2010年《中级会计实务》考试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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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0 年 初 级 经 济 法 基 础 考 试 大 纲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论...2 第 一 节 法 律 基 础...2 第 二 节 经 济 纠 纷 的 解 决 途 径...3 第 三 节 法 律 责 任...6 第 二 章 劳 动 合 同 法 律 制 度...7 第 一 节 劳 动 合 同 的 特 征 与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适 用 范 围...7 第 二 节 劳 动 合 同 的 订 立...7 第 三 节 劳 动 合 同 的 主 要 内 容...8 第 四 节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和 变 更...9 第 五 节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10 第 六 节 劳 动 争 议 的 解 决...11 第 七 节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去 的 法 律 责 任...12 第 三 章 营 业 税 法 律 制 度...12 第 一 节 营 业 税 的 特 点...12 第 二 节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和 扣 缴 义 务 人...13 第 三 节 营 业 税 征 税 范 围...13 第 四 节 营 业 税 税 目 与 税 率...13 第 五 节 营 业 税 计 税 依 据...14 第 六 节 营 业 税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15 第 七 节 营 业 税 起 征 点 与 税 收 减 免...15 第 八 节 营 业 税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纳 税 地 点 纳 税 期 限...16 第 九 节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与 教 育 费 附 加...16 第 四 章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律 制 度...17 第 一 节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特 点...17 第 二 节 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人 和 扣 缴 义 务 人...17 第 三 节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税 对 象 和 税 目...18 第 四 节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率...19 第 五 节 个 人 所 得 税 计 税 依 据...19 第 六 节 个 人 所 得 税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20 第 七 节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收 减 免...21 第 五 章 其 他 相 关 税 收 法 律 制 度...23 第 一 节 房 产 税 法 律 制 度...23 第 二 节 契 税 法 律 制 度...24 第 三 节 车 船 税 法 律 制 度...25 第 四 节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法 律 制 度...26 第 五 节 印 花 税 法 律 制 度...27 第 六 节 资 源 税 法 律 制 度...29 第 七 节 土 地 增 值 税 法 律 制 度...30 第 六 章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律 制 度...33 第 一 节 税 收 法 律 关 系 与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体 制...33 第 二 节 税 务 管 理...34 第 三 节 税 款 征 收...35 第 四 节 税 务 检 查...37 第 五 节 税 务 行 政 复 议 与 行 政 诉 讼...37 第 六 节 税 收 法 律 责 任...37 第 七 章 支 付 结 算 法 律 制 度...37 第 一 节 办 理 支 付 结 算 的 工 具 原 则 和 基 本 要 求...38 第 二 节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管 理...38 第 三 节 银 行 卡...39 第 四 节 结 算 方 式...39 第 五 节 票 据 的 一 般 规 定...40 第 六 节 汇 票 银 行 本 票 和 支 票...41 第 七 节 结 算 纪 律 与 法 律 责 任

2 第 一 章 总 论 [ 基 本 要 求 ] ( 一 ) 掌 握 法 和 法 律 法 的 本 质 与 特 征 ( 二 ) 掌 握 法 律 关 系 的 要 素 ( 三 ) 掌 握 仲 裁 与 民 事 诉 讼 ( 四 ) 掌 握 行 政 复 议 与 行 政 诉 讼 ( 五 ) 熟 悉 法 律 事 实 法 律 责 任 ( 六 ) 了 解 法 的 形 式 与 分 类 法 律 部 门 与 法 律 体 系 ( 七 ) 了 解 经 济 法 的 调 整 对 象 [ 考 试 内 容 ] 第 一 节 法 律 基 础 一 法 和 法 律 ( 一 ) 法 和 法 律 法 是 由 国 家 制 定 或 认 可, 并 由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证 实 施 的, 反 映 着 统 治 阶 级 意 志 的 规 范 体 系, 这 一 意 志 的 内 容 由 统 治 阶 级 的 物 质 生 活 条 件 所 决 定, 它 通 过 规 定 人 们 在 社 会 关 系 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确 认 保 护 和 发 展 有 利 于 统 治 阶 级 的 社 会 关 系 和 社 会 秩 序 狭 义 的 法 律 专 指 拥 有 立 法 权 的 国 家 机 关 依 照 立 法 程 序 制 定 和 颁 布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而 广 义 的 法 律 则 指 法 的 整 体, 即 国 家 制 定 或 认 可, 并 由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证 实 施 的 各 种 行 为 规 范 的 总 和 ( 二 ) 法 的 本 质 与 特 征 1. 法 的 本 质 法 是 统 治 阶 级 的 国 家 意 志 的 体 现 2. 法 的 特 征 (1) 法 是 经 过 国 家 制 定 或 认 可 才 得 以 形 成 的 规 范, 具 有 国 家 意 志 性 ; (2) 法 凭 借 国 家 强 制 力 的 保 证 而 获 得 普 遍 遵 行 的 效 力, 具 有 强 制 性 ; (3) 法 是 确 定 人 们 在 社 会 关 系 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行 为 规 范, 具 有 利 导 性 ; (4) 法 是 明 确 而 普 遍 适 用 的 规 范, 具 有 规 范 性 二 法 律 关 系 法 律 关 系 是 法 律 规 范 在 调 整 人 们 的 行 为 过 程 中 所 形 成 的 一 种 特 殊 的 社 会 关 系, 即 法 律 上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关 系, 或 者 说, 是 被 法 律 规 范 所 调 整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关 系 法 律 关 系 由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和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三 个 要 素 构 成 缺 少 其 中 任 何 一 个 要 素, 都 不 能 构 成 法 律 关 系 三 法 律 事 实 法 律 事 实 是 由 法 律 规 范 所 确 定 的, 能 够 产 生 法 律 后 果, 即 能 够 直 接 引 起 法 律 关 系 发 生 变 更 或 者 消 灭 的 情 况 通 常 划 分 为 法 律 事 件 和 法 律 行 为 法 律 事 件 是 不 以 当 事 人 的 主 观 意 志 为 转 移 的 能 够 引 起 法 律 关 系 发 生 变 更 和 消 灭 的 法 定 情 况 或 者 现 象 事 件 可 以 是 自 然 现 象, 也 可 以 是 某 些 社 会 现 象 法 律 行 为 是 以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意 志 为 转 移, 能 够 引 起 法 律 后 果, 即 引 起 法 律 关 系 发 生 变 更 和 消 灭 的 人 们 有 意 识 的 活 动 根 据 不 同 的 标 准, 可 以 对 法 律 行 为 作 不 同 的 分 类, 如 合 法 行 为 与 违 法 行 为 积 极 行 为 ( 作 为 ) 与 消 极 行 为 ( 不 作 为 ) 表 示 行 为 与 非 表 示 行 为 单 方 行 为 与 多 方 行 为 要 式 行 为 与 非 要 式 行 为 自 主 行 为 与 代 理 行 为 等 四 法 的 形 式 与 分 类 ( 一 ) 法 的 形 式 我 国 法 的 形 式 主 要 有 宪 法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自 治 法 规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 行 政 规 章 等 2

3 ( 二 ) 法 的 分 类 根 据 不 同 的 标 准, 可 以 对 法 作 不 同 的 分 类, 如 可 以 划 分 为 成 文 法 和 不 成 文 法, 根 本 法 和 普 通 法, 实 体 法 和 程 序 法, 一 般 法 和 特 别 法, 国 际 法 和 国 内 法, 公 法 和 私 法 等 五 法 律 部 门 与 法 律 体 系 法 律 部 门 是 根 据 一 定 标 准 和 原 则 所 划 定 的 同 类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又 称 部 门 法 一 个 国 家 现 行 的 法 律 规 范 分 类 组 合 为 若 干 法 律 部 门, 由 这 些 法 律 部 门 组 成 的 具 有 内 在 联 系 的 互 相 协 调 的 统 一 整 体 即 为 法 律 体 系 我 国 现 行 法 律 体 系 可 以 划 分 为 以 下 七 个 主 要 法 律 部 门 : 宪 法 及 宪 法 相 关 法 法 律 部 门 ; 民 法 商 法 法 律 部 门 ; 行 政 法 法 律 部 门 ; 经 济 法 法 律 部 门 ; 社 会 法 法 律 部 门 ; 刑 法 法 律 部 门 ; 诉 讼 与 非 诉 讼 程 序 法 法 律 部 门 六 经 济 法 概 述 经 济 法 是 调 整 宏 观 经 济 调 控 关 系 和 市 场 规 制 关 系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经 济 法 的 调 整 对 象 主 要 是 宏 观 经 济 调 控 关 系 和 市 场 规 制 关 系 1. 宏 观 经 济 调 控 关 系 宏 观 经 济 调 控 关 系 是 指 国 家 对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运 行 进 行 规 划 调 节 和 控 制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经 济 关 系 具 体 表 现 为 国 家 计 划 调 控 关 系 财 政 调 控 关 系 金 融 调 控 关 系 等 2. 市 场 规 制 关 系 市 场 规 制 是 指 国 家 通 过 制 定 行 为 规 范 引 导 监 督 管 理 市 场 主 体 的 经 济 行 为, 也 同 时 规 范 约 束 政 府 监 管 机 关 的 市 场 监 管 行 为, 从 而 保 护 消 费 主 体 利 益, 保 障 市 场 秩 序 具 体 表 现 为 完 善 市 场 规 则, 有 效 地 反 对 垄 断, 制 止 不 正 当 竞 争, 保 护 消 费 者 权 益 等 第 二 节 经 济 纠 纷 的 解 决 途 径 一 经 济 纠 纷 的 解 决 途 径 经 济 纠 纷 是 市 场 经 济 主 体 之 间 因 经 济 权 利 和 经 济 义 务 的 矛 盾 而 引 起 的 权 益 争 议 解 决 经 济 纠 纷 的 途 径 和 方 式 主 要 有 仲 裁 民 事 诉 讼 行 政 复 议 与 行 政 诉 讼 二 仲 裁 ( 一 ) 仲 裁 的 特 征 仲 裁 是 由 经 济 纠 纷 的 各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选 定 仲 裁 机 构, 对 纠 纷 依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具 有 约 束 力 的 裁 决 的 活 动 仲 裁 的 特 征 包 括 (1) 仲 裁 以 双 方 当 事 人 自 愿 协 商 为 基 础 ; (2) 仲 裁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自 愿 选 择 的 中 立 第 三 者 ( 仲 裁 机 构 ) 进 行 裁 判 ; (3) 仲 裁 裁 决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都 具 有 约 束 力 ( 二 ) 仲 裁 的 适 用 范 围 1. 平 等 主 体 的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发 生 的 合 同 纠 纷 和 其 他 财 产 权 益 纠 纷, 可 以 仲 裁 2. 下 列 纠 纷 不 能 提 请 仲 裁 : (1) 关 于 婚 姻 收 养 监 护 抚 养 继 承 纠 纷 ; (2) 依 法 应 当 由 行 政 机 关 处 理 的 行 政 争 议 3. 下 列 仲 裁 不 适 用 于 仲 裁 法, 不 属 于 仲 裁 法 所 规 定 的 仲 裁 范 围, 而 由 别 的 法 律 予 以 调 整 : (1) 劳 动 争 议 的 仲 裁 ; (2) 农 业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内 部 的 农 业 承 包 合 同 纠 纷 的 仲 裁 ( 三 ) 仲 裁 的 基 本 原 则 1. 自 愿 原 则 ; 2. 依 据 事 实 和 法 律, 公 平 合 理 地 解 决 纠 纷 的 原 则 ; 3. 独 立 仲 裁 原 则 ; 4. 一 裁 终 局 原 则 ( 四 )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委 员 会 可 以 在 直 辖 市 和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设 立, 也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他 设 区 的 市 设 立, 不 按 行 政 区 划 层 层 设 立 仲 裁 委 员 会 独 立 于 行 政 机 关, 与 行 政 机 关 没 有 隶 属 关 系 仲 裁 委 员 会 之 间 也 3

4 没 有 隶 属 关 系 ( 五 ) 仲 裁 协 议 仲 裁 协 议 是 双 方 当 事 人 自 愿 把 他 们 之 间 可 能 发 生 或 者 已 经 发 生 的 经 济 纠 纷 提 交 仲 裁 机 构 裁 决 的 书 面 约 定 仲 裁 协 议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口 头 达 成 仲 裁 的 意 思 表 示 无 效 仲 裁 协 议 的 内 容 包 括 : (1) 请 求 仲 裁 的 意 思 表 示 ; (2) 仲 裁 事 项 ; (3) 选 定 的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协 议 对 仲 裁 事 项 或 者 仲 裁 委 员 会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补 充 协 议, 达 不 成 补 充 协 议 的, 仲 裁 协 议 无 效 3. 仲 裁 协 议 的 效 力 仲 裁 协 议 一 经 依 法 成 立, 即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仲 裁 协 议 独 立 存 在, 合 同 的 变 更 解 除 终 止 或 者 无 效, 不 影 响 仲 裁 协 议 的 效 力 ( 六 ) 仲 裁 裁 决 仲 裁 应 当 开 庭 进 行 当 事 人 协 议 不 开 庭 的, 仲 裁 庭 可 以 根 据 仲 裁 申 请 书 答 辩 书 以 及 其 他 材 料 作 出 裁 决 仲 裁 不 公 开 进 行 当 事 人 协 议 公 开 的, 可 以 公 开 进 行, 但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除 外 当 事 人 申 请 仲 裁 后, 可 以 自 行 和 解 仲 裁 庭 在 作 出 裁 决 前, 可 以 先 行 调 解 调 解 书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收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裁 决 书 自 作 出 之 日 起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当 事 人 应 当 履 行 裁 决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的,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执 行 三 民 事 诉 讼 ( 一 ) 民 事 诉 讼 的 适 用 范 围 公 民 之 间 法 人 之 间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以 及 他 们 相 互 之 间 因 财 产 关 系 和 人 身 关 系 发 生 纠 纷, 可 以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 二 ) 审 判 制 度 1. 合 议 制 度 2. 回 避 制 度 3. 公 开 审 判 制 度 4. 两 审 终 审 制 度 ( 三 ) 诉 讼 管 辖 诉 讼 管 辖 是 各 级 法 院 之 间 以 及 不 同 地 区 的 同 级 法 院 之 间, 受 理 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经 济 纠 纷 案 件 的 职 权 范 围 和 具 体 分 工 管 辖 可 以 按 照 不 同 标 准 作 多 种 分 类, 其 中 最 重 要 最 常 用 的 是 级 别 管 辖 和 地 域 管 辖 1. 级 别 管 辖 级 别 管 辖 是 根 据 案 件 性 质 案 情 繁 简 影 响 范 围, 来 确 定 上 下 级 法 院 受 理 第 一 审 案 件 的 分 工 和 权 限 大 多 数 民 事 案 件 均 归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2. 地 域 管 辖 按 照 地 域 标 准 也 即 按 照 法 院 的 辖 区 和 民 事 案 件 的 隶 属 关 系, 确 定 同 级 法 院 之 间 受 理 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的 分 工 和 权 限, 称 地 域 管 辖 地 域 管 辖 又 分 为 一 般 地 域 管 辖 特 殊 地 域 管 辖 和 专 属 管 辖 等 ( 四 ) 诉 讼 时 效 1. 诉 讼 时 效 诉 讼 时 效 是 权 利 人 在 法 定 期 间 内 不 行 使 权 利 而 失 去 诉 讼 保 护 的 制 度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是 权 利 人 请 求 法 院 或 仲 裁 机 关 保 护 其 民 事 权 利 的 法 定 期 间 2.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具 体 规 定 4

5 (1) 普 通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普 通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也 称 一 般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是 指 由 民 事 普 通 法 规 定 的 具 有 普 遍 意 义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一 般 诉 讼 时 效 为 2 年 (2) 特 别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特 别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也 称 特 殊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是 指 由 民 事 普 通 法 或 特 别 法 规 定 的, 仅 适 用 于 特 定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下 列 事 项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1 年 :1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要 求 赔 偿 的 ;2 出 售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商 品 未 声 明 的 ;3 延 付 或 者 拒 付 租 金 的 ;4 寄 存 财 物 被 丢 失 或 者 损 毁 的 (3) 最 长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均 从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被 侵 害 时 起 计 算 但 是, 从 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超 过 20 年 的,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3.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中 止 中 断 和 延 长 (1)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中 止, 是 指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6 个 月 内,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其 他 障 碍 致 使 权 利 人 不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暂 时 停 止 计 算 (2)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中 断, 是 指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当 事 人 提 起 诉 讼 当 事 人 一 方 提 出 要 求 或 者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而 使 已 经 过 的 时 效 期 间 全 归 于 无 效 从 中 断 时 起,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重 新 计 算 (3)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延 长, 是 指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后, 权 利 人 基 于 某 种 正 当 理 由 要 求 法 院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延 长 时 效 期 间, 经 法 院 审 查 确 认 以 后 决 定 延 长 的 制 度 ( 五 ) 判 决 和 执 行 1. 判 决 当 事 人 不 服 法 院 第 一 审 判 决 的, 有 权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如 果 在 上 诉 期 内 当 事 人 不 上 诉, 第 一 审 判 决 就 是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第 二 审 法 院 的 判 决 是 终 审 的 判 决, 也 就 是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法 院 审 理 民 事 案 件,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意 愿 进 行 调 解 2. 执 行 当 事 人 拒 绝 履 行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和 其 他 应 当 履 行 的 法 律 文 书 时, 对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的 执 行 组 织 申 请 执 行, 强 制 义 务 人 履 行 义 务 四 行 政 复 议 ( 一 ) 行 政 复 议 范 围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符 合 行 政 复 议 法 规 定 范 围 的, 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二 )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60 日 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申 请 期 限 超 过 60 日 的 除 外 申 请 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可 以 书 面 申 请, 也 可 以 口 头 申 请 ( 三 ) 行 政 复 议 参 加 人 和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行 政 复 议 参 加 人 包 括 申 请 人 被 申 请 人 和 第 三 人 依 照 行 政 复 议 法 履 行 行 政 复 议 职 责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 机 构 具 体 办 理 行 政 复 议 事 项, 称 之 为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 四 )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行 政 复 议 的 举 证 责 任, 由 被 申 请 人 承 担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期 限 少 于 60 日 的 除 外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责 令 被 申 请 人 重 新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被 申 请 人 不 得 以 同 一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作 出 与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相 同 或 者 基 本 相 同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应 当 制 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并 加 盖 印 章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一 经 送 达, 5

6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五 行 政 诉 讼 ( 一 ) 行 政 诉 讼 的 适 用 范 围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和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有 权 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二 ) 诉 讼 管 辖 1. 级 别 管 辖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下 列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1) 确 认 发 明 专 利 权 的 案 件 海 关 处 理 的 案 件 ;(2) 对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所 作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诉 讼 的 案 件 ;(3) 本 辖 区 内 重 大 复 杂 的 案 件 2. 地 域 管 辖 行 政 案 件 由 最 初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也 可 以 由 复 议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对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不 服 提 起 的 诉 讼, 由 被 告 所 在 地 或 者 原 告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因 不 动 产 提 起 的 行 政 诉 讼, 由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二 ) 起 诉 和 受 理 对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受 案 范 围 的 行 政 案 件,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先 向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对 复 议 不 服 的, 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先 向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对 复 议 不 服 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应 当 先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四 ) 审 理 和 判 决 人 民 法 院 公 开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但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由 审 判 员 组 成 合 议 庭, 或 者 由 审 判 员 陪 审 员 组 成 合 议 庭 合 议 庭 的 成 员, 应 当 是 3 人 以 上 的 单 数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不 适 用 调 解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立 案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作 出 第 一 审 判 决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报 经 批 准 程 序 当 事 人 不 服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审 判 决 的, 有 权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当 事 人 不 服 人 民 法 院 第 一 审 裁 定 的, 有 权 在 裁 定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逾 期 不 提 起 上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的 第 一 审 判 决 或 者 裁 定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人 民 法 院 对 上 诉 案 件, 认 为 事 实 清 楚 的, 可 以 实 行 书 面 审 理 审 理 上 诉 案 件, 应 当 在 收 到 上 诉 状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作 出 终 审 判 决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报 经 批 准 程 序 ( 五 ) 侵 权 赔 偿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由 该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该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所 在 的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赔 偿 行 政 机 关 赔 偿 损 失 后, 应 当 责 令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承 担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赔 偿 费 用 第 三 节 法 律 责 任 一 法 律 责 任 法 律 责 任 是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由 于 违 反 法 定 的 义 务 而 应 承 受 的 不 利 的 法 律 后 果 狭 义 的 法 律 责 任 与 违 法 行 为 和 法 律 制 裁 紧 密 相 连 违 法 行 为 是 一 切 违 反 现 行 法 律 要 求 的 或 超 出 现 行 法 律 允 许 范 围 以 外 的 危 害 社 会 的 活 动 广 义 的 违 法 包 括 一 般 违 法 和 犯 罪, 狭 义 的 违 法 是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一 般 违 法 行 为 法 律 制 裁 是 由 特 定 国 家 机 关 对 违 法 者 依 其 所 应 负 的 法 律 责 任 而 实 施 的 强 制 性 惩 罚 措 施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作 出 了 违 法 行 为, 就 要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接 受 法 律 制 裁 二 违 法 的 构 成 要 素 违 法 行 为 由 主 体 主 观 方 面 客 体 客 观 方 面 四 个 要 素 组 成 6

7 三 法 律 责 任 的 种 类 ( 一 ) 民 事 责 任 民 事 责 任 形 式 主 要 有 : 停 止 侵 害, 排 除 妨 碍, 消 除 危 险, 返 还 财 产, 恢 复 原 状, 修 理 重 作 更 换 ; 赔 偿 损 失, 支 付 违 约 金 ; 消 除 影 响 恢 复 名 誉 ; 赔 礼 道 歉 ( 二 ) 行 政 责 任 行 政 责 任 包 括 行 政 处 分 和 行 政 处 罚 1. 行 政 处 罚 是 行 政 主 体 对 行 政 相 对 人 违 反 行 政 法 律 规 范 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行 为 所 给 予 的 法 律 制 裁 行 政 处 罚 的 种 类 有 : 警 告, 罚 款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执 照 ; 行 政 拘 留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2. 行 政 处 分 是 对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或 被 授 权 委 托 的 执 法 人 员 所 实 施 的 内 部 制 裁 措 施 行 政 处 分 种 类 有 :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 三 ) 刑 事 责 任 刑 事 责 任, 即 刑 罚, 分 为 主 刑 和 附 加 刑 两 类 1. 主 刑 包 括 : 管 制 拘 役 有 期 徒 刑 无 期 徒 刑 死 刑 2. 附 加 刑 包 括 : 罚 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没 收 财 产 驱 逐 出 境 第 二 章 劳 动 合 同 法 律 制 度 [ 基 本 要 求 ] ( 一 ) 掌 握 劳 动 合 同 的 订 立 ( 二 ) 掌 握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 ( 三 ) 掌 握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和 终 止 时 的 经 济 补 偿 ( 四 ) 熟 悉 劳 动 合 同 的 内 容 ( 五 ) 熟 悉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和 变 更 ( 丙 ) 熟 悉 劳 动 争 议 的 解 决 ( 七 ) 了 解 劳 动 合 同 的 特 征 和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 八 ) 了 解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法 律 责 任 [ 考 试 内 容 ] 第 一 节 劳 动 合 同 的 特 征 与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一 劳 动 合 同 的 特 征 劳 动 合 同 是 劳 动 者 和 用 人 单 位 之 间 依 法 确 立 劳 动 关 系, 明 确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的 书 面 协 议 与 一 般 民 事 合 同 相 比, 劳 动 合 同 的 主 体 具 有 特 定 性, 劳 动 合 同 的 内 容 具 有 较 强 的 法 定 性, 劳 动 者 在 签 订 和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过 程 中 的 地 位 在 发 生 变 化 二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企 业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依 法 成 立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事 务 所 等 合 伙 组 织 和 基 金 会 等 组 织 ( 简 称 用 人 单 位 ) 与 劳 动 者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订 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适 用 劳 动 合 同 法 2.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和 与 其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订 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执 行 3. 事 业 单 位 与 实 行 聘 用 制 的 工 作 人 员 订 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未 作 规 定 的,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节 劳 动 合 同 的 订 立 一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的 原 则 劳 动 合 同 的 订 立 是 劳 动 者 和 用 人 单 位 经 过 相 互 选 择 和 平 等 协 商, 就 劳 动 合 同 的 各 项 条 款 协 商 一 致,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明 确 规 定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及 责 任, 从 而 确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法 律 行 为 7

8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应 遵 循 合 法 公 平 平 等 自 愿 协 商 一 致 以 及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二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的 主 体 ( 一 )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主 体 的 资 格 要 求 劳 动 者 需 年 满 l6 周 岁 ( 只 有 文 艺 体 育 特 种 工 艺 单 位 录 用 人 员 可 以 例 外 ), 有 劳 动 权 利 能 力 和 行 为 能 力 用 人 单 位 有 用 人 权 利 能 力 和 行 为 能 力 ( 二 )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主 体 的 义 务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劳 动 者 时,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劳 动 者 工 作 内 容 工 作 条 件 工 作 地 点 职 业 危 害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劳 动 报 酬, 以 及 劳 动 者 要 求 了 解 的 其 他 情 况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劳 动 者, 不 得 扣 押 劳 动 者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和 其 他 证 件, 不 得 要 求 劳 动 者 提 供 担 保 或 者 以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用 人 单 位 有 权 了 解 劳 动 者 与 劳 动 合 同 直 接 相 关 的 基 本 情 况, 劳 动 者 应 当 如 实 说 明 三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的 形 式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即 与 劳 动 者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对 于 已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未 同 时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应 当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1 个 月 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在 用 工 前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的, 劳 动 关 系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建 立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双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订 立 口 头 协 议 四 劳 动 合 同 的 类 型 劳 动 合 同 分 为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五 劳 动 合 同 的 效 力 ( 一 ) 劳 动 合 同 的 生 效 劳 动 合 同 由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并 经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上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生 效 劳 动 合 同 依 法 订 立 即 生 效,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除 非 当 事 人 对 劳 动 合 同 生 效 有 特 殊 约 定 ( 二 ) 无 效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劳 动 合 同 是 指 劳 动 合 同 虽 然 已 经 成 立, 但 因 违 反 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而 被 确 认 为 无 效 的 劳 动 合 同 对 劳 动 合 同 的 无 效 或 者 部 分 无 效 有 争 议 的, 由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机 构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确 认 ( 三 ) 无 效 劳 动 合 同 的 法 律 后 果 无 效 劳 动 合 同, 从 订 立 时 起 就 没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劳 动 合 同 部 分 无 效, 不 影 响 其 他 部 分 效 力 的, 其 他 部 分 仍 然 有 效 第 三 节 劳 动 合 同 的 主 要 内 容 一 劳 动 合 同 必 备 条 款 1. 用 人 单 位 的 名 称 住 所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2. 劳 动 者 的 姓 名 住 址 和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3.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4. 工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 5.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工 作 时 间 是 指 劳 动 者 为 履 行 劳 动 义 务,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标 准 下, 根 据 劳 动 合 同 和 集 体 合 同 的 规 定 提 供 劳 动 的 时 间, 即 劳 动 者 在 一 昼 夜 或 一 周 内 从 事 生 产 或 工 作 的 时 间, 也 就 是 劳 动 者 每 天 应 工 作 的 时 数 或 每 周 应 工 作 的 天 数 休 息 休 假 是 指 劳 动 者 在 任 职 期 间, 在 国 家 规 定 的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以 外, 不 从 事 生 产 和 工 作 而 自 行 支 配 的 休 息 时 间 和 法 定 节 假 日 6. 劳 动 报 酬 劳 动 报 酬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根 据 劳 动 者 劳 动 的 数 量 和 质 量, 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给 劳 动 者 的 工 资 工 资 总 额 由 六 部 分 构 成 计 时 工 资 计 件 工 资 奖 金 津 贴 和 补 贴 加 班 加 点 工 资 以 及 特 殊 情 况 下 支 付 的 工 资 工 资 应 8

9 当 以 法 定 货 币 支 付, 不 得 以 实 物 及 有 价 证 券 替 代 货 币 支 付 工 资 必 须 在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的 日 期 支 付 在 法 定 休 假 日 和 婚 丧 假 期 间 以 及 劳 动 者 依 法 参 加 社 会 活 动 期 间,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支 付 工 资 用 人 单 位 在 劳 动 者 完 成 劳 动 定 额 或 规 定 的 工 作 任 务 后,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安 排 劳 动 者 在 法 定 标 准 工 作 时 间 以 外 工 作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支 付 加 班 加 点 工 资 国 家 实 行 最 低 工 资 保 障 制 度 7. 社 会 保 险 8. 劳 动 保 护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9.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纳 入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他 事 项 二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条 款 ( 一 ) 试 用 期 1. 试 用 期 期 限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3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l 年 的,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l 个 月,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1 年 以 上 不 满 3 年 的,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2 个 月,3 年 以 上 固 定 期 限 和 无 固 定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6 个 月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不 满 3 个 月 的, 不 得 约 定 试 用 期 2. 试 用 期 工 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的 工 资 不 得 低 于 本 单 位 相 同 岗 位 最 低 档 工 资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工 资 的 80%, 并 不 得 低 于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3. 试 用 期 内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劳 动 者 有 法 律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但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说 明 理 由 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内 提 前 3 日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二 ) 服 务 期 用 人 单 位 为 劳 动 者 提 供 专 项 培 训 费 用, 对 其 进 行 专 业 技 术 培 训 的, 可 以 与 该 劳 动 者 订 立 协 议, 约 定 服 务 期 劳 动 者 违 反 服 务 期 约 定 提 前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向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违 约 金 违 约 金 的 数 额 不 得 超 过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的 培 训 费 用 对 已 经 履 行 部 分 服 务 期 限 的, 用 人 单 位 要 求 劳 动 者 支 付 的 违 约 金 不 得 超 过 服 务 期 尚 未 履 行 部 分 所 应 分 摊 的 培 训 费 用 在 特 定 情 形 下, 劳 动 者 可 以 在 服 务 期 内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要 求 劳 动 者 支 付 违 约 金 ( 三 )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和 竞 业 限 制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可 以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约 定 保 守 用 人 单 位 的 商 业 秘 密 和 与 知 识 产 权 相 关 的 保 密 事 项 对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的 劳 动 者,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在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保 密 协 议 中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竞 业 限 制 条 款, 并 约 定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后, 在 竞 业 限 制 期 限 内 按 月 给 予 劳 动 者 经 济 补 偿 劳 动 者 违 反 竟 业 限 制 约 定 的,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向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违 约 金 三 医 疗 期 医 疗 期 是 指 企 业 职 工 因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停 止 工 作, 治 病 休 息, 但 不 得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期 限 企 业 职 工 因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需 要 停 止 工 作, 进 行 医 疗 时, 根 据 本 人 实 际 参 加 工 作 年 限 和 在 本 单 位 工 作 年 限, 给 予 3 个 月 到 24 个 月 的 医 疗 期 医 疗 期 内 用 人 单 位 与 职 工 不 得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医 疗 期 内 合 同 终 止, 则 合 同 必 须 延 续 至 医 疗 期 满, 职 工 仍 然 享 受 医 疗 期 内 待 遇 第 四 节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和 变 更 一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应 当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全 面 履 行 各 自 的 义 务 用 人 单 位 变 更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投 资 人 等 事 项, 不 影 响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等 情 况, 原 劳 动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劳 动 合 同 由 承 继 其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用 人 单 位 继 续 履 行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和 完 善 劳 动 规 章 制 度, 保 障 劳 动 者 享 有 劳 动 权 利 履 行 劳 动 义 务 9

10 二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是 指 在 劳 动 合 同 开 始 履 行 但 尚 未 完 全 履 行 完 毕 之 前, 因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的 主 客 观 条 件 发 生 了 变 化, 当 事 人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对 原 合 同 中 的 某 些 条 款 修 改 补 充 的 法 律 行 为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内 容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五 节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 一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是 在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后,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之 前, 因 出 现 法 定 的 情 形, 一 方 单 方 通 知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或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双 方 协 商 提 前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的 法 律 行 为 ( 一 ) 协 商 解 除 用 人 单 位 和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由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而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的, 必 须 依 法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由 劳 动 者 主 动 辞 职 而 与 用 人 单 位 协 商 一 致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用 人 单 位 无 需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 二 ) 法 定 解 除 1. 劳 动 者 可 单 方 面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情 形 (1) 提 前 通 知 解 除 的 情 形 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内 提 前 3 日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非 试 用 期 提 前 30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2) 可 随 时 通 知 解 除 的 情 形 包 括 用 人 单 位 未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义 务 制 定 的 规 章 损 害 劳 动 者 权 益 或 者 因 其 过 错 而 导 致 合 同 无 效 等 损 害 劳 动 者 权 益 的 情 形 (3) 不 需 事 先 告 知 即 可 解 除 的 情 形 包 括 用 人 单 位 以 暴 力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 者 劳 动 的,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危 及 劳 动 者 人 身 安 全 的 情 形 2. 用 人 单 位 可 单 方 面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情 形 (1) 提 前 通 知 解 除 的 情 形, 即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提 前 30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劳 动 者 本 人 或 者 额 外 支 付 劳 动 者 1 个 月 工 资 后,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情 形 主 要 包 括 : 劳 动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工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用 人 单 位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劳 动 者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经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未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内 容 达 成 协 议 的 (2) 可 随 时 通 知 劳 动 者 解 除 的 情 形 主 要 包 括 : 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劳 动 者 严 重 违 反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的, 劳 动 者 严 重 失 职, 营 私 舞 弊, 给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劳 动 者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对 完 成 本 单 位 的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或 者 经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拒 不 改 正 的, 劳 动 者 以 欺 诈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使 用 人 单 位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劳 动 者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3)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裁 减 人 员 的 情 形 主 要 包 括 : 依 照 企 业 破 产 法 规 定 进 行 重 整 的, 生 产 经 营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的, 企 业 转 产 重 大 技 术 革 新 或 者 经 营 方 式 调 整, 经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后, 仍 需 裁 减 人 员, 其 他 因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经 济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4)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情 形, 主 要 包 括 :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未 进 行 离 岗 前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或 者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在 诊 断 或 者 医 学 观 察 期 间 的, 在 本 单 位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并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患 病 或 者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的, 在 本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l5 年,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5 年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二 劳 动 合 同 的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是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后, 因 出 现 某 种 法 定 的 事 实, 导 致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之 间 形 成 的 劳 动 关 系 自 动 归 于 消 灭, 或 导 致 双 方 劳 动 关 系 的 继 续 履 行 成 为 不 可 能 而 不 得 不 消 灭 的 情 形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的 情 形 包 括 : 10

11 1.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的 ; 2. 劳 动 者 开 始 依 法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 3. 劳 动 者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的 ; 4. 劳 动 者 死 亡, 或 者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或 者 宣 告 失 踪 的 ; 5. 用 人 单 位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 6. 用 人 单 位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关 闭 撤 销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决 定 提 前 解 散 的 ; 7.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三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和 终 止 的 法 律 后 果 和 责 任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和 终 止 后, 双 方 不 再 继 续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时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在 办 结 工 作 交 接 时 支 付 劳 动 者 应 当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四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和 终 止 的 经 济 补 偿 ( 一 ) 经 济 补 偿 经 济 补 偿 是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在 劳 动 者 无 过 错 的 情 况 下,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而 依 法 应 给 予 劳 动 者 的 经 济 上 的 补 助, 也 称 经 济 补 偿 金 ( 二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情 形 1. 由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并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而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2. 劳 动 者 符 合 随 时 通 知 解 除 和 不 需 事 先 通 知 即 可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规 定 情 形 而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3. 用 人 单 位 符 合 提 前 30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劳 动 者 本 人 或 者 额 外 支 付 劳 动 者 l 个 月 工 资 后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规 定 情 形 而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4. 用 人 单 位 符 合 可 裁 减 人 员 规 定 而 解 除 与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合 同 的 ; 5. 除 用 人 单 位 维 持 或 者 提 高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者 不 同 意 续 订 的 情 形 外,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终 止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 6.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因 任 务 完 成 而 终 止 的 ; 7. 用 人 单 位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 8. 用 人 单 位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关 闭 撤 销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决 定 提 前 解 散 而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 9.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其 他 情 形 ( 三 ) 经 济 补 偿 的 支 付 标 准 经 济 补 偿, 一 般 根 据 劳 动 者 在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和 工 资 标 准 来 计 算 具 体 金 额, 并 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给 劳 动 者 1. 经 济 补 偿 按 劳 动 者 在 本 单 位 工 作 的 年 限, 每 满 l 年 支 付 1 个 月 工 资 的 标 准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6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l 年 的, 按 l 年 计 算, 不 满 6 个 月 的,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半 个 月 工 资 的 经 济 补 偿 2.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前 12 个 月 的 平 均 工 资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按 照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计 算 劳 动 者 工 作 不 满 l2 个 月 的, 按 照 实 际 工 作 的 月 数 计 算 平 均 工 资 3. 劳 动 者 月 工 资 高 于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的 本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3 倍 的, 向 其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标 准 按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3 倍 的 数 额 支 付, 向 其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年 限 最 高 不 超 过 l2 年 第 六 节 劳 动 争 议 的 解 决 一 劳 动 争 议 及 解 决 方 法 对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因 订 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协 商 解 决, 当 事 人 不 愿 协 商 协 商 不 成 或 者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后 不 履 行 的, 可 以 向 调 解 组 织 申 请 调 解, 不 愿 调 解 调 解 不 成 或 者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后 不 履 行 的, 可 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申 请 撤 销 仲 裁 裁 决 二 劳 动 调 解 当 事 人 申 请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可 以 书 面 申 请, 也 可 以 口 头 申 请 11

12 经 调 解 达 成 协 议 后, 调 解 协 议 书 对 双 方 当 事 人 具 有 约 束 力, 当 事 人 应 当 履 行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协 议 约 定 期 限 内 不 履 行 调 解 协 议 的,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仲 裁 因 支 付 拖 欠 劳 动 报 酬 工 伤 医 疗 费 经 济 补 偿 或 者 赔 偿 金 事 项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用 人 单 位 在 协 议 约 定 期 限 内 不 履 行 的, 劳 动 者 可 以 持 调 解 协 议 书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支 付 令 自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组 织 收 到 调 解 申 请 之 日 起 l5 日 内 未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仲 裁 三 劳 动 仲 裁 劳 动 争 议 申 请 仲 裁 的 时 效 期 间 为 l 年 自 当 事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其 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计 算 当 事 人 申 请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后, 可 以 自 行 和 解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的, 可 以 撤 回 仲 裁 申 请 仲 裁 庭 在 作 出 裁 决 前, 应 当 先 行 调 解 调 解 不 成 或 者 调 解 书 送 达 前, 一 方 当 事 人 反 悔 的, 仲 裁 庭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裁 决 下 列 劳 动 争 议,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仲 裁 裁 决 为 终 局 裁 决, 裁 决 书 自 作 出 之 日 起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1 追 索 劳 动 报 酬 工 伤 医 疗 费 经 济 补 偿 或 者 赔 偿 金, 不 超 过 当 地 月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12 个 月 金 额 的 争 议, 2 因 执 行 国 家 的 劳 动 标 准 在 工 作 时 间 休 息 休 假 社 会 保 险 等 方 面 发 生 的 争 议 当 事 人 对 上 述 终 局 裁 决 情 形 之 外 的 其 他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的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仲 裁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提 起 诉 讼 期 满 不 起 诉 的, 裁 决 书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四 劳 动 诉 讼 劳 动 诉 讼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七 节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去 的 法 律 责 任 一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法 律 责 任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法, 或 者 订 立 履 行 解 除 和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违 法, 应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二 劳 动 者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法 律 责 任 劳 动 者 违 法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违 反 保 密 协 议 和 竞 业 限 制, 违 反 培 训 协 议 或 者 因 劳 动 者 过 错 导 致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时 应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章 营 业 税 法 律 制 度 [ 基 本 要 求 ] ( 一 ) 掌 握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 二 ) 掌 握 营 业 税 征 税 范 围 税 目 税 率 计 税 依 据 ( 三 ) 掌 握 营 业 税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 四 ) 熟 悉 营 业 税 的 起 征 点 与 税 收 减 免 ( 五 ) 孰 悉 营 业 税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纳 税 地. 占 纳 税 期 限 ( 丙 ) 熟 悉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的 内 容 ( 七 ) 了 解 营 业 税 的 特 点 ( 八 ) 了 解 教 育 费 附 加 [ 考 试 内 容 ] 第 一 节 营 业 税 的 特 点 一 营 业 税 营 业 税 是 以 在 我 国 境 内 提 供 应 税 劳 务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或 销 售 不 动 产 所 取 得 的 营 业 额 为 征 税 对 象 而 征 收 的 一 种 货 物 劳 务 税 二 营 业 税 的 特 点 1. 以 非 货 物 营 业 额 为 征 税 对 象 ; 2. 按 行 业 大 类 设 计 税 目 税 率 ; 3. 计 算 简 便, 征 收 成 本 较 低 12

13 第 二 节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和 扣 缴 义 务 人 一 营 业 税 的 纳 税 人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提 供 应 税 劳 务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销 售 不 动 产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为 营 业 税 的 纳 税 义 务 人 二 营 业 税 的 扣 缴 义 务 人 中 国 境 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提 供 应 税 劳 务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销 售 不 动 产, 在 境 内 未 设 有 经 营 机 构 的, 以 其 境 内 代 理 人 为 扣 缴 义 务 人 ; 在 境 内 没 有 代 理 人 的, 以 受 让 方 或 者 购 买 方 为 扣 缴 义 务 人 非 居 民 在 中 国 境 内 发 生 营 业 税 应 税 行 为 而 在 境 内 未 设 立 经 营 机 构 的, 以 代 理 人 为 营 业 税 的 扣 缴 义 务 人, 没 有 代 理 人 的, 以 发 包 方 劳 务 受 让 方 为 扣 缴 义 务 人 第 三 节 营 业 税 征 税 范 围 一 营 业 税 征 税 范 围 的 一 般 规 定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困 境 内 提 供 的 应 税 劳 务 转 让 的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销 售 的 不 动 产, 均 为 营 业 税 的 征 税 范 围 应 税 劳 务 包 括 属 于 交 通 运 输 业 建 筑 业 金 融 保 险 业 邮 电 通 信 业 文 化 体 育 业 娱 乐 业 服 务 业 税 目 征 收 范 围 的 劳 务 二 营 业 税 征 税 范 围 的 特 殊 规 定 ( 一 ) 混 合 销 售 行 为 一 项 销 售 行 为 如 果 既 涉 及 应 税 劳 务 又 涉 及 货 物 的, 为 混 合 销 售 行 为 从 事 货 物 的 生 产 批 发 或 零 售 的 企 业 企 业 性 单 位 及 个 体 经 营 者 的 混 合 销 售 行 为, 视 为 销 售 货 物, 不 征 收 营 业 税,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混 合 销 售 行 为, 视 为 提 供 应 税 劳 务, 应 当 征 收 营 业 税 ( 二 ) 兼 营 行 为 纳 税 人 兼 营 应 税 劳 务 与 货 物 或 非 应 税 劳 务 行 为 的, 应 分 别 核 算 应 税 劳 务 的 营 业 额 与 货 物 或 非 应 税 劳 务 的 销 售 额 不 分 别 核 算 或 者 不 能 准 确 核 算 的, 其 应 税 劳 务 与 货 物 或 非 应 税 劳 务 一 并 征 收 增 值 税, 不 征 收 营 业 税 ( 三 ) 视 同 发 乍 应 税 行 为 纳 税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视 同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1)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将 不 动 产 或 者 土 地 使 用 权 无 偿 赠 送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2)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自 己 新 建 建 筑 物 后 销 售, 其 所 发 生 的 自 建 行 为,(3) 财 政 部 因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四 ) 特 殊 业 务 的 征 税 规 定 税 法 对 几 种 特 殊 业 务 是 否 征 收 营 业 税 作 了 特 别 规 定 第 四 节 营 业 税 税 目 与 税 率 一 营 业 税 的 税 目 现 行 营 业 税 的 税 目 按 照 行 业 类 别 的 不 同 设 置 了 9 个 税 目 ( 一 ) 交 通 运 输 业 交 通 运 输 业 是 指 使 用 运 输 工 具 或 者 人 力 畜 力 将 货 物 或 旅 客 送 达 目 的 地, 使 其 空 间 位 置 得 到 转 移 的 业 务 活 动, 包 括 陆 路 运 输 水 路 运 输 航 空 运 输 管 道 运 输 和 装 卸 搬 运 五 大 类 ( 二 ) 建 筑 业 建 筑 业 是 指 建 筑 安 装 工 程 作 业 等, 包 括 建 筑 工 程 安 装 工 程 修 缮 工 程 装 饰 工 程 和 其 他 工 程 作 业 等 项 内 容 ( 三 ) 金 融 保 险 业 1. 金 融 业 是 经 营 货 币 和 信 用 融 通 的 业 务, 包 括 贷 款 融 资 租 赁 金 融 商 品 转 让 信 托 业 和 其 他 金 融 业 务 2. 保 险 业 是 指 将 通 过 契 约 形 式 集 中 起 来 的 资 金, 用 以 补 偿 被 保 险 人 的 经 济 利 益 的 业 务 ( 四 ) 邮 电 通 信 业 邮 电 通 信 业 是 专 门 办 理 信 息 传 递 业 务 活 动 的 总 称, 包 括 邮 政 电 信 及 与 邮 政 电 信 相 关 的 业 务 ( 五 ) 文 化 体 育 业 13

14 1. 文 化 业 指 从 事 文 化 后 动 的 业 务, 包 括 表 演 播 映 其 他 文 化 业 2. 体 育 业 指 举 办 各 种 体 育 比 赛 和 为 体 育 比 赛 或 体 育 恬 动 提 供 场 所 的 业 务 ( 六 ) 娱 乐 业 娱 乐 业 是 指 为 娱 乐 活 动 提 供 场 所 和 服 务 的 业 务, 包 括 经 营 歌 厅 舞 厅 卡 拉 OK 歌 舞 厅 音 乐 茶 座 台 球 高 尔 夫 球 保 龄 球 场 网 吧 游 艺 场 等 娱 乐 场 所, 以 及 娱 乐 场 所 为 顾 客 进 行 娱 乐 活 动 提 供 服 务 的 业 务 ( 七 ) 服 务 业 服 务 业 是 指 利 用 设 备 工 具 场 所 信 息 或 技 能 为 社 会 提 供 服 务 的 业 务, 包 括 代 理 业 旅 店 业 饮 食 业 旅 游 业 仓 储 业 租 赁 业 广 告 业 和 其 他 服 务 业 ( 八 )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是 指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的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的 行 为, 包 括 转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商 标 权 转 让 专 利 权 转 让 非 专 利 技 木 出 租 电 影 拷 贝 转 让 著 作 权 和 转 让 商 誉 ( 九 ) 销 售 不 动 产 销 售 不 动 产 是 指 有 偿 转 让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的 行 为, 包 括 销 售 建 筑 物 或 构 筑 物 和 销 售 其 他 土 地 附 着 物 二 营 业 税 的 税 率 营 业 税 按 照 行 业 类 别 的 不 同 分 别 采 用 不 同 的 比 例 税 率, 具 体 规 定 为 : 1. 交 通 运 输 业 建 筑 业 邮 电 通 信 业 文 化 体 育 业, 税 率 为 3% 2. 金 融 保 险 业 服 务 业 销 售 不 动 产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税 率 为 5% 3. 娱 乐 业 执 行 5%~20% 的 幅 度 税 率, 具 体 适 用 的 税 率,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当 地 的 实 际 情 况 在 税 法 规 定 的 幅 度 内 决 定 第 五 节 营 业 税 计 税 依 据 一 营 业 税 计 税 依 据 的 一 般 规 定 营 业 税 的 计 税 依 据 又 称 营 业 税 的 营 业 额 营 业 额 为 纳 税 人 提 供 应 税 劳 务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销 售 不 动 产 收 取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二 营 业 税 计 税 依 据 的 具 体 规 定 ( 一 ) 交 通 运 输 业 交 通 运 输 业 的 营 业 额 为 从 事 交 通 运 输 纳 税 人 提 供 交 通 劳 务 所 取 得 的 全 部 运 营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 二 ) 建 筑 业 建 筑 业 的 营 业 额 为 纳 税 人 承 包 建 筑 工 程 修 缮 工 程 安 装 工 程 装 饰 工 程 和 其 他 工 程 作 业 所 取 得 的 营 业 收 人 额, 即 建 筑 安 装 企 业 向 建 设 单 位 收 取 的 工 程 价 款 及 价 外 费 用 ( 三 ) 金 融 保 险 业 1. 金 融 业 的 营 业 额 主 要 包 括 贷 款 利 息 收 入 金 融 商 品 转 让 收 益 融 资 租 赁 收 益 以 及 从 事 金 融 经 纪 业 务 和 其 他 金 融 业 务 的 手 续 费 收 入 其 应 税 营 业 额 的 确 定 有 三 种 方 法 : 一 是 以 收 入 全 额 为 营 业 额 ; 二 是 以 余 额 为 营 业 额 ; 三 是 以 手 续 费 收 入 为 营 业 额 2. 保 险 业 的 营 业 额 为 纳 税 人 从 事 保 险 业 务 向 对 方 收 取 的 全 部 收 入 ( 四 ) 邮 电 通 信 业 1. 邮 政 业 务 的 营 业 额 为 纳 税 人 从 事 传 递 函 件 或 者 包 件 邮 汇 报 刊 发 行 邮 政 物 品 销 售 邮 政 储 蓄 或 其 他 邮 政 业 务 所 取 得 的 营 业 收 入 额 2. 电 信 业 的 营 业 额 为 纳 税 人 提 供 电 报 电 话 电 传 电 话 机 安 装 电 信 物 品 销 售 或 其 他 电 信 业 务 所 取 得 的 营 业 收 入 额 ( 五 ) 文 化 体 育 业 文 化 体 育 业 的 计 税 依 据 为 从 事 文 化 体 育 业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所 取 得 的 营 业 额 包 括 演 出 收 人 播 映 收 入 其 他 文 化 收 入 经 营 游 览 场 所 收 入 和 体 育 收 入 ( 六 ) 娱 乐 业 娱 乐 业 的 营 业 额 为 经 营 娱 乐 业 收 取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包 括 门 票 收 费 台 位 费 点 歌 费 烟 酒 14

15 饮 料 茶 水 鲜 花 小 吃 等 收 费 及 经 营 娱 乐 业 的 其 他 各 项 收 费 ( 七 ) 服 务 业 服 务 业 的 营 业 额 为 纳 税 人 从 事 各 项 服 务 业 所 取 得 的 营 业 收 入 全 额 1. 代 理 业 营 业 额 为 纳 税 人 从 事 代 理 业 务 向 委 托 方 实 际 收 取 的 报 酬 2. 旅 店 业 的 营 业 额 为 提 供 住 宿 服 务 的 各 项 收 入 3. 饮 食 业 的 营 业 额 为 向 顾 客 提 供 饮 食 消 费 服 务 而 取 得 的 餐 饮 收 入 4. 旅 游 业 务 以 其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替 旅 游 者 支 付 给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住 宿 费 餐 费 交 通 费 旅 游 景 点 门 票 和 支 付 给 其 他 接 团 旅 游 企 业 的 旅 游 费 后 的 余 额 为 营 业 额 5. 广 告 业 营 业 额 为 从 事 广 告 设 计 制 作 刊 登 发 布 等 活 动 取 得 的 广 告 收 入 6. 租 赁 业 务 的 营 业 额 是 经 营 租 赁 业 务 所 取 得 租 金 的 全 额 收 入, 不 得 扣 除 任 何 费 用 7. 仓 储 业 的 营 业 额 为 经 营 仓 储 业 务 向 顾 客 收 取 的 全 部 费 用 8. 其 他 服 务 业 的 营 业 额 为 发 生 其 他 服 务 业 劳 务 时, 向 对 方 收 取 的 全 部 费 用 和 价 外 费 用 ( 八 )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的 计 税 依 据 为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所 取 得 的 转 让 额, 具 体 包 括 无 形 资 产 受 让 方 支 付 给 转 让 方 的 全 部 货 币 实 物 和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 九 ) 销 售 不 动 产 销 售 不 动 产 的 营 业 额 为 纳 税 人 销 售 不 动 产 而 向 不 动 产 购 买 者 收 取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第 六 节 营 业 税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一 营 业 税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公 式 营 业 税 压 纳 税 额 = 营 业 额 ( 或 销 售 额 转 让 额 ) 适 用 税 率 二 营 业 税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第 七 节 营 业 税 起 征 点 与 税 收 减 免 一 营 业 税 起 征 点 营 业 税 起 征 点 的 适 用 范 围 限 于 个 人 营 业 税 起 征 点 的 幅 度 :(1) 按 期 纳 税 的, 为 月 营 业 额 1 000~5 000 元,(2) 按 次 纳 税 的, 为 每 次 ( 日 ) 营 业 额 100 元 二 营 业 税 税 收 减 免 ( 一 ) 免 征 营 业 税 的 项 目 1.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养 老 院 残 疾 人 福 利 机 构 提 供 的 育 养 服 务, 婚 姻 介 绍, 殡 葬 服 务 ; 2. 残 疾 人 员 个 人 提 供 的 劳 务 ; 3. 医 院 诊 所 和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的 医 疗 服 务 ; 4.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提 供 的 教 育 劳 务, 学 生 勤 工 俭 学 提 供 的 劳 务 ; 5. 农 业 机 耕 排 灌 病 虫 害 防 治 植 物 保 护 农 牧 保 险 以 及 相 关 技 术 培 训 业 务, 家 禽 牲 畜 水 生 动 物 的 配 种 和 疾 病 防 治, 6. 纪 念 馆 博 物 馆 文 化 馆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管 理 机 构 美 术 馆 展 览 馆 书 画 院 图 书 馆 举 办 文 化 活 动 的 门 票 收 入, 宗 教 场 所 举 办 文 化 宗 教 活 动 的 门 票 收 入 7. 境 内 保 险 机 构 为 出 口 货 物 提 供 的 保 险 产 品 ( 二 ) 减 征 或 免 征 营 业 税 的 项 目 1. 金 融 保 险 类 ; 2. 科 技 信 息 类 ; 3. 文 化 教 育 类 ; 4. 军 转 残 疾 和 下 岗 再 就 业 类 ; 5. 医 疗 卫 生 类 ; 6. 其 他 业 务 类 15

16 第 八 节 营 业 税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纳 税 地 点 纳 税 期 限 一 营 业 税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营 业 税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为 纳 税 人 提 供 应 税 劳 务 转 让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销 售 不 动 产 并 收 讫 营 业 收 入 款 项 或 者 取 得 索 取 营 业 收 入 款 项 凭 据 的 当 天 二 营 业 税 纳 税 地 点 纳 税 人 提 供 应 税 劳 务 应 当 向 其 机 构 所 在 地 或 者 居 住 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但 是, 纳 税 人 提 供 的 建 筑 业 劳 务 以 及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应 税 劳 务, 应 当 向 应 税 劳 务 发 生 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三 营 业 税 纳 税 期 限 营 业 税 的 纳 税 期 限 分 别 为 5 日 10 日 15 日 1 个 月 或 者 1 个 季 度 纳 税 人 的 具 体 纳 税 期 限, 由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纳 税 人 应 纳 税 额 的 大 小 分 别 核 定, 不 能 按 照 固 定 期 限 纳 税 的, 可 以 按 次 纳 税 纳 税 人 以 1 个 月 或 者 1 个 季 度 为 1 个 纳 税 期 的, 自 期 满 之 日 起 15 日 内 申 报 纳 税, 以 5 日 10 日 或 者 15 日 为 1 个 纳 税 期 的, 自 期 满 之 日 起 5 日 内 预 缴 税 款, 于 次 月 1 日 起 15 日 内 申 报 纳 税 并 结 清 上 月 应 纳 税 款 第 九 节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与 教 育 费 附 加 一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 一 )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是 对 从 事 工 商 经 营, 并 实 际 缴 纳 增 值 税 消 费 税 营 业 税 ( 简 称 三 税 )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征 收 的 一 种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具 有 两 个 显 著 特 点 :(1) 税 款 专 款 专 用 ;(2) 属 于 附 加 税 ( 二 )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的 纳 税 人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的 纳 税 人, 是 指 实 际 缴 纳 三 税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包 括 各 类 企 业 行 政 单 位 事 业 单 位 军 事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单 位, 以 及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其 他 个 人 对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和 外 国 企 业 暂 不 征 收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 三 )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的 征 税 范 围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的 征 税 范 围 从 地 域 上 看 分 布 很 广 具 体 包 括 城 市 县 城 建 制 镇, 以 及 税 法 规 定 征 收 三 税 的 其 他 地 区 ( 四 )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的 税 率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实 行 差 别 比 例 税 率 按 照 纳 税 人 所 在 行 政 区 域 的 不 同, 设 置 了 三 档 比 例 税 率 : 1. 纳 税 人 所 在 地 区 为 市 区 的, 税 率 为 7%, 2. 纳 税 人 所 在 地 区 为 县 城 镇 的, 税 率 为 5%, 3. 纳 税 人 所 在 地 区 不 在 市 区 县 城 或 者 镇 的, 税 率 为 1% ( 五 )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的 计 税 依 据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以 纳 税 人 实 际 缴 纳 的 三 税 税 额 之 和 为 计 税 依 据 ( 六 )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纳 税 人 实 际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消 费 税 营 业 税 税 额 之 和 适 用 税 率 ( 七 )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税 收 减 免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属 于 三 税 的 一 种 附 加 税, 原 则 上 不 单 独 规 定 税 收 减 免 条 款 如 果 税 法 规 定 减 免 三 税, 也 就 相 应 地 减 免 了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 八 )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纳 税 地 点 纳 税 期 限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以 纳 税 人 实 际 缴 纳 三 税 为 计 税 依 据, 分 别 与 三 税 同 时 缴 纳 纳 税 人 缴 纳 三 税 的 地 点, 就 是 该 纳 税 人 缴 纳 城 市 建 设 税 的 地 点 由 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是 由 纳 税 人 在 缴 纳 三 税 的 同 时 缴 纳 的, 所 以 其 纳 税 期 限 分 别 与 三 税 的 纳 税 期 限 一 致 二 教 育 费 附 加 16

17 ( 一 ) 教 育 费 附 加 教 育 费 附 加 是 对 缴 纳 增 值 税 消 费 税 营 业 税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以 其 实 际 缴 纳 的 税 额 为 计 算 依 据 征 收 的 一 种 附 加 费 ( 二 ) 教 育 费 附 加 的 征 收 范 围 与 计 征 依 据 1. 教 育 费 附 加 的 征 收 范 围 教 育 费 附 加 的 征 收 范 围 为 税 法 规 定 征 收 增 值 税 消 费 税 营 业 税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和 外 国 企 业 暂 不 征 收 教 育 费 附 加 2. 教 育 费 附 加 的 计 征 依 据 教 育 费 附 加 以 纳 税 人 实 际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消 费 税 和 营 业 税 税 额 之 和 为 计 征 依 据 ( 三 ) 教 育 费 附 加 计 征 比 率 现 行 教 育 费 附 加 征 收 比 率 为 3% ( 四 ) 教 育 费 附 加 的 计 算 与 缴 纳 1. 教 育 费 附 加 的 计 算 公 式 应 纳 教 育 费 附 加 = 实 际 缴 纳 增 值 税 消 费 税 营 业 税 税 额 之 和 征 收 比 率 2. 教 育 费 附 加 的 缴 纳 教 育 费 附 加 分 别 与 增 值 税 消 费 税 和 营 业 税 税 款 同 时 缴 纳 ( 五 ) 教 育 费 附 加 的 减 免 规 定 教 育 费 附 加 的 减 免 原 则 上 比 照 三 税 的 减 免 规 定 如 果 税 法 规 定 三 税 减 免, 则 教 育 费 附 加 也 就 相 应 地 减 免 第 四 章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律 制 度 [ 基 本 要 求 ] ( 一 ) 掌 握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纳 税 人 和 扣 缴 义 务 人 ( 二 ) 掌 握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税 对 象 税 目 和 计 税 依 据 ( 三 ) 掌 握 个 人 所 得 税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应 纳 所 得 税 额 的 计 算 ( 四 ) 熟 悉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税 率 ( 五 ) 熟 悉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收 减 免 ( 万 ) 了 解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特 点 ( 七 ) 了 解 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申 报 纳 税 期 限 与 纳 税 地 点 [ 考 试 内 容 ] 第 一 节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特 点 一 个 人 所 得 税 个 人 所 得 税 是 对 个 人 ( 即 自 然 人 ) 的 劳 务 和 非 劳 务 所 得 征 收 的 一 种 税 二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特 点 1. 实 行 分 类 征 收 ; 2. 累 进 税 率 与 比 例 税 率 并 用 ; 3. 费 用 扣 除 额 较 宽 ; 4. 计 算 简 便 ; 5. 采 取 课 源 制 和 申 报 制 两 种 征 纳 方 法 第 二 节 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人 和 扣 缴 义 务 人 一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纳 税 人 个 人 所 得 税 以 所 得 人 为 纳 税 义 务 人, 以 支 付 所 得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为 扣 缴 义 务 人, 具 体 来 讲, 是 指 中 国 境 内 有 住 所, 或 者 虽 无 住 所 但 在 中 国 境 内 居 住 满 1 年, 以 及 无 住 所 又 不 居 住 或 居 住 不 满 1 年 但 有 从 中 国 境 内 取 得 所 得 的 个 人, 包 括 中 国 公 民 个 体 工 商 户 外 籍 个 人 中 国 香 港 中 国 澳 门 中 国 台 湾 同 胞 及 个 人 独 17

18 资 企 业 和 合 伙 企 业 等 ( 一 ) 居 民 纳 税 人 和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个 人 所 得 税 对 纳 税 义 务 人 的 管 辖 权 通 常 分 为 来 源 地 税 收 管 辖 权 和 居 民 管 辖 权 在 界 定 两 者 管 辖 权 的 标 准 上, 常 用 住 所 标 准 和 居 住 时 间 标 准 我 国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制 在 纳 税 义 务 人 的 界 定 上 既 行 使 来 源 地 税 收 管 辖 权, 又 行 使 居 民 管 辖 权, 把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纳 税 义 务 人 划 分 为 居 民 和 非 居 民 两 个 部 分 居 民 纳 税 义 务 人 是 指 在 中 国 境 内 有 住 所, 或 者 无 住 所 而 在 境 内 居 住 满 1 年 的 个 人, 非 居 民 纳 税 义 务 人 是 指 在 中 国 境 内 无 住 所 又 不 居 住, 或 者 无 住 所 而 在 境 内 居 住 不 满 1 年 的 个 人 ( 二 ) 居 民 纳 税 人 和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的 纳 税 义 务 1. 居 民 纳 税 人 的 纳 税 义 务 居 民 纳 税 人 承 担 无 限 纳 税 义 务, 应 就 其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内 和 境 外 取 得 的 所 得, 向 中 国 政 府 履 行 全 面 纳 税 义 务 2.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的 纳 税 义 务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承 担 有 限 纳 税 义 务, 仅 就 其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内 取 得 的 所 得, 向 我 国 政 府 履 行 有 限 纳 税 义 务 二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扣 缴 义 务 人 凡 支 付 应 纳 税 所 得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都 是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扣 缴 义 务 人 第 三 节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税 对 象 和 税 目 一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征 税 对 象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征 税 对 象 是 个 人 取 得 的 应 税 所 得, 包 括 现 金 实 物 有 价 证 券 和 其 他 形 式 的 经 济 利 益 二 所 得 来 源 的 确 定 1.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以 纳 税 义 务 人 任 职 受 雇 的 公 司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机 关 团 体 部 队 学 校 等 单 位 的 所 在 地 作 为 所 得 来 源 地 2.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以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实 现 地 作 为 所 得 来 源 地 3. 劳 动 报 酬 所 得, 以 纳 税 义 务 人 实 际 提 供 劳 务 的 地 点, 作 为 所 得 来 源 地 4. 不 动 产 转 让 所 得, 以 不 动 产 坐 落 地 为 所 得 来 源 地, 动 产 转 让 所 得, 以 实 现 转 让 的 地 点 为 所 得 来 源 地 5.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以 被 租 赁 财 产 的 使 用 地 作 为 所 得 来 源 地 6.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以 支 付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的 企 业 机 构 组 织 的 所 在 地 作 为 所 得 来 源 地 7.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以 特 许 权 的 使 用 地 作 为 所 得 来 源 地 三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目 按 应 纳 税 所 得 的 来 源 划 分, 现 行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应 税 项 目, 大 致 可 以 分 为 3 类, 共 11 个 应 税 项 目 ( 一 )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是 指 个 人 因 任 职 或 者 受 雇 而 取 得 的 工 资 薪 金 奖 金 年 终 加 薪 劳 动 分 红 津 贴 补 贴 以 及 与 任 职 或 者 受 雇 有 关 的 其 他 所 得 ( 二 )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经 营 所 得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包 括 1. 个 体 工 商 户 从 事 工 业 手 工 业 建 筑 业 交 通 运 输 业 商 业 饮 食 业 服 务 业 修 理 业 以 及 其 他 行 业 取 得 的 所 得 2. 个 人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取 得 执 照, 从 事 办 学 医 疗 咨 询 以 及 其 他 有 偿 服 务 活 动 取 得 的 所 得 3.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个 人 取 得 的 与 生 产 经 营 有 关 的 各 项 应 税 所 得 4. 其 他 个 人 从 事 个 体 工 商 业 生 产 经 营 取 得 的 所 得 5.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和 合 伙 企 业 比 照 执 行 ( 三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是 指 个 人 承 包 经 营 或 承 租 经 营 以 及 转 包 转 租 取 得 的 所 得, 还 包 括 个 人 按 月 或 按 次 取 得 的 工 资 薪 金 性 质 的 所 得 ( 四 )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是 指 个 人 独 立 从 事 非 雇 佣 的 各 种 劳 务 所 取 得 的 所 得 18

19 ( 五 ) 稿 酬 所 得 稿 酬 所 得 是 指 个 人 因 其 作 品 以 图 书 报 刊 形 式 出 版 发 表 而 取 得 的 所 得 ( 六 )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是 指 个 人 提 供 专 利 权 商 标 权 著 作 权 非 专 利 技 术 以 及 其 他 特 许 权 的 使 用 权 取 得 的 所 得 ( 七 )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是 指 个 人 拥 有 债 权 股 权 而 取 得 的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 八 )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是 指 个 人 出 租 建 筑 物 土 地 使 用 权 机 器 设 备 车 船 以 及 其 他 财 产 取 得 的 所 得 ( 九 )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是 指 个 人 转 让 有 价 证 券 股 票 建 筑 物 土 地 使 用 权 机 器 设 备 车 船 以 及 其 他 财 产 取 得 的 所 得 ( 十 ) 偶 然 所 得 偶 然 所 得 是 指 个 人 得 奖 中 奖 中 彩 以 及 其 他 偶 然 性 质 的 所 得 ( 十 一 ) 经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确 定 征 税 的 其 他 所 得 第 四 节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率 一 工 负 薪 金 所 得 适 用 税 率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适 用 5%~45% 的 超 额 累 进 税 率 二 个 体 工 商 户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和 企 事 业 单 位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适 用 税 率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和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适 用 5%~35% 的 超 额 累 进 税 率 三 稿 酬 所 得 适 用 税 率 稿 酬 所 得 适 用 比 例 税 率, 税 率 为 20%, 并 按 应 纳 税 额 减 征 30%, 即 只 征 收 70% 的 税 额, 其 实 际 税 率 为 14% 四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适 用 税 率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适 用 比 例 税 率, 税 率 为 20% 对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一 次 收 人 畸 高 的, 可 以 实 行 加 成 征 收 加 成 征 税 采 取 超 额 累 进 办 法, 即 个 人 取 得 劳 务 报 酬 收 入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一 次 超 过 ~ 元 的 部 分, 按 照 税 法 规 定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后, 再 按 照 应 纳 税 额 加 征 5 成 ; 超 过 元 的 部 分, 加 征 10 成 五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偶 然 所 得 和 其 他 所 得 适 用 税 率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偶 然 所 得 和 其 他 所 得, 适 用 比 例 税 率, 税 率 为 20% 自 2008 年 10 月 9 日 ( 含 ) 起, 暂 免 征 收 储 蓄 存 款 利 息 所 得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从 2008 年 3 月 1 日 ( 含 ) 起, 对 个 人 出 租 住 房 取 得 的 所 得 暂 减 按 10% 的 税 率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第 五 节 个 人 所 得 税 计 税 依 据 一 个 人 所 得 税 计 税 依 据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计 税 依 据 是 纳 税 人 取 得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为 个 人 取 得 的 各 项 收 入 减 去 税 法 规 定 的 扣 除 项 目 或 扣 除 金 额 后 的 余 额 ( 一 ) 收 入 的 形 式 个 人 取 得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包 括 现 金 实 物 和 有 价 证 券 ( 二 ) 费 用 扣 除 的 方 法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除 特 殊 项 目 外, 一 般 允 许 从 个 人 的 应 税 收 人 中 减 去 税 法 规 定 的 扣 除 项 目 或 扣 除 金 额, 包 括 为 取 得 收 入 所 支 出 的 必 要 的 成 本 或 费 用, 仅 就 扣 除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征 税 我 国 现 行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采 取 分 项 确 定 分 类 扣 除, 根 据 其 所 得 的 不 同 情 况 分 别 实 行 定 额 定 率 和 会 计 核 算 三 种 扣 除 办 法 二 个 人 所 得 项 目 的 具 体 扣 除 标 准 19

20 1.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以 每 月 收 入 额 减 除 费 用 元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2.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以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收 入 总 额, 减 除 成 本 费 用 以 及 损 失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3. 对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以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收 入 总 额, 减 除 成 本 费 用 以 及 损 失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4.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稿 酬 所 得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每 次 收 入 不 超 过 元 的, 减 除 费 用 800 元 ;4 000 元 以 上 的, 减 除 20% 的 费 用, 其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5.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以 转 让 财 产 的 收 入 额 减 除 财 产 原 值 和 合 理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6.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偶 然 所 得 和 其 他 所 得, 以 每 次 收 入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三 其 他 费 用 扣 除 规 定 税 法 规 定 了 一 些 其 他 费 用 扣 除 标 准 四 每 次 收 入 的 确 定 纳 税 义 务 人 取 得 的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稿 酬 所 得,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偶 然 所 得 和 其 他 所 得 等 7 项 所 得, 都 按 每 次 取 得 的 收 入 计 算 征 税 1.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根 据 不 同 劳 务 项 目 的 特 点, 分 别 规 定 为 : (1) 只 有 一 次 性 收 入 的, 以 取 得 该 项 收 人 为 一 次 (2) 属 于 同 一 事 项 连 续 取 得 收 入 的, 以 1 个 月 内 取 得 的 收 人 为 一 次 2. 稿 酬 所 得, 以 每 次 出 版 发 表 取 得 的 收 入 为 一 次 3.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以 一 项 特 许 权 的 一 次 许 可 使 用 所 取 得 的 收 入 为 一 次 4.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以 一 个 月 内 取 得 的 收 入 为 一 次 5.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以 支 付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时 取 得 的 收 人 为 一 次 6. 偶 然 所 得, 以 每 次 收 入 为 一 次 7. 其 他 所 得, 以 每 次 收 入 为 一 次 第 六 节 个 人 所 得 税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一 个 人 所 得 税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 一 )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适 用 税 率 - 速 算 扣 除 数 =( 每 月 收 入 额 元 ) 适 用 税 率 一 速 算 扣 除 数 纳 税 义 务 人 取 得 全 年 一 次 性 奖 金, 单 独 作 为 一 个 月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计 算 纳 税, 由 扣 缴 义 务 人 发 放 时 代 扣 代 缴 ( 二 )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适 用 税 率 - 速 算 扣 除 数 或 者 : =( 全 年 收 入 总 额 - 成 本 费 用 及 损 失 ) 适 用 税 率 - 速 算 扣 除 数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和 合 伙 企 业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比 照 执 行 ( 三 )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适 用 税 率 - 速 算 扣 除 数 或 者 : =( 纳 税 年 度 收 入 总 额 - 必 要 费 用 ) 适 用 税 率 - 速 算 扣 除 数 ( 四 )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1. 每 次 收 入 不 足 元 的 : 应 纳 税 额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适 用 税 率 或 者 : =( 每 次 收 入 额 -800) 20% 2. 每 次 收 入 在 元 以 上 的 : 应 纳 税 额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适 用 税 率 = 每 次 收 入 额 (1-20%) 3. 每 次 收 入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超 过 元 的 : 应 纳 税 额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适 用 税 率 - 速 算 扣 除 数 20

21 或 者 : = 每 次 收 入 额 (1-20%) 适 用 税 率 - 速 算 扣 除 数 ( 五 ) 稿 酬 所 得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稿 酬 所 得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公 式 为 : 1. 每 次 收 入 不 足 元 的 : 应 纳 税 额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适 用 税 率 (1-30%) =( 每 次 收 入 额 -800) 20% (1-30%) 2. 每 次 收 入 在 元 以 上 的 : 应 纳 税 额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适 用 税 率 (1-30%) = 每 次 收 入 额 (1-20%) 20% (1-30%) ( 六 ) 对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1. 每 次 收 入 不 足 元 的 : 应 纳 税 额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适 用 税 率 =( 每 次 收 入 额 -800) 20% 2. 每 次 收 入 在 元 以 上 的 : 应 纳 税 额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适 用 税 率 = 每 次 收 入 额 (1-20%) 20% ( 七 )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适 用 税 率 = 每 次 收 入 额 适 用 税 率 ( 八 )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1. 每 次 ( 月 ) 收 入 不 足 元 的 : 应 纳 税 额 =[ 每 次 ( 月 ) 收 入 额 - 准 予 扣 除 项 目 - 修 缮 费 用 (800 元 为 限 )-800 元 ] 20% 2. 每 次 ( 月 ) 收 入 在 元 以 上 的 : 应 纳 税 额 ={[ 每 次 ( 月 ) 收 入 额 - 准 予 扣 除 项 目 - 修 缮 费 用 (800 元 为 限 )] (1 20%)} 20% ( 九 )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1. 一 般 情 况 下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 应 纳 税 额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适 用 税 率 =( 收 入 总 额 - 财 产 原 值 - 合 理 费 用 ) 20% 2. 个 人 销 售 无 偿 受 赠 不 动 产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 (1) 受 赠 人 取 得 赠 与 人 无 偿 赠 与 的 不 动 产 后, 再 次 转 让 该 项 不 动 产 的, 在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时, 以 财 产 转 让 收 入 减 除 受 赠 转 让 住 房 过 程 中 缴 纳 的 税 金 及 有 关 合 理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按 20% 的 适 用 税 率 计 算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2) 个 人 在 受 赠 和 转 让 住 房 过 程 中 缴 纳 的 税 金, 按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 十 ) 偶 然 所 得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适 用 税 率 = 每 次 收 入 额 20% ( 十 一 ) 其 他 所 得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适 用 税 率 = 每 次 收 入 额 20% 二 个 人 所 得 税 应 纳 税 额 计 算 的 特 殊 规 定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律 制 度 对 个 人 所 得 税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做 了 一 些 特 殊 规 定 第 七 节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收 减 免 一 免 税 项 目 1.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国 务 院 部 委 和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军 以 上 单 位, 以 及 外 国 组 织 国 际 组 织 颁 发 的 科 学 教 育 技 术 文 化 卫 生 体 育 环 境 保 护 等 方 面 的 奖 金 ; 2. 国 债 和 国 家 发 行 的 金 融 债 券 利 息 ; 3.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规 定 发 给 的 补 贴 津 贴 ; 4. 福 利 费 抚 恤 金 救 济 金 ; 5. 保 险 赔 款 ; 21

22 6. 军 人 的 转 业 费 复 员 费 ; 7.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规 定 发 给 干 部 职 工 的 安 家 费 退 职 费 退 休 工 资 离 休 工 资 离 休 生 活 补 助 费 ; 8. 依 照 我 国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应 予 免 税 的 各 国 驻 华 使 馆 领 事 馆 的 外 交 代 表 领 事 官 员 和 其 他 人 员 的 所 得 ; 9. 中 国 政 府 参 加 的 国 际 公 约 签 订 的 协 议 中 规 定 免 税 的 所 得 ; 1O. 在 中 国 境 内 无 住 所, 但 是 在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中 在 中 国 境 内 连 续 或 者 累 计 居 住 不 超 过 90 日 的 个 人, 其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内 的 所 得, 由 境 外 雇 主 支 付 并 且 不 由 该 雇 主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机 构 场 所 负 担 的 部 分, 免 予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 11. 经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免 税 的 其 他 所 得 二 减 税 项 目 1. 残 疾 孤 老 人 员 和 烈 属 的 所 得 ; 2. 因 严 重 自 然 灾 害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 3. 其 他 经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减 免 的 上 述 减 税 项 目 的 减 征 幅 度 和 期 限,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三 暂 免 征 税 项 目 1. 外 籍 个 人 以 非 现 金 形 式 或 实 报 实 销 形 式 取 得 的 住 房 补 贴 伙 食 补 贴 搬 迁 费 洗 衣 费 ; 2. 外 籍 个 人 按 合 理 标 准 取 得 的 境 内 境 外 出 差 补 贴 ; 3. 外 籍 个 人 取 得 的 语 言 训 练 费 子 女 教 育 费 等, 经 当 地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批 准 为 合 理 的 部 分 ; 4. 外 籍 个 人 从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取 得 的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 5. 凡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外 籍 专 家 取 得 的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可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 (1) 根 据 世 界 银 行 专 项 借 款 协 议, 由 世 界 银 行 直 接 派 往 我 国 工 作 的 外 国 专 家 ; (2) 联 合 国 组 织 直 接 派 往 我 国 工 作 的 专 家 ; (3) 为 联 合 国 援 助 项 目 来 华 工 作 的 专 家 ; (4) 援 助 国 派 往 我 国 专 为 该 国 援 助 项 目 工 作 的 专 家 ; (5) 根 据 两 国 政 府 签 订 的 文 化 交 流 项 目 来 华 工 作 两 年 以 内 的 文 教 专 家, 其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由 该 国 负 担 的 ; (6) 根 据 我 国 大 专 院 校 国 际 交 流 项 目 来 华 工 作 两 年 以 内 的 文 教 专 家, 其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由 该 国 负 担 的 ; (7) 通 过 民 间 科 研 协 定 来 华 工 作 的 专 家, 其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由 该 国 政 府 机 构 负 担 的 6. 经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免 税 的 其 他 所 得 第 八 节 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申 报 纳 税 期 限 和 纳 税 地 点 一 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申 报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征 收 方 式 主 要 有 两 种, 一 是 代 扣 代 缴, 二 是 自 行 纳 税 申 报 此 外, 一 些 地 方 为 了 提 高 征 管 效 率, 方 便 纳 税 人, 对 个 别 应 税 所 得 项 目, 采 取 了 委 托 代 征 的 方 式 纳 税 义 务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 (1) 年 所 得 12 万 元 以 上 的 ; (2) 从 中 国 境 内 两 处 或 者 两 处 以 上 取 得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的 ; (3) 从 中 国 境 外 取 得 所 得 的 ; (4) 取 得 应 纳 税 所 得, 没 有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 (5)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二 纳 税 期 限 一 般 情 况 下, 纳 税 人 应 在 取 得 应 纳 税 所 得 的 次 月 7 日 内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所 得 并 缴 纳 税 款 纳 税 期 限 的 最 后 一 日 是 法 定 休 假 日 的, 以 休 假 日 的 次 日 为 期 限 的 最 后 一 日 对 纳 税 人 确 有 困 难, 不 能 按 期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的,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核 准, 可 以 延 期 申 报 三 纳 税 地 点 1. 个 人 所 得 税 自 行 申 报 的, 其 申 报 地 点 一 般 应 为 收 入 来 源 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22

23 2. 纳 税 人 从 两 处 或 两 处 以 上 取 得 工 资 薪 金 的, 可 选 择 并 固 定 在 其 中 一 地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3. 从 境 外 取 得 所 得 的, 应 向 其 境 内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经 营 居 住 地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4. 扣 缴 义 务 人 应 向 其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进 行 纳 税 申 报 5. 纳 税 人 要 求 变 更 申 报 纳 税 地 点 的, 须 经 原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批 准 第 五 章 其 他 相 关 税 收 法 律 制 度 [ 基 本 要 求 ] ( 一 ) 掌 握 房 产 税 契 税 车 船 税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印 花 税 资 源 税 土 地 增 值 税 的 纳 税 人 和 征 税 范 围 ( 二 ) 掌 握 房 产 税 契 税 车 船 税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印 花 税 资 源 税 土 地 增 值 税 的 计 税 依 据 和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 三 ) 熟 悉 房 产 税 契 税 车 船 税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印 花 税 资 源 税 土 地 增 值 税 的 税 率 和 税 收 减 免 ( 四 ) 熟 悉 资 源 税 的 税 目 和 课 税 数 量 ( 五 ) 了 解 房 产 税 契 税 车 船 税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印 花 税 资 源 税 的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纳 税 地 点 和 纳 税 期 限 ( 六 ) 了 解 土 地 增 值 税 的 纳 税 申 报 程 序 纳 税 清 算 和 纳 税 地 点 [ 考 试 内 容 ] 第 一 节 房 产 税 法 律 制 度 一 房 产 税 房 产 税 是 以 房 产 为 征 税 对 象, 按 照 房 产 的 计 税 价 值 或 房 产 租 金 收 入 向 房 产 所 有 人 或 经 营 管 理 人 等 征 收 的 一 种 税 二 房 产 税 的 纳 税 人 和 征 税 范 围 ( 一 ) 房 产 税 的 纳 税 人 房 产 税 的 纳 税 人 是 在 我 国 城 市 县 城 建 制 镇 和 工 矿 区 内 拥 有 房 屋 产 权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具 体 包 括 产 权 所 有 人 承 典 人 房 产 代 管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 二 ) 房 产 税 的 征 税 范 围 房 产 税 的 征 税 范 围 为 城 市 县 城 建 制 镇 和 工 矿 区 的 房 屋 三 房 产 税 的 计 税 依 据 税 率 和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 一 ) 房 产 税 的 计 税 依 据 房 产 税 以 房 产 的 计 税 价 值 或 房 产 租 金 收 入 为 计 税 依 据 1. 从 价 计 征 的 房 产 税 的 计 税 依 据 从 价 计 征 的 房 产 税, 是 以 房 产 余 值 为 计 税 依 据 房 产 税 依 照 房 产 原 值 一 次 减 除 10%~30% 后 的 余 值 计 算 缴 纳 具 体 扣 减 比 例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2. 从 租 计 征 的 房 产 税 的 计 税 依 据 房 产 出 租 的, 以 房 屋 出 租 取 得 的 租 金 收 入 为 计 税 依 据, 计 算 缴 纳 房 产 税 ( 二 ) 房 产 税 的 税 率 我 国 现 行 房 产 税 采 用 比 例 税 率 从 价 计 征 和 从 租 计 征 实 行 不 同 标 准 的 比 例 税 率 1. 从 价 计 征 的, 即 依 据 房 产 余 值 从 价 计 征, 税 率 为 1.2% 2. 从 租 计 征 的, 即 依 据 房 产 租 金 收 入 计 征, 税 率 为 12% 从 2001 年 1 月 1 日 起, 对 个 人 按 市 场 价 格 出 租 的 居 民 住 房, 用 于 居 住 的, 可 暂 减 按 4% 的 税 率 征 收 房 产 税 ( 三 ) 房 产 税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从 价 计 征 的 房 产 税 应 纳 税 额 = 应 税 房 产 原 值 (1- 扣 除 比 例 ) 1.2% 从 租 计 征 的 房 产 税 应 纳 税 额 = 租 金 收 入 12%( 或 4%) 23

24 四 房 产 税 税 收 减 免 1. 国 家 机 关 人 民 团 体 军 队 自 用 的 房 产 免 征 房 产 税 2. 由 国 家 财 政 部 门 拨 付 事 业 经 费 ( 全 额 或 差 额 ) 的 单 位 ( 学 校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敬 老 院 以 及 文 化 体 育 艺 木 类 单 位 ) 所 有 的 本 身 业 务 范 围 内 使 用 的 房 产 免 征 房 产 税 3. 宗 教 寺 庙 公 园 名 胜 古 迹 自 用 的 房 产 免 征 房 产 税 4. 个 人 所 有 非 营 业 用 的 房 产 免 征 房 产 税 5. 对 行 使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职 能 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总 行 ( 含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 所 属 分 支 机 构 自 用 的 房 产, 免 征 房 产 税 6. 经 财 政 部 批 准 免 税 的 其 他 房 产 五 房 产 税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纳 税 地 点 和 纳 税 期 限 ( 一 )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1. 纳 税 人 将 原 有 房 产 用 于 生 产 经 营, 从 生 产 经 营 之 月 起, 缴 纳 房 产 税 2. 纳 税 人 自 行 新 建 房 屋 用 于 生 产 经 营, 从 建 成 之 次 月 起, 缴 纳 房 产 税 3. 纳 税 人 委 托 施 工 企 业 建 设 的 房 屋, 从 办 理 验 收 手 续 之 次 月 起, 缴 纳 房 产 税 4. 纳 税 人 购 置 新 建 商 品 房, 自 房 屋 交 付 使 用 之 次 月 起, 缴 纳 房 产 税 5. 纳 税 人 购 置 存 量 房, 自 办 理 房 屋 权 属 转 移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房 地 产 权 属 登 记 机 关 签 发 房 屋 权 属 证 书 之 次 月 起, 缴 纳 房 产 税 6. 纳 税 人 出 租 出 借 房 产, 自 交 付 出 租 出 借 本 企 业 房 产 之 次 月 起, 缴 纳 房 产 税 7.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自 用 出 租 出 借 本 企 业 建 造 的 商 品 房, 自 房 屋 使 用 或 交 付 之 次 月 起, 缴 纳 房 产 税 8.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纳 税 人 因 房 产 的 实 物 或 权 利 状 态 发 生 变 化 而 依 法 终 止 房 产 税 纳 税 义 务 的, 其 应 纳 税 款 的 计 算 应 截 止 到 房 产 的 实 物 或 权 利 状 态 发 生 变 化 的 当 月 末 ( 二 ) 纳 税 地 点 房 产 税 在 房 产 所 在 地 缴 纳 房 产 不 在 同 一 地 方 的 纳 税 人, 应 按 房 产 的 坐 落 地 点 分 别 向 房 产 所 在 地 的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三 ) 纳 税 期 限 房 产 税 实 行 按 年 计 算 分 期 缴 纳 的 征 收 方 法, 具 体 纳 税 期 限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第 二 节 契 税 法 律 制 度 一 契 税 契 税 是 国 家 在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转 移 时, 按 照 当 事 人 双 方 签 订 的 合 同 ( 契 约 ), 以 及 所 确 定 价 格 的 一 定 比 例, 向 权 属 承 受 人 征 收 的 一 种 税 二 契 税 的 纳 税 人 和 征 税 范 围 ( 一 ) 契 税 的 纳 税 人 契 税 的 纳 税 人 是 在 我 国 境 内 承 受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转 移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二 ) 契 税 的 征 税 范 围 契 税 以 在 我 国 境 内 转 移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的 行 为 作 为 征 税 对 象 包 括 :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房 屋 买 卖 房 屋 赠 与 房 屋 交 换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变 动 还 有 其 他 一 些 不 同 的 形 式, 如 典 当 继 承 分 拆 ( 分 割 ) 出 租 或 者 抵 押 等, 不 属 于 契 税 的 征 税 范 围 三 契 税 的 计 税 依 据 税 率 和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 一 ) 契 税 的 计 税 依 据 1.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售 房 屋 买 卖, 以 成 交 价 格 作 为 计 税 依 据 2. 土 地 使 用 权 赠 与 房 屋 赠 与, 由 征 收 机 关 参 照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售 房 屋 买 卖 的 市 场 价 格 核 定 3. 土 地 使 用 权 交 换 房 屋 交 换, 以 交 换 土 地 使 用 权 房 屋 的 价 格 差 额 为 计 税 依 据 4. 以 划 拨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经 批 准 转 让 房 地 产 时 应 补 交 的 契 税, 以 补 交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费 用 或 土 地 收 益 作 为 计 税 依 据 24

25 ( 二 ) 契 税 的 税 率 契 税 采 用 比 例 税 率, 并 实 行 3%~5% 的 幅 度 税 率 ( 三 ) 契 税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契 税 应 纳 税 额 依 照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适 用 税 率 和 税 法 规 定 的 计 税 依 据 计 算 征 收 其 计 算 公 式 为 契 税 应 纳 税 额 = 计 税 依 据 税 率 四 契 税 税 收 减 免 1.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军 事 单 位 承 受 土 地 房 屋 用 于 办 公 教 学 医 疗 科 研 和 军 事 设 施 的, 免 征 契 税 2. 城 镇 职 工 按 规 定 第 一 次 购 买 公 有 住 房 的, 免 征 契 税 3. 因 不 可 抗 力 灭 失 住 房 而 重 新 购 买 住 房 的, 酌 情 准 予 减 征 或 者 免 征 契 税 4. 土 地 房 屋 被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征 用 占 用 后, 重 新 承 受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的, 是 否 减 征 或 者 免 征 契 税,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5. 纳 税 人 承 受 荒 山 荒 沟 荒 丘 荒 滩 土 地 使 用 权, 用 于 农 林 牧 渔 业 生 产 的, 免 征 契 税 6. 依 照 我 国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以 及 我 国 缔 结 或 参 加 的 双 边 和 多 边 条 约 或 协 定 的 规 定 应 当 予 以 免 税 的 外 国 驻 华 使 馆 领 事 馆 联 合 国 驻 华 机 构 及 其 外 交 代 表 领 事 官 员 和 其 他 外 交 人 员 承 受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的, 经 外 交 部 确 认, 可 以 免 征 契 税 经 批 准 减 征 免 征 契 税 的 纳 税 人, 如 改 变 有 关 土 地 房 屋 用 途 的, 则 不 再 属 于 减 征 免 征 契 税 范 围, 应 当 补 缴 已 经 减 征 免 征 的 税 款 五 契 税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纳 税 地 点 和 纳 税 期 限 ( 一 )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契 税 的 纳 税 环 节 是 纳 税 人 签 订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转 移 合 同 的 当 天, 或 者 纳 税 人 取 得 其 他 具 有 土 地 房 屋 权 属 转 移 合 同 性 质 凭 证 的 当 天 ( 二 ) 纳 税 地 点 契 税 实 行 属 地 征 收 管 理 纳 税 人 发 生 契 税 纳 税 义 务 时, 应 向 土 地 房 屋 所 在 地 的 税 务 征 收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三 ) 纳 税 期 限 纳 税 人 应 当 自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土 地 房 屋 所 在 地 的 税 收 征 收 机 关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并 在 税 收 征 收 机 关 核 定 的 期 限 内 缴 纳 税 款 第 三 节 车 船 税 法 律 制 度 一 车 船 税 车 船 税 是 对 在 中 国 境 内 车 船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的 车 辆 船 舶 ( 以 下 简 称 车 船 ) 依 法 征 收 的 一 种 税 二 车 船 税 的 纳 税 人 和 征 税 范 围 ( 一 ) 车 船 税 的 纳 税 人 和 扣 缴 义 务 人 车 船 税 的 纳 税 人, 是 指 在 中 国 境 内 拥 有 或 者 管 理 的 车 辆 船 舶 ( 以 下 简 称 车 船 )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车 船 的 所 有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未 缴 纳 车 船 税 的, 使 用 人 应 当 代 为 缴 纳 车 船 税 从 事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业 务 的 保 险 机 构 为 机 动 车 车 船 税 的 扣 缴 义 务 人 ( 二 ) 车 船 税 的 征 税 范 围 车 船 税 的 征 税 范 围, 包 括 依 法 存 公 安 交 通 农 业 等 车 船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的 车 船, 具 体 可 分 为 车 辆 和 船 舶 两 大 类 包 括 1. 车 辆, 包 括 机 动 车 辆 和 非 机 动 车 辆 2. 船 舶, 包 括 机 动 船 舶 和 非 机 动 驳 船 三 车 船 税 的 计 税 依 据 税 率 和 应 纳 税 额 的 计 算 ( 一 ) 车 船 税 的 计 税 依 据 1. 载 客 汽 车 电 车 摩 托 车, 以 每 辆 为 计 税 依 据 2. 载 货 汽 车 三 轮 汽 车 低 速 货 车, 按 自 重 每 吨 为 计 税 依 据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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