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15退撫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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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拾 伍 退 撫 基 金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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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總 統 華 總 ( 一 ) 義 字 八 九 六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十 二 條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考 試 院 八 四 考 台 組 叁 二 字 五 一 三 號 行 政 院 臺 八 四 人 政 企 字 二 四 四 五 七 號 令 會 同 發 布 自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一 條 為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本 基 金 ) 之 收 支 管 理 及 運 用 事 項,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八 條 六 項 及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十 五 條 三 項 規 定, 制 定 本 條 例 政 務 官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人 員 之 退 休 ( ) ( 伍 ) 撫 卹 基 金 一 併 納 入 本 基 金 管 理 二 條 本 基 金 設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負 責 基 金 之 收 支 管 理 及 運 用 本 基 金 設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監 理 委 員 會 負 責 基 金 之 審 議 監 督 及 考 核 本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及 監 理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本 基 金 之 運 用 得 委 託 經 營 之 有 關 委 託 經 營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三 條 本 基 金 之 來 源 如 下 : 一 各 級 政 府 依 法 撥 繳 之 費 用 二 公 務 人 員 及 一 條 二 項 所 定 人 員 依 法 自 繳 之 費 用 三 本 基 金 之 孳 息 收 入 及 其 運 用 之 收 益 四 經 政 府 核 定 撥 交 之 補 助 款 項 五 其 他 有 關 收 入 前 項 一 款 各 級 政 府 依 法 撥 繳 之 費 用, 應 按 年 編 列 預 算 直 接 撥 繳 本 基 金 二 款 所 定 人 員 依 法 自 繳 之 費 用, 應 由 各 服 務 機 關 按 月 彙 繳 本 基 金 四 條 本 基 金 之 用 途, 限 於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核 定 支 付 一 條 所 定 人 員 之 退 休 金 退 酬 勞 金 退 伍 金 退 休 俸 贍 養 金 撫 卹 金 撫 慰 金 資 遣 給 與 及 中 途 離 者 之 退 費 但 下 列 各 項 加 發 仍 應 由 各 級 政 府 另 行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 一 因 公 或 作 戰 傷 病 成 殘 加 發 之 退 休 ( )( 伍 ) 金 二 因 公 死 亡 加 發 之 撫 卹 金 三 勳 章 獎 章 及 特 殊 功 績 加 給 之 退 休 ( )( 伍 ) 金 撫 卹 金 四 公 務 人 員 於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時, 自 願 提 前 退 休 加 發 之 退 休

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金 五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十 六 條 之 一 五 項 六 項 規 定 加 發 之 一 次 補 償 金 六 依 軍 人 撫 卹 條 例 規 定 加 發 之 撫 卹 金 五 條 本 基 金 之 運 用 範 圍 如 下 : 一 購 買 公 債 庫 券 短 期 票 券 受 益 憑 證 公 司 債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二 存 放 於 本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所 指 定 之 銀 行 三 與 一 條 所 定 人 員 福 利 有 關 設 施 之 投 資 及 貸 款 四 以 貸 款 方 式 供 各 級 政 府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有 償 性 或 可 分 年 編 列 預 算 償 還 之 經 濟 建 設 或 投 資 五 經 本 基 金 監 理 委 員 會 審 定 通 過, 並 報 請 考 試 行 政 兩 院 核 准 有 利 於 本 基 金 收 益 之 投 資 項 目 本 基 金 之 運 用 及 委 託 經 營, 由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擬 訂 年 度 計 畫, 經 基 金 監 理 委 員 會 審 定 後 行 之, 並 由 政 府 負 擔 保 責 任 本 基 金 之 運 用, 其 三 年 內 平 均 最 低 年 收 益 不 得 低 於 台 灣 銀 行 二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計 算 之 收 益 如 運 用 所 得 未 達 規 定 之 最 低 收 益 者, 由 國 庫 補 足 其 差 額 六 條 本 基 金 之 會 計 年 度 應 與 政 府 會 計 年 度 一 致 本 基 金 依 預 算 法 規 定, 應 屬 特 種 基 金, 並 編 製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本 基 金 有 關 預 算 編 製 預 算 執 行 決 算 編 造, 除 應 依 照 預 算 法 會 計 法 決 算 法 及 審 計 法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由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 一 年 度 開 始 前 應 訂 定 運 用 方 針 編 製 收 支 預 算, 提 本 基 金 監 理 委 員 會 覆 核 二 年 度 終 了 應 編 具 工 作 執 行 成 果 報 告 暨 收 支 決 算, 提 經 本 基 金 監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公 告 之 七 條 本 基 金 會 計 事 務 之 處 理, 應 依 會 計 法 規 定 訂 定 會 計 制 度 八 條 本 基 金 採 統 一 管 理, 按 政 府 別 身 分 別, 分 戶 設 帳, 分 別 以 收 支 平 衡 為 原 則, 年 度 決 算 如 有 賸 餘, 全 數 撥 為 基 金 如 基 金 不 足 支 付 時, 應 由 基 金 檢 討 調 整 繳 費 費 率, 或 由 政 府 撥 款 補 助, 並 由 政 府 負 最 後 支 付 責 任 九 條 一 條 所 定 人 員 依 四 條 規 定 領 取 之 退 休 金 退 酬 勞 金 退 伍 金 退 休 俸 贍 養 金 撫 卹 金 撫 慰 金 資 遣 給 與 中 途 離 者 之 退 費 及 其 孳 息 部 分, 免 納 所 得 稅 十 條 本 基 金 之 管 理 及 監 理 所 需 之 費 用,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十 一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十 二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日 期,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5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考 試 院 八 四 考 台 組 叁 二 字 五 五 三 號 行 政 院 台 八 四 人 政 企 字 二 五 四 九 八 號 令 會 同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六 月 九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叁 二 字 九 八 四 四 七 五 一 號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九 八 六 二 六 一 九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十 三 條 條 文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十 一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條 本 條 例 三 條 一 項 一 款 所 稱 各 級 政 府 依 法 撥 繳 之 費 用, 係 指 各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軍 事 單 位 依 法 定 提 撥 費 率 按 月 撥 繳 基 金 之 費 用 三 條 本 條 例 三 條 一 項 二 款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及 一 條 二 項 所 定 人 員 依 法 自 繳 之 費 用, 係 指 公 務 人 員 政 務 官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人 員 依 法 定 提 撥 費 率 按 月 繳 付 基 金 之 費 用 四 條 本 條 例 三 條 一 項 三 款 所 稱 本 基 金 孳 息 收 入 及 其 運 用 之 收 益, 係 指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基 金 管 理 會 ) 依 本 條 例 五 條 規 定 存 放 銀 行 購 置 公 債 庫 券 短 期 票 券 公 司 債 以 及 有 關 貸 款 之 利 息 收 入, 以 及 投 資 於 受 益 憑 證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福 利 設 施 及 經 濟 建 設 或 委 託 經 營 之 運 用 收 益 五 條 本 條 例 三 條 一 項 四 款 所 稱 經 政 府 核 定 撥 交 之 補 助 款 項, 係 指 下 列 各 款 : 一 依 本 條 例 五 條 三 項 規 定, 由 國 庫 撥 款 補 足 之 差 額 二 依 本 條 例 八 條 規 定, 基 金 不 足 支 付 時, 由 政 府 撥 款 之 補 助 三 其 他 由 政 府 補 助 之 款 項 六 條 本 條 例 三 條 一 項 五 款 所 稱 其 他 有 關 收 入, 係 指 下 列 各 款 : 一 參 加 本 基 金 人 員 中 途 離 因 案 免 或 失 蹤, 未 申 請 發 還 其 本 人 原 繳 付 之 基 金 費 用 二 前 款 人 員, 政 府 按 月 撥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三 參 加 本 基 金 人 員 在 死 亡 無 遺 族, 其 在 期 間 本 人 繳 付 及 政 府 撥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四 領 受 退 休 金 人 員, 非 因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由, 逾 五 年 未 經 申 請 領 取 之 退 休 金 五 其 他 非 屬 以 上 各 款 之 收 入 七 條 本 基 金 之 收 支 及 保 管 業 務, 得 委 託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八 條 各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軍 事 單 位, 應 填 送 參 加 本 基 金 人 員 名 冊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會 登 錄 如 有 不 符 規 定 參 加 本 基 金 者, 應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將 原 繳 之 費 用, 無 息 退 還 其 繳 款 機 關 各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軍 事 單 位 參 加 本 基 金 人 員 資 料 如 有 異 動, 應 即 填 送 異 動 通 知 單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會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九 條 各 級 政 府 依 法 撥 繳 之 費 用, 應 由 各 級 政 府 或 服 務 機 關 於 每 月 發 薪 時 直 接 撥 繳 基 金 管 理 會 委 託 辦 理 之 金 融 機 構 ; 參 加 本 基 金 人 員 依 法 自 繳 之 費 用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軍 事 單 位 於 每 月 發 薪 時 代 扣 彙 繳 基 金 管 理 會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十 條 各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軍 事 單 位 每 月 向 基 金 管 理 會 委 託 辦 理 之 金 融 機 構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時, 應 將 繳 款 單 副 本, 連 同 當 月 份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清 單, 一 併 送 受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彙 轉 基 金 管 理 會 十 一 條 各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軍 事 單 位 新 進 及 調 任 人 員, 其 到 當 月 應 繳 付 之 基 金 費 用, 併 入 次 月 繳 納 十 二 條 參 加 本 基 金 人 員 有 停 停 役 休 或 留 停 薪 情 事 者, 應 暫 予 停 止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俟 其 原 因 消 滅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停 人 員, 自 復 補 薪 之 日 起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二 停 役 人 員, 自 回 役 復 之 日 起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三 休 人 員, 自 復 之 日 起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四 留 停 薪 人 員, 自 回 復 薪 之 日 起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但 留 停 薪 期 間, 依 規 定 得 採 計 退 休 撫 卹 年 資 者, 應 於 回 復 薪 時, 按 相 同 級 人 員 繳 費 標 準 換 算 複 利 終 值 之 總 和, 一 次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十 三 條 各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軍 事 單 位 應 按 月 撥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於 當 月 十 日 前 彙 繳 基 金 管 理 會 委 託 辦 理 之 金 融 機 構, 如 遇 星 期 日 及 例 假 順 延 之 逾 期 未 繳, 致 參 加 本 基 金 人 員 或 其 遺 族 權 益 受 損 時,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軍 事 單 位 負 責 基 金 管 理 會 應 俟 本 基 金 費 用 繳 清 後, 始 予 辦 理 各 項 給 與 參 加 本 基 金 人 員 如 逾 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其 未 繳 費 之 年 資, 應 按 相 同 級 人 員 繳 費 標 準 換 算 複 利 終 值 之 總 和 一 次 繳 付, 始 予 辦 理 各 項 給 與 十 四 條 本 基 金 依 本 條 例 五 條 規 定 之 運 用 項 目, 應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就 不 同 項 目, 每 年 規 定 其 適 當 比 例, 並 經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監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基 金 監 理 會 ) 審 定 之 十 五 條 本 基 金 之 收 益 率 按 年 度 決 算 逐 年 計 算 ; 其 三 年 平 均 收 益 率 係 採 移 動 平 均 計 算 方 式 本 基 金 運 用 收 益, 如 未 達 本 條 例 五 條 三 項 規 定 標 準, 應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依 預 算 程 序 申 請 國 庫 補 足 差 額 十 六 條 本 條 例 五 條 三 項 所 稱 台 灣 銀 行 二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係

7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以 台 灣 銀 行 每 月 初 平 均 牌 告 利 率 所 計 算 之 全 年 平 均 利 率 為 準, 並 按 單 利 計 算 十 七 條 本 基 金 財 務 管 理 以 收 支 平 衡 為 原 則, 基 金 管 理 會 為 評 估 基 金 財 務 負 擔 能 力, 應 實 施 定 期 精 算, 精 算 頻 率 採 三 年 一 次 為 原 則 每 次 精 算 五 十 年 十 八 條 本 條 例 六 條 三 項 一 款 規 定, 基 金 管 理 會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前 六 個 月 擬 訂 年 度 運 用 方 針 及 編 製 收 支 預 算, 報 請 基 金 監 理 會 覆 核 十 九 條 基 金 管 理 會 每 月 應 將 基 金 收 支 運 用 概 況 報 送 基 金 監 理 會, 並 應 於 每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後 二 個 月 內 將 基 金 年 度 收 支 決 算 及 工 作 執 行 成 果 報 告 報 請 基 金 監 理 會 審 議 公 告 二 十 條 本 基 金 年 度 決 算 運 用 收 益, 應 按 政 府 別 及 身 分 別 出 資 比 例 分 配, 列 入 其 分 戶 帳 基 金 各 分 戶 不 足 支 付 時, 應 依 十 七 條 規 定 之 精 算 結 果,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建 議, 分 別 檢 討 調 整 費 率 或 由 政 府 撥 款 補 助 二 十 一 條 本 細 則 所 適 用 書 表 格 式,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定 之 二 十 二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9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委 託 經 營 辦 法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委 託 經 營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考 試 院 八 六 考 台 組 參 二 字 一 一 四 一 號 行 政 院 台 八 十 六 人 政 給 字 六 六 二 八 號 令 會 銜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二 十 二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參 二 字 九 二 八 七 六 四 一 號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九 二 五 五 六 四 六 一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九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參 二 字 九 三 二 五 八 九 一 號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九 三 六 一 四 九 五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參 二 字 九 六 六 四 七 一 號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九 六 六 三 四 七 四 二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十 條 十 八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參 二 字 九 八 四 六 八 一 號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九 八 一 二 三 一 九 三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三 條 五 條 六 條 九 條 十 條 及 十 四 條 條 文, 並 增 訂 五 條 之 一 五 條 之 二 及 九 條 之 一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參 一 字 一 三 六 五 五 一 號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一 三 四 一 四 八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五 條 六 條 條 文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二 條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本 基 金 ) 由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基 金 管 理 會 ) 負 責 運 用, 並 得 在 本 基 金 年 度 基 金 運 用 及 委 託 經 營 計 畫 所 定 比 例 及 運 用 範 圍 內,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委 託 經 營 三 條 本 辦 法 委 託 經 營 範 圍 為 本 條 例 五 條 一 項 一 款 二 款 所 定 及 依 同 條 一 項 五 款 程 序 核 准 之 項 目 前 項 所 定 委 託 經 營, 包 括 經 營 保 管 移 轉 管 理 及 國 外 有 價 證 券 出 借 四 條 本 基 金 委 託 經 營 之 受 託 機 構, 應 以 合 於 經 營 資 產 管 理 業 務 相 關 規 定 之 國 內 外 資 產 管 理 機 構 及 其 分 支 機 構 為 對 象

10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受 託 經 營 國 內 投 資 運 用 項 目 者, 並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一 成 立 三 年 以 上 二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令 在 中 華 民 國 設 立 或 經 認 許 並 營 業 者, 且 最 近 三 年 累 計 收 益 率, 不 得 低 於 基 金 管 理 會 所 訂 市 場 常 用 衡 量 指 標 或 收 益 率 三 所 管 理 之 基 金 資 產 或 受 託 管 理 法 人 資 產, 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一 百 億 元 受 託 經 營 國 外 投 資 運 用 項 目 者, 並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一 成 立 三 年 以 上 二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令 或 外 國 法 令 設 立 登 記 營 業 者, 且 最 近 三 年 累 計 收 益 率, 不 得 低 於 基 金 管 理 會 所 訂 市 場 常 用 衡 量 指 標 或 收 益 率 三 所 管 理 之 受 託 法 人 資 產, 不 得 少 於 值 美 金 五 十 億 元 四 國 外 受 託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有 分 支 機 構 營 運 據 點 或 服 務 團 隊 基 金 管 理 會 基 於 基 金 收 益 之 考 量, 得 於 每 次 委 託 經 營 時, 視 委 託 類 型 另 訂 資 格 條 件, 但 辦 理 國 內 委 託 經 營 時, 不 得 低 於 二 項 之 條 件 ; 辦 理 國 外 委 託 經 營 時, 不 得 低 於 前 項 之 條 件 五 條 本 基 金 委 託 經 營 之 委 託 保 管 機 構, 應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 一 受 託 保 管 國 內 委 託 經 營 業 務 資 產 者 : ( 一 ) 須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取 得 辦 理 保 管 業 務 之 資 格, 實 收 資 本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億 元 以 上 ( 二 ) 自 有 資 本 與 風 險 性 資 產 之 比 率, 不 得 低 於 百 分 之 八 ( 三 ) 保 管 資 產 規 模 在 新 臺 幣 一 百 億 元 以 上 ( 四 ) 最 近 一 年 信 用 評 級 應 經 中 華 信 評 評 定 長 期 債 信 達 twa, 或 國 際 知 名 信 評 機 構 評 定 相 當 級 以 上 二 受 託 保 管 國 外 委 託 經 營 業 務 資 產 者 : ( 一 ) 保 管 資 產 規 模 達 值 美 金 五 千 億 元 以 上 之 金 融 機 構 ( 二 ) 最 近 一 年 信 用 評 級 應 經 中 華 信 評 評 定 長 期 債 信 達 twa, 或 國 際 知 名 信 評 機 構 評 定 相 當 級 以 上 ( 三 ) 如 為 國 外 金 融 機 構, 須 在 台 灣 設 有 分 公 司 或 子 公 司 且 有 客 戶 服 務 團 隊 前 項 二 款 一 目 關 於 保 管 資 產 規 模 之 規 定, 於 保 管 資 產 規 模 未 達 值 美 金 五 千 億 元, 但 已 達 值 美 金 三 十 億 元 者, 於 尋 求 保 管 資 產 規 模 達 值 美 金 五 千 億 元 以 上 全 球 保 管 銀 行 之 合 作, 並 取 得 合 作 意 向 書 後, 視 為 符 合 該 款 資 格 基 金 管 理 會 基 於 基 金 收 益 之 考 量, 得 於 每 次 委 託 經 營 時, 視 委 託 類 型 另 訂 資 格 條 件, 但 不 得 低 於 一 項 所 定 之 條 件

11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委 託 經 營 辦 法 五 條 之 一 基 金 管 理 會 應 以 公 開 方 式 就 合 於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之 合 格 業 者, 選 定 國 外 委 託 經 營 之 移 轉 管 理 機 構 : 一 成 立 三 年 以 上 二 依 所 在 國 合 法 設 立 登 記 營 業 且 合 於 經 營 移 轉 管 理 業 務 之 機 構 三 歷 史 運 作 實 績 三 年 以 上 四 最 近 一 年 信 用 評 級 應 經 標 準 普 爾 公 司 (Standard & Poor s Corporation) 評 定 長 期 債 信 達 A- 級, 或 國 際 知 名 信 評 機 構 評 定 相 當 級 以 上 五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有 分 支 機 構 營 運 據 點 或 服 務 團 隊 五 條 之 二 基 金 管 理 會 應 以 公 開 方 式 就 合 於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之 合 格 業 者, 選 定 國 外 有 價 證 券 出 借 業 務 之 機 構 : 一 成 立 三 年 以 上 二 依 所 在 國 合 法 設 立 登 記 營 業 且 合 於 經 營 有 價 證 券 出 借 業 務 之 機 構 三 歷 史 運 作 實 績 三 年 以 上 四 最 近 一 年 信 用 評 級 應 經 標 準 普 爾 公 司 (Standard & Poor s Corporation) 評 定 長 期 債 信 達 A- 級, 或 國 際 知 名 信 評 機 構 評 定 相 當 級 以 上 五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設 有 分 支 機 構 營 運 據 點 或 服 務 團 隊 六 條 基 金 管 理 會 應 依 經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監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基 金 監 理 會 ) 審 定 之 年 度 委 託 經 營 計 畫 所 列 委 託 經 營 運 用 項 目 及 金 額, 以 公 開 方 式 就 合 於 四 條 規 定 之 合 格 業 者 所 提 送 之 經 營 計 畫 建 議 書 評 審 選 定 受 託 機 構 基 金 管 理 會 得 訂 定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發 生 之 保 管 業 務 或 訂 定 保 管 額 度 上 限, 遴 選 保 管 機 構, 辦 理 保 管 業 務 對 保 管 機 構 之 遴 選, 應 以 公 開 方 式 就 合 於 五 條 規 定 之 合 格 業 者 所 提 送 之 保 管 業 務 計 畫 建 議 書 評 審 選 定 保 管 機 構 保 管 機 構 之 服 務 符 合 基 金 管 理 會 需 求, 且 未 有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及 契 約 約 定 之 情 事, 基 金 管 理 會 經 評 估 成 本 效 益 及 其 財 務 狀 況 後, 得 不 經 前 項 規 定 之 遴 選 程 序 與 其 續 約, 或 於 續 約 後, 於 前 項 所 定 額 度 上 限 範 圍 內, 委 託 其 保 管 新 增 委 託 資 產, 並 得 另 訂 委 託 保 管 契 約 前 項 契 約 期 限, 依 十 一 條 規 定 辦 理 一 項 及 二 項 計 畫 建 議 書 之 內 容,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訂 定 之 其 評 審 應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指 派 人 員, 會 同 所 聘 請 之 專 家 學 者 合 計 七 人 至 九 人 組 成 評 審 小 組 為 之, 其 中 專 家 學 者 不 得 少 於 總 人 數 三 分 之 二 七 條 受 託 機 構 及 保 管 機 構 之 遴 選 績 效 評 定 及 考 核 管 理, 得 委 由

12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專 業 顧 問 公 司 協 助 辦 理 委 託 經 營 法 律 相 關 業 務 得 聘 請 專 業 律 師 辦 理 前 二 項 所 需 之 費 用 應 列 入 委 託 經 營 之 交 易 成 本 八 條 國 內 受 託 機 構 經 營 受 託 投 資 外 國 有 價 證 券 及 金 融 商 品 業 務, 除 應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及 中 央 銀 行 許 可 外, 其 所 發 生 之 外 匯 收 支 或 交 易, 應 依 外 匯 管 理 有 關 法 規 辦 理 九 條 基 金 管 理 會 得 就 評 選 結 果, 依 名 次 擇 定 機 構 辦 理 議 定 委 託 契 約 管 理 費 提 撥 比 率 及 分 配 委 託 經 營 額 度 前 項 管 理 費 應 按 委 託 資 產 淨 值 以 一 定 比 率 提 撥 之, 但 得 於 受 託 機 構 實 際 經 營 績 效 超 過 或 低 於 基 金 管 理 會 所 訂 衡 量 標 準 時, 設 定 級 距 彈 性 增 減 之 基 金 管 理 會 得 與 受 託 機 構 約 定 最 低 保 證 收 益 及 損 失 賠 償 條 款, 但 相 關 法 令 有 禁 止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每 一 受 託 機 構 之 受 託 經 營 基 金 分 配 額 度 不 得 超 過 委 託 年 度 基 金 委 託 總 額 度 百 分 之 五 十 九 條 之 一 基 金 管 理 會 得 就 評 選 結 果, 依 名 次 擇 定 國 外 移 轉 管 理 機 構 或 有 價 證 券 出 借 業 務 機 構, 議 定 委 託 契 約 及 委 託 費 用 比 率 前 項 委 託 費 用 屬 管 理 費 用 者 得 按 委 託 資 產 淨 值 以 一 定 比 率 提 撥 之 國 外 移 轉 管 理 機 構 或 有 價 證 券 出 借 業 務 機 構 之 服 務 符 合 基 金 管 理 會 需 求, 且 未 有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及 契 約 約 定 之 情 事, 基 金 管 理 會 經 評 估 後, 得 不 經 五 條 之 一 或 五 條 之 二 規 定 之 遴 選 程 序 與 其 續 約, 並 得 另 訂 委 託 契 約 十 條 受 託 機 構 之 經 營 績 效 及 風 險 控 管, 均 達 到 基 金 管 理 會 所 定 之 目 標, 且 未 有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及 契 約 約 定 之 情 事, 基 金 管 理 會 於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滿 一 年 後 得 經 評 定, 增 加 其 委 託 經 營 額 度, 或 於 契 約 到 期 時, 得 不 經 評 審 與 其 續 約, 或 於 續 約 後 增 加 委 託 經 營 額 度 依 前 項 規 定 增 加 受 託 經 營 額 度 者, 其 總 增 加 之 受 託 經 營 額 度 應 在 該 次 委 託 契 約 簽 訂 時 之 委 託 經 營 額 度 一 倍 範 圍 內 同 一 受 託 機 構 所 有 存 續 契 約 之 累 計 總 受 託 經 營 額 度, 不 得 超 過 本 基 金 當 年 度 預 估 總 資 產 百 分 之 十 一 項 所 稱 經 營 績 效 評 定 之 方 式 及 期 間, 應 明 訂 於 契 約 契 約 到 期 之 經 營 績 效 評 定 基 準 日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於 契 約 到 期 前 三 個 月 決 定 之 依 一 項 規 定 取 得 不 經 評 審 續 約 資 格 之 受 託 機 構, 於 評 定 基 準 日 至 契 約 到 期 日 間 發 生 受 要 求 改 善 或 處 置 情 事 者, 基 金 管 理 會 得 酌 減 委 託 經 營 額 度 或 取 消 其 原 取 得 之 續 約 資 格 二 項 所 稱 同 一 受 託 機 構, 包 括 與 該 受 託 機 構 有 控 制 與 從 屬 關 係 之 公 司 及 相 互 投 資 之 公 司

1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委 託 經 營 辦 法 十 一 條 本 基 金 之 委 託 經 營 期 限, 每 次 最 長 為 五 年 十 二 條 基 金 管 理 會 與 受 託 機 構 所 訂 委 託 契 約, 除 應 參 照 一 般 委 託 經 營 之 慣 例 議 訂 外, 並 應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 一 契 約 文 字 以 中 文 為 準 但 依 契 約 需 要 市 場 實 務 或 慣 例 需 以 外 文 為 之 者, 應 附 中 文 譯 本 二 契 約 條 款 之 解 釋, 依 市 場 實 務 或 慣 例, 以 雙 方 約 定 之 法 律 為 準 據 法 三 明 定 解 決 糾 紛 之 仲 裁 條 款 或 管 轄 法 院 四 明 定 受 託 機 構 應 遵 循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五 明 定 受 託 機 構 應 負 之 責 任 與 忠 實 義 務 六 明 定 投 資 於 任 一 上 市 ( 上 櫃 ) 公 司 股 票 債 券 或 其 他 有 價 證 券 總 金 額 之 限 制 七 明 定 投 資 於 任 一 上 市 ( 上 櫃 ) 公 司 股 票 占 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比 率 之 限 制 八 明 定 受 託 基 金 淨 資 產 價 值 及 收 益 率 之 計 算 方 式 九 基 金 管 理 會 依 該 委 託 契 約 經 營 性 質, 認 有 必 要 訂 定 之 其 他 事 項 前 項 契 約, 基 金 管 理 會 得 事 先 徵 請 執 業 五 年 以 上 專 業 律 師 出 具 無 保 留 法 律 意 見 書 後 簽 訂 之 出 具 法 律 意 見 之 律 師 須 於 簽 署 法 律 意 見 書 之 最 近 二 年 內, 未 受 律 師 法 律 師 懲 戒 規 則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之 懲 戒 處 分 前 項 法 律 意 見 書 應 載 明 出 具 法 律 意 見 之 律 師 姓 名 及 其 法 律 意 見, 其 有 修 正 建 議 者, 應 載 明 修 改 理 由 及 其 法 律 依 據 提 供 基 金 管 理 會 參 考, 其 所 需 之 費 用 應 列 入 委 託 經 營 之 交 易 成 本 十 三 條 受 託 機 構 經 營 基 金 管 理 會 委 託 事 項, 應 以 基 金 管 理 會 指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為 基 金 保 管 機 構 受 託 機 構 運 用 受 託 基 金 買 入 有 價 證 券, 如 屬 記 名 證 券, 應 以 委 託 契 約 約 定, 以 基 金 管 理 會 名 義 登 記 但 投 資 於 外 國 之 有 價 證 券 應 依 基 金 管 理 會 與 國 內 外 受 託 保 管 機 構 所 訂 契 約 辦 理 十 四 條 基 金 管 理 會 與 保 管 機 構 所 訂 委 託 保 管 契 約, 除 應 參 照 一 般 委 託 經 營 之 慣 例 議 訂 外, 並 應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 一 契 約 文 字 以 中 文 為 準 但 依 契 約 需 要 市 場 實 務 或 慣 例 需 以 外 文 為 之 者, 應 附 中 文 譯 本 二 契 約 條 款 之 解 釋, 依 市 場 慣 例, 以 雙 方 約 定 之 法 律 為 準 據 法 三 明 定 解 決 糾 紛 之 仲 裁 條 款 或 管 轄 法 院 四 明 定 保 管 機 構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五 明 定 保 管 機 構 應 負 之 責 任 與 忠 實 義 務 六 明 定 基 金 管 理 會 依 該 委 託 契 約 保 管 性 質, 認 有 必 要 訂 定

1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之 其 他 事 項 前 項 契 約 得 依 十 二 條 二 項 三 項 之 規 定 徵 請 專 業 律 師 出 具 法 律 意 見 十 五 條 受 託 機 構 及 保 管 機 構 應 就 基 金 管 理 會 所 委 託 經 營 之 基 金 採 獨 立 之 會 計 處 理, 作 成 各 種 報 表, 定 期 送 基 金 管 理 會 審 閱, 其 相 關 簿 冊 於 契 約 終 止 時, 應 一 併 返 還 基 金 管 理 會 前 項 憑 證 帳 簿 及 報 表 所 載 內 容, 基 金 管 理 會 得 實 地 查 核 十 六 條 受 託 機 構 保 管 機 構 有 違 反 法 令 或 契 約 約 定 或 未 盡 應 注 意 義 務, 致 有 損 及 基 金 本 金 或 收 益 之 虞 時, 基 金 管 理 會 應 即 要 求 改 善 或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基 金 管 理 會 於 委 託 經 營 期 間, 如 發 現 受 託 機 構 保 管 機 構 有 足 以 構 成 委 託 契 約 中 所 訂 之 解 約 條 件 情 事 發 生 時, 應 依 約 終 止 其 受 託 經 營 權 或 保 管 權,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收 回 自 行 運 用 或 委 託 其 他 受 託 機 構 保 管 機 構 繼 續 經 營 十 七 條 受 託 機 構 或 保 管 機 構 每 日 應 將 前 一 營 業 日 之 受 託 基 金 淨 值 投 資 明 細 變 動 情 形 送 基 金 管 理 會 十 八 條 基 金 管 理 會 對 受 託 機 構 之 經 營 績 效 應 按 季 進 行 考 核, 其 考 核 結 果 應 於 每 季 終 了 後 一 個 月 內, 提 基 金 管 理 會 委 員 會 議 報 告 受 託 機 構 於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經 營 績 效 或 風 險 控 管, 未 達 基 金 管 理 會 所 定 之 目 標, 或 有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及 契 約 約 定 之 情 事, 基 金 管 理 會 得 經 評 定 後, 減 少 其 委 託 經 營 額 度 或 終 止 契 約 十 九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5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撥 補 繳 費 用 辦 法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撥 補 繳 費 用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銓 敍 部 部 退 三 字 九 九 三 二 七 七 四 六 七 一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十 條 ; 並 自 一 百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十 五 條 五 項 及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十 六 條 五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條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基 金 ) 人 員 轉 任 不 同 身 分 別 務 時, 其 轉 任 前 原 繳 而 未 曾 領 取 之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由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基 金 管 理 會 ) 於 轉 任 之 服 務 機 關 報 繳 其 加 入 基 金 費 用 之 次 一 作 業 月 份, 移 撥 至 轉 任 後 之 身 分 別 基 金 帳 戶 前 項 所 稱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指 參 加 基 金 人 員 與 政 府 共 同 撥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及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運 用 收 益 之 孳 息 收 入 運 用 收 益 率 及 孳 息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一 運 用 收 益 率 : 依 基 金 三 年 平 均 運 用 收 益 率 計 算, 如 三 年 平 均 運 用 收 益 率 低 於 同 期 間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臺 灣 銀 行 ) 二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利 率 之 三 年 平 均 利 率, 則 依 臺 灣 銀 行 二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利 率 計 算 所 定 臺 灣 銀 行 二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利 率 之 三 年 平 均 利 率, 以 同 期 間 臺 灣 銀 行 各 年 中 每 月 月 初 牌 告 二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年 利 率 平 均, 計 算 各 年 二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年 利 率, 其 三 年 平 均 利 率 即 為 三 年 臺 灣 銀 行 二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年 利 率 年 度 進 行 中 不 足 一 年 之 期 間, 以 同 期 臺 灣 銀 行 各 月 月 初 牌 告 二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年 利 率 平 均 為 準 二 孳 息 : 依 前 款 運 用 收 益 率 按 年 複 利 計 算 三 條 參 加 基 金 人 員 曾 任 依 規 定 得 予 併 計 之 其 他 公 公 營 事 業 義 務 役 軍 替 代 役 人 員 或 留 停 薪 期 間 未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之 年 資, 得 於 初 ( 轉 ) 任 到 支 薪 復 復 薪 或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令 釋 准 予 併 計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申 請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於 初 ( 轉 ) 任 到 支 薪 復 復 薪 或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令 釋 准 予 併 計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申 請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者, 其 應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依 其 任 年 資 級 對 照 同 身 分 別 同 期 間 相 同 俸 點 薪 級 繳 費 標 準 換 算 複 利 終 值 之 總 和 逾 三 個 月 期 限 申 請 補 繳 基 金 者, 另 加 計 利 息 前 項 申 請 人 如 屬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者, 其 依 前 項 規 定 申 請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之 五 年 及 三 個 月 時 效, 均 自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正 式 派 代 發 文 日 起 算 一 項 所 稱 複 利 終 值 之 總 和, 指 本 人 政 府 應 撥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及 依 二 條 二 項 規 定 計 算 之 孳 息 所 稱 加 計 利 息, 指 依 所 定

1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自 三 個 月 期 限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至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函 發 文 日 之 前 一 日 止, 依 二 條 二 項 規 定 計 算 之 利 息, 並 應 於 繳 交 基 金 費 用 時 併 同 繳 交 該 加 計 之 利 息, 應 逕 由 服 務 機 關 與 申 請 人 依 遲 延 申 請 之 責 任 歸 屬 負 擔 四 條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之 申 請 程 序, 除 銓 敍 部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由 參 加 基 金 人 員 備 齊 證 明 文 件 及 本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之 申 請 書, 先 由 服 務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切 實 審 查 如 申 請 書 表 及 所 附 證 件 不 足 者,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補 正 後, 函 送 基 金 管 理 會 辦 理 基 金 管 理 會 受 理 後, 如 申 請 書 表 及 證 件 仍 不 足 者, 服 務 機 關 應 於 基 金 管 理 會 通 知 二 個 月 期 限 內 補 正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之 應 附 證 件 如 下 : 一 初 ( 轉 ) 任 派 令 及 敍 薪 證 明 文 件 二 申 請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期 間 未 曾 領 取 退 離 給 與 之 服 務 ( 役 ) 證 明 文 件 三 申 請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期 間 之 敍 薪 明 細 證 明 文 件 四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未 依 一 項 規 定 補 正 者, 基 金 管 理 會 應 於 補 正 期 限 屆 滿 後 退 件 但 申 請 人 仍 得 依 三 條 所 定 五 年 申 請 期 限 內 重 新 提 出 申 請 五 條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之 計 算 標 準, 除 銓 敍 部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下 列 標 準 辦 理 : 一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年 資, 依 附 表 所 定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補 繳 曾 任 年 資 應 繳 基 金 費 用 計 算 標 準, 對 照 相 當 級 之 俸 點 薪 級 計 算 應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二 曾 服 義 務 役 軍 替 代 役 人 員 年 資, 依 初 任 到 支 薪 或 復 復 薪 時, 所 審 ( 敍 ) 定 俸 點 薪 級, 計 算 應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其 他 經 銓 敍 部 認 定 得 予 併 計 之 公 年 資, 其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之 計 算 標 準, 由 銓 敍 部 訂 定, 或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擬 訂 報 請 銓 敍 部 核 定 六 條 申 請 人 申 請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應 於 基 金 管 理 會 通 知 之 二 個 月 繳 費 截 止 期 限 內, 依 規 定 全 額 或 撥 繳 比 例 共 同 負 擔, 一 次 繳 入 基 金 管 理 會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基 金 帳 戶 ; 未 於 基 金 管 理 會 通 知 之 繳 費 截 止 期 限 內 一 次 繳 入 基 金 帳 戶 者, 該 通 知 作 廢 但 仍 得 依 三 條 所 定 五 年 申 請 期 限 內 重 新 提 出 申 請 逾 基 金 管 理 會 通 知 之 繳 費 截 止 期 限 始 繳 費 者, 或 完 成 繳 費 程 序 後 有 自 始 不 具 申 請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要 件 者, 應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無 息 退 還 誤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七 條 補 繳 曾 服 義 務 役 軍 替 代 役 人 員 年 資, 依 基 金 管 理 會 核 發 之 繳 款 單 完 成 繳 費 程 序 後, 其 初 任 到 支 薪 日 之 俸 點 薪 級 如 有 變 更 並 追 溯 生 效 者, 應 由 原 申 請 服 務 機 關 檢 附 申 請 人 相 關 證 明 文

17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撥 補 繳 費 用 辦 法 件, 函 送 基 金 管 理 會 重 新 核 算, 並 辦 理 補 繳 或 退 還 基 金 費 用 差 額 八 條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政 務 人 員 退 撫 卹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任 政 務 人 員, 於 該 條 例 施 行 後 退 或 在 亡 故, 具 有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資, 其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後 未 曾 領 取 退 金 或 離 退 費 之 政 務 人 員 年 資, 由 本 人 或 其 遺 族, 依 該 條 例 規 定 申 請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以 併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年 資 時,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九 條 本 辦 法 所 適 用 各 種 書 表 格 式,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定 之 十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1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19 附 表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補 繳 曾 任 年 資 應 繳 基 金 費 用 計 算 標 準 對 照 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撥 補 繳 費 用 辦 法 公 務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省 市 所 屬 生 產 事 業 人 員 經 濟 部 所 屬 事 業 人 員 金 融 事 業 人 員 中 央 銀 行 人 員 說 俸 點 薪 點 資 位 薪 點 薪 點 級 薪 點 級 薪 點 級 十 四 800 十 二 八 十 一 七 四 十 三 十 九 六 五 三 二 一 長 十 2235 十 四 五 十 十 十 十 2145 十 三 副 三 四 五 1960 四 十 十 1920 十 級 二 四 三 六 級 至 九 長 級 高 十 二 十 一 十 十 級 一 級 1695 至 1820 三 1670 二 十 三 五 1450 級 1610 十 員 九 八 級 員 六 五 級 佐 級 160 四 三 十 七 七 至 八 九 至 十 一 六 四 三 一 至 二 五 八 一 級 至 九 十 五 級 十 一 級 至 十 一 八 級 十 一 九 級 至 十 二 十 三 級 八 一 級 至 九 五 級 九 六 級 至 十 十 五 級 七 十 920 三 級 880 至 880 七 900 十 七 860 五 860 級 七 七 級 級 七 至 七 至 十 十 二 800 二 一 780 級 級 級 700 至 700 六 680 級 六 九 級 至 十 五 級 六 一 630 級 610 至 610 八 590 級 一 級 至 六 級 六 九 級 至 十 五 級 六 一 級 至 八 級 十 五 十 一 七 十 三 級 至 十 五 級 一 本 表 僅 作 為 轉 任 人 員 補 繳 其 曾 任 年 資 級 對 照 公 務 人 員 級 計 算 應 繳 基 金 費 用 標 準 之 用, 不 作 為 併 計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認 定 任 用 資 格 及 列 支 薪 與 人 員 調 任 之 依 據 二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補 繳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之 年 資, 該 年 資 中 歷 任 所 支 薪 點,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依 據 本 表 對 應 之 俸 點, 計 算 應 繳 納 之 基 金 費 用 複 利 終 值 總 和 :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時 所 擬 補 繳 之 年 資 中 其 歷 任 之 薪 點, 應 配 合 其 資 位 或 級, 以 水 平 方 式 所 對 照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點, 依 歷 任 當 時 之 標 準, 計 算 應 補 繳 之 複 利 終 值 總 和 同 一 薪 點 對 照 多 個 俸 點 者, 應 以 其 中 最 低 之 俸 點 為 標 準 計 算 之 ; 同 一 或 位 階 之 多 個 薪 點 同 時 對 照 同 一 俸 點 者, 均 以 該 俸 點 標 準 計 算 之 三 未 列 級 之 高 階 務 人 員 :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最 高 繳 費 標 準 800 俸 點 計 算 之 四 任 期 間 所 支 薪 點 經 對 照 低 於 公 務 人 員 委 任 一 本 俸 一 級 160 俸 點 之 人 員 : 如 交 通 事 業 士 級 人 員 列 薪 點 之 年 資, 以 及 ( 試 用 ) 雇 員 列 至 495 薪 點 之 年 資, 係 分 別 對 照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計 算 之 五 任 期 間 所 支 薪 點 經 對 照 低 於 公 務 人 員 最 低 俸 點 以 下 務 之 人 員 :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最 低 繳 費 標 準 140 俸 點 計 算 之 明 六 本 表 未 規 定 事 項, 悉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20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21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撥 付 新 制 年 資 退 撫 給 與 作 業 要 點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撥 付 新 制 年 資 退 撫 給 與 作 業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台 管 業 一 字 九 二 三 九 七 一 五 號 函 轉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九 月 五 日 台 管 業 一 字 九 六 六 二 九 八 七 二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一 為 辦 理 以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支 給 機 關 之 新 制 年 資 退 撫 給 與 撥 付 作 業 事 宜, 特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二 條 一 項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用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新 制 年 資 : 指 公 務 人 員 政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軍 人 員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分 別 自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八 十 五 年 五 月 一 日 八 十 五 年 二 月 一 日 八 十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實 施 退 撫 新 制 以 後 之 任 年 資 ( 二 ) 退 撫 給 與 :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四 條 一 項 規 定,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核 定 應 由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本 基 金 ) 支 付 之 公 務 人 員 政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軍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參 加 本 基 金 人 員 ) 之 退 休 金 退 酬 勞 金 退 伍 金 退 休 俸 贍 養 金 撫 卹 金 撫 慰 金 資 遣 給 與 及 中 途 離 者 之 退 費 ( 三 )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 指 依 法 核 定 參 加 本 基 金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案 件 之 各 主 管 機 關 ( 四 ) 領 受 人 : 指 依 參 加 本 基 金 人 員 退 休 ( 伍 ) 撫 卹 資 遣 法 令 規 定, 領 取 退 撫 給 與 之 人 員 或 其 遺 族 三 參 加 本 基 金 人 員 於 辦 理 退 撫 給 與 案 件 時, 除 本 要 點 另 有 規 定 外, 本 人 或 其 遺 族, 應 先 至 本 會 委 託 代 付 之 金 融 機 構 開 立 帳 戶, 並 將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黏 貼 於 填 妥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退 撫 給 與 領 受 人 員 資 料 卡 上, 交 由 各 服 務 機 關 ( 構 ) 公 立 學 校 軍 事 單 位 ( 以 下 簡 稱 各 服 務 單 位 ) 檢 查 無 誤 隨 退 撫 給 與 案 件, 函 送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連 同 核 定 函 副 本 檢 送 本 會 四 本 會 於 收 到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所 核 定 退 撫 給 與 案 件 副 本 後, 應 依 所 核 定 之 內 容 計 算 由 本 基 金 負 擔 之 金 額, 並 於 退 撫 給 與 案 件 生 效 日 或 完 成 撥 付 作 業 後, 直 接 撥 入 領 受 人 在 本 會 委 託 代 付 金 融 機 構 指 定 之 帳 戶 中 ( 以 下 簡 稱 領 受 人 指 定 之 帳 戶 ) 但 因 各 服 務 單 位 或 軍 人 員 之 繳 費 單 位 遲 延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或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內 容 與 本 基 金 應 負 擔 之 給 與 不 符 者, 須 俟 其 繳 清 基 金

22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費 用 或 補 正 核 定 內 容 後 再 行 撥 付 ; 對 於 退 撫 給 與 核 定 案 件 副 本 送 達 本 會 已 逾 生 效 日 期 者, 本 會 應 於 作 業 完 畢 後 二 十 日 內 撥 付,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十 日 五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副 知 本 會 之 退 撫 給 與 案 件, 如 當 事 人 於 其 生 效 日 前, 申 請 註 銷 或 更 改 給 與 種 類 或 亡 故 須 改 辦 撫 卹 時, 各 服 務 單 位 或 軍 人 員 之 核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退 撫 給 與 案 件 生 效 日 前, 先 以 書 面 或 傳 真 通 知 本 會 暫 緩 撥 付 其 給 與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註 銷 或 更 改 給 與 種 類 或 因 亡 故 改 辦 撫 卹 案 後, 應 再 副 知 本 會 六 參 加 本 基 金 人 員 因 自 願 離 因 案 免 不 合 核 給 退 休 ( 伍 ) 資 遣 給 與 而 中 途 離, 或 因 亡 故 不 合 辦 理 撫 卹, 依 規 定 申 請 退 還 已 繳 納 之 基 金 費 用 ; 或 辦 理 退 休 ( 伍 ) 資 遣 退 還 未 併 計 年 資 所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中 途 離 者, 應 由 軍 人 員 之 核 定 主 管 機 關 各 服 務 機 關 ( 構 ) 公 立 學 校 檢 附 離 退 人 員 填 竣 並 完 成 簽 章 之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人 員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書 連 同 離 證 明 書 影 本 或 退 離 令 函 副 本 檢 送 本 會, 由 本 會 將 應 退 還 之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直 接 撥 入 領 受 人 指 定 之 帳 戶 ( 二 ) 亡 故 不 合 辦 理 撫 卹 者, 由 遺 族 將 填 竣 並 完 成 簽 章 之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人 員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書, 併 死 亡 證 明 書 影 本 或 國 防 部 死 亡 通 報 令 或 影 本, 經 由 亡 故 人 員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公 立 學 校 軍 人 員 撫 卹 之 核 定 機 關 檢 送 本 會, 由 本 會 將 應 退 還 之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直 接 撥 入 領 受 人 指 定 之 帳 戶 ( 三 ) 因 辦 理 退 休 ( 伍 ) 資 遣 給 與 退 還 未 併 計 年 資 所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者, 由 本 會 於 撥 付 退 休 ( 伍 ) 資 遣 給 與 時 一 併 撥 付, 不 必 提 出 申 請 七 由 本 會 撥 付 之 各 項 定 期 給 與 ( 月 退 休 金 月 退 酬 勞 金 退 休 俸 月 撫 慰 金 退 休 俸 或 贍 養 金 之 半 數 年 撫 卹 金 ), 自 二 次 起 各 期 應 撥 付 之 金 額, 應 於 規 定 撥 付 日 撥 入 領 受 人 指 定 之 帳 戶, 本 會 並 於 每 年 年 初 撥 付 前 寄 發 撥 付 通 知 單 領 受 人 如 有 撥 付 帳 號 通 訊 地 址 電 話 變 更 情 事, 應 於 每 一 期 撥 付 日 一 個 月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會, 如 未 通 知 本 會 致 無 法 如 期 入 帳 者, 應 由 領 受 人 自 行 負 責 領 受 人 如 有 喪 失 或 停 止 領 受 權 情 事 時, 應 主 動 通 知 本 會 或 經 由 軍 人 員 之 核 定 主 管 機 關 再 任 機 關 或 原 服 務 機 關 通 知 本 會 停 止 撥 付, 俟 其 停 止 領 受 權 原 因 消 滅 時, 再 通 知 本 會 恢 復 撥 付 領 受 人 如 旅 居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其

2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撥 付 新 制 年 資 退 撫 給 與 作 業 要 點 退 撫 給 與 之 撥 付, 另 依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各 級 退 撫 給 與 支 給 機 關 對 於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支 領 定 期 給 與 之 領 受 人, 其 當 期 給 與 之 領 受 權 如 有 變 更, 應 將 其 變 更 資 料 於 當 期 發 放 前 造 冊 檢 送 本 會, 俾 本 會 配 合 辦 理 ; 本 會 如 發 現 同 樣 情 事, 亦 將 通 知 各 級 退 撫 給 與 支 給 機 關, 配 合 辦 理 本 會 為 防 止 冒 領 或 誤 撥 情 事 發 生, 對 於 定 期 給 與 之 領 受 人 資 格, 得 於 每 期 撥 付 前, 經 由 下 列 機 關 提 供 資 料 進 行 查 證 : ( 一 ) 司 法 院 : 提 供 領 受 人 有 無 涉 案 資 料 ( 二 ) 內 政 部 : 提 供 領 受 人 是 否 亡 故 婚 姻 狀 況 配 偶 姓 名 戶 籍 地 特 殊 記 事 及 遷 出 情 形 資 料 ( 三 ) 法 務 部 : 提 供 領 受 人 有 無 褫 奪 公 權 通 緝 資 料 ( 四 )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 提 供 領 受 人 最 近 一 次 出 ( 入 ) 境 日 期 資 料 ( 五 )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勞 工 保 險 局 : 提 供 領 受 人 最 近 加 ( 退 ) 保 日 期 投 保 單 位 投 保 薪 資 資 料 ( 六 ) 其 他 機 關 : 有 助 於 提 供 本 會 領 受 人 資 料 之 機 關 八 原 核 定 之 退 撫 給 與 案 件, 因 重 行 審 定 變 更 給 與 種 類 或 內 容, 或 領 受 人 有 因 註 銷 退 撫 給 與 案 件 或 有 依 法 應 喪 失 或 停 止 領 受 權 之 情 事, 致 有 溢 撥 欠 撥 情 形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對 於 溢 撥 者, 應 由 本 會 通 知 軍 人 員 之 核 定 主 管 機 關 原 服 務 機 關 ( 構 ) 公 立 學 校 轉 知 領 受 人, 於 接 獲 通 知 十 日 內, 開 立 以 本 會 為 受 款 人 之 劃 線 支 票 或 購 買 以 本 會 為 受 款 人 之 郵 局 匯 票 掛 號 檢 送 本 會 繳 回 溢 領 金 額 ; 逾 期 未 繳 回 者,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加 計 不 當 得 利 之 利 息, 再 次 通 知 於 一 個 月 內 繳 回 ; 若 逾 期 仍 未 繳 回, 自 期 間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十 一 條 一 項 規 定, 移 請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各 地 執 行 處 執 行 ( 二 ) 對 於 欠 撥 應 由 本 會 補 發 差 額 者, 其 差 額 由 本 會 直 接 撥 入 領 受 人 指 定 之 帳 戶 九 本 要 點 之 各 項 書 表 由 本 會 另 定 之 十 本 要 點 經 提 本 會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25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請 代 收 代 付 銀 行 止 付 退 撫 給 與 作 業 程 序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請 代 收 代 付 銀 行 止 付 退 撫 給 與 作 業 程 序 壹 更 改 磁 片 資 料 作 業 程 序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台 管 業 三 字 九 五 五 五 四 七 號 函 一 條 件 說 明 : 退 撫 給 與 尚 未 撥 入 帳 戶, 且 磁 片 資 料 尚 能 更 改 時, 則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之 : 二 處 理 程 序 : ( 一 ) 於 入 帳 前 一 日 ( 如 遇 撥 付 日 為 星 期 一, 則 為 前 一 週 之 星 期 五 ) 下 午 2 點 以 前, 由 本 會 承 辦 人 通 知 銀 行 主 辦 分 行 並 製 作 電 話 紀 錄 ( 二 ) 銀 行 於 接 獲 本 會 通 知 後, 將 磁 片 送 回 本 會 ( 三 ) 本 會 承 辦 人 員 會 請 本 會 資 訊 室 更 改 磁 片 資 料 ( 四 ) 本 會 承 辦 人 員 將 已 更 改 資 料 之 磁 片 交 由 銀 行 外 勤 人 員 攜 回 貳 不 及 更 改 磁 片, 入 帳 後 扣 款 沖 回 作 業 程 序 : 一 條 件 說 明 : ( 一 ) 退 撫 給 與 已 撥 入 帳 戶 ( 二 ) 退 撫 給 與 尚 未 撥 入 帳 戶, 但 磁 片 資 料 不 及 更 改 符 合 上 述 兩 種 情 形 時, 則 依 下 列 之 方 式 處 理 之 : 二 處 理 程 序 : ( 一 ) 於 入 帳 前 一 日 ( 如 遇 撥 付 日 為 星 期 一, 則 為 前 一 週 之 星 期 五 ) 下 午 2 點 以 後, 本 會 承 辦 人 先 以 電 話 通 知 銀 行 承 辦 人 員, 並 製 作 電 話 紀 錄 及 傳 真 止 付 通 知 書 函 予 銀 行 之 主 辦 分 行 ( 二 ) 銀 行 主 辦 分 行 於 接 獲 本 會 電 話 或 傳 真 通 知 止 付 退 撫 給 與 後, 即 請 其 入 帳 分 行 暫 時 止 付 ( 三 ) 本 會 承 辦 人 立 即 寄 出 止 付 通 知 書 函 正 本 ( 四 ) 銀 行 主 辦 分 行 於 收 到 本 會 之 止 付 通 知 書 函 正 本 後, 即 執 行 扣 款 沖 回 參 入 帳 後 本 會 始 接 獲 主 管 機 關 暫 緩 ( 或 停 止 ) 撥 付 通 知 : 一 條 件 說 明 : 本 會 接 獲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暫 緩 ( 或 停 止 ) 撥 付 時, 退 撫 給 與 已 撥 入 帳 戶 時 則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之 : 二 處 理 程 序 :

2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 一 ) 本 會 立 即 傳 真 敍 明 溢 撥 原 因 之 通 知 書 函 予 銀 行 之 主 辦 分 行, 先 請 銀 行 做 該 筆 撥 付 款 項 之 暫 時 止 扣 ( 二 ) 本 會 另 以 書 函 敍 明 溢 撥 原 因, 函 請 銀 行 扣 款 沖 回 本 會 ( 三 ) 如 無 法 及 時 止 扣 或 扣 款 沖 回 本 會 者, 由 本 會 另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撥 付 新 制 年 資 退 撫 給 與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溢 撥 退 撫 給 與 追 繳 作 業

27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領 受 人 亡 故 無 對 象 追 繳 誤 撥 金 額 處 理 程 序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領 受 人 亡 故 無 對 象 追 繳 誤 撥 金 額 處 理 程 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台 管 業 一 字 九 五 五 八 八 九 八 號 函 發 布 一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處 理 因 未 即 時 接 獲 退 撫 案 件 核 定 主 管 機 關 或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之 通 報 或 內 政 部 戶 政 單 位 之 查 報,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本 基 金 ) 各 類 定 期 退 撫 給 與 ( 包 括 月 退 休 金 月 退 酬 勞 金 退 休 俸 月 撫 慰 金 贍 養 金 贍 養 金 半 數 年 撫 卹 金 ), 領 受 人 於 領 受 期 間 亡 故 喪 失 領 受 權 之 事 實, 致 造 成 誤 撥 本 基 金, 且 因 亡 故 人 員 無 遺 族 及 法 定 繼 承 人, 致 無 對 象 追 繳 誤 撥 金 額 之 案 件, 特 訂 定 本 程 序 二 本 會 經 向 亡 故 領 受 人 退 撫 案 件 核 定 主 管 機 關 或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查 明, 本 基 金 各 類 定 期 退 撫 給 與 領 受 人 亡 故 且 無 遺 族 及 法 定 繼 承 人, 致 無 對 象 追 繳 誤 撥 金 額, 應 即 函 請 本 會 委 託 代 收 代 付 本 基 金 之 金 融 機 構 查 明 亡 故 領 受 人 員 所 指 定 之 帳 戶, 該 筆 誤 撥 金 額 是 否 經 提 領, 若 未 經 提 領 或 雖 經 提 領, 但 帳 戶 餘 額 仍 高 於 誤 撥 金 額, 則 依 本 會 請 代 收 代 付 銀 行 止 付 退 撫 給 與 作 業 程 序 規 定, 函 請 銀 行 協 助 辦 理 扣 款, 將 該 筆 誤 撥 金 額 沖 回 本 會 活 期 儲 蓄 存 款 帳 戶 三 經 本 會 委 託 代 收 代 付 本 基 金 之 金 融 機 構 查 明, 亡 故 領 受 人 員 之 銀 行 帳 戶 已 不 存 在, 或 雖 存 在 但 已 無 餘 額 或 餘 額 不 足, 無 法 追 回 該 筆 誤 撥 金 額, 經 向 亡 故 領 受 人 退 撫 案 件 核 定 主 管 機 關 或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查 明, 若 有 代 為 處 理 亡 故 人 員 後 事 或 遺 產 之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或 個 人, 則 函 請 其 協 助 開 立 以 本 會 為 受 款 人 之 即 期 支 票 或 郵 局 匯 票 掛 號 函 送 本 會, 退 還 該 筆 誤 撥 金 額 四 代 為 處 理 亡 故 人 員 後 事 或 遺 產 之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或 個 人, 如 受 有 利 益 無 正 當 事 由 不 予 退 還 該 筆 誤 撥 金 額, 則 依 本 會 撥 付 新 制 年 資 退 撫 給 與 作 業 要 點 八 點 規 定 程 序, 請 其 於 本 會 催 繳 通 知 文 到 十 日 內, 開 立 以 本 會 為 受 款 人 之 即 期 支 票 或 郵 局 匯 票 掛 號 函 送 本 會 繳 回 該 筆 誤 撥 金 額, 若 逾 期 未 繳 回, 則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加 計 不 當 得 利 之 利 息, 再 次 通 知 於 一 個

2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月 內 繳 回 若 逾 期 仍 未 繳 回, 則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規 定, 移 請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各 地 執 行 處 執 行 五 發 現 誤 撥 之 事 實, 應 先 通 知 本 會 會 計 室, 提 列 為 其 他 應 收 款 經 二 點 至 四 點 催 收 程 序 後, 確 定 無 法 追 回 誤 撥 之 金 額 部 分, 則 檢 具 相 關 催 收 資 料, 依 本 基 金 逾 期 債 權 催 收 款 及 呆 帳 處 理 作 業 要 點 七 點 及 八 點 規 定, 將 該 筆 誤 撥 款 未 能 追 回 之 金 額 轉 銷 為 呆 帳 結 案

29 基 金 費 用 繳 納 事 項 一 基 金 費 用 繳 納 事 項 釋 1 降 改 敍 人 員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之 標 準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14 條 4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28 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84 年 7 月 31 日 84 台 管 中 業 一 字 號 書 函 某 甲 因 銓 定 考 試 降 錄 取, 既 已 依 法 降 改 敍, 且 退 撫 給 付 依 法 應 按 改 任 俸 級 核 計, 其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自 應 依 核 定 之 級 標 準 扣 繳 釋 2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所 屬 機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後, 由 民 航 作 業 基 金 支 付 政 府 撥 款 部 分 及 退 休 金 發 給 之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14 條 2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19 條 1 項 30 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84 年 8 月 8 日 84 台 管 中 業 一 字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交 通 部 民 用 航 空 局 所 屬 機 關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之 人 員, 其 基 金 費 用 政 府 負 擔 部 分 應 由 民 航 作 業 基 金 支 付, 並 按 月 由 服 務 機 關 連 同 個 人 自 繳 部 分 彙 繳 本 會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至 於 嗣 後 是 類 人 員 辦 理 退 休, 其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年 資 應 發 給 之 退 休 金, 則 分 別 由 民 航 作 業 基 金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支 付 釋 3 交 通 部 臺 灣 區 國 道 高 速 公 路 局 所 屬 人 員 應 按 送 審 敍 定 級 之 標 準 繳 費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14 條 4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28 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84 年 10 月 9 日 84 台 管 中 業 一 字 號 書 函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本 基 金 者, 其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及 辦 理 退 撫 核 給 退 撫 給 與, 均 以 其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並 依 行 政 院 公 布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之 公 務 人 員 俸 額 標 準 表 所 訂 之 本 俸 或 年 功 俸 俸 額 加 一 倍 為 計 算 標 準 準 此, 交 通 部 臺 灣 區 國 道 高 速 公 路 局 所 屬 人 員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嗣 後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辦 理 退 休 核 給 退 休 給 與, 係 依 最 後 在 薪 點, 以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相 同 俸 點 所 支 本 俸 或 年 功 俸 加 一 倍 為 標 準 計 算, 基 於 權 利 義 務 平 衡 之 考 量, 其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亦 應 以 現 敍 定 之 薪 點 依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相 同 俸 點 所

30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支 本 俸 或 年 功 俸 加 一 倍 為 標 準 依 法 定 提 撥 費 率 按 月 撥 繳 基 金 費 用 釋 4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調 當 月 之 繳 費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8 條 2 項 11 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84 年 10 月 16 日 84 台 管 中 業 一 字 號 函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月 中 調 任 同 屬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規 定 應 繼 續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之 務, 則 調 前 後 之 機 關 學 校 應 於 其 調 任 之 次 月 分 別 填 寫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為 其 辦 理 退 出 及 加 入 即 可, 毋 須 為 其 辦 理 退 還 其 調 後 至 月 底 之 基 金 費 用 或 補 繳 其 到 當 月 之 破 月 基 金 費 用 前 述 調 人 員 如 同 時 涉 及 俸 ( 薪 ) 點 變 更 時, 其 調 當 月 俸 ( 薪 ) 點 變 更 後 應 補 繳 ( 退 還 ) 之 基 金 費 用, 應 由 調 任 機 關 學 校 於 其 調 任 次 月 另 填 寫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為 其 辦 理 補 繳 ( 退 還 ) 釋 5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人 員 於 月 中 死 亡, 其 亡 故 之 日 起 至 當 月 底 已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毋 須 退 還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15 條 及 16 條 1 項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85 年 4 月 5 日 85 台 管 中 業 一 字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亡 故 當 月 係 視 同 現 人 員 發 給 全 月 之 薪 津, 故 其 基 金 費 用 亦 應 整 月 扣 繳, 其 自 亡 故 之 日 起 至 當 月 底 已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自 毋 須 辦 理 退 還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月 中 退 休 或 亡 故, 以 其 當 月 薪 津 之 支 給 情 形 有 別, 故 其 退 休 亡 故 當 月 基 金 費 用 之 扣 繳 自 互 不 相 同 釋 6 入 伍 留 停 薪 人 員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不 得 依 當 事 人 意 願, 按 月 續 繳 基 金 費 用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12 條 4 款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85 年 4 月 29 日 85 台 管 中 業 一 字 號 函 由 於 各 機 關 學 校 留 停 薪 人 員, 其 在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已 停 發 薪 給, 無 法 扣 收 其 個 人 部 分 應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而 政 府 撥 繳 部 分, 各 機 關 學 校 亦 因 留 停

31 基 金 費 用 繳 納 事 項 薪 而 無 法 請 求 撥 款 補 助, 為 求 各 機 關 學 校 繳 費 管 理 之 一 致 性 及 方 便 性, 故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12 條 4 款 規 定, 是 類 人 員 應 暫 予 停 止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俟 自 回 復 薪 之 日 起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 但 留 停 薪 期 間, 依 規 定 得 採 計 退 休 撫 卹 年 資 者, 應 於 回 復 薪 時, 按 相 同 級 人 員 繳 費 標 準 換 算 複 利 終 值 之 總 和, 一 次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是 以, 入 伍 服 役 之 留 停 薪 人 員, 以 服 役 期 間 之 年 資 得 併 計 退 休, 適 用 上 開 規 定 俟 回 復 薪 時 再 一 次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較 易 管 理 釋 7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之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14 條 4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28 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85 年 8 月 5 日 85 台 管 中 業 一 字 號 書 函 一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現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80 年 2 月 1 日 80 局 肆 字 號 函 釋 規 定 : 依 78 年 全 國 性 公 務 人 員 高 暨 普 通 考 試 訓 練 計 畫 7 項 (2) 之 2 規 定 略 以, 分 配 在 行 政 機 關 佔 編 制 內 實 缺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高 考 試 錄 取 者 比 照 委 任 五 五 級 俸 給 標 準 發 給 津 貼 至 有 關 此 津 貼 之 計 支 內 涵, 以 是 類 人 員 既 已 佔 編 制 內 實 缺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確 有 實 際 從 事 本 工 作 之 事 實, 且 其 差 假 暨 福 利 給 與 亦 均 從 寬 比 照 現 人 員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為 期 處 理 原 則 一 致 起 見, 其 津 貼 之 計 支 內 涵 亦 宜 比 照 同 一 機 關 ( 單 位 ) 內 相 當 務 合 格 實 授 人 員 之 委 任 五 五 級 待 遇 標 準 支 給 二 某 甲 應 84 年 高 考 錄 取, 於 84 年 11 月 7 日 至 85 年 5 月 6 日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依 前 開 函 釋 規 定 既 已 比 照 委 任 五 本 俸 五 級 俸 給 標 準 實 支 津 貼, 則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亦 應 依 其 實 支 標 準, 以 委 任 五 五 級 之 本 俸 扣 繳 基 金 費 用 釋 8 公 立 學 校 員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或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其 已 離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補 繳 84 年 7 月 1 日 至 85 年 1 月 31 日 止 之 基 金 費 用 者 之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13 條 3 項 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20 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85 年 8 月 29 日 85 台 管 中 業 一 字

32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13 條 3 項 規 定 : 參 加 本 基 金 人 員 如 逾 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其 未 繳 費 之 年 資, 應 按 相 同 級 人 員 繳 費 標 準 換 算 複 利 終 值 之 總 和 一 次 繳 付, 始 予 辦 理 各 項 給 與 是 以, 公 立 學 校 員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或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應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如 已 離 無 法 連 絡 或 經 連 絡 不 願 補 繳 者, 將 來 擬 併 計 該 段 年 資 辦 理 退 休 時,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計 算 其 本 息 之 複 利 終 值 總 和 辦 理 補 繳 ; 又 以 其 屬 於 延 遲 繳 納, 為 彌 補 其 延 遲 繳 納 期 間 基 金 孳 息 之 損 失, 上 開 應 補 繳 複 利 終 值 總 和 之 計 算, 應 計 息 至 其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申 請 補 繳 函 發 文 日 之 前 一 日 止 釋 9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機 關 後, 其 原 之 俸 級 變 更 始 經 核 定, 有 關 補 繳 其 退 撫 基 金 俸 級 變 更 部 分 差 額 之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11 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88 年 9 月 4 日 88 台 管 業 一 字 號 書 函 本 會 85 年 4 月 22 日 85 台 管 中 業 一 字 號 函 規 定, 基 金 費 用 之 收 繳 有 關 調 人 員 離 ( 到 ) 後, 涉 及 俸 級 變 更 且 生 效 日 在 離 日 之 前, 其 基 金 費 用 之 差 額 由 新 機 關 辦 理 補 繳 係 鑑 於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有 關 1 人 調 並 涉 及 俸 級 之 變 更 時, 其 保 費 差 額 係 由 2 個 機 關 分 別 辦 理 補 繳 之 程 序, 較 為 繁 複, 為 簡 化 辦 理 補 繳 之 手 續 及 利 於 核 對 作 業, 本 會 乃 規 定 其 補 繳 之 手 續 由 新 機 關 1 個 機 關 辦 理, 較 為 便 捷

33 退 撫 新 制 給 與 核 發 事 項 二 退 撫 新 制 給 與 核 發 事 項 釋 1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撥 付 新 制 年 資 退 撫 給 與 撥 付 作 業 相 關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2 條 1 項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87 年 4 月 24 日 87 台 管 業 一 字 號 函 一 為 簡 化 本 會 撥 付 作 業 提 高 參 加 基 金 人 員 或 其 遺 族 領 受 退 撫 給 與 之 效 率, 並 減 輕 各 機 關 學 校 轉 發 及 檢 還 領 據 作 業 負 擔, 請 各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務 必 於 事 先 請 退 休 人 員 或 遺 族 至 本 會 所 委 託 代 收 代 付 之 臺 灣 銀 行 一 商 業 銀 行 中 國 農 民 銀 行 ( 按 合 作 金 庫 商 業 銀 行 與 中 國 農 民 銀 行 係 於 95 年 5 月 1 日 合 併, 以 合 作 金 庫 商 業 銀 行 為 存 續 銀 行, 中 國 農 民 銀 行 為 消 滅 銀 行 ) 及 臺 灣 省 合 作 金 庫 ( 現 為 合 作 金 庫 商 業 銀 行 ) 3 家 行 庫 或 其 分 支 機 構 ( 不 包 括 臺 灣 省 合 作 金 庫 現 為 合 作 金 庫 商 業 銀 行 輔 導 之 農 會 ) 開 立 帳 戶, 並 將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連 同 退 撫 資 遣 案 件 層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將 核 定 副 本 連 同 該 封 面 影 本 檢 送 本 會, 由 本 會 將 應 核 撥 之 新 制 退 撫 給 與 直 接 撥 入 指 定 之 帳 戶 中 二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如 次 : ( 一 ) 參 加 本 基 金 人 員 辦 理 87 年 7 月 16 日 ( 含 當 天 ) 以 後 生 效 之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案 件 時 請 申 請 人 先 至 本 會 委 託 代 付 金 融 機 構 開 立 帳 戶, 並 將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1 份 交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檢 查 無 誤 隨 退 撫 案 件, 函 送 主 管 機 關 連 同 核 定 函 副 本 檢 送 本 會 辦 理 退 撫 給 與 撥 付 ( 二 ) 離 人 員 於 87 年 7 月 16 日 ( 含 當 天 ) 以 後 申 請 發 還 原 繳 付 之 基 金 費 用 時, 請 申 請 人 儘 可 能 至 本 會 委 託 代 付 金 融 機 構 開 立 帳 戶, 並 將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1 份 交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隨 申 請 案 函 送 本 會 辦 理 退 費 事 宜 ( 三 )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副 知 本 會 之 退 休 ( ) 資 遣 案 如 當 事 人 於 其 生 效 日 前, 申 請 撤 銷 退 休 ( ) 資 遣 案 或 更 改 退 休 金 種 類 或 亡 故 須 改 辦 撫 卹 時, 各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應 於 退 休 ( ) 資 遣 生 效 日 前, 以 書 面 或 傳 真 通 知 本 會 暫 緩 撥 付 其 給 與 ( 四 ) 各 新 制 年 資 退 撫 給 與 請 領 案 件, 除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撥 付 新 制 年 資 退 撫 給 與 作 業 要 點 檢 附 領 受 ( 代 表 ) 人 銀 行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外, 並 請 填 寫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發 放 退 離 給

34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與 人 員 資 料 卡 ( 現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退 撫 給 與 領 受 人 員 資 料 卡 ) 1 份, 交 由 服 務 機 關 檢 查 無 誤 隨 退 撫 給 與 請 領 案 件, 函 送 主 管 機 關 連 同 核 定 函 副 本 檢 送 本 會 ( 五 ) 由 於 新 制 年 資 退 撫 給 與 請 領 之 當 事 人 檢 具 之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是 否 能 據 以 入 帳, 為 本 會 能 否 正 確 順 利 辦 理 直 撥 入 帳 之 關 鍵,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承 辦 人 員 轉 知 各 類 退 離 給 與 請 領 之 當 事 人 並 配 合 核 符, 俾 將 正 確 之 存 摺 影 本 隨 附 各 類 退 撫 案 件, 由 核 定 機 關 轉 送 本 會

35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事 項 三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事 項 釋 1 曾 任 其 他 公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年 資, 於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複 利 終 值 總 和 之 核 計 方 式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15 條 3 項 及 5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20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5 條 3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12 條 4 款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84 年 12 月 9 日 84 台 管 中 業 一 字 號 函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12 條 3 項 ( 現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15 條 3 項 )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在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曾 任 其 他 公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年 資, 應 於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按 其 任 年 資 級 對 照 公 務 人 員 繳 費 標 準 換 算 複 利 終 值 之 總 和, 通 知 服 務 機 關 轉 知 公 務 人 員 一 次 繳 入 退 撫 基 金 帳 戶, 始 得 併 計 其 任 年 資 上 述 所 稱 複 利 終 值 總 和 依 同 細 則 19 條 ( 現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20 條 ) 規 定 係 指 本 人 及 政 府 應 撥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及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運 用 收 益 之 孳 息 收 入 而 言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5 條 3 項 規 定, 本 基 金 之 運 用 其 3 年 內 平 均 最 低 年 收 益 不 得 低 於 台 灣 銀 行 2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計 算 之 收 益, 如 運 用 所 得 未 達 規 定 之 最 低 收 益 者, 由 國 庫 補 足 其 差 額 爰 依 上 開 規 定 就 曾 任 其 他 公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購 買 其 曾 任 年 資 應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複 利 終 值 總 和 之 計 算 方 式, 經 詳 慎 研 究, 並 提 本 會 84 年 11 月 24 日 8 次 委 員 會 議 備 案 如 下 : 一 本 會 運 用 基 金 滿 3 年 以 後 :( 即 87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 ( 一 ) 收 益 率 計 算 方 式 :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3 年 平 均 之 運 用 收 益 率 核 算 之 惟 基 金 3 年 平 均 之 收 益 率 如 低 於 同 期 間 3 年 平 均 之 台 灣 銀 行 2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利 率, 則 應 依 台 灣 銀 行 2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利 率 計 算 之 上 開 3 年 平 均 之 台 灣 銀 行 2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年 利 率, 應 以 同 期 間 各 年 中 每 月 月 初 台 灣 銀 行 牌 告 2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年 利 率 平 均, 求 得 各 年 台 灣 銀 行 2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年 利 率, 其 3 年 之 平 均 即 為 3 年 之 台 灣 銀 行 2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年 利 率 年 度 仍 在 進 行 中 不 足 1 年 之 擬 購 年 資, 以 同 期 各 月 月 初 台 灣 銀 行 牌 告

36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年 利 率 平 均 為 準 ( 二 ) 購 買 年 資 之 計 算 :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其 於 84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曾 任 公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而 未 領 取 退 休 或 資 遣 給 與 之 年 資, 於 轉 任 時 依 其 擬 購 買 之 年 資 予 以 計 算 補 繳 不 足 1 年 之 年 資 換 算 為 年 計 算 之 ( 三 ) 應 繳 基 金 費 用 複 利 終 值 總 和 之 計 算 : 依 前 開 計 算 出 之 收 益 率 及 購 買 之 年 資, 按 其 任 年 資 級 對 照 公 務 人 員 繳 費 標 準, 按 年 複 利 計 算 其 個 人 自 繳 及 政 府 撥 繳 費 用 之 複 利 終 值 總 和, 全 數 由 公 務 人 員 負 擔 一 次 繳 交 二 本 會 運 用 基 金 未 滿 3 年 :( 即 84 年 7 月 1 日 至 87 年 6 月 30 日 ) ( 一 ) 收 益 率 計 算 方 式 : 以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所 擬 購 買 年 資 之 同 期 間 年 平 均 之 台 灣 銀 行 2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年 利 率 為 準, 至 於 各 年 之 台 灣 銀 行 2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年 利 率, 則 以 各 年 中 每 月 月 初 之 台 灣 銀 行 牌 告 2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年 利 率 之 平 均 為 準, 年 度 仍 在 進 行 中 不 足 1 年 之 擬 購 年 資, 以 同 期 各 月 月 初 牌 告 台 灣 銀 行 2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年 利 率 之 平 均 為 準 ( 二 ) 購 買 年 資 之 計 算 : 同 上 開 基 金 運 用 滿 3 年 以 後 之 計 算 方 式 ( 三 ) 應 繳 基 金 費 用 複 利 終 值 總 和 之 計 算 : 同 上 開 基 金 運 用 滿 3 年 以 後 之 計 算 方 式 三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12 條 4 款 規 定, 留 停 薪 人 員 於 留 停 薪 期 間, 依 規 定 得 採 計 退 休 撫 卹 年 資 者, 應 於 回 復 薪 時, 按 相 同 級 人 員 繳 費 標 準 換 算 複 利 終 值 之 總 和 一 次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是 以, 有 關 留 停 薪 者 於 回 復 薪 時, 依 上 開 規 定 購 買 年 資, 其 應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之 複 利 終 值 總 和, 亦 比 照 前 項 計 算 方 式 計 算 之 附 註 :1. 原 購 買 年 資 用 語 現 稱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2.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撥 ( 補 )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標 準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依 100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撥 補 繳 費 用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釋 2 公 務 人 員 留 停 薪 出 國 進 修 之 年 資 未 經 補 辦 考 績 者, 不 得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12 條 4 款

37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事 項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85 年 8 月 2 日 85 台 管 中 業 一 字 號 書 函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12 條 4 款 規 定 : 留 停 薪 人 員, 自 回 復 薪 之 日 起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但 留 停 薪 期 間, 依 規 定 得 採 計 退 休 撫 卹 年 資 者, 應 於 回 復 薪 時, 按 相 同 級 人 員 繳 費 標 準 換 算 複 利 終 值 之 總 和, 一 次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銓 敍 部 71 年 7 月 15 日 71 台 楷 特 三 字 號 函 釋 規 定 : 派 遣 帶 帶 薪 出 國 進 修 人 員 期 滿 因 延 長 進 修 奉 准 留 停 薪, 如 回 國 服 務 後 經 補 辦 考 績 之 該 項 年 資 退 休 時 得 予 併 計 二 某 甲 自 80 年 11 月 20 日 至 83 年 11 月 19 日 請 准 帶 帶 薪 出 國 進 修 期 滿, 因 延 長 進 修 奉 准 自 84 年 1 月 1 日 至 84 年 12 月 31 日 留 停 薪 1 年, 並 於 84 年 12 月 20 日 經 准 回 復 薪 某 甲 回 復 薪 後, 其 上 開 留 停 薪 之 期 間, 並 未 經 補 辦 考 績, 是 以, 依 前 開 函 釋 規 定, 其 留 停 薪 期 間 之 年 資 不 得 採 計 退 撫 年 資, 亦 無 法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釋 3 陪 同 兒 女 至 國 外 就 醫 辦 理 留 停 薪 之 年 資 不 得 併 計 亦 不 得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12 條 4 款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85 年 8 月 5 日 85 台 管 中 業 一 字 號 書 函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12 條 4 款 規 定 : 留 停 薪 人 員, 自 回 復 薪 之 日 起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但 留 停 期 間, 依 規 定 得 採 計 退 休 撫 卹 年 資 者, 應 於 回 復 薪 時, 按 相 同 級 人 員 繳 費 標 準 換 算 複 利 終 值 之 總 和, 一 次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銓 敍 部 58 年 9 月 3 日 58 台 為 特 三 字 號 函 釋 規 定 : 銓 敍 有 案, 奉 核 定 留 停 薪 人 員, 在 其 留 停 薪 期 間 經 辦 理 考 績, 並 經 本 部 核 定 有 案 之 年 資, 於 辦 理 退 休 時 自 可 併 計 某 甲 係 因 送 其 女 兒 至 國 外 就 醫 及 陪 同 照 料 而 辦 理 留 停 薪, 目 前 並 無 此 類 留 停 薪 期 間 得 予 辦 理 考 績 及 併 計 退 撫 年 資 之 規 定 或 函 釋, 故 亦 毋 需 補 繳 留 停 薪 期 間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38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釋 4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未 列 級 或 所 支 薪 點 低 於 軍 公 教 人 員 最 低 俸 點 以 下 務 之 人 員, 於 轉 任 軍 公 教 人 員 曾 任 年 資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計 算 標 準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15 條 3 項 二 學 校 教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16 條 3 項 三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23 條 3 項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86 年 3 月 15 日 86 台 管 業 一 字 號 函 一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未 列 級 之 高 階 務 人 員 ( 如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 其 可 併 計 退 休 之 歷 任 年 資, 如 支 薪 標 準 與 公 務 人 員 俸 額 標 準 表 具 有 相 當 對 應 關 係 者, 應 依 相 對 應 之 軍 公 教 人 員 俸 點 ( 薪 額 ) 標 準 計 算 之 ; 若 其 支 薪 標 準 與 公 務 人 員 俸 額 標 準 無 相 當 對 應 關 係 者, 以 其 將 來 辦 理 退 撫 係 以 最 後 在 敍 定 有 案 之 俸 點 ( 薪 額 ) 標 準 計 發 退 撫 給 與, 且 各 該 未 列 級 之 高 階 務 年 資 其 年 終 考 成 結 果 僅 發 給 獎 金 並 無 晉 級 之 問 題, 故 其 擔 任 該 未 列 級 之 務 期 間, 其 支 薪 均 屬 同 一 標 準, 是 以, 應 以 其 轉 任 經 提 敍 後 所 敍 定 之 俸 點 ( 薪 額 ), 作 為 購 買 年 資 之 計 算 標 準 (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未 列 高 階 務 之 對 照 原 則 已 停 止 適 用, 請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96 年 7 月 27 日 台 管 業 二 字 號 函 釋 規 定 辦 理 ) 二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其 可 併 計 退 休 之 歷 任 年 資 支 薪 標 準, 經 對 照 低 於 公 務 人 員 委 任 一 本 俸 一 級 160 俸 點 者 ( 如 交 通 事 業 士 級 人 員 列 190 至 160 薪 點 之 年 資 ), 其 支 薪 標 準 如 與 依 雇 員 管 理 規 則 僱 用 之 雇 員 支 薪 標 準 具 有 對 應 關 係, 則 以 相 對 應 之 雇 員 繳 費 標 準 計 算 應 補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 若 其 支 薪 標 準 與 雇 員 之 支 薪 標 準 無 對 應 關 係 者, 則 以 雇 員 160 薪 點 以 下 之 級 數 除 以 擬 對 照 之 支 薪 級 數 平 均 對 照 之, 作 為 換 算 之 標 準 三 至 於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務 可 併 計 退 休 之 年 資, 其 支 薪 標 準 經 對 照 係 低 於 雇 員 最 低 薪 點 140 薪 點, 或 軍 人 員 最 低 俸 點 160 俸 點, 或 教 育 人 員 最 低 薪 額 90 元, 則 上 開 低 於 最 低 俸 點 ( 薪 額 ) 之 年 資, 如 係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則 以 雇 員 140 薪 點 為 換 算 標 準 ; 如 係 轉 任 教 育 人 員 或 軍 人 員, 則 分 別 以 薪 額 90 元 或 160 俸 點 為 換 算 標 準 附 註 : 原 購 買 年 資 用 語 現 稱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釋 5 軍 人 員 曾 任 漢 翔 航 空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39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事 項 之 年 資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時 之 配 合 事 項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23 條 3 項 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12 條 4 款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86 年 9 月 23 日 86 台 管 業 三 字 號 函 借 調 至 漢 翔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服 務 者, 請 依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23 條 3 項 規 定 辦 理, 請 轉 知 所 屬 單 位, 配 合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國 防 部 參 加 軍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更 新 檔 資 料 部 分 : 應 於 借 調 人 員 留 停 薪 生 效 日 起 暫 予 停 止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予 辦 理 退 出 手 續 ; 俟 借 調 人 員 回 復 薪 時, 自 生 效 日 起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予 辦 理 加 入 手 續 二 轉 任 軍 或 回 復 薪 人 員 申 請 購 買 其 曾 任 其 他 公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年 資, 應 於 轉 任 軍 或 回 復 薪 後 3 個 月 內, 向 其 所 屬 人 事 權 責 單 位 申 請, 由 人 事 權 責 單 位 備 文 檢 附 購 買 年 資 申 請 書 相 關 證 件 向 本 會 申 請 上 開 3 個 月 之 截 止 期 限 以 人 事 權 責 單 位 來 函 申 請 之 發 文 日 為 準 本 會 則 依 其 擬 購 買 年 資 級, 對 照 相 當 級 繳 費 標 準, 計 算 其 應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複 利 終 值 總 和 之 金 額, 並 列 印 繳 費 單 函 送 人 事 權 責 單 位 轉 達 當 事 人 ; 當 事 人 於 本 會 文 到 2 個 月 內, 持 繳 費 單 至 本 會 委 託 之 4 家 金 融 機 構 ( 台 灣 銀 行 一 商 業 銀 行 中 國 農 民 銀 行 按 合 作 金 庫 商 業 銀 行 與 中 國 農 民 銀 行 係 於 95 年 5 月 1 日 合 併, 以 合 作 金 庫 商 業 銀 行 為 存 續 銀 行, 中 國 農 民 銀 行 為 消 滅 銀 行 台 灣 省 合 作 金 庫 現 為 合 作 金 庫 商 業 銀 行 ) 一 次 繳 入 本 會 之 帳 戶 附 註 : 原 購 買 年 資 用 語 現 稱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釋 6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申 請 期 限 繳 費 期 限 及 利 息 計 算 相 關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15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20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5 條 3 項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86 年 12 月 15 日 86 台 管 業 一 字 號 函 一 申 請 期 限 :

40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購 買 年 資 人 員 應 於 轉 任 或 回 復 薪 之 日 起 或 取 得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資 格 之 日 起 或 依 主 管 機 關 函 示 准 予 購 買 年 資 之 日 起 3 個 月 內 ( 以 機 關 學 校 申 請 函 發 文 日 為 準 ) 提 出 申 請, 逾 上 開 期 限 提 出 申 請 者, 應 依 三 之 ( 二 ) 之 規 定 加 計 遲 延 利 息, 但 自 轉 任 或 回 復 薪 之 日 起 或 取 得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資 格 之 日 起 或 依 主 管 機 關 函 示 准 予 購 買 年 資 之 日 起 已 逾 5 年 者,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人 有 關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經 5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之 規 定, 不 得 再 申 請 購 買 年 資 二 繳 費 期 限 : 申 請 購 買 年 資 人 員 應 自 本 會 通 知 繳 費 發 文 之 日 起 2 個 月 內, 依 所 檢 送 購 買 年 資 補 繳 費 用 繳 款 單 上 之 實 繳 總 額 一 次 繳 費 完 竣 三 利 息 計 算 : ( 一 ) 於 轉 任 或 回 復 薪 之 日 起 或 取 得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資 格 之 日 起 或 依 主 管 機 關 函 示 准 予 購 買 年 資 之 日 起 3 個 月 內 ( 以 機 關 學 校 申 請 函 發 文 日 為 準 ) 提 出 申 請 者, 其 應 補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仍 按 本 會 84 年 1 月 9 日 84 台 管 中 業 一 字 號 函 所 訂 計 息 標 準, 僅 計 息 至 轉 任 或 回 復 薪 或 取 得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資 格 或 依 主 管 機 關 函 示 准 予 購 買 年 資 之 前 1 日 止 ( 二 ) 逾 越 前 述 3 個 月 之 期 限 始 提 出 申 請 者, 除 依 前 款 規 定 計 算 應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複 利 終 值 之 總 和 外, 並 以 本 基 金 運 用 之 收 益 率 加 計 自 規 定 之 3 個 月 申 請 期 限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至 機 關 學 校 申 請 函 發 文 日 止 之 遲 延 利 息 ( 三 ) 因 逾 期 而 加 計 之 遲 延 利 息, 仍 應 於 繳 款 時 隨 同 一 併 繳 納 至 於 逾 期 之 權 責 歸 屬 及 所 加 計 遲 延 利 息 之 金 額 分 擔, 應 由 機 關 學 校 與 當 事 人 間 依 其 遲 延 申 請 之 責 任 歸 屬 予 以 解 決 附 註 :1. 原 購 買 年 資 用 語 現 稱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2. 原 購 買 年 資 補 繳 費 用 繳 款 單 現 稱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繳 款 單 3. 繳 款 單 內 原 載 實 繳 總 額 現 稱 應 繳 總 額 4. 原 遲 延 利 息 用 語 現 稱 加 計 利 息 5.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撥 ( 補 )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標 準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依 100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撥 補 繳 費 用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41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事 項 釋 7 公 務 人 員 84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曾 服 義 務 役 軍 年 資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期 限 暨 相 關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一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15 條 4 項 5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20 條 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5 條 3 項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87 年 12 月 3 日 87 台 管 業 一 字 號 函 一 申 請 期 限 : ( 一 ) 退 伍 後, 於 87 年 11 月 18 日 以 後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者 : 於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日 ( 即 機 關 學 校 正 式 派 代 到 支 薪 日 ) 起 3 個 月 內 ( 以 機 關 學 校 申 請 函 發 文 日 為 準 ) 提 出 申 請 ( 二 ) 退 伍 後, 於 84 年 7 月 1 日 至 87 年 11 月 17 日 前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者 : 應 於 88 年 2 月 18 日 前 ( 以 機 關 學 校 申 請 函 發 文 日 為 準 ) 提 出 申 請 逾 上 開 期 限 提 出 申 請 者, 應 依 規 定 加 計 遲 延 利 息, 但 自 前 開 規 定 申 請 日 起 已 逾 5 年 者,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經 5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之 現 定, 不 得 再 申 請 購 買 年 資 二 繳 費 期 限 : 申 請 購 買 年 資 人 員 應 自 本 會 通 知 繳 費 發 文 之 日 起 2 個 月 內, 依 所 檢 送 購 買 年 資 補 繳 費 用 繳 款 單 上 之 實 繳 總 額 一 次 繳 費 完 竣 逾 期 繳 費 或 未 繳 者, 視 同 放 棄 購 買 年 資 之 權 利, 嗣 後 不 得 再 提 出 購 買 年 資 之 申 請 三 利 息 計 算 : ( 一 ) 依 前 開 一 ( 一 )( 二 ) 申 請 期 限 內 提 出 申 請 者, 其 應 補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按 本 會 84 年 12 月 9 日 八 四 台 管 中 業 一 字 號 函 所 訂 計 息 標 準, 僅 計 息 至 所 申 請 購 買 義 務 役 軍 年 資 之 最 後 1 日 ( 二 ) 逾 越 前 開 一 ( 一 )( 二 ) 申 請 期 限 始 提 出 申 請 者, 除 依 前 款 規 定 計 算 應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複 利 終 值 之 總 和 外, 並 以 本 基 金 運 用 之 收 益 率 加 計 自 規 定 之 申 請 期 限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至 機 關 學 校 申 請 函 發 文 日 止 之 遲 延 利 息 ( 三 ) 因 逾 期 而 加 計 之 遲 延 利 息, 仍 應 於 繳 款 時 隨 同 一 併 繳 納 至 於 逾 期 之 權 責 歸 屬 及 所 加 計 遲 延 利 息 之 金 額 分 擔, 應 由 機 關 學 校 與 當 事 人 間 依 其 遲 延 申 請 之 責 任 歸 屬 予 以 解 決

42 銓 敍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四 辦 理 程 序 及 應 附 證 件 : 依 前 開 規 定 購 買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前 之 服 義 務 役 軍 人 員 年 資,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檢 附 轉 任 或 回 復 薪 人 員 購 買 年 資 補 繳 費 用 申 請 書 國 防 部 出 具 之 退 伍 令 影 本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權 責 機 關 派 令 影 本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銓 敍 機 關 審 定 函 影 本 ( 在 申 請 期 限 內, 如 尚 未 完 成 銓 審 程 序 則 附 服 務 機 關 出 具 之 支 薪 證 明 ), 函 送 本 會 申 請 購 買 上 開 申 請 函 到 達 後, 本 會 將 依 規 定 計 算 其 應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複 利 終 值 總 和 之 金 額, 並 開 列 購 買 年 資 補 繳 費 用 繳 款 單 函 送 服 務 機 關 轉 達 當 事 人 於 繳 費 截 止 期 限 內 至 本 會 委 託 之 金 融 機 構 繳 納 附 註 :1. 原 購 買 年 資 用 語 現 稱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2. 原 轉 任 或 回 復 薪 人 員 購 買 年 資 補 繳 費 用 申 請 書 現 稱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書 3. 原 購 買 年 資 補 繳 費 用 繳 款 單 現 稱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繳 款 單 4. 繳 款 單 內 原 載 實 繳 總 額 現 稱 應 繳 總 額 5. 原 遲 延 利 息 用 語 現 稱 加 計 利 息 6.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撥 ( 補 )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標 準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依 100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撥 補 繳 費 用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釋 8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期 限 不 得 延 長 之 規 定 所 詮 釋 之 法 令 條 文 : 補 充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88 年 3 月 17 日 88 台 管 業 一 字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之 財 務 處 理 係 採 部 分 提 存 準 備 制, 政 府 與 公 務 人 員 按 月 共 同 撥 繳 基 金 費 用 累 積 之 本 金, 並 不 足 以 支 付 參 加 本 基 金 人 員 最 後 請 領 之 退 撫 金 額, 其 間 之 差 額 乃 有 賴 本 會 即 時 有 效 運 用 本 基 金 產 生 之 孳 息 予 以 挹 注, 以 維 持 本 基 金 收 支 之 平 衡 故 基 金 費 用 之 繳 收 均 定 有 一 定 期 限, 此 乃 本 基 金 運 作 之 重 要 設 計, 否 則 應 繳 收 之 基 金 費 用 本 會 即 無 法 即 時 運 用 孳 息, 必 將 不 利 基 金 財 務 之 健 全 是 以, 對 於 超 過 申 請 期 限 者 亦 必 須 加 收 遲 延 利 息, 以 彌 補 本 基 金 之 機 會 孳 息 所 得, 乃 為 合 理 必 要 之 規 定 附 註 : 原 遲 延 利 息 用 語 現 稱 加 計 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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