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有 鑒 於 遠 雄 巨 蛋 公 司 不 當 移 植, 不 但 有 違 本 府 綠 資 源 保 護 政 策, 更 引 起 輿 論 撻 伐, 且 影 響 工 程 推 動, 本 府 自 5 月 7 日 會 議 決 議 由 專 家 學 者 監 造 單 位 公 園 處 體 育 局 ( 大 巨 蛋 籌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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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質 詢 及 答 覆 第 11 屆 第 8 次 定 期 大 會 市 政 總 質 詢 書 面 答 覆 書 面 答 覆 答 覆 單 位 :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質 詢 組 別 : 第 一 組 質 詢 議 員 : 林 議 員 瑞 圖 一 臺 北 大 巨 蛋 興 建 案 已 通 過 都 審 及 環 評, 場 地 規 劃 應 符 合 國 際 賽 事 之 場 地 標 準 ; 今 光 復 南 路 分 隔 島 之 樹 木 鑑 定, 經 臺 大 林 試 所 等 單 位 鑑 定 分 別 為 28 與 20 年, 雖 未 符 合 臺 北 市 樹 木 保 護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受 50 年 保 護 樹 齡, 惟 護 樹 聯 盟 要 求 以 路 就 樹 方 案, 且 長 期 占 用 人 行 道 抗 爭, 致 交 通 局 研 提 修 正 方 案, 延 宕 工 程 進 度, 恐 影 響 2017 世 大 運 舉 辦, 請 慎 處 ( 一 ) 體 育 局 說 明 如 後 : 1. 有 關 棒 球 場 地 規 格 設 計 成 果 均 依 照 世 界 棒 球 聯 盟 (IBAF) 之 設 計 規 範 辦 理 施 工 期 間 持 續 嚴 格 要 求 廠 商 按 圖 施 工, 並 於 完 工 後 協 請 IBAF 進 行 場 地 尺 寸 確 認 未 來 如 經 由 IBAF 認 可 辦 理 之 國 際 棒 球 賽 事, 均 可 於 大 巨 蛋 舉 辦 2. 護 樹 團 體 基 於 保 護 樹 木 立 場, 於 103 年 5 月 13 日 樹 保 委 員 會 提 出 以 路 就 樹 之 訴 求, 本 府 十 分 重 視, 於 6 月 3 日 與 民 間 團 體 進 行 協 調 會 議 後, 即 交 由 交 通 局 針 對 大 巨 蛋 開 發 後 光 復 南 路 路 型 再 行 檢 討, 經 交 通 局 邀 集 專 家 學 者 共 同 研 討, 多 數 專 家 學 者 認 為 應 在 不 影 響 交 通 安 全 及 不 犧 牲 都 審 環 評 所 賦 予 之 交 通 功 能 前 提 下 調 整 路 型 3. 本 府 於 8 月 6 日 再 次 邀 集 護 樹 團 體 及 各 專 家 學 者, 該 日 會 中 專 家 說 明 及 各 方 的 表 達 已 充 分 溝 通, 相 關 資 訊 亦 公 開 透 明, 本 府 尊 重 不 同 的 聲 音 及 多 元 的 價 值 觀, 且 會 從 護 樹 團 體 愛 護 樹 木 生 命 的 價 值, 以 及 廣 大 用 路 人 的 交 通 安 全 及 行 車 效 率 等, 做 最 後 路 型 的 判 斷 4. 未 來 路 型 的 配 置 仍 須 從 交 通 安 全 及 功 能 原 則 考 量, 惟 後 續 如 必 須 進 行 移 植 樹 木 作 業 時, 絕 對 以 高 規 格 標 準 去 執 行, 且 加 強 後 續 養 護 作 業, 並 由 公 園 處 依 法 專 責 監 督 ( 二 ) 工 務 局 說 明 如 後 : 1. 以 路 就 樹 方 案 須 在 交 通 不 受 衝 擊 保 障 市 民 權 益 保 護 樹 木 及 兼 顧 工 程 進 度 原 則 下 審 慎 研 議 後, 依 決 議 據 以 執 行 2516

2 2. 有 鑒 於 遠 雄 巨 蛋 公 司 不 當 移 植, 不 但 有 違 本 府 綠 資 源 保 護 政 策, 更 引 起 輿 論 撻 伐, 且 影 響 工 程 推 動, 本 府 自 5 月 7 日 會 議 決 議 由 專 家 學 者 監 造 單 位 公 園 處 體 育 局 ( 大 巨 蛋 籌 備 處 ) 共 同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監 督 遠 雄 巨 蛋 公 司 落 實 移 植 復 育 措 施 監 督 小 組 定 期 辦 理 會 勘 現 場 督 導 另 公 園 處 於 其 定 植 於 北 流 中 心 後, 皆 有 派 員 前 往 定 植 現 場 不 定 期 查 察 3. 有 關 定 植 地 點 養 護, 除 邀 請 專 家 定 期 檢 視 樹 木 生 長 狀 況 外, 另 建 議 遠 雄 巨 蛋 公 司 邀 請 學 者 諮 詢, 並 委 請 專 業 園 藝 廠 商 辦 理, 以 提 升 樹 木 維 養 狀 況, 落 實 移 植 復 育 ( 三 ) 交 通 局 說 明 如 後 : 1. 配 合 大 巨 蛋 開 發 光 復 南 路 路 型 將 調 整, 原 都 審 環 評 核 准 版 路 型 將 移 植 中 央 分 向 島 與 東 側 人 行 道 路 樹 經 樹 保 團 體 陳 情 建 議 檢 討 以 路 就 樹 路 型, 故 本 府 於 103 年 6 月 3 日 與 樹 保 團 體 協 調, 結 論 請 交 通 局 檢 討 以 路 就 樹 路 型 之 可 行 性, 並 邀 集 專 家 學 者 共 同 評 估 討 論 優 劣 2. 交 通 局 於 103 年 7 月 10 日 邀 集 專 家 學 者 會 議 研 商, 結 論 如 後 : (1) 以 都 審 環 評 原 核 定 方 案 為 基 本 方 案, 增 加 原 植 樹 木 保 留 之 考 量, 研 擬 路 型 配 置 之 修 改 方 案 (2) 路 型 配 置 之 考 量, 應 把 握 都 審 環 評 核 定 案 所 賦 予 之 交 通 功 能, 在 不 犧 牲 此 些 功 能 及 交 通 安 全 原 則 下, 研 擬 路 型 配 置 之 修 改 方 案 (3) 研 擬 修 改 方 案 時, 選 擇 移 植 樹 木 最 少 之 方 案 3. 復 經 交 工 處 實 際 調 查 並 再 檢 討 路 型 之 交 通 安 全, 其 中 中 央 分 向 島 路 樹 全 數 移 植, 東 側 人 行 道 路 樹 保 留 2 株 4. 本 府 業 於 103 年 8 月 6 日 與 樹 保 團 體 專 家 學 者 等 辦 理 第 2 次 協 調 會, 已 於 9 月 15 日 將 結 果 簽 陳 移 請 體 育 局, 據 以 辦 理 後 續 綜 合 檢 討 二 市 長 8 年 任 期 內, 本 席 對 市 府 成 功 舉 辦 聽 障 奧 運 2010 花 博 覽 等 活 動, 以 及 執 政 團 隊 清 廉 度 之 提 升, 以 及 為 市 政 推 動 忍 辱 負 重 的 態 度 予 以 肯 定 ; 至 新 生 高 架 橋 整 修 案 雙 子 星 大 樓 開 發 案, 官 員 雖 遭 檢 調 單 位 起 訴, 但 均 獲 無 罪 宣 判 等 事 實, 建 請 召 開 施 政 成 果 大 型 記 者 會 對 外 說 明, 俾 讓 民 眾 留 下 深 刻 感 受 ( 一 ) 觀 傳 局 說 明 如 後 : 將 適 時 協 助 本 府 各 機 關 針 對 權 管 業 務 辦 理 施 政 成 果 記 者 會, 宣 傳 本 府 重 大 施 政 措 施 及 成 果, 以 利 民 眾 了 解 及 支 持 ( 二 ) 秘 書 處 說 明 如 後 : 1. 有 關 本 府 重 大 施 政 成 效 及 重 大 開 發 案 件, 均 持 續 協 助 各 機 關 辦 理 新 聞 發 布 作 業 2. 有 關 建 議 召 開 施 政 成 果 大 型 記 者 會 一 節, 將 視 本 府 各 項 活 動 辦 理 情 形 並 納 入 參 考, 以 獲 得 訊 息 傳 遞 之 最 佳 效 益 質 詢 組 別 : 第 二 組 質 詢 議 員 : 李 議 員 彥 秀 王 議 員 鴻 薇 賴 議 員 素 如 一 有 關 104 年 度 十 二 年 國 教 改 革 方 案, 市 府 提 出 一 試 兩 用, 同 時 登 記, 先 特 後 免 執 行 方 向, 以 及 103 年 度 十 二 年 國 教 缺 失 檢 討, 請 加 強 策 進 並 儘 速 定 案, 以 杜 外 界 疑 慮 2517

3 ( 一 ) 本 市 經 徵 詢 多 個 家 長 團 體, 獲 得 大 多 數 家 長 代 表 共 識, 具 體 主 張 104 年 入 學 制 度 要 一 試 兩 用, 把 暑 假 還 給 學 生 把 公 平 還 給 學 生 ( 二 ) 針 對 教 育 部 103 年 8 月 30 日 召 開 記 者 會 提 出 104 年 特 招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以 會 考 為 門 檻 並 加 考 1 至 3 科, 本 市 評 估 教 育 部 規 劃, 不 僅 無 法 縮 短 招 生 期 程 (7 月 底 才 能 完 成 ), 且 增 加 學 生 重 複 考 試 之 負 擔 和 壓 力 ( 三 ) 針 對 教 育 部 提 出 104 年 十 二 年 國 教 入 學 制 度 規 劃 內 容, 本 市 持 續 蒐 集 教 育 部 規 劃 之 詳 細 資 料, 並 邀 各 方 團 體 評 估 研 議 ( 四 ) 本 府 教 育 局 於 103 年 9 月 3 日 出 席 教 育 部 研 修 入 學 相 關 法 令 會 議, 持 續 積 極 向 教 育 部 爭 取 對 基 北 區 國 中 生 最 簡 化 公 平 之 入 學 方 案, 並 以 會 議 提 案 及 正 式 行 文 等 管 道 提 供 教 育 部 具 體 修 法 建 議 ( 五 )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第 6 條 及 第 13 條 規 定 略 以, 各 招 生 區 必 須 召 開 12 年 國 教 推 動 小 組 會 議 訂 定 該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及 特 色 招 生 作 業 要 點, 提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本 府 教 育 局 據 此 流 程 已 於 103 年 9 月 23 日 召 開 北 北 基 三 市 十 二 年 國 教 推 動 小 組 會 議, 訂 定 免 試 入 學 要 點 及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要 點, 並 於 9 月 26 日 召 開 臺 北 市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議 ; 至 新 北 市 及 基 隆 市 則 分 別 於 10 月 1 日 及 9 月 29 日 召 開 該 市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前 二 市 於 10 月 7 日 將 相 關 會 議 紀 錄 送 本 府 教 育 局 彙 整, 並 由 本 府 教 育 局 彙 整 兩 市 決 議 後 於 10 月 9 日 函 報 教 育 部 審 查 ( 六 ) 教 育 部 已 於 103 年 10 月 14 日 召 開 檢 視 各 就 學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適 法 性, 並 於 10 月 15 日 函 文 本 府 教 育 局 應 修 正 本 區 免 試 超 額 比 序 會 考 總 積 點 之 比 序 順 次 再 行 函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本 府 業 積 極 向 教 育 部 溝 通 爭 取 本 區 免 試 入 學 超 額 比 序 規 劃 係 為 本 區 各 方 代 表 高 度 共 識 之 方 案, 並 溝 通 說 明 規 劃 緣 由 及 適 法 性, 同 時 於 10 月 21 日 再 次 函 文 教 育 部 另 各 就 學 區 相 關 需 修 正 作 業 要 點 亦 刻 正 陸 續 函 報 教 育 部 審 查 中 ( 七 ) 因 礙 於 教 育 部 審 查 作 業 期 程, 恐 無 法 於 本 府 承 諾 日 期 前 公 告, 本 府 教 育 局 將 持 續 向 教 育 部 爭 取 適 合 基 北 區 高 中 職 招 生 入 學 之 比 序 順 次, 且 請 本 府 教 育 局 府 會 聯 絡 人 員 向 貴 小 組 妥 善 溝 通 說 明, 以 求 周 延 二 謹 就 99 至 103 年 民 調 施 政 滿 意 度 探 討, 並 提 出 下 列 議 題 就 教 : ( 一 ) 民 調 結 果 以 治 安 社 會 福 利 區 公 所 戶 所 環 保 工 作 等 滿 意 度 較 高, 交 通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工 程 行 政 效 率 服 務 態 度 生 活 品 質 等 持 平, 惟 市 長 滿 意 度 市 府 團 隊 教 育 與 文 化 活 動 滿 意 度 下 降, 請 檢 討 妥 處 ( 二 ) 市 長 任 期 8 年 民 調 滿 意 度,99 年 61.9%, 尤 以 100 年 達 64% 為 佳, 惟 103 年 截 至 8 月 滿 意 度 53%, 請 正 視 政 策 推 動 造 成 滿 意 度 偏 低 原 因, 以 求 策 進 ( 一 ) 研 考 會 說 明 如 後 : 本 府 現 正 積 極 推 動 多 項 市 政 建 設, 並 針 對 重 大 市 政 主 題 擬 定 宣 傳 策 略 及 主 軸, 期 在 有 限 資 源 下 創 造 最 大 行 銷 效 益, 讓 市 民 感 受 本 府 施 政 作 為, 仍 將 秉 持 了 解 民 意 動 向, 持 續 針 對 各 項 市 政 建 設 議 題 進 行 不 定 期 民 意 調 查, 且 將 調 查 結 果 提 供 各 相 關 機 關 參 考 ( 二 ) 教 育 局 說 明 如 後 : 本 市 教 育 措 施 於 各 大 民 間 媒 體 調 查 成 績 多 名 列 前 茅, 為 2518

4 各 縣 市 爭 相 效 仿 之 對 象, 目 前 針 對 重 大 教 育 政 策 主 題, 皆 會 擬 定 宣 傳 策 略 及 主 軸 加 強 行 銷, 讓 市 民 有 感, 降 低 對 本 市 教 育 施 政 感 受 之 落 差, 且 自 103 年 起 本 市 以 厚 實 基 礎 多 元 適 性 國 際 連 結 三 大 策 略, 規 劃 各 項 具 體 措 施 與 方 案, 並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逐 步 落 實, 從 而 創 新 本 市 教 育 新 風 貌 ( 三 ) 文 化 局 說 明 如 後 : 1. 針 對 各 藝 文 館 所 已 定 期 進 行 查 核, 如 公 共 服 務 功 能 館 所 設 施 電 話 禮 貌 等, 並 持 續 辦 理 以 維 館 所 營 運 之 品 質 2. 藉 由 各 項 問 卷 回 饋, 加 以 整 理 並 分 析 民 眾 對 於 活 動 辦 理 之 滿 意 度 內 容, 以 利 即 時 調 整 改 善, 納 入 未 來 活 動 規 劃 執 行 之 參 考 3. 辦 理 各 項 藝 文 活 動 展 演 等, 除 加 強 宣 傳 行 銷 計 畫 外, 並 透 過 現 已 整 合 之 文 化 活 動 平 臺 ( 如 colorful Taipei 文 化 快 遞 ), 以 廣 泛 提 供 民 眾 了 解 相 關 文 化 活 動 訊 息 4. 未 來 於 推 動 相 關 文 化 政 策 或 活 動, 將 擴 大 市 民 參 與 程 度, 如 辦 理 座 談 會 以 傾 聽 市 民 意 見 及 需 求, 或 邀 市 民 共 同 參 與 工 作 坊 5. 持 續 推 動 老 房 子 文 化 運 動 : 本 市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及 聚 落 數 量 眾 多, 屬 於 公 部 門 者 過 去 多 因 經 費 人 力 不 足, 致 文 化 資 產 荒 廢 閒 置, 造 成 環 境 髒 亂 與 治 安 死 角, 因 此 創 新 推 動 老 房 子 文 化 運 動 計 畫, 共 評 選 出 16 處 標 的, 成 功 為 13 處 文 化 資 產 媒 合 民 間 團 隊 全 額 自 費 協 助 公 部 門 修 復 再 利 用, 未 來 將 依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發 展 法 ( 簡 稱 文 創 法 ) 第 3 條 作 為 文 化 創 意 使 用, 每 月 並 將 支 付 租 金, 成 效 頗 豐, 且 獲 中 央 及 其 他 縣 市 政 府 好 評, 研 擬 仿 效 推 行 6. 新 北 投 火 車 站 返 鄉 : 新 北 投 車 站 落 成 於 5 年, 係 臺 北 僅 存 的 日 本 殖 民 時 期 木 造 老 車 站, 亦 是 北 淡 線 鐵 路 的 歷 史 見 證 北 投 民 間 團 體 早 在 92 年 即 開 始 為 老 車 站 返 鄉 奔 走, 並 發 起 公 益 信 託 募 款 運 動, 希 買 回 車 站 本 案 由 本 府 全 力 支 持, 多 次 向 產 權 人 表 達 迎 接 新 北 投 車 站 重 返 北 投 的 心 願, 產 權 人 日 榮 公 司 同 意 無 償 捐 贈 新 北 投 車 站 予 本 府, 目 前 正 在 進 行 車 站 重 組 的 規 劃 設 計 採 購 作 業, 期 透 過 社 區 共 識 及 專 業 的 規 劃, 讓 車 站 在 105 年 前, 車 站 百 歲 前 落 成 啟 用, 為 民 間 與 政 府 共 同 參 與 文 化 運 動 之 成 功 案 例 三 本 席 關 切 北 市 聯 醫 邱 院 長 對 於 聯 醫 的 未 來 發 展, 規 劃 為 亞 洲 最 優 良 的 社 區 醫 院 群, 予 以 肯 定 與 支 持, 請 全 力 推 動 ; 又 中 醫 院 區 提 供 癌 末 等 病 患 住 院 服 務, 惟 因 自 費 因 素 致 住 院 率 偏 低, 院 長 不 以 營 運 績 效 為 優 先, 係 以 提 升 中 醫 醫 療 品 質 和 病 人 權 益 為 首 要, 本 席 再 度 表 達 肯 定 之 意, 請 持 續 推 動 ( 一 ) 北 市 聯 醫 為 持 續 提 升 醫 療 品 質, 強 化 各 院 區 醫 療 特 色, 並 符 合 社 區 民 眾 的 醫 療 需 求, 積 極 推 展 社 區 民 眾 疾 病 預 防 及 健 康 管 理, 並 與 社 區 基 層 醫 療 單 位 合 作, 建 立 良 好 的 雙 向 轉 診 轉 檢 系 統, 以 及 利 用 各 院 區 醫 療 及 行 政 整 合, 因 應 病 人 及 社 區 需 求, 提 供 適 切 的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充 分 發 揮 社 區 型 醫 院 的 功 能 另 為 持 續 提 升 北 市 聯 醫 之 教 學 研 究 質 量, 從 而 提 升 聯 醫 之 醫 療 品 質 與 公 共 衛 生 任 務 執 行 效 能, 讓 北 市 聯 醫 與 醫 學 中 心 能 並 駕 齊 驅 2519

5 ( 二 ) 有 關 北 市 聯 醫 林 森 中 醫 院 區 之 中 西 醫 整 合 照 護, 持 續 以 推 動 全 人 照 護 住 院 服 務, 強 化 行 銷 活 動, 提 升 知 名 度, 增 加 佔 床 率, 致 力 提 升 中 醫 醫 療 品 質 四 有 關 本 市 長 者 活 動 與 關 懷 據 點 之 設 置, 雖 社 會 局 已 設 立 社 區 照 顧 據 點 64 站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103 站 衛 生 局 亦 設 置 長 青 健 康 活 力 站 27 站, 為 提 升 長 者 福 利 措 施, 本 小 組 提 出 3 項 具 體 建 議, 請 市 府 重 視 :( 一 ) 請 整 合 社 會 局 與 衛 生 局 相 關 資 源 提 供 服 務 ;( 二 ) 提 供 充 裕 經 費 與 多 加 設 立 據 點, 以 及 提 供 多 元 課 程 訓 練 及 聯 誼 措 施 ;( 三 ) 利 用 餘 裕 教 室 與 閒 置 房 舍 作 為 設 站 使 用, 如 每 區 至 少 2 至 3 個 地 點, 以 提 供 完 善 市 政 服 務 ( 一 ) 社 會 局 說 明 如 後 : 1. 社 會 局 與 衛 生 局 已 整 合 規 劃 推 動 長 者 核 心 課 程, 並 運 用 本 市 公 益 彩 券 盈 餘 分 配 基 金 經 費 共 同 推 動 長 者 服 務 據 點, 未 來 將 持 續 透 過 公 私 協 力 模 式 鼓 勵 民 間 團 體 於 社 區 設 置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就 近 提 供 長 者 動 靜 態 文 康 休 閒 活 動 等 在 地 服 務, 以 多 元 服 務 及 局 處 分 工 合 作 方 式, 提 升 長 者 生 活 品 質, 達 成 活 躍 老 化 之 目 標 2. 針 對 本 府 各 閒 置 空 間 及 校 園 餘 裕 空 間, 均 積 極 爭 取 作 為 社 會 福 利 使 用, 以 解 決 活 動 場 所 問 題, 俾 推 動 各 項 福 利 服 務 ( 二 ) 衛 生 局 說 明 如 後 : 1. 為 因 應 臺 灣 人 口 老 化, 以 本 市 十 二 區 健 康 服 務 中 心 為 基 礎, 與 社 會 局 的 老 人 服 務 中 心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社 區 關 懷 據 點, 以 及 教 育 局 的 樂 齡 學 習 中 心 轄 區 內 醫 療 院 所 民 間 團 體 及 社 區 健 康 營 造 等 單 位 合 作, 共 同 設 計 健 康 促 進 核 心 課 程, 課 程 內 容 包 括 : 健 康 規 律 運 動 防 跌 健 康 講 座 健 康 飲 食 講 座 口 腔 保 健 心 理 健 康 社 會 參 與 及 預 防 保 健 篩 檢 慢 性 病 防 治 及 用 藥 安 全 宣 導 失 智 症 防 治 老 人 權 益 倡 導 高 齡 ( 終 身 ) 學 習 之 重 要 性 祖 孫 ( 家 庭 ) 代 間 教 育 等 多 元 服 務, 促 進 長 者 健 康, 強 化 長 者 的 健 康 體 能 及 自 我 照 護 能 力, 並 積 極 努 力 鼓 勵 長 者 參 與 社 區 活 動, 以 獲 得 社 會 支 持, 提 升 生 活 品 質 2. 於 99 年 開 始 設 置 長 青 活 力 站 12 站, 至 103 年 共 設 置 27 站, 每 區 分 別 設 置 2 至 3 站, 每 站 12 萬 元, 經 費 總 計 324 萬 元, 經 費 來 源 為 衛 生 局 公 務 預 算, 並 於 101 年 起 結 合 社 會 局 及 教 育 局 相 關 單 位, 在 長 青 健 康 活 力 站 (28 站 ) 老 人 活 動 據 點 (103 站 ) 長 青 學 苑 (30 站 ) 老 人 服 務 中 心 (14 站 ) 社 區 照 顧 關 懷 據 點 (64 站 ) 樂 齡 學 習 中 心 (9 站 ) 等 處 共 同 推 動 辦 理 核 心 課 程, 截 至 103 年 9 月 底 止 已 服 務 1 萬 5,442 人 次 3. 由 於 長 者 參 與 報 名 踴 躍 及 為 推 動 長 者 亞 健 康 族 群 健 康 促 進, 於 103 年 度 向 社 會 局 申 請 本 市 公 益 彩 券 盈 餘 分 配 基 金 1,200 萬 元, 於 十 二 區 再 增 加 社 區 悠 活 站 24 站, 總 計 51 站, 悠 活 站 課 程 內 容 包 括 體 適 能 口 腔 保 健 及 心 理 健 康 等, 以 提 升 社 區 長 者 自 我 健 康 管 理 責 任 與 能 力, 達 到 健 康 老 化 ( 三 ) 教 育 局 說 明 如 後 : 1. 餘 裕 教 室 多 元 活 化 利 用 係 本 府 既 定 教 育 政 策, 積 極 督 導 各 校 定 期 辦 理 餘 2520

6 裕 空 間 之 清 查, 並 由 學 校 主 動 規 劃 或 配 合 辦 理 各 項 活 化 方 案 ; 近 年 來 已 活 化 利 用 教 室 總 計 達 517 間 2. 關 於 規 劃 樂 齡 教 育 一 節, 現 階 段 運 用 國 中 小 餘 裕 空 間 設 有 3 所 樂 齡 學 習 中 心 及 2 所 樂 齡 學 堂, 皆 規 劃 作 為 多 用 途 使 用 之 綜 合 教 室, 俾 供 社 區 長 者 使 用 3. 為 妥 善 運 用 學 校 餘 裕 空 間, 規 劃 多 元 活 化 用 途, 業 發 布 臺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園 餘 裕 空 間 活 化 實 施 要 點, 將 據 以 辦 理 學 校 餘 裕 空 間 活 化 事 宜 未 來 教 育 局 將 賡 續 督 導 學 校 辦 理 空 間 多 元 活 化 運 用, 以 落 實 本 市 教 育 政 策 ( 例 如 增 設 幼 兒 園 分 區 圖 書 館 樂 齡 學 習 中 心 等 ) 為 優 先, 並 強 化 發 展 學 校 特 色 課 程, 另 符 應 本 府 重 大 政 策 社 會 發 展 及 社 區 需 求, 進 行 校 園 餘 裕 空 間 多 元 活 化, 俾 提 升 教 育 品 質 整 合 資 源 ( 四 ) 財 政 局 說 明 如 後 : 1. 針 對 長 者 活 動 與 關 懷 據 點 之 設 置, 倘 經 社 會 局 及 衛 生 局 整 合 後, 確 有 新 增 房 地 需 求, 應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提 報 公 用 房 地 需 求 列 管 計 畫 規 定, 提 報 短 期 或 長 期 房 地 使 用 需 求, 並 填 具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房 地 需 求 清 冊 函 送 財 政 局 錄 案 列 管, 由 本 府 按 季 召 開 臺 北 市 政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經 管 閒 置 建 物 處 理 情 形 研 商 會 議, 透 過 相 關 媒 合 機 制, 將 列 管 之 市 有 閒 置 或 釋 出 之 房 地 資 源 空 間 提 供 使 用 2. 為 活 化 閒 置 房 舍, 業 將 本 市 市 有 公 用 堪 用 閒 置 ( 低 度 利 用 ) 建 物 公 布 於 財 政 局 網 站, 社 會 局 及 衛 生 局 等 相 關 需 用 機 關 均 可 自 行 下 載 評 估 五 鑒 於 高 雄 市 與 新 北 市 均 發 生 氣 爆 之 重 大 公 安 事 件, 緊 臨 住 宅 區 之 公 車 業 者 設 置 加 油 站 或 瓦 斯 公 司 儲 油 槽 設 置 已 成 為 鄰 避 設 施, 如 南 港 區 向 陽 路 馬 路 旁 首 都 客 運 休 息 站 設 置 儲 油 槽 成 功 路 2 段 456 巷 瓦 斯 儲 油 槽 區 等 案, 雖 依 自 用 加 儲 油 加 儲 氣 設 施 設 置 管 理 規 則 與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符 合 規 定 者 均 可 設 置, 惟 潛 在 危 機 恐 造 成 鄰 近 集 合 住 宅 居 民 懼 怕, 且 投 訴 無 門, 又 本 市 人 口 稠 密, 建 請 研 訂 自 治 條 例 予 以 規 範, 並 成 立 專 案 與 業 者 進 行 座 談 會 溝 通, 保 障 民 眾 居 住 權 益 ( 一 ) 依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第 6 至 8 條 第 8 條 之 1 第 9 條 與 第 9 條 之 1 規 定, 住 宅 區 均 得 附 條 件 允 許 第 12 組 : 公 用 事 業 設 施 ( 一 ) 公 共 汽 車 或 其 他 公 眾 運 輸 場 站 設 施 使 用 ( 核 准 條 件 :1. 設 置 地 點 除 公 車 調 度 站 應 臨 接 寬 度 8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外, 其 餘 均 應 臨 接 寬 度 12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 其 出 入 口 之 邊 緣 與 主 要 道 路 交 叉 口 消 防 栓 消 防 隊 或 平 交 道 之 距 離 應 在 30 公 尺 以 上 2. 公 車 調 度 站 內 相 關 設 施 與 地 界 線 應 距 離 3 公 尺 以 上, 退 縮 部 分 應 予 綠 化, 四 周 應 設 置 高 度 1 公 尺 以 上 之 實 體 圍 牆 3. 地 面 應 壓 平 堅 實 並 設 置 適 當 排 水 設 置 及 消 防 設 備 4. 基 地 面 積 3,0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應 辦 理 社 區 參 與 5. 設 置 地 點 應 距 離 已 設 立 之 幼 稚 園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高 職 學 校 用 地 30 公 尺 以 上 但 其 間 有 寬 度 10 公 尺 以 上 之 道 路 者, 不 在 此 限 ), 惟 不 允 許 第 12 組 : 公 用 事 業 設 施 ( 十 一 ) 加 油 站 液 化 石 油 氣 汽 車 加 氣 站 使 用 ( 二 ) 至 位 屬 其 他 使 用 分 區 或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者, 則 依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2521

7 自 治 條 例 及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多 目 標 使 用 辦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 三 ) 產 業 局 已 於 103 年 9 月 17 日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及 各 公 車 業 者 開 會 研 商, 並 於 9 月 26 日 函 送 會 議 紀 錄 予 相 關 單 位 及 各 公 車 業 者, 會 議 結 論 如 後 : 1. 請 各 業 者 持 續 加 強 場 站 安 全 維 護 及 敦 親 睦 鄰 工 作, 如 維 持 安 全 整 齊 清 潔 及 便 捷 之 場 站, 或 在 場 站 周 邊 種 植 綠 色 植 物, 打 造 和 善 優 質 的 環 境, 使 附 近 居 民 喜 愛, 均 屬 敦 親 睦 鄰 之 方 式, 提 供 業 者 參 考 2. 有 關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中, 公 共 事 業 設 施 組 別 限 制 自 用 加 儲 油 設 施 之 區 域 及 附 條 件 允 許, 請 都 發 局 研 議 納 入 修 法 3. 在 尚 未 修 法 前, 針 對 本 市 之 公 共 汽 車 運 輸 場 站 設 置 附 屬 自 用 儲 油 設 施, 必 要 時 簽 報 成 立 聯 合 稽 查 小 組 加 強 查 核 六 上 個 月 暴 雨, 南 港 區 研 究 院 路 4 段, 因 北 二 高 施 工 與 排 水 問 題 造 成 淹 水 另 內 湖 區 金 湖 路 347 巷 6 米 巷 道 山 坡 地 發 生 土 石 流, 經 查 係 民 眾 於 私 有 山 坡 地 栽 植 花 木 或 蔬 菜 所 致, 雖 依 現 行 法 規 並 無 違 法 情 事, 惟 仍 請 大 地 處 提 高 山 坡 地 園 藝 開 發 範 圍 審 視 標 準, 並 加 強 水 土 保 持 及 管 理 ( 一 ) 工 務 局 大 地 處 已 於 103 年 8 月 22 日 現 場 會 勘, 由 於 金 湖 路 347 巷 道 路 旁 之 表 土 沖 刷 地 點 與 農 耕 地 點 之 間 植 生 良 好, 且 兩 地 點 相 距 約 20 公 尺, 本 市 水 土 保 持 服 務 團 專 業 技 師 研 判, 道 路 旁 表 土 沖 刷 應 非 上 邊 坡 農 耕 行 為 造 成 ( 二 ) 已 派 員 加 強 上 邊 坡 農 耕 地 點 之 巡 查, 如 有 違 規 即 依 法 查 處 ; 至 於 道 路 旁 之 表 土 沖 刷 地 點 已 完 成 臨 時 防 災 措 施 七 為 維 行 人 路 權, 市 府 於 十 字 路 口 辦 理 自 行 車 專 用 道 人 車 分 流, 惟 辛 亥 路 泰 順 街 口, 中 華 路 1 段 愛 國 西 路 口 北 側, 復 興 南 路 2 段, 捷 運 科 技 大 樓 站 旁 等 人 行 道 上 的 自 行 車 道 與 道 路 路 面 出 現 落 差, 請 交 通 局 檢 討 改 善, 以 完 善 自 行 車 政 策 ( 一 ) 交 通 局 交 工 處 已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現 場 會 勘 研 商 辛 亥 路 泰 順 街 口, 中 華 路 1 段 愛 國 西 路 口 北 側, 復 興 南 路 2 段, 捷 運 科 技 大 樓 站 旁 等 路 口 自 行 車 穿 越 道 線 調 整 及 斜 坡 道 改 善 事 宜, 預 計 103 年 11 月 底 前 改 善 完 成 ( 二 ) 新 工 處 配 合 交 通 局 逐 點 檢 視 自 行 車 道 銜 接 車 道 結 果, 將 就 高 差 部 分 配 合 檢 討 改 善 八 103 學 年 度 免 試 入 學 造 成 高 分 低 就 或 低 分 高 就 的 分 發 結 果, 導 致 學 生 及 家 長 憂 慮, 雖 教 育 部 對 104 學 年 度 免 試 入 學 與 地 方 縣 市 政 府 已 有 初 步 共 識, 惟 請 市 府 轉 請 教 育 部 了 解 民 意, 為 學 生 爭 取 最 佳 改 革 方 案, 並 於 103 年 10 月 15 日 前 公 布, 俾 學 生 備 考 有 明 確 方 向 ( 一 ) 本 市 經 徵 詢 多 個 家 長 團 體, 獲 得 大 多 數 家 長 代 表 共 識, 具 體 主 張 104 年 入 學 制 度 要 一 試 兩 用, 把 暑 假 還 給 學 生 把 公 平 還 給 學 生 ( 二 ) 針 對 教 育 部 103 年 8 月 30 日 召 開 記 者 會 提 出 104 年 特 招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以 會 考 為 門 檻 並 加 考 1 至 3 科, 本 市 評 估 教 育 部 規 劃, 不 僅 無 法 縮 短 招 生 期 程 (7 月 底 才 能 完 成 ), 且 增 加 學 生 重 複 考 試 之 負 擔 和 壓 力 2522

8 ( 三 ) 針 對 教 育 部 提 出 104 年 十 二 年 國 教 入 學 制 度 規 劃 內 容, 本 市 持 續 蒐 集 教 育 部 規 劃 之 詳 細 資 料, 並 邀 各 方 團 體 評 估 研 議 ( 四 ) 本 府 教 育 局 於 103 年 9 月 3 日 出 席 教 育 部 研 修 入 學 相 關 法 令 會 議, 持 續 積 極 向 教 育 部 爭 取 對 基 北 區 國 中 生 最 簡 化 公 平 之 入 學 方 案, 並 以 會 議 提 案 及 正 式 行 文 等 管 道 提 供 教 育 部 具 體 修 法 建 議, 並 依 限 公 告 入 學 制 度 內 容 ( 五 )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第 6 條 及 第 13 條 規 定 略 以, 各 招 生 區 必 須 召 開 12 年 國 教 推 動 小 組 會 議 訂 定 該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及 特 色 招 生 作 業 要 點, 提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本 府 教 育 局 據 此 流 程 已 於 103 年 9 月 23 日 召 開 北 北 基 三 市 十 二 年 國 教 推 動 小 組 會 議, 訂 定 免 試 入 學 要 點 及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要 點, 並 於 9 月 26 日 召 開 臺 北 市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議 ; 至 新 北 市 及 基 隆 市 則 分 別 於 10 月 1 日 及 9 月 29 日 召 開 該 市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前 二 市 於 10 月 7 日 將 相 關 會 議 紀 錄 送 本 府 教 育 局 彙 整, 並 由 本 府 教 育 局 彙 整 兩 市 決 議 後 於 10 月 9 日 函 報 教 育 部 審 查 ( 六 ) 教 育 部 已 於 103 年 10 月 14 日 召 開 檢 視 各 就 學 區 免 試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適 法 性, 並 於 10 月 15 日 函 文 本 府 教 育 局 應 修 正 本 區 免 試 超 額 比 序 會 考 總 積 點 之 比 序 順 次 再 行 函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本 府 業 積 極 向 教 育 部 溝 通 爭 取 本 區 免 試 入 學 超 額 比 序 規 劃 係 為 本 區 各 方 代 表 高 度 共 識 之 方 案, 並 溝 通 說 明 規 劃 緣 由 及 適 法 性, 同 時 於 10 月 21 日 再 次 函 文 教 育 部 另 各 就 學 區 相 關 需 修 正 作 業 要 點 亦 刻 正 陸 續 函 報 教 育 部 審 查 中 ( 七 ) 因 礙 於 教 育 部 審 查 作 業 期 程, 恐 無 法 於 本 府 承 諾 日 期 前 公 告, 本 府 教 育 局 將 持 續 向 教 育 部 爭 取 適 合 基 北 區 高 中 職 招 生 入 學 之 比 序 順 次, 且 請 本 府 教 育 局 府 會 聯 絡 人 員 向 貴 小 組 妥 善 溝 通 說 明, 以 求 周 延 九 市 長 任 期 僅 4 個 月 有 餘, 建 議 不 急 於 辦 理 雙 子 星 大 樓 開 發 廣 慈 博 愛 園 區 及 市 議 會 舊 址 等 三 大 開 發 案 之 招 標 作 業, 以 免 造 成 新 任 市 長 施 政 困 擾 ( 一 ) 捷 運 局 說 明 如 後 : 1. 本 案 已 針 對 第 二 順 位 投 資 申 請 人, 擬 訂 本 府 審 定 條 件, 並 辦 理 與 第 二 順 位 投 資 申 請 人 中 華 工 程 團 隊 就 審 定 條 件 進 行 協 商 作 業, 分 別 於 102 年 12 月 5 日 與 103 年 1 月 27 日 2 月 27 日 召 開 臺 北 車 站 C1/D1 中 華 工 程 團 隊 開 發 建 議 書 審 定 條 件 會 議, 捷 運 局 就 3 次 協 商 會 議 相 關 內 容 契 約 相 關 法 律 議 題 及 財 務 報 告 等 問 題, 一 併 徵 詢 法 律 及 財 務 顧 問 意 見, 另 於 8 月 14 日 與 中 華 工 程 團 隊 召 開 協 商 會 議, 針 對 其 他 相 關 議 題 進 一 步 協 商 2. 本 案 已 於 103 年 9 月 5 日 正 式 函 送 最 後 審 定 條 件 與 相 關 簽 約 文 件 等 予 中 華 工 程 團 隊, 該 團 隊 最 遲 在 10 月 6 日 前 決 定 是 否 簽 約, 並 同 時 完 成 繳 交 相 關 費 用 及 契 約 用 印 等 事 宜, 惟 中 華 工 程 團 隊 並 未 於 前 述 期 限 內, 依 本 府 審 定 條 件 繳 交 相 關 費 用 至 指 定 帳 戶 及 提 送 簽 約 應 備 之 文 件, 視 為 自 動 放 棄 簽 訂 投 資 契 約 書 權 利, 捷 運 局 已 於 103 年 10 月 9 日 完 成 行 政 程 序, 發 函 中 工 團 隊 無 息 退 還 申 請 保 證 金 共 1.3 億 元 3. 本 府 經 綜 合 審 慎 評 估 考 量 後, 決 定 依 甄 選 須 知 規 定, 不 再 由 第 三 順 位 遞 2523

9 補 議 約 並 無 息 退 還 申 請 保 證 金 共 1.3 億 元, 結 束 本 次 甄 選 招 標 作 業, 未 來 將 由 捷 運 局 主 導 投 資 興 建 方 式 辦 理 4. 考 量 本 案 投 資 金 額 龐 大, 且 位 處 五 鐵 交 會 及 長 途 客 運 轉 運 站 核 心, 備 受 外 界 矚 目, 為 確 保 工 程 品 質 及 完 工 營 運 時 間, 兼 顧 市 民 與 地 主 的 最 大 權 益, 加 速 後 續 開 發 作 業, 將 邀 請 相 關 機 關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代 表 及 專 家 學 者 等, 共 同 成 立 推 動 小 組, 積 極 辦 理 後 續 本 基 地 之 整 體 規 劃 興 建 及 如 何 委 託 營 運 等 相 關 事 宜 ( 二 ) 社 會 局 說 明 如 後 : 廣 慈 博 愛 園 區 原 以 BOT 方 式 結 合 民 間 資 源 投 資 興 建 及 營 運, 期 將 該 區 規 劃 為 一 多 功 能 之 社 會 福 利 園 區, 並 促 進 該 區 經 濟 發 展 惟 因 BOT 特 許 公 司 ( 柏 德 公 司 ) 違 約 情 節 重 大 且 持 續 纏 訟, 致 使 本 案 後 續 委 託 開 發 未 臻 順 利 延 宕 數 年, 故 本 府 於 102 年 6 月 5 日 取 回 土 地 後, 即 積 極 辦 理 規 劃 作 業, 在 都 市 發 展 與 社 會 福 利 兼 顧 的 綜 效 考 量 下, 以 整 體 規 劃 分 區 開 發 方 式 辦 理, 考 量 本 市 未 來 弱 勢 群 族 之 社 福 需 求 殷 切, 本 案 之 興 建 規 劃 實 刻 不 容 緩 ( 三 ) 財 政 局 說 明 如 後 : 1. 有 關 廣 慈 舊 址 商 業 區 土 地 設 定 地 上 權 案, 查 該 商 業 區 土 地 前 因 原 BOT 特 許 公 司 未 如 期 取 得 建 造 執 照, 違 約 情 事 重 大, 經 本 府 於 100 年 8 月 23 日 與 其 終 止 契 約, 並 於 102 年 3 月 5 日 塗 銷 地 上 權, 且 於 102 年 6 月 5 日 取 回 土 地, 爰 自 98 年 迄 今, 已 延 宕 開 發 5 年 又 本 案 為 本 府 重 大 建 設 計 畫, 因 基 地 周 遭 建 物 老 舊 且 無 大 型 商 業 設 施, 與 周 邊 都 市 發 展 情 形 相 比, 發 展 較 為 緩 慢, 唯 有 藉 由 基 地 的 活 化 開 發, 始 能 帶 動 當 地 地 區 整 體 更 新 發 展, 並 提 升 土 地 利 用 價 值, 改 善 窳 陋 地 區 景 觀, 活 絡 在 地 商 務 活 動 故 本 案 之 開 發 係 為 加 速 地 方 發 展, 況 本 案 以 設 定 地 上 權 方 式 招 商 開 發, 業 經 貴 會 103 年 1 月 3 日 決 議 通 過, 爰 本 案 乃 於 103 年 6 月 6 日 正 式 公 告 招 商, 投 標 截 止 收 件 日 為 103 年 7 月 24 日, 因 無 廠 商 投 標 而 宣 布 流 標 復 於 103 年 8 月 29 日 重 新 公 告 招 商, 投 標 截 止 收 件 日 為 103 年 10 月 6 日, 又 因 無 廠 商 投 標 而 流 標, 故 本 案 本 年 度 已 暫 緩 招 商 2. 市 議 會 舊 址 設 定 地 上 權 開 發 案, 目 前 該 建 物 閒 置 及 土 地 作 臨 時 性 停 車 場 低 度 使 用, 行 政 院 工 程 會 業 長 期 以 來 將 市 議 會 舊 址 建 物 列 管 為 閒 置 公 共 設 施, 每 季 召 開 會 議 追 蹤 活 化 進 度, 要 求 本 府 儘 速 辦 理 ; 又 監 察 院 及 審 計 部 臺 北 市 審 計 處 亦 要 求 儘 速 研 謀 改 善 閒 置 及 低 度 利 用 情 形, 以 免 市 有 資 產 閒 置 浪 費 本 基 地 部 分 土 地 因 勞 健 保 爭 議 款 案 於 93 年 遭 中 央 查 封 致 無 法 開 發 利 用, 期 間 雖 積 極 研 議 短 期 利 用 方 式, 惟 因 建 物 窳 陋 不 堪 使 用, 經 評 估 修 復 不 符 經 濟 效 益, 故 除 已 辦 理 建 物 報 廢 外, 暫 緩 辦 理 拆 除 並 定 期 清 理, 經 本 府 積 極 與 中 央 協 調, 爭 取 解 封, 經 於 102 年 9 月 土 地 完 成 解 封 後, 即 積 極 辦 理 活 化 利 用 本 案 土 地 業 經 貴 會 103 年 1 月 6 日 同 意 以 設 定 地 上 權 方 式 辦 理 開 發, 本 府 並 於 103 年 8 月 13 日 公 告 招 商, 投 標 截 止 收 件 日 為 103 年 9 月 23 日, 因 無 人 投 標 宣 布 流 標 經 檢 討 流 標 原 因, 復 於 103 年 9 月 29 日 重 新 公 告 招 商, 投 標 截 止 收 件 日 為 103 年 10 月 28 日, 又 因 無 人 投 標 宣 布 流 標 經 再 次 檢 討 流 標 原 因, 將 審 慎 研 議 招 商 時 機 後 再 行 辦 理 後 續 事 宜 2524

10 十 廣 慈 博 愛 園 區 之 開 發 分 為 商 業 用 地 社 福 用 地 與 公 園 用 地, 請 市 府 切 割 處 理, 俾 廣 慈 公 園 早 日 開 闢 使 用 ( 一 ) 財 政 局 說 明 如 後 : 查 本 府 於 100 年 8 月 23 日 與 原 廣 慈 博 愛 園 區 BOT 特 許 公 司 終 止 契 約 102 年 3 月 5 日 塗 銷 地 上 權 102 年 6 月 5 日 取 回 土 地 後, 為 加 速 地 方 發 展, 儘 早 實 現 廣 慈 博 愛 園 區 之 開 發, 業 經 本 府 檢 討 改 採 社 福 用 地 商 業 區 土 地 及 公 園 用 地 整 體 規 劃 分 區 開 發 方 式 辦 理, 其 中 社 福 用 地 由 社 會 局 規 劃 編 列 預 算 興 建 社 福 大 樓, 並 納 入 公 營 出 租 住 宅 併 同 開 發, 公 園 用 地 由 公 園 處 自 行 維 管, 商 業 區 土 地 經 貴 會 於 103 年 1 月 3 日 同 意 處 分, 並 由 本 府 委 由 財 政 局 以 公 開 招 標 設 定 地 上 權 辦 理 ( 二 ) 工 務 局 說 明 如 後 : 有 關 信 義 413 號 公 園 ( 原 廣 慈 博 愛 園 區 ) 開 闢 期 程 一 節, 目 前 都 市 計 畫 主 要 計 畫 內 政 部 已 於 103 年 8 月 26 日 審 查 修 正 後 通 過, 公 園 處 業 於 9 月 2 日 函 請 停 管 處 評 估 公 園 是 否 有 興 建 地 下 停 車 場 之 需 求, 該 處 於 9 月 5 日 回 函 表 示 : 暫 無 興 建 地 下 停 車 場 之 計 畫, 未 來 俟 社 福 用 地 及 商 業 區 開 發 後, 視 周 邊 停 車 供 需 情 形 再 行 檢 討, 故 公 園 未 來 是 否 設 置 地 下 停 車 場 仍 需 俟 商 業 區 社 福 用 地 開 發 後 始 能 定 案, 屆 時 公 園 處 再 配 合 辦 理 後 續 公 園 闢 建 事 宜 ( 三 ) 社 會 局 說 明 如 後 : 信 義 413 號 公 園 係 未 開 闢 之 公 園 用 地, 於 95 年 先 行 簡 易 綠 化 開 放 供 市 民 使 用, 並 於 102 年 由 公 園 處 依 現 況 接 管 維 護, 有 關 該 公 園 是 否 獨 立 先 行 開 發 一 節, 因 涉 及 主 責 機 關 公 園 處 之 規 劃 作 業, 社 會 局 將 尊 重 該 處 後 續 之 辦 理 期 程 ( 四 ) 都 發 局 說 明 如 後 : 1. 查 95 年 公 告 主 要 計 畫 之 實 施 進 度 與 經 費 載 明 廣 慈 博 愛 園 區 ( 商 業 區 社 福 用 地 及 公 園 用 地 ) 應 以 整 體 開 發 方 式 辦 理, 開 發 方 式 得 採 設 定 地 上 權 方 式, 交 由 民 間 廠 商 開 發 興 建 與 經 營 管 理 (BOT), 或 由 本 府 編 列 預 算 經 費 開 闢, 但 得 視 計 畫 推 動 之 實 際 需 要 進 行 調 整 2. 又 本 市 都 委 會 103 年 4 月 24 日 審 議 通 過 ( 尚 未 公 告 ) 修 訂 廣 慈 公 園 用 地 之 細 部 計 畫 相 關 規 定 為 配 合 本 計 畫 商 業 區 社 福 用 地 開 闢 時 程 辦 理 本 案 公 園 開 發 時 程 俟 都 市 計 畫 完 成 相 關 公 告 程 序 後, 仍 得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視 計 畫 推 動 之 實 際 需 要 調 整 先 行 規 劃 十 一 針 對 柯 姓 知 名 藝 人 涉 毒, 粉 絲 於 網 路 宣 達 吸 毒 非 大 事 一 節, 請 警 察 局 加 強 後 續 偵 辦, 並 請 教 育 局 積 極 教 育 學 生 毒 品 危 害 之 嚴 重 性, 且 加 強 防 制 校 園 毒 品 之 擴 散, 以 避 免 青 少 年 偏 差 行 為 ( 一 ) 有 關 柯 姓 藝 人 在 大 陸 涉 及 吸 食 大 麻 毒 品 案, 警 察 局 已 報 請 臺 北 地 檢 署 指 揮 偵 辦 中, 並 加 強 相 關 情 資 蒐 報, 如 有 發 現 明 確 事 證, 將 立 即 依 法 查 辦 ; 另 警 察 局 亦 積 極 規 劃 威 力 掃 毒 併 擴 大 臨 檢 等 勤 務, 並 適 時 發 布 相 關 新 聞, 以 正 社 會 視 聽 及 彰 顯 檢 肅 毒 品 之 決 心 ( 二 ) 教 育 局 執 行 防 制 學 生 濫 用 藥 物 工 作, 係 依 教 育 部 頒 防 制 學 生 藥 物 濫 用 三 級 預 防 實 施 計 畫 辦 理, 對 濫 用 藥 物 吸 菸 已 成 癮 之 學 生, 給 予 適 切 之 輔 導 戒 治, 以 維 護 學 生 身 心 健 康, 並 區 分 為 第 一 級 教 育 宣 導 第 二 級 清 查 及 2525

11 第 三 級 輔 導 戒 治, 本 市 各 級 學 校 透 過 教 育 宣 導 增 進 學 生 家 長 及 教 育 人 員 對 於 藥 物 濫 用 的 知 能 及 預 防 能 力, 再 透 過 特 定 人 員 尿 液 篩 檢, 即 時 發 現 學 生 濫 用 藥 物 問 題, 進 而 結 合 學 校 輔 導 系 統 醫 療 單 位 等, 協 助 學 生 戒 除 藥 物 成 癮, 降 低 毒 品 之 危 害 為 避 免 新 聞 類 案 肇 生 年 輕 學 子 模 仿 效 應, 教 育 局 將 於 103 年 度 下 半 年 強 化 校 園 反 毒 教 育 作 為 如 後 : 1. 落 實 學 生 反 毒 教 育 : 為 使 本 市 學 生 有 正 確 且 完 整 的 藥 物 濫 用 防 制 知 能 與 常 識, 持 續 於 學 期 間 聘 請 學 者 專 家 ( 法 官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 到 校 實 施 反 毒 專 題 演 講, 在 教 育 宣 導 上 明 確 建 立 學 生 對 於 毒 品 危 害 認 知 的 基 本 能 力, 並 徹 底 認 識 環 境 中 的 危 險 情 境, 進 而 能 夠 立 即 判 斷 狀 況 及 離 開 現 場 之 處 置, 隨 時 提 高 警 覺, 並 作 出 正 確 的 因 應 2. 強 化 教 師 查 察 技 巧 : 針 對 教 師 運 用 導 師 會 議 時, 舉 辦 防 制 學 生 藥 物 濫 用 知 能 研 習, 提 升 教 師 對 毒 品 的 認 知 與 查 察 能 力, 運 用 警 政 與 教 育 聯 合 查 察 機 制 運 作 與 地 檢 署 保 持 聯 繫, 並 建 立 共 同 合 作 查 察 學 生 藥 物 濫 用 機 制, 由 學 校 提 供 資 訊, 地 檢 署 與 警 察 局 相 互 配 合 下, 加 強 查 察 毒 品 及 聲 色 場 所 聯 合 巡 查 工 作, 致 查 獲 人 數 較 往 年 增 加, 有 助 掌 握 學 生 藥 物 濫 用 個 案 3. 輔 以 家 長 反 毒 知 能 : 考 量 學 生 居 家 時 間 遠 大 於 在 校 時 間, 為 使 藥 物 濫 用 防 制 能 夠 在 校 園 家 庭 間 無 縫 接 軌, 擴 大 校 園 反 毒 防 範 工 作, 透 過 親 師 座 談 將 反 毒 教 育 須 知 與 反 毒 文 宣, 逐 步 落 實 家 長 參 與 反 毒 工 作 另 將 透 過 本 府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預 防 宣 導 組 之 民 政 局 聯 繫 與 合 作, 積 極 結 合 社 區, 共 同 建 構 學 校 家 長 社 區 安 全 無 毒 環 境, 杜 絕 毒 品 進 入 校 園, 使 藥 物 濫 用 防 制 工 作 更 加 落 實, 確 保 學 生 身 心 健 康, 維 護 校 園 之 安 全 與 純 淨 4. 將 賡 續 強 化 教 師 認 輔 志 工 對 校 園 藥 物 濫 用 個 案 查 察 知 能 之 提 升 辨 識 及 掌 握, 逐 步 精 確 掌 握 校 園 中 之 可 疑 學 生, 確 實 施 予 計 畫 性 的 篩 檢 作 業, 除 減 少 家 長 質 疑 學 生 標 籤 化 疑 慮 外, 並 使 篩 檢 陽 性 率 逐 步 提 升, 確 實 達 成 學 校 教 師 與 家 長 認 輔 志 工 對 毒 品 的 認 識, 進 而 提 升 拒 毒 反 毒 決 心 十 二 有 關 臉 書 跨 國 電 話 客 服 專 線, 僅 受 理 購 買 廣 告 業 務, 不 處 理 帳 號 被 盜 刷 遊 戲 點 數 等 消 費 爭 議, 向 消 保 官 申 訴 卻 得 到 因 臉 書 目 前 尚 無 在 臺 設 立 分 公 司 或 營 業 代 表 處, 實 非 我 國 行 政 管 轄 權 所 及, 故 無 法 以 消 費 爭 議 受 理 申 訴, 請 法 務 局 商 請 中 央 協 處, 並 讓 消 費 者 了 解 臉 書 消 費 實 際 狀 況, 亦 請 提 送 後 續 辦 理 情 形 供 參 ( 一 ) 如 民 眾 與 Facebook 發 生 消 費 爭 議, 因 Facebook 未 於 我 國 成 立 分 公 司 或 子 公 司, 其 又 為 外 國 公 司, 法 務 局 雖 可 受 理, 惟 有 管 轄 認 定 及 送 達 公 文 上 之 困 難, 而 需 尋 求 行 政 院 消 保 處 及 外 交 部 之 協 助, 恐 無 法 即 時 協 助 消 費 者 快 速 爭 取 權 益 ; 如 係 針 對 Facebook 上 之 自 營 粉 絲 團 為 申 訴, 法 務 局 即 可 依 法 定 程 序 處 理 對 涉 及 外 國 或 境 外 送 達 之 爭 議 案 件, 本 府 已 於 103 年 8 月 22 日 函 請 行 政 院 消 保 處 研 議 解 決 之 道, 另 本 府 仍 將 適 時 於 法 務 局 網 站 發 布 消 費 警 訊 提 醒 注 意,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 二 ) 又 經 法 務 局 查 知 Facebook 臺 灣 廣 告 總 代 理 商 為 聖 洋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即 2526

12 通 知 該 公 司 於 103 年 8 月 27 日 到 本 府 說 明 該 公 司 與 Facebook 業 務 委 託 之 關 係, 以 及 是 否 有 取 得 Facebook 委 託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之 權 限, 經 該 公 司 表 示 : 如 係 在 Facebook 上 粉 絲 專 頁 為 營 業 行 為 致 生 消 費 爭 議 者, 該 公 司 將 協 助 查 詢 商 家 名 稱 及 畫 面, 確 係 透 過 聖 洋 廣 告 者, 該 公 司 將 代 為 轉 達 爭 議 問 題, 使 委 託 之 廠 商 或 個 人 ( 企 業 經 營 者 ) 出 面 解 決 消 費 爭 議 ; 至 於 非 屬 該 公 司 所 銷 售 廣 告 之 其 他 類 型 消 費 應 如 何 處 理, 該 公 司 同 意 將 此 問 題 代 為 告 知 Facebook 最 後 之 結 果 為 何, 須 由 Facebook 決 定 始 能 得 知 本 府 法 務 局 消 保 官 將 持 續 追 蹤 後 續 情 形, 以 維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十 三 因 民 眾 希 協 助 查 證 國 際 私 人 貴 金 屬 有 限 公 司 製 作 的 大 貓 熊 圓 仔 黃 金 紀 念 金 幣 是 否 獲 得 市 府 授 權, 本 席 始 發 現 該 公 司 製 作 數 量 與 實 際 售 價 高 於 市 府 核 准, 涉 嫌 規 避 繳 交 巨 額 權 利 金 情 節, 此 請 市 府 查 明, 並 清 查 其 他 項 目 有 無 類 此 情 事, 以 維 市 府 權 益 ( 一 ) 產 業 局 說 明 如 後 : 1. 本 府 為 提 升 城 市 行 銷 與 推 廣 生 態 保 育, 並 有 效 管 理 授 權 營 利 使 用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於 102 年 12 月 6 日 公 布 實 施 臺 北 市 政 府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授 權 營 利 使 用 規 範, 截 至 103 年 9 月 30 日 止, 核 准 授 權 58 家 廠 商 營 利 使 用, 共 687 項 商 品, 總 計 權 利 金 為 996 萬 516 元, 創 造 周 邊 效 益 約 5 億 餘 元 2. 查 國 際 貴 金 屬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前 經 產 業 局 於 103 年 6 月 11 日 核 准 授 權 使 用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製 作 大 貓 熊 圓 仔 黃 金 紀 念 收 藏 幣, 商 品 品 項 計 有 1/2 盎 司 1/20 盎 司 1 盎 司 及 套 幣 4 種, 售 價 包 括 零 售 價 及 批 發 價, 權 利 金 總 額 為 106 萬 5,607 元 ; 產 業 局 於 7 月 間 查 核 時 發 現 該 公 司 網 頁 標 示 之 售 價 與 核 准 授 權 價 格 不 符, 且 網 頁 標 示 之 預 計 發 行 數 量 ( 最 大 可 能 製 作 數 量 ) 與 授 權 數 量 不 符, 即 要 求 該 公 司 應 提 出 變 更 申 請, 該 公 司 爰 於 7 月 29 日 申 請 變 更 取 消 批 發 價, 經 本 府 7 月 30 日 大 貓 熊 圓 仔 授 權 非 營 利 使 用 及 商 品 開 發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審 查 通 過, 變 更 後 權 利 金 為 126 萬 8,120 元, 較 變 更 前 增 加 20 萬 2,513 元 至 於 生 產 量 部 分, 該 公 司 於 審 查 會 中 表 示, 前 揭 申 請 並 經 產 業 局 核 准 製 作 大 貓 熊 圓 仔 黃 金 紀 念 收 藏 幣 之 數 量, 係 首 批 將 生 產 販 售 之 數 量, 後 續 將 視 銷 售 情 形 及 市 場 需 求 再 決 定, 如 繼 續 生 產, 將 依 規 定 就 擬 增 量 部 分 於 首 批 授 權 數 量 銷 售 完 畢 前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3. 為 查 核 該 公 司 產 銷 情 形, 產 業 局 於 103 年 8 月 22 日 派 員 偕 同 政 風 人 員 實 地 訪 查, 依 該 公 司 進 口 報 單 統 一 發 票 及 庫 存 金 幣 等 資 料, 銷 售 價 格 與 數 量 及 庫 存 量 均 未 超 過 核 准 授 權 範 圍, 後 續 仍 將 不 定 期 查 核, 如 經 發 現 銷 售 金 額 與 數 量 與 授 權 內 容 不 符, 則 要 求 提 出 申 請 變 更, 繳 納 差 額 授 權 金, 否 則, 即 停 止 授 權, 並 依 授 權 書 之 約 定 要 求 支 付 相 當 於 權 利 金 10 倍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4. 綜 上, 產 業 局 於 授 權 廠 商 營 利 使 用 大 貓 熊 圓 仔 名 稱 及 專 用 圖 檔 後, 均 依 規 定 查 核, 以 掌 握 廠 商 實 際 生 產 與 銷 售 狀 況, 本 案 尚 無 所 謂 損 失 權 利 金 之 情 事, 後 續 仍 會 持 續 追 蹤 所 有 授 權 廠 商 產 銷 狀 況, 以 維 本 府 權 利 2527

13 ( 二 ) 政 風 處 說 明 如 後 : 有 關 本 府 是 否 授 權 辦 理 大 貓 熊 圓 仔 黃 金 紀 念 金 幣 案, 政 風 處 刻 進 行 查 察 有 無 公 務 員 涉 及 不 法 或 行 政 違 失 等 情 事, 如 有 發 現 不 法, 當 依 規 定 辦 理 質 詢 組 別 : 第 三 組 質 詢 議 員 : 葉 議 員 林 傳 歐 陽 議 員 龍 陳 議 員 義 洲 應 議 員 曉 薇 李 傅 議 員 中 武 陳 議 員 錦 祥 一 依 新 修 正 公 布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與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有 關 無 障 礙 設 備 及 設 施 之 設 置, 係 規 範 新 建 或 增 建 建 物, 建 管 處 逕 自 追 溯 勘 檢 排 序 最 後 的 現 有 集 合 住 宅, 並 行 文 管 委 會, 告 知 違 反 規 定 未 改 善 或 未 提 具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者, 將 處 其 所 有 權 人 6 萬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卻 未 同 時 檢 附 臺 北 市 公 共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與 設 備 替 代 改 善 計 畫 表, 造 成 管 委 會 恐 慌, 實 屬 不 當, 請 建 管 處 重 新 行 文 轉 知 所 有 集 合 住 宅, 因 執 行 尚 有 疑 義, 無 障 礙 設 施 之 設 置 緩 議 ; 另 臺 北 市 集 合 住 宅 無 障 礙 設 施 勘 檢 結 果 通 知 書 提 供 之 諮 詢 服 務 對 象 應 為 市 府 機 關, 以 避 免 建 築 師 誘 使 民 眾 付 費 解 決 建 管 處 業 於 103 年 9 月 4 日 召 開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共 建 築 物 行 動 不 便 者 使 用 設 施 改 善 諮 詢 及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修 訂 原 有 集 合 住 宅 相 關 無 障 礙 設 施 勘 檢 標 準, 並 另 案 簽 報 修 訂 臺 北 市 原 有 住 宅 無 障 礙 設 施 改 善 費 用 補 助 執 行 計 畫, 以 放 寬 補 助 認 定 及 增 加 補 助 項 目 額 度, 俟 上 開 勘 檢 標 準 及 補 助 執 行 計 畫 修 訂 完 備 後, 再 行 輔 導 相 關 管 委 會 配 合 改 善 二 內 湖 成 功 路 2 段 456 巷 6 個 瓦 斯 儲 氣 槽 設 於 市 中 心 人 口 稠 密 地 區, 恐 有 公 安 危 險 之 虞, 本 席 質 疑 其 埋 設 管 線 是 否 設 置 警 示 帶 管 線 埋 設 深 度 及 老 舊 管 線 汰 換 等 事 宜, 請 確 實 清 查, 並 研 議 減 少 儲 氣 槽 數 量 或 遷 移 至 妥 適 地 點 的 可 能 性 ; 另 除 瓦 斯 管 線 外, 本 市 尚 有 台 電 軍 方 等 管 線 涉 及 公 安 議 題, 請 一 併 清 查 妥 處, 以 維 公 共 安 全 ( 一 ) 產 業 局 於 103 年 8 月 18 日 函 請 大 台 北 區 瓦 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研 議 評 估 內 湖 成 功 路 2 段 456 巷 基 地 瓦 斯 儲 氣 槽 遷 移 或 減 槽, 已 於 9 月 15 日 前 函 復 具 體 可 行 方 案 或 減 槽 ( 遷 移 ) 期 程 ( 二 ) 管 線 埋 設 深 度 應 依 臺 北 市 道 路 挖 掘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8 條 規 定 辦 理, 新 工 處 亦 派 員 進 行 施 工 中 抽 查 ( 如 埋 設 深 度 等 ), 如 有 違 反 規 定 者, 將 予 以 裁 罰 並 要 求 限 期 改 善 ( 三 ) 有 關 放 置 警 示 帶 相 關 規 定, 行 政 院 工 程 會 90 年 頒 訂 公 共 工 程 施 工 綱 要 規 範 第 章 及 本 市 93 年 頒 訂 臺 北 市 工 程 施 工 規 範 第 章 之 地 下 管 線 埋 設 中 對 管 線 施 工 埋 設 警 示 帶 明 文 規 定, 依 各 管 線 單 位 工 程 契 約 約 定, 一 般 放 置 於 管 頂 上 方 約 40 至 50 公 分 處 ( 四 ) 至 軍 用 油 管 部 分, 國 防 部 陸 軍 補 給 油 料 庫 已 於 103 年 8 月 15 日 函 復 新 工 處 表 示, 目 前 本 市 轄 內 無 使 用 中 油 料 管 線 另 工 務 局 於 8 月 21 日 邀 集 國 防 部 與 中 油 公 司 等 相 關 單 位, 召 開 研 商 本 市 轄 內 軍 用 輸 油 或 其 他 具 危 險 性 氣 體 管 路 資 訊 會 議 中, 國 防 部 表 示, 將 提 供 軍 用 輸 油 管 路 圖 資 予 本 府 知 悉, 並 通 知 管 線 單 位 ( 含 台 電 公 司 等 ) 定 期 辦 理 管 線 及 設 施 物 維 護 和 巡 檢 作 業, 2528

14 預 防 公 安 事 故 發 生 三 請 都 發 局 再 次 確 認 內 湖 區 都 市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公 展 草 案 之 私 有 住 宅 區 不 會 變 更 為 保 護 區 中 央 規 定 位 於 山 坡 地 上 建 物 不 能 辦 理 都 更, 市 府 卻 將 坡 度 30% 以 下 的 山 限 區 老 舊 合 法 建 物 比 照 辦 理, 顯 不 合 理, 請 都 發 局 檢 討 修 正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並 提 供 獎 勵 以 鼓 勵 渠 等 改 建, 俾 保 障 民 眾 權 益 及 公 共 安 全 ( 一 ) 有 關 內 湖 區 都 市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公 展 草 案 內 將 兩 處 住 二 山 限 區 變 更 為 保 護 區 部 分, 前 經 市 民 於 公 展 說 明 會 陳 情 希 望 維 持 原 分 區, 經 都 發 局 103 年 7 月 28 日 7 月 31 日 分 別 針 對 兩 處 個 案 邀 集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開 會 研 商, 後 續 除 發 生 災 害 地 區 外, 將 在 保 障 地 主 權 益 原 則 下, 朝 維 持 原 住 宅 區 方 向 修 正 ( 二 ) 針 對 本 市 各 行 政 區 經 本 府 劃 設 山 限 區 前 即 取 得 建 造 執 照 者, 為 兼 顧 坡 地 安 全 管 理 與 民 眾 居 住 權 益, 都 發 局 正 全 面 清 查 位 屬 山 限 區 之 建 造 執 照, 依 開 發 程 度 毗 鄰 使 用 分 區 等 進 行 分 類 會 勘, 並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召 開 座 談 會 研 議 可 行 方 向, 研 擬 全 市 性 山 限 區 通 案 處 理 原 則 ( 三 ) 依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自 治 條 例 第 15 條 規 定, 不 受 理 位 於 保 護 區 農 業 區 依 山 坡 地 保 育 利 用 條 例 第 3 條 規 定 劃 定 之 山 坡 地 適 用 臺 北 市 山 坡 地 開 發 建 築 要 點 地 區 等 之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申 請 案, 爰 更 新 處 辦 理 自 行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已 將 山 坡 地 排 除 於 得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之 外, 惟 依 臺 北 市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自 治 條 例 第 11 條 之 1 規 定, 第 一 種 住 宅 區 建 築 物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三 層 樓 及 十. 五 公 尺,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建 築 物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五 層 樓 及 一 七. 五 公 尺 但 屋 齡 超 過 三 十 年 之 建 築 物, 非 屬 山 坡 地 且 無 地 質 災 害 之 虞, 依 法 辦 理 都 市 更 新 者, 得 循 都 市 計 畫 程 序 辦 理, 爰 建 請 可 透 過 都 市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等 程 序, 檢 討 變 更 住 二 山 限 區 之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規 定, 再 行 辦 理 都 市 更 新, 並 可 依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相 關 更 新 獎 勵 四 依 行 政 院 原 民 會 調 查 資 料 顯 示, 原 鄉 部 落 的 族 人 30 歲 以 下 會 使 用 族 語 者 未 達 4 成,10 歲 以 下 更 降 至 2 成 8, 報 考 族 語 認 證 比 例 僅 16.5%, 恐 多 數 原 住 民 族 語 逐 漸 流 失, 且 在 城 市 地 區 更 形 嚴 重, 建 請 研 議 族 語 教 學 向 下 扎 根 至 學 齡 前 兒 童, 並 從 公 立 幼 兒 園 開 始 推 廣, 以 提 升 教 學 成 效 ( 一 ) 為 本 市 公 立 幼 兒 園 推 廣 原 住 民 族 語 教 學, 教 育 局 規 劃 方 案 說 明 如 後 : 1. 辦 理 原 住 民 族 語 教 學 重 點 幼 兒 園 : 擬 於 103 至 104 學 年 新 規 劃 原 住 民 族 語 教 學 重 點 幼 兒 園, 委 請 原 住 民 族 幼 兒 數 超 過 5 人 以 上 之 公 立 幼 兒 園 辦 理 原 住 民 族 語 教 學 課 程, 於 教 保 服 務 時 間 內 實 施, 以 園 內 原 住 民 族 幼 兒 為 教 學 對 象, 並 由 原 民 會 推 薦 之 原 住 民 族 語 教 學 師 資, 或 由 具 原 住 民 族 語 專 長 之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進 行 教 學, 惟 幼 兒 園 邀 請 原 住 民 族 語 教 學 師 資 參 與 教 保 活 動 課 程 者, 園 內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仍 應 協 同 教 學, 其 教 學 方 式 應 以 統 整 方 式 實 施, 不 得 採 分 科 方 式 進 行 2. 續 辦 本 土 語 言 教 學 計 畫 : 依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補 助 公 私 立 幼 兒 園 及 社 區 ( 部 落 ) 互 助 教 保 服 務 中 心 推 動 本 土 語 言 教 學 作 業 原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本 原 則 所 定 本 土 語 言, 以 原 住 民 語 閩 南 語 及 客 語 為 2529

15 主 經 查 國 教 署 核 定 補 助 本 市 102 學 年 度 本 土 語 言 教 學 之 幼 兒 園 計 60 園, 其 中 有 3 園 進 行 原 住 民 族 語 教 學, 爰 進 行 原 住 民 族 語 教 學 之 幼 兒 園 數 占 所 有 申 請 本 土 語 言 教 學 之 幼 兒 園 數 的 比 率 為 5% 另 本 市 103 學 年 度 各 園 本 土 語 言 教 學 計 畫 業 經 國 教 署 核 定, 又 教 育 局 擬 規 劃 請 原 住 民 族 幼 兒 數 超 過 5 人 以 上 之 公 立 幼 兒 園 提 報 104 學 年 度 本 土 語 言 教 學 補 助 計 畫, 以 推 廣 本 市 原 住 民 族 語 教 學 ( 二 ) 原 民 會 說 明 如 後 : 1. 為 落 實 族 語 學 習 家 庭 化 社 區 化, 並 從 小 扎 根 學 習, 自 90 年 推 動 語 言 巢 族 語 教 學,100 年 推 動 族 語 家 庭 計 畫, 皆 以 達 原 住 民 族 語 學 習 成 效 2. 原 民 會 將 協 助 提 供 本 市 幼 兒 園 辦 理 相 關 族 語 課 程 所 需 原 住 民 族 語 教 學 師 資, 俾 學 齡 前 學 童 從 小 獲 得 良 好 的 語 言 學 習 環 境 五 日 前 高 雄 市 及 新 北 市 均 發 生 氣 爆 重 大 事 故, 據 悉 有 不 肖 業 者 假 冒 瓦 斯 公 司 或 假 借 瓦 斯 安 檢 名 義, 向 用 戶 推 銷 換 裝 瓦 斯 防 爆 設 備 等 詐 騙 情 事, 請 產 業 局 聯 繫 業 者 利 用 繳 費 單 夾 發 文 宣, 並 請 消 防 局 配 合 宣 導, 以 免 民 眾 受 騙 ( 一 ) 產 業 局 說 明 如 後 : 1. 本 府 防 範 措 施 : (1) 於 102 年 4 月 26 日 邀 請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 簡 稱 公 平 會 ) 警 察 局 與 消 保 官 等 召 開 記 者 會, 向 民 眾 宣 導 如 何 分 辨 真 假 安 檢 及 瓦 斯 安 檢 防 詐 騙 教 戰 守 則, 並 謹 記 防 騙 口 訣 二 要 二 不 要 一 要 : 電 話 查 證 二 要 : 確 認 公 司 名 稱 ; 二 不 要 : 現 場 不 接 受 推 銷 不 付 錢 ( 瓦 斯 公 司 如 有 更 換 器 材, 現 場 不 會 收 費, 亦 不 會 推 銷 器 材 或 零 件 ) (2) 除 請 警 察 局 查 處 外, 亦 函 請 公 平 會 協 處, 類 此 案 件 公 平 會 從 98 年 至 103 年 9 月 底, 依 法 裁 處 罰 鍰 39 件, 警 察 局 亦 接 獲 6 件, 其 中 5 件 已 移 送 地 檢 署,1 件 調 查 中 (3) 不 定 期 辦 理 記 者 會 發 布 新 聞 透 過 觀 傳 局 以 捷 運 跑 馬 燈 電 臺 廣 播 印 製 宣 導 文 宣 發 送, 並 函 請 各 區 公 所 轉 知 各 里 辦 公 處 公 告 提 醒 民 眾 2. 一 接 獲 檢 舉, 立 即 通 報 警 察 局 要 求 轄 區 分 局 加 強 巡 檢, 以 及 通 知 里 長 廣 播 提 醒 里 民 提 高 警 覺, 並 函 請 瓦 斯 公 司 要 求 其 委 辦 安 檢 廠 商, 於 安 檢 時 不 得 有 強 迫 推 銷, 如 安 檢 廠 商 違 反 即 要 求 瓦 斯 公 司 依 契 約 處 理 3. 用 戶 自 保 之 道 : (1) 事 前 電 話 查 證 : 利 用 瓦 斯 收 費 通 知 單 上 電 話 或 撥 各 瓦 斯 公 司 之 總 機, 確 認 當 日 是 否 確 有 安 排 檢 查 (2) 申 訴 退 費 : 若 已 遭 更 換 開 關 零 件 詐 取 費 用, 登 門 推 銷 商 品 屬 訪 間 買 賣 型 態, 可 於 收 受 商 品 後 7 日 內, 退 回 商 品 或 以 書 面 通 知 解 除 買 賣 契 約, 如 廠 商 拒 不 接 受 時, 可 向 本 府 消 費 者 服 務 中 心 申 訴 (3) 報 案 : 撥 打 110 或 165 反 詐 騙 專 線 報 案 ( 二 ) 消 防 局 將 利 用 居 家 防 火 安 全 訪 視 時, 協 助 產 業 局 宣 導 民 眾 防 範 不 肖 業 者 假 冒 瓦 斯 公 司 名 銜 或 假 借 瓦 斯 檢 查 名 義 向 用 戶 推 銷 瓦 斯 開 關 行 詐 騙 情 事 之 2530

16 二 要 二 不 要 注 意 事 項 另 辦 理 大 型 或 社 區 防 災 宣 導 活 動 時, 邀 請 產 業 局 共 同 宣 導 有 關 換 裝 瓦 斯 開 關 防 詐 騙 事 項 六 考 量 原 住 民 為 經 濟 弱 勢 族 群, 承 租 國 宅 成 為 安 居 最 佳 選 項, 請 市 府 研 議 提 高 原 住 民 承 租 公 營 住 宅 比 例 至 5%, 以 保 障 渠 等 居 住 權 益 ( 一 ) 社 會 局 說 明 如 後 : 1. 本 府 配 合 住 宅 法 100 年 12 月 30 日 公 布 與 社 會 救 助 法 100 年 7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低 收 入 戶 租 金 補 貼 已 於 101 年 起 移 撥 都 發 局 辦 理, 社 會 住 宅 及 弱 勢 家 戶 之 住 宅 資 源, 亦 由 本 府 住 宅 主 管 機 關 都 發 局 統 籌 本 市 住 宅 資 源, 進 行 規 劃 興 建 和 分 配 另 因 應 身 障 者 老 人 經 濟 弱 勢 市 民 和 一 般 市 民 ( 含 原 住 民 及 非 原 住 民 ) 多 元 的 居 住 需 求, 社 會 局 與 都 發 局 密 切 合 作, 持 續 評 估 各 公 營 住 宅 社 區 需 求, 設 置 相 關 福 利 服 務 措 施, 以 建 構 更 貼 近 居 民 生 活 的 社 區 2. 社 會 局 針 對 身 障 者 老 人 經 濟 弱 勢 家 戶 ( 含 原 住 民 及 非 原 住 民 ) 之 安 置 和 居 住 需 求, 提 供 下 列 服 務 : (1) 針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及 老 人 有 一 般 住 屋 需 求 者, 提 供 經 濟 扶 助 輔 具 補 助 居 家 環 境 無 障 礙 改 善 等 支 持 性 服 務 (2) 針 對 有 臨 時 安 置 或 照 顧 需 求 密 度 高 之 弱 勢 者, 提 供 中 途 之 家 庇 護 機 構 老 人 住 宅 安 養 護 機 構 等 安 置 照 顧 服 務 (3) 針 對 低 收 入 戶, 提 供 平 宅 借 住 協 助 申 請 國 宅 或 租 屋 補 貼 等 服 務 (4) 針 對 近 貧 之 弱 勢 家 戶, 協 助 居 無 定 所 拆 遷 遭 房 東 退 租 或 屋 況 不 適 居 住 者, 依 個 案 情 況 透 過 政 府 社 區 資 源 仲 介 或 民 間 組 織 協 助 租 屋 3. 針 對 經 濟 弱 勢 家 戶 ( 含 原 住 民 及 非 原 住 民 ) 之 居 住 和 相 關 服 務 措 施 需 求, 社 會 局 除 致 力 結 合 各 正 式 民 間 非 正 式 資 源 建 構 完 整 之 安 置 及 居 住 社 福 網 絡, 並 持 續 以 弱 勢 族 群 權 益 倡 導 者 角 色 出 發, 積 極 於 社 區 鄰 里 倡 議 弱 勢 居 住 需 求, 以 型 塑 友 善 弱 勢 之 住 宅 服 務 及 政 策 ( 二 ) 都 發 局 說 明 如 後 : 1. 本 府 目 前 興 建 中 之 公 營 住 宅 將 依 住 宅 法 規 定, 提 供 至 少 10% 以 上 的 比 例 予 5 類 特 殊 情 形 或 身 分 者 以 永 平 公 營 住 宅 為 例, 目 前 提 供 30% 戶 數 給 弱 勢 戶 ; 總 戶 數 51 戶 中 提 供 2 戶 予 原 住 民, 約 占 3.9%, 本 府 並 將 視 後 續 情 況 檢 討 比 例 2. 有 關 住 宅 法 規 定 之 弱 勢 族 群 比 例 ( 特 殊 情 形 或 身 分 者 ) 調 整 配 套 機 制 如 後 : (1) 松 山 區 寶 清 段 與 萬 華 區 青 年 段 公 營 住 宅 配 租 方 式, 依 本 府 向 內 政 部 報 准 之 興 辦 事 業 計 畫 辦 理 ( 特 殊 情 形 及 身 分 者 占 10%) (2) 興 隆 公 營 住 宅 提 供 三 分 之 一 戶 數 安 置 平 宅 原 住 戶 (3) 其 餘 改 建 或 自 建 之 公 營 住 宅, 將 俟 公 營 住 宅 存 量 增 加 檢 討 調 升 包 含 原 住 民 等 弱 勢 戶 配 租 比 例 ( 三 ) 原 民 會 將 持 續 提 供 本 市 原 住 民 居 住 狀 況 統 計, 以 作 為 社 會 住 宅 原 住 民 分 配 比 例 之 考 量 參 據 ; 另 持 續 依 據 原 住 民 族 基 本 法, 對 於 居 住 於 本 市 之 族 人 提 供 租 金 上 之 協 助, 以 維 護 居 住 權 益 2531

17 七 謹 針 對 消 防 人 員 工 作 權 益 提 出 4 項 議 題 就 教, 請 市 府 正 視 妥 處 : ( 一 ) 鑒 於 高 雄 氣 爆 重 大 公 安 事 故 造 成 6 位 消 防 員 殉 職, 日 前 上 百 名 消 防 員 赴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陳 情, 提 出 改 善 消 防 警 力 不 足 裝 備 缺 乏 與 工 作 職 掌 不 清 等 訴 求, 經 查 本 市 目 前 計 有 363 名 消 防 警 力 缺 額, 且 諸 多 同 仁 申 請 外 調, 請 檢 討 人 力 問 題, 並 清 查 老 舊 裝 備 及 釐 清 工 作 權 責, 以 保 障 工 作 權 益 ( 二 ) 消 防 局 已 於 104 年 度 編 列 消 防 人 員 危 險 職 務 加 給 勤 務 繁 重 加 成 預 算 1 億 7,000 萬 餘 元, 請 極 力 向 中 央 爭 取 核 發, 並 回 溯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發 放, 以 慰 勉 工 作 辛 勞 ( 三 ) 有 關 高 雄 市 徐 姓 消 防 員 因 陳 情 爭 取 合 理 工 時 遭 記 42 支 申 誡 一 節, 顯 不 合 理, 請 消 防 局 依 規 定 妥 處 同 仁 參 與 遊 行 陳 情 等 行 為, 以 杜 爭 議 ( 四 ) 日 前 消 防 局 郭 姓 大 隊 長 因 公 積 勞 成 疾 往 生, 請 市 府 從 優 撫 卹 ( 一 ) 有 關 檢 討 消 防 人 力 清 查 老 舊 裝 備 與 釐 清 工 作 權 責 部 分, 說 明 如 後 : 1. 本 府 消 防 局 預 算 員 額 1,700 人 現 有 員 額 1,556 人 ( 至 103 年 9 月 底 止 ), 103 年 至 106 年 已 確 定 可 獲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配 賦 分 發 257 人, 加 計 申 請 新 增 消 防 人 力 102 人, 總 計 359 人, 應 可 逐 步 補 足 缺 額 ; 另 將 人 力 不 足 主 因 臚 列 如 後 : (1) 因 進 用 管 道 有 限, 且 考 訓 到 任 用 時 間 過 長, 就 未 來 人 力 不 足 部 分, 建 議 比 照 高 普 考 增 額 錄 取 方 式, 增 加 錄 取 人 數, 以 應 所 需 (2) 消 防 局 消 防 人 員 勤 務 負 荷 重, 工 作 壓 力 大, 長 久 下 來 影 響 同 仁 久 任 之 意 願, 統 計 101 年 至 103 年 9 月 底 止, 退 休 及 調 離 人 數 合 計 361 人, 人 力 補 充 不 及, 致 人 力 不 足 情 形 愈 形 嚴 峻 (3) 警 專 警 大 與 消 防 署 等 訓 練 機 關 學 校 容 訓 量 恐 有 不 足, 致 無 法 因 應 人 力 需 求 而 及 時 配 賦 各 消 防 機 關 消 防 人 力, 建 議 中 央 擴 大 容 訓 量, 及 早 規 劃 相 關 招 生 及 訓 練 事 宜 2. 消 防 局 使 用 之 消 防 裝 備 均 符 合 國 際 相 關 安 全 規 範, 具 一 定 之 防 護 性 能, 除 定 期 採 購 辦 理 汰 換, 並 預 備 有 備 品 可 供 同 仁 裝 備 損 壞 時 辦 理 更 換, 如 有 救 災 個 人 裝 備 損 壞, 即 予 以 維 修 或 更 換, 故 目 前 裝 備 器 材 均 維 持 良 好 狀 態 另 為 確 保 消 防 人 員 救 災 安 全, 自 101 年 起 陸 續 針 對 消 防 人 員 個 人 裝 備 進 行 相 關 汰 換 更 新 作 業, 消 防 人 員 之 消 防 鞋 消 防 手 套 及 L 型 照 明 燈 可 於 103 年 全 數 完 成 汰 換, 消 防 衣 帽 自 104 年 起, 預 計 分 3 年 全 數 汰 換, 消 防 局 未 來 將 持 續 依 計 畫 汰 換 更 新, 以 確 保 救 災 人 員 安 全 3. 本 府 於 102 年 5 月 14 日 召 開 動 物 救 援 工 作 業 務 分 工 會 議, 並 決 議 : 一 般 流 浪 犬 貓 或 遭 人 遺 棄 動 物 之 救 援 案 件, 均 由 動 保 處 負 責 處 理, 消 防 局 則 協 助 處 理 民 眾 生 命 安 全 有 關 之 緊 急 案 件 ( 如 捕 蛇 捕 蜂 等 ), 統 計 近 3 年 捕 蜂 捕 蛇 及 其 他 動 物 救 援 案 件 數 為 101 年 1 萬 969 件 102 年 8,340 件 103 年 至 9 月 底 止 5,374 件, 有 逐 年 減 少 趨 勢 ( 二 ) 有 關 爭 取 核 發 消 防 人 員 危 險 職 務 加 給 勤 務 繁 重 加 成 一 事, 本 府 消 防 局 102 年 於 消 防 署 召 開 擴 大 消 防 業 務 會 報 中 提 案 爭 取, 並 於 9 月 16 日 函 請 消 防 署 轉 陳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該 總 處 10 月 8 日 函 復 略 以 :, 尚 涉 不 同 加 給 之 功 能 與 衡 平 設 計 考 量, 本 總 處 業 已 錄 案 參 考 ; 另 於 103 年 2532

18 8 月 8 日 行 文 建 請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修 正 消 防 海 巡 空 中 勤 務 入 出 國 移 民 及 航 空 測 量 機 關 專 業 人 員 危 險 職 務 加 給 表, 並 經 該 總 處 8 月 22 日 函 請 本 府 就 消 防 專 業 人 員 外 調 原 因 進 行 調 查, 提 供 分 析 資 料, 同 時 評 估 各 項 方 案 可 能 產 生 之 效 果, 提 出 適 當 建 議 及 具 體 量 化 之 預 期 效 益 數 據 ( 如 可 降 低 外 調 之 比 例 等 ), 層 報 內 政 部, 由 該 部 進 行 整 體 衡 平 考 量, 完 成 相 關 可 行 性 分 析 後 再 報 院 核 議 目 前 消 防 局 業 循 年 度 預 算 作 業 編 列 經 費, 且 於 103 年 8 月 29 日 消 防 署 召 開 103 年 第 2 次 擴 大 消 防 業 務 會 報 中 再 度 提 案 極 力 爭 取, 全 案 將 於 研 議 及 蒐 集 相 關 詳 實 之 理 由 及 說 明 資 料 後 報 送 內 政 部, 並 爭 取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核 發 ( 三 ) 有 關 參 與 高 雄 市 徐 姓 消 防 員 因 陳 情 爭 取 合 理 工 時 遊 行 一 節, 經 查 本 府 消 防 人 員 並 無 人 因 參 與 遊 行 而 遭 受 懲 處 ( 四 ) 有 關 從 優 撫 卹 郭 大 隊 長 一 節, 消 防 局 正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戮 力 職 務, 積 勞 成 疾 以 致 死 亡 之 規 定 報 請 銓 敘 部 從 優 審 議 八 查 本 市 低 收 入 戶 門 檻 規 定 全 家 人 口 之 土 地 及 房 屋 價 值 不 超 過 740 萬 元, 而 中 低 收 入 戶 則 不 超 過 876 萬 元, 惟 臺 北 市 中 低 收 入 戶 原 住 民 建 構 或 修 繕 住 宅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將 條 件 訂 為 650 萬 元, 顯 未 符 中 低 收 入 戶 補 助 規 定, 且 本 席 質 疑 門 檻 過 高, 致 預 算 執 行 不 力, 請 檢 討 改 進, 以 落 實 照 顧 弱 勢 族 群 政 策 原 民 會 業 修 正 臺 北 市 中 低 收 入 戶 原 住 民 建 構 或 修 繕 住 宅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調 整 不 動 產 標 準 比 照 本 市, 並 自 103 年 9 月 15 日 生 效, 以 落 實 本 市 原 住 民 族 居 住 照 顧 政 策 九 報 載 桃 園 縣 政 府 將 自 104 年 2 月 開 學 後, 全 面 補 助 原 住 民 國 中 小 學 生 營 養 午 餐 費, 預 估 有 1 萬 餘 人 受 惠, 此 係 繼 臺 中 市 政 府 之 後, 全 國 第 2 個 補 助 原 住 民 學 童 營 養 午 餐 的 縣 市, 所 需 經 費 約 1 億 元, 相 較 統 計 本 市 原 住 民 學 童 人 數 所 需 經 費 僅 2,100 萬 元, 建 請 市 府 研 議 提 供 補 助 之 可 行 性, 必 要 時 動 用 第 二 預 備 金 支 應, 並 請 提 送 結 論 供 參 ( 一 ) 教 育 局 說 明 如 後 : 1. 本 府 全 額 補 助 本 市 公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高 中 職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及 家 庭 突 遭 變 故 之 學 生 午 餐 費, 國 小 每 人 每 餐 補 助 50 元 國 高 中 55 元, 低 收 入 戶 或 中 低 收 入 學 生 於 開 學 1 個 月 內 持 社 會 局 核 發 之 低 收 入 戶 卡 或 中 低 收 入 戶 卡, 填 具 申 請 表 向 就 讀 學 校 申 請 即 可 ; 家 庭 突 遭 變 故 經 導 師 認 定 後 亦 可 申 請 2. 凡 設 籍 或 學 籍 於 本 市 之 原 住 民 學 生, 未 申 請 其 他 學 校 午 餐 餐 費 補 助 且 符 合 上 述 規 定 者, 皆 可 向 教 育 局 申 請 3. 統 計 102 學 年 度 申 請 補 助 之 原 住 民 學 生 計 560 名, 共 補 助 590 萬 7,525 元 ( 二 ) 原 民 會 說 明 如 後 : 1. 原 民 會 目 前 針 對 本 市 幼 兒 至 大 專 院 校 原 住 民 學 生 提 供 教 育 相 關 補 助, 其 中 國 中 原 住 民 學 生 教 育 補 助 項 目 包 括 代 收 代 辦 費 學 業 助 學 金 交 通 費 ; 國 小 補 助 項 目 包 括 代 收 代 辦 費 學 業 助 學 金 學 校 午 餐 平 均 每 名 原 住 民 國 中 生 每 學 期 補 助 2,600 元 至 7,000 元, 國 小 生 每 學 期 補 助 2,300 元 至 2533

19 5,000 元 2. 考 量 國 中 小 學 生 為 成 長 發 育 階 段, 原 民 會 與 教 育 局 分 別 提 供 學 生 午 餐 補 助, 平 均 每 學 期 補 助 原 住 民 國 小 生 約 661 人, 占 本 市 原 住 民 國 小 學 生 數 57.88%; 原 住 民 國 中 學 生 約 199 人, 占 本 市 原 住 民 國 中 學 生 數 26.25%, 原 民 會 提 供 就 讀 公 立 國 小 原 住 民 學 生 學 校 午 餐 補 助, 其 家 庭 年 所 得 低 於 112 萬 元, 補 助 每 學 期 每 日 35 元, 按 在 校 實 際 用 餐 及 課 後 輔 導 用 餐 天 數 核 給 補 助 款 3. 基 於 優 先 扶 助 經 濟 弱 勢 者 原 則, 原 民 會 將 賡 續 研 議 納 入 國 中 原 住 民 學 生 午 餐 補 助, 以 擴 大 照 顧 需 要 之 原 住 民 族 人 十 歲 時 祭 儀 活 動 係 原 住 民 族 極 為 重 要 節 日, 行 政 院 原 民 會 邀 集 各 部 落 耆 老 等 研 商 將 各 族 歲 時 祭 儀 訂 為 放 假 日 建 置 於 網 頁, 據 悉 部 分 機 關 核 假 時, 要 求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如 參 加 活 動 照 片 或 山 地 鄉 公 所 出 示 證 明 等 顯 有 不 妥, 請 檢 討 改 進 人 事 處 前 於 101 年 7 月 25 日 函 示 各 機 關 ( 學 校 ) 無 須 再 檢 附 戶 口 名 簿 戶 籍 謄 本 活 動 邀 請 函 或 文 宣 等 證 明 文 件 ; 原 民 會 復 於 103 年 7 月 30 日 函 示 本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鼓 勵 所 屬 原 住 民 同 仁 積 極 參 與 自 己 歲 時 祭 儀, 並 於 辦 理 請 假 時, 予 以 更 簡 政 辦 理 十 一 原 民 會 將 於 10 月 4 日 舉 辦 娜 魯 灣 文 化 節 系 列 活 動 - 原 住 民 運 動 會, 請 鼓 勵 局 處 原 住 民 同 仁 踴 躍 組 隊 參 加, 並 核 予 公 假, 以 推 廣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另 各 區 公 所 報 名 經 費 拮 据, 建 請 民 政 局 研 議 補 助, 又 環 保 局 清 潔 隊 員 參 加 依 規 定 給 予 公 假, 惟 代 賑 工 卻 未 能 給 假 一 事, 請 研 議 妥 處 ( 一 ) 本 府 各 機 關 同 仁 組 隊 參 加 原 民 會 所 辦 泰 雅 巴 萊 競 技 運 動 會, 並 核 予 公 假 事 項, 援 例 依 人 事 處 於 100 年 9 月 26 日 2011 臺 北 市 第 二 屆 娜 魯 灣 文 化 節 第 1 次 跨 局 處 協 調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即 依 機 關 名 義 參 賽 或 簽 奉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同 意 組 隊 參 加 者, 得 依 參 加 申 請 補 休 假 另 機 關 同 仁 參 與 本 市 社 團 或 其 他 隊 伍, 因 自 行 參 與 不 得 向 所 屬 機 關 申 請 補 休 假 ( 二 ) 民 政 局 因 無 編 列 相 關 預 算 可 予 補 助, 業 函 請 本 市 各 區 公 所 對 於 參 與 原 住 民 運 動 會 之 團 體, 盡 力 給 予 協 助, 以 推 廣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 三 ) 本 府 為 照 顧 弱 勢 族 群, 提 供 以 工 代 賑 臨 時 性 工 作, 並 按 到 工 時 間 核 發 以 工 代 賑 代 賑 金, 查 臺 北 市 市 民 臨 時 工 作 輔 導 自 治 條 例 第 10 條 第 2 項 : 臨 時 工 正 式 上 工 後, 應 按 日 接 受 點 名 及 驗 工, 驗 工 後, 臨 時 工 方 得 下 工, 驗 工 人 員 應 在 工 作 紀 錄 卡 簽 章, 並 由 各 需 用 單 位 造 具 到 工 清 冊 及 檢 送 工 作 紀 錄 卡, 按 月 送 各 區 公 所, 暨 同 法 第 11 條 : 各 區 公 所 應 按 到 工 清 冊 核 驗 臨 時 工 之 工 作 紀 錄 卡, 發 放 工 資, 故 依 前 揭 規 定 本 市 代 賑 工 之 代 賑 金, 係 依 實 際 上 工 日 數 核 算, 請 假 期 間 則 不 予 計 薪, 並 無 給 予 公 假 之 相 關 規 定, 如 該 名 原 住 民 代 賑 工 係 需 用 單 位 認 定 派 工 參 與 活 動, 期 間 得 視 同 到 工 並 核 發 代 賑 金 基 此, 環 保 局 原 住 民 代 賑 工 依 環 保 局 名 義 參 賽 或 簽 奉 環 保 局 核 准 同 意 組 隊 參 加 者, 核 予 公 假 1 天, 並 得 領 取 當 日 所 得 十 二 本 席 長 久 關 切 選 舉 年 各 候 選 人 在 街 頭 插 掛 競 選 旗 幟, 影 響 市 容 景 觀 公 共 安 全 及 交 通 秩 序 一 事, 曾 於 103 年 4 月 2 日 提 案, 建 請 修 定 臺 北 市 競 選 廣 告 物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競 選 活 動 期 間 競 選 旗 幟 布 條 與 廣 告 不 得 設 置 於 道 路 ( 包 2534

20 括 人 行 陸 橋 ) 機 關 機 構 或 其 他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並 經 本 會 通 過, 且 市 府 相 關 機 關 未 有 意 見, 都 發 局 卻 於 7 月 3 日 函 文 本 席, 將 俟 完 成 修 法 程 序 始 得 實 施, 又 擬 依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第 5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政 黨 及 任 何 人 不 得 於 道 路 橋 樑 公 園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其 他 公 共 設 施 及 其 用 地, 懸 掛 或 豎 立 標 語 看 板 旗 幟 布 條 等 競 選 廣 告 物 但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公 告 供 候 選 人 或 推 薦 候 選 人 之 政 黨 使 用 之 地 點, 不 在 此 限 之 規 定 周 知 各 候 選 人 憑 辦, 基 於 維 護 市 容 景 觀 與 交 通 秩 序, 請 市 府 妥 處 及 檢 討 策 進 臺 北 市 競 選 廣 告 物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4 條 與 第 7 條 條 文 修 正 已 於 103 年 8 月 27 日 經 貴 會 三 讀 審 議 通 過, 並 業 經 本 府 同 日 公 布 爾 後 本 市 各 項 選 舉, 政 黨 與 任 何 人 均 不 得 於 公 共 設 施 及 其 用 地 懸 掛 或 豎 立 旗 幟 布 條 等 競 選 廣 告 物, 故 影 響 市 容 觀 瞻 公 共 安 全 和 交 通 秩 序 之 情 形 將 不 復 見 十 三 鑒 於 921 大 地 震 造 成 人 員 傷 亡 慘 重 雲 南 地 震 幾 乎 滅 村, 本 席 深 覺 預 防 重 於 救 助, 按 建 築 法 規 定 房 屋 防 震 係 數 需 達 6 級 以 上 為 宜, 查 本 市 20 年 以 上 老 舊 建 物 8 萬 餘 戶, 又 違 建 戶 6 萬 5,000 餘 戶, 其 查 處 執 行 機 制 (83 年 以 前 不 追 溯,83 至 92 年 暫 緩 執 行 92 年 以 後 即 報 即 拆 等 規 定 ), 為 防 範 地 震 釀 成 災 害, 請 市 府 積 極 推 動 老 舊 建 物 都 市 更 新, 以 及 研 議 違 章 建 築 查 處 機 制 與 修 繕 維 管 措 施 ; 又 查 103 年 度 僅 編 列 400 萬 元 推 動 老 屋 健 檢, 且 至 4 月 17 日 已 申 請 額 滿, 請 檢 討 策 進 並 研 議 周 全 作 為 因 應, 俾 維 市 民 居 家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 一 ) 為 協 助 老 舊 建 築 更 新, 本 府 就 已 取 得 百 分 之 百 同 意 之 都 更 案, 推 出 都 市 更 新 快 速 通 關 方 案, 以 專 案 審 查 並 提 供 行 政 流 程 協 助, 截 至 103 年 9 月 底, 已 受 理 7 案 ( 二 ) 為 協 助 民 眾 推 動 都 市 更 新, 本 府 成 立 之 財 團 法 人 臺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推 動 中 心 ( 簡 稱 都 更 推 動 中 心 ) 透 過 都 更 健 檢 服 務, 協 助 有 意 願 辦 理 更 新 之 民 眾 評 估 更 新 單 元 範 圍 初 步 試 算 容 積 獎 勵 值 住 戶 可 分 回 之 坪 數, 並 以 社 區 說 明 會 問 答 討 論 之 方 式, 報 告 評 估 結 果 協 助 社 區 居 民 解 答 都 市 更 新 相 關 問 題, 另 就 目 前 社 區 更 新 意 願 整 合 情 形, 提 供 社 區 下 一 步 推 動 都 市 更 新 建 議, 截 至 103 年 9 月 底, 共 受 理 104 案 社 區 諮 詢, 評 估 38 案, 召 開 25 場 社 區 說 明 會 ( 三 ) 本 市 違 建 之 形 成 有 其 時 代 背 景 與 歷 史 原 由, 惟 為 有 效 處 理 及 管 理 違 章 建 築, 本 市 已 訂 臺 北 市 違 章 建 築 處 理 規 則, 依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之 程 度 採 分 期 分 類 循 序 漸 進 之 管 理 方 式 辦 理, 即 優 先 處 理 84 年 以 後 新 施 工 中 違 建, 83 年 底 以 前 之 既 存 違 建 或 其 依 原 規 模 無 增 加 高 度 或 面 積 之 修 繕 行 為 應 拍 照 列 管, 列 入 分 類 分 期 計 畫 處 理, 其 中 既 存 違 建 若 有 妨 礙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衛 生 都 市 景 觀 都 市 計 畫 等 仍 應 查 報 拆 除 本 府 將 秉 持 前 述 原 則, 加 強 違 建 查 報 和 拆 除 作 業, 以 遏 止 新 違 建 產 生 ( 四 ) 有 關 既 存 違 建 修 繕 報 備 與 修 繕 屋 頂 鐵 皮 顏 色 一 致 一 節, 按 建 築 法 第 9 條 所 稱 建 造 係 指 新 建 增 建 改 建 修 建 等 行 為, 復 依 同 法 第 25 條 規 定 應 申 請 建 築 執 照, 因 違 建 修 繕 行 為 需 符 合 原 違 建 物 之 基 礎 樑 柱 承 重 牆 壁 樓 地 板 屋 架 及 屋 頂 等 其 中 任 何 一 項 無 過 半 之 修 理 或 變 更, 故 無 需 申 請, 2535

21 目 前 民 眾 如 有 修 繕 需 要, 可 自 行 拍 照 修 繕 前 中 後 情 形, 俾 利 後 續 如 有 民 眾 舉 報 時 之 比 對 另 既 存 違 建 通 常 均 已 年 代 久 遠, 老 舊 損 壞, 影 響 市 容 觀 瞻, 透 過 適 度 之 修 繕 行 為, 當 可 改 善 市 容 景 觀 十 四 鑒 於 日 本 各 級 學 校 落 實 地 震 海 嘯 等 防 災 教 育, 有 效 減 少 傷 亡 情 形, 謹 提 出 3 項 建 議, 請 市 府 確 實 研 議 辦 理 : ( 一 ) 請 教 育 局 訂 定 校 園 防 災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強 化 課 桌 椅 等 教 具 防 災 功 能, 並 確 實 進 行 避 難 演 練, 亦 請 提 供 年 各 校 防 災 演 練 相 關 資 料 供 參 ( 二 ) 針 對 各 區 里 避 難 場 所 相 關 資 訊, 請 民 政 局 教 育 局 加 強 橫 向 聯 繫 及 宣 導, 以 利 學 校 師 生 了 解 避 難 路 徑 ( 三 ) 請 研 訂 本 市 學 校 防 災 演 練 日, 並 每 年 定 期 舉 辦 演 練 ( 一 ) 有 關 防 災 教 育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說 明 如 後 : 1. 教 育 局 於 102 年 8 月 16 日 及 103 年 8 月 20 日 函 頒 各 校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各 級 學 校 防 災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並 於 計 畫 內 容 要 求 各 校 落 實 於 日 後 防 災 演 練 時 機, 強 化 課 桌 椅 等 教 具 之 防 災 功 能, 俾 降 低 學 童 致 傷 比 例 2. 依 據 中 央 氣 象 局 海 嘯 資 訊 發 布 作 業 說 明 內 容, 本 市 因 未 臨 海, 非 屬 海 嘯 威 脅 潛 勢 區 域, 故 學 童 之 防 災 避 難 作 為, 以 地 震 就 地 掩 蔽 為 首 要 處 置, 且 考 量 本 市 之 都 會 型 態, 高 樓 林 立 且 多 未 臨 近 山 地, 無 法 參 用 日 本, 向 山 坡 等 高 處 逃 生 之 海 嘯 防 災 避 難 作 為 3. 有 關 年 本 市 各 級 學 校 防 災 演 練 完 成 時 程 及 相 關 資 訊, 已 於 103 年 9 月 1 日 函 復 在 案 ( 二 ) 加 強 各 區 里 避 難 場 所 相 關 資 訊 宣 導 部 分 : 1. 民 政 局 說 明 如 後 : (1) 有 關 本 市 各 里 避 難 場 所 與 避 難 路 徑 等 資 訊, 消 防 局 已 於 102 全 面 繪 製 新 版 全 市 456 里 防 災 地 圖, 供 民 眾 參 考 避 難 規 劃, 教 育 局 及 各 區 公 所 均 參 與 民 政 局 召 開 之 研 商 會 議 (2) 本 市 學 校 部 分 均 由 各 區 收 容 組 組 長 ( 輪 值 學 校 ) 主 政 各 項 防 災 宣 導, 各 區 公 所 亦 持 續 加 強 與 區 級 學 校 間 橫 向 連 繫, 並 適 時 予 以 指 導 及 協 助 2. 教 育 局 說 明 如 後 : 有 關 本 市 各 防 災 避 難 處 所 相 關 資 訊, 業 於 103 年 4 月 8 日 彙 整 各 業 管 機 關 與 區 公 所 提 資 訊, 並 完 成 資 料 更 新, 且 上 傳 消 防 局 防 災 資 訊 網 及 教 育 局 網 頁, 俾 供 民 眾 和 學 校 師 生 參 考 運 用 ( 三 ) 教 育 局 要 求 轄 屬 各 級 學 校 每 學 期 至 少 辦 理 1 次 全 校 性 防 災 演 練, 上 學 期 配 合 國 家 防 災 日, 下 學 期 配 合 於 寒 假 結 束 後 1 個 月 內, 每 學 期 防 災 演 練 前 完 成 至 少 1 次 以 上 之 預 演, 俾 強 化 師 生 臨 災 時 反 應 質 詢 組 別 : 第 四 組 質 詢 議 員 : 王 議 員 世 堅 江 議 員 志 銘 林 議 員 世 宗 莊 議 員 瑞 雄 劉 議 員 耀 仁 一 日 前 桃 園 市 某 租 車 公 司 駕 駛 載 客 至 本 市, 因 車 輪 爆 胎 遭 員 警 以 不 禮 貌 的 言 詞 進 行 盤 查, 且 因 電 話 聯 繫 過 程 發 現 業 主 具 大 陸 口 音, 致 有 不 當 執 勤 態 度 與 行 為 ; 本 案 經 當 事 人 向 市 長 信 箱 及 警 察 局 檢 舉, 惟 未 獲 妥 適 回 應 和 處 理, 請 確 實 檢 討 2536

22 改 進 ( 一 ) 本 案 係 警 察 局 中 正 第 一 分 局 依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103 年 8 月 10 日 受 處 理 案 件 e 化 案 號 P103086ZUBOR3GN 辦 理, 而 非 市 長 信 箱 受 理 案 件 ( 二 ) 中 正 第 一 分 局 員 警 依 警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合 理 懷 疑 其 有 犯 罪 之 嫌 疑 或 有 犯 罪 之 虞 者, 對 該 駕 駛 進 行 身 分 查 證, 並 經 渠 同 意 自 行 打 開 背 包 供 警 方 查 看 背 包 內 之 物 品, 執 勤 程 序 無 違 誤 之 處, 惟 執 勤 態 度 與 技 巧 實 有 疏 失, 該 分 局 除 已 予 該 員 警 行 政 處 分 及 製 成 案 例 教 育 外, 並 由 該 分 局 督 察 組 承 辦 人 將 查 處 情 形 以 電 話 和 書 面 回 覆 當 事 人 ; 另 仁 愛 路 派 出 所 所 長 亦 於 8 月 22 日 致 電 當 事 人 表 達 歉 意 二 位 於 萬 大 路 的 第 一 果 菜 及 魚 類 批 發 市 場 係 於 63 年 興 建, 其 71 支 傘 型 支 撐 建 物 體 已 老 舊 損 壞, 且 曾 數 次 坍 塌, 雖 經 修 繕, 惟 恐 仍 有 公 安 之 虞, 建 請 儘 速 發 包 改 建, 必 要 時 動 用 第 二 預 備 金 支 應, 以 維 公 共 安 全 ( 一 ) 為 維 護 市 場 安 全, 市 場 處 於 103 年 8 月 29 日 邀 集 新 工 處 與 臺 北 市 結 構 技 師 公 會 辦 理 第 一 果 菜 暨 萬 大 魚 類 批 發 市 場 傘 型 建 物 全 面 性 安 全 評 估 會 勘, 依 會 勘 決 議 傘 型 建 物 及 冷 藏 ( 凍 ) 庫 暫 無 立 即 性 危 險, 惟 應 儘 速 辦 理 結 構 安 全 鑑 定 ( 二 ) 市 場 處 目 前 持 續 加 強 安 全 監 測 及 修 繕 維 護, 如 經 結 構 鑑 定 有 安 全 疑 慮, 即 依 結 構 技 師 建 議 研 議 改 善 措 施 三 自 5 月 21 日 發 生 捷 運 隨 機 殺 人 事 件 後, 警 察 局 分 派 轄 區 義 警 民 防 隊, 每 日 上 午 7 至 9 時 下 午 5 至 7 時 持 警 棍 輪 值 協 勤 各 捷 運 站 體, 本 席 認 為 其 缺 乏 實 質 效 益, 且 非 長 久 之 計, 建 請 臺 北 捷 運 公 司 編 列 公 務 預 算, 招 募 駐 衛 警 加 強 訓 練, 以 達 捷 運 維 安 目 的 ( 一 ) 臺 北 捷 運 公 司 自 521 隨 機 殺 人 事 件 後, 現 行 109 個 車 站 原 保 全 人 員 每 日 配 置 217 名, 為 加 強 捷 運 系 統 安 全 維 護, 已 於 103 年 7 月 31 日 完 成 41 名 保 全 人 員 增 派, 合 計 258 人, 增 派 後 各 車 站 於 營 運 時 段 皆 有 保 全 人 力 ; 另 將 持 續 增 派 長 距 離 兩 端 車 站 保 全 人 力, 並 檢 視 各 車 站 保 全 人 力 配 置 予 以 妥 適 調 整, 以 加 強 安 全 維 護 ( 二 ) 為 加 強 保 全 人 員 訓 練, 除 要 求 保 全 公 司 落 實 內 政 部 頒 布 之 保 全 人 員 訓 練 計 畫 外, 亦 安 排 捷 警 教 官 針 對 保 全 督 導 進 行 強 化 危 安 防 禦 課 程, 並 責 成 保 全 督 導 對 其 所 屬 保 全 人 員 進 行 轉 訓 ( 三 ) 臺 北 捷 運 公 司 每 年 舉 辦 多 場 自 衛 消 防 編 組 及 多 重 災 害 模 擬 演 練, 皆 要 求 保 全 人 員 參 與, 未 來 亦 將 持 續 落 實 保 全 人 員 相 關 訓 練 ( 四 ) 本 市 交 通 義 勇 警 察 大 隊 捷 運 中 隊 業 於 103 年 9 月 1 日 正 式 成 立, 目 前 編 制 員 額 70 名, 協 助 警 察 局 捷 運 警 察 隊 執 行 捷 運 系 統 維 安 工 作 四 本 席 謹 就 2008 至 2013 年 市 府 團 隊 各 項 施 政 成 果 提 出 質 詢, 請 檢 討, 並 採 取 積 極 作 為 : ( 一 ) 勞 動 就 業 類 : 失 業 率 上 升 政 府 推 介 就 業 ( 求 職 求 才 ) 成 功 率 下 降 ( 二 ) 公 共 建 設 類 : 平 均 每 人 享 有 之 綠 資 源 及 公 園 綠 地 減 少 2537

23 ( 三 ) 交 通 運 輸 類 : 貓 空 纜 車 搭 乘 人 數 及 收 入 逐 年 減 少, 且 人 事 成 本 居 高 不 下, 建 請 委 外 經 營 ( 四 ) 社 會 福 利 類 : 受 理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數 遊 民 列 冊 人 數 及 處 理 遊 民 件 數 均 大 幅 增 加 ( 五 ) 社 會 治 安 類 : 每 10 萬 人 竊 盜 犯 罪 人 口 率 兒 童 少 年 犯 罪 人 數 及 違 反 藥 品 危 害 防 制 案 件 數 增 加 ; 另 參 與 集 會 遊 行 人 數 減 少, 出 動 警 力 卻 大 幅 增 加 ( 六 ) 公 共 安 全 類 : 每 萬 人 消 防 人 員 數 ( 含 義 消 ) 減 少 消 防 人 員 數 雖 無 變 動, 惟 消 防 救 護 服 務 出 勤 人 次 逐 年 趨 增, 顯 見 消 防 警 力 嚴 重 不 足 ( 七 ) 醫 療 保 健 類 : 傳 染 病 預 防 接 種 完 成 率 下 降 ( 八 ) 家 庭 生 活 類 : 平 均 每 人 可 支 配 所 得 減 少 可 支 配 所 得 高 低 差 距 倍 數 加 大 ; 另 每 戶 家 庭 儲 蓄 金 額 教 育 支 出 減 少, 交 通 支 出 增 加 ( 一 ) 查 本 市 失 業 率 自 100 年 以 來 逐 年 下 降, 惟 推 介 就 業 成 功 與 否 涉 及 求 才 廠 商 對 員 工 職 能 之 要 求 及 求 職 者 自 身 需 求, 本 市 就 服 處 仍 將 持 續 積 極 運 用 各 項 就 業 促 進 工 具, 提 升 雇 主 聘 僱 意 願, 並 搭 配 本 市 職 能 發 展 學 院 之 課 程, 以 協 助 求 職 勞 工 於 待 業 期 間 儲 備 職 涯 能 量, 俾 利 其 迅 速 返 回 勞 動 市 場 ( 二 ) 依 本 市 統 計 資 料 庫 查 詢 系 統 查 詢 結 果, 本 市 公 園 綠 地 自 99 年 至 102 年 呈 逐 年 增 加 趨 勢, 截 至 102 年 底 已 增 加 為 1, 公 頃 ; 至 每 人 平 均 享 有 之 公 園 綠 地 面 積 減 少 係 因 本 市 人 口 數 增 加, 且 陽 明 山 國 家 公 園 及 河 濱 公 園 未 列 入 計 算 之 故 ( 三 ) 有 關 貓 空 纜 車 營 運 管 理 說 明 如 後 : 1. 貓 空 纜 車 興 建 目 的 係 為 改 善 貓 空 地 區 交 通 問 題, 且 兼 具 休 閒 遊 憩 功 能, 故 票 價 與 單 純 營 利 目 標 不 同, 採 行 低 票 價 策 略 ; 另 期 藉 由 貓 纜 的 服 務, 提 供 民 眾 休 閒 需 求 及 帶 動 貓 空 休 閒 旅 遊 文 化, 促 進 貓 空 地 區 的 觀 光 旅 遊 發 展 2. 為 改 善 貓 空 纜 車 虧 損 情 形, 臺 北 捷 運 公 司 致 力 於 各 項 開 源 節 流 措 施, 持 續 推 動 各 項 優 惠 活 動, 以 逐 步 增 加 票 務 收 入, 並 檢 討 營 運 成 本 102 年 貓 空 纜 車 總 虧 損 較 101 年 減 少 約 1,500 萬 元, 顯 示 透 過 各 項 措 施, 營 運 虧 損 已 逐 步 改 善 3. 貓 空 纜 車 係 本 府 委 託 臺 北 捷 運 公 司 經 營 管 理, 後 續 將 由 交 通 局 檢 討 委 託 民 間 經 營 可 行 性 ( 四 ) 有 關 處 理 家 庭 暴 力 與 遊 民 案 件 說 明 如 後 : 1. 有 關 本 市 受 理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數 有 微 幅 上 升 趨 勢, 本 市 積 極 宣 導 預 防, 全 民 發 揮 路 人 正 義 協 助 通 報 及 防 治 家 庭 暴 力, 以 降 低 黑 數 (1) 初 級 預 防 : 連 結 學 校 醫 院 與 各 民 間 團 體 提 供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防 治 服 務 和 宣 導, 教 育 民 眾 重 視 性 別 平 等 觀 念, 且 不 以 暴 力 因 應 生 活 壓 力 事 件, 並 學 習 情 緒 管 理 (2) 次 級 防 治 : 連 結 學 校 鄰 里 警 政 醫 療 等 系 統 加 強 高 風 險 家 庭 通 報, 並 由 各 社 福 中 心 里 長 里 幹 事 與 民 間 單 位 共 同 協 助 高 風 險 家 庭, 針 對 社 區 內 之 個 案 事 先 預 防, 以 降 低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事 件 發 生 (3) 三 級 防 治 : 2538

24 甲 鼓 勵 被 害 人 勇 於 求 助, 增 加 多 國 語 言 的 家 暴 防 治 宣 導, 對 於 已 發 生 家 庭 暴 力 及 性 侵 害 之 家 庭 提 供 被 害 人 諮 詢 協 談 庇 護 安 置 陪 同 偵 詢 ( 訊 ) 及 出 庭 驗 傷 醫 療 法 律 及 經 濟 扶 助 心 理 諮 商 與 輔 導 就 業 就 學 或 轉 學 服 務 及 相 關 扶 助, 亦 提 供 其 家 庭 成 員 相 關 協 助 和 調 解 乙 本 府 於 100 年 3 月 1 日 起 於 全 市 各 行 政 區 實 施 家 庭 暴 力 安 全 防 護 網 計 畫, 運 用 臺 灣 親 密 關 係 暴 力 危 險 評 估 表 (TIPVDA) 檢 視 親 密 暴 力 案 件 危 險 程 度, 並 透 過 跨 團 隊 會 議 定 期 檢 視 高 危 機 案 件 的 被 害 人 安 全 情 況, 適 時 介 入 安 全 行 動 (4) 針 對 不 同 對 象 藉 以 不 同 管 道 落 實 家 暴 防 治 宣 導 工 作, 傳 遞 各 式 婦 幼 人 身 安 全 與 強 化 自 我 保 護 之 安 全 知 能 訊 息, 提 升 婦 幼 安 全 意 識, 鼓 勵 被 害 人 勇 於 求 助 所 致, 爰 本 府 受 ( 處 ) 理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後, 審 酌 相 當 情 狀, 除 保 護 人 身 安 全 外, 提 供 緊 急 救 援 安 全 護 送 至 庇 護 所 或 醫 療 機 構 或 其 他 必 要 且 妥 適 之 安 全 措 施, 以 降 低 被 害 人 受 暴 風 險 2. 有 關 遊 民 列 冊 人 數 及 處 理 遊 民 件 數, 說 明 如 後 : (1) 近 幾 年 來 本 市 遊 民 列 冊 人 數 未 有 大 幅 增 加, 約 在 600 至 700 人 之 間, 其 中 街 頭 遊 民 仍 維 持 約 500 至 600 人 (2) 遊 民 服 務 量 大 幅 增 加 係 配 合 衛 福 部 之 處 理 遊 民 情 形 報 表, 社 會 局 自 100 年 增 加 遊 民 關 懷 服 務 項 目 與 服 務 次 數 之 統 計, 包 含 盥 洗 餐 食 剪 髮 提 供 物 資 及 協 助 就 醫 等 資 料 ( 五 ) 有 關 社 會 治 安 類 說 明 如 後 : 1. 本 市 97 年 至 102 年 每 10 萬 人 竊 盜 犯 罪 人 口 率 增 減 情 形, 說 明 如 後 : (1) 經 查 每 10 萬 人 竊 盜 犯 罪 人 口 率 係 指 本 市 每 10 萬 人 口 中 之 竊 盜 嫌 疑 犯 人 數, 惟 本 市 97 年 至 102 年 竊 盜 案 件 發 生 率 ( 即 每 10 萬 人 口 中 竊 盜 案 件 發 生 件 數 ), 係 呈 逐 年 下 降 趨 勢 ; 另 本 市 竊 盜 案 件 102 年 發 生 8,052 件, 較 101 年 發 生 9,662 件, 減 少 161 件 ( 減 少 16.66%), 較 100 年 發 生 10,852 件, 減 少 2,800 件 ( 減 少 25.8%), 即 本 市 竊 盜 案 件 發 生 件 數 係 逐 年 減 少 (2) 本 市 97 年 至 102 年 竊 盜 案 件 發 生 件 數 發 生 率 詳 如 下 表 : 年 度 發 生 件 數 發 生 率 ( 件 /10 萬 人 ) 年 度 發 生 件 數 發 生 率 ( 件 /10 萬 人 ) 97 19, , , , , , (3) 為 有 效 防 制 竊 盜 案 件 發 生, 警 察 局 採 取 作 為 如 後 : 甲 賡 續 執 行 警 察 全 力 抓 竊 盜 專 案, 並 加 強 執 行 順 風 專 案 工 作, 以 達 到 有 效 查 緝 即 時 之 犯 罪 案 件 ; 同 時 案 發 後 立 即 調 閱 案 發 地 點 周 遭 監 視 錄 影 帶, 分 析 犯 嫌 作 案 時 間 工 具 破 壞 模 式 等 行 為 特 徵, 積 極 偵 辦 本 市 竊 盜 案 件, 以 維 護 民 眾 財 產 安 全 乙 責 由 警 察 局 各 分 局 整 合 轄 區 內 相 關 機 關 學 校 社 區 等 犯 罪 預 防 2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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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titled 2012 () 2012.9.30 2011.12.31 (%) 22,261,769,798.31 18,010,760,705.24 23.603% 2,311,168,220.41 2,154,658,097.95 7.264% 1,278,812,292.00 1,278,812,292.00 0% / 1.81 1.68 7.738% 2012 7-9 % 2012 1-9 % 718,610,871.02-2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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