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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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4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宁 夏 销 售 分 公 司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65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山 东 销 售 分 公 司 山 东 省 66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江 西 销 售 分 公 司 江 西 省 67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江 苏 销 售 分 公 司 江 苏 省 68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浙 江 销 售 分 公 司 浙 江 省 69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安 徽 销 售 分 公 司 安 徽 省 70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贵 州 销 售 分 公 司 贵 州 省 71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广 西 销 售 分 公 司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72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山 西 销 售 分 公 司 山 西 省 73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湖 南 销 售 分 公 司 湖 南 省 74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河 南 销 售 分 公 司 河 南 省 75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福 建 销 售 分 公 司 福 建 省 76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大 连 海 运 分 公 司 辽 宁 省 77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润 滑 油 分 公 司 北 京 市 78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管 道 分 公 司 河 北 省 79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西 气 东 输 管 道 分 公 司 上 海 市 80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西 气 东 输 销 售 分 公 司 上 海 市 81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西 部 管 道 分 公 司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82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西 部 管 道 销 售 分 公 司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83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华 北 天 然 气 销 售 分 公 司 北 京 市 84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勘 探 开 发 研 究 院 北 京 市 85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规 划 总 院 北 京 市 86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石 油 化 工 研 究 院 北 京 市 87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油 气 调 控 中 心 北 京 市 88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长 江 物 流 分 公 司 江 苏 省 89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炼 化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部 北 京 市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属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名 单 序 号 分 支 机 构 名 称 地 址 1 一 油 田 企 业 (13 家 ) 2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胜 利 油 田 分 公 司 山 东 东 营 市 3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原 油 田 分 公 司 河 南 濮 阳 市 4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河 南 油 田 分 公 司 河 南 南 阳 市 5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江 汉 油 田 分 公 司 湖 北 潜 江 市 6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江 苏 油 田 分 公 司 江 苏 扬 州 市 7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上 海 海 洋 油 气 分 公 司 上 海 市 8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西 北 分 公 司 新 疆 乌 鲁 木 齐 市 9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西 南 油 气 分 公 司 四 川 成 都 市 10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东 北 油 气 分 公 司 吉 林 长 春 市 11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华 东 分 公 司 江 苏 南 京 市 12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华 北 分 公 司 河 南 郑 州 市 13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勘 探 南 方 分 公 司 四 川 成 都 市 14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原 油 田 普 光 分 公 司 四 川 达 州 市 261

2 15 二 炼 化 企 业 :(23 家 ) 16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燕 山 分 公 司 北 京 市 17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齐 鲁 分 公 司 山 东 淄 博 市 18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上 海 高 桥 分 公 司 上 海 市 19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金 陵 分 公 司 江 苏 南 京 市 20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茂 名 分 公 司 广 东 茂 名 市 21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天 津 分 公 司 天 津 市 22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巴 陵 分 公 司 湖 南 岳 阳 市 23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长 岭 分 公 司 湖 南 岳 阳 市 24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广 州 分 公 司 广 东 广 州 市 25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安 庆 分 公 司 安 徽 安 庆 市 26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荆 门 分 公 司 湖 北 荆 门 市 27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洛 阳 分 公 司 河 南 洛 阳 市 28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九 江 分 公 司 江 西 九 江 市 29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湖 北 化 肥 分 公 司 湖 北 枝 江 市 30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济 南 分 公 司 山 东 济 南 市 31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武 汉 分 公 司 湖 北 武 汉 市 32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沧 州 分 公 司 河 北 沧 州 市 33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管 道 储 运 分 公 司 江 苏 徐 州 市 34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北 海 分 公 司 广 西 北 海 市 35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西 安 石 化 分 公 司 陕 西 西 安 市 36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塔 河 分 公 司 新 疆 库 车 县 37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镇 海 炼 化 分 公 司 浙 江 宁 波 市 38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石 家 庄 炼 化 分 公 司 河 北 石 家 庄 市 39 三 销 售 企 业 :(31 家 ) 40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石 油 分 公 司 北 京 市 41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天 津 石 油 分 公 司 天 津 市 42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河 北 石 油 分 公 司 河 北 石 家 庄 市 43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山 西 石 油 分 公 司 山 西 太 原 市 44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上 海 石 油 分 公 司 上 海 市 45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江 苏 石 油 分 公 司 江 苏 南 京 市 46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浙 江 石 油 分 公 司 浙 江 杭 州 市 47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安 徽 石 油 分 公 司 安 徽 合 肥 市 48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福 建 石 油 分 公 司 福 建 福 州 市 49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江 西 石 油 分 公 司 江 西 南 昌 市 50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山 东 石 油 分 公 司 山 东 济 南 市 51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河 南 石 油 分 公 司 河 南 郑 州 市 52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湖 北 石 油 分 公 司 湖 北 武 汉 市 53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湖 南 石 油 分 公 司 湖 南 长 沙 市 54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广 东 石 油 分 公 司 广 东 广 州 市 55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广 西 石 油 分 公 司 广 西 南 宁 市 56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海 南 石 油 分 公 司 海 南 海 口 市 57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贵 州 石 油 分 公 司 贵 州 贵 阳 市 262

3 58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云 南 石 油 分 公 司 云 南 昆 明 市 59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重 庆 石 油 分 公 司 重 庆 市 60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疆 石 油 分 公 司 新 疆 乌 鲁 木 齐 市 61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四 川 石 油 分 公 司 四 川 成 都 市 62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陕 西 石 油 分 公 司 陕 西 西 安 市 63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青 海 石 油 分 公 司 青 海 西 宁 市 64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宁 夏 石 油 分 公 司 宁 夏 银 川 市 65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内 蒙 古 石 油 分 公 司 内 蒙 古 呼 和 浩 特 市 66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辽 宁 石 油 分 公 司 辽 宁 沈 阳 市 67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吉 林 石 油 分 公 司 吉 林 长 春 市 68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黑 龙 江 石 油 分 公 司 黑 龙 江 哈 尔 滨 市 69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甘 肃 石 油 分 公 司 甘 肃 兰 州 市 70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西 藏 石 油 分 公 司 西 藏 拉 萨 市 71 四 专 业 公 司 及 研 究 院 (13 家 ): 72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石 油 勘 探 开 发 研 究 院 北 京 市 73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石 油 物 探 技 术 研 究 院 北 京 市 74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石 油 工 程 技 术 研 究 院 北 京 市 75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石 油 化 工 科 学 研 究 院 北 京 市 76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化 工 研 究 院 北 京 市 77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抚 顺 石 油 化 工 研 究 院 辽 宁 抚 顺 市 78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上 海 石 油 化 工 研 究 院 上 海 市 79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青 岛 安 全 工 程 研 究 院 山 东 青 岛 市 80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物 资 装 备 部 北 京 市 81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润 滑 油 分 公 司 北 京 市 82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催 化 剂 分 公 司 北 京 市 83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天 然 气 分 公 司 北 京 市 84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化 工 销 售 分 公 司 北 京 市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石 油 石 化 企 业 办 社 会 支 出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2010 年 10 月 25 日 财 税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现 就 石 油 石 化 企 业 办 社 会 支 出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明 确 如 下 : 一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集 团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石 油 集 团 )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集 团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石 化 集 团 ) 所 属 企 业 通 过 关 联 交 易 形 式 从 其 对 应 的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石 油 股 份 ) 中 国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石 化 股 份 ) 所 属 分 公 司 取 得 的 用 于 企 业 矿 区 所 在 地 市 政 公 交 环 卫 非 义 务 教 育 医 疗 消 防 自 有 供 暖 社 区 管 理 等 社 会 性 支 出 资 金, 应 作 为 企 业 的 收 入 计 入 当 期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石 油 股 份 石 化 股 份 所 属 分 公 司 以 关 联 交 易 形 式 支 付 给 其 对 应 的 石 263

4 油 集 团 石 化 集 团 所 属 企 业 的 上 述 社 会 性 支 出, 在 不 高 于 关 联 交 易 协 议 规 定 限 额 内 的 部 分, 可 以 在 当 期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超 过 部 分 不 得 扣 除 二 石 油 集 团 石 化 集 团 所 属 企 业 发 生 的 用 于 企 业 矿 区 所 在 地 市 政 公 交 环 卫 非 义 务 教 育 医 疗 自 有 供 暖 社 区 管 理 等 社 会 性 支 出, 可 以 在 当 期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据 实 扣 除 三 上 述 政 策 执 行 期 限 为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财 政 部 公 安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石 油 天 然 气 和 三 电 基 础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费 用 管 理 问 题 的 通 知 2010 年 10 月 11 日 财 企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公 安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公 安 局, 有 关 中 央 管 理 企 业 : 为 加 强 石 油 天 然 气 和 电 力 电 信 广 播 电 视 基 础 设 施 ( 以 下 统 称 油 气 和 三 电 基 础 设 施 ) 的 安 全 保 护 工 作, 落 实 各 方 工 作 责 任, 健 全 安 全 保 护 经 费 长 效 保 障 机 制, 根 据 现 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现 就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落 实 油 气 和 三 电 基 础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工 作 责 任 ( 一 ) 油 气 和 三 电 基 础 设 施 既 是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的 重 要 资 产, 也 是 国 家 重 要 的 基 础 设 施 和 社 会 资 源, 其 安 全 保 障 直 接 影 响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也 事 关 国 家 经 济 运 行 公 共 安 全 和 人 民 群 众 的 生 活 企 业 公 安 机 关 基 层 组 织 共 同 负 有 保 障 油 气 和 三 电 基 础 设 施 安 全 的 责 任, 要 在 各 级 政 府 领 导 下, 积 极 参 与 和 推 进 分 工 负 责 协 调 配 合 的 安 全 防 范 工 作 机 制, 加 强 油 气 和 三 电 基 础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工 作 ( 二 ) 油 气 和 三 电 基 础 设 施 营 运 企 业 对 基 础 设 施 安 全 运 行 负 有 主 体 责 任, 应 当 在 公 安 机 关 指 导 下 加 强 基 础 设 施 的 安 全 保 护, 健 全 企 业 内 部 安 全 保 护 工 作 机 制, 完 善 安 全 防 范 的 技 术 措 施 和 物 理 措 施, 并 结 合 维 护 抢 修 需 要, 组 织 内 部 安 全 防 范 力 量, 组 建 专 职 兼 职 的 群 防 队 伍, 加 强 防 范 处 置 演 练, 严 密 防 范 盗 抢 破 坏 油 气 和 三 电 基 础 设 施 的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三 ) 公 安 机 关 要 加 强 对 油 气 和 三 电 企 业 基 础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工 作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有 效 打 击 危 害 基 础 设 施 安 全 的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为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提 供 良 好 的 社 会 治 安 环 境 ( 四 ) 各 基 层 组 织 在 当 地 政 府 领 导 下, 加 强 基 础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宣 传 教 育, 组 织 和 发 动 群 众, 健 全 群 众 参 与 群 防 群 治 的 工 作 机 制 二 健 全 油 气 和 三 电 基 础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经 费 保 障 机 制 ( 一 ) 地 方 政 府 组 织 开 展 油 气 和 三 电 基 础 设 施 群 防 群 治 工 作 的, 根 据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社 会 治 安 综 合 治 理 的 意 见 ( 中 发 号 ) 的 规 定, 有 关 群 防 群 治 经 费, 按 照 谁 受 益 谁 出 资 的 原 则, 主 要 由 受 益 企 业 自 行 安 排 解 决, 政 府 财 政 适 当 补 贴 ( 二 ) 公 安 机 关 油 气 和 三 电 基 础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工 作 经 费, 按 照 明 确 责 任 分 类 负 担 收 支 脱 钩 全 额 保 障 的 政 法 经 费 保 障 体 制 和 分 项 目 分 区 域 分 部 门 的 政 法 经 费 分 类 保 障 办 法, 纳 入 公 安 机 关 部 门 预 算, 由 同 级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统 筹 安 排 解 决 公 安 机 关 内 部 要 合 理 安 排 预 算, 保 证 油 气 和 三 电 基 础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工 作 的 经 费 支 出 鉴 于 油 气 和 三 电 基 础 设 施 的 重 264

5 要 性, 同 时 考 虑 各 地 实 际 情 况, 中 央 财 政 适 当 增 加 资 金 规 模, 在 现 行 中 央 政 法 转 移 支 付 资 金 项 目 中 统 筹 安 排, 对 中 西 部 地 区 给 予 适 当 补 助 ( 三 ) 企 业 对 自 身 油 气 和 三 电 基 础 设 施 进 行 安 全 保 护 发 生 的 各 项 费 用, 包 括 参 加 联 防 工 作 组 建 兼 专 职 群 防 队 伍 等 发 生 的 支 出, 由 企 业 自 行 负 担, 按 规 定 列 入 成 本 ( 费 用 ), 并 按 照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法 规 等 规 定 准 予 税 前 扣 除 三 加 强 油 气 和 三 电 基 础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费 用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 一 )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要 加 强 监 督 检 查, 督 促 企 业 建 立 健 全 油 气 和 三 电 基 础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费 用 的 内 部 制 度, 规 范 财 务 管 理 组 成 联 防 机 制 各 成 员 单 位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治 理 向 企 业 乱 收 费 和 各 种 摊 派 等 问 题 的 决 定 ( 中 发 号 ), 杜 绝 在 正 常 经 费 保 障 之 外, 对 油 气 和 三 电 基 础 设 施 营 运 企 业 的 各 种 乱 摊 派 乱 收 费 乱 集 资 行 为 ( 二 )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要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加 强 油 气 和 三 电 基 础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经 费 的 管 理, 提 高 经 费 使 用 效 益 ( 三 ) 油 气 和 三 电 基 础 设 施 营 运 企 业 列 支 的 安 全 保 护 费 用 应 当 按 规 定 使 用, 对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依 据 或 者 超 过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范 围 和 标 准 的 各 种 摊 派 收 费 集 资, 有 权 拒 绝, 并 向 财 政 部 反 映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中 国 冶 金 科 工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有 关 涉 税 诉 求 问 题 的 函 2010 年 7 月 29 日 国 税 办 函 号 中 国 冶 金 科 工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 现 将 你 公 司 下 属 建 筑 企 业 跨 地 区 经 营 中 出 现 的 相 关 涉 税 诉 求 答 复 如 下 : 一 关 于 建 筑 企 业 跨 地 区 施 工 项 目 工 作 人 员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管 问 题 建 筑 企 业 跨 地 区 施 工 项 目 工 作 人 员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管 问 题,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建 筑 安 装 业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以 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建 筑 安 装 企 业 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批 复 ( 国 税 函 号 )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二 关 于 建 筑 企 业 跨 地 区 经 营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管 问 题 2008 年 度 及 2009 年 度 建 筑 企 业 跨 地 区 经 营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管 问 题,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跨 地 区 经 营 汇 总 纳 税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以 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建 筑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管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号 )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2010 年 1 月 1 日 起, 建 筑 企 业 跨 地 区 经 营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管 问 题,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跨 地 区 经 营 汇 总 纳 税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跨 地 区 经 营 建 筑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号 )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265

6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中 国 中 化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重 组 上 市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2010 年 6 月 30 日 财 税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 为 支 持 中 国 中 化 集 团 公 司 重 组 改 制 上 市 工 作,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现 就 其 重 组 改 制 上 市 过 程 中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涉 及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问 题 明 确 如 下 : 一 中 国 中 化 集 团 公 司 在 重 组 改 制 上 市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5,060, 万 元 应 缴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不 征 收 入 库, 直 接 转 计 中 国 中 化 集 团 公 司 的 国 有 资 本 金 二 对 上 述 经 过 评 估 的 资 产, 中 国 中 化 集 团 公 司 及 其 所 属 子 公 司 可 按 评 估 后 的 资 产 价 值 计 提 折 旧 或 摊 销, 并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请 遵 照 执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办 公 厅 关 于 中 国 移 动 通 信 集 团 公 司 有 关 涉 税 诉 求 问 题 的 函 2010 年 6 月 22 日 国 税 办 函 号 中 国 移 动 通 信 集 团 公 司 : 现 就 你 公 司 关 于 对 大 企 业 司 税 收 管 理 工 作 的 建 议 提 出 的 建 议 明 确 无 形 资 产 报 废 政 策 问 题 答 复 如 下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 企 业 资 产 损 失 税 前 扣 除 管 理 办 法 >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采 取 列 举 形 式, 对 企 业 货 币 资 产 固 定 资 产 存 货 等 非 货 币 资 产 损 失 税 前 扣 除 的 审 批 认 定 等 事 项 进 行 了 明 确, 其 中 并 没 有 规 定 无 形 资 产 损 失 税 前 不 能 扣 除 鉴 此, 只 要 你 公 司 发 生 的 无 形 资 产 损 失 真 实 存 在, 损 失 金 额 可 以 准 确 计 量, 报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批 认 定 后, 可 以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开 发 产 品 完 工 条 件 确 认 问 题 的 通 知 2010 年 5 月 12 日 国 税 函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 现 就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开 发 产 品 完 工 条 件 确 认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业 务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规 定 精 神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业 务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第 三 条 规 定,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建 造 开 发 的 开 发 产 品, 无 论 工 程 质 量 是 否 通 过 验 收 合 格, 或 是 否 办 理 完 工 ( 竣 工 ) 备 案 手 续 以 及 会 计 决 算 手 续, 当 企 业 开 始 办 理 开 发 产 品 交 付 手 续 ( 包 括 入 住 手 续 ) 或 已 开 始 实 际 投 入 使 用 时, 为 开 发 产 品 开 始 投 入 使 用, 应 视 为 开 发 266

7 产 品 已 经 完 工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按 规 定 及 时 结 算 开 发 产 品 计 税 成 本, 并 计 算 企 业 当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企 业 企 业 所 得 税 有 关 征 管 问 题 的 通 知 2010 年 5 月 6 日 国 税 函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 为 加 强 企 业 所 得 税 收 入 全 额 归 属 中 央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管, 现 就 铁 路 运 输 企 业 ( 包 括 广 铁 集 团 和 大 秦 铁 路 公 司 ) 国 有 邮 政 企 业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中 国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国 家 开 发 银 行 中 国 农 业 发 展 银 行 中 国 进 出 口 银 行 中 央 汇 金 投 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国 建 银 投 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以 及 海 洋 石 油 天 然 气 企 业 ( 包 括 港 澳 台 和 外 商 投 资 外 国 海 上 石 油 天 然 气 企 业 ) 等 企 业 的 所 得 税 征 管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上 述 企 业 下 属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均 应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有 关 规 定 向 当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企 业 所 得 税 预 缴 申 报 表 或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但 其 税 款 由 总 机 构 统 一 汇 总 计 算 后 向 总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缴 纳 二 上 述 企 业 下 属 二 级 ( 含 二 级 以 下 ) 分 支 机 构 发 生 的 需 要 税 务 机 关 审 批 的 财 产 损 失, 由 其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将 财 产 损 失 的 有 关 资 料 上 报 其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由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税 务 机 关 按 照 国 税 发 号 文 件 印 发 的 企 业 资 产 损 失 税 前 扣 除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三 上 述 企 业 下 属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名 单 总 局 将 另 行 发 文 明 确 企 业 二 级 以 下 ( 不 含 二 级 ) 分 支 机 构 名 单, 由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向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经 省 级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后 发 文 明 确 并 报 总 局 备 案 对 不 在 总 局 及 省 级 税 务 机 关 文 件 中 明 确 的 名 单 内 的 分 支 机 构, 不 得 作 为 所 属 企 业 的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跨 地 区 经 营 建 筑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问 题 的 通 知 2010 年 4 月 19 日 国 税 函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 为 加 强 对 跨 地 区 ( 指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下 同 ) 经 营 建 筑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征 收 管 理,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跨 地 区 经 营 汇 总 纳 税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的 规 定, 现 对 跨 地 区 经 营 建 筑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实 行 总 分 机 构 体 制 的 跨 地 区 经 营 建 筑 企 业 应 严 格 执 行 国 税 发 号 文 件 规 定, 按 照 统 一 计 算, 分 级 管 理, 就 地 预 缴, 汇 总 清 算, 财 政 调 库 的 办 法 计 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267

8 二 建 筑 企 业 所 属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下 分 支 机 构 直 接 管 理 的 项 目 部 ( 包 括 与 项 目 部 性 质 相 同 的 工 程 指 挥 部 合 同 段 等, 下 同 ) 不 就 地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其 经 营 收 入 职 工 工 资 和 资 产 总 额 应 汇 总 到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统 一 核 算, 由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按 照 国 税 发 号 文 件 规 定 的 办 法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三 建 筑 企 业 总 机 构 直 接 管 理 的 跨 地 区 设 立 的 项 目 部, 应 按 项 目 实 际 经 营 收 入 的 0.2% 按 月 或 按 季 由 总 机 构 向 项 目 所 在 地 预 分 企 业 所 得 税, 并 由 项 目 部 向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预 缴 四 建 筑 企 业 总 机 构 应 汇 总 计 算 企 业 应 纳 所 得 税, 按 照 以 下 方 法 进 行 预 缴 : ( 一 ) 总 机 构 只 设 跨 地 区 项 目 部 的, 扣 除 已 由 项 目 部 预 缴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后, 按 照 其 余 额 就 地 缴 纳 ; ( 二 ) 总 机 构 只 设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的, 按 照 国 税 发 号 文 件 规 定 计 算 总 分 支 机 构 应 缴 纳 的 税 款 ; ( 三 ) 总 机 构 既 有 直 接 管 理 的 跨 地 区 项 目 部, 又 有 跨 地 区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的, 先 扣 除 已 由 项 目 部 预 缴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后, 再 按 照 国 税 发 号 文 件 规 定 计 算 总 分 支 机 构 应 缴 纳 的 税 款 五 建 筑 企 业 总 机 构 应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各 分 支 机 构 和 项 目 部 不 进 行 汇 算 清 缴 总 机 构 年 终 汇 算 清 缴 后 应 纳 所 得 税 额 小 于 已 预 缴 的 税 款 时, 由 总 机 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退 税 或 抵 扣 以 后 年 度 的 应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六 跨 地 区 经 营 的 项 目 部 ( 包 括 二 级 以 下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的 项 目 部 ) 应 向 项 目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出 具 总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开 具 的 外 出 经 营 活 动 税 收 管 理 证 明, 未 提 供 上 述 证 明 的, 项 目 部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督 促 其 限 期 补 办 ; 不 能 提 供 上 述 证 明 的, 应 作 为 独 立 纳 税 人 就 地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同 时, 项 目 部 应 向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总 机 构 出 具 的 证 明 该 项 目 部 属 于 总 机 构 或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的 证 明 文 件 七 建 筑 企 业 总 机 构 在 办 理 企 业 所 得 税 预 缴 和 汇 算 清 缴 时, 应 附 送 其 所 直 接 管 理 的 跨 地 区 经 营 项 目 部 就 地 预 缴 税 款 的 完 税 证 明 八 建 筑 企 业 在 同 一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设 立 的 跨 地 ( 市 县 ) 项 目 部, 其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征 收 管 理 办 法,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共 同 制 定, 并 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备 案 九 本 通 知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广 西 中 金 矿 业 有 限 公 司 转 让 股 权 企 业 所 得 税 收 入 确 认 问 题 的 批 复 2010 年 4 月 13 日 国 税 函 号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地 方 税 务 局 : 你 局 关 于 广 西 中 金 矿 业 有 限 公 司 转 让 武 宣 县 盘 龙 铅 锌 矿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相 关 股 权 企 业 所 得 税 收 入 确 认 问 题 的 请 示 ( 桂 地 税 报 号 ) 收 悉, 经 研 究, 批 复 如 下 : 一 关 于 股 权 转 让 收 入 确 认 问 题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广 西 中 金 矿 业 有 限 公 司 转 让 268

9 武 宣 县 盘 龙 铅 锌 矿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相 关 股 权 取 得 的 现 金 收 入, 应 在 合 同 或 协 议 生 效 后 双 方 完 成 股 权 变 更 手 续 时 确 认 该 项 交 易 收 入 的 实 现, 并 按 规 定 计 入 企 业 当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计 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二 关 于 股 权 转 让 所 得 纳 税 地 点 问 题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五 十 条 的 规 定, 广 西 中 金 矿 业 有 限 公 司 和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丰 源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各 自 转 让 武 宣 县 盘 龙 铅 锌 矿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相 关 股 权 所 取 得 的 所 得, 应 在 各 自 的 企 业 登 记 注 册 地 申 报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农 村 信 用 社 省 级 联 合 社 收 取 服 务 费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务 处 理 问 题 的 通 知 2010 年 2 月 22 日 国 税 函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 为 深 化 农 村 信 用 社 改 革, 按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深 化 农 村 信 用 社 改 革 方 案 的 通 知 ( 国 发 号 ) 的 要 求, 各 省 相 继 组 建 了 省 级 农 村 信 用 联 合 社 ( 以 下 简 称 省 联 社 ) 省 联 社 的 投 资 人 为 本 省 各 农 村 信 用 社 和 地 ( 市 ) 级 县 级 联 社 ( 以 下 简 称 基 层 社 ), 为 独 立 法 人 机 构 省 联 社 的 主 要 职 能 为 对 本 省 各 基 层 社 提 供 管 理 指 导 协 调 和 服 务 等, 每 年 发 生 的 服 务 性 支 出, 由 各 基 层 社 按 比 例 共 同 负 担 鉴 于 省 联 社 和 基 层 社 的 特 殊 的 组 成 关 系, 关 于 省 联 社 每 年 发 生 的 服 务 性 支 出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理 问 题,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经 研 究, 现 通 知 如 下 : 一 省 联 社 每 年 度 为 履 行 其 职 能 所 发 生 的 各 项 费 用 支 出, 包 括 人 员 费 用 办 公 费 用 差 旅 费 利 息 支 出 研 究 与 开 发 费 以 及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费 无 形 资 产 摊 销 费 等, 应 统 一 归 集, 作 为 其 基 层 社 共 同 发 生 的 费 用, 按 合 理 比 例 分 摊 后 由 基 层 社 税 前 扣 除 上 款 所 指 每 年 度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费 无 形 资 产 摊 销 费 是 指 省 联 社 购 置 的 固 定 资 产 和 无 形 资 产 按 照 税 法 规 定 每 年 度 应 提 取 的 折 旧 额 或 摊 销 额 二 省 联 社 发 生 的 本 年 度 各 项 费 用, 在 分 摊 时, 应 根 据 本 年 度 实 际 发 生 数, 按 照 以 下 公 式, 分 摊 给 其 各 基 层 社 各 基 层 社 本 年 度 应 分 摊 的 费 用 = 省 联 社 本 年 度 发 生 的 各 项 费 用 本 年 度 该 基 层 社 营 业 收 入 / 本 省 联 社 由 于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改 变 上 述 分 摊 方 法 的, 由 联 社 提 出 申 请, 经 省 级 税 务 机 关 确 认 后 执 行 省 联 社 分 摊 给 各 基 层 社 的 上 述 费 用, 在 按 季 或 按 月 申 报 预 缴 所 得 税 时, 可 以 按 季 或 按 月 计 算 扣 除, 年 度 汇 算 三 省 联 社 每 年 制 定 费 用 分 摊 方 案 后, 应 报 省 级 国 家 税 务 局 确 认 后 执 行 各 省 级 国 家 税 务 局 根 据 本 通 知 的 规 定, 实 施 具 体 管 理 四 本 通 知 实 施 前, 经 税 务 总 局 批 准, 有 关 省 联 社 已 向 基 层 社 收 取 专 项 资 金 购 买 固 定 资 产 无 形 资 产 等, 凡 该 项 资 金 已 按 税 务 总 局 单 项 批 复 由 各 基 层 社 分 摊 在 税 前 扣 除 的, 其 相 应 资 产 不 得 再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重 复 提 取 折 旧 费 摊 销 费, 并 向 基 层 社 分 摊 扣 除 各 基 层 社 交 付 给 省 联 社 的 上 269

10 述 专 项 资 金 的 税 务 处 理, 仍 按 照 税 务 总 局 已 批 准 的 专 项 文 件 规 定 继 续 执 行 到 期 满 五 省 联 社 自 身 从 事 其 它 业 务 取 得 收 入 所 发 生 的 相 应 费 用, 应 该 单 独 核 算, 不 能 作 为 基 层 社 共 同 发 生 的 费 用 进 行 分 摊 六 地 市 与 县 联 社 发 生 上 述 共 同 费 用 的 税 务 处 理, 也 应 按 照 本 通 知 规 定 执 行 七 本 通 知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2008 年 度 没 有 按 照 本 规 定 或 者 以 前 专 项 规 定 执 行 的, 可 以 按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并 统 一 在 2009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时 进 行 纳 税 调 整 2008 年 度 按 照 以 前 办 法 由 省 联 社 向 基 层 社 收 取 管 理 费 的, 该 收 取 的 管 理 费 与 按 本 通 知 规 定 计 算 的 可 由 基 层 社 分 摊 的 费 用 扣 除 额 的 差 额, 应 在 2009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时 一 并 进 行 纳 税 调 整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建 筑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管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2010 年 1 月 26 日 国 税 函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 为 加 强 和 规 范 建 筑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征 收 管 理,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跨 地 区 经 营 汇 总 纳 税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的 规 定, 现 对 跨 地 区 ( 指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下 同 ) 经 营 建 筑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实 行 总 分 机 构 体 制 的 跨 地 区 经 营 建 筑 企 业 应 严 格 执 行 国 税 发 号 文 件 规 定, 按 照 统 一 计 算 分 级 管 理 就 地 预 缴 汇 总 清 算 财 政 调 库 的 办 法 计 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二 建 筑 企 业 跨 地 区 设 立 的 不 符 合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条 件 的 项 目 经 理 部 ( 包 括 与 项 目 经 理 部 性 质 相 同 的 工 程 指 挥 部 合 同 段 等 ), 应 汇 总 到 总 机 构 或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统 一 计 算, 按 照 国 税 发 号 文 件 规 定 的 办 法 计 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三 各 地 税 务 机 关 自 行 制 定 的 与 本 通 知 相 抵 触 的 征 管 文 件, 一 律 停 止 执 行 并 予 以 纠 正 ; 对 按 照 规 定 不 应 就 地 预 缴 而 征 收 了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要 及 时 将 税 款 返 还 给 企 业 未 按 本 通 知 要 求 进 行 纠 正 的, 税 务 总 局 将 按 照 执 法 责 任 制 的 有 关 规 定 严 肃 处 理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延 长 金 融 企 业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 税 前 扣 除 政 策 执 行 期 限 的 通 知 2011 年 10 月 19 日 财 税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金 融 企 业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 税 前 扣 除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的 金 融 企 业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 税 前 扣 除 的 政 策, 继 续 执 行 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请 遵 照 执 行 270

11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铁 道 部 统 一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2009 年 12 月 24 日 财 税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现 对 铁 道 部 及 其 所 属 铁 路 管 理 机 构 实 行 统 一 计 算 并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 以 下 简 称 统 一 纳 税 ) 的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实 行 与 铁 道 部 统 一 纳 税 企 业 的 条 件 及 范 围 实 行 与 铁 道 部 统 一 纳 税 的 企 业 ( 简 称 成 员 企 业, 下 同 ) 应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 1. 由 铁 道 部 100% 直 接 出 资 设 立, 不 包 括 铁 道 部 与 地 方 政 府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合 资 合 作 等 设 立 的 企 业 ; 2. 在 我 国 境 内 主 要 从 事 铁 路 客 货 运 输 业 务, 不 包 括 与 铁 路 客 货 运 输 不 直 接 相 关 的 其 他 单 位 ; 3. 由 铁 道 部 统 一 实 行 组 织 与 调 度, 即 由 铁 道 部 统 一 制 定 生 产 任 务 统 一 配 置 生 产 能 力 统 一 负 责 生 产 经 营 ; 4. 由 铁 道 部 统 一 清 算 确 认 运 输 收 入 和 支 出 统 一 核 算 总 体 经 营 效 益 等 根 据 以 上 条 件, 实 行 与 铁 道 部 统 一 纳 税 企 业 的 范 围 见 附 件 二 统 一 纳 税 企 业 范 围 的 调 整 铁 道 部 需 要 扩 大 成 员 企 业 范 围 的, 应 在 调 整 年 度 的 3 月 31 日 前 向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提 出 申 请, 由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根 据 本 通 知 规 定 条 件 核 定 实 行 统 一 纳 税 的 成 员 企 业, 因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而 不 符 合 本 通 知 规 定 条 件 的, 应 从 相 关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的 年 度 起, 取 消 其 统 一 纳 税 成 员 企 业 资 格, 并 就 地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三 本 通 知 从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附 件 : 实 行 与 铁 道 部 统 一 纳 税 的 成 员 企 业 名 单 271

12 272 中 国 税 网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规 汇 编 (2008~2015 年 ) 全 集 版

13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中 国 长 江 三 峡 工 程 开 发 总 公 司 主 营 业 务 整 体 上 市 过 程 中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2009 年 12 月 1 日 财 税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为 支 持 中 国 长 江 三 峡 工 程 开 发 总 公 司 主 营 业 务 整 体 上 市 工 作,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先 对 其 整 体 上 市 过 程 中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涉 及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问 题 明 确 如 下 : 一 中 国 长 江 三 峡 工 程 开 发 总 公 司 主 营 业 务 整 体 上 市 中 有 现 金 流 交 易 部 分 确 认 的 万 元 所 得, 应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 对 其 没 有 实 现 现 金 流 交 易 的 部 分 确 认 的 万 元 所 得, 应 缴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不 征 收 入 库, 直 接 转 计 中 国 三 峡 总 公 司 的 国 有 资 本 金 二 对 上 述 结 果 评 估 的 资 产, 中 国 长 江 电 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其 所 属 分 支 机 构 可 按 评 估 后 的 资 产 价 值 计 提 折 旧 或 摊 销, 并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请 遵 照 执 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金 融 企 业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 税 前 扣 除 政 策 的 通 知 2009 年 8 月 21 日 财 税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根 据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当 前 金 融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的 若 干 意 见 ( 国 办 发 号 ) 有 关 规 定, 现 就 金 融 企 业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 税 前 扣 除 政 策, 通 知 如 下 : 一 金 融 企 业 根 据 贷 款 风 险 分 类 指 导 原 则 ( 银 发 号 ), 对 其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进 行 风 险 分 类 后, 按 照 以 下 比 例 计 提 的 贷 款 损 失 专 项 准 备 金, 准 予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 ( 一 ) 关 注 类 贷 款, 计 提 比 例 为 2%; ( 二 ) 次 级 类 贷 款, 计 提 比 例 为 25%; ( 三 ) 可 疑 类 贷 款, 计 提 比 例 为 50%; ( 四 ) 损 失 类 贷 款, 计 提 比 例 为 100% 二 本 通 知 所 称 涉 农 贷 款, 是 指 涉 农 贷 款 专 项 统 计 制 度 ( 银 发 号 ) 统 计 的 以 下 贷 款 : ( 一 ) 农 户 贷 款 ; 273

14 ( 二 ) 农 村 企 业 及 各 类 组 织 贷 款 本 条 所 称 农 户 贷 款, 是 指 金 融 企 业 发 放 给 农 户 的 所 有 贷 款 农 户 贷 款 的 判 定 应 以 贷 款 发 放 时 的 承 贷 主 体 是 否 属 于 农 户 为 准 农 户, 是 指 长 期 ( 一 年 以 上 ) 居 住 在 乡 镇 ( 不 包 括 城 关 镇 ) 行 政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住 户, 还 包 括 长 期 居 住 在 城 关 镇 所 辖 行 政 村 范 围 内 的 住 户 和 户 口 不 在 本 地 而 在 本 地 居 住 一 年 以 上 的 住 户, 国 有 农 场 的 职 工 和 农 村 个 体 工 商 户 位 于 乡 镇 ( 不 包 括 城 关 镇 ) 行 政 管 理 区 域 内 和 在 城 关 镇 所 辖 行 政 村 范 围 内 的 国 有 经 济 的 机 关 团 体 学 校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集 体 户 ; 有 本 地 户 口, 但 举 家 外 出 谋 生 一 年 以 上 的 住 户, 无 论 是 否 保 留 承 包 耕 地 均 不 属 于 农 户 农 户 以 户 为 统 计 单 位, 既 可 以 从 事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也 可 以 从 事 非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本 条 所 称 农 村 企 业 及 各 类 组 织 贷 款, 是 指 金 融 企 业 发 放 给 注 册 地 位 于 农 村 区 域 的 企 业 及 各 类 组 织 的 所 有 贷 款 农 村 区 域, 是 指 除 地 级 及 以 上 城 市 的 城 市 行 政 区 及 其 市 辖 建 制 镇 之 外 的 区 域 三 本 通 知 所 称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是 指 金 融 企 业 对 年 销 售 额 和 资 产 总 额 均 不 超 过 2 亿 元 的 企 业 的 贷 款 四 金 融 企 业 发 生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应 先 冲 减 已 在 税 前 扣 除 的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 不 足 冲 减 部 分 可 据 实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五 本 通 知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止 执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重 组 改 制 企 业 所 得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2009 年 7 月 13 日 国 税 函 号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在 2008 年 度 进 行 了 股 份 制 改 革 现 将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 制 改 革 过 程 中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关 于 补 提 以 前 年 度 应 付 利 息 税 前 扣 除 问 题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对 股 改 前 没 有 提 足 的 应 付 利 息, 可 按 照 权 责 发 生 制 的 原 则 予 以 补 提 并 准 予 在 2008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二 关 于 未 获 税 务 审 批 各 类 资 产 损 失 税 前 扣 除 问 题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 改 前 须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批 但 未 审 批 就 已 在 税 前 扣 除 的 资 产 损 失 项 目, 应 重 新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确 认 后, 对 符 合 损 失 确 认 条 件 的, 可 以 按 规 定 在 损 失 发 生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 对 已 在 税 前 扣 除 但 不 符 合 损 失 确 认 条 件 的, 统 一 调 增 2008 年 度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三 关 于 少 计 收 益 税 务 处 理 问 题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 改 前 少 计 的 收 益, 在 2008 年 度 统 一 补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274

15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外 交 人 员 服 务 局 出 售 外 交 馆 舍 收 入 企 业 所 得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2009 年 6 月 30 日 国 税 函 号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 现 将 外 交 人 员 服 务 局 出 售 外 交 馆 舍 收 入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鉴 于 外 交 馆 舍 属 于 政 府 资 产, 外 交 人 员 服 务 局 是 代 表 政 府 对 外 交 馆 舍 行 使 经 营 管 理 权, 财 政 部 曾 以 关 于 外 交 人 员 服 务 局 将 出 售 馆 舍 款 留 作 更 改 资 金 的 复 函 (92) 财 外 字 第 805 号 明 确 规 定, 该 局 根 据 政 府 间 协 议 出 售 馆 舍 收 入 可 视 同 国 家 财 政 拨 款, 全 部 留 用, 专 款 用 于 改 造 老 馆 舍 公 寓 及 附 属 设 施 因 此,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理 上, 该 局 取 得 的 上 述 收 入, 也 视 同 国 家 财 政 拨 款, 不 计 入 当 期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专 款 用 于 改 造 老 馆 舍 公 寓 及 附 属 设 施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保 险 公 司 再 保 险 业 务 赔 款 支 出 税 前 扣 除 问 题 的 通 知 2009 年 6 月 4 日 国 税 函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 现 将 保 险 公 司 再 保 险 业 务 赔 款 支 出 税 前 扣 除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从 事 再 保 险 业 务 的 保 险 公 司 ( 以 下 称 再 保 险 公 司 ) 发 生 的 再 保 险 业 务 赔 款 支 出, 按 照 权 责 发 生 制 的 原 则, 应 在 收 到 从 事 直 保 业 务 公 司 ( 以 下 称 直 保 公 司 ) 再 保 险 业 务 赔 款 账 单 时, 作 为 企 业 当 期 成 本 费 用 扣 除 为 便 于 再 保 险 公 司 再 保 险 业 务 的 核 算, 凡 在 次 年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前, 再 保 险 公 司 收 到 直 保 公 司 再 保 险 业 务 赔 款 账 单 中 属 于 上 年 度 的 赔 款, 准 予 调 整 作 为 上 年 度 的 成 本 费 用 扣 除, 同 时 调 整 已 计 提 的 未 决 赔 款 准 备 金 ; 次 年 汇 算 清 缴 后 收 到 直 保 公 司 再 保 险 业 务 赔 款 账 单 的, 按 该 赔 款 账 单 上 发 生 的 赔 款 支 出, 在 收 单 年 度 作 为 成 本 费 用 扣 除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中 国 冶 金 科 工 集 团 公 司 重 组 改 制 上 市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2009 年 4 月 30 日 财 税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位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 为 支 持 中 国 冶 金 工 集 团 公 司 重 组 改 制 上 市 工 作,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现 对 其 重 组 改 制 上 市 过 程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涉 及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问 题 明 确 如 下 : 一 中 国 冶 金 科 工 集 团 公 司 在 重 组 改 制 上 市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2,129,385 万 元 应 缴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不 征 收 入 库, 直 接 转 计 中 国 冶 金 科 工 集 团 公 司 的 国 有 资 本 金 二 对 上 述 经 过 评 估 的 资 产, 中 国 冶 金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其 所 属 子 公 司 可 按 评 估 后 的 资 产 价 275

16 值 折 旧 或 摊 销, 并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请 遵 照 执 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开 采 油 ( 气 ) 资 源 企 业 费 用 和 有 关 固 定 资 产 折 耗 摊 销 折 旧 税 务 处 理 问 题 的 通 知 2009 年 4 月 12 日 财 税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12 号, 以 下 简 称 实 施 条 例 )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现 就 从 事 开 采 石 油 天 然 气 ( 包 括 煤 层 气, 下 同 ) 的 矿 产 资 源 油 气 企 业 ( 以 下 简 称 油 气 企 业 ) 在 开 始 商 业 性 生 产 前 发 生 的 费 用 和 有 关 固 定 资 产 的 折 耗 摊 销 折 旧 方 法 通 知 如 下 : 一 本 通 知 所 称 费 用 和 有 关 固 定 资 产, 是 指 油 气 企 业 在 开 始 商 业 性 生 产 前 取 得 矿 区 权 益 和 勘 探 开 发 的 支 出 所 形 成 的 费 用 和 固 定 资 产 本 通 知 所 称 商 业 性 生 产, 是 指 油 ( 气 ) 田 ( 井 ) 经 过 勘 探 开 发 稳 定 生 产 并 商 业 销 售 石 油 天 然 气 的 阶 段 二 关 于 矿 区 权 益 支 出 的 折 耗 ( 一 ) 矿 区 权 益 支 出, 是 指 油 气 企 业 为 了 取 得 在 矿 区 内 的 探 矿 权 采 矿 权 土 地 或 海 域 使 用 权 等 所 发 生 的 各 项 支 出, 包 括 有 偿 取 得 各 类 矿 区 权 益 的 使 用 费 相 关 中 介 费 或 其 他 可 直 接 归 属 于 矿 区 权 益 的 合 理 支 出 ( 二 ) 油 气 企 业 在 开 始 商 业 性 生 产 前 发 生 的 矿 区 权 益 支 出, 可 在 发 生 的 当 期, 从 本 企 业 其 他 油 ( 气 ) 田 收 入 中 扣 除 ; 或 者 自 对 应 的 油 ( 气 ) 田 开 始 商 业 性 生 产 月 份 的 次 月 起, 分 3 年 按 直 线 法 计 提 的 折 耗 准 予 扣 除 ( 三 ) 油 气 企 业 对 其 发 生 的 矿 区 权 益 支 出 未 选 择 在 发 生 的 当 期 扣 除 的, 由 于 未 发 现 商 业 性 油 ( 气 ) 构 造 而 终 止 作 业, 其 尚 未 计 提 折 耗 的 剩 余 部 分, 可 在 终 止 作 业 的 当 年 作 为 损 失 扣 除 三 关 于 勘 探 支 出 的 摊 销 ( 一 ) 勘 探 支 出, 是 指 油 气 企 业 为 了 识 别 勘 探 区 域 或 探 明 油 气 储 量 而 进 行 的 地 质 调 查 地 球 物 理 勘 探 钻 井 勘 探 活 动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活 动 所 发 生 的 各 项 支 出 ( 二 ) 油 气 企 业 在 开 始 商 业 性 生 产 前 发 生 的 勘 探 支 出 ( 不 包 括 预 计 可 形 成 资 产 的 钻 井 勘 探 支 出 ), 可 在 发 生 的 当 期, 从 本 企 业 其 他 油 ( 气 ) 田 收 入 中 扣 除 ; 或 者 自 对 应 的 油 ( 气 ) 田 开 始 商 业 性 生 产 月 份 的 次 月 起, 分 3 年 按 直 线 法 计 提 的 摊 销 准 予 扣 除 ( 三 ) 油 气 企 业 对 其 发 生 的 勘 探 支 出 未 选 择 在 发 生 的 当 期 扣 除 的, 由 于 未 发 现 商 业 性 油 ( 气 ) 构 造 而 终 止 作 业, 其 尚 未 摊 销 的 剩 余 部 分, 可 在 终 止 作 业 的 当 年 作 为 损 失 扣 除 ( 四 ) 油 气 企 业 的 钻 井 勘 探 支 出, 凡 确 定 该 井 可 作 商 业 性 生 产, 且 该 钻 井 勘 探 支 出 形 成 的 资 产 符 合 实 施 条 例 第 五 十 七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将 该 钻 井 勘 探 支 出 结 转 为 开 发 资 产 的 成 本, 按 照 本 通 知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计 提 折 旧 276

17 四 关 于 开 发 资 产 的 折 旧 ( 一 ) 开 发 支 出, 是 指 油 气 企 业 为 了 取 得 已 探 明 矿 区 中 的 油 气 而 建 造 或 更 新 井 及 相 关 设 施 活 动 所 发 生 的 各 项 支 出 ( 二 ) 油 气 企 业 在 开 始 商 业 性 生 产 之 前 发 生 的 开 发 支 出, 可 不 分 用 途, 全 部 累 计 作 为 开 发 资 产 的 成 本, 自 对 应 的 油 ( 气 ) 田 开 始 商 业 性 生 产 月 份 的 次 月 起, 可 不 留 残 值, 按 直 线 法 计 提 的 折 旧 准 予 扣 除, 其 最 低 折 旧 年 限 为 8 年 ( 三 ) 油 气 企 业 终 止 本 油 ( 气 ) 田 生 产 的, 其 开 发 资 产 尚 未 计 提 折 旧 的 剩 余 部 分 可 在 该 油 ( 气 ) 田 终 止 生 产 的 当 年 作 为 损 失 扣 除 五 油 气 企 业 应 按 照 本 通 知 规 定 选 择 有 关 费 用 和 资 产 的 折 耗 摊 销 折 旧 方 法 和 年 限, 一 经 确 定, 不 得 变 更 六 油 气 企 业 在 本 油 ( 气 ) 田 进 入 商 业 性 生 产 之 后 对 本 油 ( 气 ) 田 新 发 生 的 矿 区 权 益 勘 探 支 出 开 发 支 出, 按 照 本 通 知 规 定 处 理 七 本 通 知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实 施 条 例 实 施 之 日 至 本 通 知 发 布 之 日 前, 油 气 企 业 矿 区 权 益 勘 探 开 发 等 费 用 和 固 定 资 产 的 折 耗 摊 销 折 旧 方 法 和 年 限 事 项 按 本 通 知 规 定 处 理 实 施 条 例 实 施 之 日 前, 油 气 企 业 矿 区 权 益 勘 探 开 发 等 费 用 和 固 定 资 产 已 发 生 且 开 始 摊 销 或 计 提 的 折 耗 折 旧, 不 做 调 整 对 没 有 摊 销 完 的 费 用 和 继 续 使 用 的 矿 区 权 益 和 有 关 固 定 资 产, 可 以 就 其 尚 未 摊 销 或 计 提 折 耗 折 旧 的 余 额, 按 本 通 知 规 定 处 理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中 国 对 外 贸 易 运 输 ( 集 团 ) 总 公 司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2009 年 4 月 7 日 财 税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根 据 国 务 院 有 关 批 示 精 神, 现 将 中 国 对 外 贸 易 运 输 ( 集 团 ) 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中 外 运 集 团 )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明 确 如 下 : 对 中 外 运 集 团 实 施 集 团 资 源 整 合 中 第 一 批 改 制 企 业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万 元 的 部 分, 在 资 产 转 让 发 生 时, 按 照 规 定 在 集 团 总 部 所 在 地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中 国 对 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 收 购 中 外 运 集 团 第 一 批 改 制 企 业 的 资 产, 可 按 评 估 后 的 价 值 计 提 折 旧 或 摊 销, 并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请 遵 照 执 行 277

18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中 国 邮 政 集 团 公 司 重 组 改 制 过 程 中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2009 年 3 月 23 日 财 税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为 支 持 中 国 邮 政 集 团 公 司 重 组 改 制 工 作,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现 对 其 改 制 过 程 中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涉 及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问 题 明 确 如 下 : 一 中 国 邮 政 集 团 公 司 在 重 组 改 制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资 产 评 估 净 增 值 662, 万 元 应 缴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不 征 收 入 库, 直 接 转 计 中 国 邮 政 集 团 公 司 的 资 本 公 积, 作 为 国 有 资 本 二 对 上 述 经 过 评 估 的 资 产, 中 国 邮 政 储 蓄 银 行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及 其 所 属 分 支 结 构 可 按 评 估 后 的 资 产 价 值 计 提 折 旧 或 摊 销, 并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请 遵 照 执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业 务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2009 年 3 月 6 日 国 税 发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 为 了 加 强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企 业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规 范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业 务 企 业 的 纳 税 行 为,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等 有 关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业 务 的 特 点,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制 定 了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业 务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理 办 法,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业 务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等 有 关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中 国 境 内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业 务 的 企 业 ( 以 下 简 称 企 业 ) 第 三 条 企 业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业 务 包 括 土 地 的 开 发, 建 造 销 售 住 宅 商 业 用 房 以 及 其 他 建 筑 物 附 着 物 配 套 设 施 等 开 发 产 品 除 土 地 开 发 之 外, 其 他 开 发 产 品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应 视 为 已 经 完 工 : ( 一 ) 开 发 产 品 竣 工 证 明 材 料 已 报 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 二 ) 开 发 产 品 已 开 始 投 入 使 用 278

19 ( 三 ) 开 发 产 品 已 取 得 了 初 始 产 权 证 明 第 四 条 企 业 出 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税 务 机 关 可 对 其 以 往 应 缴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按 核 定 征 收 方 式 进 行 征 收 管 理, 并 逐 步 规 范, 同 时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等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但 不 得 事 先 确 定 企 业 的 所 得 税 按 核 定 征 收 方 式 进 行 征 收 管 理 第 二 章 收 入 的 税 务 处 理 第 五 条 开 发 产 品 销 售 收 入 的 范 围 为 销 售 开 发 产 品 过 程 中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包 括 现 金 现 金 等 价 物 及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企 业 代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和 企 业 收 取 的 各 种 基 金 费 用 和 附 加 等, 凡 纳 入 开 发 产 品 价 内 或 由 企 业 开 具 发 票 的, 应 按 规 定 全 部 确 认 为 销 售 收 入 ; 未 纳 入 开 发 产 品 价 内 并 由 企 业 之 外 的 其 他 收 取 部 门 单 位 开 具 发 票 的, 可 作 为 代 收 代 缴 款 项 进 行 管 理 第 六 条 企 业 通 过 正 式 签 订 房 地 产 销 售 合 同 或 房 地 产 预 售 合 同 所 取 得 的 收 入, 应 确 认 为 销 售 收 入 的 实 现, 具 体 按 以 下 规 定 确 认 : ( 一 ) 采 取 一 次 性 全 额 收 款 方 式 销 售 开 发 产 品 的, 应 于 实 际 收 讫 价 款 或 取 得 索 取 价 款 凭 据 ( 权 利 ) 之 日, 确 认 收 入 的 实 现 ( 二 ) 采 取 分 期 收 款 方 式 销 售 开 发 产 品 的, 应 按 销 售 合 同 或 协 议 约 定 的 价 款 和 付 款 日 确 认 收 入 的 实 现 付 款 方 提 前 付 款 的, 在 实 际 付 款 日 确 认 收 入 的 实 现 ( 三 ) 采 取 银 行 按 揭 方 式 销 售 开 发 产 品 的, 应 按 销 售 合 同 或 协 议 约 定 的 价 款 确 定 收 入 额, 其 首 付 款 应 于 实 际 收 到 日 确 认 收 入 的 实 现, 余 款 在 银 行 按 揭 贷 款 办 理 转 账 之 日 确 认 收 入 的 实 现 ( 四 ) 采 取 委 托 方 式 销 售 开 发 产 品 的, 应 按 以 下 原 则 确 认 收 入 的 实 现 : 1. 采 取 支 付 手 续 费 方 式 委 托 销 售 开 发 产 品 的, 应 按 销 售 合 同 或 协 议 中 约 定 的 价 款 于 收 到 受 托 方 已 销 开 发 产 品 清 单 之 日 确 认 收 入 的 实 现 2. 采 取 视 同 买 断 方 式 委 托 销 售 开 发 产 品 的, 属 于 企 业 与 购 买 方 签 订 销 售 合 同 或 协 议, 或 企 业 受 托 方 购 买 方 三 方 共 同 签 订 销 售 合 同 或 协 议 的, 如 果 销 售 合 同 或 协 议 中 约 定 的 价 格 高 于 买 断 价 格, 则 应 按 销 售 合 同 或 协 议 中 约 定 的 价 格 计 算 的 价 款 于 收 到 受 托 方 已 销 开 发 产 品 清 单 之 日 确 认 收 入 的 实 现 ; 如 果 属 于 前 两 种 情 况 中 销 售 合 同 或 协 议 中 约 定 的 价 格 低 于 买 断 价 格, 以 及 属 于 受 托 方 与 购 买 方 签 订 销 售 合 同 或 协 议 的, 则 应 按 买 断 价 格 计 算 的 价 款 于 收 到 受 托 方 已 销 开 发 产 品 清 单 之 日 确 认 收 入 的 实 现 3. 采 取 基 价 ( 保 底 价 ) 并 实 行 超 基 价 双 方 分 成 方 式 委 托 销 售 开 发 产 品 的, 属 于 由 企 业 与 购 买 方 签 订 销 售 合 同 或 协 议, 或 企 业 受 托 方 购 买 方 三 方 共 同 签 订 销 售 合 同 或 协 议 的, 如 果 销 售 合 同 或 协 议 中 约 定 的 价 格 高 于 基 价, 则 应 按 销 售 合 同 或 协 议 中 约 定 的 价 格 计 算 的 价 款 于 收 到 受 托 方 已 销 开 发 产 品 清 单 之 日 确 认 收 入 的 实 现, 企 业 按 规 定 支 付 受 托 方 的 分 成 额, 不 得 直 接 从 销 售 收 入 中 减 除 ; 如 果 销 售 合 同 或 协 议 约 定 的 价 格 低 于 基 价 的, 则 应 按 基 价 计 算 的 价 款 于 收 到 受 托 方 已 销 开 发 产 品 清 单 之 日 确 认 收 入 的 实 现 属 于 由 受 托 方 与 购 买 方 直 接 签 订 销 售 合 同 的, 则 应 按 基 价 加 上 按 规 定 取 得 的 分 成 额 于 收 到 受 托 方 已 销 开 发 产 品 清 单 之 日 确 认 收 入 的 实 现 4. 采 取 包 销 方 式 委 托 销 售 开 发 产 品 的, 包 销 期 内 可 根 据 包 销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参 照 上 述 1 至 3 项 规 定 确 认 收 入 的 实 现 ; 包 销 期 满 后 尚 未 出 售 的 开 发 产 品, 企 业 应 根 据 包 销 合 同 或 协 议 约 定 的 价 款 和 付 款 方 式 确 认 收 入 的 实 现 第 七 条 企 业 将 开 发 产 品 用 于 捐 赠 赞 助 职 工 福 利 奖 励 对 外 投 资 分 配 给 股 东 或 投 资 人 抵 偿 债 务 换 取 其 他 企 事 业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等 行 为, 应 视 同 销 售, 于 开 发 产 品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转 移, 或 于 实 际 取 得 利 益 权 利 时 确 认 收 入 ( 或 利 润 ) 的 实 现 确 认 收 入 ( 或 利 润 ) 279

20 的 方 法 和 顺 序 为 : ( 一 ) 按 本 企 业 近 期 或 本 年 度 最 近 月 份 同 类 开 发 产 品 市 场 销 售 价 格 确 定 ; ( 二 ) 由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参 照 当 地 同 类 开 发 产 品 市 场 公 允 价 值 确 定 ; ( 三 ) 按 开 发 产 品 的 成 本 利 润 率 确 定 开 发 产 品 的 成 本 利 润 率 不 得 低 于 15%, 具 体 比 例 由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确 定 第 八 条 企 业 销 售 未 完 工 开 发 产 品 的 计 税 毛 利 率 由 各 省 自 治 直 辖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按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确 定 : ( 一 ) 开 发 项 目 位 于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城 市 城 区 和 郊 区 的, 不 得 低 于 15% ( 二 ) 开 发 项 目 位 于 地 及 地 级 市 城 区 及 郊 区 的, 不 得 低 于 10% ( 三 ) 开 发 项 目 位 于 其 他 地 区 的, 不 得 低 于 5% ( 四 ) 属 于 经 济 适 用 房 限 价 房 和 危 改 房 的, 不 得 低 于 3% 第 九 条 企 业 销 售 未 完 工 开 发 产 品 取 得 的 收 入, 应 先 按 预 计 计 税 毛 利 率 分 季 ( 或 月 ) 计 算 出 预 计 毛 利 额, 计 入 当 期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开 发 产 品 完 工 后, 企 业 应 及 时 结 算 其 计 税 成 本 并 计 算 此 前 销 售 收 入 的 实 际 毛 利 额, 同 时 将 其 实 际 毛 利 额 与 其 对 应 的 预 计 毛 利 额 之 间 的 差 额, 计 入 当 年 度 企 业 本 项 目 与 其 他 项 目 合 并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在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时, 企 业 须 出 具 对 该 项 开 发 产 品 实 际 毛 利 额 与 预 计 毛 利 额 之 间 差 异 调 整 情 况 的 报 告 以 及 税 务 机 关 需 要 的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第 十 条 企 业 新 建 的 开 发 产 品 在 尚 未 完 工 或 办 理 房 地 产 初 始 登 记 取 得 产 权 证 前, 与 承 租 人 签 订 租 赁 预 约 协 议 的, 自 开 发 产 品 交 付 承 租 人 使 用 之 日 起, 出 租 方 取 得 的 预 租 价 款 按 租 金 确 认 收 入 的 实 现 第 三 章 成 本 费 用 扣 除 的 税 务 处 理 第 十 一 条 企 业 在 进 行 成 本 费 用 的 核 算 与 扣 除 时, 必 须 按 规 定 区 分 期 间 费 用 和 开 发 产 品 计 税 成 本 已 销 开 发 产 品 计 税 成 本 与 未 销 开 发 产 品 计 税 成 本 第 十 二 条 企 业 发 生 的 期 间 费 用 已 销 开 发 产 品 计 税 成 本 营 业 税 金 及 附 加 土 地 增 值 税 准 予 当 期 按 规 定 扣 除 第 十 三 条 开 发 产 品 计 税 成 本 的 核 算 应 按 第 四 章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第 十 四 条 已 销 开 发 产 品 的 计 税 成 本, 按 当 期 已 实 现 销 售 的 可 售 面 积 和 可 售 面 积 单 位 工 程 成 本 确 认 可 售 面 积 单 位 工 程 成 本 和 已 销 开 发 产 品 的 计 税 成 本 按 下 列 公 式 计 算 确 定 : 可 售 面 积 单 位 工 程 成 本 = 成 本 对 象 总 成 本 成 本 对 象 总 可 售 面 积 已 销 开 发 产 品 的 计 税 成 本 = 已 实 现 销 售 的 可 售 面 积 可 售 面 积 单 位 工 程 成 本 第 十 五 条 企 业 对 尚 未 出 售 的 已 完 工 开 发 产 品 和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合 同 规 定 对 已 售 开 发 产 品 ( 包 括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 进 行 日 常 维 护 保 养 修 理 等 实 际 发 生 的 维 修 费 用, 准 予 在 当 期 据 实 扣 除 第 十 六 条 企 业 将 已 计 入 销 售 收 入 的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维 修 基 金 按 规 定 移 交 给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的, 应 于 移 交 时 扣 除 第 十 七 条 企 业 在 开 发 区 内 建 造 的 会 所 物 业 管 理 场 所 电 站 热 力 站 水 厂 文 体 场 馆 幼 儿 园 等 配 套 设 施, 按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 一 ) 属 于 非 营 利 性 且 产 权 属 于 全 体 业 主 的, 或 无 偿 赠 与 地 方 政 府 公 用 事 业 单 位 的, 可 将 其 视 为 公 共 配 套 设 施, 其 建 造 费 用 按 公 共 配 套 设 施 费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280

21 ( 二 ) 属 于 营 利 性 的, 或 产 权 归 企 业 所 有 的, 或 未 明 确 产 权 归 属 的, 或 无 偿 赠 与 地 方 政 府 公 用 事 业 单 位 以 外 其 他 单 位 的, 应 当 单 独 核 算 其 成 本 除 企 业 自 用 应 按 建 造 固 定 资 产 进 行 处 理 外, 其 他 一 律 按 建 造 开 发 产 品 进 行 处 理 第 十 八 条 企 业 在 开 发 区 内 建 造 的 邮 电 通 讯 学 校 医 疗 设 施 应 单 独 核 算 成 本, 其 中, 由 企 业 与 国 家 有 关 业 务 管 理 部 门 单 位 合 资 建 设, 完 工 后 有 偿 移 交 的, 国 家 有 关 业 务 管 理 部 门 单 位 给 予 的 经 济 补 偿 可 直 接 抵 扣 该 项 目 的 建 造 成 本, 抵 扣 后 的 差 额 应 调 整 当 期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第 十 九 条 企 业 采 取 银 行 按 揭 方 式 销 售 开 发 产 品 的, 凡 约 定 企 业 为 购 买 方 的 按 揭 贷 款 提 供 担 保 的, 其 销 售 开 发 产 品 时 向 银 行 提 供 的 保 证 金 ( 担 保 金 ) 不 得 从 销 售 收 入 中 减 除, 也 不 得 作 为 费 用 在 当 期 税 前 扣 除, 但 实 际 发 生 损 失 时 可 据 实 扣 除 第 二 十 条 企 业 委 托 境 外 机 构 销 售 开 发 产 品 的, 其 支 付 境 外 机 构 的 销 售 费 用 ( 含 佣 金 或 手 续 费 ) 不 超 过 委 托 销 售 收 入 10% 的 部 分, 准 予 据 实 扣 除 第 二 十 一 条 企 业 的 利 息 支 出 按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 一 ) 企 业 为 建 造 开 发 产 品 借 入 资 金 而 发 生 的 符 合 税 收 规 定 的 借 款 费 用, 可 按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归 集 和 分 配, 其 中 属 于 财 务 费 用 性 质 的 借 款 费 用, 可 直 接 在 税 前 扣 除 ( 二 ) 企 业 集 团 或 其 成 员 企 业 统 一 向 金 融 机 构 借 款 分 摊 集 团 内 部 其 他 成 员 企 业 使 用 的, 借 入 方 凡 能 出 具 从 金 融 机 构 取 得 借 款 的 证 明 文 件, 可 以 在 使 用 借 款 的 企 业 间 合 理 的 分 摊 利 息 费 用, 使 用 借 款 的 企 业 分 摊 的 合 理 利 息 准 予 在 税 前 扣 除 第 二 十 二 条 企 业 因 国 家 无 偿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 而 形 成 的 损 失, 可 作 为 财 产 损 失 按 有 关 规 定 在 税 前 扣 除 第 二 十 三 条 企 业 开 发 产 品 ( 以 成 本 对 象 为 计 量 单 位 ) 整 体 报 废 或 毁 损, 其 净 损 失 按 有 关 规 定 审 核 确 认 后 准 予 在 税 前 扣 除 第 二 十 四 条 企 业 开 发 产 品 转 为 自 用 的, 其 实 际 使 用 时 间 累 计 未 超 过 12 个 月 又 销 售 的, 不 得 在 税 前 扣 除 折 旧 费 用 第 四 章 计 税 成 本 的 核 算 第 二 十 五 条 计 税 成 本 是 指 企 业 在 开 发 建 造 开 发 产 品 ( 包 括 固 定 资 产, 下 同 ) 过 程 中 所 发 生 的 按 照 税 收 规 定 进 行 核 算 与 计 量 的 应 归 入 某 项 成 本 对 象 的 各 项 费 用 第 二 十 六 条 成 本 对 象 是 指 为 归 集 和 分 配 开 发 产 品 开 发 建 造 过 程 中 的 各 项 耗 费 而 确 定 的 费 用 承 担 项 目 计 税 成 本 对 象 的 确 定 原 则 如 下 : ( 一 ) 可 否 销 售 原 则 开 发 产 品 能 够 对 外 经 营 销 售 的, 应 作 为 独 立 的 计 税 成 本 对 象 进 行 成 本 核 算 ; 不 能 对 外 经 营 销 售 的, 可 先 作 为 过 渡 性 成 本 对 象 进 行 归 集, 然 后 再 将 其 相 关 成 本 摊 入 能 够 对 外 经 营 销 售 的 成 本 对 象 ( 二 ) 分 类 归 集 原 则 对 同 一 开 发 地 点 竣 工 时 间 相 近 产 品 结 构 类 型 没 有 明 显 差 异 的 群 体 开 发 的 项 目, 可 作 为 一 个 成 本 对 象 进 行 核 算 ( 三 ) 功 能 区 分 原 则 开 发 项 目 某 组 成 部 分 相 对 独 立, 且 具 有 不 同 使 用 功 能 时, 可 以 作 为 独 立 的 成 本 对 象 进 行 核 算 ( 四 ) 定 价 差 异 原 则 开 发 产 品 因 其 产 品 类 型 或 功 能 不 同 等 而 导 致 其 预 期 售 价 存 在 较 大 差 异 的, 应 分 别 作 为 成 本 对 象 进 行 核 算 ( 五 ) 成 本 差 异 原 则 开 发 产 品 因 建 筑 上 存 在 明 显 差 异 可 能 导 致 其 建 造 成 本 出 现 较 大 差 异 的, 要 分 别 作 为 成 本 对 象 进 行 核 算 ( 六 ) 权 益 区 分 原 则 开 发 项 目 属 于 受 托 代 建 的 或 多 方 合 作 开 发 的, 应 结 合 上 述 原 则 分 别 划 281

22 分 成 本 对 象 进 行 核 算 成 本 对 象 由 企 业 在 开 工 之 前 合 理 确 定, 并 报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成 本 对 象 一 经 确 定, 不 能 随 意 更 改 或 相 互 混 淆, 如 确 需 改 变 成 本 对 象 的, 应 征 得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同 意 第 二 十 七 条 开 发 产 品 计 税 成 本 支 出 的 内 容 如 下 : ( 一 ) 土 地 征 用 费 及 拆 迁 补 偿 费 指 为 取 得 土 地 开 发 使 用 权 ( 或 开 发 权 ) 而 发 生 的 各 项 费 用, 主 要 包 括 土 地 买 价 或 出 让 金 大 市 政 配 套 费 契 税 耕 地 占 用 税 土 地 使 用 费 土 地 闲 置 费 土 地 变 更 用 途 和 超 面 积 补 交 的 地 价 及 相 关 税 费 拆 迁 补 偿 支 出 安 置 及 动 迁 支 出 回 迁 房 建 造 支 出 农 作 物 补 偿 费 危 房 补 偿 费 等 ( 二 ) 前 期 工 程 费 指 项 目 开 发 前 期 发 生 的 水 文 地 质 勘 察 测 绘 规 划 设 计 可 行 性 研 究 筹 建 场 地 通 平 等 前 期 费 用 ( 三 ) 建 筑 安 装 工 程 费 指 开 发 项 目 开 发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各 项 建 筑 安 装 费 用 主 要 包 括 开 发 项 目 建 筑 工 程 费 和 开 发 项 目 安 装 工 程 费 等 ( 四 )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费 指 开 发 项 目 在 开 发 过 程 中 所 发 生 的 各 项 基 础 设 施 支 出, 主 要 包 括 开 发 项 目 内 道 路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排 污 排 洪 通 讯 照 明 等 社 区 管 网 工 程 费 和 环 境 卫 生 园 林 绿 化 等 园 林 环 境 工 程 费 ( 五 ) 公 共 配 套 设 施 费 : 指 开 发 项 目 内 发 生 的 独 立 的 非 营 利 性 的, 且 产 权 属 于 全 体 业 主 的, 或 无 偿 赠 与 地 方 政 府 政 府 公 用 事 业 单 位 的 公 共 配 套 设 施 支 出 ( 六 ) 开 发 间 接 费 指 企 业 为 直 接 组 织 和 管 理 开 发 项 目 所 发 生 的, 且 不 能 将 其 归 属 于 特 定 成 本 对 象 的 成 本 费 用 性 支 出 主 要 包 括 管 理 人 员 工 资 职 工 福 利 费 折 旧 费 修 理 费 办 公 费 水 电 费 劳 动 保 护 费 工 程 管 理 费 周 转 房 摊 销 以 及 项 目 营 销 设 施 建 造 费 等 第 二 十 八 条 企 业 计 税 成 本 核 算 的 一 般 程 序 如 下 : ( 一 ) 对 当 期 实 际 发 生 的 各 项 支 出, 按 其 性 质 经 济 用 途 及 发 生 的 地 点 时 间 区 进 行 整 理 归 类, 并 将 其 区 分 为 应 计 入 成 本 对 象 的 成 本 和 应 在 当 期 税 前 扣 除 的 期 间 费 用 同 时 还 应 按 规 定 对 在 有 关 预 提 费 用 和 待 摊 费 用 进 行 计 量 与 确 认 ( 二 ) 对 应 计 入 成 本 对 象 中 的 各 项 实 际 支 出 预 提 费 用 待 摊 费 用 等 合 理 的 划 分 为 直 接 成 本 间 接 成 本 和 共 同 成 本, 并 按 规 定 将 其 合 理 的 归 集 分 配 至 已 完 工 成 本 对 象 在 建 成 本 对 象 和 未 建 成 本 对 象 ( 三 ) 对 期 前 已 完 工 成 本 对 象 应 负 担 的 成 本 费 用 按 已 销 开 发 产 品 未 销 开 发 产 品 和 固 定 资 产 进 行 分 配, 其 中 应 由 已 销 开 发 产 品 负 担 的 部 分, 在 当 期 纳 税 申 报 时 进 行 扣 除, 未 销 开 发 产 品 应 负 担 的 成 本 费 用 待 其 实 际 销 售 时 再 予 扣 除 ( 四 ) 对 本 期 已 完 工 成 本 对 象 分 类 为 开 发 产 品 和 固 定 资 产 并 对 其 计 税 成 本 进 行 结 算 其 中 属 于 开 发 产 品 的, 应 按 可 售 面 积 计 算 其 单 位 工 程 成 本, 据 此 再 计 算 已 销 开 发 产 品 计 税 成 本 和 未 销 开 发 产 品 计 税 成 本 对 本 期 已 销 开 发 产 品 的 计 税 成 本, 准 予 在 当 期 扣 除, 未 销 开 发 产 品 计 税 成 本 待 其 实 际 销 售 时 再 予 扣 除 ( 五 ) 对 本 期 未 完 工 和 尚 未 建 造 的 成 本 对 象 应 当 负 担 的 成 本 费 用, 应 按 分 别 建 立 明 细 台 帐, 待 开 发 产 品 完 工 后 再 予 结 算 第 二 十 九 条 企 业 开 发 建 造 的 开 发 产 品 应 按 制 造 成 本 法 进 行 计 量 与 核 算 其 中, 应 计 入 开 发 产 品 成 本 中 的 费 用 属 于 直 接 成 本 和 能 够 分 清 成 本 对 象 的 间 接 成 本, 直 接 计 入 成 本 对 象, 共 同 成 本 和 不 能 分 清 负 担 对 象 的 间 接 成 本, 应 按 受 益 的 原 则 和 配 比 的 原 则 分 配 至 各 成 本 对 象, 具 体 分 配 方 法 可 按 以 下 规 定 选 择 其 一 : 282

23 ( 一 ) 占 地 面 积 法 指 按 已 动 工 开 发 成 本 对 象 占 地 面 积 占 开 发 用 地 总 面 积 的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1. 一 次 性 开 发 的, 按 某 一 成 本 对 象 占 地 面 积 占 全 部 成 本 对 象 占 地 总 面 积 的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2. 分 期 开 发 的, 首 先 按 本 期 全 部 成 本 对 象 占 地 面 积 占 开 发 用 地 总 面 积 的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然 后 再 按 某 一 成 本 对 象 占 地 面 积 占 期 内 全 部 成 本 对 象 占 地 总 面 积 的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期 内 全 部 成 本 对 象 应 负 担 的 占 地 面 积 为 期 内 开 发 用 地 占 地 面 积 减 除 应 由 各 期 成 本 对 象 共 同 负 担 的 占 地 面 积 ( 二 ) 建 筑 面 积 法 指 按 已 动 工 开 发 成 本 对 象 建 筑 面 积 占 开 发 用 地 总 建 筑 面 积 的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1. 一 次 性 开 发 的, 按 某 一 成 本 对 象 建 筑 面 积 占 全 部 成 本 对 象 建 筑 面 积 的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2. 分 期 开 发 的, 首 先 按 期 内 成 本 对 象 建 筑 面 积 占 开 发 用 地 计 划 建 筑 面 积 的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然 后 再 按 某 一 成 本 对 象 建 筑 面 积 占 期 内 成 本 对 象 总 建 筑 面 积 的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 三 ) 直 接 成 本 法 指 按 期 内 某 一 成 本 对 象 的 直 接 开 发 成 本 占 期 内 全 部 成 本 对 象 直 接 开 发 成 本 的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 四 ) 预 算 造 价 法 指 按 期 内 某 一 成 本 对 象 预 算 造 价 占 期 内 全 部 成 本 对 象 预 算 造 价 的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第 三 十 条 企 业 下 列 成 本 应 按 以 下 方 法 进 行 分 配 : ( 一 ) 土 地 成 本, 一 般 按 占 地 面 积 法 进 行 分 配 如 果 确 需 结 合 其 他 方 法 进 行 分 配 的, 应 商 税 务 机 关 同 意 土 地 开 发 同 时 连 结 房 地 产 开 发 的, 属 于 一 次 性 取 得 土 地 分 期 开 发 房 地 产 的 情 况, 其 土 地 开 发 成 本 经 商 税 务 机 关 同 意 后 可 先 按 土 地 整 体 预 算 成 本 进 行 分 配, 待 土 地 整 体 开 发 完 毕 再 行 调 整 ( 二 ) 单 独 作 为 过 渡 性 成 本 对 象 核 算 的 公 共 配 套 设 施 开 发 成 本, 应 按 建 筑 面 积 法 进 行 分 配 ( 三 ) 借 款 费 用 属 于 不 同 成 本 对 象 共 同 负 担 的, 按 直 接 成 本 法 或 按 预 算 造 价 法 进 行 分 配 ( 四 ) 其 他 成 本 项 目 的 分 配 法 由 企 业 自 行 确 定 第 三 十 一 条 企 业 以 非 货 币 交 易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应 按 下 列 规 定 确 定 其 成 本 : ( 一 ) 企 业 单 位 以 换 取 开 发 产 品 为 目 的, 将 土 地 使 用 权 投 资 企 业 的, 按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1. 换 取 的 开 发 产 品 如 为 该 项 土 地 开 发 建 造 的, 接 受 投 资 的 企 业 在 接 受 土 地 使 用 权 时 暂 不 确 认 其 成 本, 待 首 次 分 出 开 发 产 品 时, 再 按 应 分 出 开 发 产 品 ( 包 括 首 次 分 出 的 和 以 后 应 分 出 的 ) 的 市 场 公 允 价 值 和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移 过 程 中 应 支 付 的 相 关 税 费 计 算 确 认 该 项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成 本 如 涉 及 补 价,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取 得 成 本 还 应 加 上 应 支 付 的 补 价 款 或 减 除 应 收 到 的 补 价 款 2. 换 取 的 开 发 产 品 如 为 其 他 土 地 开 发 建 造 的, 接 受 投 资 的 企 业 在 投 资 交 易 发 生 时, 按 应 付 出 开 发 产 品 市 场 公 允 价 值 和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移 过 程 中 应 支 付 的 相 关 税 费 计 算 确 认 该 项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成 本 如 涉 及 补 价,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取 得 成 本 还 应 加 上 应 支 付 的 补 价 款 或 减 除 应 收 到 的 补 价 款 ( 二 ) 企 业 单 位 以 股 权 的 形 式, 将 土 地 使 用 权 投 资 企 业 的, 接 受 投 资 的 企 业 应 在 投 资 交 易 发 生 时, 按 该 项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市 场 公 允 价 值 和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移 过 程 中 应 支 付 的 相 关 税 费 计 算 确 认 该 项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取 得 成 本 如 涉 及 补 价,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取 得 成 本 还 应 加 上 应 支 付 的 补 价 款 或 减 除 应 收 到 的 补 价 款 第 三 十 二 条 除 以 下 几 项 预 提 ( 应 付 ) 费 用 外, 计 税 成 本 均 应 为 实 际 发 生 的 成 本 ( 一 ) 出 包 工 程 未 最 终 办 理 结 算 而 未 取 得 全 额 发 票 的, 在 证 明 资 料 充 分 的 前 提 下, 其 发 票 不 足 金 额 可 以 预 提,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合 同 总 金 额 的 10% ( 二 ) 公 共 配 套 设 施 尚 未 建 造 或 尚 未 完 工 的, 可 按 预 算 造 价 合 理 预 提 建 造 费 用 此 类 公 共 配 283

24 套 设 施 必 须 符 合 已 在 售 房 合 同 协 议 或 广 告 模 型 中 明 确 承 诺 建 造 且 不 可 撤 销, 或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配 套 建 造 的 条 件 ( 三 ) 应 向 政 府 上 交 但 尚 未 上 交 的 报 批 报 建 费 用 物 业 完 善 费 用 可 以 按 规 定 预 提 物 业 完 善 费 用 是 指 按 规 定 应 由 企 业 承 担 的 物 业 管 理 基 金 公 建 维 修 基 金 或 其 他 专 项 基 金 第 三 十 三 条 企 业 单 独 建 造 的 停 车 场 所, 应 作 为 成 本 对 象 单 独 核 算 利 用 地 下 基 础 设 施 形 成 的 停 车 场 所, 作 为 公 共 配 套 设 施 进 行 处 理 第 三 十 四 条 企 业 在 结 算 计 税 成 本 时 其 实 际 发 生 的 支 出 应 当 取 得 但 未 取 得 合 法 凭 据 的, 不 得 计 入 计 税 成 本, 待 实 际 取 得 合 法 凭 据 时, 再 按 规 定 计 入 计 税 成 本 第 三 十 五 条 开 发 产 品 完 工 以 后, 企 业 可 在 完 工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前 选 择 确 定 计 税 成 本 核 算 的 终 止 日, 不 得 滞 后 凡 已 完 工 开 发 产 品 在 完 工 年 度 未 按 规 定 结 算 计 税 成 本,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确 定 或 核 定 其 计 税 成 本, 据 此 进 行 纳 税 调 整, 并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处 理 第 五 章 特 定 事 项 的 税 务 处 理 第 三 十 六 条 企 业 以 本 企 业 为 主 体 联 合 其 他 企 业 单 位 个 人 合 作 或 合 资 开 发 房 地 产 项 目, 且 该 项 目 未 成 立 独 立 法 人 公 司 的, 按 下 列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 一 ) 凡 开 发 合 同 或 协 议 中 约 定 向 投 资 各 方 ( 即 合 作 合 资 方, 下 同 ) 分 配 开 发 产 品 的, 企 业 在 首 次 分 配 开 发 产 品 时, 如 该 项 目 已 经 结 算 计 税 成 本, 其 应 分 配 给 投 资 方 开 发 产 品 的 计 税 成 本 与 其 投 资 额 之 间 的 差 额 计 入 当 期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如 未 结 算 计 税 成 本, 则 将 投 资 方 的 投 资 额 视 同 销 售 收 入 进 行 相 关 的 税 务 处 理 ( 二 ) 凡 开 发 合 同 或 协 议 中 约 定 分 配 项 目 利 润 的, 应 按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1. 企 业 应 将 该 项 目 形 成 的 营 业 利 润 额 并 入 当 期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统 一 申 报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不 得 在 税 前 分 配 该 项 目 的 利 润 同 时 不 能 因 接 受 投 资 方 投 资 额 而 在 成 本 中 摊 销 或 在 税 前 扣 除 相 关 的 利 息 支 出 2. 投 资 方 取 得 该 项 目 的 营 业 利 润 应 视 同 股 息 红 利 进 行 相 关 的 税 务 处 理 第 三 十 七 条 企 业 以 换 取 开 发 产 品 为 目 的, 将 土 地 使 用 权 投 资 其 他 企 业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的, 按 以 下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企 业 应 在 首 次 取 得 开 发 产 品 时, 将 其 分 解 为 转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购 入 开 发 产 品 两 项 经 济 业 务 进 行 所 得 税 处 理, 并 按 应 从 该 项 目 取 得 的 开 发 产 品 ( 包 括 首 次 取 得 的 和 以 后 应 取 得 的 ) 的 市 场 公 允 价 值 计 算 确 认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所 得 或 损 失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八 条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业 务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 前 存 有 销 售 未 完 工 开 发 产 品 取 得 的 收 入, 至 该 项 开 发 产 品 完 工 后, 一 律 按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办 法 进 行 税 务 处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通 知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284

25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西 安 电 力 机 械 制 造 公 司 重 组 改 制 上 市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2009 年 2 月 3 日 财 税 号 陕 西 江 苏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 为 支 持 西 安 电 力 机 械 制 造 公 司 重 组 改 制 上 市 工 作,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现 对 其 改 制 过 程 中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涉 及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问 题 明 确 如 下 : 一 西 安 电 力 机 械 制 造 公 司 在 重 组 改 制 上 市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106, 万 元 应 缴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不 征 收 入 库, 直 接 转 计 西 安 电 力 机 械 制 造 公 司 的 国 有 资 本 金 二 对 上 述 经 过 评 估 的 资 产, 中 国 西 电 电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其 所 属 子 公 司 可 按 评 估 后 的 资 产 价 值 计 提 折 旧 或 摊 销, 并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请 遵 照 执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广 西 合 山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取 得 补 偿 款 有 关 所 得 税 处 理 问 题 的 批 复 2009 年 1 月 8 日 国 税 函 号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国 家 税 务 局 : 你 局 关 于 广 西 合 山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取 得 补 偿 款 有 关 所 得 税 处 理 问 题 的 请 示 ( 桂 国 税 发 号 ) 收 悉, 经 研 究, 批 复 如 下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规 定 的 权 责 发 生 制 原 则, 广 西 合 山 煤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取 得 的 未 来 煤 矿 开 采 期 间 因 增 加 排 水 或 防 止 浸 没 支 出 等 而 获 得 的 补 偿 款, 应 确 认 为 递 延 收 益, 按 直 线 法 在 取 得 补 偿 款 当 年 及 以 后 的 10 年 内 分 期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如 实 际 开 采 年 限 短 于 10 年, 应 在 最 后 一 个 开 采 年 度 将 尚 未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的 赔 偿 款 全 部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跨 地 区 经 营 外 商 独 资 银 行 汇 总 纳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2008 年 11 月 26 日 国 税 函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 为 贯 彻 落 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现 对 跨 地 区 ( 指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下 同 ) 经 营 外 商 独 资 银 行 的 汇 总 纳 税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由 外 国 银 行 在 中 国 设 立 的 分 行 改 制 而 成 的 跨 地 区 经 营 外 商 独 资 银 行, 其 所 属 跨 地 区 经 营 分 支 机 构 应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跨 地 区 经 营 汇 总 纳 税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的 规 定 就 地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285

26 二 对 外 商 独 资 银 行 当 年 新 设 立 的 跨 地 区 经 营 分 支 机 构, 因 总 机 构 无 法 获 得 新 设 分 支 机 构 上 上 年 度 的 经 营 收 入 职 工 工 资 和 资 产 总 额 三 个 因 素 的 相 关 数 据 而 未 分 配 税 金 的, 新 设 分 支 机 构 在 次 年 上 半 年 可 不 就 地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三 本 通 知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本 通 知 下 发 之 前, 外 商 独 资 银 行 总 行 没 有 向 所 属 的 跨 地 区 经 营 分 支 机 构 分 配 应 就 地 预 缴 税 款 的, 所 属 的 跨 地 区 经 营 分 支 机 构 在 以 后 预 缴 期 间 不 再 就 地 补 缴 外 商 独 资 银 行 2007 年 新 设 立 的 跨 地 区 经 营 分 支 机 构, 已 就 地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在 以 后 预 缴 期 间 也 不 再 进 行 调 整 四 其 他 跨 地 区 经 营 汇 总 纳 税 企 业, 符 合 上 述 情 况 的, 参 照 上 述 规 定 执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代 开 货 物 运 输 业 发 票 企 业 所 得 税 预 征 率 的 通 知 2008 年 10 月 6 日 国 税 函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 现 将 调 整 代 开 货 物 运 输 业 发 票 企 业 所 得 税 预 征 率 的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代 开 货 物 运 输 业 发 票 的 企 业, 按 开 票 金 额 2.5% 预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本 通 知 从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货 物 运 输 业 若 干 税 收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第 四 条 ( 一 ) 项 中 按 开 票 金 额 3.3% 预 征 所 得 税 同 时 废 止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中 国 证 券 投 资 者 保 护 基 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有 关 税 收 问 题 的 补 充 通 知 2008 年 7 月 14 日 财 税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 为 了 支 持 资 本 市 场 的 发 展, 进 一 步 增 强 资 本 市 场 的 抗 风 险 能 力, 现 对 中 国 证 券 投 资 者 保 护 基 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有 关 税 收 问 题 补 充 通 知 如 下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中 国 证 券 投 资 者 保 护 基 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有 关 税 收 问 题 的 补 充 通 知 ( 财 税 号 ) 中 规 定 的 证 券 公 司 按 其 营 业 收 入 缴 纳 证 券 投 资 者 保 护 基 金 的 比 例 从 0.5% 调 整 为 0.5%-5%. 本 通 知 从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请 遵 照 执 行 286

27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2007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中 金 融 企 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计 算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2008 年 6 月 27 日 国 税 函 号 各 省 据 一 些 税 务 机 关 反 映, 金 融 企 业 按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做 好 2007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工 作 的 补 充 通 知 ( 国 税 函 号 ) 的 规 定 进 行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时, 有 关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计 算 不 够 明 确, 需 要 进 一 步 细 化 经 研 究, 现 将 有 关 问 题 明 确 如 下 : 一 关 于 法 院 裁 定 中 止 执 行 形 成 的 呆 账 损 失 金 额 确 定 问 题 金 融 企 业 经 法 院 裁 定 中 止 执 行 后 符 合 呆 账 损 失 认 定 条 件 的, 其 损 失 金 额 可 按 下 列 方 法 确 定 : 对 借 款 人 和 担 保 人 的 资 产 按 市 场 公 允 价 进 行 估 算, 如 果 其 价 值 不 足 以 清 偿 属 于 破 产 法 规 定 的 优 先 清 偿 项 目, 由 金 融 企 业 出 具 专 项 说 明, 经 中 介 机 构 进 行 职 业 推 断 和 客 观 评 判 后 出 具 经 济 鉴 证 证 明, 可 将 应 收 债 权 全 额 确 定 为 呆 账 损 失 ; 如 果 清 偿 破 产 法 规 定 的 优 先 清 偿 项 目 后 仍 有 结 余 但 不 足 以 清 偿 所 欠 债 务 的, 则 可 按 所 欠 债 务 的 比 例 确 定 金 融 企 业 应 收 债 权 的 损 失 金 额 二 关 于 金 融 企 业 操 作 不 当 形 成 的 呆 账 损 失 税 前 扣 除 问 题 金 融 企 业 经 营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明 文 禁 止 的 业 务 而 产 生 的 呆 账 损 失, 不 属 于 操 作 不 当 形 成 的 呆 账 损 失 范 围, 不 得 在 税 前 扣 除 属 于 操 作 不 当 形 成 的 呆 账 损 失, 主 要 是 由 于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不 健 全 操 作 程 序 不 规 范 或 因 金 融 业 务 创 新 但 政 策 不 明 确 不 配 套 等 原 因 而 产 生 的 此 类 损 失 在 查 明 原 因 或 经 业 务 监 管 部 门 定 性, 并 由 金 融 企 业 作 出 专 项 说 明 后, 准 予 税 前 扣 除 三 关 于 金 融 企 业 工 效 挂 钩 工 资 税 前 扣 除 的 计 算 方 法 问 题 经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批 准 实 行 工 效 挂 钩 政 策 的 金 融 企 业, 在 确 定 2007 年 度 工 效 挂 钩 工 资 税 前 扣 除 标 准 时, 其 经 济 效 益 指 标 可 以 利 润 总 额 和 应 纳 所 得 税 额 两 项 指 标 的 平 均 值 为 计 算 依 据 ; 与 劳 动 生 产 率 对 应 的 工 资 总 额, 以 人 均 工 资 总 额 为 计 算 依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核 电 行 业 税 收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2008 年 4 月 3 日 财 税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财 政 部 驻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监 察 专 员 办 事 处 : 为 支 持 核 电 事 业 的 发 展, 统 一 核 电 行 业 税 收 政 策,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现 将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关 于 核 力 发 电 企 业 的 增 值 税 政 策 ( 一 ) 核 力 发 电 企 业 生 产 销 售 电 力 产 品, 自 核 电 机 组 正 式 商 业 投 产 次 月 起 15 个 年 度 内, 统 一 实 行 增 值 税 先 征 后 退 政 策, 返 还 比 例 分 三 个 阶 段 逐 级 递 减 具 体 返 还 比 例 为 : 1. 自 正 式 商 业 投 产 次 月 起 5 个 年 度 内, 返 还 比 例 为 已 入 库 税 款 的 75%;2. 自 正 式 商 业 投 产 次 月 起 的 第 6 至 第 10 个 年 度 内, 返 还 比 例 为 已 入 库 税 款 的 70%;3. 自 正 式 商 业 投 产 次 月 起 的 第 11 至 第 15 个 年 度 内, 返 还 比 例 为 已 入 库 税 款 的 55%;4. 自 正 式 商 业 投 产 次 月 起 满 15 个 年 度 以 后, 287

28 不 再 实 行 增 值 税 先 征 后 退 政 策 ( 二 ) 核 力 发 电 企 业 采 用 按 核 电 机 组 分 别 核 算 增 值 税 退 税 额 的 办 法, 企 业 应 分 别 核 算 核 电 机 组 电 力 产 品 的 销 售 额, 未 分 别 核 算 或 不 能 准 确 核 算 的, 不 得 享 受 增 值 税 先 征 后 退 政 策 单 台 核 电 机 组 增 值 税 退 税 额 可 以 按 以 下 公 式 计 算 : ( 三 ) 原 已 享 受 增 值 税 先 征 后 退 政 策 但 该 政 策 已 于 2007 年 内 到 期 的 核 力 发 电 企 业, 自 该 政 策 执 行 到 期 后 次 月 起 按 上 述 统 一 政 策 核 定 剩 余 年 度 相 应 的 返 还 比 例 ; 对 2007 年 内 新 投 产 的 核 力 发 电 企 业, 自 核 电 机 组 正 式 商 业 投 产 日 期 的 次 月 起 按 上 述 统 一 政 策 执 行 二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核 力 发 电 企 业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退 税 款, 专 项 用 于 还 本 付 息, 不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三 关 于 大 亚 湾 核 电 站 和 广 东 核 电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税 收 政 策 大 亚 湾 核 电 站 和 广 东 核 电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在 2014 年 12 月 31 日 前 继 续 执 行 以 下 政 策, 不 适 用 本 通 知 第 一 二 条 规 定 的 政 策 : ( 一 ) 对 大 亚 湾 核 电 站 销 售 给 广 东 核 电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的 电 力 免 征 增 值 税 ( 二 ) 对 广 东 核 电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销 售 给 广 东 电 网 公 司 的 电 力 实 行 增 值 税 先 征 后 退 政 策, 并 免 征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和 教 育 费 附 加 ( 三 ) 对 大 亚 湾 核 电 站 出 售 给 香 港 核 电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的 电 力 及 广 东 核 电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转 售 给 香 港 核 电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的 大 亚 湾 核 电 站 生 产 的 电 力 免 征 增 值 税 ( 四 )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广 东 大 亚 湾 核 电 站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字 号 ) 停 止 执 行 四 增 值 税 先 征 后 退 具 体 操 作 办 法 由 财 政 部 驻 当 地 财 政 监 察 专 员 办 事 处 按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关 于 税 制 改 革 后 对 某 些 企 业 实 行 先 征 后 退 有 关 预 算 管 理 问 题 的 暂 行 规 定 的 通 知 ((94) 财 预 字 第 55 号 )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所 得 税 预 缴 问 题 的 通 知 2008 年 4 月 7 日 国 税 函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 为 贯 彻 落 实 新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确 保 企 业 所 得 税 预 缴 工 作 顺 利 开 展, 经 研 究, 现 就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所 得 税 预 缴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按 当 年 实 际 利 润 据 实 分 季 ( 或 月 )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对 开 发 建 造 的 住 宅 商 业 用 房 以 及 其 他 建 筑 物 附 着 物 配 套 设 施 等 开 发 产 品, 在 未 完 工 前 采 取 预 售 方 式 销 售 取 得 的 预 售 收 入, 按 照 规 定 的 预 计 利 润 率 分 季 ( 或 月 ) 计 算 出 预 计 利 润 额, 计 入 利 润 总 额 预 缴, 开 发 产 品 完 工 结 算 计 税 成 本 后 按 照 实 际 利 润 再 行 调 整 二 预 计 利 润 率 暂 按 以 下 规 定 的 标 准 确 定 : ( 一 ) 非 经 济 适 用 房 开 发 项 目 1. 位 于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城 区 和 郊 区 的, 不 得 低 于 20% 2. 位 于 地 级 市 地 区 盟 州 城 区 及 郊 区 的, 不 得 低 于 15%. 3. 位 于 其 他 地 区 的, 不 得 低 于 10% ( 二 ) 经 济 适 用 房 开 发 项 目 288

29 经 济 适 用 房 开 发 项 目 符 合 建 设 部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员 会 国 土 资 源 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关 于 印 发 < 经 济 适 用 房 管 理 办 法 > 的 通 知 ( 建 住 房 号 ) 等 有 关 规 定 的, 不 得 低 于 3% 三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按 当 年 实 际 利 润 据 实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对 开 发 建 造 的 住 宅 商 业 用 房 以 及 其 他 建 筑 物 附 着 物 配 套 设 施 等 开 发 产 品, 在 未 完 工 前 采 取 预 售 方 式 销 售 取 得 的 预 售 收 入, 按 照 规 定 的 预 计 利 润 率 分 季 ( 或 月 ) 计 算 出 预 计 利 润 额, 填 报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月 ( 季 ) 度 预 缴 纳 税 申 报 表 (A 类 ) ( 国 税 函 号 文 件 附 件 1) 第 4 行 利 润 总 额 内 四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对 经 济 适 用 房 项 目 的 预 售 收 入 进 行 初 始 纳 税 申 报 时, 必 须 附 送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经 济 适 用 房 项 目 开 发 销 售 的 文 件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凡 不 符 合 规 定 或 未 附 送 有 关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 以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的, 一 律 按 销 售 非 经 济 适 用 房 的 规 定 执 行 五 本 通 知 适 用 于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业 务 的 居 民 纳 税 人 六 本 通 知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已 按 原 预 计 利 润 率 办 理 完 毕 2008 年 一 季 度 预 缴 的 外 商 投 资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从 二 季 度 起 按 本 通 知 执 行 289

30 第 四 部 分 税 收 优 惠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2015 年 12 月 29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97 号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税 法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科 技 部 关 于 完 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以 下 简 称 通 知 ) 规 定, 现 就 落 实 完 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 以 下 简 称 研 发 费 用 )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一 研 究 开 发 人 员 范 围 企 业 直 接 从 事 研 发 活 动 人 员 包 括 研 究 人 员 技 术 人 员 辅 助 人 员 研 究 人 员 是 指 主 要 从 事 研 究 开 发 项 目 的 专 业 人 员 ; 技 术 人 员 是 指 具 有 工 程 技 术 自 然 科 学 和 生 命 科 学 中 一 个 或 一 个 以 上 领 域 的 技 术 知 识 和 经 验, 在 研 究 人 员 指 导 下 参 与 研 发 工 作 的 人 员 ; 辅 助 人 员 是 指 参 与 研 究 开 发 活 动 的 技 工 企 业 外 聘 研 发 人 员 是 指 与 本 企 业 签 订 劳 务 用 工 协 议 ( 合 同 ) 和 临 时 聘 用 的 研 究 人 员 技 术 人 员 辅 助 人 员 二 研 发 费 用 归 集 ( 一 ) 加 速 折 旧 费 用 的 归 集 企 业 用 于 研 发 活 动 的 仪 器 设 备, 符 合 税 法 规 定 且 选 择 加 速 折 旧 优 惠 政 策 的, 在 享 受 研 发 费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时, 就 已 经 进 行 会 计 处 理 计 算 的 折 旧 费 用 的 部 分 加 计 扣 除, 但 不 得 超 过 按 税 法 规 定 计 算 的 金 额 ( 二 ) 多 用 途 对 象 费 用 的 归 集 企 业 从 事 研 发 活 动 的 人 员 和 用 于 研 发 活 动 的 仪 器 设 备 无 形 资 产, 同 时 从 事 或 用 于 非 研 发 活 动 的, 应 对 其 人 员 活 动 及 仪 器 设 备 无 形 资 产 使 用 情 况 做 必 要 记 录, 并 将 其 实 际 发 生 的 相 关 费 用 按 实 际 工 时 占 比 等 合 理 方 法 在 研 发 费 用 和 生 产 经 营 费 用 间 分 配, 未 分 配 的 不 得 加 计 扣 除 ( 三 ) 其 他 相 关 费 用 的 归 集 与 限 额 计 算 企 业 在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内 进 行 多 项 研 发 活 动 的, 应 按 照 不 同 研 发 项 目 分 别 归 集 可 加 计 扣 除 的 研 发 费 用 在 计 算 每 个 项 目 其 他 相 关 费 用 的 限 额 时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公 式 计 算 : 其 他 相 关 费 用 限 额 = 通 知 第 一 条 第 一 项 允 许 加 计 扣 除 的 研 发 费 用 中 的 第 1 项 至 第 5 项 的 费 用 之 和 10%/(1-10%) 当 其 他 相 关 费 用 实 际 发 生 数 小 于 限 额 时, 按 实 际 发 生 数 计 算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数 额 ; 当 其 他 相 关 费 用 实 际 发 生 数 大 于 限 额 时, 按 限 额 计 算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数 额 ( 四 ) 特 殊 收 入 的 扣 减 企 业 在 计 算 加 计 扣 除 的 研 发 费 用 时, 应 扣 减 已 按 通 知 规 定 归 集 计 入 研 发 费 用, 但 在 当 期 取 得 的 研 发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下 脚 料 残 次 品 中 间 试 制 品 等 特 殊 收 入 ; 不 足 扣 减 的, 允 许 加 计 扣 除 的 研 发 费 用 按 零 计 算 290

31 企 业 研 发 活 动 直 接 形 成 产 品 或 作 为 组 成 部 分 形 成 的 产 品 对 外 销 售 的, 研 发 费 用 中 对 应 的 材 料 费 用 不 得 加 计 扣 除 ( 五 ) 财 政 性 资 金 的 处 理 企 业 取 得 作 为 不 征 税 收 入 处 理 的 财 政 性 资 金 用 于 研 发 活 动 所 形 成 的 费 用 或 无 形 资 产, 不 得 计 算 加 计 扣 除 或 摊 销 ( 六 ) 不 允 许 加 计 扣 除 的 费 用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财 税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不 允 许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的 费 用 和 支 出 项 目 不 得 计 算 加 计 扣 除 已 计 入 无 形 资 产 但 不 属 于 通 知 中 允 许 加 计 扣 除 研 发 费 用 范 围 的, 企 业 摊 销 时 不 得 计 算 加 计 扣 除 三 委 托 研 发 企 业 委 托 外 部 机 构 或 个 人 开 展 研 发 活 动 发 生 的 费 用, 可 按 规 定 税 前 扣 除 ; 加 计 扣 除 时 按 照 研 发 活 动 发 生 费 用 的 80% 作 为 加 计 扣 除 基 数 委 托 个 人 研 发 的, 应 凭 个 人 出 具 的 发 票 等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企 业 委 托 境 外 研 发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不 得 加 计 扣 除, 其 中 受 托 研 发 的 境 外 机 构 是 指 依 照 外 国 和 地 区 ( 含 港 澳 台 ) 法 律 成 立 的 企 业 和 其 他 取 得 收 入 的 组 织 受 托 研 发 的 境 外 个 人 是 指 外 籍 ( 含 港 澳 台 ) 个 人 四 不 适 用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行 业 的 判 定 通 知 中 不 适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行 业 的 企 业, 是 指 以 通 知 所 列 行 业 业 务 为 主 营 业 务, 其 研 发 费 用 发 生 当 年 的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占 企 业 按 税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计 算 的 收 入 总 额 减 除 不 征 税 收 入 和 投 资 收 益 的 余 额 50%( 不 含 ) 以 上 的 企 业 五 核 算 要 求 企 业 应 按 照 国 家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要 求, 对 研 发 支 出 进 行 会 计 处 理 研 发 项 目 立 项 时 应 设 置 研 发 支 出 辅 助 账, 由 企 业 留 存 备 查 ; 年 末 汇 总 分 析 填 报 研 发 支 出 辅 助 账 汇 总 表, 并 在 报 送 年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同 时 随 附 注 一 并 报 送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研 发 支 出 辅 助 账 研 发 支 出 辅 助 账 汇 总 表 可 参 照 本 公 告 所 附 样 式 ( 见 附 件 ) 编 制 六 申 报 及 备 案 管 理 ( 一 ) 企 业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时, 根 据 研 发 支 出 辅 助 账 汇 总 表 填 报 研 发 项 目 可 加 计 扣 除 研 发 费 用 情 况 归 集 表 ( 见 附 件 ), 在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时 随 申 报 表 一 并 报 送 ( 二 ) 研 发 费 用 加 计 扣 除 实 行 备 案 管 理, 除 备 案 资 料 和 主 要 留 存 备 查 资 料 按 照 本 公 告 规 定 执 行 外, 其 他 备 案 管 理 要 求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事 项 办 理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76 号 ) 的 规 定 执 行 ( 三 ) 企 业 应 当 不 迟 于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纳 税 申 报 时,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事 项 备 案 表 和 研 发 项 目 文 件 完 成 备 案, 并 将 下 列 资 料 留 存 备 查 : 1. 自 主 委 托 合 作 研 究 开 发 项 目 计 划 书 和 企 业 有 权 部 门 关 于 自 主 委 托 合 作 研 究 开 发 项 目 立 项 的 决 议 文 件 ; 2. 自 主 委 托 合 作 研 究 开 发 专 门 机 构 或 项 目 组 的 编 制 情 况 和 研 发 人 员 名 单 ; 3. 经 科 技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登 记 的 委 托 合 作 研 究 开 发 项 目 的 合 同 ; 4. 从 事 研 发 活 动 的 人 员 和 用 于 研 发 活 动 的 仪 器 设 备 无 形 资 产 的 费 用 分 配 说 明 ( 包 括 工 作 使 用 情 况 记 录 ); 5. 集 中 研 发 项 目 研 发 费 决 算 表 集 中 研 发 项 目 费 用 分 摊 明 细 情 况 表 和 实 际 分 享 收 益 比 例 等 资 料 ; 6. 研 发 支 出 辅 助 账 ; 7. 企 业 如 果 已 取 得 地 市 级 ( 含 ) 以 上 科 技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鉴 定 意 见, 应 作 为 资 料 留 存 备 291

32 查 ; 8. 省 税 务 机 关 规 定 的 其 他 资 料 七 后 续 管 理 与 核 查 税 务 机 关 应 加 强 对 享 受 研 发 费 用 加 计 扣 除 优 惠 企 业 的 后 续 管 理 和 监 督 检 查 每 年 汇 算 清 缴 期 结 束 后 应 开 展 核 查, 核 查 面 不 得 低 于 享 受 该 优 惠 企 业 户 数 的 20% 省 级 税 务 机 关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制 订 具 体 核 查 办 法 或 工 作 措 施 八 执 行 时 间 本 公 告 适 用 于 2016 年 度 及 以 后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特 此 公 告 附 件 :( 略, 详 细 附 件 请 查 阅 中 国 税 网 搜 税 数 据 库 ) 1. 自 主 研 发 研 发 支 出 辅 助 账 2. 委 托 研 发 研 发 支 出 辅 助 账 3. 合 作 研 发 研 发 支 出 辅 助 账 4. 集 中 研 发 研 发 支 出 辅 助 账 5. 研 发 支 出 辅 助 账 汇 总 表 6. 研 发 项 目 可 加 计 扣 除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情 况 归 集 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5 年 12 月 29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法 人 合 伙 人 企 业 所 得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81 号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将 国 家 自 主 创 新 示 范 区 有 关 税 收 试 点 政 策 推 广 到 全 国 范 围 实 施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现 就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法 人 合 伙 人 企 业 所 得 税 有 关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一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是 指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法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令 第 39 号 ) 和 外 商 投 资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管 理 规 定 ( 外 经 贸 部 科 技 部 工 商 总 局 税 务 总 局 外 汇 管 理 局 令 2003 年 第 2 号 ) 设 立 的 专 门 从 事 创 业 投 资 活 动 的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二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的 法 人 合 伙 人, 是 指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以 及 相 关 规 定, 实 行 查 账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居 民 企 业 三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采 取 股 权 投 资 方 式 投 资 于 未 上 市 的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满 2 年 ( 24 个 月, 下 同 ) 的, 其 法 人 合 伙 人 可 按 照 对 未 上 市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投 资 额 的 70% 抵 扣 该 法 人 合 伙 人 从 该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分 得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当 年 不 足 抵 扣 的, 可 以 在 以 后 纳 税 年 度 结 转 抵 扣 所 称 满 2 年 是 指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投 资 于 未 上 市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的 实 缴 投 资 满 2 年, 同 时, 法 人 合 伙 人 对 该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的 实 缴 出 资 也 应 满 2 年 292

33 如 果 法 人 合 伙 人 投 资 于 多 个 符 合 条 件 的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可 合 并 计 算 其 可 抵 扣 的 投 资 额 和 应 分 得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当 年 不 足 抵 扣 的, 可 结 转 以 后 纳 税 年 度 继 续 抵 扣 ; 当 年 抵 扣 后 有 结 余 的, 应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的 规 定 计 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四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的 法 人 合 伙 人 对 未 上 市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的 投 资 额, 按 照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对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的 投 资 额 和 合 伙 协 议 约 定 的 法 人 合 伙 人 占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的 出 资 比 例 计 算 确 定 其 中,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对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的 投 资 额 按 实 缴 投 资 额 计 算 ; 法 人 合 伙 人 占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的 出 资 比 例 按 法 人 合 伙 人 对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的 实 缴 出 资 额 占 该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的 全 部 实 缴 出 资 额 的 比 例 计 算 五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确 定 及 分 配, 按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合 伙 企 业 合 伙 人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六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法 人 合 伙 人 符 合 享 受 优 惠 条 件 的, 应 在 符 合 条 件 的 年 度 终 了 后 3 个 月 内 向 其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法 人 合 伙 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分 配 情 况 明 细 表 ( 附 件 1) 七 法 人 合 伙 人 向 其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享 受 投 资 抵 扣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应 提 交 法 人 合 伙 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抵 扣 情 况 明 细 表 ( 附 件 2) 以 及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受 理 后 的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法 人 合 伙 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分 配 情 况 明 细 表, 同 时 将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实 施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规 定 报 送 的 备 案 资 料 留 存 备 查 八 本 公 告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执 行 2015 年 度 符 合 优 惠 条 件 的 企 业, 可 统 一 在 2015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时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苏 州 工 业 园 区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法 人 合 伙 人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试 点 有 关 征 收 管 理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3 年 第 25 号 ) 同 时 废 止 特 此 公 告 附 件 :1.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法 人 合 伙 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分 配 情 况 明 细 表 2. 法 人 合 伙 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抵 扣 情 况 明 细 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5 年 11 月 16 日 附 件 1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法 人 合 伙 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分 配 情 况 明 细 表 所 属 期 间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单 位 : 元 创 主 投 管 创 投 企 业 纳 税 人 识 别 号 企 业 税 务 本 期 新 增 符 合 优 惠 条 件 的 实 缴 投 资 额 合 计 (a) 本 期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b) 名 机 称 关 293

34 法 人 合 伙 人 纳 税 人 识 别 号 法 人 合 伙 人 企 业 名 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实 缴 出 资 额 投 资 持 有 时 间 实 缴 出 资 额 占 全 部 实 缴 出 资 额 比 例 1 本 期 新 增 符 合 优 惠 条 件 的 投 资 额 2=a* 1 本 期 新 增 法 人 合 伙 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可 抵 扣 的 应 分 得 的 应 的 分 配 比 例 投 资 额 纳 税 所 得 额 3=2*70% 4 5=b*4 被 投 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纳 税 人 识 别 号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名 称 投 资 日 期 投 资 额 投 资 持 有 时 间 投 资 年 度 职 工 人 数 投 资 年 度 年 销 售 ( 营 业 ) 额 投 资 年 度 资 产 总 额 认 定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年 度 是 否 已 上 市 上 市 日 期 是 否 符 合 优 惠 条 件 企 业 声 明 我 单 位 已 知 悉 本 事 项 全 部 相 关 政 策 和 管 理 要 求 此 表 是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和 国 家 税 收 规 定 填 报 的, 是 真 实 完 整 的, 提 交 的 资 料 真 实 合 法 有 效 财 务 负 责 人 : 执 行 事 务 合 伙 人 : 年 月 日 税 务 机 关 回 执 您 单 位 于 年 月 日 向 我 机 关 提 交 本 表 及 相 关 资 料 我 机 关 意 见 : 特 此 告 知 ( 企 业 公 章 ) ( 税 务 机 关 印 章 ) 经 办 人 : 年 月 日 附 件 2 法 人 合 伙 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抵 扣 情 况 明 细 表 294

35 法 人 合 伙 人 纳 税 人 识 别 号 : 法 人 合 伙 人 企 业 名 称 : 所 属 期 间 : 创 投 企 业 纳 税 人 识 别 号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单 位 : 元 本 期 应 本 期 新 增 上 期 结 转 本 期 实 际 分 得 的 结 转 下 期 可 抵 扣 投 资 的 可 抵 扣 的 可 抵 扣 可 抵 扣 投 应 纳 税 额 投 资 额 投 资 额 资 额 主 管 所 得 额 创 投 企 业 税 务 4( 若 名 称 机 关 1+3<2, 则 =1+3; 若 5= >2, 则 4=2) 合 计 企 业 声 明 我 单 位 已 知 悉 本 事 项 全 部 相 关 政 策 和 管 理 要 求 此 表 是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和 国 家 税 收 规 定 填 报 的, 是 真 实 完 整 的, 提 交 的 资 料 真 实 合 法 有 效 ( 企 业 公 章 ) 财 务 负 责 人 :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 年 月 日 税 务 机 关 回 执 您 单 位 于 年 月 日 向 我 机 关 提 交 本 表 及 相 关 资 料 我 机 关 意 见 : 特 此 告 知 ( 税 务 机 关 印 章 ) 经 办 人 : 年 月 日 295

36 填 表 说 明 : 1. 所 属 期 间 填 报 公 历 当 年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2. 创 投 企 业 纳 税 人 识 别 号 创 投 企 业 名 称 和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填 写 法 人 合 伙 人 投 资 的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的 税 号 名 称 和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3. 本 期 新 增 的 可 抵 扣 投 资 额 填 写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法 人 合 伙 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分 配 情 况 明 细 表 中 归 属 于 该 法 人 合 伙 人 的 新 增 可 抵 扣 投 资 额 4. 本 期 应 分 得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填 写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法 人 合 伙 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分 配 情 况 明 细 表 中 分 配 的 归 属 于 该 法 人 合 伙 人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5. 上 期 结 转 的 可 抵 扣 投 资 额 填 写 法 人 合 伙 人 上 年 度 结 转 以 后 年 度 的 可 抵 扣 投 资 额 6. 本 期 实 际 可 抵 扣 投 资 额 填 写 本 期 法 人 合 伙 人 享 受 优 惠 可 以 抵 扣 的 投 资 额, 如 本 期 新 增 的 可 抵 扣 投 资 额 + 上 期 结 转 的 可 抵 扣 投 资 额 < 本 期 应 分 得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则 填 写 本 期 新 增 的 可 抵 扣 投 资 额 + 上 期 结 转 的 可 抵 扣 投 资 额 计 算 得 到 的 金 额 ; 如 本 期 新 增 的 可 抵 扣 投 资 额 + 上 期 结 转 的 可 抵 扣 投 资 额 > 本 期 应 分 得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则 填 写 本 期 应 分 得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金 额 7. 结 转 下 期 可 抵 扣 投 资 额 按 本 期 新 增 的 可 抵 扣 投 资 额 + 上 期 结 转 的 可 抵 扣 投 资 额 - 本 期 实 际 可 抵 扣 投 资 额 计 算 得 到 的 金 额 填 列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许 可 使 用 权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企 业 所 得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2015 年 11 月 16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82 号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将 国 家 自 主 创 新 示 范 区 有 关 税 收 试 点 政 策 推 广 到 全 国 范 围 实 施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现 就 许 可 使 用 权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企 业 所 得 税 有 关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一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全 国 范 围 内 的 居 民 企 业 转 让 5 年 ( 含, 下 同 ) 以 上 非 独 占 许 可 使 用 权 取 得 的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纳 入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范 围 居 民 企 业 的 年 度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不 超 过 500 万 元 的 部 分,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 超 过 500 万 元 的 部 分,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所 称 技 术 包 括 专 利 ( 含 国 防 专 利 ) 计 算 机 软 件 著 作 权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专 有 权 植 物 新 品 种 权 生 物 医 药 新 品 种, 以 及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确 定 的 其 他 技 术 其 中, 专 利 是 指 法 律 授 予 独 占 权 的 发 明 实 用 新 型 以 及 非 简 单 改 变 产 品 图 案 和 形 状 的 外 观 设 计 二 企 业 转 让 符 合 条 件 的 5 年 以 上 非 独 占 许 可 使 用 权 的 技 术, 限 于 其 拥 有 所 有 权 的 技 术 技 术 所 有 权 的 权 属 由 国 务 院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其 中, 专 利 由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确 定 权 属 ; 国 防 专 利 由 总 装 备 部 确 定 权 属 ; 计 算 机 软 件 著 作 权 由 国 家 版 权 局 确 定 权 属 ;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专 有 权 由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确 定 权 属 ; 植 物 新 品 种 权 由 农 业 部 确 定 权 属 ; 生 物 医 药 新 品 种 由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确 定 权 属 三 符 合 条 件 的 5 年 以 上 非 独 占 许 可 使 用 权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应 按 以 下 方 法 计 算 :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 技 术 转 让 收 入 - 无 形 资 产 摊 销 费 用 - 相 关 税 费 - 应 分 摊 期 间 费 用 296

37 技 术 转 让 收 入 是 指 转 让 方 履 行 技 术 转 让 合 同 后 获 得 的 价 款, 不 包 括 销 售 或 转 让 设 备 仪 器 零 部 件 原 材 料 等 非 技 术 性 收 入 不 属 于 与 技 术 转 让 项 目 密 不 可 分 的 技 术 咨 询 服 务 培 训 等 收 入, 不 得 计 入 技 术 转 让 收 入 技 术 许 可 使 用 权 转 让 收 入, 应 按 转 让 协 议 约 定 的 许 可 使 用 权 人 应 付 许 可 使 用 权 使 用 费 的 日 期 确 认 收 入 的 实 现 无 形 资 产 摊 销 费 用 是 指 该 无 形 资 产 按 税 法 规 定 当 年 计 算 摊 销 的 费 用 涉 及 自 用 和 对 外 许 可 使 用 的, 应 按 照 受 益 原 则 合 理 划 分 相 关 税 费 是 指 技 术 转 让 过 程 中 实 际 发 生 的 有 关 税 费, 包 括 除 企 业 所 得 税 和 允 许 抵 扣 的 增 值 税 以 外 的 各 项 税 金 及 其 附 加 合 同 签 订 费 用 律 师 费 等 相 关 费 用 应 分 摊 期 间 费 用 ( 不 含 无 形 资 产 摊 销 费 用 和 相 关 税 费 ) 是 指 技 术 转 让 按 照 当 年 销 售 收 入 占 比 分 摊 的 期 间 费 用 四 企 业 享 受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其 他 相 关 问 题, 仍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减 免 企 业 所 得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号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居 民 企 业 技 术 转 让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减 免 企 业 所 得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3 年 第 62 号 ) 规 定 执 行 五 本 公 告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本 公 告 实 施 之 日 起, 企 业 转 让 5 年 以 上 非 独 占 许 可 使 用 权 确 认 的 技 术 转 让 收 入, 按 本 公 告 执 行 特 此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5 年 11 月 16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科 学 技 术 部 关 于 完 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的 通 知 2015 年 11 月 02 日 财 税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科 技 厅 ( 局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科 技 局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为 进 一 步 贯 彻 落 实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深 化 体 制 机 制 改 革 加 快 实 施 创 新 驱 动 发 展 战 略 的 若 干 意 见 精 神, 更 好 地 鼓 励 企 业 开 展 研 究 开 发 活 动 ( 以 下 简 称 研 发 活 动 ) 和 规 范 企 业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 以 下 简 称 研 发 费 用 ) 加 计 扣 除 优 惠 政 策 执 行, 现 就 企 业 研 发 费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研 发 活 动 及 研 发 费 用 归 集 范 围 本 通 知 所 称 研 发 活 动, 是 指 企 业 为 获 得 科 学 与 技 术 新 知 识, 创 造 性 运 用 科 学 技 术 新 知 识, 或 实 质 性 改 进 技 术 产 品 ( 服 务 ) 工 艺 而 持 续 进 行 的 具 有 明 确 目 标 的 系 统 性 活 动 ( 一 ) 允 许 加 计 扣 除 的 研 发 费 用 297

38 企 业 开 展 研 发 活 动 中 实 际 发 生 的 研 发 费 用, 未 形 成 无 形 资 产 计 入 当 期 损 益 的, 在 按 规 定 据 实 扣 除 的 基 础 上, 按 照 本 年 度 实 际 发 生 额 的 50%, 从 本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中 扣 除 ; 形 成 无 形 资 产 的, 按 照 无 形 资 产 成 本 的 150% 在 税 前 摊 销 研 发 费 用 的 具 体 范 围 包 括 : 1. 人 员 人 工 费 用 直 接 从 事 研 发 活 动 人 员 的 工 资 薪 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失 业 保 险 费 工 伤 保 险 费 生 育 保 险 费 和 住 房 公 积 金, 以 及 外 聘 研 发 人 员 的 劳 务 费 用 2. 直 接 投 入 费 用 (1) 研 发 活 动 直 接 消 耗 的 材 料 燃 料 和 动 力 费 用 (2) 用 于 中 间 试 验 和 产 品 试 制 的 模 具 工 艺 装 备 开 发 及 制 造 费, 不 构 成 固 定 资 产 的 样 品 样 机 及 一 般 测 试 手 段 购 置 费, 试 制 产 品 的 检 验 费 (3) 用 于 研 发 活 动 的 仪 器 设 备 的 运 行 维 护 调 整 检 验 维 修 等 费 用, 以 及 通 过 经 营 租 赁 方 式 租 入 的 用 于 研 发 活 动 的 仪 器 设 备 租 赁 费 3. 折 旧 费 用 用 于 研 发 活 动 的 仪 器 设 备 的 折 旧 费 4. 无 形 资 产 摊 销 用 于 研 发 活 动 的 软 件 专 利 权 非 专 利 技 术 ( 包 括 许 可 证 专 有 技 术 设 计 和 计 算 方 法 等 ) 的 摊 销 费 用 5. 新 产 品 设 计 费 新 工 艺 规 程 制 定 费 新 药 研 制 的 临 床 试 验 费 勘 探 开 发 技 术 的 现 场 试 验 费 6. 其 他 相 关 费 用 与 研 发 活 动 直 接 相 关 的 其 他 费 用, 如 技 术 图 书 资 料 费 资 料 翻 译 费 专 家 咨 询 费 高 新 科 技 研 发 保 险 费, 研 发 成 果 的 检 索 分 析 评 议 论 证 鉴 定 评 审 评 估 验 收 费 用, 知 识 产 权 的 申 请 费 注 册 费 代 理 费, 差 旅 费 会 议 费 等 此 项 费 用 总 额 不 得 超 过 可 加 计 扣 除 研 发 费 用 总 额 的 10% 7.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费 用 ( 二 ) 下 列 活 动 不 适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1. 企 业 产 品 ( 服 务 ) 的 常 规 性 升 级 2. 对 某 项 科 研 成 果 的 直 接 应 用, 如 直 接 采 用 公 开 的 新 工 艺 材 料 装 置 产 品 服 务 或 知 识 等 3. 企 业 在 商 品 化 后 为 顾 客 提 供 的 技 术 支 持 活 动 4. 对 现 存 产 品 服 务 技 术 材 料 或 工 艺 流 程 进 行 的 重 复 或 简 单 改 变 5. 市 场 调 查 研 究 效 率 调 查 或 管 理 研 究 6. 作 为 工 业 ( 服 务 ) 流 程 环 节 或 常 规 的 质 量 控 制 测 试 分 析 维 修 维 护 7. 社 会 科 学 艺 术 或 人 文 学 方 面 的 研 究 二 特 别 事 项 的 处 理 1. 企 业 委 托 外 部 机 构 或 个 人 进 行 研 发 活 动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按 照 费 用 实 际 发 生 额 的 80% 计 入 委 托 方 研 发 费 用 并 计 算 加 计 扣 除, 受 托 方 不 得 再 进 行 加 计 扣 除 委 托 外 部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实 际 发 生 额 应 按 照 独 立 交 易 原 则 确 定 委 托 方 与 受 托 方 存 在 关 联 关 系 的, 受 托 方 应 向 委 托 方 提 供 研 发 项 目 费 用 支 出 明 细 情 况 企 业 委 托 境 外 机 构 或 个 人 进 行 研 发 活 动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不 得 加 计 扣 除 2. 企 业 共 同 合 作 开 发 的 项 目, 由 合 作 各 方 就 自 身 实 际 承 担 的 研 发 费 用 分 别 计 算 加 计 扣 除 298

39 3. 企 业 集 团 根 据 生 产 经 营 和 科 技 开 发 的 实 际 情 况, 对 技 术 要 求 高 投 资 数 额 大, 需 要 集 中 研 发 的 项 目, 其 实 际 发 生 的 研 发 费 用, 可 以 按 照 权 利 和 义 务 相 一 致 费 用 支 出 和 收 益 分 享 相 配 比 的 原 则, 合 理 确 定 研 发 费 用 的 分 摊 方 法, 在 受 益 成 员 企 业 间 进 行 分 摊, 由 相 关 成 员 企 业 分 别 计 算 加 计 扣 除 4. 企 业 为 获 得 创 新 性 创 意 性 突 破 性 的 产 品 进 行 创 意 设 计 活 动 而 发 生 的 相 关 费 用, 可 按 照 本 通 知 规 定 进 行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创 意 设 计 活 动 是 指 多 媒 体 软 件 动 漫 游 戏 软 件 开 发, 数 字 动 漫 游 戏 设 计 制 作 ;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设 计 ( 绿 色 建 筑 评 价 标 准 为 三 星 ) 风 景 园 林 工 程 专 项 设 计 ; 工 业 设 计 多 媒 体 设 计 动 漫 及 衍 生 产 品 设 计 模 型 设 计 等 三 会 计 核 算 与 管 理 1. 企 业 应 按 照 国 家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要 求, 对 研 发 支 出 进 行 会 计 处 理 ; 同 时, 对 享 受 加 计 扣 除 的 研 发 费 用 按 研 发 项 目 设 置 辅 助 账, 准 确 归 集 核 算 当 年 可 加 计 扣 除 的 各 项 研 发 费 用 实 际 发 生 额 企 业 在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内 进 行 多 项 研 发 活 动 的, 应 按 照 不 同 研 发 项 目 分 别 归 集 可 加 计 扣 除 的 研 发 费 用 2. 企 业 应 对 研 发 费 用 和 生 产 经 营 费 用 分 别 核 算, 准 确 合 理 归 集 各 项 费 用 支 出, 对 划 分 不 清 的, 不 得 实 行 加 计 扣 除 四 不 适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的 行 业 1. 烟 草 制 造 业 2. 住 宿 和 餐 饮 业 3. 批 发 和 零 售 业 4. 房 地 产 业 5. 租 赁 和 商 务 服 务 业 6. 娱 乐 业 7.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业 上 述 行 业 以 国 民 经 济 行 业 分 类 与 代 码 (GB/ ) 为 准, 并 随 之 更 新 五 管 理 事 项 及 征 管 要 求 1. 本 通 知 适 用 于 会 计 核 算 健 全 实 行 查 账 征 收 并 能 够 准 确 归 集 研 发 费 用 的 居 民 企 业 2. 企 业 研 发 费 用 各 项 目 的 实 际 发 生 额 归 集 不 准 确 汇 总 额 计 算 不 准 确 的,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对 其 税 前 扣 除 额 或 加 计 扣 除 额 进 行 合 理 调 整 3. 税 务 机 关 对 企 业 享 受 加 计 扣 除 优 惠 的 研 发 项 目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转 请 地 市 级 ( 含 ) 以 上 科 技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鉴 定 意 见, 科 技 部 门 应 及 时 回 复 意 见 企 业 承 担 省 部 级 ( 含 ) 以 上 科 研 项 目 的, 以 及 以 前 年 度 已 鉴 定 的 跨 年 度 研 发 项 目, 不 再 需 要 鉴 定 4. 企 业 符 合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研 发 费 用 加 计 扣 除 条 件 而 在 2016 年 1 月 1 日 以 后 未 及 时 享 受 该 项 税 收 优 惠 的, 可 以 追 溯 享 受 并 履 行 备 案 手 续, 追 溯 期 限 最 长 为 3 年 5. 税 务 部 门 应 加 强 研 发 费 用 加 计 扣 除 优 惠 政 策 的 后 续 管 理, 定 期 开 展 核 查, 年 度 核 查 面 不 得 低 于 20% 六 执 行 时 间 本 通 知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企 业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扣 除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有 关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同 时 废 止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科 技 部 299

40 2015 年 11 月 2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将 国 家 自 主 创 新 示 范 区 有 关 税 收 试 点 政 策 推 广 到 全 国 范 围 实 施 的 通 知 2015 年 10 月 23 日 财 税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根 据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决 定 精 神, 将 国 家 自 主 创 新 示 范 区 试 点 的 四 项 所 得 税 政 策 推 广 至 全 国 范 围 实 施 现 就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明 确 如 下 : 一 关 于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法 人 合 伙 人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1.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全 国 范 围 内 的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采 取 股 权 投 资 方 式 投 资 于 未 上 市 的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满 2 年 (24 个 月 ) 的, 该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的 法 人 合 伙 人 可 按 照 其 对 未 上 市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投 资 额 的 70% 抵 扣 该 法 人 合 伙 人 从 该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分 得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当 年 不 足 抵 扣 的, 可 以 在 以 后 纳 税 年 度 结 转 抵 扣 2.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的 法 人 合 伙 人 对 未 上 市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的 投 资 额, 按 照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对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的 投 资 额 和 合 伙 协 议 约 定 的 法 人 合 伙 人 占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的 出 资 比 例 计 算 确 定 二 关 于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1.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全 国 范 围 内 的 居 民 企 业 转 让 5 年 以 上 非 独 占 许 可 使 用 权 取 得 的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纳 入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范 围 居 民 企 业 的 年 度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不 超 过 500 万 元 的 部 分,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 超 过 500 万 元 的 部 分,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2. 本 通 知 所 称 技 术, 包 括 专 利 ( 含 国 防 专 利 ) 计 算 机 软 件 著 作 权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专 有 权 植 物 新 品 种 权 生 物 医 药 新 品 种, 以 及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确 定 的 其 他 技 术 其 中, 专 利 是 指 法 律 授 予 独 占 权 的 发 明 实 用 新 型 以 及 非 简 单 改 变 产 品 图 案 和 形 状 的 外 观 设 计 三 关 于 企 业 转 增 股 本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1.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全 国 范 围 内 的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以 未 分 配 利 润 盈 余 公 积 资 本 公 积 向 个 人 股 东 转 增 股 本 时, 个 人 股 东 一 次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自 行 制 定 分 期 缴 税 计 划, 在 不 超 过 5 个 公 历 年 度 内 ( 含 ) 分 期 缴 纳, 并 将 有 关 资 料 报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2. 个 人 股 东 获 得 转 增 的 股 本, 应 按 照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项 目, 适 用 20% 税 率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3. 股 东 转 让 股 权 并 取 得 现 金 收 入 的, 该 现 金 收 入 应 优 先 用 于 缴 纳 尚 未 缴 清 的 税 款 4. 在 股 东 转 让 该 部 分 股 权 之 前, 企 业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股 东 进 行 相 关 权 益 处 置 后 没 有 取 得 收 益 或 收 益 小 于 初 始 投 资 额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对 其 尚 未 缴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可 不 予 追 征 5. 本 通 知 所 称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是 指 注 册 在 中 国 境 内 实 行 查 账 征 收 的 经 认 定 取 得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且 年 销 售 额 和 资 产 总 额 均 不 超 过 2 亿 元 从 业 人 数 不 超 过 500 人 的 企 业 6. 上 市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或 在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挂 牌 的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向 个 人 股 300

41 东 转 增 股 本, 股 东 应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继 续 按 照 现 行 有 关 股 息 红 利 差 别 化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执 行, 不 适 用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分 期 纳 税 政 策 四 关 于 股 权 奖 励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1.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全 国 范 围 内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转 化 科 技 成 果, 给 予 本 企 业 相 关 技 术 人 员 的 股 权 奖 励, 个 人 一 次 缴 纳 税 款 有 困 难 的,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自 行 制 定 分 期 缴 税 计 划, 在 不 超 过 5 个 公 历 年 度 内 ( 含 ) 分 期 缴 纳, 并 将 有 关 资 料 报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2. 个 人 获 得 股 权 奖 励 时, 按 照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项 目, 参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个 人 股 票 期 权 所 得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确 定 应 纳 税 额 股 权 奖 励 的 计 税 价 格 参 照 获 得 股 权 时 的 公 平 市 场 价 格 确 定 3. 技 术 人 员 转 让 奖 励 的 股 权 ( 含 奖 励 股 权 孳 生 的 送 转 股 ) 并 取 得 现 金 收 入 的, 该 现 金 收 入 应 优 先 用 于 缴 纳 尚 未 缴 清 的 税 款 4. 技 术 人 员 在 转 让 奖 励 的 股 权 之 前 企 业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技 术 人 员 进 行 相 关 权 益 处 置 后 没 有 取 得 收 益 或 资 产, 或 取 得 的 收 益 和 资 产 不 足 以 缴 纳 其 取 得 股 权 尚 未 缴 纳 的 应 纳 税 款 的 部 分, 税 务 机 关 可 不 予 追 征 5. 本 通 知 所 称 相 关 技 术 人 员, 是 指 经 公 司 董 事 会 和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批 准 获 得 股 权 奖 励 的 以 下 两 类 人 员 : (1) 对 企 业 科 技 成 果 研 发 和 产 业 化 作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技 术 人 员, 包 括 企 业 内 关 键 职 务 科 技 成 果 的 主 要 完 成 人 重 大 开 发 项 目 的 负 责 人 对 主 导 产 品 或 者 核 心 技 术 工 艺 流 程 作 出 重 大 创 新 或 者 改 进 的 主 要 技 术 人 员 (2) 对 企 业 发 展 作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包 括 主 持 企 业 全 面 生 产 经 营 工 作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负 责 企 业 主 要 产 品 ( 服 务 ) 生 产 经 营 合 计 占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 或 者 主 营 业 务 利 润 )50% 以 上 的 中 高 级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企 业 面 向 全 体 员 工 实 施 的 股 权 奖 励, 不 得 按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税 收 政 策 执 行 6. 本 通 知 所 称 股 权 奖 励, 是 指 企 业 无 偿 授 予 相 关 技 术 人 员 一 定 份 额 的 股 权 或 一 定 数 量 的 股 份 7. 本 通 知 所 称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是 指 实 行 查 账 征 收 经 省 级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机 构 认 定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5 年 10 月 23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2015 年 9 月 25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68 号 为 落 实 国 务 院 扩 大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优 惠 范 围 的 决 定,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以 下 简 称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实 施 条 例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现 就 进 一 步 完 善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301

42 一 对 轻 工 纺 织 机 械 汽 车 等 四 个 领 域 重 点 行 业 ( 以 下 简 称 四 个 领 域 重 点 行 业 ) 企 业 2015 年 1 月 1 日 后 新 购 进 的 固 定 资 产 ( 包 括 自 行 建 造, 下 同 ), 允 许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方 法 四 个 领 域 重 点 行 业 按 照 财 税 号 附 件 轻 工 纺 织 机 械 汽 车 四 个 领 域 重 点 行 业 范 围 确 定 今 后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更 新 国 民 经 济 行 业 分 类 与 代 码, 从 其 规 定 四 个 领 域 重 点 行 业 企 业 是 指 以 上 述 行 业 业 务 为 主 营 业 务, 其 固 定 资 产 投 入 使 用 当 年 的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占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50%( 不 含 ) 以 上 的 企 业 所 称 收 入 总 额, 是 指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收 入 总 额 二 对 四 个 领 域 重 点 行 业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2015 年 1 月 1 日 后 新 购 进 的 研 发 和 生 产 经 营 共 用 的 仪 器 设 备, 单 位 价 值 不 超 过 100 万 元 ( 含 ) 的, 允 许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一 次 性 全 额 扣 除 ; 单 位 价 值 超 过 100 万 元 的, 允 许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方 法 用 于 研 发 活 动 的 仪 器 设 备 范 围 口 径,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企 业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扣 除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或 科 学 技 术 部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指 引 的 通 知 ( 国 科 发 火 号 ) 规 定 执 行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是 指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三 企 业 按 本 公 告 第 一 条 第 二 条 规 定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的, 对 其 购 置 的 新 固 定 资 产, 最 低 折 旧 年 限 不 得 低 于 实 施 条 例 第 六 十 条 规 定 的 折 旧 年 限 的 60%; 对 其 购 置 的 已 使 用 过 的 固 定 资 产, 最 低 折 旧 年 限 不 得 低 于 实 施 条 例 规 定 的 最 低 折 旧 年 限 减 去 已 使 用 年 限 后 剩 余 年 限 的 60%. 最 低 折 旧 年 限 一 经 确 定, 不 得 改 变 四 企 业 按 本 公 告 第 一 条 第 二 条 规 定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方 法 的, 可 以 采 用 双 倍 余 额 递 减 法 或 者 年 数 总 和 法 加 速 折 旧 方 法 一 经 确 定, 不 得 改 变 双 倍 余 额 递 减 法 或 者 年 数 总 和 法,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所 得 税 处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执 行 五 企 业 的 固 定 资 产 既 符 合 本 公 告 优 惠 政 策 条 件, 又 符 合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所 得 税 处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鼓 励 软 件 产 业 和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发 展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中 有 关 加 速 折 旧 优 惠 政 策 条 件, 可 由 企 业 选 择 其 中 一 项 加 速 折 旧 优 惠 政 策 执 行, 且 一 经 选 择, 不 得 改 变 六 企 业 应 将 购 进 固 定 资 产 的 发 票 记 账 凭 证 等 有 关 资 料 留 存 备 查, 并 建 立 台 账, 准 确 反 映 税 法 与 会 计 差 异 情 况 七 本 公 告 适 用 于 2015 年 及 以 后 纳 税 年 度 企 业 2015 年 前 3 季 度 按 本 公 告 规 定 未 能 享 受 加 速 折 旧 优 惠 的, 可 将 前 3 季 度 应 享 受 的 加 速 折 旧 部 分, 在 2015 年 第 4 季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预 缴 申 报 时 享 受, 或 者 在 2015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时 统 一 享 受 特 此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5 年 9 月 25 日 302

43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2015 年 9 月 17 日 财 税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根 据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的 有 关 决 定 精 神, 现 就 有 关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对 轻 工 纺 织 机 械 汽 车 等 四 个 领 域 重 点 行 业 ( 具 体 范 围 见 附 件 ) 的 企 业 2015 年 1 月 1 日 后 新 购 进 的 固 定 资 产, 可 由 企 业 选 择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的 方 法 二 对 上 述 行 业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2015 年 1 月 1 日 后 新 购 进 的 研 发 和 生 产 经 营 共 用 的 仪 器 设 备, 单 位 价 值 不 超 过 100 万 元 的, 允 许 一 次 性 计 入 当 期 成 本 费 用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不 再 分 年 度 计 算 折 旧 ; 单 位 价 值 超 过 100 万 元 的, 可 由 企 业 选 择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或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的 方 法 三 企 业 按 本 通 知 第 一 条 第 二 条 规 定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的, 最 低 折 旧 年 限 不 得 低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六 十 条 规 定 折 旧 年 限 的 60%; 采 取 加 速 折 旧 方 法 的, 可 采 取 双 倍 余 额 递 减 法 或 者 年 数 总 和 法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企 业 根 据 自 身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也 可 选 择 不 实 行 加 速 折 旧 政 策 四 本 通 知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2015 年 前 3 季 度 按 本 通 知 规 定 未 能 计 算 办 理 的, 统 一 在 2015 年 第 4 季 度 预 缴 申 报 时 享 受 优 惠 或 2015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时 办 理 附 件 : 轻 工 纺 织 机 械 汽 车 四 个 领 域 重 点 行 业 范 围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5 年 9 月 17 日 附 件 轻 工 纺 织 机 械 汽 车 四 个 领 域 重 点 行 业 范 围 代 码 大 类 中 类 小 类 类 别 名 称 备 注 268 日 用 化 学 产 品 制 造 轻 工 2681 肥 皂 及 合 成 洗 涤 剂 制 造 2682 化 妆 品 制 造 2683 口 腔 清 洁 用 品 制 造 2684 香 料 香 精 制 造 2689 其 他 日 用 化 学 产 品 制 造 303

44 代 码 大 类 中 类 小 类 类 别 名 称 备 注 27 医 药 制 造 业 轻 工 271 化 学 药 品 原 料 药 制 造 272 化 学 药 品 制 剂 制 造 273 中 药 饮 片 加 工 274 中 成 药 生 产 275 兽 用 药 品 制 造 277 卫 生 材 料 及 医 药 用 品 制 造 13 农 副 食 品 加 工 业 轻 工 131 谷 物 磨 制 132 饲 料 加 工 133 植 物 油 加 工 134 制 糖 业 135 屠 宰 及 肉 类 加 工 136 水 产 品 加 工 137 蔬 菜 水 果 和 坚 果 加 工 139 其 他 农 副 食 品 加 工 14 食 品 制 造 业 轻 工 141 焙 烤 食 品 制 造 142 糖 果 巧 克 力 及 蜜 饯 制 造 143 方 便 食 品 制 造 144 乳 制 品 制 造 145 罐 头 食 品 制 造 146 调 味 品 发 酵 制 品 制 造 149 其 他 食 品 制 造 17 纺 织 业 纺 织 171 棉 纺 织 及 印 染 精 加 工 172 毛 纺 织 及 染 整 精 加 工 173 麻 纺 织 及 染 整 精 加 工 174 丝 绢 纺 织 及 印 染 精 加 工 175 化 纤 织 造 及 印 染 精 加 工 176 针 织 或 钩 针 编 织 物 及 其 制 品 制 造 177 家 用 纺 织 制 成 品 制 造 178 非 家 用 纺 织 制 成 品 制 造 18 纺 织 服 装 服 饰 业 纺 织 181 机 织 服 装 制 造 182 针 织 或 钩 针 编 织 服 装 制 造 183 服 饰 制 造 19 皮 革 毛 皮 羽 毛 及 其 制 品 和 制 鞋 业 轻 工 191 皮 革 鞣 制 加 工 192 皮 革 制 品 制 造 193 毛 皮 鞣 制 及 制 品 加 工 194 羽 毛 ( 绒 ) 加 工 及 制 品 制 造 304

45 代 码 大 类 中 类 小 类 类 别 名 称 备 注 195 制 鞋 业 20 木 材 加 工 和 木 竹 藤 棕 草 制 品 业 轻 工 201 木 材 加 工 202 人 造 板 制 造 203 木 制 品 制 造 204 竹 藤 棕 草 等 制 品 制 造 21 家 具 制 造 业 轻 工 211 木 质 家 具 制 造 212 竹 藤 家 具 制 造 213 金 属 家 具 制 造 214 塑 料 家 具 制 造 219 其 他 家 具 制 造 22 造 纸 和 纸 制 品 业 轻 工 221 纸 浆 制 造 222 造 纸 223 纸 制 品 制 造 23 印 刷 和 记 录 媒 介 复 制 业 轻 工 231 印 刷 232 装 订 及 印 刷 相 关 服 务 233 记 录 媒 介 复 制 24 文 教 工 美 体 育 和 娱 乐 用 品 制 造 业 轻 工 241 文 教 办 公 用 品 制 造 242 乐 器 制 造 243 工 艺 美 术 品 制 造 244 体 育 用 品 制 造 245 玩 具 制 造 28 化 学 纤 维 制 造 业 纺 织 281 纤 维 素 纤 维 原 料 及 纤 维 制 造 282 合 成 纤 维 制 造 292 塑 料 制 品 业 轻 工 2921 塑 料 薄 膜 制 造 2922 塑 料 板 管 型 材 制 造 2923 塑 料 丝 绳 及 编 织 品 制 造 2924 泡 沫 塑 料 制 造 2925 塑 料 人 造 革 合 成 革 制 造 2926 塑 料 包 装 箱 及 容 器 制 造 2927 日 用 塑 料 制 品 制 造 2928 塑 料 零 件 制 造 2929 其 他 塑 料 制 品 制 造 33 金 属 制 品 业 机 械 331 结 构 性 金 属 制 品 制 造 332 金 属 工 具 制 造 305

46 代 码 大 类 中 类 小 类 类 别 名 称 备 注 333 集 装 箱 及 金 属 包 装 容 器 制 造 334 金 属 丝 绳 及 其 制 品 制 造 335 建 筑 安 全 用 金 属 制 品 制 造 336 金 属 表 面 处 理 及 热 处 理 加 工 337 搪 瓷 制 品 制 造 338 金 属 制 日 用 品 制 造 339 其 他 金 属 制 品 制 造 34 通 用 设 备 制 造 业 机 械 341 锅 炉 及 原 动 设 备 制 造 342 金 属 加 工 机 械 制 造 343 物 料 搬 运 设 备 制 造 344 泵 阀 门 压 缩 机 及 类 似 机 械 制 造 345 轴 承 齿 轮 和 传 动 部 件 制 造 346 烘 炉 风 机 衡 器 包 装 等 设 备 制 造 347 文 化 办 公 用 机 械 制 造 348 通 用 零 部 件 制 造 349 其 他 通 用 设 备 制 造 业 36 汽 车 制 造 业 汽 车 361 汽 车 整 车 制 造 362 改 装 汽 车 制 造 363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制 造 364 电 车 制 造 365 汽 车 车 身 挂 车 制 造 366 汽 车 零 部 件 及 配 件 制 造 38 电 气 机 械 和 器 材 制 造 业 机 械 381 电 机 制 造 382 输 配 电 及 控 制 设 备 制 造 383 电 线 电 缆 光 缆 及 电 工 器 材 制 造 384 电 池 制 造 385 家 用 电 力 器 具 制 造 386 非 电 力 家 用 器 具 制 造 387 照 明 器 具 制 造 389 其 他 电 气 机 械 及 器 材 制 造 注 : 以 上 代 码 和 类 别 名 称 来 自 国 民 经 济 行 业 分 类 (GB/T ) 306

47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进 一 步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围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2015 年 9 月 10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61 号 为 支 持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发 展,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第 102 次 常 务 会 议 决 定,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以 下 简 称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范 围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等 规 定, 现 就 进 一 步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范 围 有 关 实 施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一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无 论 采 取 查 账 征 收 还 是 核 定 征 收 方 式, 均 可 以 享 受 财 税 号 文 件 规 定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 以 下 简 称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 二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自 行 申 报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汇 算 清 缴 时,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通 过 填 报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中 资 产 总 额 从 业 人 数 所 属 行 业 国 家 限 制 和 禁 止 行 业 等 栏 次 履 行 备 案 手 续 三 企 业 预 缴 时 享 受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 ( 一 ) 查 账 征 收 企 业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的, 分 别 按 照 以 下 情 况 处 理 : 1. 按 照 实 际 利 润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预 缴 时 累 计 实 际 利 润 不 超 过 30 万 元 ( 含, 下 同 ) 的, 可 以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 2. 按 照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平 均 额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预 缴 时 可 以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 二 ) 定 率 征 收 企 业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预 缴 时 累 计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30 万 元 的, 可 以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 三 ) 定 额 征 收 企 业 根 据 优 惠 政 策 规 定 需 要 调 减 定 额 的, 由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按 照 程 序 调 整, 依 照 原 办 法 征 收 ( 四 ) 上 一 纳 税 年 度 不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的 企 业 预 缴 时 预 计 当 年 符 合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条 件 的, 可 以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 五 ) 本 年 度 新 成 立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预 缴 时 累 计 实 际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30 万 元 的, 可 以 享 受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四 企 业 预 缴 时 享 受 了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但 汇 算 清 缴 时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补 缴 税 款 五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2015 年 第 4 季 度 预 缴 和 2015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的 新 老 政 策 衔 接 问 题,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理 : ( 一 ) 下 列 两 种 情 形, 全 额 适 用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 1. 全 年 累 计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20 万 元 ( 含 )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 年 10 月 1 日 ( 含, 下 同 ) 之 后 成 立, 全 年 累 计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超 过 30 万 元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 二 )2015 年 10 月 1 日 之 前 成 立, 全 年 累 计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大 于 20 万 元 但 不 超 过 30 万 元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分 段 计 算 2015 年 10 月 1 日 之 前 和 10 月 1 日 之 后 的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307

48 并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处 理 : 1.10 月 1 日 之 前 的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适 用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减 按 20% 的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优 惠 政 策 ( 简 称 减 低 税 率 政 策 );10 月 1 日 之 后 的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适 用 减 半 征 税 政 策 2. 根 据 财 税 号 文 件 规 定,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2015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期 间 的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按 照 2015 年 10 月 1 日 之 后 的 经 营 月 份 数 占 其 2015 年 度 经 营 月 份 数 的 比 例 计 算 确 定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10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利 润 额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全 年 累 计 实 际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2015 年 10 月 1 日 之 后 经 营 月 份 数 2015 年 度 经 营 月 份 数 ) 年 度 新 成 立 企 业 的 起 始 经 营 月 份, 按 照 税 务 登 记 日 期 所 在 月 份 计 算 六 本 公 告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特 此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5 年 9 月 10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认 真 做 好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贯 彻 落 实 工 作 的 通 知 2015 年 9 月 9 日 税 总 发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 为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第 102 次 常 务 会 议 进 一 步 扩 大 小 微 企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范 围 的 决 定, 支 持 小 微 企 业 发 展 和 创 业 创 新, 对 税 务 机 关 进 一 步 落 实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工 作 通 知 如 下 : 一 提 高 思 想 认 识, 迅 速 做 好 贯 彻 部 署 工 作 支 持 和 鼓 励 小 微 企 业 发 展, 是 当 前 促 进 经 济 企 稳 回 升 改 善 社 会 就 业 和 维 护 社 会 稳 定 的 有 效 措 施, 有 利 于 进 一 步 涵 养 就 业 潜 力 和 经 济 发 展 的 持 久 耐 力 今 年 8 月 19 日, 国 务 院 第 102 次 常 务 会 议 决 定, 把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范 围 扩 大 到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纳 税 人, 以 进 一 步 释 放 政 策 红 利, 切 实 减 轻 小 微 企 业 税 收 负 担, 为 小 微 企 业 发 展 和 创 业 创 新 营 造 良 好 环 境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要 从 讲 政 治 顾 大 局 高 度, 把 全 面 抓 好 小 微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落 实 继 续 作 为 一 项 光 荣 而 艰 巨 的 政 治 任 务, 列 为 今 年 下 半 年 税 务 系 统 一 项 重 要 工 作, 统 筹 谋 划 周 密 部 署 迅 速 行 动 落 实 责 任 要 继 续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小 微 企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贯 彻 落 实 工 作 的 通 知 ( 税 总 发 号 ) 等 文 件 要 求, 全 面 梳 理 小 微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落 实 工 作 的 时 间 表 和 任 务 单, 明 确 责 任 单 位, 按 照 时 间 节 点 任 务 清 单 工 作 责 任, 不 折 不 扣 地 抓 好 贯 彻 落 实 工 作 二 广 泛 开 展 税 收 宣 传 和 纳 税 服 务, 确 保 小 微 企 业 税 收 政 策 家 喻 户 晓 要 扎 实 做 好 小 微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及 管 理 规 定 的 税 收 宣 传 和 纳 税 服 务 工 作, 扩 大 宣 传 声 势, 引 导 社 会 舆 论, 做 实 纳 税 服 务 一 是 税 务 总 局 利 用 中 央 级 主 流 媒 体 受 众 多 覆 盖 面 大 影 响 深 远 的 优 势, 积 极 宣 传 小 微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规 定 二 是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要 广 泛 利 用 办 税 服 务 厅 和 网 站 微 308

49 博 微 信 等 各 种 新 闻 媒 介, 宣 传 小 微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调 整 背 景 意 义 政 策 内 容 操 作 要 点, 让 优 惠 政 策 家 喻 户 晓 三 是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要 及 时 调 整 税 收 业 务 知 识 库 有 关 小 微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内 容, 培 训 纳 税 服 务 热 线 人 员, 发 挥 小 微 企 业 咨 询 服 务 岗 的 作 用, 确 保 小 微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宣 传 到 位 服 务 到 位 执 行 到 位 三 依 托 信 息 手 段 抓 重 点, 确 保 落 实 工 作 无 死 角 此 次 调 整 小 微 企 业 所 得 税 减 半 征 税 标 准, 从 今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要 通 过 软 件 锁 定 今 年 10 月 1 日 之 前 开 业 经 营 年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介 于 20 万 元 至 30 万 元 之 间 的 小 微 企 业, 将 其 列 为 重 点 群 体 和 对 象 加 以 贯 彻 部 署 一 是 省 以 下 税 务 机 关 应 通 过 计 算 机 筛 选 清 分 年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介 于 20 万 元 至 30 万 元 之 间 的 小 微 企 业 名 单,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按 名 单 重 点 宣 传 辅 导, 解 释 小 微 企 业 今 年 第 4 季 度 和 明 年 汇 算 清 缴 衔 接 具 体 操 作 规 定, 让 这 部 分 小 微 企 业 知 悉 政 策 规 定, 明 白 优 惠 流 程, 熟 悉 申 报 表 填 写 二 是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要 按 照 税 务 总 局 小 微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申 报 业 务 需 求, 及 时 完 成 相 关 系 统 升 级 测 试 工 作, 调 整 完 善 管 理 软 件 和 纳 税 人 端 软 件, 发 挥 计 算 机 自 动 识 别 政 策 提 示 标 准 判 定 协 助 算 税 等 功 能, 提 升 纳 税 人 用 户 体 验, 确 保 12 月 15 日 前 全 面 完 成 系 统 升 级 测 试 工 作 三 是 申 报 期 内, 各 省 税 务 局 要 继 续 利 用 信 息 化 手 段 对 企 业 申 报 情 况 加 强 监 测, 及 时 筛 查 应 享 受 未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等 异 常 情 况, 安 排 相 关 部 门 及 时 核 实 处 理 对 累 计 利 润 或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介 于 20 万 元 至 30 万 元 之 间 的 小 微 企 业, 对 其 申 报 纳 税 和 享 受 优 惠 政 策 情 况 要 进 行 计 算 机 审 核 校 验, 确 保 小 微 企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应 享 尽 享 四 开 展 督 查 和 绩 效 考 评, 切 实 抓 好 整 改 落 实 小 微 企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是 今 年 税 务 系 统 一 号 督 查 事 项, 小 微 企 业 所 得 税 扩 大 优 惠 政 策 范 围 从 今 年 10 月 1 日 起 实 施, 增 加 了 税 务 机 关 工 作 量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要 继 续 巩 固 现 有 工 作 成 果, 系 统 上 下 绷 紧 督 查 和 绩 效 考 评 之 弦 不 放 松, 层 层 传 导 压 力 落 实 责 任, 对 于 贯 彻 实 施 发 现 的 问 题 不 回 避 不 拖 延, 及 时 研 究 解 决 办 法, 抓 好 后 续 整 改 工 作 对 于 工 作 落 实 不 力 纳 税 人 反 映 问 题 集 中 第 三 方 社 会 评 估 问 题 严 重 的 省 市, 税 务 总 局 将 重 点 督 查, 分 清 责 任, 严 肃 处 理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5 年 9 月 9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范 围 的 通 知 2015 年 9 月 2 日 财 税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为 进 一 步 发 挥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在 推 动 经 济 发 展 促 进 社 会 就 业 等 方 面 的 积 极 作 用,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现 就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通 知 如 下 : 一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对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在 20 万 元 到 30 万 元 ( 含 30 万 元 ) 之 间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其 所 得 减 按 50%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按 20% 的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309

50 前 款 所 称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是 指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规 定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二 为 做 好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衔 接, 进 一 步 便 利 核 算, 对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其 2015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间 的 所 得, 按 照 2015 年 10 月 1 日 后 的 经 营 月 份 数 占 其 2015 年 度 经 营 月 份 数 的 比 例 计 算 三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继 续 执 行 四 各 级 财 政 税 务 部 门 要 严 格 按 照 本 通 知 的 规 定, 做 好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宣 传 辅 导 工 作, 确 保 优 惠 政 策 落 实 到 位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5 年 9 月 2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相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2015 年 7 月 31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55 号 现 将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相 关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一 以 劳 务 派 遣 形 式 就 业 的 残 疾 人, 属 于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的 职 工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可 按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以 下 简 称 通 知 ) 规 定, 享 受 相 关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二 安 置 残 疾 人 的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以 及 由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改 制 后 的 企 业, 为 残 疾 人 缴 纳 的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养 老 保 险, 属 于 通 知 第 五 条 第 ( 三 ) 款 规 定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范 畴, 可 按 规 定 享 受 相 关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本 公 告 自 201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此 前 未 处 理 的 事 项, 按 照 本 公 告 规 定 执 行 特 此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5 年 7 月 31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改 制 上 市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理 政 策 的 通 知 2015 年 6 月 23 日 财 税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现 就 国 有 企 业 改 制 上 市 过 程 中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通 知 如 下 : 310

51 一 符 合 条 件 的 国 有 企 业, 其 改 制 上 市 过 程 中 发 生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可 按 以 下 规 定 处 理 : ( 一 ) 国 有 企 业 改 制 上 市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应 缴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可 以 不 征 收 入 库, 作 为 国 家 投 资 直 接 转 增 该 企 业 国 有 资 本 金 ( 含 资 本 公 积, 下 同 ), 但 获 得 现 金 及 其 他 非 股 权 对 价 部 分, 应 按 规 定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是 指 按 同 一 口 径 计 算 的 评 估 减 值 冲 抵 评 估 增 值 后 的 余 额 ( 二 ) 国 有 企 业 100% 控 股 ( 控 制 ) 的 非 公 司 制 企 业 单 位, 在 改 制 为 公 司 制 企 业 环 节 发 生 的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应 缴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可 以 不 征 收 入 库, 作 为 国 家 投 资 直 接 转 增 改 制 后 公 司 制 企 业 的 国 有 资 本 金 ( 三 ) 经 确 认 的 评 估 增 值 资 产, 可 按 评 估 价 值 入 账 并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提 折 旧 或 摊 销,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允 许 扣 除 二 执 行 本 通 知 第 一 条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国 有 企 业, 须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本 通 知 所 称 国 有 企 业, 是 指 纳 入 中 央 或 地 方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范 围 的 国 有 独 资 企 业 或 国 有 独 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二 ) 本 通 知 所 称 国 有 企 业 改 制 上 市, 应 属 于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 1 国 有 企 业 以 评 估 增 值 资 产, 出 资 设 立 拟 上 市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2 国 有 企 业 将 评 估 增 值 资 产, 注 入 已 上 市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3 国 有 企 业 依 法 变 更 为 拟 上 市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三 ) 取 得 履 行 出 资 人 职 责 机 构 出 具 的 资 产 评 估 结 果 核 准 或 备 案 文 件 三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改 制 上 市 国 有 企 业, 应 按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提 交 评 估 增 值 相 关 材 料 四 本 通 知 执 行 期 限 为 2015 年 1 月 1 日 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 五 本 通 知 发 布 前 发 生 的 国 有 企 业 改 制 上 市 事 项, 符 合 本 通 知 规 定 且 未 就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可 按 本 通 知 执 行 ; 已 就 资 产 评 估 增 值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不 再 退 还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5 年 6 月 23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税 前 扣 除 政 策 的 通 知 2015 年 6 月 9 日 财 税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现 就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税 前 扣 除 政 策 通 知 如 下 : 一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发 生 的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支 出, 不 超 过 工 资 薪 金 总 额 8% 的 部 分, 准 予 在 计 算 企 业 所 得 税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 超 过 部 分, 准 予 在 以 后 纳 税 年 度 结 转 扣 除 二 本 通 知 所 称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是 指 注 册 在 中 国 境 内 实 行 查 账 征 收 经 认 定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三 本 通 知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311

52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5 年 6 月 9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推 广 中 关 村 国 家 自 主 创 新 示 范 区 税 收 试 点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2015 年 6 月 9 日 财 税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根 据 国 务 院 决 定, 中 关 村 国 家 自 主 创 新 示 范 区 有 关 税 收 试 点 政 策 推 广 至 国 家 自 主 创 新 示 范 区 合 芜 蚌 自 主 创 新 综 合 试 验 区 和 绵 阳 科 技 城 ( 以 下 统 称 示 范 地 区 ) 实 施 现 就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明 确 如 下 : 一 关 于 股 权 奖 励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1. 对 示 范 地 区 内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转 化 科 技 成 果, 给 予 本 企 业 相 关 技 术 人 员 的 股 权 奖 励, 技 术 人 员 一 次 缴 纳 税 款 有 困 难 的,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可 分 期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但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5 年 2. 本 通 知 所 称 股 权 奖 励, 是 指 企 业 无 偿 授 予 相 关 技 术 人 员 一 定 份 额 的 股 权 或 一 定 数 量 的 股 份 股 权 奖 励 的 计 税 价 格 参 照 获 得 股 权 时 的 公 平 市 场 价 格 确 定 3. 本 通 知 所 称 相 关 技 术 人 员, 具 体 范 围 依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科 技 部 关 于 中 关 村 国 家 自 主 创 新 示 范 区 有 关 股 权 奖 励 个 人 所 得 税 试 点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4. 技 术 人 员 转 让 奖 励 的 股 权 ( 含 奖 励 股 权 孳 生 的 送 转 股 ) 并 取 得 现 金 收 入 的, 该 现 金 收 入 应 优 先 用 于 缴 纳 尚 未 缴 清 的 税 款 5. 技 术 人 员 在 转 让 奖 励 的 股 权 之 前 企 业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技 术 人 员 进 行 相 关 权 益 处 置 后 没 有 取 得 收 益 或 资 产, 或 取 得 的 收 益 和 资 产 不 足 以 缴 纳 其 取 得 股 权 尚 未 缴 纳 的 应 纳 税 款 的,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尚 未 缴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可 不 予 追 征 二 关 于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法 人 合 伙 人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1. 注 册 在 示 范 地 区 的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采 取 股 权 投 资 方 式 投 资 于 未 上 市 的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2 年 (24 个 月 ) 以 上 的, 该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的 法 人 合 伙 人 可 按 照 其 对 未 上 市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投 资 额 的 70% 抵 扣 该 法 人 合 伙 人 从 该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分 得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当 年 不 足 抵 扣 的, 可 以 在 以 后 纳 税 年 度 结 转 抵 扣 2.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的 法 人 合 伙 人 对 未 上 市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的 投 资 额, 按 照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对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的 投 资 额 和 合 伙 协 议 约 定 的 法 人 合 伙 人 占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的 出 资 比 例 计 算 确 定 三 关 于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1. 注 册 在 示 范 地 区 的 居 民 企 业 在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内, 转 让 技 术 的 所 有 权 或 5 年 以 上 ( 含 5 年 ) 许 可 使 用 权 取 得 的 所 得 不 超 过 500 万 元 的 部 分,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 超 过 500 万 元 的 部 分, 减 半 征 312

53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2. 本 通 知 所 称 技 术, 包 括 专 利 ( 含 国 防 专 利 ) 计 算 机 软 件 著 作 权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专 有 权 植 物 新 品 种 权 生 物 医 药 新 品 种, 以 及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确 定 的 其 他 技 术 其 中, 专 利 是 指 法 律 授 予 独 占 权 的 发 明 实 用 新 型 以 及 非 简 单 改 变 产 品 图 案 和 形 状 的 外 观 设 计 四 关 于 企 业 转 增 股 本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1. 示 范 地 区 内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以 未 分 配 利 润 盈 余 公 积 资 本 公 积 向 个 人 股 东 转 增 股 本 时, 个 人 股 东 应 按 照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项 目, 适 用 20% 税 率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个 人 股 东 一 次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确 有 困 难 的,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可 分 期 缴 纳, 但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5 年 2. 股 东 转 让 股 权 并 取 得 现 金 收 入 的, 该 现 金 收 入 应 优 先 用 于 缴 纳 尚 未 缴 清 的 税 款 3. 在 股 东 转 让 该 部 分 股 权 之 前, 企 业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股 东 进 行 相 关 权 益 处 置 后 没 有 取 得 收 益 或 收 益 小 于 初 始 投 资 额 的,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尚 未 缴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可 不 予 追 征 4. 本 通 知 所 称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是 指 注 册 在 示 范 地 区 内 实 行 查 账 征 收 的 经 认 定 取 得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且 年 销 售 额 和 资 产 总 额 均 不 超 过 2 亿 元 从 业 人 数 不 超 过 500 人 的 企 业 5. 上 市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或 在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挂 牌 的 中 小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向 个 人 股 东 转 增 股 本, 股 东 应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继 续 按 照 现 行 有 关 股 息 红 利 差 别 化 个 人 所 得 税 政 策 执 行, 不 适 用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分 期 纳 税 政 策 五 本 通 知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实 施 范 围 包 括 中 关 村 等 所 有 国 家 自 主 创 新 示 范 区 合 芜 蚌 自 主 创 新 综 合 试 验 区 和 绵 阳 科 技 城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5 年 6 月 9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华 为 集 团 内 部 人 员 调 动 离 职 补 偿 税 前 扣 除 问 题 的 批 复 2015 年 6 月 2 日 税 总 函 号 深 圳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 你 局 深 圳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关 于 华 为 公 司 集 团 内 部 人 员 调 动 离 职 补 偿 金 税 前 扣 除 问 题 的 请 示 ( 深 国 税 发 号 ) 收 悉 经 研 究, 现 批 复 如 下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工 资 薪 金 及 职 工 福 利 费 扣 除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号 ) 的 规 定, 华 为 公 司 对 离 职 补 偿 事 项 的 税 务 处 理 不 符 合 企 业 所 得 税 据 实 扣 除 原 则, 应 该 进 行 纳 税 调 整 企 业 根 据 公 司 财 务 制 度 为 职 工 提 取 离 职 补 偿 费, 在 进 行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时, 对 当 年 度 预 提 费 用 科 目 发 生 额 进 行 纳 税 调 整, 待 职 工 从 企 业 离 职 并 实 际 领 取 离 职 补 偿 费 后, 企 业 可 按 规 定 进 行 税 前 扣 除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5 年 6 月 2 日 313

54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2015 年 度 享 受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集 成 电 路 生 产 企 业 名 单 的 通 知 2015 年 4 月 30 日 发 改 高 技 号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主 管 部 门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 为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关 于 印 发 进 一 步 鼓 励 软 件 产 业 和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发 展 若 干 政 策 的 通 知 ( 国 发 号 ), 经 研 究, 现 将 享 受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集 成 电 路 生 产 企 业 名 单 予 以 公 布 ( 名 单 见 附 件 ) 上 述 企 业 名 单 中 投 资 额 超 过 80 亿 元 人 民 币 线 宽 小 于 0.25 微 米 线 宽 小 于 0.8 微 米 ( 含 ) 的 集 成 电 路 生 产 企 业 ( 见 附 件 备 注 ), 可 享 受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财 税 号 文 件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其 中, 对 已 开 始 享 受 定 期 减 免 税 优 惠 的 企 业, 凡 条 件 未 发 生 变 化 的, 可 继 续 享 受 至 期 满 为 止 具 体 事 宜 按 规 定 程 序 办 理 附 件 :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集 成 电 路 生 产 企 业 名 单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5 年 4 月 30 日 314

55 315 中 国 税 网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规 汇 编 (2008~2015 年 ) 全 集 版

56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围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2015 年 3 月 18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17 号 为 落 实 国 务 院 第 83 次 常 务 会 议 关 于 扩 大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实 施 范 围 的 决 定,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对 落 实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一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无 论 采 取 查 账 征 收 还 是 核 定 征 收 方 式, 均 可 享 受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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