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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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簡 章 主 辦 單 位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320 桃 園 市 中 壢 區 民 族 路 3 段 260 號 5 樓 ) 承 辦 單 位 : 各 委 辦 訓 練 機 構 ( 詳 見 本 簡 章 ) 報 名 諮 詢 : 請 逕 向 各 委 辦 訓 練 機 構 洽 詢 開 班 查 詢 網 址 : 104 年 3 月

2 報 名 學 員 重 點 摘 要 提 示 1. 本 年 度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開 班 訊 息, 如 有 需 要, 請 自 行 至 網 站 ( 點 選 中 文 版 - 環 保 證 照 訓 練 - 開 班 訊 息 ) 查 詢 2. 網 路 線 上 報 名 者, 報 名 後 仍 應 將 書 面 報 名 表 正 本 1 式 2 份 ( 參 訓 資 格 請 參 考 簡 章 上 第 三 點 表 列 參 訓 資 格 ) 及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逕 寄 至 欲 參 訓 之 訓 練 機 構 ( 如 第 六 點 表 列 訓 練 機 構 ), 信 封 上 並 註 明 報 名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班, 並 完 成 繳 費 手 續 者 為 順 序, 額 滿 時 直 接 順 延 至 同 一 訓 練 機 構 下 一 班 期, 毋 須 重 新 報 名 3. 不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規 定 者, 請 勿 報 名, 否 則 雖 經 測 驗 及 格, 概 不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4. 報 名 者 所 填 寫 報 名 表 之 各 項 資 料 及 所 附 文 件 均 經 本 人 詳 實 核 對 確 認 所 附 證 明 文 件 俱 確 實 無 訛, 並 自 行 簽 章 如 有 偽 造 或 變 造 情 事 者, 需 自 負 法 律 責 任, 另 同 意 作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辦 理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有 關 個 人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5.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學 科 測 驗, 為 利 學 員 掌 握 測 驗 重 點 及 方 向,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已 將 全 部 課 程 建 置 練 習 題 附 解 答, 登 載 於 網 頁 供 學 員 參 閱 練 習, 如 有 需 要, 請 自 行 至 網 站 ( 點 選 環 保 訓 練 - 環 保 專 業 證 照 訓 練 - 證 照 訓 練 練 習 題 ) 下 載 -1-

3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簡 章 一 訓 練 宗 旨 : 協 助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事 業 事 業 廢 棄 物 共 同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所 輔 導 設 置 之 清 除 處 理 設 施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公 營 事 業 設 置 及 公 民 營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之 清 除 處 理 設 施, 與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之 民 間 機 構 設 置 之 清 理 設 施 等 培 訓 應 設 置 之 專 任 廢 棄 物 清 除 或 處 理 技 術 員 二 訓 練 依 據 :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及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管 理 辦 法 三 參 訓 資 格 : 摘 錄 自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管 理 辦 法 ( 不 符 參 訓 資 格 者, 請 勿 報 名, 否 則 雖 經 測 驗 及 格 後, 仍 不 予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 級 別 參 訓 學 員 應 於 參 訓 前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一 領 有 本 國 環 境 工 程 技 師 或 其 他 依 技 師 法 取 得 技 師 證 書 二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之 甲 級 廢 棄 環 境 工 程 環 境 科 學 公 害 防 治 學 科 系 或 相 關 學 科 系 畢 業 物 處 理 清 三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除 技 術 員 上 學 校 之 理 工 醫 農 科 系 畢 業 訓 練 四 取 得 乙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後, 並 據 以 從 事 該 項 資 格 業 務 滿 2 年 並 有 證 明 文 件 ( 須 設 置 擔 任 乙 級 處 理 清 除 技 術 員 滿 2 年 以 上 )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或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以 上 畢 業 者 乙 級 廢 棄 二 國 民 中 學 或 初 級 中 學 以 上 畢 業 後, 從 事 該 項 資 格 業 務 滿 2 年 並 物 處 理 清 有 證 明 文 件 除 技 術 員 三 取 得 丙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後, 並 據 以 從 事 該 項 資 格 業 務 訓 練 滿 2 年 並 有 證 明 文 件 ( 須 設 置 擔 任 丙 級 清 除 技 術 員 滿 2 年 以 上 ) 丙 級 廢 棄 一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國 民 小 學 以 上 畢 業 物 清 除 技 二 從 事 清 除 業 務 滿 3 年 並 有 證 明 文 件 術 員 訓 練 備 註 所 謂 從 事 該 項 資 格 業 務 並 有 證 明 文 件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 1. 參 加 處 理 技 術 員 訓 練 班 : 由 具 有 廢 棄 物 處 理 或 清 理 許 可 證 之 機 構 或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共 同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及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機 構 所 出 具 從 事 廢 棄 物 處 理 業 務 年 資 之 證 明 文 件 2. 參 加 清 除 技 術 員 訓 練 班 : 由 具 有 廢 棄 物 清 除 或 清 理 許 可 證 之 機 構 或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共 同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所 出 具 從 事 廢 棄 物 清 除 業 務 年 資 之 證 明 文 件 3.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應 含 檢 附 勞 保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以 為 佐 證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4. 應 回 收 廢 棄 物 回 收 處 理 業, 因 屬 登 記 制 非 許 可 制, 故 非 為 具 有 廢 棄 物 處 理 -2-

4 或 清 理 許 可 證 之 機 構 升 級 或 轉 類 訓 練 之 資 格 級 別 參 訓 學 員 應 於 參 訓 前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取 得 乙 級 廢 棄 物 清 除 或 處 理 技 術 員 合 格 證 書 後, 設 置 於 具 有 廢 棄 乙 級 清 除 升 物 清 除 許 可 證 機 構, 擔 任 廢 棄 物 清 除 技 術 員 2 年 以 上 並 有 證 明 文 甲 級 清 除 件 者 乙 級 處 理 升 取 得 乙 級 廢 棄 物 處 理 技 術 員 合 格 證 書 後, 設 置 於 具 有 廢 棄 物 處 理 甲 級 處 理 許 可 證 機 構, 擔 任 廢 棄 物 處 理 技 術 員 2 年 以 上 並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甲 級 清 除 轉 應 符 合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第 款 之 甲 級 處 理 規 定 應 符 合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管 理 辦 法 第 5 條 第 1 2 款 之 規 定 乙 級 清 除 轉 依 第 5 條 第 2 款 之 資 格 參 訓 者, 應 由 具 有 廢 棄 物 處 理 或 清 理 許 可 乙 級 處 理 證 之 機 構 或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共 同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及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機 構 所 出 具 從 事 廢 棄 物 處 理 業 務 年 資 之 證 明 文 件 以 上 之 證 明 文 件 應 含 檢 附 勞 保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以 資 佐 證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應 回 收 廢 棄 物 回 收 處 理 業, 因 屬 登 記 制 非 許 可 制, 故 非 為 具 有 廢 棄 物 處 理 或 清 理 許 可 證 之 機 構 -3-

5 四 課 程 內 容 : ( 一 ) 廢 棄 物 處 理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時 數 一 覽 表 (93 年 10 月 起 實 施 ) 課 程 名 稱 類 別 甲 級 -4- 甲 級 補 正 乙 級 乙 級 補 正 甲 清 轉 甲 處 乙 級 升 甲 級 乙 清 轉 乙 處 時 數 01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規 廢 棄 物 清 理 現 況 及 展 望 抵 免 抵 免 03 環 境 毒 物 學 概 論 4 抵 免 4 04 一 般 及 事 業 廢 棄 物 抽 樣 檢 驗 技 術 6 6 抵 免 抵 免 05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抽 樣 檢 驗 技 術 ( 含 認 定 標 準 ) 6 抵 免 6 06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危 害 分 析 廢 棄 物 貯 存 清 除 技 術 ( 含 法 規 ) 抵 免 3 抵 免 7 4 ( 甲 級 含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貯 存 清 除 ) 08 一 般 及 事 業 廢 棄 物 處 理 技 術 概 論 ( 含 法 規 ) 09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處 理 技 術 概 論 ( 含 法 規 ) 一 般 及 事 業 廢 棄 物 中 間 處 理 技 術 ( 含 法 規 )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中 間 處 理 技 術 ( 含 法 規 ) 一 般 及 事 業 廢 棄 物 最 終 處 置 技 術 ( 含 法 規 )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最 終 處 置 技 術 ( 含 法 規 ) 廢 棄 物 清 除 實 務 ( 含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契 約 書 營 運 計 畫 書 營 運 紀 錄 遞 送 聯 單 之 審 查 書 面 及 網 路 申 報 ) 廢 棄 物 處 理 實 務 ( 含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操 作 15 許 可 之 申 請 書 試 運 轉 計 畫 書 環 境 管 理 及 監 測 報 告 書 契 約 書 營 運 計 畫 書 營 運 紀 錄 遞 送 聯 單 之 審 查 書 面 及 網 路 申 報 ) 16 廢 棄 物 清 除 實 作 抵 免 17 廢 棄 物 處 理 實 作 廢 棄 物 清 運 車 輛 維 修 19 建 築 物 廢 污 水 設 施 及 化 糞 池 衛 生 管 理 抵 免 抵 免 20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施 營 運 管 理 ISO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3 3 抵 免 3 22 廢 棄 物 輸 入 輸 出 及 再 利 用 之 管 理 ( 含 相 關 法 規 ) 抵 免 抵 免 23 廢 棄 物 處 理 場 設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概 論 土 壤 污 染 防 治 概 論 廢 棄 物 回 收 概 論 ( 含 相 關 法 規 ) 抵 免 抵 免 總 時 數 費 用 18,200 6,100 14,900 5,700 11,400 7,900 10,300 備 註 : 1. ISO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課 程 折 抵 之 條 件 及 期 別 : (1) 參 加 甲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8919 期 ~9934 期 )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2) 參 加 乙 級 處 理 技 術 員 訓 練 (8915 期 ~9243 期 )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3) 參 加 甲 級 清 除 技 術 員 訓 練 ( 自 8916 期 起 之 期 別 )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4) 參 加 乙 級 清 除 技 術 員 訓 練 (8920 期 ~9237 期 )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2. 環 境 毒 物 學 概 論 課 程 折 抵 之 條 件 : 已 領 有 甲 級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專 業 技 術 管 理 人

6 員 合 格 證 書 者 以 上 折 抵 需 於 開 課 前 提 出, 申 請 手 續 請 洽 訓 練 機 構 ( 二 ) 廢 棄 物 清 除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課 程 時 數 一 覽 表 (93 年 10 月 起 實 施 ) 課 程 名 稱 -5- 類 別 甲 級 甲 級 補 正 乙 級 乙 級 補 正 時 數 01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規 廢 棄 物 清 理 現 況 及 展 望 環 境 毒 物 學 概 論 一 般 及 事 業 廢 棄 物 抽 樣 檢 驗 技 術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抽 樣 檢 驗 技 術 ( 含 認 定 標 準 )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危 害 分 析 07 廢 棄 物 貯 存 清 除 技 術 ( 含 法 規 ) ( 甲 級 含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貯 存 清 除 ) 3 08 一 般 及 事 業 廢 棄 物 處 理 技 術 概 論 ( 含 法 規 )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處 理 技 術 概 論 ( 含 法 規 ) 一 般 及 事 業 廢 棄 物 中 間 處 理 技 術 ( 含 法 規 ) 11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中 間 處 理 技 術 ( 含 法 規 ) 12 一 般 及 事 業 廢 棄 物 最 終 處 置 技 術 ( 含 法 規 ) 13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最 終 處 置 技 術 ( 含 法 規 ) 14 廢 棄 物 清 除 實 務 ( 含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契 約 書 營 運 計 畫 書 營 運 紀 錄 遞 送 聯 單 之 審 查 書 面 及 網 路 申 報 ) 廢 棄 物 處 理 實 務 ( 含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操 作 許 可 之 申 請 書 試 運 轉 計 畫 書 環 境 管 理 及 監 測 報 告 書 契 約 書 營 運 計 畫 書 營 運 紀 錄 遞 送 聯 單 之 審 查 書 面 及 網 路 申 報 ) 乙 級 升 甲 級 16 廢 棄 物 清 除 實 作 廢 棄 物 處 理 實 作 18 廢 棄 物 清 運 車 輛 維 修 建 築 物 廢 污 水 設 施 及 化 糞 池 衛 生 管 理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施 營 運 管 理 21 ISO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廢 棄 物 輸 入 輸 出 及 再 利 用 之 管 理 ( 含 相 關 法 規 ) 廢 棄 物 處 理 場 設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概 論 24 土 壤 污 染 防 治 概 論 25 廢 棄 物 回 收 概 論 ( 含 相 關 法 規 ) 總 時 數 費 用 15,100 5,400 12,500 4,800 6,000 備 註 : 1. ISO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課 程 折 抵 之 條 件 及 期 別 : (1) 參 加 甲 級 空 氣 污 染 防 制 專 責 人 員 訓 練 (8919 期 ~9934 期 )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2) 參 加 甲 級 處 理 技 術 員 訓 練 ( 自 8910 期 起 之 期 別 )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3) 參 加 乙 級 處 理 技 術 員 訓 練 (8915 期 ~9243 期 )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7 (4) 參 加 乙 級 清 除 技 術 員 訓 練 (8920 期 ~9237 期 )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2. 環 境 毒 物 學 概 論 課 程 折 抵 之 條 件 : 已 領 有 甲 級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專 業 技 術 管 理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者 以 上 折 抵 需 於 開 課 前 提 出, 申 請 手 續 請 洽 訓 練 機 構 ( 三 ) 丙 級 廢 棄 物 清 除 技 術 員 訓 練 課 程 時 數 一 覽 表 課 程 名 稱 丙 級 清 除 丙 級 補 正 時 數 環 境 保 護 概 論 2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規 4 4 一 般 廢 棄 物 及 一 般 事 業 廢 棄 物 貯 存 回 收 清 除 概 論 8 清 除 之 災 害 防 止 及 處 理 2 廢 棄 物 清 運 車 輛 維 修 3 到 院 之 醫 療 急 救 與 處 理 2 一 般 廢 棄 物 及 一 般 事 業 廢 棄 物 清 除 實 務 7 7 總 時 數 費 用 5,800 2,200 五 訓 練 學 費 : ( 一 ) 依 據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管 理 辦 法 第 19 條 之 規 定, 訓 練 所 需 費 用 由 辦 理 訓 練 機 構 核 實 收 取 ( 二 ) 訓 練 費 用 每 人 收 費 如 四 課 程 內 容 表 列 ( 均 不 包 括 膳 宿 費 用 ), 俟 訓 練 機 構 通 知 受 訓 後, 逕 向 該 機 構 繳 交 ( 三 ) 再 訓 練 ( 重 修 ) 費 用 每 小 時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300 元, 由 訓 練 機 構 依 訓 練 總 時 數 按 比 例 核 實 收 取 -6-

8 六 訓 練 機 構 : 辦 理 機 構 地 址 電 話 傳 真 台 灣 大 學 嚴 慶 齡 工 業 發 展 (02) 台 北 市 基 隆 路 3 段 130 號 基 金 會 合 設 工 業 研 究 中 心 轉 45 (02) 財 團 法 人 工 業 技 術 研 究 院 新 竹 縣 竹 東 鎮 中 興 路 4 段 195 號 (03) (03) ( 能 源 與 環 境 研 究 所 ) 51 館 室 (03) (03)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產 業 服 務 基 台 北 市 四 維 路 198 巷 41 號 2 樓 (02) 金 會 之 10 轉 111 (02) 淡 江 大 學 ( 成 人 教 育 部 )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金 華 街 199 巷 5 號 (02) 轉 8868 (02) 中 央 大 學 ( 永 續 環 境 科 技 桃 園 市 中 壢 區 五 權 里 2 鄰 中 大 路 (03) 研 究 中 心 ) 300 號 ( 環 工 所 ) 轉 (03)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03) 新 竹 市 大 學 路 1001 號 教 育 推 廣 轉 中 心 (03) 東 海 大 學 ( 環 境 科 學 研 究 台 中 市 台 中 港 路 3 段 181 號 932 (04) 所 ) 郵 政 信 箱 (04) 中 興 大 學 ( 環 境 工 程 研 究 台 中 市 國 光 路 250 號 所 ) (04) (04)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 環 境 與 安 雲 林 縣 斗 六 市 大 學 路 三 段 123 號 (05) 全 衛 生 系 ) 轉 4479 (05) 成 功 大 學 ( 環 境 工 程 研 究 (06) 台 南 市 大 學 路 1 號 所 ) 轉 (06) (06) 嘉 藥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嘉 南 藥 台 南 市 仁 德 區 二 仁 路 1 段 60 號 轉 303 理 大 學 (06) (06) 中 山 大 學 ( 環 境 工 程 研 究 高 雄 市 西 子 灣 蓮 海 路 70 號 所 ) (07) (07)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 環 境 工 程 屏 東 縣 內 埔 鄉 大 學 路 1 號 與 科 學 系 ) (08) (08) 備 註 : 台 大 慶 齡 工 業 研 究 中 心 產 基 會 工 研 院 嘉 南 藥 理 大 學 淡 江 大 學 等 5 個 訓 練 機 構 開 辦 夜 間 班 七 報 名 手 續 : ( 一 ) 請 將 報 名 表 1 式 2 份, 並 檢 附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報 名 乙 升 甲 級 訓 練 之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應 為 正 本 ) 逕 寄 至 所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信 封 上 並 註 明 報 名 廢 棄 物 清 理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其 中 : 1.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 指 (1) 學 位 證 書 (2) 畢 業 證 書 (3) 資 格 證 明 書 或 (4) 經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證 明 書 等 之 任 一 學 歷 ( 力 )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2.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包 含 : (1)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限 使 用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制 式 格 式 ( 可 以 同 大 小 紙 幅 影 印 使 用 ), 並 應 由 取 得 工 作 經 驗 之 機 構 開 具 影 本 文 件 ( 不 同 服 務 機 構, 應 分 別 開 具 證 明 ) (2) 具 有 廢 棄 物 處 理 或 清 理 許 可 證 之 機 構 或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7-

9 准 設 立 之 共 同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及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機 構 所 出 具 從 事 廢 棄 物 處 理 業 務 年 資 之 證 明 文 件 ( 應 回 收 廢 棄 物 回 收 處 理 業, 因 屬 登 記 制 非 許 可 制, 故 非 為 具 有 廢 棄 物 處 理 或 清 理 許 可 證 之 機 構 ) (3) 足 以 佐 證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之 勞 保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其 中 一 項 證 明 文 件 3. 申 請 人 應 親 自 核 對 確 認 所 附 證 明 文 件 俱 確 實 無 訛, 並 請 自 行 簽 章 與 正 本 相 符 等 字 樣 4. 所 附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為 外 文 者, 應 檢 附 駐 外 單 位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或 法 院 驗 證 之 中 譯 本 ( 二 ) 報 名 前 請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管 理 辦 法 第 條 規 定 之 資 格 ( 參 考 第 三 點 之 表 列 資 格 條 件 ), 自 行 選 擇 參 訓 班 別 自 行 報 名 不 符 合 參 訓 規 定 之 學 經 歷 條 件 者, 請 勿 報 名 ; 參 訓 時 學 經 歷 條 件 不 符 合 規 定 者, 雖 經 測 驗 及 格, 概 不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 三 ) 為 能 儘 早 參 訓, 學 員 報 名 時 請 斟 酌 自 身 之 需 要, 採 複 選 方 式 勾 選 訓 練 機 構, 逕 將 報 名 表 分 別 寄 送 各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鍵 檔, 當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滿 40 名 時 便 由 辦 理 機 構 擇 期 開 班 並 通 知 學 員 報 到 參 訓 開 班 首 日 或 第 一 次 上 課 時, 應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提 供 訓 練 機 構 作 為 身 分 辨 識 及 資 料 比 對 之 用 ( 四 ) 密 集 班 利 用 週 一 至 週 五 之 白 天 上 課, 週 末 班 利 用 週 休 及 週 日 之 上 下 午 上 課, 夜 間 班 利 用 週 一 至 週 五 之 晚 上 上 課, 惟 實 習 課 安 排 於 白 天 上 班 時 間, 請 依 報 名 表 之 說 明, 選 填 上 課 地 點, 或 詳 洽 辦 理 訓 練 機 構 ( 五 ) 本 訓 練 班 別 係 依 照 報 名 參 訓 學 員 之 選 擇 安 排, 未 辦 理 報 到 者, 應 重 新 報 名, 報 到 參 訓 後, 中 途 不 得 要 求 更 換 級 別 ( 六 ) 為 避 免 報 名 人 數 不 足, 久 不 能 開 班,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得 協 調 北 中 南 三 區 機 動 調 整 集 中 同 區 域 學 員 參 訓, 俾 便 及 早 開 班, 經 分 班 通 知 學 員, 凡 未 報 到 者, 應 重 新 報 名 ( 七 ) 報 名 參 訓 學 員 如 有 學 經 歷 認 定 之 疑 義, 可 洽 (03) 轉 606, 查 詢 報 名 情 形 可 逕 上 網 查 詢, 網 址 : 再 點 選 環 保 訓 練 ( 八 ) 報 名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 1. 應 於 具 備 乙 級 處 理 或 清 除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資 格 ( 即 取 得 乙 級 處 理 或 清 除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 後, 並 據 以 從 事 處 理 或 清 除 業 務 滿 2 年 並 有 證 明 文 件 ( 須 設 置 擔 任 該 機 構 之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 另 設 置 於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指 定 應 設 置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者, 除 該 事 業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自 行 處 理 廢 棄 物 外, 則 所 設 置 之 乙 級 廢 棄 物 處 理 技 術 員 之 工 作 年 資, 僅 得 採 計 為 廢 棄 物 清 除 之 工 作 經 驗 2. 報 名 時 應 檢 附 : (1) 報 名 表 (2) 乙 級 廢 棄 物 處 理 或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正 反 面 影 本 ( 依 參 訓 班 別 檢 具 ) -8-

10 (3)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限 正 本 (4) 應 出 具 公 民 營 廢 棄 物 處 理 或 清 除 許 可 證 機 構 影 本 (5) 申 請 人 應 親 自 核 對 確 認 所 附 證 明 文 件 俱 確 實 無 訛, 並 自 行 簽 章 3. 報 名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應 於 參 訓 前 15 日 將 報 名 表 等 資 料 逕 寄 交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由 該 機 構 彙 送 至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複 核 參 訓 資 格,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者, 得 以 隨 班 附 讀 方 式, 併 入 所 選 擇 訓 練 機 構 之 甲 級 廢 棄 物 處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正 期 班 參 訓 4. 報 名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人 員 如 其 乙 級 合 格 證 書 遭 撤 銷 ( 廢 止 ) 者, 不 得 報 名 ( 九 ) 訓 練 測 驗 期 程 請 逕 上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網 站 ( 網 址 : 公 佈 之 年 度 集 中 測 驗 日 程 表 查 詢 ( 環 保 專 業 證 照 訓 練 測 驗 訊 息 年 度 集 中 測 驗 日 程 表 ) 八 訓 練 及 格 之 認 定 : ( 一 )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之 訓 練, 其 各 科 目 之 測 驗 或 評 量 成 績 以 100 分 為 滿 分,60 分 為 及 格, 各 科 目 成 績 均 達 60 分 以 上 者, 為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 二 )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得 申 請 補 考 或 評 量, 但 以 2 次 為 限, 惟 不 得 分 科 次 提 出 申 請 測 驗, 需 補 考 者, 得 於 結 訓 日 起 1 年 內 向 同 一 訓 練 機 構 申 請 測 驗, 並 應 自 結 訓 日 起 1 年 內 完 成 2 次 補 考, 逾 期 不 受 理 ( 三 ) 當 次 測 驗 後 之 成 績 由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函 知 訓 練 機 構 寄 發 成 績 單, 學 員 對 測 驗 成 績 有 疑 義 者, 可 至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網 頁 ( 網 址 : 查 詢 成 績 ; 另 對 測 驗 或 評 量 成 績 有 異 議 者 得 於 成 績 通 知 單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14 日 內, 自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網 頁 下 載 申 請 表 格 填 妥 後 併 回 郵 信 封 ( 貼 足 郵 資 ) 郵 寄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複 查, 成 績 複 查 以 1 次 為 限 ( 四 ) 請 假 ( 包 括 公 假 及 曠 缺 課 ) 時 數 達 總 訓 練 時 數 4 分 之 1 以 上 者, 即 予 退 訓, 應 重 新 報 名 參 訓, 其 已 繳 訓 練 費 用 不 予 退 還 ( 五 ) 學 員 結 訓 後 應 即 參 加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安 排 當 期 之 統 一 測 驗, 除 事 先 經 同 意 外, 不 得 無 故 缺 席 或 延 後 考 試 ( 六 ) 測 驗 題 目 參 照 統 一 教 材 內 容 命 題, 試 題 類 型 共 分 筆 試 測 驗 及 實 作 測 驗 2 類, 均 不 得 翻 閱 教 材 及 練 習 題 測 驗 試 題 涉 及 法 令 者, 一 律 以 最 新 法 令 規 定 應 試 作 答, 請 學 員 利 用 本 署 網 站 ( 查 閱 最 新 公 告 法 規 ( 七 ) 測 驗 課 程 名 稱 題 型 及 測 驗 時 間 如 下 : 訓 練 類 別 測 驗 科 目 名 稱 題 型 測 驗 時 間 甲 級 廢 棄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規 選 擇 題 40 分 鐘 物 處 理 專 一 般 及 事 業 廢 棄 物 抽 樣 檢 驗 技 術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業 技 術 人 廢 棄 物 貯 存 清 除 技 術 ( 含 法 規 ) ( 含 有 害 事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訓 練 業 廢 棄 物 貯 存 清 除 ) 一 般 及 事 業 廢 棄 物 最 終 處 置 技 術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9-

11 訓 練 類 別 測 驗 科 目 名 稱 題 型 測 驗 時 間 一 般 及 事 業 廢 棄 物 中 間 處 理 技 術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ISO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簡 答 題 40 分 鐘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中 間 處 理 技 術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危 害 分 析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廢 棄 物 輸 入 輸 出 及 再 利 用 之 管 理 ( 含 相 關 法 選 擇 題 40 分 鐘 規 ) 廢 棄 物 回 收 概 論 ( 含 相 關 法 規 ) 選 擇 題 40 分 鐘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抽 樣 檢 驗 技 術 ( 含 認 定 標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準 ) 建 築 物 廢 污 水 設 施 及 化 糞 池 衛 生 管 理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環 境 毒 物 學 概 論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土 壤 污 染 防 治 概 論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最 終 處 置 技 術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施 營 運 管 理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廢 棄 物 處 理 實 務 由 各 訓 練 機 構 自 行 評 定 成 績 廢 棄 物 處 理 實 作 由 各 訓 練 機 構 自 行 評 定 成 績 廢 棄 物 處 理 場 設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概 論 由 各 訓 練 機 構 自 行 評 定 成 績 訓 練 類 別 測 驗 科 目 名 稱 題 型 測 驗 時 間 甲 級 廢 棄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規 選 擇 題 40 分 鐘 物 清 除 專 一 般 及 事 業 廢 棄 物 抽 樣 檢 驗 技 術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業 技 術 人 廢 棄 物 貯 存 清 除 技 術 ( 含 法 規 ) ( 含 有 害 事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訓 練 業 廢 棄 物 貯 存 清 除 )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處 理 技 術 概 論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一 般 及 事 業 廢 棄 物 處 理 技 術 概 論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ISO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簡 答 題 40 分 鐘 廢 棄 物 輸 入 輸 出 及 再 利 用 之 管 理 ( 含 相 關 法 選 擇 題 40 分 鐘 規 ) 廢 棄 物 回 收 概 論 ( 含 相 關 法 規 ) 選 擇 題 40 分 鐘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抽 樣 檢 驗 技 術 ( 含 認 定 標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準 ) 建 築 物 廢 污 水 設 施 及 化 糞 池 衛 生 管 理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環 境 毒 物 學 概 論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廢 棄 物 清 運 車 輛 維 修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簡 答 題 40 分 鐘 廢 棄 物 處 理 實 務 由 各 訓 練 機 構 自 行 評 定 成 績 廢 棄 物 處 理 實 作 由 各 訓 練 機 構 自 行 評 定 成 績 訓 練 類 別 測 驗 科 目 名 稱 題 型 測 驗 時 間 乙 級 廢 棄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規 選 擇 題 40 分 鐘 物 處 理 專 一 般 及 事 業 廢 棄 物 抽 樣 檢 驗 技 術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40 分 鐘 業 技 術 人 廢 棄 物 貯 存 清 除 技 術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40 分 鐘 訓 練 一 般 及 事 業 廢 棄 物 最 終 處 置 技 術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40 分 鐘 一 般 及 事 業 廢 棄 物 中 間 處 理 技 術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40 分 鐘 廢 棄 物 輸 入 輸 出 及 再 利 用 之 管 理 ( 含 相 關 法 規 ) 選 擇 題 40 分 鐘 -10-

12 訓 練 類 別 測 驗 科 目 名 稱 題 型 測 驗 時 間 廢 棄 物 回 收 概 論 ( 含 相 關 法 規 ) 選 擇 題 40 分 鐘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處 理 技 術 概 論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40 分 鐘 建 築 物 廢 污 水 設 施 及 化 糞 池 衛 生 管 理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40 分 鐘 土 壤 污 染 防 治 概 論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40 分 鐘 廢 棄 物 處 理 實 務 由 各 訓 練 機 構 自 行 評 定 成 績 廢 棄 物 處 理 實 作 由 各 訓 練 機 構 自 行 評 定 成 績 廢 棄 物 處 理 場 設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概 論 由 各 訓 練 機 構 自 行 評 定 成 績 訓 練 類 別 測 驗 科 目 名 稱 題 型 測 驗 時 間 乙 級 廢 棄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規 選 擇 題 40 分 鐘 物 清 除 專 一 般 及 事 業 廢 棄 物 抽 樣 檢 驗 技 術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40 分 鐘 業 技 術 人 廢 棄 物 貯 存 清 除 技 術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40 分 鐘 訓 練 一 般 及 事 業 廢 棄 物 處 理 技 術 概 論 ( 含 法 規 )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40 分 鐘 廢 棄 物 輸 入 輸 出 及 再 利 用 之 管 理 ( 含 相 關 法 選 擇 題 40 分 鐘 規 ) 廢 棄 物 回 收 概 論 ( 含 相 關 法 規 ) 選 擇 題 40 分 鐘 建 築 物 廢 污 水 設 施 及 化 糞 池 衛 生 管 理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40 分 鐘 廢 棄 物 清 運 車 輛 維 修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40 分 鐘 廢 棄 物 處 理 實 務 由 各 訓 練 機 構 自 行 評 定 成 績 廢 棄 物 處 理 實 作 由 各 訓 練 機 構 自 行 評 定 成 績 訓 練 類 別 測 驗 科 目 名 稱 題 型 測 驗 時 間 丙 級 廢 棄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規 選 擇 題 40 分 鐘 物 清 除 專 環 境 保 護 概 論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40 分 鐘 業 技 術 人 一 般 廢 棄 物 及 一 般 事 業 廢 棄 物 貯 存 回 收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40 分 鐘 訓 練 清 除 概 論 清 除 之 災 害 防 止 與 處 理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40 分 鐘 到 院 之 醫 療 急 教 與 處 理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40 分 鐘 廢 棄 物 清 運 車 輛 維 修 是 非 題 選 擇 題 40 分 鐘 一 般 廢 棄 物 及 一 般 事 業 廢 棄 物 清 除 實 務 由 各 訓 練 機 構 自 行 評 定 成 績 ( 八 ) 參 加 補 考 之 學 員, 應 於 測 驗 日 45 日 前 主 動 向 原 訓 練 機 構 報 名 (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原 訓 練 機 構 於 測 驗 前 14 天 提 送 測 學 員 資 料, 屆 時 無 故 缺 考 之 科 目, 一 律 以 0 分 計 算 九 測 驗 規 定 ( 一 ) 訓 練 測 驗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予 以 扣 考, 其 餘 各 科 不 得 繼 續 應 考, 其 已 考 之 各 科 以 不 及 格 論, 並 不 得 補 考 : 1. 冒 名 頂 替 者 2. 互 換 座 位 或 試 卷 答 案 卡 者 3. 傳 遞 文 稿 或 參 考 資 料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之 物 件 或 有 關 信 號 者 4. 將 書 籍 文 件 置 於 抽 屜 中 桌 椅 下 座 位 旁, 或 隨 身 攜 帶 並 翻 閱 者 5. 不 繳 交 試 卷 答 案 卡 或 試 題 者 -11-

13 6. 在 桌 椅 文 具, 或 肢 體 上 或 其 他 場 所 刻 畫 或 書 寫 有 關 測 驗 資 料 者 7. 學 員 參 加 學 科 測 驗, 如 遇 計 算 題 型 之 試 題 可 使 用 符 合 國 家 考 試 專 用 或 簡 易 型 電 子 計 算 機, 以 具 有 + - % M 三 角 函 數 對 數 指 數 等 功 能 ( 不 具 儲 存 程 式 功 能 Non-programmable) 者 為 限 禁 止 攜 帶 具 輸 出 輸 入 記 憶 功 能 者 入 場 使 用 8. 未 遵 守 試 場 規 定, 不 接 受 監 場 人 員 勸 導 或 繳 卷 後 仍 逗 留 試 場 窗 口,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者 ( 二 ) 測 驗 當 日 若 遇 颱 風 來 襲, 應 變 處 理 情 形 如 下 : 1. 測 驗 考 場 所 在 地 區 停 止 上 班 者, 該 地 區 該 日 測 驗 停 止, 若 已 進 行 測 驗 中, 原 則 上 測 驗 至 當 科 測 驗 完 畢 停 止 或 未 完 成 之 驗 測, 另 行 擇 期 辦 理 2. 未 停 止 上 班 之 其 他 地 區 照 常 舉 行 測 驗 學 員 若 有 個 案 需 求, 個 案 以 請 假 處 理 十 合 格 證 書 之 申 請 : ( 一 ) 測 驗 及 格 後 欲 申 請 合 格 證 書 者, 可 採 郵 寄 方 式 或 親 自 至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申 領, 應 檢 具 資 料 如 下 : 1. 合 格 證 書 申 請 表 ( 可 至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網 頁 下 載 ) 2. 出 具 參 訓 時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管 理 辦 法 所 規 定 之 學 經 歷 ( 參 閱 本 簡 章 第 三 項 與 第 七 ( 一 ) 項 ) 等 之 證 明 文 件 3. 2 張 1 吋 照 片 ( 限 證 照 用 照 片 ) 4. 證 書 費 : 新 臺 幣 1 仟 元 整 如 親 自 領 證 者, 得 現 場 繳 納 ; 以 郵 寄 領 證 者, 請 擇 下 列 一 種 方 式 繳 交 證 書 費, 並 於 收 據 存 根 ( 影 本 亦 可 ) 上 註 記 申 領 人 ( 參 訓 學 員 ) 姓 名 : (1) 逕 至 郵 局 劃 撥 合 格 證 書 費 ( 劃 撥 帳 號 : 戶 名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 (2) 逕 至 ATM 以 申 領 人 晶 片 金 融 卡 轉 帳 或 金 融 機 構 匯 款 合 格 證 書 費 ( 第 一 銀 行 中 壢 分 行 : 代 碼 007 戶 名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帳 號 : ), 轉 帳 或 匯 款 手 續 費 由 申 領 人 自 行 負 擔 5. 含 掛 號 回 郵 之 A4 信 封 1 份 ( 親 自 領 證 者 不 需 檢 附 ) ( 二 ) 前 述 合 格 證 書 之 申 請, 最 遲 應 於 接 獲 訓 練 及 格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3 個 月 內 完 成, 若 未 能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申 請 核 發 合 格 證 書 者, 如 其 原 參 加 訓 練 之 課 程 內 容 有 變 動 時, 應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管 理 辦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就 變 更 之 部 分 參 加 補 正 訓 練 及 格 後, 始 可 請 領 合 格 證 書, 補 正 參 加 訓 練 以 一 次 為 限 ( 三 ) 所 繳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 包 括 實 務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 均 應 合 乎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管 理 辦 法 第 條 規 定, 如 經 查 明 有 偽 造 不 實 情 事 者, 除 不 核 發 所 請 領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技 術 人 員 合 格 證 書 或 撤 銷 合 格 證 書 外, 並 依 法 究 辦 ( 四 ) 無 具 有 廢 棄 物 處 理 或 清 理 許 可 證 之 機 構 或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12-

14 立 之 共 同 清 除 處 理 機 構 及 廢 棄 物 再 利 用 機 構 所 出 具 從 事 廢 棄 物 處 理 業 務 年 資 之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其 經 驗 不 予 採 認 十 一 再 訓 練 ( 重 修 ) 規 定 : ( 一 ) 除 參 加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之 學 員 外, 於 第 2 次 補 考 結 果 不 及 格 科 目 未 超 過 總 訓 練 科 目 4 分 之 1 者, 得 申 請 再 訓 練, 科 目 數 表 列 如 下 : 訓 練 類 別 得 再 訓 練 科 目 數 甲 級 廢 棄 物 處 理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4 甲 級 廢 棄 物 清 除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3 乙 級 廢 棄 物 處 理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3 乙 級 廢 棄 物 清 除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2 丙 級 廢 棄 物 清 除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1 ( 二 ) 清 除 轉 處 理 訓 練 於 第 2 次 補 考 結 果 不 及 格 科 目 數 未 超 過 訓 練 科 目 4 分 之 1 時, 得 申 請 再 訓 練, 科 目 數 表 列 如 下 : 訓 練 類 別 得 再 訓 練 科 目 數 甲 級 清 除 轉 甲 級 處 理 訓 練 2 乙 級 清 除 轉 乙 級 處 理 訓 練 1 ( 三 ) 參 訓 學 員 得 就 其 不 及 格 科 目, 於 第 2 次 補 考 結 束 之 日 起 3 個 月 內 ( 含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時 間 ), 得 填 具 表 格 向 原 受 訓 機 構 申 請 再 訓 練 登 記, 再 訓 練 及 之 後 測 驗 各 以 1 次 為 限, 並 應 於 1 年 內 ( 以 完 成 2 次 補 考 結 束 日 起 算 ) 完 成 再 訓 練 及 之 後 測 驗, 各 訓 練 機 構 受 理 學 員 申 請 並 完 成 查 核 登 記 後 於 適 當 班 期 開 班 時, 通 知 申 請 人 繳 費 上 課 未 於 期 限 內 辦 理 申 請 登 記 者, 或 登 記 後 經 安 排 無 故 未 報 到 參 訓 者, 視 同 放 棄 ; 不 得 再 行 提 出 申 請 ( 四 ) 申 請 參 加 再 訓 練 之 科 目, 應 參 加 當 期 測 驗, 不 得 分 科 分 次 辦 理 再 訓 練 之 後 之 測 驗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再 申 請 測 驗 ; 無 故 未 參 加 當 期 測 驗 者, 不 得 再 要 求 參 加 測 驗 ( 五 )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參 訓 學 員 或 甲 乙 丙 級 補 正 參 訓 學 員 經 2 次 補 考 後, 成 績 仍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申 請 再 訓 練 ( 重 修 ) -13-

15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姓 名 出 生 性 別 男 女 通 訊 地 址 身 分 證 字 號 參 訓 類 別 甲 級 廢 棄 物 處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甲 級 廢 棄 物 清 除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乙 級 廢 棄 物 處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乙 級 廢 棄 物 清 除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丙 級 廢 棄 物 清 除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服 務 起 止 民 國 ~ 日 期 職 稱 工 作 內 容 ( 詳 細 敘 明 工 作 內 容 性 質 及 業 務 職 掌 ) 年 資 合 計 年 月 1. 本 公 司 ( 單 位 ) 確 認 本 項 證 明 所 填 資 料 確 實 無 誤, 如 有 不 實 記 載,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2. 審 查 機 關 必 要 時 可 送 請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如 有 不 實 記 載, 依 法 究 辦 服 務 單 位 名 稱 及 蓋 章 : ( 機 關 印 信 或 登 記 公 司 章 ) 負 責 人 姓 名 及 蓋 章 : 服 務 單 位 地 址 及 電 話 : 服 務 證 明 開 具 日 期 : 上 表 如 有 塗 改 處 請 於 塗 改 後 加 蓋 負 責 人 私 章 或 機 關 印 信 或 登 記 公 司 章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應 告 知 事 項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依 法 辦 理 環 保 專 責 ( 技 術 ) 人 員 之 教 育 與 訓 練 行 政 所 蒐 集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僅 在 前 述 目 的 內 利 用 您 的 資 料 並 與 您 聯 繫 您 得 依 法 向 本 訓 練 所 行 使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3 條 的 當 事 人 權 利, 請 洽 訓 練 班 承 辦 人 員 參 訓 資 格 需 輔 以 經 歷 證 明 者, 報 名 時 應 檢 附 (1)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2) 勞 保 健 保 或 薪 資 所 得 等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以 資 佐 證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3) 出 具 證 明 之 公 民 營 廢 棄 物 處 理 或 清 除 許 可 機 構 影 本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事 業 工 作 經 驗 不 予 採 計, 僅 得 採 計 為 廢 棄 物 清 除 之 工 作 經 驗 ) 不 同 服 務 機 關, 應 分 別 開 具 證 明, 本 表 可 複 製 使 用 -14-

16 乙 級 升 甲 級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出 生 姓 名 性 別 男 女 通 訊 地 址 身 分 證 字 號 參 訓 類 別 乙 級 處 理 升 甲 級 處 理 乙 級 清 除 升 甲 級 清 除 服 務 起 止 日 期 職 稱 工 內 年 資 民 國 ~ 合 計 ( 詳 細 敘 明 工 作 內 容 性 質 及 業 務 職 掌 ) 作 容 年 月 1. 本 項 證 明 如 有 不 實 記 載,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2. 審 查 機 關 必 要 時 可 送 請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如 有 不 實 記 載, 依 法 究 辦 服 務 單 位 名 稱 及 蓋 章 : ( 機 關 印 信 或 登 記 公 司 章 ) 負 責 人 姓 名 及 蓋 章 : 服 務 單 位 地 址 及 電 話 : 服 務 證 明 開 具 日 期 : 上 表 如 有 塗 改 處 請 於 塗 改 後 加 蓋 負 責 人 私 章 或 機 關 印 信 或 登 記 公 司 章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應 告 知 事 項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依 法 辦 理 環 保 專 責 ( 技 術 ) 人 員 之 教 育 與 訓 練 行 政 所 蒐 集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僅 在 前 述 目 的 內 利 用 您 的 資 料 並 與 您 聯 繫 您 得 依 法 向 本 訓 練 所 行 使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3 條 的 當 事 人 權 利, 請 洽 訓 練 班 承 辦 人 員 參 加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者, 應 於 取 得 乙 級 合 格 證 書 後, 據 以 從 事 之 廢 棄 物 處 理 或 清 除 業 務 滿 2 年, 並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 須 設 置 擔 任 該 機 構 之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 工 作 經 驗 方 予 採 計 不 同 服 務 機 關, 應 分 別 開 具 證 明, 本 表 可 複 製 使 用 -15-

17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班 報 名 表 正 面 ( 下 載 一 式 2 張 均 請 填 寫, 限 報 名 一 類 ) 一 報 名 類 別 ( 請 打, 限 勾 選 一 類 ): ( 一 ) 處 理 技 術 員 : ( ) 甲 級 訓 練 ( ) 乙 級 訓 練 ( )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 ) 甲 清 轉 甲 處 訓 練 ( ) 乙 清 轉 乙 處 訓 練 ( ) 甲 級 補 正 訓 練 ( ) 乙 級 補 正 訓 練 ( 二 ) 清 除 技 術 員 : ( ) 甲 級 訓 練 ( ) 乙 級 訓 練 ( ) 丙 級 訓 練 ( ) 乙 清 升 甲 清 訓 練 ( ) 甲 級 補 正 訓 練 ( ) 乙 級 補 正 訓 練 ( ) 丙 級 補 正 訓 練 二 學 員 選 擇 受 訓 單 位 :( 為 能 儘 早 開 班 請 以 確 實 能 報 到 參 訓 者, 複 選 時, 請 將 報 名 表 一 式 2 份 分 別 寄 送 所 勾 選 之 訓 練 機 構, 各 訓 練 機 構 地 址 詳 見 簡 章 ) 北 部 : ( ) 台 大 慶 齡 工 業 中 心 ( ) 工 研 院 ( 新 竹 )( 台 北 )( 桃 園 )( 宜 蘭 )( 花 蓮 )( 台 東 ) ( ) 產 基 會 ( 台 北 )( 桃 園 )( 宜 蘭 )( 花 蓮 )( ) 中 央 大 學 環 工 所 ( 桃 園 )( 台 北 ) ( ) 淡 江 大 學 成 人 教 育 部 ( ) 交 通 大 學 教 育 推 廣 中 心 中 部 : ( ) 東 海 大 學 環 境 科 學 所 ( ) 中 興 大 學 環 工 所 ( )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環 安 系 南 部 : ( ) 成 功 大 學 環 境 工 程 所 ( 台 南 )( 高 雄 )( ) 嘉 南 藥 理 大 學 環 科 系 ( 台 南 )( 嘉 義 ) ( ) 中 山 大 學 環 工 所 ( )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環 工 系 三 參 訓 班 別 :( 限 勾 選 一 班 別 ) 夜 間 班 僅 於 台 大 慶 齡 工 研 院 產 基 會 嘉 南 藥 理 大 學 及 淡 江 大 學 辦 理 ( )A. 密 集 班 ( )B. 週 末 班 ( )C. 夜 間 班 四 學 員 基 本 資 料 :( 下 列 各 欄 務 請 填 寫, 資 料 填 寫 不 全 者, 概 不 受 理 報 名 ) 姓 名 性 別 ( ) 男 ( ) 女 出 生 戶 聯 絡 資 料 籍 通 訊 處 電 子 郵 址 符 資 合 格 之 參 學 訓 歷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縣 鄉 ( 鎮 ) 村 ( 里 ) 鄰 路 ( 街 ) 段 ( 市 ) 市 ( 區 ) 巷 弄 號 樓 之 是 否 同 意 收 到 本 所 電 子 報 是 否 畢 業 學 校 科 系 ( 所 ) 電 話 黏 貼 最 近 三 個 月 公 :( ) 宅 :( ) 行 動 : FAX:( ) 畢 肄 一 吋 照 片 業 年 月 技 師 證 號 類 別 : 年 月 號 ( 無 者 請 填 無 ) 現 職 機 構 名 稱 職 稱 ( 若 在 學 ( 校 名 ) ( 科 系 年 級 ) 生 請 填 地 址 到 職 或 就 校 名 ( 校 址 ) 學 日 期 系 級 )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應 告 知 事 項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依 法 辦 理 環 保 專 責 ( 技 術 ) 人 員 之 教 育 與 訓 練 行 政 所 蒐 集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僅 在 前 述 目 的 內 利 用 您 的 資 料 並 與 您 聯 繫 您 得 依 法 向 本 訓 練 所 行 使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3 條 的 當 事 人 權 利, 請 洽 訓 練 班 承 辦 人 員 本 人 確 已 詳 閱 報 名 簡 章 各 項 說 明, 自 認 符 合 簡 章 第 三 項 之 參 訓 資 格 本 人 如 有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致 造 成 公 務 人 員 登 載 不 實, 本 人 除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外, 且 無 條 件 同 意 訓 練 及 格 無 效, 且 不 索 還 訓 練 費 用 特 此 切 結 切 結 人 ( 報 名 人 ): ( 簽 章 ) 1. 照 片 1 式 3 張,2 張 貼 於 報 名 表 貼 相 片 處,1 張 浮 貼 於 首 張 報 名 表 右 上 角 ( 製 作 學 員 證 使 用 ), 相 關 學 備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乙 升 甲 級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需 為 正 本 ) 請 依 序 檢 附 於 報 名 表 後 面 2. 報 名 表 請 逕 寄 送 至 所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收, 信 封 上 並 註 明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技 術 員 訓 練 報 名 表 3. 依 填 列 之 學 員 選 擇 受 訓 單 位 報 名 額 滿 40 人 即 開 班, 若 因 選 訓 單 位 報 名 人 數 太 少,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註 員 訓 練 所 得 予 調 整 並 分 區 集 中 開 班, 經 分 班 後 未 到 訓 者 應 重 新 報 名 參 訓 4. 開 班 首 日 或 第 一 次 上 課 時, 請 應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提 供 訓 練 機 構 作 為 身 分 辨 識 及 資 料 比 對 之 用

18 廢 棄 物 清 理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訓 練 班 報 名 表 正 面 ( 下 載 一 式 2 張 均 請 填 寫, 限 報 名 一 類 ) 一 報 名 類 別 ( 請 打, 限 勾 選 一 類 ): ( 一 ) 處 理 技 術 員 : ( ) 甲 級 訓 練 ( ) 乙 級 訓 練 ( ) 乙 級 升 甲 級 訓 練 ( ) 甲 清 轉 甲 處 訓 練 ( ) 乙 清 轉 乙 處 訓 練 ( ) 甲 級 補 正 訓 練 ( ) 乙 級 補 正 訓 練 ( 二 ) 清 除 技 術 員 : ( ) 甲 級 訓 練 ( ) 乙 級 訓 練 ( ) 丙 級 訓 練 ( ) 乙 清 升 甲 清 訓 練 ( ) 甲 級 補 正 訓 練 ( ) 乙 級 補 正 訓 練 ( ) 丙 級 補 正 訓 練 二 學 員 選 擇 受 訓 單 位 :( 為 能 儘 早 開 班 請 以 確 實 能 報 到 參 訓 者, 複 選 時, 請 將 報 名 表 一 式 2 份 分 別 寄 送 所 勾 選 之 訓 練 機 構, 各 訓 練 機 構 地 址 詳 見 簡 章 ) 北 部 : ( ) 台 大 慶 齡 工 業 中 心 ( ) 工 研 院 ( 新 竹 )( 台 北 )( 桃 園 )( 宜 蘭 )( 花 蓮 )( 台 東 ) ( ) 產 基 會 ( 台 北 )( 桃 園 )( 宜 蘭 )( 花 蓮 )( ) 中 央 大 學 環 工 所 ( 桃 園 )( 台 北 ) ( ) 淡 江 大 學 成 人 教 育 部 ( ) 交 通 大 學 教 育 推 廣 中 心 中 部 : ( ) 東 海 大 學 環 境 科 學 所 ( ) 中 興 大 學 環 工 所 ( )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環 安 系 南 部 : ( ) 成 功 大 學 環 境 工 程 所 ( 台 南 )( 高 雄 )( ) 嘉 南 藥 理 大 學 環 科 系 ( 台 南 )( 嘉 義 ) ( ) 中 山 大 學 環 工 所 ( )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環 工 系 三 參 訓 班 別 :( 限 勾 選 一 班 別 ) 夜 間 班 僅 於 台 大 慶 齡 工 研 院 產 基 會 嘉 南 藥 理 大 學 及 淡 江 大 學 辦 理 ( )A. 密 集 班 ( )B. 週 末 班 ( )C. 夜 間 班 四 學 員 基 本 資 料 :( 下 列 各 欄 務 請 填 寫, 資 料 填 寫 不 全 者, 概 不 受 理 報 名 ) 姓 名 性 別 ( ) 男 ( ) 女 出 生 戶 聯 絡 資 料 籍 通 訊 處 電 子 郵 址 符 資 合 格 之 參 學 訓 歷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縣 鄉 ( 鎮 ) 村 ( 里 ) 鄰 路 ( 街 ) 段 ( 市 ) 市 ( 區 ) 巷 弄 號 樓 之 是 否 同 意 收 到 本 所 電 子 報 是 否 畢 業 學 校 科 系 ( 所 ) 電 話 黏 貼 最 近 三 個 月 公 :( ) 宅 :( ) 行 動 : FAX:( ) 畢 肄 一 吋 照 片 業 年 月 技 師 證 號 類 別 : 年 月 號 ( 無 者 請 填 無 ) 現 職 機 構 名 稱 職 稱 ( 若 在 學 ( 校 名 ) ( 科 系 年 級 ) 生 請 填 地 址 到 職 或 就 校 名 ( 校 址 ) 學 日 期 系 級 )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應 告 知 事 項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員 訓 練 所 依 法 辦 理 環 保 專 責 ( 技 術 ) 人 員 之 教 育 與 訓 練 行 政 所 蒐 集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僅 在 前 述 目 的 內 利 用 您 的 資 料 並 與 您 聯 繫 您 得 依 法 向 本 訓 練 所 行 使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3 條 的 當 事 人 權 利, 請 洽 訓 練 班 承 辦 人 員 本 人 確 已 詳 閱 報 名 簡 章 各 項 說 明, 自 認 符 合 簡 章 第 三 項 之 參 訓 資 格 本 人 如 有 提 供 不 實 資 料 致 造 成 公 務 人 員 登 載 不 實, 本 人 除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外, 且 無 條 件 同 意 訓 練 及 格 無 效, 且 不 索 還 訓 練 費 用 特 此 切 結 切 結 人 ( 報 名 人 ): ( 簽 章 ) 1. 照 片 1 式 3 張,2 張 貼 於 報 名 表 貼 相 片 處,1 張 浮 貼 於 首 張 報 名 表 右 上 角 ( 製 作 學 員 證 使 用 ), 相 關 學 備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乙 升 甲 級 工 作 經 驗 證 明 文 件 需 為 正 本 ) 請 依 序 檢 附 於 報 名 表 後 面 2. 報 名 表 請 逕 寄 送 至 所 選 填 之 訓 練 機 構 收, 信 封 上 並 註 明 廢 棄 物 清 除 處 理 技 術 員 訓 練 報 名 表 3. 依 填 列 之 學 員 選 擇 受 訓 單 位 報 名 額 滿 40 人 即 開 班, 若 因 選 訓 單 位 報 名 人 數 太 少, 本 署 環 境 保 護 人 註 員 訓 練 所 得 予 調 整 並 分 區 集 中 開 班, 經 分 班 後 未 到 訓 者 應 重 新 報 名 參 訓 4. 開 班 首 日 或 第 一 次 上 課 時, 請 應 攜 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提 供 訓 練 機 構 作 為 身 分 辨 識 及 資 料 比 對 之 用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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