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Procedural Guide _Child Abuse_ _Chi__Revised February 2014_.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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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 理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程 序 指 引 二 零 零 七 年 修 訂 版 本 指 引 旨 在 保 障 兒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各 專 業 人 士 如 在 日 常 工 作 遇 到 懷 疑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應 遵 照 本 指 引 所 列 程 序 處 理

2 前 言 為 配 合 新 的 服 務 發 展, 包 括 重 組 前 保 護 兒 童 服 務 課 的 架 構, 設 立 綜 合 青 少 年 服 務 中 心, 重 整 家 庭 服 務, 以 及 在 小 學 提 供 學 生 輔 導 服 務, 社 會 福 利 署 ( 下 稱 社 署 ) 有 必 要 更 新 處 理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的 指 引, 供 相 關 界 別 人 士 使 用 懷 疑 虐 待 兒 童 多 專 業 個 案 會 議 ( 下 稱 多 專 業 個 案 會 議 ) 是 處 理 懷 疑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的 重 要 機 制, 在 處 理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程 序 指 引 - 一 九 九 八 年 修 訂 版 ( 下 稱 該 程 序 ) 中, 附 錄 19 載 有 參 與 懷 疑 虐 待 兒 童 多 專 業 個 案 會 議 人 士 指 引 ( 下 稱 該 指 引 ) 由 於 有 家 長 關 注 多 專 業 個 案 會 議 的 職 能 和 決 策 過 程, 及 家 長 在 多 專 業 個 案 會 議 的 角 色 和 參 與 程 度, 社 署 於 是 提 出 修 訂 該 程 序, 經 修 訂 後, 該 程 序 獲 得 處 理 兒 童 性 侵 犯 個 案 程 序 事 務 小 組 成 員 通 過, 並 於 二 零 零 二 年 七 月 被 採 納 其 後, 社 署 於 二 零 零 三 年 六 月 製 作 了 一 套 參 考 資 料, 以 補 充 該 程 序 的 內 容, 並 為 擔 當 多 專 業 個 案 會 議 主 席 的 人 士 提 供 參 考 資 料, 以 助 其 有 效 引 導 多 專 業 個 案 會 議 的 運 作 小 組 成 員 均 同 意 待 有 關 專 業 人 士 落 實 執 行 修 訂 的 指 引 並 累 積 一 定 經 驗 後, 可 再 檢 討 該 程 序 另 一 方 面, 近 年 多 項 與 兒 童 相 關 的 服 務 也 有 不 同 發 展 為 進 一 步 促 進 不 同 專 業 人 士 參 與 並 合 作 處 理 虐 待 兒 童 問 題, 除 修 訂 與 多 專 業 個 案 會 議 有 關 的 程 序 外, 也 有 需 要 修 訂 該 程 序 的 其 他 部 份 予 以 配 合 因 應 社 署 提 出 的 建 議, 防 止 虐 待 兒 童 委 員 會 委 員 在 二 零 零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的 會 議 上 同 意 檢 討 該 程 序, 並 委 任 多 個 專 業 的 代 表 組 成 專 責 工 作 小 組 專 責 工 作 小 組 共 舉 行 了 24 次 會 議, 擬 備 了 以 下 的 處 理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程 序 指 引 - 二 零 零 七 年 修 訂 版 ( 下 稱 程 序 指 引 ) 經 修 訂 的 程 序 指 引 在 防 止 虐 待 兒 童 委 員 會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的 會 議 上 通 過 運 用 先 進 的 科 技, 修 訂 後 的 程 序 指 引 會 上 載 社 署 網 頁, 以 供 所 有 專 業 人 士 參 考, 日 後 社 署 會 因 應 有 關 專 業 人 士 的 意 見, 不 時 更 新 網 頁 上 程 序 指 引 的 實 質 資 料

3 中 譯 本 序 言 處 理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程 序 指 引 - 二 零 零 七 年 修 訂 版 自 採 用 以 來, 為 各 專 業 人 士, 如 警 方 社 工 醫 護 人 員 教 師 幼 兒 工 作 者 在 處 理 各 類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上, 提 供 了 詳 盡 的 指 引 為 使 這 程 序 指 引 能 更 有 效 地 被 應 用, 我 們 決 定 將 程 序 指 引 翻 譯 成 中 文, 希 望 藉 此 能 更 有 效 地 協 助 有 關 的 專 業 人 士 處 理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使 兒 童 的 福 祉 得 到 最 大 的 保 障 在 內 文 及 附 錄 中 有 關 部 門 / 單 位 / 機 構 的 名 稱 電 話 地 址 及 聯 絡 人 亦 已 根 據 最 新 資 料 作 出 更 新, 以 便 讀 者 查 閱 社 會 福 利 署 二 零 一 零 年 十 二 月

4 目 錄 第 一 部 分 引 言 頁 數 第 一 章 目 的 信 念 和 原 則 1-2 第 二 部 分 基 本 知 識 第 二 章 認 識 虐 待 兒 童 3-16 附 件 I 精 神 虐 待 的 主 要 類 型 附 件 II 評 估 模 式 第 三 章 法 律 範 疇 附 件 I 本 港 有 關 保 護 兒 童 和 虐 待 兒 童 的 法 例 和 罪 行 附 件 II 保 護 及 虐 待 兒 童 條 例 適 用 範 圍 的 常 見 問 題 附 件 III 在 不 同 法 例 下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的 定 義 第 四 章 共 用 資 料 及 保 密 原 則 附 件 I 醫 生 與 保 密 問 題 附 件 II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與 保 密 問 題 附 件 III 社 會 工 作 者 與 保 密 問 題 附 件 IV 保 障 資 料 原 則 附 件 V 共 用 資 料 及 保 密 事 宜 的 常 見 問 題 第 三 部 分 跨 專 業 合 作 第 五 章 跨 專 業 合 作 第 六 章 初 步 處 理 舉 報 / 轉 介 個 案 第 七 章 初 步 評 估 及 轉 介 程 序 第 四 部 分 轉 介 / 查 詢 / 調 查 的 處 理 程 序 第 八 章 社 會 背 景 查 詢 / 調 查 附 件 提 交 多 專 業 個 案 會 議 考 慮 的 懷 疑 虐 兒 個 案 社 會 背 景 調 查 報 告 第 九 章 醫 療 檢 驗 i

5 第 十 章 聯 合 調 查 初 步 商 討 制 定 策 略 調 查 會 面 及 即 時 個 案 評 估 第 十 一 章 懷 疑 虐 待 兒 童 多 專 業 個 案 會 議 附 件 I 參 與 懷 疑 虐 待 兒 童 多 專 業 個 案 會 議 人 士 指 引 附 件 II 懷 疑 虐 待 兒 童 多 專 業 個 案 會 議 主 席 參 考 手 冊 附 件 IIA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的 簡 介 附 件 IIB 多 專 業 個 案 會 議 邀 請 信 樣 本 附 件 IIC 懷 疑 虐 待 兒 童 多 專 業 個 案 會 議 記 錄 樣 本 附 件 IID 多 專 業 個 案 會 議 後 的 致 家 長 信 樣 本 附 件 III 有 關 懷 疑 虐 待 兒 童 多 專 業 個 案 會 議 的 常 見 問 題 第 十 二 章 跟 進 服 務 第 十 三 章 幫 助 有 關 兒 童 在 法 庭 審 訊 前 作 好 準 備 及 為 其 提 供 受 虐 後 治 療 服 務 第 五 部 分 有 關 部 門 / 機 構 的 角 色 社 會 服 務 單 位 的 角 色 第 十 四 章 保 護 家 庭 及 兒 童 服 務 課 ( 社 會 福 利 署 ) 第 十 五 章 綜 合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 綜 合 服 務 中 心 第 十 六 章 第 十 七 章 醫 務 社 會 服 務 部 ( 社 會 福 利 署 / 醫 院 管 理 局 )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服 務 ( 非 政 府 機 構 ) 第 十 八 章 臨 床 心 理 服 務 衞 生 服 務 的 角 色 第 十 九 章 診 所 ( 衛 生 署 ) ii

6 第 二 十 章 醫 院 / 診 所 ( 醫 院 管 理 局 ) 第 二 十 一 章 兒 童 精 神 科 服 務 其 他 部 門 / 機 構 的 角 色 第 二 十 二 章 兒 童 住 宿 照 顧 服 務 及 特 殊 幼 兒 服 務 第 二 十 三 章 教 育 服 務 第 二 十 四 章 警 方 附 件 I 舉 報 懷 疑 虐 兒 個 案 附 件 II 轉 介 保 護 家 庭 及 兒 童 服 務 課 服 務 第 二 十 五 章 房 屋 署 第 二 十 六 章 其 他 部 門 機 構 及 個 別 從 業 員 第 六 部 分 職 員 被 指 稱 虐 兒 的 處 理 第 二 十 七 章 有 關 職 員 照 顧 者 及 義 工 被 指 稱 虐 兒 檢 討 處 理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程 序 指 引 - 一 九 九 八 年 修 訂 版 工 作 小 組 成 員 名 單 iii

7 附 錄 I 附 錄 IIA 附 錄 IIB 附 錄 IIIA 附 錄 IIIB 附 錄 IV 附 錄 V 附 錄 VI 附 錄 VII 附 錄 VIII 附 錄 IX 附 錄 X 附 錄 XI 附 錄 XII 附 錄 XIII 附 錄 表 福 利 機 構 已 知 個 案 定 義 懷 疑 兒 童 性 侵 犯 / 嚴 重 身 體 虐 待 個 案 轉 介 圖 懷 疑 兒 童 性 侵 犯 / 嚴 重 身 體 虐 待 個 案 處 理 程 序 圖 其 他 類 型 的 懷 疑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轉 介 圖 ( 兒 童 性 侵 犯 及 嚴 重 身 體 虐 待 個 案 除 外 ) 其 他 類 型 的 懷 疑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處 理 程 序 圖 ( 兒 童 性 侵 犯 及 嚴 重 身 體 虐 待 個 案 除 外 ) 為 披 露 被 性 侵 犯 兒 童 服 務 人 士 的 指 引 向 保 護 兒 童 特 別 調 查 組 轉 介 虐 兒 案 件 調 查 組 的 工 作 約 章 所 涵 蓋 個 案 的 須 知 保 護 兒 童 資 料 系 統 資 料 便 覽 附 件 1 - 使 用 者 記 錄 表 格 附 件 2 - 資 料 輸 入 表 格 附 件 3A - 更 新 個 案 資 料 表 格 附 件 3B - 移 交 個 案 申 報 表 格 附 件 4 - 註 銷 登 記 表 格 保 護 家 庭 及 兒 童 服 務 課 社 會 工 作 主 任 及 社 會 福 利 署 高 級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總 覽 警 方 控 制 室 當 值 員 總 覽 向 警 方 舉 報 懷 疑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的 報 案 表 書 面 日 誌 醫 院 管 理 局 轄 下 醫 院 指 定 兒 科 部 門 總 覽 懷 疑 虐 兒 個 案 處 理 程 序 的 流 程 圖 制 定 策 略 記 錄 附 錄 XIV 分 段 處 理 方 法 概 要 ( 節 錄 自 良 好 工 作 守 則 ) 附 錄 XV 附 錄 XVI 附 錄 XVII 附 錄 XVIII 附 錄 XIX 即 時 個 案 評 估 兒 科 病 房 急 症 室 及 參 與 處 理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人 員 的 指 引 醫 生 處 理 兒 童 性 侵 犯 個 案 程 序 摘 要 直 接 披 露 事 件 及 懷 疑 兒 童 性 侵 犯 個 案 的 三 種 程 度 指 標 - 供 醫 生 參 考 兒 童 精 神 科 小 組 總 覽 iv

8 附 錄 XX 附 錄 XXI 附 錄 XXII 附 錄 XXIII 教 育 局 辦 事 處 地 址 及 電 話 為 兒 童 證 人 設 立 的 支 援 證 人 計 劃 分 區 警 署 總 覽 保 護 家 庭 及 兒 童 服 務 課 / 社 會 福 利 署 及 非 政 府 構 綜 合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 綜 合 服 務 中 心 總 覽 v

9 簡 稱 對 照 表 AED 急 症 室 CAIU 虐 兒 案 件 調 查 組 CCTV 電 視 直 播 聯 繫 CP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CPR 保 護 兒 童 資 料 系 統 CPSIT 保 護 兒 童 特 別 調 查 組 DCP 部 門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DH 衛 生 署 DSW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DCRVO 家 庭 及 同 居 關 係 暴 力 條 例 EDB 教 育 局 FCPSU 保 護 家 庭 及 兒 童 服 務 課 FPM 香 港 警 察 程 序 手 冊 FAQ 常 見 問 題 HA 醫 院 管 理 局 ICYSC 綜 合 青 少 年 服 務 中 心 IFSC 綜 合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ISC 綜 合 服 務 中 心 MCCA 虐 兒 個 案 統 籌 醫 生 MDCC 懷 疑 虐 待 兒 童 多 專 業 個 案 會 議 MO 醫 生 MOGP 良 好 工 作 守 則 MSSU 醫 務 社 會 服 務 部 MSW 醫 務 社 工 NGO 非 政 府 機 構 OC Case 案 件 主 管 PCJO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PD(P)O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SOPC 專 科 門 診 診 所 SWD 社 會 福 利 署 SWO 社 會 工 作 主 任 vi

10 第 一 部 分 引 言

11 第 一 章 目 的 信 念 和 原 則 目 的 1.1 制 定 本 程 序 指 引 的 目 的, 是 為 政 府 部 門 非 政 府 機 構 和 其 他 有 關 機 構 提 供 合 作 指 引, 以 保 障 兒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和 保 護 懷 疑 受 虐 或 已 受 虐 的 兒 童 本 程 序 指 引 可 供 專 業 人 士 從 事 社 會 服 務 健 康 服 務 教 育 服 務 執 法 工 作 的 人 員, 以 及 因 工 作 關 係 與 兒 童 有 密 切 接 觸 的 人 員 作 參 考 本 程 序 指 引 認 同 有 效 處 理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的 方 法 是 建 基 於 衷 誠 合 作 互 相 信 任 造 福 兒 童 這 個 多 專 業 合 作 的 基 礎 上 信 念 1.2 所 有 兒 童 均 有 權 : (a) 於 出 生 前 或 出 生 後, 在 身 心 和 情 緒 等 方 面 獲 得 充 分 照 顧, 得 以 健 康 成 長 ; (b) 在 一 個 安 全 的 環 境 居 住, 免 受 傷 害 ; (c) 得 到 愛 護, 受 到 重 視, 以 及 得 到 可 信 賴 的 親 友 關 懷 和 支 持 ; (d) 學 懂 照 顧 自 己 和 應 付 日 常 生 活 ; (e) 建 立 正 面 的 自 我 形 象 和 得 到 身 份 認 同 ; (f) 獲 得 適 當 的 教 育 ; (g) 在 社 交 場 合 發 展 良 好 人 際 關 係 和 建 立 自 信 ; 以 及 (h) 獲 得 醫 療 和 健 康 評 估 和 治 療 1.3 所 有 兒 童 的 父 母 / 監 護 人 照 顧 者 和 社 會 均 應 滿 足 兒 童 的 身 心 和 社 交 需 要 保 護 兒 童 的 主 導 原 則 1.4 所 有 兒 童 均 有 權 受 到 保 護, 免 受 傷 害 和 剝 削, 不 論 他 們 的 : (a) 種 族 語 言 或 宗 教 ; (b) 政 治 地 位 或 入 境 身 分 ; - 1 -

12 (c) 性 别 ; (d) 年 齡 ; (e) 健 康 狀 況 或 能 力 ; 以 及 (f) 行 為 1.5 向 兒 童 及 其 家 人 提 供 服 務 時, 應 時 刻 以 兒 童 的 安 全 需 要 福 祉 和 權 利 為 重 及 以 此 為 最 優 先 考 慮 1.6 所 有 相 關 人 士 在 處 理 涉 及 兒 童 和 與 兒 童 關 係 密 切 人 士 的 個 案 時, 均 應 在 個 案 發 展 的 不 同 階 段 通 力 合 作, 共 同 分 擔 保 護 兒 童 的 責 任 1.7 必 須 認 真 看 待 懷 疑 有 虐 兒 跡 象 的 個 案 或 接 獲 的 懷 疑 虐 兒 個 案 舉 報, 並 盡 早 展 開 調 查 1.8 為 免 要 求 兒 童 重 複 描 述 受 虐 經 過, 應 將 懷 疑 虐 兒 個 案 的 調 查 / 評 估 會 面 次 數 減 至 最 少 應 與 懷 疑 受 虐 兒 童 面 談, 並 應 向 懷 疑 施 虐 者 以 外 的 其 他 有 關 人 士 收 集 相 關 資 料 ( 如 適 用 的 話 ), 從 而 確 定 兒 童 的 狀 況 1.9 如 有 需 要, 應 盡 早 把 所 得 的 受 虐 事 件 資 料 提 供 給 其 他 相 關 人 士, 以 確 保 能 有 效 保 護 受 虐 兒 童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第 VIII 部 訂 明 資 料 收 集 和 轉 移 的 特 別 豁 免 規 定 ( 欲 知 詳 情, 請 參 閱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1.10 應 鼓 勵 受 虐 兒 童 協 助 調 查, 並 且 讓 他 們 在 不 同 的 階 段 ( 包 括 調 查 和 評 估 階 段 ) 表 達 意 見 為 受 虐 兒 童 制 定 福 利 計 劃 時, 必 須 了 解 和 顧 及 他 們 的 意 願 和 感 受, 但 同 時 須 審 慎 行 事, 以 確 保 能 在 他 們 的 安 全 和 意 願 之 間 取 得 平 衡 1.11 在 保 障 受 虐 兒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時, 也 應 考 慮 協 助 其 家 人 和 與 其 關 係 密 切 的 人 士, 以 保 護 受 虐 兒 童 為 受 虐 兒 童 制 定 福 利 計 劃 時, 不 但 應 徵 詢 和 考 慮 其 父 母 / 監 護 人 / 與 其 關 係 密 切 人 士 的 意 見, 還 應 考 慮 其 父 母 / 照 顧 者 是 否 合 作 和 能 否 保 護 受 虐 兒 童 不 論 虐 待 的 嚴 重 程 度, 均 應 為 受 虐 兒 童 進 行 危 機 評 估 如 情 況 需 要, 應 根 據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 第 213 章 ) 為 受 虐 兒 童 尋 求 法 定 保 護, 包 括 安 排 他 們 搬 離 到 安 全 的 地 方 - 2 -

13 第 二 部 分 基 本 知 識

14 第 二 章 認 識 虐 待 兒 童 定 義 2.1 一 般 而 言, 虐 待 兒 童 的 定 義 是 對 十 八 歲 以 下 人 士 作 出 危 害 或 損 害 其 身 / 心 健 康 發 展 的 行 為, 或 因 不 作 出 某 行 為 以 致 兒 童 的 身 / 心 健 康 發 展 受 危 害 或 損 害 我 們 基 於 社 會 的 標 準 和 專 業 知 識, 衡 量 哪 些 是 虐 待 兒 童 的 行 為 虐 兒 行 為 是 人 們 ( 單 獨 或 集 體 地 ) 利 用 本 身 與 兒 童 之 間 權 力 差 異 的 特 殊 地 位 ( 例 如 年 齡 身 分 知 識 組 織 形 式 ) 使 兒 童 處 於 一 個 易 受 傷 害 的 境 況 而 作 出 的 虐 待 兒 童 並 不 限 於 發 生 在 子 女 與 父 母 / 監 護 人 之 間, 亦 包 括 任 何 受 委 託 照 顧 及 管 教 兒 童 的 人 士, 例 如 兒 童 託 管 人 親 戚 教 師 等 至 於 兒 童 性 侵 犯 則 包 括 由 陌 生 人 作 出 的 行 為 2.2 上 述 定 義 並 非 法 律 定 義, 只 為 有 關 專 業 人 士 或 其 他 相 關 人 員 提 供 指 引, 以 保 障 受 到 虐 待 或 有 受 虐 危 機 的 兒 童 如 須 檢 控 施 虐 者, 應 參 閱 現 行 的 相 關 條 例 此 外, 處 理 與 兒 童 福 利 有 關 但 非 本 程 序 指 引 所 界 定 的 虐 兒 個 案 時, 也 應 小 心 審 慎, 並 提 供 適 當 的 服 務, 以 保 障 兒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2.3 負 責 的 專 業 人 士 於 決 定 應 否 把 個 案 界 定 為 虐 兒 個 案 時, 應 根 據 每 宗 個 案 的 情 況 逐 一 評 估, 以 及 考 慮 多 項 因 素 ( 例 如 兒 童 的 年 齡 虐 待 行 為 及 該 虐 待 行 為 對 兒 童 造 成 的 影 響 等 ), 而 並 非 單 單 關 注 事 件 的 發 生 次 數 和 性 質 2.4 虐 待 的 種 類 : 1 照 顧 者 假 裝 兒 童 生 病 求 醫 身 體 虐 待 指 對 兒 童 造 成 身 體 傷 害 或 痛 苦 ( 包 括 非 意 外 使 用 暴 為 力 蓄 意 下 毒 使 窒 息 灼 傷 或 照 顧 者 假 裝 童 生 病 求 醫 其 因 求 而 讓 1 可 兒 等 能 童 ), 需 得 要 到 而 多 醫 次 治 且 接 而 有 受 虛 證 有 構 害 其 指 兒 童 的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據 的 病 可 醫 歷 以 院, 療 竄 肯 程 改 定 ( 其 化 或 參 驗 報 告, 或 實 際 導 致 其 患 病 或 受 傷, 令 合 考 理 資 料 地 懷 疑 這 些 傷 害 並 非 意 外 造 成 的 (Munchausen s Syndrome by Proxy) :Zumwalt R.E. & Kirsch C.S., Pathology of Fatal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in R.E. Hefler & R.S. Kempe (Eds.), The Battered Child (4th ed.), pp ,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7.) - 3 -

15 性 侵 犯 指 牽 涉 兒 童 的 非 法 性 活 動 ( 例 如 強 姦 口 交 ), 或 兒 童 不 能 作 出 知 情 同 意 2 的 性 活 動, 包 括 直 接 或 間 接 對 兒 童 作 出 性 方 面 的 利 用 或 侵 犯 ( 例 如 製 作 色 情 物 品 ) 性 侵 犯 可 能 發 生 在 家 中 或 其 他 地 方, 侵 犯 者 可 能 是 兒 童 的 父 母 照 顧 者 其 他 成 年 人 甚 或 其 他 兒 童, 侵 犯 行 為 可 以 個 別 或 有 組 織 的 方 式 進 行 性 侵 犯 包 括 以 獎 賞 或 其 他 方 式 引 誘 兒 童 加 以 侵 犯, 侵 犯 者 可 能 是 兒 童 認 識 的 人 或 是 陌 生 人 ( 兒 童 性 侵 犯 有 異 於 隨 便 的 性 關 係, 後 者 不 涉 及 一 方 對 另 一 方 性 方 面 的 利 用, 例 如 男 童 與 女 童 之 間 隨 便 的 性 關 係, 雖 然 男 童 可 能 會 因 此 觸 犯 猥 褻 侵 犯 ( 非 禮 ) 或 與 未 成 年 少 女 非 法 性 交 的 罪 行 ) 疏 忽 照 顧 指 嚴 重 或 重 複 地 忽 視 兒 童 的 基 本 需 要, 以 致 危 害 或 損 害 兒 童 的 健 康 或 發 展 疏 忽 照 顧 可 以 是 : 身 體 方 面 ( 例 如 沒 有 提 供 必 需 的 飲 食 衣 服 或 住 所, 沒 有 避 免 兒 童 身 體 受 傷 或 痛 苦 缺 乏 適 當 的 看 管 或 獨 留 兒 童 在 家 ) 醫 療 方 面 ( 例 如 沒 有 提 供 必 需 的 醫 療 或 精 神 治 療 ) 教 育 方 面 ( 例 如 沒 有 提 供 教 育 或 忽 視 因 兒 童 的 身 體 殘 疾 3 而 引 起 的 教 育 需 要 ) 情 感 方 面 ( 例 如 忽 視 兒 童 的 情 感 需 要 沒 有 提 供 心 理 照 顧 ) 2 根 3 根 精 神 虐 待 指 危 害 或 損 害 兒 童 情 緒 或 智 力 發 展 的 重 複 行 為 及 態 度 模 式 或 極 端 事 件 例 如 羞 辱 驚 嚇 孤 立 剝 削 / 利 誘 漠 視 兒 童 的 情 緒 反 應, 向 兒 童 傳 遞 他 / 她 是 沒 有 價 值 有 缺 點 沒 有 人 要 或 沒 有 人 愛 的 訊 息 ( 詳 情 請 參 閱 第 二 章 附 件 I 的 精 神 虐 待 主 要 類 別 ) 這 些 行 為 會 即 時 或 長 遠 損 害 兒 童 的 行 為 認 知 情 感 或 生 理 功 能 全 食 明 或 白 金 律 的 錢 政 性 而 司 活 涉 的 動 及 意 性, 見 活 會, 動 被 任, 視 何 即 作 依 使 不 賴 他 能 曾 作 人 經 出 照 向 顧 施 知 或 虐 情 發 者 同 展 表 意 不 示 成 熟 舉 同 的 例 意 兒 來, 童 說 也 和, 不 青 某 能 少 名 被 年 兒 視 如 童 作 涉 如 已 及 為 經 了 作 不 換 出 能 取 完 零 包 情 據 同 意 殘 疾 歧 視 條 例 教 育 實 務 守 則, 殘 疾 歧 視 條 例 保 障 的 殘 疾 人 士 類 別 極 其 廣 泛 知 精 感 神 染 括 病 者 一 或 患 般 後 者 被 天 及 稱 免 各 為 疫 種 智 力 長 障 缺 期 或 乏 病 弱 症 患 智 者 ( 常, 自 稱 以 閉 為 及 症 後 天 愛 特 免 滋 殊 疫 病 學 力 ) 習 缺 障 患 乏 礙 者 症 等 病 聽 毒 障 ( 常 視 稱 障 為 肢 愛 體 滋 傷 病 殘 病 人 毒 士 ), - 4 -

16 可 能 發 生 虐 兒 事 件 的 指 標 2.5 調 查 任 何 懷 疑 虐 兒 個 案 時, 負 責 的 專 業 人 士 應 留 意 該 兒 童 其 父 母 及 家 庭 所 出 現 的 相 關 指 標 身 體 指 標 一 般 可 以 輕 易 察 覺, 而 且 可 以 分 為 輕 微 和 嚴 重 兩 類 兒 童 的 行 為 有 時 可 以 為 虐 兒 事 件 提 供 線 索 行 為 指 標 可 能 獨 立 出 現, 或 與 身 體 指 標 一 同 出 現 ; 行 為 指 標 可 能 是 細 微 的 表 徵, 亦 可 透 過 兒 童 的 圖 像 化 陳 述 表 達 出 來 父 母 的 行 為 及 態 度 成 長 經 歷 甚 至 家 庭 環 境 亦 可 為 虐 兒 事 件 提 供 寶 貴 線 索 2.6 本 章 載 列 的 指 標 不 能 概 全, 而 出 現 一 項 甚 或 幾 項 指 標 不 一 定 能 夠 證 明 曾 發 生 虐 兒 事 件 不 過, 假 如 某 一 指 標 重 覆 出 現 數 項 指 標 同 時 出 現 或 兒 童 嚴 重 受 傷, 有 關 人 員 便 應 認 真 研 究 是 否 曾 經 發 生 虐 兒 事 件 不 同 類 別 虐 兒 個 案 的 行 為 指 標 或 會 交 互 出 現, 因 此 如 何 使 用 指 標 應 視 乎 情 況 而 定 2.7 只 有 曾 經 受 訓 和 具 備 處 理 兒 童 及 家 庭 個 案 經 驗 的 專 業 人 士 才 懂 得 如 何 運 用 這 些 指 標 這 些 指 標 可 以 協 助 專 業 人 士 進 行 評 估, 應 小 心 使 用 本 程 序 指 引 的 部 分 章 節 會 對 若 干 專 業 較 為 有 用 ( 舉 例 來 說, 我 們 不 預 期 非 醫 療 專 業 人 士 熟 悉 或 嘗 試 推 斷 本 章 載 列 的 各 種 骨 折 或 內 傷 所 反 映 的 情 況 ) 識 別 可 能 發 生 虐 兒 事 件 的 一 覽 表 2.8 下 表 旨 在 協 助 有 關 的 專 業 人 士 和 界 別 識 別 可 能 發 生 的 虐 兒 事 件 本 一 覽 表 只 供 參 考 之 用, 並 不 概 全, 故 使 用 時 應 小 心 考 慮 有 關 兒 童 的 年 齡 和 能 力 身 體 虐 待 2.9 如 對 身 體 受 傷 的 性 質 或 嚴 重 程 度 有 所 懷 疑, 應 盡 快 安 排 有 關 兒 童 接 受 醫 治 (a) 瘀 傷 和 條 痕 應 根 據 多 項 因 素 推 斷 受 傷 原 因, 包 括 兒 童 所 處 的 成 長 階 段 ( 例 如 該 名 兒 童 能 否 走 路 ) 瘀 傷 的 數 目 大 小 和 分 布, 以 及 瘀 傷 是 否 組 成 特 定 形 狀, 以 顯 示 曾 被 物 件 直 接 撞 擊 拳 打 拉 扯 及 / 或 咬 傷 - 5 -

17 不 可 能 因 意 外 造 成 的 瘀 傷 是 值 得 懷 疑 的, 例 如 大 範 圍 的 瘀 傷 位 置 不 尋 常 的 瘀 傷 不 同 時 間 造 成 的 多 處 瘀 傷 或 生 殖 器 官 附 近 的 瘀 傷 被 咬 傷 痕 是 特 別 的 傷 痕 如 發 現 及 時, 或 可 提 供 足 夠 資 料 以 助 識 別 施 虐 者 (b) 撕 裂 和 擦 傷 手 腳 的 撕 裂 傷 如 傷 及 筋 腱, 可 導 致 受 害 人 傷 殘 繫 帶 ( 即 連 接 上 唇 和 上 顎 牙 肉 中 央 位 置 的 組 織 ) 如 出 現 撕 裂 傷, 可 能 表 示 受 害 人 曾 遭 強 迫 餵 食 (c) 燒 傷 和 熨 傷 燒 傷 / 熨 傷 是 蓄 意 引 起 抑 或 意 外 造 成 可 能 難 以 區 分 部 分 蓄 意 燒 傷 的 傷 痕 可 能 呈 現 燃 燒 中 的 物 件 的 形 狀 或 樣 式, 例 如 燒 熱 的 碟 子 或 香 煙 傷 痕 的 分 布 如 呈 現 手 套 及 / 或 絲 襪 形 狀, 表 示 受 害 人 的 四 肢 或 臀 部 因 浸 泡 熱 水 而 熨 傷 (d) 骨 折 應 根 據 每 宗 個 案 的 情 況 逐 一 推 斷 / 處 理 (e) 內 部 受 傷 腦 部 / 頭 部 受 傷 可 能 因 直 接 撞 擊 搖 晃 或 刺 穿 而 受 傷 就 向 兒 童 施 以 身 體 虐 待 的 案 件 而 言, 搖 晃 嬰 兒 綜 合 症 是 最 常 見 的 死 因 腹 部 受 傷 內 臟 破 損 可 能 導 致 腹 痛 和 嘔 吐 受 害 人 可 能 在 沒 有 任 何 表 面 傷 勢 的 情 況 下 嚴 重 受 傷, 甚 至 死 亡 因 此, 查 看 腹 部 有 否 受 傷 時 必 須 格 外 留 神 (f) 其 他 虛 構 或 導 致 兒 童 患 病, 包 括 照 顧 者 假 裝 兒 童 生 病 求 醫 下 毒 因 拉 扯 或 火 燒 而 脫 髮 遇 溺 嬰 兒 猝 死 症 應 留 待 死 因 裁 判 官 完 成 正 式 的 驗 屍 報 告 後 才 作 定 論 - 6 -

18 性 侵 犯 ( 適 用 於 男 童 及 女 童 ) (a) 身 體 指 標 內 衣 褲 撕 破 染 污 或 染 血 陰 部 痛 楚 腫 脹 或 痕 癢 小 便 痛 楚 外 生 殖 器 官 陰 道 或 肛 門 口 部 或 喉 部 瘀 傷 流 血 或 撕 裂 傷 陰 道 / 陰 莖 流 出 液 體 性 病 青 春 期 懷 孕 (b) 行 為 指 標 食 慾 不 振 對 年 幼 兒 童 作 出 性 利 用 行 為 朋 輩 關 係 欠 佳 不 願 意 參 與 體 育 活 動 行 為 問 題 ( 包 括 患 上 厭 食 症 過 度 肥 胖 自 殘 離 家 出 走 自 殺 性 濫 交 和 濫 用 藥 物 ) 就 該 名 兒 童 的 年 齡 而 言, 其 性 知 識 和 性 行 為 異 常 豐 富 學 業 成 績 顯 著 改 變 睡 眠 不 安 過 度 自 瀆 對 被 觸 碰 反 應 過 敏 極 不 喜 歡 在 某 處 逗 留 或 與 某 人 一 起 疏 忽 照 顧 (a) 身 體 物 質 指 標 營 養 不 良 體 重 過 輕 或 缺 乏 足 夠 質 量 的 飲 食 發 育 遲 緩 嚴 重 的 皮 疹 或 其 他 皮 膚 問 題 由 不 適 合 人 士 ( 例 如 年 幼 兒 童 ) 照 顧 兒 童 長 時 間 或 參 與 危 險 活 動 時 照 顧 不 足 身 體 問 題 不 獲 理 會, 或 醫 療 / 牙 科 治 療 的 需 要 不 獲 照 顧 長 期 滿 身 污 垢 / 衣 衫 襤 褸 長 期 缺 課, 或 被 剝 削 求 學 機 會 - 7 -

19 家 中 發 現 腐 爛 食 物 居 住 環 境 欠 整 潔 ( 例 如 滿 布 垃 圾 排 泄 物 和 污 垢 等 ) 長 時 間 沒 有 人 看 管 年 幼 兒 童 完 全 遺 棄 或 長 時 間 遺 棄 兒 童 把 兒 童 禁 錮 家 中 (b) 行 為 指 標 經 常 表 示 饑 餓 或 到 處 尋 找 食 物, 狼 吞 虎 嚥 或 乞 討 / 偷 取 食 物 承 擔 與 年 齡 不 符 的 責 任 癮 癖 犯 罪 聲 稱 得 不 到 足 夠 照 顧 管 教 或 培 育 命 令 兒 童 過 分 長 時 間 工 作 / 擔 當 超 出 其 體 能 的 工 作 朋 輩 關 係 欠 佳 以 單 字 回 答 問 題 極 度 恐 慌 因 管 教 不 足 而 出 現 性 行 為 不 願 回 家 離 家 出 走 精 神 虐 待 (a) 身 體 指 標 不 能 健 康 成 長 發 育 遲 緩, 例 如 言 語 紊 亂 厭 食 症 (b) 行 為 指 標 兒 童 方 面 的 指 標 疏 離 感 習 慣 紊 亂 遺 尿 / 便 溺 學 習 障 礙, 例 如 學 業 成 績 顯 著 變 差 智 力 情 緒 及 社 交 方 面 發 展 遲 緩 傷 害 自 己 或 有 自 殺 念 頭 / 企 圖 破 壞 行 為 或 行 為 問 題 睡 眠 不 安 - 8 -

20 食 慾 不 振 語 言 障 礙 家 庭 方 面 的 指 標 排 斥 終 日 責 罵 侮 辱 性 的 批 評 恐 嚇 鼓 勵 偏 差 行 為 奇 怪 的 懲 罰 方 式 虐 待 兒 童 的 常 見 特 徵 2.10 任 何 家 庭 都 可 能 發 生 虐 兒 事 件, 而 這 些 家 庭 的 背 景 未 必 相 同 現 將 虐 兒 個 案 的 常 見 特 徵 載 列 如 下, 但 僅 作 參 考 之 用, 不 應 當 作 發 生 虐 兒 事 件 的 證 據 另 一 方 面, 部 分 發 生 虐 兒 事 件 的 家 庭 可 能 沒 有 任 何 下 列 特 徵 家 庭 (a) 家 居 凌 亂 不 堪 或 異 常 整 潔 (b) 被 社 會 孤 立 (c) 家 庭 出 現 危 機 或 壓 力, 例 如 懷 孕 迫 遷 離 婚 / 遺 棄 / 分 居 或 婆 媳 糾 紛 等 (d) 文 化 / 迷 信 觀 念 (e) 家 庭 暴 力, 例 如 虐 待 配 偶 父 母 (a) 個 人 經 歷 童 年 被 虐 待 的 紀 錄 童 年 不 快 樂 或 曾 遭 遺 棄 ; 嚴 重 缺 乏 身 體 / 情 緒 照 顧 曾 經 發 生 / 經 歷 家 庭 暴 力 或 其 他 暴 力 事 件 曾 經 有 嚴 重 的 復 發 病 症 及 / 或 精 神 病 紀 錄 酗 酒 / 濫 用 藥 物 / 沉 迷 賭 博 (b) 態 度 和 行 為 對 子 女 有 固 執 或 不 合 理 的 期 望 堅 信 嚴 厲 的 管 教 / 體 罰 - 9 -

21 對 子 女 過 分 批 評 或 冷 漠 父 母 不 成 熟 自 我 形 象 低 落 被 動 父 母 雙 方 或 其 中 一 方 智 商 較 低 無 法 承 受 壓 力 無 法 控 制 憤 怒 情 緒 家 庭 角 色 分 散 和 混 亂 性 問 題 子 女 的 受 傷 原 因 令 人 難 以 信 服 或 前 後 矛 盾 沒 有 或 延 誤 就 醫 父 母 管 教 不 足 兒 童 (a) 早 產 (b) 不 想 生 下 的 兒 童 (c) 非 婚 生 子 女 (d) 有 餵 食 或 睡 眠 問 題 的 嬰 兒 (e) 不 能 健 康 成 長 的 嬰 兒 (f) 年 幼 時 與 父 母 分 離 (g) 分 娩 時 有 困 難 (h) 以 南 轅 北 轍 方 式 教 養 的 兒 童, 例 如 兒 童 並 非 在 家 中 受 教 養 (i) 肢 體 傷 殘 或 智 障 兒 童 (j) 被 指 與 家 庭 不 幸 有 關 的 兒 童 (k) 女 性 危 機 評 估 指 引 作 用 (a) 評 估 據 報 為 懷 疑 受 虐 待 兒 童 的 危 機 水 平 ; (b) 衡 量 和 組 織 虐 兒 情 況 的 因 素, 這 對 確 定 兒 童 目 前 的 安 全 程 度 及 預 測 日 後 是 否 安 全, 十 分 重 要 有 關 因 素 包 括 被 舉 報 虐 兒 個 案 所 涉 兒 童 與 其 家 庭 及 所 涉 兒 童 與 其 家 人 身 處 環 境 的 特 徵 ; 以 及

22 (c) 協 助 規 劃 行 動, 管 理 個 案 和 提 供 服 務, 好 讓 兒 童 能 夠 得 到 足 以 維 持 其 成 長 健 康 及 安 全 所 需 的 足 夠 程 度 照 顧 危 機 評 估 的 主 導 原 則 (a) 危 機 評 估 應 在 接 理 個 案 時 開 始, 並 在 個 案 管 理 服 務 提 供 及 個 案 結 束 的 過 程 中 持 續 進 行 危 機 評 估 應 考 慮 到 再 次 發 生 虐 待 疏 忽 照 顧 身 體 虐 待 或 性 侵 犯 的 可 能 性, 而 不 是 只 考 慮 兒 童 受 傷 情 況 的 嚴 重 程 度 危 機 評 估 是 一 個 持 續 不 斷 且 着 眼 於 未 來 的 過 程 (b) 危 機 評 估 應 得 到 兒 童 及 其 家 庭 成 員 ( 包 括 兄 弟 姊 妹 及 施 虐 者 ) 參 與, 以 識 別 問 題 和 制 定 服 務 計 劃 不 過, 必 須 仔 細 考 慮 安 排 兒 童 離 家, 抑 或 讓 兒 童 繼 續 留 在 家 中 (c) 危 機 評 估 應 按 個 別 個 案 的 情 況, 並 運 用 不 同 界 別 的 專 業 技 能 和 判 斷 而 作 出 危 機 評 估 過 程 中 的 決 策 指 引 (a) 兒 童 是 否 有 即 時 被 虐 待 的 危 險 或 日 後 被 虐 待 的 危 機 (b) 在 調 查 過 程 中, 需 要 提 供 哪 些 社 會 服 務, 採 取 甚 麼 行 動 或 使 用 哪 種 支 援 系 統, 以 保 護 兒 童 (c) 為 使 兒 童 得 到 保 護, 是 否 必 須 安 排 兒 童 離 家 (d) 需 要 針 對 兒 童 處 於 危 機 的 成 因, 制 定 何 種 初 步 個 案 計 劃 (e) 必 須 怎 樣 修 改 個 案 計 劃 ( 如 有 需 要 的 話 ), 才 可 進 一 步 減 低 危 機 和 保 障 兒 童 的 安 全 (f) 如 已 安 排 兒 童 離 家, 兒 童 何 時 才 可 安 全 歸 家 (g) 何 時 可 提 供 周 全 的 照 顧, 使 個 案 圓 滿 結 束 危 機 評 估 的 技 巧 (a) 根 據 所 得 的 報 告 或 資 料, 識 別 引 起 危 機 的 值 得 關 注 問 題 評 估 各 方 面 的 危 機 (b) 確 定 危 機 的 迫 切 性 (c) 評 估 危 機 的 起 因 類 型 及 範 圍, 要 特 別 注 意 嚴 重 的 危 機 因 素 (d) 了 解 危 機 因 素 的 持 續 時 間 嚴 重 程 度 及 能 否 受 控 制, 注 意 會 否 有 危 機 因 素 因 互 相 影 響 而 產 生 危 險

23 (e) 評 估 家 庭 的 能 力 及 資 源 (f) 從 危 機 因 素 家 庭 能 力 及 機 構 可 提 供 的 資 源 等 方 面 研 究 兒 童 的 總 體 危 機 水 平 (g) 判 斷 兒 童 面 對 / 處 理 危 機 和 保 護 自 己 的 能 力, 以 及 兒 童 的 安 全 程 度 (h) 在 可 能 情 況 下, 搜 集 直 接 和 真 實 的 證 據 (i) 以 危 機 評 估 作 依 據, 按 此 制 訂 個 案 計 劃, 日 後 修 訂 個 案 計 劃, 以 及 向 保 護 家 庭 及 兒 童 服 務 課 保 護 兒 童 特 別 調 查 組 轉 介 或 移 交 個 案 (j) 考 慮 個 案 計 劃 和 制 定 回 應 策 略, 以 減 低 危 機 (k) 調 動 服 務 資 源 以 減 低 危 機 (l) 當 個 案 計 劃 改 變 時 檢 討 個 案, 並 考 慮 減 低 危 機 的 其 他 方 法 (m) 找 出 顯 示 危 機 正 在 減 低 或 已 充 分 減 低 的 情 況, 確 定 可 否 結 束 個 案 危 機 因 素 就 虐 兒 個 案 而 言, 危 機 因 素 可 能 互 相 影 響, 產 生 種 種 變 化 現 將 危 機 因 素 及 其 變 數 扼 述 如 下 : 因 素 變 數 (1) 引 發 事 件 (a) 虐 待 的 嚴 重 性 及 / 或 頻 密 程 度 (b) 身 體 受 傷 部 位 (c) 虐 待 記 錄 (2) 兒 童 評 估 (a) 兒 童 的 年 齡 體 能 及 / 或 心 智 能 力 (b) 施 虐 者 是 否 可 以 接 觸 有 關 兒 童 (c) 兒 童 的 行 為 及 精 神 健 康 (d) 兒 童 與 照 顧 者 之 間 的 相 互 交 流 (e) 兒 童 與 兄 弟 姊 妹 朋 輩 及 其 他 人 的 相 互 交 流 (3) 照 顧 者 評 估 (a) 照 顧 者 照 顧 兒 童 的 能 力 (b) 兒 童 與 照 顧 者 之 間 的 相 互 交 流 (c) 照 顧 者 與 照 顧 者 之 間 的 相 互 交 流 (d) 照 顧 者 教 養 兒 童 的 技 巧 / 知 識

24 因 素 變 數 (e) 照 顧 者 有 否 濫 用 藥 物 / 酗 酒 (f) 照 顧 者 的 犯 罪 行 為 (g) 照 顧 者 的 情 緒 及 精 神 健 康 (4) 家 庭 評 估 (a) 家 庭 成 員 間 的 相 互 交 流 / 關 係 (b) 家 庭 / 支 援 系 統 的 能 力 (c) 家 庭 內 虐 待 / 疏 忽 照 顧 的 記 錄 (d) 家 庭 有 可 取 代 父 或 母 的 成 員 (e) 正 在 接 受 治 療 的 兒 童 / 家 庭 的 進 展 評 估 模 式 附 有 評 估 模 式 的 危 機 評 估 指 引 載 於 第 二 章 的 附 件 II, 供 評 估 虐 兒 個 案 時 作 簡 便 參 考

25 現 於 下 表 描 述 五 種 精 神 虐 待 的 主 要 類 型, 並 透 過 分 項 辨 識 說 明 進 一 步 闡 釋 第 二 章 的 附 件 I 的 如 帶 需 重 出 要 複 的 時 出 信 才 現 息 變 本 是 得 表 受 有 所 虐 價 述 兒 值 的 童 情 一 況 無 或 是 發 處 生 有 缺 關 點 情 況 沒 的 有 嚴 人 重 愛 事 故 受, 到 便 威 構 脅 成 或 精 只 神 有 虐 在 待 滿 足 有 其 關 他 情 人 况 精 神 虐 待 的 主 要 類 型 唾 棄 ( 輕 羞 經 敵 視 意 的 貶 排 低 斥 和 / 其 貶 他 低 非 ): 實 質 照 的 顧 公 者 開 口 敵 頭 對 或 或 非 排 口 斥 頭 對 上 待 排 斥 和 貶 低 兒 童 唾 棄 包 括 : 最 公 辱 常 少 開 及 針 的 羞 對 報 辱 / 某 酬 或 兒 恥 童 笑, 兒 並 童 加 所 以 表 批 現 評 的 和 正 懲 常 罰 情, 緒 要, 求 例 該 如 兒 喜 童 愛 做 大 傷 部 心 分 或 家 悲 務 痛, 給 予 該 兒 童 童 恐 嚇 /: 兒 照 顧 者 行 為 威 脅 會 或 能 會 傷 害 殺 害 抛 棄 兒 童, 或 威 脅 會 或 可 能 把 兒 將 童 心 愛 的 人 無 或 法 物 預 件 料 置 或 於 混 可 亂 見 的 的 境 危 況 險 境 況 恐 嚇 包 括 : 訂 險 兒 立 童 硬 置 性 於 可 不 向 見 切 其 的 實 施 危 際 加 險 的 暴 境 期 力 況 望, 並 威 脅 如 兒 童 無 法 達 到 期 望 便 須 承 受 損 失 或 會 有 危 孤 威 嚇 心 愛 的 人 或 對 象 或 向 其 施 加 暴 力 立 : 禁 照 錮 合 顧 兒 理 者 童 地 經 或 限 常 不 制 剝 合 或 奪 理 約 兒 地 束 童 限 兒 與 制 童 家 與 庭 朋 內 在 輩 外 其 或 的 生 成 朋 活 人 輩 環 交 或 境 往 成 中 人 自 接 由 觸 活 或 動 溝 通 的 機 會 孤 立 包 括 : 其 剝 削 他 不 / 適 負 應 面 的 影 行 響 為 : 照 ) 顧 剝 者 削 鼓 / 勵 負 面 影 培 響 養 包 不 括 恰 : 當 的 行 為 ( 自 毀 反 社 會 犯 罪 反 常 或 母 濫 模 用 藥 物 向 別 人 反 施 社 加 會 暴 行 力 為 或 ( 負 例 面 如 影 賣 響 淫 他 人 在 ) 色 情 的 媒 體 中 表 進 行 犯 罪 動 透 未 仿 完 允 成 許 的 或 夢 鼓 想 勵 中 不 ) 符 合 兒 童 成 長 的 行 為 ( 例 如 扮 演 父 母 扮 演 嬰 兒 生 活 在 父 限 自 成 過 制 長 己 過 或 的 度 干 自 意 參 預 主 見 與 兒 童 感 干 的 受 涉 認 和 及 知 願 / 發 望 或 展 ; 支 過 配 分 ( 干 例 預 如 兒 極 童 少 的 / 生 不 活 讓 ), 兒 鼓 童 勵 或 或 極 脅 少 迫 / 兒 不 童 鼓 放 勵 兒 棄 童 符 表 合 達 其 照 漠 視 情 緒 反 應 ( 忽 視 ): 照 顧 者 忽 視 希 望 與 別 人 接 觸 的 意 願 和 需 要 ( 不 會 關 懷 顧 和 由 愛 於 護 沒 兒 有 童 能 ), 力 或 而 缺 與 乏 兒 動 童 機 接, 觸 對 時 兒 亦 童 表 表 現 現 得 疏 十 離 分 或 冷 漠 不 關 漠 心 視 情 緒 反 應 包 括 : 資 料 來 只 不 源 有 會 在 關 : 絕 懷 對 有 照 需 顧 要 和 的 愛 情 護 況 兒 童 下 才 會 接 觸 兒 童 Office for the Study of the Psychological Rights of the Child, Indiana University, Purdue University at Indianapolis

26 兒 1. 身 疏 受 學 4. 照 照 7. 危 齡 機 因 童 素 智 能 體 的 能 和 年 A. 或 性 體 虐 侵 待 犯 忽 度 照 顧 的 密 及 嚴 / 程 重 或 度 性 間 事 隔 以 頻 時 傷 校 部 問 題 位 身 正 手 肘 常 體 返 骨 臀 校 骼 部 上 課 位 ; 沒 膝 有 蓋 已 軀 幹 頭 部 面 部 或 生 殖 器 情 體 的 能 緒 顧 智 力 者 方 力 或 身 面 沒 有 智 力 / 身 體 局 限 ; 合 作 顧 程 者 度 的 危 B. 只 十 需 歲 要 或 有 以 限 上 低 的, 成 不 人 需 要 協 或 助 中 評 估 模 式 就 己 障 /; 可 局 身 以 限 體 照 顧 心 和 智 保 沒 護 有 自 殘 人 五 至 協 九 助 歲 照 顧 的 和 童 保 護 ; 需 自 成 / 的 向 ; 任 有 何 輕 年 微 齡 的 兒 身 童 體 ; 疾 病 己 中 度 輕 成 度 長 弱 障 智 礙 ; 有 輕 度 至 內 毋 沒 響 ; 須 有 獨 受 接 造 立 傷 受 成 事 或 治 可 件 輕 療 察 ; 微 覺 受 對 的 兒 傷 童 影 ; 罰 身 法 某 體 解 類 / 釋 治 管 的 教 傷 受 / 的 傷 診 患 歷 或 斷, 史 出 ; 須 或 現 接 有 無 受 懲 對 兒 童 沒 有 造 成 可 察 覺 式 ; 輕 微 的 性 衝 突 模 的 影 響 ; 獨 立 事 件 懷 童 疑 對 照 醫 顧 療 者 無 食 法 物 滿 及 足 / 兒 兒 經 居 證 所 的 實 最 獨 低 留 要 兒 求 童 在 ; 家 沒 有 模 式 童 乏 人 看 管 的 記 錄 / 或 知 的 學 校 問 題 問 經 常 題 捱 缺 餓 兒 課 童 ; 有 衣 某 衫 襤 些 褸 行 為, 對 以 完 兒 全 童 控 的 制 期 精 望 神 合 狀 理 態 ; 可 有 歷 障 可 犯 礙 能 罪 有 / 中 身 精 度 體 神 殘 智 疾 病 記 局 / 錄 情 限 緒 要 計 史 劃 ; 和 推 協 理 助 能 保 力 護 差 兒 童 ;/ 需 願 構 兒 童 意 合 和 作 有 解 能 決 力 問 與 題 有 和 關 保 機 護 中 場 與 過 有 / 份 關 順 具 非 機 從 備 侵 構 調 犯 能 查 者 力 維 的 持, 人 成 可 員 最 人 低 ; 確 在 限 保 家 度 的 合 作 危 C. 第 二 章 高 的 危 附 件 II 兒 和 成 五 童 人 歲 保 護 ; 協 以 助 有 自 下 下 嚴 己 的 重 兒 的 不 的 任 懂 童 何 身 得 ; 年 照 體 沒 齡 顧 有 怒 病 躍 ; / 有 難 嚴 嚴 重 於 重 弱 管 成 教 智 長 ; 或 障 過 惹 礙 度 人 活 發 疾 留 教 式 須 院 / 即 性 時 ; 接 有 騷 受 過 擾 度 治 的 懲 療 歷 罰 史 及 / 或 模 管 有 照 對 所 顧 的 醫 者 最 療 不 低 要 願 食 求 意 物 及 滿 足 / 經 兒 或 證 童 / 長 兒 時 童 間 乏 獨 人 留 看 管 兒 童 或 在 保 家 護 實 居 的 到 傷 記 害 錄 或 風 模 險 式 極 ; 高 兒 童 官 受 觸 有 母 父 嚴 母 重 合 的 作 行 為 問 害 題 怕 ; 接 父 嚴 有 重 欠 不 佳 切 殘 實 疾 ; 際 對 ; 兒 對 期 童 現 望 的 實 或 行 的 為 感 喪 知 限 失 ; 能 因 有 力 酗 嚴 酒 重 / 的 濫 智 用 力 藥 物 認 局 取 絕 不 逃 合 認 避 作 為 的 ; 有 態 缺 問 度 題 乏 存 興 趣 在 或 ; 拒 採

27 危 養 機 因 顧 素 者 教 低 中 技 或 知 兒 巧 識 童 及 的 / 技 用 照 有 巧 顧 關 者 或 技 責 認 巧 任 識 和 教, 履 有 養 行 適 兒 責 當 童 任 的 運 表 最 養 定 技 現 低 是 巧 前 否 程 及 後 具 度 / 備 照 不 或 顧 一 為 知 所 兒, 識 需 童 未 的 能 提 供 教 確 A. 取 母 的 中 代 成 有 父 員 可 或 員 穩 家 定 被 中 作 可 視 用 為 取 可 代 發 父 或 揮 母 支 的 援 成 / 可 非 擔 照 經 取 顧 常 代 兒 在 父 童 或 的 及 母 最 的 / 低 成 或 責 只 員 任 承 並 疏 兒 史 虐 忽 童 待 的 照 顧 / 歷 照 沒 顧 有 兒 已 童 知 的 歷 虐 史 待 / 疏 忽 為 提 / 過 供 兒 往 疏 保 童 的 忽 護 報 照 服 家 顧 告 務 庭 兒 顯 或 童 示 施 曾 ; 虐 或 者 待 曾 系 力 庭 統 支 的 能 援 會 組 家 人 給 社 予 區 鄰 幫 組 居 助 織 或 ; 朋 或 參 友 聯 加 誼 承 小 諾 教 夠 家 於 有 提 限 人 遠 供 度 會 處 的 部 給 ; 社 分 予 朋 支 區 友 服 援 和 ; 務 但 鄰 卻 居 得 居 到 能 否 觸 童 虐 有 可 者 關 以 是 兒 接 已 兒 童 離 家, 無 法 接 觸 有 關 到 得 監 住 督 有 到 在 關 家 兒 庭 中 童 內, 其 但 ; 他 很 兒 成 難 童 人 經 接 的 常 觸 居 環 境 家 有 機 居 明 具 顯 環 功 境 的 能 相 安 性 全 對 設 清 或 備 潔 健 康, 沒 危 到 蟲 垃 / 的 圾 或 螞 侵 蟻 和 電 擾 污 力 水 中 蟑 螂 未 斷 經 或 ; 其 家 清 他 居 理 害 及 受 機 力 / 危 入 戚 穩 關 定 ; 係 的 有 密 家 交 切 庭 通 工 具 職 業 ; 或 與 收 親 家 足 收 懷 ; 庭 入 孕 與 及 管 或 親 / 理 剛 屬 或 技 有 的 巧 嬰 食 關 兒 物 / 係 出 不 知 敵 足 識 世 對 ; 不 / 酗 用 酒 藥 物 沒 類 物 影 響 有 / 飲 其 品 服 飲 對 ; 用 兒 藥 照 酒 童 物 顧 類 的 者 / 飲 教 品 飲 服 養 沒 用 藥 有 酒 有 品 力 服 關 影 ; 用 響 藥 與 照 物 現 顧 有 / 者 的 飲 的 主 用 活 要 酒 動 類 問 能 題 飲 ( 參 考 資 料 8. 照 9. 家 10. 有 11. 家 12. 施 13. 家 14. 壓 危 B. 危 C. 照 顧 者 不 願 高 意 危 最 及 用 低 / 所 或 需 程 缺 的 度 照 乏 教 顧 為 養 所 兒 技 / 需 童 巧 無 的 法 提, 供 以 知 運 識 可 有 懷 關 取 家 代 庭 父 或 同 母 住 的, 成 而 且 員 與 正 疑 在 施 等 虐 者 虐 待 兒 童 / 是 忽 果 嚴 重 照 過 顧 待 往 兒 / 童 報 疏 的 忽 告 調 顯 照 查 示 顧 曾 兒 結 疏 童 或 / 的 施 ; 疏 虐 忽 有 者 關 照 涉 的 顧 及 兒 個 童 案 多 宗 ; 家 虐 過 庭 待 依 賴 親 友 的 支 援 / 往 破 得 友 壞 不 到 會 ; 社 地 提 理 供 區 服 位 支 置 務 援 偏 ; 或 僻 沒 製 造, 親 電 住 觸 話 在 或 家 交 中 通, 工 完 具 定 關 到 其 有 他 關 成 兒 人 童 可 全 ; 否 保 可 無 護 以 法 接 確 生 兒 活 童 在 偏 遠 及 / 結 有 的 有 外 火 問 露 警 題 及 / 的 安 或 住 全 有 所 危 其 內 險 他 ; 電 潛 線 在 構 婚 神 最 喪 姻 病 近 偶 衝 發 突 生 作 婚 變 姻 ; 依 虐 化 狀 賴 待 ; 況 或 配 藥 嚴 關 物 重 偶 精 / 係 酗 式 ; 酒 曾 ; 參 混 與 亂 犯 的 罪 生 活 活 動 方 經 常 被 大 捕 量 服 用 藥 物 /; 危 實 酒 行 險, 對 ; 兒 阻 童 礙 個 造 案 成 計 長 劃 期 的 酗 濫 15. Training Project, Sponsored and Funded by The California State Department of Social Service 1990) :California Risk Assessment Curriculum For Child Welfare Service, CSU Fresno, Child Welfare

28 第 三 章 法 律 範 疇 主 導 原 則 3.1 相 關 法 定 條 文 是 照 顧 和 保 護 兒 童 的 基 線 本 港 制 定 了 多 條 法 例 保 障 兒 童 的 福 利, 並 訂 明 家 長 和 照 顧 者 的 責 任 專 業 人 士 可 在 適 當 的 情 況 下 及 有 必 要 時 參 考 相 關 法 例 3.2 考 慮 是 否 需 要 提 出 法 律 程 序 時, 應 小 心 謹 慎 並 運 用 判 斷 力 負 責 的 專 業 人 士 不 但 應 緊 記 不 應 濫 用 擬 保 護 兒 童 的 程 序 及 介 入 安 排, 以 免 兒 童 再 受 創 傷 或 困 擾, 而 且 應 考 慮 相 關 的 因 素 ( 例 如 兒 童 的 安 全 虐 兒 行 為 的 嚴 重 性 等 ) 3.3 第 二 章 第 2.1 段 所 述 的 虐 待 兒 童 定 義 並 非 法 律 上 的 定 義, 虐 待 兒 童 一 詞 泛 指 對 兒 童 的 不 同 虐 待 行 為 特 定 的 虐 待 行 為 受 多 條 條 例 所 規 管, 包 括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200 章 )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 第 212 章 ) 等 負 責 的 專 業 人 士 如 相 信 有 人 曾 經 / 將 會 對 任 何 兒 童 作 出 刑 事 虐 待 行 為, 應 盡 快 向 警 方 舉 報 3.4 檢 控 與 否, 應 由 律 政 司 決 定, 律 政 司 需 要 考 慮 下 列 因 素 : (a) 證 據 是 否 充 足 ; (b) 兒 童 的 利 益 ; (c) 公 眾 利 益 ; 以 及 (d) 律 政 司 於 2002 年 發 出 的 檢 控 政 策 及 常 規 第 7 至 9 段 與 保 護 兒 童 及 防 止 虐 待 兒 童 相 關 的 香 港 法 例 3.5 與 保 護 兒 童 及 防 止 虐 待 兒 童 相 關 的 法 例 包 括 : (a)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 第 213 章 ) (b) 證 據 條 例 ( 第 8 章 ) (c)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僱 用 兒 童 規 例 ( 第 57B 章 ) 及 僱 用 青 年 ( 工 業 ) 規 例 ( 第 57C 章 ) (d)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221 章 ) (e) 電 視 直 播 聯 繫 及 錄 影 紀 錄 證 據 規 則 ( 第 221J 章 )

29 (f) 教 育 條 例 ( 第 279 章 ) (g) 領 養 條 例 ( 第 290 章 ) (h) 擄 拐 和 管 養 兒 童 條 例 ( 第 512 章 ) (i)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200 章 ) (j)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 第 212 章 ) (k) 防 止 兒 童 色 情 物 品 條 例 ( 第 579 章 ) ( 上 述 條 例 的 相 關 條 文 詳 載 於 第 三 章 附 件 I, 上 述 條 例 適 用 範 圍 的 常 見 問 題 則 載 於 第 三 章 附 件 II )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的 年 齡 定 義 3.6 在 本 程 序 指 引 中, 雖 然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中 的 兒 童 是 指 18 歲 以 下 的 兒 童 及 少 年, 但 兒 童 及 少 年 的 定 義 在 不 同 法 例 並 不 相 同, 詳 情 載 於 第 三 章 附 件 III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 第 213 章 ) 3.7 如 情 況 許 可, 應 由 警 務 人 員 或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授 權 的 社 工 履 行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 第 213 章 ) 的 法 定 責 任, 以 保 護 需 要 受 照 顧 或 保 護 的 兒 童 或 青 少 年 根 據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 第 213 章 ) 第 34(2) 條, 需 要 受 照 顧 或 保 護 的 兒 童 或 少 年 指 : (a) 曾 經 或 正 在 受 到 襲 擊 虐 待 忽 略 或 性 侵 犯 ; 或 (b) 健 康 成 長 或 福 利 曾 經 或 正 在 受 到 忽 略 或 於 可 避 免 的 情 況 下 受 到 損 害 ; 或 (c) 健 康 成 長 或 福 利 看 來 相 當 可 能 受 到 忽 略 或 於 可 避 免 的 情 況 下 受 到 損 害 ; 或 (d) 不 受 控 制 的 程 度 達 至 可 能 令 他 本 人 或 其 他 人 受 到 傷 害, 而 須 受 照 顧 或 保 護 的 兒 童 或 少 年 3.8 專 業 人 士 應 注 意, 並 非 所 有 懷 疑 虐 待 兒 童 或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均 可 根 據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申 請 照 顧 或 保 護 令, 該 條 例 是 否 適 用, 視 乎 個 別 個 案 的 情 況 而 定, 應 考 慮 的 因 素 包 括 家 長 / 照 顧 者 對 專 業 介 入 的 態 度 和 兒 童 的 安 全 心 理 狀 況 及 行 為 等 由 於 法 律 程 序 可 能 會 對 兒 童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 例 如 對 兒

30 童 造 成 困 擾 ), 應 先 考 慮 在 介 入 過 程 中 說 服 家 長 / 照 顧 者 合 作, 然 後 才 訴 諸 法 定 行 動 保 護 兒 童 證 據 條 例 ( 第 8 章 ) 3.9 證 據 條 例 ( 第 8 章 ) 第 4 條 在 一 九 九 五 年 經 修 訂 後 准 許 : (a) 在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中, 兒 童 的 證 據 須 在 未 經 宣 誓 下 提 供, 並 能 作 為 任 何 其 他 人 所 提 供 的 證 據 ( 經 宣 誓 或 未 經 宣 誓 ) 的 佐 證 ; 以 及 (b) 兒 童 在 未 經 宣 誓 下 所 提 供 的 證 據, 為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的 目 的, 可 錄 取 為 書 面 供 詞, 猶 如 該 證 據 是 在 宣 誓 下 提 供 的 一 樣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221 章 ) 3.10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221 章 ) 第 79C 及 79D 條 准 許 在 高 等 法 院 區 域 法 院 或 裁 判 法 院 的 審 訊 中, 使 用 就 若 干 性 或 暴 力 罪 行 與 兒 童 證 人 錄 取 的 會 面 錄 影 紀 錄, 只 要 該 會 面 是 關 於 法 律 程 序 中 的 任 何 爭 論 事 宜 經 法 庭 許 可, 該 錄 影 紀 錄 可 用 作 為 證 據 根 據 第 79C 條, 只 有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才 可 接 納 錄 影 紀 錄 : (a) 兒 童 並 非 被 告 ; (b) 兒 童 能 出 席 接 受 盤 問 ( 假 定 程 序 已 發 展 至 此 階 段 ); 而 規 定 披 露 作 該 紀 錄 的 情 況 的 法 院 規 則 獲 妥 為 遵 從 3.11 專 業 人 士 應 緊 記 上 述 準 則, 錄 影 會 面 僅 適 用 於 兒 童 作 特 定 指 稱 的 個 案 或 懷 疑 涉 及 性 侵 犯 或 身 體 虐 待 的 個 案 3.12 決 定 錄 影 是 否 記 錄 證 據 的 適 當 媒 介 時, 應 同 時 考 慮 其 他 因 素, 包 括 指 稱 的 性 質 兒 童 的 年 齡 及 能 力, 以 及 兒 童 的 意 願 ( 如 適 當 的 話 )( 年 紀 較 大 的 兒 童 或 會 希 望 錄 取 口 供 和 出 庭 ); 此 外, 亦 應 考 慮 事 件 交 由 法 庭 審 理 的 可 能 性 3.13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221 章 ) 第 79(B) 條 准 許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的 受 害 人 藉 電 視 直 播 聯 繫 方 式 在 庭 上 作 供, 並 接 納 錄 影 紀 錄 證 據 為 主 問 證 據

31 3.14 根 據 電 視 直 播 聯 繫 及 錄 影 紀 錄 證 據 規 則 ( 第 221J 章 ), 兒 童 證 人 於 獲 得 法 庭 的 許 可 後, 可 由 支 援 者 陪 同, 透 過 電 視 直 播 聯 繫 作 證 該 支 援 者 不 得 是 案 件 中 的 證 人 或 曾 參 與 案 件 調 查 工 作 的 調 查 人 員 社 署 已 聯 同 警 方 設 立 支 援 證 人 計 劃, 為 兒 童 證 人 提 供 支 援 者

32 第 三 章 的 附 件 I 有 關 保 護 兒 童 和 虐 待 兒 童 的 法 例 和 罪 行 A. 有 關 保 護 兒 童 的 法 例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 第 213 章 ) 證 據 條 例 ( 第 8 章 ) 第 4 條 兒 童 所 提 供 的 證 據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221 章 ) 第 79B 條 第 79C 條 第 79D 條 藉 電 視 直 播 聯 繫 提 供 的 證 據 錄 影 紀 錄 證 據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訂 立 規 則 電 視 直 播 聯 繫 及 錄 影 紀 錄 證 據 規 則 ( 第 221J 章 ) 第 3 條 在 證 人 是 易 受 傷 害 證 人 的 情 況 下 透 過 電 視 直 播 聯 繫 提 供 的 證 據 或 在 錄 影 紀 錄 獲 接 納 後 證 人 透 過 電 視 直 播 聯 繫 接 受 盤 問 時 提 供 的 證 據 教 育 條 例 ( 第 279 章 ) 第 74 條 第 78 條 常 任 秘 書 長 命 令 於 小 學 或 中 學 就 學 的 權 力 強 制 執 行 入 學 令 領 養 條 例 ( 第 290 章 ) 第 22 條 第 23 條 第 23A 條 禁 止 作 出 某 些 付 款 對 廣 告 的 限 制 對 安 排 領 養 及 為 領 養 的 目 的 而 交 託 幼 年 人 的 限 制 擄 拐 和 管 養 兒 童 條 例 ( 第 512 章 )

33 B. 有 關 虐 待 兒 童 的 法 例 I. 性 侵 犯 罪 行 性 侵 犯 罪 行 指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200 章 ) 和 防 止 兒 童 色 情 物 品 條 例 ( 第 579 章 ) 的 下 列 其 中 一 條 條 文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200 章 ) 第 VI 部 亂 倫 第 47 條 第 48 條 男 子 亂 倫 16 歲 或 以 上 女 子 亂 倫 第 XII 部 性 罪 行 及 相 關 的 罪 行 第 118 條 強 姦 第 118A 條 未 經 同 意 下 作 出 的 肛 交 第 118B 條 意 圖 作 出 肛 交 而 襲 擊 第 118C 條 由 21 歲 以 下 男 子 作 出 或 與 21 歲 以 下 男 子 作 出 同 性 肛 交 第 118D 條 與 21 歲 以 下 女 童 作 出 肛 交 第 118E 條 與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的 人 作 出 肛 交 第 118F 條 非 私 下 作 出 的 同 性 肛 交 第 118G 條 促 致 他 人 作 出 同 性 肛 交 第 118H 條 由 21 歲 以 下 男 子 作 出 或 與 21 歲 以 下 男 子 作 出 嚴 重 猥 褻 作 為 第 118I 條 男 子 與 男 性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的 人 作 出 嚴 重 猥 褻 作 為 第 118J 條 男 子 與 男 子 非 私 下 作 出 的 嚴 重 猥 褻 作 為 第 118K 條 促 致 男 子 與 男 子 作 出 嚴 重 猥 褻 作 為 第 119 條 以 威 脅 促 致 他 人 作 非 法 的 性 行 為 第 120 條 以 虛 假 藉 口 促 致 他 人 作 非 法 的 性 行 為 第 121 條 施 用 藥 物 以 獲 得 或 便 利 作 非 法 的 性 行 為 第 122 條 猥 褻 侵 犯 第 123 條 與 年 齡 在 13 歲 以 下 的 女 童 性 交 第 124 條 與 年 齡 在 16 歲 以 下 的 女 童 性 交 第 125 條 與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的 人 性 交 第 126 條 拐 帶 年 齡 在 16 歲 以 下 的 未 婚 女 童

34 第 127 條 第 128 條 第 129 條 第 130 條 第 131 條 第 132 條 第 133 條 第 134 條 第 135 條 第 136 條 第 137 條 第 138A 條 第 140 條 第 141 條 第 142 條 第 146 條 第 147 條 第 148 條 拐 帶 年 齡 在 18 歲 以 下 的 未 婚 女 童 為 使 她 與 人 性 交 拐 帶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的 人 離 開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為 使 其 作 出 性 行 為 販 運 他 人 進 入 或 離 開 香 港 控 制 他 人 而 目 的 在 於 使 他 與 人 非 法 性 交 或 賣 淫 導 致 賣 淫 促 致 年 齡 在 21 歲 以 下 的 女 童 與 人 非 法 性 交 促 致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的 人 與 人 非 法 性 交 禁 錮 他 人 為 使 他 與 人 性 交 或 禁 錮 他 人 於 賣 淫 場 所 導 致 或 鼓 勵 16 歲 以 下 女 童 或 男 童 賣 淫 ; 導 致 或 鼓 勵 他 人 與 其 性 交 或 向 其 猥 褻 侵 犯 導 致 或 鼓 勵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的 人 賣 淫 依 靠 他 人 賣 淫 的 收 入 為 生 利 用 促 致 或 提 供 未 滿 18 歲 的 人 以 製 作 色 情 物 品 或 作 真 人 色 情 表 演 准 許 年 齡 在 13 歲 以 下 的 女 童 或 男 童 經 常 前 往 或 置 身 於 處 所 或 船 隻 以 與 人 性 交 准 許 青 年 經 常 前 往 或 置 身 於 處 所 或 船 隻 以 作 出 性 交 賣 淫 肛 交 或 同 性 性 行 為 准 許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的 人 經 常 前 往 或 置 身 於 處 所 或 船 隻 以 作 出 性 交 賣 淫 或 同 性 性 行 為 向 年 齡 在 16 歲 以 下 的 兒 童 作 出 猥 褻 行 為 為 不 道 德 目 的 而 唆 使 他 人 在 公 眾 地 方 的 猥 褻 行 為 防 止 兒 童 色 情 物 品 條 例 ( 第 579 章 ) 第 3(1) 條 第 3(2) 條 第 3(3) 條 第 3(4) 條 印 刷 製 作 生 產 複 製 複 印 進 口 或 出 口 兒 童 色 情 物 品 發 布 兒 童 色 情 物 品 管 有 兒 童 色 情 物 品 宣 傳 兒 童 色 情 物 品

35 II. 殘 酷 罪 行 殘 酷 罪 行 指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 第 212 章 ) 第 26 條 或 第 27 條 所 述 的 罪 行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 第 212 章 ) 第 26 條 第 27 條 遺 棄 兒 童 以 致 生 命 受 危 害 對 所 看 管 兒 童 或 少 年 人 虐 待 或 忽 略 III. 涉 及 襲 擊 傷 害 或 威 脅 傷 害 兒 童 的 罪 行 涉 及 襲 擊 傷 害 或 威 脅 傷 害 兒 童 的 罪 行 指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 第 212 章 ) 的 下 列 其 中 一 條 條 文 所 述 的 罪 行, 可 循 簡 易 或 公 訴 程 序 審 訊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 第 212 章 ) 第 17 條 第 19 條 第 39 條 第 40 條 第 42 條 第 43 條 意 圖 造 成 身 體 嚴 重 傷 害 而 射 擊 企 圖 射 擊 傷 人 或 打 人 傷 人 或 對 他 人 身 體 加 以 嚴 重 傷 害 襲 擊 致 造 成 身 體 傷 害 普 通 襲 擊 意 圖 販 賣 而 將 人 強 行 帶 走 或 禁 錮 拐 帶 14 歲 以 下 兒 童

36 第 三 章 的 附 件 II 保 護 及 虐 待 兒 童 條 例 適 用 範 圍 的 常 見 問 題 1. 根 據 現 行 法 例, 虐 兒 個 案 的 施 虐 者 會 被 控 觸 犯 什 麼 罪 行? 虐 兒 行 為 的 形 式 層 出 不 窮, 現 時 並 無 任 何 特 定 條 例 是 關 於 虐 兒 罪 行 的 當 局 會 視 乎 虐 兒 的 行 為 及 情 況, 檢 控 虐 兒 個 案 的 施 虐 者, 例 如 根 據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200 章 ) 檢 控 其 觸 犯 亂 倫 強 姦 猥 褻 侵 犯 或 非 法 性 交 等 罪 行, 又 或 根 據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 第 212 章 ) 檢 控 其 觸 犯 遺 棄 兒 童 以 致 生 命 受 危 害 虐 待 或 忽 略 襲 擊 致 造 成 身 體 傷 害 或 普 通 襲 擊 等 罪 行 2. 誰 人 可 以 為 懷 疑 虐 兒 個 案 受 害 人 申 請 照 顧 或 保 護 令? 根 據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 第 213 章 ) 第 34(1) 條, 少 年 法 庭 在 自 行 動 議 下, 或 在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或 任 何 獲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以 書 面 授 權 的 人 士, 或 任 何 警 務 人 員 的 申 請 下, 信 納 任 何 兒 童 或 少 年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34(2) 條 為 需 要 受 照 顧 或 保 護 的 兒 童 或 少 年, 可 就 該 兒 童 或 少 年 發 出 照 顧 或 保 護 令 3. 根 據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 第 213 章 ) 發 出 的 法 庭 命 令 會 列 出 哪 些 裁 判 結 果? 法 庭 命 令 列 出 的 裁 判 結 果 因 應 每 宗 個 案 的 個 別 情 況 而 有 所 不 同, 須 視 乎 兒 童 需 要 受 何 種 保 護 及 有 關 命 令 是 根 據 哪 一 條 特 定 條 文 發 出 而 定 在 大 部 分 的 情 況 下, 法 庭 命 令 是 根 據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 第 213 章 ) 第 34(1) 條 發 出 根 據 這 條 條 文, 少 年 法 庭 倘 信 納 任 何 兒 童 或 少 年 為 需 要 受 照 顧 或 保 護 的 兒 童 或 少 年, 可 在 法 庭 命 令 中 列 明 下 述 任 何 一 項 或 全 部 的 裁 決 : (a) (b) 委 任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為 該 兒 童 或 少 年 的 法 定 監 護 人 ; 或 將 該 兒 童 或 少 年 付 託 予 任 何 願 意 負 責 照 顧 他 的 人 士, 不 論 該 人 士 是 否 其 親 屬, 或 將 該 兒 童 付 託 予 任 何 願 意 負 責 照 顧 他 的 機 構 ; 或

37 (c) (d) 命 令 該 兒 童 或 少 年 的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辦 理 擔 保 手 續, 保 證 對 他 作 出 適 當 的 照 顧 及 監 護 ; 或 下 令 將 該 兒 童 或 少 年 交 由 法 庭 為 此 目 的 而 委 任 的 人 士 監 管 一 段 指 明 的 期 間, 以 不 超 過 3 年 為 限 4. 如 懷 疑 到 診 所 求 診 的 兒 童 是 虐 兒 個 案 的 受 害 人, 但 該 兒 童 的 父 母 卻 拒 絕 帶 該 兒 童 往 醫 院 接 受 進 一 步 檢 查 或 把 該 兒 童 轉 介 社 會 工 作 者 ( 下 稱 社 工 ) 跟 進, 我 們 可 以 怎 樣 做? 根 據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 第 213 章 ) 第 34E 及 34F 條, 任 何 獲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以 書 面 授 權 的 人 士 或 警 署 警 長 或 以 上 職 級 的 警 務 人 員, 如 認 為 看 來 需 要 受 照 顧 或 保 護 的 兒 童 或 少 年 急 需 接 受 內 科 或 外 科 護 理 或 治 療, 可 將 其 帶 往 醫 院 5. 如 虐 兒 個 案 受 害 人 的 父 母 拒 絕 讓 受 虐 兒 童 留 院 接 受 檢 查, 我 們 可 以 怎 樣 做? 如 社 署 的 獲 授 權 社 工 已 根 據 上 文 第 4 條 問 題 所 列 的 程 序 安 排 了 有 關 兒 童 / 少 年 入 院, 便 可 援 引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 第 213 章 ) 第 34F 條 採 取 行 動 該 條 文 列 明 獲 安 排 入 院 的 兒 童 或 少 年 如 必 需 住 院 接 受 內 科 或 外 科 護 理 或 治 療, 則 在 該 段 期 間,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將 其 羈 留 在 該 醫 院 內 6. 如 受 虐 兒 童 獲 安 排 入 院 後, 該 兒 童 的 父 母 拒 絕 披 露 該 兒 童 或 他 們 過 往 的 經 歷 或 拒 絕 讓 該 兒 童 接 受 檢 查, 我 們 可 以 怎 樣 做? 現 時 並 無 法 定 條 文 強 制 任 何 人 士 ( 包 括 父 / 母 ) 披 露 他 / 她 或 其 子 女 過 往 的 經 歷 一 般 而 言, 如 受 虐 兒 童 急 需 接 受 內 科 或 外 科 治 療, 但 該 兒 童 的 父 母 / 監 護 人 不 同 意 將 該 兒 童 送 院 接 受 檢 查, 警 署 警 長 或 以 上 職 級 的 警 務 人 員 或 任 何 獲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以 書 面 授 權 的 人 士, 可 以 根 據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 第 213 章 ) 第 34F 條 將 該 兒 童 帶 往 醫 院 如 該 兒 童 必 需 住 院 接 受 內 科 或 外 科 護 理 或 治 療, 則 在 該 段 期 間,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可 將 其 留 在 醫 院 內

38 如 受 虐 兒 童 有 生 命 之 虞 或 情 況 危 殆, 須 立 即 接 受 醫 療 檢 驗 或 治 療, 而 主 診 醫 生 又 認 為 情 況 緊 急, 為 該 兒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必 須 進 行 治 療, 則 可 無 需 事 先 取 得 有 關 方 面 的 同 意 便 為 該 兒 童 進 行 治 療 如 受 虐 兒 童 的 父 / 母 / 監 護 人 是 虐 兒 個 案 的 疑 犯, 而 他 / 她 堅 持 不 准 醫 生 或 法 醫 科 醫 生 為 該 兒 童 檢 查, 但 該 兒 童 又 無 能 力 對 是 否 接 受 檢 查 一 事 表 示 同 意, 有 關 人 員 ( 例 如 社 工 ) 會 繼 續 向 非 施 虐 者 的 父 / 母 / 監 護 人 解 釋 安 排 該 兒 童 接 受 身 體 檢 查 的 重 要 性, 以 取 得 其 同 意 為 該 兒 童 檢 查 如 受 虐 兒 童 的 父 母 監 護 人 最 終 仍 拒 絕 讓 該 兒 童 接 受 醫 療 檢 驗, 在 這 特 殊 情 況 下, 經 過 有 關 醫 生 ( 包 括 法 醫 科 醫 生 ) 社 署 社 工 和 警 方 全 面 考 慮 個 案 的 需 要 後, 社 署 社 工 可 行 使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 第 213 章 ) 第 34(1) 條 所 賦 予 的 權 力, 向 法 庭 申 請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充 當 該 兒 童 的 合 法 監 護 人 若 申 請 獲 批,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即 可 授 權 安 排 法 醫 科 醫 生 為 該 兒 童 進 行 所 需 的 檢 查 另 一 方 法 是 由 社 會 福 利 署 署 長 根 據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 第 213 章 ) 第 45A(1) 條 向 監 護 或 控 制 該 兒 童 的 人 士 發 出 通 知 書, 規 定 有 關 人 士 交 出 該 兒 童, 讓 醫 生 評 估 該 兒 童 曾 受 到 的 對 待 7. 如 受 虐 兒 童 的 父 母 在 該 兒 童 完 成 治 療 後 但 多 專 業 個 案 會 議 舉 行 前 堅 持 將 該 兒 童 帶 離 醫 院, 我 們 可 以 怎 樣 做? 受 虐 兒 童 的 父 母 在 該 兒 童 完 成 治 療 後 有 權 將 其 帶 離 醫 院, 但 負 責 調 查 的 社 工 須 審 慎 評 估 讓 該 兒 童 在 多 專 業 個 案 會 議 舉 行 前 返 家 是 否 適 當 和 可 行 如 認 為 該 兒 童 不 宜 返 家 但 其 父 母 拒 絕 / 拒 絕 合 作, 便 可 援 引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將 該 兒 童 留 在 醫 院 內 或 帶 往 收 容 所 8. 警 方 有 時 需 要 將 某 名 兒 童 帶 離 醫 院 以 便 就 懷 疑 虐 兒 事 件 進 行 錄 影 晤 談 如 該 兒 童 的 監 護 人 沒 有 簽 署 暫 時 出 院 返 家 同 意 書, 醫 院 員 工 應 怎 樣 做? 根 據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221 章 ), 一 名 成 年 人 ( 即 警 務 人 員 社 工 或 受 聘 於 政 府 的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 與 一 名 兒

39 童 就 襲 擊 或 性 虐 待 罪 行 會 面 的 錄 影 紀 錄, 獲 法 庭 認 定 為 可 接 納 的 證 據 如 警 方 或 社 署 決 定 將 兒 童 帶 離 醫 院 以 進 行 錄 影 晤 談, 便 須 承 擔 遵 從 有 關 規 則 或 規 例 行 事 的 責 任, 包 括 需 要 事 先 取 得 該 兒 童 的 監 護 人 ( 如 有 的 話 ) 的 同 意 院 方 首 要 關 注 的 事 項, 是 根 據 臨 床 診 斷 的 結 果 決 定 該 兒 童 是 否 適 宜 暫 時 離 院 進 行 晤 談 如 該 兒 童 不 宜 暫 時 出 院 進 行 晤 談, 醫 生 須 向 警 方 清 楚 表 達 其 意 見 如 警 方 仍 然 堅 持 要 將 該 兒 童 帶 離 醫 院, 醫 院 員 工 便 需 要 記 錄 與 警 方 討 論 有 關 個 案 的 所 有 內 容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任 何 有 關 留 院 兒 童 的 事 宜 ( 包 括 暫 時 出 院 ) 均 需 要 取 得 其 監 護 人 的 同 意, 這 是 院 方 須 堅 守 的 立 場, 應 向 警 方 解 釋 清 楚 不 過, 醫 院 員 工 並 無 責 任 評 估 警 方 就 某 宗 個 案 所 採 取 的 特 定 行 動 是 否 必 需 及 / 或 合 法 如 警 方 在 未 有 取 得 該 兒 童 父 母 的 同 意 下 堅 持 要 將 該 兒 童 帶 離 醫 院, 醫 院 員 工 便 需 要 記 錄 與 警 方 討 論 有 關 個 案 的 所 有 內 容 如 院 方 懷 疑 該 兒 童 的 父 母 不 知 道 警 方 採 取 的 行 動, 便 應 聯 絡 該 兒 童 的 父 母 醫 院 員 工 應 向 警 方 解 釋 這 是 他 們 的 職 責 及 此 舉 的 目 的, 並 可 要 求 警 方 立 即 通 知 該 兒 童 父 母 的 其 中 一 方 ( 除 非 記 錄 明 確 顯 示 警 方 禁 止 院 方 這 樣 做 ) 醫 院 員 工 同 樣 需 要 記 錄 與 警 方 和 父 母 討 論 有 關 個 案 的 所 有 內 容, 以 及 院 方 所 採 取 的 行 動 9. 如 虐 兒 的 指 控 其 後 並 不 成 立, 舉 報 懷 疑 虐 兒 個 案 的 資 料 提 供 者 是 否 需 要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不 需 要

40 第 三 章 的 附 件 III 在 不 同 法 例 下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的 定 義 證 據 條 例 ( 第 8 章 ) 兒 童 指 未 屆 14 歲 的 人 僱 傭 條 例 ( 第 57 章 ) 兒 童 指 不 足 15 歲 的 人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 第 213 章 ) 兒 童 指 被 審 理 任 何 關 於 其 案 件 的 法 庭 認 為 是 未 滿 14 歲 的 人, 而 少 年 則 指 法 庭 認 為 或 根 據 該 條 例 行 使 任 何 權 力 的 人 認 為 年 齡 在 14 歲 或 以 上 但 未 滿 18 歲 的 人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221 章 ) 兒 童 指 以 下 的 人 : (a) 在 性 虐 待 罪 行 的 個 案 中 : (i) 指 不 足 17 歲 的 人 ; 或 (ii) 就 該 條 例 第 79C 條 而 言, 則 指 不 足 18 歲 的 人 ( 如 接 受 第 79C 條 適 用 的 錄 影 紀 錄 的 人 當 其 時 不 足 17 歲 ); 或 (b) 在 該 條 例 適 用 的 罪 行 的 個 案 中 ( 性 虐 待 罪 行 除 外 ) : (i) 指 不 足 14 歲 的 人 ; 或 (ii) 就 該 條 例 第 79C 條 而 言, 則 指 不 足 15 歲 的 人 ( 如 接 受 第 79C 條 適 用 的 錄 影 紀 錄 的 人 當 其 時 不 足 14 歲 ) 防 止 兒 童 色 情 物 品 條 例 ( 第 579 章 ) 兒 童 指 未 滿 16 歲 的 人 領 養 條 例 ( 第 290 章 ) 幼 年 人 指 18 歲 以 下 的 人, 但 不 包 括 已 婚 或 曾 結 婚 的 人

41 第 四 章 共 用 資 料 及 保 密 原 則 主 導 原 則 4.1 專 業 人 士 應 把 在 執 行 職 務 的 過 程 中 所 得 的 當 事 人 個 人 資 料 保 密, 因 為 不 論 在 法 律 上 或 道 德 上, 私 隱 權 均 受 到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第 十 四 條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普 通 法 及 專 業 操 守 指 引 保 障 不 過,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如 有 需 要 披 露 資 料 以 防 止 對 兒 童 造 成 可 預 見 的 傷 害, 則 可 視 乎 情 況 披 露 有 關 資 料 普 通 法 的 保 密 責 任 4.2 法 庭 認 同 社 會 工 作 者 及 律 師 等 專 業 人 士 對 諮 詢 其 意 見 的 人 士 負 有 資 料 保 密 的 責 任, 如 他 們 在 沒 有 充 分 理 由 的 情 況 下 違 反 該 項 責 任, 法 庭 可 加 以 干 預, 判 令 損 害 賠 償 或 發 出 禁 制 令 禁 止 披 露 有 關 資 料 雖 然 出 發 點 是 社 會 工 作 者 的 資 料 來 源 必 須 保 密, 但 或 有 一 些 情 況 是 具 充 分 理 由 披 露 資 料 的, 社 會 工 作 者 的 角 色 是 平 衡 堅 守 與 違 反 保 密 原 則 的 利 益, 有 關 情 況 包 括 披 露 資 料 符 合 當 事 人 抑 或 提 供 資 料 人 士 的 利 益, 即 需 要 知 道 的 例 外 情 況 4.3 為 保 護 兒 童 免 受 虐 待, 相 關 的 專 業 人 士 有 必 要 在 需 要 知 道 的 情 況 下 共 用 資 料, 以 便 進 行 危 機 評 估, 以 及 提 供 適 時 和 適 當 的 介 入 服 務 4.4 與 保 護 兒 童 相 關 的 資 料 包 括 : (a) 兒 童 的 健 康 及 發 展, 以 及 可 能 受 到 的 傷 害 ; (b) 家 長 / 照 顧 者 照 顧 兒 童 的 能 力, 其 能 力 可 能 會 對 所 照 顧 的 兒 童 構 成 危 險 ; (c) 可 能 會 對 兒 童 造 成 傷 害 的 行 為 ; 以 及 (d) 對 兒 童 造 成 的 實 際 傷 害 4.5 在 共 用 資 料 的 過 程 中, 應 遵 守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42 4.6 醫 生 須 遵 守 的 病 人 資 料 保 密 原 則 及 披 露 醫 療 資 料 原 則 載 於 第 四 章 附 件 I 4.7 香 港 心 理 學 會 的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須 遵 守 的 交 換 服 務 對 象 資 料 原 則 載 於 第 四 章 附 件 II 4.8 社 會 工 作 者 根 據 註 冊 社 會 工 作 者 工 作 守 則 須 遵 守 的 原 則 載 於 第 四 章 附 件 III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4.9 共 用 個 人 資 料 受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下 稱 該 條 例 ) 管 制, 該 條 例 規 管 資 料 使 用 者 收 集 持 有 處 理 和 使 用 個 人 資 料, 並 容 許 任 何 個 人 提 出 查 閱 和 改 正 其 個 人 資 料 的 要 求 專 業 人 士 在 收 集 和 共 用 資 料 時, 應 遵 守 該 條 例 附 表 1 所 載 的 保 障 資 料 原 則 : 第 1 原 則 第 2 原 則 第 3 原 則 第 4 原 則 第 5 原 則 第 6 原 則 - 收 集 個 人 資 料 的 目 的 及 方 式 - 個 人 資 料 的 準 確 性 及 保 留 期 間 - 個 人 資 料 的 使 用 - 個 人 資 料 的 保 安 - 資 訊 須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可 提 供 - 查 閱 個 人 資 料 ( 保 障 資 料 原 則 的 詳 細 內 容 載 於 第 四 章 附 件 IV) 共 用 資 料 原 則 4.10 根 據 第 3 保 障 資 料 原 則, 除 非 取 得 資 料 當 事 人 的 訂 明 同 意, 否 則 資 料 使 用 者 不 得 把 個 人 資 料 用 於 ( 包 括 披 露 或 移 轉 ) 下 列 目 的 以 外 的 目 的 : 在 收 集 該 等 資 料 時 會 將 其 使 用 於 的 目 的 或 直 接 與 該 目 的 有 關 的 目 的 4.11 如 使 用 披 露 或 移 轉 個 人 資 料 憑 藉 該 條 例 第 VIII 部 豁 免 獲 豁 免 而 不 受 第 3 原 則 的 條 文 所 管 限, 則 該 條 例 准 許 為 不 同

43 的 目 的, 以 及 在 未 取 得 資 料 當 事 人 的 同 意 下 使 用 披 露 或 移 轉 個 人 資 料 4.12 該 條 例 第 58 條 訂 明, 如 遵 守 第 3 原 則 的 條 文 相 當 可 能 會 損 害 罪 行 的 偵 測 或 防 止 或 不 合 法 或 嚴 重 不 當 的 行 為 的 防 止 排 除 或 糾 正 ( 包 括 懲 處 ), 則 可 獲 豁 免 而 不 受 第 3 原 則 所 管 限 ; 因 此, 如 使 用 和 共 用 資 料 的 目 的 是 進 行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的 調 查 工 作 或 相 關 的 保 護 兒 童 工 作, 則 可 援 引 第 3 原 則 4.13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59 條, 如 引 用 第 3 原 則 相 當 可 能 會 對 資 料 當 事 人 或 任 何 其 他 個 人 的 身 體 健 康 或 精 神 健 康 造 成 嚴 重 損 害, 則 與 資 料 當 事 人 的 身 體 健 康 或 精 神 健 康 有 關 的 個 人 資 料 可 獲 豁 免 而 不 受 該 原 則 所 管 限 專 業 人 士 ( 例 如 醫 生 院 護 幼 兒 工 作 員 ) 為 保 護 兒 童 免 受 嚴 重 的 身 體 及 / 或 精 神 損 害, 可 引 用 此 項 豁 免 條 文, 在 需 要 知 道 的 原 則 下, 與 其 他 有 關 的 專 業 人 士 共 用 服 務 使 用 者 ( 包 括 懷 疑 施 虐 者 及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的 受 害 人 ) 的 健 康 記 錄 4.14 處 理 根 據 第 6 保 障 資 料 原 則 提 出 的 查 閱 個 人 資 料 要 求 時, 一 如 該 條 例 第 58(1)(a) (b) 及 (d) 條 和 59(a) 條 所 載, 如 資 料 使 用 者 有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發 放 個 人 資 料 ( 為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的 調 查 工 作 及 相 關 的 保 護 兒 童 工 作 而 持 有 的 個 人 資 料 ), 相 當 可 能 會 損 害 懷 疑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的 調 查 工 作 任 何 可 能 因 此 而 進 行 的 訴 訟 及 保 護 兒 童 的 工 作, 則 可 免 受 查 閱 及 更 正 資 料 的 要 求 所 管 限 4.15 任 何 人 ( 包 括 受 虐 兒 童 ) 如 披 露 一 宗 懷 疑 虐 待 兒 童 事 件 時 要 求 保 密, 專 業 人 士 應 向 該 人 解 釋, 以 有 關 兒 童 的 最 佳 利 益 為 首, 不 能 如 此 承 諾 保 密 措 施 4.16 雖 然 有 關 資 料 的 使 用 在 上 文 第 4.9 至 4.10 段 所 述 的 情 況 下 可 免 受 第 3 保 障 資 料 原 則 所 管 限, 但 在 所 有 情 況 下, 專 業 人 士 只 應 披 露 最 少 量 的 機 密 資 料 以 達 到 預 期 的 目 的, 並 應 只 透 露 直 接 與 披 露 資 料 的 目 的 有 關 的 資 料

44 4.17 除 非 可 確 保 資 料 保 密, 否 則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都 不 應 討 論 機 密 資 料, 因 此 應 避 免 在 公 眾 或 半 公 眾 地 方, 例 如 走 廊 通 道 等 候 室 升 降 機 及 餐 廳, 討 論 機 密 資 料 4.18 所 有 專 業 人 士 都 應 採 取 預 防 措 施, 確 保 透 過 電 腦 電 子 郵 件 電 話 和 電 話 錄 音 機, 以 及 其 他 電 子 或 電 腦 科 技 ( 例 如 傳 呼 機 的 留 言 服 務 ) 轉 送 給 其 他 人 士 的 資 料 保 密, 並 應 避 免 披 露 可 識 別 個 人 身 分 的 資 料 4.19 所 有 專 業 人 士 都 不 應 為 教 育 或 培 訓 的 目 的, 又 或 為 向 所 屬 機 構 以 外 的 第 三 者 尋 求 意 見 而 在 討 論 過 程 中 披 露 可 識 別 服 務 使 用 者 身 分 的 資 料, 除 非 得 到 服 務 使 用 者 同 意 披 露 機 密 資 料, 則 作 別 論 4.20 即 使 個 案 已 結 束, 所 有 專 業 人 士 仍 應 根 據 先 前 的 原 則, 把 服 務 使 用 者 的 資 料 保 密 保 護 兒 童 資 料 系 統 4.21 保 護 兒 童 資 料 系 統 是 一 套 電 腦 化 記 錄 系 統, 不 但 具 有 個 案 登 記 和 個 案 查 詢 的 功 能, 而 且 有 助 統 計 研 究 保 護 兒 童 資 料 系 統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 (a) (b) (c) (d) 透 過 簡 易 的 查 詢 機 制, 確 定 某 個 案 是 否 任 何 一 個 政 府 部 門 / 非 政 府 機 構 的 已 知 個 案, 從 而 促 進 有 處 理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並 屬 該 系 統 登 記 使 用 者 的 政 府 部 門 與 非 政 府 機 構 的 溝 通 ; 搜 集 及 編 製 所 有 已 知 及 / 或 有 危 機 的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中 受 虐 兒 童 及 施 虐 者 的 統 計 資 料, 以 確 定 問 題 的 嚴 重 性, 包 括 識 別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的 一 般 概 況 及 特 徵 ; 監 督 重 要 資 料 的 定 期 更 新 及 檢 討, 以 盡 量 確 保 統 計 資 料 準 確 無 誤 ; 以 及 促 進 防 止 虐 待 兒 童 服 務 的 規 劃 及 發 展, 包 括 籌 劃 公 眾 教 育 宣 傳 活 動, 藉 此 預 防 虐 待 兒 童 事 件 發 生 ( 保 護 兒 童 資 料 系 統 的 資 料 載 於 附 錄 VI, 以 供 參 考 )

45 4.22 所 有 提 供 個 案 服 務 的 社 署 及 非 政 府 機 構 服 務 單 位, 包 括 綜 合 家 庭 服 務 中 心 綜 合 服 務 中 心 保 護 家 庭 及 兒 童 服 務 課 醫 務 社 會 服 務 部 感 化 辦 事 處 學 校 社 會 工 作 單 位 外 展 社 會 工 作 單 位 綜 合 兒 童 及 青 少 年 中 心 等, 都 可 向 保 護 兒 童 資 料 系 統 登 記 虐 待 兒 童 及 有 被 虐 待 危 機 的 兒 童 的 個 案 透 過 查 詢 機 制, 登 記 使 用 者 ( 包 括 主 任 / 督 導 / 本 段 所 述 的 社 署 及 非 政 府 機 構 服 務 單 位 的 社 會 工 作 者 高 級 醫 生 / 主 管 醫 生 及 香 港 警 務 處 虐 兒 案 件 調 查 組 的 指 定 警 員 ) 均 可 查 詢 某 個 案 是 否 任 何 一 個 政 府 部 門 / 非 政 府 機 構 的 已 知 個 案 4.23 除 保 存 已 舉 報 個 案 的 記 錄 和 提 供 個 案 查 詢 服 務 外, 保 護 兒 童 資 料 系 統 還 出 版 年 度 統 計 報 告, 提 供 新 舉 報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的 一 般 概 況 資 料 4.24 雖 然 告 知 資 料 當 事 人 會 把 其 個 人 資 料 移 交 保 護 兒 童 資 料 系 統 是 良 好 的 做 法, 但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專 業 人 士 可 無 需 取 得 資 料 當 事 人 的 訂 明 同 意 : (a) (b) 如 舉 報 的 非 政 府 機 構 收 集 受 害 人 及 其 他 個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的 目 的 包 括 處 理 和 調 查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以 及 計 劃 防 止 虐 待 兒 童 的 服 務, 則 或 可 辯 稱 把 資 料 移 交 保 護 兒 童 資 料 系 統, 用 作 第 4.21(a) 至 (d) 段 所 述 的 目 的, 是 與 收 集 資 料 的 目 的 直 接 有 關 的 目 的 ; 或 即 使 非 政 府 機 構 的 社 會 工 作 者 向 保 護 兒 童 資 料 系 統 披 露 有 關 資 料 的 目 的 有 別 於 收 集 資 料 的 目 的, 但 如 非 政 府 機 構 有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不 向 保 護 兒 童 資 料 系 統 披 露 有 關 資 料 相 當 可 能 會 損 害 虐 兒 個 案 的 調 查 偵 測 或 預 防 工 作, 則 可 援 引 該 條 例 第 58 條, 獲 豁 免 而 不 受 第 3 原 則 所 管 限 常 見 問 題 載 於 第 四 章 附 件 V, 以 供 參 考

46 第 四 章 的 附 件 I 醫 生 與 保 密 問 題 根 據 醫 學 倫 理 國 際 守 則 ( 1983 年 世 界 醫 學 會 會 議 ) 醫 生 對 病 人 的 責 任 醫 生 須 遵 守 絕 對 保 密 原 則, 即 使 病 人 已 經 逝 世 亦 應 如 此, 除 非 有 關 資 料 的 保 密 會 危 害 他 人 根 據 香 港 註 冊 醫 生 專 業 守 則 ( 香 港 醫 務 委 員 會 二 零 零 零 年 ) 第 三 部 分 A, 醫 生 須 就 病 人 醫 療 資 料 的 保 密 和 披 露 遵 從 下 述 守 則 : 1.4 向 第 三 者 披 露 醫 療 資 料 醫 生 應 先 徵 得 病 人 同 意, 才 可 向 不 涉 及 醫 療 轉 介 事 宜 的 第 三 者 披 露 任 何 醫 療 資 料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醫 生 可 在 未 徵 得 病 人 同 意 下 向 第 三 者 披 露 其 醫 療 資 料, 例 如 : (i) 向 第 三 者 披 露 有 關 資 料 證 實 符 合 公 眾 或 個 人 利 益, 因 為 未 能 披 露 適 當 資 料 可 能 會 導 致 有 關 病 人 或 其 他 人 士 死 亡 或 嚴 重 受 傷 ; (ii) 法 例 規 定 須 披 露 有 關 資 料 不 過, 醫 生 在 披 露 醫 療 資 料 前, 必 須 小 心 衡 量 支 持 及 反 對 披 露 資 料 的 論 據, 並 準 備 提 出 支 持 有 關 決 定 的 理 由 如 有 疑 問, 應 與 經 驗 豐 富 的 同 事 商 討 或 向 醫 務 辯 護 機 構 專 業 協 會 或 道 德 事 務 委 員 會 求 助 此 外, 醫 生 應 知 悉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的 條 文, 並 充 分 顧 及 該 條 例 所 規 定 有 關 醫 生 的 責 任 及 法 律 責 任, 尤 其 應 知 悉 病 人 有 權 查 閱 和 改 正 醫 療 記 錄 內 的 資 料, 以 及 在 哪 些 情 況 下 可 拒 絕 病 人 行 使 這 些 權 利

47 第 四 章 的 附 件 II 臨 床 心 理 學 家 與 保 密 問 題 根 據 專 業 守 則 ( 香 港 心 理 學 會 一 九 九 八 年 ) 第 8 章, 香 港 心 理 學 會 會 員 就 服 務 對 象 資 料 的 傳 達, 須 遵 從 下 述 守 則 : 8.1 擬 備 報 告 時 如 須 大 量 引 用 其 他 專 業 人 士 的 著 作, 須 就 把 該 份 資 料 納 入 報 告 一 事 先 徵 求 有 關 人 士 的 同 意, 並 在 報 告 內 列 明 資 料 的 出 處 8.2 只 可 向 有 資 格 分 析 及 善 用 有 關 資 料 的 人 士 披 露 心 理 測 驗 的 分 數 一 般 而 言, 會 傳 達 經 分 析 後 的 心 理 測 驗 結 果 而 不 是 測 驗 的 分 數 8.3 滙 報 從 心 理 測 驗 得 出 只 供 學 校 社 會 服 務 機 構 或 業 界 作 自 我 評 核 之 用 的 數 據 時, 須 小 心 謹 慎 如 有 需 要, 應 把 個 案 轉 介 有 關 機 構 跟 進 及 為 個 別 人 士 提 供 輔 導 8.4 所 有 口 頭 及 書 面 心 理 報 告 應 是 直 接 關 於 正 在 處 理 的 問 題, 並 盡 可 能 簡 潔 明 確, 以 及 經 充 分 考 慮 閱 讀 報 告 的 人 的 資 歷 及 理 解 能 力 8.5 如 僱 用 會 員 的 機 構 欲 從 其 他 專 業 人 士 或 機 構 取 得 服 務 對 象 的 心 理 狀 況 數 據, 有 關 會 員 須 設 法 令 人 信 服 他 本 人 才 是 索 取 及 向 機 構 內 其 他 人 士 傳 達 這 些 資 料 的 適 當 人 選 8.6 如 沒 有 取 得 服 務 對 象 或 有 關 人 士 的 批 准, 不 得 披 露 任 何 可 能 會 暴 露 他 們 身 分 的 機 密 資 料

48 第 四 章 的 附 件 III 社 會 工 作 者 與 保 密 問 題 社 會 工 作 者 工 作 守 則 ( 社 會 工 作 者 註 冊 局 一 九 九 八 年 ) 下 有 關 服 務 對 象 的 工 作 守 則 列 明 : 3. 社 工 應 盡 可 能 協 助 服 務 對 象 知 曉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保 密 原 則 會 受 到 規 限, 並 使 他 們 清 楚 知 道 收 集 資 料 的 目 的 和 用 途 在 公 開 個 案 資 料 時, 社 工 應 採 取 必 要 及 負 責 任 的 措 施, 刪 除 一 切 可 以 識 別 個 案 中 人 士 身 分 的 資 料, 並 須 盡 可 能 事 先 取 得 其 服 務 對 象 及 僱 用 機 構 的 同 意 下 文 載 列 摘 錄 自 社 會 工 作 者 工 作 守 則 實 務 指 引 ( 社 會 工 作 者 註 冊 局 二 零 零 零 年 ) 的 若 干 部 分, 以 供 參 考 : 實 務 指 引 : 3.5 社 工 必 須 取 得 服 務 對 象 及 社 工 的 僱 用 機 構 知 情 同 意, 始 能 發 放 服 務 對 象 的 資 料 ; 如 社 工 認 為 服 務 對 象 沒 有 能 力 作 出 適 當 判 斷, 則 必 須 取 得 其 監 護 人 的 知 情 同 意 在 向 與 服 務 對 象 並 無 緊 密 關 係 的 人 士 ( 例 如 : 鄰 居 工 作 夥 伴 校 內 教 師 等 ) 提 供 個 案 資 料 時, 社 工 應 合 理 刪 除 任 何 可 能 揭 露 服 務 對 象 身 分 的 內 容 如 有 必 要 披 露 服 務 對 象 的 個 人 資 料, 社 工 應 先 取 得 其 同 意, 並 評 估 服 務 對 象 是 否 有 能 力 估 計 其 決 定 的 後 果 3.6 當 有 充 分 證 據 顯 示 服 務 對 象 或 可 能 受 其 行 為 影 響 人 士 的 安 全 或 利 益 亟 待 關 注 時, 社 工 即 使 未 有 在 事 前 取 得 服 務 對 象 的 同 意, 亦 應 採 取 其 認 為 必 需 的 步 驟 通 知 有 關 的 第 三 者 至 於 社 工 應 否 將 超 越 保 密 規 限 的 情 況 知 會 服 務 對 象, 則 需 用 常 理 去 判 定 所 關 注 的 事 會 否 因 而 惡 化 3.8 服 務 對 象 有 權 知 道 在 他 們 的 個 案 檔 案 內 存 放 了 那 些 關 於 其 個 人 的 資 料, 以 及 有 權 查 閱 由 其 提 供 或 因 此 而 引 發 的 資 料, 例 如 社 工 的 意 見 判 斷 處 理 計 劃 等 服 務 對 象 亦 可 查 閱 從 其 他 來 源 取 得 或 因 而 引 發 的 資 料 除 非 服 務 對 象 在 社 工 接 觸 這 些 來 源 前 已 放 棄 了 權 利, 否 則 社 工 在 行 動 前 必 須 先 取 得 服 務 對 象 知 情 同 意 如 有 充 分 證 據 顯 示 服 務 對 象 查 閱 有 關 資 料 會

49 危 害 服 務 對 象 或 有 關 人 士 的 安 全 或 利 益 而 亟 待 關 注 時, 服 務 對 象 查 閱 有 關 資 料 的 權 利 始 會 受 到 限 制 如 服 務 對 象 的 監 護 人 欲 索 取 有 關 服 務 對 象 的 資 料, 必 須 先 取 得 服 務 對 象 的 知 情 同 意, 同 時, 社 工 亦 須 判 斷 服 務 對 象 有 否 能 力 作 出 適 當 的 決 定 及 所 作 出 的 決 定 是 否 符 合 本 身 利 益 3.10 如 警 方 要 求 社 工 提 供 有 關 其 服 務 對 象 的 個 人 資 料, 社 工 應 先 取 得 服 務 對 象 的 知 情 同 意 在 有 需 要 時, 社 工 應 作 出 專 業 判 斷, 衡 量 提 供 資 料 會 否 危 害 服 務 對 象 或 其 他 人 士 的 人 身 安 全 或 利 益 如 警 方 有 搜 查 令, 則 社 工 須 與 警 方 合 作, 提 供 基 本 及 必 要 的 資 料

50 第 四 章 附 件 IV 保 障 資 料 原 則 ( 摘 錄 自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附 表 1) 1. 第 1 原 則 - 收 集 個 人 資 料 的 目 的 及 方 式 (1) 除 非 - (a) 個 人 資 料 是 為 了 直 接 與 將 會 使 用 該 等 資 料 的 資 料 使 用 者 的 職 能 或 活 動 有 關 的 合 法 目 的 而 收 集 ; (b) 在 符 合 (c) 段 的 規 定 下, 資 料 的 收 集 對 該 目 的 是 必 需 的 或 直 接 與 該 目 的 有 關 的 ; 及 (c) 就 該 目 的 而 言, 資 料 屬 足 夠 但 不 超 乎 適 度, 否 則 不 得 收 集 資 料 (2) 個 人 資 料 須 以 - (a) 合 法 ; 及 (b) 在 有 關 個 案 的 所 有 情 況 下 屬 公 平, 的 方 法 收 集 (3) 凡 從 或 將 會 從 某 人 收 集 個 人 資 料, 而 該 人 是 資 料 當 事 人, 須 採 取 所 有 切 實 可 行 的 步 驟, 以 確 保 - (a) 他 在 收 集 該 等 資 料 之 時 或 之 前, 以 明 確 或 暗 喻 方 式 而 獲 告 知 - (i) 他 有 責 任 提 供 該 等 資 料 抑 或 是 可 自 願 提 供 該 等 資 料 ; 及 (ii) ( 如 他 有 責 任 提 供 該 等 資 料 ) 他 若 不 提 供 該 等 資 料 便 會 承 受 的 後 果 ; 及 (b) 他 - (i) 在 該 等 資 料 被 收 集 之 時 或 之 前, 獲 明 確 告 知 - (A) 該 等 資 料 將 會 用 於 甚 麼 目 的 ( 須 一 般 地 或 具 體 地 說 明 該 等 目 的 ) ; 及 (B) 該 等 資 料 可 能 移 轉 予 甚 麼 類 別 的 人 ; 及 (ii) 在 該 等 資 料 首 次 用 於 它 們 被 收 集 的 目 的 之 時 或 之 前, 獲 明 確 告 知

51 (A) (B) 他 要 求 查 閱 該 等 資 料 及 要 求 改 正 該 等 資 料 的 權 利 ; 該 等 要 求 可 向 其 提 出 的 個 人 的 姓 名 及 地 址, 但 在 以 下 情 況 屬 例 外 : 該 等 資 料 是 為 了 在 本 條 例 第 VIII 部 中 指 明 為 個 人 資 料 就 其 而 獲 豁 免 而 不 受 第 6 保 障 資 料 原 則 的 條 文 所 管 限 的 目 的 而 收 集, 而 遵 守 本 款 條 文 相 當 可 能 會 損 害 該 目 的 2. 第 2 原 則 - 個 人 資 料 的 準 確 性 及 保 留 期 間 (1) 須 採 取 所 有 切 實 可 行 的 步 驟, 以 - (a) 確 保 在 顧 及 有 關 的 個 人 資 料 被 使 用 於 或 會 被 使 用 於 的 目 的 ( 包 括 任 何 直 接 有 關 的 目 的 ) 下, 該 等 個 人 資 料 是 準 確 的 ; (b) 若 有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在 顧 及 有 關 的 個 人 資 料 被 使 用 於 或 會 被 使 用 於 的 目 的 ( 包 括 任 何 直 接 有 關 的 目 的 ) 下, 該 等 個 人 資 料 是 不 準 確 時, 確 保 - (i) 除 非 該 等 理 由 不 再 適 用 於 該 等 資 料 ( 不 論 是 藉 着 更 正 該 等 資 料 或 其 他 方 式 ) 及 在 此 之 前, 該 等 資 料 不 得 使 用 於 該 目 的 ; 或 (ii) 該 等 資 料 被 刪 除 ; (c) 在 於 有 關 個 案 的 整 體 情 況 下 知 悉 以 下 事 項 屬 切 實 可 行 時 - (i) 在 指 定 日 當 日 或 之 後 向 第 三 者 披 露 的 個 人 資 料, 在 顧 及 該 等 資 料 被 使 用 於 或 會 被 使 用 於 的 目 的 ( 包 括 任 何 直 接 有 關 的 目 的 ) 下, 在 要 項 上 是 不 準 確 的 ; 及 (ii) 該 等 資 料 在 如 此 披 露 時 是 不 準 確 的, 確 保 第 三 者 - (A) 獲 告 知 該 等 資 料 是 不 準 確 的 ; 及 (B) 獲 提 供 所 需 詳 情, 以 令 他 能 在 顧 及 該 目 的 下 更 正 該 等 資 料 (2) 個 人 資 料 的 保 存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將 其 保 存 以 貫 徹 該 等 資 料 被 使 用 於 或 會 被 使 用 於 的 目 的 ( 包 括 任 何 直 接 有 關 的 目 的 ) 所 需 的 時 間

52 3. 第 3 原 則 - 個 人 資 料 的 使 用 如 無 有 關 資 料 的 當 事 人 的 訂 明 同 意, 個 人 資 料 不 得 用 於 下 列 目 的 以 外 的 目 的 - (1) 在 收 集 該 等 資 料 時 會 將 其 使 用 於 的 目 的 ; 或 (2) 直 接 與 (1) 段 所 提 述 的 目 的 有 關 的 目 的 4. 第 4 原 則 - 個 人 資 料 的 保 安 須 採 取 所 有 切 實 可 行 的 步 驟, 以 確 保 由 資 料 使 用 者 持 有 的 個 人 資 料 ( 包 括 採 用 不 能 切 實 可 行 地 予 以 查 閱 或 處 理 的 形 式 的 資 料 ) 受 保 障 而 不 受 未 獲 准 許 的 或 意 外 的 查 閱 處 理 刪 除 或 其 他 使 用 所 影 響, 尤 其 須 考 慮 - (1) 該 等 資 料 的 種 類 及 如 該 等 事 情 發 生 便 能 造 成 的 損 害 ; (2) 儲 存 該 等 資 料 的 地 點 ; (3) 儲 存 該 等 資 料 的 設 備 所 包 含 ( 不 論 是 藉 自 動 化 方 法 或 其 他 方 法 ) 的 保 安 措 施 ; (4) 為 確 保 能 查 閱 該 等 資 料 的 人 的 良 好 操 守 審 慎 態 度 及 辦 事 能 力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 及 (5) 為 確 保 在 保 安 良 好 的 情 況 下 傳 送 該 等 資 料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5. 第 5 原 則 - 資 訊 須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可 提 供 須 採 取 所 有 切 實 可 行 的 步 驟, 以 確 保 任 何 人 - (1) 能 確 定 資 料 使 用 者 在 個 人 資 料 方 面 的 政 策 及 實 務 ; (2) 能 獲 告 知 資 料 使 用 者 所 持 有 的 個 人 資 料 的 種 類 ; 及 (3) 能 獲 告 知 資 料 使 用 者 持 有 的 個 人 資 料 是 為 或 將 會 為 甚 麼 主 要 目 的 而 使 用 的 6. 第 6 原 則 - 查 閱 個 人 資 料 資 料 當 事 人 有 權 - (1) 確 定 資 料 使 用 者 是 否 持 有 他 屬 其 資 料 當 事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 (2) 要 求 - (i) 在 合 理 時 間 內 查 閱 ; (ii) 在 支 付 並 非 超 乎 適 度 的 費 用 ( 如 有 的 話 ) 下 查 閱 ; (iii) 以 合 理 方 式 查 閱 ; 及 (iv) 查 閱 採 用 清 楚 易 明 的 形 式 的, 個 人 資 料 ;

53 (3) 在 (2) 段 所 提 述 的 要 求 被 拒 絕 時 獲 提 供 理 由 ; (4) 反 對 (3) 段 所 提 述 的 拒 絕 ; (5) 要 求 改 正 個 人 資 料 ; (6) 在 (5) 段 所 提 述 的 要 求 被 拒 絕 時 獲 提 供 理 由 ; 及 (7) 反 對 (6) 段 所 提 述 的 拒 絕

54 第 四 章 附 件 V 共 用 資 料 及 保 密 事 宜 的 常 見 問 題 1. 如 有 兒 童 向 專 業 人 士 ( 例 如 教 師 幼 兒 工 作 員 ) 披 露 虐 待 兒 童 事 件, 並 要 求 專 業 人 士 把 資 料 保 密, 不 要 向 第 三 者 披 露 事 件, 該 名 專 業 人 士 應 怎 樣 做? 雖 然 專 業 人 士 應 關 注 該 名 兒 童 的 憂 慮, 但 應 向 他 / 她 解 釋, 為 其 最 佳 利 益 而 未 能 作 出 有 關 承 諾, 取 而 代 之 的 做 法 是 向 他 / 她 保 證, 任 何 跟 進 行 動 均 旨 在 保 障 其 最 佳 利 益 此 外, 專 業 人 士 還 應 進 行 適 時 的 危 機 評 估, 以 協 助 該 名 兒 童 盡 快 得 到 支 援 服 務 2. 為 保 護 兒 童 而 向 其 他 專 業 人 士 口 頭 披 露 兒 童 受 害 人 的 有 關 資 料 會 否 觸 犯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根 據 第 3 保 障 資 料 原 則, 除 非 取 得 資 料 當 事 人 的 訂 明 同 意, 否 則 資 料 使 用 者 不 得 把 個 人 資 料 用 於 ( 包 括 披 露 或 移 轉 ) 下 列 目 的 以 外 的 目 的 : 在 收 集 該 等 資 料 時 會 將 其 使 用 於 的 目 的 或 任 何 直 接 有 關 的 目 的 如 使 用 披 露 或 移 轉 個 人 資 料 憑 藉 該 條 例 第 VIII 部 豁 免 獲 豁 免 而 不 受 第 3 原 則 的 任 何 條 文 所 管 限, 則 該 條 例 准 許 為 不 同 的 目 的, 以 及 在 未 取 得 資 料 當 事 人 的 同 意 下 使 用 ( 包 括 披 露 或 移 轉 ) 個 人 資 料 該 條 例 第 58 條 訂 明, 如 遵 守 第 3 原 則 的 條 文 相 當 可 能 會 損 害 罪 行 的 偵 測 或 防 止 或 不 合 法 或 嚴 重 不 當 的 行 為 的 防 止 排 除 或 糾 正 ( 包 括 懲 處 ), 則 可 獲 豁 免 而 不 受 第 3 原 則 所 管 限 ; 因 此, 如 使 用 和 共 用 資 料 的 目 的 是 進 行 虐 待 兒 童 個 案 的 調 查 工 作 或 相 關 的 保 護 兒 童 工 作, 則 可 援 引 第 3 原 則 3. 主 管 醫 生 可 如 何 使 用 保 護 兒 童 資 料 系 統? 醫 生 / 主 管 醫 生 可 登 記 成 為 保 護 兒 童 資 料 系 統 的 使 用 者, 以 便 使 用 保 護 兒 童 資 料 系 統 的 查 詢 系 統 他 們 應 填 妥 附 錄 VI 附 件

55 1 的 登 記 使 用 者 記 錄 表, 向 保 護 兒 童 資 料 系 統 遞 交 其 機 構 及 獲 授 權 人 士 的 資 料 如 有 變 動, 須 即 時 更 新 資 料 4. 主 管 醫 生 在 啟 動 保 護 兒 童 機 制 前, 可 否 在 有 合 理 懷 疑 的 情 況 下, 查 詢 保 護 兒 童 資 料 系 統? 可 以, 但 該 主 管 醫 生 必 須 是 保 護 兒 童 資 料 系 統 的 登 記 使 用 者 5. 向 警 方 作 供 時 應 提 供 哪 一 類 資 料? 警 方 在 處 理 虐 待 兒 童 的 舉 報 時, 首 要 關 注 的 是 兒 童 的 安 全 和 最 佳 利 益, 尤 其 因 為 施 虐 者 往 往 是 兒 童 的 近 親 或 照 顧 者 為 了 達 到 這 個 目 的, 警 方 會 展 開 深 入 的 調 查, 以 搜 集 證 據, 包 括 受 害 人 及 證 人 的 證 供 案 件 證 物 醫 療 / 法 醫 鑑 證, 以 及 任 何 其 他 環 境 證 據, 從 而 確 立 有 關 指 稱 的 真 偽 如 發 現 任 何 罪 行 的 證 據, 會 拘 捕 施 虐 者 警 方 如 要 對 施 虐 者 提 出 檢 控, 必 須 有 足 夠 證 據, 而 證 供 則 尤 為 重 要 由 於 任 何 第 一 手 資 料 或 有 關 指 稱 罪 行 受 害 人 證 人 懷 疑 施 虐 者, 以 至 其 他 相 關 事 件 的 直 接 資 料 均 與 調 查 工 作 息 息 相 關, 因 此 警 方 會 就 這 些 事 實 為 有 關 的 專 業 人 士 錄 取 一 份 詳 細 的 口 供 由 於 在 與 專 業 人 士 會 面 或 接 觸 的 過 程 中, 受 害 人 往 往 會 在 某 階 段 親 身, 或 透 過 電 話, 或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方 式 向 專 業 人 士 披 露 若 干 可 能 對 調 查 或 檢 控 大 有 幫 助 的 資 料, 這 類 通 訊 的 詳 細 內 容 至 為 重 要 不 論 以 書 面 報 告 錄 音 / 錄 影 記 錄 或 其 他 形 式, 專 業 人 士 應 提 供 這 類 會 面 / 接 觸 的 詳 細 記 錄, 包 括 日 期 時 間 地 點 所 涉 及 的 人 物 通 訊 的 目 的 事 件 經 過 及 個 人 觀 察 所 得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 第 486 章 ) 第 VIII 部 就 收 集 和 移 轉 資 料 提 供 特 定 的 豁 免 條 文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58(2) 條, 如 披 露 資 料 是 有 關 罪 行 的 防 止 / 偵 測 犯 罪 者 的 拘 捕 / 檢 控 或 不 合 法 行 為 的 排 除 / 糾 正 等, 則 向 警 方 披 露 受 害 人 及 任 何 與 調 查 工 作 有 關 的 其 他 人 的 個 人 資 料, 可 獲 豁 免 而 不 受 第 3 保 障 資 料 原 則 所 管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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