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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二 〇 一 五 年 七 月

2 一 部 门 主 要 职 责......(1) 二 部 门 职 责 边 界......(7) 三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制 度 ( 一 ) 社 区 矫 正 工 作 事 项 监 管 (8) ( 二 )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事 项 监 管 (10) ( 三 ) 公 证 员 和 公 证 机 构 事 项 监 管 (12) ( 四 )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和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监 管...(14) ( 五 )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质 量 监 管......(15) 四 公 共 服 务 事 项......(18) 五 责 任 追 究 机 制.....(19)

3 序 号 主 要 职 责 具 体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依 据 及 追 责 情 形 1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司 法 行 政 工 作 的 方 针 政 策 和 法 律 法 规 ; 组 织 制 定 全 区 司 法 行 政 工 作 的 政 策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 制 定 全 区 司 法 行 政 工 作 发 展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拟 订 全 区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和 全 民 普 及 法 律 常 识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指 导 各 镇 ( 街 道 ) 各 行 业 依 法 治 理 工 作 和 对 外 法 制 宣 传 ; 承 担 区 全 民 普 法 依 法 治 理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的 日 常 工 作 贯 彻 实 施 司 法 行 政 工 作 的 方 针 政 策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起 草 有 关 司 法 行 政 工 作 的 政 策 性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并 组 织 实 施 制 定 全 区 司 法 行 政 工 作 发 展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1. 行 政 诉 讼 法 (2014 年 修 正,2014 年 11 月 1 日 通 过 ) 第 五 十 三 条 :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行 为 所 依 据 的 国 务 院 部 门 和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制 定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不 合 法, 在 对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诉 讼 时, 可 以 一 并 请 求 对 该 规 范 性 文 件 进 行 审 查 第 六 十 四 条 :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中, 经 审 查 认 为 本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不 合 法 的, 不 作 为 认 定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的 依 据, 并 向 制 定 机 关 提 出 处 理 建 议 2.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2 拟 订 全 区 普 法 教 育 与 依 法 治 理 工 作 规 划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组 织 开 展 普 及 法 律 常 识 工 作, 指 导 各 镇 ( 街 道 ) 机 关 企 事 业 单 位 及 各 行 业 依 法 治 理 工 作 组 织 对 各 镇 ( 街 道 ) 机 关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普 法 依 法 治 理 工 作 的 年 度 考 核 及 五 年 普 法 规 划 实 施 的 中 期 和 末 期 考 核 组 织 开 展 指 导 法 律 五 进 活 动 和 领 导 干 部 等 重 点 对 象 学 法 用 法 工 作 组 织 开 展 12.4 国 家 宪 法 日 及 其 他 重 点 节 假 日 法 制 宣 传 活 动 组 织 开 展 民 主 法 治 村 ( 居 ) 学 校 企 业 社 区 的 创 建 指 导 和 考 核 1. 全 面 推 进 依 法 行 政 实 施 纲 要 (2004 年 3 月 22 日 ): 明 确 责 任, 严 肃 纪 律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政 府 各 部 门 要 结 合 本 地 方 本 部 门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实 际, 制 定 落 实 本 纲 要 的 具 体 办 法 和 配 套 措 施, 确 定 不 同 阶 段 的 重 点, 有 计 划 分 步 骤 地 推 进 依 法 行 政, 做 到 五 年 有 规 划 年 度 有 安 排, 将 本 纲 要 的 规 定 落 到 实 处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贯 彻 本 纲 要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对 贯 彻 落 实 本 纲 要 不 力 的, 要 严 肃 纪 律, 予 以 通 报, 并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相 应 的 责 任 2.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法 治 政 府 建 设 的 意 见 ( 国 发 号 ): 二 提 高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特 别 是 领 导 干 部 依 法 行 政 的 意 识 和 能 力 建 立 法 律 知 识 学 习 培 训 长 效 机 制 完 善 各 级 行 政 机 关 领 导 干 部 学 法 制 度 要 通 过 政 府 常 务 会 议 会 前 学 法 法 制 讲 座 等 形 式, 组 织 学 习 宪 法 通 用 法 律 知 识 和 与 履 行 职 责 相 关 的 专 门 法 律 知 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每 年 至 少 要 举 办 2 期 领 导 干 部 依 法 行 政 专 题 研 讨 班 各 级 行 政 学 院 和 公 务 员 培 训 机 构 举 办 的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培 训 班, 要 把 依 法 行 政 知 识 纳 入 教 学 内 容 定 期 组 织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参 加 通 用 法 律 知 识 培 训 专 门 法 律 知 识 轮 训 - 1 -

4 序 号 主 要 职 责 具 体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依 据 及 追 责 情 形 组 织 开 展 普 法 骨 干 培 训 管 理 博 山 政 务 网 网 站 法 治 博 山 专 栏 等 宣 传 媒 体 承 担 区 全 民 普 法 依 法 治 理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的 日 常 工 作 和 新 法 律 法 规 专 题 培 训, 并 把 培 训 情 况 学 习 成 绩 作 为 考 核 内 容 和 任 职 晋 升 的 依 据 之 一 3.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的 决 议 (2011 年 4 月 22 日 通 过 ) 4. 中 央 宣 传 部 司 法 部 关 于 在 公 民 中 开 展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的 第 六 个 五 年 规 划 (2011 年 7 月 27 日 颁 布 ) 5.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组 织 指 导 协 调 和 监 督 全 区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3 监 督 管 理 全 区 的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和 法 律 援 助 专 线 工 作 受 理 审 批 全 区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指 派 律 师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公 证 员 等 法 律 服 务 人 员 办 理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或 事 项 负 责 法 律 咨 询 的 接 听 解 答 负 责 法 律 援 助 经 费 的 管 理 使 用 业 务 培 训 及 对 外 交 流 协 作 等 工 作 监 督 检 查 指 导 律 师 行 业 开 展 各 项 法 律 服 务 活 动 和 业 务 开 展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律 师 年 度 考 核 注 册 及 其 他 申 请 变 更 注 销 等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汇 总 上 报 统 计 分 析 上 报 律 师 工 作 和 业 务 数 据, 掌 握 评 估 和 报 送 全 区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队 伍 建 设 组 织 建 设 和 总 体 执 业 水 平 情 况 1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2003 年 7 月 国 务 院 令 第 385 号 ) 第 二 十 六 条 :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一 ) 为 不 符 合 法 律 援 助 条 件 的 人 员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或 者 拒 绝 为 符 合 法 律 援 助 条 件 的 人 员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的 ;( 二 ) 办 理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收 取 财 物 的 ;( 三 ) 从 事 有 偿 法 律 服 务 的 ;( 四 ) 侵 占 私 分 挪 用 法 律 援 助 经 费 的 办 理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收 取 的 财 物, 由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 从 事 有 偿 法 律 服 务 的 违 法 所 得, 由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没 收 ; 侵 占 私 分 挪 用 法 律 援 助 经 费 的, 由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追 回,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条 : 在 法 律 援 助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有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的 行 为 2.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4 指 导 监 督 管 理 全 区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工 作 1. 律 师 法 (2007 年 10 月 28 日 通 过 ) 第 四 条 :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协 会 进 行 监 督 指 导 第 五 十 二 条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对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执 业 活 动 实 施 日 常 监 督 管 理, 对 检 查 发 现 的 问 题, 责 令 改 正 ; 对 当 事 人 的 投 诉,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调 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认 为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应 当 向 上 级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处 罚 建 议 第 五 十 五 条 : 没 有 取 得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人 员 以 律 师 名 义 从 事 法 律 服 务 业 务 的, 由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 2 -

5 序 号 主 要 职 责 具 体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依 据 及 追 责 情 形 组 织 开 展 全 区 律 师 队 伍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业 务 培 训 活 动 组 织 开 展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专 项 检 查 投 诉 处 理 工 作 研 究 分 析 全 区 律 师 执 业 情 况, 指 导 监 督 全 区 律 师 执 业 活 动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非 法 执 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2.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负 责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工 作 ; 监 督 管 理 全 区 司 法 行 政 系 统 执 法 执 业 活 动, 制 定 执 法 责 任 制, 规 5 范 执 法 执 业 行 为 ; 负 责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审 核 清 理 工 作 ; 参 与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人 民 监 督 员 的 选 任 培 训 考 核 工 作 6 指 导 全 区 司 法 行 政 系 统 的 党 建 工 作 思 想 政 治 工 作 和 队 伍 建 设 ; 负 责 机 关 司 法 所 和 局 属 单 位 的 人 负 责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赋 予 区 司 法 局 实 施 的 行 政 审 批 和 相 关 政 务 服 务 事 项 的 项 目 管 理 工 作 ; 负 责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清 理 和 相 关 政 务 服 务 事 项 设 立 依 据 审 批 条 件 办 理 时 限 办 件 流 程 收 费 标 准 收 费 依 据 和 审 批 结 果 等 公 开 工 作 负 责 律 师 公 证 法 律 服 务 社 区 矫 正 人 民 调 解 年 度 执 法 检 查 和 专 项 监 督 检 查 活 动 负 责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审 核 备 案 清 理 工 作 参 与 市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人 民 监 督 员 的 选 任 培 训 考 核 工 作 负 责 全 局 司 法 干 警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业 务 培 训 工 作 指 导 全 系 统 党 支 部 设 立 改 选 发 展 党 员 制 定 司 法 行 政 干 部 学 习 教 育 制 度 1. 行 政 许 可 法 (2003 年 8 月 27 日 通 过 ) 第 十 七 条 : 除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外,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一 律 不 得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第 七 十 一 条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责 令 设 定 该 行 政 许 可 的 机 关 改 正, 或 者 依 法 予 以 撤 销 第 七 十 七 条 : 行 政 机 关 不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或 者 监 督 不 力,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 山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2014 年 11 月 27 日 通 过 ) 第 三 十 五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与 机 制, 对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不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或 者 拒 绝 执 行 处 理 决 定 的,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纠 正, 并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3.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2005 年 4 月 27 日 通 过 )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 对 有 下 列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情 形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领 导 机 关 或 者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分 别 予 以 责 令 纠 正 或 者 宣 布 无 效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领 导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 3 -

6 序 号 主 要 职 责 具 体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依 据 及 追 责 情 形 事 管 理 机 构 编 制 教 育 培 训 等 工 作 ; 负 责 局 机 关 和 直 属 单 位 离 退 休 干 部 服 务 工 作 会 同 有 关 科 室 制 定 考 核 细 则, 组 织 对 本 系 统 干 部 的 考 核 负 责 系 统 的 职 称 申 报 工 作 做 好 老 干 部 服 务 工 作 按 规 定 要 求 做 好 人 事 管 理 机 构 编 制 工 作 不 按 编 制 限 额 职 数 或 者 任 职 资 格 条 件 进 行 公 务 员 录 用 调 任 转 任 聘 任 和 晋 升 的 ;( 二 ) 不 按 规 定 条 件 进 行 公 务 员 奖 惩 回 避 和 办 理 退 休 的 ; ( 三 ) 不 按 规 定 程 序 进 行 公 务 员 录 用 调 任 转 任 聘 任 晋 升 竞 争 上 岗 公 开 选 拔 以 及 考 核 奖 惩 的 ;( 四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更 改 公 务 员 工 资 福 利 保 险 待 遇 标 准 的 ;( 五 ) 在 录 用 竞 争 上 岗 公 开 选 拔 中 发 生 泄 露 试 题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影 响 公 开 公 正 的 ;( 六 ) 不 按 规 定 受 理 和 处 理 公 务 员 申 诉 控 告 的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 机 关 因 错 误 的 具 体 人 事 处 理 对 公 务 员 造 成 名 誉 损 害 的, 应 当 赔 礼 道 歉 恢 复 名 誉 消 除 影 响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赔 偿 2.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7 指 导 全 区 司 法 所 和 人 民 调 解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指 导 检 查 司 法 所 的 工 作, 指 导 加 强 司 法 所 规 范 化 建 设 指 导 人 民 调 解 组 织 建 设 和 调 解 人 员 业 务 培 训 指 导 司 法 所 和 基 层 人 民 调 解 组 织 调 解 社 会 矛 盾 纠 纷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的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核 审 等 材 料 汇 总 上 报 对 拟 注 册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和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年 检 进 行 初 审 上 报 指 导 监 督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的 情 况 1. 山 东 省 司 法 所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四 十 条 : 司 法 所 工 作 人 员 失 职 渎 职 或 违 法 乱 纪,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按 相 关 规 定 惩 处 2. 司 法 部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2000 年 3 月 31 日 通 过, 司 法 部 令 第 59 号 发 布 ) 第 四 十 六 条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对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同 时, 应 当 责 令 该 所 限 期 整 改 期 满 仍 不 能 改 正, 不 宜 继 续 执 业 的, 由 组 建 单 位 予 以 停 办, 报 请 地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予 以 注 销 第 四 十 八 条 : 上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认 为 下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在 核 准 登 记 年 度 检 查 和 行 政 处 罚 工 作 中 有 错 误 或 者 不 当 的, 应 当 及 时 责 令 其 纠 正 ; 对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履 行 管 理 职 责 或 者 非 法 侵 犯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合 法 权 益 的, 应 当 追 究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行 政 责 任 第 六 十 条 : 上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认 为 下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在 资 格 审 核 执 业 登 记 管 理 执 业 证 年 度 注 册 和 行 政 处 罚 工 作 中 有 错 误 或 者 不 当 的, 应 当 及 时 责 令 其 纠 正 ; 对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不 履 行 管 理 职 责 或 者 非 法 干 涉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执 业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应 当 追 究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行 政 责 任 3.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 4 -

7 序 号 主 要 职 责 具 体 责 任 事 项 追 责 依 据 及 追 责 情 形 1. 社 区 矫 正 实 施 办 法 ( 司 发 通 号 ) 第 三 十 七 条 : 人 民 检 察 院 发 现 社 区 矫 正 执 法 活 动 违 反 法 律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可 以 区 别 情 况 提 出 口 头 纠 正 意 见 制 发 纠 正 违 法 通 知 书 或 者 检 察 建 议 书 交 付 执 行 机 关 和 执 行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纠 正 整 改,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告 知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三 十 八 条 : 在 实 施 社 区 矫 正 过 程 中,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有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滥 用 职 权 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依 法 给 予 相 应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8 监 督 管 理 全 区 社 区 矫 正 工 作 负 责 管 制 缓 刑 假 释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人 员 的 接 收 矫 正 解 除 矫 正 负 责 建 立 社 区 矫 正 执 行 档 案 负 责 进 入 特 定 场 所 审 批 外 出 请 假 备 案 及 审 批 居 住 地 变 更 申 请 审 批 警 告 审 批 工 作 9 监 督 管 理 公 证 机 构 和 公 证 业 务 活 动 负 责 指 导 监 督 全 区 公 证 机 构 和 公 证 员 的 执 业 活 动 1 公 证 机 构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2 月 司 法 部 令 第 101 号 ) 第 二 十 六 条 设 区 的 市 和 公 证 机 构 所 在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对 本 地 公 证 机 构 的 下 列 事 项 实 施 监 督 : 组 织 建 设 情 况 ; 执 业 活 动 情 况 ; 公 证 质 量 情 况 ; 公 证 员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情 况 ; 档 案 管 理 情 况 ; 财 务 制 度 执 行 情 况 ;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建 设 情 况 ; 司 法 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要 求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的 其 他 事 项 2 公 证 机 构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2 月 司 法 部 令 第 101 号 ) 第 四 十 三 条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公 证 机 构 设 立 审 批 公 证 机 构 执 业 证 书 管 理 对 公 证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年 度 考 核 的 过 程 中, 有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干 预 公 证 机 构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公 证 职 能 行 为 的,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责 任 人 员 的 行 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3 公 证 员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3 月 司 法 部 令 第 102 号 ) 第 三 十 五 条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公 证 员 职 务 任 免 公 证 员 执 业 证 书 管 理 对 公 证 员 执 业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过 程 中, 有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干 预 公 证 员 依 法 执 业 行 为 的,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责 任 人 员 的 行 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4 依 法 应 追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注 :1. 追 责 依 据 及 追 责 情 形 栏 目 中, 行 政 监 察 法 行 政 许 可 法 行 政 处 罚 法 公 务 员 法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山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等 普 遍 适 用 的 法 律 法 规 作 为 追 责 依 据 及 其 规 定 的 追 责 情 形, 不 再 逐 一 列 出 2. 追 责 情 形 完 整 引 用 追 责 依 据 中 规 定 的 条 文, 不 完 全 与 该 项 主 要 职 责 及 具 体 责 任 事 项 相 对 应, 或 者 不 完 全 属 于 该 部 门 的 职 责 范 围 - 5 -

8 序 号 管 理 事 项 相 关 部 门 职 责 分 工 及 协 调 配 合 机 制 相 关 依 据 事 例 无 - 6 -

9 为 加 强 对 社 区 矫 正 工 作 的 监 管, 提 高 社 区 矫 正 工 作 质 量, 现 制 定 如 下 监 管 制 度 : 一 监 督 检 查 对 象 社 区 服 刑 人 员 二 监 督 检 查 内 容 负 责 对 社 区 服 刑 人 员 接 受 监 督 管 理 教 育 矫 正 等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具 体 包 括 衔 接 报 到 每 月 报 到 思 想 汇 报 外 出 请 假 居 住 地 变 更 禁 止 令 执 行 教 育 学 习 社 区 服 务 等 日 常 监 管 教 育 活 动 三 监 督 检 查 方 式 为 社 区 服 刑 人 员 建 立 矫 正 档 案, 记 录 其 接 受 监 管 教 育 的 具 体 内 容, 档 案 分 为 社 区 矫 正 执 行 档 案 和 社 区 矫 正 工 作 档 案, 执 行 档 案 包 括 适 用 社 区 矫 正 的 法 律 文 书, 以 及 接 收 监 管 审 批 处 罚 收 监 执 行 解 除 矫 正 等 有 关 社 区 矫 正 执 行 活 动 的 法 律 文 书, 工 作 档 案 包 括 司 法 所 和 矫 正 小 组 进 行 社 区 矫 正 的 工 作 记 录, 社 区 矫 正 人 员 日 常 报 到 思 想 汇 报 外 出 请 假 教 育 学 习 社 区 服 务 月 度 考 核 等 级 调 整 定 期 走 访 等 相 关 材 料 主 要 监 督 检 查 方 式 是 : 1. 日 常 巡 查 : 通 过 视 频 报 到 平 台, 对 基 层 司 法 所 社 区 矫 正 集 中 活 动 日 进 行 抽 查 ; 每 半 年 对 司 法 所 进 行 一 次 社 区 矫 正 工 作 档 案 评 查 活 动 2. 专 项 督 查 : 每 年 联 合 公 检 法 开 展 一 次 社 区 矫 正 专 项 执 法 监 督 检 查, 检 查 面 达 100% 3. 全 面 检 查 : 每 季 度 司 法 局 组 织 1 次, 检 查 面 达 100% 上 述 指 标 与 上 级 下 达 监 督 检 查 指 标 不 一 致 的, 以 上 级 下 达 监 督 检 查 指 标 为 准 四 监 督 检 查 措 施 - 7 -

10 对 社 区 服 刑 人 员 实 施 手 机 定 位 监 控, 划 定 活 动 范 围, 以 掌 握 其 行 踪 轨 迹 有 针 对 性 地 采 取 上 门 走 访 实 地 检 查 通 讯 联 络 信 息 化 核 查 等 措 施, 及 时 掌 握 社 区 矫 正 人 员 的 活 动 情 况 五 监 督 检 查 程 序 发 现 社 区 服 刑 人 员 有 违 反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或 人 民 法 院 禁 止 令 情 形 的, 司 法 所 应 当 及 时 合 议 并 报 告 区 司 法 局, 提 交 相 关 证 据 材 料, 区 司 法 局 接 报 后 应 当 及 时 调 查 核 实 区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调 查 情 况, 对 社 区 矫 正 人 员 给 予 处 罚 的 事 实 及 有 关 证 据 进 行 集 体 评 议 审 核, 决 定 相 关 处 理 意 见 六 监 督 检 查 处 理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联 合 下 发 社 区 矫 正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二 十 四 条 二 十 五 条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社 区 矫 正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给 予 警 告, 并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 ( 一 ) 未 按 规 定 时 间 报 到 的 ; ( 二 ) 违 反 关 于 报 告 会 客 外 出 居 住 地 变 更 规 定 的 ; ( 三 ) 不 按 规 定 参 加 教 育 学 习 社 区 服 务 等 活 动, 经 教 育 仍 不 改 正 的 ; ( 四 ) 保 外 就 医 的 社 区 矫 正 人 员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按 时 提 交 病 情 复 查 情 况,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进 行 就 医 以 外 的 社 会 活 动 且 经 教 育 仍 不 改 正 的 ; ( 五 ) 违 反 人 民 法 院 禁 止 令, 情 节 轻 微 的 ; ( 六 ) 其 他 违 反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的 第 二 十 四 条 社 区 矫 正 人 员 违 反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禁 止 令, 依 法 应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提 请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将 处 理 结 果 通 知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第 二 十 五 条 缓 刑 假 释 的 社 区 矫 正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居 住 地 同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向 原 裁 判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撤 销 缓 刑 假 释 建 议 书 并 附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收 到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依 法 作 出 裁 定 : ( 一 ) 违 反 人 民 法 院 禁 止 令, 情 节 严 重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 时 间 报 到 或 者 接 受 社 区 矫 正 期 间 脱 离 监 管, 超 过 一 个 - 8 -

11 月 的 ; ( 三 ) 因 违 反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受 到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仍 不 改 正 的 ; ( 四 ) 受 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三 次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 五 ) 其 他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撤 销 缓 刑 假 释 的 建 议 书 和 人 民 法 院 的 裁 定 书 同 时 抄 送 社 区 矫 正 人 员 居 住 地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第 二 十 六 条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社 区 矫 正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居 住 地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向 批 准 决 定 机 关 提 出 收 监 执 行 的 建 议 书 并 附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批 准 决 定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依 法 作 出 决 定 : ( 一 ) 发 现 不 符 合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条 件 的 ; ( 二 ) 未 经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批 准 擅 自 离 开 居 住 的 市 县 ( 旗 ), 经 警 告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拒 不 报 告 行 踪, 脱 离 监 管 的 ; ( 三 ) 因 违 反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受 到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仍 不 改 正 的 ; ( 四 ) 受 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两 次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 五 ) 保 外 就 医 期 间 不 按 规 定 提 交 病 情 复 查 情 况, 经 警 告 拒 不 改 正 的 ; ( 六 )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情 形 消 失 后, 刑 期 未 满 的 ; ( 七 ) 保 证 人 丧 失 保 证 条 件 或 者 因 不 履 行 义 务 被 取 消 保 证 人 资 格, 又 不 能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提 出 新 的 保 证 人 的 ; ( 八 ) 其 他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的 收 监 执 行 建 议 书 和 决 定 机 关 的 决 定 书, 应 当 同 时 抄 送 社 区 矫 正 人 员 居 住 地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为 加 强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的 监 督 管 理, 规 范 律 师 执 业 活 动, 维 护 律 师 行 业 良 好 发 展 秩 序, 制 定 如 下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一 监 督 检 查 对 象 - 9 -

12 全 区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二 监 督 检 查 内 容 ( 一 )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情 况 包 括 是 否 认 真 遵 守 律 师 法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办 法 和 外 国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华 代 表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内 地 代 表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保 持 应 有 执 业 资 质, 依 法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 二 ) 业 务 开 展 情 况 包 括 律 师 业 务 的 数 量 和 质 量 办 理 重 大 法 律 事 务 履 行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及 其 他 社 会 公 益 活 动 等 情 况 ( 三 )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和 遵 守 执 业 纪 律 情 况 包 括 参 加 法 律 职 业 道 德 执 业 纪 律 教 育 情 况, 依 法 规 范 执 业 廉 洁 诚 信 服 务 受 到 投 诉 和 奖 惩 等 情 况 ( 四 ) 制 定 和 执 行 管 理 制 度 情 况 包 括 执 业 管 理 利 益 冲 突 审 查 收 费 与 财 务 管 理 投 诉 查 处 年 度 考 核 档 案 管 理 等 制 度 建 设 和 实 施 情 况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三 监 督 检 查 方 式 ( 一 ) 日 常 监 督 组 织 开 展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执 业 活 动 进 行 日 常 监 督 检 查 ( 二 ) 专 项 督 查 按 照 上 级 部 署 安 排 和 日 常 工 作 计 划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专 项 活 动 开 展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三 ) 投 诉 查 处 根 据 当 事 人 投 诉 举 报 线 索, 对 可 能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 四 ) 年 度 考 核 组 织 开 展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年 度 考 核, 监 督 指 导 律 师 协 会 对 律 师 的 年 度 考 核 ( 五 ) 案 卷 评 查 每 年 每 所 随 机 抽 取 10 本 以 上 律 师 业 务 卷 宗 进 行 评 查 四 监 督 检 查 程 序 和 措 施 ( 一 ) 制 定 监 督 检 查 方 案 明 确 检 查 目 的 检 查 对 象 检 查 内 容

13 检 查 时 间 检 查 组 人 员 等 ( 二 ) 组 织 开 展 监 督 检 查 主 要 采 取 听 取 汇 报 查 阅 资 料 实 地 查 看 抽 查 暗 访 座 谈 了 解 等 方 式, 开 展 监 督 检 查 ( 三 ) 检 查 情 况 反 馈 检 查 组 向 被 检 查 单 位 及 其 主 管 部 门 反 馈 存 在 的 问 题 和 薄 弱 环 节, 并 将 检 查 情 况 汇 总 形 成 检 查 报 告 ( 四 ) 督 促 落 实 整 改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重 点 问 题, 及 时 发 出 整 改 通 知, 要 求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完 成 整 改 并 将 整 改 情 况 逐 级 上 报 五 监 督 检 查 处 理 根 据 律 师 法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办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一 般 问 题, 责 令 改 正 ; 对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由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 性 质 情 节 危 害 程 度 以 及 主 观 过 错,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行 政 处 罚 ;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为 加 强 对 公 证 机 构 和 公 证 员 执 业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提 高 公 证 工 作 质 量, 制 定 如 下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一 监 督 检 查 对 象 博 山 公 证 处 及 公 证 员 二 监 督 检 查 内 容 ( 一 )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情 况 包 括 是 否 认 真 遵 守 公 证 法 公 证 机 构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公 证 员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保 持 应 有 执 业 资 质, 依 法 开 展 公 证 业 务 活 动 ( 二 ) 业 务 开 展 和 公 证 质 量 情 况 包 括 公 证 业 务 的 数 量 和 质 量 履 行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等 情 况 ( 三 )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和 遵 守 执 业 纪 律 情 况 包 括 参 加 法 律 职 业 道

14 德 执 业 纪 律 教 育 情 况, 依 法 规 范 执 业 廉 洁 诚 信 服 务 受 到 投 诉 和 奖 惩 等 情 况 ( 四 ) 制 定 和 执 行 管 理 制 度 情 况 包 括 业 务 运 作 质 量 控 制 投 诉 处 理 和 人 员 管 理 收 费 与 财 务 管 理 档 案 管 理 等 制 度 建 设 和 实 施 情 况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三 监 督 检 查 方 式 ( 一 ) 日 常 监 督 组 织 开 展 对 公 证 机 构 和 公 证 员 执 业 活 动 进 行 日 常 监 督 检 查 ( 二 ) 专 项 督 查 按 照 上 级 部 署 安 排 和 日 常 工 作 计 划 对 公 证 机 构 和 公 证 员 专 项 活 动 开 展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三 ) 投 诉 查 处 根 据 当 事 人 投 诉 举 报 线 索, 对 可 能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公 证 机 构 和 公 证 员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 四 ) 年 度 考 核 组 织 开 展 对 公 证 机 构 和 公 证 员 的 年 度 考 核, 监 对 公 证 机 构 和 公 证 员 的 年 度 考 核 ( 五 ) 案 卷 评 查 每 年 随 机 抽 取 公 证 业 务 卷 宗 进 行 评 查 四 监 督 检 查 程 序 和 措 施 ( 一 ) 制 定 监 督 检 查 方 案 明 确 检 查 目 的 检 查 对 象 检 查 内 容 检 查 时 间 检 查 组 人 员 等 ( 二 ) 组 织 开 展 监 督 检 查 主 要 采 取 听 取 汇 报 查 阅 资 料 实 地 查 看 抽 查 暗 访 座 谈 了 解 等 方 式, 开 展 监 督 检 查 ( 三 ) 检 查 情 况 反 馈 检 查 组 向 被 检 查 单 位 及 其 主 管 部 门 反 馈 存 在 的 问 题 和 薄 弱 环 节, 并 将 检 查 情 况 汇 总 形 成 检 查 报 告 ( 四 ) 督 促 落 实 整 改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重 点 问 题, 及 时 发 出 整 改 通 知, 要 求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完 成 整 改 并 将 整 改 情 况 逐 级 上 报 五 监 督 检 查 处 理 根 据 公 证 法 公 证 机 构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公 证 员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一 般 问 题, 责 令 改 正 ; 对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公 证 机 构 和 公 证 员, 由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15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 性 质 情 节 危 害 程 度 以 及 主 观 过 错,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行 政 处 罚 ;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为 加 强 对 法 律 援 助 承 办 单 位 和 服 务 人 员 的 监 督 检 查, 提 高 服 务 质 量, 维 护 受 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制 定 如 下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一 监 督 检 查 对 象 承 办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的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律 师 事 务 所 公 证 处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及 法 律 服 务 人 员 二 监 督 检 查 内 容 ( 一 )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情 况 包 括 是 否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山 东 省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司 法 部 法 律 援 助 程 序 管 理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依 法 开 展 法 律 援 助 活 动 ( 二 ) 业 务 开 展 情 况 包 括 法 律 援 助 的 办 案 质 量, 重 大 复 杂 疑 难 案 件 是 否 集 体 讨 论 研 究, 刑 事 案 件 的 会 见 过 程 会 见 笔 录 是 否 符 合 要 求 等 ( 三 )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和 遵 守 执 业 纪 律 情 况 包 括 法 律 援 助 承 办 单 位 和 人 员 是 否 依 法 规 范 执 业 廉 洁 诚 信 服 务, 是 否 在 办 理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收 取 财 物 或 从 事 有 偿 法 律 服 务 等 情 况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三 监 督 检 查 方 式 ( 一 ) 日 常 监 督 抽 取 部 分 案 件, 参 加 案 件 的 审 理 旁 听, 走 访 或 电 话 回 访 受 援 人 公 诉 人 审 判 人 员 和 仲 裁 人 员 等 ( 二 ) 案 卷 评 查 根 据 山 东 省 法 律 援 助 案 件 档 案 质 量 监 督 办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案 卷 评 查 ( 三 ) 投 诉 查 处 根 据 投 诉 举 报 线 索, 对 可 能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承

16 办 单 位 和 法 律 服 务 人 员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四 监 督 检 查 程 序 和 措 施 ( 一 ) 制 定 监 督 检 查 方 案 明 确 检 查 目 的 检 查 对 象 检 查 内 容 检 查 时 间 检 查 组 人 员 等 ( 二 ) 组 织 开 展 监 督 检 查 主 要 采 取 听 取 汇 报 查 阅 资 料 实 地 查 看 抽 查 暗 访 座 谈 了 解 等 方 式, 开 展 监 督 检 查 ( 三 ) 检 查 情 况 反 馈 检 查 组 向 被 检 查 单 位 及 其 主 管 部 门 反 馈 存 在 的 问 题 和 薄 弱 环 节, 并 将 检 查 情 况 汇 总 形 成 检 查 报 告 ( 四 ) 督 促 落 实 整 改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重 点 问 题, 及 时 发 出 整 改 通 知, 要 求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完 成 整 改 并 将 整 改 情 况 逐 级 上 报 五 监 督 检 查 处 理 根 据 律 师 法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山 东 省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一 般 问 题, 责 令 改 正 ; 对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法 律 援 助 承 办 单 位 和 人 员, 由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 性 质 情 节 以 及 危 害 程 度,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行 政 处 罚 ;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为 加 强 对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和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的 监 督 管 理, 规 范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执 业 活 动, 维 护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良 好 发 展 秩 序, 制 定 如 下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一 监 督 检 查 对 象 全 区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和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二 监 督 检 查 内 容 ( 一 )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情 况 包 括 是 否 认 真 遵 守 基 层 法 律 服

17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管 理 办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依 法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 二 ) 业 务 开 展 情 况 包 括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业 务 的 数 量 和 质 量 办 理 重 大 法 律 事 务 履 行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及 其 他 社 会 公 益 活 动 等 情 况 ( 三 )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和 遵 守 执 业 纪 律 情 况 包 括 参 加 职 业 道 德 执 业 纪 律 教 育 情 况, 依 法 规 范 执 业 廉 洁 诚 信 服 务 受 到 投 诉 和 奖 惩 等 情 况 ( 四 ) 制 定 和 执 行 管 理 制 度 情 况 包 括 执 业 管 理 利 益 冲 突 审 查 收 费 与 财 务 管 理 投 诉 查 处 年 度 考 核 档 案 管 理 等 制 度 建 设 和 实 施 情 况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三 监 督 检 查 方 式 ( 一 ) 日 常 监 督 组 织 开 展 对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和 基 层 服 务 工 作 者 执 业 活 动 进 行 日 常 监 督 检 查 ( 二 ) 专 项 督 查 按 照 上 级 部 署 安 排 和 日 常 工 作 计 划 对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和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专 项 活 动 开 展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三 ) 投 诉 查 处 根 据 当 事 人 投 诉 举 报 线 索, 对 可 能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和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 四 ) 年 度 检 查 组 织 开 展 对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和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的 年 度 检 查 四 监 督 检 查 程 序 和 措 施 ( 一 ) 制 定 监 督 检 查 方 案 明 确 检 查 目 的 检 查 对 象 检 查 内 容 检 查 时 间 检 查 组 人 员 等 ( 二 ) 组 织 开 展 监 督 检 查 主 要 采 取 听 取 汇 报 查 阅 资 料 实 地 查 看 抽 查 暗 访 座 谈 了 解 等 方 式, 开 展 监 督 检 查 ( 三 ) 检 查 情 况 反 馈 检 查 组 向 被 检 查 单 位 及 其 主 管 部 门 反 馈 存 在 的 问 题 和 薄 弱 环 节, 并 将 检 查 情 况 汇 总 形 成 检 查 报 告 ( 四 ) 督 促 落 实 整 改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重 点 问 题, 及 时 发 出 整 改 通 知, 要 求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完 成 整 改 并 将 整 改 情 况 逐 级 上 报

18 五 监 督 检 查 处 理 按 照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管 理 办 法 及 有 关 规 定, 对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的 一 般 问 题, 责 令 改 正 ; 对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所 和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由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 性 质 情 节 危 害 程 度 以 及 主 观 错 误,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行 政 处 罚 措 施 ;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19 序 号 服 务 事 项 主 要 内 容 承 办 机 构 联 系 电 话 1 法 制 宣 传 教 育 服 务 指 导 法 制 宣 传 和 依 法 治 理 工 作 承 担 普 法 教 育 与 依 法 治 理 骨 干 业 务 培 训 宣 传 科 举 办 各 类 法 制 2 主 题 活 动 3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4 公 证 法 律 服 务 在 12.4 国 家 宪 法 日 等 重 要 节 点 举 办 相 应 的 法 制 主 题 活 动 宣 传 法 律 法 规, 在 全 区 公 共 场 所 设 置 法 律 服 务 咨 询 平 台, 现 场 解 答 市 民 及 基 层 群 众 的 法 律 疑 难 1. 负 责 受 理 审 查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指 派 或 安 排 法 律 援 助 人 员 办 理 法 律 援 助 事 项 ( 国 务 院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第 5 21 条, 山 东 省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第 5 6 条 ) 2. 负 责 法 律 咨 询 服 务 ( 国 务 院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第 25 条 ) 3. 监 督 律 师 和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办 理 援 助 案 件 ( 司 法 部 关 于 律 师 和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开 展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第 4 条, 山 东 省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第 6 条 ) 4. 指 导 镇 ( 街 道 ) 部 门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站 村 ( 社 区 ) 法 律 援 助 联 络 点 工 作 5. 负 责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的 交 流 与 宣 传 办 理 各 类 公 证 事 务 和 相 关 的 法 律 事 务, 为 社 会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引 导 公 民 法 人 正 确 设 立 变 更 或 终 止 法 律 行 为, 维 护 经 济 秩 序 和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预 防 纠 纷, 减 少 诉 讼, 制 止 不 法 行 为, 保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公 民 法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社 会 安 定 团 结 和 现 代 化 建 设 事 业 顺 利 进 行 宣 传 科 博 山 区 法 律 援 助 中 心 博 山 区 公 证 处

20 为 严 格 追 究 纳 入 责 任 清 单 实 施 范 围 的 部 门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的 责 任,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制 定 如 下 责 任 追 究 机 制 一 行 政 机 关 ( 一 ) 职 责 分 工 行 政 机 关 依 据 公 务 员 法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山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对 违 法 违 纪 的 本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本 机 关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及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追 究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依 职 权 或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的 线 索, 对 违 法 违 纪 的 单 位 和 人 员 进 行 调 查, 根 据 其 违 法 违 纪 情 节 作 出 处 理 对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告 诫 离 岗 培 训 调 离 执 法 岗 位 处 分, 并 由 其 承 担 相 应 行 政 赔 偿 责 任 ; 向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决 定 书, 责 令 限 期 履 行, 责 令 补 正 或 者 改 正, 撤 销, 确 认 违 法 或 者 无 效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责 任 追 究, 参 照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责 任 追 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二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 一 ) 职 责 分 工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依 据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山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对 违 法 违 纪 的 本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追 究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依 职 权 或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的 线 索,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对 本 单 位 违 法 违 纪 的 人 员 进 行 调 查, 根 据 其 违 法 违 纪 情 节 作 出 处 理 三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 一 ) 职 责 分 工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公 务 员 法 行 政 机 关 公

21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对 违 反 公 务 员 法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追 究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职 权 或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的 线 索, 由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对 违 法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参 公 管 理 事 业 单 位 进 行 调 查, 根 据 其 违 法 情 节 作 出 处 理 四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 一 ) 职 责 分 工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依 据 山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山 东 省 行 政 程 序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依 照 法 定 职 责, 负 责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具 体 工 作 ( 二 ) 追 责 程 序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依 职 权 或 根 据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的 线 索, 对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实 施 监 督, 根 据 违 法 或 不 当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的 性 质 程 度 等 情 况, 以 同 级 政 府 名 义 向 行 政 机 关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决 定 书, 责 令 限 期 履 行, 责 令 补 正 或 者 改 正, 撤 销, 确 认 违 法 或 者 无 效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工 作 人 员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其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五 监 察 机 关 ( 一 ) 职 责 分 工 监 察 机 关 依 据 行 政 监 察 法 行 政 监 察 法 实 施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追 究 行 政 机 关 以 及 有 关 组 织 及 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其 他 人 员 的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监 察 机 关 根 据 本 级 政 府 或 上 级 监 察 机 关 的 部 署 以 及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控 告 或 者 检 举 的 线 索, 对 涉 嫌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的 行 为 进 行 检 查 或 调 查, 作 出 监 察 决 定 或 者 提 出 监 察 建 议 对 被 监 察 的 部 门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或 责 令 改 正 ;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建 议 作 出 相 应 组 织 处 理, 并 没 收 追 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取 得 的 财 物 六 人 民 检 察 院 ( 一 ) 职 责 分 工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据 刑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 试 行 ) 等 有 关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追 究 国

22 家 工 作 人 员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渎 职 犯 罪 利 用 职 权 实 施 的 非 法 拘 禁 刑 讯 逼 供 报 复 陷 害 非 法 搜 查 的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的 犯 罪 以 及 侵 犯 公 民 民 主 权 利 的 犯 罪 案 件 的 刑 事 责 任 ( 二 ) 追 责 程 序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履 行 法 律 监 督 职 责 中 发 现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或 接 到 举 报 的, 应 当 依 法 立 案 侦 查, 并 根 据 侦 查 的 结 果, 决 定 移 送 起 诉 不 起 诉 或 撤 销 案 件 七 人 民 法 院 ( 一 ) 职 责 分 工 人 民 法 院 依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履 行 审 判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的 职 责 ( 二 ) 追 责 程 序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审 理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并 就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作 出 相 应 判 决 八 协 调 配 合 机 制 建 立 协 调 配 合 机 制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在 查 处 违 纪 违 法 行 为 的 过 程 中, 发 现 工 作 人 员 涉 嫌 贪 污 贿 赂 渎 职 侵 权 等 违 纪 违 法 线 索 的, 应 当 根 据 案 件 的 性 质, 及 时 向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移 送 ;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发 现 属 于 行 政 复 议 事 项 和 行 政 诉 讼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赔 偿 行 政 处 罚 等 法 律 法 规 实 施 以 及 行 政 执 法 中 带 有 普 遍 性 问 题 的, 应 当 移 送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处 理 ; 检 察 机 关 在 行 政 执 法 检 察 监 督 过 程 中, 发 现 相 关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存 在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行 为, 拒 不 纠 正 且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移 送 监 察 机 关 处 理 ;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中,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主 管 人 员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违 法 违 纪 的, 应 当 将 有 关 材 料 移 送 监 察 机 关 该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其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认 为 有 犯 罪 行 为 的, 应 当 将 有 关 材 料 移 送 公 安 检 察 机 关 建 立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充 分 利 用 已 有 电 子 政 务 网 络 和 信 息 共 享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等 资 源, 积 极 推 进 网 上 移 送 网 上 受 理 网 上 监 督, 提 高 衔 接 工 作 效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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