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目錄 法 務 研 究 選 輯 97 年度 總目錄 第一單元 臺灣如何因應國際合作防制洗錢犯罪之趨勢 5 第二單元 觀護志工運用效能之研究 67 第三單元 圖利罪構成要件之研究 123 第四單元 行政執行之救濟制度 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為中心 209 第五單元 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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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研究發展項目 法務部及所屬機關研究發展項目

2 總目錄 法 務 研 究 選 輯 97 年度 總目錄 第一單元 臺灣如何因應國際合作防制洗錢犯罪之趨勢 5 第二單元 觀護志工運用效能之研究 67 第三單元 圖利罪構成要件之研究 123 第四單元 行政執行之救濟制度 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為中心 209 第五單元 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否為繼承之標的 229 第六單元 管收實務案例之研究 289 第七單元 監視系統對戒護管理工作之影響 以戒護管理人員為例 337 3

3 4 97 年度法務研究選輯

4 臺灣如何因應國際合作 防制洗錢犯罪之趨勢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審查人 檢 察 長 林玲玉 撰寫人 主任檢察官 慶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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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如何因應國際合作防制洗錢犯罪之趨勢 目 7 錄 第一章 前言...8 第二章 我國防制洗錢之法制及執法成效...9 第一節 我國洗錢防制法之現況...9 第二節 我國防制洗錢之成效 第三章 防制洗錢之國際合作...12 第一節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FATF...12 第二節 亞太防制洗錢組織...14 第三節 艾格盟聯盟 EGMONT GROUP...15 第四章 防制洗錢之國際規範...16 第一節 國際公約...16 第二節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20 第三節 聯合國模範洗錢防制法...23 第四節 各國關於洗錢防制及國際合作之立法例...25 第五章 國際組織對臺灣防制洗錢之評鑑建議...33 第一節 關於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之相互評鑑...33 第二節 關於國際組織評鑑之建議...34 第六章 因應國際防制洗錢趨勢之對策...43 第一節 檢討洗錢犯罪之規範...43 第二節 加強金融機構預防洗錢之措施...45 第三節 加強追緝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48 第四節 檢討沒收之法制及加強沒收之執行成效...49 第五節 促進國際合作...62 參考文獻...63 附表 97 年 6-7 月 8 月 9 月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犯罪所得物品統計表...64

7 8 97 年度法務研究選輯 第一章 前言 2008 年 8 月間 臺灣爆發前任總統陳水扁之海外洗錢案 媒體報導如連載小說 一時之間沸沸揚揚全球盡知 對於一向覺得洗錢是金融高度發達及富裕國家逃稅產物 的臺灣社會而言 猛然驚覺 洗錢不再只是電影情節 也非單純出現於教科書上的法 條 而是真實而震撼的政商醜聞 而舉發此一世紀大案的竟是向來以保護有錢人金融 隱私及以逃稅天堂著稱的開曼群島及瑞士 此一世紀大案牽涉貪瀆及經濟犯罪等重大犯罪 其後續發展值得關注 惟因此一 洗錢案之爆發所引起之關於臺灣防制洗錢制度及執法成效是否與國際接軌 並能與國 際反洗錢及反恐怖組織緊密合作之問題 卻可乘此時機大力檢討 國際間關於反洗錢之合作愈益頻繁 相關規範 國際公約之制定 簽署不斷增加 911 恐怖攻擊後 為防範富人以境外帳戶洗錢 逃稅 進而有資助恐怖分子之可能 各國合作更形緊密 反洗錢國際組織艾格盟聯盟 緊盯全球金流 舉發案例之多可說 已達全球圍堵之情勢 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 The 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 APG 之創始會員國 於 1996 年間為加入此一國際組織而於同一時間制定 亞洲第一部洗錢防制法 立法之先進及效率足為同一時期亞洲各國之楷模 該法自 1997 年公布施行迄今已逾 10 年 其間雖經多次修正 規範包括洗錢行為獨立罪刑化 洗錢 之行政預防措施 扣押及沒收洗錢犯罪之所得及與國際合作防制洗錢 涵蓋廣泛 已 具備國際規範要求之架構 惟全部條文亦僅 17 條之多 與國際間有關反洗錢之規範 如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1988 以下簡稱 1988 年維也 納公約 維也納公約或 1988 年國際反毒公約 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又名 巴勒莫公約 聯合國 反腐敗公約 聯合國 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 公約 歐盟關於 清洗 搜查 扣押和沒收犯罪收益公約 及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FATF 之 40 項建議 及 反 恐 9 項特別建議 相較 我國反洗錢之規範仍屬簡要 以反洗錢有關之國際公約為例 維也納公約及巴勒莫公約關於洗錢犯罪之要件中 定有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不法來源等要件 並未為我國洗錢防制法納入洗錢之定義規 定 屢遭國際組織質疑 不符國際公約之要求 而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包括恐怖主 義有關之犯罪 甚至我國並未通過反恐怖行動之立法 亦遭國際質疑我國對於打擊資 助恐怖分子之洗錢犯罪之執法不力 洗錢犯罪與毒品犯罪 經濟犯罪 組織犯罪 貪瀆犯罪及恐怖主義犯罪等重大犯 罪習習相關 而此類犯罪往往無疆界之侷限 尤其為掩飾犯罪所得而必然有資金跨國 流動之可能 國際間關於反洗錢之合作 亦係為杜絕此類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被犯罪 組織利用 而在相關國際規範上要求各國將洗錢行為獨立罪刑化 使能有效斬斷犯罪 組織之金脈 進而根絕此類犯罪帶來之危害 我國執法及司法機關向來對於上述重大 犯罪之查緝不遺餘力 惟關於犯罪所得之查扣及所牽涉之洗錢犯罪之查緝 表現卻不 盡理想 防制洗錢之國際組織如 FATF APG 均以會員國彼此相互評鑑之方式落實反洗錢之 成效 APG 自 2001 年起實施相互評鑑 迄今已進行第 2 回合之評鑑 我國自加入 APG 組織 已分別於 2001 年及 2007 年接受 APG 之兩回合之相互評鑑 雖然評鑑報告對於 我國反洗錢之表現均給予高度評價 但評鑑後每年仍應就評鑑建議改善事項向國際組

8 臺灣如何因應國際合作防制洗錢犯罪之趨勢 9 織提出是否已有改善及相關之進展成果報告 有關參與 APG 相互評鑑 並於評鑑後提 出進展報告 均係履行身為該國際組織會員之義務 關於進展成果之提出須於每年為 之 並且必須根據國際規範及國際組織所訂之標準做為改善國內法制或執法之目標 以時程而言 配合國際組織要求之進展即有莫大壓力 本研究報告首先對於臺灣現行防制洗錢之法制及執法成效提出針砭 再簡介國際 防制洗錢之合作 包括國際組織之運作及國際公約之規範 其後將我國參與之反洗錢 國際組織 亞太防制洗錢組織 於 2007 年對於我國進行相互評鑑後所提建議之重點扼 要述之 再於末章針對我國現行反洗錢法制能否符合國際公約規範 及國際組織對於 我國法制及執法成效之評鑑所提建議 試行由金融 法制及執法三方面提出因應國際 防制洗錢趨勢之對策 侷限於筆者之專業經驗 本研究報告係從偵辦犯罪之法制及執 法角度著眼 再參酌對照歷年來之法律修正及執法機關之查緝成效 故報告內容多偏 重於執法或相關之刑事法制 見解或許未臻成熟 惟期待能以此拋磚引玉 引發國內 學術或主管機關之相關討論 倘若本研究報告亦有片斷值得參考之處 亦算是對於未 來國內立法 修法及執法政策之些微貢獻 第二章 我國防制洗錢之法制及執法成效 第一節 我國洗錢防制法之現況 我國洗錢防制法於 1996 年 10 月 23 日制定 為亞太第一部洗錢防制法 其後於 2003 年 2006 年 2007 年及 2008 年均有為履行國際協定 或身為國際組織之會員義務 順應國際防制洗錢及反資助恐怖分子之趨勢所作若干修正 該法律制定之主要架構係 建構於 建立行政預防機制 洗錢行為罪刑化 扣押及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及國際合作 四方面 關於建立行政預防機制 具體實現於洗錢防制法第 6 條至第 8 條之規範中 即金 融機構應自行訂定防制洗錢之注意事項 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對於大額通貨交易 金額為新臺幣 50 萬元 1 及關於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 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並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第 7 條及第 8 條 關於金融機構預防洗錢 之措施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為簡要 雖然大致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之趨勢制定相 關規範 惟多以 辦法 要點 或 指引 方式為之 未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之建議以具有強制力之法律規範方式加以落實 即使是洗錢防制法本身有規定的 預防措施 如對於金融機構客戶審查及紀錄保存之規定 亦因規範之門檻甚高 造成 查緝洗錢犯罪時證據保存之不足 現行規定有關客戶審查及紀錄保存之規定僅限於大 額現金交易始需為之 對於非現金交易紀錄之保存 低於 50 萬元以下之現金交易紀錄 之保存及國際性交易之紀錄均付之闕如 立法上關於紀錄保存之規範漏洞對於重建證 據造成重重困難 除金融機構之預防措施外 洗錢防制法對於非金融機構亦有規範 但目前僅限於 銀樓業被要求申報大額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 現行法並未特別針對律師 公證人 不動產經紀 會計師或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者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子為要 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參考國際標準已於 2008 年 12 月 18 日發布修正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 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將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之客戶審查門檻 由現行新台幣一百萬元 含等值外幣 以 上調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 含等值外幣 以上 此辦法並於本 2009 年 3 月 18 日施行

9 10 97 年度法務研究選輯 求 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罪刑化 使洗錢犯罪從傳統刑法理論將處分贓物之行為歸 類為不罰之後行為 有條件的轉化為獨立之犯罪行為而予以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之規定 洗錢之定義係指 1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第 1 款 2 掩飾 收受 搬運 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 第 2 款 依照上述定義規定 立法政策並未將所有犯罪之處分贓物行為均視 為洗錢犯罪 而是將洗錢犯罪建構於法律明定之 重大犯罪 之範圍內 而所謂 重 大犯罪 即構成洗錢之 前置犯罪 洗錢防制法對於 重大犯罪 之立法 原則上係 採門檻限制 但對於若干未達門檻卻有必要處罰其處分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犯罪 再以列舉方式填補之 構成洗錢犯罪者須以 重大犯罪 為前提 亦即並非所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均構成洗錢犯罪 必須其犯行先成立所謂 重大犯罪 始有構成 洗錢犯罪之可能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3 條規範 重大犯罪 之門檻為最輕本刑 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此外列舉若干未達此一門檻之重大犯罪之罪名 規範此類 犯罪之洗錢行為亦為法律處罰之洗錢犯罪 此種立法方式 對於洗錢犯罪行為之認定無法涵蓋聯合國會員國在維也納簽訂 1988 年國際反毒公約及 2000 年在義大利簽訂之巴勒莫公約中關於洗錢犯罪之認定標準 2 亦即未將 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產的非法來源 使用屬於犯罪所得財產之不法 行為 及 取得屬於犯罪所得財產之不法行為 等納入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除將重大犯罪所涉及之洗錢行為獨立成罪外 為順應舉世關於反恐合作及各國紛 紛將資助恐怖活動罪刑化之趨勢 洗錢防制法於 2007 年亦修法增訂處罰資助恐怖活動 之行為 3 立法目的係為符合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美國 911 事件 後通過之第 1373 號 決議 要求各國將資助恐怖活動之行為罪刑化 並儘速履行聯合國於 1999 年通過之 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惟因該法修法時未就恐怖行動予以明確定義 且將資助恐 怖活動之範圍侷限於 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之活動 使 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如艾格盟聯盟 Egmont Group 質疑我國洗錢防制法上開條文並不符 合 FATF 之反恐特別建議 及聯合國安理會第 1373 號之決議及上開聯合國公約之規範 按聯合國 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 第 2 條對於恐怖行動之犯罪明確給 予定義及範圍 明定為該公約附件所指之 8 項聯合國公約 4 如 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 空器公約 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公約 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 制止恐怖主義爆炸事件國際公約 等 及 意圖致使平民或在武裝衝突情勢中未 積極參與敵對行動的任何其他人死亡或重傷的任何其他行為 如這些行為因其性質或 相關情況旨在恐嚇人口 或迫使一國政府或一個國際組織採取或不採取任何行動 等 均構成恐怖行動 而任何人以任何手段 直接或間接地非法和故意地提供或募集資金 意圖或明知將全部或部分資金用於恐怖行動者均構成資助恐怖行動之犯罪 我國現 年中華台北接受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相互評鑑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編印 第 35 頁 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3 項明訂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此 8 項公約為 1970 年 12 月 16 日在海牙簽署之 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 1971 年 9 月 23 日在蒙特利爾所 簽署之 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公約 1973 年 12 月 14 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之 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 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 1979 年 12 月 17 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之 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 1980 年 3 月 3 日在維也納通過的 關於核材料的實物保護公約 1988 年 2 月 24 日在蒙特利爾所簽署之 補充關於 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的制止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的非法暴力行為議定書 1988 年 3 月 10 日在羅馬簽署之 制止危害航海安全的非法行為公約 1988 年 3 月 10 日在羅馬簽署之 制止危害大陸固架固 定平臺安全非法行為議定書 1997 年 12 月 15 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之 制止恐怖主義爆炸事件的國際公約

10 臺灣如何因應國際合作防制洗錢犯罪之趨勢 11 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處罰資助恐怖活動之行為 並未明確將 1970 年以來國際間為對抗恐 怖主義所簽署之公約所指之恐怖行為均涵蓋在內 規範實過於簡略 而就資助恐怖行 動之範圍又限縮於國際組織認定之恐怖份子之行動 亦顯然不合國際公約要求各國合 作打擊恐怖活動之精神 關於扣押及沒收犯罪所得 並不僅限於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其他如刑事訴訟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條例等法律亦散見相關規範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規範洗 錢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抵償 及為保全追徵及抵償之預防性扣押犯罪人之財產 至於沒收之範圍 依該條條文之規定 係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且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沒收 惟應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部分 第 14 條第 1 項 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定義規範於洗錢防制法第 4 條 包括因犯罪直 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或因前二者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 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我國防制洗錢之成效 一 金融機構未有效防止人頭帳戶 臺灣利用人頭帳戶之普遍殊難想像 從設立公司 逃漏稅捐 炒作股票到電話詐騙 均係利用人頭掩護犯罪 以近年來之電話詐騙為例 人頭帳戶被利用為收受犯罪所 得之案件有增無減可知 人頭帳戶已然氾濫成為洗錢管道 這些人頭帳戶九成以上 係自願提供帳戶供犯罪使用 而金融機構竟無有效措施防止其客戶利用人頭帳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致使金融機構淪為洗錢管道 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之審查未能落實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 是造成人頭帳戶氾濫之主 要原因 多數金融機構之開戶程序極為簡便 不論是自然人或是法人 開戶作業幾 乎僅以少量現金再填寫寥寥無幾之表格即可為之 並未落實 認識客戶 know your customer 之審查 開戶後進行業務往來時 對於客戶究竟是否為實際交易之人 是否代理他人為金融交易 金融交易之實際受益人為何人均未進行實質之客戶身分 確認之程序 由於金融機構未盡到認識客戶及客戶審查之責任 以致於人頭帳戶充 斥 而犯罪者藉人頭帳戶得以隱匿其犯罪所得 並利用為洗錢管道 進而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查緝犯罪資金之流向 二 非金融機構防制洗錢之成效不彰 關於非金融機構之防制洗錢 僅限於銀樓業被規範有與金融機構相同之申報義務 其他如律師 會計師 公證人 不動產經紀人 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者 均無法律 規範此類專業應遵循之關於大額交易或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義務 若以上述非金融 機構為洗錢管道 將無法經由交易之申報加以預防 形成防制洗錢之重大漏洞 對 於反洗錢內控之法律規定已有不足 即使如現行法律已規範應為大額交易及疑似洗 錢申報之銀樓業 迄今亦無任何依洗錢防制法之申報紀錄 顯然空有法律 執行卻 無成效可言 如此可知 有關非金融機構之防制洗錢仍有待主管機關大刀闊斧之努 力 三 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並未積極查扣 重大犯罪如毒品犯罪 組織犯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人口販運 經濟犯 罪 其侵害法益甚鉅 惟執法機關於辦案過程中 向來只重視犯罪人之查獲 犯罪 工具及違禁物之扣案 而不重視犯罪所得之查扣 由於執法機關未在犯罪查獲之初

11 12 97 年度法務研究選輯 即以保全未來沒收 追徵或抵償其犯罪所得而先期預防性扣押涉嫌犯罪之被告所有 之財產 使被告於偵查過程中仍得以繼續移轉財產 日後於案件判決被告有罪時 亦因被告早已脫產而無法沒收其犯罪所得 或對於其犯罪所得財產已變得之替代性 財產亦因脫產而無法依相關法律規定就其所有財產追徵其價額 此外檢察官及法官 於案件之偵辦 審理過程通常僅針對扣案物為沒收之聲請或裁判 並未就未查扣之 犯罪所得為後續之偵查或審判 審判實務對於供犯罪所用之土地 建物 車輛更從 未為沒收之裁判 由於檢察機關未積極查扣犯罪所得 未來即使將被告定罪 亦無法對於被告為有效 之制裁 須知對於毒品犯罪 經濟犯罪 貪污犯罪及組織犯罪等重大犯罪之被告 給予重罪重懲故為打擊此類犯罪之手段 惟個別罪犯之刑罰處罰尚不足以有效遏阻 犯罪 必須澈底斬斷該犯罪集團賴以經營之金脈 始有剷除該犯罪組織之可能 也 惟有在剝奪自由之懲罰之外 剝奪其犯罪所得 始能讓被告無法於忍受牢獄之災 後 於重獲自由時再度坐享其犯罪成果 四 洗錢犯罪之查緝成效不彰 洗錢犯罪之查緝以重大犯罪為前提 如前段所述 對於重大犯罪之偵辦 既未見積 極查扣犯罪所得 更遑論對於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之查緝 只要比對重大犯罪 起訴案件之統計 5與洗錢犯罪之起訴統計其間之重大差距 即可明瞭重大犯罪之起 訴通常並未伴隨洗錢犯罪之起訴 可見牽涉重大犯罪之洗錢案件 並未積極查緝 此外 洗錢案件之偵辦均有必要調閱犯罪嫌疑人之財產資料 如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之交易明細 動產及不動產交易資料等 調取資料後再分析其犯罪所得資金之流 向 其過程涉及財經 會計等專業 執法人員之能力未必得以勝任 而警察機關受 制於辦案績效 洗錢犯罪之查緝往往曠日費時 非現今績效導向制度之員警願意為 之 故此類犯罪之查緝 其成效不彰更是可想而知 第三章 防制洗錢之國際合作 第一節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FATF 1989 年七大工業國為因應日益猖獗之洗錢犯罪嚴重威脅金融秩序 於巴黎舉行高 峰會時決議由七大工業國 歐洲議會及另外 8 個國家成立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FATF 為政府間之國際組織 主要任務為研究洗錢之方式及趨勢 評估各國防制洗錢之標準 並制訂對抗洗錢之措 施 翌年即 1990 年 4 月 其時該組織創立後尚未滿 1 年 便提出打擊洗錢行動計畫之 40 項建議 Forty Recommendations 供各國對抗洗錢之參考 1991 年至 1992 年間 FATF 之會員由創始之 16 個增加至 28 個 2000 年時 會員數增為 31 個 2003 年則 再增為 33 個 至 2007 年時 會員已達 34 個 6 FATF 成立後 自 1990 年以來 每年透過年會及舉辦洗錢犯罪類型之研討會 持 續蒐集 研究關於全球新興之洗錢方法 及各國最新之防制洗錢政策及法律 作為增 修其 40 項建議 之依據 自 1992 年後 該 40 項建議 即每年進行增補 以因應 5 6 資料來源 法務部統計處自 2000 年迄今之統計年報及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自 2000 年迄今之洗錢防制工作年報

12 臺灣如何因應國際合作防制洗錢犯罪之趨勢 13 新的犯罪模式 並要求其會員據其建議內容制訂防制洗錢之規範 2001 年受到美國 911 事件 之影響 FATF 隨即呼應全球反恐及聯合國打擊資助恐怖份子之要求 提出 打擊資助恐怖行動的 8 項特別建議 2004 年增訂為 9 項 9 Special Recommendations SR on Terrorist Financing TF 有關 FATF 之 40 項建議 及 9 項特別建議 之內容於本論文第四章中再加詳述 FATF 為檢查其會員國執行 40 項建議 之情形 並發展由會員 相互評鑑 mutual evaluation 防制洗錢成效之作法 從會員國之法制 金融及執法三方面予以評鑑 迄 今 FATF 已對其全體會員實施共兩回合之相互評鑑 目前並已展開第三回合之相互評鑑 7 另外 會員國必須承諾每年自我評鑑 self-assessment 一次 FATF 不斷增加成員 並擴大組織 發展其防制洗錢網絡 network 其影響所及是全球性的 對於無法加入 之會員或於相互評鑑被列為不合作國家名單之會員 其金融機構將遭受國際金融機構 之抵制 嚴重影響其金融服務業 故多數會員均不斷改進其國內防制洗錢之立法 執 法標準及成效 8 FATF 除發展其組織本身成為全球防制洗錢網絡 更積極在全球各地推 動 FATF 型的區域性 regional FATF-style 國際防制洗錢組織 以強化全球合作對抗洗 錢 並擴大 FATF 之影響力 根據 FATF 提出其 2004 年至 2012 年之計畫 主要任務仍以持續加強防制洗錢及對 抗資助恐怖份子為目標 其策略包括 9 一 將建立有關企業部門適用 FATF 標準之指導綱領 並將 40 項建議 及 8 項特別 建議 予以整合 二 FATF 與世界貨幣基金會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IMF 及世界銀行 World Bank, WB 之試驗性合作計畫雖於 2003 年終止 然而為確保 FATF 全球打擊洗錢 及反恐行動之持續 仍應持續並加強與 IMF 及 WB 間之合作 三 為確保 FATF 會員全面有效履行新修正之 40 項建議 及 8 項特別建議 應持 續對會員進行相互評鑑 因此 FATF 應儘速決定進行第三回合相互評鑑之方式及時 間 FATF 應將重點放在持續建立新的防制洗錢標準 各國之後續立法工作及有效 的反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分子之組織 故此回合相互評鑑之重點應是各國反洗錢 及打擊資助恐怖分子之立法及執法成效 四 1998 年 9 月間 FATF 曾列出 7 大指標國家 10應成為 FATF 之會員 此 7 國家經過多 年之努力已有具體之改進 其中 5 國已成為 FATF 之會員 其餘兩國 11仍待 FATF 之努力使其成為會員 五 為鞏固 FATF 為全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份子之領導地位 儘可能使世界多數 國家願意適用 FATF 之 40 項建議 並參與其制定過程至為重要 故應增進 FATF 與 FATF 型的區域性 regional FATF-style 國際防制洗錢組織 境外金融監督機構 及非會員國之關係 強化關係之作法如 各組織間之秘書處定期舉行會議 FATF 參與上述兩類組織之決策小組會議 FATF 提供區域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及非會員國 參與 FATF 討論並貢獻經驗之機會 FATF 加強與非會員國間關於反洗錢及打擊資 助恐怖份子之對話 同前註 同前註 阿根廷 巴西 中國 印度 墨西哥 南非及 Russian Federation 中國及印度

13 14 97 年度法務研究選輯 六 加強洗錢方法及洗錢趨勢之研究 為 FATF 極重要之工作 特別是研究有關資助恐 怖份子之新興議題 FATF 關於洗錢及資助恐怖份子之犯罪類型研討會未來應加強 與制定防制標準研討會間之聯繫 加強洗錢資訊之分析並成為提供資訊之權責機 構 擴大與區域防制洗錢組織及艾格盟聯盟 Egmont Group 間洗錢犯罪類型研討 會之合作 第二節 亞太防制洗錢組織 FATF 於 1990 年代開始注意亞太地區為其全球防制洗錢策略之重要環節 在此區 域舉辦若干重要會議 第 1 次會議於 1993 年 4 月在新加坡舉行 翌年 11 月後在馬來西 亞舉行第 2 次會議 該次會議參與者中有 16 個國家同意執行 FATF 之 40 項建議 為獲得更具體之成果 1995 由澳洲贊助成立 FATF 亞洲區秘書處 以鞏固國際間 之合作並支持反洗錢之措施 其主要目標為使此區域承諾履行 FATF 反洗錢之政策及提 議 並確保建立永久性之區域防制洗錢組織 其後於 1995 年 10 月及 1996 年 11 月於香 港舉行洗錢犯罪類型研討會 1995 年 10 月並於日本東京舉行第 3 屆亞洲防制洗錢論壇 1997 年於曼谷舉辦第 4 屆亞太防制洗錢論壇時 終於獲得與會代表一致同意 正式 成立一區域自治型之洗錢防制組織 亞太洗錢防制組織 The 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 APG 同時於澳洲雪梨設立秘書處 12 我國以 Chinese Taipei 中華 台北 之名義加入 是 13 個創始會員國之 1 APG 為一政府間之自願性合作組織 並非源自國際條約 亦非隸屬於任何國際組 織 惟為促進全球一致對抗洗錢及資助恐怖份子 APG 應瞭解相關國際組織及區域性 組織或國際機構關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份子所採取之行動或正式之決議 13 例如 FATF 制定之 40 項建議 及 9 項特別建議 已成為反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份子之國 際準則 APG 既是在 FATF 之努力下催生之國際組織 其會員自當同意履行上述 FATF 之建議 而 APG 之憲章亦明定該組織應與 FATF 密切合作 14 APG 自成立以來即為 FATF 之準會員 associate member 而參與 FATF 之活動 APG 之會員資格原則上開放給亞太地區之任何國家 惟須符合之前提條件為 瞭 解採取行動打擊洗錢及資助恐怖份子之必要 同意彼此間資訊及經驗之分享 發展或 制定有關打擊洗錢及資助恐怖份子之法律或措施 在其國內法允許範圍內履行 APG 之 決議 承諾參與相互評鑑並繳納 APG 所需相關費用 15 目前大多數加入 APG 之國家已 制定反洗錢或打擊資助恐怖份子之法律 雖然有無制定上開相關法律並非加入 APG 成 為會員之先決條件 但於獲 APG 許可成為該組織之會員後 應儘速制定此類法律 APG 主要有五大任務 16 一 經由相互評鑑評估會員國是否遵行全球反洗錢 打擊資助恐怖份子之標準 二 協調捐助機構或國家在亞太地區所提供之技術協助及訓練 以使會員國改善國內 法制及執法成效 俾遵行全球反洗錢 打擊資助恐怖份子之標準 三 與國際主要防制洗錢組織如 FATF 及其他區域防制洗錢組織合作並參與其活動 四 研究並分析洗錢及資助恐怖份子之最新趨勢及方法 並通知會員國可能遭受之危 害及風險 同前註 同前註

14 臺灣如何因應國際合作防制洗錢犯罪之趨勢 15 五 以 FATF 準會員之身分在 FATF 組織中提出反洗錢 打擊資助恐怖份子標準之全球 政策發展 APG 同時協助會員國建立國內申報可疑交易之系統 及調查起訴洗錢 資助恐怖 份子犯罪之效能 APG 近期提出之策略計畫 2006 年 7 月 1 日至 2009 年 6 月 30 日止 其目標與前 述之五大任務大同小異 具體策略為 17 z 加強與重要之國際組織 區域性組織及在防制洗錢策略不可或缺之國家之關係 鼓勵其成為 APG 會員或以觀察員身分參與 APG 活動 z 參與全球洗錢防制網絡並與國際組織合作 維持 APG 在 FATF 之準會員資格 參 與制定全球防制洗錢之標準及 FATF 之所有會議 提供會員國及觀察員關於反洗 錢 打擊資助恐怖份子之政策 執行及評估之建議 z 關於評鑑會員國遵循反洗錢 打擊資助恐怖份子之全球標準 每年至少對於 6 個會員國進行評鑑 提供評鑑專家關於反洗錢 打擊資助恐怖份子之評鑑標準及 評鑑方法之專業訓練 檢討反洗錢 打擊資助恐怖份子之評鑑方法並於必要時更 新評鑑程序 加強評鑑報告之品質並維持其一致性 z 加強反洗錢 打擊資助恐怖份子之教育 訓練及洗錢資訊之蒐集分析 每年舉行 洗錢犯罪類型研討會以發掘亞太地區新的洗錢議題 與全球防制洗錢專家及民間 機構在 FATF 之犯罪類型研討會上交換意見 z 協助會員國制定履行全球反洗錢 打擊資助恐怖份子標準之規範及執行計畫 z 擴大對於會員國達成 APG 任務之技術協助及訓練計畫 在每一會員國間發展反洗 錢 打擊資助恐怖份子之協調機制 在目標會員國及觀察員國家執行技術協助及 訓練計畫 發展認定需要提供技術協助及訓練計畫之國家之機制 第三節 艾格盟聯盟 EGMONT GROUP 艾格盟聯盟為美 英 法 比等 10 餘國 於 1995 年於比利時布魯塞爾艾格蒙宮 集會成立 成立之目標在提供一平台供世界各地之金融情報中心 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s, FIUs 在反洗錢 打擊資助恐怖份子及金融犯罪方面之情資分享及司法合作 會 員必須設有符合艾格盟所規範之金融情報中心始有資格加入該組織 我國是於 1998 年 6 月第 6 屆年會時 以 MLPC, Taiwan 臺灣洗錢防制中心 之名義加入 該組織目前 已有 106 個會員國 會員間均可透過安全網路進行洗錢及資助恐怖份子之情資交換18 根據艾格盟聯盟關於金融情報中心 FIU 之定義 FIU 為中央級之政府機關 負 責取得金融機構及個人依據反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份子之法律所申報之金融資訊 分 析此類資訊 並將此類資訊傳送至相關之國內 執法機關 或國外機關 他國之 FIU 以合作打擊洗錢及資助恐怖份子 有些 FIU 可以調查 起訴洗錢犯罪 有些則負責 發展該國政府關於反洗錢之政策及規範之制定 基本上 FIU 為一獨立於銀行 中央銀 行及其他執法機關之特別機關 此一獨立之特性 有助於 FIU 在打擊洗錢 對抗資助 恐怖份子及金融犯罪之查緝 19 FIU 所提供之金融資訊有助於執法機關查緝資金流向 這些金融情報可能源自於可 疑交易之申報 其他金融部門或義務申報機構之資訊 或政府行政部門之公開資訊 資料來源 APG 官方網站

15 16 97 年度法務研究選輯 而在艾格盟成員間開啟並維持各國 FIUs 間之連絡管道 可能由於國外提供之金融情報 開啟國內調查之線索 在沒有其他管道可以交換金融情報之情形 艾格盟聯盟提供 了 FIU 間之交換平台 雖然某些國家對於 FIU 所蒐集之資訊 限制其須依法始能與其 他 FIU 分享資訊 但艾格盟聯盟要求其所有會員承諾履行促進資訊分享及國際合作之 資訊交換原則 此即艾格盟聯盟之價值所在 亦為其組織之成員利益之所在 20 金融情報中心 FIU 資訊交換原則 艾格盟聯盟為促進其會員發展 FIU 並增進 FIU 間之資訊交換 於 2001 年 6 月 13 日將資訊交換予以制度化 制定 FIU 間有關洗錢及資助恐怖份子案件之資訊交換 原則 要求 FIU 間之國際合作係本於互信之基礎 FIU 應取得國內執法機關或金 融監理機構在執法及制定規範時所需之必要資訊 FIU 應鼓勵國家之法律標準及隱 私權之規範勿阻止 FIU 間之資訊交換以符合本 資訊交換原則 資訊分享之需求 係以個案之特定問題為之 21 資訊交換之條件 22 z FIU 間應基於互惠或雙邊協議並符合請求方及受請求方之程序自由交換資訊 並 於接受請求後 立即提供調查分析所需之金融交易或其他相關資訊 z 請求方必需說明請求之原因 目的 俾使受請求方審酌提供資訊是否符合受請求 方之國內法之規定 資訊之使用許可 23 z FIU 間交換之資訊僅能用於提出請求時所述之特定目的 z 提出請求之 FIU 不得將受請求之 FIU 所提供之資訊傳送第三者分享 亦不得未經 事先同意而將所取得之資訊用於行政 調查 追訴或司法目的 保密 隱私權保護 24 z FIU 間所有資訊交換應予嚴格控管並確保資訊之利用係以授權之方式 並符合國 家有關隱私及資料保護之法律 且提供所取得資訊與其國內同類資訊相同的保 護 第四章 防制洗錢之國際規範 第一節 國際公約 一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1988 年 一 將毒品犯罪之洗錢定為刑事犯罪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1988 以下簡稱 1988 年維也納公約 維也納公約或 1988 年國際反毒公約 是最早將洗錢行為獨立罪刑化之國際公約 該公約為 了打擊跨國之毒品販運罪行 除要求締約國將從事毒品販運者 因犯罪所得之 收益 以國內立法予以剝奪 並要求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 將明知 財產得自生產 製造 販賣 運輸毒品之洗錢犯罪 或協助罪犯及其共犯免於 同前註 同前註 同前註

16 臺灣如何因應國際合作防制洗錢犯罪之趨勢 17 法律追訴 所進行之資產轉移或轉換 隱藏或偽裝有關來自販毒或參與該犯罪 行為所得之真實性質 來源 位置 處置方式 動向及支配權與所有權之行為 均定為國內法中之刑事犯罪 25 第 3 條第 1 項 b 款 關於構成犯罪主觀要件 之明知 知情 故意或目的 可根據客觀事實加以判斷 第 6 條第 3 項 二 沒收 扣押 凍結犯罪收益之範圍 對於毒品犯罪 製造 販賣 運輸毒品等 各締約國並應制定可能及必要的沒 收法令 以追查 凍結及沒收來自毒品犯罪或由毒品犯罪洗錢而來之各種形式 之資產 沒收的範圍包括 毒品 犯罪之原料 設備或其他工具 毒品犯罪之 收益或價值相當於此種收益之財產 為確保沒收之執行 各國並應制定對於上 述工具 設備及財產之必要之凍結及扣押措施 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項 各 締約國國內法有關銀行保密之規定 不得成為其國內或國外調查應沒收財產之 障礙 對於已轉化或變換成其他財產之收益 1988 年國際反毒公約認為應視為毒品 犯罪收益之替代 要求各締約國應採取沒收之措施 如果收益已與得自合法來 源的財產相混合 則在不損害任何扣押權或凍結權的情況下 應沒收此混合財 產 但以不超過所混合財產中該項收益的合計價值為限 對於從下述來源取得 之收入或其他利益 1 收益 2 由收益變得之財產 3 與收益相混合之 財產 亦應視為收益 而應採取同樣方式及程度之沒收 扣押 凍結之措施 第 5 條第 6 項 為達成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公約並規範各締約國可考慮確保關於收益或應予沒 收的其他財產的合法來源的舉證責任可予顛倒 但仍應符合其國內法的原則 第 5 條第 7 項 沒收之方式 由於各國法律制度不同 1988 年維也納公約規定各國於受請求沒收資產時 得依請求國所提供之證據發動國內之沒收程序 受請求國亦可選擇承認請求國 所提出之沒收判決並予以執行之方式 執行沒收 二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2000 年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於 1999 年起展開談判 自 2000 年 12 月 12 日至 15 日在意大利 巴勒莫開放供各國簽署 26 故公約又名 巴勒莫公約 宗旨在促進合作 以便預 防和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所謂 有組織之犯罪集團 係指由 3 人或多人所組成 在一定時期存在 為實現一項或多項重大犯罪 serious crimes 或根據本公約所確 立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而一致行動的有組織結構的集團 而關 於 重大犯罪 之定義則為最重本刑 4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第 2 條 為打擊此 種組織犯罪 本公約要求批准國家以立法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 將參加有組織犯罪 年國際反毒公約 Article 3 規定 Each Party shall adopt such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s criminal offenses under its domestic law, 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其中(b)款內容為 i) The conversion or transfer of 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y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a) 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offence or offences, for the purpose of concealing or disguising the illict origin of the property or of assiting any person who is involved in the commission of such an offence or offences to evade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his actions; ii)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a) 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offence or offences. 參閱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17 18 97 年度法務研究選輯 集團 洗錢行為 腐敗行為 及妨害司法公正之行為定為刑事犯罪 27 並以沒收犯 罪所得 加強司法協助 執法合作及擴大引渡範圍等方式 共同合作打擊上述跨國 犯罪 本公約所指之洗錢行為 係指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 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 源 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前置犯罪 predicate offence 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 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及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 源 所在地 處置 轉移 所有權或相關權利 第 6 條第 1 項 為適用此一洗錢 犯罪之規範 公約要求締約國儘量擴大前置犯罪之範圍 並將本公約第 2 條所界定 之所有重大犯罪及根據本公約第 5 條參加有組織犯罪集團 第 8 條貪污 corruption 犯罪和第 23 條妨害司法 obstruction of justice 列為前置犯罪 第 6 條第 1 項 關於犯罪之主觀要件之明知 故意或目的 可根據客觀實際情況予以推定 第 6 條第 2 項 本公約除將洗錢行為罪刑化 並明確規範有關打擊洗錢之措施 要求各締約國應 1 建立對銀行和非銀行之金融機構及其他特別易被用於洗錢之機構之綜合性國內管 理和監督制度 以便防止及查緝洗錢 此制度應強調驗證客戶身分 保存交易紀錄 及申報可疑交易等 2 在不影響本公約第 18 條 司法協助 及第 27 條 執法合 作 之情況 確保負責打擊洗錢之有關機關 能依其國內法之規定 在國家及國際 間展開合作交換資訊 並為此目的考慮建立國家級之金融情報中心 以收集 分析 及傳送有關潛在之洗錢活動之資訊 締約國應採取可行之措施調查並監督跨境現金 及票據之流動情形 締約國並應為打擊洗錢而促進 執法及金融管理機關間之全 球 區域及雙邊合作 第 7 條 三 反腐敗公約 聯合國因認知腐敗 corruption 對於社會之穩定與安全造成威脅 破壞民主體制 或價值觀 道德觀 並危害正義與法治 腐敗與組織犯罪 洗錢犯罪及經濟犯罪間 之必然聯繫 若腐敗案件涉及國家之巨額資產 將影響國家之政治穩定及持續發 展 此時腐敗將不再是局部問題 而是一種影響所有社會和經濟的跨國現象 因此 有必要展開國際合作預防和控制腐敗 為加強全球反腐敗之合作 聯合國於 2003 年通過反腐敗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以促進 加強各項反腐敗之措施 預防並制止非法 財產之國際移轉 並加強追回資產之國際合作 第 1 條 本公約要求締約國將行 賄本國公職人員及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組織官員 公職人員 包括外國及國際組織 之官員 之受賄 濫用職權 濫用影響力 資產非法增加而無法以合法收入作出合 理解釋均定為刑事犯罪 並將民營機構 private sector 內之賄賂及侵吞財產亦定 為刑事犯罪 此外對於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隱匿犯罪所得及關於本公約所定犯罪 之妨害司法之行為亦定為刑事犯罪 除了將腐敗行為罪刑化 反腐敗公約並明訂預防腐敗之措施 包括要求各締約國制 定反腐敗政策 設立獨立專責之反腐敗機構以執行反腐敗政策 建立透明化之政府 採購制度 提高公共行政部門之決策透明度 建立預防洗錢之措施等 其中關於預 防洗錢措施一節 亦與前述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有同樣之規範 茲不贅 述 27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3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8 條 第 23 條

18 臺灣如何因應國際合作防制洗錢犯罪之趨勢 19 四 聯合國 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 恐怖主義向來受到各國譴責 聯合國自 1995 年以來即不斷籲請所有國家防止 消 滅恐怖主義 並注意到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將嚴重威脅國際社會 因為恐怖行為之 次數及嚴重端賴恐怖份子所能獲得之資助而定 此類資助可能直接間接來自慈善團 體或其他社會 文化機構 亦或來自非法販運人口 武器 毒品或其他非法活動 為斬斷恐怖份子之金脈 聯合國於 2000 年通過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要求締 約國採取步驟 以適當之國內措施防制為恐怖主義份子及其組織籌集經費 加強關 於資助恐怖份子資金之資訊交換 並凍結關於此類資金之流動 本公約之主要內容為 將提供恐怖活動資金之行為犯罪化 第 2 條 凍結 扣押 及沒收用於實施恐怖活動之資產 建立關於沒收資產之分享或用於賠償被害人或其 家屬之機制 第 8 條 採取措施規範金融機構查證客戶身分 禁止開立持有人或 受益人身分不明或無法查證之帳戶 申報可疑交易 保存交易紀錄至少 5 年 監督 匯款機構 監測現金及無記名可轉讓票據之跨境流動 第 18 條 五 歐洲議會關於 清洗 搜查 扣押和沒收犯罪收益公約 2005 年 1990 年間歐盟國家有鑑於嚴重刑事犯罪日益成為國際問題 為保護各地之社會秩 序 國際間應採取一致之刑事政策 並展開合作打擊此類犯罪 而剝奪犯罪收益應 為其中之有效方法 遂由歐洲議會制定 關於清洗 搜查 扣押和沒收犯罪收益公 約 Convention on Money Laundering, Search, Seizure and Confiscation of the Proceeds of Crime 其後於美國 911 恐怖事件發生後 於 2005 年修正公約內容 採納聯合國安理會第 1373 號決議及聯合國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之規 範 並增訂關於資助恐怖活動罪刑化之相關規定 第 2 條 公約要求締約國於國 內有適當之沒收制度 並與其他國家合作執行沒收 主要內容如下 一 關於國內措施 締約國應以立法及其他必要措施訂定 沒收犯罪工具 犯罪財產或收益 相當 犯罪收益價值及已被洗錢價值之財產 在符合國家法律原則之前提 由被告證 明其財產非屬犯罪所得而不應沒收 第 3 條 為保全沒收而對於犯罪收益之 鑑別 追蹤 凍結之調查及暫時性措施 第 4 條 關於凍結 扣押及沒收之 範圍尚應包括 1 犯罪收益已被移轉或變換為其他財產 2 犯罪收益已與由 合法途徑取得之財產部分或全部混同時 相當於犯罪收益價值之範圍 3 收 入或其他利益係源自於犯罪收益 包括源自犯罪收益所移轉或變換之財產 或 混同由合法途徑取得財產之部分或全部之犯罪收益 第 5 條 凍結或扣押之 財產之管理 應符合上開沒收執行之暫時性措施及沒收之範圍之規範 第 6 條 各締約國應授權法院及其他主管機關取得或扣押銀行 財務或商業紀錄 締約 國不得以銀行保密為由拒絕此項公約之規範 締約國並應以立法及其他必要措 施 於取得帳戶之所有交易明細後 決定其領土內銀行帳戶之真正所有人或受 益人 並於特定時間監控銀行之特定帳戶之運作 及確保銀行不會洩露有關調 查資訊予該正被調查之客戶或第三人 締約國應將此處對於銀行紀錄之規範適 用於非銀行 為確認及追緝犯罪收益 締約國應以立法或其他必要措施 准許 採取特別調查技術如監看 監聽及進入電腦系統取得特定文件 第 7 條 締約國應以立法及其他措施將洗錢行為罪刑化 第 9 條 並於法人之代表人 或執行業務之人犯洗錢罪時 對於法人亦一併處罰 第 10 條 締約國應成立

19 20 97 年度法務研究選輯 一中央級之國家金融情報中心 FIU 負責收集 分析關於可疑之犯罪收益及 潛在資助恐怖主義之資訊並傳送至相關機關 以打擊洗錢犯罪及資助恐怖份子 第 12 條 締約國應以立法及其他措施 並斟酌適用國際標準及 FATF 之建 議以預防洗錢 包括規範易被利用為洗錢之機構之確認客戶身分及交易之最終 受益人 申報可疑交易 保存客戶及交易紀錄 並禁止上述機構之承辦人員洩 露所申報之洗錢交易資訊及案件正在調查之資訊 第 13 條 對於疑似洗錢交 易 締約國應以立法或其他措施允許其金融情報中心或適當機關採取緊急行 動 禁止該項交易 第 14 條 二 關於國際合作 各締約國應就關於犯罪工具 犯罪收益之沒收之相關調查及訴訟程序展開最廣 泛之合作 協助調查及採取暫時性措施之程序應依照受請求國之國內法之規定 為之 各締約國應以立法或其他措施確保執行協助關於犯罪收益 犯罪工具之 確認 追蹤 凍結或扣押之程序 獲得與其國內案件同樣之優先順序 第 15 條 各締約國應回應關於會員國為調查犯罪而提出確認帳戶所有人之請求 並提供 相關帳戶之詳細資訊 締約國提出此項請求時 應陳述關於請求取得該帳戶資 訊與犯罪調查之實質價值 推定被請求方擁有該特定帳戶資訊之理由及可以協 助執行此項請求之其他相關資訊 第 17 條 三 加入公約之對象 此公約雖為歐洲議會所訂定 惟開放給所有歐盟成員國及其他國家簽署 故不 僅限於歐盟國家間締約 其他非歐盟成員國亦可加入本公約 第二節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 於 1990 年間提出 40 項建議 其目的係為 防止金融機構遭毒品犯罪所得之黑錢利用為洗錢之管道 其後為反映洗錢態樣之變更 而於 1996 年為第 1 次修正 其建議內容獲得世界上 130 個國家簽署 成為國際反洗錢 之標準 嗣於 2001 年 10 月 FATF 將其任務擴及於處理資助恐怖份子之議題 提出 防制資助恐怖份子 8 項特別建議 內容包括打擊資助恐怖活動及恐怖組織之相關作為 而成為 40 項建議之補充 項建議從刑事司法及執法 金融體系之規範及國際合作三方面提出一完整之防 制洗錢之措施 內容並不複雜或困難 且屬於原則性之建議 各國可依據其客觀環境 及法律制度適度採用 雖然 40 項建議並非有拘束力之國際公約 但是多數國家仍承諾 履行建議之內容 FATF 之 40 項建議 雖被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採用 但為求實際落實於各國反洗錢 之政策並有效執行 必須監督並評鑑各國之反洗錢政策及法制 而 FATF 及相關之區域 性國際組織所採取之相互評鑑 以及國際貨幣基金會 世界銀行之評鑑 即為確保各 國落實 40 項建議之有效監督機制 以下擇要敘述 40 項建議之內容 一 法律制度 一 洗錢犯罪之範圍 FATF 之第 1 項建議即將洗錢犯罪之範圍明訂為 28 參閱 FATF 之 40 項建議 引言

20 臺灣如何因應國際合作防制洗錢犯罪之趨勢 21 各國應依據 1988 年國際反毒公約 及 2000 年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 之規定 將洗錢行為罪刑化 各國應將洗錢犯罪適用於所有重大犯罪 並儘量擴大前置犯罪之範圍 前置犯 罪之規範方式 可採適用於全部犯罪 或列舉犯罪 或採門檻限制 或兼採門 檻限制及列舉之方式 採門檻限制方式 其前置犯罪應包括其國內法規定之所 有重大犯罪 或得處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 以最輕本刑作為前置犯罪之門 檻之國家 應將最輕本刑超過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均列為洗錢罪之前置 犯罪 不論採取何種方式規範前置犯罪 至少應將下述犯罪類型均列為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 參與組織犯罪及恐嚇取財 資助或參與恐怖活動 人口販運 強迫賣 淫 包括使兒童為性交易 毒品販運 武器販運 贓物及其他物品之非法交 易 貪污及受賄 詐欺 偽造貨幣 仿冒商品及侵害著作權 環保犯罪 殺人 及重傷害 略誘 妨害自由及擄人為人質 強盜或竊盜 擄人勒贖 偽造文書 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等 FATF 之第 2 項建議則將洗錢犯罪之主觀要件及法人亦得為洗錢犯罪之主體訂 明為 各 國 應 確 保 1 證 明 洗 錢 罪 之 主 觀 要 件 之 意 圖 及 認 識 intent and knowledge 與維也納公約及巴勒莫公約一致 包括得依客觀事實狀況推定主 觀意圖 2 法人應科以刑事責任 如不可能科刑事責任 應課以民事或行政 責任 對於法人應課以適當且具有禁止效果之制裁措施 但不得因此種措施而 減低自然人之刑事責任 二 暫時性措施及沒收 各國權責機關於不侵害善意第三人權利的情形下 應採用維也納公約及巴勒莫 公約規定之相同措施 以沒收被洗錢之財產 因洗錢或犯前置犯罪所得之收 益 供洗錢或前置犯罪所用之物 意圖供洗錢或前置犯罪所用之物或價值相當 之財產 此類措施包括 辨識 追蹤 評估沒收之財產 防止該財產交易 移 轉或處分之凍結 扣押等暫時性措施及適當之偵查措施等 第 3 項建議 二 金融機構 非金融機構及專業人員應採取之防止洗錢及資助恐怖份子之措施 一 客戶審查及紀錄保存措施 各國應確保有關金融機構保密義務之法令不得有礙 FATF 建議之實施 第 4 項建議 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匿名或假名開設之帳戶 於建立業務關係 或對於超過一定 金額 或關於防制恐怖活動資金第 7 項特別建議註釋所涵蓋之電匯等臨時性交 易 或發現疑似洗錢或提供恐怖活動資金 或對於其過去取得之客戶資料真實 性或妥當性有所懷疑時 應為客戶審查措施 第 5 項建議 金融機構對於 PEPs 除為一般性之客戶審查措施外 應特別注意 1 為判斷 客戶是否為 PEPs 應有適當之風險管理系統 2 建立此種客戶業務關係時 應得上級管理者之同意 3 確認財產及資金來源之合理措施 4 對於其業 務關係實施持續性的嚴格監控 第 6 項建議 二 申報疑似洗錢交易 金融機構於懷疑資金為犯罪所得或與資助恐怖份子有關時 應立即依法直接向 金融情報中心申報該可疑交易 第 13 項建議

21 22 97 年度法務研究選輯 金融機構主管及受雇人員因善意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時 應受法律保護免於有關 違背契約 法令所定之保密義務之民事或刑事責任 並禁止洩露關於申報疑似 洗錢交易之事實 第 14 項建議 三 其他防止洗錢及資助恐怖份子之措施 各國應確保對於不遵守本建議有關防制洗錢或提供恐怖活動資金措施之自然 人或法人 採取適當有效且具有抑制力之 民事或行政上之制裁措施 第 17 項建議 各國不得准許空殼銀行 shell bank 設立或營業 金融機構應拒絕建立或繼續 與空殼銀行的代理行為 並應避免允許空殼銀行利用其帳戶與外國金融機構建 立業務關係 第 18 項建議 四 對於未遵循或不完全遵循 FATF 40 項建議之國家採取之措施 金融機構應特別注意與未遵循或不完全遵循 FATF 40 項建議之國家之個人 公 司或金融機構為業務往來或交易 當交易無明顯之經濟或合法目的時 應儘可 能調查其背景 並將調查所得以書面資料提供予主管機關 各國對於未遵循或 不完全遵循 FATF 40 項建議之國家應採取適當之制裁措施 第 21 項建議 三 其他措施 各國應設立金融情報中心作為統一受理 分析及提供可疑交易報告及其他可能與洗 錢及提供恐怖活動資金有關情報之行政機關 金融情報中心為執行包括分析可疑交 易報告在內的各項工作 得及時且直接或間接的利用金融 行政及法律執行機關有 關的情報 第 26 項建議 各國應確保被指定之法律執行機關具有偵查洗錢及提供恐怖活動資金之權責 並鼓 勵 支持 發展用於偵辦洗錢犯罪之特別偵查技術 如 控制下交付 臥底偵查等 此外各國應鼓勵用其他有效方式 如成立查緝資產之專業團隊並與其他國家之權責 機關合作偵查 第 27 項建議 於偵辦洗錢犯罪及其前置犯罪時 權責機關應能夠取得用於調查及追訴之文件及資 料 包括以強制措施令金融機構提出交易紀錄 或以搜索 扣押方式取得其他個人 所持有之證據資料 第 28 項建議 四 國際合作 各國應立即簽署並完全實施維也納公約 巴勒莫公約及 1999 年制止向恐怖主義提 供資助國際公約 其次鼓勵各國簽署 實施與防制洗錢有關之國際公約 如 1990 年歐洲議會關於洗錢 搜索 扣押 沒收犯罪收益之公約及 2002 年中美洲反恐公 約 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against Terrorism 第 35 項建議 各國應儘可能提供有關洗錢及資助恐怖份子之犯罪調查 追訴及相關訴訟之迅速 有效之雙邊法律協助 並應注意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 一 禁止提供協助 或以不合理或不適當之限制條件妨礙協助之提供 二 確保以法律規範協助請求之執行程序明確而有效率 三 不得僅以犯罪與租稅問題有關為理由而拒絕協助 四 不得以金融機構保密為由拒絕提供協助 第 36 項建議 各國應有法源依據採取迅速行動以回應外國請求有關確認 凍結 扣押及沒收被洗 錢之財產 洗錢或其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 用於犯罪或意圖供犯罪使用之工具 或 與之等值之財產 並應有協調兩國關於扣押及沒收程序或沒收財產分享之安排 第 38 項建議

22 臺灣如何因應國際合作防制洗錢犯罪之趨勢 23 各國應將洗錢犯罪視為可引渡之犯罪 允許引渡其國民至他國接受審判 或於依法 不得引渡本國國民時 依據請求國之要求 迅速將案件移交權責機關進行調查追 訴 受理機關對於該案件之處理應比照國內法律對於相同犯罪之處理方式 而相關 國家在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應相互合作 以確保追訴程序之進行 第 39 項建議 第三節 聯合國模範洗錢防制法 聯合國毒品與犯罪辦公室 United Nation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 UNODC 於 1999 年曾制定一模範洗錢防制法 提供其會員國於國內立法之參考 其後為擴大國際 合作 防制資助恐怖份子並將 FATF 修正之 40 加 9 項建議納入 而於 2005 年修正該模 範洗錢防制法為 模範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防制法 Model Legislation on Money Laundering and Financing of Terrorism 並取而代之 2005 年新版之聯合國模範洗錢資助恐怖行動防制法 以下簡稱模範法 規範分為 6 篇 包括 定義 預防洗錢及資助恐怖行動 發現洗錢及資助恐怖行動 偵查及保密 條款 刑罰及暫時性措施及國際合作 以下摘要略述 模範法之第 1 篇為關於洗錢 資助恐怖行動 犯罪收益 前置犯罪 金融機構 通匯帳戶 扣押 凍結 沒收等定義 第 2 篇規範防制洗錢及資助恐怖行動 如 任 何進入或離開國土之個人應申報價值達 15,000 歐元 美元 以上之通貨或無記名可 轉讓金融商品或電子貨幣 或寶石與貴重金屬 對於申報 揭露不實或疑似洗錢或資 助恐怖行動 海關當局 權責機關 應部分或全額扣押或留置未通報或未揭露之通貨 或無記名可轉讓金融商品 第 條 第 條規定關於金融交易之透明度 1 銀行如未於所屬國家境內維持實體存 在且非屬正規金融集團組織 不得成立 2 銀行如未於登記所在司法管轄地維持實 體存在且非屬正規金融集團組織 金融機構不得與之建立或持續維持業務關係 3 位於國外之金融機構如允許未於登記所在司法管轄地維持實體存在 且允許其帳戶被 非屬正規金融集團有效統一監控之從屬組織使用 金融機構不得與之建立或持續維持 業務關係 第 條規範法人及以法律協調 legal arrangement 成立之組織之透明度 有關交易透明度之規範尚有 金融機構及特定非金融機構事業體與專業人士對客戶 身分之確認 第 條 特殊身分辨識要求 記錄保存 非營利組織之防制洗錢之 監督 第 2.3 條 電匯相關義務 第 條 金融機構應取得並確認匯款人之全名 帳號及地址 必要時尚需匯款人匯出款項之金融機構名稱 此等資訊應包含在電匯訊 息或付款單中隨電匯傳遞 權責機關得頒布法規以規範跨國批次電匯與國內電匯 當 匯款人資訊不完整時 金融機構應向匯款機構或受益人確認短缺之資訊 無法確認時 應拒絕接收該筆匯款 並呈報金融情報中心 第 3 篇係規範洗錢及資助恐怖行動之發掘 包括金融情報中心 FIU 之建置 第 條 取得資訊 第 條 FIU 工作人員之保密義務 與國外對的單位之資訊 分享 第 條 可疑交易之報告 懷疑交易涉及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時 金融機 構應暫緩交易 俟向 FIU 申報可疑交易後始得繼續進行 第 條 金融機構及特 定非金融機構與專業人士不得向客戶或第三人洩漏已提供資料與 FIU 或現正展開洗錢 或資助恐怖行動之調查 第 條 上述依法據實申報可疑交易者 應豁免其銀行 保密責任 不負洗錢及資助恐怖行動之刑事責任 未遵守本法第 2 篇及第 3 篇規定之 義務即構成行政違法 第 條 而金融機構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未依法向 FIU 申 報大額或可疑交易 與無實體存在之銀行或非正規金融集團有效統一監控之從屬組織

23 24 97 年度法務研究選輯 允許海外空殼銀行使用其帳戶 未對客戶進行身分辨識或風險管理措施 向客戶洩 露申報或調查犯罪之資訊等均構成從屬洗錢罪 第 條 第 4 篇規範偵查及保密條款 為取得洗錢與資助恐怖分子之證據及追蹤犯罪收益 司法機關得命令於特定期間內 1 監控銀行帳戶及其他類似帳戶 2 存取電腦 系統 網路及伺服器 3 監聽或截取通訊內容 4 針對行動 行為或對話進行錄 影 錄音或拍照 5 截取及查扣通信 第 條 調查洗錢及資助恐怖行動之執 法人員 為取得犯罪證據或追蹤犯罪收益而進行臥底偵查或控制下交付 致該當犯罪 不罰 第 條 第 5 篇為刑罰與暫時性作為之規範 暫時性作為包括凍結或扣押得予沒收之財產 或資金及工具 適用時不得損害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第 條 刑罰部分 第 條規範洗錢之刑事犯罪 1 本法關於洗錢之定義為 a 變更或移轉財產 且當事人 知悉或應已知悉 或懷疑 該財產係犯罪收益 但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非法來源或 協助涉及前置犯罪者逃避法律後果之行為 b 隱瞞或掩飾財產之真實性質 來源 地點 處置 移動或所有權或相關權利 且當事人知悉或應已知悉 或懷疑 該財產 係犯罪收益 c 取得 擁有或使用財產 且當事人 在收取之時 知悉或應已知悉 或懷疑 該財產係犯罪收益 d 參與 結夥或共謀實行 著手實行及幫助 教唆 便利及策劃進行以上項目所述任何犯罪 2 知悉 意圖或目的等犯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可自客觀實際情況推定 證明收益來源非法 不以前置犯罪有罪判決為必要 3 前置犯罪亦包含於犯罪所在國及本國境內亦構成犯罪 或均構成犯罪 之境外犯罪 4 洗錢罪亦得適用 或不適用 於進行前置犯罪之人 此為選擇性立法 5 洗錢 應處 X 年以上 N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 元以上 元以下罰金 6 意圖洗 錢或 教唆 便利及策劃任何洗錢活動 其刑罰應等同既遂者 或依主刑刑罰比例減 輕 第 條規範資助恐怖行動之刑事犯罪 1 資助恐怖行動之定義 任何人為遂 行實行恐怖行動 或供恐怖分子之用 或供恐怖組織之用之目的或在知悉資金將全部 或部分作下列用途情況下 以任何方式 直接或間接 故意或著手提供或募集資金之 行為 2 資助恐怖行動罪得獨立成立 不論是否與第 1 項所述恐怖行動同時發生 或該等資金是否確實用於實行恐怖行動 此外 規範夥同或共謀洗錢 夥同或共謀 資助恐怖行動之處罰及法人適用之處罰 模範法並提供加重洗錢罪之立法選擇 其規 範為 如符合下列情形 刑罰得加重至 Y 年以上 Z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 元 以上 元以下罰金 或加重至現行處罰之 3 分之 1 或其他比例 a 前置犯罪 之有期徒刑超過洗錢罪之刑罰 b 在業務或公務中犯罪 c 犯罪為組織犯罪活動之 一部分 d 洗錢財產金額超過 e 犯罪目的在獲取利益 f 犯罪目的在便利更 重大犯罪 關於沒收 模範法第 條規定 1 洗錢或前置犯罪及資助恐怖行動之實行或 著手實行已確定時 管轄法院應命令沒收下列項目 a 構成犯罪收益之資金及財產 包括已混合該收益之財產 或以該收益變得之財產 或價值相當該收益之財產 b 源於犯罪客體之資金及財產 c 源於犯罪之資金或財產 或犯罪收益所生之資金 財 產收入或其他利益 d 犯罪工具 e 以上 a 至 d 項所列資金及財產已移轉給 他人者 如 財產所有人可證明其已 法院確定財產所有人之取得方式係 支付合理 價格或提供等值服務或其他合法理由 且不知該財產之非法來源者 不在此限 亦可選擇立法增加兩項規定 即增加第 2 項 法院亦可命令沒收第 1 項所 列 被控洗錢或前置犯罪及資助恐怖行動犯罪前數年內取得 直接或間接屬於犯罪行

24 臺灣如何因應國際合作防制洗錢犯罪之趨勢 25 為人之資金或財產 並有合理根據指出 該資金與財產係從事上述犯罪之所得 且犯 罪行為人無法證明財產之合法來源 另外增加第 3 項 若法院對於犯罪行為已可確定 但對於正犯不明 逃亡或死 亡亦無法確定 如有足夠證據認定上述財產為本法所定義之犯罪收益 法院仍可命令 沒收該扣押之資金或財產 模範法於本篇之第四章為有關 建立扣押暨沒收之全國性處理中心 此部分係選 擇性規範之立法 其內容為第 條之 建立專責扣押與沒收事宜之全國性處理中心 及第 條之 管理扣押資金及財產 關於管理扣押資金及財產 條文內容為 1 扣押與沒收之全國性處理中心應負責以可行方法處置或管理扣押之資產 以使該資 產能維持在歸還或沒收時仍與扣押時合理相當之狀況 檢察署或監督調查之法官有權 出售可能因管理而大幅貶值或保管成本與其價值不成合理比例之資金或財產 在此情 況下 出售價值應以扣押時之價值為準 模範法於第 6 篇規範關於國際合作 其內容關於司法互助之一般規定 第 條 提出司法互助請求之項目 第 條 及拒絕協助之規定 均與我國目前與美國 所簽訂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之內容相同 茲不贅述 僅就不同之處摘要敘述 亦即關 於拒絕協助部分 第 條中規定不得因過度嚴苛條件限制而拒絕司法互助請求 第 2 項 不得因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受限於保密條款而拒絕司法互助之請求 第 3 項 不得僅因該犯罪同時涉及稅務問題而拒絕司法互助之請求 第 4 項 對於 法院關於司法互助所做之裁判得上訴 第 5 項 本篇第 3 章為關於引渡之規範 茲摘要敘述之 模範法要求各國應將洗錢及資助 恐怖行動規定為可引渡之犯罪 其引渡請求 應遵循相關引渡條約明定之程序與原則 如缺乏引渡條約或引渡條約中並無相關規定 應適用 國內與引渡相關之法律 第 條 引渡僅適用於雙邊可罰性之犯罪 第 條 此外並規範拒絕引渡之強制 條件 第 條 及拒絕引渡之可裁量條件 第 條 如依法拒絕引渡時 模範 法規定該國應將案件轉陳權責機關 以便對涉及請求所指犯罪者提起訴訟 第四節 各國關於洗錢防制及國際合作之立法例 一 美國 一 美國之洗錢防制法 美國之洗錢防制法見諸於 18 U.S.C 及 1970 年銀行秘密法及其 施行規則 此外 2001 年美國為反恐而制定一項法案 United and Strengthening America by Providing Appropriate Tools Required to Intercept and Obstruct Terrorism Act of 2001, the Patriot Act 簡稱愛國者法案 其中 Title III 為減少國 際洗錢及反資助恐怖分子法案 International Money Laundering Abatement and Anti-Terrorist Financing Act of 2001, 簡稱 the IMLA 將 18 U.S.C 有關洗錢防制之規範予以修正 以下簡述修正後之法規內容 18 U.S.C 禁止任何人明知財產係源自違法行為之收益而仍進行金融交 易 或意圖進行該金融交易 關於金融交易之要件採廣義之定義 包括任何購 買 銷售 借貸 抵押 贈與 移轉 交付或其他處分及與金融機構有關之交 易包括存款 提款 帳戶間之轉帳 換鈔 貸款 擴張信用 買賣股票 基金 定存單或其他貨幣工具 使用保險箱或其他支付 轉帳或利用其他金融機構給 付之方式均為金融交易

25 26 97 年度法務研究選輯 金融交易必需事實上涉及特定違法行為之犯罪收益 關於特定違法行為亦採廣 義解釋 涵蓋 170 種行為 包括郵電詐欺 違反 RICO 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 Act29, RICO 法案之犯罪 證券詐欺 及其他聯邦刑事犯 罪 此外 構成 18 U.S.C 之犯罪 其相關交易必須意圖促成非法活動 之實行 達成逃稅 隱匿特定犯罪收益之性質 所在或控制者或逃避交易申報 之要件 18 U.S.C 處罰之犯罪得包括在美國領域以外由美國公民所犯 或行為人 雖非美國公民 但其交易之一部分係發生在美國 例如電匯 亦符合該條之構 成要件 違反本條之處罰包括 處 50 萬元以下美金之罰金或涉及不法交易之 資產之兩倍價值之罰金 以二者中較高數額處罰 及 2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 可合併處罰徒刑及罰金 18 U.S.C 禁止個人明知而參與或意圖參與財產源自特定非法之犯行 且其價值超過 1 萬美金之貨幣交易 依 18 U.S.C 之規定 特定不法犯 行涵蓋範圍廣泛之聯邦犯罪 而 18 U.S.C 條則為被告收受超過 1 萬美 金之資金 且明知資金與犯罪有關或對於資金之來源故意視而不見 違反 18 U.S.C 可處罰金 50 萬美金或涉及不法交易之資產之兩倍價值之罰金 及 2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可合併處罰徒刑及罰金 銀行秘密法及其施行規則 銀行秘密法及其施行規則規範銀行 證券經紀人 交易商及其他金融機構應遵 守之防制洗錢義務 特定金融機構及其理事 主管 受雇人員及其代理人應提 出可疑交易報告 suspicious activity report, SARs 任何有關疑似違法之可疑 交易均應申報 包括價值 5,000 元美金以上之交易 金融機構知道 懷疑或有 理由懷疑該交易之資金涉及違法活動 或該交易並無營業或合法理由 且銀行 於審核相關事實後 知悉該交易之進行並無合理之解釋 30 愛國者法案及 2001 年減少國際洗錢及反資助恐怖分子法案 如前所述 減少國際洗錢及反資助恐怖分子法案 IMLA 修正了原先之反洗 錢法 擴大 18 U.S.C 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 關於特定違法犯行 之定義擴張至包括與恐怖分子有關之犯罪 例如走私或違反美國武器出口管 制 違法進口武器 走私武器等 IMLA 同時擴張了前置犯罪之管轄範圍 包 括在美國領域外犯罪 而被告現在美國境內 依條約規定美國應引渡或起訴該 罪犯 31 IMLA 第 318 條修正 18 U.S.C 關於金融機構之定義 將外國銀行亦包 括在內 並修正銀行秘密法關於要求金融機構應建立下列最基本之防制洗錢之 訓練課程 1 發展內部政策 程序及控管 2 指派監督內部遵循防制洗錢 之專門主管 3 持續對員工進行反洗錢之教育訓練 4 對於訓練之測驗應 有獨立之稽核機制 上述修法於 2002 年 4 月 26 日實施 其中有關指派監督內部遵循防制洗錢之專 門主管 受到證券交易委員會之支持 要求交易經紀人及其他金融機構指派監 督內部遵循之主管通知疑似洗錢交易 法案名稱試譯為詐欺 勒索及貪污之有組織之犯罪防制條例 參閱 The Society for Advanced Legal Studies the funding of Terror the Legal Implications of the Financial War on Terror (July 2002)第 69 頁 同前註 第 70 頁 同前註

26 臺灣如何因應國際合作防制洗錢犯罪之趨勢 27 IMLA 規定金融機構禁止與無實體存在之外國空殼銀行建立通匯帳戶 該項規 範自 2001 年 12 月 26 日起生效實施 屆期所有外國空殼銀行之通匯帳戶應予 終止 銀行應採行合理措施 確保通匯帳戶不會被外國空殼銀行所利用 加強 私人金融業及與外國人有關之通匯帳戶之管理 金融機構應針對此種帳戶採行 適當之注意措施 俾發覺及申報透過此種帳戶之洗錢交易 對於外國人持有之 個人銀行帳戶應確定其帳戶名義人及真正受益人 對於政治人物所有之帳戶 境外銀行及來自洗錢高風險國家之銀行之交易均應採行適當之注意義務 33 依新修正之 IMLA 規定 財政部長可以要求對於有洗錢可能之主要國家採取特 別措施 其規範目的係為必要時採取特別規定留下一彈性空間 此一可能之特 別措施係針對特定之外國金融機構 且係在美國境外經營之金融機構 金融交 易在國外或涉及外國或特定種類之帳戶 此類措施得包括關於保存交易紀錄之 額外義務 確認該在美國開設帳戶之實際受益人 並確認此帳戶之客戶持有其 他美國之銀行帳戶 34 IMLA 並賦予有關取得聯邦金融機構資訊之額外權力 即銀行於受請求提供證 據時 必須在 120 小時內提出遵循反洗錢措施之相關資訊 35 並非所有之金融 機構均有義務申報疑似洗錢交易 惟 IMLA 修法擴大上述申報義務至在證券交 易委員會登記之交易經紀人 而依 IMLA 第 356 之規定 財政部有權將疑似洗 錢申報之規範擴張適用範圍至期貨交易商 商品交易顧問及商品交易經營之執 行者 36 根據 IMLA 之規定 金融機構必須遵循 認識你的客戶 know your customer, KYC 之最低標準 亦即金融機構對於客戶開戶應履行一定之程序以確認客戶 之身分 保存用以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資訊之紀錄 包括姓名 住址及其他識別 之資訊 並比對由政府機關提供予金融機構關於已知的或可疑為恐怖分子之名 單 俾確認開戶客戶是否出現於名單中 37 此外 IMLA 並規定有關洗錢及恐怖活動之資訊分享 特別是鼓勵執法機關與 金融機構間分享關於參與恐怖行動或洗錢行為之個人 事業體及組織之資訊 許可金融機構間相互分享關於個人 事業體 組織及國家之疑似恐怖活動或洗 錢行為之資訊 並使金融機構免於揭露上述資訊之責任 關於國際合作調查洗 錢 資助恐怖犯罪及恐怖組織之資訊分享 38 二 美國提供他國協助之雙邊措施 在沒收犯罪所得財產方面 美國亦積極與其他國家合作 請求他國協助沒收在 海外之犯罪所得財產 或協助他國沒收在美國境內之犯罪所得財產 此類國際 合作 有些是基於雙邊協定 在無雙邊協定之情形下 若係有關反毒 反腐敗 等國際公約之締約國 則可以該國際公約為前提 進行國際合作 即使在雙方 無條約 協定 亦非相關國際公約之締約國 亦可以請求信之方式展開國際合 作 此外 美國亦有立法採單邊措施以境外管轄權之方式 由美國自行沒收其 海外之犯罪財產 而不必請求他國之司法協助 關於單邊措施於第六章中再詳 加敘述 此處僅就美國與他國合作之雙邊措施略為述之 同前註 第 71 頁 同前註 同前註 同前註 第 72 頁 同前註 同前註

27 28 97 年度法務研究選輯 1. 由美國自行發動沒收程序 向美國請求協助沒收犯罪財產之方式很多 可以請求美國自行發動沒收程序 包括以定罪為基礎或非以定罪為基礎之沒收程序 或請求美國執行外國之 沒收裁判 或請求美國為暫時性禁制措施等方式 若是由美國自行發動沒收程 序 由於該沒收需要美國之執法機關投注辦案人力 資源 協助沒收後 美國 會要求與請求協助之國家按出力比例分享沒收所得之財產 請求美國執行外國之沒收裁判 請求美國執行外國之沒收裁判 美國係依據該國 28 U.S.C 之規定執行 協助他國沒收財產之請求 其構成要件必須具備 1 該請求所涉及之犯罪 如係在美國所為 會構成違反聯邦法律而得以沒收財產之刑事犯罪 2 請求 國與美國間有雙邊條約或協定 或 3 該請求已取得美國助理司法部長之授 權 4 以定罪為基礎或非以定罪為基礎之沒收裁判 請求美國協助執行沒收之裁判於符合上述要件後 該沒收裁判通常即可被執 行 除非有下列例外情形 1 請求國之正當法律程序與美國之司法制度矛盾 2 對於犯罪人無司法管轄權 3 對於沒收之標的物無司法管轄權 4 對於被告之通知不充份 5 沒收之裁判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得 如無上述例外 美國法院於執行外國法院之沒收判決時 會受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羈束 而 不會另為實質調查或審理 3. 請求美國為暫時性措施 除了協助執行沒收裁判之外 美國亦可就進行中之外國訴訟程序提供協助執行 禁制令之暫時性措施 此協助必須取得助理司法部長之授權 兩國間有司法協 助之雙邊條約或協定亦為必要條件 外國提出請求時 需提出宣誓書載明該外 國之訴訟及足以使法院相信該財產會被法院沒收之合理基礎 對於相關當事人 進行通知之聽證程序 以及說明美國與該國有關於財產沒收之條約或協定40 根據美國 18 U.S.C. 981 b 4 規定 對於在外國遭逮捕或被起訴之被告 美國可以協助該國於被告審判前以禁制令凍結被告財產 30 天 以等待該國提 出相關證據 該禁制令之期間得申請延長 延長以 30 天為限 惟該被告之逮 捕或犯罪財產之扣押需有合理的根據 probable cause 並經由正當法律程序 為之 例如係依搜索令狀為之 有對物扣押之令狀等 此項審判前所發暫時禁 制令之協助 無須雙方有條約或協定即可為之 二 瑞士 瑞士之金融業極為發達 其國人亦引以為傲 筆者於本 2008 年公差赴瑞士聯邦 檢察署洛桑分署時 該國檢察官於閒談表示 瑞士人謔稱該國境內平均每四棟建築 物即有一間銀行 足見該國金融業之繁盛景象 瑞士之所以吸引全球金融機構於該 國設立營業據點 係因早期銀行重視客戶隱私 尤其瑞士之銀行秘密法對於客戶之 資料保護非常嚴密 甚至允許客戶開設匿名帳戶 然而此舉雖然吸引全球資金 卻 也使得世界各地富人 企業主為逃稅而將資產存放於瑞士之金融機構 並使跨國犯 罪集團將犯罪所得資產利用瑞士金融機構將黑錢漂白 瑞士銀行之保密規範 使該 國金融機構成為全球合作防制洗錢之漏洞 正當全球為對抗跨國洗錢及資助恐怖分 子而展開合作之時 瑞士自不願該國金融機構淪為洗錢管道而遭到國際組織之制 資料來源於美國司法部 Asset Forfeiture and Money Laundering Section 檢察官 Mr. Rob Stapleton 於 2008 年 4 月 8 日於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演講 International Asset Forfeiture and Money Laundering 之簡報 同前註

28 臺灣如何因應國際合作防制洗錢犯罪之趨勢 29 裁 遂努力洗刷其洗錢天堂之不良形象 最初係由瑞士之金融機構自發地簽署自我 約束之規範 以對抗洗錢犯罪 其後於該自我規範行之有年後逐漸成為瑞士反洗錢 法制催生之基礎 此一演變過程對於全球合作反洗錢之貢獻極大 以下簡介該國關 於反洗錢法制之演變 一 自我規範 瑞士銀行行為規範 最初對抗瑞士金融機構被來源可疑及快速移動之資金濫用為洗錢管道的具體 做法 首見於 1977 年瑞士聯邦銀行及瑞士國家銀行簽署關於接受資金及運用 銀行秘密之行為規範 CDB 以下簡稱銀行行為規範 根據 1977 年銀行行為 規範 瑞士銀行於業務進行中發現有違反銀行行為規範目標時 例如資金來自 於犯罪 應有義務停止交易 然而此一反洗錢規範被其後於 1982 年 1987 年 及 1992 年之版本所推翻 主要原因係其時瑞士刑法已將洗錢行為刑罰化 此 外 原始版本之銀行行為規範亦包含關於金融機構調查資金來源之義務 到 1982 年該規定被修正為有義務 辨識 資金之來源 而僅由此辨識責任之規 範 使銀行行為規範得以潛在地防止洗錢 這些義務至少禁止匿名帳戶 非指 數字帳戶 此類帳戶係指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僅有少數之銀行職員知悉 此一 強調確認客戶身分之規範與 1997 年 10 月 10 日制定瑞士反洗錢法之前 嚴格 之瑞士銀行秘密規範之背景相牴觸 該銀行秘密之規範原則 禁止銀行主動揭 露任何與客戶有關之資訊 41 二 瑞士銀行之行政監督 私營機構之行為規範中 一些要件被瑞士銀行委員會之監督實務間接提昇為一 種有拘束形式之法律 瑞士銀行法第 3 2 c 條要求銀行之管理應提供無 瑕疵行為之保證 雖然此規定之原始設計為銀行取得執照之條件 現在則發展 成為瑞士銀行委員會實現監督功能之法律基礎 然而此規定並非謂無瑕疵行為 應符合何種條件 瑞士銀行法並非只注重債權人之保護 同時並對外防衛整個 瑞士金融系統之信用 瑞士銀行委員會依瑞士銀行法第 3 2 c 條 要求 銀行應調查金融交易之經濟背景 瑞士最高法院闡述此規定之目的係為防止非 法交易 然而考慮到瑞士銀行秘密之嚴格規定 瑞士銀行委員會之監督實務 如銀行行為規範 並未課以報告義務 42 三 洗錢行為刑罰化 反洗錢規範雖然源自銀行行為規範及銀行委員會之監督實務 瑞士立法卻缺乏 足夠的刑事法律去對抗洗錢 使得在牽涉瑞士銀行之國際洗錢案件之偵辦尤其 痛苦 終於在 1990 年 7 月 1 日 將洗錢行為罪刑化 瑞士刑法 305bis 並 使怠於確認客戶身分之行為亦構成犯罪 瑞士刑法 305ter 然而這些法律之 規範並非獨立存在 在實際應用上 此二條文之規範深受銀行行為規範及瑞士 銀行委員會監督實務之影響 43 瑞士刑法 305bis 規定任何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收益係源自於犯罪 即可處有期 徒刑 1 年至 20 年之犯罪 而妨礙識別該收益之來源 發現或沒收者 應予處 罰 初始時 此一立法所產生之效果是矛盾的 即瑞士銀行職員拒絕實現可疑 交易亦可被視為濫用司法程序 如同行為人於實際上破壞文件之痕跡 考慮到 瑞士銀行秘密之嚴格規範 銀行職員不得向警察 司法或其他權責機關揭露其 參閱 Money Laundering, a New International Law Enforcement Model 第 頁 同前註第 頁 同前註第 頁

29 30 97 年度法務研究選輯 關於犯罪收益來源之懷疑或知情之內容 雖然洗錢行為罪刑化 使銀行職員於 知悉資金來源於犯罪時 有義務停止之金融交易 以此防止金融系統被濫用為 洗錢管道 但是該停止交易之行為並不會將關於洗錢之資訊輸入政府部門44 此一矛盾現象後來於 1994 年 3 月 14 日實施之反洗錢法得到解決 該法首次允 許瑞士銀行職員主動揭露被瑞士銀行秘密法所規範之資訊 隨後 1997 年實施 之瑞士反洗錢法建立關於瑞士金融調解人揭露任何知情或合理懷疑收益源自 犯罪之法律義務 必須向權責之聯邦機關申報 1997 年反洗錢法第 9 條 此 一規定使揭露資訊之銀行職員免於違反銀行秘密法規範所生之相關刑事或民 事責任 1997 年反洗錢法第 11 條 45 瑞士刑法 305ter 規定任何金融中介人(financial intermediaries)疏於盡到適當之 注意義務 未依情況需要 確認實際受益人 beneficial owner 之身分 將構 成犯罪而應予處罰 至於交易資金是否源自犯罪所得 並無認定之必要46 亦 即 305ter 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單純違反確認身分之義務 此一規定為 305bis 之 補充規定 僅於不適用 305bis 處罰時 始有 305ter 規定之適用 此外 305ter 之規定立法者有意限制僅適用於金融中介人中之風險族群 亦即僅限於自第三 人手中接受 持有 幫助其存款或移轉收益之專業人士 法律規範處罰之客體 限於為金融機構工作之人士 並非其他於執行主要專業業務時附帶為金融交易 之專業人士 47 此一規定 與 1997 年 10 月制定通過之瑞士反洗錢法第 2 條不 同 亦即刑法 305ter 之條文文義並未清楚列舉適用本條之專業人士 但於實 務上卻適用於任何 投資顧問或貴金屬交易商 如律師若執行傳統訴訟業務以 外之資產管理業務 於該業務範圍亦有本條之適用 此外 刑法 305ter 之條 文對於 實際受益人 及 適當之注意 並未有定義性之規範 但是實務上卻 因為刑法與銀行行為規範及銀行委員會之監督實務之運作之交互影響而得以 適用 直到 1997 年 10 月瑞士通過反洗錢法後 才將關於 實際受益人 之定 義進一步加以規範 而這些定義規範其實深受銀行行為規範及銀行委員會之監 督實務之影響 年 10 月瑞士通過之反洗錢法第 4 條 其條文規範係源自 1977 年銀行行 為規範第 3 條 該規範規定於兩種情形下應確認 實際受益人 即對於交易 之當事人有懷疑其非當事人本人或於超過 2 萬 5 千元瑞士法郎之現金交易 此 二情形即應確認其交易之實際受益人 銀行行為規範同時列舉出一些異常情況 下 金融機構應要求出具何人為實際受益人之書面聲明 此一書面聲明有固定 之表格 銀行行為規範第 4 條並且進一步規定 對於在其本國無商業或企業 活動之公司應確認其實際受益人為何人 上述三種情形均被納入 1997 年瑞士 反洗錢法第 4 條之規範 只不過上述第二種情形有關現金交易之數額在現行 1997 年瑞士反洗錢法第 4 條條文係規定 一重要額度 關於 依情況需要應盡之適當義務 之概念 係源自於銀行行為規範 根據該 規範原則上金融機構應推定契約當事人為實際受益人 但在特殊情形下 此原 則不予適用 在發生例外情形時 金融機構應要求出具何人為實際受益人之書 同前註第 104 頁 同前註第 頁 同前註第 105 頁 同前註 同前註第 106 頁

30 臺灣如何因應國際合作防制洗錢犯罪之趨勢 31 面聲明 若經由進一步之詢問仍對於所出具之書面聲明之真實性仍有嚴重懷疑 時 銀行應停止該交易 49 雖然瑞士法律事實上是間接地以許多標準規範關於應確認實際受益人之情 況 但由於瑞士刑法 305ter 對此部分缺乏明確規範 仍然造成實際適用上之 問題 為了填補此一漏洞 瑞士銀行委員會於 1991 年 12 月 18 日發布有關防 制及打擊洗錢之指令 該指令規範一些銀行應為進一步詢問實際受益人身分之 情形 若於詢問後對於客戶之交易仍有懷疑時 銀行應禁止為該客戶開戶或停 止既有之業務關係 50 三 澳門 澳門於 2006 年制定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法律 關於清洗黑錢在該法律之 規範為 為掩飾不法利益的來源 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 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 而轉換或轉移該等利益 又或協助或便利有關將該等利 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 處 2 年至 8 年徒刑 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 來源 所在地 處分 調動或擁有人的身分者 處相同之刑罰 51 至於為適用該法律規 定之 利益 係指 來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 3 年徒刑之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 財產 以及由該等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 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 然 52 對於在其司法管轄權以外地區所犯之洗錢罪行 若是受到其他有管轄權之 地區或國家之處罰 則於澳門仍需對於該等洗錢犯罪予以論罪 53 若洗錢犯罪是由 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或其前置犯罪為販毒 跨國人口販運 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 質等及恐怖主義犯罪等 則法律規定應加重其刑 2 分之 1 對於法人犯洗錢罪並規 定科以罰金刑及由法院命令解散 上述法律定有關於防制洗錢之預防措施 其受規範之主體包括 保險公司 經營博 彩 彩票者 從事貴重物品交易 典當業者 貴金屬 寶石之交易商及名貴交通工 具之交易實體 從事不動產中介業或買賣業者 此外 律師 法律代辦 公證員 會計師及稅務顧問在從事業務時 參與或輔助進行買賣不動產 管理客戶款項 有 價證券或其他資產 管理銀行帳戶 儲蓄帳戶或有價證券帳戶 籌措設立 經營或 管理公司的資金 設立 經營或管理法人或無法律人格之實體 或買賣商業實體時 均受到該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律之規範 54 應履行識別客戶身分 於合理期 間內保存相關之業務往來文件 申報疑似洗錢活動 並與有關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之當局合作等 55 澳門金融管理局依據上述法律及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法律訂定 金融機構反洗 錢及反恐融資指引 內容並融合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所訂定 認識你的客戶 Know Your Customer, KYC 以及 FATF 所作 40 項建議之基本要求及 客戶盡 職調查 Customer Due Dil-igence, CDD 之概念 該指引對於接受客戶政策 確認客戶身分 紀錄保存 可疑交易報告等均有規範 與國際間金融機構反洗錢之內部規範大同小異 惟對於接受客戶之政策 客戶身分 同前註第 106 頁 同前註第 107 頁 澳門特別行政區第 2/2006 號法律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 條第 2 項 第 3 項 同前註第 3 條第 1 項 同前註第 3 條第 4 項 同前註第 6 條 同前註第 7 條

31 32 97 年度法務研究選輯 資料及有關政治人物之規範 則為我國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範所不及而有值得參考之 處 以下略為簡介 關於接受客戶之政策 指引規範 為有效實施反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分子之措施 金融機構須首先明確制定其接受客戶之政策及程序 其中包括按風險類別將客戶作 出分類 對於低風險之客戶應建立開設帳戶之基本要求 對於高風險之客戶則應建 立較廣泛之客戶盡職調查要求 對客戶之風險評估可按下列條件進行 56 一 客戶背景 任職特殊的公部門或高階職位的客戶以大額金錢開戶將比一位僅 持小額帳戶餘額的勞工階層人士風險為高 二 原居國 外地客戶比本地客戶風險為高 來自法律及司法標準較低地區之客 戶 或來自政治環境不穩定地區之客戶 比來自先進及政治穩定地區之客戶風 險為 這方面 可從有關公告或國際組織取得參考資料 三 業務及職業 有正當業務或職業的客戶 其業務性質易於識別者風險較低 反 之 業務或工作性質不常見者 且其收入來源或資金往來含糊不清則風險較 高 再者 業務性質有大量現金交易者 亦有較高之洗錢或資助恐怖分子之風 險 四 財產來源 具有常規模式 同一時期及同一管道 之收入來源 風險較低 關於客戶身分資料之規定 該指引明定金融機構應該建立系統性的程序以核實新客 戶及利益擁有人 57 beneficial owner 的身分 除非客戶身分得到滿意的證實 否 則不應該為該新客戶開設帳戶 一旦開設帳戶之後 如金融機構對有關客戶的真實 身分存疑 而又未能滿意解決 金融機構必須採取步驟終止業務關係 為此 亦應 對下列人士為相同之盡職調查措施 58 一 與金融機構有帳戶或業務關係之人或實體 或對於非以本身名義要求開設帳 戶或進行交易之人或實體 及以他人名義維持帳戶或業務關係之人 二 專業金融中介人或交易之受益人 三 任何與財務交易有關連之人或實體 其可對金融機構產生重大名譽風險或其 他風險者 四 非租用但有權使用保管箱之人 對於公司及其他商業客戶於建立業務關係時 金融機構除取得公司之註冊或成立等 相關文件等 亦應取得主要股東 實益擁有人 董事及其他獲授權運用帳戶之人之 有效身分證明文件 包括為開設帳戶及為授權運用帳戶之人所為之董事會決議文 件 此外 金融機構應儘可能採取合理措施核實公司客戶是否在其申報地址從事申 報之業務 以便核實公司之法定狀態 此外 金融機構須防止自然人不當利用公司 商業法人實體 並應充份瞭解公司之結構 以判斷具控制公司 或資金權力的最終 擁有人或實際受益人之真實身分 對於其他具適當法律人格之客戶如非營利組織及 基金會 金融機構須取得 記錄及核實上述規定之類似相關資料 59 關於金融機構與政治人物 politically exposed persons, PEPs 進行業務往來時 該 指引規定 金融機構與在澳門以外擔當或曾擔當公職的人士 及與其有明顯關連之 人士及公司 應對於其業務關係加強實施客戶盡職調查 60 此係為避免金融機構與 56 參閱澳門金融管理局所訂定 金融機構反洗錢及反恐融資指引 第 5.2 條 利益擁有人 指自然人最終擁有或控制某一客戶或代表其進行交易 亦包括對於法人或法律安排 legal arrangement 之實體行使最終有效的控制之人 本報告為求文義暢達 有時以實際受益人稱之 其意義與利益擁有人相同 58 參閱澳門金融管理局所訂定 金融機構反洗錢及反恐融資指引 第 6.1 條 59 同前註第 7.2 條 60 同前註第 8.3 條 57

32 臺灣如何因應國際合作防制洗錢犯罪之趨勢 33 政治人物往來時承受重大聲譽及 或法律風險 因為此等政治人物 包括國家或地 區之政治領導人 資深政客 高級政府 包括司法或軍事 官員 國有企業高級行 政人員 重要政黨官員 其家庭成員及親密伙伴 特別在一些貪污氾濫地區 該等 人士往往會濫用其公權力作為自身非法得利之用 如受賄及挪用公款等 接受及管 理來自貪污政治人物 PEPs 的資金將嚴重損害金融機構之聲譽 並且令公眾對 金融系統道德標準失去信心 儘管有關資產的非法來源通常都難以證實 但此等案 件通常都會受到傳播媒體的高度關注 以及引起強烈的政治反應 澳門 金融機構反洗錢及反恐融資指引 對於與政治人物建立業務關係規定 金融 機構應從新客戶處取得充足資料 以此核對公開的資料或商業電子政治人物資料 庫 從而確定該客戶是否為政治人物 在接受政治人物成為客戶之前 金融機構應 調查其資金來源 對於是否為政治人物開設帳戶應由高層作出決定 當接受客戶後 發現有關客戶或實際受益人為政治人物 或事後成為政治人物時 須由高層批准是 否繼續該業務關係 61 此外 該指引規定 金融機構應採取合理措施確認政治人物 客戶 包括帳戶之實際受益人為政治人物 之資金及財富來源 當金融機構與政治 人物有業務關係 應對該業務關係加強持續監控 62 第五章 國際組織對臺灣防制洗錢之評鑑建議 第一節 關於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之相互評鑑 相互評鑑係藉由同儕檢視 以達成國際防制洗錢之目標 藉由評鑑使各國貫徹 FATF 所制定之 40 項建議及 9 項反恐特別建議 並發揮國際合作之成效 亞太防制洗錢組織 之會員國均有義務參與相互評鑑 自 2000 年起 APG 開始對於其會員國實施相互評鑑 我國為該組織之創始會員國 分別於 2001 年及 2007 年接受該組織對我國防制洗錢成 效之評鑑 相互評鑑之評鑑團係由會員國中挑選法律 金融及執法專家組成 於現地評鑑 on-site visit 前這些專家會參加為期一週之評鑑方法論之課程訓練 該評鑑方法論為 FATF 於 2004 年由會員國同意所制定 關於相互評鑑之程序略述如下 一 由被評鑑之會員國於現地評鑑前 依據上述國際間同意之反洗錢及打擊恐怖 份 子 之 評 鑑 方 法 論 完 成 一 份 標 準 化 之 APG 相 互 評 鑑 之 問 卷 Mutual Evaluation Questionnaire, MEQ 二 由被評鑑國將所完成之相互評鑑問卷提出予評鑑團進行書面評鑑 三 由評鑑團組團赴被評鑑國進行現地評鑑 為期兩週 評鑑團應與被評鑑會員國 之相關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之代表面談 四 評鑑團於現地評鑑後提出評鑑報告初稿予被評鑑之會員國 該會員國應就評 鑑團之評論提出回應 五 評鑑團就被評鑑會員國之回應作成是否修改評鑑報告初稿之決定 六 APG 秘書處將修正後之評鑑報告稿送達被評鑑會員國 並於下屆 APG 年會前 將該評鑑報告稿送達予其他會員國 同前註 同前註

33 34 97 年度法務研究選輯 七 評鑑報告之內容 包括建議及遵循之等級 compliance rating 係由全體會員 國於年會時 聽取評鑑專家簡報及被評鑑會員國回應後所為之決定 第二節 關於國際組織評鑑之建議 APG 2007 年對於臺灣防制洗錢之成效進行相互評鑑時 於評鑑報告中 提出下列 建議 一 檢討洗錢犯罪之規定 APG 評鑑報告指出我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合維也納公約及巴勒莫公約關於洗 錢罪之規範 並未包括 一 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 為掩飾 隱匿其非法來源而 轉換財產 二 未特別訂定以協助任何涉案者逃避法律後果為目的之不法行為 三 未涵蓋隱匿財產來源 所有權或有關權利之不法行為 四 未涵蓋使用該 財產 之不法行為 五 未涵蓋取得該 財產 之不法行為 63 我國洗錢防制法第 4 條關於犯罪所得之條文內容 64 無法清楚解釋 財物 及 財 產上利益 所指為何 是否包括動產 不動產及所有形式之財產 使得本法定義洗 錢罪所指之 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沒有明確定義 易遭國際組織誤解 APG 相互評鑑報告因而建議我國修正法律 明確定義 財物 及 財產上利益 以確保洗錢罪損及直接或間接源自犯罪所得之所有形式之財產 65 我國洗錢罪之成立 法律規定須以犯重大犯罪為前提 66 而重大犯罪係併採門檻限 制及列舉方式 對於無法達到門檻限制 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 之犯罪 可以列舉方式加以規範 惟 APG 2007 年之相互評鑑報告中批評我國 之門檻規定過高 列舉方式亦未必能涵蓋所有重大犯罪之類型 例如涉嫌犯罪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從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之人 由於該條項犯 罪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符合上述之門檻 亦未被列舉在洗錢 防制法第 3 條所規範之重大犯罪內 造成極大爭議 APG 評鑑團建議我國應修正 洗錢防制法 降低重大犯罪之門檻至最輕本刑為 6 個月 年 APG 評鑑報告指出我國洗錢防制法關於犯罪資產之證明 法律並未明定無 需前置犯罪判刑確定之條款 亦即洗錢犯罪之認定需以前置犯罪定罪為證明 在此 前提下 對於洗錢犯罪所得資產之沒收更加困難 APG 評鑑團因而建議我國修法 在證明財產是犯罪所得時 不以前置犯罪定罪為洗錢犯罪成立之必備要件 68 二 儘速通過立法將資助恐怖分子罪刑化 我國尚未將資助恐怖分子罪刑化 雖然法務部早於 2003 年即已公布反恐怖行動法 草案 惟該草案目前仍未經立法通過成為法律 APG 評鑑團因而建議我國應儘速 完成立法 不過對於反恐怖行動法草案之條文內容 APG 評鑑團亦有不符國際反 恐怖主義相關規範之評論 例如 該草案對於 資助 或 資助恐怖分子 之術語 沒有定義規範 雖然該草案第 11 條條文中 有事實疑為恐怖分子利用帳戶 匯款 年中華臺北接受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相互評鑑報告第 35 頁 洗錢防制法第 4 條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指下列各款之一 1.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 2.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3.因前 2 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 不在此限 2007 年中華臺北接受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相互評鑑報告第 50 頁 洗錢防制法第 3 條 2007 年中華臺北接受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相互評鑑報告第 50 頁 同前註

34 臺灣如何因應國際合作防制洗錢犯罪之趨勢 35 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恐怖行動者 有助於決定 資助 及 恐怖分子 之定 義 但並未提及個人 被利用或知悉可能完全或部分被恐怖組織或個別恐怖分子利 用以執行恐怖行動 而透過任何手段 直接或間接募集資金 69 而該草案第 2 條 對於 恐怖組織 及 恐怖分子 之定義為 三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從 事恐怖行動為宗旨之組織 此一規定亦遭 APG 質疑如果一個團體沒有 內部管 理架構 或未直接從事恐怖行動而只是促進恐怖行動之執行 是否涵蓋在內 70 另 外草案第 2 條所列之恐怖行動 雖然部分已在刑法中有更明確之規定 但該草案並 未提及此類條款是否應予納入 71 草案中亦未將聯合國安理會第 1276 號決議文所 列恐怖分子名單列入規定 72 APG 評鑑報告並批評我國反恐怖行動法草案並無就有關資助恐怖分子犯罪行為之 資金為定義規範 亦即草案並未針對資助恐怖分子犯罪是否要以資金實際上被用於 執行或意圖用於恐怖行動或涉及特定恐怖行動為要件 草案第 2 條及第 13 條第 2 項只單純將犯罪行為規範為資助恐怖組織 並未明確規定應證明資金實際被用於執 行恐怖行動 此一條文規定未來將引起爭議 73 反恐怖行動法草案第 15 條規定資助恐怖分子應被視為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1 項所 定之重大犯罪 此一條文被 APG 評鑑團質疑牴觸洗錢防制法重大犯罪之門檻 亦 即該草案中關於資助恐怖分子之處罰係規定於草案第 13 條第 2 項 法定刑為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重大犯罪之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門檻為低 若未來立法過程未一併檢討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規 定 於適用法律上將生爭議 74 此外 該草案第 13 條第 2 項關於資助恐怖分子得 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APG 評鑑報告認為此一處罰額度相當實在 惟對 於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則認為刑度過低 未達對於此種 行為應得懲罰之期盼 此外 關於國際要求凍結恐怖分子資金之作法 我國目前僅能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加強客戶審查及申報疑似洗錢交易著手防止 75 惟此並未達到國際要求之標準 APG 評鑑報告因而認為 由於我國反恐怖行動法尚未完成立法 對於聯合國第 1267 號決議案所成立之委員會列名之恐怖分子資金 或其他團體之資產 或聯合國安理 會第 1373 號決議特定對象之恐怖分子資產 即缺乏有效法律及程序予以凍結 76 綜上說明 2007 年 APG 之評鑑報告建議應重新檢討反恐怖行動法草案並重擬 以 確保符合聯合國 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 及 FATF 特別建議第 II 項之 要求 77 三 取消洗錢罪之免責或減輕刑責之規定 我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免責或減輕責任之規定見於該法第 11 條及第 12 條 第 11 條係關於法人代表人或自然人之免責或減輕責任之規範 條文內容係對於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洗錢犯罪之發生 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 不予處 年中華臺北接受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相互評鑑報告第 55 頁 2007 年中華臺北接受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相互評鑑報告第 56 頁 同前註 2007 年中華臺北接受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相互評鑑報告第 57 頁 同前註 2007 年中華臺北接受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相互評鑑報告第 59 頁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2004 年 8 月 4 日依洗錢防制法第 8 條規定授權規定 對於發布 要求所有金融機構於 發現交易最終受益人或團體為恐怖分子或恐怖組織者 應向洗錢防制中心申報疑似洗錢交易 2007 年中華臺北接受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相互評鑑報告第 頁 同前註第 60 頁

35 36 97 年度法務研究選輯 罰 於犯罪後 6 個月內自首者 免除其刑 逾 6 個月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對於此一條文 2001 年之 APG 評鑑團即已指出 此 條款之規定將會提供一些公司和個人免於被起訴之 安全庇護港 並憂慮條文內 容會破壞法人及其員工依據 FATF 第 6 項建議應負擔之責任 2007 年評鑑團仍同意 2001 年評鑑團之意見 並再次重申 此一問題應透過犯罪意圖之證明或對於被告 以舉證責任轉換之方式予以解決 78 除此之外 洗錢防制法第 12 條有關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洗錢行為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於 2001 年之 APG 評鑑團 亦表達此一規定將會減損法律效能之意見 2007 年評鑑團仍對此表示關切並重申 此一問題應由檢察官在決定是否要起訴時仔細考量 而非以立法方式規範於法律 之中 79 綜上所述 APG 因此建議我國刪除上述免責及減輕責任之相關規定 我國自 1997 年加入 APG 以來已 10 年 並已接受兩回合之相互評鑑 評鑑後為順應世界防制洗 錢之規範 均不遺餘力改進法制及執法成效 兩次評鑑之評鑑專家均不同 卻都對 於上述洗錢罪減免責任之條款給予一致之建議 我國實有必要認真思考上述立法有 無重新檢討之必要 四 加強洗錢犯罪之犯罪收益剝奪之執法成效 2007 年 APG 之評鑑報告指出我國並無統計資料顯示關於扣押及起訴後沒收財產之 數量 80 雖然評鑑團由法務部取得少許相關統計資料 惟評鑑團據此分析 仍認為 我國只有少量之洗錢金額 被以犯罪收益加以剝奪 81 當時我方說明主要原因是犯 罪收益透過各種管道移至國外 特別是中國大陸 造成對於犯罪收益剝奪之困難 由過去之統計數據顯示 58%之洗錢案件涉案之金額低於新臺幣 10 萬元 且所有 洗錢起訴案件中 大部分為經濟犯罪 且洗錢之起訴案件中 91%之涉案金額都低 於新臺幣 100 萬元 然而由毒品查獲數量之統計卻顯示毒品交易在臺灣是有利可圖 之行業 以 2004 年為例 全國有 8,547 公斤毒品被查獲 其中 650 公斤為海洛因 古柯鹹及嗎啡 2005 年查獲之毒品有 13,133 公斤 其中 341 公斤為海洛因 3,451 公斤為安非他命製品 當年有 792 人因製造 走私及販賣毒品被起訴 但是與毒品 有關之洗錢起訴件數 2003 年為 5 件 2004 年及 2005 年各有 2 件 82 然而毒品交 易本質上與洗錢犯罪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上述統計顯示洗錢起訴件數較製造 走私 及販賣毒品之起訴件數 卻是相對不成比例之微量 根據上述統計資料 APG 評鑑團認為臺灣在洗錢犯罪之起訴案件中 源自於經濟 犯罪以外者 如毒品犯罪 是相當缺乏 反映在執法上未能重視洗錢犯罪之調查 毒品犯罪調查人員未將毒品相關收益之洗錢調查列為重點 使得臺灣目前在犯罪收 益剝奪方面之成效有限 而執法人員及檢察官之資源不足 以致難以辨識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資產 亦無法有效查緝犯罪所得之流向 進一步影響後續有關洗錢案件之 起訴 整體而言執法機關缺乏剝奪及沒收犯罪收益之能力 此外目前可用於調查洗 錢案件之特別作為相當有限 例如沒有臥底偵查之法律依據 訴訟上有關犯罪所得 資產之舉證困難 亦影響沒收成效 同前註第 51 頁 同前註第 52 頁 同前註第 84 頁 同前註第 91 頁 統計數據來自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 同前註第 95 頁 第 98 頁

36 臺灣如何因應國際合作防制洗錢犯罪之趨勢 37 APG 2007 年之評鑑團遂建議執法機關應成立專責洗錢及犯罪資產調查之單位 並 賦予額外資源及特別的會計鑑識能力 以調查犯罪收益並採取剝奪行動 此外建議 臺灣應檢討執法機關面對難以證明資金源自犯罪之問題 考量以舉證責任轉換及民 事沒收取代刑事沒收以有效剝奪犯罪收益 84 五 檢討關於跨國現金攜帶之申報或揭露成效 2007 年 APG 評鑑團批評海關對於辨識未申報跨國境之現金搬移 其成功案例極為 有限 在 2003 年至 2006 年間 有 8 千 5 百萬旅客入出國境 但僅有 13 案被發掘 未申報或申報不實 顯示海關嚴重缺乏資源與能力執行此一任務 85 評鑑團認為對 於海關權力與資源之檢討有迫切之必要 建議臺灣檢討現行海關對於現存現金攜帶 之申報系統 並應建立潛在現金攜帶對象之資料庫 增加隨機檢查之數量 檢討並 訓練海關人員發掘現金攜帶案例之調查權限 加強防制不法資金跨國境移動之能 力 以配合現行有效之作為 86 此外並應檢討未申報及現金走私之制裁 對於走私 或未申報跨國現金移動需要有強力的遏止作為 除了超過應申報部分予以沒入外 要有其他制裁 以鼓勵遵循申報規定 87 六 檢討關於金融機構之預防洗錢措施 一 客戶審查 我國洗錢防制法有關金融機構客戶審查之要求僅止於疑似洗錢交易或大額通 貨交易 應有對於客戶之辨認程序 對於帳戶開戶及臨時性交易而非大額通貨 交易或疑似洗錢交易時之客戶審查業規範於洗錢防制法中 而是散見於其他法 律 規章及內控指引等 不符 FATF 建議客戶審查義務應以法律訂定之之國際 標準 關於需要進行客戶審查之時機 以銀行業為例 當建立新的生意往來關係時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銀行法第 45-2 條第 3 項所發布之 銀行對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 規定銀行處理開戶時之客戶審查 要件 該辦法第 13 點要求銀行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 身分證及登記 證照以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應具辨識力 然而該辦法並未提供何種客戶資 訊應該被取得與保留之相關指引 而對於客戶先前所提供之身分資料真實性有 懷疑時 在銀行公會訂定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中 要求對於客戶先前身分 資料有疑惑時要重新進行客戶審查之義務 但並未特別納入法律或規則之中 此外 臺灣並未比照國際標準 針對現存客戶實施客戶審查作為 訂定特別的 法律或指引 客戶審查作為只有在現存客戶之帳戶啟動交易時 客戶審查之義 務才會進行 此類交易包括現金提 存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國內匯款超過新 臺幣 3 萬元 任何金額之海外匯款及可疑交易 另外在臨時交易時 依據洗錢 防制法第 7 條及其授權規定事項 金融機構對於任何現金交易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時 應確認客戶身分 該門檻大約是 FATF 建議所訂門檻之兩倍 2007 年 APG 評鑑團因而建議臺灣應降低對於臨時性交易客戶審查義務之門檻 88 對於個人代表法人行事是否得到授權之查核義務亦未以法律規範 對於金融機 構確認利益擁有者之規定 僅限於金融機構知悉當事人代表他人從事金融交易 同前註第 98 頁 同前註第 102 頁 同前註 同前註第 104 頁 同前註第 148 頁

37 38 97 年度法務研究選輯 之情形 例如 1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 證券商 人壽保險公司分 別發布之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金融機構從事財富管理業務 對於客戶授 權他人代為簽名並開設帳戶 必須對被授權人進行額外之客戶審查作為 並確 認最終之利益擁有者 2 當簽署信託契約時 信託公司必須辨識信託人及受 益人 3 當證券經紀商或期貨商接受保管機構代表委託人交付全權委託投資 之帳戶開設申請 委託人及受託人姓名必須分別載明於帳戶中 4 證券經紀 商受理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申請開戶 其帳戶應為信託專戶且必須辨識信託人及 受託人之身分 5 證券商或期貨商受託以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 應 依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委託分別為買賣之申報 並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註記 委託人或受任人之名稱或代號 但是除了這些情形外 無特別法律或規定明確 要求金融機構採取合理作為 並以例行性之客戶審查程序 查核客戶是否為他 人行事 另亦無特別要求金融機構採取合理作為以瞭解法人客戶之所有權架構 或最終擁有或控制該法人之自然人之身分 89 APG 因而建議我國應明確規範金 融機構應將辨識帳戶之利益擁有人 beneficial ownership 作為例行性客戶審 查程序之一部分 要求金融機構須對所有客戶 包括法人 採取合理作為以查 核客戶是否代替他人行事 並辨識最終控制 該法人 或擁有該利益之自然人 90 有關金融機構為客戶審查時是否應取得業務往來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之資訊 目 前實務上僅有證券業有明確要求 但對於銀行之客戶審查要求 並無特別要求 必須取得所有業務往來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之資訊 雖然依照銀行公會所訂定之 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 要求銀行儘可能深究複雜 異常或缺乏合理經濟目的 金融交易背後之動機 但未要求對所有業務往來關係之目的應進行瞭解 並視 為一種例行性之作業程序 91 對於有重要影響力之政治人物 politically Exposed Persons, PEPs 臺灣法律 並未要求金融機構應加強客戶審查作為 雖然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及相關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都要 求金融機構對於高風險之客戶或交易採取合宜之風險管理系統 然而於 APG 2007 年現地評鑑時 所有受訪之金融機構 均未在其內控系統中將有重要影 響力之政治人物歸類為高風險客戶 92 二 紀錄保存 洗錢防制法第 7 條及第 8 條授權規定事項已分別訂定 對於大額通貨交易之確 認紀錄與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 5 年 對於疑似洗錢交易申報之紀錄及交 易憑證亦應以原本方式保存 5 年 雖然交易紀錄廣泛運用在反洗錢與打擊資助 恐怖分子之法律與規定 但其定義並未規範 依照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金 融機構未被要求對於非現金之交易留存交易紀錄 於現金交易低於新臺幣 100 萬元者 亦無需留存交易紀錄 相關法律與規定未特別要求金融機構關於交易 紀錄之保存 應能夠重建個別交易作為證據使用 國際金融交易紀錄之保存未 被納入現有紀錄保存之體制 洗錢防制法對於金融機構申報大額通貨交易報告 予洗錢防制中心後之紀錄留存亦無規範 同前註第 頁 同前註第 148 頁 同前註第 132 頁 同前註第 頁

38 臺灣如何因應國際合作防制洗錢犯罪之趨勢 39 綜上所述 2007 年之 APG 評鑑團認為臺灣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子相關法 律與規定對於交易紀錄之保存之要求尚有不足 並未完全符合 FATF 之建議 93 評鑑團建議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要求金融機構留存客戶及交易之紀錄應涵 蓋所有交易包括國際金融交易 而非僅止於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之現金交 易 且交易紀錄之保存規定要能夠重建各別交易之實況 作為證據目的之用 有關保留期限應涵蓋於交易完成後 5 年 客戶紀錄於帳戶終止或停止生意往來 關係之後 5 年 且應要求金融機構留存帳戶檔案及業務往來通信資料 此外 應以法律要求金融機構處理電匯匯入款項未跟隨完整匯款人資訊之明確程序 94 三 異常與可疑交易 依照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金融機構並無義務對於與來自未充份遵循 FATF 建議之國家為生意往來及金融交易時予以特別注意 有關機關並無採取措施以 忠告金融機構有關其他國家在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子系統上之弱點 除了 銀行業之外 金管會並無課以金融機構監控複雜 異常大額或交易型態異常且 無明顯經濟或合法目的之特別義務 2007 年 APG 評鑑團因而建議 臺灣應課 以金融機構對於未遵循 FATF 建議或遵循上有所不足之國家為生意往來及交易 之特別注意義務 採取積極作為以忠告金融機構有關其他國家反洗錢與打擊資 助恐怖分子系統之弱點 提供所有金融機構有關監控與來自未遵循 FATF 建議 遵循上有所不足之國家之人員進行生意往來之指引 且要特別強調此一要項 對於處理來自列名不合作國家名單之金融交易之現有規定太過狹隘 且對於非 名單上之國家 目前並不適用之規定應予檢討 95 四 可疑交易報告 依洗錢防制法第 8 條之規定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 應確認客戶身分及 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並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 所謂疑似洗錢之交易 依 照金管會及財政部所核定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為更進一步之定義 然而範 本中仍然多次提及以大額交易為可疑交易之目標 並未提供足夠之指引以充分 遵循 FATF 之建議 96 有關資助恐怖分子之疑似洗錢交易 法律並未規定金融 機構應予申報 僅在洗錢防制法第 8 條之授權下 由金管會規定應申報資助恐 怖分子之疑似洗錢交易範圍為 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 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 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 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 此種規範方式 未達 FATF 特別建議第 IV 項之要求 評鑑團因而建議臺灣應以法律規定 課以金融機構申報可疑但與金額無關之交 易 且要有法規要求金融機構申報在本質上有可疑 但未遂之金融交易 評鑑 團並建議應以法律規定 強制要求金融機構申報資金涉及或用於恐怖分子或被 恐怖分子組織或資助恐怖分子等有關交易或未遂交易 97 五 監理與監督系統 2007 年 APG 評鑑團對於我國防制洗錢之金融監理與監督系統指出若干缺失 認為洗錢防制法第 7 條 第 8 條之授權規定事項對於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 同前註第 158 頁 同前註第 168 頁 同前註第 頁 同前註第 180 頁 同前註第 187 頁

39 40 97 年度法務研究選輯 子之管理與監理系統之功能與責任雖有規範 但洗錢防制法並未明定任何特定 機關確保洗錢防制法之遵循 98 洗錢防制法對於建立指引之方式並未清楚規 定 且將建立指引之義務轉嫁給金融機構 有監督管理權限之主管機關僅被要 求備查這些程序及指引 而相關指引之內容並未詳列符合各行業之特殊需求 金管會對許多未遵循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子之銀行業者的處罰方式與內 容有所不足 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違反規定之大量警示 並未進行足夠之檢 討並施以合宜之制裁 保險代理業及經紀業目前被免除於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 怖分子之要求 金管會檢查局之人力資源 無法因應龐大數量之金融機構之一 般例行性檢查及特別檢查 99 APG 評鑑報告因而建議我國應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以釐清監理機關 運用制裁權力之能力 俾加強對於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子標準之遵循 洗 錢防制法及相關指引對於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子要求之範圍應擴及保險 代理人及經紀人 洗錢防制法不應將訂定防制洗錢之指引轉嫁給金融機構 應 明確規範主管機關防制洗錢之積極作為 直接依據洗錢防制法訂定相關指引 檢討關於金管會檢查局之人力資源 補充足夠人力以因應對於龐大數量之金融 機構實施一般例行性檢查及特別檢查 100 六 金錢及有價物品移轉服務 2007 年 APG 評鑑團指出臺灣存在相當大的非正式匯款行業 此行業存在之成 因很多 包括低成本的非銀行匯款及在境內之外勞利用銀行匯款管道之外的替 代性匯款服務 境內有大量來自菲律賓及越南之外勞 而來自泰國及印尼之外 勞亦在持續增加中 外國學生及生意人 包括來自印度受聘在此工作之高科技 專業人員 亦占此地金錢移轉相當顯著之比例 101 雖然我國銀行法規定只有銀行可以提供國內或國外匯款服務 禁止非銀行為 之 違反者將依銀行法第 125 條規定處罰 但是大量未受規範之地下通匯確實 存在並被利用之問題應予正視 銀行業以外之其他管道經營金錢或有價物品之 移轉服務業者 應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APG 評鑑團因而建議有關金 錢或有價物品移轉服務業之許可 管理及監督 應於洗錢防制法及金融管理之 政策中有清楚之定義及規範 有關機關應深入研究非正式匯款業務在臺灣存在 之現況 並考慮在法規及政策上導正 使非正式管道之匯款得以減少並移轉到 受規範之管道 102 七 特定非金融機構與專業人士 銀樓業是唯一涵蓋在洗錢防制法內之特定非金融機構 銀樓業之防制洗錢義務 與一般金融機構相同 亦即洗錢防制法第 7 條及第 8 條關於大額交易及疑似洗 錢交易之申報及與此交易相關之確認客戶身分 留存交易紀錄之規範 如前所 述 APG 評鑑團批評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關於客戶審查及紀錄保存都是以現 金交易達新臺幣 100 萬元為門檻 低於新臺幣 100 萬元之交易並無應為客戶審 查之要求 較之 FATF 所訂美金或歐元 1 萬 5 千元為高 而關於疑似洗錢交易 之申報 銀樓業之執行成效亦值得懷疑 因為迄至 2007 年相互評鑑時 並無 98 同前註第 257 頁 同前註第 頁 100 同前註第 頁 101 同前註第 268 頁 102 同前註第 頁 99

40 臺灣如何因應國際合作防制洗錢犯罪之趨勢 41 任何申報紀錄 103 此外 並無法律或指引要求銀樓業者辨識利益擁有人之身分 104 或對於高風險客戶採取加強客戶審查之作為 雖然銀樓業亦自訂有防制洗 錢之注意事項 惟對於交易之監控作為並未要求業者檢查交易之背景與目的 105 其規範低於 FATF 之標準 106 關於預防專業人士洗錢之作為 我國並無特別法令要求律師 公證人 不動產 經紀商 會計師 信託 公司服務業者及相關事業體之防制洗錢義務 故有關 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反洗錢之內控系統均不及於上述專業人士 雖然依照 律 師法 律師倫理規範 有自律機制及懲戒程序之規範 但有關反洗錢或防 制資助恐怖分子之相關事務上 目前並未針對律師制定 民事或行政之懲戒責 任 以強制要求律師應遵守 FATF 之建議 此外地政士法 會計師法 公證法 證券交易法等均有對於不動產經紀商 會計師 公證人之不當行為之處罰 惟 皆非針對反洗錢之制裁規定 而一些特定非金融事業體及專業人士在遵循 FATF 建議作為時亦缺乏 警示及指引之管道 2007 年 APG 評鑑團因而建議 主管機關應評估對於銀樓業者大額交易之申報 門檻為新臺幣 100 萬元之妥當性 檢討降低銀樓業對於現金交易之客戶審查之 門檻 立即課以所有其他類型之特定非金融事業體及專業人士申報疑似洗錢交 易之義務 有關機關 特別是法務部及洗錢防制中心 應進行綜合檢討 以確 定受到洗錢與資助恐怖分子風險與威脅之特定非金融事業體與專業人士能夠 納入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子體制之規範與監理 並規定監督其遵循規範之 主管機關 在洗錢防制法中增訂律師 公證人 不動產經紀人 會計師 信託 及公司服務提供者及事業體在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子之義務 並依據特定 非金融事業體及專業人士之業務本質與規模 發布個別之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 怖分子之規範 尤其應對於新興特定非金融事業體及專業人士訂定特別之指 引 以確保所有非金融事業體及專業人士能夠完全遵循 FATF 之要求 107 加強 對於銀樓業者反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分子之檢查及教育訓練 提供有關偵測異 常及可疑交易之教育訓練予特定非金融事業體及專業人士 並為特定非金融事 業體及專業人士辦理洗錢與資助恐怖分子方式 趨勢及態樣之警示提昇活動 108 八 法人 法律合意及非營利組織 依據我國民法第 30 條規定 除非向主管機關登記 不得成立法人 故係以中 央登記系統及主管機關檢查與命令送繳相關文件之權力 以確保公司之透明度 109 然而 2007 年 APG 評鑑團卻指出 我國之中央登記系統中對於 所有權 ownership 之觀念與 FATF 建議中所稱之 利益擁有人 beneficial ownership 不同 登記資料上之資訊只是書面的 所有權 狀態 而 FATF 建議對於 利 益擁有人 之定義為 最終擁有或控制一個客戶 或一個代表從事金融交易之 同前註第 294 頁 同前註第 278 頁 同前註第 280 頁 依照 FATF 第 11 項建議 金融機構對於無明顯經濟目的或無明白合法目的之不尋常大額複雜交易 應特別注意 對 於此種交易之背景及目的 應於可能之限度內進行調查 並建立書面資料 以便協助權責機關 監督機關及內部稽 核人員 2007 年中華臺北接受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相互評鑑報告第 286 頁 同前註第 294 頁 參照公司法第 條之規定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 II 19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2 3 3 6 6 5 6 5 7 4 5 50 4 4 3 3 6 5 6 6 6 6 4 5 50 5 3 3 6 7 5 6 4 7 4 5 50 6 2 4 6 7 5 6 4 7 4 5 50 7 2 4 6 7 5 6 4 7 5 4 50 8 2 4 6 7 5 6 4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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