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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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2013 修 正 ) (1982 年 8 月 23 日 第 五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01 年 10 月 27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根 据 2013 年 8 月 30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的 决 定 第 三 次 修 正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商 标 注 册 的 申 请 第 三 章 商 标 注 册 的 审 查 和 核 准 第 四 章 注 册 商 标 的 续 展 变 更 转 让 和 使 用 许 可 第 五 章 注 册 商 标 的 无 效 宣 告 第 六 章 商 标 使 用 的 管 理 第 七 章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保 护 第 八 章 附 则

2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商 标 管 理, 保 护 商 标 专 用 权, 促 使 生 产 经 营 者 保 证 商 品 和 服 务 质 量, 维 护 商 标 信 誉, 以 保 障 消 费 者 和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利 益,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商 标 局 主 管 全 国 商 标 注 册 和 管 理 的 工 作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设 立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负 责 处 理 商 标 争 议 事 宜 第 三 条 经 商 标 局 核 准 注 册 的 商 标 为 注 册 商 标, 包 括 商 品 商 标 服 务 商 标 和 集 体 商 标 证 明 商 标 ; 商 标 注 册 人 享 有 商 标 专 用 权, 受 法 律 保 护 本 法 所 称 集 体 商 标, 是 指 以 团 体 协 会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名 义 注 册, 供 该 组 织 成 员 在 商 事 活 动 中 使 用, 以 表 明 使 用 者 在 该 组 织 中 的 成 员 资 格 的 标 志 本 法 所 称 证 明 商 标, 是 指 由 对 某 种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具 有 监 督 能 力 的 组 织 所 控 制, 而 由 该 组 织 以 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使 用 于 其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用 以 证 明 该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原 产 地 原 料 制 造 方 法 质 量 或 者 其 他 特 定 品 质 的 标 志 集 体 商 标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和 管 理 的 特 殊 事 项, 由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第 四 条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在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对 其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需 要 取 得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应 当 向 商 标 局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本 法 有 关 商 品 商 标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服 务 商 标 第 五 条 两 个 以 上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共 同 向 商 标 局 申 请 注 册 同 一 商 标, 共 同 享 有 和 行 使 该 商 标 专 用 权 第 六 条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必 须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未 经 核 准 注 册 的, 不 得 在 市 场 销 售 第 七 条 申 请 注 册 和 使 用 商 标,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3 商 标 使 用 人 应 当 对 其 使 用 商 标 的 商 品 质 量 负 责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商 标 管 理, 制 止 欺 骗 消 费 者 的 行 为 第 八 条 任 何 能 够 将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商 品 与 他 人 的 商 品 区 别 开 的 标 志, 包 括 文 字 图 形 字 母 数 字 三 维 标 志 颜 色 组 合 和 声 音 等, 以 及 上 述 要 素 的 组 合, 均 可 以 作 为 商 标 申 请 注 册 第 九 条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应 当 有 显 著 特 征, 便 于 识 别, 并 不 得 与 他 人 在 先 取 得 的 合 法 权 利 相 冲 突 商 标 注 册 人 有 权 标 明 注 册 商 标 或 者 注 册 标 记 第 十 条 下 列 标 志 不 得 作 为 商 标 使 用 : ( 一 ) 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国 家 名 称 国 旗 国 徽 国 歌 军 旗 军 徽 军 歌 勋 章 等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以 及 同 中 央 国 家 机 关 的 名 称 标 志 所 在 地 特 定 地 点 的 名 称 或 者 标 志 性 建 筑 物 的 名 称 图 形 相 同 的 ; ( 二 ) 同 外 国 的 国 家 名 称 国 旗 国 徽 军 旗 等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但 经 该 国 政 府 同 意 的 除 外 ; ( 三 ) 同 政 府 间 国 际 组 织 的 名 称 旗 帜 徽 记 等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但 经 该 组 织 同 意 或 者 不 易 误 导 公 众 的 除 外 ; ( 四 ) 与 表 明 实 施 控 制 予 以 保 证 的 官 方 标 志 检 验 印 记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但 经 授 权 的 除 外 ; ( 五 ) 同 红 十 字 红 新 月 的 名 称 标 志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 ( 六 ) 带 有 民 族 歧 视 性 的 ; ( 七 ) 带 有 欺 骗 性, 容 易 使 公 众 对 商 品 的 质 量 等 特 点 或 者 产 地 产 生 误 认 的 ; ( 八 ) 有 害 于 社 会 主 义 道 德 风 尚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良 影 响 的 县 级 以 上 行 政 区 划 的 地 名 或 者 公 众 知 晓 的 外 国 地 名, 不 得 作 为 商 标 但 是, 地 名 具 有 其 他 含 义 或 者 作 为 集 体 商 标 证 明 商 标 组 成 部 分 的 除 外 ; 已 经 注 册 的 使 用 地 名 的 商 标 继 续 有 效 第 十 一 条 下 列 标 志 不 得 作 为 商 标 注 册 :

4 ( 一 ) 仅 有 本 商 品 的 通 用 名 称 图 形 型 号 的 ; ( 二 ) 仅 直 接 表 示 商 品 的 质 量 主 要 原 料 功 能 用 途 重 量 数 量 及 其 他 特 点 的 ; ( 三 ) 其 他 缺 乏 显 著 特 征 的 前 款 所 列 标 志 经 过 使 用 取 得 显 著 特 征, 并 便 于 识 别 的, 可 以 作 为 商 标 注 册 第 十 二 条 以 三 维 标 志 申 请 注 册 商 标 的, 仅 由 商 品 自 身 的 性 质 产 生 的 形 状 为 获 得 技 术 效 果 而 需 有 的 商 品 形 状 或 者 使 商 品 具 有 实 质 性 价 值 的 形 状, 不 得 注 册 第 十 三 条 为 相 关 公 众 所 熟 知 的 商 标, 持 有 人 认 为 其 权 利 受 到 侵 害 时,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请 求 驰 名 商 标 保 护 就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是 复 制 摹 仿 或 者 翻 译 他 人 未 在 中 国 注 册 的 驰 名 商 标, 容 易 导 致 混 淆 的, 不 予 注 册 并 禁 止 使 用 就 不 相 同 或 者 不 相 类 似 商 品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是 复 制 摹 仿 或 者 翻 译 他 人 已 经 在 中 国 注 册 的 驰 名 商 标, 误 导 公 众, 致 使 该 驰 名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利 益 可 能 受 到 损 害 的, 不 予 注 册 并 禁 止 使 用 第 十 四 条 驰 名 商 标 应 当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作 为 处 理 涉 及 商 标 案 件 需 要 认 定 的 事 实 进 行 认 定 认 定 驰 名 商 标 应 当 考 虑 下 列 因 素 : ( 一 ) 相 关 公 众 对 该 商 标 的 知 晓 程 度 ; ( 二 ) 该 商 标 使 用 的 持 续 时 间 ; ( 三 ) 该 商 标 的 任 何 宣 传 工 作 的 持 续 时 间 程 度 和 地 理 范 围 ; ( 四 ) 该 商 标 作 为 驰 名 商 标 受 保 护 的 记 录 ; ( 五 ) 该 商 标 驰 名 的 其 他 因 素 在 商 标 注 册 审 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查 处 商 标 违 法 案 件 过 程 中, 当 事 人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主 张 权 利 的, 商 标 局 根 据 审 查 处 理 案 件 的 需 要, 可 以 对 商 标 驰 名 情 况 作 出 认 定

5 在 商 标 争 议 处 理 过 程 中, 当 事 人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主 张 权 利 的,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根 据 处 理 案 件 的 需 要, 可 以 对 商 标 驰 名 情 况 作 出 认 定 在 商 标 民 事 行 政 案 件 审 理 过 程 中, 当 事 人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主 张 权 利 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审 理 案 件 的 需 要, 可 以 对 商 标 驰 名 情 况 作 出 认 定 生 产 经 营 者 不 得 将 驰 名 商 标 字 样 用 于 商 品 商 品 包 装 或 者 容 器 上, 或 者 用 于 广 告 宣 传 展 览 以 及 其 他 商 业 活 动 中 第 十 五 条 未 经 授 权, 代 理 人 或 者 代 表 人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将 被 代 理 人 或 者 被 代 表 人 的 商 标 进 行 注 册, 被 代 理 人 或 者 被 代 表 人 提 出 异 议 的, 不 予 注 册 并 禁 止 使 用 就 同 一 种 商 品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与 他 人 在 先 使 用 的 未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申 请 人 与 该 他 人 具 有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合 同 业 务 往 来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关 系 而 明 知 该 他 人 商 标 存 在, 该 他 人 提 出 异 议 的, 不 予 注 册 第 十 六 条 商 标 中 有 商 品 的 地 理 标 志, 而 该 商 品 并 非 来 源 于 该 标 志 所 标 示 的 地 区, 误 导 公 众 的, 不 予 注 册 并 禁 止 使 用 ; 但 是, 已 经 善 意 取 得 注 册 的 继 续 有 效 前 款 所 称 地 理 标 志, 是 指 标 示 某 商 品 来 源 于 某 地 区, 该 商 品 的 特 定 质 量 信 誉 或 者 其 他 特 征, 主 要 由 该 地 区 的 自 然 因 素 或 者 人 文 因 素 所 决 定 的 标 志 第 十 七 条 外 国 人 或 者 外 国 企 业 在 中 国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的, 应 当 按 其 所 属 国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办 理, 或 者 按 对 等 原 则 办 理 第 十 八 条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或 者 办 理 其 他 商 标 事 宜, 可 以 自 行 办 理, 也 可 以 委 托 依 法 设 立 的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外 国 人 或 者 外 国 企 业 在 中 国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和 办 理 其 他 商 标 事 宜 的, 应 当 委 托 依 法 设 立 的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第 十 九 条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按 照 被 代 理 人 的 委 托 办 理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或 者 其 他 商 标 事 宜 ; 对 在 代 理 过 程 中 知 悉 的 被 代 理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委 托 人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可 能 存 在 本 法 规 定 不 得 注 册 情 形 的,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明 确 告 知 委 托 人

6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委 托 人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属 于 本 法 第 十 五 条 和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不 得 接 受 其 委 托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除 对 其 代 理 服 务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外, 不 得 申 请 注 册 其 他 商 标 第 二 十 条 商 标 代 理 行 业 组 织 应 当 按 照 章 程 规 定, 严 格 执 行 吸 纳 会 员 的 条 件, 对 违 反 行 业 自 律 规 范 的 会 员 实 行 惩 戒 商 标 代 理 行 业 组 织 对 其 吸 纳 的 会 员 和 对 会 员 的 惩 戒 情 况,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二 十 一 条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遵 循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或 者 参 加 的 有 关 国 际 条 约 确 立 的 制 度,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二 章 商 标 注 册 的 申 请 第 二 十 二 条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人 应 当 按 规 定 的 商 品 分 类 表 填 报 使 用 商 标 的 商 品 类 别 和 商 品 名 称, 提 出 注 册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人 可 以 通 过 一 份 申 请 就 多 个 类 别 的 商 品 申 请 注 册 同 一 商 标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等 有 关 文 件, 可 以 以 书 面 方 式 或 者 数 据 电 文 方 式 提 出 请 第 二 十 三 条 注 册 商 标 需 要 在 核 定 使 用 范 围 之 外 的 商 品 上 取 得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应 当 另 行 提 出 注 册 申 第 二 十 四 条 注 册 商 标 需 要 改 变 其 标 志 的, 应 当 重 新 提 出 注 册 申 请 第 二 十 五 条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人 自 其 商 标 在 外 国 第 一 次 提 出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又 在 中 国 就 相 同 商 品 以 同 一 商 标 提 出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的, 依 照 该 外 国 同 中 国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或 者 按 照 相 互 承 认 优 先 权 的 原 则, 可 以 享 有 优 先 权 依 照 前 款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应 当 在 提 出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的 时 候 提 出 书 面 声 明, 并 且 在 三 个 月 内 提 交 第 一 次 提 出 的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文 件 的 副 本 ; 未 提 出 书 面 声 明 或 者 逾 期 未 提 交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的, 视 为 未 要 求 优 先 权 第 二 十 六 条 商 标 在 中 国 政 府 主 办 的 或 者 承 认 的 国 际 展 览 会 展 出 的 商 品 上 首 次 使 用 的, 自 该 商 品 展 出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该 商 标 的 注 册 申 请 人 可 以 享 有 优 先 权

7 依 照 前 款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应 当 在 提 出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的 时 候 提 出 书 面 声 明, 并 且 在 三 个 月 内 提 交 展 出 其 商 品 的 展 览 会 名 称 在 展 出 商 品 上 使 用 该 商 标 的 证 据 展 出 日 期 等 证 明 文 件 ; 未 提 出 书 面 声 明 或 者 逾 期 未 提 交 证 明 文 件 的, 视 为 未 要 求 优 先 权 第 二 十 七 条 为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所 申 报 的 事 项 和 所 提 供 的 材 料 应 当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第 三 章 商 标 注 册 的 审 查 和 核 准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商 标 局 应 当 自 收 到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文 件 之 日 起 九 个 月 内 审 查 完 毕, 符 合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予 以 初 步 审 定 公 告 第 二 十 九 条 在 审 查 过 程 中, 商 标 局 认 为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内 容 需 要 说 明 或 者 修 正 的, 可 以 要 求 申 请 人 做 出 说 明 或 者 修 正 申 请 人 未 做 出 说 明 或 者 修 正 的, 不 影 响 商 标 局 做 出 审 查 决 定 第 三 十 条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凡 不 符 合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同 他 人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上 已 经 注 册 的 或 者 初 步 审 定 的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由 商 标 局 驳 回 申 请, 不 予 公 告 第 三 十 一 条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的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人,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上, 以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商 标 申 请 注 册 的, 初 步 审 定 并 公 告 申 请 在 先 的 商 标 ; 同 一 天 申 请 的, 初 步 审 定 并 公 告 使 用 在 先 的 商 标, 驳 回 其 他 人 的 申 请, 不 予 公 告 第 三 十 二 条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不 得 损 害 他 人 现 有 的 在 先 权 利, 也 不 得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抢 先 注 册 他 人 已 经 使 用 并 有 一 定 影 响 的 商 标 第 三 十 三 条 对 初 步 审 定 公 告 的 商 标,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在 先 权 利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或 者 任 何 人 认 为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可 以 向 商 标 局 提 出 异 议 公 告 期 满 无 异 议 的, 予 以 核 准 注 册, 发 给 商 标 注 册 证, 并 予 公 告 第 三 十 四 条 对 驳 回 申 请 不 予 公 告 的 商 标, 商 标 局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人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人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申 请 复 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九 个 月 内 做 出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经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三 个 月 当 事 人 对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8 第 三 十 五 条 对 初 步 审 定 公 告 的 商 标 提 出 异 议 的, 商 标 局 应 当 听 取 异 议 人 和 被 异 议 人 陈 述 事 实 和 理 由, 经 调 查 核 实 后, 自 公 告 期 满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内 做 出 是 否 准 予 注 册 的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异 议 人 和 被 异 议 人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经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六 个 月 商 标 局 做 出 准 予 注 册 决 定 的, 发 给 商 标 注 册 证, 并 予 公 告 异 议 人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四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请 求 宣 告 该 注 册 商 标 无 效 商 标 局 做 出 不 予 注 册 决 定, 被 异 议 人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申 请 复 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内 做 出 复 审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异 议 人 和 被 异 议 人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经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六 个 月 被 异 议 人 对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通 知 异 议 人 作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进 行 复 审 的 过 程 中, 所 涉 及 的 在 先 权 利 的 确 定 必 须 以 人 民 法 院 正 在 审 理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正 在 处 理 的 另 一 案 件 的 结 果 为 依 据 的, 可 以 中 止 审 查 中 止 原 因 消 除 后, 应 当 恢 复 审 查 程 序 第 三 十 六 条 法 定 期 限 届 满, 当 事 人 对 商 标 局 做 出 的 驳 回 申 请 决 定 不 予 注 册 决 定 不 申 请 复 审 或 者 对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做 出 的 复 审 决 定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驳 回 申 请 决 定 不 予 注 册 决 定 或 者 复 审 决 定 生 效 经 审 查 异 议 不 成 立 而 准 予 注 册 的 商 标,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人 取 得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时 间 自 初 步 审 定 公 告 三 个 月 期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自 该 商 标 公 告 期 满 之 日 起 至 准 予 注 册 决 定 做 出 前, 对 他 人 在 同 一 种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上 使 用 与 该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标 志 的 行 为 不 具 有 追 溯 力 ; 但 是, 因 该 使 用 人 的 恶 意 给 商 标 注 册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应 当 给 予 赔 偿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和 商 标 复 审 申 请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审 查 第 三 十 八 条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人 或 者 注 册 人 发 现 商 标 申 请 文 件 或 者 注 册 文 件 有 明 显 错 误 的, 可 以 申 请 更 正 商 标 局 依 法 在 其 职 权 范 围 内 作 出 更 正, 并 通 知 当 事 人 前 款 所 称 更 正 错 误 不 涉 及 商 标 申 请 文 件 或 者 注 册 文 件 的 实 质 性 内 容 第 四 章 注 册 商 标 的 续 展 变 更 转 让 和 使 用 许 可

9 第 三 十 九 条 注 册 商 标 的 有 效 期 为 十 年, 自 核 准 注 册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四 十 条 注 册 商 标 有 效 期 满, 需 要 继 续 使 用 的, 商 标 注 册 人 应 当 在 期 满 前 十 二 个 月 内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续 展 手 续 ; 在 此 期 间 未 能 办 理 的, 可 以 给 予 六 个 月 的 宽 展 期 每 次 续 展 注 册 的 有 效 期 为 十 年, 自 该 商 标 上 一 届 有 效 期 满 次 日 起 计 算 期 满 未 办 理 续 展 手 续 的, 注 销 其 注 册 商 标 商 标 局 应 当 对 续 展 注 册 的 商 标 予 以 公 告 第 四 十 一 条 注 册 商 标 需 要 变 更 注 册 人 的 名 义 地 址 或 者 其 他 注 册 事 项 的, 应 当 提 出 变 更 申 请 第 四 十 二 条 转 让 注 册 商 标 的, 转 让 人 和 受 让 人 应 当 签 订 转 让 协 议, 并 共 同 向 商 标 局 提 出 申 请 受 让 人 应 当 保 证 使 用 该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质 量 转 让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标 注 册 人 对 其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上 注 册 的 近 似 的 商 标, 或 者 在 类 似 商 品 上 注 册 的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商 标, 应 当 一 并 转 让 对 容 易 导 致 混 淆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良 影 响 的 转 让, 商 标 局 不 予 核 准,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转 让 注 册 商 标 经 核 准 后, 予 以 公 告 受 让 人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享 有 商 标 专 用 权 第 四 十 三 条 商 标 注 册 人 可 以 通 过 签 订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其 注 册 商 标 许 可 人 应 当 监 督 被 许 可 人 使 用 其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质 量 被 许 可 人 应 当 保 证 使 用 该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质 量 经 许 可 使 用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的, 必 须 在 使 用 该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上 标 明 被 许 可 人 的 名 称 和 商 品 产 地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其 注 册 商 标 的, 许 可 人 应 当 将 其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报 商 标 局 备 案, 由 商 标 局 公 告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未 经 备 案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第 五 章 注 册 商 标 的 无 效 宣 告 第 四 十 四 条 已 经 注 册 的 商 标,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或 者 是 以 欺 骗 手 段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注 册 的, 由 商 标 局 宣 告 该 注 册 商 标 无 效 ;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可 以 请 求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宣 告 该 注 册 商 标 无 效

10 商 标 局 做 出 宣 告 注 册 商 标 无 效 的 决 定,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当 事 人 对 商 标 局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申 请 复 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九 个 月 内 做 出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经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三 个 月 当 事 人 对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请 求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宣 告 注 册 商 标 无 效 的,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有 关 当 事 人, 并 限 期 提 出 答 辩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九 个 月 内 做 出 维 持 注 册 商 标 或 者 宣 告 注 册 商 标 无 效 的 裁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经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三 个 月 当 事 人 对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裁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通 知 商 标 裁 定 程 序 的 对 方 当 事 人 作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第 四 十 五 条 已 经 注 册 的 商 标,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自 商 标 注 册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在 先 权 利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请 求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宣 告 该 注 册 商 标 无 效 对 恶 意 注 册 的, 驰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不 受 五 年 的 时 间 限 制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收 到 宣 告 注 册 商 标 无 效 的 申 请 后,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有 关 当 事 人, 并 限 期 提 出 答 辩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内 做 出 维 持 注 册 商 标 或 者 宣 告 注 册 商 标 无 效 的 裁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经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六 个 月 当 事 人 对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裁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通 知 商 标 裁 定 程 序 的 对 方 当 事 人 作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对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进 行 审 查 的 过 程 中, 所 涉 及 的 在 先 权 利 的 确 定 必 须 以 人 民 法 院 正 在 审 理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正 在 处 理 的 另 一 案 件 的 结 果 为 依 据 的, 可 以 中 止 审 查 中 止 原 因 消 除 后, 应 当 恢 复 审 查 程 序 第 四 十 六 条 法 定 期 限 届 满, 当 事 人 对 商 标 局 宣 告 注 册 商 标 无 效 的 决 定 不 申 请 复 审 或 者 对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复 审 决 定 维 持 注 册 商 标 或 者 宣 告 注 册 商 标 无 效 的 裁 定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商 标 局 的 决 定 或 者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复 审 决 定 裁 定 生 效 第 四 十 七 条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四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宣 告 无 效 的 注 册 商 标, 由 商 标 局 予 以 公 告, 该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视 为 自 始 即 不 存 在

11 宣 告 注 册 商 标 无 效 的 决 定 或 者 裁 定, 对 宣 告 无 效 前 人 民 法 院 做 出 并 已 执 行 的 商 标 侵 权 案 件 的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做 出 并 已 执 行 的 商 标 侵 权 案 件 的 处 理 决 定 以 及 已 经 履 行 的 商 标 转 让 或 者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不 具 有 追 溯 力 但 是, 因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恶 意 给 他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应 当 给 予 赔 偿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不 返 还 商 标 侵 权 赔 偿 金 商 标 转 让 费 商 标 使 用 费, 明 显 违 反 公 平 原 则 的, 应 当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返 还 第 六 章 商 标 使 用 的 管 理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法 所 称 商 标 的 使 用, 是 指 将 商 标 用 于 商 品 商 品 包 装 或 者 容 器 以 及 商 品 交 易 文 书 上, 或 者 将 商 标 用 于 广 告 宣 传 展 览 以 及 其 他 商 业 活 动 中, 用 于 识 别 商 品 来 源 的 行 为 第 四 十 九 条 商 标 注 册 人 在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的 过 程 中, 自 行 改 变 注 册 商 标 注 册 人 名 义 地 址 或 者 其 他 注 册 事 项 的, 由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期 满 不 改 正 的, 由 商 标 局 撤 销 其 注 册 商 标 注 册 商 标 成 为 其 核 定 使 用 的 商 品 的 通 用 名 称 或 者 没 有 正 当 理 由 连 续 三 年 不 使 用 的,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可 以 向 商 标 局 申 请 撤 销 该 注 册 商 标 商 标 局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九 个 月 内 做 出 决 定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经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三 个 月 第 五 十 条 注 册 商 标 被 撤 销 被 宣 告 无 效 或 者 期 满 不 再 续 展 的, 自 撤 销 宣 告 无 效 或 者 注 销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商 标 局 对 与 该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不 予 核 准 第 五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由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申 请 注 册, 违 法 经 营 额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可 以 处 违 法 经 营 额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经 营 额 或 者 违 法 经 营 额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二 条 将 未 注 册 商 标 冒 充 注 册 商 标 使 用 的, 或 者 使 用 未 注 册 商 标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由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制 止,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以 予 以 通 报, 违 法 经 营 额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可 以 处 违 法 经 营 额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经 营 额 或 者 违 法 经 营 额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五 款 规 定 的, 由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十 万 元 罚 款

12 第 五 十 四 条 对 商 标 局 撤 销 或 者 不 予 撤 销 注 册 商 标 的 决 定, 当 事 人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申 请 复 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九 个 月 内 做 出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经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三 个 月 当 事 人 对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五 十 五 条 法 定 期 限 届 满, 当 事 人 对 商 标 局 做 出 的 撤 销 注 册 商 标 的 决 定 不 申 请 复 审 或 者 对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做 出 的 复 审 决 定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撤 销 注 册 商 标 的 决 定 复 审 决 定 生 效 被 撤 销 的 注 册 商 标, 由 商 标 局 予 以 公 告, 该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终 止 第 七 章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保 护 第 五 十 六 条 注 册 商 标 的 专 用 权, 以 核 准 注 册 的 商 标 和 核 定 使 用 的 商 品 为 限 第 五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均 属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 ( 一 ) 未 经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许 可,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的 商 标 的 ; ( 二 ) 未 经 商 标 注 册 人 的 许 可,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近 似 的 商 标, 或 者 在 类 似 商 品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商 标, 容 易 导 致 混 淆 的 ; ( 三 ) 销 售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商 品 的 ; ( 四 ) 伪 造 擅 自 制 造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或 者 销 售 伪 造 擅 自 制 造 的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的 ; ( 五 ) 未 经 商 标 注 册 人 同 意, 更 换 其 注 册 商 标 并 将 该 更 换 商 标 的 商 品 又 投 入 市 场 的 ; ( 六 ) 故 意 为 侵 犯 他 人 商 标 专 用 权 行 为 提 供 便 利 条 件,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侵 犯 商 标 专 用 权 行 为 的 ; ( 七 ) 给 他 人 的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造 成 其 他 损 害 的 第 五 十 八 条 将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未 注 册 的 驰 名 商 标 作 为 企 业 名 称 中 的 字 号 使 用, 误 导 公 众,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处 理

13 第 五 十 九 条 注 册 商 标 中 含 有 的 本 商 品 的 通 用 名 称 图 形 型 号, 或 者 直 接 表 示 商 品 的 质 量 主 要 原 料 功 能 用 途 重 量 数 量 及 其 他 特 点, 或 者 含 有 的 地 名,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人 无 权 禁 止 他 人 正 当 使 用 三 维 标 志 注 册 商 标 中 含 有 的 商 品 自 身 的 性 质 产 生 的 形 状 为 获 得 技 术 效 果 而 需 有 的 商 品 形 状 或 者 使 商 品 具 有 实 质 性 价 值 的 形 状,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人 无 权 禁 止 他 人 正 当 使 用 商 标 注 册 人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前, 他 人 已 经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或 者 类 似 商 品 上 先 于 商 标 注 册 人 使 用 与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并 有 一 定 影 响 的 商 标 的,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人 无 权 禁 止 该 使 用 人 在 原 使 用 范 围 内 继 续 使 用 该 商 标, 但 可 以 要 求 其 附 加 适 当 区 别 标 识 第 六 十 条 有 本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所 列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行 为 之 一, 引 起 纠 纷 的,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 不 愿 协 商 或 者 协 商 不 成 的, 商 标 注 册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也 可 以 请 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时, 认 定 侵 权 行 为 成 立 的,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侵 权 行 为, 没 收 销 毁 侵 权 商 品 和 主 要 用 于 制 造 侵 权 商 品 伪 造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的 工 具, 违 法 经 营 额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可 以 处 违 法 经 营 额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经 营 额 或 者 违 法 经 营 额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可 以 处 二 十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五 年 内 实 施 两 次 以 上 商 标 侵 权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应 当 从 重 处 罚 销 售 不 知 道 是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商 品, 能 证 明 该 商 品 是 自 己 合 法 取 得 并 说 明 提 供 者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对 侵 犯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赔 偿 数 额 的 争 议,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进 行 处 理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也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当 事 人 未 达 成 协 议 或 者 调 解 书 生 效 后 不 履 行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六 十 一 条 对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行 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有 权 依 法 查 处 ; 涉 嫌 犯 罪 的,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第 六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已 经 取 得 的 违 法 嫌 疑 证 据 或 者 举 报, 对 涉 嫌 侵 犯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可 以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询 问 有 关 当 事 人, 调 查 与 侵 犯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有 关 的 情 况 ; ( 二 ) 查 阅 复 制 当 事 人 与 侵 权 活 动 有 关 的 合 同 发 票 账 簿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

14 ( 三 ) 对 当 事 人 涉 嫌 从 事 侵 犯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活 动 的 场 所 实 施 现 场 检 查 ; ( 四 ) 检 查 与 侵 权 活 动 有 关 的 物 品 ;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是 侵 犯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物 品, 可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行 使 前 款 规 定 的 职 权 时, 当 事 人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阻 挠 在 查 处 商 标 侵 权 案 件 过 程 中, 对 商 标 权 属 存 在 争 议 或 者 权 利 人 同 时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商 标 侵 权 诉 讼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中 止 案 件 的 查 处 中 止 原 因 消 除 后, 应 当 恢 复 或 者 终 结 案 件 查 处 程 序 第 六 十 三 条 侵 犯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赔 偿 数 额, 按 照 权 利 人 因 被 侵 权 所 受 到 的 实 际 损 失 确 定 ; 实 际 损 失 难 以 确 定 的, 可 以 按 照 侵 权 人 因 侵 权 所 获 得 的 利 益 确 定 ; 权 利 人 的 损 失 或 者 侵 权 人 获 得 的 利 益 难 以 确 定 的, 参 照 该 商 标 许 可 使 用 费 的 倍 数 合 理 确 定 对 恶 意 侵 犯 商 标 专 用 权,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在 按 照 上 述 方 法 确 定 数 额 的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确 定 赔 偿 数 额 赔 偿 数 额 应 当 包 括 权 利 人 为 制 止 侵 权 行 为 所 支 付 的 合 理 开 支 人 民 法 院 为 确 定 赔 偿 数 额, 在 权 利 人 已 经 尽 力 举 证, 而 与 侵 权 行 为 相 关 的 账 簿 资 料 主 要 由 侵 权 人 掌 握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责 令 侵 权 人 提 供 与 侵 权 行 为 相 关 的 账 簿 资 料 ; 侵 权 人 不 提 供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的 账 簿 资 料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参 考 权 利 人 的 主 张 和 提 供 的 证 据 判 定 赔 偿 数 额 权 利 人 因 被 侵 权 所 受 到 的 实 际 损 失 侵 权 人 因 侵 权 所 获 得 的 利 益 注 册 商 标 许 可 使 用 费 难 以 确 定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侵 权 行 为 的 情 节 判 决 给 予 三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赔 偿 第 六 十 四 条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人 请 求 赔 偿, 被 控 侵 权 人 以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人 未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提 出 抗 辩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要 求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人 提 供 此 前 三 年 内 实 际 使 用 该 注 册 商 标 的 证 据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人 不 能 证 明 此 前 三 年 内 实 际 使 用 过 该 注 册 商 标, 也 不 能 证 明 因 侵 权 行 为 受 到 其 他 损 失 的, 被 控 侵 权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销 售 不 知 道 是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商 品, 能 证 明 该 商 品 是 自 己 合 法 取 得 并 说 明 提 供 者 的,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十 五 条 商 标 注 册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有 证 据 证 明 他 人 正 在 实 施 或 者 即 将 实 施 侵 犯 其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行 为, 如 不 及 时 制 止 将 会 使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可 以 依 法 在 起 诉 前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采 取 责 令 停 止 有 关 行 为 和 财 产 保 全 的 措 施

15 第 六 十 六 条 为 制 止 侵 权 行 为, 在 证 据 可 能 灭 失 或 者 以 后 难 以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商 标 注 册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依 法 在 起 诉 前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保 全 证 据 第 六 十 七 条 未 经 商 标 注 册 人 许 可, 在 同 一 种 商 品 上 使 用 与 其 注 册 商 标 相 同 的 商 标, 构 成 犯 罪 的, 除 赔 偿 被 侵 权 人 的 损 失 外,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伪 造 擅 自 制 造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或 者 销 售 伪 造 擅 自 制 造 的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构 成 犯 罪 的, 除 赔 偿 被 侵 权 人 的 损 失 外,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销 售 明 知 是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构 成 犯 罪 的, 除 赔 偿 被 侵 权 人 的 损 失 外,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八 条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办 理 商 标 事 宜 过 程 中,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法 律 文 件 印 章 签 名 的 ; ( 二 ) 以 诋 毁 其 他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等 手 段 招 徕 商 标 代 理 业 务 或 者 以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扰 乱 商 标 代 理 市 场 秩 序 的 ; ( 三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规 定 的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有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 情 节 严 重 的, 商 标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并 可 以 决 定 停 止 受 理 其 办 理 商 标 代 理 业 务, 予 以 公 告 商 标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侵 害 委 托 人 合 法 利 益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并 由 商 标 代 理 行 业 组 织 按 照 章 程 规 定 予 以 惩 戒 第 六 十 九 条 从 事 商 标 注 册 管 理 和 复 审 工 作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必 须 秉 公 执 法, 廉 洁 自 律, 忠 于 职 守, 文 明 服 务 商 标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以 及 从 事 商 标 注 册 管 理 和 复 审 工 作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从 事 商 标 代 理 业 务 和 商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16 第 七 十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监 督 制 度, 对 负 责 商 标 注 册 管 理 和 复 审 工 作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执 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遵 守 纪 律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七 十 一 条 从 事 商 标 注 册 管 理 和 复 审 工 作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违 法 办 理 商 标 注 册 管 理 和 复 审 事 项, 收 受 当 事 人 财 物,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二 条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和 办 理 其 他 商 标 事 宜 的, 应 当 缴 纳 费 用, 具 体 收 费 标 准 另 定 第 七 十 三 条 本 法 自 1983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63 年 4 月 10 日 国 务 院 公 布 的 商 标 管 理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 其 他 有 关 商 标 管 理 的 规 定, 凡 与 本 法 抵 触 的, 同 时 失 效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经 注 册 的 商 标 继 续 有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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