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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 京 航 空 航 天 大 学 研 究 生 手 册 目 录 (2014 年 版 ) 一 教 育 部 相 关 文 件 1.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1) 2.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8) 3.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办 法 (9) 4. 高 等 学 校 校 园 秩 序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15) 5.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安 全 教 育 及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18) 6.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21) 二 研 究 生 培 养 7. 全 日 制 学 术 型 研 究 生 培 养 方 案 总 则 (26) 8. 全 日 制 专 业 学 位 硕 士 研 究 生 培 养 方 案 总 则 (34) 9. 外 国 留 学 研 究 生 课 程 及 学 位 论 文 要 求 (39) 10. 研 究 生 课 程 教 学 及 考 核 管 理 办 法 (42) 11. 研 究 生 学 位 论 文 课 题 论 证 报 告 工 作 实 施 办 法 (47) 12. 研 究 生 中 期 考 核 实 施 办 法 (51) 13. 学 术 型 研 究 生 硕 博 连 读 实 施 办 法 (53) 14. 硕 士 研 究 生 培 养 及 管 理 主 要 工 作 流 程 (55) 15. 博 士 研 究 生 培 养 及 管 理 主 要 工 作 流 程 (58) 16. 本 硕 ( 博 ) 连 读 培 养 工 作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61) 17. 中 外 联 合 培 养 全 日 制 双 硕 士 学 位 研 究 生 管 理 规 定 (65) 18. 研 究 生 课 程 进 修 生 管 理 办 法 (67) 19.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创 新 与 创 优 基 金 管 理 与 使 用 办 法 (69) 20. 博 士 生 国 际 学 术 交 流 基 金 资 助 办 法 (72) 21. 博 士 生 出 国 短 期 访 学 项 目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74) 22. 研 究 生 创 新 基 地 ( 实 验 室 ) 开 放 基 金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76) 23. 研 究 生 创 新 实 验 竞 赛 培 育 项 目 基 金 管 理 办 法 (78) 24. 研 究 生 企 业 工 作 站 及 在 站 研 究 生 管 理 办 法 (80) 三 学 位 授 予 25. 江 苏 省 研 究 生 基 本 学 术 规 范 (82) 26.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细 则 (84) 27. 硕 士 研 究 生 学 位 及 管 理 工 作 流 程 (88) 28.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申 请 及 答 辩 工 作 程 序 (89) 29.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抽 查 实 施 办 法 (92) 30. 博 士 研 究 生 学 位 及 管 理 工 作 流 程 (93) 31.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申 请 及 答 辩 工 作 程 序 (94) 32. 学 术 型 硕 士 研 究 生 在 读 期 间 发 表 学 术 论 文 的 有 关 规 定 (98) 33. 博 士 研 究 生 发 表 学 术 论 文 的 有 关 规 定 (100) 34. 关 于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隐 名 评 审 实 施 办 法 (105) 1

2 35. 研 究 生 申 请 提 前 进 行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管 理 规 定 (107) 36. 研 究 生 学 位 论 文 撰 写 要 求 (108) 37. 优 秀 博 士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评 选 实 施 办 法 (113) 38. 研 究 生 学 位 论 文 提 交 办 法 (116) 39. 涉 密 学 位 论 文 及 申 请 学 位 的 管 理 规 定 (117) 40. 对 抽 检 学 位 论 文 出 现 不 合 格 的 处 理 办 法 (120) 四 学 籍 与 研 究 生 管 理 41.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121) 42. 研 究 生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125) 43. 学 生 考 试 管 理 规 定 (130) 44. 研 究 生 三 助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133) 45. 中 共 南 京 航 空 航 天 大 学 委 员 会 研 究 生 党 支 部 工 作 暂 行 规 定 (136) 46. 关 于 研 究 生 出 国 ( 境 ) 学 习 的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139) 48. 硕 士 生 新 生 特 别 奖 学 金 评 审 办 法 (142) 49. 研 究 生 年 度 评 优 工 作 实 施 办 法 (143) 50. 特 别 奖 学 金 实 施 办 法 (146) 51. 研 究 生 中 期 评 定 实 施 办 法 (149) 52. 学 生 通 令 嘉 奖 暂 行 办 法 (151) 53. 学 生 警 示 通 告 暂 行 办 法 (152) 54.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办 法 (153) 55. 学 生 申 诉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157) 56.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办 法 (159) 57.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资 助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164) 58. 学 生 社 会 实 践 管 理 办 法 (167) 59. 研 究 生 证 校 徽 管 理 办 法 (170) 60. 研 究 生 参 与 涉 密 课 题 保 密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171) 61. 学 生 公 寓 住 宿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173) 62. 学 生 公 寓 住 宿 研 究 生 申 请 校 外 住 宿 暂 行 规 定 (175) 63. 学 生 公 寓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176) 64. 校 园 秩 序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177) 65. 门 卫 管 理 规 定 (180) 66. 学 生 户 口 办 理 须 知 (181) 67. 学 生 集 体 户 口 使 用 说 明 (182) 68.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我 校 教 育 收 费 管 理 的 若 干 规 定 (183) 69. 研 究 生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185) 70. 实 验 室 安 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192) 71. 实 验 室 安 全 守 则 (195) 72. 收 费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96) 73. 学 杂 费 缴 纳 方 法 (200) 74. 学 生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办 法 (201) 75. 图 书 馆 管 理 规 则 (202) 2

3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2005 年 3 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21 号 公 布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身 心 健 康,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教 育 法 高 等 教 育 法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 以 下 称 高 等 学 校 或 学 校 ) 对 接 受 普 通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研 究 生 和 本 科 专 科 ( 高 职 ) 学 生 的 管 理. 第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要 以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按 照 国 家 教 育 方 针, 遵 循 教 育 规 律, 不 断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 要 依 法 治 校, 从 严 管 理, 健 全 和 完 善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管 理 行 为 ; 要 将 管 理 与 加 强 教 育 相 结 合, 不 断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努 力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合 格 建 设 者 和 可 靠 接 班 人. 第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应 当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 应 当 树 立 爱 国 主 义 思 想, 具 有 团 结 统 一 爱 好 和 平 勤 劳 勇 敢 自 强 不 息 的 精 神 ;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遵 守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具 有 良 好 的 道 德 品 质 和 行 为 习 惯 ; 应 当 刻 苦 学 习, 勇 于 探 索, 积 极 实 践, 努 力 掌 握 现 代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 应 当 积 极 锻 炼 身 体, 具 有 健 康 体 魄. 第 二 章 学 生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第 五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的 各 项 活 动, 使 用 学 校 提 供 的 教 育 教 学 资 源 ; ( 二 )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勤 工 助 学,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及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 ( 三 ) 申 请 奖 学 金 助 学 金 及 助 学 贷 款 ; ( 四 )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等 方 面 获 得 公 正 评 价, 完 成 学 校 规 定 学 业 后 获 得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 五 ) 对 学 校 给 予 的 处 分 或 者 处 理 有 异 议, 向 学 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 对 学 校 教 职 员 工 侵 犯 其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六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 ( 二 )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 ( 三 ) 努 力 学 习, 完 成 规 定 学 业 ; ( 四 ) 按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及 有 关 费 用, 履 行 获 得 贷 学 金 及 助 学 金 的 相 应 义 务 ; 1

4 ( 五 )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尊 敬 师 长, 养 成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和 行 为 习 惯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三 章 学 籍 管 理 第 一 节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七 条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的 新 生,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按 学 校 有 关 要 求 和 规 定 的 期 限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当 向 学 校 请 假. 未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八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学 校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一 经 查 实, 学 校 应 当 取 消 其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的, 应 当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九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体 检 要 求,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十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应 当 按 学 校 规 定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应 当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第 二 节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 的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记 入 成 绩 册, 并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二 条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考 核 和 成 绩 评 定 方 式, 以 及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课 程 是 否 重 修 或 者 补 考,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的 考 核 鉴 定, 要 以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为 主 要 依 据,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学 生 体 育 课 的 成 绩 应 当 根 据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和 课 外 锻 炼 活 动 的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学 期 或 者 学 年 所 修 课 程 或 者 应 修 学 分 数 以 及 升 级 跳 级 留 级 降 级 重 修 等 要 求,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或 者 选 修 其 他 专 业 课 程.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校 际 间 协 议 跨 校 修 读 课 程. 在 他 校 修 读 的 课 程 成 绩 ( 学 分 ) 由 本 校 审 核 后 予 以 承 认.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严 重 违 反 考 核 纪 律 或 者 作 弊 的,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记 为 无 效, 并 由 学 校 视 其 违 纪 或 者 作 弊 情 节,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和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及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经 教 育 表 现 较 好, 在 毕 业 前 对 该 课 程 可 以 给 予 补 考 或 者 重 修 机 会. 2

5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活 动, 应 当 事 先 请 假 并 获 得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而 缺 席 者,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三 节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可 以 按 学 校 的 规 定 申 请 转 专 业. 学 生 转 专 业 由 所 在 学 校 批 准.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对 人 才 需 求 情 况 的 发 展 变 化, 经 学 生 同 意, 必 要 时 可 以 适 当 调 整 学 生 所 学 专 业.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被 录 取 学 校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转 学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由 招 生 时 所 在 地 的 下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学 校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 四 ) 应 予 退 学 的 ; ( 五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转 学, 经 两 校 同 意, 由 转 出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转 学 理 由 正 当,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跨 省 转 学 者 由 转 出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商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转 学 条 件 确 认 后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文 件 抄 送 转 入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第 四 节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可 以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学 生 在 校 最 长 年 限 ( 含 休 学 )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申 请 休 学 或 者 学 校 认 为 应 当 休 学 者, 由 学 校 批 准, 可 以 休 学. 休 学 次 数 和 期 限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校 应 当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第 二 十 五 条 休 学 学 生 应 当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休 学 学 生 患 病, 其 医 疗 费 按 学 校 规 定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当 于 学 期 开 学 前 向 学 校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第 五 节 退 学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 ( 一 ) 学 业 成 绩 未 达 到 学 校 要 求 或 者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 含 休 学 )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 ( 二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 ( 三 )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 四 )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3

6 ( 五 )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 ( 六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学 生 的 退 学 处 理,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对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同 时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九 条 退 学 的 本 专 科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退 学 的 研 究 生, 按 已 有 毕 业 学 历 和 就 业 政 策 可 以 就 业 的, 由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毕 业 生 就 业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没 有 聘 用 单 位 的,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参 照 本 规 定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六 十 四 条 办 理. 第 六 节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后 是 否 可 以 补 考 重 修 或 者 补 作 毕 业 设 计 论 文 答 辩, 以 及 是 否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由 学 校 规 定. 对 合 格 后 颁 发 的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第 三 十 三 条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校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招 生 时 确 定 的 办 学 类 型 和 学 习 形 式, 填 写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执 行 高 等 教 育 学 历 证 书 电 子 注 册 管 理 制 度, 每 年 将 颁 发 的 毕 ( 结 ) 业 证 书 信 息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注 册, 并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完 成 本 专 业 学 业 同 时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并 达 到 该 专 业 辅 修 要 求 者, 由 学 校 发 给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学 校 不 得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应 当 予 以 追 回 并 报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第 三 十 九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应 当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四 章 校 园 秩 序 与 课 外 活 动 4 第 四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维 护 校 园 正 常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的 正 常 学 习 和 生 活. 第 四 十 一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学 生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的 组 织 形 式, 支 持 和 保 障 学 生 依

7 法 参 与 学 校 民 主 管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应 当 自 觉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自 觉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创 造 和 维 护 文 明 整 洁 优 美 安 全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环 境. 学 生 不 得 有 酗 酒 打 架 斗 殴 赌 博 吸 毒, 传 播 复 制 贩 卖 非 法 书 刊 和 音 像 制 品 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不 得 参 与 非 法 传 销 和 进 行 邪 教 封 建 迷 信 活 动 ; 不 得 从 事 或 者 参 与 有 损 大 学 生 形 象 有 损 社 会 公 德 的 活 动. 第 四 十 三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学 校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可 以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学 生 成 立 团 体, 应 当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报 学 校 批 准. 学 生 团 体 应 当 在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范 围 内 活 动, 接 受 学 校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校 提 倡 并 支 持 学 生 及 学 生 团 体 开 展 有 益 于 身 心 健 康 的 学 术 科 技 艺 术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学 生 进 行 课 外 活 动 不 得 影 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鼓 励 支 持 和 指 导 学 生 参 加 社 会 实 践 社 会 服 务 和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必 要 帮 助.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学 校 用 工 单 位 的 管 理 制 度, 履 行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有 关 协 议. 第 四 十 七 条 学 生 举 行 大 型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应 当 按 法 律 程 序 和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批 准. 对 未 获 批 准 的,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劝 阻 或 者 制 止.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生 使 用 计 算 机 网 络, 应 当 遵 循 国 家 和 学 校 关 于 网 络 使 用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登 录 非 法 网 站 传 播 有 害 信 息. 第 四 十 九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制 度.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关 于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的 规 定. 第 五 章 奖 励 与 处 分 第 五 十 条 学 校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和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在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或 者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科 技 创 造 锻 炼 身 体 及 社 会 服 务 等 方 面 表 现 突 出 的 学 生,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学 生 的 表 彰 和 奖 励 可 以 采 取 授 予 三 好 学 生 称 号 或 者 其 他 荣 誉 称 号 颁 发 奖 学 金 等 多 种 形 式, 给 予 相 应 的 精 神 鼓 励 或 者 物 质 奖 励. 第 五 十 二 条 对 有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学 校 给 予 学 生 的 纪 律 处 分, 应 当 与 学 生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相 适 应. 第 五 十 三 条 纪 律 处 分 的 种 类 分 为 : ( 一 ) 警 告 ; ( 二 ) 严 重 警 告 ; ( 三 ) 记 过 ; 5

8 ( 四 ) 留 校 察 看 ; ( 五 ) 开 除 学 籍. 第 五 十 四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一 ) 违 反 宪 法, 反 对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破 坏 安 定 团 结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 ( 二 )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 ( 三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受 到 处 罚, 性 质 恶 劣 的 ; ( 四 ) 由 他 人 代 替 考 试 替 他 人 参 加 考 试 组 织 作 弊 使 用 通 讯 设 备 作 弊 及 其 他 作 弊 行 为 严 重 的 ; ( 五 ) 剽 窃 抄 袭 他 人 研 究 成 果, 情 节 严 重 的 ; ( 六 )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严 重 影 响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生 活 秩 序 以 及 公 共 场 所 管 理 秩 序, 侵 害 其 他 个 人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七 ) 屡 次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受 到 纪 律 处 分,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第 五 十 五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的 处 分, 应 当 做 到 程 序 正 当 证 据 充 分 依 据 明 确 定 性 准 确 处 分 适 当. 第 五 十 六 条 学 校 在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听 取 学 生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第 五 十 七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决 定, 应 当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应 当 出 具 处 分 决 定 书, 送 交 本 人. 开 除 学 籍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十 九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应 当 包 括 处 分 和 处 分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学 生 可 以 提 出 申 诉 及 申 诉 的 期 限. 第 六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成 立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受 理 学 生 对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退 学 处 理 或 者 违 规 违 纪 处 分 的 申 诉.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由 学 校 负 责 人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教 师 代 表 学 生 代 表 组 成. 第 六 十 一 条 学 生 对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处 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六 十 二 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对 学 生 提 出 的 申 诉 进 行 复 查, 并 在 接 到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复 查 结 论 并 告 知 申 诉 人. 需 要 改 变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由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交 学 校 重 新 研 究 决 定. 第 六 十 三 条 学 生 对 复 查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复 查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接 到 学 生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应 当 对 申 诉 人 的 问 题 给 予 处 理 并 答 复. 第 六 十 四 条 从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复 查 决 定 送 交 之 日 起, 学 生 在 申 诉 期 内 未 提 出 申 诉 的, 学 校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受 理 其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六 十 五 条 被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六 十 六 条 对 学 生 的 奖 励 处 分 材 料, 学 校 应 当 真 实 完 整 地 归 入 学 校 文 书 档 案 和 本 人 6

9 档 案.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七 条 对 接 受 成 人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生 港 澳 台 侨 学 生 留 学 生 的 管 理 参 照 本 规 定 实 施. 第 六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或 修 改 学 校 的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中 央 部 委 属 校 同 时 抄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并 及 时 向 学 生 公 布.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规 定, 指 导 检 查 和 督 促 本 地 区 高 等 学 校 实 施 学 生 管 理.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发 布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7 号 ) «研 究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教 学 号 ) 同 时 废 止.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7

10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 教 育 部 教 学 号 ) 一 志 存 高 远,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面 向 世 界, 了 解 国 情,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成 为 有 理 想 有 道 德 有 文 化 有 纪 律 的 社 会 主 义 新 人. 二 热 爱 祖 国, 服 务 人 民. 弘 扬 民 族 精 神,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民 族 团 结. 不 参 与 违 反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影 响 国 家 统 一 和 社 会 稳 定 的 活 动. 培 养 同 人 民 群 众 的 深 厚 感 情, 正 确 处 理 国 家 集 体 和 个 人 三 者 利 益 关 系, 增 强 社 会 责 任 感, 甘 愿 为 祖 国 为 人 民 奉 献. 三 勤 奋 学 习, 自 强 不 息. 追 求 真 理, 崇 尚 科 学 ; 刻 苦 钻 研, 严 谨 求 实 ; 积 极 实 践, 勇 于 创 新 ; 珍 惜 时 间, 学 业 有 成. 四 遵 纪 守 法, 弘 扬 正 气.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校 纪 校 规 ; 正 确 行 使 权 利, 依 法 履 行 义 务 ; 敬 廉 崇 洁, 公 道 正 派 ; 敢 于 并 善 于 同 各 种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作 斗 争. 五 诚 实 守 信, 严 于 律 己. 履 约 践 诺, 知 行 统 一 ; 遵 从 学 术 规 范, 恪 守 学 术 道 德, 不 作 弊, 不 剽 窃 ; 自 尊 自 爱, 自 省 自 律 ; 文 明 使 用 互 联 网 ; 自 觉 抵 制 黄 赌 毒 等 不 良 诱 惑. 六 明 礼 修 身, 团 结 友 爱. 弘 扬 传 统 美 德,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男 女 交 往 文 明 ; 关 心 集 体, 爱 护 公 物, 热 心 公 益 ; 尊 敬 师 长, 友 爱 同 学, 团 结 合 作 ; 仪 表 整 洁, 待 人 礼 貌 ; 豁 达 宽 容, 积 极 向 上. 七 勤 俭 节 约, 艰 苦 奋 斗. 热 爱 劳 动, 珍 惜 他 人 和 社 会 劳 动 成 果 ; 生 活 俭 朴, 杜 绝 浪 费 ; 不 追 求 超 越 自 身 和 家 庭 实 际 的 物 质 享 受. 八 强 健 体 魄, 热 爱 生 活. 积 极 参 加 文 体 活 动, 提 高 身 体 素 质, 保 持 心 理 健 康 ; 磨 砺 意 志, 不 怕 挫 折, 提 高 适 应 能 力 ; 增 强 安 全 意 识, 防 止 意 外 事 故 ; 关 爱 自 然, 爱 护 环 境, 珍 惜 资 源. 8

11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办 法 (2004 年 5 月 1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18 号 公 布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对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维 护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公 平 公 正, 保 障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人 员 ( 以 下 简 称 考 生 ) 从 事 和 参 与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工 作 的 人 员 ( 以 下 简 称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及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是 指 普 通 和 成 人 高 等 学 校 招 生 考 试 全 国 硕 士 研 究 生 招 生 考 试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等,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实 施, 由 经 批 准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承 办,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统 一 举 行 的 教 育 考 试. 第 三 条 对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考 生 以 及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其 他 相 关 人 员, 违 反 考 试 管 理 规 定 和 考 场 纪 律, 影 响 考 试 公 平 公 正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对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应 当 公 开 公 平 合 法 适 当.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或 者 本 地 区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组 织 工 作 的 管 理 与 监 督. 承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各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负 责 有 关 考 试 的 具 体 实 施, 依 据 本 办 法, 负 责 对 考 试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第 二 章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第 五 条 考 生 不 遵 守 考 场 纪 律, 不 服 从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的 安 排 与 要 求,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考 试 违 纪 : ( 一 ) 携 带 规 定 以 外 的 物 品 进 入 考 场 或 者 未 放 在 指 定 位 置 的 ; ( 二 ) 未 在 规 定 的 座 位 参 加 考 试 的 ; ( 三 ) 考 试 开 始 信 号 发 出 前 答 题 或 者 考 试 结 束 信 号 发 出 后 继 续 答 题 的 ; ( 四 )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旁 窥 交 头 接 耳 互 打 暗 号 或 者 手 势 的 ; ( 五 ) 在 考 场 或 者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禁 止 的 范 围 内, 喧 哗 吸 烟 或 者 实 施 其 他 影 响 考 场 秩 序 的 行 为 的 ; ( 六 ) 未 经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同 意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擅 自 离 开 考 场 的 ; ( 七 ) 将 试 卷 答 卷 ( 含 答 题 卡 答 题 纸 等, 下 同 ) 草 稿 纸 等 考 试 用 纸 带 出 考 场 的 ; ( 八 ) 用 规 定 以 外 的 笔 或 者 纸 答 题 或 者 在 试 卷 规 定 以 外 的 地 方 书 写 姓 名 考 号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在 答 卷 上 标 记 信 息 的 ; ( 九 ) 其 他 违 反 考 场 规 则 但 尚 未 构 成 作 弊 的 行 为. 第 六 条 考 生 违 背 考 试 公 平 公 正 原 则,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得 或 者 试 图 获 得 试 题 答 案 考 9

12 试 成 绩,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考 试 作 弊 : ( 一 ) 携 带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的 文 字 材 料 或 者 存 储 有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资 料 的 电 子 设 备 参 加 考 试 的 ; ( 二 ) 抄 袭 或 者 协 助 他 人 抄 袭 试 题 答 案 或 者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的 资 料 的 ; ( 三 ) 抢 夺 窃 取 他 人 试 卷 答 卷 或 者 强 迫 他 人 为 自 己 抄 袭 提 供 方 便 的 ; ( 四 )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使 用 通 讯 设 备 的 ; ( 五 ) 由 他 人 冒 名 代 替 参 加 考 试 的 ; ( 六 ) 故 意 销 毁 试 卷 答 卷 或 者 考 试 材 料 的 ; ( 七 ) 在 答 卷 上 填 写 与 本 人 身 份 不 符 的 姓 名 考 号 等 信 息 的 ; ( 八 ) 传 接 物 品 或 者 交 换 试 卷 答 卷 草 稿 纸 的 ; ( 九 ) 其 他 作 弊 行 为. 第 七 条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或 者 在 考 试 结 束 后 发 现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相 关 的 考 生 实 施 了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 ( 一 ) 通 过 伪 造 证 件 证 明 档 案 及 其 他 材 料 获 得 考 试 资 格 和 考 试 成 绩 的 ; ( 二 ) 评 卷 过 程 中 被 发 现 同 一 科 目 同 一 考 场 有 两 份 以 上 ( 含 两 份 ) 答 卷 答 案 雷 同 的 ; ( 三 ) 考 场 纪 律 混 乱 考 试 秩 序 失 控, 出 现 大 面 积 考 试 作 弊 现 象 的 ; ( 四 )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协 助 实 施 作 弊 行 为, 事 后 查 实 的 ; ( 五 ) 其 他 应 认 定 为 作 弊 的 行 为. 第 八 条 考 生 及 其 他 人 员 应 当 自 觉 维 护 考 试 工 作 场 所 的 秩 序, 服 从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的 管 理, 不 得 有 下 列 扰 乱 考 场 及 考 试 工 作 场 所 秩 序 的 行 为 : ( 一 ) 故 意 扰 乱 考 点 考 场 评 卷 场 所 等 考 试 工 作 场 所 秩 序 ; ( 二 ) 拒 绝 妨 碍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管 理 职 责 ; ( 三 ) 威 胁 侮 辱 诽 谤 诬 陷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或 其 他 考 生 ; ( 四 ) 其 他 扰 乱 考 试 管 理 秩 序 的 行 为. 第 九 条 考 生 有 第 五 条 所 列 考 试 违 纪 行 为 之 一 的, 取 消 该 科 目 的 考 试 成 绩. 考 生 有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所 列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之 一 的, 其 当 次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的 各 科 成 绩 无 效 ; 参 加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考 生, 视 情 节 轻 重, 可 同 时 给 予 停 考 一 至 三 年, 或 者 延 迟 毕 业 时 间 一 至 三 年 的 处 理, 停 考 期 间 考 试 成 绩 无 效. 第 十 条 考 生 有 第 八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其 继 续 参 加 本 科 目 考 试, 其 当 次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的 各 科 成 绩 无 效 ; 考 生 及 其 他 人 员 的 行 为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考 生 以 作 弊 行 为 获 得 的 考 试 成 绩 并 由 此 取 得 相 应 的 学 位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及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资 格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入 学 资 格 的, 由 证 书 颁 发 机 关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责 令 收 回 证 书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 已 经 被 录 取 或 者 入 学 的, 由 录 取 学 校 取 消 录 取 资 格 或 者 其 学 籍. 第 十 二 条 代 替 他 人 或 由 他 人 代 替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是 在 校 生 的, 由 所 在 学 校 按 有 关 规 定 严 肃 处 理, 直 至 开 除 学 籍 ; 其 他 人 员, 由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建 议 其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直 至 开 除 或 解 聘,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按 照 作 弊 行 为 记 录 并 向 有 关 单 位 公 开 其 个 人 基 本 信 息. 第 十 三 条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认 真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在 考 试 管 理 组 织 及 评 卷 等 工 作 过 程 10

13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停 止 其 参 加 当 年 及 下 一 年 度 的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工 作, 并 由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建 议 其 所 在 单 位 视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 一 ) 应 回 避 考 试 工 作 却 隐 瞒 不 报 的 ; ( 二 ) 擅 自 变 更 考 试 时 间 地 点 或 者 考 试 安 排 的 ; ( 三 ) 提 示 或 暗 示 考 生 答 题 的 ; ( 四 ) 擅 自 将 试 题 答 卷 或 者 有 关 内 容 带 出 考 场 或 者 传 递 给 他 人 的 ; ( 五 ) 在 评 卷 统 分 中 严 重 失 职, 造 成 明 显 的 错 评 漏 评 或 者 积 分 误 差 的 ; ( 六 ) 在 评 卷 中 擅 自 更 改 评 分 细 则 或 者 不 按 评 分 细 则 进 行 评 卷 的 ; ( 七 ) 因 未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造 成 所 负 责 考 场 出 现 雷 同 卷 的 ; ( 八 ) 擅 自 泄 露 评 卷 统 分 等 应 予 保 密 的 情 况 的 ; ( 九 ) 其 他 违 反 监 考 评 卷 等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十 四 条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作 弊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停 止 其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工 作, 由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其 所 在 单 位 视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并 调 离 考 试 工 作 岗 位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为 不 具 备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条 件 的 人 员 提 供 假 证 明 证 件 档 案, 使 其 取 得 考 试 资 格 或 者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资 格 的 ; ( 二 ) 因 玩 忽 职 守, 致 使 考 生 未 能 如 期 参 加 考 试 的 或 者 使 考 试 工 作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 三 ) 利 用 监 考 或 者 从 事 考 试 工 作 之 便, 为 考 生 作 弊 提 供 条 件 的 ; ( 四 ) 伪 造 变 造 考 生 档 案 ( 含 电 子 档 案 ) 的 ; ( 五 ) 在 场 外 组 织 答 卷 为 考 生 提 供 答 案 的 ; ( 六 ) 指 使 纵 容 或 者 伙 同 他 人 作 弊 的 ; ( 七 ) 偷 换 涂 改 考 生 答 卷 考 试 成 绩 或 者 考 场 原 始 记 录 材 料 的 ; ( 八 ) 擅 自 更 改 或 者 编 造 虚 报 考 试 数 据 信 息 的 ; ( 九 ) 利 用 考 试 工 作 便 利, 索 贿 受 贿 以 权 徇 私 的 ; ( 十 ) 诬 陷 打 击 报 复 考 生 的. 第 十 五 条 因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管 理 混 乱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造 成 考 点 或 者 考 场 纪 律 混 乱, 作 弊 现 象 严 重 ; 或 者 同 一 考 点 同 一 时 间 的 考 试 有 五 分 之 一 ( 含 五 分 之 一 ) 以 上 考 场 存 在 雷 同 卷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取 消 该 考 点 当 年 及 下 一 年 度 承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资 格 ;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考 区 内 一 个 或 者 一 个 以 上 专 业 考 试 纪 律 混 乱, 作 弊 现 象 严 重, 由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管 理 机 构 给 予 该 考 区 警 告 或 者 停 考 该 考 区 相 应 专 业 一 至 三 年 的 处 理. 对 出 现 大 规 模 作 弊 情 况 的 考 场 考 点 的 相 关 责 任 人 负 责 人 及 所 属 考 区 的 负 责 人,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六 条 违 反 保 密 规 定, 造 成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试 题 答 案 及 评 分 参 考 ( 包 括 副 题 及 其 答 案 及 评 分 参 考, 下 同 ) 丢 失 泄 密, 或 者 使 考 生 答 卷 在 保 密 期 限 内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视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责 任 人 和 有 关 负 责 人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盗 窃 损 毁 传 播 在 保 密 期 限 内 的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试 题 答 案 及 评 分 参 考 考 生 答 卷 考 试 成 绩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1

14 第 十 七 条 在 职 人 员 及 其 他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建 议 其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由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指 使 纵 容 授 意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放 松 考 试 纪 律, 致 使 考 场 秩 序 混 乱 作 弊 严 重 的 ; ( 二 ) 代 替 他 人 或 者 由 他 人 代 替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 ( 三 ) 参 与 或 者 组 织 他 人 进 行 考 试 作 弊 的 ; ( 四 ) 利 用 职 权, 包 庇 掩 盖 作 弊 行 为 或 者 胁 迫 他 人 作 弊 的 ; ( 五 ) 以 打 击 报 复 诬 陷 威 胁 等 手 段 侵 犯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考 生 人 身 权 利 的 ; ( 六 ) 向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的 ; ( 七 ) 故 意 损 坏 考 试 设 施 的 ; ( 八 ) 扰 乱 妨 害 考 场 评 卷 点 及 有 关 考 试 工 作 场 所 秩 序 后 果 严 重 的. 第 三 章 违 规 行 为 认 定 与 处 理 程 序 第 十 八 条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发 现 考 生 实 施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所 列 考 试 违 纪 作 弊 行 为 的,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纠 正 并 如 实 记 录 ; 对 考 生 用 于 作 弊 的 材 料 工 具 等, 应 予 暂 扣. 考 生 违 规 记 录 作 为 认 定 考 生 违 规 事 实 的 依 据, 应 当 由 两 名 以 上 ( 含 两 名 ) 监 考 员 或 者 考 场 巡 视 员 督 考 员 签 字 确 认.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向 违 纪 考 生 告 知 违 规 记 录 的 内 容, 对 暂 扣 的 考 生 物 品 应 填 写 收 据. 第 十 九 条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发 现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所 列 行 为 的, 应 当 由 两 名 以 上 ( 含 两 名 )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事 实 调 查, 收 集 保 存 相 应 的 证 据 材 料, 并 在 调 查 事 实 和 证 据 的 基 础 上, 对 所 涉 及 考 生 的 违 规 行 为 进 行 认 定. 第 二 十 条 考 点 汇 总 考 生 违 规 记 录, 汇 总 情 况 经 考 点 主 考 签 字 认 定 后, 报 送 上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依 据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考 生 在 普 通 和 成 人 高 等 学 校 招 生 考 试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中, 出 现 第 五 条 所 列 考 试 违 纪 行 为 的, 由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地 ( 市 )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由 地 ( 市 )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应 报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备 案 ; 出 现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所 列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的, 由 地 ( 市 )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签 署 意 见, 报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处 理,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也 可 以 要 求 地 ( 市 )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报 送 材 料 及 证 据, 直 接 进 行 处 理 ; 出 现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所 列 扰 乱 考 试 秩 序 行 为 的, 由 地 ( 市 )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签 署 意 见, 报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对 考 生 及 其 他 人 员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由 当 地 公 安 部 门 处 理 ; 评 卷 过 程 中 发 现 考 生 有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所 列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的, 由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并 通 知 地 ( 市 )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参 加 其 他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考 生 违 规 行 为 的 处 理 由 承 办 有 关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考 试 机 构 参 照 前 款 规 定 具 体 确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考 点 考 场 出 现 大 面 积 作 弊 情 况 或 者 需 要 对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的 情 况 下, 应 当 直 接 介 入 调 查 和 处 理. 发 生 第 十 四 十 五 十 六 条 所 列 案 件,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共 12

15 同 处 理, 并 及 时 报 告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必 要 时,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参 与 或 者 直 接 进 行 处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在 考 场 考 点 及 评 卷 过 程 中 有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行 为 的, 考 点 主 考 评 卷 点 负 责 人 应 当 暂 停 其 工 作, 并 报 相 应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处 理. 第 二 十 四 条 在 其 他 与 考 试 相 关 的 场 所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的 考 生, 由 地 ( 市 )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 地 ( 市 )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应 报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备 案. 在 其 他 与 考 试 相 关 的 场 所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的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根 据 地 ( 市 )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提 出 的 处 理 意 见, 进 行 处 理, 处 理 结 果 应 当 向 提 出 处 理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通 报. 第 二 十 五 条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在 对 考 试 违 规 的 个 人 或 者 单 位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当 复 核 违 规 事 实 和 相 关 证 据, 告 知 被 处 理 人 或 者 单 位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 被 处 理 人 或 者 单 位 对 所 认 定 的 违 规 事 实 认 定 存 在 异 议 的, 应 当 给 予 其 陈 述 和 申 辩 的 机 会. 被 处 理 人 受 到 停 考 处 理 的, 可 以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第 二 十 六 条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应 制 作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决 定 书, 载 明 被 处 理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单 位 名 称 处 理 事 实 根 据 和 法 律 依 据 处 理 决 定 的 内 容 救 济 途 径 以 及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机 构 名 称 和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时 间.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决 定 书 应 当 及 时 送 达 被 处 理 人. 第 二 十 七 条 考 生 或 者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对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的 违 规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在 收 到 处 理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其 上 一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提 出 复 核 申 请 ; 对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承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机 构 做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也 可 以 向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授 权 承 担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复 核 申 请. 第 二 十 八 条 受 理 复 核 申 请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对 处 理 决 定 所 认 定 的 违 规 事 实 和 适 用 的 依 据 等 进 行 审 查, 并 在 受 理 后 三 十 日 内,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作 出 复 核 决 定 : ( 一 ) 处 理 决 定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适 用 依 据 正 确, 程 序 合 法, 内 容 适 当 的, 决 定 维 持 ; ( 二 ) 处 理 决 定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决 定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 1. 违 规 事 实 认 定 不 清 证 据 不 足 的 ; 2. 适 用 依 据 错 误 的 ; 3.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处 理 程 序 的. 做 出 决 定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对 因 错 误 的 处 理 决 定 给 考 生 造 成 的 损 失, 应 当 予 以 补 救. 第 二 十 九 条 申 请 人 对 复 核 决 定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和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行 政 诉 讼. 第 三 十 条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考 生 诚 信 档 案, 记 录 保 留 在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中 作 弊 考 生 的 相 关 信 息.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应 当 接 受 社 会 有 关 方 面 对 考 生 诚 信 档 案 的 查 询, 并 及 时 向 招 生 机 构 提 供 相 关 信 息. 第 三 十 一 条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汇 总 本 地 区 违 反 规 定 的 考 生 及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13

16 的 处 理 情 况, 并 向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报 告. 第 四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考 场 是 指 实 施 考 试 的 封 闭 空 间 ; 所 称 考 点 是 指 设 置 若 干 考 场 独 立 进 行 考 务 活 动 的 特 定 场 所 ; 所 称 考 区 是 指 由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设 置, 由 若 干 考 点 组 成, 进 行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实 施 工 作 的 特 定 地 区. 第 三 十 三 条 非 全 日 制 攻 读 硕 士 学 位 全 国 考 试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及 其 他 各 级 各 类 教 育 考 试 的 违 规 处 理 可 以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此 前 教 育 部 颁 布 的 各 有 关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违 规 处 理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14

17 高 等 学 校 校 园 秩 序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13 号 1990 ] 第 一 条 为 了 优 化 育 人 环 境, 加 强 高 等 学 校 校 园 管 理, 维 护 教 学 科 研 生 活 秩 序 和 安 定 团 结 的 局 面, 建 立 有 利 于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专 门 人 才 的 校 园 秩 序, 特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高 等 学 校 ( 以 下 简 称 学 校 ) 是 指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和 成 人 高 等 学 校.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师 生 员 工 是 指 学 校 的 教 师 ( 包 括 外 籍 教 师 ) 学 生 ( 包 括 外 国 在 华 留 学 生 ) 教 育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管 理 人 员 和 工 勤 人 员. 第 三 条 学 校 的 师 生 员 工 以 及 其 他 到 学 校 活 动 的 人 员 都 应 当 遵 守 本 规 定, 维 护 宪 法 确 立 的 根 本 制 度 和 国 家 利 益, 维 护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研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学 校 应 当 加 强 校 园 管 理, 采 取 措 施, 及 时 有 效 地 预 防 和 制 止 校 园 内 的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校 规 的 活 动. 第 四 条 学 校 应 当 尊 重 和 维 护 师 生 员 工 的 人 身 权 利 政 治 权 利 教 育 和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以 及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不 得 限 制 剥 夺 师 生 员 工 的 权 利. 第 五 条 进 入 学 校 的 人 员, 必 须 持 有 本 校 的 学 生 证 工 作 证 听 课 证 或 者 学 校 颁 发 的 其 他 进 入 学 校 的 证 章 证 件. 未 持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证 章 证 件 的 国 内 人 员 进 入 学 校, 应 当 向 门 卫 登 记 后 进 入 学 校. 第 六 条 国 内 新 闻 记 者 进 入 学 校 采 访, 必 须 持 有 记 者 证 和 采 访 介 绍 信, 在 通 知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后, 方 可 进 入 学 校 采 访. 外 国 新 闻 记 者 和 港 澳 台 新 闻 记 者 进 入 学 校 采 访, 必 须 持 有 学 校 所 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外 事 机 关 或 港 澳 台 办 的 介 绍 信 和 记 者 证, 并 在 进 校 采 访 前 与 学 校 外 事 机 构 联 系, 经 许 可 后 方 可 进 入 学 校 采 访. 第 七 条 外 国 人 港 澳 台 人 员 进 入 学 校 进 行 公 务 业 务 活 动, 应 当 经 过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或 者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同 意 并 告 知 学 校 后, 或 按 学 术 交 流 计 划 经 学 校 主 管 领 导 研 究 同 意 后, 方 可 进 入 学 校. 自 行 要 求 进 入 学 校 的 外 国 人 港 澳 台 人 员, 应 当 在 学 校 外 事 机 构 或 港 澳 台 办 批 准 后, 方 可 进 入 学 校. 接 受 师 生 员 工 个 人 邀 请 进 入 学 校 探 亲 访 友 的 外 国 人 港 澳 台 人 员, 应 当 履 行 门 卫 登 记 手 续 后 进 入 学 校. 第 八 条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的 规 定 进 入 学 校 的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学 校 的 制 度, 不 得 从 事 与 其 身 份 不 符 的 活 动, 不 得 危 害 校 园 治 安. 对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和 本 条 前 款 规 定 的 人 员, 师 生 员 工 有 权 向 学 校 保 卫 机 构 报 告, 学 校 保 卫 机 构 可 以 要 求 其 说 明 情 况 或 者 责 令 其 离 开 学 校. 第 九 条 学 生 一 般 不 得 在 学 生 宿 舍 留 宿 校 外 人 员,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留 宿 校 外 人 员, 应 当 报 请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许 可, 并 且 进 行 留 宿 登 记, 留 宿 人 离 校 应 注 销 登 记. 不 得 在 学 生 宿 舍 内 留 宿 15

18 异 性.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学 校 保 卫 机 构 可 以 责 令 留 宿 人 离 开 学 生 宿 舍. 第 十 条 告 示 通 知 启 事 广 告 等, 应 当 张 贴 在 学 校 指 定 或 者 许 可 的 地 点. 散 发 宣 传 品 印 刷 品 应 当 经 过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同 意. 对 于 张 贴 散 发 反 对 我 国 宪 法 确 立 的 根 本 制 度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或 者 侮 辱 诽 谤 他 人 的 公 开 张 贴 物 宣 传 品 和 印 刷 品 的 当 事 者,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在 校 园 设 置 临 时 或 者 永 久 建 筑 物 以 及 安 装 音 响 广 播 电 视 设 施, 设 置 者 安 装 者 应 当 报 请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审 批,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擅 自 设 置 安 装. 师 生 员 工 或 有 关 团 体 组 织 使 用 学 校 的 广 播 电 视 设 施, 必 须 报 请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批 准, 禁 止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擅 自 使 用 学 校 广 播 电 视 设 施. 在 校 内 举 行 文 化 娱 乐 活 动, 不 得 干 扰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研 和 生 活 秩 序. 违 反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可 以 劝 其 停 止 设 置 安 装 或 者 停 止 活 动, 已 经 设 置 安 装 的,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可 以 拆 除, 或 者 责 令 设 置 者 安 装 者 拆 除. 第 十 二 条 在 校 内 举 行 集 会 讲 演 等 公 共 活 动, 组 织 者 必 须 在 72 小 时 前 向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申 请 中 应 当 说 明 活 动 的 目 的 人 数 时 间 地 点 和 负 责 人 的 姓 名.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应 当 至 迟 在 举 行 时 间 的 四 小 时 前 将 许 可 或 者 不 许 可 的 决 定 通 知 组 织 者. 逾 期 未 通 知 的, 视 为 许 可. 集 会 讲 演 等 应 符 合 我 国 的 教 育 方 针 和 相 应 的 法 规 规 章, 不 得 反 对 我 国 宪 法 确 立 的 根 本 制 度, 不 得 干 扰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研 和 生 活 秩 序,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财 产 和 其 他 公 民 的 权 利. 第 十 三 条 在 校 内 组 织 讲 座 报 告 等 室 内 活 动, 组 织 者 应 当 在 72 小 时 前 向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申 请 中 应 当 说 明 活 动 的 内 容 报 告 人 和 负 责 人 的 姓 名.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应 当 至 迟 在 举 行 时 间 的 四 小 时 前 将 许 可 或 者 不 许 可 的 决 定 通 知 组 织 者. 逾 期 未 通 知 的, 视 为 许 可. 讲 座 报 告 等 不 得 反 对 我 国 宪 法 确 立 的 根 本 制 度, 不 得 违 反 我 国 的 教 育 方 针, 不 得 宣 传 封 建 迷 信, 不 得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不 得 干 扰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研 和 生 活 秩 序. 第 十 四 条 师 生 员 工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学 校 的 安 排 进 行 教 学 科 研 生 活 和 其 他 活 动, 任 何 人 都 不 得 破 坏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研 和 生 活 秩 序, 不 得 阻 止 他 人 根 据 学 校 的 安 排 进 行 教 学 科 研 生 活 和 其 他 活 动. 禁 止 师 生 员 工 赌 博 酗 酒 打 架 斗 殴 以 及 其 它 干 扰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研 和 生 活 秩 序 的 行 为. 第 十 五 条 师 生 员 工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按 照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办 理. 成 立 校 内 非 社 会 团 体 的 组 织, 应 当 在 成 立 前 由 其 组 织 者 报 请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成 立 和 开 展 活 动. 校 内 非 社 会 团 体 的 组 织 和 校 内 报 刊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贯 彻 我 国 的 教 育 方 针 和 遵 守 学 校 的 制 度, 接 受 学 校 的 管 理, 不 得 进 行 超 出 其 宗 旨 的 活 动. 第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和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的,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可 以 责 令 其 组 织 者 以 及 其 他 当 事 人 立 即 停 止 活 动.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损 害 国 家 财 产 的,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可 以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第 十 七 条 禁 止 无 照 人 员 在 校 园 内 经 商. 设 在 校 园 内 的 商 业 网 点 必 须 在 指 定 地 点 16

19 经 营.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可 以 责 令 其 停 止 经 商 活 动 或 者 离 开 校 园. 第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本 规 定, 经 过 劝 告 制 止 仍 不 改 正 的 师 生 员 工, 学 校 可 视 情 节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 属 于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师 生 员 工 对 学 校 的 处 分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有 关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申 诉 的 30 日 内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对 违 反 本 规 定, 经 劝 告 制 止 仍 不 改 正 的 校 外 人 员, 由 公 安 司 法 机 关 根 据 情 节 依 法 处 理. 第 十 九 条 各 高 等 学 校 可 以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具 体 管 理 制 度. 第 二 十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17

20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安 全 教 育 及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1992 年 5 月 26 日 颁 布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高 等 学 校 管 理, 维 护 正 常 的 教 学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人 身 和 财 物 的 安 全, 促 进 身 心 健 康 发 展, 特 制 定 本 暂 行 规 定. 第 二 条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安 全 教 育 及 管 理 的 主 要 任 务 是, 宣 传 贯 彻 国 家 有 关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的 方 针 政 策 法 律 法 规, 对 学 生 实 施 安 全 教 育 及 管 理, 妥 善 处 理 各 类 安 全 事 故, 引 导 学 生 健 康 成 长. 第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安 全 教 育 及 管 理, 要 以 预 防 为 主, 本 着 保 护 学 生 教 育 先 行 明 确 责 任 教 管 结 合 实 事 求 是 妥 善 处 理 的 原 则, 做 好 教 育 管 理 和 处 理 工 作. 第 四 条 本 暂 行 规 定 所 称 学 生 指 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习 取 得 学 籍 的 全 日 制 学 生, 即 按 国 家 任 务 用 人 单 位 委 托 培 养 自 费 三 种 计 划 形 式 录 取 的 学 生. 第 二 章 安 全 教 育 第 五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将 对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作 为 一 项 经 常 性 工 作, 列 入 学 校 工 作 的 重 要 议 事 日 程, 加 强 领 导. 学 校 各 部 门 和 有 关 群 众 团 体 或 组 织 要 相 互 配 合, 积 极 开 展 安 全 教 育, 普 及 安 全 知 识, 增 强 学 生 的 安 全 意 识 和 法 制 观 念, 提 高 防 范 能 力. 第 六 条 学 生 安 全 教 育 应 根 据 不 同 专 业 及 青 年 学 生 的 特 点, 从 学 生 入 学 到 毕 业, 在 各 种 教 学 活 动 和 日 常 生 活 中, 特 别 是 节 假 日 前 适 时 进 行, 并 善 于 利 用 发 生 的 安 全 事 故 教 育 学 生, 防 患 于 未 然. 学 校 应 根 据 环 境 季 节 及 有 关 规 律 进 行 防 盗 防 火 防 特 防 病 防 事 故 等 方 面 的 教 育, 并 使 之 经 常 化 制 度 化. 第 七 条 高 等 学 校 对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须 注 重 心 理 疏 导, 加 强 思 想 政 治 工 作, 教 育 学 生 注 意 保 持 健 康 的 心 理 状 态, 帮 助 学 生 克 服 因 各 种 原 因 造 成 的 心 理 障 碍, 把 事 故 消 除 在 萌 芽 状 态. 第 三 章 安 全 管 理 第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要 做 好 学 生 日 常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加 强 安 全 防 范, 建 立 和 健 全 规 章 制 度, 严 格 管 理. 学 校 要 把 安 全 教 育 及 管 理 工 作 纳 入 领 导 任 期 的 责 任 目 标, 落 实 到 年 级 班 主 任. 学 校 应 由 一 名 校 领 导 主 要 负 责. 第 九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确 定 学 生 安 全 教 育 及 管 理 工 作 的 主 管 部 门, 明 确 其 职 责, 具 体 组 织 实 施 安 全 教 育 及 其 管 理 工 作. 各 有 关 部 门 应 分 工 协 作, 积 极 配 合. 第 十 条 全 体 教 职 工 要 从 关 心 学 生 爱 护 学 生 出 发, 树 立 安 全 思 想, 努 力 做 好 本 职 工 作 18

21 和 改 善 环 境 与 条 件, 保 护 学 生 人 身 和 财 产 安 全.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发 生 意 外 事 故 以 及 学 生 要 求 保 护 人 身 或 财 物 安 全 等 情 况 时, 学 校 应 迅 速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第 十 二 条 学 生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学 校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注 意 自 身 的 人 身 和 财 物 安 全, 防 止 各 种 事 故 的 发 生.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在 日 常 教 学 及 各 项 活 动 中, 应 遵 守 纪 律 和 有 关 规 定, 听 从 指 导, 服 从 管 理 ; 在 公 共 场 所, 要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增 强 安 全 防 范 意 识, 提 高 自 我 保 护 能 力.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组 织 集 体 课 外 活 动, 须 经 学 校 同 意, 按 学 校 规 定 进 行. 学 校 须 认 真 进 行 安 全 审 查, 条 件 不 具 备 时 不 得 批 准.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应 严 格 遵 守 宿 舍 管 理 的 规 定, 自 觉 维 护 宿 舍 的 安 全 与 卫 生, 提 高 自 我 管 理 能 力. 第 十 六 条 发 现 刑 事 治 安 案 件 或 交 通 灾 害 等 事 故, 在 场 学 生 应 保 护 现 场, 及 时 报 告 学 校 或 公 安 部 门 并 协 助 处 理. 在 学 校 范 围 内 的, 学 校 应 迅 速 采 取 措 施, 控 制 事 态 发 展, 减 轻 伤 害 和 损 失. 第 四 章 事 故 处 理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人 身 和 财 产 发 生 一 般 伤 害 后, 学 校 要 及 时 调 查 处 理, 根 据 当 事 人 或 他 人 的 过 错,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并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相 应 的 行 政 纪 律 处 分. 在 校 园 内, 发 生 学 生 非 正 常 死 亡 重 伤 或 被 窃 失 火 等 造 成 财 产 重 大 损 失 事 故 后, 学 校 应 迅 速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抢 救, 保 护 现 场, 同 时 加 强 思 想 政 治 工 作, 稳 定 情 绪, 恢 复 秩 序, 并 协 同 地 方 有 关 部 门 妥 善 处 理. 第 十 八 条 学 校 对 事 故 调 查 后 认 为 涉 及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要 及 时 与 公 安 部 门 联 系, 协 助 调 查 处 理. 重 大 事 故 学 校 有 关 领 导 应 亲 自 参 与 调 查 工 作, 并 认 真 研 究 调 查 报 告, 及 时 处 理. 第 十 九 条 在 安 全 管 理 或 事 故 处 理 过 程 中, 学 校 认 为 有 必 要 需 搜 查 学 生 住 处, 须 报 请 公 安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案 件 中 要 以 事 实 为 依 据, 不 得 逼 供 诱 供. 第 二 十 条 重 大 事 故 发 生 后, 学 校 应 在 一 天 内 向 所 在 省 直 辖 市 自 治 区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并 及 时 通 知 学 生 家 长. 事 故 处 理 结 束 后 一 周 内 书 面 报 告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教 学 实 习 过 程 与 日 常 生 活 中, 因 学 校 或 有 关 单 位 责 任 发 生 死 亡 重 伤 或 残 疾, 由 学 校 或 有 关 单 位 承 担 责 任, 做 好 处 理 及 善 后 工 作. 在 教 学 实 习 过 程 与 日 常 生 活 中, 学 生 因 不 遵 守 纪 律 或 不 按 要 求 活 动 而 发 生 意 外 事 故, 学 校 不 承 担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 因 忽 视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不 善 ; 工 作 不 负 责 任, 违 章 指 挥 ;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等 对 学 生 造 成 严 重 的 人 身 财 物 损 害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视 具 体 情 况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分 别 给 予 责 令 检 查 赔 偿 损 失 行 政 处 分, 直 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离 校 不 归 发 生 意 外 事 故 的, 学 校 不 承 担 责 任. 对 擅 自 离 校 不 归, 学 校 不 知 去 向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及 时 寻 找 并 报 告 当 地 公 安 部 门, 及 时 通 19

22 知 学 生 家 长. 半 月 不 归 且 未 说 明 原 因 者, 学 校 可 张 榜 公 布, 按 自 动 退 学 除 名.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假 期 或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后 发 生 意 外 事 故 的, 学 校 不 承 担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在 校 内 正 常 生 活 及 由 学 校 在 校 外 组 织 的 活 动 中, 由 于 不 能 避 免 的 原 因 或 自 然 灾 害 而 发 生 的 事 故, 由 学 校 视 具 体 情 况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有 条 件 的 高 等 学 校 可 为 学 生 办 理 人 身 保 险. 第 二 十 七 条 凡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专 业 医 院 确 诊 为 精 神 病 癫 痫 病 患 者 的 学 生, 应 予 退 学, 由 其 监 护 人 负 责 领 回. 学 生 及 其 监 护 人 不 得 无 理 纠 缠, 扰 乱 学 校 教 学 生 活 秩 序. 第 二 十 八 条 因 事 故 伤 残 的 学 生, 经 治 疗 后 病 情 稳 定, 学 校 认 为 生 活 能 自 理, 能 坚 持 在 校 学 习, 可 留 校 继 续 学 习, 不 能 坚 持 在 校 学 习 者, 应 予 退 学, 由 学 校 按 其 实 际 学 习 年 限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并 根 据 事 故 性 质 和 伤 残 程 度 一 次 性 给 予 适 当 经 济 补 助. 退 学 学 生 回 其 监 护 人 所 在 地, 当 地 民 政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协 助 做 好 接 收 落 户 等 工 作, 由 当 地 劳 动 部 门 按 国 家 关 于 残 疾 人 劳 动 就 业 有 关 规 定 安 置.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生 因 病 死 亡 和 责 任 不 由 学 校 承 担 的 意 外 死 亡, 学 校 不 承 担 丧 葬 费. 如 家 庭 确 困 难 者, 学 校 可 酌 情 予 以 一 次 性 经 济 补 助. 第 三 十 条 因 责 任 不 在 本 人 的 意 外 死 亡 学 生, 由 学 校 或 有 关 单 位 参 照 国 家 关 于 事 业 职 工 死 亡 丧 葬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负 担 丧 葬 费 的 全 部, 学 校 可 一 次 性 给 予 适 当 经 济 补 助. 无 论 何 种 情 况 ( 事 故 ) 给 予 的 经 济 补 助, 一 般 不 超 过 国 家 规 定 的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 以 四 年 计 ) 的 平 均 奖 学 金 数. 凡 是 事 故 责 任 由 学 校 以 外 的 其 他 单 位 个 人 承 担 的, 学 校 不 再 给 予 经 济 补 助. 第 三 十 一 条 因 保 护 国 家 财 产 和 他 人 人 身 安 全, 见 义 勇 为 而 致 残 或 英 勇 牺 牲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报 请 所 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授 予 荣 誉 称 号, 并 给 予 相 应 的 待 遇. 第 三 十 二 条 对 事 故 处 理 不 服 或 持 有 异 议 者, 可 向 学 校 或 学 校 上 一 级 部 门 申 诉, 或 者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三 条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研 究 生 事 故 处 理,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暂 行 规 定 结 合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高 等 学 校 校 园 秩 序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试 行. 第 三 十 五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各 高 等 学 校 可 根 据 本 暂 行 规 定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暂 行 规 定 由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解 释.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暂 行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试 行. 20

23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教 育 部 2002 第 12 号 令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积 极 预 防 妥 善 处 理 在 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保 护 学 生 学 校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和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在 学 校 实 施 的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或 者 学 校 组 织 的 校 外 活 动 中, 以 及 在 学 校 负 有 管 理 责 任 的 校 舍 场 地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生 活 设 施 内 发 生 的, 造 成 在 校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的 事 故 的 处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遵 循 依 法 客 观 公 正 合 理 适 当 的 原 则, 及 时 妥 善 地 处 理. 第 四 条 学 校 的 举 办 者 应 当 提 供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校 舍 场 地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和 生 活 设 施.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学 校 安 全 工 作, 指 导 学 校 落 实 预 防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措 施, 指 导 协 助 学 校 妥 善 处 理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第 五 条 学 校 应 当 对 在 校 学 生 进 行 必 要 的 安 全 教 育 和 自 护 自 救 教 育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制 度, 采 取 相 应 的 管 理 措 施, 预 防 和 消 除 教 育 教 学 环 境 中 存 在 的 安 全 隐 患 ; 当 发 生 伤 害 事 故 时,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学 校 对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管 理 和 保 护, 应 当 针 对 学 生 年 龄 认 知 能 力 和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的 不 同, 采 用 相 应 的 内 容 和 预 防 措 施. 第 六 条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纪 律 ; 在 不 同 的 受 教 育 阶 段, 应 当 根 据 自 身 的 年 龄 认 知 能 力 和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避 免 和 消 除 相 应 的 危 险. 第 七 条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 以 下 称 为 监 护 人 )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配 合 学 校 对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管 理 和 保 护 工 作. 学 校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不 承 担 监 护 职 责, 但 法 律 有 规 定 的 或 者 学 校 依 法 接 受 委 托 承 担 相 应 监 护 职 责 的 情 形 除 外. 第 二 章 事 故 与 责 任 第 八 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责 任, 应 当 根 据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与 损 害 后 果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依 法 确 定. 因 学 校 学 生 或 者 其 他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相 关 当 事 人 应 当 根 据 其 行 为 过 错 程 度 的 比 例 及 其 与 损 害 后 果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是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主 要 原 因, 应 当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是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非 主 要 原 因,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21

24 第 九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 一 ) 学 校 的 校 舍 场 地 其 他 公 共 设 施, 以 及 学 校 提 供 给 学 生 使 用 的 学 具 教 育 教 学 和 生 活 设 施 设 备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或 者 有 明 显 不 安 全 因 素 的 ; ( 二 ) 学 校 的 安 全 保 卫 消 防 设 施 设 备 管 理 等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有 明 显 疏 漏, 或 者 管 理 混 乱,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而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 三 ) 学 校 向 学 生 提 供 的 药 品 食 品 饮 用 水 等 不 符 合 国 家 或 者 行 业 的 有 关 标 准 要 求 的 ; ( 四 ) 学 校 组 织 学 生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或 者 校 外 活 动, 未 对 学 生 进 行 相 应 的 安 全 教 育, 并 未 在 可 预 见 的 范 围 内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措 施 的 ; ( 五 ) 学 校 知 道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患 有 不 适 宜 担 任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的 疾 病, 但 未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 ( 六 ) 学 校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或 者 安 排 未 成 年 学 生 从 事 不 宜 未 成 年 人 参 加 的 劳 动 体 育 运 动 或 者 其 他 活 动 的 ; ( 七 )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或 者 特 定 疾 病, 不 宜 参 加 某 种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学 校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但 未 予 以 必 要 的 注 意 的 ; ( 八 )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突 发 疾 病 或 者 受 到 伤 害, 学 校 发 现, 但 未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及 时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导 致 不 良 后 果 加 重 的 ; ( 九 )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体 罚 或 者 变 相 体 罚 学 生, 或 者 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违 反 工 作 要 求 操 作 规 程 职 业 道 德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的 ; ( 十 )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在 负 有 组 织 管 理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职 责 期 间, 发 现 学 生 行 为 具 有 危 险 性, 但 未 进 行 必 要 的 管 理 告 诫 或 者 制 止 的 ; ( 十 一 )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擅 自 离 校 等 与 学 生 人 身 安 全 直 接 相 关 的 信 息, 学 校 发 现 或 者 知 道, 但 未 及 时 告 知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导 致 未 成 年 学 生 因 脱 离 监 护 人 的 保 护 而 发 生 伤 害 的 ; ( 十 二 ) 学 校 有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十 条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监 护 人 由 于 过 错,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 一 ) 学 生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违 反 社 会 公 共 行 为 准 则 学 校 的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纪 律, 实 施 按 其 年 龄 和 认 知 能 力 应 当 知 道 具 有 危 险 或 者 可 能 危 及 他 人 的 行 为 的 ; ( 二 ) 学 生 行 为 具 有 危 险 性, 学 校 教 师 已 经 告 诫 纠 正, 但 学 生 不 听 劝 阻 拒 不 改 正 的 ; ( 三 ) 学 生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知 道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或 者 患 有 特 定 疾 病, 但 未 告 知 学 校 的 ; ( 四 )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身 体 状 况 行 为 情 绪 等 有 异 常 情 况, 监 护 人 知 道 或 者 已 被 学 校 告 知, 但 未 履 行 相 应 监 护 职 责 的 ; ( 五 )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监 护 人 有 其 他 过 错 的. 第 十 一 条 学 校 安 排 学 生 参 加 活 动, 因 提 供 场 地 设 备 交 通 工 具 食 品 及 其 他 消 费 与 服 务 的 经 营 者, 或 者 学 校 以 外 的 活 动 组 织 者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有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十 二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已 履 行 了 相 应 职 责, 行 为 并 无 不 当 的, 无 法 律 责 任 : ( 一 ) 地 震 雷 击 台 风 洪 水 等 不 可 抗 的 自 然 因 素 造 成 的 ; 22

25 ( 二 ) 来 自 学 校 外 部 的 突 发 性 偶 发 性 侵 害 造 成 的 ; ( 三 )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特 定 疾 病 或 者 异 常 心 理 状 态, 学 校 不 知 道 或 者 难 于 知 道 的 ; ( 四 ) 学 生 自 杀 自 伤 的 ; ( 五 ) 在 对 抗 性 或 者 具 有 风 险 性 的 体 育 竞 赛 活 动 中 发 生 意 外 伤 害 的 ; ( 六 ) 其 他 意 外 因 素 造 成 的. 第 十 三 条 下 列 情 形 下 发 生 的 造 成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的 事 故, 学 校 行 为 并 无 不 当 的, 不 承 担 事 故 责 任 ; 事 故 责 任 应 当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认 定 : ( 一 ) 在 学 生 自 行 上 学 放 学 返 校 离 校 途 中 发 生 的 ; ( 二 ) 在 学 生 自 行 外 出 或 者 擅 自 离 校 期 间 发 生 的 ; ( 三 ) 在 放 学 后 节 假 日 或 者 假 期 等 学 校 工 作 时 间 以 外, 学 生 自 行 滞 留 学 校 或 者 自 行 到 校 发 生 的 ; ( 四 ) 其 他 在 学 校 管 理 职 责 范 围 外 发 生 的. 第 十 四 条 因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与 其 职 务 无 关 的 个 人 行 为, 或 者 因 学 生 教 师 及 其 他 个 人 故 意 实 施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造 成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的, 由 致 害 人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三 章 事 故 处 理 程 序 第 十 五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并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 有 条 件 的, 应 当 采 取 紧 急 救 援 等 方 式 救 助. 第 十 六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情 形 严 重 的,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 属 于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第 十 七 条 学 校 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学 校 要 求 或 者 认 为 必 要, 可 以 指 导 协 助 学 校 进 行 事 故 的 处 理 工 作, 尽 快 恢 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第 十 八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与 受 伤 害 学 生 或 者 学 生 家 长 可 以 通 过 协 商 方 式 解 决 ; 双 方 自 愿, 可 以 书 面 请 求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调 解. 成 年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也 可 以 依 法 直 接 提 起 诉 讼. 第 十 九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收 到 调 解 申 请, 认 为 必 要 的, 可 以 指 定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调 解, 并 应 当 在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 成 调 解. 第 二 十 条 经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调 解, 双 方 就 事 故 处 理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应 当 在 调 解 人 员 的 见 证 下 签 订 调 解 协 议, 结 束 调 解 ; 在 调 解 期 限 内, 双 方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或 者 调 解 过 程 中 一 方 提 起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受 理 的, 应 当 终 止 调 解. 调 解 结 束 或 者 终 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经 调 解 达 成 的 协 议,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或 者 反 悔 的, 双 方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第 二 十 二 条 事 故 处 理 结 束, 学 校 应 当 将 事 故 处 理 结 果 书 面 报 告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的 处 理 结 果, 学 校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23

26 政 部 门 报 告. 第 四 章 事 故 损 害 的 赔 偿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承 担 相 应 的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赔 偿 的 范 围 与 标 准, 按 照 有 关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或 者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解 释 中 的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调 解 时, 认 为 学 校 有 责 任 的,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相 应 的 调 解 方 案.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受 伤 害 学 生 的 伤 残 程 度 存 在 争 议 的, 可 以 委 托 当 地 具 有 相 应 鉴 定 资 格 的 医 院 或 者 有 关 机 构, 依 据 国 家 规 定 的 人 体 伤 残 标 准 进 行 鉴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根 据 责 任 大 小, 适 当 予 以 经 济 赔 偿, 但 不 承 担 解 决 户 口 住 房 就 业 等 与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赔 偿 相 应 经 济 损 失 无 直 接 关 系 的 其 他 事 项. 学 校 无 责 任 的, 如 果 有 条 件,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本 着 自 愿 和 可 能 的 原 则, 对 受 伤 害 学 生 给 予 适 当 的 帮 助. 第 二 十 七 条 因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在 履 行 职 务 中 的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予 以 赔 偿 后, 可 以 向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追 偿. 第 二 十 八 条 未 成 年 学 生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由 其 监 护 人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学 生 的 行 为 侵 害 学 校 教 师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个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失 的, 成 年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赔 偿. 第 二 十 九 条 根 据 双 方 达 成 的 协 议 经 调 解 形 成 的 协 议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的 生 效 判 决, 应 当 由 学 校 负 担 的 赔 偿 金, 学 校 应 当 负 责 筹 措 ; 学 校 无 力 完 全 筹 措 的, 由 学 校 的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举 办 者 协 助 筹 措. 第 三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学 校 举 办 者 有 条 件 的, 可 以 通 过 设 立 学 生 伤 害 赔 偿 准 备 金 等 多 种 形 式, 依 法 筹 措 伤 害 赔 偿 金.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校 有 条 件 的, 应 当 依 据 保 险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参 加 学 校 责 任 保 险.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鼓 励 中 小 学 参 加 学 校 责 任 保 险. 提 倡 学 生 自 愿 参 加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在 尊 重 学 生 意 愿 的 前 提 下, 学 校 可 以 为 学 生 参 加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创 造 便 利 条 件, 但 不 得 从 中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第 五 章 事 故 责 任 者 的 处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负 有 责 任 且 情 节 严 重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对 学 校 的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行 为 触 犯 刑 律 的, 应 当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三 条 学 校 管 理 混 乱,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的,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24

27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顿 ; 对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拒 不 改 正 的, 应 当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罚. 第 三 十 四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未 履 行 相 应 职 责,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行 为 触 犯 刑 律 的, 应 当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学 校 纪 律, 对 造 成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学 生,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分 ; 触 犯 刑 律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六 条 受 伤 害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亲 属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在 事 故 处 理 过 程 中 无 理 取 闹, 扰 乱 学 校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或 者 侵 犯 学 校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学 校 应 当 报 告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造 成 损 失 的, 可 以 依 法 要 求 赔 偿.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学 校, 是 指 国 家 或 者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全 日 制 的 中 小 学 ( 含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 各 类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高 等 学 校. 本 办 法 所 称 学 生 是 指 在 上 述 学 校 中 全 日 制 就 读 的 受 教 育 者. 第 三 十 八 条 幼 儿 园 发 生 的 幼 儿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根 据 幼 儿 为 完 全 无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特 点, 参 照 本 办 法 处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发 生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参 照 本 办 法 处 理. 在 学 校 注 册 的 其 他 受 教 育 者 在 学 校 管 理 范 围 内 发 生 的 伤 害 事 故, 参 照 本 办 法 处 理. 第 四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 实 施, 原 国 家 教 委 教 育 部 颁 布 的 与 学 生 人 身 安 全 事 故 处 理 有 关 的 规 定, 与 本 办 法 不 符 的,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在 本 办 法 实 施 之 前 已 处 理 完 毕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不 再 重 新 处 理. 25

28 南 京 航 空 航 天 大 学 全 日 制 学 术 型 研 究 生 培 养 方 案 总 则 第 一 章 培 养 目 标 与 要 求 第 一 条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拥 护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 热 爱 祖 国, 遵 纪 守 法, 品 德 良 好, 学 风 严 谨 ; 团 结 协 作, 具 有 较 强 的 事 业 心 和 献 身 精 神, 积 极 为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服 务. 第 二 条 掌 握 本 门 学 科 坚 实 宽 广 的 基 础 理 论 和 系 统 深 入 的 专 门 知 识 ; 具 有 独 立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或 独 立 担 负 专 门 技 术 工 作 的 能 力 ; 博 士 生 需 在 科 学 或 专 门 技 术 上 做 出 创 造 性 的 成 果 ; 掌 握 一 至 二 门 外 国 语, 具 有 一 定 的 综 合 运 用 能 力. 第 三 条 身 心 健 康. 第 二 章 培 养 方 式 与 原 则 第 四 条 政 治 理 论 学 习 与 经 常 性 政 治 思 想 品 德 和 法 纪 教 育 相 结 合. 积 极 开 展 有 益 的 学 术 活 动 科 技 活 动 和 社 会 活 动. 第 五 条 研 究 生 的 培 养 应 注 重 创 新 精 神 和 能 力, 分 为 课 程 学 习 实 验 实 践 性 工 作 学 位 论 文 开 题 报 告 和 学 位 论 文 研 究 等 主 要 培 养 环 节. 博 士 生 本 科 直 接 攻 读 博 士 学 位 研 究 生 ( 以 下 简 称 直 博 生 ) 应 以 学 位 论 文 研 究 为 主, 重 点 培 养 独 立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的 能 力 开 展 创 造 性 研 究 工 作 的 能 力 和 严 谨 的 科 学 作 风. 第 六 条 研 究 生 的 培 养 实 行 指 导 教 师 负 责 制 和 团 队 指 导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博 士 生 直 博 生 可 根 据 培 养 工 作 的 需 要, 组 成 以 博 士 生 导 师 为 首 的 博 士 生 指 导 小 组, 其 成 员 一 般 由 本 学 科 和 相 关 学 科 专 家 ( 副 教 授 及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3~5 人 组 成, 以 体 现 知 识 结 构 互 补, 有 利 于 指 导. 要 重 视 发 挥 所 在 学 院 系 ( 所 ) 在 培 养 中 的 积 极 作 用, 为 研 究 生 创 造 良 好 的 学 术 环 境. 第 七 条 研 究 生 课 程 教 学 可 采 用 讲 授 型 实 践 型 研 究 型 和 探 讨 型 等 方 式, 培 养 研 究 生 获 取 新 知 识 的 能 力, 分 析 问 题 和 解 决 问 题 的 能 力, 提 倡 讲 授 与 课 堂 讨 论 相 结 合 为 主 的 教 学 方 式. 教 学 中 既 要 重 视 发 挥 教 师 的 指 导 作 用, 又 要 充 分 发 挥 研 究 生 的 主 观 能 动 性 ; 既 要 使 研 究 生 掌 握 基 础 理 论 和 专 门 知 识, 又 要 使 他 们 掌 握 科 学 研 究 的 基 本 方 法 和 技 能. 课 程 教 学 应 注 重 实 效, 严 格 考 核. 第 八 条 积 极 开 展 文 化 学 术 和 体 育 活 动, 增 进 身 心 健 康, 提 高 人 文 素 质. 第 三 章 学 制 和 时 间 安 排 第 九 条 学 制 ( 一 ) 硕 士 生 学 制 2.5 年, 在 校 学 习 年 限 为 学 年, 其 中 课 程 学 习 不 超 过 1 年, 学 位 论 文 开 题 教 学 实 践 社 会 实 践 等 环 节 科 学 研 究 和 撰 写 学 位 论 文 的 时 间 不 少 于 1.5 年. ( 二 ) 博 士 生 学 制 4 年, 在 校 学 习 年 限 3-4 学 年, 其 中 课 程 学 习 时 间 为 1 年 左 右, 学 位 论 26

29 文 开 题 教 学 实 践 社 会 实 践 等 环 节 科 学 研 究 和 撰 写 学 位 论 文 的 时 间 为 2-3 年. ( 三 ) 直 博 生 学 制 4 年, 在 校 学 习 年 限 4-5 学 年, 其 中 课 程 学 习 年 限 为 1.5 年 左 右, 学 位 论 文 开 题 教 学 实 践 社 会 实 践 等 环 节 科 学 研 究 和 撰 写 学 位 论 文 的 时 间 为 年. 第 六 学 期 进 行 直 博 生 中 期 考 核, 考 核 未 通 过 者, 可 申 请 改 做 硕 士 论 文, 经 导 师 学 院 研 究 生 院 批 准 后, 必 须 在 一 年 内 完 成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享 受 硕 士 生 的 待 遇. 第 十 条 提 前 答 辩 和 保 留 答 辩 资 格 ( 一 ) 对 品 学 兼 优 的 研 究 生, 可 申 请 提 前 进 行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提 前 答 辩 的 时 间 一 般 不 超 过 半 年, 具 体 按 学 校 «研 究 生 申 请 提 前 进 行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管 理 规 定» 执 行. ( 二 ) 在 学 制 年 限 内, 不 能 按 时 答 辩 者, 可 书 面 申 请 保 留 答 辩 和 学 位 授 予 资 格, 获 批 准 后,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保 留 时 间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二 年, 具 体 按 学 校 «研 究 生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执 行. 第 四 章 学 科 的 研 究 方 向 第 十 一 条 各 学 科 应 根 据 国 家 的 学 科 专 业 简 介, 结 合 本 学 科 研 究 现 状 和 长 远 发 展 规 划, 确 定 3~6 个 明 确 的 相 对 稳 定 的 研 究 方 向. 各 学 科 还 应 根 据 国 家 经 济 发 展 科 技 进 步 的 需 要 不 断 发 展 自 身 特 色, 拓 宽 学 科 领 域 和 内 涵. 第 十 二 条 学 科 的 研 究 方 向 应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有 学 术 造 诣 高 的 学 术 带 头 人 及 合 理 的 梯 队 结 构 ; ( 二 ) 有 饱 满 稳 定 的 科 研 任 务 及 较 多 的 科 研 成 果 ; ( 三 ) 有 一 支 较 强 的 师 资 队 伍 组 成 指 导 小 组, 能 开 设 本 学 科 的 研 究 生 课 程 ; ( 四 ) 具 备 良 好 的 实 验 设 备 测 试 仪 器 及 科 学 研 究 条 件. 第 五 章 课 程 设 置 及 要 求 第 十 三 条 课 程 体 系 一 般 按 一 级 学 科 或 学 科 群 设 置, 研 究 生 课 程 分 为 硕 士 生 必 修 课 程 及 必 修 环 节 (A 类 ) 博 士 生 必 修 课 程 及 必 修 环 节 (B 类 ) 和 选 修 课 程 (C 类 E 类 F 类 ). 研 究 生 国 际 化 培 养 学 科 研 究 生 应 按 专 业 培 养 方 案 的 要 求 修 读 国 际 化 培 养 课 程 (AE CE FE 类 ), 并 至 少 选 修 一 门 研 究 生 国 际 课 程 (FG 类 ). 第 十 四 条 课 程 教 学 一 般 由 副 教 授 及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或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或 具 有 博 士 学 位 的 讲 师 担 任. 第 十 五 条 每 门 课 程 必 须 进 行 考 核, 成 绩 合 格, 方 可 取 得 该 门 课 程 的 学 分, 具 体 按 学 校 «研 究 生 课 程 教 学 及 考 核 管 理 办 法» 执 行. 第 十 六 条 指 导 教 师 应 根 据 培 养 方 案 的 要 求 和 因 材 施 教 的 原 则, 从 每 个 研 究 生 的 具 体 情 况 出 发, 在 每 学 期 开 学 两 周 内, 指 导 研 究 生 选 课. 由 研 究 生 本 人 登 录 研 究 生 院 网 站 研 究 生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进 行 网 上 选 课. 各 学 院 应 对 研 究 生 选 课 课 程 教 学 培 养 计 划 的 执 行 学 位 论 文 开 题 学 术 活 动 中 期 考 核 以 及 学 位 论 文 评 阅 与 答 辩 等 环 节 严 格 管 理 和 检 查. 27

30 第 十 七 条 研 究 生 课 程 设 置 ( 一 ) 硕 士 生 课 程 硕 士 生 课 程 分 必 修 课 程 及 必 修 环 节 (A 类 ) 和 选 修 课 程 (C 类 E 类 F 类 ) 两 种 形 式. 硕 士 生 的 总 学 分 要 求 为 : 最 低 30 学 分, 最 高 34 学 分, 其 中 必 修 课 程 及 必 修 环 节 须 满 足 11.5 学 分 的 要 求, 各 类 课 程 学 分 具 体 要 求 见 下 表. 硕 士 生 所 有 课 程 ( 除 必 修 环 节 外 ) 的 学 习 必 须 在 第 一 学 年 内 完 成. 硕 士 生 培 养 方 案 课 程 学 分 最 低 要 求 08 工 学 07 理 学 01 哲 学 02 经 济 学 03 法 学 04 教 育 学 12 管 理 学 13 艺 术 学 0502 外 国 语 言 文 学 学 术 活 动 ( 环 节 )(A 类 ) 学 位 论 文 开 题 ( 环 节 )(A 类 ) 思 想 政 治 理 论 课 (A 类 ) 硕 士 学 位 英 语 ( 日 语 / 俄 语 )(A 类 ) 数 学 类 课 程 (A 类 ) 专 业 学 位 课 程 (C 类 ) ( 含 专 业 二 外 ) 公 共 实 验 (E 类 ) 2 任 选 课 程 ( 各 类 ) 总 学 分 注 : 校 外 教 学 点 硕 士 生, 对 公 共 实 验 学 术 活 动 不 作 统 一 要 求, 但 总 学 分 不 变. 1. 必 修 课 程 ( 环 节 )(A 类,11.5 学 分 ) 1 学 术 活 动 1 学 分 2 学 位 论 文 开 题 1 学 分 学 位 论 文 开 题 应 完 成 «攻 读 硕 士 学 位 研 究 生 课 题 论 证 报 告»,«攻 读 硕 士 学 位 研 究 生 课 题 论 证 报 告» 应 包 括 不 少 于 6 千 字 的 文 献 综 述. 3 思 想 政 治 理 论 课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理 论 与 实 践 研 究 36 学 时,2 学 分 自 然 辩 证 法 概 论 或 马 克 思 主 义 与 社 会 科 学 方 法 论 18 学 时,1 学 分 4 硕 士 学 位 英 语 ( 日 语 / 俄 语 ) 48 学 时,3 学 分 5 数 学 类 课 程 56 学 时,3.5 学 分 2. 选 修 课 程 (C 类 E 类 F 类, 18.5 学 分 ) C 类 : 专 业 学 位 课 程 按 一 级 学 科 或 学 科 群 设 置. 28

31 E 类 : 公 共 实 验 课 程 工 学 硕 士 必 选 2 学 分. F 类 : 任 选 课 程 1 学 院 或 学 科 群 开 设 组 合 式 学 科 前 沿 讲 座 1-2 学 分 ( 包 括 校 外 境 外 专 家 来 校 讲 学 ). 2 各 类 课 程 均 可 作 为 任 选 课 程. ( 二 ) 博 士 生 课 程 博 士 生 的 课 程 分 为 必 修 课 程 及 必 修 环 节 (B 类 ) 和 选 修 课 程 (C 类 F 类 ) 两 种 形 式. 博 士 生 的 总 学 分 要 求 为 : 最 低 16 学 分, 最 高 19 学 分. 各 类 课 程 学 分 具 体 要 求 见 下 表. 硕 士 阶 段 已 修 读 的 课 程, 博 士 阶 段 不 得 重 复 修 读. 博 士 生 所 有 课 程 ( 除 必 修 环 节 外 ) 的 学 习 必 须 在 第 一 学 年 内 完 成. 博 士 生 培 养 方 案 课 程 学 分 最 低 要 求 08 工 学 07 理 学 12 管 理 学 03 法 学 学 术 活 动 ( 环 节 )(B 类 ) 学 位 论 文 开 题 ( 环 节 )(B 类 ) 思 想 政 治 理 论 课 (B 类 ) 第 一 外 国 语 ( 英 语 / 日 语 / 俄 语 )(B 类 ) 数 学 类 课 程 (B 类 ) 3 3 专 业 学 位 课 程 (C 类 ) 任 选 课 程 ( 含 二 外, 各 类 ) 总 学 分 注 : 校 外 教 学 点 博 士 生, 对 学 术 活 动 不 作 统 一 要 求, 但 总 学 分 不 变. 1. 必 修 课 程 ( 环 节 )(B 类,9 学 分 ) 1 学 术 活 动 1 学 分 2 学 位 论 文 开 题 1 学 分 学 位 论 文 开 题 应 完 成 «攻 读 博 士 学 位 研 究 生 课 题 论 证 报 告»,«攻 读 博 士 学 位 研 究 生 课 题 论 证 报 告» 应 包 括 不 少 于 1 万 字 的 文 献 综 述, 须 掌 握 所 研 究 领 域 的 发 展 动 态. 3 思 想 政 治 理 论 课 中 国 马 克 思 主 义 与 当 代 36 学 时,2 学 分 4 第 一 外 国 语 ( 英 语 / 日 语 / 俄 语 ) 32 学 时,2 学 分 5 数 学 类 课 程 48 学 时,3 学 分 要 求 理 工 科 博 士 生 进 一 步 加 强 数 学 基 础, 掌 握 最 新 数 学 方 法. 理 工 科 博 士 生 应 在 现 代 分 析 及 其 应 用 引 论 系 统 与 控 制 理 论 中 的 线 性 代 数 或 高 等 工 程 应 用 数 学 中 至 少 选 一 门, 其 它 学 科 按 本 学 科 培 养 方 案 的 课 程 设 置 执 行.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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