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韶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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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划 生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 2015年 版 )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2 前 言 编 制 权 责 清 单 是 国 家 省 市 部 署 的 一 项 重 大 改 革 任 务 2015 年 8 月, 市 委 办 和 市 政 府 办 联 合 印 发 关 于 推 行 市 县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权 责 清 单 制 度 有 关 工 作 的 通 知 对 权 责 清 单 工 作 进 行 了 部 署 经 梳 理 论 证, 市 直 49 个 部 门 的 权 责 清 单 已 编 制 完 成, 并 经 市 委 市 政 府 研 究 同 意, 现 向 社 会 公 布 本 次 编 印 的 韶 关 市 人 民 政 府 权 责 清 单 (2015 年 版 ) 包 含 了 49 个 市 直 部 门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以 及 规 范 性 文 件 设 定 的 10 个 类 别 的 全 部 权 责 事 项 以 后, 我 们 将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立 改 废 释 和 简 政 放 权 深 化 改 革 的 要 求, 对 权 责 清 单 进 行 调 整 完 善 按 照 法 无 授 权 不 可 为 法 定 职 责 必 须 为 的 原 则, 各 有 关 部 门 要 严 格 按 权 责 清 单 履 职 尽 责, 并 通 过 部 门 门 户 网 站 等 载 体 公 开 本 部 门 的 权 责 清 单, 主 动 接 受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监 督 希 望 社 会 各 界 加 强 对 政 府 各 部 门 履 职 情 况 的 监 督, 促 进 政 府 部 门 规 范 用 权, 创 新 管 理 和 服 务 方 式, 推 动 我 市 政 府 治 理 能 力 现 代 化 和 建 设 法 治 政 府 服 务 型 政 府 不 断 取 得 新 的 进 步 最 后, 谨 向 在 编 制 权 责 清 单 工 作 中 付 出 辛 勤 劳 动 给 予 大 力 支 持 配 合 的 市 直 各 部 门 及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向 热 情 关 心 支 持 这 项 工 作 的 企 业 社 会 组 织 及 各 界 人 士 表 示 衷 心 感 谢! 市 推 进 职 能 转 变 协 调 小 组 办 公 室 2015 年 12 月

3 目 录 一 行 政 许 可... 1 二 行 政... 9 三 行 政 强 制 四 行 政 给 付 五 行 政 检 查 六 行 政 确 认 七 行 政 奖 励 八 其 他

4 一 行 政 许 可 (13 项 ) 序 号 1 2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技 术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服 务 执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技 术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考 核 合 格 证 书 核 发 划 生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职 权 依 据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1994 年 主 席 令 第 33 号 ) 第 三 十 二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开 展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遗 传 病 诊 断 产 前 诊 断 以 及 施 行 结 扎 手 术 和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必 须 符 合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技 术 标 准, 并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许 可 严 禁 采 用 技 术 手 段 对 胎 儿 进 行 性 别 鉴 定, 但 医 学 上 确 有 需 要 的 除 外 2.[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实 施 办 法 ( 2001 年 国 务 院 令 308 号 ) 第 三 十 五 条 从 事 遗 传 病 诊 断 产 前 诊 断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和 人 员, 须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许 可 从 事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和 人 员, 须 经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许 可 从 事 助 产 技 术 服 务 结 扎 手 术 和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和 人 员 以 及 从 事 家 庭 接 生 的 人 员, 须 经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许 可, 并 取 得 相 应 的 合 格 证 书 3.[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母 婴 保 健 管 理 条 例 ( 2010 年 广 东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告 第 44 号 ) 第 五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开 展 母 婴 保 健 业 务 的, 应 当 符 合 国 务 院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的 要 求 从 事 母 婴 保 健 专 项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经 审 查 合 格 的, 发 给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服 务 执 业 许 可 证 : ( 一 ) 从 事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结 扎 手 术 助 产 技 术 服 务 的, 由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发 证 ; ( 二 ) 从 事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服 务 的, 由 所 在 地 市 级 以 上 ( 不 含 县 级 市, 下 同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发 证 ; ( 三 ) 从 事 遗 传 病 诊 断 产 前 诊 断 的, 由 省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发 证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服 务 执 业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为 三 年, 到 期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重 新 审 查 发 证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1994 年 主 席 令 第 33 号 ) 第 三 十 三 条 从 事 本 法 规 定 的 遗 传 病 诊 断 产 前 诊 断 的 人 员, 必 须 经 过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考 核, 并 取 得 相 应 的 合 格 证 书 从 事 本 法 规 定 的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施 行 结 扎 手 术 和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人 员 以 及 从 事 家 庭 接 生 的 人 员, 必 须 经 过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考 核, 并 取 得 相 应 的 合 格 证 书 2.[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实 施 办 法 (2001 年 国 务 院 令 308 号 ) 第 三 十 五 条 从 事 遗 传 病 诊 断 产 前 诊 断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和 人 员, 须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许 可 从 事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和 人 员, 须 经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许 可 从 事 助 产 技 术 服 务 结 扎 手 术 和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和 人 员 以 及 从 事 家 庭 接 生 的 人 员, 须 经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许 可, 并 取 得 相 应 的 合 格 证 书 实 施 对 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个 人 1 本 级 具 体 职 责 权 限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监 督 部 门 和 方 式 备 注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技 术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服 务 执 业 许 可 证 核 发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机 构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合 格 证 签 发 和 校 验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做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做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平 台 电 话 :12345 平 台 电 话 :12345

5 序 号 3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市 管 权 限 内 的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审 批 和 执 业 许 可 职 权 依 据 1.[ 行 政 法 规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199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149 号 ) 第 九 条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并 取 得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方 可 向 有 关 部 门 办 理 其 他 手 续 第 十 一 条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提 出 设 置 申 请 : ( 一 ) 不 设 床 位 或 者 床 位 不 满 100 张 的 医 疗 机 构, 向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 ( 二 ) 床 位 在 100 张 以 上 的 医 疗 机 构 和 专 科 医 院 按 照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申 请 第 十 七 条 医 疗 机 构 的 执 业 登 记, 由 批 准 其 设 置 的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设 置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执 业 登 记, 由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机 关 企 业 和 事 业 单 位 设 置 的 为 内 部 职 工 服 务 的 门 诊 部 诊 所 卫 生 所 ( 室 ) 的 执 业 登 记, 由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第 二 十 条 医 疗 机 构 改 变 名 称 场 所 主 要 负 责 人 诊 疗 科 目 床 位, 必 须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第 二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歇 业, 必 须 向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经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后, 收 缴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医 疗 机 构 非 因 改 建 扩 建 迁 建 原 因 停 业 超 过 1 年 的, 视 为 歇 业 第 二 十 二 条 床 位 不 满 100 张 的 医 疗 机 构, 其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每 年 校 验 1 次 ; 床 位 在 100 张 以 上 的 医 疗 机 构, 其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每 3 年 校 验 1 次 校 验 由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2.[ 部 门 规 章 ] 中 外 合 资 合 作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00 年 卫 生 部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部 令 第 11 号 ) 第 十 条 设 置 中 外 合 资 合 作 医 疗 机 构, 应 先 向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 一 )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书 ; ( 二 ) 合 资 合 作 双 方 法 人 代 表 签 署 的 项 目 建 议 书 及 中 外 合 资 合 作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 三 ) 合 资 合 作 双 方 各 自 的 注 册 登 记 证 明 ( 复 印 件 )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明 ( 复 印 件 ) 和 银 行 资 信 证 明 ; ( 四 )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对 拟 投 入 国 有 资 产 的 评 估 报 告 确 认 文 件 设 区 的 市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并 根 据 区 域 卫 生 规 划 和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并 与 申 请 材 料 当 地 区 域 卫 生 规 划 和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一 起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第 十 一 条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申 请 材 料 及 设 区 的 市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初 审 意 见 进 行 审 核 后 报 卫 生 部 审 批 报 请 审 批, 需 由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向 卫 生 部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 一 ) 申 请 人 设 置 申 请 材 料 ; ( 二 ) 设 置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发 布 实 施 的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及 设 置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和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关 于 拟 设 置 中 外 合 资 合 作 医 疗 机 构 是 否 符 合 当 地 区 域 卫 生 规 划 和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的 审 核 意 见 ; ( 三 )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关 于 设 置 该 中 外 合 资 合 作 医 疗 机 构 的 审 核 意 见, 其 中 包 括 对 拟 设 置 中 外 合 资 合 作 医 疗 机 构 的 名 称 选 址 实 施 对 象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单 位 或 个 人 本 级 具 体 职 责 权 限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监 督 部 门 和 方 式 备 注 1. 负 责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督 办 案 件 的 协 调 组 织 工 作 2. 涉 及 跨 市 跨 区 案 件 的 协 调 组 织 工 作 ( 有 如 下 情 形 之 一 属 于 跨 市 ( 区 ): ( 1 ) 违 法 行 为 直 接 涉 及 到 外 市 单 位 或 个 人 ;(2) 涉 及 违 法 行 为 的 产 品 销 往 外 市 或 由 外 市 调 入 ; (3) 违 法 行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麻 醉 药 品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购 用 印 鉴 卡 审 批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当 告 知 理 由 ), 法 定 告 知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平 台 电 话 :

6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规 模 ( 床 位 牙 椅 ) 诊 疗 科 目 和 经 营 期 限 等 的 意 见 ; ( 四 ) 法 律 法 规 和 卫 生 部 规 定 的 其 它 材 料 卫 生 部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4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关 于 进 一 步 鼓 励 和 引 导 社 会 资 本 举 办 医 疗 机 构 意 见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号 ) 第 一 条 鼓 励 和 支 持 社 会 资 本 举 办 各 类 医 疗 机 构 社 会 资 本 可 按 照 经 营 目 的, 自 主 申 办 营 利 性 或 非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卫 生 民 政 工 商 税 务 等 相 关 部 门 要 依 法 登 记, 分 类 管 理 鼓 励 社 会 资 本 举 办 非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支 持 举 办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鼓 励 有 资 质 人 员 依 法 开 办 个 体 诊 所 4.[ 规 范 性 文 件 ]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下 放 50 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号 ) 5.[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卫 生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审 批 管 理 的 通 知 ( 粤 卫 号 ) 第 三 条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按 属 地 管 理 原 则, 由 所 在 地 的 地 级 以 上 ( 含 地 级 )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审 批 实 施 对 象 本 级 具 体 职 责 权 限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监 督 部 门 和 方 式 备 注 饮 用 水 供 水 单 位 卫 生 许 可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2013 年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正 ) 第 二 十 九 条 用 于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消 毒 产 品 饮 用 水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和 涉 及 饮 用 水 卫 生 安 全 的 产 品,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 范 饮 用 水 供 水 单 位 从 事 生 产 或 者 供 应 活 动,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生 产 用 于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消 毒 产 品 的 单 位 和 生 产 用 于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消 毒 产 品, 应 当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2.[ 行 政 法 规 ]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和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的 有 关 规 定, 国 务 院 对 所 属 各 部 门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进 行 了 全 面 清 理 由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依 法 继 续 实 施 ; 对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外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设 定, 但 确 需 保 留 且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事 项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现 决 定 予 以 保 留 并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共 500 项 第 204 项 项 目 名 称 : 供 水 单 位 卫 生 许 可, 实 施 单 位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3.[ 规 范 性 文 件 ]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六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 国 发 号 ) 第 48 项 项 目 名 称 : 饮 用 水 供 水 单 位 卫 生 许 可, 设 定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及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实 施 机 关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下 放 后 实 施 机 关 : 设 区 的 市 级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事 业 单 位 1.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的 饮 用 水 供 水 单 位 卫 生 许 可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2. 负 责 各 县 ( 市 区 ) 饮 用 水 供 水 单 位 卫 生 许 可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做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法 定 告 知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 信 息 公 开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6.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履 行 的 责 任 平 台 电 话 :

7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本 级 具 体 职 责 权 限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监 督 部 门 和 方 式 备 注 放 射 诊 疗 许 可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2011 年 主 席 令 第 52 号 ) 第 八 十 九 条 对 医 疗 机 构 放 射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的 监 督 管 理,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实 施 2.[ 部 门 规 章 ] 放 射 诊 疗 管 理 规 定 (2006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46 号 ) 第 四 条 放 射 诊 疗 工 作 按 照 诊 疗 风 险 和 技 术 难 易 程 度 分 为 四 类 管 理 : ( 一 ) 放 射 治 疗 ;( 二 ) 核 医 学 ;( 三 ) 介 入 放 射 学 ;( 四 )X 射 线 影 像 诊 断 第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放 射 诊 疗 项 目, 应 当 按 照 其 开 展 的 放 射 诊 疗 工 作 的 类 别, 分 别 向 相 应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建 设 项 目 卫 生 审 查 竣 工 验 收 和 设 置 放 射 诊 疗 项 目 申 请 : ( 一 ) 开 展 放 射 治 疗 核 医 学 工 作 的, 向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 ( 二 ) 开 展 介 入 放 射 学 工 作 的,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 ( 三 ) 开 展 X 射 线 影 像 诊 断 工 作 的, 向 县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同 时 开 展 不 同 类 别 放 射 诊 疗 工 作 的, 向 具 有 高 类 别 审 批 权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第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在 开 展 放 射 诊 疗 工 作 前,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资 料, 向 相 应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放 射 诊 疗 许 可 申 请 : ( 一 ) 放 射 诊 疗 许 可 申 请 表 ; ( 二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或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 复 印 件 ); ( 三 ) 放 射 诊 疗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证 书 ( 复 印 件 ); ( 四 ) 放 射 诊 疗 设 备 清 单 ; ( 五 ) 放 射 诊 疗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证 明 文 件 医 疗 机 构 1.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医 疗 机 构 的 放 射 诊 疗 许 可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2. 负 责 各 县 ( 市 区 ) 医 疗 机 构 的 放 射 诊 疗 许 可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做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法 定 告 知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 信 息 公 开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履 行 的 责 任 平 台 电 话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核 发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1998 年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订 ) 第 八 条 国 家 实 行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制 度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分 为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医 师 资 格 统 一 考 试 的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第 十 三 条 国 家 实 行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制 度 取 得 医 师 资 格 的, 可 以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注 册 除 有 本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受 理 申 请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准 予 注 册, 并 发 给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的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可 以 为 本 机 构 中 的 医 师 集 体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2.[ 部 门 规 章 ]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暂 行 办 法 (1999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4 号 ) 第 三 十 三 条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的, 授 予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由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颁 发 卫 生 部 统 一 印 制 的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是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的 证 明 文 件 个 人 1. 负 责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督 办 案 件 的 协 调 组 织 工 作 2. 涉 及 跨 市 跨 区 案 件 的 协 调 组 织 工 作 ( 有 如 下 情 形 之 一 属 于 跨 市 ( 区 ): ( 1 ) 违 法 行 为 直 接 涉 及 到 外 市 单 位 或 个 人 ;(2) 涉 及 违 法 行 为 的 产 品 销 往 外 市 或 由 外 市 调 入 ; (3) 违 法 行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核 发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当 告 知 理 由 ), 法 定 告 知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平 台 电 话 :

8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本 级 具 体 职 责 权 限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监 督 部 门 和 方 式 备 注 外 籍 医 师 来 华 短 期 行 医 核 准 1.[ 行 政 法 规 ]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和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的 有 关 规 定, 国 务 院 对 所 属 各 部 门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进 行 了 全 面 清 理 由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依 法 继 续 实 施 ; 对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外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设 定, 但 确 需 保 留 且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事 项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现 决 定 予 以 保 留 并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共 500 项 第 199 项 项 目 名 称 : 外 籍 医 师 在 华 短 期 执 业 许 可 实 施 机 关 : 地 ( 市 )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2.[ 部 门 规 章 ] 外 国 医 师 来 华 短 期 行 医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1992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24 号 ) 第 八 条 外 国 医 师 来 华 短 期 行 医 的 注 册 机 关 为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3.[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2012 年 粤 府 令 第 169 号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已 经 2012 年 6 月 21 日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十 一 届 96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第 57 项 原 实 施 机 关 : 省 卫 生 厅, 项 目 名 称 : 外 籍 医 师 来 华 短 期 行 医 核 准, 下 放 实 施 机 关 : 地 级 以 上 市 政 府 个 人 1. 负 责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督 办 案 件 的 协 调 组 织 工 作 2. 涉 及 跨 市 跨 区 案 件 的 协 调 组 织 工 作 ( 有 如 下 情 形 之 一 属 于 跨 市 ( 区 ): ( 1 ) 违 法 行 为 直 接 涉 及 到 外 市 单 位 或 个 人 ;(2) 涉 及 违 法 行 为 的 产 品 销 往 外 市 或 由 外 市 调 入 ; (3) 违 法 行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核 发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当 告 知 理 由 ), 法 定 告 知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平 台 电 话 : 港 澳 台 医 师 来 内 地 短 期 行 医 核 准 1.[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2012 年 粤 府 令 第 169 号 ) 第 58 项 原 实 施 机 关 : 省 卫 生 厅, 项 目 名 称 : 港 澳 台 医 师 来 内 地 短 期 行 医 核 准, 下 放 实 施 机 关 : 地 级 以 上 市 政 府 2.[ 部 门 规 章 ]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医 师 在 内 地 短 期 行 医 管 理 规 定 (2008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62 号 ) 第 五 条 港 澳 医 师 在 内 地 短 期 行 医 的 执 业 注 册 机 关 为 医 疗 机 构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中 医 药 管 理 部 门 港 澳 医 师 申 请 内 地 短 期 行 医 执 业 注 册 的 执 业 类 别 可 以 为 临 床 中 医 口 腔 三 个 类 别 之 一 执 业 范 围 应 当 符 合 执 业 医 师 法 和 卫 生 部 有 关 执 业 范 围 的 规 定 3.[ 部 门 规 章 ] 台 湾 地 区 医 师 在 大 陆 短 期 行 医 管 理 规 定 (2008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63 号 ) 第 五 条 台 湾 医 师 在 大 陆 短 期 行 医 的 执 业 注 册 机 关 为 医 疗 机 构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中 医 药 管 理 部 门 台 湾 医 师 申 请 大 陆 短 期 行 医 执 业 注 册 的 执 业 类 别 可 以 为 临 床 中 医 口 腔 三 个 类 别 之 一 执 业 范 围 应 当 符 合 执 业 医 师 法 和 卫 生 部 有 关 执 业 范 围 的 规 定 个 人 1. 负 责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督 办 案 件 的 协 调 组 织 工 作 2. 涉 及 跨 市 跨 区 案 件 的 协 调 组 织 工 作 ( 有 如 下 情 形 之 一 属 于 跨 市 ( 区 ): ( 1 ) 违 法 行 为 直 接 涉 及 到 外 市 单 位 或 个 人 ;(2) 涉 及 违 法 行 为 的 产 品 销 往 外 市 或 由 外 市 调 入 ; (3) 违 法 行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港 澳 台 医 师 来 内 地 短 期 行 医 核 准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当 告 知 理 由 ), 法 定 告 知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平 台 电 话 :

9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本 级 具 体 职 责 权 限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监 督 部 门 和 方 式 备 注 公 共 场 所 ( 除 公 园 体 育 场 馆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外 ) 卫 生 许 可 1.[ 行 政 法 规 ]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1987 年 国 务 院 发 第 24 号 ) 第 四 条 国 家 对 公 共 场 所 以 及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公 共 场 所 的 选 址 和 设 计 实 行 卫 生 许 可 证 制 度 卫 生 许 可 证 由 县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签 发 2.[ 部 门 规 章 ]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2011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80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家 对 公 共 场 所 实 行 卫 生 许 可 证 管 理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卫 生 许 可 证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不 得 营 业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监 督 的 具 体 范 围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公 布 3.[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2012 年 粤 府 令 第 169 号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已 经 2012 年 6 月 21 日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十 一 届 96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第 59 项 原 实 施 机 关 : 省 卫 生 厅, 项 目 名 称 :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许 可, 下 放 实 施 机 关 :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1.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公 共 场 所 ( 除 公 园 体 育 场 馆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外 ) 卫 生 许 可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2. 负 责 各 县 ( 市 区 ) 公 共 场 所 ( 除 公 园 体 育 场 馆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外 ) 卫 生 许 可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做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法 定 告 知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 信 息 公 开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履 行 的 责 任 平 台 电 话 : 公 共 场 所 改 扩 建 卫 生 许 可 1.[ 行 政 法 规 ]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1987 年 国 务 院 发 第 24 号 ) 第 四 条 国 家 对 公 共 场 所 以 及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公 共 场 所 的 选 址 和 设 计 实 行 卫 生 许 可 证 制 度 卫 生 许 可 证 由 县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签 发 2.[ 规 范 性 文 件 ]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六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 国 发 号 ) 第 49 项 项 目 名 称 : 公 共 场 所 改 扩 建 卫 生 许 可, 设 定 依 据 : 国 务 院 关 于 发 布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的 通 知 ( 国 发 号 ), 实 施 机 关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下 放 后 实 施 机 关 : 设 区 的 市 级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1.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公 共 场 所 ( 除 公 园 体 育 场 馆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外 ) 卫 生 许 可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2. 负 责 各 县 ( 市 区 ) 公 共 场 所 ( 除 公 园 体 育 场 馆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外 ) 卫 生 许 可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做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法 定 告 知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 信 息 公 开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履 行 的 责 任 平 台 电 话 :

10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本 级 具 体 职 责 权 限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监 督 部 门 和 方 式 备 注 麻 醉 药 品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购 用 印 鉴 卡 审 批 1.[ 行 政 法 规 ]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42 号 ) 第 三 十 六 条 医 疗 机 构 需 要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的, 应 当 经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购 用 印 鉴 卡 ( 以 下 称 印 鉴 卡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凭 印 鉴 卡 向 本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购 买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发 给 医 疗 机 构 印 鉴 卡 时, 应 当 将 取 得 印 鉴 卡 的 医 疗 机 构 情 况 抄 送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并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取 得 印 鉴 卡 的 医 疗 机 构 名 单 向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通 报 2.[ 规 范 性 文 件 ] 麻 醉 药 品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购 用 印 鉴 卡 管 理 规 定 ( 卫 医 发 号 ) 第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需 要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应 当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购 用 印 鉴 卡 ( 以 下 简 称 印 鉴 卡 ), 并 凭 印 鉴 卡 向 本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范 围 内 的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购 买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1. 负 责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督 办 案 件 的 协 调 组 织 工 作 2. 涉 及 跨 市 跨 区 案 件 的 协 调 组 织 工 作 ( 有 如 下 情 形 之 一 属 于 跨 市 ( 区 ): ( 1 ) 违 法 行 为 直 接 涉 及 到 外 市 单 位 或 个 人 ;(2) 涉 及 违 法 行 为 的 产 品 销 往 外 市 或 由 外 市 调 入 ; (3) 违 法 行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麻 醉 药 品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购 用 印 鉴 卡 审 批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当 告 知 理 由 ), 法 定 告 知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平 台 电 话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合 格 证 核 发 1.[ 行 政 法 规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8 号 ) 第 二 十 九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中 依 据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从 事 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的 临 床 服 务 人 员, 应 当 依 照 执 业 医 师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护 士 管 理 的 规 定, 分 别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乡 村 医 生 或 者 护 士 的 资 格, 并 在 依 照 本 条 例 设 立 的 机 构 中 执 业 在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的 执 业 医 师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应 当 依 照 执 业 医 师 法 的 规 定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注 册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共 同 制 定 个 体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2.[ 行 政 法 规 ]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和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的 有 关 规 定, 国 务 院 对 所 属 各 部 门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进 行 了 全 面 清 理 由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设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依 法 继 续 实 施 ; 对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外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设 定, 但 确 需 保 留 且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事 项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现 决 定 予 以 保 留 并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共 500 项 第 208 项 项 目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执 业 证 书 核 发, 实 施 机 关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3.[ 部 门 规 章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2001 年 国 家 计 生 委 令 第 6 号 ) 第 三 十 三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实 行 持 证 上 岗 的 制 度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各 类 技 术 人 员, 应 当 经 过 相 应 的 业 务 培 训, 熟 悉 相 关 的 专 业 基 础 理 论 知 识 和 实 际 操 作 技 能, 了 解 国 家 和 地 方 的 计 划 生 育 政 策, 掌 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标 准 服 务 规 范, 取 得 合 格 证, 按 合 格 证 载 明 的 服 务 项 目 提 供 服 务 在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或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中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人 员 的 合 格 证 的 审 批 校 验 及 其 管 理 分 别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个 人 设 区 的 市 级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合 格 证 签 发 和 校 验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当 告 知 理 由 ), 法 定 告 知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平 台 电 话 :

11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职 权 名 称 职 权 依 据 实 施 对 象 本 级 具 体 职 责 权 限 对 应 责 任 事 项 监 督 部 门 和 方 式 备 注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审 批 和 校 验 1.[ 行 政 法 规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8 号 ) 第 十 八 条 设 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发 给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并 在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上 注 明 获 准 开 展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2.[ 部 门 规 章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2001 年 国 家 计 生 委 令 第 5 号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申 请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执 业 的 应 符 合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的 设 置 标 准 和 设 置 规 划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设 置 审 批 执 业 许 可 审 批 和 校 验 ; 设 区 的 市 级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县 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设 置 审 批 执 业 许 可 审 批 和 校 验 ( 本 款 所 列 部 门 以 下 简 称 发 证 部 门 ) 3.[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2012 年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事 项 目 录 ( 第 一 批 ) (2012 年 粤 府 令 第 169 号 ) 第 60 项 原 实 施 机 关 : 省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项 目 名 称 :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审 批 和 校 验, 下 放 实 施 机 关 : 地 级 以 上 市 政 府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设 区 的 市 级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审 批 和 校 验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的 当 告 知 理 由 ), 法 定 告 知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信 息 公 开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平 台 电 话 :

12 二 行 政 (205 项 )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的 违 法 行 为 划 生 育 局 权 责 清 单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未 依 法 履 行 传 染 病 监 测 职 责 ; 未 依 法 履 行 传 染 病 疫 情 报 告 通 报 职 责, 或 者 隐 瞒 谎 报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 未 主 动 收 集 传 染 病 疫 情 信 息, 或 对 传 染 病 疫 情 信 息 和 疫 情 报 告 未 及 时 进 行 分 析 调 查 核 实 ; 发 现 传 染 病 疫 情 时, 未 依 据 职 责 及 时 采 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的 措 施 ; 故 意 泄 露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密 切 接 触 者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有 关 信 息 资 料 的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2013 年 修 订 ) 第 六 十 八 条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限 期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给 予 警 告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并 可 以 依 法 吊 销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执 业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未 依 法 履 行 传 染 病 监 测 职 责 的 ;( 二 ) 未 依 法 履 行 传 染 病 疫 情 报 告 通 报 职 责, 或 者 隐 瞒 谎 报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的 ;( 三 ) 未 主 动 收 集 传 染 病 疫 情 信 息, 或 者 对 传 染 病 疫 情 信 息 和 疫 情 报 告 未 及 时 进 行 分 析 调 查 核 实 的 ;( 四 ) 发 现 传 染 病 疫 情 时, 未 依 据 职 责 及 时 采 取 本 法 规 定 的 措 施 的 ;( 五 ) 故 意 泄 露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密 切 接 触 者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有 关 信 息 资 料 的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的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6.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事 先 告 知 书 合 听 证 规 定 又 进 行 听 证 要 求 的, 制 定 行 政 听 证 通 知 书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警 告,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处 分,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0.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9

13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的 违 法 行 为 医 疗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承 担 本 单 位 的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工 作 医 院 感 染 控 制 任 务 和 责 任 区 域 内 的 传 染 病 预 防 工 作 的 ;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传 染 病 疫 情, 或 者 隐 瞒 谎 报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的 ; 发 现 传 染 病 疫 情 时,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传 染 病 病 人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提 供 医 疗 救 护 现 场 救 援 接 诊 转 诊 的, 或 者 拒 绝 接 受 转 诊 的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本 单 位 内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场 所 物 品 以 及 医 疗 废 物 实 施 消 毒 或 者 无 害 化 处 置 的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医 疗 器 械 进 行 消 毒, 或 者 对 按 照 规 定 一 次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具 未 予 销 毁, 再 次 使 用 的 ; 在 医 疗 救 治 过 程 中 未 按 照 规 定 保 管 医 学 记 录 资 料 的 ; 故 意 泄 露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密 切 接 触 者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有 关 信 息 资 料 的 改 正, 警 告,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2013 年 修 订 ) 第 六 十 九 条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给 予 警 告 ;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并 可 以 依 法 吊 销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执 业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承 担 本 单 位 的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工 作 医 院 感 染 控 制 任 务 和 责 任 区 域 内 的 传 染 病 预 防 工 作 的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传 染 病 疫 情, 或 者 隐 瞒 谎 报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的 ;( 三 ) 发 现 传 染 病 疫 情 时,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传 染 病 病 人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提 供 医 疗 救 护 现 场 救 援 接 诊 转 诊 的, 或 者 拒 绝 接 受 转 诊 的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本 单 位 内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场 所 物 品 以 及 医 疗 废 物 实 施 消 毒 或 者 无 害 化 处 置 的 ;( 五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医 疗 器 械 进 行 消 毒, 或 者 对 按 照 规 定 一 次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具 未 予 销 毁, 再 次 使 用 的 ; ( 六 ) 在 医 疗 救 治 过 程 中 未 按 照 规 定 保 管 医 学 记 录 资 料 的 ;( 七 ) 故 意 泄 露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密 切 接 触 者 涉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有 关 信 息 资 料 的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的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6.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事 先 告 知 书 合 听 证 规 定 又 进 行 听 证 要 求 的, 制 定 行 政 听 证 通 知 书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警 告 10.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10

14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的 违 法 行 为 采 供 血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传 染 病 疫 情, 或 者 隐 瞒 谎 报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未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导 致 因 输 入 血 液 引 起 经 血 液 传 播 疾 病 发 生 的 改 正, 警 告,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2013 年 修 订 ) 第 七 十 条 采 供 血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传 染 病 疫 情, 或 者 隐 瞒 谎 报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或 者 未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导 致 因 输 入 血 液 引 起 经 血 液 传 播 疾 病 发 生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给 予 警 告 ;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并 可 以 依 法 吊 销 采 供 血 机 构 的 执 业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的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6.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事 先 告 知 书 合 听 证 规 定 又 进 行 听 证 要 求 的, 制 定 行 政 听 证 通 知 书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警 告 吊 销 执 业 许 可 证, 处 分,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0.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11

15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的 违 法 行 为 饮 用 水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 范 的 ; 涉 及 饮 用 水 卫 生 安 全 的 产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 范 的 ; 用 于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消 毒 产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 范 的 ; 出 售 运 输 疫 区 中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或 者 可 能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物 品, 未 进 行 消 毒 处 理 的 ; 生 物 制 品 生 产 单 位 生 产 的 血 液 制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质 量 标 准 的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2013 年 修 订 ) 第 七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或 者 可 能 导 致 传 染 病 传 播 流 行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已 取 得 许 可 证 的, 原 发 证 部 门 可 以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饮 用 水 供 水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水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 范 的 ;( 二 ) 涉 及 饮 用 水 卫 生 安 全 的 产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 范 的 ;( 三 ) 用 于 传 染 病 防 治 的 消 毒 产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 范 的 ;( 四 ) 出 售 运 输 疫 区 中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或 者 可 能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物 品, 未 进 行 消 毒 处 理 的 ; ( 五 ) 生 物 制 品 生 产 单 位 生 产 的 血 液 制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质 量 标 准 的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的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6.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事 先 告 知 书 合 听 证 规 定 又 进 行 听 证 要 求 的, 制 定 行 政 听 证 通 知 书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10.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非 法 采 集 血 液 或 者 组 织 他 人 出 卖 血 液 的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2013 年 修 订 ) 第 七 十 条 采 供 血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传 染 病 疫 情, 或 者 隐 瞒 谎 报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或 者 未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导 致 因 输 入 血 液 引 起 经 血 液 传 播 疾 病 发 生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给 予 警 告 ;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并 可 以 依 法 吊 销 采 供 血 机 构 的 执 业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非 法 采 集 血 液 或 者 组 织 他 人 出 卖 血 液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原 料 血 浆 的 采 集 供 应 和 血 液 制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及 其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执 法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有 关 原 料 血 浆 的 采 集 供 应 和 血 液 制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的 学 习 和 培 训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执 法 裁 量 基 准 和 执 法 文 书 等 2.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3. 调 查 责 任 : 对 立 案 的 案 件,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及 时 组 织 调 查 取 证, 与 当 事 人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允 许 当 事 人 辩 解 陈 述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守 有 关 密 码 4. 审 查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5.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责 任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告 知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告 知 违 法 事 实 及 其 享 有 的 陈 述 申 辩 等 权 利 符 合 听 证 规 定 的, 制 定 行 政 听 证 告 知 书 6. 决 定 责 任 : 制 定 行 政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告 知 当 事 人 陈 述 申 辩 或 者 听 证 情 况 等 内 容 7.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8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吊 销 许 可 证 和 营 业 执 照 9.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2

16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的 违 法 行 为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和 从 事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的 单 位 造 成 实 验 室 感 染 和 病 原 微 生 物 扩 散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采 集 保 藏 携 带 运 输 和 使 用 传 染 病 菌 种 毒 种 和 传 染 病 检 测 样 本 ; 因 输 入 血 液 使 用 血 液 制 品 引 起 经 血 液 传 播 疾 病 发 生 的 改 正, 警 告,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2013 年 修 订 ) 第 七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给 予 警 告, 已 取 得 许 可 证 的, 可 以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流 行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并 可 以 依 法 吊 销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执 业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和 从 事 病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的 单 位,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技 术 标 准, 对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样 本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严 格 管 理, 造 成 实 验 室 感 染 和 病 原 微 生 物 扩 散 的 ;( 二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采 集 保 藏 携 带 运 输 和 使 用 传 染 病 菌 种 毒 种 和 传 染 病 检 测 样 本 的 ;( 三 )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医 疗 机 构 未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导 致 因 输 入 血 液 使 用 血 液 制 品 引 起 经 血 液 传 播 疾 病 发 生 的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的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6.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事 先 告 知 书 合 听 证 规 定 又 进 行 听 证 要 求 的, 制 定 行 政 听 证 通 知 书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 警 告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处 分,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0.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13

17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的 违 法 行 为 在 国 家 确 认 的 自 然 疫 源 地 兴 建 水 利 交 通 旅 游 能 源 等 大 型 建 设 项 目, 未 经 卫 生 调 查 进 行 施 工 的, 或 者 未 按 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的 意 见 采 取 必 要 的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的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停 建, 关 闭 [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2013 年 修 订 ) 第 七 十 六 条 在 国 家 确 认 的 自 然 疫 源 地 兴 建 水 利 交 通 旅 游 能 源 等 大 型 建 设 项 目, 未 经 卫 生 调 查 进 行 施 工 的, 或 者 未 按 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的 意 见 采 取 必 要 的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可 以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依 据 职 责 权 限, 停 建 关 闭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的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6.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事 先 告 知 书 合 听 证 规 定 又 进 行 听 证 要 求 的, 制 定 行 政 听 证 通 知 书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 限 期 改 正, 警 告, 罚 款,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依 据 职 责 权 限, 停 建 关 闭 10.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14

18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的 违 法 行 为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未 取 得 资 质 擅 自 从 事 个 人 剂 量 监 测 技 术 服 务 的,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2011 年 修 正 ) 第 八 十 条 未 取 得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资 质 认 可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的, 或 者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 责 分 工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的,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第 八 十 九 条 对 医 疗 机 构 放 射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的 监 督 管 理,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实 施 2.[ 部 门 规 章 ]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职 业 健 康 管 理 办 法 (2007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55 号 ) 第 四 十 二 条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未 取 得 资 质 擅 自 从 事 个 人 剂 量 监 测 技 术 服 务 的, 或 者 医 疗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 2011 年 修 订 ) 第 八 十 条 )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的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6.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事 先 告 知 书 合 听 证 规 定 又 进 行 听 证 要 求 的, 制 定 行 政 听 证 通 知 书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0.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15

19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的 违 法 行 为 开 展 个 人 剂 量 监 测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承 担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医 疗 机 构 超 出 资 质 范 围 从 事 个 人 剂 量 监 测 技 术 服 务 的, 或 者 超 出 批 准 范 围 从 事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 未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的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取 消 其 相 应 的 资 格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2011 年 修 正 ) 第 八 十 一 条 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和 承 担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 责 分 工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的,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认 可 或 者 批 准 机 关 取 消 其 相 应 的 资 格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超 出 资 质 认 可 或 者 批 准 范 围 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或 者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 二 ) 不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 三 )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的 第 八 十 九 条 对 医 疗 机 构 放 射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的 监 督 管 理,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实 施 2.[ 部 门 规 章 ]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职 业 健 康 管 理 办 法 (2007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55 号 ) 第 四 十 三 条 开 展 个 人 剂 量 监 测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承 担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2001 年 主 席 令 第 六 十 号 ) 第 七 十 三 条 (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2011 年 修 订 ) 第 八 十 一 条 )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的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6.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事 先 告 知 书 合 听 证 规 定 又 进 行 听 证 要 求 的, 制 定 行 政 听 证 通 知 书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认 可 或 者 批 准 机 关 取 消 其 相 应 的 资 格 10.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16

20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的 违 法 行 为 加 工 出 售 运 输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或 者 来 自 疫 区 可 能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皮 毛, 未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消 毒 处 理 的 限 期 处 理, 1.[ 部 门 规 章 ]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实 施 办 法 (1991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17 号 ) 第 六 十 八 条 单 位 和 个 人 出 售 运 输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和 来 自 疫 区 可 能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皮 毛 旧 衣 物 衣 生 活 用 品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进 行 卫 生 处 理, 可 以 处 出 售 金 额 1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传 染 病 流 行 的, 根 据 情 节, 可 以 处 相 当 出 售 金 额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危 害 严 重, 出 售 金 额 不 满 2000 元 的, 以 2000 对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 部 门 规 章 ] 消 毒 管 理 办 法 (2002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令 第 27 号 ) 第 四 十 六 条 加 工 出 售 运 输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或 者 来 自 疫 区 可 能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皮 毛, 未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消 毒 处 理 的, 应 当 按 照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实 施 办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的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6.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事 先 告 知 书 合 听 证 规 定 又 进 行 听 证 要 求 的, 制 定 行 政 听 证 通 知 书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 10.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17

21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的 违 法 行 为 医 疗 机 构 未 建 立 或 者 未 落 实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的 规 章 制 度 工 作 规 范, 未 设 立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部 门 分 管 部 门 以 及 指 定 专 ( 兼 ) 职 人 员 负 责 医 院 感 染 预 防 与 控 制 工 作, 违 反 对 医 疗 器 械 器 具 的 消 毒 工 作 技 术 规 范, 违 反 无 菌 操 作 技 术 规 范 和 隔 离 技 术 规 范 或 未 对 消 毒 药 械 和 一 次 性 医 疗 器 械 器 具 的 相 关 证 明 进 行 审 核 或 未 对 医 务 人 员 职 业 暴 露 提 供 职 业 卫 生 防 护 的 改 正, 警 告 [ 部 门 规 章 ]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办 法 ( 2006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令 第 48 号 ) 第 三 十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通 报 批 评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 一 ) 未 建 立 或 者 未 落 实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的 规 章 制 度 工 作 规 范 ;( 二 ) 未 设 立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部 门 分 管 部 门 以 及 指 定 专 ( 兼 ) 职 人 员 负 责 医 院 感 染 预 防 与 控 制 工 作 ;( 三 ) 违 反 对 医 疗 器 械 器 具 的 消 毒 工 作 技 术 规 范 ;( 四 ) 违 反 无 菌 操 作 技 术 规 范 和 隔 离 技 术 规 范 ; ( 五 ) 未 对 消 毒 药 械 和 一 次 性 医 疗 器 械 器 具 的 相 关 证 明 进 行 审 核 ;( 六 ) 未 对 医 务 人 员 职 业 暴 露 提 供 职 业 卫 生 防 护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的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6.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事 先 告 知 书 合 听 证 规 定 又 进 行 听 证 要 求 的, 制 定 行 政 听 证 通 知 书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 警 告 并 通 报 批, 行 政 处 分 10.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18

22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的 违 法 行 为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和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未 依 法 履 行 疫 情 报 告 职 责, 隐 瞒 缓 报 或 者 谎 报 的 ; 拒 绝 服 从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调 遣 的 ; 未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采 取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的 ; 拒 绝 接 诊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病 人 的 ; 未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监 测 职 责 的 改 正, 警 告, 吊 销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吊 销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执 业 证 书 [ 部 门 规 章 ]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防 治 管 理 办 法 (2003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35 号 ) 第 三 十 七 条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和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吊 销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并 由 有 关 部 门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 对 有 关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并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 造 成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传 播 流 行 或 者 对 社 会 公 众 健 康 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未 依 法 履 行 疫 情 报 告 职 责, 隐 瞒 缓 报 或 者 谎 报 的 ;( 二 ) 拒 绝 服 从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调 遣 的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采 取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的 ;( 四 ) 拒 绝 接 诊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病 人 的 ;( 五 ) 未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监 测 职 责 的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的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6.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事 先 告 知 书 合 听 证 规 定 又 进 行 听 证 要 求 的, 制 定 行 政 听 证 通 知 书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警 告, 吊 销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吊 销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执 业 证 书 10.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19

23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的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对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污 水 污 物 粪 便 不 按 规 定 进 行 消 毒 处 理 的 ; 造 成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的 医 源 性 感 染 医 院 内 感 染 实 验 室 感 染 或 者 致 病 性 微 生 物 扩 散 的 ;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消 毒 产 品 隔 离 防 护 用 品 等 不 符 合 规 定 与 标 准, 可 能 造 成 传 染 病 的 传 播 扩 散 或 者 造 成 传 染 病 的 传 播 扩 散 的 ; 拒 绝 阻 碍 或 者 不 配 合 现 场 调 查 资 料 收 集 采 样 检 验 以 及 监 督 检 查 的 ; 拒 绝 执 行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提 出 的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的 ;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病 人 故 意 传 播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造 成 他 人 感 染 的 改 正, 罚 款 [ 部 门 规 章 ]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防 治 管 理 办 法 (2003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35 号 ) 第 三 十 八 条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情 节 较 严 重 的, 可 以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两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有 关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对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污 水 污 物 粪 便 不 按 规 定 进 行 消 毒 处 理 的 ;( 二 ) 造 成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的 医 源 性 感 染 医 院 内 感 染 实 验 室 感 染 或 者 致 病 性 微 生 物 扩 散 的 ;( 三 ) 生 产 经 营 使 用 消 毒 产 品 隔 离 防 护 用 品 等 不 符 合 规 定 与 标 准, 可 能 造 成 传 染 病 的 传 播 扩 散 或 者 造 成 传 染 病 的 传 播 扩 散 的 ;( 四 ) 拒 绝 阻 碍 或 者 不 配 合 现 场 调 查 资 料 收 集 采 样 检 验 以 及 监 督 检 查 的 ;( 五 ) 拒 绝 执 行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提 出 的 预 防 控 制 措 施 的 ; ( 六 )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病 人 故 意 传 播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造 成 他 人 感 染 的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的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6.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事 先 告 知 书 合 听 证 规 定 又 进 行 听 证 要 求 的, 制 定 行 政 听 证 通 知 书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 改 正, 10.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20

24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的 违 法 行 为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未 按 照 使 用 计 划 将 第 一 类 疫 苗 分 发 到 下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接 种 单 位 乡 级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的 ;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直 接 向 接 种 单 位 供 应 第 二 类 疫 苗 的 ; 未 依 照 规 定 建 立 并 保 存 疫 苗 购 进 分 发 供 应 记 录 的 ; 乡 级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将 第 一 类 疫 苗 分 发 到 承 担 预 防 接 种 工 作 的 村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的 改 正,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行 政 法 规 ]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34 号 ) 第 五 十 六 条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给 予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拒 不 改 正 的,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降 级 的 处 分 :( 一 ) 未 按 照 使 用 计 划 将 第 一 类 疫 苗 分 发 到 下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接 种 单 位 乡 级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的 ;( 二 )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直 接 向 接 种 单 位 供 应 第 二 类 疫 苗 的 ;( 三 ) 未 依 照 规 定 建 立 并 保 存 疫 苗 购 进 分 发 供 应 记 录 的 乡 级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将 第 一 类 疫 苗 分 发 到 承 担 预 防 接 种 工 作 的 村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的,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给 予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的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6.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事 先 告 知 书 合 听 证 规 定 又 进 行 听 证 要 求 的, 制 定 行 政 听 证 通 知 书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0.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21

25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的 违 法 行 为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接 种 单 位 从 不 具 有 疫 苗 经 营 资 格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购 进 第 二 类 疫 苗 的 ; 接 种 疫 苗 未 遵 守 预 防 接 种 工 作 规 范 免 疫 程 序 疫 苗 使 用 指 导 原 则 接 种 方 案 的 ; 发 现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或 者 疑 似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未 依 照 规 定 及 时 处 理 或 者 报 告 的 ; 擅 自 进 行 群 体 性 预 防 接 种 的 改 正,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行 政 法 规 ]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34 号 ) 第 五 十 八 条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接 种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拒 不 改 正 的,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降 级 的 处 分 ; 造 成 受 种 者 人 身 损 害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并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负 有 责 任 的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的 执 业 证 书 :( 一 ) 从 不 具 有 疫 苗 经 营 资 格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购 进 第 二 类 疫 苗 的 ;( 二 ) 接 种 疫 苗 未 遵 守 预 防 接 种 工 作 规 范 免 疫 程 序 疫 苗 使 用 指 导 原 则 接 种 方 案 的 ;( 三 ) 发 现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或 者 疑 似 预 防 接 种 异 常 反 应, 未 依 照 规 定 及 时 处 理 或 者 报 告 的 ;( 四 ) 擅 自 进 行 群 体 性 预 防 接 种 的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的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6.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事 先 告 知 书 合 听 证 规 定 又 进 行 听 证 要 求 的, 制 定 行 政 听 证 通 知 书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 改 正,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吊 销 负 有 责 任 的 医 疗 卫 生 人 员 的 执 业 证 书 10.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22

26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的 违 法 行 为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接 种 单 位 未 在 规 定 的 冷 藏 条 件 下 储 存 运 输 疫 苗 的 吊 销 接 种 单 位 的 接 种 资 格 [ 行 政 法 规 ]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34 号 ) 第 六 十 四 条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接 种 单 位 疫 苗 生 产 企 业 疫 苗 批 发 企 业 未 在 规 定 的 冷 藏 条 件 下 储 存 运 输 疫 苗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对 所 储 存 运 输 的 疫 苗 予 以 销 毁 ;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接 种 单 位 拒 不 改 正 的, 由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降 级 的 处 分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撤 职 开 除 的 处 分, 并 吊 销 接 种 单 位 的 接 种 资 格 ; 疫 苗 生 产 企 业 疫 苗 批 发 企 业 拒 不 改 正 的, 由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5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依 法 吊 销 疫 苗 生 产 资 格 疫 苗 经 营 资 格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的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6.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事 先 告 知 书 合 听 证 规 定 又 进 行 听 证 要 求 的, 制 定 行 政 听 证 通 知 书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 吊 销 接 种 单 位 的 接 种 资 格 10.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23

27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的 违 法 行 为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接 种 单 位 以 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进 行 群 体 性 预 防 接 种 的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持 有 的 疫 苗,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行 政 法 规 ] 疫 苗 流 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34 号 ) 第 六 十 九 条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接 种 单 位 以 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进 行 群 体 性 预 防 接 种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立 即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持 有 的 疫 苗, 并 处 违 法 持 有 的 疫 苗 货 值 金 额 2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的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6.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事 先 告 知 书 合 听 证 规 定 又 进 行 听 证 要 求 的, 制 定 行 政 听 证 通 知 书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持 有 的 疫 苗,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10.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24

28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的 违 法 行 为 医 疗 机 构 未 建 立 传 染 病 疫 情 报 告 制 度 的, 未 指 定 相 关 部 门 和 人 员 负 责 传 染 病 疫 情 报 告 管 理 工 作 或 瞒 报 缓 报 谎 报 发 现 的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疑 似 病 人 的 警 告 [ 部 门 规 章 ]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与 传 染 病 疫 情 监 测 信 息 报 告 管 理 办 法 (2003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37 号 ) 第 三 十 八 条 医 疗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流 行 或 者 对 社 会 公 众 健 康 造 成 其 它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据 刑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未 建 立 传 染 病 疫 情 报 告 制 度 的 ;( 二 ) 未 指 定 相 关 部 门 和 人 员 负 责 传 染 病 疫 情 报 告 管 理 工 作 的 ;( 三 ) 瞒 报 缓 报 谎 报 发 现 的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疑 似 病 人 的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的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6.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事 先 告 知 书 合 听 证 规 定 又 进 行 听 证 要 求 的, 制 定 行 政 听 证 通 知 书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警 告, 处 分,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0.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25

29 序 号 职 权 编 码 可 予 的 违 法 行 为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瞒 报 缓 报 谎 报 发 现 的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疑 似 病 人 ; 未 按 规 定 建 立 专 门 的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队 伍, 进 行 传 染 病 疫 情 的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工 作 ; 在 接 到 传 染 病 疫 情 报 告 后, 未 按 规 定 派 人 进 行 现 场 调 查 的 ; 未 按 规 定 上 报 疫 情 或 报 告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的 改 正, 警 告 [ 部 门 规 章 ]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与 传 染 病 疫 情 监 测 信 息 报 告 管 理 办 法 (2003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37 号 ) 第 三 十 九 条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给 予 警 告 ;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 造 成 传 染 病 传 播 流 行 或 者 对 社 会 公 众 健 康 造 成 其 它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瞒 报 缓 报 谎 报 发 现 的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疑 似 病 人 的 ;( 二 ) 未 按 规 定 建 立 专 门 的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队 伍, 进 行 传 染 病 疫 情 的 流 行 病 学 调 查 工 作 ;( 三 ) 在 接 到 传 染 病 疫 情 报 告 后, 未 按 规 定 派 人 进 行 现 场 调 查 的 ;( 四 ) 未 按 规 定 上 报 疫 情 或 报 告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的 为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区 的 3. 负 责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的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 因 缺 少 相 关 机 构 或 能 力, 浈 江 区 武 江 区 辖 区 内 的 由 市 级 部 门 代 为 行 使 ) 4. 负 责 各 区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指 导 工 作 查 取 证 程 序 法 律 适 用 和 幅 度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6.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事 先 告 知 书 合 听 证 规 定 又 进 行 听 证 要 求 的, 制 定 行 政 听 证 通 知 书 8.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9.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决 定,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警 告, 行 政 处 分,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0.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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