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 地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审 批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对 不 予 年 审 和 年 审 未 通 过 以 及 发 生 严 重 教 育 教 学 事 故 的 民 办 学 校, 当 年 限 制 招 生 ; 连 续 两 年 未 通 过 年 审 的 将 取 消 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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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市 本 级 政 府 部 门 取 消 的 行 政 职 权 事 项 序 1 市 教 育 局 行 政 处 罚 撤 销 银 川 市 级 中 小 学 骨 干 教 师 称 的 处 罚 规 范 性 文 件 中 共 银 川 市 委 银 川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教 师 队 伍 建 设 的 若 干 意 见 ( 银 党 发 [2009]56 ) 第 12 条 任 期 目 标 考 核 不 合 格 者, 取 消 骨 干 教 师 资 格 取 消, 无 法 律 依 据 2 市 教 育 局 行 政 处 罚 民 办 学 校 资 产 不 按 期 过 户 的 处 罚 3 市 教 育 局 行 政 处 罚 民 办 初 中 年 检 不 合 格 的 处 罚 4 市 教 育 局 行 政 处 罚 民 办 高 中 学 校 年 检 不 合 格 的 处 罚 规 范 性 文 件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转 发 教 育 厅 等 部 门 关 于 促 进 民 办 教 育 发 展 若 干 意 见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宁 政 办 发 ) 二 十 二 资 产 管 理 新 批 准 设 立 的 民 办 学 校 须 依 法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校 舍 产 权, 其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校 舍 产 权 证 须 办 理 在 学 校 名 下 并 使 用 审 批 机 关 所 核 准 的 学 校 名 称 ; 对 租 赁 校 舍 办 学 以 及 用 地 校 舍 产 权 不 能 过 户 到 学 校 名 下 的 民 办 学 校, 其 办 学 注 册 资 金 应 按 一 定 比 例 存 入 审 批 机 关 指 定 的 银 行 专 户, 本 金 和 利 息 归 学 校 所 有, 资 金 使 用 接 受 审 批 机 关 监 管 ; 有 国 有 资 金 注 入 的 民 办 学 校, 国 有 资 产 须 到 国 资 委 备 案 和 财 务 管 理 受 审 批 机 关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的 监 督 规 范 性 文 件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转 发 教 育 厅 等 部 门 关 于 促 进 民 办 教 育 发 展 若 干 意 见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宁 政 办 发 [2011]147 ) 第 三 项 25 条 民 办 学 校 应 自 觉 接 受 主 管 部 门 的 业 务 指 导 和 工 作 检 查,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拖 延 和 拒 绝 检 查 要 按 照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的 年 检 标 准 加 强 学 校 管 理 开 展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规 范 学 校 各 类 档 案 材 料 对 管 理 混 乱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未 达 到 标 准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由 审 批 部 门 限 期 整 顿,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经 整 顿 仍 达 不 到 要 求 的, 由 属 地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审 批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对 不 予 年 审 和 年 审 未 通 过 以 及 发 生 严 重 教 育 教 学 事 故 的 民 办 学 校, 当 年 限 制 招 生 ; 连 续 两 年 未 通 过 年 审 的 将 取 消 办 学 资 格, 审 批 部 门 收 回 办 学 许 可 证 规 范 性 文 件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转 发 教 育 厅 等 部 门 关 于 促 进 民 办 教 育 发 展 若 干 意 见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宁 政 办 发 [2011]147 ) 第 三 项 25 条 民 办 学 校 应 自 觉 接 受 主 管 部 门 的 业 务 指 导 和 工 作 检 查,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拖 延 和 拒 绝 检 查 要 按 照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的 年 检 标 准 加 强 学 校 管 理 开 展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规 范 学 校 各 类 档 案 材 料 对 管 理 混 乱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未 达 到 标 准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由 审 批 部 门 限 期 整 顿,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经 整 顿 仍 达 不 到 要 求 的, 由 取 消, 无 法 律 依 据 取 消, 无 法 律 依 据 取 消, 无 法 律 依 据

2 属 地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审 批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对 不 予 年 审 和 年 审 未 通 过 以 及 发 生 严 重 教 育 教 学 事 故 的 民 办 学 校, 当 年 限 制 招 生 ; 连 续 两 年 未 通 过 年 审 的 将 取 消 办 学 资 格, 审 批 部 门 收 回 办 学 许 可 证 5 市 教 育 局 行 政 处 罚 6 市 教 育 局 行 政 处 罚 7 市 科 技 局 行 政 处 罚 民 办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年 检 不 合 格 的 处 罚 市 直 属 学 校 违 反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和 泄 漏 学 籍 信 息 的 处 罚 对 为 假 冒 他 人 专 利 冒 充 专 利 的 行 为 提 供 设 备 场 所 资 金 等 一 切 便 利 条 件 的 处 罚 规 范 性 文 件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转 发 教 育 厅 等 部 门 关 于 促 进 民 办 教 育 发 展 若 干 意 见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宁 政 办 发 [2011]147 ) 第 三 项 25 条 民 办 学 校 应 自 觉 接 受 主 管 部 门 的 业 务 指 导 和 工 作 检 查,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拖 延 和 拒 绝 检 查 要 按 照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的 年 检 标 准 加 强 学 校 管 理 开 展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规 范 学 校 各 类 档 案 材 料 对 管 理 混 乱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未 达 到 标 准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由 审 批 部 门 限 期 整 顿,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经 整 顿 仍 达 不 到 要 求 的, 由 属 地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审 批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对 不 予 年 审 和 年 审 未 通 过 以 及 发 生 严 重 教 育 教 学 事 故 的 民 办 学 校, 当 年 限 制 招 生 ; 连 续 两 年 未 通 过 年 审 的 将 取 消 办 学 资 格, 审 批 部 门 收 回 办 学 许 可 证 规 范 性 文 件 宁 夏 中 小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 宁 教 基 [2014]46 ) 第 四 十 一 条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要 建 立 严 格 的 保 密 制 度 非 经 学 籍 主 管 部 门 书 面 批 准, 学 籍 信 息 一 律 不 得 向 外 提 供, 严 防 学 籍 信 息 外 泄 和 滥 用 第 四 十 三 条 学 校 违 反 本 细 则 的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追 究 校 长 和 相 关 人 员 责 任 : 一 不 为 已 接 收 学 生 建 立 学 籍 档 案 的 ; 二 以 虚 假 信 息 建 立 学 籍 或 学 籍 档 案 的 ; 三 不 及 时 把 学 籍 变 动 信 息 纳 入 学 籍 档 案 的 ; 四 不 及 时 报 告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生 辍 学 情 况 的 ; 五 接 收 学 生 不 为 其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的 ; 六 不 按 规 定 为 学 生 转 接 学 籍 档 案 的 ; 七 泄 露 或 非 法 使 用 学 生 学 籍 信 息 的 ; 八 违 反 本 细 则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地 方 性 法 规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专 利 保 护 条 例 (2002 年 ) 第 三 条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负 责 全 区 的 专 利 保 护 与 管 理 工 作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专 利 保 护 与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负 责 有 关 的 专 利 保 护 与 管 理 工 作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为 假 冒 他 人 专 利 冒 充 专 利 的 行 为 提 供 设 备 场 所 资 金 等 一 切 便 利 条 件 的, 由 管 理 专 利 工 作 的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至 二 万 元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取 消, 无 法 律 依 据 取 消, 无 法 律 依 据 取 消 2008 年 修 订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无 此 项 处 罚

3 8 市 科 技 局 行 政 处 罚 社 会 力 量 擅 自 设 立 面 向 社 会 的 科 学 技 术 奖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国 家 科 学 技 术 奖 励 条 例 (200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69 修 订 ) 第 二 十 三 条 社 会 力 量 未 经 登 记, 擅 自 设 立 面 向 社 会 的 科 学 技 术 奖 的, 由 科 学 技 术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社 会 力 量 经 登 记 设 立 面 向 社 会 的 科 学 技 术 奖, 在 科 学 技 术 奖 励 活 动 中 收 取 费 用 的, 由 科 学 技 术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所 收 取 的 费 用, 可 以 并 处 所 收 取 的 费 用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登 记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 关 于 和 修 改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2013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38 ) 附 件 : 国 务 院 决 定 修 改 的 行 政 法 规 七 将 国 家 科 学 技 术 奖 励 条 例 第 七 条 修 改 为 : 社 会 力 量 设 立 的 面 向 社 会 的 科 学 技 术 奖, 在 奖 励 活 动 中 不 得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删 去 第 二 十 三 条 取 消, 国 务 院 令 第 638 已 修 改, 原 设 定 依 据 事 项 依 据 已 取 消 9 市 科 技 局 其 他 类 别 自 治 区 工 程 技 术 研 究 中 心 初 审 推 荐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法 (2007 年 ) 第 三 十 七 条 国 家 对 公 共 研 究 开 发 平 台 和 科 学 技 术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建 设 给 予 支 持 第 六 十 三 条 国 家 遵 循 统 筹 规 划 优 化 配 置 的 原 则, 整 合 和 设 置 国 家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实 验 基 地 国 家 鼓 励 设 置 综 合 性 科 学 技 术 实 验 服 务 单 位, 为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开 发 机 构 高 等 学 校 企 业 和 科 学 技 术 人 员 提 供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提 供 科 学 技 术 实 验 服 务 地 方 性 法 规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实 施 科 技 进 步 法 办 法 (2010 年 ) 第 三 十 八 条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重 大 科 学 技 术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纳 入 年 度 基 本 建 设 投 资 计 划, 每 年 安 排 一 定 比 例 的 专 项 资 金, 用 于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开 发 机 构 和 科 学 技 术 条 件 平 台 的 建 设 运 行 改 造 和 维 护 规 范 性 文 件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工 程 技 术 研 究 中 心 管 理 办 法 ( 宁 科 计 字 ) 第 五 条 自 治 区 科 技 厅 ( 以 下 简 称 科 技 厅 ) 是 工 程 中 心 管 理 工 作 的 归 口 部 门, 根 据 自 治 区 经 济 社 会 科 技 发 展 的 需 要, 统 筹 规 划, 统 一 安 排, 负 责 工 程 中 心 的 组 建 和 管 理 工 作, 具 体 事 务 由 科 技 厅 发 展 计 划 处 办 理 有 关 部 门 或 市 科 技 局 ( 简 称 主 管 部 门 ) 具 体 负 责 对 工 程 中 心 的 组 织 实 施 与 协 调 管 理 第 七 条 主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职 责 是 :( 一 ) 负 责 本 行 业 或 地 区 拟 建 工 程 中 心 的 推 荐 申 报 工 作 ( 二 ) 负 责 归 口 管 理 的 工 程 中 心 的 组 建 实 施 和 运 行 情 况 检 查 ( 三 ) 负 责 配 套 经 费 的 落 实, 提 供 必 要 的 保 障 条 件 ( 四 ) 协 调 解 决 组 建 及 运 行 期 间 存 在 的 相 关 问 题 ( 五 ) 配 合 科 技 厅 对 工 程 中 心 进 行 检 查 验 收 及 考 评 等 工 作 ( 六 ) 负 责 本 行 业 或 地 区 工 程 中 心 建 成 后 的 运 行 管 理 工 作 取 消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第 四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第 108 项 已 明 确 取 消

4 10 市 科 技 局 其 他 类 别 自 治 区 重 点 实 验 室 初 审 推 荐 11 市 公 安 局 行 政 审 批 台 湾 居 民 签 注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法 (2007 年 ) 第 三 十 七 条 国 家 对 公 共 研 究 开 发 平 台 和 科 学 技 术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建 设 给 予 支 持 第 六 十 三 条 国 家 遵 循 统 筹 规 划 优 化 配 置 的 原 则, 整 合 和 设 置 国 家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实 验 基 地 国 家 鼓 励 设 置 综 合 性 科 学 技 术 实 验 服 务 单 位, 为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开 发 机 构 高 等 学 校 企 业 和 科 学 技 术 人 员 提 供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提 供 科 学 技 术 实 验 服 务 地 方 性 法 规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实 施 科 技 进 步 法 办 法 (2010 年 ) 第 三 十 八 条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重 大 科 学 技 术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纳 入 年 度 基 本 建 设 投 资 计 划, 每 年 安 排 一 定 比 例 的 专 项 资 金, 用 于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开 发 机 构 和 科 学 技 术 条 件 平 台 的 建 设 运 行 改 造 和 维 护 规 范 性 文 件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重 点 实 验 室 管 理 办 法 ( 宁 科 计 字 ) 第 五 条 自 治 区 科 技 厅 ( 以 下 简 称 科 技 厅 ) 是 重 点 实 验 室 管 理 工 作 的 归 口 部 门, 根 据 自 治 区 经 济 社 会 科 技 发 展 的 需 要, 统 筹 规 划, 统 一 安 排, 负 责 重 点 实 验 室 的 组 建 和 管 理 工 作, 具 体 事 务 由 科 技 厅 发 展 计 划 处 办 理 有 关 部 门 或 市 科 技 局 ( 简 称 主 管 部 门 ) 具 体 负 责 对 重 点 实 验 室 的 组 织 实 施 与 协 调 管 理 依 托 单 位 具 体 负 责 重 点 实 验 室 的 建 设 和 运 行 规 范 性 文 件 台 湾 居 民 来 往 大 陆 通 行 证 签 注 受 理 审 批 签 发 工 作 规 范 ( 公 境 台 [2005]897 ) 第 五 条 台 胞 证 和 来 往 大 陆 签 注 居 留 签 注 由 经 公 安 部 授 权 的 公 安 机 关 受 理 审 批 签 发 取 消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第 四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第 107 项 已 明 确 取 消 取 消, 修 订 后 的 中 国 公 民 往 来 台 湾 地 区 管 理 办 法 自 2015 年 7 月 1 日 起 实 施, 台 湾 居 民 可 以 凭 有 效 台 胞 证, 无 需 办 理 签 注, 即 可 经 开 放 口 岸 来 往 大 陆 并 在 大 陆 停 留 居 留 12 市 公 安 局 其 他 类 别 安 全 技 术 防 范 从 业 单 位 等 级 备 案 初 审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公 安 厅 关 于 技 术 防 范 从 业 单 位 资 格 备 案 登 记 事 项 进 驻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的 函 取 消, 无 法 律 依 据

5 13 市 公 安 局 其 他 类 别 射 击 运 动 枪 弹 保 管 员 情 况 备 案 14 市 公 安 局 其 他 类 别 实 弹 射 击 活 动 计 划 备 案 15 市 民 政 局 行 政 审 批 社 会 福 利 基 金 资 助 审 批 部 门 规 章 射 击 运 动 枪 支 弹 药 管 理 办 法 ( 公 安 部 令 第 18 ) 第 十 四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指 定 政 治 可 靠 的 人 员 专 门 负 责 枪 弹 的 保 管 ( 保 管 人 员 的 调 配 应 当 经 本 单 位 保 卫 人 事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 并 将 保 管 人 员 的 姓 名 简 历 报 当 地 体 委 和 公 安 机 关 备 案 各 单 位 应 当 有 一 名 主 管 领 导 分 管 枪 弹 的 安 全 工 作 部 门 规 章 射 击 场 设 置 管 理 规 程 (1958 年 失 效 ) 第 十 六 条 射 击 场 的 负 责 人, 必 须 将 本 射 击 场 的 实 弹 射 击 活 动, 排 成 计 划, 事 先 报 送 当 地 国 防 体 育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备 案 行 政 法 规 社 会 福 利 基 金 使 用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财 社 字 [1998]l24 ) 第 二 十 二 条 社 会 福 利 基 金 的 分 配 与 投 放 由 各 级 社 会 福 利 基 金 评 审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评 委 会 ) 集 体 研 究 民 主 决 策 审 查 批 准 规 范 性 文 件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留 部 分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 第 四 十 三 条 社 会 福 利 基 金 资 助 审 批 由 地 ( 市 )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实 施 审 批 取 消, 射 击 竞 技 体 育 运 动 枪 支 管 理 办 法 ( 2010 年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公 安 部 令 第 12 ) 已 将 该 规 章 废 止, 新 的 办 法 无 此 内 容 取 消, 国 务 院 关 于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2008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16 ) 已 将 该 规 章 取 消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 附 件 1 国 务 院 决 定 取 消 和 下 放 管 理 层 级 的 行 政 审 批 目 录 第 40 项

6 16 市 民 政 局 行 政 给 付 17 市 人 社 局 行 政 处 罚 18 市 人 社 局 行 政 处 罚 19 市 人 社 局 行 政 处 罚 城 镇 三 无 人 员 集 中 供 养 补 助 金 拨 付 单 位 不 能 保 证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接 受 继 续 教 育 的 时 间 并 提 供 学 习 经 费 和 其 他 必 要 的 条 件 的 处 罚 违 反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规 定 的 处 罚 招 用 未 取 得 相 应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劳 动 者 从 事 技 术 工 种 工 作 的 处 罚 20 市 人 社 局 行 政 确 认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确 认 规 范 性 文 件 银 川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城 镇 三 无 人 员 集 中 供 养 等 七 项 社 会 保 障 办 法 的 通 知 ( 银 政 发 [2012]99 )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市 政 府 对 三 区 集 中 供 养 的 三 无 人 员, 每 人 每 年 补 助 5000 元, 补 助 金 由 市 财 政 列 入 民 政 救 助 年 度 预 算, 供 养 机 构 持 所 在 区 民 政 部 门 批 文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和 关 于 机 构 签 订 的 供 养 协 议 向 三 无 人 员 户 籍 所 在 地 区 民 政 局 申 报 审 核, 市 民 政 局 复 审 无 误 后 直 接 拨 付 供 养 机 构 地 方 性 法 规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条 例 (2001 年 ) 第 二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 二 ) 保 证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接 受 继 续 教 育 的 时 间 并 提 供 学 习 经 费 和 其 他 必 要 的 条 件 ;( 三 ) 保 证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接 受 继 续 教 育 期 间, 享 受 本 单 位 在 岗 人 员 同 等 工 资 社 会 保 险 福 利 待 遇 两 项 规 定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予 以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地 方 性 法 规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条 例 (2001 年 ) 第 二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 二 )( 三 ) 项 规 定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予 以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部 门 规 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用 技 术 工 种 从 业 人 员 规 定 (2000 年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6 ) 第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招 用 未 取 得 相 应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劳 动 者 从 事 技 术 工 种 工 作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限 期 对 有 关 人 员 进 行 相 关 培 训, 取 得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后 再 上 岗, 并 可 处 以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规 范 性 文 件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城 镇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宁 人 社 发 ) 第 四 条 经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并 取 得 有 效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以 及 经 军 队 ( 武 警 )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有 资 格 开 展 对 外 服 务 的 下 列 医 疗 机 构, 可 以 申 请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资 格 :( 一 ) 综 合 医 院 中 医 医 院 中 西 医 结 合 医 院 民 族 医 医 院 专 科 医 院 妇 幼 保 健 院 ( 所 );( 二 ) 中 心 卫 生 院 乡 ( 镇 ) 卫 生 院 街 道 卫 生 院 ;( 三 ) 专 科 疾 病 防 治 院 ( 所 站 );( 四 ) 综 合 门 诊 部 专 科 门 诊 部 中 医 门 诊 部 中 西 医 结 合 门 诊 部 民 族 医 门 诊 部 ;( 五 ) 经 当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设 置 的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和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站 ;( 六 )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职 工 和 高 校 医 院 ( 所 室 )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两 定 机 构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 银 取 消 因 为 银 川 市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办 法 拟 于 2016 年 1 月 1 日 实 施, 救 助 金 将 不 再 发 放 取 消, 已 通 过 建 立 网 络 学 习 平 台 解 决 取 消, 已 通 过 建 立 网 络 学 习 平 台 解 决 取 消,(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一 批 取 消 62 项 中 央 指 定 地 方 实 施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的 决 定 国 发 )

7 21 市 人 社 局 行 政 确 认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确 认 22 市 环 保 局 行 政 审 批 向 大 气 排 放 转 炉 气 电 石 气 电 炉 法 黄 磷 尾 气 有 机 烃 类 尾 气 申 请 的 批 准 人 社 发 ) 简 化 医 疗 机 构 准 入 申 报 审 批 程 序 : 市 辖 三 区 范 围 内 卫 生 部 门 批 准 取 得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医 疗 机 构, 其 他 相 关 证 照 齐 全, 并 已 实 现 正 常 经 营 运 行 稳 定, 且 愿 意 承 担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服 务, 可 向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经 市 两 定 机 构 评 审 领 导 小 组 实 地 考 核 后,3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规 范 性 文 件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管 理 办 法 ( 宁 人 社 发 ) 第 四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应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一 )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法 及 有 关 法 规, 有 健 全 和 完 善 的 药 品 质 量 保 证 制 度, 能 确 保 供 药 安 全 有 效 和 服 务 质 量,1 年 内 无 违 法 违 规 经 营 行 为, 其 药 品 安 全 信 用 等 级 被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部 门 评 为 守 信 等 级 ;( 二 ) 持 有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许 可 证 和 与 之 对 应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经 营 范 围 为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 器 具 )[( 食 ) 药 监 械 械 管 准 字 ] 计 划 生 育 用 品 保 健 品 ( 国 家 卫 生 部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健 字 ) 消 毒 用 品 ( 卫 消 准 字 ) 中 草 药 个 具 ( 原 枝 原 具 ) 等 与 治 疗 保 健 辅 助 治 疗 有 关 的 商 品 不 得 经 营 食 品 日 用 百 货 日 用 杂 品 健 身 器 材 小 家 电 工 艺 美 术 等 商 品 ;( 三 )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自 治 区 规 定 的 药 品 价 格 政 策, 经 物 价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合 格 ;( 四 ) 取 得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规 范 (GSP) 认 证 证 书 ;( 五 ) 取 得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经 营 满 一 年, 营 业 场 所 面 积 市 区 不 少 于 100 平 方 米, 县 ( 市 区 ) 城 区 不 少 于 80 平 方 米, 乡 镇 所 在 地 不 少 于 60 平 方 米, 非 自 有 房 屋 租 期 不 少 于 2 年 ;( 六 ) 县 以 上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应 配 备 2 名 以 上 药 学 技 术 人 员 ( 包 括 执 业 药 师 主 管 药 师 药 师 或 国 家 药 监 局 认 定 的 从 业 药 师, 下 同 ), 农 村 药 店 应 配 备 1 名 以 上 药 学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药 品 从 业 人 员 须 经 市 级 以 上 药 监 部 门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方 可 上 岗 等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两 定 机 构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 银 人 社 发 ) 简 化 零 售 药 店 准 入 申 报 审 批 程 序 : 市 辖 三 区 范 围 内 经 药 监 部 门 批 准 取 得 药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并 经 GSP 认 证 的 零 售 药 店 其 他 相 关 证 照 齐 全, 并 已 实 现 正 常 经 营 运 行 稳 定, 且 愿 意 承 担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服 务, 可 向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经 市 两 定 机 构 评 审 领 导 小 组 实 地 考 核 后,3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审 批 决 定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2009 年 修 订 ) 第 三 十 七 条 工 业 生 产 中 产 生 的 可 燃 性 气 体 应 当 回 收 利 用, 不 具 备 回 收 利 用 条 件 而 向 大 气 排 放 的, 应 当 进 行 防 治 污 染 处 理 向 大 气 排 放 转 炉 气 电 石 气 电 炉 法 黄 磷 尾 气 有 机 烃 类 尾 气 的, 须 报 经 当 地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取 消,(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一 批 取 消 62 项 中 央 指 定 地 方 实 施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的 决 定 国 发 ) 取 消, 新 的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无 此 内 容, 2016 年 1 月 1 日 实 施

8 23 市 环 保 局 行 政 审 批 24 市 环 保 局 行 政 处 罚 建 设 竣 工 后 需 要 试 生 产 的 许 可 试 生 产 建 设 配 套 建 设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未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投 入 试 运 行 的 处 罚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1998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53 ) 第 十 六 条 建 设 需 要 配 套 建 设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必 须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产 使 用 第 二 十 条 建 设 竣 工 后,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审 批 该 建 设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该 建 设 需 要 配 套 建 设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第 二 款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与 主 体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同 时 进 行 需 要 进 行 试 生 产 的 建 设,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建 设 投 入 试 生 产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向 审 批 该 建 设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该 建 设 需 要 配 套 建 设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分 期 建 设 分 期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的 建 设, 其 相 应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应 当 分 期 验 收 第 二 十 三 条 建 设 需 要 配 套 建 设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经 验 收 合 格, 该 建 设 方 可 正 式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部 门 规 章 建 设 竣 工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2010 年 环 保 部 令 第 16 修 改 )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进 行 试 生 产 的 建 设,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试 生 产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向 有 审 批 权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该 建 设 竣 工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办 法 (2002 年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1 ) 第 二 十 四 条 建 设 试 生 产 期 间,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审 批 该 建 设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表 )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运 行 状 况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以 及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等 情 况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建 设 试 生 产 期 间 造 成 环 境 严 重 污 染 和 生 态 破 坏 的, 应 当 责 令 建 设 单 位 限 期 治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建 设 竣 工 后 或 者 需 要 进 行 试 生 产 的 建 设 自 投 入 试 生 产 之 日 起 90 日 内,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持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申 请 报 告 和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监 测 报 告 及 有 关 资 料, 向 审 批 该 建 设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表 )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该 建 设 需 要 配 套 建 设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1998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53 ) 第 二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试 生 产 建 设 配 套 建 设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未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投 入 试 运 行 的, 由 审 批 该 建 设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取 消 2015 年 10 月 11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一 批 取 消 62 项 中 央 指 定 地 方 实 施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57 ), 附 件 : 第 25 项, 建 设 试 生 产 审 批 取 消, 试 生 产 审 批 已 取 消

9 25 市 环 保 局 行 政 处 罚 26 市 住 建 局 行 政 处 罚 建 设 投 入 试 生 产 超 过 3 个 月, 建 设 单 位 未 申 请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的 处 罚 未 将 劳 动 保 险 费 列 入 招 标 控 制 价 进 行 招 标, 直 接 向 建 筑 企 业 支 付 劳 动 保 险 费 的 处 罚 止 试 生 产,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部 门 规 章 建 设 竣 工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2002 年 环 境 保 护 部 令 第 13 ) 第 二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试 生 产 建 设 配 套 建 设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未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投 入 试 运 行 的, 由 有 审 批 权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建 设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试 生 产,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1998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253 )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建 设 投 入 试 生 产 超 过 3 个 月, 建 设 单 位 未 申 请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的, 由 审 批 该 建 设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手 续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责 令 停 止 试 生 产,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部 门 规 章 建 设 竣 工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2002 年 环 境 保 护 部 令 第 13 ) 第 二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建 设 投 入 试 生 产 超 过 3 个 月, 建 设 单 位 未 申 请 建 设 竣 工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或 者 延 期 验 收 的, 由 有 审 批 权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建 设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环 境 保 护 验 收 手 续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责 令 停 止 试 生 产,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办 法 (2002 年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43 ) 第 三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负 责 审 批 建 设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表 )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 三 ) 建 设 投 入 试 生 产 超 过 90 日, 建 设 单 位 未 申 请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的, 依 据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筑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自 治 区 政 府 令 第 31 ) 第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建 设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一 ) 未 将 劳 动 保 险 费 列 入 招 标 控 制 价 进 行 招 标 的 ;( 二 ) 直 接 向 建 筑 企 业 支 付 劳 动 保 险 费 的 取 消, 试 生 产 审 批 已 取 消 取 消 根 据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2015 年

10 自 治 区 政 府 令 第 75 ) 27 市 住 建 局 行 政 处 罚 28 市 住 建 局 行 政 处 罚 29 市 住 建 局 行 政 处 罚 建 设 单 位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劳 动 保 险 费 的 处 罚 建 筑 企 业 劳 务 分 包 企 业 未 将 劳 动 保 险 费 列 入 投 标 报 价, 自 行 收 取 劳 动 保 险 费 或 者 进 行 劳 动 保 险 费 结 算 的 处 罚 建 筑 企 业 劳 务 分 包 企 业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劳 动 保 险 费 或 者 风 险 积 累 金 的 处 罚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筑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自 治 区 政 府 令 第 31 ) 第 三 十 二 条 建 设 单 位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劳 动 保 险 费 的, 由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通 报 批 评, 并 自 逾 期 之 日 起 按 日 加 收 应 缴 劳 动 保 险 费 万 分 之 五 的 滞 纳 金, 所 收 取 的 滞 纳 金 并 入 本 金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筑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自 治 区 政 府 令 第 31 )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建 筑 企 业 劳 务 分 包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未 将 劳 动 保 险 费 列 入 投 标 报 价 的 ;( 二 ) 自 行 收 取 劳 动 保 险 费 或 者 进 行 劳 动 保 险 费 结 算 的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筑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自 治 区 政 府 令 第 31 ) 第 三 十 四 条 建 筑 企 业 劳 务 分 包 企 业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劳 动 保 险 费 或 者 风 险 积 累 金 的, 由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追 回 骗 取 的 劳 动 保 险 费 或 者 风 险 积 累 金,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取 消 根 据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2015 年 自 治 区 政 府 令 第 75 ) 取 消 根 据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2015 年 自 治 区 政 府 令 第 75 ) 取 消 根 据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2015 年 自 治 区 政 府 令

11 第 75 ) 30 市 住 建 局 行 政 征 收 建 筑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征 收 31 市 住 建 局 行 政 征 收 安 全 防 护 文 明 施 工 措 施 专 项 资 金 征 收 32 市 住 建 局 行 政 给 付 建 筑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的 拨 付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筑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第 31 主 席 令 ) 第 二 章 第 八 条 劳 动 保 险 费 统 一 按 照 建 筑 安 装 工 程 造 价 ( 税 前 ) 的 百 分 之 三 收 取 规 范 性 文 件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筑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 宁 建 发 ) 第 二 章 第 七 条 凡 在 自 治 区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技 术 改 造 等 各 类 建 筑 安 装 工 程 的 建 设 单 位 均 应 当 向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机 构 缴 纳 建 筑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第 八 条 劳 动 保 险 费 统 一 按 照 建 筑 安 装 工 程 造 价 ( 税 前 ) 的 3% 收 取 部 门 规 章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防 护 文 明 施 工 措 施 费 用 及 使 用 管 理 规 定 ( 建 办 ) 第 八 条 建 设 单 位 申 请 领 取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时, 应 当 将 施 工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安 全 防 护 文 明 施 工 措 施 费 用 支 付 计 划 作 为 保 证 工 程 安 全 的 具 体 措 施 提 交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未 提 交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不 予 核 发 施 工 许 可 证 第 九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本 规 定 及 合 同 约 定 及 时 向 施 工 单 位 支 付 安 全 防 护 文 明 施 工 措 施 费, 并 督 促 施 工 企 业 落 实 安 全 防 护 文 明 施 工 措 施 规 范 性 文 件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筑 工 程 安 全 防 护 文 明 施 工 措 施 费 用 支 付 和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 宁 建 ( 建 ) 字 [2006] 第 12 ) 第 八 条 对 采 用 工 程 量 清 单 计 价 的 建 筑 工 程, 有 能 力 自 行 招 标 的 建 设 单 位 或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在 编 制 的 招 标 文 件 工 程 量 清 单 中 明 确 列 出 文 明 施 工 环 境 保 护 临 时 设 施 安 全 施 工 四 项 施 工 组 织 措 施, 供 施 工 单 位 选 择 可 能 发 生 的 措 施 并 自 主 报 价, 报 价 不 得 低 于 依 据 工 程 所 在 地 工 程 造 价 管 理 机 构 测 定 费 率 计 算 出 的 所 需 费 用 建 设 单 位 提 供 的 工 程 量 清 单 中 未 列 四 项 措 施 或 施 工 单 位 不 报 价 的, 由 工 程 所 在 地 工 程 造 价 管 理 机 构 直 接 核 定 该 工 程 计 取 标 准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筑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第 31 主 席 令 ) 第 十 三 条 劳 动 保 险 费 按 照 下 列 标 准 按 季 度 拨 付 建 筑 企 业 :( 一 ) 劳 动 保 险 费 以 企 取 消 根 据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2015 年 自 治 区 政 府 令 第 75 ) 取 消 取 消 根 据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12 33 市 住 建 局 行 政 给 付 建 筑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的 调 剂 业 为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缴 纳 的 基 本 养 老 基 本 医 疗 等 社 会 保 险 费 总 额 为 标 准 拨 付 ; 实 际 收 取 的 劳 动 保 险 费 低 于 企 业 应 当 为 从 业 人 员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总 额 的, 以 所 收 取 的 劳 动 保 险 费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进 行 拨 付 ( 二 ) 未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等 社 会 保 险 的 建 筑 企 业, 不 予 拨 付, 所 收 取 的 劳 动 保 险 费 纳 入 风 险 积 累 金 规 范 性 文 件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筑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 宁 建 发 ) 第 十 四 条 各 级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机 构 所 收 取 的 劳 动 保 险 费, 应 当 拨 付 给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的 建 筑 企 业 和 劳 务 分 包 企 业 ; 中 央 及 外 省 进 宁 建 筑 企 业, 可 拨 付 给 经 进 宁 备 案 登 记 并 持 有 法 人 收 取 委 托 书 的 在 宁 建 筑 企 业 第 十 五 条 劳 动 保 险 费 拨 付 标 准 :( 一 ) 劳 动 保 险 费 以 企 业 为 从 业 人 员 实 际 缴 纳 的 基 本 养 老 基 本 医 疗 失 业 工 伤 和 生 育 等 社 会 保 险 费 总 额 为 标 准 拨 付 ; 实 际 收 取 的 劳 动 保 险 费 低 于 企 业 应 当 为 从 业 人 员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总 额 的, 以 所 收 取 的 劳 动 保 险 费 总 额 的 80% 进 行 拨 付 ( 二 ) 建 筑 企 业 将 其 承 包 工 程 中 的 部 分 工 程 发 包 给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劳 务 分 包 企 业 的, 应 当 在 扣 除 劳 务 分 包 企 业 参 与 完 成 该 工 程 合 同 价 款 应 提 取 的 劳 动 保 险 费 后 进 行 拨 付 ; 劳 务 分 包 企 业 的 劳 动 保 险 费, 应 当 按 其 完 成 的 劳 务 作 业 占 建 筑 安 装 工 程 造 价 的 比 例, 从 建 筑 企 业 的 劳 动 保 险 费 中 直 接 支 付 ( 三 ) 对 中 央 及 外 省 进 宁 建 筑 企 业, 按 照 好 本 条 第 ( 一 )( 二 ) 项 规 定, 并 以 企 业 在 宁 施 工 人 员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总 额 ( 不 含 个 人 缴 纳 部 分 ) 进 行 拨 付 ( 四 ) 未 参 加 职 工 社 会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统 筹 的 建 筑 企 业, 不 拨 付 劳 动 保 险 费, 所 收 取 的 劳 动 保 险 费 纳 入 风 险 积 累 金 ( 五 ) 建 筑 企 业 无 正 当 理 由 五 年 内 未 申 请 劳 动 保 险 费 拨 付 的, 所 收 取 的 劳 动 保 险 费 并 入 风 险 积 累 金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筑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第 31 主 席 令 ) 第 十 九 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从 收 取 的 劳 动 保 险 费 总 额 中 提 取 百 分 之 十 八 作 为 风 险 积 累 金, 用 于 调 剂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有 困 难 的 建 筑 企 业 建 筑 企 业 五 年 未 申 请 劳 动 保 险 费 拨 付 的, 所 收 取 劳 动 保 险 费 并 入 风 险 积 累 金 第 二 十 五 条 建 筑 企 业 取 得 调 剂 的 风 险 积 累 金 后 仍 不 足 以 为 职 工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不 足 部 分 由 建 筑 企 业 自 行 解 决 规 范 性 文 件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筑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 宁 建 发 ) 第 十 七 条 各 级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从 收 取 的 劳 动 保 险 费 总 额 中 提 取 18% 作 为 风 险 积 累 金, 用 于 调 剂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有 困 难 的 建 筑 企 业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2015 年 自 治 区 政 府 令 第 75 ) 取 消 根 据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2015 年 自 治 区 政 府 令 第 75 )

13 34 市 住 建 局 行 政 确 认 35 市 交 通 局 行 政 处 罚 建 筑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统 一 管 理 注 册 登 记 船 员 服 务 簿 记 载 的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船 员 未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的 处 罚 36 市 水 务 局 行 政 审 批 设 立 水 利 旅 游 审 批 37 市 农 牧 局 行 政 处 罚 未 取 得 农 业 机 械 维 修 技 术 等 级 资 质 证 书 或 未 按 照 资 质 证 书 所 核 定 的 维 修 等 级 和 范 围 开 展 业 务 的 处 罚 的 处 罚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同 一 建 筑 企 业 每 年 只 能 调 剂 一 次, 调 剂 数 额 不 超 过 企 业 上 一 年 度 当 年 欠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的 60% 建 筑 企 业 取 得 调 剂 的 风 险 积 累 金 后 仍 不 足 以 为 职 工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不 足 部 分 由 建 筑 企 业 自 行 解 决 规 范 性 文 件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筑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 宁 建 发 ) 第 十 四 条 各 级 劳 动 保 险 管 理 机 构 所 收 取 的 劳 动 保 险 费, 应 当 拨 付 给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的 建 筑 企 业 和 劳 务 分 包 企 业 ; 中 央 及 外 省 进 宁 建 筑 企 业, 可 拨 付 给 经 进 宁 备 案 登 记 并 持 有 法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在 宁 建 筑 企 业 ; 建 筑 企 业 应 当 参 加 劳 动 保 险 费 统 一 管 理 注 册 登 记, 并 领 取 注 册 登 记 证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船 员 条 例 (2007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94 ) 第 五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船 员 服 务 簿 记 载 的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船 员 未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的, 由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部 门 规 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船 员 注 册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交 通 运 输 部 令 第 1 ) 第 二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船 员 服 务 簿 记 载 的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船 员 未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的, 由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以 处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规 范 性 文 件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留 部 分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4]62 ) 保 留 的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目 录 110 项 : 设 立 水 利 旅 游 审 批 地 方 性 法 规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农 业 机 械 管 理 条 例 (2002 年 修 订 ) 第 三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农 机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给 予 警 告,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处 以 五 十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十 八 条 单 位 和 个 人 从 事 农 业 机 械 维 修, 应 当 取 得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机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的 维 修 技 术 等 级 资 质 证 书,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领 执 照 后, 方 可 营 业 第 十 九 条 单 位 和 个 人 从 事 农 业 机 械 维 修, 应 当 按 照 维 修 技 术 等 级 资 质 证 书 所 核 定 的 维 修 等 级 和 范 围 开 展 业 务 取 消 根 据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2015 年 自 治 区 政 府 令 第 75 ) 取 消, 自 治 区 已 取 消 船 员 服 务 簿 取 消, 国 发 [2015]27 文 件 已 明 确 取 消 取 消, 条 例 已

14 38 市 农 牧 局 行 政 处 罚 39 市 农 牧 局 行 政 处 罚 40 市 农 牧 局 行 政 处 罚 41 市 农 牧 局 行 政 处 罚 买 卖 转 让 租 借 动 物 源 性 饲 料 生 产 企 业 安 全 卫 生 合 格 证 的 处 罚 未 取 得 或 假 冒 伪 造 动 物 源 性 饲 料 生 产 企 业 安 全 卫 生 合 格 证 生 产 动 物 源 性 饲 料 产 品 的 处 罚 企 业 原 料 管 理 生 产 过 程 管 理 成 品 管 理 不 符 合 相 关 规 定 的 处 罚 经 营 使 用 未 取 得 动 物 源 性 饲 料 生 产 企 业 安 全 卫 生 合 格 证 的 动 物 源 性 饲 料 产 品 的 处 罚 部 门 规 章 动 物 源 性 饲 料 产 品 安 全 卫 生 管 理 办 法 (2007 年 农 业 部 令 第 6 修 订 ) 第 二 十 五 条 买 卖 转 让 租 借 动 物 源 性 饲 料 生 产 企 业 安 全 卫 生 合 格 证,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无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部 门 规 章 动 物 源 性 饲 料 产 品 安 全 卫 生 管 理 办 法 (2007 年 农 业 部 令 第 6 修 订 ) 第 二 十 六 条 未 取 得 或 假 冒 伪 造 动 物 源 性 饲 料 生 产 企 业 安 全 卫 生 合 格 证 生 产 动 物 源 性 饲 料 产 品,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以 下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无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部 门 规 章 动 物 源 性 饲 料 产 品 安 全 卫 生 管 理 办 法 (2007 年 农 业 部 令 第 6 修 订 )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十 一 十 二 第 规 定 的, 给 予 警 告,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或 者 再 次 出 现 同 类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以 下 罚 款 第 十 条 企 业 原 料 管 理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一 ) 原 料 采 购 和 出 库 有 完 整 记 录, 并 至 少 保 存 二 年 禁 止 采 购 腐 败 污 染 或 来 自 动 物 疫 区 的 动 物 源 料 ;( 二 ) 原 料 分 类 堆 放 并 明 确 标 识, 保 证 合 格 原 料 与 不 合 格 原 料 哺 乳 类 动 物 原 料 与 其 它 原 料 分 开 禁 止 露 天 放 置 原 料 ;( 三 ) 原 料 使 用 遵 循 先 进 先 出 原 则 使 用 前 进 行 筛 选, 去 除 不 合 格 原 料 并 作 无 害 化 处 理 第 十 一 条 企 业 生 产 过 程 管 理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一 ) 禁 止 在 厂 区 内 堆 积 不 必 要 的 器 材 物 品, 以 免 有 害 生 物 孳 生 ;( 二 ) 对 用 于 制 造 包 装 储 运 的 设 备 及 器 具 定 期 清 洗 消 毒 ; ( 三 ) 使 用 同 一 设 备 生 产 不 同 动 物 源 性 饲 料 产 品 前, 应 当 对 设 备 进 行 彻 底 清 洗, 防 止 交 叉 污 染 ;( 四 ) 操 作 人 员 应 当 有 健 康 证 明, 特 殊 作 业 人 员 须 半 年 体 检 一 次 ;( 五 ) 严 格 按 照 生 产 工 艺 流 程 生 产 ;( 六 ) 制 作 生 产 记 录, 包 括 原 料 种 类 原 料 数 量 生 产 日 期 产 品 数 量 生 产 工 艺 条 件 等 内 容, 并 至 少 保 存 二 年 第 十 二 条 企 业 成 品 管 理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一 ) 成 品 检 验 合 格, 并 制 作 检 验 记 录 和 检 验 报 告 检 验 包 括 : 总 菌 数 大 肠 杆 菌 沙 门 氏 菌 重 金 属 特 定 病 原 菌 等 安 全 卫 生 指 标 ;( 二 ) 成 品 被 有 害 有 毒 物 质 污 染 或 因 其 它 原 因 导 致 品 质 破 坏 时, 立 即 予 以 销 毁, 并 追 查 销 毁, 并 追 查 原 因, 制 作 记 录 ;( 三 ) 成 品 分 类 存 放, 防 止 误 装 混 装 部 门 规 章 动 物 源 性 饲 料 产 品 安 全 卫 生 管 理 办 法 (2007 年 农 业 部 令 第 6 修 订 ) 第 二 十 八 条 经 营 使 用 未 取 得 动 物 源 性 饲 料 生 产 企 业 安 全 卫 生 合 格 证 的 动 物

15 源 性 饲 料 产 品 的, 责 令 改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下 罚 款,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 无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42 市 农 牧 局 行 政 确 认 银 川 市 示 范 家 庭 农 场 认 定 43 市 农 牧 局 行 政 奖 励 44 市 农 牧 局 行 政 奖 励 45 市 农 牧 局 行 政 奖 励 46 市 农 牧 局 行 政 奖 励 47 市 商 务 局 行 政 处 罚 对 遵 守 和 维 护 财 经 法 纪 成 绩 显 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奖 励 农 作 物 有 害 生 物 预 测 预 报 工 作 中 作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奖 励 在 保 护 建 设 和 合 理 利 用 甘 草 资 源 方 面 成 绩 显 著, 以 及 与 各 种 违 法 行 为 作 斗 争 表 现 突 出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奖 励 对 在 联 合 收 割 机 跨 区 作 业 中 做 出 显 著 贡 献 的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奖 励 对 违 反 对 外 贸 易 经 营 者 备 案 登 记 的 处 罚 规 范 性 文 件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家 庭 农 场 经 营 规 模 起 点 标 准 ( 宁 农 ( 经 ) 发 [2013]313 )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开 展 家 庭 农 场 示 范 创 建 评 星 定 级 的 通 知 ( 宁 农 ( 经 ) 发 [2014]21 ) 规 范 性 文 件 关 于 上 报 2014 年 银 川 市 扶 持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和 家 庭 农 场 的 通 知 ( 银 农 发 [2014]121 ) 部 门 规 章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审 计 规 定 (2007 年 农 业 部 令 第 6 ) 第 十 九 条 对 遵 守 和 维 护 财 经 法 纪 成 绩 显 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提 出 通 报 表 扬 和 奖 励 部 门 规 章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农 作 物 有 害 生 物 预 测 预 报 办 法 (2007 年 政 府 令 第 98 公 布 ) 第 七 条 对 在 农 作 物 有 害 生 物 预 测 预 报 工 作 中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由 县 级 民 上 人 民 政 府 或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表 彰 奖 励 规 范 性 文 件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甘 草 资 源 保 护 管 理 办 法 ( 宁 政 发 [1994]21 ) 第 十 七 条 对 在 保 护 建 设 和 合 理 利 用 甘 草 资 源 方 面 成 绩 显 著, 以 及 与 各 种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行 为 作 斗 争 表 现 突 出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由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奖 励 部 门 规 章 联 合 收 割 机 跨 区 作 业 管 理 办 法 (2007 年 农 业 部 令 第 6 修 订 ) 第 二 十 七 条 各 级 农 机 管 理 部 门 对 在 跨 区 作 业 的 组 织 管 理 和 服 务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贡 献 的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外 贸 易 法 (2004 年 ) 第 九 条 从 事 货 物 进 出 口 或 者 技 术 进 出 口 的 对 外 贸 易 经 营 者,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对 外 贸 易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机 构 办 理 备 案 登 记 ; 但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对 外 贸 易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不 需 要 备 案 登 记 的 除 外 备 案 登 记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对 外 贸 易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对 外 贸 易 经 营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备 案 登 记 的, 海 关 不 予 办 理 进 出 口 货 物 的 报 关 验 放 手 续 部 门 规 章 对 外 贸 易 经 营 者 备 案 登 记 办 法 ( 商 务 部 2004 年 第 14 令 ) 第 二 条 货 物 进 出 口 或 者 技 术 进 出 口 的 对 外 贸 易 经 营 者, 应 当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 以 下 简 称 商 务 部 ) 或 商 务 部 委 托 的 机 构 办 理 备 案 登 记 ; 但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取 消, 按 国 发 文 件 要 求 取 消, 按 国 发 文 件 要 求 取 消, 按 国 发 文 件 要 求 取 消, 按 国 发 文 件 要 求 取 消, 按 国 发 文 件 要 求 取 消, 法 律 依 据 不 足

16 48 市 文 广 局 行 政 审 批 49 市 文 广 局 行 政 处 罚 50 市 卫 计 委 行 政 审 批 51 市 卫 计 委 行 政 处 罚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开 办 群 众 参 与 的 广 播 电 视 节 目 审 批 对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改 建 拆 除 电 影 院 或 者 放 映 设 施 的 处 罚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承 担 预 防 性 健 康 检 查 审 批 生 产 的 消 毒 药 剂 消 毒 器 械 和 一 次 性 使 用 的 医 疗 卫 生 用 品 的 卫 生 质 量 不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卫 生 标 准 或 产 品 使 用 超 出 审 批 限 定 范 围 52 市 卫 计 委 行 政 处 罚 消 毒 标 识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的 处 罚 和 商 务 部 规 定 不 需 要 备 案 登 记 的 除 外 对 外 贸 易 经 营 者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办 理 备 案 登 记 的, 海 关 不 予 办 理 进 出 口 的 报 关 验 放 手 续 第 四 条 对 外 贸 易 经 营 者 备 案 登 记 工 作 实 行 全 国 联 网 和 属 地 化 管 理 商 务 部 委 托 符 合 条 件 的 地 方 对 外 贸 易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备 案 登 记 机 关 ) 负 责 办 理 本 地 区 对 外 贸 易 经 营 者 备 案 登 记 手 续 ; 受 委 托 的 备 案 登 记 机 关 不 得 自 行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进 行 备 案 登 记 规 范 性 文 件 群 众 参 与 的 广 播 电 视 直 播 节 目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广 发 编 字 ) 第 四 条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有 线 广 播 电 视 台 广 播 电 视 台 开 设 群 众 参 与 的 直 播 节 目, 须 经 广 播 电 视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中 央 人 民 广 播 电 台 中 国 国 际 广 播 电 台 中 央 电 视 台 开 设 群 众 参 与 的 直 播 节 目, 须 经 本 台 台 长 签 署 同 意 意 见 后, 报 国 家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总 局 审 批 ; 省 级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有 线 广 播 电 视 台 开 设 群 众 参 与 的 直 播 节 目, 须 经 本 台 台 长 签 署 同 意 意 见 后, 报 省 级 广 播 影 视 厅 ( 局 ) 审 批, 并 报 国 家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总 局 备 案 ; 地 ( 市 ) 县 级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有 线 广 播 电 视 台 广 播 电 视 台 开 办 群 众 参 与 的 直 播 节 目, 须 经 本 台 台 长 签 署 同 意 意 见 后, 报 地 ( 市 ) 广 播 电 视 局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审 批, 报 省 级 广 播 影 视 厅 ( 局 ) 备 案 行 政 法 规 电 影 管 理 条 例 (2001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42 ) 第 六 十 二 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改 建 拆 除 电 影 院 或 者 放 映 设 施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电 影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恢 复 电 影 院 或 者 放 映 设 施 的 原 状, 给 予 警 告,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部 门 规 章 预 防 性 健 康 检 查 管 理 办 法 ( 卫 生 部 令 41 ) 第 四 条 承 担 预 防 性 健 康 检 查 工 作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必 须 经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后, 方 可 在 指 定 范 围 内 开 展 预 防 性 健 康 检 查 工 作 规 范 性 文 件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消 毒 管 理 办 法 ( 宁 政 发 ) 第 二 十 六 条 卫 生 用 品 和 一 次 性 使 用 医 疗 用 品 在 投 放 市 场 前 应 当 向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备 案 时 按 照 卫 生 部 制 定 的 卫 生 用 品 和 一 次 性 使 用 医 疗 用 品 备 案 管 理 规 定 的 要 求 提 交 资 料 地 方 性 法 规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消 毒 管 理 办 法 ( 宁 政 公 ) 第 三 十 四 条 消 毒 产 品 的 命 名 标 签 ( 含 说 明 书 ) 应 当 符 合 卫 生 部 的 有 关 规 定 消 毒 产 品 的 标 签 ( 含 说 明 书 ) 和 宣 传 内 容 必 须 真 实, 不 得 出 现 或 暗 示 对 疾 病 的 治 疗 效 果 取 消 取 消 取 消, 国 发 [2015]57 文 件 已 明 确 取 消 取 消, 文 件 已 取 消, 文 件 已

17 市 市 场 监 管 局 市 市 场 监 管 局 市 市 场 监 管 局 市 市 场 监 管 局 市 市 场 监 管 局 市 市 场 监 管 局 市 市 场 监 管 局 市 市 场 监 管 局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的 处 罚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分 包 境 外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或 者 组 织 的 相 关 课 程 培 训 的 处 罚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批 准 文 件 的 处 罚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超 越 批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进 行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的 处 罚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批 准 证 书 或 者 以 分 包 本 机 构 认 证 培 训 业 务 委 托 招 生 等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认 证 培 训 业 务 的 处 罚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在 宣 传 活 动 中 进 行 虚 假 或 者 误 导 性 宣 传 的 处 罚 认 证 机 构 不 按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至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从 事 活 动 的 处 罚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反 映 其 活 动 情 况 的 真 实 材 料 的 处 罚 部 门 规 章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质 检 总 局 令 第 81 ) 第 二 十 七 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处 3 万 元 罚 款, 并 予 以 公 布 部 门 规 章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质 检 总 局 令 第 81 ) 第 二 十 八 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分 包 境 外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或 者 组 织 的 相 关 课 程 培 训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所 分 包 的 培 训 业 务, 处 2 万 元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国 家 认 监 委 应 当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以 公 布 部 门 规 章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质 检 总 局 令 第 81 ) 第 三 十 条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批 准 文 件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处 3 万 元 罚 款 ; 国 家 认 监 委 应 当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以 公 布 部 门 规 章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质 检 总 局 令 第 81 ) 第 三 十 一 条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超 越 国 家 认 监 委 批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进 行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3 万 元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国 家 认 监 委 应 当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以 公 布 部 门 规 章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质 检 总 局 令 第 81 ) 第 三 十 二 条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批 准 证 书 或 者 以 分 包 本 机 构 认 证 培 训 业 务 委 托 招 生 等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认 证 培 训 业 务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3 万 元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国 家 认 监 委 应 当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撤 消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以 公 布 部 门 规 章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质 检 总 局 令 第 81 ) 第 三 十 三 条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在 公 开 信 息 网 站 和 广 告 等 宣 传 活 动 中 进 行 虚 假 或 者 误 导 性 宣 传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5000 元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国 家 认 监 委 应 当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予 以 公 布 部 门 规 章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质 检 总 局 令 第 81 )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至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5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认 监 委 制 定 的 认 证 培 训 基 本 规 范 认 证 培 训 课 程 准 则 规 则 等 有 关 要 求 从 事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属 于 认 证 培 训 新 领 域, 尚 未 制 定 统 一 认 证 培 训 课 程 准 则 规 则 的,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可 以 自 行 制 定 相 应 的 认 证 培 训 课 程 准 则 和 规 则 部 门 规 章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质 检 总 局 令 第 81 ) 第 三 十 五 条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在 国 家 认 监 委 或 者 地 方 认 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其 实 施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反 映 其 活 动 情 况 的 真 实 材 料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国 家 认 监 委 应 当 责 令 停

18 业 整 顿, 并 予 以 公 布 市 市 场 监 管 局 市 市 场 监 管 局 市 市 场 监 管 局 市 市 场 监 管 局 市 市 场 监 管 局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境 外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未 经 备 案 或 者 从 事 认 证 培 训 经 营 性 活 动 的 处 罚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聘 用 未 经 认 可 机 构 注 册 或 者 确 认 的 培 训 教 师 进 行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的 处 罚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在 被 国 家 认 监 委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期 间, 继 续 从 事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的 处 罚 买 卖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批 准 文 件 认 证 培 训 证 书 以 及 其 他 认 证 培 训 证 明 文 件 的 处 罚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企 业 生 产 的 医 疗 器 械 的 产 品 名 称 或 者 商 品 名 称 违 反 规 定 的 处 罚 部 门 规 章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质 检 总 局 令 第 81 ) 第 三 十 六 条 境 外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未 经 国 家 认 监 委 备 案 或 者 从 事 认 证 培 训 经 营 性 活 动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2 万 元 罚 款, 并 予 以 公 布 部 门 规 章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质 检 总 局 令 第 81 ) 第 三 十 七 条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聘 用 未 经 认 可 机 构 注 册 或 者 确 认 的 培 训 教 师 进 行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5000 元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国 家 认 监 委 应 当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予 以 公 布 部 门 规 章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质 检 总 局 令 第 81 ) 第 三 十 八 条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在 被 国 家 认 监 委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期 间, 继 续 从 事 认 证 培 训 活 动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3 万 元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国 家 认 监 委 应 当 撤 销 批 准 文 件, 并 予 以 公 布 部 门 规 章 认 证 培 训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质 检 总 局 令 第 81 )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买 卖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批 准 文 件 认 证 培 训 证 书 以 及 其 他 认 证 培 训 证 明 文 件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3 万 元 罚 款 部 门 规 章 医 疗 器 械 说 明 书 标 签 和 包 装 标 识 管 理 规 定 (2004 年 国 家 食 药 监 局 令 第 10 ) 第 二 十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 食 品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记 入 生 产 企 业 监 管 档 案 :( 一 ) 擅 自 更 改 经 注 册 审 查 备 案 的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的 ;( 二 ) 上 市 产 品 的 标 签 包 装 标 识 与 经 注 册 审 查 备 案 的 说 明 书 内 容 相 违 背, 或 者 违 反 本 规 定 其 他 要 求 的 ;( 三 ) 医 疗 器 械 的 产 品 名 称 或 者 商 品 名 称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 四 ) 上 市 产 品 未 按 规 定 附 说 明 书 标 签 和 包 装 标 识 的 ; 简 单 易 用 的 产 品,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66 市 安 监 局 行 政 处 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编 造 安 全 培 训 记 录 档 案 或 骗 取 安 全 资 格 证 书 的 处 罚 部 门 规 章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培 训 规 定 (2013 年 国 家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修 正 ) 第 二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吊 销 安 全 资 格 证 书,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一 ) 编 造 安 全 培 训 记 录 档 案 的 ; ( 二 ) 骗 取 安 全 资 格 证 书 的 取 消, 国 发 ( 2015 ) 项, 已 取 消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资 格 认

19 定, 处 罚 也 应 取 消 取 消, 国 发 67 市 安 监 局 行 政 处 罚 未 经 注 册 擅 自 以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名 义 执 业 的 处 罚 部 门 规 章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1 ) 第 三 十 条 未 经 注 册 擅 自 以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名 义 执 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责 令 停 其 止 违 法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2015 ) 项, 已 取 消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资 格 认 定, 处 罚 也 应 取 消 部 门 规 章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1 ) 68 市 安 监 局 行 政 处 罚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准 许 他 人 以 本 人 名 义 执 业 以 个 人 名 义 承 接 业 务 等 的 处 罚 第 三 十 二 条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处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由 执 业 证 颁 发 机 关 吊 销 其 执 业 证, 当 事 人 五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注 册 ;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准 许 他 人 以 本 人 名 义 执 业 的 ;( 二 ) 以 个 人 名 义 承 接 业 务 收 取 费 用 的 ;( 三 ) 出 租 出 借 涂 改 变 造 执 业 证 和 执 业 印 章 的 ;( 四 ) 泄 漏 执 业 过 程 中 应 当 保 守 的 秘 密 并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五 ) 利 用 执 业 之 便, 贪 污 索 贿 受 贿 或 者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六 ) 提 供 虚 假 执 业 活 动 成 果 的 ;( 七 ) 超 出 执 业 范 围 或 者 聘 用 单 位 业 务 范 围 从 事 执 业 活 动 的 ;( 八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取 消, 国 发 ( 2015 ) 项, 已 取 消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资 格 认 定, 处 罚 也 应 取 消 69 市 安 监 局 行 政 处 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提 取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处 罚 地 方 性 法 规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安 全 生 产 条 例 (2006 年 ) 第 五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取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的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取 消,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安 全 生 产 条 例 在 2015 年 已 被 修 改, 修 改 后 的 未 规 定 该

20 事 项 70 市 安 监 局 行 政 处 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存 在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设 备 的 处 罚 地 方 性 法 规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安 全 生 产 条 例 (2006 年 )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存 在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设 备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在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与 承 租 方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存 在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的 设 备 取 消,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安 全 生 产 条 例 在 2015 年 已 被 修 改, 修 改 后 的 未 规 定 该 事 项 71 市 安 监 局 行 政 处 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租 用 学 校 房 屋 场 地 作 为 易 燃 易 爆 有 毒 有 害 等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场 所 或 者 作 为 机 动 车 停 车 场 的 处 罚 地 方 性 法 规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安 全 生 产 条 例 (2006 年 ) 第 五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对 学 生 进 行 劳 动 技 能 教 育 以 及 组 织 学 生 参 加 公 益 劳 动 等 社 会 实 践 活 动, 必 须 确 保 学 生 安 全 禁 止 以 任 何 形 式 或 者 名 义 组 织 学 生 从 事 接 触 易 燃 易 爆 放 射 性 有 毒 有 害 等 危 险 物 品 的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危 险 性 劳 动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租 用 学 校 房 屋 场 地 作 为 易 燃 易 爆 有 毒 有 害 等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场 所 或 者 作 为 机 动 车 停 车 场 取 消,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安 全 生 产 条 例 在 2015 年 已 被 修 改, 修 改 后 的 未 规 定 该 事 项 72 市 安 监 局 行 政 处 罚 煤 矿 企 业 和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没 有 为 井 下 职 工 或 者 从 事 危 险 作 业 的 职 工 办 理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的 处 罚 地 方 性 法 规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安 全 生 产 条 例 (2006 年 ) 第 五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煤 矿 企 业 和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没 有 为 井 下 职 工 或 者 从 事 危 险 作 业 的 职 工 办 理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的,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拒 不 办 理 的, 处 以 应 当 缴 纳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费 用 的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第 三 十 条 第 二 款 煤 矿 企 业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还 应 当 为 煤 矿 井 下 作 业 的 职 工 从 事 危 险 作 业 的 职 工 办 理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支 付 保 险 费 取 消,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安 全 生 产 条 例 在 2015 年 已 被 修 改, 修 改 后 的 未 规 定 该 事 项

21 部 门 规 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林 业 部 林 地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993 年 林 业 部 令 第 1 ) 73 市 林 业 局 行 政 处 罚 未 经 批 准 或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批 准, 占 用 征 用 林 地 的, 或 超 过 批 准 数 量 多 占 多 征 土 地 的 违 法 审 批 或 未 经 林 地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的 处 罚 第 二 十 八 条 违 反 林 地 管 理 法 规 占 用 征 用 林 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由 县 以 上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一 ) 未 经 批 准 或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批 准, 占 用 征 用 林 地 的, 或 超 过 批 准 数 量 多 占 多 征 土 地 的, 责 令 限 期 还 所 侵 占 的 林 地, 拆 除 或 没 收 其 在 侵 占 林 地 上 新 建 的 建 筑 物 和 其 他 设 施, 并 处 以 每 平 方 米 5 元 至 15 元 罚 款 ; 造 成 林 地 破 坏 或 其 他 实 际 损 失 的,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 二 ) 违 法 审 批 或 未 经 林 地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的, 批 准 占 用 征 用 林 地 文 件 无 效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民 经 占 用 征 用 林 地 的, 按 本 条 第 ( 一 ) 项 处 理 取 消, 法 律 已 部 门 规 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林 业 部 林 地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993 年 林 业 部 令 第 1 ) 74 市 林 业 局 行 政 处 罚 未 经 批 准 转 让 调 换 林 地 使 用 权 的 处 罚 第 二 十 九 条 违 反 林 地 管 理 法 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以 上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一 ) 未 经 批 准 转 让 调 换 林 地 使 用 权 的, 责 令 退 还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限 期 拆 除 或 者 没 收 在 该 林 地 上 的 新 建 设 施, 并 处 以 每 平 方 米 5 元 至 15 元 罚 款 ; 造 成 林 地 破 坏 的,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取 消, 法 律 已 部 门 规 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林 业 部 林 地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993 年 林 业 部 令 第 1 75 市 林 业 局 行 政 处 罚 未 经 批 准 利 用 国 有 林 地 从 事 非 林 业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处 罚 ) 第 二 十 九 条 违 反 林 地 管 理 法 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以 上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二 ) 未 经 批 准 利 用 国 有 林 地 从 事 非 林 业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限 期 拆 除 或 没 收 在 该 林 地 上 的 新 建 设 施, 并 处 以 2000 元 至 元 罚 款 取 消, 法 律 已 部 门 规 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林 业 部 林 地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993 年 林 业 部 令 第 1 ) 76 市 林 业 局 行 政 处 罚 擅 自 移 动 或 破 坏 林 地 权 属 界 桩 界 标 的 处 罚 第 二 十 九 条 违 反 林 地 管 理 法 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以 上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三 ) 擅 自 移 动 或 破 坏 林 地 权 属 界 桩 界 标 的, 责 令 限 期 恢 复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不 能 恢 复 的, 按 重 新 恢 复 所 需 的 实 际 费 用 赔 偿 损 失, 并 按 每 个 界 桩 标 处 以 10 元 至 50 元 罚 款 取 消, 法 律 已

22 77 市 林 业 局 行 政 处 罚 造 成 林 地 破 坏 的 处 罚 伪 造 涂 改 擅 自 损 毁 林 权 证 78 市 林 业 局 行 政 处 罚 其 他 有 关 林 地 权 属 图 表 资 料 的 处 罚 79 市 林 业 局 行 政 处 罚 非 法 核 发 林 木 良 种 证 书 的 处 罚 80 市 林 业 局 行 政 处 罚 盗 窃 国 家 规 定 的 一 二 类 保 护 物 种 的 处 罚 部 门 规 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林 业 部 林 地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993 年 林 业 部 令 第 1 ) 第 二 十 九 条 违 反 林 地 管 理 法 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以 上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四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造 成 林 地 破 坏, 责 令 赔 偿 损 失, 并 处 以 每 平 方 米 5 元 至 15 元 的 罚 款 ; 被 破 坏 的 林 地 属 于 防 护 林 地 的 特 殊 用 途 林 地, 或 具 有 重 要 生 态 社 会 价 值 森 林 类 型 的, 予 以 加 重 处 罚 ;( 五 ) 国 营 林 业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由 其 上 级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对 负 责 直 接 责 任 的 个 人 和 有 领 导 责 任 的 单 位 负 责 人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并 对 该 单 位 处 以 每 平 方 米 2 元 至 5 元 罚 款 ( 六 ) 国 营 林 业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擅 自 同 意 违 法 用 地 单 位 进 入 林 地 施 工, 或 者 发 现 情 况 不 报 告 不 处 理, 造 成 林 地 破 坏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和 单 位 领 导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并 对 该 单 位 处 以 5 万 元 至 10 万 元 罚 款 部 门 规 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林 业 部 林 地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993 年 林 业 部 令 第 1 ) 第 三 十 条 伪 造 涂 改 擅 自 损 毁 林 权 证 其 他 有 关 林 地 权 属 图 表 资 料 的, 处 以 5000 元 至 元 罚 款 部 门 规 章 林 木 良 种 推 广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2011 年 林 业 局 令 第 26 ) 第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核 发 林 木 良 种 合 格 证 或 者 良 种 壮 苗 合 格 证 的, 由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林 木 种 子 管 理 机 构 给 予 警 告, 并 撤 销 其 核 发 林 木 良 种 合 格 证 或 者 良 种 壮 苗 合 格 证 的 资 格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处 1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规 范 性 文 件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森 林 和 野 生 动 物 类 型 自 然 保 护 区 管 理 细 则 ( 宁 政 发 [1986] 126 ) 第 十 七 条 ( 三 ) 盗 窃 国 家 规 定 的 一 二 类 保 护 物 种, 除 没 收 其 赃 物 外, 并 索 赔 该 物 种 收 费 标 准 三 倍 的 资 源 损 失 费 或 罚 款 五 十 至 一 百 元 ; 窃 取 濒 临 绝 迹 的 一 二 类 保 护 动 物, 如 金 钱 豹 盘 羊 马 鹿 麝 天 鹅 等, 由 司 法 部 门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取 消, 法 律 已 取 消, 法 律 已 取 消, 法 律 已 修 改

23 取 消, 财 政 81 市 林 业 局 行 政 征 收 森 林 植 物 检 疫 费 征 收 82 市 城 管 局 行 政 审 批 临 街 设 置 遮 阳 篷 帐 许 可 83 市 城 管 局 行 政 审 批 84 市 城 管 局 行 政 处 罚 85 市 经 合 外 侨 局 行 政 确 认 成 立 地 区 性 群 众 性 除 四 害 有 偿 服 务 机 构 许 可 对 畜 力 车 擅 自 进 入 市 区 主 要 街 道 或 进 入 非 主 要 街 道 未 配 备 粪 兜 的 处 罚 华 侨 华 人 港 澳 同 胞 捐 赠 公 益 事 业 受 理 确 认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植 物 检 疫 条 例 (199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98 ) 第 二 十 一 条 植 物 检 疫 机 构 执 行 检 疫 任 务 可 以 收 取 检 疫 费,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农 业 主 管 部 门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部 门 规 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植 物 检 疫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林 业 部 分 ) (2011 年 国 家 林 业 局 令 第 26 ) 第 二 十 一 条 未 取 得 植 物 检 疫 证 书 调 运 应 施 检 疫 的 森 林 植 物 及 其 产 品 的, 森 检 机 构 应 当 进 行 补 检, 在 调 运 途 中 被 发 现 的, 向 托 运 人 收 取 补 检 费 ; 在 调 入 地 被 发 现 的, 向 收 货 人 收 取 补 检 费 规 范 性 文 件 林 业 部 国 家 物 价 局 财 政 部 关 于 国 内 森 林 植 物 检 疫 收 费 办 法 ( 林 护 字 ) 地 方 性 法 规 银 川 市 城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2006 年 修 改 ) 第 九 条 城 市 主 要 街 道 两 侧 的 护 栏 电 杆 行 道 树 和 临 街 建 筑 物 门 窗 外 屋 顶 平 台 及 未 封 闭 的 阳 台, 不 得 悬 挂 晾 晒 摆 放 有 碍 市 容 观 瞻 的 物 品 第 十 二 条 经 批 准 在 人 行 道 广 场 等 公 共 场 所 和 临 街 建 筑 物 门 窗 上 设 置 的 遮 阳 篷 帐, 应 当 整 洁 美 观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银 川 市 除 四 害 工 作 暂 行 规 定 (2010 年 银 川 市 政 府 令 15 修 改 ) 第 十 二 条 凡 成 立 地 区 性 群 众 性 除 四 害 有 偿 服 务 机 构 的, 应 经 同 级 爱 国 卫 生 运 动 委 员 会 审 批 合 格 并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后, 方 可 开 展 除 四 害 服 务 业 务, 并 对 除 四 害 质 量 承 担 责 任 地 方 性 法 规 银 川 市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2006 年 修 改 )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20 元 以 上 200 元 下 罚 款 :( 五 ) 畜 力 车 擅 自 进 入 市 区 主 要 街 道 或 进 入 非 主 要 街 道 未 配 备 粪 兜 的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归 侨 侨 眷 权 益 保 护 法 (2000 年 ) 第 十 三 条 归 侨 侨 眷 在 国 内 兴 办 公 益 事 业,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给 予 支 持,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归 侨 侨 眷 境 外 亲 友 捐 赠 2 的 物 资 用 于 国 内 公 益 事 业 的, 依 照 法 部 关 于 取 消 停 征 和 免 征 一 批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4]101 ) 附 件 2: 对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的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31. 森 林 植 物 检 疫 费 取 消, 不 符 合 发 展 要 求 取 消, 规 章 不 得 设 定 许 可 取 消, 事 后 监 管 和 引 导 可 达 到 要 求 取 消, 自 治 区 已 取 消

24 86 市 审 批 局 行 政 审 批 水 利 建 设 审 批 87 市 审 批 局 其 他 类 别 肉 品 质 量 溯 源 备 案 登 记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减 征 或 者 免 征 关 税 和 进 口 环 节 的 增 值 税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归 侨 侨 眷 权 益 保 护 法 实 施 办 法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10 ) 第 十 三 条 归 侨 侨 眷 在 国 内 兴 办 公 益 事 业,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给 予 支 持,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归 侨 侨 眷 境 外 亲 友 捐 赠 的 物 资 用 于 国 内 公 益 事 业 的, 依 法 减 征 或 者 免 征 关 税 和 进 口 环 节 的 增 值 税 归 侨 侨 眷 及 其 境 外 亲 友 在 境 内 投 资 的 企 业 捐 赠 的 财 产 用 于 公 益 事 业 的, 依 法 享 受 所 得 税 优 惠 归 侨 侨 眷 境 外 亲 友 向 境 内 捐 赠 财 产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侨 务 工 作 的 机 构 可 以 协 助 办 理 有 关 入 境 手 续, 为 捐 赠 人 实 施 捐 赠 提 供 帮 助, 并 依 法 对 捐 赠 财 产 的 使 用 与 管 理 进 行 监 督 地 方 性 法 规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归 侨 侨 眷 权 益 保 护 法 办 法 (2003 年 修 订 ) 第 九 条 归 侨 侨 眷 依 法 投 资 兴 办 各 类 产 业 和 公 益 事 业, 以 及 为 帮 助 贫 困 归 侨 侨 眷 脱 贫 兴 办 企 业 的,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给 予 鼓 励 支 持 和 保 护, 并 在 资 金 技 术 等 方 面 给 予 扶 持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2009 年 修 改 ) 第 十 九 条 建 设 水 工 程, 必 须 符 合 流 域 综 合 规 划 在 国 家 确 定 的 重 要 江 河 湖 泊 和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江 河 湖 泊 上 建 设 水 工 程, 其 工 程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报 请 批 准 前, 有 关 流 域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水 工 程 的 建 设 是 否 符 合 流 域 综 合 规 划 进 行 审 查 并 签 署 意 见 ; 在 其 他 江 河 湖 泊 上 建 设 水 工 程, 其 工 程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报 请 批 准 前,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对 水 工 程 的 建 设 是 否 符 合 流 域 综 合 规 划 进 行 审 查 并 签 署 意 见 水 工 程 涉 及 防 洪 的, 依 照 防 洪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涉 及 其 他 地 区 和 行 业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事 先 征 求 有 关 地 区 和 部 门 的 意 见 规 范 性 文 件 银 川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划 转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等 部 门 审 批 事 项 的 通 知 ( 银 政 发 [2014]216 ) 规 范 性 文 件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肉 品 质 量 溯 源 备 案 登 记 办 法 ( 宁 政 发 [2012]173 ) 第 四 条 宁 夏 区 ( 境 ) 内 实 行 肉 品 质 量 溯 源 备 案 登 记 制 度 市 县 ( 区 )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辖 区 肉 品 质 量 溯 源 备 案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农 牧 工 商 卫 生 公 安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民 族 事 务 等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协 同 做 好 肉 品 质 量 溯 源 备 案 登 记 工 作 取 消, 在 水 利 建 设 的 规 划 选 址 设 计 招 投 标 阶 段,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局 已 对 相 关 情 况 掌 握 并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无 需 再 单 独 进 行 审 批 取 消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和 宣 布 失 效 及 修 改 部 分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规 范

25 88 市 审 批 局 其 他 类 别 城 市 园 林 绿 化 企 业 资 质 初 审 89 市 审 批 局 其 他 类 别 公 司 个 体 工 商 户 年 度 报 告 备 案 规 范 性 文 件 银 川 市 畜 禽 产 品 入 市 备 案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银 食 安 委 发 [2012]16 ) 第 四 条 市 商 务 局 负 责 畜 禽 产 品 的 备 案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市 农 牧 工 商 卫 生 食 药 民 族 宗 教 公 安 等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协 同 实 施 本 办 法 规 范 性 文 件 银 川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划 转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等 部 门 审 批 事 项 的 通 知 ( 银 政 发 [2014]216 ) 规 范 性 文 件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园 林 绿 化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办 法 ( 宁 建 ( 城 ) 发 [2012]8 ) 第 十 四 条 园 林 绿 化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实 行 分 级 审 批 : 一 级 资 质 由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预 审 并 提 出 意 见, 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审 批 ; 二 级 及 二 级 资 质 以 下 企 业 的 资 质 审 批, 由 申 请 资 质 企 业 注 册 地 县 ( 市 ) 园 林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初 审, 经 地 级 市 园 林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复 审, 报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规 范 性 文 件 银 川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划 转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等 部 门 审 批 事 项 的 通 知 ( 银 政 发 [2014]216 ) 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201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修 改 ) 第 五 十 八 条 公 司 应 当 于 每 年 1 月 1 日 至 6 月 30 日,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年 度 报 告, 并 向 社 会 公 示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的 内 容 以 及 监 督 检 查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部 门 规 章 个 体 工 商 户 年 度 报 告 暂 行 办 法 (2014 年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9 ) 第 三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于 每 年 1 月 1 日 至 6 月 30 日,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或 者 直 接 向 负 责 其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年 度 报 告 当 年 开 业 登 记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自 下 一 年 起 报 送 第 四 条 县 自 治 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其 登 记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年 度 报 告 相 关 工 作 县 自 治 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个 体 工 商 户 经 营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所 开 展 其 登 记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年 度 报 告 相 关 工 作 规 范 性 文 件 银 川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划 转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等 部 门 审 批 事 项 的 性 文 件 的 决 定 ( 宁 政 发 [2014]45 ) 该 办 法 取 消, 自 治 区 住 建 厅 等 9 部 门 联 合 下 发 的 关 于 进 一 步 取 消 调 整 和 下 放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的 通 知 ( 宁 建 ( 法 ) 发 [2015]20 ) 取 消 了 该 事 项 取 消, 国 家 工 商 制 度 改 革 后, 年 度 报 告 变 为 公 司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义 务 和 自 主 行 为

26 通 知 ( 银 政 发 [2014]216 ) 90 市 审 批 局 其 他 类 别 银 川 市 委 托 生 产 加 工 食 品 备 案 部 门 规 章 食 品 生 产 加 工 企 业 质 量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2005 年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79 ) 五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采 用 委 托 加 工 方 式 生 产 加 工 食 品 的, 委 托 双 方 必 须 分 别 到 所 在 地 市 ( 地 )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备 案, 提 交 双 方 营 业 执 照 和 委 托 加 工 合 同 复 印 件 规 范 性 文 件 银 川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划 转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等 部 门 审 批 事 项 的 通 知 ( 银 政 发 [2014]216 ) 取 消, 委 托 加 工 属 于 市 场 行 为, 行 政 部 门 不 应 干 涉, 新 的 食 品 经 营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取 消 食 品 生 产 者 向 监 管 部 门 进 行 委 托 加 工 备 案 的 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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