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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 地 估 价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1

2 目 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2004 年 )... 1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2004 年 本 )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管 理 办 法 (2009 年 ) 土 地 复 垦 条 例 (2011 年 )...20 闲 置 土 地 处 置 办 法 (2012 年 )...2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暂 行 条 例 (2006 年 修 订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耕 地 占 用 税 暂 行 条 例 (2007 年 ) 划 拨 用 地 目 录 (2001 年 )...40 关 于 发 布 实 施 限 制 用 地 项 目 目 录 (2006 年 ) 和 禁 止 用 地 项 目 目 录 (2006 年 )...45 关 于 调 整 新 增 建 设 用 地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费 政 策 等 问 题 的 通 知 (2006 年 )...57 关 于 印 发 招 标 拍 卖 挂 牌 出 让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规 范 ( 试 行 ) 和 协 议 出 让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规 范 ( 试 行 ) 的 通 知 (2006 年 )...8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 (2002 年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2007 年 ) 土 地 调 查 条 例 (2008 年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证 管 理 办 法 (2003 年 )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关 于 印 发 中 央 分 成 新 增 建 设 用 地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费 使 用 指 南 ( 暂 行 ) 的 通 知 (2007 年 )157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2011 年 ) 土 地 复 垦 条 例 (2011 年 ) 关 于 印 发 中 国 土 地 估 价 师 执 业 行 为 准 则 的 通 知 (2012 年 ) 关 于 印 发 土 地 估 价 行 业 违 规 处 罚 记 分 办 法 ( 修 订 ) 的 通 知 (2011 年 ) 土 地 估 价 行 业 违 规 处 罚 记 分 办 法 ( 修 订 ) 关 于 印 发 土 地 估 价 行 业 自 律 处 罚 复 议 程 序 规 则 ( 暂 行 ) 的 通 知 (2011 年 ) 关 于 印 发 土 地 估 价 师 实 践 考 核 与 执 业 登 记 办 法 的 通 知 (2011 年 ) 关 于 印 发 土 地 估 价 报 告 评 审 规 则 的 通 知 (2012 年 ) 关 于 印 发 中 国 土 地 估 价 师 协 会 会 员 诚 信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2012 年 ) 关 于 发 布 实 施 全 国 工 业 用 地 出 让 最 低 价 标 准 的 通 知 (2006 年 ) 最 新 土 地 法 律 政 策 全 书 (2009 年 版 )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2004 年 ) (1986 年 6 月 25 日 第 六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88 年 12 月 29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1998 年 8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修 订 根 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第 三 章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第 四 章 耕 地 保 护 第 五 章 建 设 用 地 第 六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土 地 管 理, 维 护 土 地 的 社 会 主 义 公 有 制, 保 护 开 发 土 地 资 源, 合 理 利 用 土 地, 切 实 保 护 耕 地, 促 进 社 会 经 济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实 行 土 地 的 社 会 主 义 公 有 制, 即 全 民 所 有 制 和 劳 动 群 众 集 体 所 有 制 全 民 所 有, 即 国 家 所 有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由 国 务 院 代 表 国 家 行 使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买 卖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土 地 土 地 使 用 权 可 以 依 法 转 让 国 家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可 以 依 法 对 土 地 实 行 征 收 或 者 征 用 并 给 予 补 偿 国 家 依 法 实 行 国 有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制 度 但 是, 国 家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划 拨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除 外 第 三 条 十 分 珍 惜 合 理 利 用 土 地 和 切 实 保 护 耕 地 是 我 国 的 基 本 国 策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全 面 规 划, 严 格 管 理, 保 护 开 发 土 地 资 源, 制 止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的 行 为 第 四 条 国 家 实 行 土 地 用 途 管 制 制 度 国 家 编 制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规 定 土 地 用 途, 将 土 地 分 为 农 用 地 建 设 用 地 和 未 利 用 地 严 格 限 制 农 用 地 转 为 建 设 用 地, 控 制 建 设 用 地 总 量, 对 耕 地 实 行 特 殊 保 护 前 款 所 称 农 用 地 是 指 直 接 用 于 农 业 生 产 的 土 地, 包 括 耕 地 林 地 草 地 农 田 水 利 用 地 养 殖 水 面 等 ; 建 设 用 地 是 指 建 造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的 土 地, 包 括 城 乡 住 宅 和 公 共 设 施 用 地 工 矿 用 地 交 通 水 利 设 施 用 地 旅 游 用 地 军 事 设 施 用 地 等 ; 未 利 用 地 是 指 农 用 地 和 建 设 用 地 以 外 的 土 地 1

4 使 用 土 地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用 途 使 用 土 地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负 责 全 国 土 地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设 置 及 其 职 责,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第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遵 守 土 地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的 义 务, 并 有 权 对 违 反 土 地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提 出 检 举 和 控 告 第 七 条 在 保 护 和 开 发 土 地 资 源 合 理 利 用 土 地 以 及 进 行 有 关 的 科 学 研 究 等 方 面 成 绩 显 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由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奖 励 第 二 章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第 八 条 城 市 市 区 的 土 地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农 村 和 城 市 郊 区 的 土 地, 除 由 法 律 规 定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以 外, 属 于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 宅 基 地 和 自 留 地 自 留 山, 属 于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第 九 条 国 有 土 地 和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可 以 依 法 确 定 给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使 用 使 用 土 地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保 护 管 理 和 合 理 利 用 土 地 的 义 务 第 十 条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依 法 属 于 村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由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村 民 委 员 会 经 营 管 理 ; 已 经 分 别 属 于 村 内 两 个 以 上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由 村 内 各 该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村 民 小 组 经 营 管 理 ; 已 经 属 于 乡 ( 镇 )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由 乡 ( 镇 )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经 营 管 理 第 十 一 条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登 记 造 册, 核 发 证 书, 确 认 所 有 权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依 法 用 于 非 农 业 建 设 的,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登 记 造 册, 核 发 证 书, 确 认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单 位 和 个 人 依 法 使 用 的 国 有 土 地,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登 记 造 册, 核 发 证 书, 确 认 使 用 权 ; 其 中, 中 央 国 家 机 关 使 用 的 国 有 土 地 的 具 体 登 记 发 证 机 关, 由 国 务 院 确 定 确 认 林 地 草 原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确 认 水 面 滩 涂 的 养 殖 使 用 权, 分 别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草 原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二 条 依 法 改 变 土 地 权 属 和 用 途 的, 应 当 办 理 土 地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三 条 依 法 登 记 的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受 法 律 保 护,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第 十 四 条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由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成 员 承 包 经 营, 从 事 种 植 业 林 业 畜 牧 业 渔 业 生 产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期 限 为 三 十 年 发 包 方 和 承 包 方 应 当 订 立 承 包 合 同,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承 包 经 营 土 地 的 农 民 有 保 护 和 按 照 承 包 合 同 约 定 的 用 途 合 理 利 用 土 地 的 义 务 农 民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受 法 律 保 护 在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期 限 内, 对 个 别 承 包 经 营 者 之 间 承 包 的 土 地 进 行 适 当 调 整 的, 必 须 经 村 民 会 议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成 员 或 者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村 民 代 表 的 同 意, 并 报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和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第 十 五 条 国 有 土 地 可 以 由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承 包 经 营, 从 事 种 植 业 林 业 畜 牧 业 渔 业 生 产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可 以 由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以 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承 包 经 营, 从 事 种 植 业 林 业 畜 牧 业 渔 业 生 产 发 包 方 和 承 包 方 应 当 订 立 承 包 合 同,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2

5 利 和 义 务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的 期 限 由 承 包 合 同 约 定 承 包 经 营 土 地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保 护 和 按 照 承 包 合 同 约 定 的 用 途 合 理 利 用 土 地 的 义 务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由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以 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承 包 经 营 的, 必 须 经 村 民 会 议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成 员 或 者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村 民 代 表 的 同 意, 并 报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第 十 六 条 土 地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由 人 民 政 府 处 理 单 位 之 间 的 争 议,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处 理 ; 个 人 之 间 个 人 与 单 位 之 间 的 争 议, 由 乡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处 理 当 事 人 对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的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接 到 处 理 决 定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在 土 地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争 议 解 决 前,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改 变 土 地 利 用 现 状 第 三 章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第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国 土 整 治 和 资 源 环 境 保 护 的 要 求 土 地 供 给 能 力 以 及 各 项 建 设 对 土 地 的 需 求, 组 织 编 制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的 规 划 期 限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下 级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依 据 上 一 级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编 制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编 制 的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中 的 建 设 用 地 总 量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级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控 制 指 标, 耕 地 保 有 量 不 得 低 于 上 一 级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控 制 指 标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编 制 的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确 保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耕 地 总 量 不 减 少 第 十 九 条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按 照 下 列 原 则 编 制 : ( 一 ) 严 格 保 护 基 本 农 田, 控 制 非 农 业 建 设 占 用 农 用 地 ; ( 二 ) 提 高 土 地 利 用 率 ; ( 三 ) 统 筹 安 排 各 类 各 区 域 用 地 ; ( 四 ) 保 护 和 改 善 生 态 环 境, 保 障 土 地 的 可 持 续 利 用 ; ( 五 ) 占 用 耕 地 与 开 发 复 垦 耕 地 相 平 衡 第 二 十 条 县 级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划 分 土 地 利 用 区, 明 确 土 地 用 途 乡 ( 镇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划 分 土 地 利 用 区, 根 据 土 地 使 用 条 件, 确 定 每 一 块 土 地 的 用 途, 并 予 以 公 告 第 二 十 一 条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实 行 分 级 审 批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人 口 在 一 百 万 以 上 的 城 市 以 及 国 务 院 指 定 的 城 市 的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经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查 同 意 后,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本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逐 级 上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其 中, 乡 ( 镇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可 以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的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3

6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一 经 批 准,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第 二 十 二 条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规 模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充 分 利 用 现 有 建 设 用 地, 不 占 或 者 尽 量 少 占 农 用 地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村 庄 和 集 镇 规 划, 应 当 与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相 衔 接,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村 庄 和 集 镇 规 划 中 建 设 用 地 规 模 不 得 超 过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和 村 庄 集 镇 建 设 用 地 规 模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村 庄 和 集 镇 规 划 区 内, 城 市 和 村 庄 集 镇 建 设 用 地 应 当 符 合 城 市 规 划 村 庄 和 集 镇 规 划 第 二 十 三 条 江 河 湖 泊 综 合 治 理 和 开 发 利 用 规 划, 应 当 与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相 衔 接 在 江 河 湖 泊 水 库 的 管 理 和 保 护 范 围 以 及 蓄 洪 滞 洪 区 内, 土 地 利 用 应 当 符 合 江 河 湖 泊 综 合 治 理 和 开 发 利 用 规 划, 符 合 河 道 湖 泊 行 洪 蓄 洪 和 输 水 的 要 求 第 二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土 地 利 用 计 划 管 理, 实 行 建 设 用 地 总 量 控 制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以 及 建 设 用 地 和 土 地 利 用 的 实 际 状 况 编 制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的 编 制 审 批 程 序 与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的 编 制 审 批 程 序 相 同, 一 经 审 批 下 达,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第 二 十 五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的 执 行 情 况 列 为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的 内 容, 向 同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报 告 第 二 十 六 条 经 批 准 的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的 修 改, 须 经 原 批 准 机 关 批 准 ;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改 变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土 地 用 途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大 型 能 源 交 通 水 利 等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用 地, 需 要 改 变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的, 根 据 国 务 院 的 批 准 文 件 修 改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能 源 交 通 水 利 等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用 地, 需 要 改 变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的, 属 于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批 准 权 限 内 的, 根 据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批 准 文 件 修 改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第 二 十 七 条 国 家 建 立 土 地 调 查 制 度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土 地 调 查 土 地 所 有 者 或 者 使 用 者 应 当 配 合 调 查, 并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第 二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土 地 调 查 成 果 规 划 土 地 用 途 和 国 家 制 定 的 统 一 标 准, 评 定 土 地 等 级 第 二 十 九 条 国 家 建 立 土 地 统 计 制 度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同 级 统 计 部 门 共 同 制 定 统 计 调 查 方 案, 依 法 进 行 土 地 统 计, 定 期 发 布 土 地 统 计 资 料 土 地 所 有 者 或 者 使 用 者 应 当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不 得 虚 报 瞒 报 拒 报 迟 报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统 计 部 门 共 同 发 布 的 土 地 面 积 统 计 资 料 是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编 制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的 依 据 第 三 十 条 国 家 建 立 全 国 土 地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对 土 地 利 用 状 况 进 行 动 态 监 测 第 四 章 耕 地 保 护 第 三 十 一 条 国 家 保 护 耕 地, 严 格 控 制 耕 地 转 为 非 耕 地 4

7 国 家 实 行 占 用 耕 地 补 偿 制 度 非 农 业 建 设 经 批 准 占 用 耕 地 的, 按 照 占 多 少, 垦 多 少 的 原 则, 由 占 用 耕 地 的 单 位 负 责 开 垦 与 所 占 用 耕 地 的 数 量 和 质 量 相 当 的 耕 地 ; 没 有 条 件 开 垦 或 者 开 垦 的 耕 地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应 当 按 照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规 定 缴 纳 耕 地 开 垦 费, 专 款 用 于 开 垦 新 的 耕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开 垦 耕 地 计 划, 监 督 占 用 耕 地 的 单 位 按 照 计 划 开 垦 耕 地 或 者 按 照 计 划 组 织 开 垦 耕 地, 并 进 行 验 收 第 三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要 求 占 用 耕 地 的 单 位 将 所 占 用 耕 地 耕 作 层 的 土 壤 用 于 新 开 垦 耕 地 劣 质 地 或 者 其 他 耕 地 的 土 壤 改 良 第 三 十 三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采 取 措 施, 确 保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耕 地 总 量 不 减 少 ; 耕 地 总 量 减 少 的, 由 国 务 院 责 令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组 织 开 垦 与 所 减 少 耕 地 的 数 量 与 质 量 相 当 的 耕 地, 并 由 国 务 院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验 收 个 别 省 直 辖 市 确 因 土 地 后 备 资 源 匮 乏, 新 增 建 设 用 地 后, 新 开 垦 耕 地 的 数 量 不 足 以 补 偿 所 占 用 耕 地 的 数 量 的, 必 须 报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减 免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开 垦 耕 地 的 数 量, 进 行 易 地 开 垦 第 三 十 四 条 国 家 实 行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制 度 下 列 耕 地 应 当 根 据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划 入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区, 严 格 管 理 : ( 一 ) 经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确 定 的 粮 棉 油 生 产 基 地 内 的 耕 地 ; ( 二 ) 有 良 好 的 水 利 与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的 耕 地, 正 在 实 施 改 造 计 划 以 及 可 以 改 造 的 中 低 产 田 ; ( 三 ) 蔬 菜 生 产 基 地 ; ( 四 ) 农 业 科 研 教 学 试 验 田 ; ( 五 ) 国 务 院 规 定 应 当 划 入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区 的 其 他 耕 地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划 定 的 基 本 农 田 应 当 占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耕 地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以 上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区 以 乡 ( 镇 ) 为 单 位 进 行 划 区 定 界,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第 三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维 护 排 灌 工 程 设 施, 改 良 土 壤, 提 高 地 力, 防 止 土 地 荒 漠 化 盐 渍 化 水 土 流 失 和 污 染 土 地 第 三 十 六 条 非 农 业 建 设 必 须 节 约 使 用 土 地, 可 以 利 用 荒 地 的, 不 得 占 用 耕 地 ; 可 以 利 用 劣 地 的, 不 得 占 用 好 地 禁 止 占 用 耕 地 建 窑 建 坟 或 者 擅 自 在 耕 地 上 建 房 挖 砂 采 石 采 矿 取 土 等 禁 止 占 用 基 本 农 田 发 展 林 果 业 和 挖 塘 养 鱼 第 三 十 七 条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闲 置 荒 芜 耕 地 已 经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的 非 农 业 建 设 占 用 耕 地, 一 年 内 不 用 而 又 可 以 耕 种 并 收 获 的, 应 当 由 原 耕 种 该 幅 耕 地 的 集 体 或 者 个 人 恢 复 耕 种, 也 可 以 由 用 地 单 位 组 织 耕 种 ; 一 年 以 上 未 动 工 建 设 的, 应 当 按 照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规 定 缴 纳 闲 置 费 ; 连 续 二 年 未 使 用 的, 经 原 批 准 机 关 批 准,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无 偿 收 回 用 地 单 位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 该 幅 土 地 原 为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应 当 交 由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恢 复 耕 种 5

8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范 围 内, 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进 行 房 地 产 开 发 的 闲 置 土 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承 包 经 营 耕 地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连 续 二 年 弃 耕 抛 荒 的, 原 发 包 单 位 应 当 终 止 承 包 合 同, 收 回 发 包 的 耕 地 第 三 十 八 条 国 家 鼓 励 单 位 和 个 人 按 照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在 保 护 和 改 善 生 态 环 境 防 止 水 土 流 失 和 土 地 荒 漠 化 的 前 提 下, 开 发 未 利 用 的 土 地 ; 适 宜 开 发 为 农 用 地 的, 应 当 优 先 开 发 成 农 用 地 国 家 依 法 保 护 开 发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三 十 九 条 开 垦 未 利 用 的 土 地, 必 须 经 过 科 学 论 证 和 评 估, 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划 定 的 可 开 垦 的 区 域 内, 经 依 法 批 准 后 进 行 禁 止 毁 坏 森 林 草 原 开 垦 耕 地, 禁 止 围 湖 造 田 和 侵 占 江 河 滩 地 根 据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对 破 坏 生 态 环 境 开 垦 围 垦 的 土 地, 有 计 划 有 步 骤 地 退 耕 还 林 还 牧 还 湖 第 四 十 条 开 发 未 确 定 使 用 权 的 国 有 荒 山 荒 地 荒 滩 从 事 种 植 业 林 业 畜 牧 业 渔 业 生 产 的,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批 准, 可 以 确 定 给 开 发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长 期 使 用 第 四 十 一 条 国 家 鼓 励 土 地 整 理 县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按 照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对 田 水 路 林 村 综 合 整 治, 提 高 耕 地 质 量, 增 加 有 效 耕 地 面 积, 改 善 农 业 生 产 条 件 和 生 态 环 境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改 造 中 低 产 田, 整 治 闲 散 地 和 废 弃 地 第 四 十 二 条 因 挖 损 塌 陷 压 占 等 造 成 土 地 破 坏, 用 地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负 责 复 垦 ; 没 有 条 件 复 垦 或 者 复 垦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应 当 缴 纳 土 地 复 垦 费, 专 项 用 于 土 地 复 垦 复 垦 的 土 地 应 当 优 先 用 于 农 业 第 五 章 建 设 用 地 第 四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建 设, 需 要 使 用 土 地 的, 必 须 依 法 申 请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 但 是, 兴 办 乡 镇 企 业 和 村 民 建 设 住 宅 经 依 法 批 准 使 用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的, 或 者 乡 ( 镇 ) 村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经 依 法 批 准 使 用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的 除 外 前 款 所 称 依 法 申 请 使 用 的 国 有 土 地 包 括 国 家 所 有 的 土 地 和 国 家 征 收 的 原 属 于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第 四 十 四 条 建 设 占 用 土 地, 涉 及 农 用 地 转 为 建 设 用 地 的, 应 当 办 理 农 用 地 转 用 审 批 手 续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道 路 管 线 工 程 和 大 型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土 地, 涉 及 农 用 地 转 为 建 设 用 地 的, 由 国 务 院 批 准 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和 村 庄 集 镇 建 设 用 地 规 模 范 围 内, 为 实 施 该 规 划 而 将 农 用 地 转 为 建 设 用 地 的, 按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分 批 次 由 原 批 准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的 机 关 批 准 在 已 批 准 的 农 用 地 转 用 范 围 内, 具 体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可 以 由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本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土 地, 涉 及 农 用 地 转 为 建 设 用 地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第 四 十 五 条 征 收 下 列 土 地 的, 由 国 务 院 批 准 : 6

9 ( 一 ) 基 本 农 田 ; ( 二 ) 基 本 农 田 以 外 的 耕 地 超 过 三 十 五 公 顷 的 ; ( 三 ) 其 他 土 地 超 过 七 十 公 顷 的 征 收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土 地 的,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并 报 国 务 院 备 案 征 收 农 用 地 的,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先 行 办 理 农 用 地 转 用 审 批 其 中,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农 用 地 转 用 的, 同 时 办 理 征 地 审 批 手 续, 不 再 另 行 办 理 征 地 审 批 ;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在 征 地 批 准 权 限 内 批 准 农 用 地 转 用 的, 同 时 办 理 征 地 审 批 手 续, 不 再 另 行 办 理 征 地 审 批, 超 过 征 地 批 准 权 限 的,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另 行 办 理 征 地 审 批 第 四 十 六 条 国 家 征 收 土 地 的,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批 准 后,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予 以 公 告 并 组 织 实 施 被 征 收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人 使 用 权 人 应 当 在 公 告 规 定 期 限 内, 持 土 地 权 属 证 书 到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征 地 补 偿 登 记 第 四 十 七 条 征 收 土 地 的, 按 照 被 征 收 土 地 的 原 用 途 给 予 补 偿 征 收 耕 地 的 补 偿 费 用 包 括 土 地 补 偿 费 安 置 补 助 费 以 及 地 上 附 着 物 和 青 苗 的 补 偿 费 征 收 耕 地 的 土 地 补 偿 费, 为 该 耕 地 被 征 收 前 三 年 平 均 年 产 值 的 六 至 十 倍 征 收 耕 地 的 安 置 补 助 费, 按 照 需 要 安 置 的 农 业 人 口 数 计 算 需 要 安 置 的 农 业 人 口 数, 按 照 被 征 收 的 耕 地 数 量 除 以 征 地 前 被 征 收 单 位 平 均 每 人 占 有 耕 地 的 数 量 计 算 每 一 个 需 要 安 置 的 农 业 人 口 的 安 置 补 助 费 标 准, 为 该 耕 地 被 征 收 前 三 年 平 均 年 产 值 的 四 至 六 倍 但 是, 每 公 顷 被 征 收 耕 地 的 安 置 补 助 费,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被 征 收 前 三 年 平 均 年 产 值 的 十 五 倍 征 收 其 他 土 地 的 土 地 补 偿 费 和 安 置 补 助 费 标 准,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参 照 征 收 耕 地 的 土 地 补 偿 费 和 安 置 补 助 费 的 标 准 规 定 被 征 收 土 地 上 的 附 着 物 和 青 苗 的 补 偿 标 准,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规 定 征 收 城 市 郊 区 的 菜 地, 用 地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缴 纳 新 菜 地 开 发 建 设 基 金 依 照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支 付 土 地 补 偿 费 和 安 置 补 助 费, 尚 不 能 使 需 要 安 置 的 农 民 保 持 原 有 生 活 水 平 的,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可 以 增 加 安 置 补 助 费 但 是, 土 地 补 偿 费 和 安 置 补 助 费 的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土 地 被 征 收 前 三 年 平 均 年 产 值 的 三 十 倍 国 务 院 根 据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可 以 提 高 征 收 耕 地 的 土 地 补 偿 费 和 安 置 补 助 费 的 标 准 第 四 十 八 条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确 定 后,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公 告, 并 听 取 被 征 地 的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和 农 民 的 意 见 第 四 十 九 条 被 征 地 的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应 当 将 征 收 土 地 的 补 偿 费 用 的 收 支 状 况 向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成 员 公 布, 接 受 监 督 禁 止 侵 占 挪 用 被 征 收 土 地 单 位 的 征 地 补 偿 费 用 和 其 他 有 关 费 用 第 五 十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支 持 被 征 地 的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和 农 民 从 事 开 发 经 营, 兴 办 企 业 第 五 十 一 条 大 中 型 水 利 水 电 工 程 建 设 征 收 土 地 的 补 偿 费 标 准 和 移 民 安 置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第 五 十 二 条 建 设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论 证 时,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和 建 设 用 地 标 准, 对 建 设 用 地 有 关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并 提 出 意 见 7

10 第 五 十 三 条 经 批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使 用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持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有 关 文 件, 向 有 批 准 权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建 设 用 地 申 请, 经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第 五 十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应 当 以 出 让 等 有 偿 使 用 方 式 取 得 ; 但 是, 下 列 建 设 用 地,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批 准, 可 以 以 划 拨 方 式 取 得 : ( 一 ) 国 家 机 关 用 地 和 军 事 用 地 ; ( 二 )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用 地 和 公 益 事 业 用 地 ; ( 三 ) 国 家 重 点 扶 持 的 能 源 交 通 水 利 等 基 础 设 施 用 地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用 地 第 五 十 五 条 以 出 让 等 有 偿 使 用 方 式 取 得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 单 位,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标 准 和 办 法, 缴 纳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等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费 和 其 他 费 用 后, 方 可 使 用 土 地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新 增 建 设 用 地 的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费, 百 分 之 三 十 上 缴 中 央 财 政, 百 分 之 七 十 留 给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都 专 项 用 于 耕 地 开 发 第 五 十 六 条 建 设 单 位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的, 应 当 按 照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等 有 偿 使 用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者 土 地 使 用 权 划 拨 批 准 文 件 的 规 定 使 用 土 地 ; 确 需 改 变 该 幅 土 地 建 设 用 途 的, 应 当 经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报 原 批 准 用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其 中,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改 变 土 地 用 途 的, 在 报 批 前, 应 当 先 经 有 关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第 五 十 七 条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和 地 质 勘 查 需 要 临 时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或 者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其 中,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 临 时 用 地, 在 报 批 前, 应 当 先 经 有 关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土 地 使 用 者 应 当 根 据 土 地 权 属, 与 有 关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村 民 委 员 会 签 订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合 同, 并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支 付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补 偿 费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的 使 用 者 应 当 按 照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合 同 约 定 的 用 途 使 用 土 地, 并 不 得 修 建 永 久 性 建 筑 物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期 限 一 般 不 超 过 二 年 第 五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经 原 批 准 用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可 以 收 回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 ( 一 ) 为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使 用 土 地 的 ; ( 二 ) 为 实 施 城 市 规 划 进 行 旧 城 区 改 建, 需 要 调 整 使 用 土 地 的 ; ( 三 ) 土 地 出 让 等 有 偿 使 用 合 同 约 定 的 使 用 期 限 届 满, 土 地 使 用 者 未 申 请 续 期 或 者 申 请 续 期 未 获 批 准 的 ; ( 四 ) 因 单 位 撤 销 迁 移 等 原 因, 停 止 使 用 原 划 拨 的 国 有 土 地 的 ; ( 五 ) 公 路 铁 路 机 场 矿 场 等 经 核 准 报 废 的 依 照 前 款 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 的 规 定 收 回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对 土 地 使 用 权 人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第 五 十 九 条 乡 镇 企 业 乡 ( 镇 ) 村 公 共 设 施 公 益 事 业 农 村 村 民 住 宅 等 乡 ( 镇 ) 村 建 设, 应 当 按 照 村 庄 和 集 镇 规 划, 合 理 布 局, 综 合 开 发, 配 套 建 设 ; 建 设 用 地, 应 当 符 合 乡 ( 镇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并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六 十 条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8

11 第 六 十 条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使 用 乡 ( 镇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建 设 用 地 兴 办 企 业 或 者 与 其 他 单 位 个 人 以 土 地 使 用 权 入 股 联 营 等 形 式 共 同 举 办 企 业 的, 应 当 持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按 照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规 定 的 批 准 权 限,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其 中, 涉 及 占 用 农 用 地 的,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兴 办 企 业 的 建 设 用 地, 必 须 严 格 控 制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可 以 按 照 乡 镇 企 业 的 不 同 行 业 和 经 营 规 模, 分 别 规 定 用 地 标 准 第 六 十 一 条 乡 ( 镇 ) 村 公 共 设 施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需 要 使 用 土 地 的, 经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按 照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规 定 的 批 准 权 限,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其 中, 涉 及 占 用 农 用 地 的,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第 六 十 二 条 农 村 村 民 一 户 只 能 拥 有 一 处 宅 基 地, 其 宅 基 地 的 面 积 不 得 超 过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规 定 的 标 准 农 村 村 民 建 住 宅, 应 当 符 合 乡 ( 镇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并 尽 量 使 用 原 有 的 宅 基 地 和 村 内 空 闲 地 农 村 村 民 住 宅 用 地, 经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其 中, 涉 及 占 用 农 用 地 的,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农 村 村 民 出 卖 出 租 住 房 后, 再 申 请 宅 基 地 的, 不 予 批 准 第 六 十 三 条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的 使 用 权 不 得 出 让 转 让 或 者 出 租 用 于 非 农 业 建 设 ; 但 是,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并 依 法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的 企 业, 因 破 产 兼 并 等 情 形 致 使 土 地 使 用 权 依 法 发 生 转 移 的 除 外 第 六 十 四 条 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制 定 前 已 建 的 不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用 途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不 得 重 建 扩 建 第 六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报 经 原 批 准 用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可 以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 : ( 一 ) 为 乡 ( 镇 ) 村 公 共 设 施 和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需 要 使 用 土 地 的 ; ( 二 ) 不 按 照 批 准 的 用 途 使 用 土 地 的 ; ( 三 ) 因 撤 销 迁 移 等 原 因 而 停 止 使 用 土 地 的 依 照 前 款 第 ( 一 ) 项 规 定 收 回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的, 对 土 地 使 用 权 人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第 六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六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违 反 土 地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土 地 管 理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熟 悉 土 地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忠 于 职 守 秉 公 执 法 第 六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要 求 被 检 查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有 关 土 地 权 利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进 行 查 阅 或 者 予 以 复 制 ; ( 二 ) 要 求 被 检 查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就 有 关 土 地 权 利 的 问 题 作 出 说 明 ; ( 三 ) 进 入 被 检 查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非 法 占 用 的 土 地 现 场 进 行 勘 测 ; 9

12 ( 四 ) 责 令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停 止 违 反 土 地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第 六 十 八 条 土 地 管 理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履 行 职 责, 需 要 进 入 现 场 进 行 勘 测 要 求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文 件 资 料 和 作 出 说 明 的, 应 当 出 示 土 地 管 理 监 督 检 查 证 件 第 六 十 九 条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就 土 地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的 监 督 检 查 应 当 支 持 与 配 合, 并 提 供 工 作 方 便, 不 得 拒 绝 与 阻 碍 土 地 管 理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第 七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中 发 现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违 法 行 为,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的,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 自 己 无 权 处 理 的, 应 当 向 同 级 或 者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行 政 监 察 机 关 提 出 行 政 处 分 建 议 书, 有 关 行 政 监 察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第 七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中 发 现 土 地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将 案 件 移 送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第 七 十 二 条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而 有 关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不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有 权 责 令 有 关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或 者 直 接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并 给 予 有 关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负 责 人 行 政 处 分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三 条 买 卖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土 地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违 反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擅 自 将 农 用 地 改 为 建 设 用 地 的, 限 期 拆 除 在 非 法 转 让 的 土 地 上 新 建 的 建 筑 物 和 其 他 设 施, 恢 复 土 地 原 状, 对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的, 没 收 在 非 法 转 让 的 土 地 上 新 建 的 建 筑 物 和 其 他 设 施 ;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占 用 耕 地 建 窑 建 坟 或 者 擅 自 在 耕 地 上 建 房 挖 砂 采 石 采 矿 取 土 等, 破 坏 种 植 条 件 的, 或 者 因 开 发 土 地 造 成 土 地 荒 漠 化 盐 渍 化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者 治 理,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拒 不 履 行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缴 纳 复 垦 费, 专 项 用 于 土 地 复 垦, 可 以 处 以 罚 款 第 七 十 六 条 未 经 批 准 或 者 采 取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批 准,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非 法 占 用 的 土 地, 对 违 反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擅 自 将 农 用 地 改 为 建 设 用 地 的, 限 期 拆 除 在 非 法 占 用 的 土 地 上 新 建 的 建 筑 物 和 其 他 设 施, 恢 复 土 地 原 状, 对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的, 没 收 在 非 法 占 用 的 土 地 上 新 建 的 建 筑 物 和 其 他 设 施,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对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单 位 的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超 过 批 准 的 数 量 占 用 土 地, 多 占 的 土 地 以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论 处 第 七 十 七 条 农 村 村 民 未 经 批 准 或 者 采 取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批 准,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建 住 宅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非 法 占 用 的 土 地, 限 期 拆 除 在 非 法 占 用 的 土 地 上 新 建 的 房 屋 超 过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规 定 的 标 准, 多 占 的 土 地 以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论 处 10

13 第 七 十 八 条 无 权 批 准 征 收 使 用 土 地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非 法 批 准 占 用 土 地 的, 超 越 批 准 权 限 非 法 批 准 占 用 土 地 的, 不 按 照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用 途 批 准 用 地 的, 或 者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批 准 占 用 征 收 土 地 的, 其 批 准 文 件 无 效, 对 非 法 批 准 征 收 使 用 土 地 的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非 法 批 准 使 用 的 土 地 应 当 收 回, 有 关 当 事 人 拒 不 归 还 的, 以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论 处 非 法 批 准 征 收 使 用 土 地,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十 九 条 侵 占 挪 用 被 征 收 土 地 单 位 的 征 地 补 偿 费 用 和 其 他 有 关 费 用,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八 十 条 依 法 收 回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当 事 人 拒 不 交 出 土 地 的,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期 满 拒 不 归 还 的, 或 者 不 按 照 批 准 的 用 途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交 还 土 地, 处 以 罚 款 第 八 十 一 条 擅 自 将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的 使 用 权 出 让 转 让 或 者 出 租 用 于 非 农 业 建 设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罚 款 第 八 十 二 条 不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办 理 土 地 变 更 登 记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办 理 第 八 十 三 条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责 令 限 期 拆 除 在 非 法 占 用 的 土 地 上 新 建 的 建 筑 物 和 其 他 设 施 的,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必 须 立 即 停 止 施 工, 自 行 拆 除 ; 对 继 续 施 工 的,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有 权 制 止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对 责 令 限 期 拆 除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在 接 到 责 令 限 期 拆 除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期 满 不 起 诉 又 不 自 行 拆 除 的, 由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费 用 由 违 法 者 承 担 第 八 十 四 条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八 十 五 条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外 资 企 业 使 用 土 地 的, 适 用 本 法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八 十 六 条 本 法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新 华 网 2004 年 8 月 29 日 11

14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2004 年 本 ) 简 要 说 明 : ( 一 ) 本 目 录 所 列 项 目, 是 指 企 业 不 使 用 政 府 性 资 金 投 资 建 设 的 重 大 和 限 制 类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 二 ) 企 业 不 使 用 政 府 性 资 金 投 资 建 设 本 目 录 以 外 的 项 目, 除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专 门 规 定 禁 止 投 资 的 项 目 以 外, 实 行 备 案 管 理 ( 三 )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有 专 门 规 定 的 项 目 的 审 批 或 核 准,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四 ) 本 目 录 对 政 府 核 准 权 限 作 出 了 规 定 其 中 : 1. 目 录 规 定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的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中 重 要 项 目 报 国 务 院 核 准 2. 目 录 规 定 由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的 项 目, 由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省 级 政 府 可 根 据 当 地 情 况 和 项 目 性 质, 具 体 划 分 各 级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的 核 准 权 限, 但 目 录 明 确 规 定 由 省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的, 其 核 准 权 限 不 得 下 放 3. 根 据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的 需 要 和 不 同 行 业 的 实 际 情 况, 可 对 特 大 型 企 业 的 投 资 决 策 权 限 特 别 授 权 ( 五 ) 本 目 录 为 2004 年 本 根 据 情 况 变 化, 将 适 时 调 整 一 农 林 水 利 农 业 : 涉 及 开 荒 的 项 目 由 省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水 库 : 国 际 河 流 和 跨 省 ( 区 市 ) 河 流 上 的 水 库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余 项 目 由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他 水 事 工 程 : 需 中 央 政 府 协 调 的 国 际 河 流 涉 及 跨 省 ( 区 市 ) 水 资 源 配 置 调 整 的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余 项 目 由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二 能 源 ( 一 ) 电 力 水 电 站 : 在 主 要 河 流 上 建 设 的 项 目 和 总 装 机 容 量 25 万 千 瓦 及 以 上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余 项 目 由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抽 水 蓄 能 电 站 :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火 电 站 :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热 电 站 : 燃 煤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余 项 目 由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风 电 站 : 总 装 机 容 量 5 万 千 瓦 及 以 上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余 项 目 由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12

15 核 电 站 : 由 国 务 院 核 准 电 网 工 程 :330 千 伏 及 以 上 电 压 等 级 的 电 网 工 程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余 项 目 由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 二 ) 煤 炭 煤 矿 : 国 家 规 划 矿 区 内 的 煤 炭 开 发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余 一 般 煤 炭 开 发 项 目 由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煤 炭 液 化 : 年 产 50 万 吨 及 以 上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他 项 目 由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 三 ) 石 油 天 然 气 原 油 : 年 产 100 万 吨 及 以 上 的 新 油 田 开 发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他 项 目 由 具 有 石 油 开 采 权 的 企 业 自 行 决 定, 报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天 然 气 ; 年 产 20 亿 立 方 米 及 以 上 新 气 田 开 发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他 项 目 由 具 有 天 然 气 开 采 权 的 企 业 自 行 决 定, 报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液 化 石 油 气 接 收 存 储 设 施 ( 不 含 油 气 田 炼 油 厂 的 配 套 项 目 ): 由 省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进 口 液 化 天 然 气 接 收 储 运 设 施 ;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国 家 原 油 存 储 设 施 :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输 油 管 网 ( 不 舍 油 田 集 输 管 网 ): 跨 省 ( 区 市 ) 干 线 管 网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输 气 管 网 ( 不 含 油 气 田 集 输 管 网 ): 跨 省 ( 区 市 ) 或 年 输 气 能 力 5 亿 立 方 米 及 以 上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余 项 目 由 省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三 交 通 运 输 ( 一 ) 铁 道 新 建 ( 含 增 建 ) 铁 路 : 跨 省 ( 区 市 ) 或 100 公 里 及 以 上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余 项 目 按 隶 属 关 系 分 别 由 国 务 院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省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 二 ) 公 路 公 路 : 国 道 主 干 线 西 部 开 发 公 路 干 线 国 家 高 速 公 路 网 跨 省 ( 区 市 ) 的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余 项 目 由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独 立 公 路 桥 梁 隧 道 ; 跨 境 跨 海 湾 跨 大 江 大 河 ( 通 航 段 ) 的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余 项 目 由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 三 ) 水 运 煤 炭 矿 石 油 气 专 用 泊 位 : 新 建 港 区 和 年 吞 吐 能 力 200 万 吨 及 以 上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余 项 目 由 省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集 装 箱 专 用 码 头 ;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13

16 内 河 航 运 : 千 吨 级 以 上 通 航 建 筑 物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余 项 目 由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 四 ) 民 航 新 建 机 场 : 由 国 务 院 核 准 扩 建 机 场 : 总 投 资 10 亿 元 及 以 上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余 项 目 按 隶 属 关 系 由 国 务 院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扩 建 军 民 合 用 机 场 :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军 队 有 关 部 门 核 准 四 信 息 产 业 电 信 : 国 内 干 线 传 输 网 ( 含 广 播 电 视 网 ) 国 际 电 信 传 输 电 路 国 际 关 口 站 专 用 电 信 网 的 国 际 通 信 设 施 及 其 他 涉 及 信 息 安 全 的 电 信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邮 政 : 国 际 关 口 站 及 其 他 涉 及 信 息 安 全 的 邮 政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电 子 信 息 产 品 制 造 : 卫 星 电 视 接 收 机 及 关 键 件 国 家 特 殊 规 定 的 移 动 通 信 系 统 及 终 端 等 生 产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五 原 材 料 钢 铁 : 已 探 明 工 业 储 量 5000 万 吨 及 以 上 规 模 的 铁 矿 开 发 项 目 和 新 增 生 产 能 力 的 炼 铁 炼 钢 轧 钢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他 铁 矿 开 发 项 目 由 省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有 色 : 新 增 生 产 能 力 的 电 解 铝 项 目 新 建 氧 化 铝 项 目 和 总 投 资 5 亿 元 及 以 上 的 矿 山 开 发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他 矿 山 开 发 项 目 由 省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石 化 : 新 建 炼 油 及 扩 建 一 次 炼 油 项 目 新 建 乙 烯 及 改 扩 建 新 增 能 力 超 过 年 产 20 万 吨 乙 烯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化 工 原 料 : 新 建 PTA PX MDI TDI 项 目, 以 及 PTA PX 改 造 能 力 超 过 年 产 10 万 吨 的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化 肥 : 年 产 50 万 吨 及 以 上 钾 矿 肥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他 磷 钾 矿 肥 项 目 由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水 泥 : 除 禁 止 类 项 目 外, 由 省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稀 土 : 矿 山 开 发 冶 炼 分 离 和 总 投 资 1 亿 元 及 以 上 稀 土 深 加 工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余 稀 土 深 加 工 项 目 由 省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黄 金 : 日 采 选 矿 石 500 吨 及 以 上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他 采 选 矿 项 目 由 省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六 机 械 制 造 汽 车 : 按 照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专 项 规 定 执 行 船 舶 : 新 建 10 万 吨 级 以 上 造 船 设 施 ( 船 台 船 坞 ) 和 民 用 船 舶 中 低 速 柴 油 机 生 产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14

17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车 辆 信 号 系 统 和 牵 引 传 动 控 制 系 统 制 造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七 轻 工 烟 草 纸 浆 : 年 产 10 万 吨 及 以 上 纸 浆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年 产 3.4( 含 ) 万 吨 10( 不 含 ) 万 吨 纸 浆 项 目 由 省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他 纸 浆 项 目 禁 止 建 设 变 性 燃 料 乙 醇 :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聚 酯 : 日 产 300 吨 及 以 上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制 盐 :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糖 : 日 处 理 糖 料 1500 吨 及 以 上 项 目 由 省 级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他 糖 料 项 目 禁 止 建 设 烟 草 : 卷 烟 烟 用 二 醋 酸 纤 维 素 及 丝 束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八 高 新 技 术 民 用 航 空 航 天 ; 民 用 飞 机 ( 含 直 升 机 ) 制 造 民 用 卫 星 制 造 民 用 遥 感 卫 星 地 面 站 建 设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九 城 建 城 市 快 速 轨 道 交 通 : 由 国 务 院 核 准 城 市 供 水 : 跨 省 ( 区 市 ) 日 调 水 50 万 吨 及 以 上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他 城 市 供 水 项 目 由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城 市 道 路 桥 梁 : 跨 越 大 江 大 河 ( 通 航 段 ) 重 要 海 湾 的 桥 梁 隧 道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其 他 城 建 项 目 : 由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十 社 会 事 业 教 育 卫 生 文 化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 大 学 城 医 学 城 及 其 他 园 区 性 建 设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旅 游 : 国 家 重 点 风 景 名 胜 区 国 家 自 然 保 护 区 国 家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区 域 内 总 投 资 5000 万 元 及 以 上 旅 游 开 发 和 资 源 保 护 设 施, 世 界 自 然 文 化 遗 产 保 护 区 内 总 投 资 3000 万 元 及 以 上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体 育 :Fl 赛 车 场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娱 乐 : 大 型 主 题 公 园 由 国 务 院 核 准 其 他 社 会 事 业 项 目 : 按 隶 属 关 系 由 国 务 院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十 一 金 融 印 钞 造 币 钞 票 纸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十 二 外 商 投 资 15

18 外 商 投 资 产 业 指 导 目 录 中 总 投 资 ( 包 括 增 资 )1 亿 美 元 及 以 上 鼓 励 类 允 许 类 项 目 由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核 准 外 商 投 资 产 业 指 导 目 录 中 总 投 资 ( 包 括 增 资 ) 5000 万 美 元 及 以 上 限 制 类 项 目 由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核 准 国 家 规 定 的 限 额 以 上 限 制 投 资 和 涉 及 配 额 许 可 证 管 理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的 设 立 及 其 变 更 事 项 ; 大 型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的 合 同 章 程 及 法 律 特 别 规 定 的 重 大 变 更 ( 增 资 减 资 转 股 合 并 ) 事 项, 由 商 务 部 核 准 上 述 项 目 之 外 的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由 地 方 政 府 按 照 有 关 法 规 办 理 核 准 十 三 境 外 投 资 中 方 投 资 3000 万 美 元 及 以 上 资 源 开 发 类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由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核 准 中 方 投 资 用 汇 额 1000 万 美 元 及 以 上 的 非 资 源 类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由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核 准 上 述 项 目 之 外 的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中 央 管 理 企 业 投 资 的 项 目 报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商 务 部 备 案 ; 其 他 企 业 投 资 的 项 目 由 地 方 政 府 按 照 有 关 法 规 办 理 核 准 国 内 企 业 对 外 投 资 开 办 企 业 ( 金 融 企 业 除 外 ) 由 商 务 部 核 准 3 产 业 结 构 调 整 指 导 目 录 ( 国 家 发 改 委 40 号 ) 该 目 录 内 容 不 涉 及 法 规 条 款 及 具 体 政 策 规 定, 只 为 项 目 简 称 列 表, 故 略 去 审 批 类 项 目 : 各 项 预 算 内 投 资 项 目, 各 类 专 项 建 设 基 金 项 目, 统 借 国 外 贷 款 项 目 等 都 属 于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对 于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仍 按 原 有 审 批 程 序 实 行 审 批 制, 审 批 的 程 序 和 内 容 主 要 有 : 1 审 批 项 目 建 议 书 2 审 批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3 审 批 初 步 设 计 4 审 批 项 目 资 金 申 请 报 告 书 核 准 类 项 目 :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以 内 的 项 目 实 行 核 准 制 1 项 目 核 准 需 申 报 的 材 料 : 1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书 2 规 划 选 址 意 见 书 3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意 见 书 4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意 见 书 5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材 料 2 核 准 内 容 : 16

19 项 目 是 否 1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2 符 合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行 业 规 划 产 业 政 策 行 业 准 入 标 准 和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3 符 合 国 家 宏 观 调 控 政 策 4 地 区 布 局 合 理 5 主 要 产 品 未 对 国 内 市 场 形 成 垄 断 6 未 影 响 国 家 经 济 安 全 7 合 理 开 发 并 有 效 利 用 资 源 8 生 态 环 境 和 自 然 遗 产 得 到 有 效 保 护 9 未 对 公 众 利 益 特 别 是 项 目 建 设 地 公 众 利 益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4 核 准 效 力 :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有 效 期 2 年, 对 应 该 核 准 而 未 申 报 核 准 的 项 目 或 核 准 文 件 失 效 的 项 目 国 土 资 源 环 境 保 护 城 市 规 划 质 量 监 督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水 资 源 管 理 外 汇 管 理 海 关 等 部 门 不 得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金 融 机 构 不 得 发 放 贷 款 5 核 准 项 目 的 调 整 : 对 已 经 核 准 的 项 目, 如 需 对 核 准 内 容 进 行 调 整, 需 以 书 面 形 式 报 原 核 准 机 关 出 具 局 面 确 认 意 见 或 重 新 核 准 6 核 准 法 律 责 任 : 对 项 目 申 请 单 位 以 拆 分 项 目,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等 不 正 常 手 段 取 得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的 项 目 核 准 单 位 可 依 法 撤 消 对 该 项 目 的 核 准 对 应 该 核 准 而 未 申 报 核 准 的 项 目, 以 及 未 按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的 要 求 进 行 建 设 的 项 目, 发 改 部 门 应 立 即 责 令 其 停 业 建 设, 并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法 律 和 行 政 责 任 备 案 类 项 目 : 1 备 案 范 围 :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和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以 外 的 总 投 资 在 50 万 元 以 上 的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实 行 备 案 制 2 备 案 申 报 材 料 : 1 湖 北 省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申 请 表 2 项 目 单 位 法 人 工 商 登 记 证 明 3 备 案 审 查 内 容 : 1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其 它 有 关 规 定 2 是 否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投 资 政 策 的 规 定 3 是 否 符 合 行 业 准 入 标 准 4 是 否 属 于 政 府 审 批 或 核 准 而 不 应 进 行 备 案 项 目 4 备 案 证 有 效 期 : 二 年 5 备 案 变 更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1 投 资 主 体 发 生 变 化 2 建 设 地 点 发 生 变 化 3 主 要 建 设 内 容 发 生 变 化 需 重 新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原 备 案 证 撤 消 17

20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管 理 办 法 (2009 年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土 资 源 部 令 第 42 号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2008 年 11 月 12 日 国 土 资 源 部 第 13 次 部 务 会 议 修 正 通 过, 现 予 以 公 布,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保 证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的 实 施, 充 分 发 挥 土 地 供 应 的 宏 观 调 控 作 用, 控 制 建 设 用 地 总 量,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和 国 务 院 关 于 深 化 改 革 严 格 土 地 管 理 的 决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是 指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在 建 设 项 目 审 批 核 准 备 案 阶 段, 依 法 对 建 设 项 目 涉 及 的 土 地 利 用 事 项 进 行 的 审 查 第 三 条 预 审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原 则 : ( 一 )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 ( 二 ) 保 护 耕 地, 特 别 是 基 本 农 田 ; ( 三 ) 合 理 和 集 约 节 约 利 用 土 地 ; ( 四 ) 符 合 国 家 供 地 政 策 第 四 条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实 行 分 级 预 审 需 人 民 政 府 或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和 改 革 等 部 门 审 批 的 建 设 项 目, 由 该 人 民 政 府 的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预 审 需 核 准 和 备 案 的 建 设 项 目, 由 与 核 准 备 案 机 关 同 级 的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预 审 第 五 条 需 审 批 的 建 设 项 目 在 可 行 性 研 究 阶 段, 由 建 设 用 地 单 位 提 出 预 审 申 请 需 核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在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核 准 前, 由 建 设 单 位 提 出 用 地 预 审 申 请 需 备 案 的 建 设 项 目 在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后, 由 建 设 单 位 提 出 用 地 预 审 申 请 第 六 条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应 当 由 国 土 资 源 部 预 审 的 建 设 项 目, 国 土 资 源 部 委 托 项 目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受 理, 但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内 土 地 的, 委 托 市 级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受 理 受 理 后,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转 报 国 土 资 源 部 涉 密 军 事 项 目 和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特 殊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建 设 用 地 单 位 可 直 接 向 国 土 资 源 部 提 出 预 审 申 请 应 当 由 国 土 资 源 部 负 责 预 审 的 输 电 线 塔 基 钻 探 井 位 通 讯 基 站 等 小 面 积 零 星 分 散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由 省 级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预 审, 并 报 国 土 资 源 部 备 案 第 七 条 已 批 准 项 目 建 议 书 的 审 批 类 建 设 项 目 与 需 备 案 的 建 设 项 目 申 请 用 地 预 审 的,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申 请 表 ; ( 二 )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申 请 报 告, 内 容 包 括 拟 建 项 目 的 基 本 情 况 拟 选 址 占 地 情 况 拟 用 地 面 积 确 定 的 依 据 和 适 用 建 设 用 地 指 标 情 况 补 充 耕 地 初 步 方 案 征 地 补 偿 费 用 和 矿 山 项 目 土 地 复 垦 资 金 的 拟 安 排 情 况 等 ; ( 三 ) 项 目 建 议 书 批 复 文 件 或 者 项 目 备 案 批 准 文 件 ; ( 四 ) 单 独 选 址 建 设 项 目 拟 选 址 位 于 地 质 灾 害 防 治 规 划 确 定 的 地 质 灾 害 易 发 区 内 的, 提 交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报 告 ; 18

21 ( 五 ) 单 独 选 址 建 设 项 目 所 在 区 域 的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是 否 压 覆 重 要 矿 产 资 源 的 证 明 材 料 直 接 审 批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的 审 批 类 建 设 项 目 与 需 核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申 请 用 地 预 审 的 不 提 交 前 款 第 ( 三 ) ( 四 ) ( 五 ) 项 材 料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用 地 预 审 申 请 表, 由 国 土 资 源 部 统 一 规 定 第 八 条 直 接 审 批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的 审 批 类 建 设 项 目 与 需 核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项 目 单 位 应 当 在 用 地 预 审 完 成 后, 申 请 用 地 审 批 前, 依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与 矿 产 资 源 压 覆 情 况 证 明 等 手 续 第 九 条 受 国 土 资 源 部 委 托 负 责 初 审 的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在 转 报 用 地 预 审 申 请 时, 应 当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 一 ) 依 据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申 报 材 料 作 出 的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 二 ) 标 注 项 目 用 地 范 围 的 县 级 以 上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图 及 相 关 图 件 ; ( 三 ) 属 于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情 形,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需 修 改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的, 应 当 出 具 经 相 关 部 门 和 专 家 论 证 的 规 划 修 改 方 案 规 划 修 改 对 规 划 实 施 影 响 评 估 报 告 和 修 改 规 划 听 证 会 纪 要 第 十 条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预 审 申 请 和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初 审 转 报 件,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受 理 和 接 收 不 符 合 的, 应 当 场 或 在 五 日 内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和 转 报 人, 逾 期 不 通 知 的, 视 为 受 理 和 接 收 受 国 土 资 源 部 委 托 负 责 初 审 的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完 成 初 审 工 作, 并 转 报 国 土 资 源 部 第 十 一 条 预 审 应 当 审 查 以 下 内 容 : ( 一 )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是 否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是 否 符 合 国 家 供 地 政 策 和 土 地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 ( 二 )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规 模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建 设 用 地 指 标 的 规 定 ; ( 三 )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耕 地 的, 补 充 耕 地 初 步 方 案 是 否 可 行 ; ( 四 ) 征 地 补 偿 费 用 和 矿 山 项 目 土 地 复 垦 资 金 的 拟 安 排 情 况 ; ( 五 ) 属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情 形,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需 修 改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的, 规 划 的 修 改 方 案 规 划 修 改 对 规 划 实 施 影 响 评 估 报 告 等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预 审 申 请 或 者 收 到 转 报 材 料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工 作, 并 出 具 预 审 意 见 二 十 日 内 不 能 出 具 预 审 意 见 的, 经 负 责 预 审 的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十 日 第 十 三 条 预 审 意 见 应 当 包 括 对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内 容 的 结 论 性 意 见 和 对 建 设 用 地 单 位 的 具 体 要 求 第 十 四 条 预 审 意 见 是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核 准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的 必 备 文 件 第 十 五 条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文 件 有 效 期 为 两 年, 自 批 准 之 日 起 计 算 已 经 预 审 的 项 目, 如 需 对 土 地 用 途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等 进 行 重 大 调 整 的, 应 当 重 新 申 请 预 审 未 经 预 审 或 者 预 审 未 通 过 的, 不 得 批 复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核 准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 不 得 批 准 农 用 地 转 用 土 地 征 收, 不 得 办 理 供 地 手 续 预 审 审 查 的 相 关 内 容 在 建 设 用 地 报 批 时,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不 再 重 复 审 查 第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

22 土 地 复 垦 条 例 (2011 年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92 号 土 地 复 垦 条 例 已 经 2011 年 2 月 22 日 国 务 院 第 145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总 理 温 家 宝 2011 年 3 月 5 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落 实 十 分 珍 惜 合 理 利 用 土 地 和 切 实 保 护 耕 地 的 基 本 国 策, 规 范 土 地 复 垦 活 动, 加 强 土 地 复 垦 管 理, 提 高 土 地 利 用 的 社 会 效 益 经 济 效 益 和 生 态 效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土 地 复 垦, 是 指 对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和 自 然 灾 害 损 毁 的 土 地, 采 取 整 治 措 施, 使 其 达 到 可 供 利 用 状 态 的 活 动 第 三 条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损 毁 的 土 地, 按 照 谁 损 毁, 谁 复 垦 的 原 则, 由 生 产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 以 下 称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 负 责 复 垦 但 是, 由 于 历 史 原 因 无 法 确 定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的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损 毁 的 土 地 ( 以 下 称 历 史 遗 留 损 毁 土 地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组 织 复 垦 自 然 灾 害 损 毁 的 土 地,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组 织 复 垦 第 四 条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应 当 节 约 集 约 利 用 土 地, 不 占 或 者 少 占 耕 地 ; 对 依 法 占 用 的 土 地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减 少 土 地 损 毁 面 积, 降 低 土 地 损 毁 程 度 土 地 复 垦 应 当 坚 持 科 学 规 划 因 地 制 宜 综 合 治 理 经 济 可 行 合 理 利 用 的 原 则 复 垦 的 土 地 应 当 优 先 用 于 农 业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土 地 复 垦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土 地 复 垦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和 各 自 的 职 责 做 好 土 地 复 垦 有 关 工 20

23 第 六 条 编 制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实 施 土 地 复 垦 工 程 进 行 土 地 复 垦 验 收 等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土 地 复 垦 国 家 标 准 ;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的, 应 当 遵 守 土 地 复 垦 行 业 标 准 制 定 土 地 复 垦 国 家 标 准 和 行 业 标 准, 应 当 根 据 土 地 损 毁 的 类 型 程 度 自 然 地 理 条 件 和 复 垦 的 可 行 性 等 因 素, 分 类 确 定 不 同 类 型 损 毁 土 地 的 复 垦 方 式 目 标 和 要 求 等 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土 地 复 垦 监 测 制 度, 及 时 掌 握 本 行 政 区 域 土 地 资 源 损 毁 和 土 地 复 垦 效 果 等 情 况 国 务 院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土 地 复 垦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收 集 汇 总 和 发 布 土 地 复 垦 数 据 信 息 第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职 责 加 强 对 土 地 复 垦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被 检 查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提 供 必 要 的 资 料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扰 乱 阻 挠 土 地 复 垦 工 作, 破 坏 土 地 复 垦 工 程 设 施 和 设 备 第 九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土 地 复 垦 科 学 研 究 和 技 术 创 新, 推 广 先 进 的 土 地 复 垦 技 术 对 在 土 地 复 垦 工 作 中 作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表 彰 第 二 章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损 毁 土 地 的 复 垦 第 十 条 下 列 损 毁 土 地 由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负 责 复 垦 : ( 一 ) 露 天 采 矿 烧 制 砖 瓦 挖 沙 取 土 等 地 表 挖 掘 所 损 毁 的 土 地 ; ( 二 ) 地 下 采 矿 等 造 成 地 表 塌 陷 的 土 地 ; ( 三 ) 堆 放 采 矿 剥 离 物 废 石 矿 渣 粉 煤 灰 等 固 体 废 弃 物 压 占 的 土 地 ; ( 四 ) 能 源 交 通 水 利 等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和 其 他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临 时 占 用 所 损 毁 的 土 地 第 十 一 条 编 制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应 当 按 照 土 地 复 垦 标 准 和 国 务 院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项 目 概 况 和 项 目 区 土 地 利 用 状 况 ; ( 二 ) 损 毁 土 地 的 分 析 预 测 和 土 地 复 垦 的 可 行 性 评 价 ; 21

24 ( 三 ) 土 地 复 垦 的 目 标 任 务 ; ( 四 ) 土 地 复 垦 应 当 达 到 的 质 量 要 求 和 采 取 的 措 施 ; ( 五 ) 土 地 复 垦 工 程 和 投 资 估 ( 概 ) 算 ; ( 六 ) 土 地 复 垦 费 用 的 安 排 ; ( 七 ) 土 地 复 垦 工 作 计 划 与 进 度 安 排 ; ( 八 ) 国 务 院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十 三 条 批 材 料 报 送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办 理 建 设 用 地 申 请 或 者 采 矿 权 申 请 手 续 时, 随 有 关 报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未 编 制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或 者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不 得 批 准 建 设 用 地, 有 批 准 权 的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颁 发 采 矿 许 可 证 本 条 例 施 行 前 已 经 办 理 建 设 用 地 手 续 或 者 领 取 采 矿 许 可 证, 本 条 例 施 行 后 继 续 从 事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造 成 土 地 损 毁 的,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补 充 编 制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第 十 四 条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应 当 按 照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开 展 土 地 复 垦 工 作 矿 山 企 业 还 应 当 对 土 地 损 毁 情 况 进 行 动 态 监 测 和 评 价 生 产 建 设 周 期 长 需 要 分 阶 段 实 施 复 垦 的,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应 当 对 土 地 复 垦 工 作 与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统 一 规 划 统 筹 实 施, 根 据 生 产 建 设 进 度 确 定 各 阶 段 土 地 复 垦 的 目 标 任 务 工 程 规 划 设 计 费 用 安 排 工 程 实 施 进 度 和 完 成 期 限 等 第 十 五 条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应 当 将 土 地 复 垦 费 用 列 入 生 产 成 本 或 者 建 设 项 目 总 投 资 第 十 六 条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应 当 建 立 土 地 复 垦 质 量 控 制 制 度, 遵 守 土 地 复 垦 标 准 和 环 境 保 护 标 准, 保 护 土 壤 质 量 与 生 态 环 境, 避 免 污 染 土 壤 和 地 下 水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应 当 首 先 对 拟 损 毁 的 耕 地 林 地 牧 草 地 进 行 表 土 剥 离, 剥 离 的 表 土 用 于 被 损 毁 土 地 的 复 垦 禁 止 将 重 金 属 污 染 物 或 者 其 他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用 作 回 填 或 者 充 填 材 料 受 重 金 属 污 染 物 或 者 其 他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污 染 的 土 地 复 垦 后, 达 不 到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的, 不 得 用 于 种 植 食 用 农 作 物 第 十 七 条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应 当 于 每 年 12 月 31 日 前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当 年 的 土 地 损 毁 情 况 土 地 复 垦 费 用 使 用 情 况 以 及 土 地 复 垦 工 程 实 施 情 况 22

25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使 用 土 地 复 垦 费 用 和 实 施 土 地 复 垦 工 程 的 监 督 第 十 八 条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不 复 垦, 或 者 复 垦 验 收 中 经 整 改 仍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缴 纳 土 地 复 垦 费, 由 有 关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代 为 组 织 复 垦 确 定 土 地 复 垦 费 的 数 额,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损 毁 前 的 土 地 类 型 实 际 损 毁 面 积 损 毁 程 度 复 垦 标 准 复 垦 用 途 和 完 成 复 垦 任 务 所 需 的 工 程 量 等 因 素 土 地 复 垦 费 的 具 体 征 收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挪 用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缴 纳 的 土 地 复 垦 费 专 项 用 于 土 地 复 垦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截 留 挤 占 第 十 九 条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对 在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中 损 毁 的 由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使 用 的 国 有 土 地 或 者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除 负 责 复 垦 外, 还 应 当 向 遭 受 损 失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支 付 损 失 补 偿 费 损 失 补 偿 费 由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与 遭 受 损 失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按 照 造 成 的 实 际 损 失 协 商 确 定 ; 协 商 不 成 的, 可 以 向 土 地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调 解 或 者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第 二 十 条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不 依 法 履 行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的, 在 申 请 新 的 建 设 用 地 时,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不 得 批 准 ; 在 申 请 新 的 采 矿 许 可 证 或 者 申 请 采 矿 许 可 证 延 续 变 更 注 销 时, 有 批 准 权 的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批 准 第 三 章 历 史 遗 留 损 毁 土 地 和 自 然 灾 害 损 毁 土 地 的 复 垦 第 二 十 一 条 害 损 毁 土 地 进 行 调 查 评 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历 史 遗 留 损 毁 土 地 和 自 然 灾 第 二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调 查 评 价 的 基 础 上, 根 据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编 制 土 地 复 垦 专 项 规 划, 确 定 复 垦 的 重 点 区 域 以 及 复 垦 的 目 标 任 务 和 要 求,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历 史 遗 留 损 毁 土 地 和 自 然 灾 害 损 毁 土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投 入 资 金 进 行 复 垦, 或 者 按 照 谁 投 资, 谁 受 益 的 原 则, 吸 引 社 会 投 资 进 行 复 垦 土 地 权 利 人 明 确 的, 可 以 采 取 扶 持 优 惠 措 施, 鼓 励 土 地 权 利 人 自 行 复 垦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家 对 历 史 遗 留 损 毁 土 地 和 自 然 灾 害 损 毁 土 地 的 复 垦 按 项 目 实 施 管 理 23

26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土 地 复 垦 专 项 规 划 和 年 度 土 地 复 垦 资 金 安 排 情 况 确 定 年 度 复 垦 项 目 第 二 十 五 条 政 府 投 资 进 行 复 垦 的,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土 地 复 垦 项 目 的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编 制 土 地 复 垦 项 目 设 计 书, 明 确 复 垦 项 目 的 位 置 面 积 目 标 任 务 工 程 规 划 设 计 实 施 进 度 及 完 成 期 限 等 土 地 权 利 人 自 行 复 垦 或 者 社 会 投 资 进 行 复 垦 的, 土 地 权 利 人 或 者 投 资 单 位 个 人 应 当 组 织 编 制 土 地 复 垦 项 目 设 计 书, 并 报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土 地 复 垦 项 目 的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后 实 施 第 二 十 六 条 政 府 投 资 进 行 复 垦 的, 有 关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招 标 投 标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通 过 公 开 招 标 的 方 式 确 定 土 地 复 垦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土 地 权 利 人 自 行 复 垦 或 者 社 会 投 资 进 行 复 垦 的, 土 地 复 垦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由 土 地 权 利 人 或 者 投 资 单 位 个 人 依 法 自 行 确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土 地 复 垦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土 地 复 垦 项 目 设 计 书 进 行 复 垦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土 地 复 垦 项 目 的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健 全 项 目 管 理 制 度, 加 强 项 目 实 施 中 的 指 导 管 理 和 监 督 第 四 章 土 地 复 垦 验 收 第 二 十 八 条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按 照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的 要 求 完 成 土 地 复 垦 任 务 后,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验 收, 接 到 申 请 的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同 级 农 业 林 业 环 境 保 护 等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验 收 进 行 土 地 复 垦 验 收, 应 当 邀 请 有 关 专 家 进 行 现 场 踏 勘, 查 验 复 垦 后 的 土 地 是 否 符 合 土 地 复 垦 标 准 以 及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的 要 求, 核 实 复 垦 后 的 土 地 类 型 面 积 和 质 量 等 情 况, 并 将 初 步 验 收 结 果 公 告, 听 取 相 关 权 利 人 的 意 见 相 关 权 利 人 对 土 地 复 垦 完 成 情 况 提 出 异 议 的,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进 一 步 核 查, 并 将 核 查 情 况 向 相 关 权 利 人 反 馈 ; 情 况 属 实 的, 应 当 向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提 出 整 改 意 见 第 二 十 九 条 负 责 组 织 验 收 的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在 接 到 土 地 复 垦 验 收 申 请 之 日 起 6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验 收,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向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出 具 验 收 合 格 确 认 书 ; 经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向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出 具 书 面 整 改 意 见, 列 明 需 要 整 改 的 事 项, 由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整 改 完 成 后 重 新 申 请 验 收 第 三 十 条 政 府 投 资 的 土 地 复 垦 项 目 竣 工 后,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土 地 复 垦 项 目 的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进 行 初 步 验 收 初 步 验 收 完 成 后, 负 责 组 织 24

27 实 施 土 地 复 垦 项 目 的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向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最 终 验 收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及 时 组 织 验 收 土 地 权 利 人 自 行 复 垦 或 者 社 会 投 资 进 行 复 垦 的 土 地 复 垦 项 目 竣 工 后, 由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土 地 复 垦 项 目 的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验 收 第 三 十 一 条 复 垦 为 农 用 地 的, 负 责 组 织 验 收 的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在 验 收 合 格 后 的 5 年 内 对 土 地 复 垦 效 果 进 行 跟 踪 评 价, 并 提 出 改 善 土 地 质 量 的 建 议 和 措 施 第 五 章 土 地 复 垦 激 励 措 施 第 三 十 二 条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将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损 毁 的 耕 地 林 地 牧 草 地 等 农 用 地 复 垦 恢 复 原 状 的,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税 收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退 还 已 经 缴 纳 的 耕 地 占 用 税 第 三 十 三 条 社 会 投 资 复 垦 的 历 史 遗 留 损 毁 土 地 或 者 自 然 灾 害 损 毁 土 地, 属 于 无 使 用 权 人 的 国 有 土 地 的,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批 准, 可 以 确 定 给 投 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长 期 从 事 种 植 业 林 业 畜 牧 业 或 者 渔 业 生 产 社 会 投 资 复 垦 的 历 史 遗 留 损 毁 土 地 或 者 自 然 灾 害 损 毁 土 地, 属 于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或 者 有 使 用 权 人 的 国 有 土 地 的, 有 关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投 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与 土 地 权 利 人 签 订 土 地 复 垦 协 议, 明 确 复 垦 的 目 标 任 务 以 及 复 垦 后 的 土 地 使 用 和 收 益 分 配 第 三 十 四 条 历 史 遗 留 损 毁 和 自 然 灾 害 损 毁 的 国 有 土 地 的 使 用 权 人, 以 及 历 史 遗 留 损 毁 和 自 然 灾 害 损 毁 的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人 使 用 权 人, 自 行 将 损 毁 土 地 复 垦 为 耕 地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补 贴 第 三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将 历 史 遗 留 损 毁 和 自 然 灾 害 损 毁 的 建 设 用 地 复 垦 为 耕 地 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作 为 本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内 进 行 非 农 建 设 占 用 耕 地 时 的 补 充 耕 地 指 标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六 条 负 有 土 地 复 垦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注 销 的 ; ( 一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批 准 建 设 用 地 或 者 批 准 采 矿 许 可 证 及 采 矿 许 可 证 的 延 续 变 更 25

28 ( 二 ) 截 留 挤 占 挪 用 土 地 复 垦 费 的 ; ( 三 ) 在 土 地 复 垦 验 收 中 弄 虚 作 假 的 ; ( 四 ) 不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或 者 对 发 现 的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行 为 不 依 法 查 处 的 ; ( 五 ) 在 审 查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实 施 土 地 复 垦 项 目 组 织 土 地 复 垦 验 收 以 及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过 程 中, 索 取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的 ; ( 六 ) 其 他 徇 私 舞 弊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行 为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条 例 施 行 前 已 经 办 理 建 设 用 地 手 续 或 者 领 取 采 矿 许 可 证, 本 条 例 施 行 后 继 续 从 事 生 产 建 设 活 动 造 成 土 地 损 毁 的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补 充 编 制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三 十 八 条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将 土 地 复 垦 费 用 列 入 生 产 成 本 或 者 建 设 项 目 总 投 资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三 十 九 条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拟 损 毁 的 耕 地 林 地 牧 草 地 进 行 表 土 剥 离,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按 照 应 当 进 行 表 土 剥 离 的 土 地 面 积 处 每 公 顷 1 万 元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条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将 重 金 属 污 染 物 或 者 其 他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用 作 回 填 或 者 充 填 材 料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限 期 采 取 治 理 措 施, 消 除 污 染,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不 采 取 治 理 措 施 的,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指 定 有 治 理 能 力 的 单 位 代 为 治 理,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者 承 担 第 四 十 一 条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土 地 损 毁 情 况 土 地 复 垦 费 用 使 用 情 况 或 者 土 地 复 垦 工 程 实 施 情 况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二 条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应 当 缴 纳 土 地 复 垦 费 而 不 缴 纳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 逾 期 不 缴 纳 的, 处 应 缴 纳 土 地 复 垦 费 1 倍 以 上 2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为 矿 山 企 业 的, 由 颁 发 采 矿 许 可 证 的 机 关 吊 销 采 矿 许 可 证 第 四 十 三 条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拒 绝 阻 碍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在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时 弄 虚 作 假 的, 由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关 26

29 责 任 人 员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破 坏 土 地 复 垦 工 程 设 施 和 设 备,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四 条 定 同 时 废 止 本 条 例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1988 年 11 月 8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土 地 复 垦 规 27

30 闲 置 土 地 处 置 办 法 (2012 年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土 资 源 部 令 第 53 号 闲 置 土 地 处 置 办 法 已 经 2012 年 5 月 22 日 国 土 资 源 部 第 1 次 部 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现 予 以 发 布, 自 2012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部 长 徐 绍 史 二 〇 一 二 年 六 月 一 日 闲 置 土 地 处 置 办 法 (1999 年 4 月 26 日 国 土 资 源 部 第 6 次 部 长 办 公 会 议 通 过,2012 年 5 月 22 日 国 土 资 源 部 第 1 次 部 务 会 议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有 效 处 置 和 充 分 利 用 闲 置 土 地, 规 范 土 地 市 场 行 为, 促 进 节 约 集 约 用 地,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闲 置 土 地, 是 指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 超 过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有 偿 使 用 合 同 或 者 划 拨 决 定 书 约 定 规 定 的 动 工 开 发 日 期 满 一 年 未 动 工 开 发 的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已 动 工 开 发 但 开 发 建 设 用 地 面 积 占 应 动 工 开 发 建 设 用 地 总 面 积 不 足 三 分 之 一 或 者 已 投 资 额 占 总 投 资 额 不 足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中 止 开 发 建 设 满 一 年 的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也 可 以 认 定 为 闲 置 土 地 第 三 条 闲 置 土 地 处 置 应 当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城 乡 规 划, 遵 循 依 法 依 规 促 进 利 用 保 障 权 益 信 息 公 开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组 织 实 施 市 县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闲 置 土 地 的 调 查 认 定 和 处 置 工 作 的 督 管 理 上 级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对 下 级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调 查 认 定 和 处 置 闲 置 土 地 工 作 进 行 监 28

31 第 二 章 调 查 和 认 定 第 五 条 市 县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发 现 有 涉 嫌 构 成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闲 置 土 地 的,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开 展 调 查 核 实, 向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 发 出 闲 置 土 地 调 查 通 知 书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 应 当 在 接 到 闲 置 土 地 调 查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按 照 要 求 提 供 土 地 开 发 利 用 情 况 闲 置 原 因 以 及 相 关 说 明 等 材 料 第 六 条 闲 置 土 地 调 查 通 知 书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 址 ; ( 二 ) 涉 嫌 闲 置 土 地 的 基 本 情 况 ; ( 三 ) 涉 嫌 闲 置 土 地 的 事 实 和 依 据 ; ( 四 ) 调 查 的 主 要 内 容 及 提 交 材 料 的 期 限 ; ( 五 )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 六 ) 其 他 需 要 调 查 的 事 项 第 七 条 市 县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履 行 闲 置 土 地 调 查 职 责,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询 问 当 事 人 及 其 他 证 人 ; ( 二 ) 现 场 勘 测 拍 照 摄 像 ; ( 三 ) 查 阅 复 制 与 被 调 查 人 有 关 的 土 地 资 料 ; ( 四 ) 要 求 被 调 查 人 就 有 关 土 地 权 利 及 使 用 问 题 作 出 说 明 第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属 于 政 府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行 为 造 成 动 工 开 发 延 迟 的,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 应 当 向 市 县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提 供 土 地 闲 置 原 因 说 明 材 料, 经 审 核 属 实 的,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和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处 置 : ( 一 ) 因 未 按 照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有 偿 使 用 合 同 或 者 划 拨 决 定 书 约 定 规 定 的 期 限 条 件 将 土 地 交 付 给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 致 使 项 目 不 具 备 动 工 开 发 条 件 的 ; ( 二 ) 因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城 乡 规 划 依 法 修 改, 造 成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 不 能 按 照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有 偿 使 用 合 同 或 者 划 拨 决 定 书 约 定 规 定 的 用 途 规 划 和 建 设 条 件 开 发 的 ; ( 三 ) 因 国 家 出 台 相 关 政 策, 需 要 对 约 定 规 定 的 规 划 和 建 设 条 件 进 行 修 改 的 ; 29

32 ( 四 ) 因 处 置 土 地 上 相 关 群 众 信 访 事 项 等 无 法 动 工 开 发 的 ; ( 五 ) 因 军 事 管 制 文 物 保 护 等 无 法 动 工 开 发 的 ; ( 六 ) 政 府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其 他 行 为 因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土 地 闲 置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办 理 第 九 条 经 调 查 核 实,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规 定 条 件, 构 成 闲 置 土 地 的, 市 县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向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 下 达 闲 置 土 地 认 定 书 第 十 条 闲 置 土 地 认 定 书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 一 )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地 址 ; ( 二 ) 闲 置 土 地 的 基 本 情 况 ; ( 三 ) 认 定 土 地 闲 置 的 事 实 依 据 ; ( 四 ) 闲 置 原 因 及 认 定 结 论 ; ( 五 ) 其 他 需 要 说 明 的 事 项 第 十 一 条 闲 置 土 地 认 定 书 下 达 后, 市 县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门 户 网 站 等 形 式 向 社 会 公 开 闲 置 土 地 的 位 置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 名 称 闲 置 时 间 等 信 息 ; 属 于 政 府 或 者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行 为 导 致 土 地 闲 置 的, 应 当 同 时 公 开 闲 置 原 因, 并 书 面 告 知 有 关 政 府 或 者 政 府 部 门 上 级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汇 总 下 级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上 报 的 闲 置 土 地 信 息, 并 在 门 户 网 站 上 公 开 闲 置 土 地 在 没 有 处 置 完 毕 前, 相 关 信 息 应 当 长 期 公 开 闲 置 土 地 处 置 完 毕 后, 应 当 及 时 撤 销 相 关 信 息 第 三 章 处 置 和 利 用 第 十 二 条 因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情 形 造 成 土 地 闲 置 的, 市 县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与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 协 商, 选 择 下 列 方 式 处 置 : ( 一 ) 延 长 动 工 开 发 期 限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重 新 约 定 动 工 开 发 竣 工 期 限 和 违 约 责 任 从 补 充 协 议 约 定 的 动 工 开 发 日 期 起, 延 长 动 工 开 发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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