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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勇 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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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登 錄 制 度 規 劃 1
2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登 錄 規 劃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兩 階 段 00 批 次 登 錄 第 一 階 段 登 錄 優 先 篩 選 公 告 分 階 段 三 組 (group) 指 定 登 錄 名 單 分 階 段 標 準 登 錄 資 訊 要 求 1) 登 錄 人 基 本 資 料 * 2) 物 質 基 本 辨 識 資 料 * 3) 物 質 製 造 用 途 資 料 * 與 暴 露 資 料 4)GHS 危 害 分 類 5) 安 全 使 用 資 訊 6) 物 化 特 性 7) 毒 理 資 訊 8) 生 態 毒 理 資 訊 9) 危 害 評 估 報 告 ** 10) 暴 露 評 估 報 告 ** * 第 一 階 段 登 錄 繳 交 資 訊 **10 噸 以 上 標 準 登 錄 額 外 繳 交 資 訊 申 報 / 新 事 證 通 報 第 二 階 段 標 準 登 錄 第 一 批 次 登 錄 期 程 第 二 批 次 登 錄 期 程 單 一 物 質 各 別 或 共 同 登 錄 第 一 組 指 定 名 單 XX 噸 以 上 第 三 批 次 登 錄 期 程 第 一 組 指 定 名 單 1 噸 以 上 第 二 組 指 定 名 單 XX 噸 以 上 第 二 組 指 定 名 單 1 噸 以 上 第 三 組 指 定 名 單 XX 噸 以 上 第 四 批 次 登 錄 期 程 第 三 組 指 定 名 單 1 噸 以 上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物 質 須 依 規 定 辦 法 登 錄 2
3 母 法 通 過 總 統 公 布 子 法 發 布 子 法 正 式 實 施 公 告 展 開 第 一 階 段 登 錄 化 學 物 質 登 錄 期 程 規 劃 新 化 學 物 質 先 導 計 畫 新 化 學 物 質 登 錄 全 面 展 開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第 1 批 第 2 批 第 3 批 第 4 批 子 法 預 告 公 聽 試 運 作 第 一 階 段 登 錄 * 第 一 批 次 登 錄 * * 第 二 批 次 登 錄 第 三 批 次 登 錄 * 優 先 篩 選 與 公 布 指 定 登 錄 名 單 / 諮 詢 第 四 批 次 登 錄 分 階 段 登 錄
4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登 錄 規 劃 第 一 階 段 資 訊 ( 期 程 至 ) 目 的 : 掌 握 詳 細 噸 數 掌 握 廠 商 供 應 鏈 中 角 色 ( 源 頭 廠 商 ) 預 估 潛 在 登 錄 業 務 量, 安 排 未 來 所 需 行 政 資 源 作 為 後 續 辨 識 需 優 先 進 行 資 訊 蒐 集 物 質 之 依 據 適 用 範 圍 :100 kg 以 上 之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資 訊 要 求 : 依 簡 易 登 錄 之 規 劃 要 求 擷 取 以 下 三 大 項 登 錄 人 基 本 資 訊 物 質 基 本 辨 識 資 訊 物 質 製 造 用 途 資 訊 - 公 司 資 訊 - 聯 絡 人 資 訊 - 物 質 原 始 製 造 商 ( 如 登 錄 人 身 分 為 代 理 人 ) - CAS No. 或 流 水 編 號 - 製 造 量 與 輸 入 量 - 使 用 用 途 資 訊 4
5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優 先 篩 選 規 劃 5 於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清 冊 建 立 與 第 一 階 段 登 錄 普 查 執 行 後 進 行 篩 選 指 定 登 錄 名 單 全 國 境 內 化 學 物 質 93,000+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清 冊 第 一 階 段 登 錄 篩 選 機 制 優 先 化 篩 選 條 件 5
6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優 先 篩 選 規 劃 2 - 優 先 化 篩 選 條 件 與 程 序 - 邀 請 廠 商 進 行 GHS 未 知 危 害 通 報 與 公 開 諮 詢 第 一 階 段 蒐 集 結 果 彙 整 物 質 資 訊 噸 數 與 用 途 等 資 料 蒐 集 GHS 危 害 分 類 資 訊 GHS 危 害 分 級 通 報 資 訊 仍 不 足 未 知 危 害 預 設 高 計 分 危 害 評 分 GHS 環 境 危 害 分 類 排 序 高 GHS 人 體 健 康 危 害 排 序 高 低 低 年 噸 數 級 距 使 用 用 途 普 及 度 1 2 暴 露 評 分 全 國 累 積 年 噸 數 排 序 高 低 風 險 矩 陣 高 中 低 優 先 級 別 篩 選 依 據 使 用 用 途 與 未 知 危 害 二 次 篩 選 未 知 危 害 三 組 優 先 指 定 登 錄 名 單
7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第 二 階 段 標 準 登 錄 要 求 第 二 階 段 標 準 登 錄 資 訊 要 求 1) 登 錄 人 基 本 資 料 2) 物 質 基 本 辨 識 資 料 3) 物 質 製 造 用 途 資 料 與 暴 露 資 料 4)GHS 危 害 分 類 5) 安 全 使 用 資 訊 6) 物 化 特 性 7) 毒 理 資 訊 8) 生 態 毒 理 資 訊 9) 危 害 評 估 報 告 ** 10) 暴 露 評 估 報 告 ** 主 管 機 關 國 際 公 開 資 訊 接 收 資 訊 補 充 模 板 共 同 登 錄 確 認 物 質 辨 識 資 料 聯 絡 人 資 訊 登 載 決 定 同 意 國 際 接 收 資 訊 與 否 分 享 測 試 資 訊 與 費 用 Opt-out 選 擇 退 出 共 同 登 錄 資 訊 A 廠 商 製 程 與 使 用 資 訊 B 廠 商 製 程 與 使 用 資 訊 C 廠 商 製 程 與 使 用 資 訊 * 第 一 階 段 登 錄 繳 交 資 訊 **10 噸 以 上 標 準 登 錄 額 外 繳 交 資 訊 如 有 CBI 考 量 或 其 他 理 由 各 別 登 錄
8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登 錄 碼 / 文 件 管 理 規 劃 噸 數 級 距 使 用 用 途 物 質 標 示 登 錄 碼 持 有 人 變 更 資 訊 更 新 登 錄 碼 發 現 新 危 害 證 據 / 新 事 證 與 資 訊 時 應 立 即 提 交 無 適 當 措 施 可 控 制 新 風 險, 撤 銷 登 錄 碼 新 資 訊 即 時 通 報 向 下 游 使 用 者 傳 遞 危 害 資 訊 依 規 定 於 期 限 內 進 行 申 報 資 訊 傳 遞 主 管 機 關 得 要 求 更 正 並 補 齊 資 料, 期 程 內 未 能 完 成 者 取 消 該 申 請 登 錄 物 質 經 評 估 後 若 具 潛 在 之 危 害 風 險, 主 管 機 關 得 要 求 登 錄 人 於 期 限 內 提 供 其 他 相 關 資 訊 8
9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申 報 機 制 規 劃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申 報 機 制 : 符 合 第 一 階 段 與 分 階 段 分 批 次 指 定 登 錄 之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的 製 造 與 輸 入 者, 須 分 別 於 取 得 第 一 階 段 登 錄 與 第 二 階 段 指 定 標 準 登 錄 之 登 錄 文 件 後, 應 於 次 年 起 每 年 於 申 報 平 台 確 認 噸 數 與 使 用 用 途 之 狀 態 是 否 改 變 如 果 於 第 一 階 段 登 錄 公 告 後, 輸 入 或 製 造 首 次 符 合 第 一 階 段 登 錄 要 求 者, 該 如 何 進 行 登 錄 呢? 第 一 階 段 備 齊 相 關 證 明 與 登 錄 資 料 完 成 登 錄 申 報 第 二 階 段 發 現 輸 入 或 製 造 首 次 符 合 第 一 階 段 登 錄 要 求 者 申 報 輸 入 或 製 造 首 次 符 合 第 一 階 段 登 錄 要 求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指 定 於 期 限 內, 備 齊 相 關 證 明 ( 證 明 首 次 符 合 規 定 ) 與 登 錄 資 料 ( 同 第 一 階 段 登 錄 要 求 資 訊 ) 完 成 登 錄 9
10
11 登 錄 資 訊 系 統 平 台 與 工 具 11
12 網 路 傳 輸 系 統 及 登 錄 工 具 化 學 物 質 登 錄 平 台 登 錄 系 統 工 具 操 作 指 引 化 學 物 質 申 報 操 作 指 引 CHEMIST 登 錄 系 統 工 具 定 期 申 報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登 錄 新 化 學 物 質 登 錄 第 一 階 段 登 錄 操 作 指 引 第 一 階 段 登 錄 資 訊 繳 交 規 格 項 目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分 階 段 登 錄 作 業 指 引 分 階 段 指 定 物 質 資 訊 繳 交 規 格 項 目 新 化 學 物 質 登 錄 操 作 指 引 新 化 學 物 質 資 訊 繳 交 規 格 項 目 新 化 學 物 質 共 同 登 錄 操 作 指 引
13 化 學 物 質 登 錄 平 台 新 化 學 物 質 登 錄 系 統 使 用 說 明 登 錄 功 能 工 具 指 引 表 單 下 載 登 錄 狀 態 查 詢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登 錄 平 台 公 司 / 單 位 名 稱 : xxxxxxx 廠 商 資 訊 工 商 登 記 號 碼 : 登 錄 平 台 使 用 說 明 與 工 具 下 載 系 統 使 用 說 明 第 一 階 段 預 登 錄 共 同 登 錄 登 錄 狀 態 查 詢 新 化 學 物 質 登 錄 狀 態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登 錄 狀 態 查 閱 化 學 物 質 公 開 資 訊 申 報 平 台 新 化 學 物 質 登 錄 證 查 詢 / 展 延 / 新 事 證 / 資 訊 更 新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登 錄 碼 查 詢 / 定 期 申 報 / 新 事 證 / 資 訊 更 新 貨 品 通 關 預 申 報 ( T C M A ) 申 報 狀 態 查 詢 下 載 專 區 共 完 成 登 錄 xx 筆 尚 有 xx 筆 尚 未 上 傳 已 完 成 上 傳 xx 筆 登 錄 證 到 期 共 xx 筆 共 完 成 登 錄 xx 筆, 第 一 階 段 資 料 尚 有 xx 筆 尚 未 上 傳 請 輸 入 CAS NO 進 行 查 詢 相 關 連 結
14 登 錄 系 統 平 台 與 工 具 -CHEMIST 涵 蓋 各 類 別 資 訊 要 求 新 化 學 物 質 三 種 類 別 登 錄 入 口 廠 商 系 統 說 明 宣 導 會 - CHEMIST 試 運 作
15 登 錄 系 統 平 台 與 工 具 CHEMIST-1. 登 錄 人 和 物 質 基 本 辨 識 資 訊
16 登 錄 系 統 平 台 與 工 具 CHEMIST- 5. 物 理 與 化 學 特 性 資 訊 -1
17 登 錄 系 統 平 台 與 工 具 CHEMIST- 5. 物 理 與 化 學 特 性 資 訊 -2
18 登 錄 系 統 平 台 與 工 具 CHEMIST- 5. 物 理 與 化 學 特 性 資 訊 -3 聲 明 : 文 件 之 內 容 僅 為 規 劃 草 案, 並 非 最 終 確 定 的 官 方 版 本 或 任 何 正 式 法 規 文 件 宣 告, 請 謹 慎 引 用 本 文 件 之 內 容 或 文 字
19 登 錄 系 統 平 台 與 工 具 CHEMIST- 6. 毒 理 資 訊 聲 明 : 文 件 之 內 容 僅 為 規 劃 草 案, 並 非 最 終 確 定 的 官 方 版 本 或 任 何 正 式 法 規 文 件 宣 告, 請 謹 慎 引 用 本 文 件 之 內 容 或 文 字
20 登 錄 系 統 平 台 與 工 具 CHEMIST- 7. 生 態 毒 理 資 訊 -1
21 登 錄 系 統 平 台 與 工 具 CHEMIST- 7. 生 態 毒 理 資 訊 -2 聲 明 : 文 件 之 內 容 僅 為 規 劃 草 案, 並 非 最 終 確 定 的 官 方 版 本 或 任 何 正 式 法 規 文 件 宣 告, 請 謹 慎 引 用 本 文 件 之 內 容 或 文 字
22 登 錄 系 統 平 台 與 工 具 CHEMIST- 7. 生 態 毒 理 資 訊 -3
23 登 錄 系 統 平 台 與 工 具 第 一 階 段 登 錄 平 台 簡 易 登 錄 三 步 驟 離 線 EXCEL 申 報 表 線 上 查 詢 與 列 印 憑 證 Step 1 化 學 物 質 資 料 填 寫 Step 2 上 傳 申 報 表 Step 3 繳 費 下 載 表 單 申 請 ECN 資 料 上 傳 物 質 資 料 預 覽 確 定 上 傳 取 得 收 件 碼 取 得 繳 費 單 / 完 成 繳 費 下 載 第 一 階 段 登 錄 表 單, 填 寫 後 上 傳 繳 費 完 成 登 錄 研 擬 曾 參 與 申 報 ECN 資 料 者, 得 申 請 取 得 ECN 調 和 資 料, 更 新 後 上 傳 繳 費 完 成 登 錄
24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申 請 收 費 標 準
25 - 修 正 依 據 壹 依 據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第 40 條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應 收 取 規 費 之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規 費 法 第 11 條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應 每 3 年 至 少 辦 理 一 次 定 期 檢 討 收 費 基 準 配 合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修 正 公 布 新 增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文 件 審 查 及 證 照 之 規 費 ; 另 新 增 化 學 物 質 資 料 登 錄 審 查 及 證 書 規 費 25
26 26 貳 修 正 發 布 前 置 作 業 103 年 3 月 3 日 103 年 4 月 12 日 103 年 8 月 25 日 103 年 9 月 28 日 103 年 10 月 20 日 處 內 討 論 向 署 長 政 策 簡 報 草 案 預 告 公 聽 研 商 會 議 徵 詢 署 內 意 見 103 年 7 月 2 日 103 年 9 月 10 日 依 規 費 法 第 10 條 規 定, 本 署 於 103 年 10 月 13 日 函 請 財 政 部 示 見, 獲 該 部 於 103 年 10 月 15 日 台 財 庫 字 第 號 函 復 本 部 同 意
27 27 參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規 費 項 目 - 審 查 及 證 書 之 規 費 項 目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化 學 物 質 ( 增 訂 )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第 四 類 ( 增 訂 )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新 化 學 物 質 1. 許 可 證 2. 登 記 文 件 3. 核 可 文 件 4. 申 請 解 除 限 制 或 禁 止 事 項 核 可 文 件 1. 第 一 階 段 登 錄 2. 標 準 登 錄 3. 登 錄 資 料 保 密 事 項 1. 標 準 登 錄 2. 簡 易 登 錄 3. 少 量 登 錄 4. 新 化 學 物 質 之 低 關 注 聚 合 物 質 資 料 5. 登 錄 資 料 保 密 事 項
28 一 法 規 名 稱 修 正 二 修 正 內 容 肆 修 正 重 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申 請 收 費 標 準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申 請 及 化 學 物 質 資 料 登 錄 收 費 標 準 新 增 規 費 項 目 2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 第 四 類 核 可 文 件 化 學 物 質 資 料 :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 第 一 階 段 登 錄 標 準 登 錄 登 錄 資 料 保 密 事 項 新 化 學 物 質 : 標 準 登 錄 簡 易 登 錄 少 量 登 錄 低 關 注 聚 合 物 質 資 料 登 錄 資 料 保 密 事 項 28
29 肆 修 正 重 點 調 整 現 行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審 查 費 3 考 量 現 今 物 價 指 數, 本 次 審 查 費 用 依 物 價 指 數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資 料 審 查 程 序 及 人 力 設 備 等 予 以 調 漲 20% 審 查 費 新 臺 幣 29
30 肆 修 正 重 點 新 增 化 學 物 質 資 料 登 錄 審 查 及 證 照 費 既 有 化 學 物 質 5 第 一 階 段 登 錄 標 準 登 錄 新 化 學 物 質 5 標 準 登 錄 簡 易 登 錄 少 量 登 錄 低 關 注 聚 合 物 質 資 料 4 新 申 請 新 申 請 展 延 變 更 50,000 元 - 1,500 元 20,000 元 2,000 元 1,000 元 2,000 元 1,000 元 500 元 1,000 元 展 延 100 元 ,000 元 - 1,500 元 化 學 物 質 登 錄 文 件 證 書 費 200 元 7 30 新 臺 幣 變 更 登 錄 人 屬 學 術 機 構 或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所 定 之 中 小 企 業 者, 標 準 簡 易 少 量 登 錄 僅 收 取 該 審 查 費 用 的 75% 同 時 申 請 新 化 學 物 質 登 錄 文 件 展 延 及 變 更 時, 僅 依 其 中 收 費 標 準 最 高 者 收 取 審 查 費
31 肆 修 正 重 點 申 請 化 學 物 質 登 錄 資 料 保 密 審 查 費 6 受 理 審 查 化 學 物 質 登 錄 資 料 保 密 或 展 延 保 密 期 間, 每 項 應 收 取 審 查 費 新 臺 幣 12,500 元 登 錄 資 料 超 過 4 項 時, 審 查 費 僅 收 取 新 臺 幣 50,000 元 免 收 取 審 查 費 8 增 訂 配 合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換 發 相 關 證 書 者, 免 收 取 審 查 費 之 規 定 31
32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管 理 辦 法
33 壹 依 據 依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第 7 條 第 5 項,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核 可 之 申 請 審 查 程 序 核 ( 換 補 ) 發 變 更 展 延 撤 銷 廢 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爰 依 上 開 授 權 規 定, 擬 具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管 理 辦 法, 作 為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核 發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文 件 依 據 33
34 貳 第 4 類 毒 化 物 管 理 規 範 分 析 (1) 原 第 四 類 管 理 措 施 第 四 類 ( 修 法 後 ) 無 需 取 得 許 可 證 登 記 文 件 核 可 文 件 等 證 照, 但 須 於 運 作 前 向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毒 理 相 關 資 料 ( 包 括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及 防 災 基 本 資 料 表 ) - 運 作 權 之 取 得 標 示 應 於 運 作 前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毒 理 相 關 資 料, 並 經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並 依 核 可 內 容 運 作 前 項 核 可 之 申 請 審 查 程 序 核 ( 換 補 ) 發 有 效 期 間 變 更 展 延 撤 銷 廢 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需 標 示 ( 含 安 全 資 料 表 ) - 販 賣 轉 讓 運 作 人 不 得 販 賣 或 轉 讓 予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許 可 證 完 成 登 記 或 取 得 核 可 者 但 事 先 報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34
35 貳 第 4 類 毒 化 物 管 理 規 範 分 析 (2) 運 作 紀 錄 申 報 ( 第 8 條 ) 釋 放 量 紀 錄 申 報 ( 第 8 條 ) 申 報 毒 理 相 關 資 料 ( 第 7 條 ) 接 受 查 核 ( 第 25 條 ) 污 染 事 故 通 報 ( 第 7 條 ) 事 故 派 專 業 應 變 人 員 毒 化 物 之 運 作 人, 應 於 每 月 10 日 前 完 成 申 報 前 一 個 月 之 運 作 紀 錄 毒 化 物 各 種 運 作 量 無 變 動 者, 得 免 依 前 項 規 定 申 報 ; 但 仍 應 按 年 申 報, 於 每 年 1 月 10 日 前 申 報 製 造 使 用 貯 存 年 運 作 總 量 達 300 公 頓 以 上 或 任 一 日 達 10 公 噸 以 上 者, 每 年 1 月 10 日 前 申 報 於 運 作 前 申 報 安 全 資 料 表 及 防 災 基 本 資 料 表 需 接 受 查 核 洩 漏 運 送 污 染 事 故 通 報 時 間 為 1 小 時 內 運 送 事 故 需 派 專 業 應 變 人 員 2 小 時 內 到 場 35
36 貳 第 4 類 毒 化 物 管 理 規 範 分 析 (3) 管 理 規 範 運 作 權 之 獲 得 ( 第 7 條 及 第 13 條 ) 大 量 運 作 基 準 ( 第 13 條 ) 專 責 人 員 ( 第 18 條 ) 申 報 毒 理 資 料 ( 第 7 條 及 第 13 條 ) 危 害 預 防 及 應 變 計 畫 ( 第 10 條 ) 備 應 變 器 材 ( 第 19 條 ) 偵 測 警 報 設 備 ( 第 19 條 )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毒 化 物 許 可 證 登 記 文 件 及 核 可 文 件 公 告 大 量 運 作 基 準 需 設 置 於 申 請 許 可 登 記 核 可 文 件 需 檢 附 安 全 資 料 表 及 防 災 基 本 資 料 表 具 規 範 需 具 備 第 四 類 毒 化 物 核 可 文 件 無 大 量 運 作 基 準 - 於 運 作 前 申 報 安 全 資 料 表 及 防 災 基 本 資 料 表 - - 需 設 置 - 36
37 貳 第 4 類 毒 化 物 管 理 規 範 分 析 (4) 管 理 規 範 運 送 聯 單 ( 第 22 條 ) 第 一 類 至 第 三 類 毒 化 物 需 運 送 聯 單 申 報 第 四 類 毒 化 物 - 說 明 : 1. 進 出 口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應 檢 具 經 進 出 口 地 環 境 保 護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之 運 送 聯 單 辦 理 通 關 放 行, 第 四 類 毒 化 物 須 申 請 輸 出 入 簽 審 編 號 以 利 通 關 2. 第 四 類 毒 化 物 取 得 輸 出 入 簽 審 編 號 自 發 文 日 起 二 年 內 有 效 3. 配 合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管 理 辦 法, 有 關 輸 出 入 第 四 類 毒 化 物 將 依 據 核 可 文 件 內 容 進 行 管 制, 其 有 效 期 限 規 劃 為 五 年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管 理 辦 法 於 該 辦 法 施 行 前,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備 查 文 件 視 為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臨 時 核 可 文 件 ; 其 有 效 期 間 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止 ( 第 18 條 ) 37
38 條 文 逐 條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七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運 作, 應 於 運 作 前 向 下 列 場 所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可, 經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並 發 給 核 可 文 件, 始 得 運 作 : 一 製 造 核 可 : 製 造 場 所 二 輸 入 輸 出 及 販 賣 核 可 : 營 業 所 三 使 用 核 可 : 使 用 場 所 四 貯 存 核 可 : 貯 存 場 所 本 辦 法 訂 定 之 法 源 依 據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人 運 作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應 依 運 作 行 為 向 其 場 所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可, 經 取 得 核 可, 始 得 運 作 38
39 第 三 條 條 文 逐 條 說 明 條 文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製 造 核 可 者, 其 販 賣 使 用 或 貯 存 該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場 所 與 製 造 場 所 相 同, 免 另 申 請 販 賣 使 用 或 貯 存 核 可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製 造 核 可 者, 其 輸 入 自 用 原 料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得 合 併 於 製 造 核 可 申 請, 免 另 申 請 輸 入 核 可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輸 入 輸 出 核 可 者, 其 販 賣 貯 存 該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場 所 與 輸 入 輸 出 之 營 業 所 相 同, 免 另 申 請 販 賣 或 貯 存 核 可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販 賣 核 可 者, 其 貯 存 該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場 所 與 販 賣 之 營 業 所 相 同, 免 另 申 請 貯 存 核 可 前 四 項 申 請 案 件 之 審 查 費,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僅 收 取 製 造 核 可 審 查 費 ; 第 三 項 僅 收 取 輸 入 輸 出 核 可 審 查 費 ; 前 項 僅 收 取 販 賣 核 可 審 查 費 說 明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製 造 核 可 者, 其 販 賣 使 用 或 貯 存 該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場 所 與 製 造 場 所 相 同, 免 另 申 請 販 賣 使 用 或 貯 存 核 可 文 件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製 造 核 可 者, 其 輸 入 自 用 原 料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免 另 申 請 輸 入 核 可 文 件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輸 入 輸 出 核 可 者, 其 販 賣 貯 存 該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場 所 與 輸 入 輸 出 場 所 相 同, 免 另 申 請 販 賣 或 貯 核 可 文 件 四 第 四 項 明 定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販 賣 核 可 者, 其 貯 存 該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場 所 與 販 賣 場 所 相 同, 免 另 申 請 貯 存 核 可 文 件 五 第 五 項 明 定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申 請 案 件 審 查 費 之 收 費 方 式 39
40 第 四 條 條 文 條 文 逐 條 說 明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者, 應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附 件 一 文 件 前 項 附 件 一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防 災 基 本 資 料 表 之 運 作 場 所 基 本 資 料 運 作 場 所 全 廠 ( 場 ) 配 置 圖 及 內 部 配 置 圖 有 變 更 者,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防 災 基 本 資 料 表 第 五 條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之 展 延 變 更 換 ( 補 ) 發 者, 應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附 件 二 文 件 向 原 受 理 機 關 為 之 前 項 申 請 變 更 運 作 人 基 本 資 料 者, 應 自 最 後 取 得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工 廠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公 司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商 業 登 記 文 件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之 但 負 責 人 變 更 應 於 六 十 日 內 為 之 說 明 一 明 定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及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二 原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移 至 本 條 第 二 項 一 明 定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之 展 延 變 更 換 ( 補 ) 發 者, 應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原 受 理 機 關 申 請 二 明 定 申 請 變 更 運 作 人 基 本 資 料 者, 應 於 取 得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之 ; 負 責 人 變 更 應 於 六 十 日 內 為 之 40
41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條 文 逐 條 說 明 條 文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件 : 一 未 依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申 請 及 化 學 物 質 資 料 登 錄 收 費 標 準 規 定 繳 費 二 未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檢 具 相 關 申 請 文 件, 經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屆 期 未 完 成 補 正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之 核 ( 換 補 ) 發 展 延 變 更, 其 審 查 期 間 為 二 十 個 工 作 日 前 項 審 查 期 間 於 必 要 時,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於 通 知 申 請 人 後, 再 延 長 二 十 個 工 作 日 說 明 明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而 應 予 退 件 相 關 規 定 明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受 理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案 件 之 審 查 期 間 第 八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申 請, 必 要 時 得 邀 集 有 關 機 關 學 者 及 專 家 進 行 現 場 勘 察 明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申 請, 得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人 員 進 行 現 場 勘 察 41
42 條 文 逐 條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九 條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之 明 定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有 效 期 間 及 有 效 期 間 為 五 年, 期 滿 仍 須 申 請 展 延 規 定 繼 續 運 作 者, 應 於 期 滿 前 三 個 月 至 六 個 月 之 期 間 內 申 請 展 延 每 次 展 延, 不 得 超 過 五 年 十 條 申 請 展 延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一 明 定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展 質 核 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延 之 駁 回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二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人 一 年 內 違 得 不 同 意 展 延 :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達 二 次 以 上, 一 一 年 內 違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可 能 係 肇 因 於 對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運 作 四 條 規 定 達 二 次 以 上 管 理 能 力 不 足, 或 無 法 有 效 因 應 及 處 二 最 近 三 年 該 第 四 類 毒 性 理 突 發 事 故, 爰 授 權 直 轄 市 縣 ( 市 )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紀 錄 及 申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運 作 人 之 運 作 管 理 及 對 報 資 料 之 運 作 量 皆 為 零 突 發 事 故 之 應 變 處 理 情 形, 依 個 案 衡 量 是 否 予 以 展 延 相 關 運 作 核 可, 爰 訂 定 第 一 款 三 本 辦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有 效 期 間 為 五 年, 依 實 務 管 理 經 驗,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人 有 第 二 款 情 形 者, 其 運 作 已 近 停 滯 狀 態, 該 運 作 場 所 亦 容 易 因 欠 缺 管 理 而 發 42 生
43 條 文 逐 條 說 明 條 文 說 明 第 十 一 條 廢 棄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者, 應 逐 批 檢 具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廢 棄 聲 明 定 廢 棄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明 書, 向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質 相 關 規 定 請 核 准, 經 核 准 後 始 得 廢 棄 廢 棄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應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二 條 申 請 貯 存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除 政 府 機 關 或 學 術 機 構 取 得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貯 存 核 可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公 告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貯 存 達 氣 體 五 十 公 斤 或 液 體 一 百 公 斤 或 固 體 二 百 公 斤 者, 其 貯 存 場 所 不 得 位 於 都 市 計 畫 住 宅 區 或 商 業 區 二 貯 存 於 倉 儲 業 之 倉 庫 者, 應 檢 附 該 倉 庫 之 該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貯 存 核 可 文 件 及 契 約 書 影 本, 免 再 申 請 貯 存 核 可 三 除 前 款 所 定 情 形 外, 貯 存 於 其 他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人 之 貯 存 場 所, 其 為 自 行 管 理 者, 應 自 行 申 請 貯 存 核 可 並 檢 附 貯 存 場 所 使 用 同 意 文 件 ; 其 為 委 託 貯 存 場 所 管 理 人 管 理 者, 應 檢 附 委 託 貯 存 之 證 明 文 件 該 受 託 管 理 者 並 應 申 請 變 更 貯 存 核 可, 註 記 受 託 管 理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來 源 與 資 料 四 申 請 輸 入 輸 出 或 販 賣 核 可, 其 貯 存 場 所 與 輸 入 輸 出 或 販 賣 場 所 非 屬 同 一 管 轄 區 域 者, 應 另 附 貯 存 或 製 造 核 可 文 件 五 貯 存 場 所 為 放 置 海 運 空 運 所 裝 卸 不 特 定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倉 庫, 應 檢 具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置 倉 庫 之 文 件 但 屬 海 關 倉 庫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其 為 未 完 成 海 關 貨 品 通 關 手 續, 但 已 依 關 稅 法 規 定 經 海 關 核 准 暫 時 儲 存 於 貨 棧 或 貨 櫃 集 散 站 者, 免 申 請 貯 存 核 可 一 明 定 除 政 府 機 關 或 學 術 機 構 取 得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貯 存 核 可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公 告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申 請 貯 存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者 應 符 合 第 一 項 規 定 二 第 二 項 針 對 未 完 成 海 關 貨 品 通 關 手 續 且 非 暫 時 儲 存 於 貨 棧 或 貨 櫃 集 散 站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其 放 置 於 一 般 經 常 性 貯 存 場 所, 業 者 除 依 關 稅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對 該 貯 存 場 所 實 施 自 主 管 理, 並 依 關 稅 法 規 定 經 海 關 核 准 後, 免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貯 存 核 可 43
44 條 文 逐 條 說 明 條 文 第 十 三 條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以 個 別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場 所 或 運 作 人 核 發 但 同 一 列 管 編 號 之 各 序 號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得 合 併 之 第 十 四 條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文 件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運 作 人 基 本 資 料 : ( 一 ) 運 作 人 名 稱 地 址 及 管 制 編 號 ( 二 ) 負 責 人 姓 名 二 運 作 場 所 : 名 稱 地 址 及 管 制 編 號 輸 入 輸 出 或 販 賣 核 可 文 件, 應 記 載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貯 存 場 所 三 運 作 事 項 : ( 一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名 稱 列 管 編 號 及 序 號 濃 度 ( 二 ) 運 作 行 為 四 發 證 日 期 及 有 效 期 間 說 明 一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以 個 別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場 所 或 運 作 人 核 發 為 原 則 二 為 簡 政 便 民, 同 一 列 管 編 號 之 各 序 號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得 合 併 核 發 同 一 核 可 文 件 明 定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文 件 之 應 記 載 事 項 44
45 條 文 條 文 逐 條 說 明 第 十 五 條 取 得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之 運 作 人,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撤 銷 或 廢 止 公 司 登 記 商 業 登 記 運 作 場 所 之 工 廠 登 記 或 其 他 許 可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廢 止 或 撤 銷 其 核 可, 並 註 銷 核 可 文 件 取 得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貯 存 核 可 之 運 作 人, 其 貯 存 場 所 所 在 地 之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經 變 更 為 住 宅 區 或 商 業 區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廢 止 其 貯 存 核 可, 並 註 銷 核 可 文 件 說 明 一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人, 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撤 銷 或 廢 止 公 司 登 記 商 業 登 記 運 作 場 所 之 工 廠 登 記 或 其 他 許 可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廢 止 其 貯 存 核 可 並 註 銷 核 可 文 件 二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貯 存 場 所 之 都 市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經 變 更 為 住 宅 區 或 商 業 區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基 於 公 益 目 的, 視 其 運 作 量 及 相 關 運 作 情 形, 廢 止 其 貯 存 核 可 並 註 銷 核 可 文 件 第 十 六 條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場 所 遷 移 至 原 受 理 機 關 管 轄 區 域 外 者, 運 作 人 應 重 新 申 請 核 可 明 定 應 重 新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之 情 形 45
46 條 文 條 文 逐 條 說 明 說 明 第 十 七 條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一 配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推 動 整 合 空 氣 可 之 核 ( 換 補 ) 發 展 延 水 廢 棄 物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基 線 資 變 更,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料 及 申 報 系 統, 明 定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定 網 路 傳 輸 方 式 為 之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文 件 之 核 ( 換 補 ) 前 項 規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發 展 延 變 更 時, 應 以 中 央 主 管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機 關 所 定 網 路 傳 輸 方 式 為 之 二 為 利 業 務 推 行, 明 定 本 條 文 施 行 日 期 第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備 查 文 件 視 為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臨 時 核 可 文 件 ; 其 有 效 期 間 至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六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原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備 查 文 件 視 為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臨 時 核 可 文 件 之 規 定 第 十 九 條 本 辦 法 除 已 另 定 施 行 日 期 者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明 定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期 46
47 申 請 書 及 附 件 一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化 物 運 作 業 者 檢 附 資 料 核 可 文 件 申 請 書 申 請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文 件 應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或 資 料 一 工 廠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 非 工 廠 者 免 附 ) 公 司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 非 公 司 者 免 附 ) 及 商 業 登 記 文 件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二 負 責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三 貯 存 場 所 相 關 文 件 四 安 全 資 料 表 五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防 災 基 本 資 料 表 六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有 關 文 件 或 資 料 應 於 運 作 前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毒 理 相 關 資 料, 並 經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並 依 核 可 內 容 運 作 47
48 申 請 書 及 附 件 二 申 請 展 延 變 更 換 ( 補 ) 發 第 四 類 毒 化 物 運 作 業 者 檢 附 資 料 核 可 文 件 申 請 書 申 請 展 延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文 件 應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及 資 料 一 核 可 文 件 二 工 廠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 非 工 廠 者 免 附 ) 公 司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 非 公 司 者 免 附 ) 及 商 業 登 記 文 件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三 負 責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四 安 全 資 料 表 應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原 受 理 機 關 為 之 48
49 申 請 書 及 附 件 二 申 請 展 延 變 更 換 ( 補 ) 發 第 四 類 毒 化 物 運 作 業 者 檢 附 資 料 ( 續 1) 核 可 文 件 申 請 書 申 請 變 更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文 件 登 記 事 項 應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及 資 料 變 更 項 目 核 可 文 件 1. 原 核 可 文 件 作 人 名 稱 地 址 2. 公 司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 非 公 司 者 免 附 ) 及 商 業 登 記 文 件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負 責 人 影 本 3. 負 責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貯 存 場 所 名 稱 貯 存 場 所 地 址 貯 存 場 所 受 託 管 理 1. 原 核 可 文 件 2. 公 司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 非 公 司 者 免 附 ) 及 商 業 登 記 文 件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1. 原 核 可 文 件 2. 公 司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 非 公 司 者 免 附 ) 及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表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3. 依 本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4.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防 災 基 本 資 料 表 5.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門 牌 整 編 證 明 書 影 本 1. 原 核 可 文 件 2. 公 司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 非 公 司 者 免 附 ) 及 商 業 登 記 文 件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49
50 申 請 書 及 附 件 二 申 請 展 延 變 更 換 ( 補 ) 發 第 四 類 毒 化 物 運 作 業 者 檢 附 資 料 ( 續 2) 核 可 文 件 申 請 書 申 請 變 更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文 件 登 記 事 項 應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及 資 料 ( 續 1) 變 更 項 目 增 列 貯 存 場 所 成 分 含 量 增 列 成 分 含 量 核 可 文 件 1. 原 核 可 文 件 2. 公 司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 非 公 司 者 免 附 ) 及 商 業 登 記 文 件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3. 依 本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4.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防 災 基 本 資 料 表 5. 與 原 管 轄 區 域 不 同 者 重 新 申 請 1. 原 核 可 文 件 2. 公 司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 非 公 司 者 免 附 ) 及 商 業 登 記 文 件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3. 安 全 資 料 表 1. 原 核 可 文 件 2. 公 司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 非 公 司 者 免 附 ) 及 商 業 登 記 文 件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3. 安 全 資 料 表 相 關 文 件 資 料 50
51 申 請 書 及 附 件 二 申 請 展 延 變 更 換 ( 補 ) 發 第 四 類 毒 化 物 運 作 業 者 檢 附 資 料 ( 續 3) 核 可 文 件 申 請 書 申 請 補 發 或 換 發 第 四 類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核 可 文 件 應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 及 資 料 一 原 核 可 文 件 ( 註 1) 二 工 廠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 非 工 廠 者 免 附 ) 公 司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 非 公 司 者 免 附 ) 及 商 業 登 記 文 件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三 負 責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註 1: 申 請 補 發 者, 檢 附 核 可 文 件 影 本 51
52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前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全 國 性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聯 防 組 織,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運 作 人 得 自 行 或 共 同 聯 合 組 設 ; 其 組 設 應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前 項 報 請 備 查 內 容, 包 括 聯 防 組 織 之 編 組 任 務 管 理 運 作 人 名 冊 可 提 供 救 災 支 援 器 材 清 冊 支 援 協 定 及 工 作 實 施 計 畫 等 52
53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後 本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所 稱 全 國 性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聯 防 組 織, 係 指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運 作 人 為 建 立 相 互 支 援 機 制, 依 運 作 人 業 別 或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之 種 類 狀 態 用 途 或 運 作 行 為, 自 行 或 共 同 聯 合 組 設, 經 中 央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之 組 織 及 其 分 支 組 織 前 項 報 請 備 查 內 容, 包 括 聯 防 組 織 之 編 組 任 務 管 理 運 作 人 名 冊 應 變 聯 絡 資 訊 可 提 供 救 災 支 援 器 材 清 冊 支 援 事 項 協 定 及 工 作 實 施 計 畫 等 政 府 機 關 或 學 術 機 構 組 設 全 國 性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聯 防 組 織, 得 依 本 法 第 28 條 第 2 款 規 定 辦 理 53
54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標 示 及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管 理 辦 法
55 1 因 應 聯 合 國 化 學 品 全 球 分 類 及 標 示 調 和 制 度 (Globally Harmonized System for Classification and Labelling of Chemicals, 簡 稱 GHS) 2 依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管 理 法 第 17 條 辦 理 修 正 55
56 (1) 1 法 規 名 稱 修 正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標 示 及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管 理 辦 法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標 示 及 安 全 資 料 表 管 理 辦 法 條 文 文 字 修 正 2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 修 正 條 文 第 12 至 17 條 ) 安 全 資 料 表 56
57 配 合 勞 動 部 危 害 性 化 學 品 標 示 及 通 識 規 則 修 正 發 布, 修 正 本 辦 法 相 關 條 文 文 字, 將 製 造 商 或 供 應 商 修 正 為 製 造 者 輸 入 者 或 供 應 者 中 華 民 國 國 家 標 準 (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s, 簡 稱 CNS)15030 分 類 及 標 示 系 列 分 類, 已 明 定 具 物 理 性 危 害 或 健 康 危 害 之 化 學 物 質 者, 應 依 規 定 標 示, 爰 刪 除 原 附 表 一, 回 歸 CNS15030 辦 理 ( 修 正 條 文 第 3 條 第 9 條 及 第 14 條 ) 本 辦 法 自 103 年 12 月 11 日 施 行 ( 修 正 條 文 第 18 條 ) (2) 57
58 簡 報 結 束 敬 請 指 正 58
Microsoft Word - 1010000019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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