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衝擊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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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現 行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自 八 十 八 年 全 文 修 正 以 來, 期 間 歷 經 數 次 部 分 條 文 之 修 正, 最 近 一 次 係 於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修 正 公 布 鑑 於 社 會 環 境 變 遷 相 關 教 育 政 策 變 革 與 社 會 對 補 習 教 育 應 適 度 規 範 之 關 切 及 呼 聲, 有 通 盤 檢 視 修 正 之 必 要, 爰 擬 具 本 法 修 正 草 案, 其 修 正 要 點 如 下 : 一 本 法 名 稱 修 正 為 補 習 教 育 法 二 因 高 中 職 以 上 進 修 學 校 之 進 修 內 涵, 不 同 於 國 中 小 補 習 學 校 對 已 逾 學 齡 者 所 進 行 之 補 習 教 學, 爰 將 進 修 教 育 回 歸 各 級 學 校 相 關 教 育 法 令 規 範,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中 有 關 進 修 教 育 之 相 關 規 定, 並 明 定 補 習 教 育 之 類 型 及 內 容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 三 為 強 化 補 習 教 育 ( 學 校 補 教 部 ) 之 管 理 及 規 範, 將 現 行 國 民 中 ( 小 ) 學 附 設 補 習 學 校, 修 正 為 由 原 校 設 置 國 中 ( 小 ) 補 習 教 育 部 之 方 式 實 施, 納 入 校 內 行 政 管 理 ; 現 行 各 校 附 設 之 補 習 學 校 置 有 之 編 制 員 額, 亦 納 入 原 校 組 織 編 制 (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八 條 ) 四 因 應 國 軍 各 部 隊 人 員 精 簡 及 執 行 戰 訓 本 務 工 作, 考 量 目 前 社 會 學 習 管 道 多 元, 參 與 隨 營 補 習 人 數 少, 成 效 有 限, 又 役 男 服 役 期 限 已 低 於 本 法 規 定 之 修 業 期 限, 及 國 防 部 九 十 三 年 度 已 停 辦 國 軍 隨 營 補 習 教 育, 爰 刪 除 國 軍 隨 營 補 習 教 育 之 規 定 另 以 現 行 在 監 教 育 之 相 關 事 項, 以 現 行 矯 正 機 關 均 依 法 務 部 及 教 育 部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與 在 地 各 級 學 校 積 極 合 作 辦 理 在 監 教 育, 於 實 務 上 無 另 定 辦 法 規 定 之 必 要, 爰 予 刪 除 現 行 授 權 另 定 辦 法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彈 性 化 補 習 教 育 ( 學 校 補 教 部 ) 之 修 業 方 式 及 其 授 課, 增 列 修 業 方 式 得 採 學 年 制 或 學 期 制, 授 課 部 分 得 採 按 日 制 間 日 制 或 假 日 制 ; 並 明 定 補 習 教 育 ( 學 校 補 教 部 ) 之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1-1

2 入 學 方 式 收 費 等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至 第 十 一 條 ) 六 強 化 補 習 教 育 之 公 共 性 及 社 會 責 任, 明 定 補 習 教 育 ( 補 習 班 ) 應 公 開 正 確 學 習 資 訊 設 立 補 習 班 辦 理 一 般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者, 其 招 生 簡 章 廣 告 或 宣 傳 不 得 有 虛 偽 不 實, 使 人 誤 信 之 敘 述 或 報 導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二 條 及 第 十 八 條 ) 七 考 量 一 般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 補 習 班 ) 與 學 校 教 育 之 性 質 不 同, 現 行 以 學 校 為 主 體 附 設 補 習 班 辦 理 短 期 補 習 教 育 之 情 事, 易 模 糊 學 校 教 育 之 功 能 及 本 質 爰 修 正 一 般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 補 習 班 ) 由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依 法 立 案 之 機 構 團 體 為 之, 但 不 包 括 幼 兒 園 學 校 及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學 校 等 停 辦 附 設 短 期 補 習 班 之 過 渡 期 間 為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日 起 五 年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三 條 ) 八 為 維 護 選 擇 一 般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 補 習 班 ) 之 民 眾 ( 尤 其 在 學 學 生 及 家 長 ) 之 權 益, 明 定 補 習 班 之 收 費 應 以 按 月 或 按 期 方 式 繳 納, 按 期 收 費 者, 參 照 學 校 學 期 制 收 費, 明 定 每 期 以 收 取 六 個 月 之 費 用 為 限 明 定 補 習 班 不 得 轉 介 其 招 收 之 學 生 與 金 融 服 務 業 或 其 他 提 供 融 資 者 簽 訂 契 約 支 付 費 用, 避 免 造 成 學 生 因 與 業 者 間 消 費 糾 紛, 影 響 學 生 日 後 個 人 信 貸 聲 譽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十 九 條 ) 九 為 防 止 以 公 司 或 商 號 為 名 辦 理 補 習 班, 而 有 規 避 補 習 班 相 關 規 範 之 疑 慮, 爰 明 定 以 公 司 或 商 號 經 營 補 習 班 業 務 者, 應 於 其 營 業 項 目 列 明 另 為 有 效 導 正 現 行 相 關 行 業 辦 理 與 補 習 班 性 質 相 同 業 務 之 情 事, 明 定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如 擬 繼 續 辦 理 者,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完 成 申 請 設 立, 過 渡 期 間 為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日 起 一 年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二 十 九 條 ) 十 為 健 全 並 打 造 學 齡 前 幼 兒 整 體 學 習 環 境 與 品 質, 規 範 補 習 班 如 招 收 未 滿 六 歲 幼 兒, 應 以 辦 理 有 助 於 幼 兒 身 體 律 動 藝 術 才 能 1-2

3 學 習 為 範 圍, 並 以 活 動 及 實 作 方 式 進 行, 其 辦 理 應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至 身 體 律 動 藝 術 才 能 之 範 圍 與 認 定 基 準 上 課 方 式 時 數 及 人 員 資 格 等,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另, 安 全 與 保 護 學 習 場 所 及 面 積 基 本 設 施 及 設 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等,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以 未 滿 六 歲 及 六 歲 至 未 滿 十 二 歲 分 別 訂 之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六 條 ) 十 一 為 期 明 確 補 習 班 查 核 教 職 員 工 是 否 有 本 法 所 列 不 適 任 情 事 之 程 序, 明 定 補 習 班 得 以 書 面 請 求 主 管 機 關 協 助, 由 主 管 機 關 視 需 要 結 合 相 關 單 位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補 習 班 依 此 所 取 得 之 個 人 資 料,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相 關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七 條 ) 十 二 為 強 化 地 方 政 府 對 補 習 班 之 管 理 查 核 與 輔 導, 增 列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自 行 委 任 或 委 託 有 關 機 關 ( 構 ) 團 體 派 員 攜 帶 證 明 文 件, 進 入 補 習 班 為 實 地 檢 查 之 規 定 並 明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定 期 對 補 習 班 辦 理 評 鑑, 作 為 輔 導 及 獎 勵 之 依 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一 條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 十 三 考 量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查 處 未 依 法 申 請 立 案 之 補 習 班, 依 現 行 規 定 對 沒 入 其 使 用 器 材 設 備 有 實 務 執 行 之 困 難, 爰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十 四 條 有 關 沒 入 及 罰 鍰 強 制 執 行 之 相 關 規 定 另, 為 收 嚇 阻 之 效, 將 罰 鍰 由 現 行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提 高 一 倍, 修 定 為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三 條 ) 十 四 配 合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六 條 之 新 增, 修 正 明 定 違 反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情 事 者,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改 善 為 止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四 條 ) 十 五 配 合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九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增 修, 1-3

4 修 正 明 定 違 反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第 十 九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情 事 者, 處 行 為 人 或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經 處 罰 鍰 仍 不 遵 行,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遵 行 為 止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五 條 ) 十 六 配 合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八 條 及 第 二 十 條 之 增 修, 修 正 明 定 違 反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第 五 項 第 六 項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十 條 情 事 者,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完 成 改 善 為 止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六 條 ) 十 七 為 加 強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增 訂 補 習 班 場 地, 經 建 築 環 境 保 護 消 防 或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檢 查 不 符 相 關 規 定, 經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處 罰 並 令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情 節 重 大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廢 止 其 設 立 之 許 可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七 條 ) 1-4

5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補 習 教 育 法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配 合 進 修 教 育 回 歸 各 級 學 校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爰 修 正 名 稱 為 補 習 教 育 法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章 總 則 新 增 章 次 及 章 名 第 一 條 為 辦 理 已 逾 學 齡 人 第 一 條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於 終 身 學 習 時 代, 應 積 極 提 供 民 補 習 教 育 及 一 般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培 育 健 全 公 民, 促 進 社 會 進 步, 特 制 定 本 以 補 充 國 民 生 活 知 識, 提 民 眾 終 身 教 育 機 會, 不 再 僅 為 高 教 育 程 度, 傳 授 實 用 技 補 充 國 民 生 活 知 識 為 目 的, 爰 藝, 培 養 健 全 公 民, 促 進 將 現 行 規 定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法 社 會 進 步 為 目 的 育, 以 補 充 國 民 生 活 知 識, 提 高 教 育 程 度, 傳 授 實 用 技 藝 之 目 的, 修 正 為 為 辦 理 已 逾 學 齡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及 一 般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教 育 依 一 般 法 制 體 例, 將 主 管 教 關 :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行 政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育 行 政 機 關 修 正 為 主 管 機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關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三 條 本 法 所 定 補 習 教 第 三 條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區 一 為 符 應 時 代 發 展, 強 調 民 育, 其 類 型 及 內 容 如 下 : 一 已 逾 學 齡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 辦 理 已 逾 學 齡 未 受 國 民 義 務 教 育 之 人 民 補 充 基 本 知 能 之 教 育 二 一 般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 辦 理 一 般 人 民 增 進 生 活 知 識 及 技 能 之 教 分 為 國 民 補 習 教 育 進 修 教 育 及 短 期 補 習 教 育 三 種 ; 凡 已 逾 學 齡 未 受 九 年 國 民 教 育 之 國 民, 予 以 國 民 補 習 教 育 ; 已 受 九 年 國 民 教 育 之 國 民, 得 受 進 修 教 育 ; 志 願 增 進 生 活 知 能 之 國 民, 得 受 短 期 補 習 教 育 眾 終 身 學 習 之 意 義 並 考 量 補 習 教 育 之 意 義, 及 隨 著 時 代 變 遷, 現 就 讀 於 高 中 職 以 上 進 修 學 校 之 學 生, 有 將 近 九 成 之 學 生 為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而 不 再 如 以 往 多 為 十 八 歲 以 上 之 學 生 因 此, 高 中 職 以 上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之 來 源 與 育, 包 括 技 藝 及 文 理 第 六 條 短 期 補 習 教 育, 由 學 正 規 高 中 職 以 上 學 校 學 二 類 校 機 關 團 體 或 私 人 辦 生 並 無 不 同, 爰 將 進 修 教 1-5

6 前 項 第 二 款 類 科 範 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理, 分 技 藝 補 習 班 及 文 理 補 習 班 二 類 ; 修 業 期 限 為 一 個 月 至 一 年 六 個 月 育 部 分, 回 歸 於 各 級 學 校 之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並 於 第 一 項 修 正 明 定 補 習 教 育 之 類 型 分 為 已 逾 學 齡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及 一 般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分 二 款 明 定 : ( 一 ) 增 列 第 一 款 明 定 已 逾 學 齡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之 內 容 ( 二 ) 依 據 實 務 現 況, 將 現 行 條 文 第 六 條 有 關 短 期 補 習 教 育 分 為 技 藝 及 文 理 二 類 部 分 移 列 為 第 二 款, 明 定 為 一 般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內 容 二 為 明 確 技 藝 及 文 理 二 類 內 容,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其 類 科 範 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以 公 告 方 式 為 之 第 二 章 已 逾 學 齡 人 民 補 習 新 增 章 次 及 章 名 教 育 第 四 條 已 逾 學 齡 人 民 補 習 第 四 條 國 民 補 習 教 育, 由 國 一 第 一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條 教 育, 由 國 民 小 學 設 國 小 補 習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國 小 補 教 部 ), 國 民 中 學 設 國 中 補 習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國 中 補 教 部 ) 實 施 之 國 小 補 教 部 及 國 中 補 教 部 之 設 立 變 更 或 停 辦, 應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實 施 之 國 民 小 學 補 習 學 校 分 初 高 級 二 部, 初 級 部 相 當 於 國 民 小 學 前 三 年, 修 業 期 限 為 六 個 月 至 一 年 ; 高 級 部 相 當 於 國 民 小 學 後 三 年, 修 業 年 限 為 一 年 六 個 月 至 二 年 國 民 中 學 補 習 學 校 相 當 於 國 民 中 學, 修 業 年 限 不 得 少 於 三 年 前 段 修 正 移 列 為 簡 化 行 政 作 業, 已 逾 學 齡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之 實 施 方 式, 由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修 正 為 於 原 校 內 專 設 單 位 實 施, 爰 修 正 為 由 國 民 小 學 設 國 小 補 習 教 育 部, 及 國 民 中 學 設 國 中 補 習 教 育 部 實 施 之 ;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條 後 段 並 修 正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二 第 二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序 文 及 第 一 款 整 第 九 條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進 併 並 修 正 移 列 ; 現 行 條 文 1-6

7 修 學 校 及 短 期 補 習 班 之 設 立 變 更 或 停 辦, 依 下 列 各 款 之 規 定 : 一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補 習 學 校,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二 高 級 中 學 及 職 業 進 修 學 校,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三 專 科 以 上 進 修 學 校,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四 短 期 補 習 班,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 其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及 立 案 之 條 件 與 程 序 名 稱 類 科 與 課 程 修 業 期 間 設 備 與 管 理 負 責 人 與 教 職 員 工 之 條 件 收 費 退 費 方 式 基 準 班 級 人 數 與 學 生 權 益 之 保 障 檢 查 評 鑑 輔 導 獎 勵 廢 止 設 立 之 條 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為 準 則 規 定 ; 其 相 關 管 理 規 則, 並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上 開 準 則 定 之 前 項 第 四 款 之 負 責 人 與 教 職 員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擔 任 : 一 有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虐 待 兒 童 行 為, 經 判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移 列 各 級 學 校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爰 予 刪 除 ; 同 項 第 四 款 前 段 修 正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後 段 修 正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修 正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規 定 ; 第 五 項 移 列 至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第 六 項 規 定 1-7

8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 對 他 人 為 性 騷 擾, 經 依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第 二 十 條 科 處 罰 鍰 確 定 三 行 為 不 檢 損 害 兒 童 權 益, 其 情 節 重 大,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四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短 期 補 習 班 負 責 人 有 前 項 情 形 者, 應 廢 止 其 設 立 許 可, 教 職 員 工 有 前 項 情 形 者, 應 予 解 聘 或 解 僱 短 期 補 習 班 聘 用 僱 用 之 教 職 員 工 有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或 聘 用 教 職 員 工 前, 應 準 用 不 適 任 教 育 人 員 之 通 報 與 資 訊 蒐 集 及 查 詢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蒐 集 及 查 詢 事 項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所 定 學 生 權 益 之 保 障, 包 括 短 期 補 習 班 應 與 學 生 訂 定 書 面 契 約, 明 訂 其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其 書 面 契 約 之 格 式 內 容,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訂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及 其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1-8

9 第 五 條 進 修 教 育, 由 高 級 一 本 條 刪 除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依 需 要 附 設 二 進 修 教 育 之 實 施, 移 列 各 進 修 學 校 實 施 之 進 修 學 校 分 高 級 中 學 及 職 業 進 修 級 學 校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爰 予 刪 除 學 校 專 科 進 修 學 校 大 學 進 修 學 校 三 級 各 級 進 修 學 校, 由 同 級 同 類 以 上 學 校 附 設 為 限 偏 遠 地 區 應 加 強 進 修 學 校 之 設 立 第 八 條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未 繼 一 本 條 刪 除 續 受 教 育 者, 得 實 施 部 分 二 本 條 規 範 職 業 教 育 部 分, 時 間 之 職 業 進 修 教 育, 至 十 八 足 歲 為 止 ; 其 實 施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查 現 行 已 有 國 中 技 藝 教 育 班 及 實 用 技 能 班 之 實 施, 另 繼 續 進 修 教 育 高 中 ( 職 ) 部 亦 可 辦 理, 無 須 另 於 此 規 定, 爰 予 刪 除 第 五 條 國 小 補 教 部 修 業 年 第 四 條 國 民 補 習 教 育, 由 一 條 次 變 更 限 最 低 二 年 ; 國 中 補 教 部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二 第 一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條 修 業 年 限 最 低 三 年 已 逾 學 齡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得 視 需 要 在 矯 正 機 關 為 之 ; 其 師 資 由 直 轄 市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實 施 之 國 民 小 學 補 習 學 校 分 初 高 級 二 部, 初 級 部 相 當 於 國 民 小 學 前 三 年, 修 業 期 限 後 段 修 正 移 列 國 小 補 教 部 修 業 年 限 依 照 現 行 初 級 部 及 高 級 部 最 低 修 業 期 限, 明 定 為 二 年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協 調 同 為 六 個 月 至 一 年 ; 高 級 部 三 第 二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七 條 級 學 校 支 援 相 當 於 國 民 小 學 後 三 年, 修 業 年 限 為 一 年 六 個 月 至 二 年 國 民 中 學 補 習 學 校 相 當 於 國 民 中 學, 修 業 年 限 不 得 少 於 三 年 第 七 條 國 民 補 習 教 育 高 級 中 學 及 職 業 進 修 教 育, 得 視 需 要 以 在 監 隨 營 補 習 或 進 修 等 方 式 為 之 ; 其 師 資 課 程 與 教 材 成 績 考 核 修 業 期 限 學 籍 管 理 證 書 之 頒 發 撤 銷 修 正 移 列 另 依 國 防 部 函 示, 為 因 應 國 軍 各 部 隊 人 員 精 簡 及 執 行 戰 訓 本 務 工 作, 考 量 目 前 社 會 學 習 管 道 多 元, 參 與 隨 營 補 習 人 數 少, 成 效 有 限, 又 役 男 服 役 期 限 已 低 於 現 行 本 法 規 定 之 修 業 年 限, 無 法 於 服 役 期 間 完 成 修 業, 於 九 十 三 年 度 已 停 辦 國 軍 隨 營 補 習 教 育, 爰 刪 除 隨 營 補 習 教 育 另 以 現 1-9

10 廢 止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會 同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辦 法 實 施 之 行 矯 正 機 關 均 依 法 務 部 及 教 育 部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與 在 地 各 級 學 校 積 極 合 作 辦 理 在 監 教 育 之 相 關 事 項, 於 實 務 上 無 另 定 辦 法 之 必 要, 爰 刪 除 授 權 規 定 第 六 條 已 逾 學 齡 人 民 補 習 第 十 一 條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學 一 條 次 變 更 教 育 之 課 程, 應 依 據 學 生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之 教 學 科 二 為 強 調 符 應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身 心 發 展 生 活 及 工 作 需 求, 進 行 規 劃 ; 其 修 業 方 式, 得 採 學 年 或 學 期 制 前 項 補 習 教 育 之 課 程 科 目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成 績 考 查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目, 每 週 教 學 時 ( 節 ) 數 課 程 標 準 設 備 標 準 畢 業 條 件 及 實 習 規 範,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與 對 生 活 及 工 作 之 需 要, 及 為 賦 予 已 逾 學 齡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時 間 更 具 彈 性, 給 予 學 校 修 業 方 式 較 大 空 間, 爰 增 列 第 一 項 明 定 已 逾 學 齡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之 課 程, 應 依 據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生 活 及 工 作 需 求 進 行 規 劃, 其 修 業 方 式 並 得 採 學 年 或 學 期 制 之 方 式 三 第 二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修 正 移 列 至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有 關 補 習 學 校 之 設 備 標 準 畢 業 條 件 及 實 習 規 範 等 授 權 以 辦 法 訂 定 之 事 項, 配 合 已 逾 學 齡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修 正 為 國 小 補 教 部 及 國 中 補 教 部 實 施, 其 性 質 為 學 校 內 部 單 位, 爰 刪 除 之 ; 另 進 修 學 校 之 教 學 科 目,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課 程 標 準 設 備 標 準 畢 業 條 件 及 實 習 規 範, 回 歸 於 各 級 學 校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爰 予 刪 除 1-10

11 第 七 條 已 逾 學 齡 人 民 補 習 第 十 條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一 條 次 變 更 教 育 之 授 課, 得 採 按 日 及 進 修 學 校 之 授 課, 得 採 二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之 規 制 間 日 制 或 假 日 制 按 日 制 間 日 制 或 週 末 制 ; 其 教 學 內 容, 以 適 應 學 生 學 習 及 社 會 需 要 為 準 定, 將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修 正 為 已 逾 學 齡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進 修 學 校 之 授 課 方 式 及 教 學 內 容, 回 歸 於 各 級 學 校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爰 予 刪 除 第 十 二 條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一 本 條 刪 除 育, 除 以 一 般 方 式 施 教 二 鑑 於 現 行 已 逾 學 齡 人 民 補 外, 得 以 函 授 廣 播 電 視 電 腦 網 路 等 教 學 方 式 辦 理 習 教 育 已 無 採 函 授 廣 播 電 視 電 腦 網 路 等 教 學 方 式 進 行 者, 爰 予 刪 除 第 八 條 國 小 補 教 部 無 入 學 第 十 三 條 國 民 小 學 補 習 學 一 條 次 變 更 資 格 限 制 校 無 入 學 資 格 限 制 國 民 二 第 一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國 中 補 教 部 之 入 學, 中 學 補 習 學 校 及 各 級 進 修 前 段 修 正 明 定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學 校 之 入 學 資 格, 以 具 有 三 第 二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一 具 國 民 教 育 法 規 定 之 學 歷 二 經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國 民 小 學 畢 業 程 度 及 格 三 國 民 小 學 同 等 學 力 規 定 學 歷, 或 經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者 為 限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之 入 學 方 式, 須 經 入 學 考 試 合 格 甄 試 錄 後 段 修 正 移 列 並 分 款 明 定 之 四 增 列 第 三 項, 明 定 國 小 補 教 部 及 國 中 補 教 部 之 入 學 方 式 及 申 請 程 序 採 登 記 制 前 二 項 之 入 學 方 式 及 取 登 記 分 發 或 保 送 入 五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項 修 正 移 列 申 請 程 序 採 登 記 制 ; 其 相 關 規 定,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程 度 之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之 範 圍 考 試 辦 理 機 關 每 年 舉 辦 之 次 數 與 時 間 考 試 科 目 應 考 資 格 學, 其 注 意 事 項 由 各 校 自 訂 第 一 項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之 範 圍 考 試 辦 理 機 關 每 年 舉 辦 之 次 數 與 時 間 考 試 科 目 應 考 資 格 證 書 之 頒 發 撤 銷 廢 止 與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為 第 四 項, 另 為 符 合 入 學 之 同 等 學 力 規 定 均 比 照 同 級 同 類 學 制 辦 理 之 實 況, 爰 將 現 行 同 等 學 力 標 準 另 定 之 規 定, 予 以 刪 除, 並 明 定 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程 度 之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證 書 之 頒 發 廢 止 及 其 他 及 同 等 學 力 之 標 準, 由 中 六 已 逾 學 齡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之 1-11

12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實 施, 已 由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修 正 為 設 國 小 補 教 部 及 國 中 補 教 部 之 方 式 為 之, 又 進 修 學 校 之 入 學 資 格 及 入 學 方 式, 回 歸 各 級 學 校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爰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已 無 規 範 必 要, 予 以 刪 除 第 十 四 條 進 修 學 校 之 學 生 一 本 條 刪 除 申 請 緩 徵, 依 兵 役 法 及 其 二 兵 役 緩 徵 應 依 兵 役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無 重 複 規 定 之 必 要, 爰 予 刪 除 第 九 條 修 讀 已 逾 學 齡 人 民 第 十 五 條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高 一 條 次 變 更 補 習 教 育 之 學 生, 修 畢 應 級 中 學 及 職 業 進 修 學 校 學 二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之 規 修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者, 准 予 畢 業, 由 學 校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生, 修 業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由 學 校 給 予 畢 業 證 書, 具 有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之 畢 業 資 格 專 科 以 上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修 滿 規 定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定, 將 第 一 項 所 定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修 正 為 已 逾 學 齡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之 畢 業 資 格, 回 歸 各 級 學 校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內, 爰 刪 除 現 行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給 予 畢 業 證 書 ( 或 學 位 證 書 ), 具 有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之 畢 業 資 格 第 十 六 條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學 一 本 條 刪 除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修 畢 與 二 已 逾 學 齡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係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相 當 年 級 之 主 要 科 目, 成 績 及 格 者, 得 申 請 轉 學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程 度 相 銜 接 之 班 級 但 有 入 學 年 齡 之 限 制 者, 從 其 規 定 提 供 已 逾 學 齡 未 受 九 年 國 民 義 務 教 育 之 民 眾 補 充 基 本 知 能 之 教 育, 與 國 民 教 育 係 以 六 歲 至 十 五 歲 國 民 為 對 象 者 不 同, 其 學 生 不 得 轉 學 國 民 中 小 學 就 讀 ; 另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之 轉 學 規 範, 回 歸 各 級 學 校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內, 爰 予 1-12

13 刪 除 第 十 條 國 小 補 教 部 國 中 補 第 十 七 條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學 一 條 次 變 更 教 部,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該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置 校 長 一 二 修 正 條 文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 教 師 依 法 由 校 內 外 合 格 人 員 兼 任, 職 員 得 專 任 或 兼 任 人, 綜 理 校 務 各 學 校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或 進 修 學 校 之 校 長, 得 由 各 該 學 校 校 長 兼 任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置 校 務 主 任 一 人, 由 原 屬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襄 助 校 長 推 展 校 務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其 員 額 編 制 表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及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整 併 修 正 移 列 三 為 因 應 進 修 教 育 之 實 施 回 歸 於 各 級 學 校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及 已 逾 學 齡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修 正 為 以 國 民 小 學 設 國 小 補 教 部 國 民 中 學 設 國 中 補 教 部 之 方 式 實 施, 爰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由 各 校 依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四 因 附 設 補 習 學 校 已 修 正 政 機 關 所 定 之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定 之 第 十 八 條 各 學 校 附 設 之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之 教 師, 由 校 長 依 法 聘 請 合 為 學 校 內 部 單 位, 其 員 額 編 制 無 須 另 行 規 定, 爰 將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及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予 以 刪 除 格 人 員 充 任 之 ; 職 員 由 校 長 指 派 現 有 人 員 兼 任 或 依 聘 僱 相 關 法 規 進 用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之 教 職 員 資 格 待 遇 及 保 障 等, 適 用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之 有 關 規 定 第 十 九 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得 一 本 條 刪 除 依 實 際 需 要, 設 置 與 各 該 二 以 現 行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進 修 學 校 程 度 相 當 之 進 修 科 目, 選 取 合 格 學 生, 修 業 完 畢,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學 已 定 有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以 資 規 範, 爰 予 刪 除 校 給 予 各 該 科 目 之 學 分 證 1-13

14 明 書 經 入 學 同 級 學 校 者, 如 所 修 之 學 分 與 所 習 系 科 之 學 科 名 稱 學 分 數 目 均 相 同 時, 應 酌 予 採 認 第 二 十 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應 一 本 條 刪 除 就 其 所 設 系 科 ( 組 ) 性 質 二 以 現 行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進 修 相 近 者, 配 合 社 會 需 要,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已 定 有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以 資 規 範, 爰 予 刪 除 第 十 一 條 國 小 補 教 部 及 國 第 二 十 一 條 各 級 國 民 補 習 一 條 次 變 更 中 補 教 部 免 收 學 費, 得 酌 學 校 免 收 學 費, 得 酌 收 其 二 為 配 合 已 逾 學 齡 人 民 補 習 收 其 他 必 要 費 用 ; 其 收 費 之 自 治 法 規,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他 費 用 ; 各 級 進 修 學 校 得 比 照 各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收 費, 其 收 費 標 準,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規 定 之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之 收 費, 須 經 中 央 教 育 之 實 施 修 正 為 以 設 國 小 補 教 部 及 國 中 補 教 部 之 方 式 為 之, 且 其 收 費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爰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三 進 修 學 校 之 收 費 標 準 回 歸 於 各 級 學 校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爰 刪 除 相 關 文 字 四 另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及 其 經 費 業 有 相 關 法 規 規 範, 爰 刪 除 現 行 有 關 規 定 第 二 十 二 條 私 立 國 民 補 習 一 本 條 刪 除 學 校 及 進 修 學 校, 依 本 法 二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業 將 附 設 之 規 定 辦 理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及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補 習 學 校 修 正 為 學 校 內 部 單 位, 且 私 立 進 修 學 校 之 辦 理, 回 歸 於 各 級 學 校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從 而 本 條 無 規 定 必 要, 爰 予 刪 除 第 三 章 一 般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新 增 章 次 及 章 名 第 十 二 條 一 般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應 提 供 優 質 補 習 教 育, 補 充 學 生 知 識 與 技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補 習 班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係 屬 社 會 教 育 之 一 環, 應 發 1-14

15 能, 公 開 正 確 學 習 資 訊, 並 以 關 懷 扶 助 弱 勢 學 生 揮 及 善 盡 其 公 共 性 功 能, 爰 予 明 定 之 及 承 擔 社 會 責 任 為 宗 旨 第 十 三 條 一 般 人 民 補 習 教 第 六 條 短 期 補 習 教 育, 由 學 一 條 次 變 更 育, 由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依 校 機 關 團 體 或 私 人 辦 二 第 一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六 條 法 立 案 之 機 構 團 體 設 立 理, 分 技 藝 補 習 班 及 文 理 移 列, 並 修 正 如 下 : 補 習 班 實 施 之 ; 修 業 期 限 補 習 班 二 類 ; 修 業 期 限 為 ( 一 ) 為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六 個 月 前 項 法 人 機 構, 不 包 括 幼 兒 園 學 校 及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第 一 項 補 習 班, 指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者 : 一 在 固 定 場 址, 招 收 五 人 以 上, 並 收 取 一 定 費 用 後, 授 予 依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公 告 之 相 關 類 科 課 程 者 二 課 程 開 設 期 間, 全 年 達 三 十 日 以 上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依 修 正 前 第 六 條 規 定 由 學 校 或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之 補 習 班, 自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應 停 止 辦 理, 未 依 規 定 停 止 辦 理 者,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處 理 ; 已 申 請 設 立 尚 未 核 准 者, 應 不 予 許 可 一 個 月 至 一 年 六 個 月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修 正, 爰 將 短 期 補 習 教 育 修 正 為 一 般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 二 ) 考 量 得 辦 理 一 般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之 主 體 性 質, 應 由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依 法 立 案 之 機 構 團 體 為 之, 爰 將 現 行 規 定 之 設 立 主 體 學 校 機 關 團 體 或 私 人, 修 正 為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依 法 立 案 之 機 構 團 體 三 一 般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係 提 供 民 眾 增 進 生 活 知 識 及 技 能 之 教 育, 與 學 前 教 育 教 保 服 務 及 學 校 教 育 之 功 能 不 同, 爰 增 列 第 二 項 明 定 其 主 體 不 包 括 幼 兒 園 學 校 及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四 為 明 確 補 習 班 之 認 定, 明 定 補 習 班 之 相 關 要 件,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五 考 量 目 前 已 有 學 校 設 立 補 習 班, 為 保 障 其 師 生 權 益 等, 爰 於 第 四 項 訂 定 過 渡 條 款 1-15

16 第 十 四 條 補 習 班 之 設 立 變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更 或 停 辦, 應 報 直 轄 市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進 修 學 校 及 一 第 一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前 段 修 正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短 期 補 習 班 之 設 立 變 更 或 移 列 申 請 設 立 招 收 未 滿 六 停 辦, 依 下 列 各 款 之 規 定 : 二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六 條, 歲 幼 兒 之 補 習 班 者, 應 先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核 准 後, 始 得 依 前 項 規 四 短 期 補 習 班,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 其 設 增 訂 第 二 項, 明 定 申 請 招 收 未 滿 六 歲 幼 兒 之 補 習 班 之 程 序 定 申 請 設 立 許 可 立 變 更 停 辦 及 立 案 三 為 避 免 未 依 法 立 案 即 經 營 非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許 可 設 立 者, 不 得 經 營 本 法 所 之 條 件 與 程 序 名 稱 類 科 與 課 程 修 業 期 補 習 班 業 務, 爰 增 列 第 三 項 規 定 定 補 習 班 業 務, 並 不 得 使 間 設 備 與 管 理 負 責 四 增 列 第 四 項, 為 預 防 補 習 用 補 習 班 或 使 人 誤 認 為 補 習 班 之 名 稱 補 習 班 收 費 方 式, 應 按 月 或 按 期 繳 納 ; 其 按 期 繳 納 者, 每 期 以 六 個 月 之 費 用 為 限 第 一 項 補 習 班 設 立 變 更 或 停 辦 之 條 件 與 程 人 與 教 職 員 工 之 條 件 收 費 退 費 方 式 基 準 班 級 人 數 與 學 生 權 益 之 保 障 檢 查 評 鑑 輔 導 獎 勵 廢 止 設 立 之 條 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為 準 則 規 定 ; 其 班 中 途 倒 閉 或 惡 意 倒 閉, 造 成 補 習 班 學 生 權 益 受 損, 預 購 型 課 程 不 宜 事 先 收 取 過 長 期 程 之 費 用, 比 照 學 校 學 期 制 收 費, 按 期 繳 納 者, 每 期 以 六 個 月 費 用 為 限, 以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序 名 稱 類 科 與 課 程 相 關 管 理 規 則, 並 由 直 五 第 五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九 條 修 業 期 間 設 備 與 管 理 人 員 條 件 收 費 退 費 方 式 與 基 準 班 級 人 數 與 學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上 開 準 則 定 之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後 段 修 正 移 列, 因 檢 查 評 鑑 輔 導 及 獎 勵 等 已 於 修 正 條 生 權 益 之 保 障 廢 止 設 立 文 第 二 十 一 條 及 第 二 十 之 條 件 與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第 九 條 第 五 項 二 條 明 定, 爰 予 刪 除, 並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準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所 定 學 生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則 規 定 ; 其 相 關 管 理 自 治 權 益 之 保 障, 包 括 短 期 補 六 第 六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九 條 法 規 並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上 開 準 則 定 之 為 保 障 學 生 權 益, 補 習 班 應 與 學 生 訂 定 書 面 契 約, 明 定 其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其 書 面 契 約 之 格 式 內 容,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訂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及 其 應 習 班 應 與 學 生 訂 定 書 面 契 約, 明 訂 其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其 書 面 契 約 之 格 式 內 容,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訂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及 其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五 項 修 正 移 列 1-16

17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十 五 條 以 公 司 或 商 號 經 營 補 習 班 業 務 者, 其 營 業 項 目 應 列 明 補 習 班 業 務, 經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設 立 後, 依 法 辦 理 公 司 登 記 商 業 登 記 或 增 列 營 業 項 目 登 記 第 十 六 條 補 習 班 招 收 未 滿 六 歲 之 幼 兒 者, 應 以 辦 理 有 助 於 幼 兒 身 體 律 動 藝 術 才 能 之 補 習 教 育 為 範 圍, 以 活 動 及 實 作 方 式 進 行, 並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前 項 有 助 於 幼 兒 身 體 律 動 藝 術 才 能 之 範 圍 與 認 定 基 準 上 課 方 式 時 數 內 容 人 員 之 資 格 與 人 數 安 全 與 保 護 學 習 場 所 所 在 樓 層 與 面 積 基 本 設 施 與 設 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補 習 班 招 收 六 歲 以 上 未 滿 十 二 歲 之 兒 童 者, 其 安 全 與 保 護 學 習 場 所 所 在 樓 層 面 積 與 基 本 設 施 設 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為 防 堵 坊 間 以 公 司 名 義 行 補 習 班 行 為 之 情 形, 爰 增 列 以 公 司 或 商 號 經 營 補 習 班 業 務 者, 其 營 業 項 目 應 列 明 補 習 班 業 務 之 規 定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之 實 施, 應 與 家 庭 教 育 密 切 配 合, 以 達 成 維 護 幼 兒 身 心 健 康 養 成 幼 兒 良 好 習 慣 豐 富 幼 兒 生 活 經 驗 增 進 幼 兒 倫 理 觀 念 及 培 養 幼 兒 合 群 習 性 等 目 標, 與 一 般 人 民 補 習 教 育 係 在 辦 理 增 進 生 活 知 識 與 技 能 教 育 之 意 旨 有 別, 為 保 護 學 齡 前 幼 兒 身 心 發 展 之 最 佳 利 益,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補 習 班 招 收 未 滿 六 歲 之 幼 兒, 應 以 有 助 於 身 體 律 動 藝 術 才 能 之 課 程 為 範 圍, 並 須 報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三 考 量 為 保 護 學 齡 前 幼 兒 身 心 發 展 之 最 佳 利 益, 有 助 於 幼 兒 身 體 律 動 藝 術 才 能 之 範 圍 與 認 定 基 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1-17

18 第 十 七 條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擔 任 補 習 班 之 負 責 人 及 教 職 員 工 : 一 曾 有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虐 待 兒 童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 行 為 不 檢 損 害 兒 童 權 益, 其 情 節 重 大,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三 曾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補 習 班 負 責 人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廢 止 其 補 習 班 設 立 許 可 補 習 班 教 職 員 工 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以 解 聘 或 解 僱 補 習 班 聘 用 僱 用 之 教 職 員 工 有 前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或 聘 用 僱 用 教 職 員 工 前, 應 準 用 不 適 任 教 育 人 員 之 通 報 與 資 訊 蒐 集 及 查 詢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蒐 集 及 查 詢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前 項 第 四 款 之 負 責 人 與 教 職 員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擔 任 : 一 有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虐 待 兒 童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 對 他 人 為 性 騷 擾, 經 依 性 騷 擾 防 治 法 第 二 十 條 科 處 罰 鍰 確 定 三 行 為 不 檢 損 害 兒 童 權 益, 其 情 節 重 大,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四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短 期 補 習 班 負 責 人 有 前 項 情 形 者, 應 廢 止 其 設 立 許 可, 教 職 員 工 有 前 項 情 形 者, 應 予 解 聘 或 解 僱 短 期 補 習 班 聘 用 僱 用 之 教 職 員 工 有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或 聘 用 教 職 員 工 前, 應 準 用 不 適 任 教 育 人 員 之 通 報 與 資 訊 蒐 集 及 1-18 法, 需 有 全 國 一 致 性 規 定 之 必 要, 爰 增 列 第 二 項 明 定 上 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四 為 保 護 六 歲 以 上 未 滿 十 二 歲 兒 童 學 習 場 所 之 安 全, 爰 增 列 第 三 項 明 定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全 國 一 致 性 之 規 定 一 第 一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修 正 移 列 現 行 條 文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以 行 政 罰 限 制 人 民 憲 法 保 障 之 工 作 權, 恐 有 違 憲 法 工 作 權 保 障 及 比 例 原 則 問 題 亦 將 與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所 揭 示 保 障 人 權 之 精 神 與 規 定 未 符, 爰 予 刪 除, 其 餘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第 二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前 段 修 正 移 列 三 第 三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後 段 移 列,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四 第 四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九 條 第 四 項 移 列,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五 為 期 明 確 補 習 班 於 查 核 教 職 員 工 是 否 有 本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程 序, 明 定 補 習 班 得 以 書 面 請 求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協 助,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視 需 要 結 合 相 關

19 事 宜 補 習 班 為 查 核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得 以 書 面 請 求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必 要 之 協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於 接 獲 書 面 請 求 後, 應 視 需 要 結 合 相 關 單 位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補 習 班 依 前 項 規 定 所 取 得 之 資 料,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 相 關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八 條 補 習 班 之 招 生 簡 章 及 利 用 其 場 址 傳 播 媒 體 或 其 他 方 法 所 為 之 廣 告 或 宣 傳, 不 得 有 虛 偽 誇 張 歪 曲 事 實 或 其 他 足 致 他 人 誤 信 之 敘 述 表 示 或 表 徵, 或 故 意 截 取 報 章 雜 誌 不 實 之 報 導 作 為 廣 告 或 宣 傳 內 容 補 習 班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學 生 個 人 資 料 者, 應 符 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第 十 九 條 補 習 班 不 得 轉 介 其 招 收 之 學 生 與 金 融 服 務 業 或 其 他 提 供 融 資 者, 訂 立 貸 款 或 其 他 金 融 商 品 之 契 約 查 詢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蒐 集 及 查 詢 事 項 1-19 單 位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爰 增 列 第 五 項 明 定 之 六 增 列 第 六 項 明 定 補 習 班 取 得 之 資 料, 其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應 符 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之 規 定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為 防 堵 補 習 班 使 用 不 實 招 生 簡 章 或 廣 告, 造 成 民 眾 誤 解, 爰 明 定 補 習 班 簡 章 或 廣 告 內 容 之 相 關 限 制 三 為 保 障 補 習 班 學 生 個 人 資 料 安 全,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補 習 班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該 等 資 料 時, 應 符 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之 規 定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對 銀 行 等 金 融 服 務 業 者 雖 已 有 相 關 規 定 及 配 套 之 管 理 措 施, 惟 除 金 融 服 務 業 外, 尚 有 其 他 提 供 融 資 者, 為 明 確 計, 從 而 仍 有 立 法 予 以 規 範 之 必 要

20 三 為 避 免 補 習 班 以 無 償 或 有 償 方 式, 介 紹 學 生 與 金 融 機 構 簽 訂 貸 款 契 約 以 支 付 費 用, 造 成 學 生 與 業 者 之 消 費 糾 紛 及 爭 議, 並 影 響 學 生 日 後 個 人 信 貸 聲 譽, 爰 予 明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補 習 班 得 招 收 外 第 二 十 三 條 短 期 補 習 班 得 一 條 次 變 更 國 人 ; 其 招 生 條 件 與 方 招 收 外 國 人 ; 其 招 生 條 件 二 明 定 有 關 招 收 外 國 人 之 式 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內 政 部 及 外 交 部 與 方 式 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會 同 相 關 相 關 事 項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會 同 內 政 部 及 外 交 部 定 之 定 之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自 行 委 任 或 委 託 有 關 機 關 ( 構 ) 團 體 派 員 攜 帶 證 明 文 件, 進 入 補 習 班 檢 查 其 設 立 之 條 件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為 利 於 補 習 班 之 管 理 及 輔 導, 爰 明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補 習 班 之 相 關 行 政 檢 查 與 程 序 樓 層 與 面 積 設 施 設 備 與 管 理 服 務 人 員 課 程 類 科 與 內 容 退 費 方 式 與 基 準 班 級 人 數 與 學 生 權 益 之 保 障 有 無 違 反 本 法 或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自 治 法 規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所 定 辦 法, 或 其 他 法 規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理 情 形, 並 令 其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或 證 明 文 件, 補 習 班 不 得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第 二 十 二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定 期 對 補 習 班 辦 理 評 鑑, 作 為 輔 導 及 獎 勵 之 依 據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鑑 於 訪 視 或 評 鑑 為 主 管 機 關 了 解 補 習 班 運 作 之 重 要 方 式, 爰 明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辦 理 1-20

21 評 鑑, 作 為 輔 導 及 獎 勵 依 據 第 二 十 三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第 二 十 四 條 未 依 法 申 請 核 一 條 次 變 更 一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准 立 案, 而 以 補 習 班 或 類 二 第 一 項 分 款 規 定, 並 酌 作 管 機 關 應 命 負 責 人 立 即 停 辦 補 習 班 業 務 及 停 止 招 生, 且 公 告 之, 並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未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設 立, 似 補 習 班 名 義 擅 自 招 生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命 其 立 即 停 辦, 並 公 告 之 ; 其 所 使 用 之 器 材 設 備 得 沒 入 ; 其 負 責 人 處 新 台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文 字 修 正 另 考 量 實 務 執 行 沒 入 之 困 難, 爰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有 關 沒 入 未 依 法 申 請 核 准 設 立, 而 使 用 補 習 班 名 義 擅 自 招 生 者 所 使 用 之 器 材 設 備 之 規 定, 予 以 刪 除 擅 自 招 生 或 經 營 補 習 鍰 ; 經 處 罰 鍰 後 仍 不 遵 令 三 為 利 實 務 上 之 執 行, 爰 於 班 業 務 二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使 用 補 習 班 或 使 人 誤 認 為 補 習 班 之 名 稱 者 經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鍰 後 仍 不 停 辦 不 停 止 招 生 或 變 更 場 所 繼 續 辦 理 者, 按 次 處 罰 至 停 辦 為 止 ; 其 屬 公 司 或 商 號, 經 命 其 停 辦 補 習 班 業 務, 而 停 辦 者, 得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依 前 項 規 定 所 處 之 罰 鍰, 經 限 期 繳 納, 屆 期 仍 未 繳 納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第 二 項 明 定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停 辦 為 止 之 情 形 及 增 列 有 關 其 屬 公 司 或 商 號 者 得 通 知 經 濟 部 依 公 司 法 第 十 七 條 之 一 或 商 業 登 記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之 規 定 四 另 以 罰 鍰 之 執 行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無 重 複 規 定 之 必 要, 爰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仍 未 停 辦 者,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公 司 或 商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公 司 法 或 商 業 登 記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廢 止 部 分 或 全 部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第 二 十 四 條 補 習 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改 善 為 止 :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為 保 護 未 滿 六 歲 幼 兒 基 本 權 益 及 未 滿 十 二 歲 兒 童 之 安 全 等, 爰 分 款 明 定 違 反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罰 鍰 1-21

22 一 未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核 准 而 招 收 未 滿 六 歲 之 幼 兒 二 招 收 未 滿 六 歲 幼 兒, 其 辦 理 補 習 教 育 之 範 圍 上 課 方 式 時 數 課 程 內 容 服 務 人 員 之 資 格 與 人 數 安 全 與 保 護 學 習 場 所 所 在 樓 層 與 面 積 基 本 設 施 與 設 備, 違 反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辦 法 之 規 定 三 招 收 六 歲 以 上 未 滿 十 二 歲 之 兒 童, 其 安 全 與 保 護 學 習 場 所 所 在 樓 層 與 面 積 基 本 設 施 與 設 備, 違 反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五 條 補 習 班 有 下 列 一 本 條 新 增 情 形 之 一 者, 直 轄 市 縣 二 為 利 於 補 習 班 之 管 理 及 輔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行 為 人 或 導, 爰 明 定 違 反 修 正 條 文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九 條 及 第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經 二 十 一 條 之 罰 則 處 罰 鍰 後 仍 不 遵 行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遵 行 為 止 : 一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二 違 反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三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規 避 妨 礙 拒 絕 檢 查 或 不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或 證 明 文 件 第 二 十 六 條 補 習 班 有 下 列 第 二 十 五 條 短 期 補 習 班 辦 一 條 次 變 更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直 轄 理 不 善 違 反 本 法 或 有 關 二 第 一 項 為 因 應 實 際 管 理 之 1-22

23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完 成 改 善 為 止 : 一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第 五 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管 理 自 治 法 規 二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第 六 項 規 定, 未 與 學 生 訂 定 訂 定 書 面 契 約, 或 契 約 違 反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者 三 違 反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四 補 習 班 之 簡 章 廣 告 或 宣 傳, 違 反 第 十 八 法 令 或 違 反 設 立 許 可 條 件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視 情 節 分 別 為 下 列 處 分 : 一 糾 正 二 限 期 整 頓 改 善 三 停 止 招 生 四 撤 銷 立 案 需 要, 爰 於 序 文 增 列 違 反 規 定 得 處 罰 鍰 及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完 成 改 善 為 止, 又 以 糾 正 處 分 常 伴 隨 限 期 整 頓 改 善 之 要 求, 爰 將 現 行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整 併, 並 移 列 序 文 規 定 ; 另 為 使 處 罰 規 定 更 為 明 確, 爰 於 各 款 分 別 明 定 之 三 為 利 實 務 上 之 執 行, 將 現 行 第 三 款 停 止 招 生 及 第 四 款 撤 銷 立 案 之 規 定 整 併, 並 移 列 第 二 項, 另 增 列 有 關 其 屬 公 司 或 商 號, 得 通 知 所 在 地 商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公 司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或 商 業 登 記 法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之 規 定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五 違 反 依 第 二 十 條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招 收 外 國 人 之 條 件 方 式 或 管 理 之 規 定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並 得 命 其 停 辦 及 停 止 其 招 生 或 廢 止 其 設 立 許 可 ; 其 屬 公 司 或 商 號, 經 廢 止 其 設 立 許 可 者, 通 知 公 司 或 商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公 司 法 或 商 業 登 記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廢 止 部 分 或 全 部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第 二 十 七 條 補 習 班 場 地, 經 一 本 條 新 增 1-23

24 建 築 環 境 保 護 消 防 或 二 為 加 強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檢 查 不 符 相 明 定 補 習 班 違 反 建 築 環 關 規 定, 經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境 保 護 消 防 或 衛 生 等 法 主 管 機 關 處 罰 並 限 期 改 規, 情 節 重 大 者, 直 轄 善, 而 屆 期 未 改 善, 情 節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重 大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廢 止 其 設 立 之 許 可 主 管 機 關 得 廢 止 其 設 立 許 可 第 四 章 附 則 新 增 章 次 及 章 名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本 條 新 增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修 正 二 以 附 設 補 習 學 校 已 修 正 為 施 行 前, 各 校 附 設 之 補 習 學 校 內 部 單 位, 明 定 原 附 學 校 置 有 編 制 員 額 者, 納 設 補 習 學 校 置 有 編 制 員 入 原 校 組 織 編 制 辦 理 額 者, 納 入 原 校 組 織 編 制 辦 理 第 二 十 六 條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一 本 條 刪 除 前, 依 本 法 單 獨 設 立 辦 理 二 本 法 八 十 八 年 六 月 十 六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之 學 校, 日 修 正 規 定, 將 進 修 教 育 其 變 更 及 相 關 事 項, 依 同 修 正 為 以 附 設 為 原 則, 不 級 同 類 學 校 之 規 定 辦 再 單 獨 設 立, 以 本 條 所 定 理 過 渡 情 事 已 無 規 定 之 必 要, 爰 予 刪 除 第 二 十 九 條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本 條 新 增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修 正 二 為 有 效 導 正 現 行 相 關 行 施 行 前, 相 關 行 業 從 事 與 業 辦 理 與 補 習 班 性 質 相 補 習 班 相 同 性 質 業 務, 於 關 業 務 之 情 事, 爰 明 定 於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擬 繼 續 經 本 法 修 正 後 擬 繼 續 經 營 營 者, 應 自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補 習 班 業 務 者, 應 符 合 本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依 第 十 四 法 規 定 申 請 設 立 補 習 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設 立 補 及 違 反 時 之 罰 則 習 班 ; 屆 期 未 辦 理 者,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處 理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一 本 條 刪 除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二 以 本 法 修 正 後, 原 施 行 細 機 關 定 之 則 所 定 與 進 修 學 校 及 補 校 相 關 條 文 業 已 刪 除, 且 1-24

25 本 法 無 須 另 定 施 行 細 則, 爰 予 刪 除 第 三 十 條 本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一 條 次 變 更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施 行 二 為 因 應 補 習 學 校 修 正 為 校 內 單 位, 學 校 組 織 將 有 所 調 整, 並 因 應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之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及 夜 間 部 自 該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應 依 該 法 轉 型 為 進 修 部, 爰 修 正 施 行 日 期 訂 為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以 利 遵 循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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