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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联 合 国 CAC/COSP/IRG/I/4/1/Add.33 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 缔 约 国 会 议 Distr.: General 19 November 2015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实 施 情 况 审 议 组 第 七 届 会 议 2016 年 6 月 20 日 至 24 日, 维 也 纳 临 时 议 程 项 目 2 审 议 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 实 施 情 况 提 要 秘 书 处 的 说 明 增 编 目 录 二 提 要... 2 危 地 马 拉 共 和 国... 2 页 次 V (C) * *

2 二 提 要 危 地 马 拉 共 和 国 1. 导 言 : 危 地 马 拉 在 实 施 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 方 面 的 法 律 和 体 制 框 架 概 述 危 地 马 拉 于 2003 年 12 月 9 日 签 署 了 公 约, 并 于 2006 年 11 月 3 日 交 存 了 批 准 书 公 约 具 有 法 律 地 位, 可 直 接 适 用 ( 宪 法 第 171 条 第 (1) 款 ) 该 国 法 律 体 系 为 大 陆 体 系 刑 事 诉 讼 遵 循 起 诉 式 制 度, 其 中 包 括 初 审 阶 段 中 间 阶 段 和 听 证 会 主 要 反 腐 败 主 管 机 关 包 括 检 察 署 主 计 长 办 公 室 透 明 度 和 电 子 政 府 总 统 委 员 会 国 家 总 检 察 长 办 公 室 银 行 监 管 机 构 特 别 核 查 办 公 室 以 及 没 收 资 产 管 理 国 家 秘 书 处 2. 第 三 章 : 刑 事 定 罪 和 执 法 2.1. 关 于 所 审 议 条 款 实 施 情 况 的 评 述 贿 赂 和 影 响 力 交 易 ( 第 十 五 十 六 十 八 和 二 十 一 条 ) 刑 法 第 442 条 对 于 向 国 家 公 职 人 员 行 贿 作 了 规 定 刑 法 第 439 条 对 受 贿 作 了 规 定 刑 法 第 450 条 之 二 将 非 法 收 取 佣 金 或 领 取 任 何 好 处 作 为 一 种 特 定 罪 行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但 将 间 接 实 施 这 一 罪 行 排 除 在 外, 并 且 不 涵 盖 公 职 人 员 的 不 作 为 行 为 跨 国 行 贿 ( 刑 法 第 442 条 之 二 ) 和 受 贿 ( 刑 法 第 442 条 之 三 ) 被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所 有 贿 赂 罪 行 都 与 公 职 人 员 行 使 职 权 范 围 内 的 行 为 相 关, 而 与 违 背 职 权 的 行 为 无 关 刑 法 第 449 条 之 二 将 影 响 力 交 易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该 条 以 及 关 于 诱 使 犯 罪 的 规 定 ( 刑 法 第 36 条 ) 涵 盖 第 十 八 条 第 ㈠ 款 中 确 立 的 部 分 行 为 被 动 影 响 力 交 易 罪 行 涵 盖 涉 案 人 员 索 要 或 接 受 的 好 处, 但 未 明 确 涵 盖 为 了 使 公 职 人 员 或 其 他 人 员 滥 用 其 影 响 力 而 为 第 三 方 索 要 或 接 受 的 好 处 ( 刑 法 第 449 条 之 二 ) 私 营 部 门 的 行 贿 和 受 贿 未 被 确 立 为 刑 事 罪 行 洗 钱 窝 赃 ( 第 二 十 三 和 二 十 四 条 ) 打 击 清 洗 黑 钱 和 其 他 资 产 法 第 2 条 将 清 洗 犯 罪 所 得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2 V

3 打 击 清 洗 黑 钱 和 其 他 资 产 法 第 6 条 就 参 与 怂 恿 或 共 谋 实 施 洗 钱 罪 行 以 及 实 施 未 遂 作 了 规 定, 刑 法 总 则 也 对 参 与 实 施 此 类 罪 行 和 实 施 未 遂 作 了 规 定 ( 刑 法 第 和 63 条 ) 有 组 织 犯 罪 法 第 4 条 将 结 伙 实 施 任 何 罪 行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有 组 织 犯 罪 法 第 3 条 将 共 谋 实 施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公 约 确 立 的 所 有 罪 行 ( 以 下 称 腐 败 罪 行 ) 是 上 游 罪 行, 包 括 在 国 外 实 施 的 罪 行 清 洗 犯 罪 所 得 是 一 种 单 独 罪 行, 所 谓 的 自 洗 钱 也 是 一 种 罪 行 刑 法 第 474 和 475 条 将 窝 赃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贪 污 滥 用 职 权 和 资 产 非 法 增 加 ( 第 十 七 十 九 二 十 和 二 十 二 条 ) 刑 法 第 445 至 447 条 将 公 共 资 金 财 产 或 资 产 方 面 的 贪 污 和 挪 用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刑 法 第 418 条 将 滥 用 职 权 损 害 第 三 方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刑 法 第 449 条 将 勒 索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刑 法 第 448 条 之 二 将 公 职 人 员 由 于 行 使 其 职 能 或 其 他 收 入 而 造 成 的 资 产 非 法 增 加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私 营 部 门 的 贪 污 和 挪 用 未 被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妨 害 司 法 ( 第 二 十 五 条 ) 刑 法 第 458 条 之 二 第 1 款 将 公 约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㈠ 项 中 所 述 行 为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但 未 涵 盖 诱 使 他 人 提 供 虚 假 证 言 的 行 为 有 组 织 犯 罪 法 第 9 条 载 列 一 种 与 妨 害 司 法 相 关 的 罪 行 就 公 约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㈡ 项 所 述 的 行 为 而 言, 刑 法 第 458 条 之 二 适 用 于 所 有 司 法 机 关 及 其 附 属 机 构, 也 包 括 执 法 机 关 法 人 责 任 ( 第 二 十 六 条 ) 刑 法 第 38 和 57 条 涵 盖 法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 适 用 于 未 明 确 规 定 制 裁 手 段 的 罪 行 的 最 高 制 裁 为 625,000 美 元 罚 金 ; 对 于 累 犯 的 判 决 为 最 终 撤 销 法 人 资 格 就 洗 钱 罪 行 而 言, 打 击 清 洗 黑 钱 和 其 他 资 产 法 对 法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作 了 规 定 ( 第 5 条 ) 危 地 马 拉 还 确 立 了 法 人 的 民 事 责 任 ( 刑 法 第 24 条 ) 确 立 了 公 共 采 购 领 域 的 行 政 责 任, 例 如, 施 以 取 消 资 格 或 罚 金 处 罚 ( 采 购 法 第 80 至 88 条 采 购 法 规 定 第 54 条 之 二 以 及 主 计 长 办 公 室 组 织 法 第 38 和 39 条 ) V

4 参 与 和 未 遂 ( 第 二 十 七 条 ) 危 地 马 拉 将 参 与 ( 第 35 至 37 条 ) 和 未 遂 ( 刑 法 第 和 64 条 ) 以 及 共 谋 和 预 备 实 施 某 些 罪 行 ( 刑 法 第 17 条 和 有 组 织 犯 罪 法 第 3 条 )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起 诉 审 判 和 制 裁 ; 与 执 法 机 关 的 合 作 ( 第 三 十 和 三 十 七 条 ) 刑 法 确 立 了 制 裁 手 段, 可 根 据 罪 行 的 严 重 程 度 进 行 调 整 ; 所 有 腐 败 犯 罪 都 可 判 处 若 干 年 监 禁 刑 法 第 28 条 第 2 款 规 定 了 对 公 职 人 员 的 加 重 制 裁, 刑 法 第 51 条 第 7 款 规 定, 被 判 定 犯 有 危 害 公 共 行 政 和 妨 碍 司 法 罪 的 人 员 不 得 被 减 刑 危 地 马 拉 确 立 了 各 类 公 职 人 员 接 受 初 审 的 权 利 ( 参 见 宪 法 第 和 279 条 等 ) 初 审 可 由 共 和 国 国 会 最 高 法 院 或 上 诉 法 院 审 判 庭 进 行 ( 初 审 法 第 13 和 15 条 ) 在 初 审 之 前, 不 得 对 公 职 人 员 进 行 调 查 或 采 取 预 防 措 施 主 管 机 关 已 确 认, 可 在 刑 事 调 查 之 外 就 财 产 实 施 终 止 所 有 权 和 临 时 措 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25 条 规 定 了 自 由 裁 量 起 诉 原 则, 但 不 适 用 于 公 职 人 员 实 施 的 罪 行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259 条, 可 实 行 防 范 性 羁 押, 以 确 保 被 告 出 庭 受 审 刑 法 第 44 和 80 条 对 早 释 和 假 释 作 了 规 定 公 务 员 法 第 74 条 第 4 款 对 被 监 禁 公 职 人 员 ( 以 及 被 防 范 性 羁 押 的 公 职 人 员 ) 的 停 职 作 了 规 定 此 外, 可 对 被 羁 押 或 正 服 替 代 性 徒 刑 的 司 法 官 员 予 以 停 职 ( 司 法 机 构 法 第 31 条 ; 司 法 机 构 公 务 员 法 第 59 和 61 条 ;( 公 务 员 ( 司 法 机 构 ) 法 总 则 第 45 条 ) 危 地 马 拉 规 定 可 对 行 政 部 门 ( 公 务 员 法 第 60 条 ) 和 司 法 部 门 ( 司 法 部 门 法 第 26 条 第 (a) 项 ) 和 公 务 员 ( 司 法 机 构 ) 法 第 35 条 第 (a) 项 ) 的 公 职 人 员 予 以 调 职 刑 法 ( 第 56 至 58 条 ) 规 定 了 绝 对 和 特 殊 的 取 消 资 格 手 段, 打 击 清 洗 黑 钱 和 其 他 资 产 法 ( 第 7 条 ) 规 定 了 特 殊 的 取 消 资 格 手 段, 适 用 于 大 多 数 但 并 非 全 部 腐 败 罪 行 ( 刑 法 第 42 条 ) 刑 法 第 57 条 第 2 款 针 对 从 事 某 职 业 或 活 动 需 具 备 授 权 执 照 或 资 格 的 情 况, 规 定 了 特 殊 的 取 消 资 格 办 法 刑 事 和 纪 律 程 序 相 互 独 立 存 在 有 组 织 犯 罪 法 就 配 合 司 法 的 人 员 的 减 轻 处 罚 有 条 件 暂 停 刑 事 诉 讼 以 及 实 行 自 由 裁 量 起 诉 原 则 做 了 规 定 ( 有 组 织 犯 罪 法 第 90 至 92 条 ) 实 际 上, 这 些 好 处 不 适 用 于 腐 败 案 件 保 护 被 起 诉 人 及 与 刑 事 司 法 有 关 人 员 法 对 保 护 合 作 者 作 了 规 定 危 地 马 拉 尚 未 就 给 予 在 国 际 层 面 配 合 司 法 的 人 员 这 些 好 处 缔 结 协 定 4 V

5 保 护 证 人 和 举 报 人 ( 第 三 十 二 和 三 十 三 条 ) 保 护 被 起 诉 人 及 与 刑 事 司 法 有 关 人 员 法 对 证 人 保 护 作 了 规 定, 其 中 规 定 了 公 约 所 述 的 所 有 保 护 措 施, 由 危 地 马 拉 保 卫 局 执 行 只 有 检 察 官 可 要 求 保 护 可 能 成 为 证 人 或 鉴 定 人 的 人 员 ( 保 护 被 起 诉 人 及 与 刑 事 司 法 有 关 人 员 法 第 10 条 ) 访 问 期 间, 危 地 马 拉 正 保 护 540 名 人 员, 其 中 10% 身 处 国 外, 但 这 些 被 保 护 人 员 中 很 少 与 腐 败 案 件 相 关 危 地 马 拉 尚 未 与 其 他 国 家 就 证 人 的 国 际 移 管 缔 结 任 何 协 定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5 条 承 认 受 害 人 获 得 有 效 司 法 保 护 的 权 利,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17 条 强 制 检 察 署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听 取 受 害 人 的 意 见 危 地 马 拉 立 法 框 架 并 未 就 举 报 腐 败 行 为 的 人 员 规 定 保 护 措 施, 但 受 贿 行 为 除 外 ( 刑 法 第 439 条 ) 在 国 别 访 问 期 间, 就 此 事 项 向 国 会 提 出 了 一 项 举 措 冻 结 扣 押 和 没 收 ; 银 行 保 密 ( 第 三 十 一 和 四 十 条 ) 危 地 马 拉 将 没 收 既 作 为 一 种 刑 事 制 裁 手 段 (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60 条 诉 讼 程 序 法 第 198 条 以 及 打 击 清 洗 黑 钱 和 其 他 资 产 法 第 8 条 ), 也 作 为 终 止 所 有 权 手 段, 后 者 具 有 司 法 和 真 实 性 质, 适 用 于 公 约 确 立 的 大 多 数 但 并 非 所 有 罪 行 ( 终 止 所 有 权 法 ) 没 收 适 用 于 犯 罪 所 得 和 所 使 用 的 工 具, 但 不 适 用 于 拟 用 于 犯 罪 的 工 具 ; 终 止 所 有 权 适 用 于 所 有 犯 罪 所 得 和 工 具 终 止 所 有 权 法 第 22 条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和 278 条 以 及 有 组 织 犯 罪 法 第 73 至 87 条 对 预 防 措 施 作 了 规 定 没 收 资 产 管 理 国 家 秘 书 处 管 理 着 扣 押 财 产 和 所 有 权 遭 到 终 止 的 财 产 通 过 刑 事 诉 讼 扣 押 的 财 产 由 司 法 征 用 仓 库 保 管, 没 收 的 财 产 放 入 司 法 基 金 对 于 已 转 变 或 转 化 成 其 他 财 产 的 犯 罪 所 得, 或 与 合 法 来 源 财 产 相 混 合 的 犯 罪 所 得, 都 可 终 止 所 有 权 ( 终 止 所 有 权 法 第 4 条 ), 但 不 可 刑 事 没 收 上 述 规 定 同 样 适 用 于 来 自 犯 罪 所 得 或 此 类 所 得 转 变 或 转 化 而 成 的 财 产, 或 此 类 所 得 与 之 混 合 的 财 产 的 收 入 或 其 他 好 处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98 条 以 及 308 条 允 许 在 法 律 授 权 的 情 况 下 扣 押 银 行 文 件 原 本 危 地 马 拉 取 消 了 终 止 所 有 权 的 举 证 责 任 ( 终 止 所 有 权 法 第 6 条 ) 终 止 所 有 权 法 ( 第 10 条 ) 和 刑 法 ( 第 60 条 ) 规 定 了 保 护 善 意 第 三 方 的 权 利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308 条 和 银 行 和 金 融 集 团 法 第 63 条, 取 消 银 行 保 密 须 法 官 签 发 命 令 终 止 所 有 权 法 第 17 条 确 立 了 在 无 需 法 院 命 令 的 情 况 下 向 检 察 官 提 供 信 息 的 义 务 V

6 时 效 ; 犯 罪 记 录 ( 第 二 十 九 和 四 十 一 条 ) 刑 法 第 107 至 111 条 对 时 效 作 了 规 定 ;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79 和 80 条 将 缺 席 刑 事 诉 讼 确 立 为 犯 罪 刑 法 规 定, 就 公 职 人 员 而 言, 上 述 罪 行 的 刑 期 翻 倍 ( 刑 法 第 107 条 第 6 款 和 宪 法 第 155 条 ) 未 就 国 际 累 犯 作 出 规 定 管 辖 权 ( 第 四 十 二 条 ) 危 地 马 拉 对 在 其 境 内 以 及 国 家 船 只 或 航 空 器 上 实 施 的 犯 罪 确 立 了 管 辖 权 ( 刑 法 第 4 和 5 条 ) 危 地 马 拉 对 在 其 境 内 应 受 惩 处 的 所 有 罪 行 确 立 了 管 辖 权, 涵 盖 公 约 确 立 的 所 有 必 须 设 立 的 罪 名 ( 刑 法 第 5 条 ) 在 非 必 须 设 立 的 罪 名 方 面, 对 于 由 相 关 方 或 检 察 署 指 控 的 针 对 危 地 马 拉 国 民 实 施 的 罪 行, 且 被 指 控 人 身 处 危 地 马 拉 境 内 的 情 形 确 立 了 管 辖 权 ; 对 国 外 官 员 实 施 的 罪 行 确 立 了 管 辖 权 ; 对 被 拒 绝 引 渡 的 国 外 危 地 马 拉 人 确 立 了 管 辖 权 ( 刑 法 第 5 条 ) 危 地 马 拉 尚 未 对 其 不 引 渡 涉 案 人 员 的 案 件 确 立 管 辖 权 刑 法 第 5 条 对 部 分 但 非 所 有 针 对 国 家 实 施 的 犯 罪 确 立 了 管 辖 权 危 地 马 拉 尚 未 对 在 危 地 马 拉 有 惯 常 居 所 的 无 国 籍 人 士 在 国 外 实 施 的 犯 罪 确 立 管 辖 权 危 地 马 拉 主 管 机 关 在 对 同 样 行 为 采 取 行 动 时, 无 须 与 其 他 缔 约 国 主 管 机 关 协 商 腐 败 行 为 的 后 果 ; 损 害 赔 偿 ( 第 三 十 四 和 三 十 五 条 ) 根 据 采 购 法 第 37 条, 国 家 机 构 可 在 合 同 签 订 前 的 任 何 阶 段 退 出 谈 判 在 私 法 总 则 规 定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可 在 签 订 之 后 解 除 合 同 ( 采 购 法 第 103 条 之 二, 民 法 第 1579 至 1586 条 ) 采 购 法 第 37 条 规 定, 国 际 公 约 和 条 约 互 补 适 用 根 据 采 购 法 第 95 条, 可 取 消 特 许 ; 该 法 并 未 明 确 规 定 取 消 特 许 的 标 准 市 政 法 规 定 了 取 消 市 政 公 共 服 务 特 许 的 相 关 理 由 ( 第 77 条 ) 在 听 证 会 上, 由 于 腐 败 行 为 而 遭 受 损 失 的 实 体 或 个 人 可 针 对 责 任 人 提 起 法 律 诉 讼 以 获 取 赔 偿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和 121 条 和 有 组 织 犯 罪 法 第 76 和 88 条 ) 国 家 总 检 察 长 办 公 室 代 表 国 家 行 事 ( 宪 法 第 252 条 和 共 和 国 国 会 第 512 号 法 令 第 13 条 ) 专 职 机 关 和 机 构 间 协 调 ( 第 三 十 六 三 十 八 和 三 十 九 条 ) 检 察 署 设 有 一 个 反 腐 败 司 司 法 部 主 计 长 办 公 室 和 危 地 马 拉 反 有 罪 不 罚 国 际 委 员 会 也 在 通 过 执 法 反 腐 败 的 过 程 中 发 挥 了 作 用 若 干 法 律 规 定 主 管 机 关 具 有 合 作 义 务, 包 括 有 组 织 犯 罪 法, 若 干 机 构 间 谅 解 备 忘 录 已 得 到 签 署, 以 期 加 强 合 作 6 V

7 打 击 清 洗 黑 钱 和 其 他 资 产 法 要 求 各 私 营 部 门 机 构 秘 密 专 门 向 金 融 情 报 股 提 交 关 于 可 疑 交 易 的 报 告 ( 第 26 条 ) 为 鼓 励 公 民 告 发 腐 败 情 况, 危 地 马 拉 已 设 立 一 条 电 话 热 线 和 网 站 接 收 报 告, 但 腐 败 案 件 报 告 数 量 较 低, 是 该 国 面 临 的 最 重 大 挑 战 之 一 2.2. 成 功 经 验 和 良 好 做 法 刑 事 定 罪 和 执 法 : 支 出 水 平 上 升 以 及 债 务 被 勾 销, 且 公 职 人 员 无 法 合 理 说 明 理 由, 则 属 犯 罪 ; 资 产 非 法 增 加 还 适 用 于 为 他 人 利 益 而 实 施 犯 罪 的 公 职 人 员, 并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还 包 括 前 公 职 人 员 ( 第 二 十 条 ); 打 击 清 洗 黑 钱 和 其 他 资 产 法 将 资 产 转 换 或 转 移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 第 2 条 第 (a) 项 ), 并 规 定, 任 何 人, 凡 按 其 职 位 职 业 职 务 或 专 业 应 知 晓 涉 案 财 产 为 犯 罪 产 物 或 所 得 或 来 自 犯 罪 行 为, 却 掩 盖 此 类 财 产 的 真 实 性 质 来 源 地 点 目 的 地 动 向 或 所 有 权 者 ( 第 2 条 第 (c) 项 ), 则 为 刑 事 犯 罪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㈠ 项 1 目 和 2 目 ); 危 地 马 拉 能 为 由 于 职 务 之 故 而 面 临 风 险 的 记 者 提 供 保 护 ( 第 三 十 二 条 ); 危 地 马 拉 国 采 购 和 购 买 信 息 系 统 已 设 立, 因 而 能 够 获 取 关 于 采 购 进 程 的 信 息 ( 第 三 十 四 条 ) 2.3. 实 施 方 面 的 挑 战 刑 事 定 罪 和 执 法 建 议 危 地 马 拉 : 作 为 一 个 优 先 事 项, 加 强 其 负 责 打 击 腐 败 的 监 管 和 侦 查 机 构, 特 别 是 加 强 这 些 机 构 的 实 效 和 独 立 性 ( 总 体 意 见 ); 修 正 其 立 法, 确 保 将 所 有 受 贿 犯 罪 中 的 间 接 实 施 罪 行 和 不 作 为 行 为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 第 十 五 条 ㈡ 项 ); 修 正 其 立 法, 纳 入 为 导 致 任 何 行 为 而 贿 赂 的 行 为, 以 及 与 公 职 人 员 职 责 相 悖 的 行 为 ( 第 十 五 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并 考 虑 在 跨 国 受 贿 立 法 方 面 作 出 相 同 的 修 正 (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 在 贪 污 和 挪 用 财 产 罪 行 中 纳 入 所 有 类 别 的 私 人 财 产 ( 第 十 七 条 ); 考 虑 规 定 以 下 行 为 为 特 定 犯 罪 : 直 接 或 间 接 向 公 职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任 何 人 员 许 诺 给 予 提 议 给 予 或 者 实 际 给 予 任 何 不 正 当 好 处, 以 使 其 滥 用 本 人 的 实 际 影 响 力 或 者 被 认 为 具 有 的 影 响 力, 为 该 行 为 的 造 意 人 或 者 其 他 任 何 人 从 缔 约 国 的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公 共 机 关 获 得 不 正 当 好 处 ( 第 十 八 条 ㈠ 项 ); V

8 执 法 考 虑 纳 入 第 三 方 为 了 让 公 职 人 员 或 其 他 人 员 滥 用 其 影 响 力 而 请 求 或 接 受 的 利 益 ( 第 十 八 条 ㈡ 项 ); 考 虑 取 消 滥 用 职 权 对 公 共 行 政 或 第 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要 求 ( 第 十 九 条 ); 考 虑 将 贿 赂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 第 二 十 一 条 ) 并 考 虑 将 私 营 部 门 内 的 贪 污 或 挪 用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 第 二 十 二 条 ); 修 正 其 立 法, 将 有 组 织 犯 罪 法 未 包 含 的 诱 使 提 供 虚 假 证 言 行 为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 并 审 查 是 否 能 够 通 过 对 第 二 十 五 条 ㈠ 项 所 述 妨 害 司 法 行 为 作 出 专 门 规 定 来 支 持 实 施 这 一 条 款 (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㈠ 项 ); 审 查 针 对 法 人 的 刑 事 制 裁 制 度, 以 确 保 按 照 犯 罪 严 重 程 度 进 行 处 罚 ; 并 考 虑 制 定 公 共 采 购 案 件 之 外 的 行 政 处 罚, 和 制 定 主 计 长 办 公 室 组 织 法 ( 第 二 十 六 条 ); 在 危 地 马 拉 国 内 法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考 虑 将 个 人 预 备 实 施 腐 败 犯 罪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 建 议 危 地 马 拉 : 确 保 有 效 开 展 审 前 诉 讼 程 序, 并 允 许 在 初 审 前 对 公 职 人 员 展 开 调 查 和 采 取 防 范 性 刑 事 措 施 ( 第 三 十 条, 第 二 款 ); 考 虑 采 取 措 施, 对 所 有 被 被 控 犯 有 腐 败 罪 行 的 公 职 人 员 予 以 停 职 或 撤 职 ( 第 三 十 条, 第 六 款 ); 考 虑 规 定 取 消 所 有 腐 败 案 件 的 犯 罪 者 担 任 公 职 的 资 格 和 在 无 需 授 权 许 可 证 或 资 格 的 国 有 企 业 中 任 职 的 资 格 ( 第 三 十 条, 第 七 款 ); 在 其 国 内 法 律 制 度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修 正 立 法, 将 所 有 腐 败 犯 罪 纳 入 终 止 所 有 权 法, 或 在 其 立 法 中 纳 入 没 收 拟 用 于 实 施 腐 败 犯 罪 的 工 具 (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继 续 努 力 登 记 不 动 产, 以 编 制 包 含 所 有 不 动 产 的 国 家 登 记 册 (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认 识 到 终 止 所 有 权 法 有 所 规 定, 明 确 对 以 下 财 产 实 行 刑 事 没 收 : 转 变 或 转 化 成 其 他 财 产 的 犯 罪 所 得 ; 与 合 法 来 源 获 得 的 财 产 混 合 后 最 高 为 合 并 财 产 估 计 价 值 的 财 产 ; 来 自 犯 罪 所 得 或 已 转 变 或 转 化 成 其 他 财 产 的 犯 罪 所 得 或 与 合 法 来 源 获 得 的 财 产 混 合 的 犯 罪 所 得 的 收 入 或 其 他 好 处 ; 研 究 促 进 对 证 人 和 鉴 定 人 进 行 保 护 的 可 能 性, 并 加 强 保 护 服 务 (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考 虑 与 其 他 国 家 签 署 对 证 人 进 行 国 际 异 地 安 置 的 协 定 (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 8 V

9 作 为 优 先 事 项, 考 虑 采 取 措 施, 保 护 举 报 人, 改 善 现 有 法 律 草 案 ( 第 三 十 三 条 ); 对 废 止 或 终 止 合 同 的 标 准 或 吊 销 特 许 作 出 规 定 ( 第 三 十 四 条 ); 加 强 检 察 署 反 腐 败 司 并 提 高 其 侦 查 能 力 ( 第 三 十 六 条 ); 考 虑 将 给 予 配 合 司 法 的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扩 大 至 公 约 所 确 立 的 所 有 罪 行 (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至 三 款 ); 确 保 在 腐 败 案 件 中 配 合 司 法 的 人 可 受 到 与 证 人 鉴 定 人 和 被 害 人 相 同 的 保 护 (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四 款 ); 考 虑 根 据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五 款 签 订 协 定 ; 加 强 公 共 机 关 及 其 负 责 侦 查 与 起 诉 刑 事 犯 罪 的 相 关 主 管 机 关 之 间 的 合 作 ( 第 三 十 八 条 ); 加 强 与 私 营 部 门 的 合 作 (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考 虑 采 取 接 受 匿 名 举 报 等 其 他 措 施, 鼓 励 人 们 举 报 腐 败 行 为 (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 在 公 约 所 确 立 的 非 必 须 设 立 的 罪 名 方 面, 危 地 马 拉 可 对 在 国 外 实 施 的 犯 罪 确 立 管 辖 权 : o 实 施 危 害 危 地 马 拉 国 民 的 犯 罪, 但 不 影 响 要 求 被 告 出 庭 受 审 (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㈠ 项 ); o 危 地 马 拉 国 民 实 施 的 犯 罪, 但 还 未 对 其 提 出 引 渡 请 求, 以 及 惯 常 居 所 为 危 地 马 拉 的 无 国 籍 人 的 犯 罪 (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㈡ 项 ); o 危 害 国 家 犯 罪 (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㈣ 项 ); o 如 果 危 地 马 拉 不 引 渡 受 指 控 罪 犯 (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 鼓 励 危 地 马 拉 在 若 干 国 家 行 使 管 辖 权 的 情 况 下 与 其 他 缔 约 国 协 调 行 动 (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五 款 ) 2.4. 在 改 进 公 约 实 施 方 面 认 明 的 技 术 援 助 需 要 危 地 马 拉 表 示, 以 下 各 种 技 术 援 助 将 有 助 于 实 施 公 约 : (a) 五 条 ); 能 力 建 设 ( 第 十 五 十 六 三 十 一 三 十 二 三 十 三 三 十 四 和 三 十 (b) 总 结 良 好 做 法 ( 第 十 七 十 八 二 十 二 十 一 三 十 二 三 十 三 三 十 四 和 三 十 六 条 ); (c) 相 关 专 家 提 供 现 场 援 助 ( 第 十 七 十 九 二 十 二 十 一 三 十 二 三 十 四 和 三 十 七 条 ); (d) 示 范 立 法 ( 第 十 七 和 二 十 二 条 ); V

10 (e) 工 作 人 员 的 辅 助 材 料 ( 第 十 八 条 ); (f) 起 草 立 法 ( 第 三 十 七 条 ) 美 国 国 际 开 发 署 一 直 在 实 施 公 约 方 面 提 供 技 术 援 助 3. 第 四 章 : 国 际 合 作 3.1. 关 于 所 审 议 条 款 实 施 情 况 的 评 述 引 渡 ; 被 判 刑 人 的 移 管 ; 刑 事 诉 讼 的 移 交 ( 第 四 十 四 四 十 五 和 四 十 七 条 ) 引 渡 仍 由 宪 法 与 引 渡 事 项 相 关 的 六 项 双 边 条 约 和 若 干 多 边 条 约 作 出 规 定, 其 次 在 刑 法 和 引 渡 程 序 监 管 法 ( 第 号 法 令 ) 中 有 所 规 定 检 察 署 第 04/2013 号 指 令 制 定 了 内 部 程 序 危 地 马 拉 展 示 了 引 渡 案 例, 包 括 腐 败 案 件 的 引 渡 案 例 危 地 马 拉 要 求 以 条 约 作 为 引 渡 的 法 律 依 据, 并 考 虑 以 公 约 为 法 律 依 据 危 地 马 拉 的 引 渡 程 序 遵 循 一 个 司 法 和 行 政 混 合 制 度 司 法 部 门 就 引 渡 外 国 人 作 出 了 专 门 决 定 ; 引 渡 危 地 马 拉 国 民 需 要 共 和 国 总 统 签 署 政 府 协 定 才 能 进 行 引 渡 须 满 足 双 重 犯 罪 的 条 件 可 以 引 渡 国 民, 除 非 双 边 条 约 禁 止 引 渡 ; 监 管 法 第 10 条 对 引 渡 或 起 诉 原 则 作 出 了 规 定 尚 无 条 款 对 执 行 国 外 判 决 作 出 规 定 大 多 数 条 约 中, 可 引 渡 的 罪 行 是 判 处 至 少 一 年 监 禁 的 罪 行, 而 且 涵 盖 公 约 所 确 立 的 所 有 罪 行 一 些 条 约 载 列 的 可 引 渡 犯 罪 清 单 未 涵 盖 所 有 这 些 罪 行 危 地 马 拉 并 不 认 为 腐 败 罪 为 政 治 罪 该 法 载 有 程 序 和 时 间 框 架 ( 监 管 法 第 至 18 和 23 条 ) 和 涉 案 人 员 同 意 请 求 情 况 下 的 一 项 加 速 程 序 ( 第 3 条 和 第 4 条 ) 如 果 有 证 据 证 明 法 律 要 求 已 得 到 满 足, 危 地 马 拉 即 可 允 许 引 渡, 而 无 需 实 施 犯 罪 的 证 据 一 些 条 约 对 于 以 歧 视 性 理 由 提 出 的 引 渡 请 求 和 还 涉 及 财 政 犯 罪 的 引 渡 作 了 规 定 监 管 法 规 定, 危 地 马 拉 可 要 求 对 方 提 供 额 外 信 息 ( 第 27 条 ) 但 未 规 定 须 与 请 求 国 磋 商 对 被 请 求 引 渡 人 可 予 以 拘 留 ( 监 管 法 第 13 至 15 条 ) 危 地 马 拉 就 有 关 被 判 刑 人 的 移 管 事 项 签 订 了 三 项 双 边 协 定 和 一 项 多 边 条 约 危 地 马 拉 未 就 刑 事 诉 讼 移 交 颁 布 立 法, 但 可 以 根 据 公 约 进 行 移 交 司 法 协 助 ( 第 四 十 六 条 ) 危 地 马 拉 加 入 的 三 项 双 边 条 约 和 五 项 多 边 条 约 对 司 法 协 助 作 了 规 定, 见 于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58 条 和 打 击 清 洗 黑 钱 和 其 他 资 产 法 第 34 条 检 察 署 第 03/2013 号 指 令 对 内 部 程 序 作 出 了 规 定 10 V

11 危 地 马 拉 未 保 留 任 何 司 法 协 助 案 件 的 数 据 记 录, 无 法 确 认 有 关 公 约 所 确 立 犯 罪 的 司 法 协 助 的 案 例 危 地 马 拉 可 根 据 公 约 或 互 惠 原 则 提 供 协 助 危 地 马 拉 立 法 未 就 双 重 犯 罪 表 明 立 场, 但 各 条 约 对 此 有 不 同 立 场 危 地 马 拉 可 通 过 各 种 措 施 提 供 协 助, 其 中 包 括 对 可 追 究 法 人 责 任 的 犯 罪 提 供 协 助 涉 案 人 员 自 愿 在 请 求 缔 约 国 出 庭, 由 于 缺 乏 旅 行 资 源 而 可 能 面 临 挑 战, 无 法 从 在 请 求 国 缺 席 的 被 控 者 获 得 陈 述 危 地 马 拉 尚 未 自 行 提 交 信 息, 并 对 不 请 自 来 的 信 息 的 保 密 实 行 一 般 性 限 制 (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78 条 ) 公 约 规 定 的 中 央 机 关 为 检 察 署 中 央 机 关 之 间 可 直 接 联 系, 但 实 际 上 偏 向 于 通 过 外 交 渠 道 联 系 紧 急 情 况 下, 可 接 受 以 电 子 邮 件 或 口 头 形 式 提 出 的 申 请 按 照 危 地 马 拉 法 律 开 展 程 序 : 例 如, 主 管 法 官 开 具 命 令 以 后 方 可 披 露 受 银 行 保 密 条 例 保 护 的 信 息 ( 见 以 上 第 四 十 条 ) 在 不 违 反 危 地 马 拉 法 律 的 情 况 下, 可 按 照 请 求 中 说 明 的 程 序 执 行 该 请 求 危 地 马 拉 经 常 采 用 视 频 会 议 方 式 危 地 马 拉 在 特 殊 性 原 则 拒 绝 提 供 协 助 前 与 请 求 国 磋 商 的 义 务 安 全 保 障 或 成 本 等 问 题 上 尚 未 颁 布 立 法 ; 但 是, 也 可 以 对 这 些 问 题 直 接 适 用 公 约 访 问 期 间, 危 地 马 拉 正 试 图 在 中 美 洲 一 体 化 体 系 框 架 内 签 署 一 项 条 约 执 法 合 作 ; 联 合 侦 查 ; 特 殊 侦 查 手 段 ( 第 四 十 八 四 十 九 和 五 十 条 ) 执 法 主 管 部 门 通 过 国 际 刑 警 组 织 和 埃 格 蒙 特 集 团 进 行 国 际 合 作 虽 然 各 主 管 部 门 参 与 伊 比 利 亚 美 洲 国 际 法 律 合 作 网 刑 事 事 项 互 助 和 引 渡 半 球 信 息 交 流 网 追 回 被 盗 资 产 倡 议 和 国 际 刑 警 组 织 支 持 的 资 产 追 回 联 络 点 倡 议 打 击 有 组 织 犯 罪 检 察 官 网 络 或 南 美 打 击 洗 钱 财 政 行 动 工 作 组 机 构 间 资 产 追 回 网 络, 但 它 们 似 乎 通 常 并 未 在 腐 败 案 件 中 利 用 这 些 网 络 访 问 期 间, 危 地 马 拉 正 在 制 定 一 个 方 案, 将 国 家 警 察 联 络 官 借 调 给 国 外 主 管 部 门 危 地 马 拉 主 管 部 门 与 其 外 国 相 应 部 门 签 订 了 若 干 谅 解 备 忘 录 危 地 马 拉 还 将 公 约 直 接 作 为 执 法 合 作 的 法 律 依 据 危 地 马 拉 在 有 组 织 犯 罪 法 第 3 至 11 条 中 规 定 成 立 联 合 侦 查 小 组 它 可 根 据 现 有 执 法 合 作 协 定 ( 包 括 根 据 公 约 ) 建 立 这 类 小 组 它 已 在 有 组 织 犯 罪 案 件 中 建 立 了 这 类 小 组 危 地 马 拉 已 在 有 组 织 犯 罪 法 的 范 围 内 对 公 约 所 述 特 殊 侦 查 手 段 作 出 了 规 定 ( 有 组 织 犯 罪 法 第 20 至 71 条, 民 间 情 报 总 局 法 第 4 条 ) 3.2. 成 功 经 验 和 良 好 做 法 危 地 马 拉 法 律 对 引 渡 程 序 的 不 同 步 骤 列 有 明 确 规 定 以 及 相 对 较 短 的 时 间 框 架, 并 列 有 被 请 求 引 渡 人 同 意 请 求 情 况 下 的 一 项 加 速 程 序 (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九 款 ) V

12 3.3. 实 施 方 面 的 挑 战 在 国 际 合 作 方 面, 建 议 危 地 马 拉 : 危 地 马 拉 可 直 接 应 用 公 约, 允 许 在 非 两 国 共 认 犯 罪 的 情 况 下 实 行 引 渡, 并 且 允 许 对 未 满 足 最 低 刑 罚 要 求 的 腐 败 犯 罪 实 行 引 渡 (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 考 虑 通 过 基 于 清 单 的 方 式, 将 公 约 确 立 的 每 一 项 犯 罪 都 纳 入 引 渡 条 约 的 可 引 渡 犯 罪 (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四 款 ); 考 虑 直 接 应 用 公 约, 使 其 国 民 服 刑 或 服 完 剩 余 刑 期 (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十 三 款 ); 按 照 公 约, 如 果 有 实 质 性 理 由 认 为 提 出 引 渡 请 求 的 理 由 为 歧 视 性 地 起 诉 或 惩 罚 涉 案 人, 可 拒 绝 该 请 求, 但 不 会 仅 以 涉 案 犯 罪 涉 及 财 政 事 项 为 由 拒 绝 引 渡 ( 宪 法 第 27 条 第 2 款 和 监 管 法 第 1 条 )(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和 十 六 款 ); 拒 绝 引 渡 之 前, 应 与 请 求 缔 约 国 磋 商, 让 其 有 充 分 的 机 会 陈 述 意 见 (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十 七 款 ); 考 虑 制 定 更 多 关 于 司 法 协 助 的 专 门 立 法 是 否 有 助 于 提 高 有 效 性 这 类 立 法 可 以 对 目 前 尚 未 涉 及 的 问 题 作 出 规 定 ( 例 如, 所 需 程 序 中 央 机 关 之 间 直 接 处 理 特 殊 性 和 保 密 原 则 双 重 犯 罪 等 )( 第 四 十 六 条 ); 建 立 一 个 司 法 协 助 请 求 数 据 记 录 系 统, 按 照 罪 名 过 程 时 长 和 请 求 采 取 的 措 施 分 类, 酌 情 记 录 拒 绝 的 理 由 ( 第 四 十 六 条 ); 在 不 违 背 国 内 法 的 情 况 下, 考 虑 自 行 提 交 信 息, 确 保 符 合 自 行 发 送 信 息 的 缔 约 国 提 出 的 为 被 告 保 密 要 求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四 款 和 第 五 款 ); 将 公 约 作 为 法 律 依 据, 包 括 在 非 两 国 共 认 犯 罪 情 况 下 提 供 不 包 括 强 制 措 施 的 司 法 协 助 ; 危 地 马 拉 可 以 考 虑 提 供 更 全 面 协 助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九 款 ); 加 强 其 中 央 机 关 的 能 力 和 发 挥 更 积 极 主 动 的 作 用, 促 进 中 央 机 关 之 间 直 接 处 理 问 题, 并 分 析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通 过 国 际 刑 警 组 织 接 收 请 求 的 可 能 性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十 三 款 ); 确 保 不 会 仅 以 涉 案 犯 罪 也 被 视 为 涉 及 财 政 事 项 为 理 由 拒 绝 司 法 协 助 (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二 十 二 款 ); 考 虑 签 订 更 多 双 边 和 多 边 司 法 协 助 条 约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款 ); 在 处 理 腐 败 案 件 时 更 积 极 地 利 用 国 际 网 络, 并 继 续 努 力, 向 国 外 主 管 部 门 借 调 国 家 警 察 联 络 人 员 (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 努 力 与 其 他 缔 约 国 合 作, 以 便 应 对 利 用 现 代 技 术 实 施 腐 败 犯 罪 (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 12 V

13 必 要 时 进 一 步 与 其 他 缔 约 国 签 订 协 定 或 安 排, 以 设 立 联 合 侦 查 小 组, 或 适 时 以 公 约 为 基 础 签 订 这 些 协 定 或 安 排 ( 第 四 十 九 条 ); 对 侦 查 公 约 确 立 的 所 有 犯 罪 时 采 取 的 特 殊 侦 查 手 段 以 及 在 国 际 一 级 利 用 这 些 手 段 作 出 规 定 ( 第 五 十 条 ) 3.4. 在 改 进 公 约 实 施 方 面 认 明 的 技 术 援 助 需 要 危 地 马 拉 表 示 有 兴 趣 接 收 以 下 技 术 援 助 : 总 结 良 好 做 法 专 家 提 供 现 场 援 助 能 力 建 设 方 案 和 法 律 咨 询 ( 第 四 十 五 条 ); 总 结 良 好 做 法 数 据 库 的 结 构 和 管 理 或 信 息 分 享 系 统 以 及 其 他 技 术 领 域 专 家 现 场 援 助 和 能 力 建 设 方 案 危 地 马 拉 接 受 国 际 刑 警 组 织 和 联 合 国 ( 梅 里 达 倡 议 ) 在 这 方 面 的 援 助 ( 第 四 十 八 条 ); 总 结 良 好 做 法 专 家 现 场 援 助 和 能 力 建 设 方 案 ( 第 四 十 九 条 ); 专 家 现 场 协 助 ; 在 电 话 监 控 方 面, 加 强 负 责 实 体, 特 别 是 加 强 专 职 化 和 培 训 方 案 ( 第 五 十 条 )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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