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零一七年行政長官及二零一六年立法會產生辦法 - 諮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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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目 錄 第 一 章 : 引 言 1 第 二 章 : 第 三 章 : 第 四 章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制 發 展 的 憲 制 基 礎 及 政 治 體 制 的 設 計 原 則 2017 年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辦 法 - 可 考 慮 的 議 題 2016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 可 考 慮 的 議 題 第 五 章 : 徵 詢 意 見 37 第 六 章 : 提 交 意 見 或 建 議 途 徑 42 附 件 一 附 件 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2012 年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及 有 關 普 選 問 題 的 決 定 (2007 年 12 月 29 日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三 十 一 次 會 議 通 過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第 三 條 的 解 釋 (2004 年 4 月 6 日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八 次 會 議 通 過 ) 44 47

3 附 件 三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2007 年 行 政 長 官 和 2008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有 關 問 題 的 決 定 (2004 年 4 月 26 日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九 次 會 議 通 過 ) 49 附 件 四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52 附 件 五 立 法 會 的 功 能 界 別 55

4 第 一 章 : 引 言 背 景 1.01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於 1997 年 7 月 1 日 恢 復 對 香 港 行 使 主 權 1990 年 4 月 4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基 本 法 ) 的 序 言 中 提 到 : 為 了 維 護 國 家 的 統 一 和 領 土 完 整, 保 持 香 港 的 繁 榮 和 穩 定, 並 考 慮 到 香 港 的 歷 史 和 現 實 情 況, 國 家 決 定, 在 對 香 港 恢 復 行 使 主 權 時,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的 規 定, 設 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並 按 照 一 個 國 家, 兩 種 制 度 的 方 針, 不 在 香 港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的 制 度 和 政 策 國 家 對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已 由 中 國 政 府 在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中 予 以 闡 明 年 簽 署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和 大 不 列 顛 及 北 愛 爾 蘭 聯 合 王 國 政 府 關 於 香 港 問 題 的 聯 合 聲 明 (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 中,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聲 明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中 提 出 : (i)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在 當 地 通 過 選 舉 或 協 商 產 生,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 以 及 (ii)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機 關 由 選 舉 產 生 1.03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簽 署 後, 經 過 廣 泛 諮 詢,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 憲 法 ) 第 三 十 一 條 和 憲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項 決 定 設 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並 通 過 基 本 法, 規 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的 制 度, 以 保 障 國 家 對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的 實 施 1

5 1.04 基 本 法 規 定 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的 各 種 制 度, 包 括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並 規 定 根 據 香 港 特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最 終 達 至 行 政 長 官 由 一 個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後 普 選 產 生 立 法 會 全 部 議 員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制 發 展 1.05 中 央 及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堅 定 不 移 地 按 照 基 本 法 逐 步 在 香 港 發 展 民 主, 推 動 香 港 政 制 發 展 進 一 步 邁 向 普 選 最 終 目 標 1.06 自 特 區 成 立 以 來, 香 港 的 政 治 體 制 一 直 按 照 基 本 法 的 規 定, 循 序 漸 進 地 朝 着 普 選 的 最 終 目 標 發 展 回 歸 前, 香 港 的 總 督 是 由 英 國 委 派, 在 香 港 實 行 殖 民 統 治 自 回 歸 後, 按 照 一 國 兩 制 港 人 治 港 和 高 度 自 治 的 原 則 以 及 基 本 法 的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已 經 歷 四 屆 選 舉, 第 一 任 行 政 長 官 經 推 選 委 員 會, 第 二 至 第 四 任 行 政 長 官 經 選 舉 委 員 會 提 名 及 選 舉 產 生 而 推 選 委 員 會 和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規 模 亦 由 1996 年 的 400 人 循 序 漸 進 增 至 2002 年 的 800 人 及 2012 年 的 人 1.07 此 外, 第 一 和 第 二 屆 立 法 會 由 功 能 團 體 選 舉 的 議 員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舉 的 議 員, 以 及 分 區 直 接 選 舉 的 議 員 組 成 第 三 屆 立 法 會 開 始, 由 功 能 團 體 選 舉 的 議 員 和 分 區 直 接 選 舉 的 議 員 各 佔 一 半 議 席 組 成 立 法 會 由 地 區 直 選 產 生 的 議 席, 由 1998 年 的 20 席, 逐 漸 增 加 至 2000 年 的 24 席 2004 年 的 30 席, 及 2012 年 的 35 席 另 外, 2012 年 五 個 新 增 的 功 能 界 別 議 席, 由 過 往 在 傳 統 功 能 界 別 以 外 超 過 320 萬 名 選 民 以 一 人 一 票 方 式 選 出 2

6 1.08 自 2004 年 起, 香 港 社 會 就 如 何 修 改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以 及 有 關 普 選 的 相 關 議 題, 已 有 廣 泛 及 具 體 的 討 論 年 11 月 特 區 政 府 透 過 策 略 發 展 委 員 會 ( 策 發 會 ), 為 香 港 社 會 開 展 了 有 關 普 選 模 式 路 線 圖 和 時 間 表 的 討 論 策 發 會 由 社 會 不 同 界 別 人 士 組 成, 包 括 專 業 人 士 學 者 商 界 不 同 政 黨 的 政 界 人 士 立 法 會 議 員 勞 工 界 和 傳 媒 人 士 等, 提 供 了 一 個 公 開 平 台 開 展 討 論 1.10 其 後, 第 三 屆 特 區 政 府 在 2007 年 7 月 發 表 了 政 制 發 展 綠 皮 書 ( 綠 皮 書 ), 就 有 關 行 政 長 官 及 立 法 會 普 選 方 案 路 線 圖 和 時 間 表 諮 詢 公 眾 的 意 見 同 年 12 月, 行 政 長 官 向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 提 交 報 告, 如 實 反 映 了 在 公 眾 諮 詢 期 內 從 社 會 各 方 面 收 集 到 關 於 普 選 的 意 見 1.11 在 審 議 行 政 長 官 提 交 的 報 告 後,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於 2007 年 12 月 29 日 通 過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2012 年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及 有 關 普 選 問 題 的 決 定 ( 決 定 ), 自 此 香 港 擁 有 一 個 明 確 的 普 選 時 間 表 根 據 此 決 定 : 2017 年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五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選 舉 可 以 實 行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辦 法 ; 在 行 政 長 官 由 普 選 產 生 以 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選 舉 可 以 實 行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辦 法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決 定 的 全 文 見 附 件 一 3

7 1.12 特 區 政 府 就 2012 年 行 政 長 官 及 立 法 會 選 舉 提 出 的 建 議 方 案, 在 2010 年 夏 季 先 後 獲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行 政 長 官 同 意, 以 及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批 准 和 備 案 2012 年 政 改 方 案 的 成 功 落 實 大 幅 提 高 了 兩 個 選 舉 辦 法 的 民 主 成 分 在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方 面,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人 數 由 800 人 增 加 至 人, 而 第 四 界 別 中 民 選 區 議 員 的 議 席 亦 大 幅 增 加 至 117 人, 以 加 強 民 主 成 分 在 立 法 會 選 舉 方 面, 由 地 方 選 區 選 舉 及 功 能 界 別 選 舉 產 生 的 議 員, 均 由 30 名 增 至 35 名 五 個 新 增 的 功 能 界 別 議 席 由 過 往 在 傳 統 功 能 界 別 以 外 的 超 過 320 萬 名 登 記 選 民 以 一 人 一 票 的 方 式 選 出, 使 立 法 會 接 近 六 成 的 議 席 具 有 超 過 300 萬 名 選 民 的 基 礎 每 名 登 記 選 民 在 2012 年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都 有 兩 票, 一 票 投 地 方 選 區 議 席, 一 票 投 功 能 界 別 議 席 於 2012 年 立 法 會 選 舉 地 方 選 區 選 舉 共 有 183 萬 名 登 記 選 民 投 票, 創 了 歷 史 新 高 登 記 選 民 人 數 及 投 票 率 的 增 加, 反 映 了 市 民 是 期 望 在 選 舉 方 面 有 積 極 的 參 與 修 改 行 政 長 官 及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程 序 1.13 根 據 2004 年 4 月 6 日 公 布 的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第 三 條 的 解 釋 ( 解 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是 否 需 要 進 行 修 改,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應 向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提 出 報 告, 由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依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和 第 六 十 八 條 規 定,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確 定 修 改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辦 法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及 立 法 會 法 案 議 案 表 決 程 序 的 法 案 及 其 修 正 案, 應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向 立 法 會 提 出 4

8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解 釋 的 全 文 見 附 件 二 1.14 因 此, 根 據 基 本 法 及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4 年 的 解 釋, 修 改 產 生 辦 法 是 要 走 五 步 曲 - 第 一 步 : 由 行 政 長 官 向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提 出 報 告, 提 請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決 定 產 生 辦 法 是 否 需 要 進 行 修 改 ; 第 二 步 :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決 定 是 否 可 就 產 生 辦 法 進 行 修 改 ; 第 三 步 : 如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決 定 可 就 產 生 辦 法 進 行 修 改, 則 特 區 政 府 向 立 法 會 提 出 修 改 產 生 辦 法 的 議 案, 並 經 全 體 立 法 會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 第 四 步 : 行 政 長 官 同 意 經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議 案 ; 以 及 第 五 步 : 行 政 長 官 將 有 關 法 案 報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由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批 准 或 備 案 第 四 屆 特 區 政 府 的 工 作 1.15 香 港 回 歸 已 16 年, 社 會 普 遍 對 按 照 基 本 法 落 實 普 選 的 目 標, 是 殷 切 期 待 的 嚴 格 按 照 基 本 法 以 及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4 年 的 解 釋 和 2007 年 的 決 定, 依 法 落 實 2017 年 普 選 行 政 長 官 以 及 處 理 好 2016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工 作, 是 中 央 特 區 政 府 和 香 港 市 民 的 共 同 願 望, 亦 是 本 屆 特 區 政 府 的 憲 制 責 任 及 重 要 施 政 目 標 5

9 1.16 行 政 長 官 在 他 的 競 選 政 綱 及 上 任 後 第 一 份 施 政 報 告 已 清 晰 交 代 會 嚴 格 按 照 基 本 法 的 規 定 及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相 關 決 定, 爭 取 中 央 及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支 持, 尋 求 共 識, 推 動 落 實 普 選 目 標 自 上 任 以 來, 行 政 長 官 及 其 團 隊 一 直 與 社 會 各 界 就 政 改 問 題 保 持 溝 通 及 對 話, 以 爭 取 順 利 落 實 2017 年 普 選 行 政 長 官 及 處 理 好 2016 年 立 法 會 選 舉 安 排 1.17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7 年 的 決 定 明 確 規 定, 在 行 政 長 官 實 行 普 選 前 的 適 當 時 候, 行 政 長 官 須 按 照 基 本 法 及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4 年 的 解 釋, 就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辦 法 的 修 改 問 題 向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提 交 報 告, 由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確 定 換 言 之, 落 實 2017 年 行 政 長 官 普 選, 還 須 透 過 上 述 五 步 曲 1.18 在 正 式 啟 動 第 一 步 曲 前, 特 區 政 府 希 望 先 就 2017 年 行 政 長 官 及 2016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相 關 議 題 展 開 諮 詢, 廣 泛 收 集 社 會 各 界 的 意 見 就 此, 政 制 及 內 地 事 務 局 擬 備 了 這 份 諮 詢 文 件, 並 展 開 為 期 五 個 月 的 公 眾 諮 詢 1.19 社 會 上 有 意 見 要 求 現 屆 政 府 同 時 處 理 2016 和 2017 年 兩 套 產 生 辦 法 及 2020 年 立 法 會 選 舉 安 排 然 而, 根 據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7 年 的 決 定, 在 行 政 長 官 由 普 選 產 生 後, 立 法 會 才 可 以 實 行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辦 法 行 政 長 官 由 普 選 產 生 是 立 法 會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先 決 條 件 故 此, 現 屆 政 府 只 聚 焦 處 理 2017 年 行 政 長 官 及 2016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是 恰 當 及 務 實 的 做 法 立 法 會 普 選 辦 法 將 會 由 2017 年 經 普 選 產 生 的 行 政 長 官 及 其 領 導 的 特 區 政 府 處 理 6

10 1.20 在 擬 備 諮 詢 文 件 時, 我 們 參 考 了 自 2004 年 特 區 政 府 就 政 制 發 展 議 題 開 展 討 論 以 及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時 所 收 集 到 的 相 關 意 見 和 建 議, 當 中 包 括 - (i) 2005 至 2007 年 間 策 發 會 下 設 的 管 治 及 政 治 發 展 委 員 會 就 行 政 長 官 普 選 可 能 模 式 進 行 的 討 論 時 所 提 出 的 相 關 意 見 ; (ii) 第 三 屆 特 區 政 府 在 2007 年 第 三 季 就 有 關 行 政 長 官 及 立 法 會 普 選 模 式 路 線 圖 及 時 間 表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時 所 收 集 到 有 關 普 選 行 政 長 官 的 相 關 意 見 ; (iii) 第 三 屆 特 區 政 府 在 2009 年 底 至 2010 年 初 就 2012 年 兩 套 產 生 辦 法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期 間 所 收 集 到 有 關 普 選 行 政 長 官 的 相 關 意 見 ; 以 及 (iv) 最 近 一 些 團 體 和 人 士 在 公 眾 諮 詢 前 和 政 府 當 局 會 面 時 作 出 的 初 步 意 見 交 流 1.21 我 們 必 須 強 調, 特 區 政 府 對 於 2017 年 行 政 長 官 及 2016 年 立 法 會 兩 套 產 生 辦 法 未 有 立 場 我 們 的 目 標 是 透 過 這 輪 公 眾 諮 詢, 廣 泛 聽 取 市 民 不 同 界 別 團 體 和 人 士, 以 及 立 法 會 就 如 何 修 改 兩 個 產 生 辦 法 的 意 見, 之 後 行 政 長 官 會 向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提 交 報 告, 如 實 反 映 在 公 眾 諮 詢 期 中 收 集 到 的 意 見, 提 請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予 以 確 定 2017 年 行 政 長 官 及 2016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是 否 可 進 行 修 改 1.22 本 諮 詢 文 件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及 第 四 章 分 別 載 列 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制 發 展 的 憲 制 基 礎 及 政 治 體 制 的 設 計 原 則 有 關 2017 年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辦 法 及 2016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可 考 慮 的 主 要 議 題 和 相 關 問 題 當 中 部 分 議 題 須 涉 及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和 附 件 二 的 修 改, 7

11 其 餘 則 涉 及 本 地 法 律 層 面 的 修 訂 我 們 希 望 公 眾 能 在 基 本 法 的 有 關 規 定 以 及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4 年 的 解 釋 和 相 關 的 決 定 的 憲 制 基 礎 上, 討 論 有 關 議 題 1.23 本 諮 詢 文 件 第 三 章 及 第 四 章 不 具 名 引 述 一 些 團 體 和 人 士 就 2017 年 行 政 長 官 及 2016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於 近 期 曾 發 表 的 相 關 意 見 和 建 議, 旨 在 提 供 例 子 以 協 助 公 眾 理 解 及 討 論 相 關 議 題 引 述 的 意 見 和 建 議 並 不 代 表 特 區 政 府 的 立 場, 亦 不 代 表 特 區 政 府 同 意 其 意 見 或 建 議 符 合 基 本 法 及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4 年 的 解 釋 和 相 關 的 決 定 因 篇 幅 所 限, 本 文 件 亦 未 能 盡 錄 所 有 團 體 和 人 士 就 相 關 議 題 所 發 表 的 意 見 和 建 議 8

12 第 二 章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制 發 展 的 憲 制 基 礎 及 政 治 體 制 的 設 計 原 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及 法 律 地 位 2.0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基 礎, 建 基 於 國 家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憲 法 是 基 本 法 的 最 終 依 據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根 據 憲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和 憲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項 決 定 設 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並 根 據 憲 法, 制 定 基 本 法, 規 定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的 制 度 2.02 有 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地 位, 基 本 法 第 一 條 明 確 規 定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不 可 分 離 的 部 分 2.03 基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明 確 規 定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是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一 個 享 有 高 度 自 治 權 的 地 方 行 政 區 域, 直 轄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中 央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決 定 權 力 2.04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是 統 一 的 多 民 族 國 家, 實 行 單 一 制 國 家 結 構 形 式 在 單 一 制 國 家 結 構 形 式 下, 各 行 政 區 域 是 中 央 政 府 根 據 需 要 決 定 設 立 的, 均 屬 地 方 行 政 區 域 在 各 行 政 區 域 實 行 的 制 度 是 由 國 家 憲 法 和 法 律 規 定 的, 地 方 行 政 區 域 行 使 的 各 種 權 力 都 是 來 自 中 央 的 授 權, 與 聯 邦 制 國 家 中 的 地 方 政 府 向 聯 邦 政 府 交 付 部 分 權 力 後, 擁 有 剩 餘 權 力 的 制 度 截 然 不 同 基 本 法 訂 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直 轄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兩 9

13 者 之 間 沒 有 任 何 中 間 層 次 2.05 按 上 述 有 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地 位, 中 央 有 憲 制 權 責 規 定 特 區 實 行 的 制 度, 包 括 特 區 政 治 體 制 的 模 式 中 央 在 這 方 面 的 角 色 體 現 在 基 本 法 的 制 定 實 施 和 修 改 之 中, 例 如 - (i) 根 據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4 年 的 解 釋,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和 附 件 二 所 規 定 有 關 2007 年 以 後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是 否 需 要 進 行 修 改, 行 政 長 官 應 向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提 出 報 告, 交 由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確 定 有 關 修 改 經 立 法 會 通 過 及 行 政 長 官 同 意 後, 最 後 仍 須 由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批 准 或 備 案, 方 可 生 效 這 體 現 了 中 央 在 修 改 兩 個 產 生 辦 法 中 的 憲 制 權 力, 即 在 特 區 政 制 發 展 上, 包 括 達 至 最 終 普 選 的 時 間 與 及 普 選 的 模 式 及 設 計, 擁 有 最 終 決 定 權 力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作 為 直 轄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地 方 行 政 區 域, 不 能 自 行 決 定 其 政 治 體 制 ; (ii)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首 長, 代 表 特 區, 對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特 區 負 責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在 當 地 通 過 選 舉 或 協 商 產 生,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任 命 是 實 質 性 而 非 形 式 性 的, 換 言 之, 可 以 任 命, 也 可 以 不 任 命 這 項 安 排 體 現 了 特 區 政 治 體 制 實 際 運 作 中 中 央 的 憲 制 權 力, 而 行 政 長 官 無 論 怎 樣 產 生, 包 括 最 終 由 普 選 產 生, 都 必 須 經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行 使 實 質 任 命 權, 方 可 就 任 ; 10

14 (iii)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亦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領 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並 須 執 行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就 基 本 法 規 定 的 有 關 事 務 發 出 的 指 令, 以 及 代 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處 理 中 央 授 權 的 對 外 事 務 和 其 他 事 務 等 ; 以 及 (iv) 基 本 法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要 求 行 政 長 官 在 就 職 時 必 須 依 法 宣 誓 擁 護 基 本 法, 效 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特 區 政 治 體 制 的 設 計 原 則 2.06 特 區 政 治 體 制 的 設 計 關 係 到 國 家 對 香 港 主 權 的 體 現, 關 係 到 一 國 兩 制 及 國 家 對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的 貫 徹 落 實, 特 區 沒 有 權 單 方 面 改 變 中 央 所 設 立 的 制 度 普 選 辦 法 是 政 治 體 制 的 組 成 部 分 因 此, 任 何 普 選 方 案 都 必 須 嚴 格 符 合 基 本 法 所 規 定 的 政 治 體 制 的 設 計 和 原 則 2.07 在 達 至 最 終 普 選 目 標 的 過 程 中, 以 及 在 制 定 落 實 普 選 的 模 式 時, 亦 必 須 確 保 符 合 國 家 對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以 及 在 基 本 法 下 四 項 政 制 發 展 的 主 要 原 則 1 - ( 一 ) 兼 顧 社 會 各 階 層 利 益 ; 1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姬 鵬 飛 先 生 在 1990 年 3 月 28 日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上 發 表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草 案 ) 及 其 有 關 文 件 的 說 明 中 指 出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政 治 體 制, 要 符 合 一 國 兩 制 的 原 則, 要 從 香 港 的 法 律 地 位 和 實 際 情 況 出 發, 以 保 障 香 港 的 穩 定 繁 榮 為 目 的 為 此, 必 須 兼 顧 社 會 各 階 層 的 利 益, 有 利 於 資 本 主 義 經 濟 的 發 展 ; 既 保 持 原 政 治 體 制 中 行 之 有 效 的 部 分, 又 要 循 序 漸 進 地 逐 步 發 展 適 合 香 港 情 況 的 民 主 制 度 從 姬 主 任 對 政 治 體 制 的 說 明, 以 及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及 第 六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中, 可 以 歸 納 到 該 四 項 有 關 政 制 發 展 的 主 要 原 則 11

15 ( 二 ) 有 利 於 資 本 主 義 經 濟 的 發 展 ; ( 三 ) 循 序 漸 進 ; 以 及 ( 四 ) 適 合 香 港 實 際 情 況 ( 一 ) 兼 顧 社 會 各 階 層 利 益 2.08 香 港 的 發 展 歷 史 說 明, 維 持 香 港 的 長 期 繁 榮 穩 定 須 倚 賴 社 會 各 階 層, 各 行 各 業, 包 括 工 商 界 中 產 階 層 專 業 人 士 勞 工 階 層 等, 不 論 職 位 高 低, 各 司 其 職, 共 同 努 力 要 達 至 保 障 社 會 長 期 繁 榮 穩 定 的 目 標, 必 須 妥 善 處 理 及 兼 顧 社 會 各 階 層 的 利 益 2.09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於 2004 年 4 月 26 日 就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2007 年 行 政 長 官 和 2008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有 關 問 題 的 決 定, 除 了 指 出 兩 個 選 舉 辦 法 應 根 據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而 規 定, 最 終 達 至 普 選 的 目 標, 亦 提 出 兩 個 產 生 辦 法 的 任 何 改 變, 都 應 遵 循 與 香 港 社 會 經 濟 政 治 的 發 展 相 協 調, 有 利 於 社 會 各 階 層 各 界 別 各 方 面 的 均 衡 參 與, 有 利 於 行 政 主 導 體 制 的 有 效 運 作, 有 利 於 保 持 香 港 的 長 期 繁 榮 穩 定 等 原 則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4 年 的 決 定 的 全 文 見 附 件 三 ( 二 ) 有 利 於 資 本 主 義 經 濟 的 發 展 2.10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姬 鵬 飛 先 生 在 1990 年 3 月 28 日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上 發 表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草 案 ) 及 其 有 關 文 件 的 說 明 中, 提 到 基 本 法 第 五 章 就 特 區 經 濟 制 度 和 政 策 作 了 規 定 這 些 規 定 對 於 保 12

16 障 香 港 的 資 本 主 義 經 濟 制 度 的 正 常 運 作, 保 持 香 港 的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地 位 和 自 由 港 地 位 很 有 必 要 有 關 原 則 在 基 本 法 第 五 條 及 其 他 相 關 條 文 已 予 以 落 實 特 區 政 治 體 制 須 有 利 於 資 本 主 義 經 濟 的 發 展, 這 樣 做 的 目 標 都 是 為 了 保 持 香 港 的 繁 榮 穩 定 行 政 長 官 普 選 以 及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須 確 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一 國 兩 制 下, 經 濟 得 以 發 展 民 生 得 以 改 善 ( 三 ) 循 序 漸 進 2.12 根 據 一 般 理 解, 循 序 漸 進, 即 是 遵 循 着 一 定 的 步 驟, 分 階 段 有 次 序 有 秩 序 的 前 進 當 中 有 逐 步 的 過 渡, 在 一 段 時 間 內 有 不 同 階 段 的 演 變 就 最 終 達 至 行 政 長 官 及 全 部 立 法 會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這 個 目 標 而 言, 演 變 的 過 程 不 能 過 急, 必 須 循 序 漸 進, 要 根 據 特 區 實 際 情 況 發 展, 以 保 持 繁 榮 穩 定 ( 四 ) 適 合 香 港 實 際 情 況 2.13 基 本 法 中 提 及 特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包 括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各 方 面 的 因 素, 亦 包 括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選 舉 制 度 的 演 變 和 現 況 2.14 自 特 區 成 立 以 來, 香 港 政 治 制 度 按 基 本 法 的 規 定 循 序 漸 進 地 發 展 在 考 慮 政 治 體 制 進 一 步 發 展 時, 必 須 檢 視 現 時 香 港 的 實 際 情 況 香 港 是 開 放 型 經 濟, 是 國 際 都 會 金 融 中 心 航 運 物 流 中 心 資 訊 中 心 及 商 業 中 心 2012 年 人 均 本 地 生 產 總 值 已 超 過 36,500 美 元 香 港 的 經 濟 發 展 水 平, 處 於 世 界 前 列 法 治 是 香 港 的 基 石 及 核 心 價 值 香 港 並 擁 有 廉 潔 奉 公 的 公 務 員 2 見 基 本 法 第 五 章 13

17 隊 伍 香 港 社 會 流 動 性 強, 市 民 普 遍 勤 奮 務 實, 不 斷 學 習 進 修 以 提 高 自 己 的 教 育 及 專 業 水 平 香 港 資 訊 高 度 流 通, 傳 媒 百 花 齊 放, 既 自 由 又 多 元 化 香 港 市 民 普 遍 關 注 時 事 及 社 會 動 態 2.15 自 回 歸 以 來, 歷 任 行 政 長 官 領 導 特 區 政 府 行 使 基 本 法 所 賦 予 的 行 政 管 理 權, 嚴 格 按 照 基 本 法 的 規 定 管 治 香 港 過 去 16 年, 香 港 經 濟 一 直 在 轉 型 調 整 之 中 儘 管 挑 戰 重 重, 特 區 政 府 訂 出 經 濟 政 策 和 措 施, 正 視 全 球 化 的 新 形 勢, 充 份 利 用 國 家 發 展 的 優 勢 經 過 多 年 的 努 力, 這 些 策 略 正 陸 續 見 到 實 際 的 效 益 2.16 此 外, 隨 着 內 地 與 香 港 的 往 來 日 趨 緊 密, 港 人 對 國 家 的 認 同 及 歸 屬 感, 日 漸 提 高 在 基 本 法 的 充 分 保 障 下, 港 人 繼 續 享 有 高 度 自 由 開 放 社 會 所 帶 來 的 各 種 權 利, 他 們 對 特 區 政 府 有 所 期 望, 並 積 極 參 與 社 會 事 務, 在 不 同 渠 道 表 達 他 們 的 訴 求 特 區 政 府 理 解 市 民 的 期 望 及 訴 求 進 一 步 鞏 固 及 改 善 管 治 質 素, 一 向 是 特 區 政 府 的 主 要 施 政 綱 領 之 一 2.17 在 此 背 景 下, 社 會 各 界 殷 切 期 望 在 2017 年 能 順 利 落 實 普 選 行 政 長 官, 一 人 一 票 選 出 行 政 長 官 當 選 人 修 改 特 區 政 治 體 制 須 遵 守 的 程 序 2.18 根 據 基 本 法 及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4 年 的 解 釋, 修 改 行 政 長 官 及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必 須 要 走 五 步 曲 無 論 是 行 政 長 官 向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提 交 報 告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決 定 是 否 可 就 產 生 辦 法 進 行 修 改 全 體 立 法 會 議 員 決 定 是 否 通 過 特 區 政 府 提 出 修 改 產 生 辦 法 的 議 案 行 政 長 官 是 否 同 意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議 案, 14

18 以 至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是 否 批 准 或 備 案 有 關 法 案, 均 是 必 須 經 過 的 憲 制 程 序 中 央 行 政 長 官 特 區 政 府 立 法 會 以 至 社 會 各 界, 都 必 須 嚴 格 依 法 處 理 政 制 發 展 有 關 議 題, 這 也 是 香 港 的 核 心 價 值 基 本 法 相 關 條 文 2.19 基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制 度 和 政 策, 均 以 基 本 法 的 規 定 為 依 據 基 本 法 第 四 章 與 及 附 件 一 和 附 件 二 規 定 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政 治 體 制 2.20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在 當 地 通 過 選 舉 或 協 商 產 生,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而 規 定, 最 終 達 至 由 一 個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後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的 具 體 辦 法 由 附 件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規 定 2.21 基 本 法 第 六 十 八 條 規 定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由 選 舉 產 生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而 規 定, 最 終 達 至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15

19 立 法 會 產 生 的 具 體 辦 法 和 法 案 議 案 的 表 決 程 序 由 附 件 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規 定 2.22 上 述 基 本 法 的 條 文 和 附 件 清 楚 具 體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要 正 確 理 解 基 本 法 中 相 關 條 文 的 背 景 及 含 義, 必 須 從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地 位 和 特 區 政 治 體 制 的 設 計 原 則 出 發 選 舉 辦 法 設 計 原 則 的 總 結 2.23 在 討 論 行 政 長 官 普 選 方 案 時, 我 們 應 同 時 考 慮 香 港 特 區 及 行 政 長 官 的 憲 制 地 位 中 央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決 定 權 力 特 區 的 政 治 體 制 的 設 計 原 則, 以 及 修 改 特 區 政 治 體 制 須 遵 守 的 程 序 在 處 理 2017 年 行 政 長 官 和 2016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時, 我 們 須 充 分 考 慮 以 下 三 方 面 - (i) (ii) 方 案 必 須 嚴 格 符 合 基 本 法 及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4 年 的 解 釋 和 相 關 的 決 定 ; 方 案 有 可 能 得 到 香 港 多 數 市 民 支 持 有 可 能 得 到 立 法 會 三 分 之 二 議 員 支 持, 及 有 可 能 獲 得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批 准 或 備 案 ; 以 及 (iii) 方 案 所 訂 立 的 選 舉 程 序 在 具 體 操 作 上 是 實 際 可 行 簡 潔 易 明, 方 便 選 民 行 使 投 票 權, 並 能 維 持 一 個 公 開 公 平 及 公 正 的 選 舉 制 度 16

20 第 三 章 :2017 年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辦 法 - 可 考 慮 的 議 題 行 政 長 官 的 憲 制 及 法 律 地 位 3.01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規 定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首 長, 代 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依 照 本 法 的 規 定 對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負 責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亦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領 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負 責 執 行 基 本 法 和 依 照 基 本 法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其 他 法 律, 並 須 執 行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就 基 本 法 規 定 的 有 關 事 務 發 出 的 指 令, 以 及 代 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處 理 中 央 授 權 的 對 外 事 務 和 其 他 事 務 等 3.0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是 國 家 根 據 憲 法 設 立 的 一 個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除 了 是 香 港 行 政 機 關 的 首 長, 亦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首 長, 代 表 特 區, 在 中 央 與 特 區 關 係 中 具 有 重 要 地 位 從 憲 制 架 構 上, 行 政 長 官 作 為 國 家 一 個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首 長, 除 了 對 香 港 特 區 負 責, 亦 須 對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在 一 國 兩 制 之 下, 行 政 長 官 的 憲 制 地 位 特 殊 及 重 要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3.03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在 當 地 通 過 選 舉 或 協 商 產 生,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17

21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而 規 定, 最 終 達 至 由 一 個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後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的 具 體 辦 法 由 附 件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規 定 由 此 可 見,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行 政 長 官 普 選 產 生 辦 法 可 分 為 提 名 普 選 和 任 命 三 個 主 要 步 驟 3.04 根 據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7 年 的 決 定 : 2017 年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五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選 舉 可 以 實 行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辦 法 ; 在 行 政 長 官 由 普 選 產 生 以 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選 舉 可 以 實 行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辦 法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實 行 普 選 產 生 的 辦 法 時, 須 組 成 一 個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提 名 委 員 會 可 參 照 香 港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有 關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現 行 規 定 組 成 提 名 委 員 會 須 按 照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產 生 若 干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全 體 合 資 格 選 民 普 選 產 生 行 政 長 官 人 選, 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3.05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4 年 的 解 釋 和 2007 年 的 決 定 亦 訂 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如 果 未 能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修 改,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繼 續 適 用 上 一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18

22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現 行 組 成 和 提 名 程 序 3.06 正 如 上 文 第 3.04 段 所 述,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7 年 的 決 定 訂 明 提 名 委 員 會 可 參 照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有 關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現 行 規 定 組 成 3.07 根 據 2010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屆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第 十 六 次 會 議 予 以 批 准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修 正 案,2012 年 選 舉 第 四 任 行 政 長 官 人 選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共 人, 由 下 列 四 個 界 別 人 士 組 成 - 工 商 金 融 界 專 業 界 勞 工 社 會 服 務 宗 教 等 界 立 法 會 議 員 區 議 會 議 員 的 代 表 鄉 議 局 的 代 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全 國 人 大 代 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全 國 政 協 委 員 的 代 表 300 人 300 人 300 人 300 人 3.08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條 例 ( 第 569 章 ) 按 照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以 及 上 述 修 正 案 的 規 定, 就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包 括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訂 定 詳 細 的 法 例 規 定 和 程 序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四 個 界 別, 由 共 38 個 界 別 分 組 組 成, 詳 情 見 附 件 四 3.09 在 投 票 制 度 方 面, 現 時 在 選 舉 委 員 會 38 個 界 別 分 組 中, 有 35 個 界 別 分 組 的 委 員 是 透 過 得 票 最 多 者 當 選 方 式 選 舉 產 生 至 於 其 餘 的 三 個 界 別 分 組, 宗 教 界 界 別 分 組 (60 名 委 員 ) 是 由 六 個 指 定 團 體 提 名 產 生, 香 19

23 港 地 區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以 及 立 法 會 議 員 為 當 然 委 員 3.10 根 據 2010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屆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第 十 六 次 會 議 予 以 批 准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修 正 案, 不 少 於 150 名 ( 即 八 分 一 )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委 員 可 聯 合 提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提 名 人 數 不 設 上 限 每 名 委 員 只 可 提 出 一 名 候 選 人 可 考 慮 的 議 題 3.11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辦 法 可 分 為 三 個 主 要 步 驟, 即 提 名 普 選 和 任 命 在 符 合 基 本 法 及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7 年 的 決 定 的 前 提 下, 在 討 論 2017 年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時, 我 們 可 考 慮 以 下 重 點 議 題 - ( 一 )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人 數 和 組 成 ; ( 二 )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選 民 基 礎 ; ( 三 )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 ( 四 ) 提 名 委 員 會 提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的 程 序 ; ( 五 ) 普 選 行 政 長 官 的 投 票 安 排 ; ( 六 ) 任 命 行 政 長 官 的 程 序 與 本 地 立 法 的 銜 接 ; 以 及 ( 七 ) 行 政 長 官 的 政 黨 背 景 20

24 ( 一 )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人 數 和 組 成 3.12 按 照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行 政 長 官 的 普 選 模 式, 必 須 是 由 一 個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提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然 後 由 市 民 以 普 選 方 式 產 生 行 政 長 官 現 時, 根 據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行 政 長 官 由 一 個 具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出 這 與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的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須 遵 循 的 原 則 共 同 及 一 致 兩 者 的 廣 泛 代 表 性 亦 應 有 相 同 的 涵 義 故 此,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必 須 符 合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要 求, 而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規 定 具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具 重 要 參 考 價 值 3.13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7 年 的 決 定 進 一 步 訂 明 提 名 委 員 會 可 參 照 3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有 關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現 行 規 定 組 成 儘 管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在 2007 年 12 月 通 過 決 定 時,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人 數 是 800 人 ( 四 個 界 別 的 人 數 分 別 為 200 人 ), 隨 着 特 區 政 府 就 修 改 2012 年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辦 法 提 出 的 建 議 方 案 在 2010 年 獲 通 過,2012 年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人 數 已 由 800 人 增 至 人 ( 四 個 界 別 的 人 數 分 別 由 200 人 增 至 300 人 ) 3.14 就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人 數 和 組 成, 我 們 可 考 慮 - (i) 是 否 按 現 行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四 個 界 別 的 組 成 框 架 3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副 秘 書 長 喬 曉 陽 在 2007 年 12 月 29 日 政 制 發 展 座 談 會 上 談 及 參 照 一 詞 的 法 律 含 義 在 中 國 當 時 有 效 的 230 部 法 律 中, 共 有 56 部 法 律 的 85 處 使 用 了 參 照 這 樣 一 個 詞 在 這 85 處 參 照 中, 最 通 常 使 用 的 含 義, 用 通 俗 的 語 言 來 講, 就 是 法 律 對 一 種 情 況 作 了 具 體 規 定, 對 另 一 種 類 似 情 況 沒 有 作 具 體 規 定,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法 律 通 常 規 定 參 照 適 用 所 以 這 個 參 照 既 有 約 束 力, 又 可 以 根 據 具 體 情 況 作 適 當 調 整 這 次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決 定 中 明 確 提 名 委 員 會 可 參 照 選 舉 委 員 會 組 成, 就 是 既 要 保 持 選 舉 委 員 會 由 四 大 界 別 組 成 的 基 本 要 素, 又 可 以 在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具 體 組 成 和 規 模 上 繼 續 進 行 討 論, 有 適 當 的 調 整 空 間 21

25 設 計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4 5 (ii)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總 體 人 數, 是 否 維 持 目 前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人, 或 應 該 有 所 增 減? 6 (iii) 是 否 按 現 行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38 個 界 別 分 組 組 成 提 名 委 員 會, 是 否 增 減 界 別 分 組 的 數 目? (iv) 如 增 加 總 體 人 數, 應 如 何 在 四 個 界 別 之 間 分 配 新 增 的 委 員 議 席? 7 4 最 近 有 意 見 認 為 應 保 留 四 大 界 別, 但 可 增 加 其 選 民 基 礎 及 認 受 性 亦 有 意 見 認 為 應 刪 除 某 些 選 民 基 數 較 少 的 界 別 分 組, 或 減 少 該 些 界 別 分 組 的 議 席, 以 騰 出 議 席, 加 入 新 的 界 別 分 組 此 外, 亦 有 意 見 認 為 應 完 全 取 消 四 大 界 別, 以 全 體 區 議 員 和 / 或 全 體 立 法 會 議 員 組 成 提 名 委 員 會 5 根 據 2007 年 7 月 發 表 的 政 制 發 展 綠 皮 書 第 3.12 段, 當 時 有 意 見 認 為 不 應 由 立 法 會 議 員 組 成 提 名 委 員 會, 主 要 理 據 包 括 : (i) 基 本 法 已 清 楚 訂 明 立 法 會 的 職 能, 當 中 並 無 賦 予 立 法 會 議 員 提 名 行 政 長 官 的 權 力 由 立 法 會 提 名 行 政 長 官 不 符 基 本 法 的 設 計 ; (ii) 根 據 基 本 法, 行 政 機 關 與 立 法 機 關 之 間 的 關 係 是 互 相 制 衡 若 行 政 長 官 是 由 立 法 會 提 名, 這 將 會 影 響 行 政 機 關 發 揮 與 立 法 會 互 相 制 衡 的 作 用, 並 不 符 合 基 本 法 立 法 原 意 ; (iii) 基 本 法 訂 明 提 名 委 員 會 須 具 廣 泛 代 表 性, 是 要 體 現 均 衡 參 與 的 原 則 單 單 由 立 法 會 議 員 組 成 提 名 委 員 會, 並 不 一 定 能 符 合 基 本 法 的 立 法 原 意 ; 及 (iv) 在 起 草 基 本 法 時 已 排 除 以 立 法 會 提 名 行 政 長 官 這 方 案, 因 為 這 並 不 符 合 行 政 主 導 的 原 則 6 在 2005 至 2007 年 間 策 略 發 展 委 員 會 下 設 的 管 治 及 政 治 發 展 委 員 會 就 行 政 長 官 普 選 可 能 模 式 進 行 討 論, 當 中 有 部 分 委 員 建 議 提 名 委 員 會 組 成 可 參 照 選 舉 委 員 會, 但 應 把 人 數 增 至 人 在 2005 年 處 理 2007 年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辦 法 時, 當 時 的 政 制 發 展 專 責 小 組 建 議 2007 年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由 800 人 增 至 人, 並 將 全 數 區 議 員 納 入 選 舉 委 員 會 之 中 最 近 有 一 些 團 體 和 人 士 認 為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總 體 人 數 應 維 持 現 行 數 目, 即 人 也 有 意 見 建 議 增 至 人, 甚 至 人 人, 或 更 多 但 亦 有 意 見 認 為 提 名 委 員 會 人 數 及 組 成 可 以 大 幅 縮 減 7 最 近 有 意 見 認 為 應 把 所 有 民 選 區 議 員 加 入 提 名 委 員 會 此 外, 亦 有 意 見 認 為 應 在 四 大 界 別 的 基 礎 上 增 加 新 的 界 別 或 界 別 分 組 22

26 (v) 如 不 增 加 總 體 人 數, 是 否 維 持 四 個 界 別 之 間 分 配 的 委 員 議 席 數 目? ( 二 )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選 民 基 礎 3.15 如 提 名 委 員 會 參 照 目 前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組 成, 我 們 可 考 慮 是 否 保 持 現 有 界 別 分 組 內 的 選 民 基 礎, 不 需 作 出 重 大 改 變 如 果 認 為 應 在 現 行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選 民 基 礎 上 進 一 步 擴 闊, 我 們 可 考 慮 如 何 擴 闊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選 民 基 礎 8 ( 三 )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3.16 正 如 上 文 第 3.09 段 所 述, 在 現 時 38 個 界 別 分 組 當 中, 有 35 個 界 別 分 組 的 委 員 是 透 過 得 票 最 多 者 當 選 選 舉 產 生, 而 宗 教 界 界 別 分 組 由 提 名 產 生, 香 港 地 區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以 及 立 法 會 議 員 則 為 當 然 委 員 3.17 如 提 名 委 員 會 參 照 目 前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組 成, 就 2017 年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界 別 分 組 選 舉, 我 們 可 考 慮 - (i) 是 否 繼 續 維 持 目 前 各 個 界 別 分 組 的 投 票 提 名 及 當 然 委 員 安 排? (ii) 如 增 加 新 的 界 別 分 組, 該 界 別 分 組 應 採 用 那 一 種 制 度 產 生 委 員? 8 最 近 有 意 見 認 為 應 透 過 將 部 分 公 司 / 團 體 票 轉 為 董 事 / 行 政 人 員 / 屬 會 / 個 人 票 有 意 見 認 為 部 分 界 別 分 組 應 加 入 所 有 該 界 別 分 組 的 從 業 員, 以 及 把 某 些 界 別 分 組 的 有 權 表 決 會 員 轉 為 全 部 會 員 亦 有 意 見 認 為 應 完 全 廢 除 公 司 票 23

27 ( 四 ) 提 名 委 員 會 提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的 程 序 3.18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訂 明,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而 規 定, 最 終 達 至 由 一 個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後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7 年 的 決 定 亦 訂 明, 提 名 委 員 會 須 按 照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產 生 若 干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3.19 從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清 晰 可 見, 提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的 提 名 權 只 在 於 提 名 委 員 會, 而 且 是 實 質 提 名 權 任 何 繞 過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提 名 程 序, 或 削 弱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實 質 提 名 權 的 建 議, 都 可 能 被 認 為 是 不 符 合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的 規 定 3.20 此 外,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以 及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7 年 的 決 定 亦 說 明 了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必 須 由 提 名 委 員 會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產 生 ( 即 是 所 謂 機 構 提 名 9 10 或 整 體 提 名 ), 而 並 非 是 目 前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舉 行 政 長 官 人 選 時 以 提 名 方 式, 由 個 別 提 名 委 員 會 委 員 聯 合 提 名 產 生 3.21 就 提 名 委 員 會 應 提 名 多 少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7 年 的 決 定 則 訂 明 提 名 委 員 會 須 提 名 產 生 若 干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在 考 慮 這 課 題 時, 9 根 據 2007 年 12 月 發 表 的 政 制 發 展 綠 皮 書 公 眾 諮 詢 報 告 第 3.12 段,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一 個 重 要 作 用, 就 是 要 推 舉 出 能 夠 對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負 責 的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因 此, 在 考 慮 提 名 委 員 會 提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的 方 式 時, 我 們 須 確 保 提 名 委 員 會 作 為 提 名 機 構 能 發 揮 其 作 用 10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法 律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喬 曉 陽 在 2013 年 3 月 24 日 的 講 話 中 提 及 提 名 委 員 會 實 際 上 是 一 個 機 構, 由 它 提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是 一 種 機 構 提 名 24

28 我 們 需 要 同 時 考 慮 候 選 人 是 否 有 足 夠 的 認 受 性 是 否 能 讓 有 意 參 選 的 人 有 公 平 的 參 與 機 會, 以 及 是 否 確 保 選 舉 是 有 競 爭 性 在 2007 年 特 區 政 府 就 行 政 長 官 普 選 模 式 進 行 諮 詢 時, 較 多 意 見 認 為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的 人 數 以 2 至 4 名 為 宜 3.22 提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的 程 序 須 處 理 的 議 題 包 括 - (i) 提 名 委 員 會 如 何 按 照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11 (ii) 民 主 程 序 如 何 體 現 機 構 提 名 的 要 求? (iii) 提 名 委 員 會 應 提 名 多 少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最 近 有 意 見 認 為 須 取 得 過 半 數 或 一 定 數 目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委 員 支 持, 才 能 成 為 正 式 候 選 人 ; 另 有 意 見 認 為 須 得 到 各 界 別 一 定 比 例 支 持, 才 可 成 為 候 選 人 ; 也 有 意 見 認 為 可 透 過 一 定 數 目 提 名 委 員 會 委 員 提 名, 或 一 定 數 目 登 記 選 民 推 薦, 成 為 申 請 人, 再 經 提 名 委 員 會 透 過 投 票, 產 生 正 式 候 選 人 當 中, 有 意 見 認 為 可 採 用 類 似 現 行 選 舉 委 員 會 提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的 方 式, 收 集 提 名 委 員 會 委 員 的 支 持 ; 亦 有 建 議 採 用 不 記 名 投 票 方 式, 以 獲 得 最 多 提 名 委 員 會 委 員 支 持 的 若 干 名 候 選 人, 成 為 正 式 候 選 人 此 外, 亦 有 建 議 認 為 可 引 入 正 反 票 方 式, 要 成 為 候 選 人, 其 支 持 票 須 多 於 反 對 票 有 意 見 提 出 任 何 合 資 格 的 市 民, 只 要 取 得 一 定 數 目 的 合 資 格 選 民 提 名, 即 可 直 接 成 為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參 與 全 港 市 民 一 人 一 票 普 選 有 意 見 認 為 可 透 過 政 黨 提 名 最 近 有 意 見 認 為 應 參 考 現 時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以 八 分 之 一 為 提 名 門 檻, 亦 有 意 見 認 為 應 放 寬 為 十 分 之 一, 或 獲 得 最 多 提 名 委 員 會 委 員 支 持, 同 時 超 過 某 特 定 門 檻 的 若 干 名 人 士, 才 可 成 為 候 選 人 有 意 見 認 為 應 設 提 名 上 限 12 有 意 見 認 為 若 干 名 應 設 為 2 至 4 名 ; 有 意 見 認 為 應 至 少 3 名 ; 有 意 見 認 為 應 設 為 5 名 ; 有 意 見 認 為 數 目 與 提 名 門 檻 掛 鈎, 或 完 全 不 設 限 制 25

29 ( 五 ) 普 選 行 政 長 官 的 投 票 安 排 3.23 目 前 按 照 基 本 法 的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人 選 由 人 組 成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舉 產 生 根 據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條 例 的 規 定 - (i) 若 只 有 一 名 候 選 人, 仍 要 舉 行 選 舉, 而 該 名 候 選 人 在 選 舉 中, 必 須 取 得 超 過 600 支 持 票, 才 能 在 選 舉 中 當 選 為 行 政 長 官 ; (ii) 若 屬 有 競 逐 的 選 舉 ( 即 有 兩 名 或 以 上 獲 有 效 提 名 的 候 選 人 參 選 ), 候 選 人 必 須 取 得 超 過 600 有 效 選 票, 才 能 在 選 舉 中 當 選 為 行 政 長 官 ; (iii) 若 屬 有 競 逐 的 選 舉, 假 如 在 第 一 輪 的 投 票 後 沒 有 候 選 人 當 選, 除 了 得 票 最 高 及 第 二 高 的 候 選 人 可 進 入 下 一 輪 投 票 外, 所 有 其 他 候 選 人 會 被 淘 汰 若 第 二 輪 投 票 結 束 後 仍 沒 有 候 選 人 能 取 得 超 過 600 有 效 選 票, 選 舉 會 被 終 止 3.24 根 據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7 年 的 決 定, 提 名 委 員 會 須 按 照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產 生 若 干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全 體 合 資 格 選 民 普 選 產 生 行 政 長 官 人 選, 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如 2017 年 的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以 普 選 形 式 進 行, 選 民 基 礎 將 擴 大 至 香 港 全 體 合 資 格 選 民, 就 此, 須 考 慮 - (i) 是 否 只 舉 行 一 輪 選 舉 ( 如 以 得 票 最 多 者 當 選 的 方 式 選 出 行 政 長 官, 毋 須 要 求 候 選 人 取 得 過 半 數 有 效 票 )? (ii) 是 否 規 定 候 選 人 須 取 得 超 過 半 數 有 效 票 方 可 當 選 ( 例 如 在 第 一 輪 選 舉 中, 沒 有 候 選 人 取 得 過 半 26

30 數 有 效 票, 獲 得 最 高 票 的 兩 位 候 選 人 將 進 入 第 二 輪 選 舉 第 二 輪 投 票 中 得 票 較 多 的 候 選 人 當 選 )? (iii) 是 否 考 慮 其 他 投 票 制 度, 如 按 選 擇 次 序 淘 汰 制 或 排 序 複 選 制? (iv) 在 只 有 一 名 候 選 人 的 情 況 下, 是 否 仍 須 進 行 投 票? ( 六 ) 任 命 行 政 長 官 的 程 序 與 本 地 立 法 的 銜 接 3.25 基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章 的 規 定 任 命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和 行 政 機 關 的 主 要 官 員 3.26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在 當 地 通 過 選 舉 或 協 商 產 生,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3.27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條 例 第 4 條 訂 明 在 以 下 情 況, 行 政 長 官 職 位 即 出 缺 - (i) 行 政 長 官 任 期 屆 滿 ; 13 按 選 擇 次 序 淘 汰 制 或 排 序 複 選 制 : 在 候 選 人 超 過 兩 名 的 情 況 下, 選 民 在 選 票 上 按 喜 好 排 列 其 支 持 的 候 選 者 點 票 時, 首 先 依 照 選 票 上 的 第 一 選 擇 來 計 算 候 選 人 的 得 票, 得 票 最 少 的 候 選 人 將 被 淘 汰, 然 後 將 其 得 票 依 第 二 選 擇 重 新 分 配 給 其 他 候 選 人, 按 票 數 再 排 序 後, 再 將 最 少 票 的 候 選 者 排 除, 並 將 其 選 票 分 配 給 餘 下 的 候 選 人, 如 此 類 推, 直 至 有 候 選 人 取 得 過 半 數 選 票 為 止 14 有 意 見 認 為 應 採 用 支 持 及 反 對 票, 候 選 人 獲 得 的 支 持 票 須 多 於 反 對 票, 方 能 當 選 27

31 (ii) 行 政 長 官 去 世 ; 或 (iii)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基 本 法 免 除 行 政 長 官 職 務 3.28 行 政 長 官 通 過 選 舉 產 生 後, 仍 須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才 能 成 為 行 政 長 官, 這 是 法 律 規 定 的 必 經 程 序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是 直 轄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地 方 行 政 區 域, 行 政 長 官 須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這 種 任 命 決 定 權, 具 體 體 現 了 國 家 主 權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任 命 行 政 長 官 並 不 是 形 式 上 的 任 命, 是 實 質 任 命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有 權 任 命, 也 有 權 不 任 命 3.29 現 時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條 例 第 11 條 訂 明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定 出 行 政 長 官 補 選 的 新 投 票 日 條 例 第 11(3) 條 只 特 別 訂 明 就 行 政 長 官 當 選 人 未 能 在 7 月 1 日 就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情 況 下, 規 定 於 在 任 行 政 長 官 任 期 屆 滿 後 120 日 ( 或 緊 接 的 星 期 日 ) 進 行 補 選 但 現 行 條 例 並 沒 有 任 何 條 款 處 理 一 旦 在 7 月 1 日 前 行 政 長 官 當 選 人 不 獲 中 央 任 命 的 重 選 安 排 鑒 於 上 述 憲 制 性 規 定 安 排, 須 考 慮 是 否 修 改 現 行 條 例 加 入 在 這 種 情 況 發 生 後 的 重 選 安 排 ( 七 ) 行 政 長 官 的 政 黨 背 景 3.30 目 前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條 例 容 許 政 黨 成 員 競 逐 行 政 長 官, 惟 他 們 須 在 獲 提 名 時 聲 明 他 們 是 以 個 人 身 份 參 選 倘 若 有 政 黨 成 員 當 選, 必 須 在 當 選 後 七 個 工 作 日 內, 公 開 作 出 法 定 聲 明, 表 明 不 再 是 任 何 政 黨 的 成 員, 並 書 面 承 諾, 不 會 在 任 期 內 加 入 任 何 政 黨, 也 不 會 受 任 何 政 黨 的 黨 紀 所 規 限 28

32 3.31 在 2009 年 年 底 至 2010 年 初 第 三 屆 特 區 政 府 就 2012 年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辦 法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期 間, 過 半 數 受 訪 市 民 認 為 應 該 維 持 行 政 長 官 不 能 夠 有 政 黨 背 景 的 規 定 另 在 收 集 到 的 相 關 書 面 意 見 中, 有 明 顯 較 多 意 見 認 為 應 維 持 行 政 長 官 不 得 有 任 何 政 黨 背 景 的 規 定 不 過, 在 當 時 的 立 法 會 內, 大 部 分 提 出 相 關 意 見 的 黨 派 和 議 員 都 建 議 取 消 目 前 的 規 定 3.32 其 後, 特 區 政 府 決 定 2012 年 的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不 改 變 有 關 規 定, 但 同 意 長 遠 可 作 檢 討 3.33 由 於 行 政 長 官 不 屬 任 何 政 黨 的 規 定, 是 從 本 地 法 律 層 面 訂 定, 我 們 可 以 在 處 理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條 例 的 修 訂 諮 詢 時, 才 考 慮 應 否 維 持 或 改 變 這 項 規 定 29

33 第 四 章 :2016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 可 考 慮 的 議 題 背 景 4.01 基 本 法 第 六 十 八 條 規 定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由 選 舉 產 生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而 規 定, 最 終 達 至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立 法 會 產 生 的 具 體 辦 法 和 法 案 議 案 的 表 決 程 序 由 附 件 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規 定 4.02 根 據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7 年 的 決 定, 在 行 政 長 官 由 普 選 產 生 以 後, 立 法 會 選 舉 可 以 實 行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辦 法 故 此,2016 年 立 法 會 選 舉 不 會 實 行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辦 法 另 外, 自 2012 年 新 一 屆 立 法 會 開 始, 由 地 方 選 區 選 舉 及 功 能 界 別 選 舉 產 生 的 議 員, 均 由 30 名 增 至 35 名 五 個 新 增 的 功 能 界 別 議 席 由 過 往 在 傳 統 功 能 界 別 以 外 的 超 過 320 萬 名 登 記 選 民 以 一 人 一 票 的 方 式 選 出, 使 立 法 會 接 近 六 成 的 議 席 具 有 超 過 300 萬 名 選 民 的 基 礎 立 法 會 的 現 行 組 成 4.03 根 據 2010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屆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第 十 六 次 會 議 予 以 備 案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修 正 案,2012 年 第 五 屆 立 法 會 共 70 名 議 員, 功 能 團 體 和 分 區 直 接 選 舉 產 生 的 議 席 數 目 各 為 35 人 30

34 4.04 立 法 會 條 例 ( 第 542 章 ) 按 照 基 本 法 附 件 二 以 及 上 述 修 正 案 的 規 定, 就 地 方 選 區 的 劃 界 分 區 直 接 選 舉 ( 分 區 直 選 ) 的 選 舉 方 法, 及 功 能 界 別 的 劃 分 其 議 席 分 配 和 選 舉 方 法 等 訂 出 詳 細 規 定 4.05 分 區 直 選 方 面, 立 法 會 條 例 規 定 地 方 選 區 數 目 為 五 個 35 個 分 區 直 選 產 生 的 議 席 大 致 上 按 選 區 的 人 口 比 例 分 佈, 詳 情 如 下 - 地 方 選 區 議 席 數 目 香 港 島 7 九 龍 東 5 九 龍 西 5 新 界 東 9 新 界 西 分 區 直 選 採 用 比 例 代 表 制 下 的 名 單 投 票 制, 並 以 最 大 餘 額 方 法 計 算 選 舉 結 果 候 選 人 以 名 單 形 式 參 選, 每 份 名 單 的 候 選 人 人 數 最 多 可 達 有 關 選 區 所 設 的 議 席 數 目 每 名 選 民 可 投 一 票, 支 持 一 份 參 選 名 單 議 席 按 照 各 份 名 單 獲 得 的 票 數 分 配 4.07 功 能 界 別 選 舉 方 面,35 個 議 席 經 由 29 個 功 能 界 別 ( 詳 見 附 件 五 ) 選 出 在 29 個 功 能 界 別 當 中, 區 議 會 ( 第 二 ) 功 能 界 別 選 出 5 名 立 法 會 議 員, 勞 工 界 功 能 界 別 選 出 3 名 立 法 會 議 員, 餘 下 27 個 功 能 界 別 各 選 出 1 名 議 員 4.08 在 投 票 制 度 方 面, 區 議 會 ( 第 二 ) 功 能 界 別 選 舉 以 整 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為 單 一 選 區, 並 採 用 比 例 代 表 制 下 的 名 單 投 票 制, 和 以 最 大 餘 額 方 法 計 算 選 舉 結 果 另 外 有 4 個 界 別 ( 即 鄉 議 局 功 能 界 別 漁 農 界 功 能 界 31

35 別 保 險 界 功 能 界 別 及 航 運 交 通 界 功 能 界 別 ) 選 舉 採 用 按 選 擇 次 序 淘 汰 投 票 制 其 餘 24 個 功 能 界 別 選 舉 採 用 得 票 最 多 者 當 選 投 票 制 可 考 慮 的 議 題 4.09 在 符 合 基 本 法 及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4 年 的 解 釋 和 2007 年 的 決 定 的 前 提 下, 立 法 會 普 選 辦 法 將 會 由 2017 年 經 普 選 產 生 的 行 政 長 官 及 其 領 導 的 特 區 政 府 處 理, 在 討 論 2016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時, 我 們 可 考 慮 以 下 重 點 議 題 - ( 一 ) 立 法 會 的 議 席 數 目 和 組 成 ; ( 二 ) 功 能 界 別 的 組 成 和 選 民 基 礎 ; 以 及 ( 三 ) 分 區 直 選 的 選 區 數 目 和 每 個 選 區 的 議 席 數 目 ( 一 ) 立 法 會 的 議 席 數 目 和 組 成 4.10 在 2009 年 年 底 至 2010 年 初 第 三 屆 特 區 政 府 就 2012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期 間, 大 部 分 意 見 支 持 把 立 法 會 議 席 數 目 由 60 席 增 加 至 70 席, 但 亦 有 意 見 認 為 維 持 議 席 數 目 於 60 席, 或 將 議 席 數 目 增 至 80 席 其 後, 第 三 屆 特 區 政 府 建 議 把 2012 年 第 五 屆 立 法 會 議 席 數 目 由 60 席 增 加 至 70 席, 並 獲 得 通 過 立 法 會 的 組 成 有 所 擴 大, 民 主 成 分 亦 有 所 增 加 4.11 就 2016 年 第 六 屆 立 法 會, 我 們 是 否 應 考 慮 維 持 立 法 會 議 席 數 目 於 70 席, 不 作 重 大 修 改, 或 可 在 符 合 基 本 法 的 原 則 下 ( 見 上 文 2.07 段 ), 進 一 步 增 加 立 法 會 的 議 席 數 目 32

36 4.12 如 維 持 立 法 會 的 議 席 數 目 於 70 席 不 變 15 - (i) 功 能 團 體 和 分 區 直 選 產 生 的 議 員 各 佔 半 數 的 比 例 是 否 應 維 持 不 變? (ii) 如 作 出 調 整, 應 調 整 至 甚 麼 水 平? 如 增 加 立 法 會 的 議 席 數 目 - (i) 應 增 加 至 多 少 席? 17 (ii) 應 如 何 分 配 新 增 的 議 席? (a) 應 否 維 持 功 能 團 體 和 分 區 直 選 議 席 各 佔 半 數 的 比 例, 並 將 新 增 的 議 席 平 均 分 配? (b) 如 不 維 持 功 能 團 體 和 分 區 直 選 議 席 各 佔 半 數 的 比 例, 應 將 較 多 的 新 增 議 席 分 配 給 功 能 團 體 ( 例 如 區 議 會 ( 第 二 ) 功 能 界 別 ) 或 分 區 直 選? 最 近 有 意 見 認 為 毋 須 於 2016 年 立 法 會 選 舉 增 加 議 席 16 最 近 有 意 見 認 為 直 選 議 席 比 例 應 調 高 至 六 成 另 外 有 意 見 認 為 應 在 2016 年 立 法 會 選 舉 減 少 功 能 界 別 議 席, 或 維 持 傳 統 功 能 界 別 議 席 為 30 席, 其 餘 議 席 全 為 直 選 產 生 17 最 近 有 意 見 認 為 2016 年 立 法 會 應 增 至 80 席, 也 有 意 見 提 議 90 席 或 100 席 18 最 近 有 意 見 認 為 可 將 新 增 議 席 撥 入 直 選 和 區 議 會 ( 第 二 ) 功 能 界 別 議 席, 也 有 意 見 認 為 應 將 新 增 議 席 全 數 撥 入 直 選 議 席 另 外 亦 有 意 見 認 為 應 設 立 新 的 全 港 性 選 區 直 選 議 席, 以 比 例 代 表 制 產 生, 或 以 分 區 單 議 席 單 票 制 產 生, 並 取 消 區 議 會 ( 第 二 ) 功 能 界 別 33

37 ( 二 ) 功 能 界 別 的 組 成 和 選 民 基 礎 4.14 根 據 2013 年 正 式 登 記 冊 的 數 字, 目 前 28 個 傳 統 功 能 界 別 共 有 約 名 已 登 記 選 民, 包 括 約 個 團 體 及 約 名 個 別 人 士 4.15 在 2009 年 年 底 至 2010 年 初 第 三 屆 特 區 政 府 就 2012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進 行 公 眾 諮 詢 時 所 收 集 到 的 意 見 中, 有 較 多 意 見 認 為 應 擴 闊 功 能 界 別 的 選 民 基 礎 至 於 應 以 何 方 式 來 擴 闊 選 民 基 礎, 大 部 分 意 見 支 持 透 過 增 加 有 民 意 基 礎 的 民 選 區 議 員 在 立 法 會 內 的 比 例, 來 增 強 立 法 會 選 舉 的 代 表 性 此 外, 亦 有 意 見 認 為 應 增 加 新 的 功 能 界 別, 或 把 現 時 功 能 界 別 的 公 司 / 團 體 票 轉 為 董 事 票 或 個 人 票 其 後, 第 三 屆 特 區 政 府 建 議 五 個 新 增 的 功 能 界 別 議 席, 由 民 選 區 議 員 提 名, 然 後 由 在 傳 統 功 能 界 別 沒 有 投 票 權 的 登 記 選 民, 以 一 人 一 票 選 出, 以 提 升 立 法 會 選 舉 的 民 主 成 分 這 項 建 議 亦 獲 得 通 過 4.16 就 2016 年 第 六 屆 立 法 會, 我 們 可 考 慮 是 否 擴 闊 功 能 界 別 的 選 民 基 礎 19 ( 三 ) 分 區 直 選 的 選 區 數 目 和 每 個 選 區 的 議 席 數 目 4.17 如 上 文 第 4.05 段 所 述, 現 時 共 有 五 個 地 方 選 區, 一 共 選 出 35 名 議 員 每 個 地 方 選 區 須 選 出 的 議 員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5 名 和 多 於 9 名 19 最 近 有 意 見 認 為 應 廢 除 公 司 票, 由 該 些 公 司 的 工 作 人 員 或 管 理 人 員 代 替, 亦 有 意 見 認 為 應 擴 闊 功 能 界 別 的 選 民 基 礎, 盡 量 涵 蓋 相 關 專 業 資 格 和 工 作 經 驗 的 選 民 另 外, 亦 有 意 見 認 為 可 由 相 關 業 界 提 名 候 選 人, 交 給 全 港 合 資 格 選 民 以 一 人 一 票 方 式 選 出 也 有 意 見 認 為 可 組 合 各 功 能 界 別 為 數 個 較 大 功 能 界 別, 變 相 每 名 候 選 人 需 面 對 更 多 和 背 景 更 闊 的 選 民 34

38 4.18 不 論 2016 年 立 法 會 地 方 選 區 議 席 數 目 會 否 增 加, 我 們 可 考 慮 - (i) 應 否 調 整 目 前 地 方 選 區 數 目? 20 (ii) 應 否 調 整 地 方 選 區 議 席 的 上 下 限? 立 法 會 對 法 案 議 案 的 表 決 程 序 4.19 根 據 基 本 法 附 件 二 的 規 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對 法 案 和 議 案 的 表 決 採 取 下 列 程 序 - 政 府 提 出 的 法 案, 如 獲 得 出 席 會 議 的 全 體 議 員 的 過 半 數 票, 即 為 通 過 立 法 會 議 員 個 人 提 出 的 議 案 法 案 和 對 政 府 法 案 的 修 正 案 均 須 分 別 經 功 能 團 體 選 舉 產 生 的 議 員 和 分 區 直 接 選 舉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舉 產 生 的 議 員 兩 部 分 出 席 會 議 議 員 各 過 半 數 通 過 4.20 在 1990 年 3 月 28 日 舉 行 的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姬 鵬 飛 向 人 大 提 交 基 本 法 草 案 及 有 關 文 件 時, 就 基 本 法 附 件 二 有 關 立 法 會 表 決 程 序 的 規 定 作 出 以 下 說 明 : 附 件 二 還 規 定, 立 法 會 對 政 府 提 出 的 法 案 和 議 員 個 人 提 出 的 法 案 議 案 採 取 不 同 的 表 決 程 序 政 府 提 出 的 法 案 獲 出 席 會 議 的 議 員 過 半 數 票 即 為 通 過 ; 議 員 個 人 提 出 的 法 案 議 案 和 對 政 府 法 案 的 修 正 案 須 分 別 獲 20 最 近 有 意 見 認 為 應 增 加 地 方 選 區 數 目 至 6 至 9 個, 並 透 過 重 組 選 區 令 各 區 議 席 分 佈 更 平 均 亦 有 意 見 認 為 部 分 議 席 可 採 用 較 小 的 選 區 產 生 35

39 功 能 團 體 選 舉 的 議 員 和 分 區 直 接 選 舉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舉 的 議 員 兩 部 分 出 席 會 議 的 議 員 的 各 過 半 數 票, 方 為 通 過 這 樣 規 定, 有 利 於 兼 顧 各 階 層 的 利 益, 同 時 又 不 至 於 使 政 府 的 法 案 陷 入 無 休 止 的 爭 論, 有 利 於 政 府 施 政 的 高 效 率 4.21 根 據 2004 年 及 2007 年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決 定, 2008 年 及 2012 年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四 屆 及 第 五 屆 立 法 會 的 選 舉, 不 實 行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辦 法, 功 能 團 體 和 分 區 直 選 產 生 的 議 員 各 佔 半 數 的 比 例 維 持 不 變, 立 法 會 對 法 案 議 案 的 表 決 程 序 維 持 不 變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全 部 議 員 實 行 普 選 前 的 適 當 時 候, 行 政 長 官 須 按 照 基 本 法 的 有 關 規 定 和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2004 年 的 解 釋, 就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修 改 問 題 以 及 立 法 會 表 決 程 序 是 否 相 應 作 出 修 改 的 問 題 向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提 出 報 告,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確 定 36

40 第 五 章 : 徵 詢 意 見 2017 年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辦 法 ( 一 )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人 數 和 組 成 5.01 目 前 選 舉 委 員 會 由 四 個 界 別 共 人 組 成 就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人 數 和 組 成, 我 們 可 考 慮 - (i) 是 否 按 現 行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四 個 界 別 的 組 成 框 架 設 計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ii)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總 體 人 數, 是 否 維 持 目 前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人, 或 應 該 有 所 增 減? (iii) 是 否 按 現 行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38 個 界 別 分 組 組 成 提 名 委 員 會, 是 否 增 減 界 別 分 組 的 數 目? (iv) 如 增 加 總 體 人 數, 應 如 何 在 四 個 界 別 之 間 分 配 新 增 的 委 員 議 席? (v) 如 不 增 加 總 體 人 數, 是 否 維 持 四 個 界 別 之 間 分 配 的 委 員 議 席 數 目? ( 二 )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選 民 基 礎 5.02 如 提 名 委 員 會 參 照 目 前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組 成, 是 否 保 持 現 有 界 別 分 組 內 的 選 民 基 礎, 不 需 作 出 重 大 改 變? 如 果 認 為 應 在 現 行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選 民 基 礎 上 進 一 步 擴 闊, 如 何 擴 闊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選 民 基 礎? 37

41 ( 三 )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5.03 如 提 名 委 員 會 參 照 目 前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組 成, 就 2017 年 提 名 委 員 會 的 界 別 分 組 選 舉, 我 們 可 考 慮 - (i) 是 否 繼 續 維 持 目 前 各 個 界 別 分 組 的 投 票 提 名 及 當 然 委 員 安 排? (ii) 如 增 加 新 的 界 別 分 組, 該 界 別 分 組 應 採 用 那 一 種 制 度 產 生 委 員? ( 四 ) 提 名 委 員 會 提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的 程 序 5.04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以 及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決 定 說 明 了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必 須 由 提 名 委 員 會 以 委 員 會 名 義 提 名 產 生 ( 即 是 所 謂 機 構 提 名 或 整 體 提 名 ), 而 並 非 是 目 前 選 舉 委 員 會 方 式, 由 個 別 提 名 委 員 會 委 員 聯 合 提 名 產 生 5.05 提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的 程 序 須 處 理 的 議 題 包 括 - (i) 提 名 委 員 會 如 何 按 照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ii) 民 主 程 序 如 何 體 現 機 構 提 名 的 要 求? (iii) 提 名 委 員 會 應 提 名 多 少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 五 ) 普 選 行 政 長 官 的 投 票 安 排 5.06 就 提 名 程 序 完 結 後 的 普 選 方 式, 我 們 須 考 慮 - (i) 是 否 只 舉 行 一 輪 選 舉 ( 如 以 得 票 最 多 者 當 選 的 方 式 選 出 行 政 長 官, 毋 須 要 求 候 選 人 取 得 過 半 數 有 38

42 效 票 )? (ii) 是 否 規 定 候 選 人 須 取 得 超 過 半 數 有 效 票 方 可 當 選 ( 例 如 在 第 一 輪 選 舉 中, 沒 有 候 選 人 取 得 過 半 數 有 效 票, 獲 得 最 高 票 的 兩 位 候 選 人 將 進 入 第 二 輪 選 舉 第 二 輪 投 票 中 得 票 較 多 的 候 選 人 當 選 )? (iii) 是 否 考 慮 其 他 投 票 制 度, 如 按 選 擇 次 序 淘 汰 制? (iv) 在 只 有 一 名 候 選 人 的 情 況 下, 是 否 仍 須 進 行 投 票? ( 六 ) 任 命 行 政 長 官 的 程 序 與 本 地 立 法 的 銜 接 5.07 就 一 旦 在 7 月 1 日 前 行 政 長 官 當 選 人 不 獲 中 央 任 命 的 的 情 況 下, 須 考 慮 是 否 修 改 現 行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條 例, 加 入 重 選 的 安 排? 39

43 2016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 一 ) 立 法 會 的 議 席 數 目 和 組 成 5.08 是 否 應 考 慮 維 持 立 法 會 議 席 數 目 於 70 席, 不 作 重 大 修 改, 或 可 在 符 合 基 本 法 的 原 則 下 ( 見 上 文 2.07 段 ), 進 一 步 增 加 立 法 會 的 議 席 數 目? 5.09 如 維 持 立 法 會 的 議 席 數 目 於 70 席 不 變 - (i) 功 能 團 體 和 分 區 直 選 產 生 的 議 員 各 佔 半 數 的 比 例 是 否 應 維 持 不 變? (ii) 如 作 出 調 整, 應 調 整 至 甚 麼 水 平? 5.10 如 增 加 立 法 會 的 議 席 數 目 - (i) 應 增 加 至 多 少 席? (ii) 應 如 何 分 配 新 增 的 議 席? (a) 應 否 維 持 功 能 團 體 和 分 區 直 選 議 席 各 佔 半 數 的 比 例, 並 將 新 增 的 議 席 平 均 分 配? (b) 如 不 維 持 功 能 團 體 和 分 區 直 選 議 席 各 佔 半 數 的 比 例, 應 將 較 多 的 新 增 議 席 分 配 給 功 能 團 體 ( 例 如 區 議 會 ( 第 二 ) 功 能 界 別 ) 或 分 區 直 選? ( 二 ) 功 能 界 別 的 組 成 和 選 民 基 礎 5.11 應 否 擴 闊 功 能 界 別 的 選 民 基 礎? 40

44 ( 三 ) 分 區 直 選 的 選 區 數 目 和 每 個 選 區 的 議 席 數 目 5.12 不 論 2016 年 立 法 會 地 方 選 區 議 席 數 目 會 否 增 加, 我 們 可 考 慮 - (i) 應 否 調 整 目 前 地 方 選 區 的 數 目? (ii) 應 否 調 整 地 方 選 區 議 席 的 上 下 限? 41

45 第 六 章 : 提 交 意 見 或 建 議 途 徑 6.01 我 們 歡 迎 市 民 在 2014 年 5 月 3 日 或 之 前, 以 郵 寄 傳 真 或 電 郵 方 式 遞 交 意 見 - 地 址 : 香 港 添 馬 添 美 道 2 號 政 府 總 部 東 翼 12 樓 政 制 及 內 地 事 務 局 傳 真 號 碼 : 電 郵 地 址 : views@2017.gov.hk 網 址 : 公 眾 人 士 就 諮 詢 文 件 遞 交 意 見 時 附 上 的 個 人 資 料 純 屬 自 願 提 供 收 集 所 得 的 意 見 書 和 個 人 資 料 或 會 轉 交 有 關 的 政 府 決 策 局 和 部 門, 用 於 與 是 次 諮 詢 直 接 相 關 的 用 途 獲 取 資 料 的 政 府 決 策 局 和 部 門 日 後 亦 只 可 把 該 些 資 料 用 於 同 一 用 途 6.03 就 諮 詢 文 件 遞 交 意 見 書 的 個 人 及 團 體 ( 寄 件 人 ), 其 姓 名 名 稱 及 意 見 或 會 被 刊 載, 供 公 眾 人 士 查 閱 本 局 在 與 其 他 人 士 進 行 討 論 時 ( 不 論 是 內 部 或 公 開 ), 或 在 其 後 發 表 的 報 告 中, 或 會 指 名 引 用 就 本 諮 詢 文 件 所 遞 交 的 意 見 6.04 為 了 保 障 寄 件 人 的 資 料 私 隱, 我 們 在 編 印 意 見 書 時, 會 將 寄 件 人 的 有 關 資 料 ( 如 有 提 供 ), 例 如 : 住 址 回 郵 地 址 電 郵 地 址 身 分 證 號 碼 電 話 號 碼 傳 真 號 碼 和 簽 名 等 刪 除 42

46 6.05 寄 件 人 如 不 欲 公 開 其 姓 名 名 稱 及 或 全 部 或 部 分 意 見, 本 局 會 尊 重 其 意 願 寄 件 人 如 在 其 意 見 書 中 表 示 要 求 把 身 分 保 密, 本 局 會 在 編 印 其 意 見 書 時 把 寄 件 人 名 字 刪 除 寄 件 人 如 要 求 把 意 見 書 保 密, 其 意 見 書 將 不 會 被 刊 載 6.06 如 寄 件 人 並 無 要 求 把 身 分 或 意 見 書 保 密, 則 當 作 其 姓 名 名 稱 及 全 部 意 見 可 被 公 開 刊 載 6.07 任 何 向 本 局 提 交 意 見 書 的 寄 件 人, 均 有 權 查 閱 及 更 正 其 意 見 書 附 列 的 個 人 資 料 查 閱 或 更 正 個 人 資 料 的 要 求, 應 以 書 面 提 出 : 地 址 : 香 港 添 馬 添 美 道 2 號 政 府 總 部 東 翼 12 樓 政 制 及 內 地 事 務 局 助 理 秘 書 長 (3B) 傳 真 號 碼 : 電 郵 地 址 : views@2017.gov.hk 政 制 及 內 地 事 務 局 2013 年 12 月 43

47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2012 年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及 有 關 普 選 問 題 的 決 定 (2007 年 12 月 29 日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三 十 一 次 會 議 通 過 ) 附 件 一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三 十 一 次 會 議 審 議 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曾 蔭 權 2007 年 12 月 12 日 提 交 的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制 發 展 諮 詢 情 況 及 2012 年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是 否 需 要 修 改 的 報 告 會 議 認 為,2012 年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四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具 體 產 生 辦 法 和 第 五 屆 立 法 會 的 具 體 產 生 辦 法 可 以 作 出 適 當 修 改 ;2017 年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五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選 舉 可 以 實 行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辦 法 ; 在 行 政 長 官 由 普 選 產 生 以 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選 舉 可 以 實 行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辦 法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的 有 關 規 定 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第 三 條 的 解 釋 決 定 如 下 : 一 2012 年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四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選 舉, 不 實 行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辦 法 2012 年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五 屆 立 法 會 的 選 舉, 不 實 行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辦 法, 功 能 團 體 和 分 區 直 選 產 生 的 議 員 各 佔 半 數 的 比 例 維 持 不 變, 立 法 會 對 法 案 議 案 的 表 決 程 序 維 持 不 變 在 此 前 提 下,2012 年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四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具 體 產 生 辦 法 和 2012 年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五 屆 立 法 會 的 具 體 產 生 辦 法, 可 按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六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和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附 件 二 第 三 條 的 規 定 作 出 符 合 循 序 漸 進 原 則 的 適 當 修 改 44

48 二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實 行 普 選 前 的 適 當 時 候, 行 政 長 官 須 按 照 香 港 基 本 法 的 有 關 規 定 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第 三 條 的 解 釋, 就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辦 法 的 修 改 問 題 向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提 出 報 告,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確 定 修 改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辦 法 的 法 案 及 其 修 正 案, 應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向 立 法 會 提 出, 經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行 政 長 官 同 意, 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批 准 三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全 部 議 員 實 行 普 選 前 的 適 當 時 候, 行 政 長 官 須 按 照 香 港 基 本 法 的 有 關 規 定 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第 三 條 的 解 釋, 就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修 改 問 題 以 及 立 法 會 表 決 程 序 是 否 相 應 作 出 修 改 的 問 題 向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提 出 報 告,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確 定 修 改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和 立 法 會 法 案 議 案 表 決 程 序 的 法 案 及 其 修 正 案, 應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向 立 法 會 提 出, 經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行 政 長 官 同 意, 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備 案 四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法 案 議 案 表 決 程 序 如 果 未 能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修 改,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繼 續 適 用 上 一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法 案 議 案 表 決 程 序 繼 續 適 用 上 一 屆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法 案 議 案 表 決 程 序 會 議 認 為, 根 據 香 港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的 規 定,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實 行 普 選 產 生 的 辦 法 時, 須 組 成 一 個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提 名 委 員 會 可 參 照 香 港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有 關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現 行 規 定 組 成 提 名 委 員 會 須 按 照 45

49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產 生 若 干 名 行 政 長 官 候 選 人,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全 體 合 資 格 選 民 普 選 產 生 行 政 長 官 人 選, 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會 議 認 為, 經 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和 香 港 市 民 的 共 同 努 力,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民 主 制 度 一 定 能 夠 不 斷 向 前 發 展, 並 按 照 香 港 基 本 法 和 本 決 定 的 規 定, 實 現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46

50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第 三 條 的 解 釋 附 件 二 (2004 年 4 月 6 日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八 次 會 議 通 過 )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八 次 會 議 審 議 了 委 員 長 會 議 關 於 提 請 審 議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第 三 條 的 解 釋 ( 草 案 ) 的 議 案 經 徵 詢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決 定,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第 七 條 二 七 年 以 後 各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如 需 修 改, 須 經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行 政 長 官 同 意, 並 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批 准 的 規 定 和 附 件 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第 三 條 二 七 年 以 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法 案 議 案 的 表 決 程 序, 如 需 對 本 附 件 的 規 定 進 行 修 改, 須 經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行 政 長 官 同 意, 並 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備 案 的 規 定, 作 如 下 解 釋 : 一 上 述 兩 個 附 件 中 規 定 的 二 七 年 以 後, 含 二 七 年 二 上 述 兩 個 附 件 中 規 定 的 二 七 年 以 後 各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法 案 議 案 的 表 決 47

51 程 序 如 需 修 改, 是 指 可 以 進 行 修 改, 也 可 以 不 進 行 修 改 三 上 述 兩 個 附 件 中 規 定 的 須 經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行 政 長 官 同 意, 並 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批 准 或 者 備 案, 是 指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及 立 法 會 法 案 議 案 的 表 決 程 序 修 改 時 必 經 的 法 律 程 序 只 有 經 過 上 述 程 序, 包 括 最 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依 法 批 准 或 者 備 案, 該 修 改 方 可 生 效 是 否 需 要 進 行 修 改,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應 向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提 出 報 告,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依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和 第 六 十 八 條 規 定,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確 定 修 改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辦 法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及 立 法 會 法 案 議 案 表 決 程 序 的 法 案 及 其 修 正 案, 應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向 立 法 會 提 出 四 上 述 兩 個 附 件 中 規 定 的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法 案 議 案 的 表 決 程 序 如 果 不 作 修 改,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仍 適 用 附 件 一 關 於 行 政 長 官 產 生 辦 法 的 規 定 ;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法 案 議 案 的 表 決 程 序 仍 適 用 附 件 二 關 於 第 三 屆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規 定 和 附 件 二 關 於 法 案 議 案 的 表 決 程 序 的 規 定 現 予 公 告 48

52 附 件 三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2007 年 行 政 長 官 和 2008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有 關 問 題 的 決 定 (2004 年 4 月 26 日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九 次 會 議 通 過 )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九 次 會 議 審 議 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董 建 華 2004 年 4 月 15 日 提 交 的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2007 年 行 政 長 官 和 2008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是 否 需 要 修 改 的 報 告, 並 在 會 前 徵 詢 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全 國 人 大 代 表 全 國 政 協 委 員 和 香 港 各 界 人 士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香 港 委 員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政 制 發 展 專 責 小 組 的 意 見, 同 時 徵 求 了 國 務 院 港 澳 事 務 辦 公 室 的 意 見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在 審 議 中 充 分 注 意 到 近 期 香 港 社 會 對 2007 年 以 後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的 關 注, 其 中 包 括 一 些 團 體 和 人 士 希 望 2007 年 行 政 長 官 和 2008 年 立 法 會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意 見 會 議 認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以 下 簡 稱 香 港 基 本 法 ) 第 四 十 五 條 和 第 六 十 八 條 已 明 確 規 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應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而 規 定, 最 終 達 至 行 政 長 官 由 一 個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後 普 選 產 生 立 法 會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應 符 合 香 港 基 本 法 的 上 述 原 則 和 規 定 有 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任 何 改 變, 都 應 遵 循 與 香 港 社 會 經 濟 政 治 的 發 展 相 協 調, 有 利 於 社 會 各 階 層 各 界 別 各 方 面 的 均 衡 參 與, 有 利 於 行 政 主 導 體 制 的 有 效 運 行, 有 利 於 保 持 香 港 的 長 期 繁 榮 穩 定 等 原 則 49

53 會 議 認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來, 香 港 居 民 所 享 有 的 民 主 權 利 是 前 所 未 有 的 第 一 任 行 政 長 官 由 400 人 組 成 的 推 選 委 員 會 選 舉 產 生, 第 二 任 行 政 長 官 由 800 人 組 成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舉 產 生 ; 立 法 會 60 名 議 員 中 分 區 直 選 產 生 的 議 員 已 由 第 一 屆 立 法 會 的 20 名 增 加 到 第 二 屆 立 法 會 的 24 名, 今 年 9 月 產 生 的 第 三 屆 立 法 會 將 達 至 30 名 香 港 實 行 民 主 選 舉 的 歷 史 不 長, 香 港 居 民 行 使 參 與 推 選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民 主 權 利, 至 今 不 到 7 年 香 港 回 歸 祖 國 以 來, 立 法 會 中 分 區 直 選 議 員 的 數 量 已 有 相 當 幅 度 的 增 加, 在 達 至 分 區 直 選 議 員 和 功 能 團 體 選 舉 的 議 員 各 佔 一 半 的 格 局 後, 對 香 港 社 會 整 體 運 作 的 影 響, 尤 其 是 對 行 政 主 導 體 制 的 影 響 尚 有 待 實 踐 檢 驗 加 之 目 前 香 港 社 會 各 界 對 於 2007 年 以 後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如 何 確 定 仍 存 在 較 大 分 歧, 尚 未 形 成 廣 泛 共 識 在 此 情 況 下, 實 現 香 港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的 行 政 長 官 由 一 個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後 普 選 產 生 和 香 港 基 本 法 第 六 十 八 條 規 定 的 立 法 會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條 件 還 不 具 備 鑑 此,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依 據 香 港 基 本 法 的 有 關 規 定 和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第 三 條 的 解 釋,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2007 年 行 政 長 官 和 2008 年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決 定 如 下 : 一 2007 年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三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選 舉, 不 實 行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辦 法 2008 年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四 屆 立 法 會 的 選 舉, 不 實 行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辦 法, 功 能 團 體 和 分 區 直 選 產 生 的 議 員 各 佔 半 數 的 比 例 維 持 不 變, 立 法 會 對 法 案 議 案 的 表 決 程 序 維 持 不 變 二 在 不 違 反 本 決 定 第 一 條 的 前 提 下,2007 年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三 任 行 政 長 官 的 具 體 產 生 辦 法 和 2008 年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四 屆 立 法 會 的 具 體 產 生 辦 法, 可 按 照 香 港 基 本 法 50

54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六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和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附 件 二 第 三 條 的 規 定 作 出 符 合 循 序 漸 進 原 則 的 適 當 修 改 會 議 認 為, 按 照 香 港 基 本 法 的 規 定,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根 據 實 際 情 況, 循 序 漸 進 地 發 展 民 主, 是 中 央 堅 定 不 移 的 一 貫 立 場 隨 着 香 港 社 會 各 方 面 的 發 展 和 進 步, 經 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和 香 港 居 民 的 共 同 努 力,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民 主 制 度 一 定 能 夠 不 斷 地 向 前 發 展, 最 終 達 至 香 港 基 本 法 規 定 的 行 政 長 官 由 一 個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後 普 選 產 生 和 立 法 會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51

55 附 件 四 選 舉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第 一 界 別 ( 工 商 金 融 界 ) 界 別 分 組 委 員 數 目 1. 飲 食 界 商 界 ( 第 一 ) 商 界 ( 第 二 ) 香 港 僱 主 聯 合 會 金 融 界 金 融 服 務 界 香 港 中 國 企 業 協 會 酒 店 界 進 出 口 界 工 業 界 ( 第 一 ) 工 業 界 ( 第 二 ) 保 險 界 地 產 及 建 造 界 紡 織 及 製 衣 界 旅 遊 界 航 運 交 通 界 批 發 及 零 售 界 18 52

56 第 二 界 別 ( 專 業 界 ) 界 別 分 組 委 員 數 目 18. 會 計 界 建 築 測 量 及 都 市 規 劃 界 中 醫 界 教 育 界 工 程 界 衞 生 服 務 界 高 等 教 育 界 資 訊 科 技 界 法 律 界 醫 學 界 30 第 三 界 別 ( 勞 工 社 會 服 務 宗 教 等 界 ) 界 別 分 組 委 員 數 目 28. 漁 農 界 勞 工 界 宗 教 界 * 社 會 福 利 界 體 育 演 藝 文 化 及 出 版 界 60 53

57 第 四 界 別 ( 立 法 會 議 員 區 議 會 議 員 的 代 表 鄉 議 局 的 代 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全 國 人 大 代 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全 國 政 協 委 員 的 代 表 ) 界 別 分 組 委 員 數 目 33.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立 法 會 中 國 人 民 政 治 協 商 會 議 鄉 議 局 港 九 各 區 議 會 新 界 各 區 議 會 60 * 宗 教 界 界 別 分 組 六 個 指 定 團 體 提 名 的 委 員 人 數 如 下 : 委 員 數 目 1. 天 主 教 香 港 教 區 中 華 回 教 博 愛 社 香 港 基 督 教 協 進 會 香 港 道 教 聯 合 會 孔 教 學 院 香 港 佛 教 聯 合 會 10 54

58 功 能 界 別 立 法 會 的 功 能 界 別 附 件 五 議 席 數 目 1. 鄉 議 局 1 2. 漁 農 界 1 3. 保 險 界 1 4. 航 運 交 通 界 1 5. 教 育 界 1 6. 法 律 界 1 7. 會 計 界 1 8. 醫 學 界 1 9. 衞 生 服 務 界 工 程 界 建 築 測 量 及 都 市 規 劃 界 勞 工 界 社 會 福 利 界 地 產 及 建 造 界 旅 遊 界 商 界 ( 第 一 ) 商 界 ( 第 二 ) 工 業 界 ( 第 一 ) 工 業 界 ( 第 二 ) 金 融 界 金 融 服 務 界 體 育 演 藝 文 化 及 出 版 界 進 出 口 界 紡 織 及 製 衣 界 批 發 及 零 售 界 資 訊 科 技 界 飲 食 界 區 議 會 ( 第 一 ) 區 議 會 ( 第 二 ) 5 55

59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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