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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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 第 1 39 号 ) 目 录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暂 行 规 程...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中 国 语 言 文 化 友 谊 奖 设 置 规 定... 6 高 等 学 校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管 理 规 定... 6 中 小 学 接 受 外 国 学 生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9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管 理 规 定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管 理 规 定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规 定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规 定 高 等 学 校 接 受 外 国 留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中 小 学 教 材 编 写 审 定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学 校 艺 术 教 育 工 作 规 程 学 校 食 堂 与 学 生 集 体 用 餐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高 等 学 校 境 外 办 学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普 通 话 水 平 测 试 管 理 规 定 教 育 系 统 内 部 审 计 工 作 规 定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办 法 汉 语 作 为 外 语 教 学 能 力 认 定 办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实 施 教 育 行 政 许 可 若 干 规 定 中 小 学 幼 儿 园 安 全 管 理 办 法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辅 导 员 队 伍 建 设 规 定 民 办 高 等 学 校 办 学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独 立 学 院 设 置 与 管 理 办 法 高 等 学 校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高 等 学 校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高 等 学 校 信 息 公 开 办 法 教 育 部 关 于 修 改 和 废 止 部 分 规 章 的 决 定 高 等 学 校 章 程 制 定 暂 行 办 法 学 校 教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规 定 教 育 部 关 于 修 改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处 理 办 法 高 等 学 校 学 术 委 员 会 规 程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招 生 违 规 行 为 处 理 暂 行 办 法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理 事 会 规 程 ( 试 行 ) 教 育 部 关 于 废 止 和 修 改 部 分 规 章 的 决 定 幼 儿 园 工 作 规 程 中 国 戏 曲 学 院 纪 监 审 处 整 理 2016 年 1 月 1

2 教 育 部 令 第 1 号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暂 行 规 程 已 于 1998 年 12 月 1 日 经 部 长 办 公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部 长 陈 至 立 1998 年 12 月 2 日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暂 行 规 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内 部 的 规 范 化 管 理, 全 面 贯 彻 教 育 方 针, 全 面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教 育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程 第 二 条 本 规 程 所 指 的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是 指 由 政 府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及 公 民 个 人 依 法 举 办 的 专 门 对 残 疾 儿 童 少 年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的 机 构 第 三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的 学 制 一 般 为 九 年 一 贯 制 第 四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要 贯 彻 国 家 教 育 方 针, 根 据 学 生 身 心 特 点 和 需 要 实 施 教 育, 为 其 平 等 参 与 社 会 生 活, 继 续 接 受 教 育, 成 为 社 会 主 义 事 业 的 建 设 者 和 接 班 人 奠 定 基 础 第 五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的 培 养 目 标 是 : 培 养 学 生 初 步 具 有 爱 祖 国 爱 人 民 爱 劳 动 爱 科 学 爱 社 会 主 义 的 情 感, 具 有 良 好 的 品 德, 养 成 文 明 礼 貌 遵 纪 守 法 的 行 为 习 惯 ; 掌 握 基 础 的 文 化 科 学 知 识 和 基 本 技 能, 初 步 具 有 运 用 所 学 知 识 分 析 问 题 解 决 问 题 的 能 力 ; 掌 握 锻 炼 身 体 的 基 本 方 法, 具 有 较 好 的 个 人 卫 生 习 惯, 身 体 素 质 和 健 康 水 平 得 到 提 高 ; 具 有 健 康 的 审 美 情 趣 ; 掌 握 一 定 的 日 常 生 活 劳 动 生 产 的 知 识 和 技 能 ; 初 步 掌 握 补 偿 自 身 缺 陷 的 基 本 方 法, 身 心 缺 陷 得 到 一 定 程 度 的 康 复 ; 初 步 树 立 自 尊 自 信 自 强 自 立 的 精 神 和 维 护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的 意 识, 形 成 适 应 社 会 的 基 本 能 力 第 六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的 基 本 教 学 语 言 文 字 为 汉 语 言 文 字 学 校 应 当 推 广 使 用 全 国 通 用 的 普 通 话 和 规 范 字 以 及 国 家 推 行 的 盲 文 手 语 招 收 少 数 民 族 学 生 为 主 的 学 校, 可 使 用 本 民 族 或 当 地 民 族 通 用 语 言 文 字 和 盲 文 手 语 进 行 教 学, 并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在 适 当 年 级 开 设 汉 语 文 课 程, 开 设 汉 语 文 课 程 应 当 使 用 普 通 话 和 规 范 汉 字 第 七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实 行 校 长 负 责 制, 校 长 全 面 负 责 学 校 的 教 学 和 其 它 行 政 工 作 第 八 条 按 照 分 级 管 理 分 工 负 责 的 原 则,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在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领 导 下 实 施 教 育 工 作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接 受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的 检 查 监 督 和 指 导, 要 如 实 报 告 工 作, 反 映 情 况 学 年 末, 学 校 要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工 作, 重 大 问 题 应 随 时 报 告 第 二 章 入 学 及 学 籍 管 理 第 九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招 收 适 合 在 校 学 习 的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龄 残 疾 儿 童 少 年 入 学 招 生 范 围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学 校 实 行 秋 季 始 业 学 校 应 对 入 学 残 疾 儿 童 少 年 的 残 疾 类 别 原 因 程 度 和 身 心 发 展 状 况 等 进 行 必 要 的 了 解 和 测 评 第 十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根 据 有 利 于 教 育 教 学 和 学 生 心 理 健 康 的 原 则 确 定 教 学 班 学 额 第 十 一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对 因 病 无 法 继 续 学 习 的 学 生 ( 须 具 备 县 级 以 上 医 疗 单 位 的 证 明 ) 在 报 经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准 其 休 学 休 学 时 间 超 过 三 个 月, 复 学 时 学 校 可 根 据 其 实 际 情 况 并 征 求 本 人 及 其 父 母 或 其 他 监 护 人 的 意 见 后 编 入 相 应 年 级 第 十 二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接 纳 其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不 适 应 继 续 在 普 通 学 校 就 读 申 请 转 学 的 残 疾 儿 童 少 年, 并 根 据 其 实 际 情 况, 编 入 相 应 年 级 学 校 对 因 户 籍 变 更 申 请 转 入, 并 经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残 疾 儿 童 少 年, 应 及 时 予 以 妥 善 安 置, 不 得 拒 收 学 校 对 招 生 范 围 以 外 的 申 请 就 学 的 残 疾 儿 童 少 年, 经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可 准 其 借 读, 并 可 按 有 关 规 定 收 取 借 读 费 第 十 三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对 修 完 规 定 课 程 且 成 绩 合 格 者,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对 不 合 格 者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 对 已 修 满 义 务 教 育 年 限 但 未 修 完 规 定 课 程 者,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 对 未 修 满 义 务 教 育 年 限 者, 可 视 情 况 出 具 学 业 证 明 学 校 一 般 不 实 行 留 级 制 度 第 十 四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对 学 业 能 力 提 前 达 到 更 高 年 级 程 度 的 学 生, 可 准 其 提 前 升 入 相 应 年 级 学 习 或 者 提 前 学 习 相 应 年 级 的 有 关 课 程 经 考 查 能 够 在 普 通 学 校 随 班 就 读 的 学 生, 在 经 得 本 人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的 同 意 后, 应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转 学 第 十 五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对 品 学 兼 优 的 学 生 应 予 表 彰, 对 犯 有 错 误 的 学 生 应 给 予 帮 助 或 批 评 教 育, 对 极 少 数 错 误 严 重 的 学 生, 可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和 记 过 处 分 学 校 一 般 不 得 开 除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龄 学 生 第 十 六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防 止 未 修 满 义 务 教 育 年 限 的 学 龄 学 生 辍 学, 发 现 学 生 辍 学, 应 立 即 向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配 合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使 其 复 学 2

3 第 十 七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的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三 章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第 十 八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的 主 要 任 务 是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其 他 各 项 工 作 应 有 利 于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的 开 展 学 校 的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要 面 向 全 体 学 生, 坚 持 因 材 施 教, 改 进 教 育 教 学 方 法, 充 分 发 挥 各 类 课 程 的 整 体 功 能, 促 进 学 生 全 面 发 展 第 十 九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按 照 国 家 制 定 的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课 程 计 划 教 学 大 纲 进 行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学 校 使 用 的 教 材, 须 经 省 级 以 上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通 过 ; 实 验 教 材 乡 土 教 材 须 经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方 可 使 用 学 校 应 根 据 学 生 的 实 际 情 况 和 特 殊 需 要, 采 用 不 同 的 授 课 制 和 多 种 教 学 组 织 形 式 第 二 十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当 依 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颁 布 的 校 历 安 排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不 得 随 意 停 课, 若 遇 特 殊 情 况 必 须 停 课 的, 一 天 以 内 的 由 校 长 决 定, 并 报 县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一 天 以 上 的, 应 经 县 经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第 二 十 一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不 得 组 织 学 生 参 加 商 业 性 的 庆 典 演 出 等 活 动, 参 加 其 他 社 会 活 动 不 应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学 校 正 常 工 作 第 二 十 二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要 把 德 育 工 作 放 在 重 要 位 置, 要 结 合 学 校 和 学 生 的 实 际 实 施 德 育 工 作, 注 重 实 效 学 校 的 德 育 工 作 由 校 长 负 责, 教 职 工 参 与, 做 到 组 织 落 实 制 度 落 实 内 容 落 实 基 地 落 实 时 间 落 实 ; 要 与 家 庭 教 育 社 会 教 育 密 切 结 合 第 二 十 三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对 学 生 应 坚 持 正 面 教 育, 注 意 保 护 学 生 的 自 信 心 自 尊 心, 不 得 讽 刺 挖 苦 粗 暴 压 服, 严 禁 体 罚 和 变 相 体 罚 第 二 十 四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要 在 每 个 教 学 班 设 置 班 主 任 教 师, 负 责 管 理 指 导 班 级 全 面 工 作 班 主 任 教 师 要 履 行 国 家 规 定 的 班 主 任 职 责, 加 强 同 各 科 任 课 教 师 学 校 其 他 人 员 和 学 生 家 长 的 联 系, 了 解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身 心 康 复 等 方 面 的 情 况, 协 调 教 育 和 康 复 工 作 班 主 任 教 师 每 学 期 要 根 据 学 生 的 表 现 写 出 评 语 第 二 十 五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要 根 据 学 生 的 实 际 情 况 有 针 对 性 地 给 学 生 布 置 巩 固 知 识 发 展 技 能 和 康 复 训 练 等 方 面 的 作 业 第 二 十 六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重 视 体 育 美 育 工 作 学 校 要 结 合 学 生 实 际, 积 极 开 展 多 种 形 式 的 体 育 活 动, 增 强 学 生 的 体 质 学 校 应 保 证 学 生 每 天 不 少 于 一 小 时 的 体 育 活 动 时 间 学 校 要 上 好 艺 术 类 课 程, 注 意 培 养 学 生 的 兴 趣 爱 好 和 特 长, 其 他 学 科 也 要 从 本 学 科 特 点 出 发, 发 挥 美 育 功 能 美 育 要 结 合 学 生 日 常 生 活, 提 出 服 饰 仪 表 语 言 行 为 等 方 面 审 美 要 求 第 二 十 七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要 特 别 重 视 劳 动 教 育 劳 动 技 术 教 育 和 职 业 教 育 学 校 要 对 低 中 年 级 学 生 实 施 劳 动 教 育, 培 养 学 生 爱 劳 动 爱 劳 动 人 民 珍 惜 劳 动 成 果 的 思 想, 培 养 从 事 自 我 服 务 家 务 劳 动 和 简 单 生 产 劳 动 的 能 力, 养 成 良 好 的 劳 动 习 惯 ; 要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对 高 年 级 学 生 实 施 劳 动 技 术 教 育 和 职 业 教 育, 提 高 学 生 的 劳 动 就 业 能 力 学 校 劳 动 教 育 劳 动 技 术 教 育 和 职 业 教 育, 应 做 到 内 容 落 实 师 资 落 实 场 地 落 实 学 校 要 积 极 开 展 勤 工 俭 学 活 动, 办 好 校 办 产 业 ; 勤 工 俭 学 和 校 办 产 业 的 生 产 服 务 活 动 要 努 力 与 劳 动 教 育 劳 动 技 术 教 育 和 职 业 教 育 相 结 合 学 校 参 加 勤 工 俭 学 活 动, 应 以 有 利 于 学 生 的 身 心 健 康 和 发 展 为 原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要 把 学 生 的 身 心 康 复 作 为 教 育 教 学 的 重 要 内 容, 根 据 学 生 的 残 疾 类 别 和 程 度, 有 针 对 性 地 进 行 康 复 训 练, 提 高 训 练 质 量 要 指 导 学 生 正 确 运 用 康 复 设 备 和 器 具 第 二 十 九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要 重 视 学 生 的 身 心 健 康 教 育, 培 养 学 生 良 好 的 心 理 素 质 和 卫 生 习 惯, 提 高 学 生 保 护 和 合 理 使 用 自 身 残 存 功 能 的 能 力 ; 适 时 适 度 地 进 行 青 春 期 教 育 第 三 十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加 强 活 动 课 程 和 课 外 活 动 的 指 导, 做 到 内 容 落 实 指 导 教 师 落 实 活 动 场 地 落 实 ; 要 与 普 通 学 校 青 少 年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和 学 生 家 庭 联 系, 组 织 开 展 有 益 活 动, 安 排 好 学 生 的 课 余 生 活 学 校 组 织 学 生 参 加 竞 赛 评 奖 活 动, 要 执 行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三 十 一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要 在 课 程 计 划 和 教 学 大 纲 的 指 导 下, 通 过 多 种 形 式 评 价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尤 其 要 重 视 教 学 过 程 的 评 价 学 校 不 得 仅 以 学 生 的 学 业 考 试 成 绩 评 价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和 教 师 工 作 学 校 每 学 年 要 对 学 生 德 智 体 和 身 心 缺 陷 康 复 等 方 面 进 行 1-2 次 评 价, 毕 业 时 要 进 行 终 结 性 评 价, 评 价 报 告 要 收 入 学 生 档 案 视 力 和 听 力 言 语 残 疾 学 生,1-6 年 级 学 期 末 考 试 科 目 为 语 文 数 学 两 科, 其 它 学 科 通 过 考 查 确 定 成 绩 ; 7-9 年 级 学 生 学 期 末 考 试 科 目 为 语 文 数 学 劳 动 技 术 或 职 业 技 能 三 科, 其 它 学 科 通 过 考 查 评 定 成 绩 学 期 末 考 试 由 学 校 命 题, 考 试 方 法 要 多 样, 试 题 的 难 易 程 度 和 数 量 要 适 度 3

4 视 力 和 听 力 言 语 残 疾 学 生 的 毕 业 考 试 科 目 考 试 办 法 及 命 题 权 限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智 力 残 疾 学 生 主 要 通 过 平 时 考 查 确 定 成 绩, 考 查 科 目 办 法 由 学 校 确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要 积 极 开 展 教 育 教 学 研 究, 运 用 科 学 的 教 育 理 论 指 导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积 极 推 广 科 研 成 果 及 成 功 的 教 育 教 学 经 验 第 三 十 三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合 理 安 排 作 息 时 间, 学 生 每 日 在 校 用 于 教 学 活 动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课 程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时, 接 受 劳 动 技 术 教 育 和 职 业 教 育 的 学 生, 用 于 劳 动 实 习 的 时 间, 每 天 不 超 过 3 小 时 ; 毕 业 年 级 集 中 生 产 实 习 每 天 不 超 过 6 小 时, 并 要 严 格 控 制 劳 动 强 度 第 四 章 校 长 教 师 和 其 他 人 员 第 三 十 四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可 按 编 制 设 校 长 副 校 长 主 任 教 师 和 其 他 人 员 第 三 十 五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校 长 是 学 校 的 行 政 负 责 人, 校 长 应 具 备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任 职 条 件 和 岗 位 要 求, 履 行 国 家 规 定 的 职 责 校 长 由 学 校 举 办 者 或 举 办 者 的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任 命 或 聘 任 ; 副 校 长 及 教 导 ( 总 务 ) 主 任 等 人 员 由 校 长 提 名, 按 有 关 规 定 权 限 和 程 序 任 命 或 聘 任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校 长 应 报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后, 由 校 董 会 或 学 校 举 办 者 聘 任 校 长 要 加 强 教 育 及 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教 育 理 论 的 学 习, 要 熟 悉 特 殊 教 育 业 务, 不 断 加 强 自 身 修 养,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依 法 对 学 校 实 施 管 理 第 三 十 六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教 师 应 具 备 国 家 规 定 的 相 应 教 师 资 格 和 任 职 条 件, 具 有 社 会 主 义 的 人 道 主 义 精 神, 关 心 残 疾 学 生, 掌 握 特 殊 教 育 的 专 业 知 识 和 技 能,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完 成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享 受 和 履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三 十 七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其 他 人 员 应 具 备 相 应 的 思 想 政 治 业 务 素 质, 其 具 体 任 职 条 件 职 责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学 校 按 照 国 家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第 三 十 八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要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实 行 教 师 聘 任 职 务 制 度, 对 教 师 和 其 他 人 员 实 行 科 学 管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要 加 强 教 师 的 思 想 政 治 职 业 道 德 教 育, 重 视 教 师 和 其 他 人 员 的 业 务 培 训 和 继 续 教 育, 制 定 进 修 计 划, 积 极 为 教 师 和 其 他 人 员 进 修 创 造 条 件 教 师 和 其 他 人 员 进 修 应 根 据 学 校 工 作 需 要, 以 在 职 自 学 所 教 学 科 和 所 从 事 工 作 为 主 第 四 十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建 立 健 全 考 核 奖 惩 制 度 和 业 务 考 核 档 案, 从 德 能 勤 绩 等 方 面 全 面 科 学 考 核 教 师 和 其 他 人 员 工 作, 注 意 工 作 表 现 和 实 绩, 并 根 据 考 核 结 果 奖 优 罚 劣 第 五 章 机 构 与 日 常 管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可 根 据 规 模, 内 设 分 管 教 务 总 务 等 工 作 的 机 构 ( 或 岗 位 ) 和 人 员, 协 助 校 长 做 好 有 关 工 作 招 收 两 类 以 上 残 疾 学 生 的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可 设 置 相 应 的 管 理 岗 位, 其 具 体 职 责 由 学 校 确 定 第 四 十 二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教 职 工 代 表 会 议 制 度, 加 强 对 学 校 民 主 管 理 和 民 主 监 督 第 四 十 三 条 校 长 要 依 靠 党 的 学 校 ( 地 方 ) 基 层 组 织, 并 充 分 发 挥 工 会 共 青 团 少 先 队 及 其 他 组 织 在 学 校 工 作 中 的 作 用 第 四 十 四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建 立 健 全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建 立 完 整 的 学 生 教 育 教 学 和 其 它 档 案 第 四 十 五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建 立 学 生 日 常 管 理 制 度, 并 保 证 落 实 学 生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应 与 社 区 家 庭 密 切 配 合 第 四 十 六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按 有 利 于 管 理, 有 利 于 教 育 教 学, 有 利 于 安 全 的 原 则 设 置 教 学 区 和 生 活 区 第 四 十 七 条 寄 宿 制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实 行 24 小 时 监 护 制 度 要 设 专 职 或 兼 职 人 员, 负 责 学 生 的 生 活 指 导 和 管 理 工 作 并 经 常 与 班 主 任 教 师 保 持 联 系 第 六 章 卫 生 保 健 及 安 全 工 作 第 四 十 八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认 真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的 法 规 政 策, 建 立 健 全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制 度 第 四 十 九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的 校 园 校 舍 设 备 教 具 学 具 和 图 书 资 料 等 应 有 利 于 学 生 身 心 健 康 学 校 要 做 好 预 防 传 染 病 常 见 病 的 工 作 第 五 十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要 特 别 重 视 学 生 的 安 全 防 护 工 作,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工 作 制 度, 学 校 校 舍 设 施 设 备 教 具 学 具 等 都 应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学 校 组 织 的 各 项 校 内 外 活 动, 应 采 取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确 保 师 生 的 安 全 学 校 要 根 据 学 生 特 点, 开 展 安 全 教 育 和 训 练, 培 养 学 生 的 安 全 意 识 和 在 危 险 情 况 下 自 护 自 救 能 力 第 五 十 一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配 备 专 职 或 兼 职 校 医, 在 校 长 的 领 导 下, 负 责 学 校 卫 生 保 健 工 作 和 教 学 生 活 卫 生 监 督 工 作 4

5 学 校 应 建 立 学 生 健 康 档 案, 每 年 至 少 对 学 生 进 行 一 次 身 体 检 查 ; 注 重 保 护 学 生 的 残 存 功 能 第 五 十 二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要 加 强 饮 食 管 理 食 堂 的 场 地 设 备 用 具 膳 食 要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卫 生 标 准, 要 注 意 学 生 饮 食 的 营 养 合 理 搭 配 要 制 定 预 防 肠 道 传 染 病 和 食 物 中 毒 的 措 施, 建 立 食 堂 工 作 人 员 定 期 体 检 制 度 第 七 章 校 园 校 舍 设 备 及 经 费 第 五 十 三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的 办 学 条 件 及 经 费 由 学 校 举 办 者 负 责 提 供, 校 园 校 舍 建 设 应 执 行 国 家 颁 布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建 设 标 准 学 校 应 具 备 符 合 规 定 标 准 的 教 学 仪 器 设 备 专 用 检 测 设 备 康 复 设 备 文 体 器 材 图 书 资 料 等 ; 要 创 造 条 件 配 置 现 代 化 教 育 教 学 和 康 复 设 备 第 五 十 四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要 重 视 校 园 环 境 建 设, 搞 好 校 园 的 绿 化 和 美 化, 搞 好 校 园 文 化 建 设, 形 成 良 好 的 育 人 环 境 第 五 十 五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遵 照 有 关 规 定 管 理 和 使 用 校 舍 场 地 等, 未 经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不 得 改 变 其 用 途 ; 要 及 时 对 校 舍 设 施 进 行 维 修 和 维 护, 保 持 坚 固 实 用 清 洁 美 观, 发 现 危 房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并 报 主 管 部 门 第 五 十 六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加 强 对 仪 器 设 备 器 材 和 图 书 资 料 等 的 管 理, 分 别 按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管 理 制 度, 保 持 完 好 率, 提 高 使 用 率 第 五 十 七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对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生 免 收 学 费, 对 家 庭 生 活 困 难 的 学 生 减 免 杂 费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收 费 应 严 格 按 照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收 费 项 目 和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的 标 准 及 办 法 执 行 各 级 政 府 应 设 立 助 学 金, 用 于 帮 助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就 学 第 五 十 八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的 校 办 产 业 和 勤 工 俭 学 收 入 上 缴 学 校 部 分 应 用 于 改 善 办 学 条 件, 提 高 教 职 工 福 利 待 遇, 改 善 学 生 学 习 和 生 活 条 件 学 校 可 按 有 关 规 定 接 受 社 会 捐 助 第 五 十 九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科 学 管 理 合 理 使 用 学 校 经 费, 提 高 使 用 效 益 要 建 立 经 费 管 理 制 度, 并 接 受 上 级 财 务 和 审 计 部 门 的 监 督 第 八 章 学 校 社 会 与 家 庭 第 六 十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同 街 道 ( 社 区 ) 村 民 委 员 会 及 附 近 的 普 通 学 校 机 关 团 体 部 队 企 事 业 单 位 联 系, 争 取 社 会 各 界 支 持 学 校 工 作, 优 化 育 人 环 境 第 六 十 一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要 在 当 地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领 导 下, 指 导 普 通 学 校 特 殊 教 育 班 和 残 疾 儿 童 少 年 随 班 就 读 工 作, 培 训 普 通 学 校 特 殊 教 育 师 资, 组 织 教 育 教 学 研 究 活 动, 提 出 本 地 特 殊 教 育 改 革 与 发 展 的 建 议 第 六 十 二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通 过 多 种 形 式 与 学 生 家 长 建 立 联 系 制 度, 使 家 长 了 解 学 校 工 作, 征 求 家 长 对 学 校 工 作 的 意 见, 帮 助 家 长 创 设 良 好 的 家 庭 育 人 环 境 第 六 十 三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特 别 加 强 与 当 地 残 疾 人 组 织 和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联 系, 了 解 社 会 对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需 求, 征 求 毕 业 生 接 收 单 位 对 学 校 教 育 工 作 的 意 见 建 议, 促 进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的 改 革 第 六 十 四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为 当 地 校 外 残 疾 人 工 作 者 残 疾 儿 童 少 年 及 家 长 等 提 供 教 育 康 复 方 面 的 咨 询 和 服 务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五 条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义 务 教 育 法 残 疾 人 教 育 条 例 和 本 规 程 的 规 定, 结 合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学 校 章 程 承 担 教 育 改 革 试 点 任 务 的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在 报 经 省 级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可 调 整 本 规 程 中 的 某 些 要 求 第 六 十 六 条 本 规 程 适 用 于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普 通 学 校 附 设 的 特 殊 教 育 班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的 非 义 务 教 育 机 构 和 实 施 职 业 教 育 的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可 参 照 执 行 有 关 内 容 第 六 十 七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可 根 据 本 规 程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本 规 程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教 育 部 令 第 2 号 现 发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中 国 语 言 文 化 友 谊 奖 设 置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部 长 陈 至 立 1999 年 3 月 15 日 5

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中 国 语 言 文 化 友 谊 奖 设 置 规 定 第 一 条 为 了 推 动 世 界 汉 语 教 学 的 发 展 和 中 国 语 言 文 化 的 传 播, 增 进 中 国 人 民 和 世 界 各 国 人 民 的 相 互 了 解 和 友 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设 立 中 国 语 言 文 化 友 谊 奖 第 二 条 中 国 语 言 文 化 友 谊 奖 授 予 在 汉 语 教 学 汉 学 研 究 及 中 国 语 言 文 化 传 播 方 面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外 国 友 人 第 三 条 中 国 语 言 文 化 友 谊 奖 每 三 年 评 选 颁 发 一 次, 由 教 育 部 颁 发 或 委 托 中 国 驻 外 外 交 机 构 等 颁 发 第 四 条 获 奖 者 应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 ( 一 ) 在 汉 语 教 学 方 面 有 突 出 成 绩 ; ( 二 ) 在 汉 语 和 汉 学 研 究 方 面 有 突 出 成 就 ; ( 三 ) 在 传 播 中 国 语 言 文 化 方 面 有 突 出 贡 献 ; ( 四 ) 在 推 广 汉 语 和 传 播 中 国 语 言 文 化 的 组 织 管 理 工 作 方 面 有 突 出 作 用 第 五 条 国 内 省 部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从 事 对 外 汉 语 教 学 的 大 专 院 校 和 著 名 专 家 从 事 中 国 语 言 文 化 研 究 的 单 位 和 著 名 专 家 从 事 对 外 教 育 和 文 化 交 流 的 机 构 中 国 驻 外 外 交 机 构 均 可 以 推 荐 候 选 人 第 六 条 本 奖 设 评 审 委 员 会, 负 责 评 审 并 提 出 入 选 者 名 单, 报 教 育 部 审 定 第 七 条 对 获 奖 者 予 以 以 下 奖 励 : ( 一 ) 授 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颁 发 的 荣 誉 证 书 和 奖 章 ; ( 二 ) 邀 请 获 奖 者 来 华 出 席 颁 奖 仪 式 和 进 行 短 期 学 术 访 问, 或 进 行 为 期 三 个 月 的 学 术 研 究, 费 用 由 教 育 部 专 项 基 金 提 供 第 八 条 评 奖 和 颁 奖 工 作 的 具 体 事 务 由 国 家 对 外 汉 语 教 学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负 责 第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生 效 教 育 部 令 第 3 号 高 等 学 校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管 理 规 定 已 于 1998 年 12 月 1 日 经 部 长 办 公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部 长 陈 至 立 1999 年 4 月 8 日 高 等 学 校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有 效 保 护 高 等 学 校 知 识 产 权, 鼓 励 广 大 教 职 员 工 和 学 生 发 明 创 造 和 智 力 创 作 的 积 极 性, 发 挥 高 等 学 校 的 智 力 优 势, 促 进 科 技 成 果 产 业 化, 依 据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国 家 举 办 的 高 等 学 校 高 等 学 校 所 属 教 学 科 研 机 构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所 属 单 位 )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高 等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参 照 适 用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知 识 产 权 包 括 : ( 一 ) 专 利 权 商 标 权 ; ( 二 ) 技 术 秘 密 和 商 业 秘 密 ; ( 三 ) 著 作 权 及 其 邻 接 权 ; ( 四 ) 高 等 学 校 的 校 标 和 各 种 服 务 标 记 ; ( 五 ) 依 照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依 法 由 合 同 约 定 由 高 等 学 校 享 有 或 持 有 的 其 它 知 识 产 权 第 二 章 任 务 和 职 责 第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工 作 的 任 务 是 : ( 一 )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高 等 学 校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工 作 的 方 针 政 策 和 规 划 ; ( 二 ) 宣 传 普 及 知 识 产 权 法 律 知 识, 增 强 高 等 学 校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意 识 和 能 力 ; ( 三 ) 进 一 步 完 善 高 等 学 校 知 识 产 权 管 理 制 度, 切 实 加 强 高 等 学 校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工 作 ; ( 四 ) 积 极 促 进 和 规 范 管 理 高 等 学 校 科 学 技 术 成 果 及 其 他 智 力 成 果 的 开 发 使 用 转 让 和 科 技 产 业 的 发 展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其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对 全 国 或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高 等 学 校 知 识 产 权 工 作 进 行 领 导 和 宏 观 管 理, 全 面 规 划 推 动 指 导 和 监 督 高 等 学 校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工 作 的 开 展 6

7 第 六 条 各 高 等 学 校 在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工 作 中 应 当 履 行 的 职 责 是 : ( 一 ) 结 合 本 校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知 识 产 权 工 作 的 具 体 规 划 和 保 护 规 定 ; ( 二 ) 加 强 对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工 作 的 组 织 和 领 导, 完 善 本 校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制 度, 加 强 本 校 知 识 产 权 工 作 机 构 和 队 伍 建 设 ; ( 三 ) 组 织 知 识 产 权 法 律 法 规 的 教 育 和 培 训, 开 展 知 识 产 权 课 程 教 学 和 研 究 工 作 ; ( 四 ) 组 织 开 展 本 校 知 识 产 权 的 鉴 定 申 请 登 记 注 册 评 估 和 管 理 工 作 ; ( 五 ) 组 织 签 订 审 核 本 校 知 识 产 权 的 开 发 使 用 和 转 让 合 同 ; ( 六 ) 协 调 解 决 本 校 内 部 有 关 知 识 产 权 的 争 议 和 纠 纷 ; ( 七 ) 对 在 科 技 开 发 技 术 转 移 以 及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工 作 中 有 突 出 贡 献 人 员 予 以 奖 励 ; ( 八 ) 组 织 开 展 本 校 有 关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工 作 的 国 际 交 流 与 合 作 ; ( 九 ) 其 他 在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工 作 中 应 当 履 行 的 职 责 第 三 章 知 识 产 权 归 属 第 七 条 高 等 学 校 对 以 下 标 识 依 法 享 有 专 用 权 : ( 一 ) 以 高 等 学 校 名 义 申 请 注 册 的 商 标 ; ( 二 ) 校 标 ; ( 三 ) 高 等 学 校 的 其 他 服 务 性 标 记 第 八 条 执 行 本 校 及 其 所 属 单 位 任 务, 或 主 要 利 用 本 校 及 其 所 属 单 位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所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或 者 其 他 技 术 成 果, 是 高 等 学 校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或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 于 高 等 学 校 专 利 权 被 依 法 授 予 后 由 高 等 学 校 持 有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的 使 用 权 转 让 权 由 高 等 学 校 享 有 第 九 条 由 高 等 学 校 主 持 代 表 高 等 学 校 意 志 创 作 并 由 高 等 学 校 承 担 责 任 的 作 品 为 高 等 学 校 法 人 作 品, 其 著 作 权 由 高 等 学 校 享 有 为 完 成 高 等 学 校 的 工 作 任 务 所 创 作 的 作 品 是 职 务 作 品, 除 第 十 条 规 定 情 况 外, 著 作 权 由 完 成 者 享 有 高 等 学 校 在 其 业 务 范 围 内 对 职 务 作 品 享 有 优 先 使 用 权 作 品 完 成 二 年 内, 未 经 高 等 学 校 同 意, 作 者 不 得 许 可 第 三 人 以 与 高 等 学 校 相 同 的 方 式 使 用 该 作 品 第 十 条 主 要 利 用 高 等 学 校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创 作, 并 由 高 等 学 校 承 担 责 任 的 工 程 设 计 产 品 设 计 图 纸 计 算 机 软 件 地 图 等 职 务 作 品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著 作 权 由 高 等 学 校 享 有 的 职 务 作 品, 作 者 享 有 署 名 权, 著 作 权 的 其 他 权 利 由 高 等 学 校 享 有 第 十 一 条 在 执 行 高 等 学 校 科 研 等 工 作 任 务 过 程 中 所 形 成 的 信 息 资 料 程 序 等 技 术 秘 密 属 于 高 等 学 校 所 有 第 十 二 条 高 等 学 校 派 遣 出 国 访 问 进 修 留 学 及 开 展 合 作 项 目 研 究 的 人 员, 对 其 在 校 己 进 行 的 研 究, 而 在 国 外 可 能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获 得 的 知 识 产 权, 应 当 与 派 遣 的 高 等 学 校 签 订 协 议, 确 定 其 发 明 创 造 及 其 他 知 识 产 权 的 归 属 第 十 三 条 在 高 等 学 校 学 习 进 修 或 者 开 展 合 作 项 目 研 究 的 学 生 研 究 人 员, 在 校 期 间 参 与 导 师 承 担 的 本 校 研 究 课 题 或 者 承 担 学 校 安 排 的 任 务 所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及 其 他 技 术 成 果, 除 另 有 协 议 外, 应 当 归 高 等 学 校 享 有 或 持 有 进 入 博 士 后 流 动 站 的 人 员, 在 进 站 前 应 就 知 识 产 权 问 题 与 流 动 站 签 定 专 门 协 议 第 十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离 休 退 休 停 薪 留 职 调 离 以 及 被 辞 退 的 人 员, 在 离 开 高 等 学 校 一 年 内 完 成 的 与 其 原 承 担 的 本 职 工 作 或 任 务 有 关 的 发 明 创 造 或 技 术 成 果, 由 高 等 学 校 享 有 或 持 有 第 十 五 条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或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以 及 职 务 作 品 的 完 成 人 依 法 享 有 在 有 关 技 术 文 件 和 作 品 上 署 名 及 获 得 奖 励 和 报 酬 的 权 利 第 四 章 知 识 产 权 管 理 机 构 第 十 六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建 立 知 识 产 权 办 公 会 议 制 度, 逐 步 建 立 健 全 知 识 产 权 工 作 机 构 有 条 件 的 高 等 学 校, 可 实 行 知 识 产 权 登 记 管 理 制 度 ; 设 立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与 管 理 工 作 机 构, 归 口 管 理 本 单 位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工 作 暂 未 设 立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与 管 理 机 构 的 高 等 学 校, 应 指 定 科 研 管 理 机 构 或 其 他 机 构 担 负 相 关 职 责 第 十 七 条 高 等 学 校 科 研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本 校 科 研 项 目 的 立 项 成 果 和 档 案 管 理 应 用 技 术 项 目 的 课 题 组 或 课 题 研 究 人 员, 在 申 请 立 项 之 前 应 当 进 行 专 利 文 献 及 其 相 关 文 献 的 检 索 课 题 组 或 课 题 研 究 人 员 在 科 研 工 作 过 程 中, 应 当 做 好 技 术 资 料 的 记 录 和 保 管 工 作 科 研 项 囤 完 成 后, 课 题 负 责 人 应 当 将 全 部 实 验 报 告 实 验 记 录 图 纸 声 像 手 稿 等 原 始 技 术 资 料 收 集 整 理 后 交 本 校 科 研 管 理 机 构 归 档 第 十 八 条 在 科 研 活 动 中 作 出 的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或 者 形 成 的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课 题 负 责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本 校 科 研 管 理 机 构 叶 口 识 产 权 管 理 机 构 ) 提 出 申 请 专 利 的 建 议, 并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高 等 学 校 的 科 研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课 题 负 责 人 的 建 议 和 相 关 资 料 进 行 审 查, 对 需 要 申 请 专 利 的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专 利 申 请, 对 不 宜 申 请 专 利 的 技 术 秘 密 要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保 护 7

8 第 十 九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规 范 和 加 强 有 关 知 识 产 权 合 同 的 签 订 审 核 和 管 理 工 作 高 等 学 校 及 其 所 属 单 位 与 国 内 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合 作 进 行 科 学 研 究 和 技 术 开 发, 对 外 进 行 知 识 产 权 转 让 或 者 许 可 使 用, 应 当 依 法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明 确 知 识 产 权 的 归 属 以 及 相 应 的 权 利 义 务 等 内 容 高 等 学 校 的 知 识 产 权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对 高 等 学 校 及 其 所 属 单 位 签 订 的 知 识 产 权 合 同 进 行 审 核 和 管 理 第 二 十 条 高 等 学 校 所 属 单 位 对 外 进 行 知 识 产 权 转 让 或 者 许 可 使 用 前, 应 当 经 学 校 知 识 产 权 管 理 机 构 审 查, 并 报 学 校 批 准 第 二 十 一 条 高 等 学 校 的 教 职 员 工 和 学 生 凡 申 请 非 职 务 专 利, 登 记 非 职 务 计 算 机 软 件 的, 以 及 进 行 非 职 务 专 利 非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以 及 非 职 务 作 品 转 让 和 许 可 的, 应 当 向 本 校 知 识 产 权 管 理 机 构 申 报, 接 受 审 核 对 于 符 合 非 职 务 条 件 的, 学 校 应 出 具 相 应 证 明 第 二 十 二 条 高 等 学 校 要 加 强 科 技 保 密 管 理 高 等 学 校 的 教 职 员 工 和 学 生, 在 开 展 国 内 外 学 术 交 流 与 合 作 过 程 中, 对 属 于 本 校 保 密 的 信 息 和 技 术, 要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校 的 有 关 规 定 严 格 保 密 高 等 学 校 对 在 国 内 外 科 技 展 览 会 参 展 的 项 目 应 当 加 强 审 核 和 管 理 做 好 科 技 保 密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十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重 视 开 展 知 识 产 权 的 资 产 评 估 工 作, 加 强 对 知 识 产 权 资 产 评 估 的 组 织 和 管 理 高 等 学 校 对 外 进 行 知 识 产 权 转 让 许 可 使 用 作 价 投 资 入 股 或 者 作 为 对 校 办 科 技 产 业 的 投 入, 应 当 对 知 识 产 权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第 二 十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可 根 据 情 况 逐 步 实 行 知 识 产 权 保 证 书 制 度, 与 有 关 教 职 员 工 和 学 生 签 订 保 护 本 校 知 识 产 权 的 保 证 书, 明 确 保 护 本 校 知 识 产 权 的 义 务 第 五 章 奖 酬 与 扶 持 第 二 十 五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保 护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高 等 学 校 法 人 作 品 及 职 务 作 品 的 研 究 创 作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对 在 知 识 产 权 的 产 生 发 展, 科 技 成 果 产 业 化 方 面 作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人 员, 按 照 国 家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奖 励 第 二 十 六 条 高 等 学 校 将 其 知 识 产 权 或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转 让 给 他 人 或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的, 应 当 从 转 让 或 许 可 使 用 所 取 得 的 净 收 入 中, 提 取 不 低 于 20% 的 比 例, 对 完 成 该 项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及 其 转 化 作 出 重 要 贡 献 的 人 员 给 予 奖 励 为 促 进 科 技 成 果 产 业 化, 对 经 学 校 许 可, 由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完 成 人 进 行 产 业 化 的, 可 以 从 转 化 收 入 中 提 取 不 低 于 30% 的 比 例 给 予 奖 酬 第 二 十 七 条 高 等 学 校 及 其 所 属 单 位 独 立 研 究 开 发 或 者 与 其 他 单 位 合 作 研 究 开 发 的 科 技 成 果 实 施 转 化 成 功 投 产 后,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连 续 三 至 五 年 从 实 施 该 项 科 技 成 果 所 取 得 的 收 入 中 提 取 不 低 于 5% 的 比 例, 对 完 成 该 项 科 技 成 果 及 其 产 业 化 作 出 重 要 贡 献 的 人 员 给 予 奖 酬 采 用 股 份 制 形 式 的 高 等 学 校 科 技 企 业, 或 者 主 要 以 技 术 向 其 他 股 份 制 企 业 投 资 入 股 的 高 等 学 校, 可 以 将 在 科 技 成 果 的 研 究 开 发 产 业 化 中 做 出 重 要 贡 献 的 有 关 人 员 的 报 酬 或 者 奖 励,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折 算 为 相 应 的 股 份 份 额 或 者 出 资 比 例 该 持 股 人 依 据 其 所 持 股 份 份 额 或 出 资 比 例 分 享 收 益 第 二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对 知 识 产 权 的 保 护 管 理 工 作 提 供 必 要 的 条 件 保 障 高 等 学 校 应 拨 出 专 款 或 从 技 术 实 施 收 益 中 提 取 一 定 比 例, 设 立 知 识 产 权 专 项 基 金, 用 于 支 持 补 贴 专 利 申 请, 维 持 和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方 面 的 有 关 费 用 对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与 管 理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高 等 学 校 应 给 予 奖 励, 并 作 为 工 作 业 绩 和 职 称 评 聘 的 重 要 参 考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九 条 剽 窃 窃 取 篡 改 非 法 占 有 假 冒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侵 害 由 高 等 学 校 及 其 教 职 员 工 和 学 生 依 法 享 有 或 持 有 的 知 识 产 权 的, 高 等 学 校 有 处 理 权 的, 应 责 令 其 改 正, 并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分 ; 对 无 处 理 权 的, 应 提 请 并 协 助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条 在 高 等 学 校 教 学 科 研 创 作 以 及 成 果 的 申 报 评 审 鉴 定 产 业 化 活 动 中, 采 取 欺 骗 手 段, 获 得 优 惠 待 遇 或 者 奖 励 的,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责 令 改 正, 退 还 非 法 所 得, 取 消 其 获 得 的 优 惠 待 遇 和 奖 励 第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泄 漏 本 校 的 技 术 秘 密, 或 者 擅 自 转 让 变 相 转 让 以 及 许 可 使 用 高 等 学 校 的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职 务 技 术 成 果 高 等 学 校 法 人 作 品 或 者 职 务 作 品 的, 或 造 成 高 等 学 校 资 产 流 失 和 损 失 的, 由 高 等 学 校 或 其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三 十 二 条 侵 犯 高 等 学 校 及 其 教 职 员 工 和 学 生 依 法 享 有 或 持 有 的 知 识 产 权, 造 成 损 失 损 害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8

9 教 育 部 令 第 4 号 中 小 学 接 受 外 国 学 生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已 经 部 长 办 公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部 长 陈 至 立 1999 年 7 月 21 日 中 小 学 接 受 外 国 学 生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适 应 我 国 改 革 开 放 事 业 发 展 的 需 要, 方 便 外 国 学 生 来 我 国 中 小 学 就 读, 促 进 我 国 中 小 学 的 国 际 交 流,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中 小 学 获 得 接 受 外 国 学 生 的 资 格 后 可 接 受 适 龄 外 国 学 生 入 校 学 习 第 三 条 中 小 学 接 受 外 国 学 生 的 资 格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外 事 公 安 部 门 审 批, 并 报 教 育 部 备 案 第 四 条 申 请 接 受 外 国 学 生 资 格 的 中 小 学 应 具 有 较 好 的 教 学 条 件 及 较 高 的 教 学 水 平 和 管 理 水 平 第 五 条 具 有 接 受 外 国 学 生 资 格 的 中 小 学 一 般 应 接 受 随 父 母 在 华 常 住 的 外 国 学 生 ; 如 接 受 父 母 不 在 华 常 住 的 外 国 学 生, 须 由 外 国 学 生 的 父 母 正 式 委 托 在 华 常 住 的 外 国 人 或 中 国 人 作 为 外 国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如 在 中 国 境 外 办 理 委 托 手 续, 该 委 托 书 一 般 应 经 外 国 学 生 国 籍 国 公 证 和 认 证, 并 经 中 国 驻 该 国 使 领 馆 认 证 ; 如 在 中 国 境 内 办 理 委 托 手 续, 该 委 托 书 可 经 中 国 有 关 公 证 处 公 证, 也 可 经 外 国 学 生 国 籍 国 驻 华 使 领 馆 公 证 第 六 条 具 有 接 受 外 国 学 生 资 格 的 中 小 学 可 以 接 受 以 团 组 形 式 短 期 ( 六 个 月 以 内 ) 来 华 学 习 的 外 国 学 生, 但 须 预 先 与 外 方 派 遣 单 位 签 订 协 议, 并 要 求 外 方 派 遣 单 位 按 该 国 法 律 规 定 预 先 办 理 有 关 组 织 未 成 年 人 出 入 境 所 需 的 法 律 手 续 这 类 外 国 学 生 应 有 组 织 地 集 体 来 华 离 华, 外 方 派 遣 单 位 应 派 代 表 随 学 生 来 华 并 担 任 其 在 华 期 间 的 监 护 人 第 七 条 来 华 在 中 小 学 学 习 六 个 月 以 上 的 外 国 学 生 应 凭 外 国 留 学 人 员 来 华 签 证 申 请 表 (JW202 表 ) 和 学 校 录 取 通 知 书, 向 我 驻 外 使 领 馆 申 请 X 字 签 证, 并 自 入 境 之 日 起 三 十 天 内 向 当 地 公 安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外 国 人 居 留 证 入 学 前 已 持 短 期 签 证 入 境 或 已 在 华 并 持 有 居 留 证 件 的 外 国 学 生, 应 凭 外 国 留 学 人 员 来 华 签 证 申 请 表 (JW202 表 ) 和 学 校 录 取 通 知 书, 到 当 地 公 安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签 证 和 居 留 证 项 目 的 变 更 手 续 以 团 组 形 式 短 期 ( 六 个 月 以 下 ) 来 华 学 习 的 外 国 学 生, 凭 被 授 权 单 位 的 邀 请 函 电 向 我 驻 外 使 领 馆 申 请 F 字 团 体 签 证 第 八 条 外 国 学 生 一 般 应 与 其 父 母 或 监 护 人 一 起 居 住 ; 有 条 件 的 学 校 经 批 准 后 可 向 外 国 学 生 提 供 校 内 宿 舍 第 九 条 中 小 学 对 外 国 学 生 的 有 关 收 费 项 目 和 标 准,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物 价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第 十 条 中 小 学 应 按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管 理 外 国 学 生, 教 育 他 们 遵 守 中 国 的 法 律 和 学 校 的 校 规 校 纪 除 安 排 必 要 的 汉 语 补 习 外, 一 般 不 为 外 国 学 生 单 独 编 班 学 校 可 按 课 程 方 案 的 要 求 组 织 其 参 加 公 益 劳 动 等 社 会 实 践 活 动 外 国 学 生 免 修 思 想 品 德 课 和 思 想 政 治 课 外 国 学 生 完 成 各 科 学 业, 考 试 合 格, 由 接 受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 未 按 计 划 完 成 全 部 学 业 者, 学 校 可 发 给 写 实 性 学 习 证 明 第 十 一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归 口 负 责 本 地 区 中 小 学 接 受 外 国 学 生 的 工 作, 并 对 学 校 接 受 外 国 学 生 的 资 格 逐 年 进 行 审 核 ; 对 违 反 规 定 招 生 或 管 理 工 作 中 存 在 严 重 问 题 的 学 校, 应 视 情 况 中 止 或 取 消 其 接 受 外 国 学 生 的 资 格,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及 时 报 教 育 部 第 十 二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可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本 地 区 中 小 学 招 收 外 国 学 生 资 格 的 审 批 办 法, 并 报 教 育 部 备 案 教 育 部 公 安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5 号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管 理 规 定 经 国 务 院 同 意, 现 予 发 布 施 行 教 育 部 部 长 陈 至 立 公 安 部 部 长 贾 春 旺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局 长 王 众 孚 9

10 1999 年 8 月 24 日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条 为 保 护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加 强 对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的 管 理,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 以 下 简 称 中 介 服 务 ) 系 指 经 批 准 的 教 育 服 务 性 机 构 通 过 与 国 外 高 等 院 校 教 育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合 作, 开 展 的 与 我 国 公 民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有 关 的 中 介 活 动 第 三 条 申 办 中 介 服 务 业 务 的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教 育 机 构 或 教 育 服 务 性 机 构 ; ( 二 ) 有 熟 悉 我 国 和 相 关 国 家 自 费 留 学 政 策 并 从 事 过 教 育 服 务 性 业 务 的 工 作 人 员 ; ( 三 ) 与 国 外 教 育 机 构 已 建 立 稳 定 的 合 作 与 交 流 关 系 ; ( 四 ) 有 必 备 的 资 金, 能 在 学 生 经 济 利 益 受 损 时 保 障 其 合 法 权 益, 按 协 议 予 以 赔 偿 第 四 条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属 于 特 许 服 务 行 业 申 办 中 介 服 务 业 务 的 机 构 应 当 向 其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经 审 核 同 意 后 报 教 育 部 商 公 安 部 进 行 资 格 认 定 通 过 资 格 认 定 的 机 构 应 当 到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企 业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同 时 到 机 构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条 申 办 中 介 服 务 业 务 的 机 构 在 提 出 申 请 时 应 当 报 送 以 下 材 料 : ( 一 ) 申 请 书 ; ( 二 ) 法 人 资 格 证 明 ; ( 三 ) 办 公 条 件 办 公 地 点 业 务 人 员 情 况 ; ( 四 ) 与 国 外 机 构 交 流 与 合 作 情 况 ; ( 五 ) 资 金 和 固 定 资 产 有 效 证 明 ; ( 六 ) 拟 开 展 中 介 服 务 的 业 务 范 围 和 计 划 等 第 六 条 中 介 服 务 的 业 务 范 围 包 括 : 相 关 的 信 息 和 法 律 咨 询 代 办 入 学 申 请 提 供 签 证 服 务 进 行 出 国 前 的 培 训 等 第 七 条 中 介 服 务 的 主 要 对 象 为 已 完 成 高 级 中 等 教 育 或 高 等 教 育 后 申 请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的 中 国 公 民 在 校 大 专 以 上 学 生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需 符 合 关 于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教 留 号 ) 的 规 定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业 务 活 动 应 当 在 本 地 区 进 行, 开 展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的 业 务 活 动 需 经 教 育 部 商 公 安 部 批 准 第 八 条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直 接 与 国 外 高 等 院 校 和 教 育 机 构 签 订 有 关 合 作 协 议 并 报 送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九 条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与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人 员 签 订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协 议 书,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和 责 任 第 十 条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开 展 中 介 服 务 应 当 以 培 养 人 才 为 宗 旨,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贯 彻 执 行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政 策, 收 费 合 理 第 十 一 条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人 员 可 持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证 明 和 国 外 邀 请 函, 依 法 向 户 口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申 办 护 照 其 中 具 有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人 员, 在 申 办 护 照 时 应 当 同 时 出 具 当 地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的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第 十 二 条 发 布 有 关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广 告, 必 须 经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对 不 具 备 上 述 批 准 文 件 或 与 批 准 文 件 不 符 的 广 告, 不 得 设 计 制 作 代 理 和 发 布 对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有 关 责 任 者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予 以 处 罚 第 十 三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公 安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本 地 区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实 施 管 理 和 监 督 对 从 事 非 法 经 营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改 ; 对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同 时 报 教 育 部 商 公 安 部 批 准 后 取 消 其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资 格 限 期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下 不 办 理 的,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十 四 条 本 规 定 发 布 前 已 经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 包 括 已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注 册 ) 可 开 展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的 机 构 应 当 停 止 相 应 业 务, 并 按 本 规 定 重 新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未 经 资 格 认 定 和 企 业 注 册 的 机 构 均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从 事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活 动 对 擅 自 开 展 此 类 业 务 的 机 构, 由 各 地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当 地 公 安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查 处 第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由 教 育 部 公 安 部 和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十 六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10

11 教 育 部 公 安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6 号 现 发 布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管 理 规 定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教 育 部 部 长 陈 至 立 公 安 部 部 长 贾 春 旺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局 长 王 众 孚 1999 年 8 月 24 日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管 理 规 定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管 理 规 定 ( 以 下 简 称 管 理 规 定 ) 制 定 本 实 施 细 则 ( 以 下 简 称 实 施 细 则 ) 第 二 条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条 中 的 教 育 服 务 性 机 构, 是 指 为 中 国 公 民 接 受 教 育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的 机 构 第 三 条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条 中 的 有 熟 悉 我 国 和 相 关 国 家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政 策 并 从 事 过 教 育 服 务 性 业 务 的 工 作 人 员, 是 指 开 展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服 务 的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 的 主 要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具 有 大 学 专 科 以 上 学 历 熟 悉 我 国 和 相 关 国 家 的 教 育 情 况 和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政 策 或 者 曾 经 从 事 过 教 育 法 律 工 作 ; 工 作 人 员 的 构 成 中 应 当 有 具 备 外 语 法 律 财 会 和 文 秘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 申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5 名 ; 法 定 代 表 人 应 当 是 具 有 境 内 常 住 户 口 的 中 国 公 民 第 四 条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条 中 的 与 国 外 教 育 机 构 已 建 立 稳 定 的 合 作 与 交 流 关 系, 是 指 与 国 外 高 等 院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直 接 签 署 有 效 的 合 作 意 向 书 或 合 作 协 议 第 五 条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条 中 的 有 必 备 的 资 金, 是 指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具 有 一 定 数 量 的 备 用 金, 以 在 其 服 务 对 象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时 能 够 赔 偿, 其 数 额 不 低 于 50 万 元 人 民 币 第 二 章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申 办 程 序 和 资 格 认 定 第 六 条 申 办 中 介 服 务 业 务 的 机 构, 应 向 当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填 写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和 证 明 : 1. 由 请 书 ; 2. 法 人 资 格 证 明 ; 3.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工 作 人 员 的 简 历 和 有 关 证 明 ; 4. 与 国 外 高 等 院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直 接 签 署 的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自 费 留 学 合 作 意 向 书 或 协 议 ( 中 外 文 本 ) 以 及 经 我 驻 外 使 领 馆 认 证 的 国 外 签 约 方 的 法 人 资 格 证 明 ; 5. 资 产 证 明 或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 6. 机 构 章 程 ; 7. 拟 开 展 中 介 服 务 业 务 的 工 作 计 划 行 政 区 域 及 可 行 性 报 告 ; 8. 办 公 场 所 及 办 公 设 施 证 明 第 七 条 受 理 申 请 的 部 门 在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审 核 工 作, 在 征 得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同 意 后, 将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申 请 表 及 其 所 附 材 料 和 证 明 分 别 报 送 教 育 部 和 公 安 部 第 八 条 教 育 部 商 公 安 部 在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资 格 认 定 工 作, 通 过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向 获 得 资 格 认 定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核 发 有 效 期 为 5 年 的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书, 并 通 知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第 九 条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在 接 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关 于 资 格 认 定 的 通 知 后, 应 当 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备 用 金 的 交 存 手 续 第 十 条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持 白 费 出 国 留 学 巾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书 和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及 证 件 依 法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登 记 注 册,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并 向 当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章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运 营 第 十 一 条 获 得 资 格 认 定 并 已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在 所 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开 展 中 介 服 务 业 务 ; 跨 地 区 开 展 中 介 服 务 业 务 的 应 当 报 经 教 育 部 和 公 安 部 另 行 审 批, 并 凭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书 和 有 关 的 批 准 文 件, 向 相 关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二 条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不 得 在 所 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行 政 区 域 外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不 得 以 承 包 或 者 转 包 等 形 式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或 个 人 开 展 中 介 服 务 业 务 第 十 三 条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不 得 到 学 校 开 展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咨 询 讲 座 座 谈 会 介 绍 会 等 任 何 形 式 的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招 生 活 动 11

12 第 十 四 条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与 其 服 务 对 象 签 署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协 议 书,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协 议 书 的 样 本 应 当 报 当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五 条 获 得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书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名 称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事 项 发 生 变 化, 应 按 照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重 新 办 理 资 格 认 定 手 续 ;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住 所 主 要 工 作 人 员 发 生 变 化, 应 当 报 当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同 时 依 法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或 备 案 第 十 六 条 获 得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书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与 国 外 高 等 院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签 署 的 合 作 意 向 书 或 协 议, 应 当 报 请 当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 该 确 认 为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申 请 发 布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广 告 的 必 要 证 明 第 十 七 条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在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书 有 效 期 截 止 前 3 个 月 内, 向 当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重 新 认 定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申 报 审 核 要 求 和 程 序 接 照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八 条 中 个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在 破 产 解 散 停 业 60 日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当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终 止 中 介 服 务 申 请 ( 应 包 括 处 理 善 后 事 宜 的 措 施 期 限 和 留 守 人 员 名 单 ), 并 缴 还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书 经 教 育 部 商 公 安 部 核 准 后 向 原 办 理 企 业 登 记 注 册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注 销 ; 并 向 当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第 四 章 备 用 金 的 管 理 与 使 用 第 十 九 条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与 当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签 订 委 托 监 管 备 用 金 协 议, 并 按 照 协 议 规 定 将 备 用 金 存 入 指 定 国 有 银 行 书 该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委 托 帐 户, 凭 存 款 证 明 领 取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书 第 二 十 条 备 用 金 及 其 利 息 由 当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按 照 委 托 监 管 备 用 金 协 议 实 行 监 管 未 经 监 管 部 门 的 共 同 许 可, 任 何 机 构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动 用 第 二 十 一 条 备 用 金 及 其 利 息 归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所 有, 不 得 用 于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条 以 外 的 用 途 若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解 散 破 产 或 者 合 并, 其 备 用 金 及 其 利 息 作 为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产 的 一 部 分, 按 照 有 关 的 法 律 处 置 第 二 十 二 条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无 力 按 照 仲 裁 机 构 的 裁 决 和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决 进 行 赔 偿, 或 者 无 力 支 付 行 政 罚 款 罚 金 时,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当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动 用 备 用 金 及 其 利 息 的 申 请 ( 并 附 仲 裁 机 构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人 民 法 院 的 裁 决 书 处 罚 通 知 书 判 决 书 复 印 件 ) 并 应 当 在 两 个 月 内 补 足 备 用 金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拒 不 支 讨 罚 款 罚 金 拒 不 执 行 仲 裁 机 构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的 裁 决 或 者 判 决 的, 由 执 行 机 关 依 法 采 取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第 二 十 三 条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被 取 消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或 者 主 动 终 止 中 介 服 务 业 务 后 如 90 日 内 未 发 生 针 对 该 机 构 的 投 诉 或 诉 讼, 可 凭 当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开 具 的 证 明, 到 开 户 银 行 领 取 其 备 用 金 及 其 利 息 第 五 章 对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查 和 处 罚 第 二 十 四 条 教 育 公 安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对 本 地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年 审 要 求, 于 每 年 初 向 所 在 地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提 交 上 一 年 度 经 营 情 况 报 告 下 一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以 及 上 述 部 门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在 经 营 中 有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未 依 照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要 求 补 足 备 用 金 以 及 已 不 符 合 资 格 认 定 要 求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由 当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公 安 机 关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改 ; 对 拒 不 按 期 整 改 或 者 有 上 述 情 形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当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征 得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同 意 后, 提 出 取 消 其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的 建 议, 并 报 教 育 部 和 公 安 部 审 批 教 育 部 商 公 安 部 同 意 后, 作 出 取 消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的 通 知, 并 告 知 当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公 安 机 关 和 原 办 理 企 业 登 记 注 册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第 二 十 六 条 被 取 消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向 当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缴 还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书, 向 原 办 理 企 业 登 记 注 册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注 销 或 者 变 更 登 记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违 法 经 营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以 及 未 经 资 格 认 定 擅 自 开 展 中 介 服 务 业 务 的 机 构, 由 当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公 安 机 关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查 处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暂 不 受 理 境 外 机 构 外 国 在 华 机 构 以 及 中 外 合 资 机 构 和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的 申 请 第 二 十 九 条 教 育 部 和 公 安 部 适 时 公 布 获 得 或 者 被 取 消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资 格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名 单 12

13 第 三 十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公 安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依 据 管 理 规 定 和 本 实 施 细 则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由 教 育 部 公 安 部 和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教 育 部 令 第 7 号 现 发 布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部 长 陈 至 立 1999 年 9 月 13 日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提 高 中 小 学 教 师 队 伍 整 体 素 质, 适 应 基 础 教 育 改 革 发 展 和 全 面 推 进 素 质 教 育 的 需 要,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国 家 和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中 小 学 在 职 教 师 的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第 三 条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是 指 对 取 得 教 师 资 格 的 中 小 学 在 职 教 师 为 提 高 思 想 政 治 和 业 务 素 质 进 行 的 培 训 第 四 条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是 中 小 学 教 师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第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管 理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依 法 保 障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的 实 施 第 六 条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应 坚 持 因 地 制 宜 分 类 指 导 按 需 施 教 学 用 结 合 的 原 则,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注 重 质 量 和 实 效 第 七 条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原 则 上 每 五 年 为 一 个 培 训 周 期 第 二 章 内 容 与 类 别 第 八 条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要 以 提 高 教 师 实 施 素 质 教 育 的 能 力 和 水 平 为 重 点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和 师 德 修 养 ; 专 业 知 识 及 更 新 与 扩 展 ; 现 代 教 育 理 论 与 实 践 ; 教 育 科 学 研 究 ; 教 育 教 学 技 能 训 练 和 现 代 教 育 技 术 ; 现 代 科 技 与 人 文 社 会 科 学 知 识 等 第 九 条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分 为 非 学 历 教 育 和 学 历 教 育 ( 一 ) 非 学 历 教 育 包 括 : 新 任 教 师 培 训 : 为 新 任 教 师 在 试 用 期 内 适 应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需 要 而 设 置 的 培 训 培 训 时 间 应 不 少 于 120 学 时 教 师 岗 位 培 训 : 为 教 师 适 应 岗 位 要 求 而 设 置 的 培 训 培 训 时 间 每 五 年 累 计 不 少 于 240 学 时 骨 干 教 师 培 训 : 对 有 培 养 前 途 的 中 青 年 教 师 按 教 育 教 学 骨 干 的 要 求 和 对 现 有 骨 干 教 师 按 更 高 标 准 进 行 的 培 训 ( 二 ) 学 历 教 育 : 对 具 备 合 格 学 历 的 教 师 进 行 的 提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培 训 第 三 章 组 织 管 理 第 十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宏 观 管 理 全 国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 制 定 有 关 方 针 政 策 ; 制 定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教 学 基 本 文 件, 组 织 审 定 统 编 教 材 ; 建 立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评 估 体 系 ; 指 导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第 十 一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地 区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 制 定 本 地 区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配 套 政 策 和 规 划 ; 全 面 负 责 本 地 区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的 实 施 检 查 和 评 估 工 作 市 ( 地 州 盟 ) 县 ( 区 市 旗 )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指 导 下, 负 责 管 理 本 地 区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第 十 二 条 各 级 教 师 进 修 院 校 和 普 通 师 范 院 校 在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领 导 下, 具 体 实 施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的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中 小 学 校 应 有 计 划 地 安 排 教 师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并 组 织 开 展 校 内 多 种 形 式 的 培 训 综 合 性 高 等 学 校 非 师 范 类 高 等 学 校 和 其 它 教 育 机 构, 经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参 与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经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社 会 力 量 可 以 举 办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机 构, 但 要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办 学 标 准, 保 证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质 量 第 四 章 条 件 保 障 13

14 第 十 三 条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经 费 以 政 府 财 政 拨 款 为 主, 多 渠 道 筹 措, 在 地 方 教 育 事 业 费 中 专 项 列 支 地 方 教 育 费 附 加 应 有 一 定 比 例 用 于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的 教 师 培 训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要 制 定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人 均 基 本 费 用 标 准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经 费 由 县 级 及 以 上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管 理, 不 得 截 留 或 挪 用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中 小 学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教 师 的 继 续 教 育 经 费, 由 举 办 者 自 筹 第 十 四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要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办 学 标 准, 保 证 对 中 小 学 教 师 培 训 机 构 的 投 入 第 十 五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要 加 强 中 小 学 教 师 培 训 机 构 的 教 师 队 伍 建 设 第 十 六 条 经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批 准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的 中 小 学 教 师, 学 习 期 间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学 费 差 旅 费 按 各 地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第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大 力 扶 持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和 边 远 贫 困 地 区 的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第 五 章 考 核 与 奖 惩 第 十 八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要 建 立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考 核 和 成 绩 登 记 制 度 考 核 成 绩 作 为 教 师 职 务 聘 任 晋 级 的 依 据 之 一 第 十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要 对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工 作 成 绩 优 异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予 以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二 十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的 中 小 学 教 师, 所 在 学 校 应 督 促 其 改 正, 并 视 情 节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质 量 达 不 到 规 定 要 求 的,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对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而 举 办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活 动 的,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责 令 其 补 办 手 续 或 停 止 其 举 办 中 小 学 教 师 继 续 教 育 活 动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中 小 学 教 师, 是 指 幼 儿 园, 特 殊 教 育 机 构, 普 通 中 小 学, 成 人 初 等 中 等 教 育 机 构, 职 业 中 学 以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教 师 第 二 十 三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可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教 育 部 令 第 8 号 现 发 布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教 育 部 部 长 陈 至 立 1999 年 12 月 30 日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提 高 中 小 学 校 长 队 伍 的 整 体 素 质, 全 面 推 进 素 质 教 育, 促 进 基 础 教 育 的 改 革 和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特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国 家 和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全 日 制 普 通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工 作 第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教 育 事 业 发 展 的 需 要, 按 照 校 长 任 职 要 求, 有 计 划 地 对 校 长 进 行 培 训 第 四 条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要 坚 持 为 全 面 实 施 素 质 教 育 服 务 的 宗 旨, 坚 持 因 地 制 宜, 分 类 指 导 和 理 论 联 系 实 际, 学 用 一 致, 按 需 施 教, 讲 求 实 效 的 原 则 第 五 条 参 加 培 训 是 中 小 学 校 长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新 任 校 长 必 须 取 得 任 职 资 格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持 证 上 岗 在 职 校 长 每 五 年 必 须 接 受 国 家 规 定 时 数 的 提 高 培 训, 并 取 得 提 高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作 为 继 续 任 职 的 必 备 条 件 第 二 章 内 容 与 形 式 第 六 条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要 以 提 高 校 长 组 织 实 施 素 质 教 育 的 能 力 和 水 平 为 重 点 其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政 治 理 论 思 想 品 德 修 养 教 育 政 策 法 规 现 代 教 育 理 论 和 实 践 学 校 管 理 理 论 和 实 践 现 代 教 育 技 术 现 代 科 技 和 人 文 社 会 科 学 知 识 等 方 面 培 训 具 体 内 容 要 视 不 同 对 象 的 实 际 需 求 有 所 侧 重 第 七 条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以 在 职 或 短 期 离 岗 的 非 学 历 培 训 为 主, 主 要 包 括 : 14

15 任 职 资 格 培 训 : 按 照 中 小 学 校 长 岗 位 规 范 要 求, 对 新 任 校 长 或 拟 任 校 长 进 行 以 掌 握 履 行 岗 位 职 责 必 备 的 知 识 和 技 能 为 主 要 内 容 的 培 训 培 训 时 间 累 计 不 少 于 300 学 时 在 职 校 长 提 高 培 训 : 面 向 在 职 校 长 进 行 的 以 学 习 新 知 识 掌 握 新 技 能 提 高 管 理 能 力 研 究 和 交 流 办 学 经 验 为 主 要 内 容 的 培 训 培 训 时 间 每 五 年 累 计 不 少 于 240 学 时 骨 干 校 长 高 级 研 修 : 对 富 有 办 学 经 验 并 且 具 有 一 定 理 论 修 养 和 研 究 能 力 的 校 长 进 行 的, 旨 在 培 养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和 管 理 专 家 的 培 训 第 八 条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实 施 学 时 制, 也 可 采 用 集 中 专 题 分 段 教 学 累 计 学 分 的 办 法 第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有 关 培 训 机 构, 要 充 分 利 用 国 家 提 供 的 现 代 远 程 教 育 资 源, 并 积 极 创 造 条 件, 运 用 现 代 教 育 技 术 手 段 开 展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工 作 第 三 章 组 织 和 管 理 第 十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宏 观 管 理 全 国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工 作 主 要 职 责 是 : 制 定 保 障 规 范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工 作 的 有 关 规 章 政 策 ; 制 证 并 组 织 实 施 培 训 工 作 总 体 规 划 ; 制 定 培 训 教 学 基 本 文 件, 组 织 推 荐 审 定 培 训 教 材 ; 建 立 培 训 质 量 评 估 体 系 ; 指 导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工 作 第 十 一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地 区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工 作 ; 制 定 本 地 区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规 划 和 配 套 政 策 ; 全 面 负 责 本 地 区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的 实 施 检 查 和 评 估 工 作 第 十 二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申 请 承 担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任 务 的 机 构 要 进 行 资 格 认 定 普 通 师 范 院 校 教 师 进 修 院 校 有 条 件 的 综 合 大 学, 经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承 担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任 务 第 十 三 条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施 教 机 构 的 教 师 实 行 专 兼 结 合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配 备 素 质 较 高 适 应 培 训 工 作 需 要 的 专 职 教 师 队 伍, 并 聘 请 一 定 数 量 的 校 外 专 家 学 者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领 导 和 优 秀 中 小 学 校 长 作 为 兼 职 教 师 第 十 四 条 对 参 加 培 训 并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中 小 学 校 长, 发 给 相 应 的 培 训 证 书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证 书 的 管 理 第 十 五 条 经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参 加 培 训 的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期 间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培 训 费 差 旅 费 按 财 务 制 度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六 条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经 费 以 政 府 财 政 拨 款 为 主, 多 渠 道 筹 措, 地 方 教 育 费 附 加 应 有 一 定 比 例 用 于 培 训 中 小 学 校 长 工 作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要 制 定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人 均 基 本 费 用 标 准 第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把 中 小 学 校 长 参 加 培 训 的 情 况 纳 入 教 育 督 导 的 重 要 内 容 对 培 训 工 作 成 绩 突 出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予 以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四 章 培 训 责 任 第 十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要 保 障 中 小 学 校 长 接 受 培 训 的 权 利 中 小 学 校 长 对 有 关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侵 犯 其 接 受 培 训 权 利 的, 有 权 按 有 关 程 序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申 诉 第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按 计 划 参 加 培 训 的 中 小 学 校 长, 学 校 主 管 行 政 机 关 应 督 促 其 改 正, 并 视 情 节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行 政 处 分 直 至 撤 销 其 职 务 第 二 十 条 担 任 中 小 学 校 长 者, 应 取 得 任 职 资 格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或 应 在 任 职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由 校 长 任 免 机 关 ( 或 聘 任 机 构 ) 安 排, 接 受 任 职 资 格 培 训, 并 取 得 任 职 资 格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在 职 中 小 学 校 长 没 有 按 计 划 接 受 或 者 没 有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时 数 的 提 高 培 训, 或 者 考 核 不 合 格 者, 中 小 学 校 长 任 免 机 关 ( 或 聘 任 机 构, 应 令 其 在 一 年 内 补 正 期 满 仍 未 能 取 得 提 高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者, 不 能 继 续 担 任 校 长 职 务 第 二 十 一 条 经 评 估 达 不 到 培 训 要 求 的 培 训 机 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机 关 要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者, 应 责 令 其 停 止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工 作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未 经 批 准 自 行 设 立 举 办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机 构 或 中 小 学 校 长 培 训 班 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机 关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罚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三 条 幼 儿 园 园 长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校 长 培 训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及 其 他 各 类 成 人 初 中 等 教 育 学 校 校 长 培 训 另 行 安 排 第 二 十 四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依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具 体 的 实 施 办 法 教 育 部 外 交 部 公 安 部 令 第 9 号 15

16 现 发 布 高 等 学 校 接 受 外 国 留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教 育 部 部 长 陈 至 立 外 交 部 部 长 唐 家 璇 公 安 部 部 长 贾 春 旺 2000 年 1 月 31 日 高 等 学 校 接 受 外 国 留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增 进 我 国 与 世 界 各 国 人 民 之 间 的 了 解 和 友 谊, 促 进 高 等 学 校 的 国 际 交 流 与 合 作, 加 强 对 接 受 和 培 养 外 国 留 学 生 工 作 的 规 范 管 理,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国 人 入 境 出 境 管 理 法,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高 等 学 校, 系 指 经 教 育 部 批 准 的 实 施 全 日 制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 本 规 定 所 称 外 国 留 学 生 是 指 持 外 国 护 照 在 我 国 高 等 学 校 注 册 接 受 学 历 教 育 或 非 学 历 教 育 的 外 国 公 民 第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接 受 和 培 养 外 国 留 学 生 的 工 作, 应 当 遵 循 深 化 改 革, 加 强 管 理, 保 证 质 量, 积 极 稳 妥 发 展 的 方 针 第 四 条 接 受 外 国 留 学 生 的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具 有 必 备 的 教 学 和 生 活 条 件, 以 及 相 应 的 教 学 科 研 水 平 和 管 理 水 平 第 五 条 高 等 学 校 接 受 和 培 养 外 国 留 学 生, 应 当 遵 循 国 家 外 交 方 针, 维 护 国 家 主 权 安 全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第 二 章 管 理 体 制 第 六 条 教 育 部 统 筹 管 理 全 国 来 华 留 学 工 作, 负 责 制 定 接 受 外 国 留 学 生 的 方 针 政 策, 归 口 管 理 中 国 政 府 奖 学 金, 协 调 指 导 各 地 区 和 学 校 接 受 外 国 留 学 生 工 作, 并 对 各 地 区 和 学 校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管 理 工 作 和 教 育 质 量 进 行 评 估 教 育 部 委 托 国 家 留 学 基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负 责 国 家 计 划 内 外 国 留 学 生 的 招 生 及 具 体 管 理 工 作 第 七 条 高 等 学 校 接 受 外 国 留 学 生,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外 事 和 公 安 部 门 审 批, 并 报 教 育 部 备 案 高 等 学 校 接 受 享 受 中 国 政 府 奖 学 金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由 教 育 部 审 批 第 八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地 区 高 等 学 校 接 受 外 国 留 学 生 工 作 的 协 调 管 理 外 事 公 安 等 有 关 部 门 协 助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高 等 学 校 做 好 外 国 留 学 生 的 管 理 工 作 第 九 条 高 等 学 校 具 体 负 责 外 国 留 学 生 的 招 生 教 育 教 学 及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学 校 应 当 有 校 级 领 导 分 管 本 校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工 作 ;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外 国 留 学 生 管 理 制 度, 并 设 有 外 国 留 学 生 事 务 的 归 口 管 理 机 构 或 管 理 人 员 第 三 章 外 国 留 学 生 的 类 别 招 生 和 录 取 第 十 条 高 等 学 校 可 以 为 外 国 留 学 生 提 供 学 历 教 育 和 非 学 历 教 育 接 受 学 历 教 育 的 类 别 为 : 专 科 生 本 科 生 硕 士 研 究 生 和 博 士 研 究 生 ; 接 受 非 学 历 教 育 的 类 别 为 : 进 修 生 和 研 究 学 者 第 十 一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制 定 外 国 留 学 生 招 生 办 法, 公 布 招 生 章 程, 按 规 定 招 收 外 国 留 学 生 第 十 二 条 高 等 学 校 招 收 外 国 留 学 生 名 额 不 受 国 家 招 生 计 划 指 标 限 制 第 十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并 公 布 对 外 国 留 学 生 的 收 费 项 目 及 收 费 标 准, 并 以 人 民 币 计 价 收 费 第 十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接 受 外 国 留 学 生 的 专 业 应 当 是 对 外 开 放 专 业 为 外 国 留 学 生 单 独 设 立 新 的 学 历 教 育 专 业, 必 须 报 教 育 部 审 批 第 十 五 条 申 请 到 我 国 高 等 学 校 学 习 进 修 的 外 国 公 民,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的 资 格 并 符 合 入 学 条 件, 有 可 靠 的 经 济 保 证 和 在 华 事 务 担 保 人 第 十 六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对 申 请 来 华 学 习 者 进 行 入 学 资 格 审 查 考 试 或 考 核 录 取 标 准 由 学 校 自 行 确 定 对 使 用 汉 语 接 受 学 历 教 育 者, 应 当 进 行 汉 语 水 平 考 试 第 十 七 条 外 国 留 学 生 的 录 取 由 高 等 学 校 决 定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优 先 录 取 国 家 计 划 内 招 收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 高 等 学 校 可 以 自 行 招 收 校 际 交 流 外 国 留 学 生 和 自 费 外 国 留 学 生 第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可 以 接 受 由 其 他 学 校 录 取 或 转 学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但 应 当 事 先 征 得 原 接 受 学 校 同 意 第 四 章 奖 学 金 制 度 第 十 九 条 中 国 政 府 为 外 国 留 学 生 来 华 学 习 设 立 中 国 政 府 奖 学 金 中 国 政 府 奖 学 金 类 别 有 : 本 科 生 奖 学 金 研 究 生 奖 学 金 和 进 修 生 奖 学 金 等 教 育 部 根 据 需 要, 设 立 其 他 专 项 研 究 或 培 训 等 奖 学 金 第 二 十 条 教 育 部 根 据 我 国 政 府 与 外 国 政 府 签 订 的 协 议 以 及 我 国 与 外 国 交 流 的 需 要, 制 定 享 受 中 国 政 府 奖 学 金 外 国 留 学 生 的 招 生 计 划 16

17 第 二 十 一 条 享 受 中 国 政 府 奖 学 金 来 华 学 习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应 当 接 受 享 受 奖 学 金 资 格 的 年 度 评 审 评 审 工 作 由 高 等 学 校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对 未 通 过 评 审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将 根 据 规 定 中 止 或 取 消 其 享 受 中 国 政 府 奖 学 金 的 资 格 第 二 十 二 条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和 高 等 学 校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单 独 或 联 合 为 外 国 留 学 生 设 立 奖 学 金 中 国 和 外 国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经 征 得 高 等 学 校 和 省 级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也 可 以 为 外 国 留 学 生 设 立 奖 学 金, 但 不 得 附 加 不 合 理 条 件 第 五 章 教 学 管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学 校 统 一 的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外 国 留 学 生 的 学 习, 并 结 合 外 国 留 学 生 的 心 理 和 文 化 特 点 开 展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在 确 保 教 学 质 量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适 当 调 整 外 国 留 学 生 的 必 修 和 选 修 课 程 第 二 十 四 条 汉 语 和 中 国 概 况 应 当 作 为 接 受 学 历 教 育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的 必 修 课 ; 政 治 理 论 应 当 作 为 学 习 哲 学 政 治 学 和 经 济 学 类 专 业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的 必 修 课, 其 他 专 业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免 修 第 二 十 五 条 汉 语 为 高 等 学 校 培 养 外 国 留 学 生 的 基 本 教 学 语 言 对 汉 语 水 平 达 不 到 专 业 学 习 要 求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提 供 必 要 的 汉 语 补 习 条 件 高 等 学 校 可 以 根 据 条 件 为 外 国 留 学 生 开 设 使 用 英 语 等 其 他 外 国 语 言 进 行 教 学 的 专 业 课 程 使 用 外 语 接 受 学 历 教 育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毕 业 论 文 摘 要 应 当 用 汉 语 撰 写 第 二 十 六 条 高 等 学 校 组 织 外 国 留 学 生 进 行 教 学 实 习 和 社 会 实 践, 应 当 按 教 学 计 划 与 在 校 的 中 国 学 生 一 起 进 行 ; 但 在 选 择 实 习 或 实 践 地 点 时,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涉 外 规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教 学 需 要, 为 外 国 留 学 生 提 供 必 要 的 学 习 条 件 外 国 留 学 生 在 教 学 计 划 以 外 使 用 其 他 设 备 和 获 取 其 他 资 料, 应 当 提 出 申 请, 由 学 校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和 程 序 审 批 第 二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对 外 国 留 学 生 进 行 学 籍 管 理 高 等 学 校 对 外 国 留 学 生 作 勒 令 退 学 或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时, 应 当 报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如 受 到 上 述 处 分 者 为 国 家 计 划 内 招 收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学 校 还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国 家 留 学 基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校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为 外 国 留 学 生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 结 业 证 书 肄 业 证 书 ) 或 写 实 性 学 业 证 明, 为 获 得 学 位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提 供 上 述 证 书 的 外 文 翻 译 文 本 第 六 章 校 内 管 理 第 三 十 条 高 等 学 校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学 校 的 规 章 制 度 对 外 国 留 学 生 进 行 教 育 和 管 理 学 校 应 当 教 育 外 国 留 学 生 遵 守 我 国 的 法 律 法 规 及 学 校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纪 律, 尊 重 我 国 的 社 会 公 德 和 风 俗 习 惯 第 三 十 一 条 高 等 学 校 一 般 不 组 织 外 国 留 学 生 参 加 政 治 性 活 动, 但 可 以 组 织 外 国 留 学 生 自 愿 参 加 公 益 劳 动 等 活 动 第 三 十 二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允 许 鼓 励 外 国 留 学 生 参 加 学 校 学 生 会 组 织 举 办 的 文 体 活 动 ; 外 国 留 学 生 也 可 以 自 愿 参 加 我 国 在 重 大 节 日 举 行 的 庆 祝 活 动 ; 在 外 国 留 学 生 比 较 集 中 的 城 市 或 地 区, 有 关 部 门 和 学 校 应 当 为 外 国 留 学 生 举 办 有 益 于 身 心 健 康 的 文 体 活 动 经 学 校 批 准, 外 国 留 学 生 可 以 在 校 内 成 立 联 谊 团 体, 并 在 我 国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活 动, 服 从 学 校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外 国 留 学 生 成 立 跨 校 跨 地 区 的 组 织, 应 当 向 中 国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第 三 十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尊 重 外 国 留 学 生 的 民 族 习 俗 和 宗 教 信 仰, 但 不 提 供 举 行 宗 教 仪 式 的 场 所 校 内 严 禁 进 行 传 教 及 宗 教 聚 会 等 活 动 第 三 十 四 条 外 国 留 学 生 经 高 等 学 校 批 准, 可 以 在 校 内 指 定 的 地 点 和 范 围, 举 行 庆 祝 本 国 重 要 传 统 节 日 的 活 动, 但 不 得 有 反 对 攻 击 其 他 国 家 的 内 容 或 违 反 公 共 道 德 的 言 行 第 三 十 五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为 外 国 留 学 生 提 供 食 宿 等 必 要 的 生 活 服 务 设 施, 并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和 公 布 服 务 设 施 的 使 用 管 理 制 度 第 三 十 六 条 外 国 留 学 生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不 得 就 业 经 商, 或 从 事 其 他 经 营 性 活 动, 但 可 以 按 学 校 规 定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第 七 章 社 会 管 理 第 三 十 七 条 外 国 留 学 生 的 社 会 管 理, 由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配 合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做 好 外 国 留 学 生 的 社 会 管 理 工 作 第 三 十 八 条 外 国 留 学 生 可 以 在 校 外 住 宿, 但 应 当 按 规 定 到 居 住 地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第 三 十 九 条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为 外 国 留 学 生 正 常 的 学 习 和 社 会 实 践 活 动 提 供 方 便, 收 费 标 准 应 当 与 中 国 学 生 相 同 第 四 十 条 外 国 留 学 生 在 我 国 境 内 进 行 出 版 结 社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我 国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外 国 留 学 生 在 我 国 境 内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必 须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外 国 人 宗 教 活 动 的 管 理 规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外 国 留 学 生 携 带 邮 寄 物 品 入 出 境, 应 当 符 合 我 国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第 八 章 入 出 境 和 居 留 手 续 17

18 第 四 十 二 条 外 国 留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持 普 通 护 照 和 X 或 F 字 签 证 办 理 学 习 注 册 手 续 来 华 学 习 六 个 月 以 上 者, 凭 外 国 留 学 人 员 来 华 签 证 申 请 表 (JW201 表 或 JW202 表 ) 学 校 的 录 取 通 知 书 和 外 国 人 体 格 检 查 记 录, 向 中 国 驻 外 签 证 机 关 申 请 X 字 签 证 ; 来 华 学 习 期 限 不 满 六 个 月 者, 凭 外 国 留 学 人 员 来 华 签 证 申 请 表 (JW201 表 或 JW202 表 ) 和 学 校 的 录 取 通 知 书, 向 中 国 驻 外 签 证 机 关 申 请 F 字 签 证 ; 以 团 组 形 式 来 华 的 短 期 留 学 人 员, 也 可 以 凭 被 授 权 单 位 的 邀 请 函 电, 申 请 F 字 团 体 签 证 第 四 十 三 条 持 外 国 外 交 公 务 官 员 或 特 别 护 照 和 中 国 外 交 公 务 或 礼 遇 签 证 来 华 者, 如 需 到 高 等 学 校 学 习 或 进 修, 应 当 持 本 国 外 交 机 构 出 具 的 声 明 在 华 学 习 期 间 放 弃 特 权 与 豁 免 的 照 会, 向 中 国 省 部 级 外 事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经 批 准 后 凭 外 事 部 门 的 同 意 函 到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改 办 X 或 F 字 签 证 ; 持 外 国 外 交 公 务 官 员 或 特 别 护 照 根 据 双 边 协 议 免 签 证 来 华 者, 如 需 到 高 等 学 校 学 习 或 进 修, 应 当 换 持 普 通 护 照, 到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X 或 F 字 签 证 ; 持 普 通 护 照 但 非 X 或 F 字 签 证 来 华 者, 如 需 到 高 等 学 校 学 习 或 进 修, 应 当 到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改 办 X 或 F 字 签 证 外 事 和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受 理 上 述 人 员 的 申 请 时, 应 当 查 验 申 请 人 的 外 国 留 学 人 员 来 华 签 证 申 请 表 (JW201 表 或 JW202 表 ) 学 校 的 录 取 通 知 书 和 外 国 人 体 格 检 查 记 录 第 四 十 四 条 外 国 留 学 生 家 属 可 以 凭 接 受 学 校 的 邀 请 函, 向 我 驻 外 使 ( 领 ) 馆 申 请 L 字 签 证 来 华 陪 读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凭 接 受 学 校 的 公 函, 为 外 国 留 学 生 陪 读 家 属 办 理 签 证 延 期, 陪 读 家 属 在 华 停 留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外 国 留 学 生 居 留 证 的 有 效 期 限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习 时 间 在 6 个 月 以 上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来 华 后, 必 须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到 卫 生 检 疫 部 门 办 理 外 国 人 体 格 检 查 记 录 确 认 手 续 无 法 提 供 外 国 人 体 格 检 查 记 录 者, 必 须 在 当 地 卫 生 检 疫 部 门 进 行 体 检 经 检 查 确 认 患 有 我 国 法 律 规 定 不 准 入 境 疾 病 者, 应 当 立 即 离 境 回 国 第 四 十 六 条 持 X 签 证 入 境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必 须 在 自 入 境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外 国 人 居 留 证 在 学 期 间, 如 居 留 证 上 填 写 的 项 目 有 变 更, 必 须 在 10 日 内 到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第 四 十 七 条 外 国 留 学 生 转 学 至 另 一 城 市 时, 应 当 先 在 原 居 留 地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迁 出 手 续 到 达 迁 入 地 后, 必 须 于 10 日 内 到 迁 入 地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迁 入 手 续 第 四 十 八 条 外 国 留 学 生 在 学 期 间 临 时 出 境, 必 须 在 出 境 前 办 理 再 入 境 手 续 签 证 或 居 留 证 有 效 期 满 后 仍 需 在 华 学 习 或 停 留 的, 必 须 在 签 证 或 居 留 证 有 效 期 满 之 前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第 四 十 九 条 外 国 留 学 生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退 学 后, 必 须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出 境 对 受 到 勒 令 退 学 或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收 缴 其 所 持 外 国 人 居 留 证 或 缩 短 其 在 华 停 留 期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条 实 施 全 日 制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以 外 的 教 育 机 构 接 受 外 国 留 学 生, 由 教 育 部 负 责 审 批, 有 关 管 理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教 育 部 令 第 10 号 <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 实 施 办 法 已 于 2000 年 6 月 22 日 经 部 长 办 公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部 长 陈 至 立 2000 年 9 月 23 日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实 施 教 师 资 格 制 度,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 ( 以 下 简 称 教 师 法 ) 和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符 合 教 师 法 规 定 学 历 的 中 国 公 民 申 请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中 国 公 民 在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中 专 门 从 事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应 当 具 备 教 师 资 格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教 师 资 格 制 度 的 组 织 实 施 和 协 调 监 督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 包 括 县 级, 下 同 )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规 定 权 限 负 责 本 地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和 管 理 的 组 织 指 导 监 督 和 实 施 工 作 第 五 条 依 法 受 理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为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机 构 第 二 章 资 格 认 定 条 件 18

19 第 六 条 申 请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者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热 爱 教 育 事 业, 履 行 教 师 法 规 定 的 义 务, 遵 守 教 师 职 业 道 德 第 七 条 中 国 公 民 依 照 本 办 法 申 请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应 当 具 备 教 师 法 规 定 的 相 应 学 历 申 请 认 定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实 习 指 导 教 师 资 格 者 应 当 具 备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毕 业 及 其 以 上 学 历, 对 于 确 有 特 殊 技 艺 者,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其 学 历 要 求 可 适 当 放 宽 第 八 条 申 请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者 的 教 育 教 学 能 力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具 备 承 担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所 必 须 的 基 本 素 质 和 能 力 具 体 测 试 办 法 和 标 准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二 ) 普 通 话 水 平 应 当 达 到 国 家 语 言 文 字 工 作 委 员 会 颁 布 的 普 通 话 水 平 测 试 等 级 标 准 二 级 乙 等 以 上 标 准 少 数 方 言 复 杂 地 区 的 普 通 话 水 平 应 当 达 到 三 级 甲 等 以 上 标 准 ; 使 用 汉 语 和 当 地 民 族 语 言 教 学 的 少 数 民 族 自 治 地 区 的 普 通 话 水 平,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标 准 ( 三 ) 具 有 良 好 的 身 体 素 质 和 心 理 素 质, 无 传 染 性 疾 病, 无 精 神 病 史, 适 应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的 需 要, 在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机 构 指 定 的 县 级 以 上 医 院 体 检 合 格 第 九 条 高 等 学 校 拟 聘 任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师 职 务 或 具 有 博 士 学 位 者 申 请 认 定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资 格, 只 需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 三 ) 项 规 定 的 条 件 第 三 章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第 十 条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机 构 和 依 法 接 受 委 托 的 高 等 学 校 每 年 春 季 秋 季 各 受 理 一 次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具 体 受 理 时 间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规 定, 并 通 过 新 闻 媒 体 等 形 式 予 以 公 布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者, 应 当 在 受 理 申 请 期 限 内 向 相 应 的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机 构 或 者 依 法 接 受 委 托 的 高 等 学 校 提 出 申 请, 领 取 有 关 资 料 和 表 格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者 应 当 在 规 定 时 间 向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机 构 或 者 依 法 接 受 委 托 的 高 等 学 校 提 交 下 列 基 本 材 料 : ( 一 ) 由 本 人 填 写 的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表 ( 见 附 件 一 ) 一 式 两 份 ; ( 二 ) 身 份 证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 ( 三 ) 学 历 证 书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 ( 四 ) 由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机 构 指 定 的 县 级 以 上 医 院 出 具 的 体 格 检 查 合 格 证 明 ; ( 五 ) 普 通 话 水 平 测 试 等 级 证 书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 ( 六 ) 思 想 品 德 情 况 的 鉴 定 或 者 证 明 材 料 第 十 三 条 体 检 项 目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其 中 必 须 包 含 传 染 病 精 神 病 史 项 目 申 请 认 定 幼 儿 园 和 小 学 教 师 资 格 的, 参 照 中 等 师 范 学 校 招 生 体 检 标 准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申 请 认 定 初 级 中 学 及 其 以 上 教 师 资 格 的, 参 照 高 等 师 范 学 校 招 生 体 检 标 准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四 条 普 通 话 水 平 测 试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语 言 文 字 工 作 机 构 共 同 组 织 实 施, 对 合 格 者 颁 发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的 普 通 话 水 平 测 试 等 级 证 书 第 十 五 条 申 请 人 思 想 品 德 情 况 的 鉴 定 或 者 证 明 材 料 按 照 申 请 人 思 想 品 德 鉴 定 表 ( 见 附 件 二 ) 要 求 填 写 在 职 申 请 人, 该 表 由 其 工 作 单 位 填 写 ; 非 在 职 申 请 人, 该 表 由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者 乡 级 人 民 政 府 填 写 应 届 毕 业 生 由 毕 业 学 校 负 责 提 供 鉴 定 必 要 时, 有 关 单 位 可 应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更 为 详 细 的 证 明 材 料 第 十 六 条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师 范 教 育 类 专 业 毕 业 生 可 以 持 毕 业 证 书, 向 任 教 学 校 所 在 地 或 户 籍 所 在 地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机 构 申 请 直 接 认 定 相 应 的 教 师 资 格 第 十 七 条 申 请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者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费 用 但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师 范 教 育 类 专 业 毕 业 生 不 缴 纳 认 定 费 用 第 四 章 资 格 认 定 第 十 八 条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机 构 或 者 依 法 接 受 委 托 的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根 据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材 料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第 十 九 条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机 构 或 者 依 法 接 受 委 托 的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组 织 成 立 教 师 资 格 专 家 审 查 委 员 会 教 师 资 格 专 家 审 查 委 员 会 根 据 需 要 成 立 若 干 小 组, 按 照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的 测 试 办 法 和 标 准 组 织 面 试 试 讲, 对 申 请 人 的 教 育 教 学 能 力 进 行 考 察,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报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机 构 或 者 依 法 接 受 委 托 的 高 等 学 校 第 二 十 条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机 构 根 据 教 师 资 格 专 家 审 查 委 员 会 的 审 查 意 见, 在 受 理 申 请 期 限 终 止 之 日 起 30 个 法 定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的 结 论, 并 将 认 定 结 果 通 知 申 请 人 符 合 法 定 的 认 定 条 件 者, 颁 发 相 应 的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19

20 第 二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权 限, 认 定 相 应 的 教 师 资 格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资 格, 由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申 请 人 拟 受 聘 高 等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经 过 国 家 批 准 实 施 本 科 学 历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认 定 本 校 拟 聘 人 员 的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资 格 第 五 章 资 格 证 书 管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的 管 理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作 为 持 证 人 具 备 国 家 认 定 的 教 师 资 格 的 法 定 凭 证,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表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格 式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和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表 由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机 构 按 国 家 规 定 统 一 编 号, 加 盖 相 应 的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公 章 钢 印 后 生 效 第 二 十 三 条 取 得 教 师 资 格 的 人 员, 其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表 一 份 存 入 本 人 的 人 事 档 案, 其 余 材 料 由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机 构 归 档 保 存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机 构 建 立 教 师 资 格 管 理 数 据 库 第 二 十 四 条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毁 影 响 使 用 的, 由 本 人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报 告, 申 请 补 发 原 发 证 机 关 应 当 在 补 发 的 同 时 收 回 损 毁 的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第 二 十 五 条 丧 失 教 师 资 格 者, 由 其 工 作 单 位 或 者 户 籍 所 在 地 相 应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权 限 会 同 原 发 证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收 缴 证 书, 归 档 备 案 丧 失 教 师 资 格 者 不 得 重 新 申 请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第 二 十 六 条 按 照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应 当 被 撤 销 教 师 资 格 者,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权 限 会 同 原 发 证 机 关 撤 销 资 格, 收 缴 证 书, 归 档 备 案 被 撤 销 教 师 资 格 者 自 撤 销 之 日 起 5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取 得 教 师 资 格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使 用 假 资 格 证 书 的, 一 经 查 实, 按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教 师 资 格 处 理,5 年 内 不 得 申 请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假 证 书 对 变 造 买 卖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的,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并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附 件 : 1.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表.doc 2. 申 请 人 思 想 品 德 鉴 定 表.doc 教 育 部 令 第 11 号 中 小 学 教 材 编 写 审 定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已 于 2001 年 6 月 1 日 经 部 长 办 公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现 予 印 发,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教 育 部 部 长 陈 至 立 2001 年 6 月 7 日 中 小 学 教 材 编 写 审 定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中 小 学 教 材 建 设, 完 善 中 小 学 教 材 编 写 审 定 的 管 理, 提 高 教 材 编 审 质 量, 根 据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体 改 办 等 部 门 关 于 降 低 中 小 学 教 材 价 格 深 化 教 材 管 理 体 制 改 革 意 见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1]34 号 ) 精 神,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中 小 学 教 材 ( 以 下 简 称 教 材 ) 是 指 中 小 学 用 于 课 堂 教 学 的 教 科 书 ( 含 电 子 音 像 教 材 图 册 ), 及 必 要 的 教 学 辅 助 资 料 第 三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有 条 件 的 单 位 团 体 和 个 人 编 写 符 合 中 小 学 教 学 改 革 需 要 的 高 质 量 有 特 色 的 教 材, 特 别 是 适 合 农 村 地 区 和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使 用 的 教 材 第 四 条 编 写 教 材 事 先 须 经 有 关 教 材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 完 成 编 写 的 教 材 须 经 教 材 审 定 机 构 审 定 后 才 能 在 中 小 学 使 用 第 五 条 教 材 的 编 写 审 定, 实 行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两 级 管 理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国 家 课 程 教 材 的 编 写 和 审 定 管 理 ;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地 方 课 程 教 材 的 编 写 和 审 定 管 理 第 二 章 教 材 编 写 的 资 格 和 条 件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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