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 达 政 令 宣 传 政 策 指 导 工 作 服 务 社 会 机 构 设 置 编 辑 委 员 会 顾 问 胡 伟 林 谈 文 胜 主 任 杨 英 杰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成 立 湘 潭 市 创 新 创 业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的 副 主 任 罗 正 良 杨 卫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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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机 关 刊 物 本 刊 刊 登 的 公 文 视 为 正 式 公 文 依 照 执 行 湘 潭 政 报 目 录 XIANG TAN ZHENG BAO 市 委 市 政 府 文 件 中 共 湘 潭 市 委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开 展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的 实 施 意 见 3 市 政 府 文 件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湘 潭 市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听 证 办 法 的 通 知 13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调 整 全 市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征 收 范 围 和 地 段 等 级 税 额 标 准 的 通 知 17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湘 潭 市 推 广 中 国 ( 上 海 ) 自 由 贸 易 区 可 复 制 改 革 试 点 经 验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18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2015 年 第 11 期 总 第 160 期 ( 月 刊 )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湘 潭 市 残 疾 人 免 费 乘 坐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实 施 办 法 的 通 知 22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湘 潭 市 健 康 与 养 老 服 务 业 发 展 三 年 行 动 计 划 ( 年 ) 的 通 知 24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湘 潭 市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30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湘 潭 市 创 新 创 业 三 年 行 动 计 划 ( 年 ) 的 通 知 33 1

2 传 达 政 令 宣 传 政 策 指 导 工 作 服 务 社 会 机 构 设 置 编 辑 委 员 会 顾 问 胡 伟 林 谈 文 胜 主 任 杨 英 杰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成 立 湘 潭 市 创 新 创 业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的 副 主 任 罗 正 良 杨 卫 国 通 知 43 编 委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成 立 湘 潭 市 创 建 全 国 质 量 强 市 示 范 城 杨 英 杰 罗 正 良 谭 毓 平 市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的 通 知 44 唐 煜 刘 定 良 潘 永 其 人 事 任 免 市 政 府 人 事 任 免 (10 月 份 ) 45 统 计 月 报 湘 潭 统 计 月 报 (1~10 月 份 ) 46 大 事 记 市 政 府 大 事 记 (10 月 份 ) 46 发 文 目 录 市 政 府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发 文 目 录 (10 月 份 ) 48 封 页 湘 潭 东 方 红 广 场 乡 情 群 雕 ( 封 二 ) 湘 潭 君 子 莲 广 场 ( 封 三 )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大 楼 ( 封 底 ) 宾 如 光 彭 术 龙 赵 雯 纬 章 礼 华 杨 卫 国 胡 益 兄 总 编 辑 杨 卫 国 社 长 副 总 编 副 社 长 责 任 编 辑 法 律 顾 问 编 辑 出 版 湘 潭 政 报 编 辑 部 地 址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大 楼 ( 湘 潭 大 道 )A 栋 209 室 网 址 电 话 传 真 邮 编 印 刷 胡 益 兄 朱 智 勇 刘 科 沈 裕 厚 湘 潭 顶 新 印 务 有 限 公 司 2

3 市 委 市 政 府 文 件 中 共 湘 潭 市 委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开 展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的 实 施 意 见 潭 市 发 号 (2015 年 10 月 29 日 ) 为 加 快 推 进 农 村 改 革, 增 强 乡 镇 经 济 发 展 活 力, 促 进 城 乡 一 体 化 发 展, 根 据 中 共 湖 南 省 委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开 展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的 意 见 ( 湘 发 号 ) 精 神, 结 合 实 际, 现 就 我 市 开 展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提 出 如 下 实 施 意 见 一 开 展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的 重 大 意 义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是 事 关 基 层 政 权 建 设 和 农 村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重 大 改 革 经 过 前 两 轮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我 市 乡 镇 数 量 有 较 大 的 减 少, 但 乡 镇 规 模 小 数 量 多 布 局 散 的 问 题 仍 然 存 在, 乡 镇 区 域 平 均 面 积 和 平 均 人 口 均 低 于 全 国 平 均 水 平 随 着 经 济 社 会 的 发 展, 目 前 我 市 乡 镇 规 模 布 局 与 改 革 发 展 新 要 求 不 相 适 应, 增 加 了 运 行 成 本, 稀 释 了 公 共 投 入, 削 弱 了 综 合 实 力, 导 致 部 分 乡 镇 集 聚 力 和 辐 射 力 不 强, 产 业 结 构 雷 同, 资 源 浪 费 严 重, 成 为 制 约 我 市 城 乡 发 展 一 体 化 的 障 碍 通 过 行 政 区 划 调 整, 实 行 乡 镇 区 域 重 组, 撤 并 规 模 小 经 济 实 力 弱 基 础 设 施 差 的 乡 镇, 有 利 于 整 合 乡 镇 区 域 发 展 资 源, 拓 展 和 优 化 发 展 空 间, 解 放 和 发 展 农 村 生 产 力, 促 进 现 代 农 业 发 展, 加 快 全 面 小 康 建 设 进 程 ; 有 利 于 破 解 制 约 城 乡 发 展 一 体 化 的 障 碍, 加 快 推 进 新 型 工 业 化 新 型 城 镇 化 农 业 现 代 化 和 信 息 化, 形 成 城 乡 一 体 的 新 型 工 农 城 乡 关 系 ; 有 利 于 深 化 农 村 改 革, 加 快 构 建 适 应 现 代 发 展 要 求 切 合 湘 潭 实 际 的 乡 镇 管 理 体 制 机 制, 提 升 工 作 效 率, 增 强 乡 镇 经 济 发 展 动 力 与 活 力 ; 有 利 于 完 善 农 村 社 会 治 理 体 制 机 制, 巩 固 党 的 执 政 基 础, 提 高 依 法 治 理 水 平 ; 有 利 于 推 动 公 共 服 务 向 农 村 基 层 延 伸, 增 强 公 共 服 务 供 给 能 力 二 指 导 思 想 和 基 本 原 则 ( 一 ) 指 导 思 想 以 邓 小 平 理 论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科 学 发 展 观 为 指 导,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党 的 十 八 大 十 八 届 三 中 四 中 全 会 精 神 和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系 列 重 要 讲 话 精 神, 围 绕 构 建 适 应 城 乡 发 展 一 体 化 要 求 的 现 代 乡 镇 行 政 管 理 体 制 和 社 会 治 理 体 系 这 一 目 标, 着 力 优 化 结 构 布 局, 着 力 全 面 深 化 改 革, 着 力 提 升 公 共 服 务 能 力, 积 极 推 进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促 进 全 市 乡 镇 布 局 更 加 合 理 结 构 更 加 优 化 发 展 更 加 科 学 运 行 更 加 高 效 服 务 更 加 优 质 ( 二 ) 基 本 原 则 1. 因 地 制 宜 科 学 规 划 紧 密 结 合 我 市 新 型 城 镇 化 规 划, 充 分 考 虑 当 地 自 然 地 理 条 件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行 政 管 理 以 及 民 俗 文 化 历 史 沿 革 和 群 众 生 产 生 活 习 惯 等 综 合 因 素, 按 照 平 原 湖 区 丘 陵 区 半 山 半 丘 区 山 区 不 同 类 型, 科 学 确 定 乡 镇 规 模 和 布 局 2. 促 进 发 展 服 务 群 众 把 促 进 要 素 资 源 整 合 促 进 发 展 和 服 务 群 众 作 为 区 划 调 整 的 首 要 因 素, 把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与 推 进 新 型 城 镇 化 促 进 城 乡 发 展 一 体 化 发 展 现 代 农 业 结 合 起 来, 着 力 做 大 做 强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驻 地 镇, 强 化 其 综 合 承 载 力 和 辐 射 带 动 力, 做 到 既 有 利 于 优 化 资 源 配 置 促 进 乡 镇 经 济 发 展, 又 便 于 3

4 市 委 市 政 府 文 件 有 效 管 理 提 升 公 共 服 务 能 力 3. 理 顺 关 系 转 变 职 能 在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的 同 时, 积 极 稳 妥 地 做 好 乡 镇 机 构 改 革 工 作, 进 一 步 理 顺 县 市 区 乡 镇 两 级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体 制, 坚 持 重 心 下 移 强 基 固 本, 理 顺 经 济 发 展 社 会 事 业 公 共 服 务 社 会 治 理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运 行 管 理 等 方 面 的 体 制 机 制, 精 简 机 构 降 低 成 本 激 发 活 力, 提 升 效 能 4. 依 法 有 序 稳 步 推 进 坚 持 依 法 依 规 有 序 推 进, 严 格 遵 守 区 划 调 整 财 政 税 收 国 土 资 源 组 织 人 事 等 方 面 的 法 律 法 规 坚 持 公 平 公 正 公 开, 尊 重 群 众 意 愿, 尊 重 合 理 利 益 诉 求 三 组 织 领 导 和 保 障 措 施 ( 一 )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本 轮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在 市 委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统 一 领 导 下, 由 市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领 导 小 组 负 责 抓 好 有 关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的 组 织 领 导 协 调 调 度 等 工 作 ( 领 导 小 组 名 单 详 见 附 件 4)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设 市 民 政 局, 具 体 负 责 各 县 市 区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的 指 导 各 级 党 委 人 民 政 府 要 充 分 认 识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的 必 要 性 和 重 要 性, 把 思 想 行 动 统 一 到 市 委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决 策 部 署 上 来, 把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作 为 一 项 打 基 础 利 长 远 的 重 大 基 础 性 改 革 来 抓, 确 保 改 革 顺 利 组 织 实 施 各 县 市 区 党 政 主 要 负 责 人 是 本 县 市 区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要 切 实 履 行 好 第 一 责 任 人 职 责 各 地 要 组 建 强 有 力 的 工 作 班 子, 从 组 织 机 构 编 制 民 政 发 改 财 政 等 党 政 综 合 部 门 抽 调 精 干 力 量,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和 协 调 落 实 工 作 各 地 要 安 排 专 项 资 金, 提 供 经 费 保 障 对 于 工 作 难 度 大 的 县 市 区, 可 由 市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领 导 小 组 派 出 工 作 组 指 导 帮 助 工 作 ( 二 ) 科 学 制 定 方 案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方 案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制 订 ; 村 调 整 撤 并 方 案 由 乡 级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经 村 民 会 议 讨 论 同 意 在 拟 订 调 整 方 案 时, 要 深 入 调 查 研 究, 充 分 论 证, 上 下 沟 通, 广 泛 听 取 干 部 群 众 意 见, 形 成 共 识 调 整 方 案 制 定 后 必 须 严 格 依 法 按 程 序 报 批,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制 定 的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方 案 应 先 经 同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审 议,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后,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村 调 整 撤 并 方 案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三 ) 严 格 落 实 责 任 市 委 市 人 民 政 府 为 责 任 主 体, 负 责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的 部 署 落 实 ; 县 市 区 党 委 人 民 政 府 为 实 施 主 体, 负 责 辖 区 内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的 具 体 组 织 实 施 市 县 市 区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责 任 分 工, 抓 好 相 关 配 套 政 策 的 制 定 实 施 对 口 指 导 工 作 ; 加 强 协 作 配 合, 合 力 推 进 改 革, 形 成 部 门 配 合 上 下 联 动 的 工 作 格 局 市 委 市 人 民 政 府 将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各 县 市 区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工 作 情 况 进 行 督 查 督 办, 对 落 实 不 到 位 的 严 格 追 究 责 任 ( 四 ) 严 明 纪 律 要 求 严 格 政 治 纪 律, 严 禁 干 扰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对 各 类 扰 乱 区 划 调 整 的 谣 言 和 行 为 要 严 肃 查 处, 依 法 依 纪 追 究 责 任 对 改 革 中 出 现 的 问 题, 要 及 时 研 究 解 决, 重 大 问 题 及 时 向 上 级 请 示 报 告 严 格 组 织 人 事 纪 律, 严 禁 突 击 提 拔 干 部 突 击 进 人 ; 严 禁 擅 离 职 守 失 职 渎 职 ; 严 格 财 经 纪 律, 加 强 资 金 管 理, 严 防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严 禁 借 机 突 击 花 钱 转 移 财 物, 严 查 侵 占 挥 霍 国 家 和 集 体 资 产 等 违 规 行 为 ; 严 格 廉 政 纪 律, 遵 守 廉 政 准 则, 严 禁 以 权 谋 私, 一 经 发 现, 严 肃 处 理 严 格 工 作 纪 律, 严 格 执 行 相 关 工 作 纪 律 要 求, 坚 守 岗 位 恪 尽 职 守 严 格 监 督 问 责, 对 执 行 不 到 位 的 进 行 严 格 责 任 追 究 和 责 任 倒 查, 坚 决 杜 绝 有 令 不 行 有 禁 不 止 行 为 ( 五 ) 营 造 良 好 氛 围 各 级 党 委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要 做 好 实 施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的 宣 传 动 员 和 舆 论 引 导 工 作, 积 极 向 干 部 群 众 宣 讲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的 重 大 意 义 目 标 要 求 和 相 关 政 策, 打 消 干 部 群 众 思 想 顾 虑, 引 导 干 部 群 众 积 极 主 动 参 与 和 配 合 改 革 凡 涉 及 干 部 群 众 重 大 利 益 的, 要 充 分 听 取 干 部 群 众 意 见, 取 得 干 部 群 众 的 理 解 支 持, 在 全 社 会 形 成 主 动 支 持 改 革 积 极 投 身 改 革 的 良 好 氛 围 附 件 : 1. 湘 潭 市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方 案 2. 湖 南 省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配 套 政 策 与 措 施 3. 湘 潭 市 乡 镇 合 并 工 作 任 务 指 标 分 解 表 4. 湘 潭 市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领 导 小 组 名 单 4

5 市 委 市 政 府 文 件 附 件 1 湘 潭 市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方 案 按 照 省 委 省 人 民 政 府 的 工 作 部 署 和 中 共 湖 南 省 委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中 共 湖 南 省 委 全 面 深 化 改 革 领 导 小 组 2014 年 工 作 要 点 及 责 任 分 工 的 通 知 ( 湘 办 发 号 ) 中 共 湖 南 省 委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开 展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的 意 见 ( 湘 发 号 ) 要 求, 结 合 实 际, 制 定 本 方 案 一 目 标 任 务 及 时 间 安 排 ( 一 ) 目 标 任 务 此 次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按 照 优 化 结 构 合 理 布 局 规 模 适 度 有 利 发 展 的 要 求, 合 理 确 定 乡 镇 和 村 的 规 模 全 市 目 标 任 务 为 合 并 乡 镇 8 个 以 上, 减 幅 约 15%; 合 并 建 制 村 500 个 以 上, 减 幅 约 38% 合 并 乡 镇 目 标 任 务 按 照 省 委 省 人 民 政 府 的 统 一 安 排 直 接 测 算 到 县 市 区 ( 含 园 区 示 范 区, 下 同 ), 合 并 建 制 村 目 标 任 务 按 照 省 委 省 人 民 政 府 的 统 一 安 排 已 经 将 任 务 下 发 到 我 市, 我 市 直 接 测 算 到 县 市 区 省 委 省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湖 南 省 地 形 地 貌, 分 四 个 类 型 确 定 乡 镇 类 别, 全 省 平 均 每 个 乡 镇 预 期 规 模 为 人 口 3.8 万 人 面 积 160 平 方 千 米, 其 中, 平 原 湖 区 (A 类 ) 乡 镇 人 口 5.5 万 7.5 万 人 面 积 130 平 方 千 米 左 右 ; 丘 陵 区 (B 类 ) 乡 镇 人 口 4.5 万 5.5 万 人 面 积 150 平 方 千 米 左 右 ; 半 山 半 丘 区 (C 类 ) 乡 镇 人 口 3.5 万 4.5 万 人 面 积 160 平 方 千 米 左 右 ; 山 区 (D 类 ) 乡 镇 人 口 2 万 3.5 万 人 面 积 180 平 方 千 米 左 右 根 据 湘 发 号 文 件, 我 市 的 雨 湖 区 岳 塘 区 和 湘 潭 县 属 于 丘 陵 区 (B 类 ), 湘 乡 市 和 韶 山 市 属 于 半 山 半 丘 区 (C 类 ) 重 点 调 大 调 强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驻 地 镇 县 级 市 城 区 人 口 应 达 到 15 万 人 以 上, 所 辖 区 域 面 积, 丘 陵 区 和 半 山 半 丘 区 不 低 于 250 平 方 千 米, 未 达 标 的, 撤 销 城 郊 乡 镇 并 将 其 行 政 区 域 并 入 城 区 ; 除 总 人 口 低 于 30 万 人 的 韶 山 市 外,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驻 地 镇 应 达 到 10 万 人 以 上, 所 辖 区 域 面 积, 丘 陵 区 和 半 山 半 丘 区 不 低 于 200 平 方 千 米, 未 达 标 的, 撤 销 周 边 乡 镇 并 将 其 行 政 区 域 并 入 县 城 镇 ; 中 心 镇 人 口 应 多 于 同 类 乡 镇 的 平 均 人 口 数, 未 达 标 的, 撤 并 周 边 乡 镇 现 有 乡 镇 规 模 超 过 上 述 标 准 的 不 得 划 小 规 模 全 省 平 均 每 个 建 制 村 人 口 预 期 规 模 为 2500 人, 其 中, 平 原 湖 区 建 制 村 人 口 人 ; 丘 陵 区 建 制 村 人 口 人 ; 半 山 半 丘 区 建 制 村 人 口 人 ; 山 区 建 制 村 人 口 人 我 市 主 要 属 于 丘 陵 区 和 半 山 半 丘 区, 全 市 平 均 每 个 建 制 村 人 口 预 期 规 模 应 该 达 到 全 省 平 均 每 个 建 制 村 人 口 预 期 规 模 为 2500 人 ( 二 ) 时 限 要 求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不 搞 试 点, 合 并 乡 镇 工 作 2015 年 10 月 启 动, 2015 年 11 月 底 前 完 成 ; 合 并 建 制 村 工 作 与 合 并 乡 镇 工 作 同 步 推 进, 2016 年 6 月 底 前 完 成, 2017 年 上 半 年 选 举 产 生 新 一 届 村 委 会 ( 三 ) 时 间 节 点 1. 合 并 乡 镇 工 作 安 排 (1) 2015 年 10 月, 成 立 湘 潭 市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领 导 小 组 ( 以 下 简 称 领 导 小 组 ), 启 动 全 市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下 发 中 共 湘 潭 市 委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开 展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的 实 施 意 见 湘 潭 市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方 案, 并 召 开 工 作 动 员 和 部 署 会 议 ; 制 定 湘 潭 市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配 套 政 策 与 措 施 ;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组 织 培 训 各 县 市 区 各 类 相 关 人 员 (2) 10 月, 各 县 市 区 成 立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5

6 市 委 市 政 府 文 件 改 革 领 导 小 组, 制 定 工 作 方 案, 召 开 动 员 部 署 会, 对 辖 区 内 的 乡 镇 进 行 摸 底 和 实 地 调 研, 起 草 并 制 定 辖 区 内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工 作 方 案 (3) 11 月 3 日 之 前, 各 县 市 区 将 合 并 乡 镇 方 案 报 市 领 导 小 组 初 审 后 正 式 实 施 (4) 11 月 23 日 之 前, 各 县 市 区 完 成 乡 镇 县 市 区 层 面 的 各 项 法 定 程 序 工 作, 并 将 资 料 和 请 示 件 按 照 要 求 上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和 市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5) 11 月 25 日 之 前, 市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一 县 一 报 原 则, 向 省 人 民 政 府 呈 报 各 县 市 区 乡 镇 合 并 调 整 改 革 方 案 请 示 件 (6) 在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复 同 意 后, 2015 年 12 月 底 之 前, 各 县 市 区 全 面 完 成 合 并 乡 镇 工 作 进 行 自 查 并 接 受 市 领 导 小 组 对 各 县 市 区 合 并 乡 镇 情 况 的 检 查 验 收 2. 合 并 建 制 村 工 作 安 排 (1) 2015 年 10 月 -11 月, 启 动 全 市 合 并 建 制 村 工 作 ;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组 织 培 训 各 县 市 区 各 类 相 关 人 员, 市 直 相 关 部 门 成 立 合 并 建 制 村 改 革 调 研 组, 对 全 市 建 制 村 进 行 摸 底 调 查 各 县 市 区 进 行 实 地 调 研, 制 定 本 辖 区 内 的 建 制 村 合 并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于 11 月 20 日 之 前 报 市 领 导 小 组, 由 市 领 导 小 组 与 各 县 市 区 核 算 研 究, 确 定 各 县 市 区 的 合 村 任 务 指 标 数, 再 由 市 委 市 人 民 政 府 向 各 县 市 区 下 达 建 制 村 合 并 工 作 任 务 指 标 数 (2) 2016 年 6 月 底 前, 各 县 市 区 按 要 求 完 成 合 并 建 制 村 工 作 二 制 定 切 实 可 行 的 工 作 方 案 并 依 法 报 批 各 县 市 区 应 在 深 入 调 研 的 基 础 上, 集 思 广 益, 反 复 论 证, 制 定 切 实 可 行 的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方 案 要 从 实 际 出 发, 因 地 制 宜, 充 分 考 虑 自 然 条 件 历 史 沿 革 风 俗 习 惯 和 群 众 意 愿 等 因 素, 科 学 合 理 确 定 乡 镇 建 制 村 的 规 模 总 的 原 则 是 平 原 湖 区 乡 镇 村 人 口 多 一 些, 山 区 乡 镇 村 人 口 少 一 些 ; 山 区 乡 镇 村 区 域 面 积 大 一 点, 平 原 湖 区 乡 镇 村 区 域 面 积 小 一 点 重 点 是 要 合 并 面 积 在 80 平 方 千 米 人 口 在 人 以 下 的 小 微 乡 镇, 以 及 人 口 在 1500 人 以 下 的 建 制 村, 但 不 搞 一 刀 切 各 县 市 区 在 确 保 完 成 并 乡 镇 合 村 任 务 的 前 提 下, 辖 区 内 乡 镇 村 规 模 宜 大 则 大 宜 小 则 小, 允 许 灵 活 对 待 并 乡 镇 合 村 原 则 上 要 求 成 建 制 合 并, 但 也 可 以 根 据 山 系 水 系 交 通 条 件 拆 分 合 并 具 体 合 并 方 式 由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合 并 方 式 必 须 有 利 于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加 强 社 会 管 理, 有 利 于 方 便 群 众 办 事 结 合 乡 镇 合 并 工 作, 将 县 城 镇 与 周 边 乡 镇 合 并, 扩 大 县 城 规 模, 加 快 推 进 县 城 城 镇 化 建 设 按 照 湖 南 省 推 进 新 型 城 镇 化 实 施 纲 要 和 湖 南 省 十 二 五 新 型 城 镇 化 发 展 规 划 的 要 求, 选 择 城 市 化 程 度 高 经 济 发 展 快 经 济 规 模 大 的 县 城 镇 改 设 为 街 道 体 制 每 个 街 道 以 人 口 5 万 10 万 人, 面 积 平 方 千 米 设 置 市 直 各 相 关 部 门 根 据 本 部 门 工 作 职 责, 分 别 出 台 并 乡 镇 合 村 配 套 政 策 措 施, 并 积 极 做 好 职 责 内 各 项 工 作 各 县 市 区 要 将 省 里 的 配 套 政 策 措 施 纳 入 并 乡 镇 合 村 方 案 设 置 范 围, 认 真 抓 好 落 实, 确 保 并 乡 镇 合 村 方 案 周 密 全 面 依 法 依 规 按 程 序 报 批 各 地 乡 镇 合 并 方 案 确 定 后, 要 按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行 政 区 划 管 理 的 规 定, 坚 持 一 县 一 报, 逐 级 申 报, 依 法 依 规 完 成 申 报 审 批 程 序 合 村 工 作 要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村 民 委 员 会 组 织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和 流 程 进 行, 先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本 辖 区 内 的 具 体 合 村 方 案, 经 村 民 会 议 讨 论 同 意,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三 切 实 解 决 好 并 乡 镇 合 村 工 作 中 的 具 体 问 题 ( 一 ) 关 于 配 套 政 策 与 措 施 此 次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配 套 政 策 与 措 施, 我 市 严 格 贯 彻 落 实 湘 发 号 文 件 中 湖 南 省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配 套 政 策 与 措 施 的 各 项 要 求 和 规 定, 2014 年 已 经 合 并 的 建 制 村, 享 受 此 轮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配 套 政 策 市 财 政 2015 年 安 排 乡 镇 合 并 经 费 160 万 元, 每 合 并 一 个 乡 镇 一 次 性 给 予 合 并 乡 镇 20 万 元 奖 励 ; 2016 年 安 排 建 制 村 合 并 经 费 500 万 元 左 右, 每 合 并 一 个 建 制 村 给 合 并 村 一 次 性 1 万 元 奖 励 ; 6

7 市 委 市 政 府 文 件 各 县 市 区 按 不 低 于 市 本 级 的 标 准 予 以 配 套 奖 励 经 费 ; 市 本 级 和 各 县 市 区 要 安 排 专 项 工 作 经 费 用 于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 二 ) 关 于 乡 镇 建 制 合 并 后 新 设 乡 镇 行 政 区 划 建 制 按 以 下 原 则 确 定 : 镇 与 镇 合 并 继 续 设 镇 ; 乡 与 镇 合 并 可 以 设 镇 ; 乡 与 乡 合 并 继 续 设 乡, 符 合 设 镇 条 件 的 可 以 设 镇 ( 三 ) 关 于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村 委 会 驻 地 合 并 后 新 设 立 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驻 地 选 择, 由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方 案,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遵 照 中 央 关 于 禁 止 新 建 楼 堂 馆 所 的 相 关 规 定, 不 新 建 乡 镇 治 所 村 委 会 驻 地 选 择,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方 案, 报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村 委 会 驻 地 应 选 择 已 成 为 或 可 以 发 展 成 为 本 区 域 内 经 济 政 治 文 化 中 心 的 位 置, 且 地 理 位 置 尽 量 靠 近 辖 区 中 心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驻 地 变 动, 要 继 续 全 面 保 护 好 辖 区 内 古 镇 古 村 落 等 历 史 文 化 遗 产 避 开 洪 涝 缺 水 滑 坡 等 自 然 灾 害 易 发 地 段, 并 与 交 通 水 利 等 重 大 基 础 设 施 规 划 相 衔 接 对 合 并 后 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原 驻 地, 仍 然 要 加 强 国 土 规 划 集 镇 规 划, 加 强 集 镇 建 设, 完 善 便 民 服 务 功 能, 继 续 发 挥 其 在 新 型 城 镇 化 建 设 中 的 积 极 作 用 并 乡 镇 合 村 后, 为 方 便 群 众 办 事, 各 地 可 从 实 际 出 发, 在 被 合 并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原 驻 地 设 置 社 区 ( 便 民 ) 服 务 中 心, 作 为 服 务 群 众 办 事 的 窗 口 被 合 并 建 制 村 原 村 部 可 设 置 便 民 服 务 点 社 区 ( 便 民 ) 服 务 中 心 和 便 民 服 务 点 的 存 续 时 限 由 各 地 根 据 需 要 自 行 决 定 探 索 新 型 农 村 社 区 建 设 乡 镇 合 并 后, 在 原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驻 地 村 开 展 新 型 农 村 社 区 建 设 试 点, 逐 步 建 立 产 业 发 展 设 施 完 善 服 务 均 等 管 理 民 主 的 新 型 农 村 社 区 并 村 后, 可 在 条 件 成 熟 的 中 心 村 或 大 村 开 展 新 型 农 村 社 区 建 设 试 点 开 展 新 型 农 村 社 区 建 设 试 点, 实 行 一 村 一 社 区, 不 得 将 一 个 村 划 分 若 干 社 区 ( 四 ) 关 于 新 设 乡 镇 和 建 制 村 名 称 确 定 尽 可 能 以 原 有 乡 镇 和 建 制 村 名 称 中 的 一 个 作 为 合 并 后 新 乡 镇 和 建 制 村 的 名 称 新 设 乡 镇 政 区 名 称 的 命 名, 要 尊 重 历 史 传 承 文 化 突 出 特 色, 反 映 辖 区 内 干 部 群 众 的 美 好 愿 望 和 良 好 追 求 要 广 泛 征 求 当 地 干 部 群 众 意 见, 意 见 一 时 难 以 统 一 的, 由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备 选 方 案, 由 市 区 划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专 家 进 行 论 证 确 定, 仍 然 存 在 较 大 意 见 分 歧 的, 由 省 区 划 地 名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专 家 论 证 确 定 命 名 的 相 关 材 料 与 并 乡 镇 方 案 申 报 材 料 一 并 逐 级 上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建 制 村 的 命 名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意 见, 在 广 泛 听 取 干 部 群 众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连 同 并 村 方 案 报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五 ) 关 于 特 殊 形 态 政 区 代 管 乡 镇 的 合 并 工 作 特 殊 形 态 的 政 区, 一 般 指 不 是 一 级 行 政 区 划 建 制, 但 承 担 部 分 政 府 职 能 的 各 类 管 理 区 和 产 业 园 区 湘 潭 高 新 区 湘 潭 经 开 区 昭 山 示 范 区 代 管 的 乡 镇 村 进 行 并 乡 镇 合 村 时, 按 以 下 原 则 和 流 程 进 行 操 作 : 湘 潭 高 新 区 湘 潭 经 开 区 昭 山 示 范 区 代 管 的 乡 镇 一 并 纳 入 此 轮 并 乡 镇 合 村 范 围 湘 潭 经 开 区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在 雨 湖 区 人 民 政 府 的 指 导 下 进 行, 湘 潭 高 新 区 昭 山 示 范 区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在 岳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的 指 导 下 进 行, 并 都 以 所 在 地 区 人 民 政 府 的 名 义 一 同 依 法 依 规 完 成 申 报 流 程 雨 湖 区 岳 塘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支 持 湘 潭 高 新 区 湘 潭 经 开 区 昭 山 示 范 区 开 展 乡 镇 村 合 并 工 作 仍 未 按 照 中 共 湖 南 省 委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国 有 大 中 型 农 场 体 制 改 革 的 意 见 ( 湘 发 号 ) 要 求 改 革 到 位 的 农 林 渔 场, 此 次 改 革 应 将 其 行 政 管 理 职 能 剥 离, 将 其 行 政 管 理 职 能 和 行 政 区 划 就 近 并 入 相 邻 乡 镇, 实 现 政 事 分 开 政 企 分 开 ( 六 ) 关 于 并 乡 镇 合 村 债 权 债 务 和 资 产 处 置 各 县 市 区 在 制 定 并 乡 镇 合 村 工 作 方 案 时, 要 充 分 调 研, 拟 定 本 辖 区 撤 并 乡 镇 村 债 权 债 务 资 产 处 置 有 关 政 策 调 整 合 并 后, 被 合 并 乡 镇 和 建 制 村 的 资 产 和 债 权 债 务 在 清 理 核 实 后 原 则 上 一 并 纳 入 新 设 立 的 乡 镇 和 建 制 村 统 一 管 理 乡 镇 资 产 和 债 权 债 务 的 处 置 根 据 湖 南 省 7

8 市 委 市 政 府 文 件 乡 镇 财 政 管 理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七 ) 关 于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后 行 政 区 划 图 的 制 作 并 乡 镇 合 村 工 作 完 成 后, 各 县 市 区 必 须 编 制 规 范 化 的 行 政 区 划 图, 宣 传 和 巩 固 行 政 区 划 调 整 的 成 果 各 级 民 政 部 门 是 行 政 区 划 图 审 查 批 准 的 主 管 部 门, 各 级 行 政 区 划 图 的 图 稿 未 经 民 政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不 得 付 印 为 保 持 行 政 区 划 矢 量 数 据 的 完 整 和 准 确, 避 免 发 生 界 线 纠 纷, 市 县 市 区 行 政 区 划 图 统 一 由 省 民 政 厅 监 制, 由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提 供 基 础 地 理 数 据, 由 有 资 质 的 单 位 制 作 有 关 行 政 区 划 图 的 内 容, 按 照 国 家 关 于 编 绘 行 政 区 划 地 图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此 轮 并 乡 镇 合 村 不 涉 及 县 市 区 行 政 区 域 界 线 的 变 动, 不 需 重 新 勘 测 县 市 区 界 线, 但 部 分 界 线 上 的 界 桩 坐 落 地 乡 镇 村 的 名 称 有 变 动 省 民 政 厅 将 汇 总 并 修 定 界 桩 标 注 情 况 向 社 会 发 布, 涉 及 的 县 市 区 要 共 同 重 新 明 确 界 桩 所 在 地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及 村 的 管 界 责 任 附 件 2 ( 本 附 件 系 湘 发 号 文 件 附 件 2) 湖 南 省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配 套 政 策 与 措 施 一 合 并 乡 镇 机 构 编 制 和 人 员 安 置 ( 一 ) 合 并 乡 镇 机 构 设 置 在 乡 镇 党 政 机 构 不 超 过 4 个 事 业 站 所 不 超 过 6 个 的 限 额 内, 根 据 合 并 乡 镇 的 类 型 和 规 模, 确 定 党 政 机 构 设 置 形 式 和 数 额, 一 般 可 设 置 党 政 综 合 办 公 室 经 济 发 展 办 公 室 社 会 事 务 办 公 室 等 3-4 个 对 卫 生 和 计 生 社 会 管 理 综 合 治 理 民 政 就 业 和 社 会 保 障 水 利 林 业 农 业 技 术 推 广 动 植 物 疫 病 防 控 农 产 品 质 量 监 管 农 村 经 营 管 理 文 化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城 乡 规 划 建 设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食 品 药 品 安 全 监 管 等 工 作 应 予 以 加 强, 不 能 削 弱 对 此 类 工 作, 可 单 独 设 置 党 政 机 构 或 事 业 站 所 ; 未 单 设 的, 必 须 明 确 其 职 责 由 谁 承 担 确 因 工 作 需 要, 党 政 机 构 和 事 业 站 所 可 加 挂 牌 子, 但 每 个 乡 镇 加 挂 牌 子 的 总 数 一 般 不 超 过 3 个 乡 镇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与 乡 镇 卫 生 院 妇 幼 保 健 职 能 整 合, 在 乡 镇 卫 生 院 加 挂 妇 幼 保 健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站 牌 子, 接 受 县 级 卫 生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双 重 管 理 乡 镇 设 立 人 民 武 装 部, 依 法 履 行 国 防 动 员 民 兵 训 练 预 备 役 管 理 等 职 能 实 行 县 乡 共 管 的 事 业 站 所, 凡 使 用 乡 镇 事 业 编 制 的, 都 要 计 入 事 业 站 所 设 置 限 额 内 ; 使 用 县 市 区 事 业 编 制 的, 可 不 计 入 ( 二 ) 规 范 合 并 乡 镇 领 导 职 数 配 备 乡 镇 领 导 职 数 的 配 备 一 般 包 含 党 委 书 记 乡 镇 长 党 委 副 书 记 纪 委 书 记 党 委 委 员 副 乡 镇 长 人 大 主 席 武 装 部 长 等 合 并 乡 镇 重 新 明 确 类 别 的, 其 领 导 职 数 核 定 原 则 上 仍 按 照 中 共 湖 南 省 委 办 公 厅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转 发 省 委 组 织 部 等 四 部 门 关 于 全 面 推 进 乡 镇 机 构 改 革 的 实 施 意 见 的 通 知 ( 湘 办 发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其 中 一 二 类 乡 镇 不 超 过 9 名, 三 四 类 乡 镇 不 超 过 7 名 在 法 律 和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适 当 扩 大 乡 镇 党 政 领 导 班 子 成 员 交 叉 任 职 人 大 政 协 联 络 武 装 部 有 关 工 作 负 责 人 员 的 配 备, 须 在 规 定 的 乡 镇 领 导 职 数 范 围 统 筹 考 虑 乡 镇 合 并 后 因 职 数 减 少 不 能 继 续 担 任 乡 镇 领 导 职 务 的 干 部, 应 结 合 政 府 机 构 改 革 和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统 筹 安 排, 在 领 导 职 数 内 安 排 确 有 困 难 的, 允 许 在 5 年 过 渡 期 内 暂 时 超 职 数 配 备 领 导 干 部 各 地 要 以 县 市 区 为 单 位, 制 定 消 化 超 职 数 配 备 乡 镇 领 导 干 部 总 计 划 及 年 度 计 划, 确 保 如 期 完 成 消 超 任 务 对 未 按 计 划 完 成 消 超 任 务 的 县 市 区, 原 则 上 不 得 新 提 拔 乡 镇 领 导 干 部 8

9 市 委 市 政 府 文 件 ( 三 ) 人 员 编 制 和 干 部 职 工 安 置 此 次 合 并 乡 镇, 省 里 不 就 乡 镇 行 政 事 业 编 制 提 出 统 一 精 简 要 求, 各 地 要 按 标 准 核 定 合 并 乡 镇 机 关 站 所 的 人 员 编 制, 超 出 标 准 的 人 员 编 制 实 行 出 一 减 一, 今 后 核 减 的 编 制, 省 里 暂 不 统 一 收 回 各 地 要 严 格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和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选 拔 作 用 工 作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尊 重 干 部 意 愿, 可 采 取 就 地 安 排 任 职 交 流 使 用 职 数 限 额 内 改 任 非 领 导 职 务 晋 升 职 级 退 出 现 任 职 务 提 前 退 休 等 途 径, 妥 善 做 好 合 并 乡 镇 领 导 班 子 成 员 和 干 部 职 工 安 排 鼓 励 干 部 到 村 社 区 担 任 第 一 书 记 ( 四 ) 规 范 派 驻 乡 镇 机 构 县 市 区 人 民 法 院 公 安 司 法 地 税 国 土 资 源 市 场 监 管 等 职 能 部 门, 可 根 据 实 际 工 作 需 要, 在 乡 镇 设 置 派 驻 人 民 法 庭 公 安 派 出 所 司 法 所 税 务 所 国 土 所 市 场 监 管 所 等, 并 尽 可 能 实 行 区 域 设 置 除 此 以 外, 市 州 县 市 区 其 他 职 能 部 门 原 则 上 不 得 在 乡 镇 新 设 立 派 驻 机 构 除 国 家 和 省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以 外, 派 驻 乡 镇 的 机 构, 其 党 的 组 织 关 系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人 事 任 免 等 重 要 事 项 必 须 按 有 关 规 定 征 求 当 地 党 委 意 见 ( 五 ) 创 新 公 共 服 务 方 式 大 力 推 行 为 民 服 务 全 程 代 理 制, 在 乡 镇 设 立 便 民 服 务 中 心,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行 政 审 批 及 其 他 事 项 的 为 民 全 程 代 理 服 务, 从 乡 镇 相 关 部 门 抽 调 人 员 合 署 办 公, 不 新 增 机 构 编 制 和 人 员, 实 现 一 个 中 心 对 外 一 个 窗 口 受 理 一 条 龙 服 务 ; 村 和 社 区 设 立 便 民 服 务 站, 由 村 干 部 兼 任 代 办 员, 不 另 新 聘 人 员 对 区 划 调 整 后 形 成 的 较 大 乡 镇, 可 按 照 扩 权 强 镇 的 有 关 要 求, 赋 予 乡 镇 更 大 的 经 济 社 会 管 理 权 限, 完 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功 能, 促 进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能 力 建 设 支 持 区 划 调 整 后 的 特 色 乡 镇 建 设 二 调 整 完 善 并 乡 镇 合 村 财 政 奖 补 政 策 落 实 全 省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要 求, 调 整 完 善 乡 镇 及 村 合 并 的 相 关 财 政 政 策 各 级 财 政 应 继 续 加 大 对 乡 镇 的 资 金 支 持 力 度, 对 调 整 合 并 乡 镇 的 财 政 补 助 资 金 原 则 上 三 年 内 不 减 少, 统 一 安 排 到 新 组 建 的 乡 镇 今 后 在 拨 付 一 般 性 转 移 支 付 和 专 项 转 移 支 付 时, 要 以 乡 镇 区 域 面 积 人 口 规 模 地 理 条 件 经 济 状 况 等 因 素 为 依 据, 建 立 科 学 精 细 的 财 政 资 金 分 配 模 型 本 次 改 革, 按 照 明 确 目 标 统 一 标 准 激 励 改 革 公 平 公 正 奖 补 结 合 的 原 则, 以 乡 镇 村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目 标 数 为 标 尺, 统 一 衡 量 各 地 本 轮 及 以 往 乡 镇 村 区 划 调 整 成 效, 既 对 本 轮 精 简 乡 镇 村 给 予 奖 励, 又 对 过 去 精 简 乡 镇 村 工 作 做 得 好 的 地 方 给 予 适 当 补 助 ( 一 ) 确 定 改 革 目 标 以 省 委 省 人 民 政 府 分 类 确 定 的 新 一 轮 改 革 后 保 留 乡 镇 数 作 为 目 标 乡 镇 数 ( 二 ) 明 确 奖 补 范 围 县 市 区 在 新 一 轮 改 革 截 止 时 达 到 省 定 目 标 乡 镇 数, 纳 入 奖 补 范 围 即 为 确 保 按 时 按 量 完 成 本 轮 改 革 任 务, 只 有 在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全 面 完 成 合 并 任 务 的 县 市 区, 方 可 给 予 奖 补 ( 三 ) 确 定 奖 补 标 准 线 按 照 新 一 轮 改 革 后 各 县 市 区 目 标 乡 镇 数 和 全 省 乡 镇 平 均 25% 的 减 幅, 测 算 出 今 年 改 革 前 各 县 市 区 按 全 省 平 均 水 平 应 配 置 的 乡 镇 个 数, 作 为 奖 补 标 准 线 ( 四 ) 奖 补 基 数 以 各 县 市 区 奖 补 标 准 线 ( 即 改 革 前 按 全 省 平 均 水 平 应 配 置 乡 镇 数 ) 与 改 革 后 实 有 乡 镇 数 的 差 额 作 为 奖 补 标 准 乡 镇 数, 按 每 少 一 个 乡 镇 奖 励 50 万 元 的 标 准 安 排 基 数 奖 补 ( 五 ) 特 殊 政 策 新 一 轮 改 革 中, 县 市 区 实 际 合 并 乡 镇 数 多 于 其 奖 补 标 准 乡 镇 数 的, 多 出 的 乡 镇 由 省 财 政 按 每 个 50 万 元 的 标 准 给 予 一 次 性 奖 励 因 为 这 部 分 新 合 并 的 乡 镇 属 于 还 过 去 改 革 滞 后 的 历 史 欠 账, 不 应 进 基 数 奖 补 对 此 次 改 革 前 已 享 受 并 乡 镇 合 村 财 政 基 数 奖 补 的 不 重 复 奖 补 ( 六 ) 建 制 村 合 并 奖 补 政 策 全 省 建 制 村 合 并 相 关 财 政 奖 补 政 策 按 照 乡 镇 合 并 方 法 调 整 完 善 奖 补 标 准 为 每 合 并 1 个 建 制 村, 奖 补 4 万 元 ( 七 ) 财 政 奖 补 用 途 考 虑 到 并 乡 镇 合 村 后, 乡 镇 村 服 务 半 径 扩 大, 财 政 奖 补 主 要 用 于 改 善 和 提 升 乡 镇 村 公 共 服 务 能 力, 同 时 可 9

10 市 委 市 政 府 文 件 以 用 于 化 解 乡 镇 村 历 史 债 务 三 乡 村 道 路 建 设 和 电 力 农 网 改 造 落 实 全 省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要 求, 加 快 完 善 乡 镇 村 基 础 设 施 条 件, 重 点 加 快 合 并 后 的 乡 镇 村 的 交 通 网 络 电 力 网 络 体 系 建 设, 统 筹 推 进 新 农 村 建 设 和 小 城 镇 发 展, 为 广 大 农 民 群 众 生 产 生 活 提 供 便 利 ( 一 ) 关 于 道 路 建 设 目 前, 十 二 五 农 村 公 路 建 设 是 以 乡 镇 建 制 村 为 基 础 进 行 规 划 的 乡 镇 和 建 制 村 合 并 后 按 以 下 方 案 实 施 : 按 照 合 并 前 的 乡 镇 建 制 村 为 单 位, 完 成 十 二 五 农 村 公 路 建 设 任 务, 确 保 有 条 件 的 原 建 制 村 100% 通 沥 青 ( 水 泥 ) 路 优 先 规 划 建 设 新 组 建 乡 镇 村 与 被 合 并 乡 镇 村 之 间 的 连 通 道 路 对 于 合 并 后 达 到 一 定 规 模 的 乡 镇, 优 先 规 划 高 等 级 公 路 连 接 政 府 驻 地 进 一 步 完 善 农 村 公 路 路 网 结 构, 逐 步 解 决 合 并 村 断 头 路 问 题, 提 高 重 要 线 路 的 技 术 等 级, 完 善 安 保 设 施, 不 断 增 强 农 村 公 路 服 务 农 村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能 力 今 后 乡 镇 村 公 路 建 设, 原 则 上 不 以 乡 镇 村 的 个 数 为 基 础, 重 点 考 虑 人 口 地 域 面 积 和 地 形 地 貌 等 因 素 ( 二 ) 关 于 农 网 改 造 我 省 新 一 轮 农 网 改 造 实 行 一 省 两 贷, 由 国 网 湖 南 省 公 司 和 湖 南 郴 电 国 际 发 展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作 为 承 贷 主 体 乡 镇 及 建 制 村 合 并 后, 省 发 改 委 要 衔 接 国 网 湖 南 省 公 司 和 湖 南 郴 电 国 际 发 展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在 加 强 农 网 建 设 方 面 提 出 如 下 实 施 意 见 : 对 乡 镇 和 建 制 村 合 并 后 存 在 配 电 网 薄 弱 变 压 器 不 足 等 问 题 的 地 区, 加 大 农 网 投 资 力 度 重 点 支 持 低 压 配 电 网 建 设 加 大 35 千 伏 及 以 下 农 网 工 程 投 资 力 度 加 大 未 改 村 改 造 力 度 到 2017 年 底, 力 争 国 家 电 网 郴 电 国 际 供 电 范 围 内 村 网 改 造 率 达 100% 针 对 全 省 未 改 村 数 量 大 配 电 网 薄 弱 等 问 题, 结 合 全 省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把 地 处 偏 远 居 民 较 少 的 未 改 村 统 一 纳 入 改 造 范 围, 基 本 解 决 无 电 人 口 问 题 四 乡 镇 和 建 制 村 卫 生 计 生 服 务 机 构 设 置 为 落 实 全 省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要 求, 坚 持 便 民 利 民, 促 进 农 村 卫 生 计 生 事 业 发 展, 各 地 要 因 地 制 宜 分 类 指 导, 合 理 调 整 设 置 乡 镇 村 卫 生 计 生 服 务 机 构, 优 化 配 置 农 村 医 疗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资 源, 努 力 提 高 出 生 人 口 素 质 和 人 民 健 康 水 平 ( 一 ) 乡 镇 卫 生 计 生 服 务 机 构 1. 原 则 上 每 个 建 制 乡 镇 设 置 一 所 政 府 举 办 的 乡 镇 卫 生 院 同 时, 按 照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中 央 编 办 印 发 的 关 于 优 化 整 合 妇 幼 保 健 和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资 源 的 指 导 意 见 ( 国 卫 妇 幼 发 号 ), 整 合 乡 镇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与 乡 镇 卫 生 院 妇 幼 保 健 职 能, 在 乡 镇 卫 生 院 加 挂 妇 幼 保 健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站 牌 子 2. 因 乡 镇 合 并 造 成 当 地 居 民 就 医 不 便 的 地 区, 县 级 卫 生 计 生 部 门 可 根 据 当 地 区 域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以 居 民 需 求 为 导 向, 保 留 已 合 并 乡 镇 的 卫 生 院, 以 独 立 法 人 独 立 核 算 的 非 建 制 乡 镇 卫 生 院 存 在 ; 或 将 其 改 为 建 制 乡 镇 卫 生 院 的 分 院, 在 人 财 物 等 方 面 由 建 制 乡 镇 卫 生 院 统 一 管 理, 并 逐 级 上 报 至 省 卫 生 计 生 委 审 核 备 案 已 合 并 乡 镇 的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所 按 同 样 模 式 统 筹 处 理, 在 非 建 制 乡 镇 卫 生 院 或 建 制 乡 镇 卫 生 院 的 分 院 可 以 加 挂 妇 幼 保 健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机 构 牌 子 3. 乡 镇 合 并 后, 对 居 民 就 医 和 妇 幼 健 康 服 务 影 响 不 大, 且 多 数 居 民 有 合 并 意 愿 的 原 建 制 乡 镇 卫 生 院 和 原 建 制 乡 镇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所, 须 与 现 建 制 乡 镇 卫 生 院 ( 妇 幼 保 健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站 ) 进 行 资 源 整 合, 取 消 原 建 制 乡 镇 卫 生 院 和 原 建 制 乡 镇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所, 或 依 法 处 置 资 产 后 就 地 转 为 其 他 非 政 府 举 办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4. 乡 镇 合 并 后 保 留 的 建 制 乡 镇 卫 生 院 分 院 或 非 建 制 乡 镇 卫 生 院 及 其 加 挂 的 妇 幼 保 健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机 构 在 国 家 卫 生 各 项 政 策 如 基 础 建 设 人 力 配 置 购 买 服 务 等 方 面 享 受 建 制 乡 镇 卫 生 院 同 等 待 遇 在 加 强 建 制 乡 镇 卫 生 院 建 设 的 同 时, 继 续 对 建 制 乡 镇 卫 生 分 院 和 非 建 制 乡 镇 卫 生 院 及 其 加 挂 的 妇 幼 保 健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机 构 给 予 支 持, 确 保 其 均 衡 发 展, 让 农 村 居 民 享 10

11 市 委 市 政 府 文 件 受 公 平 可 及 的 卫 生 计 生 服 务 5. 合 并 乡 镇 卫 生 计 生 服 务 机 构 资 产 及 债 务 处 置 调 整 合 并 后 的 原 建 制 乡 镇 卫 生 计 生 服 务 机 构, 其 资 产 属 国 有 资 产, 继 续 用 于 卫 生 计 生 事 业 ; 确 需 置 换 或 转 让 的, 必 须 在 确 保 国 有 资 产 不 流 失 和 等 量 补 偿 的 前 提 下, 按 财 政 部 关 于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卫 生 计 生 服 务 管 理 机 构 接 受 社 会 捐 赠 的 资 产, 在 处 置 前 应 当 事 先 征 求 捐 赠 人 的 意 愿 各 地 应 严 格 按 照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转 发 省 发 改 委 等 部 门 关 于 清 理 化 解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债 务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 湘 政 办 发 号 ) 要 求, 将 认 定 的 债 务 从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剥 离 至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 二 ) 村 卫 生 室 1. 建 制 村 调 整 后, 县 级 卫 生 计 生 部 门 应 根 据 当 地 区 域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综 合 考 虑 服 务 人 口 居 民 需 求 以 及 地 理 条 件 等 因 素, 合 理 规 划 卫 生 室 设 置 2. 原 则 上 每 个 建 制 村 设 置 1 所 村 卫 生 室 ( 即 建 制 村 卫 生 室 ), 承 担 辖 区 内 农 村 居 民 基 本 公 共 卫 生 服 务 和 基 本 医 疗 服 务 3. 建 制 村 合 并 后, 对 面 积 大 人 口 多 且 与 邻 近 村 卫 生 室 相 距 较 远 的 村, 可 酌 情 保 留 原 建 制 村 卫 生 室, 以 现 建 制 村 卫 生 室 医 疗 服 务 点 的 形 式 存 在 ( 即 一 村 多 室 ), 纳 入 乡 村 卫 生 服 务 一 体 化 管 理 4. 乡 镇 卫 生 院 所 在 地 的 建 制 村 原 则 上 不 设 村 卫 生 室, 由 乡 镇 卫 生 院 或 其 下 设 网 点 履 行 建 制 村 卫 生 室 职 能 ( 三 ) 村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室 按 照 存 量 共 享, 增 量 共 建 的 原 则, 保 留 现 有 村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室, 具 备 条 件 的 与 村 卫 生 室 合 并 共 用,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室 应 与 村 卫 生 室 共 建 共 用 五 调 整 农 村 义 务 教 育 学 校 布 局 根 据 全 省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工 作 要 求, 科 学 规 划 农 村 义 务 教 育 学 校 布 局, 规 范 义 务 教 育 工 作, 切 实 保 障 适 龄 少 年 儿 童 受 教 育 权 益 ( 一 ) 学 校 布 局 原 则 1. 合 理 设 置, 动 态 平 衡 按 标 准 科 学 合 理 设 置 全 省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涉 及 的 义 务 教 育 学 校, 保 持 现 有 学 校 的 相 对 稳 定, 尽 量 不 改 变 现 有 学 校 总 体 布 局, 同 时 依 据 生 源 变 化 等 需 要 适 时 新 建 合 并 和 恢 复 学 校 ( 教 学 点 ), 做 到 动 态 平 衡 2. 分 项 考 量, 综 合 评 定 新 建 撤 并 或 恢 复 农 村 义 务 教 育 学 校 要 从 人 口 变 化 环 境 交 通 群 众 承 受 能 力 等 方 面 分 别 进 行 分 析 研 究, 综 合 各 方 面 情 况 后 做 出 决 定 3. 坚 持 标 准, 规 范 程 序 新 建 撤 并 或 恢 复 农 村 义 务 教 育 学 校 要 执 行 有 关 标 准 规 划 和 要 求, 按 规 定 程 序 操 作 4. 市 县 为 主, 及 时 报 备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要 求 自 主 确 定 农 村 义 务 教 育 学 校 的 新 建 撤 并 和 恢 复 ; 市 州 人 民 政 府 指 导 县 市 区 布 局 调 整, 受 省 人 民 政 府 委 托, 审 批 所 辖 县 市 区 撤 并 和 恢 复 学 校, 并 报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二 ) 布 局 标 准 1. 关 于 学 校 设 置 原 则 上 现 有 乡 镇 设 置 的 初 中 应 当 保 留, 人 口 相 对 集 中 的 村 寨 设 置 小 学 或 教 学 点 小 学 和 教 学 点 的 设 置 由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2. 关 于 就 学 方 式 与 学 校 服 务 半 径 农 村 小 学 1 至 3 年 级 学 生 原 则 上 不 寄 宿, 就 近 走 读 上 学 ; 小 学 高 年 级 学 生 以 走 读 为 主, 确 有 需 要 的 可 以 寄 宿 ; 初 中 学 生 根 据 实 际 可 以 走 读 或 寄 宿 3. 根 据 不 同 年 龄 段 学 生 的 体 力 特 征 道 路 条 件 自 然 环 境 等 因 素, 合 理 确 定 学 校 服 务 半 径, 尽 量 缩 短 学 生 上 下 学 路 途 时 间 以 走 读 方 式 就 学, 则 学 校 服 务 半 径 为 农 村 小 学 2.5 千 米, 初 中 3 千 米, 保 障 学 生 每 天 上 学 单 程 步 行 时 间 一 般 不 超 过 40 分 钟 ( 三 ) 关 于 学 校 撤 并 与 恢 复 确 因 资 源 减 少 需 要 撤 并 学 校, 学 校 服 务 半 径 超 过 上 述 条 款 规 定 要 求, 且 多 数 居 民 有 撤 并 意 愿 的, 当 地 政 府 应 在 落 实 以 下 基 本 保 障 的 前 提 下, 方 可 按 湘 教 函 号 文 件 规 定 的 程 序 撤 并 : 1. 提 供 规 范 的 寄 宿 条 件, 特 别 是 住 宿 11

12 市 委 市 政 府 文 件 就 餐 如 厕 生 活 用 水 等 条 件, 满 足 寄 宿 学 生 基 本 生 活 需 求 ; 2. 提 供 规 范 的 校 车 或 具 备 规 范 的 农 村 客 运 服 务 ; 3. 并 入 学 校 不 会 形 成 超 大 规 模 或 大 班 额 问 题 ( 四 ) 撤 并 学 校 资 产 处 置 调 整 后 不 再 承 担 教 学 任 务 的 非 私 立 学 校, 其 校 产 属 公 有 教 育 资 源, 由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统 筹 管 理, 只 能 继 续 用 于 教 育 ; 确 需 置 换 或 转 让 的, 必 须 在 保 证 公 有 教 育 资 源 不 流 失 和 等 量 补 偿 的 前 提 下, 按 财 政 部 关 于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学 校 接 受 的 捐 赠 财 产 处 置, 必 须 事 先 征 求 捐 赠 人 意 愿, 对 于 青 少 年 发 展 基 金 会 等 机 构 捐 建 的 希 望 小 学 等 教 育 资 源 必 须 审 慎 研 究 处 理, 且 必 须 征 得 相 关 机 构 的 同 意 撤 点 后 的 学 校 校 园 校 舍 应 优 先 用 于 发 展 学 前 教 育 附 件 3 湘 潭 市 乡 镇 合 并 工 作 任 务 指 标 分 解 表 县 市 区 地 形 类 别 现 有 乡 镇 数 ( 个 ) 合 并 后 乡 镇 数 ( 个 ) 减 少 乡 镇 数 ( 个 ) 湘 潭 县 B 湘 乡 市 C 韶 山 市 C 雨 湖 区 B 岳 塘 区 B 湘 潭 高 新 区 B 湘 潭 经 开 区 B 昭 山 示 范 区 B 合 计

13 市 政 府 文 件 附 件 4 湘 潭 市 乡 镇 区 划 调 整 改 革 领 导 小 组 名 单 组 长 : 严 华 市 委 副 书 记 副 组 长 : 谈 文 胜 市 委 常 委 市 人 民 政 府 常 务 副 市 长 廖 桂 生 市 委 常 委 市 委 组 织 部 部 长 市 委 统 战 部 部 长 杨 真 平 市 人 民 政 府 副 市 长 戴 德 清 市 人 民 政 府 副 市 长 市 公 安 局 局 长 成 员 : 陈 少 平 市 委 副 秘 书 长 谭 毓 平 市 人 民 政 府 副 秘 书 长 鲁 建 春 市 委 组 织 部 副 部 长 陈 敏 市 委 宣 传 部 副 部 长 谭 勇 市 委 政 法 委 副 书 记 禹 尚 良 市 民 政 局 局 长 郭 霞 市 编 办 副 主 任 张 璧 市 发 改 委 副 主 任 齐 湘 雄 市 教 育 局 副 局 长 杨 笠 新 市 公 安 局 副 局 长 周 海 球 市 民 政 局 副 局 长 刘 汉 云 市 财 政 局 副 局 长 易 湘 宁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副 局 长 谭 向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总 工 程 师 颜 星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党 委 委 员 刘 勇 市 交 通 运 输 局 总 工 程 师 左 海 云 原 市 农 办 副 主 任 顾 华 市 水 务 局 副 局 长 龚 群 龙 市 林 业 局 总 工 程 师 庹 为 市 商 务 局 副 局 长 杨 孜 原 市 卫 生 局 副 局 长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设 市 民 政 局, 禹 尚 良 同 志 兼 任 办 公 室 主 任 今 后, 领 导 小 组 人 员 如 有 变 动, 由 相 应 岗 位 人 员 自 然 递 补, 市 委 办 公 室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不 再 行 文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湘 潭 市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听 证 办 法 的 通 知 潭 政 发 号 XTCR 各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湘 潭 高 新 区 经 开 区 和 昭 山 示 范 区 管 委 会, 市 直 机 关 各 单 位, 市 属 和 驻 市 各 企 事 业 单 位, 各 人 民 团 体 : 湘 潭 市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听 证 办 法 已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现 予 印 发, 请 认 真 遵 照 执 行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2015 年 10 月 9 日 13

14 市 政 府 文 件 湘 潭 市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听 证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规 范 全 市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听 证 活 动, 促 进 依 法 行 政, 提 高 行 政 决 策 的 科 学 性 和 民 主 性, 维 护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市 县 政 府 依 法 行 政 的 决 定 ( 国 发 号 )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法 治 政 府 建 设 的 意 见 ( 国 发 号 ) 湖 南 省 行 政 程 序 规 定 ( 省 政 府 令 第 222 号, 2008 年 ) 等 规 定, 结 合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工 作 部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的 派 出 机 构 对 涉 及 公 众 重 大 利 益 公 众 对 决 策 方 案 有 重 大 分 歧 可 能 影 响 社 会 稳 定 等 的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的 听 证 活 动 适 用 本 办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对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听 证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三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实 行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听 证 事 项 目 录 化 管 理, 并 明 确 全 市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听 证 事 项 目 录 ( 见 附 件 ) 市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办 公 室 根 据 全 市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听 证 事 项 目 录 和 实 际 情 况, 拟 定 年 度 决 策 听 证 的 具 体 目 录,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后 在 市 人 民 政 府 门 户 网 站 或 湘 潭 日 报 予 以 公 布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对 纳 入 年 度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听 证 目 录 的 事 项, 应 当 组 织 听 证 第 四 条 组 织 听 证 应 当 遵 循 合 法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第 五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一 领 导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听 证 工 作, 将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听 证 工 作 纳 入 依 法 行 政 考 核 范 畴, 市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办 公 室 指 导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的 听 证 工 作 ; 市 人 民 政 府 相 关 工 作 部 门 和 派 出 机 构 负 责 承 办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的 听 证 活 动 ; 监 察 部 门 对 听 证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配 合 做 好 听 证 相 关 工 作 第 二 章 听 证 参 加 人 第 六 条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听 证 会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听 证 员 听 证 记 录 员 听 证 代 表 听 证 陈 述 人 旁 听 代 表 等 人 员 参 加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根 据 听 证 工 作 需 要, 可 邀 请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相 关 负 责 人 出 席 听 证 会, 也 可 邀 请 新 闻 媒 体 进 行 新 闻 报 道 第 七 条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听 证 主 持 人 听 证 员 由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负 责 人 指 定, 决 策 机 关 相 关 负 责 人 参 加 听 证 会 的, 由 其 担 任 听 证 主 持 人 行 政 机 关 直 接 参 与 行 政 决 策 方 案 制 定 的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其 听 证 主 持 人 听 证 员 听 证 主 持 人 负 责 组 织 制 订 听 证 方 案, 组 织 指 挥 听 证 会, 维 持 听 证 会 秩 序, 明 确 听 证 记 录 员, 组 织 分 析 研 究 听 证 代 表 提 出 的 意 见, 形 成 听 证 报 告 听 证 员 协 助 听 证 主 持 人 做 好 听 证 工 作 听 证 记 录 员 应 当 准 确 记 录 听 证 参 加 人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并 就 听 证 会 全 过 程 制 作 听 证 记 录 第 八 条 听 证 陈 述 人 由 负 责 拟 订 决 策 方 案 的 负 责 人 工 作 人 员 担 任, 负 责 陈 述 拟 作 出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的 必 要 性 内 容 依 据 理 由 等, 答 复 听 证 代 表 的 提 问 听 证 代 表 可 在 听 证 会 举 行 前, 收 集 公 众 意 见 和 相 关 资 料, 在 听 证 会 上 就 决 策 方 案 发 表 意 见, 向 听 证 陈 述 人 提 问 第 九 条 听 证 代 表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和 正 常 的 语 言 表 达 能 力, 且 未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和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 ( 二 ) 熟 悉 听 证 事 项, 知 晓 与 听 证 事 项 相 14

15 市 政 府 文 件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政 策 ; ( 三 ) 除 邀 请 的 听 证 代 表 外, 须 与 听 证 事 项 有 一 定 的 利 害 关 系 ; ( 四 )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认 为 须 具 备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条 听 证 代 表 人 数 一 般 为 15 至 20 人, 通 过 自 愿 报 名 遴 选 或 委 托 基 层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推 选, 以 及 邀 请 人 大 代 表 政 协 委 员 专 家 和 相 关 部 门 参 加 等 方 式 产 生 听 证 代 表, 其 中 自 愿 报 名 和 委 托 推 选 的 听 证 代 表 人 数 不 得 少 于 听 证 代 表 总 数 的 二 分 之 一 报 名 参 加 听 证 会 且 符 合 听 证 代 表 条 件 的 人 数 超 过 听 证 公 告 规 定 的 听 证 代 表 人 数 时,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按 照 随 机 选 择 方 式 确 定 听 证 代 表 ; 报 名 参 加 听 证 会 的 人 数 未 超 过 规 定 的 听 证 代 表 人 数 时, 对 已 报 名 且 符 合 听 证 代 表 条 件 的 确 定 为 听 证 代 表, 其 他 听 证 代 表 可 通 过 委 托 基 层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推 选 产 生, 也 可 邀 请 有 关 公 众 代 表 参 加 第 十 一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申 请 旁 听 听 证 会 的, 向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报 名 申 请,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按 照 听 证 公 告 的 规 定 确 定 旁 听 代 表, 旁 听 代 表 的 数 量 原 则 上 控 制 在 5 个 以 下 第 三 章 听 证 会 准 备 第 十 二 条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拟 订 的 决 策 方 案 听 证 方 案 听 证 公 告, 应 当 经 决 策 机 关 法 制 机 构 审 核, 影 响 社 会 稳 定 安 全 的 听 证 还 应 当 报 决 策 机 关 相 关 负 责 人 审 查 同 意 后, 方 可 组 织 听 证 第 十 三 条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举 行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听 证 会, 应 当 在 举 行 听 证 会 的 15 日 前, 在 市 人 民 政 府 门 户 网 站 或 湘 潭 日 报 发 布 听 证 公 告 听 证 公 告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事 项 : ( 一 ) 听 证 事 项 ; ( 二 ) 举 行 听 证 会 的 时 间 地 点 ; ( 三 ) 申 请 参 加 听 证 会 的 报 名 时 间 方 式 条 件 听 证 代 表 和 旁 听 代 表 的 数 量 及 确 定 方 式 等 ; ( 四 ) 应 当 为 公 众 知 晓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十 四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按 照 听 证 公 告 规 定 的 时 间, 向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申 请 参 加 听 证 会, 提 供 身 份 证 明 材 料, 填 写 并 提 交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制 作 的 统 一 格 式 申 请 表 代 表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参 加 听 证 的, 除 提 供 本 人 有 关 情 况 外, 还 应 当 提 供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相 关 资 料 第 十 五 条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和 听 证 公 告 的 要 求, 将 确 定 的 听 证 代 表 名 单,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办 公 室 备 案 后, 在 市 人 民 政 府 门 户 网 站 或 湘 潭 日 报 予 以 公 布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为 听 证 代 表 的, 公 布 单 位 名 称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应 当 在 举 行 听 证 会 之 前 的 10 日 内, 书 面 通 知 听 证 代 表, 并 告 知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的 有 关 信 息 第 十 六 条 听 证 代 表 应 当 亲 自 参 加 听 证 会, 因 故 不 能 参 加 的, 须 在 听 证 会 举 行 前 向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请 假, 提 供 本 人 签 名 或 盖 章 的 听 证 事 项 书 面 意 见 的,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或 听 证 员 宣 读, 视 为 本 人 发 表 的 听 证 意 见 听 证 代 表 未 经 请 假 不 参 加 听 证 会 的, 视 为 放 弃 参 加 听 证 会 的 权 利 第 十 七 条 因 不 可 预 见 不 可 抗 力 等 原 因 或 决 策 事 项 依 据 的 法 律 政 策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听 证 会 无 法 举 行 或 者 无 须 举 行 的,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可 以 延 期 举 行 或 者 取 消 听 证 会 延 期 举 行 或 者 取 消 听 证 会 的,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应 当 通 知 听 证 代 表 说 明 原 因, 并 在 市 人 民 政 府 门 户 网 站 或 湘 潭 日 报 发 布 公 告 第 四 章 听 证 会 举 行 第 十 八 条 听 证 会 按 下 列 程 序 进 行 : ( 一 ) 听 证 主 持 人 宣 布 听 证 事 项, 提 出 听 证 要 求, 介 绍 听 证 参 加 人, 告 知 听 证 参 加 人 员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 二 ) 听 证 记 录 员 宣 读 听 证 会 纪 律 ; ( 三 ) 听 证 陈 述 人 说 明 决 策 方 案 的 内 容 依 据 理 由 和 有 关 背 景 资 料 ; ( 四 ) 听 证 代 表 发 表 意 见 ; ( 五 ) 听 证 陈 述 人 答 复 听 证 代 表 的 提 问 ; ( 六 ) 听 证 主 持 人 总 结 会 议 15

16 市 政 府 文 件 第 十 九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公 平 合 理 确 定 发 言 顺 序 及 时 间, 听 证 代 表 有 书 面 听 证 意 见 和 相 关 材 料 的, 可 向 听 证 主 持 人 提 交 听 证 记 录 员 制 作 听 证 记 录, 听 证 代 表 听 证 陈 述 人 听 证 主 持 人 听 证 员 等 听 证 参 加 人 应 当 在 听 证 记 录 上 签 名 或 盖 章 听 证 代 表 认 为 听 证 记 录 有 差 错 或 者 遗 漏 的, 有 权 要 求 补 正 听 证 代 表 拒 绝 签 名 的, 由 听 证 记 录 员 在 听 证 记 录 中 注 明 情 况 第 二 十 条 所 有 参 加 听 证 会 的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听 证 会 纪 律, 维 护 听 证 秩 序,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和 他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隐 私 听 证 主 持 人 对 违 反 听 证 会 纪 律 发 表 违 背 党 的 方 针 政 策 的 听 证 意 见 的,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制 止 ; 拒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责 令 其 退 场 因 秩 序 混 乱, 致 使 听 证 会 无 法 继 续 进 行 的, 听 证 主 持 人 可 以 中 止 听 证 会 第 五 章 听 证 结 果 运 用 第 二 十 一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听 证 员 应 当 在 听 证 会 后 5 日 内 根 据 听 证 记 录 形 成 听 证 报 告 听 证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举 行 听 证 会 的 基 本 情 况, 包 括 组 织 准 备 会 议 情 况 等 ; ( 二 ) 归 纳 总 结 听 证 代 表 提 出 的 听 证 意 见 ; ( 三 ) 拟 采 纳 或 不 采 纳 听 证 代 表 意 见 的 建 议 及 其 理 由 ; ( 四 ) 其 他 有 关 情 况 第 二 十 二 条 听 证 代 表 提 出 的 合 法 合 理 意 见, 应 当 予 以 采 纳 ; 不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上 位 规 范 性 文 件 规 定 和 不 合 理 的 意 见, 不 予 采 纳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听 证 报 告 和 相 关 规 定 修 改 决 策 方 案, 连 同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上 位 规 范 性 文 件 等 依 据 和 听 证 记 录 听 证 报 告, 经 决 策 机 关 法 制 工 作 部 门 合 法 性 审 查 并 提 出 审 查 报 告 后, 一 并 报 决 策 机 关 第 二 十 三 条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在 决 策 机 关 作 出 决 策 后, 应 当 及 时 在 市 人 民 政 府 门 户 网 站 或 湘 潭 日 报 向 社 会 公 布 听 证 代 表 意 见 采 纳 情 况 第 六 章 责 任 追 究 第 二 十 四 条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和 有 关 单 位 及 个 人 采 取 欺 骗 贿 赂 胁 迫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操 纵 听 证 结 果 的, 其 听 证 无 效, 应 当 重 新 组 织 听 证, 并 依 法 依 规 追 究 相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或 有 关 单 位 及 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其 任 免 机 关 或 行 政 监 察 部 门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对 责 任 部 门 领 导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追 究 责 任 : ( 一 )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应 当 组 织 听 证 而 未 组 织 的 ; ( 二 )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未 按 本 办 法 发 布 听 证 公 告 遴 选 听 证 代 表 公 布 听 证 代 表 名 单 公 布 听 证 代 表 意 见 采 纳 情 况 的 ; ( 三 ) 听 证 陈 述 人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听 证 报 告 严 重 失 实, 造 成 不 良 社 会 影 响 的 ; ( 四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上 位 规 范 性 文 件 等 关 于 听 证 规 定 的 情 形 第 二 十 六 条 采 取 欺 骗 贿 赂 胁 迫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听 证 代 表 资 格 的, 决 策 承 办 单 位 应 当 取 消 其 听 证 代 表 资 格, 其 发 表 的 听 证 意 见 不 予 采 纳 第 二 十 七 条 扰 乱 妨 碍 听 证 活 动,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2015 年 10 月 10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5 年 湘 潭 市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听 证 暂 行 办 法 ( 潭 政 发 号 ) 同 时 废 止 附 件 : 湘 潭 市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事 项 听 证 目 录 ( 略 ) 16

17 市 政 府 文 件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调 整 全 市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征 收 范 围 和 地 段 等 级 税 额 标 准 的 通 知 潭 政 发 号 XTCR 各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湘 潭 高 新 区 经 开 区 和 昭 山 示 范 区 管 委 会, 市 直 机 关 各 单 位, 市 属 和 驻 市 各 企 事 业 单 位, 各 人 民 团 体 : 为 切 实 加 强 对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的 征 收 管 理,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暂 行 条 例 湖 南 省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实 施 办 法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湖 南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批 准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地 段 等 级 税 额 标 准 的 通 知 ( 湘 财 税 号 ) 等 规 定,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我 市 决 定 调 整 全 市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征 收 范 围 和 地 段 等 级 税 额 标 准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全 市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适 用 等 级 税 额 标 准 ( 一 ) 湘 潭 市 城 区 包 括 雨 湖 区 岳 塘 区 和 市 城 区 的 园 区 示 范 区 等, 按 照 大 城 市 标 准 设 定 地 段 等 级 税 额 标 准, 执 行 三 至 七 级 地 段 等 级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四 级 五 级 单 位 税 额 ( 元 /m2) ( 二 ) 湘 乡 市 地 段 等 级 六 级 七 级 八 级 九 级 十 级 单 位 税 额 ( 元 /m2) 湘 乡 市 城 区 及 城 区 开 发 区, 按 照 县 城 建 制 镇 工 矿 区 标 准 设 定 地 段 等 级 税 额 标 准, 执 行 二 三 四 六 级 地 段 等 级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四 级 五 级 单 位 税 额 ( 元 /m2) 单 位 税 额 ( 元 /m2) 4 2. 湘 乡 市 所 管 辖 的 镇, 按 照 县 城 建 制 镇 工 矿 区 标 准 设 定 地 段 等 级 税 额 标 准, 执 行 三 四 六 七 级 ( 三 ) 韶 山 市 地 段 等 级 六 级 七 级 八 级 九 级 十 级 地 段 等 级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四 级 五 级 单 位 税 额 ( 元 /m2) 单 位 税 额 ( 元 /m2) 地 段 等 级 六 级 七 级 八 级 虚 设 九 级 虚 设 十 级 虚 设 1. 韶 山 市 城 区 及 城 区 开 发 区, 按 照 县 城 建 制 镇 工 矿 区 标 准 设 定 地 段 等 级 税 额 标 准, 执 行 二 三 四 六 级 地 段 等 级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四 级 五 级 单 位 税 额 ( 元 /m2) 单 位 税 额 ( 元 /m2) 地 段 等 级 六 级 七 级 八 级 九 级 十 级 17

18 市 政 府 文 件 2. 韶 山 市 管 辖 的 镇, 按 照 县 城 建 制 镇 工 矿 区 标 准 设 定 地 段 等 级 税 额 标 准, 执 行 四 六 七 级 地 段 等 级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四 级 五 级 单 位 税 额 ( 元 /m2) 地 段 等 级 六 级 七 级 八 级 九 级 十 级 单 位 税 额 ( 元 /m2) 4 3 ( 四 ) 湘 潭 县 包 括 县 城 县 城 开 发 区 及 湘 潭 县 所 管 辖 的 镇, 按 照 县 城 建 制 镇 工 矿 区 标 准 设 定 地 段 等 级 税 额 标 准, 执 行 二 至 六 级 6 地 段 等 级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四 级 五 级 单 位 税 额 ( 元 /m2) 二 市 城 区 和 各 县 市 的 具 体 征 收 范 围 和 地 段 适 用 的 税 额 标 准 详 见 附 件 三 本 次 公 布 的 全 市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征 收 范 围 和 地 段 等 级 适 用 税 额 标 准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附 件 : ( 略 ) 地 段 等 级 六 级 七 级 八 级 九 级 十 级 单 位 税 额 ( 元 /m2) 4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2015 年 10 月 9 日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湘 潭 市 推 广 中 国 ( 上 海 ) 自 由 贸 易 区 可 复 制 改 革 试 点 经 验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潭 政 发 号 XTCR 各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湘 潭 高 新 区 经 开 区 和 昭 山 示 范 区 管 委 会, 市 属 和 驻 市 各 有 关 单 位 : 现 将 湘 潭 市 推 广 中 国 ( 上 海 ) 自 由 贸 易 区 可 复 制 改 革 试 点 经 验 实 施 方 案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组 织 实 施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2015 年 7 月 10 日 湘 潭 市 推 广 中 国 ( 上 海 ) 自 由 贸 易 区 可 复 制 改 革 试 点 经 验 实 施 方 案 为 在 我 市 有 效 推 广 中 国 ( 上 海 ) 自 由 贸 易 试 验 区 ( 以 下 简 称 上 海 自 贸 区 ) 可 复 制 改 革 试 点 经 验, 加 快 我 市 对 外 开 放 步 伐, 推 动 全 市 经 济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根 据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 湖 南 省 推 广 中 国 ( 上 海 ) 自 由 贸 易 区 可 复 制 改 革 试 点 经 验 工 作 方 案 > 的 通 知 ( 湘 18

19 市 政 府 文 件 政 发 号 ) 要 求, 特 制 定 本 实 施 方 案 一 推 广 内 容 ( 一 ) 在 全 市 范 围 内 复 制 推 广 的 改 革 事 项 1. 外 商 投 资 广 告 企 业 项 目 备 案 制 全 面 放 开 外 商 投 资 广 告 企 业 的 准 入 限 制, 对 申 请 经 营 广 告 业 务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实 行 准 入 前 国 民 待 遇, 将 外 商 投 资 广 告 企 业 项 目 由 核 准 制 改 为 备 案 制 责 任 单 位 : 市 工 商 局 市 商 务 局 ( 排 第 一 的 为 牵 头 单 位, 下 同 ) 完 成 时 限 : 在 省 下 放 该 项 权 限 后 次 月 执 行 2.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的 网 上 信 用 评 级 充 分 利 用 信 用 信 息 平 台, 采 集 分 析 评 价 纳 税 人 的 信 用 信 息, 得 出 纳 税 信 用 评 价 结 果, 并 实 施 分 类 服 务 和 管 理 ; 加 快 推 进 与 各 级 政 府 及 其 相 关 单 位 征 信 平 台 对 接, 实 现 纳 税 人 信 用 信 息 在 各 部 门 间 的 共 享 利 用 责 任 单 位 : 市 国 税 局 市 地 税 局 完 成 时 限 : 2015 年 8 月 30 日 前 3.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48 小 时 完 成 赋 码 积 极 整 合 开 放 利 用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系 统 和 网 上 办 理 平 台, 进 一 步 优 化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码 段 管 理, 确 保 各 类 组 织 机 构 不 间 断 申 请 代 码 责 任 单 位 : 市 质 监 局 完 成 时 限 : 2015 年 8 月 30 日 前 4. 企 业 标 准 备 案 管 理 制 度 创 新 实 行 企 业 自 我 声 明 公 开 和 监 督 制 度, 逐 步 取 消 政 府 对 企 业 标 准 备 案 的 管 理, 落 实 企 业 标 准 化 主 体 责 任 ; 建 立 动 态 管 理 监 督 机 制, 通 过 抽 查 评 估, 推 动 建 立 质 量 信 用 档 案 责 任 单 位 : 市 质 监 局 完 成 时 限 : 2015 年 8 月 30 日 前 5. 取 消 生 产 许 可 证 委 托 加 工 备 案 对 从 事 委 托 加 工 实 行 生 产 许 可 证 制 度 管 理 的 产 品 的 企 业, 取 消 生 产 许 可 证 委 托 加 工 备 案, 并 按 规 定 进 行 标 识 标 注, 减 轻 企 业 经 济 负 担, 提 高 办 事 效 率, 服 务 企 业 发 展 责 任 单 位 : 市 质 监 局 完 成 时 限 : 2015 年 8 月 30 日 前 6. 企 业 设 立 实 行 单 一 窗 口 逐 步 建 立 和 完 善 企 业 设 立 单 一 窗 口 平 台, 全 面 推 进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和 税 务 登 记 证 三 证 合 一 改 革, 有 效 整 合 行 政 资 源, 优 化 审 批 流 程, 简 化 准 入 手 续 责 任 单 位 : 市 工 商 局 市 质 监 局 市 国 税 局 市 地 税 局 市 商 务 局 各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完 成 时 限 : 按 省 级 部 门 规 定 时 间 完 成 7. 全 球 维 修 产 业 检 验 检 疫 监 管 对 全 省 评 估 合 格 的 维 修 企 业 的 进 境 旧 机 电 产 品 实 行 免 于 海 外 装 运 前 检 验 简 易 备 案 以 不 定 期 监 督 检 查 代 替 批 批 检 验 的 制 度 责 任 单 位 : 韶 山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局 完 成 时 限 : 2015 年 8 月 30 日 前 8. 中 转 货 物 产 地 来 源 证 管 理 对 中 转 出 口 货 物, 按 照 对 外 贸 易 的 需 要, 根 据 其 实 际 原 产 地, 由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签 发 他 国 原 产 经 中 国 转 口 的 未 再 加 工 证 明, 并 可 进 行 换 证 分 证 并 证 操 作 责 任 单 位 : 韶 山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局 完 成 时 限 : 2015 年 8 月 30 日 前 9. 检 验 检 疫 通 关 无 纸 化 梳 理 和 再 造 检 验 检 疫 申 报 业 务 流 程 证 单 签 发 等 环 节,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化 管 理 商 品 风 险 化 分 类,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企 业 实 现 申 报 计 收 费 检 验 签 证 放 行 归 档 等 各 环 节 的 无 纸 化 运 作, 与 国 际 惯 例 接 轨 责 任 单 位 : 韶 山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局 完 成 时 限 : 2015 年 8 月 30 日 前 10. 第 三 方 检 验 结 果 采 信 按 照 管 检 分 离 合 格 假 定 强 化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的 原 则,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对 部 分 进 出 口 工 业 产 品 采 信 符 合 资 质 的 第 三 方 检 验 机 构 的 检 测 结 果 严 格 第 三 方 检 验 机 构 管 理, 进 行 登 记 公 示, 加 强 事 中 监 管 事 后 追 责, 建 立 完 善 退 出 机 制 责 任 单 位 : 韶 山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局 完 成 时 限 : 2015 年 8 月 30 日 前 11. 出 入 境 生 物 材 料 制 品 风 险 管 理 对 本 市 企 业 进 口 的 生 物 材 料 等 特 殊 物 品 实 施 风 险 分 析 的 检 疫 登 记 监 管, 缩 短 特 殊 物 品 的 检 疫 审 批 流 程, 并 实 施 分 批 核 销 多 种 查 验 方 式 和 频 次 相 配 合 的 便 捷 性 监 管 措 施 责 任 单 位 : 韶 山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局 完 成 时 限 : 2015 年 8 月 30 日 前 12. 扩 大 服 务 业 开 放 允 许 融 资 租 赁 公 司 19

20 市 政 府 文 件 兼 营 与 主 营 业 务 有 关 的 商 业 保 理 业 务, 允 许 设 立 外 商 投 资 资 信 调 查 公 司 股 份 制 外 资 投 资 性 公 司, 融 资 租 赁 公 司 设 立 子 公 司 不 设 最 低 注 册 资 本 限 制, 允 许 内 外 资 企 业 从 事 游 戏 游 艺 设 备 生 产 和 销 售 责 任 单 位 : 市 商 务 局 市 文 体 广 新 局 完 成 时 限 : 在 省 下 放 权 限 后 次 月 执 行 13. 个 人 其 他 经 常 项 下 人 民 币 结 算 业 务 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要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跨 境 人 民 币 结 算 业 务 的 相 关 规 定, 在 贯 彻 展 业 三 原 则 的 基 础 上, 积 极 开 展 个 人 货 物 贸 易 和 服 务 贸 易 跨 境 人 民 币 结 算 业 务, 逐 步 推 进 个 人 其 他 经 常 项 下 跨 境 人 民 币 结 算 业 务, 实 现 个 人 经 常 项 目 跨 境 人 民 币 业 务 全 覆 盖 责 任 单 位 : 人 民 银 行 市 中 心 支 行 完 成 时 限 : 2015 年 8 月 30 日 前 14.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外 汇 资 本 金 意 愿 结 汇 按 照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的 统 一 部 署,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资 本 金 账 户 中 经 我 市 外 汇 局 办 理 货 币 出 资 权 益 确 认 ( 或 经 银 行 办 理 货 币 出 资 入 账 登 记 ) 的 外 汇 资 本 金 可 根 据 企 业 的 实 际 经 营 需 要 在 银 行 办 理 结 汇 责 任 单 位 :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湘 潭 市 中 心 支 局 完 成 时 限 : 2015 年 8 月 30 日 前 15. 直 接 投 资 项 下 外 汇 登 记 及 变 更 登 记 下 放 银 行 办 理 按 期 实 施 并 稳 步 推 进 直 接 投 资 项 下 外 汇 登 记 及 变 更 登 记 下 放 银 行 办 理 的 改 革, 加 强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单 位 :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湘 潭 市 中 心 支 局 完 成 时 限 : 2015 年 8 月 30 日 前 16.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规 划 建 设 全 市 统 一 的 全 国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 湘 潭 )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基 础 数 据 库 和 湘 潭 信 用 网, 逐 步 实 现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建 设 全 市 统 一 的 市 场 主 体 登 记 系 统 和 市 场 主 体 综 合 监 管 系 统, 为 全 国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 湘 潭 ) 提 供 数 据 保 障 支 持 建 立 第 三 方 专 业 信 用 评 价 机 制 各 级 政 府 建 立 与 行 政 审 批 改 革 后 续 市 场 监 管 相 配 套 的 本 级 政 府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实 现 与 全 国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 湘 潭 ) 的 互 联 互 通 责 任 单 位 : 市 发 改 委 市 工 商 局 市 商 务 局 市 质 监 局 人 民 银 行 市 中 心 支 行 各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完 成 时 限 : 2-3 年 内 17. 信 息 共 享 和 综 合 执 法 制 度 建 设 信 息 共 享 和 服 务 平 台, 征 集 相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及 企 业 的 登 记 审 批 信 息 完 善 以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 任 职 限 制 为 主 要 内 容 的 失 信 惩 戒 机 制 建 立 跨 部 门 联 合 监 管 执 法 协 调 合 作 机 制 责 任 单 位 : 市 经 信 委 市 工 商 局 市 商 务 局 市 质 监 局 韶 山 海 关 韶 山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局 完 成 时 限 : 2-3 年 内 18. 企 业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和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制 度 与 工 商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相 配 套, 运 用 市 场 化 社 会 化 的 方 式 对 企 业 进 行 监 管 将 企 业 年 度 检 验 改 为 企 业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制 度 及 时 公 示 企 业 年 报 信 息 即 时 信 息 以 及 相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管 信 息, 将 失 信 企 业 纳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和 黑 名 单 管 理 责 任 单 位 : 市 工 商 局 市 商 务 局 完 成 时 限 : 2 3 年 内 19.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市 场 监 督 制 度 鼓 励 行 业 协 会 商 会 和 专 业 服 务 机 构 发 展, 支 持 其 参 与 市 场 监 督, 充 分 发 挥 行 业 协 会 商 会 和 专 业 服 务 机 构 在 行 业 准 入 认 证 鉴 定 标 准 制 定 等 方 面 的 作 用 责 任 单 位 : 市 商 务 局 市 民 政 局 完 成 时 限 : 2-3 年 内 20. 部 门 专 业 监 管 制 度 不 断 完 善 专 业 监 管 制 度 建 立 安 全 审 查 制 度, 推 动 建 立 外 资 企 业 准 入 阶 段 协 助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安 全 审 查 的 工 作 机 制, 建 立 发 现 识 别 机 制 初 步 审 查 机 制, 探 索 建 立 安 全 审 查 信 息 共 享 和 定 期 抽 查 机 制 ; 建 立 反 垄 断 审 查 制 度, 形 成 日 常 监 管 信 息 共 享 投 诉 举 报 等 组 成 的 垄 断 行 为 发 现 和 分 析 甄 别 机 制, 建 立 反 垄 断 机 构 间 双 向 抄 告 案 件 移 送 和 定 期 会 商 机 制 责 任 单 位 : 市 商 务 局 市 发 改 委 市 工 商 局 完 成 时 限 : 2-3 年 内 ( 二 ) 在 海 关 特 殊 监 管 区 域 复 制 推 广 的 改 革 事 项 21. 海 关 监 管 制 度 创 新 全 面 推 行 长 江 经 济 带 区 域 通 关 一 体 化 在 湘 潭 综 合 保 税 区 积 极 20

21 市 政 府 文 件 复 制 推 广 上 海 自 贸 区 14 项 创 新 监 管 制 度 责 任 单 位 : 韶 山 海 关 完 成 时 限 : 按 照 长 沙 海 关 的 时 限 要 求 推 进 22. 进 口 货 物 预 检 验 制 度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根 据 企 业 申 请, 对 区 内 拟 进 口 的 法 定 检 验 货 物, 预 先 实 施 检 验, 货 物 实 际 进 口 出 区 核 销 放 行 责 任 单 位 : 韶 山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局 完 成 时 限 : 2015 年 8 月 30 日 前 23. 检 验 检 疫 分 线 监 督 管 理 模 式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在 进 出 境 一 线 主 要 实 施 检 疫 和 重 点 敏 感 货 物 检 验 工 作, 在 进 出 口 二 线 主 要 实 施 货 物 检 验 和 监 管 工 作 ; 入 境 应 检 物 在 区 内 企 业 间 自 由 流 转, 不 涉 及 实 际 使 用 的, 免 于 检 验 在 进 出 境 一 线, 实 施 无 豁 免 检 疫 ; 除 废 物 原 料 放 射 性 检 测 外, 其 他 货 物 免 于 检 验 监 管, 确 保 一 线 最 大 限 度 的 放 开 在 进 出 口 二 线, 设 立 预 检 验 及 核 销 登 记 核 销 管 理 等 便 利 化 制 度, 实 现 区 内 二 线 管 得 住 放 得 快 责 任 单 位 : 韶 山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局 完 成 时 限 : 2015 年 8 月 30 日 前 24. 动 植 物 及 其 产 品 检 验 审 批 负 面 清 单 制 度 检 验 检 疫 机 构 办 理 负 面 清 单 以 外 进 境 ( 过 境 ) 动 植 物 及 其 产 品 的 检 疫 审 批 责 任 单 位 : 韶 山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局 完 成 时 限 : 2015 年 8 月 30 日 前 25. 加 工 贸 易 转 型 升 级 发 挥 湘 潭 综 合 保 税 区 作 为 海 关 特 殊 监 管 区 域 的 辐 射 带 动 作 用, 搭 建 服 务 于 加 工 贸 易 转 型 升 级 的 公 共 服 务 平 台, 支 持 区 内 加 工 贸 易 企 业 发 展 结 算 保 税 服 务 自 主 营 销 等 业 务, 支 持 世 界 500 强 企 业 国 内 100 强 企 业 在 区 内 投 资 设 厂 或 设 立 研 发 中 心 采 购 中 心 结 算 中 心 等 功 能 性 服 务 机 构 对 加 工 贸 易 企 业 生 产 用 厂 房 给 予 支 持, 支 持 加 工 贸 易 企 业 进 行 技 术 改 造 和 技 术 创 新 责 任 单 位 : 市 商 务 局 市 发 改 委 市 财 政 局 韶 山 海 关 湘 潭 综 合 保 税 区 管 委 会 完 成 时 限 : 2-3 年 内 ( 三 ) 在 有 条 件 的 县 市 区 和 国 家 级 省 级 园 区 示 范 区 复 制 推 广 的 改 革 事 项 26. 税 务 登 记 号 码 网 上 自 动 赋 码 纳 入 并 联 审 批 的 纳 税 人 在 进 行 开 业 登 记 时, 不 再 报 送 各 类 税 务 附 报 材 料, 由 系 统 自 动 赋 予 税 务 登 记 号 码 ; 纳 税 人 在 首 次 办 理 涉 税 事 项 时, 税 务 机 关 按 照 纳 税 人 出 示 的 基 础 信 息 资 料 进 行 免 填 单 式 信 息 采 集, 并 开 展 一 站 式 服 务 ; 纳 税 人 可 通 过 税 务 登 记 查 询 平 台, 查 询 自 身 税 务 登 记 信 息 责 任 单 位 : 市 国 税 局 市 地 税 局 国 家 级 园 区 完 成 时 限 : 2015 年 12 月 31 日 前 27. 跨 境 电 子 商 务 积 极 申 报 国 家 跨 境 电 子 商 务 综 合 服 务 试 点, 探 索 建 立 促 进 我 市 跨 境 电 子 商 务 发 展 的 相 关 政 策 机 制, 实 现 我 市 电 子 商 务 跨 境 进 出 口 通 关 便 利 化 责 任 单 位 : 市 商 务 局 韶 山 海 关 韶 山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局 各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国 家 级 园 区 完 成 时 限 : 2-3 年 内 二 时 间 安 排 ( 一 ) 制 订 方 案 阶 段 (2015 年 6 月 7 月 ) 各 县 市 区 市 有 关 部 门 及 湘 潭 综 合 保 税 区 要 结 合 实 际 制 定 上 海 自 贸 区 改 革 试 点 经 验 推 广 的 实 施 方 案 和 工 作 措 施, 做 好 宣 传 部 署 和 各 项 准 备 工 作 各 部 门 的 工 作 方 案 于 2015 年 7 月 31 日 前 报 市 商 务 局 汇 总 ( 二 ) 推 广 实 施 阶 段 (2015 年 8 月 2017 年 6 月 ) 各 级 各 有 关 部 门 对 本 方 案 和 相 关 细 化 措 施 确 定 的 工 作 任 务, 组 织 推 进 实 施 要 坚 持 因 地 制 宜 和 分 类 推 进 的 原 则, 条 件 已 经 成 熟 的 改 革 措 施, 于 2015 年 9 月 前 推 广 实 施 ; 其 他 改 革 措 施 采 用 先 行 先 试 的 方 式, 逐 步 推 广 落 实 ( 三 ) 总 结 评 估 阶 段 (2017 年 7 月 9 月 ) 对 推 广 工 作 进 行 全 面 总 结, 查 找 问 题, 巩 固 改 革 创 新 成 果 三 工 作 要 求 ( 一 ) 提 高 思 想 认 识 各 级 各 有 关 部 门 要 充 分 认 识 推 广 上 海 自 贸 区 可 复 制 改 革 试 点 经 验 的 重 要 意 义, 全 力 以 赴 抓 好 抓 实 要 以 开 放 促 改 革, 着 力 解 决 市 场 体 系 不 完 善 政 府 干 预 过 多 和 监 管 不 到 位 等 问 题, 探 索 构 建 与 开 放 型 经 济 发 展 要 求 相 适 应 的 新 体 制 新 模 式, 加 快 培 育 参 与 国 际 经 济 合 作 的 新 优 势, 努 力 将 湘 潭 打 21

22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造 成 为 湖 南 对 外 开 放 的 主 阵 地 和 新 增 长 极 ( 二 ) 加 强 沟 通 协 作 建 立 在 市 政 府 领 导 下 各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参 与 市 商 务 局 具 体 负 责 日 常 工 作 的 协 调 机 制, 定 期 召 开 由 市 商 务 局 市 发 改 委 市 民 政 局 市 财 政 局 市 文 体 广 新 局 市 工 商 局 市 质 监 局 市 地 税 局 市 国 税 局 韶 山 海 关 韶 山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局 人 民 银 行 市 中 心 支 行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湘 潭 市 中 心 支 局 等 单 位 参 加 的 联 席 会 议, 及 时 研 究 解 决 推 广 工 作 中 出 现 的 困 难 和 问 题 同 时, 市 有 关 单 位 要 主 动 加 强 与 国 省 对 口 部 门 的 沟 通 联 系, 积 极 争 取 支 持, 了 解 最 新 改 革 发 展 动 态 各 相 关 部 门 要 互 相 支 持, 加 强 沟 通 交 流, 强 化 协 调 配 合, 共 同 推 进 体 制 机 制 和 政 策 的 改 革 创 新 ( 三 ) 确 保 取 得 实 效 各 级 各 有 关 部 门 要 注 重 加 强 对 推 广 工 作 的 宣 传 引 导, 及 时 将 相 关 政 策 和 法 律 法 规 依 据 向 社 会 公 开 发 布 要 注 重 及 时 总 结 积 极 挖 掘 各 县 市 区 园 区 示 范 区 好 的 经 验 与 成 果, 树 立 典 型, 扩 大 影 响 市 商 务 局 将 会 同 市 政 府 督 查 室 每 季 度 对 全 市 推 广 上 海 自 贸 区 可 复 制 改 革 试 点 经 验 工 作 情 况 进 行 督 查, 确 保 改 革 推 广 工 作 取 得 实 效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湘 潭 市 残 疾 人 免 费 乘 坐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实 施 办 法 的 通 知 潭 政 办 发 号 XTCR 各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湘 潭 高 新 区 经 开 区 和 昭 山 示 范 区 管 委 会, 市 直 机 关 各 单 位, 市 属 和 驻 市 各 企 事 业 单 位, 各 人 民 团 体 : 湘 潭 市 残 疾 人 免 费 乘 坐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实 施 办 法 已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现 予 印 发, 请 认 真 组 织 实 施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5 年 10 月 9 日 湘 潭 市 残 疾 人 免 费 乘 坐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实 施 办 法 为 保 障 残 疾 人 平 等 充 分 参 与 社 会 生 活, 让 改 革 发 展 成 果 惠 及 广 大 残 疾 人 群 体,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事 业 发 展 的 意 见 ( 中 发 号 ) 和 中 共 湖 南 省 委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事 业 发 展 的 实 施 意 见 ( 湘 发 号 ) 精 神,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22

23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一 实 施 原 则 对 残 疾 人 乘 坐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实 行 免 费 政 策 残 疾 人 自 愿 申 请 办 理 公 交 爱 心 IC 卡 ( 以 下 简 称 爱 心 IC 卡 ), 凭 爱 心 IC 卡 免 费 乘 坐 市 内 公 交 车 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二 实 施 对 象 具 有 我 市 城 区 ( 含 湘 潭 高 新 区 经 开 区 和 昭 山 示 范 区 ) 户 籍, 并 持 有 合 法 有 效 的 第 二 代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证 ( 以 下 简 称 残 疾 人 证 ) 的 残 疾 人, 凭 免 费 申 领 的 爱 心 IC 卡 免 费 乘 坐 市 内 有 刷 卡 功 能 的 公 交 车 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残 疾 人 中 按 政 策 享 受 公 交 免 费 的 老 年 人 儿 童 不 再 办 理 爱 心 IC 卡 盲 人 ( 一 二 级 视 力 残 疾 ) 一 级 肢 体 残 疾 人 可 凭 残 疾 人 证 免 费 乘 坐 市 内 公 交 车 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湘 潭 县 湘 乡 市 韶 山 市 的 残 疾 人 可 凭 残 疾 人 证 免 费 乘 坐 湘 潭 市 城 区 的 公 交 车 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三 管 理 办 法 ( 一 ) 办 卡 申 请 需 要 办 理 爱 心 IC 卡 的 残 疾 人 可 携 身 份 证 残 疾 人 证 1 寸 近 期 免 冠 照 片 到 所 在 地 乡 镇 ( 街 道 ) 残 联 填 写 湘 潭 公 交 爱 心 IC 卡 申 请 表 ( 以 下 简 称 申 请 表 ), 申 请 办 理 爱 心 IC 卡 各 有 关 乡 镇 ( 街 道 ) 残 联 收 集 受 理 的 残 疾 人 资 料 ( 包 括 身 份 证 残 疾 人 证 复 印 件 和 申 请 表 ), 报 所 在 区 残 联 或 湘 潭 高 新 区 社 会 事 业 局 ( 岳 塘 区 昭 山 示 范 区 的 报 岳 塘 区 残 联, 雨 湖 区 湘 潭 经 开 区 的 报 雨 湖 区 残 联 ; 湘 潭 高 新 区 的 报 湘 潭 高 新 区 社 会 事 业 局 ) 初 审, 各 区 残 联 和 湘 潭 高 新 区 社 会 事 业 局 初 审 后 报 市 残 联 复 核 审 查, 由 市 区 残 联 和 湘 潭 高 新 区 社 会 事 业 局 为 符 合 办 理 条 件 的 残 疾 人 购 买 乘 坐 市 内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意 外 险 后, 各 区 残 联 和 湘 潭 高 新 区 社 会 事 业 局 将 办 卡 资 料 移 送 至 湘 潭 交 通 经 济 建 设 投 资 总 公 司 公 交 IC 卡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集 中 免 费 办 卡, 并 报 市 交 通 运 输 局 城 市 客 运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湘 潭 交 通 经 济 建 设 投 资 总 公 司 负 责 制 作 爱 心 IC 卡, 由 各 区 残 联 和 湘 潭 高 新 区 社 会 事 业 局 负 责 统 一 发 放 ( 二 ) 办 卡 费 用 爱 心 IC 卡 初 次 办 卡 费 用 由 市 财 政 统 筹 安 排 ; 补 办 爱 心 IC 卡 须 自 付 工 本 费 15 元 ( 三 ) 卡 片 管 理 1. 卡 片 使 用 爱 心 IC 卡 仅 限 本 人 使 用, 不 得 转 借 或 转 让 他 人 残 疾 人 乘 坐 公 交 车 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应 自 觉 遵 守 乘 车 规 定, 主 动 亮 证 刷 卡, 并 接 受 公 交 从 业 人 员 的 审 验 如 非 本 人 使 用 爱 心 IC 卡 的, 提 供 公 共 交 通 服 务 的 单 位 有 权 收 回 卡 片, 并 要 求 补 票, 同 时 将 该 卡 片 记 入 黑 名 单 2. 遗 失 补 办 如 爱 心 IC 卡 遗 失, 用 户 或 监 护 人 可 持 残 疾 人 身 份 证 原 件 到 湘 潭 交 通 经 济 建 设 投 资 总 公 司 两 个 基 础 服 务 点 ( 车 站 路 市 公 共 汽 车 公 司 门 口 河 东 大 道 湘 潭 中 环 水 务 有 限 公 司 门 口 ) 办 理 挂 失 手 续, 交 纳 补 卡 工 本 费 后 重 新 办 卡 原 卡 挂 失 后 即 纳 入 黑 名 单, 不 能 再 使 用 3. 故 障 卡 处 理 爱 心 IC 卡 出 现 故 障, 如 属 卡 片 质 量 问 题, 则 免 费 换 卡 ; 如 属 人 为 因 素 损 坏, 则 需 交 纳 办 卡 工 本 费 4. 卡 片 年 审 各 区 残 联 和 湘 潭 高 新 区 社 会 事 业 局 负 责 每 两 年 对 爱 心 IC 卡 进 行 一 次 资 格 审 查, 并 将 审 查 结 果 报 市 交 通 运 输 局 城 市 客 运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四 其 他 事 项 1. 鉴 于 目 前 公 共 交 通 设 施 还 不 能 满 足 所 有 残 疾 人 出 行 需 求 的 实 际, 陪 护 人 员 陪 同 独 自 出 行 有 困 难 的 残 疾 人 乘 车 时, 陪 护 人 员 的 乘 车 费 用 自 理 2. 对 残 疾 人 免 费 乘 坐 公 交 车 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的 财 政 补 贴, 由 市 财 政 在 年 度 公 交 运 营 补 贴 中 统 筹 安 排 为 残 疾 人 购 买 意 外 险 经 费 由 市 区 ( 园 区 示 范 区 ) 两 级 财 政 各 承 担 50% 五 本 办 法 自 2015 年 10 月 10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5 年 23

24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湘 潭 市 健 康 与 养 老 服 务 业 发 展 三 年 行 动 计 划 ( 年 ) 的 通 知 潭 政 办 发 号 XTCR 各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湘 潭 高 新 区 经 开 区 和 昭 山 示 范 区 管 委 会, 市 直 机 关 各 单 位, 市 属 和 驻 市 各 企 事 业 单 位, 各 人 民 团 体 : 湘 潭 市 健 康 与 养 老 服 务 业 发 展 三 年 行 动 计 划 ( 年 ) 已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现 予 印 发, 请 认 真 组 织 实 施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5 年 10 月 10 日 湘 潭 市 健 康 与 养 老 服 务 业 发 展 三 年 行 动 计 划 ( 年 ) 为 满 足 人 民 群 众 日 益 增 长 的 多 样 化 多 层 次 健 康 与 养 老 服 务 需 求, 使 健 康 与 养 老 服 务 成 为 应 对 人 口 老 龄 化 保 障 和 改 善 民 生 的 重 要 举 措, 成 为 扩 大 内 需 增 加 就 业 促 进 服 务 业 发 展 推 动 经 济 转 型 升 级 的 重 要 力 量, 根 据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快 发 展 服 务 业 的 若 干 意 见 ( 国 发 号 )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快 发 展 养 老 服 务 业 的 若 干 意 见 ( 国 发 号 ) 国 务 院 关 于 促 进 健 康 服 务 业 发 展 的 若 干 意 见 ( 国 发 号 ) 和 湘 潭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快 推 进 养 老 服 务 业 发 展 的 实 施 意 见 ( 潭 政 发 号 ) 等 规 定, 结 合 实 际, 制 定 本 行 动 计 划 一 工 作 目 标 1.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业 提 前 3 年 实 现 全 面 小 康 社 会 目 标 到 2017 年, 布 局 合 理 规 模 适 度 结 构 优 化 功 能 齐 全 相 互 协 作 的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体 系 基 本 建 成, 且 覆 盖 城 乡 医 疗 护 理 康 复 疗 养 养 生 保 健 临 终 关 怀 等 医 疗 服 务 能 力 大 幅 增 强, 基 本 满 足 人 民 群 众 的 医 疗 服 务 需 求, 全 市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业 提 前 3 年 实 现 全 面 小 康 目 标 全 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千 人 床 位 达 到 6.9 张, 医 生 达 到 2.8 人, 护 士 达 到 3 人 人 均 期 望 寿 命 高 于 全 省 人 均 期 望 寿 命, 达 岁 以 上 到 2017 年, 5 岁 以 下 儿 童 死 亡 率 低 于 7, 孕 产 妇 死 亡 率 低 于 20/10 万 2. 养 老 服 务 业 改 革 发 展 走 在 全 省 前 列 到 2017 年, 以 居 家 养 老 为 基 础 社 区 服 务 为 依 托 机 构 养 老 为 支 撑, 功 能 完 善 规 模 适 24

25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度 覆 盖 城 乡 的 养 老 服 务 体 系 基 本 建 成 9073 养 老 计 划 ( 全 市 老 年 人 90% 实 行 居 家 养 老, 7% 实 行 社 区 养 老, 3% 实 行 机 构 养 老 ) 全 面 实 施 生 活 照 料 医 疗 康 复 精 神 慰 藉 紧 急 救 援 养 老 服 务 业 持 续 协 调 发 展 扎 实 抓 好 全 国 养 老 服 务 业 综 合 改 革 试 点 工 作, 大 力 推 进 医 养 结 合 的 养 老 服 务 模 式 改 革 创 新, 促 进 全 市 养 老 服 务 业 做 大 做 强, 使 湘 潭 推 进 养 老 服 务 业 综 合 改 革 成 为 全 省 先 进, 并 在 全 国 有 影 响 3. 全 民 体 育 健 身 活 动 蓬 勃 开 展 我 锻 炼 我 健 康 我 快 乐 的 生 活 理 念 深 入 人 心, 伟 人 故 里 行 门 球 赛 韶 山 健 身 长 跑 赛 端 午 节 湘 江 龙 舟 大 赛 三 大 群 众 体 育 赛 事 初 步 形 成 品 牌 动 员 社 会 力 量 积 极 开 展 全 民 健 身 志 愿 服 务 活 动, 加 快 形 成 体 制 健 全 机 制 灵 活 人 才 结 构 合 理 场 地 设 施 完 善 群 众 体 育 普 及 竞 技 体 育 繁 荣 赛 事 活 动 丰 富 体 育 社 团 活 跃 对 外 交 流 广 泛 体 育 队 伍 形 象 良 好 的 新 局 面 二 主 要 任 务 ( 一 ) 突 出 服 务 提 升, 不 断 增 强 健 康 与 养 老 服 务 业 供 给 能 力 1. 大 力 发 展 医 疗 服 务 (1) 加 快 形 成 多 元 办 医 格 局 按 照 湘 潭 市 年 区 域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坚 持 非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为 主 体 营 利 性 医 疗 机 构 为 补 充,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为 主 导 非 公 立 医 疗 机 构 共 同 发 展 的 原 则, 充 分 利 用 现 有 卫 生 资 源, 规 范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2) 切 实 落 实 政 府 办 医 责 任 新 建 市 第 三 人 民 医 院 住 院 综 合 大 楼, 2017 年 建 成 并 投 入 使 用 适 应 城 市 化 拓 展 需 要, 市 中 心 医 院 在 湘 潭 经 开 区 新 建 大 专 科 小 综 合 集 医 疗 与 养 老 相 结 合 的 特 色 大 型 医 院, 投 资 24 亿 元 占 地 500 亩 床 位 1000 张 以 上, 力 争 2016 年 前 完 成 前 期 工 作, 2017 年 动 工 兴 建 尽 快 做 好 市 中 医 医 院 整 体 搬 迁 以 及 市 第 二 人 民 医 院 改 扩 建 前 期 工 作 支 持 市 仁 和 医 院 建 设 市 中 西 结 合 老 年 眼 病 防 治 中 心, 设 病 床 200 张, 2016 年 内 完 成 项 目 建 设 鼓 励 和 支 持 县 级 医 院 加 快 发 展, 大 力 扶 持 乡 镇 街 道 卫 生 院 和 村 卫 生 室 社 区 医 疗 服 务 中 心 建 设 到 2017 年 初 步 实 现 大 病 不 出 县, 小 病 在 基 层 目 标, 形 成 无 病 能 预 防, 有 病 能 治 疗, 就 诊 很 方 便, 住 院 有 病 床 的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优 势 (3) 鼓 励 和 引 导 社 会 资 本 举 办 医 疗 机 构 鼓 励 社 会 资 本 在 城 市 新 区 城 乡 结 合 部 农 村 地 区 新 型 产 业 聚 集 区 等 医 疗 资 源 薄 弱 地 区 投 资 举 办 医 疗 机 构, 支 持 企 业 慈 善 机 构 基 金 会 商 业 保 险 机 构 等 以 出 资 新 建 参 与 改 制 参 股 托 管 公 办 民 营 等 多 种 形 式 投 资 医 疗 服 务 业 到 2017 年, 新 增 非 政 府 举 办 三 级 综 合 医 院 1 个, 二 级 医 院 1 个, 二 级 中 医 医 院 1 个, 引 导 民 营 医 疗 机 构 向 高 水 平 规 模 化 方 向 发 展 (4) 加 强 中 医 药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巩 固 和 提 高 我 市 作 为 全 国 基 层 中 医 药 工 作 先 进 单 位 的 服 务 水 平 提 升 市 中 医 医 院 临 床 科 研 人 才 培 养 能 力, 建 设 全 市 中 医 医 疗 中 心 中 医 药 科 研 基 地 中 医 药 人 才 培 养 基 地 中 医 药 特 色 制 剂 基 地 加 快 湘 潭 县 湘 乡 市 中 医 医 院 综 合 大 楼 建 设 进 度, 尽 早 形 成 服 务 能 力 加 强 雨 湖 区 中 医 医 院 内 涵 建 设 争 取 用 2-3 年 时 间, 达 到 二 级 中 医 医 院 水 平 提 高 岳 塘 中 西 结 合 医 院 服 务 能 力, 提 升 整 脊 特 色 专 科 治 疗 水 平 在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和 乡 镇 卫 生 院 全 部 设 立 中 医 药 综 合 服 务 区, 所 有 的 村 卫 生 室 能 提 供 中 医 药 服 务, 在 基 层 医 疗 机 构 推 广 应 用 中 医 药 适 宜 技 术 引 进 社 会 资 本, 建 设 1-2 家 非 公 立 中 医 专 科 医 院 鼓 励 零 售 药 店 提 供 中 医 坐 堂 诊 疗 服 务 推 进 中 医 药 传 承 和 创 新 继 续 开 展 中 医 名 院 名 科 名 医 建 设, 鼓 励 名 老 中 医 带 徒 传 承 技 艺, 加 强 中 医 药 人 才 培 养 (5) 优 化 医 疗 服 务 资 源 配 置 加 快 推 进 国 有 企 业 所 办 医 疗 机 构 改 制 试 点, 二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检 验 对 所 有 医 疗 机 构 开 放, 推 动 医 疗 机 构 间 检 查 结 果 互 认 支 持 医 疗 联 合 体 医 疗 集 团 发 展, 鼓 励 医 疗 联 合 体 医 疗 集 团 依 托 资 源 集 约 化 优 势, 探 索 开 展 市 场 化 的 集 中 消 毒 供 应 医 疗 后 勤 服 务 健 康 管 理 医 疗 管 理 第 三 方 评 鉴 等 服 务 继 续 采 取 完 善 体 制 机 制 购 买 社 会 服 务 加 强 设 施 建 设 强 化 人 才 和 信 息 化 建 设 等 措 施, 促 进 优 质 资 源 向 农 村 延 伸 鼓 励 以 城 市 二 级 医 院 转 型 新 建 等 多 种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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