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行 政 會 議 有 29 名 成 員, 包 括 15 名 主 要 官 員 和 14 名 非 官 守 成 員 基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行 政 會 議 的 成 員 由 行 政 長 官 從 行 政 機 關 的 主 要 官 員 立 法 會 議 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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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一 章 二 零 一 三 年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十 六 周 年 按 照 一 國 兩 制 的 方 針, 並 在 基 本 法 的 保 障 下, 香 港 繼 續 實 行 高 度 自 治, 港 人 治 港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香 港 成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特 別 行 政 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也 在 同 日 生 效 基 本 法 訂 明 在 香 港 特 區 實 施 的 各 項 制 度 香 港 特 區 繼 續 按 照 一 國 兩 制 的 原 則 和 基 本 法 的 規 定, 實 行 高 度 自 治,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權 立 法 權 獨 立 的 司 法 權 和 終 審 權 香 港 特 區 的 行 政 機 關 和 立 法 機 關 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組 成 香 港 特 區 保 持 自 由 港 單 獨 的 關 稅 地 區 和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地 位, 並 可 在 經 濟 貿 易 金 融 航 運 通 訊 旅 遊 文 化 體 育 等 領 域 以 中 國 香 港 的 名 義, 單 獨 與 世 界 各 國 各 地 區 及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簽 訂 和 履 行 有 關 協 議 行 政 長 官 行 政 長 官 是 香 港 特 區 首 長, 領 導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負 責 執 行 基 本 法 簽 署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法 案 和 財 政 預 算 案 公 布 法 律 決 定 政 府 政 策, 以 及 發 布 行 政 命 令 行 政 長 官 由 行 政 會 議 協 助 決 策 行 政 會 議 基 本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在 作 出 重 要 決 策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法 案 制 定 附 屬 法 規 和 解 散 立 法 會 前, 須 徵 詢 行 政 會 議 的 意 見, 但 人 事 任 免 紀 律 制 裁 和 緊 急 情 況 下 採 取 的 措 施 除 外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也 對 根 據 各 項 條 例 所 賦 予 的 法 定 上 訴 權 而 提 出 的 上 訴 請 願 或 反 對 作 出 裁 決 行 政 長 官 如 不 採 納 行 政 會 議 多 數 成 員 的 意 見, 應 把 具 體 理 由 記 錄 在 案 1

2 截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行 政 會 議 有 29 名 成 員, 包 括 15 名 主 要 官 員 和 14 名 非 官 守 成 員 基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行 政 會 議 的 成 員 由 行 政 長 官 從 行 政 機 關 的 主 要 官 員 立 法 會 議 員 和 社 會 人 士 中 委 任 他 們 須 是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在 外 國 並 無 居 留 權 行 政 會 議 成 員 的 任 免 由 行 政 長 官 決 定, 任 期 應 不 超 過 委 任 他 們 的 行 政 長 官 的 任 期 行 政 會 議 通 常 每 星 期 舉 行 一 次 會 議, 由 行 政 長 官 主 持 會 議 事 項 保 密, 但 很 多 決 定 都 向 外 公 布 二 零 一 三 年, 行 政 會 議 舉 行 了 46 次 會 議 立 法 會 職 權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七 十 三 條, 香 港 特 區 立 法 會 行 使 下 列 職 權 : 根 據 基 本 法 規 定 並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制 定 修 改 和 廢 除 法 律 ; 根 據 政 府 的 提 案, 審 核 和 通 過 財 政 預 算 ; 批 准 稅 收 和 公 共 開 支 ; 聽 取 行 政 長 官 的 施 政 報 告 並 進 行 辯 論 ; 對 政 府 的 工 作 提 出 質 詢 ; 就 任 何 有 關 公 共 利 益 問 題 進 行 辯 論 ; 同 意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免 ; 接 受 香 港 居 民 申 訴 並 作 出 處 理 ; 如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的 四 分 之 一 聯 合 動 議, 指 控 行 政 長 官 有 嚴 重 違 法 或 瀆 職 行 為 而 不 辭 職, 經 立 法 會 通 過 進 行 調 查, 立 法 會 可 委 託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負 責 組 成 獨 立 的 調 查 委 員 會, 並 擔 任 主 席 調 查 委 員 會 負 責 進 行 調 查, 並 向 立 法 會 提 出 報 告 如 該 調 查 委 員 會 認 為 有 足 夠 證 據 構 成 上 述 指 控, 立 法 會 以 全 體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可 提 出 彈 劾 案, 報 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決 定 ; 以 及 在 行 使 上 述 各 項 職 權 時, 如 有 需 要, 可 傳 召 有 關 人 士 出 席 作 證 和 提 供 證 據 組 成 根 據 基 本 法, 香 港 特 區 立 法 會 由 選 舉 產 生 第 五 屆 立 法 會 ( 二 零 一 二 年 至 二 零 一 六 年 ) 由 70 位 議 員 組 成, 其 中 35 位 經 地 方 選 區 直 接 選 舉 產 生, 其 餘 35 位 由 功 能 界 別 選 出 第 五 2

3 屆 立 法 會 的 任 期 為 四 年, 由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起 至 二 零 一 六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止 立 法 會 主 席 由 立 法 會 議 員 互 選 產 生 立 法 會 會 議 立 法 會 通 常 於 星 期 三 舉 行 會 議 立 法 會 在 例 會 上 處 理 的 事 務 包 括 提 交 和 審 議 法 案 及 決 議 案 ; 審 議 提 交 立 法 會 的 附 屬 法 例 文 件 和 報 告 ; 向 政 府 提 出 質 詢, 並 就 有 關 公 共 利 益 的 事 項 進 行 議 案 辯 論 立 法 會 會 議 全 部 公 開 舉 行, 讓 市 民 旁 聽 議 員 可 用 粵 語 英 語 或 普 通 話 發 言, 席 上 提 供 即 時 傳 譯 服 務 由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開 始, 所 有 立 法 會 會 議 也 提 供 手 語 即 時 傳 譯 服 務 會 議 內 容 以 中 英 文 逐 字 記 錄, 載 於 立 法 會 會 議 過 程 正 式 紀 錄 在 二 零 一 二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度 立 法 會 會 期 (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月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七 月 ), 立 法 會 共 舉 行 37 次 會 議, 其 中 五 次 為 行 政 長 官 答 問 會 在 二 零 一 二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度 會 期, 議 員 就 政 府 的 工 作 提 出 145 項 口 頭 質 詢 和 907 項 補 充 質 詢, 以 及 另 外 473 項 書 面 質 詢 立 法 會 亦 通 過 了 14 項 法 案 政 府 合 共 動 議 18 項 以 先 審 議 後 訂 立 的 程 序 徵 求 立 法 會 批 准 制 定 或 修 訂 附 屬 法 例 的 議 案, 全 部 獲 得 通 過 至 於 須 以 先 訂 立 後 審 議 程 序 審 議 的 附 屬 法 例, 立 法 會 完 成 審 議 五 項 政 府 在 二 零 一 一 至 二 零 一 二 年 度 會 期 提 交 立 法 會 的 附 屬 法 例 在 二 零 一 二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度 會 期 提 交 立 法 會 以 先 訂 立 後 審 議 程 序 審 議 的 附 屬 法 例 有 124 項, 當 中 117 項 已 完 成 審 議, 包 括 七 項 藉 立 法 會 通 過 的 決 議 作 出 修 訂 餘 下 七 項 附 屬 法 例 的 審 議 工 作 於 二 零 一 三 至 二 零 一 四 年 度 會 期 繼 續 進 行 此 外, 在 二 零 一 二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度 會 期, 有 一 份 技 術 備 忘 錄 提 交 立 法 會 審 議 財 務 委 員 會 除 立 法 會 主 席 外,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都 是 財 務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財 務 委 員 會 的 正 副 主 席 由 委 員 互 選 產 生 委 員 會 通 常 在 星 期 五 下 午 舉 行 公 開 會 議, 審 批 政 府 為 修 改 核 准 開 支 預 算 而 提 交 的 公 共 開 支 建 議 委 員 會 亦 會 舉 行 特 別 會 議, 在 與 撥 款 條 例 草 案 有 關 的 會 議 程 序 中, 審 核 由 財 政 司 司 長 提 交 立 法 會 的 周 年 開 支 預 算, 該 預 算 載 列 政 府 下 一 財 政 年 度 的 開 支 建 議 財 務 委 員 會 轄 下 設 有 兩 個 小 組 委 員 會, 分 別 是 人 事 編 制 小 組 委 員 會 和 工 務 小 組 委 員 會 兩 個 小 組 委 員 會 的 會 議 也 是 公 開 舉 行 財 務 委 員 會 所 有 委 員 都 可 以 加 入 該 兩 個 小 組 委 員 會 人 事 編 制 小 組 委 員 會 負 責 審 核 政 府 所 提 出 有 關 開 設 重 新 調 配 和 刪 除 首 長 級 職 位, 以 及 更 改 公 務 員 各 職 系 及 職 級 架 構 的 建 議, 並 就 該 等 事 宜 向 財 務 委 員 會 提 出 建 議 3

4 工 務 小 組 委 員 會 負 責 審 核 政 府 所 提 出 的 工 務 建 議, 包 括 把 工 務 計 劃 的 工 程 級 別 提 升 至 甲 級 或 由 甲 級 降 至 較 低 級 別, 又 或 更 改 甲 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及 核 准 預 算, 並 就 該 等 事 宜 向 財 務 委 員 會 提 出 建 議 在 二 零 一 二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度 會 期, 財 務 委 員 會 舉 行 了 46 次 會 議, 包 括 為 審 核 開 支 預 算 而 舉 行 的 八 次 ( 合 共 20 節 ) 特 別 會 議, 批 准 了 106 項 財 務 建 議, 包 括 轄 下 兩 個 小 組 委 員 會 提 出 的 20 項 人 手 編 制 建 議 和 45 個 工 務 計 劃 項 目 內 務 委 員 會 除 立 法 會 主 席 外, 立 法 會 全 體 議 員 都 是 內 務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內 務 委 員 會 通 常 在 星 期 五 下 午 舉 行 會 議, 負 責 處 理 與 立 法 會 工 作 有 關 的 事 務, 並 為 立 法 會 會 議 做 好 準 備 此 外, 內 務 委 員 會 還 負 責 決 定 應 否 成 立 法 案 委 員 會 或 小 組 委 員 會, 以 審 議 法 案 附 屬 法 例 和 其 他 根 據 條 例 訂 立 的 文 書 在 二 零 一 二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度 會 期, 內 務 委 員 會 舉 行 了 37 次 例 會, 包 括 三 次 與 政 務 司 司 長 討 論 公 眾 關 注 事 項 的 特 別 會 議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負 責 研 究 審 計 署 署 長 所 提 交 有 關 審 核 政 府 帳 目 的 報 告 書, 以 及 審 計 署 署 長 就 各 政 府 部 門 和 其 他 受 審 計 署 審 核 的 機 構 進 行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所 得 結 果 的 報 告 書 委 員 會 在 履 行 職 責 時 可 邀 請 政 府 官 員 公 共 機 構 代 表 或 其 他 人 士 出 席 公 開 聆 訊, 提 供 解 釋 證 據 或 資 料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有 七 名 委 員, 全 部 由 立 法 會 主 席 按 內 務 委 員 會 所 定 的 選 舉 程 序 委 任 在 二 零 一 二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度 會 期, 委 員 會 進 行 了 18 次 公 開 聆 訊 及 26 次 內 部 會 議, 並 研 究 了 審 計 署 署 長 提 交 的 二 零 一 一 至 二 零 一 二 年 度 政 府 帳 目 審 計 結 果 報 告 書, 以 及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結 果 報 告 書 ( 第 五 十 九 及 六 十 號 報 告 書 ) 委 員 會 的 結 論 和 建 議 載 於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第 五 十 九 及 六 十 號 報 告 書 該 兩 份 報 告 書 分 別 在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及 二 零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提 交 立 法 會 回 應 該 兩 份 報 告 書 的 政 府 覆 文 分 別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及 二 零 一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提 交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委 員 會 議 事 規 則 委 員 會 負 責 檢 討 立 法 會 的 議 事 規 則 和 委 員 會 制 度, 並 向 立 法 會 建 議 其 認 為 須 作 出 的 任 何 修 訂 或 改 變 議 事 規 則 委 員 會 有 12 名 委 員, 全 部 由 立 法 會 主 席 按 內 務 委 員 會 所 定 的 選 舉 程 序 委 任 在 二 零 一 二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度 會 期, 委 員 會 舉 行 了 四 次 會 議, 研 究 與 立 法 會 會 議 的 程 序 安 排 及 立 法 會 轄 下 委 員 會 的 程 序 有 關 的 多 項 事 宜 4

5 議 員 個 人 利 益 監 察 委 員 會 議 員 個 人 利 益 監 察 委 員 會 有 七 名 委 員, 全 部 由 立 法 會 主 席 按 內 務 委 員 會 所 定 的 選 舉 程 序 委 任 委 員 會 負 責 考 慮 與 議 員 登 記 及 申 報 個 人 利 益 和 議 員 申 領 工 作 開 支 償 還 款 額 或 申 請 預 支 營 運 資 金 有 關 的 投 訴 委 員 會 亦 對 議 員 個 人 利 益 登 記 冊 的 編 製 備 存 及 取 覽 等 各 項 安 排 進 行 研 究, 並 考 慮 關 乎 議 員 行 為 操 守 的 事 宜, 以 及 就 該 等 事 宜 提 供 意 見 及 發 出 指 引 在 二 零 一 二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度 會 期, 委 員 會 舉 行 了 三 次 公 開 會 議, 檢 討 委 員 會 的 投 訴 處 理 程 序, 以 及 研 究 議 員 按 照 議 事 規 則 第 83A 條 的 規 定 披 露 金 錢 利 益 的 相 關 事 宜 委 員 會 亦 跟 進 上 屆 委 員 會 提 出 的 建 議, 即 委 任 一 名 專 員 以 接 受 及 調 查 屬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的 投 訴 由 於 大 部 分 議 員 在 諮 詢 期 間, 都 表 示 不 支 持 該 項 建 議, 委 員 會 沒 有 再 作 跟 進 議 員 個 人 利 益 監 察 委 員 會 亦 舉 行 了 五 次 閉 門 會 議, 考 慮 一 宗 投 訴 該 宗 投 訴 指 某 議 員 沒 有 就 若 干 須 予 登 記 的 個 人 利 益 向 立 法 會 秘 書 登 記 委 員 會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日 的 立 法 會 會 議 上, 就 上 述 投 訴 提 交 報 告 法 案 委 員 會 除 立 法 會 主 席 外, 任 何 立 法 會 議 員 均 可 加 入 由 內 務 委 員 會 成 立 的 法 案 委 員 會, 研 究 交 付 委 員 會 的 法 案 的 整 體 利 弊 及 原 則, 以 至 詳 細 條 文 和 修 正 建 議 委 員 會 通 常 會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報 告 在 有 關 法 案 獲 得 立 法 會 通 過 後, 或 內 務 委 員 會 決 定 解 散 有 關 委 員 會 時, 法 案 委 員 會 便 會 解 散 在 二 零 一 二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度 會 期, 內 務 委 員 會 成 立 了 20 個 法 案 委 員 會, 審 議 提 交 立 法 會 的 20 項 法 案 附 屬 法 例 小 組 委 員 會 在 二 零 一 二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度 會 期, 內 務 委 員 會 成 立 了 31 個 小 組 委 員 會, 研 究 51 項 附 屬 法 例 一 項 技 術 備 忘 錄 及 13 項 由 政 府 提 交 立 法 會 批 准 的 決 議 案 其 他 小 組 委 員 會 內 務 委 員 會 也 可 委 任 小 組 委 員 會, 協 助 研 究 政 策 事 宜 及 與 立 法 會 事 務 有 關 的 任 何 其 他 事 項 二 零 一 二 年 十 月, 內 務 委 員 會 委 任 了 扶 貧 小 組 委 員 會, 研 究 扶 貧 的 相 關 政 策 和 措 施, 並 跟 進 政 府 扶 貧 委 員 會 的 工 作 此 外, 在 二 零 一 二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度 會 期, 內 務 委 員 會 委 任 了 三 個 有 關 政 策 事 宜 或 其 他 議 會 事 務 的 小 組 委 員 會, 即 研 究 在 香 港 實 施 聯 合 國 安 全 理 事 會 就 制 裁 事 宜 所 作 決 議 的 小 組 委 員 會 資 深 司 法 任 命 建 議 小 組 委 員 會, 以 及 就 處 理 2013 年 5 月 8 日 立 法 會 會 議 上 提 交 的 呈 請 書 的 專 責 委 員 會 的 運 作 事 宜 進 行 籌 備 的 小 組 委 員 會 5

6 事 務 委 員 會 立 法 會 設 有 18 個 事 務 委 員 會, 負 責 監 察 和 研 究 政 府 的 政 策, 以 及 與 各 自 政 策 範 疇 有 關 的 公 眾 關 注 事 項 在 重 大 的 立 法 或 財 務 建 議 正 式 提 交 立 法 會 或 財 務 委 員 會 前, 事 務 委 員 會 會 就 這 些 建 議 提 供 意 見, 並 研 究 相 關 的 政 策 事 宜 事 務 委 員 會 可 委 任 小 組 委 員 會 或 聯 合 小 組 委 員 會 研 究 特 定 事 宜, 並 向 事 務 委 員 會 報 告 在 二 零 一 二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度 會 期, 事 務 委 員 會 轄 下 成 立 了 七 個 小 組 委 員 會, 另 有 四 個 小 組 委 員 會 在 輪 候 名 單 上 專 責 委 員 會 立 法 會 可 委 任 專 責 委 員 會, 讓 議 員 研 究 各 項 事 宜 或 法 案 專 責 委 員 會 完 成 研 究 有 關 事 宜 或 法 案 後 會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報 告 根 據 在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八 日 立 法 會 會 議 上 提 交 的 呈 請 書, 立 法 會 成 立 了 調 查 湯 顯 明 先 生 任 職 廉 政 專 員 期 間 的 外 訪 酬 酢 餽 贈 及 收 受 禮 物 事 宜 專 責 委 員 會 專 責 委 員 會 由 13 名 委 員 組 成 在 二 零 一 二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度 會 期, 專 責 委 員 會 舉 行 了 兩 次 會 議, 討 論 其 工 作 方 式 及 程 序 工 作 計 劃 及 其 他 關 乎 專 責 委 員 會 工 作 的 事 宜 申 訴 制 度 立 法 會 設 有 處 理 申 訴 的 制 度 市 民 如 對 政 府 所 推 行 的 措 施 或 政 策 感 到 不 滿, 可 通 過 申 訴 制 度 尋 求 協 助 市 民 亦 可 透 過 申 訴 制 度 就 政 府 政 策 法 例 及 公 眾 關 注 的 其 他 事 項 提 交 意 見 書 每 星 期 有 七 位 議 員 輪 流 當 值, 監 察 申 訴 制 度 的 運 作, 並 接 受 申 訴 團 體 提 出 的 意 見 及 申 訴 議 員 亦 輪 流 於 當 值 的 一 星 期 在 公 共 申 訴 辦 事 處 值 勤, 接 見 個 別 申 訴 人 士, 並 就 如 何 處 理 個 案 向 公 共 申 訴 辦 事 處 作 出 指 示 立 法 會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及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立 法 會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是 獨 立 運 作 的 法 定 機 構 行 政 管 理 委 員 會 以 立 法 會 主 席 為 首, 另 有 12 名 議 員 擔 任 委 員 委 員 會 的 主 要 職 能 是 通 過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為 立 法 會 提 供 行 政 支 援 和 服 務 委 員 會 聘 用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的 職 員 並 督 導 秘 書 處 的 工 作 ; 決 定 支 援 服 務 和 設 施 的 組 織 及 管 理 ; 制 定 並 執 行 為 立 法 會 提 供 有 效 服 務 的 政 策, 以 及 按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方 式 運 用 款 項 進 行 上 述 工 作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由 秘 書 長 掌 管 秘 書 處 的 職 責 是 為 立 法 會 及 轄 下 委 員 會 提 供 專 業 而 高 效 率 的 支 援 和 服 務, 加 深 市 民 對 立 法 會 工 作 的 了 解, 並 確 保 申 訴 制 度 有 效 運 作 地 方 行 政 全 港 分 為 18 區, 每 區 設 有 一 個 民 政 事 務 處 一 個 區 議 會 和 一 個 地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每 個 民 政 事 務 處 由 一 位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掌 管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是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在 地 區 層 面 的 代 表, 負 責 直 接 監 督 地 方 行 政 計 劃 在 區 內 的 運 作 6

7 18 個 區 議 會 共 有 507 名 區 議 員, 包 括 412 名 民 選 議 員 68 名 委 任 議 員 和 27 名 當 然 議 員 ( 由 新 界 各 個 鄉 事 委 員 會 主 席 出 任 ) 現 屆 議 員 任 期 由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開 始, 為 期 四 年 區 議 會 的 主 要 職 能, 是 向 政 府 提 供 意 見, 範 圍 包 括 影 響 區 內 人 士 福 祉 的 事 宜, 以 及 提 供 和 使 用 區 內 公 共 設 施 及 服 務 的 事 宜 等 政 府 也 會 就 不 同 事 務 徵 詢 區 議 會 的 意 見 此 外, 區 議 會 亦 推 行 地 區 小 型 工 程 計 劃 和 社 區 參 與 計 劃 在 二 零 一 三 至 一 四 財 政 年 度, 兩 項 計 劃 分 別 獲 政 府 撥 款 3.4 億 元 和 億 元 政 府 並 承 諾 在 今 屆 和 下 屆 區 議 會 會 期 內 ( 即 二 零 一 九 年 年 底 前 ), 把 地 區 小 型 工 程 計 劃 的 撥 款 逐 步 增 至 每 年 四 億 元 地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是 官 方 委 員 會, 由 民 政 事 務 專 員 擔 任 主 席 每 個 地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都 包 括 區 議 會 正 副 主 席 區 議 會 轄 下 各 委 員 會 的 主 席, 以 及 在 區 內 提 供 主 要 服 務 的 政 府 部 門 的 代 表 地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讓 區 議 會 和 政 府 部 門 商 議 地 區 事 務, 協 調 工 作 和 相 互 合 作, 以 助 解 決 跨 部 門 的 地 區 問 題, 確 保 能 夠 迅 速 回 應 地 區 的 需 要 此 外, 全 港 設 有 63 個 分 區 委 員 會 分 區 委 員 會 屬 地 區 諮 詢 委 員 會, 協 助 籌 辦 社 區 參 與 活 動 就 地 區 問 題 提 出 意 見, 以 及 推 動 公 眾 參 與 地 區 事 務 分 區 委 員 會 的 委 員 來 自 社 會 各 階 層, 包 括 有 關 地 區 的 區 議 員 各 區 民 政 事 務 處 轄 下 共 設 有 20 個 諮 詢 服 務 中 心, 免 費 為 市 民 提 供 多 種 服 務, 包 括 解 答 有 關 政 府 服 務 的 一 般 查 詢 派 發 政 府 表 格 和 資 訊 刊 物, 以 及 辦 理 宣 誓 手 續 等 市 民 如 需 要 徵 詢 法 律 意 見, 亦 可 經 諮 詢 服 務 中 心 約 見 當 值 律 師 服 務 免 費 法 律 諮 詢 計 劃 的 義 務 律 師 差 餉 物 業 估 價 署 亦 派 員 定 時 在 五 個 指 定 的 諮 詢 服 務 中 心 當 值, 為 市 民 提 供 租 務 意 見 二 零 一 三 年, 各 個 諮 詢 服 務 中 心 和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的 中 央 電 話 諮 詢 中 心 合 共 為 約 200 萬 人 次 提 供 服 務 選 舉 制 度 立 法 會 選 舉 制 度 第 一 屆 至 第 五 屆 立 法 會 的 組 成 方 式 如 下 : 產 生 辦 法 第 一 屆 第 二 屆 第 三 及 第 四 屆 第 五 屆 ( ) ( ) ( 及 ( ) ) ( 一 ) 分 區 直 接 選 舉 ( 二 ) 功 能 界 別 選 舉 ( 三 )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舉

8 地 方 選 區 地 方 選 區 選 舉 以 普 選 方 式 進 行, 凡 年 滿 18 歲 的 合 資 格 人 士, 都 有 權 登 記 為 選 民 並 在 選 舉 中 投 票 目 前, 登 記 選 民 約 有 347 萬 人 就 第 五 屆 立 法 會 而 言, 香 港 特 區 分 為 五 個 地 方 選 區, 每 個 選 區 選 出 五 至 九 個 議 席 選 舉 採 用 名 單 投 票 制, 並 以 最 大 餘 額 方 法 計 算 選 舉 結 果, 屬 比 例 代 表 制 的 一 種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只 要 年 滿 21 歲, 沒 有 外 國 居 留 權, 過 去 三 年 通 常 在 香 港 居 住, 並 且 是 登 記 選 民, 便 可 在 任 何 一 個 地 方 選 區 參 選 功 能 界 別 註 一 第 五 屆 立 法 會 的 功 能 界 別 分 別 是 :(1) 鄉 議 局 ;(2) 漁 農 界 ;(3) 保 險 界 ;(4) 航 運 交 通 界 ;(5) 教 育 界 ;(6) 法 律 界 ;(7) 會 計 界 ;(8) 醫 學 界 ;(9) 衞 生 服 務 界 ;(10) 工 程 界 ;(11) 建 築 測 量 及 都 市 規 劃 界 ;(12) 勞 工 界 ;(13) 社 會 福 利 界 ;(14) 地 產 及 建 造 界 ;(15) 旅 遊 界 ; (16) 商 界 ( 第 一 );(17) 商 界 ( 第 二 );(18) 工 業 界 ( 第 一 );(19) 工 業 界 ( 第 二 );(20) 金 融 界 ; (21) 金 融 服 務 界 ;(22) 體 育 演 藝 文 化 及 出 版 界 ;(23) 進 出 口 界 ;(24) 紡 織 及 製 衣 界 ; (25) 批 發 及 零 售 界 ;(26) 資 訊 科 技 界 ;(27) 飲 食 界 ;(28) 區 議 會 ( 第 一 ); 以 及 (29) 區 議 會 ( 第 二 ) 勞 工 界 功 能 界 別 選 出 三 名 立 法 會 議 員, 區 議 會 ( 第 二 ) 功 能 界 別 選 出 五 名 立 法 會 議 員, 餘 下 27 個 界 別 各 選 出 一 名 議 員 區 議 會 ( 第 二 ) 功 能 界 別 設 有 五 個 議 席, 以 整 個 香 港 為 單 一 選 區 按 名 單 比 例 代 表 制 產 生 候 選 人 須 為 民 選 區 議 員, 並 且 由 不 少 於 15 名 其 他 民 選 區 議 員 提 名 ; 選 民 則 為 沒 有 在 其 他 功 能 界 別 登 記 的 地 方 選 區 登 記 選 民 代 表 專 業 組 別 的 功 能 界 別, 選 民 一 般 由 具 備 認 可 資 格 ( 包 括 法 定 資 格 ) 的 專 業 人 士 組 成 代 表 經 濟 或 社 會 組 別 的 功 能 界 別, 選 民 一 般 為 界 別 內 主 要 組 織 的 團 體 成 員 功 能 界 別 選 舉 候 選 人, 除 要 符 合 適 用 於 地 方 選 區 選 舉 有 關 年 齡 和 居 港 年 期 的 規 定 外, 還 須 是 登 記 選 民, 並 已 登 記 為 有 關 功 能 界 別 的 選 民 或 與 該 界 別 有 密 切 聯 繫 鑑 於 外 國 國 民 在 香 港 貢 獻 良 多, 而 香 港 又 是 國 際 城 市,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即 使 擁 有 外 國 國 籍 或 外 國 居 留 權, 也 可 在 指 定 的 12 個 功 能 界 別 中 參 選 ( 即 上 文 編 號 的 功 能 界 別 ) 超 過 183 萬 名 已 登 記 選 民 在 二 零 一 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舉 行 的 第 五 屆 立 法 會 選 舉 中 投 票, 投 票 率 為 53% 註 一 鄉 議 局 是 新 界 事 務 的 法 定 諮 詢 機 構 8

9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制 度 根 據 基 本 法, 行 政 長 官 由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出 任 期 至 二 零 一 七 年 一 月 的 選 舉 委 員 會 由 四 個 界 別 的 38 個 界 別 分 組 共 名 委 員 組 成, 當 中 包 括 : 35 個 界 別 分 組 的 名 委 員, 由 選 舉 產 生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界 別 分 組 和 立 法 會 界 別 分 組 的 106 名 當 然 委 員 ( 即 香 港 地 區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及 立 法 會 議 員 ); 以 及 宗 教 界 界 別 分 組 的 60 名 委 員, 由 六 個 指 定 團 體 提 名 產 生 二 零 一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選 舉 委 員 會 進 行 第 四 屆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並 宣 布 梁 振 英 在 選 舉 中 當 選 二 零 一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依 照 基 本 法 的 有 關 規 定, 根 據 選 舉 委 員 會 選 舉 產 生 的 人 選, 任 命 梁 振 英 為 第 四 任 行 政 長 官, 任 期 由 二 零 一 二 年 七 月 一 日 開 始 普 選 時 間 表 和 二 零 一 七 年 行 政 長 官 及 二 零 一 六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香 港 已 有 明 確 的 普 選 時 間 表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在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作 出 決 定, 清 楚 表 明 香 港 可 以 在 二 零 一 七 年 普 選 行 政 長 官, 在 行 政 長 官 由 普 選 產 生 後, 立 法 會 全 部 議 員 可 由 普 選 產 生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已 在 二 零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正 式 開 展 為 期 五 個 月 的 公 眾 諮 詢, 就 有 關 二 零 一 七 年 行 政 長 官 及 二 零 一 六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重 點 議 題 徵 詢 市 民 意 見 區 議 會 選 舉 制 度 香 港 特 區 的 18 個 區 議 會 負 責 就 地 區 事 務 向 政 府 提 供 意 見, 並 在 區 內 推 動 文 娛 活 動 和 環 境 改 善 工 作 區 議 會 由 民 選 議 員 和 委 任 議 員 組 成 ; 在 新 界 區, 鄉 事 委 員 會 主 席 是 區 議 會 當 然 議 員 二 零 一 三 年 五 月, 當 局 制 定 了 2013 年 區 議 會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由 二 零 一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第 五 屆 區 議 會 起, 廢 除 委 任 區 議 會 議 員 的 制 度 區 議 會 選 舉 採 用 簡 單 多 數 選 舉 制 第 四 屆 區 議 會 ( 二 零 一 二 至 二 零 一 五 年 ) 共 有 412 個 選 區, 每 個 選 區 由 一 名 民 選 議 員 代 表 政 府 分 別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及 十 月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2013 年 區 議 會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3) 令 及 2013 年 區 議 會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1 及 3) 令, 在 第 五 屆 區 議 會 增 加 19 個 民 選 議 席, 使 民 選 議 席 數 目 達 至 431 個, 以 及 由 第 五 屆 區 議 會 起, 調 整 東 區 及 灣 仔 區 的 地 方 行 政 區 分 界 並 對 該 兩 個 區 議 會 的 民 選 議 席 數 目 作 出 相 應 修 訂 立 法 會 分 別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十 一 月 及 二 零 一 四 年 一 月 通 過 上 述 命 令 9

10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是 獨 立 的 法 定 組 織, 負 責 確 保 香 港 特 區 的 選 舉 按 照 本 港 法 律 以 公 開 公 正 和 公 平 的 方 式 進 行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三 名 成 員 由 行 政 長 官 委 任, 他 們 都 是 政 治 中 立 的 人 士 委 員 會 由 一 名 高 等 法 院 法 官 出 任 主 席, 負 責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交 立 法 會 地 方 選 區 和 區 議 會 選 區 的 分 界 建 議 ; 就 行 政 長 官 選 舉 立 法 會 選 舉 區 議 會 選 舉 和 村 代 表 選 舉 的 實 務 安 排 訂 立 規 定, 並 處 理 與 這 些 選 舉 有 關 的 投 訴 選 舉 事 務 處 屬 政 府 部 門, 由 總 選 舉 事 務 主 任 掌 管, 按 照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的 指 示 工 作, 並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決 定 行 政 體 制 行 政 長 官 是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之 首 如 行 政 長 官 暫 時 缺 勤, 便 會 由 政 務 司 司 長 財 政 司 司 長 或 律 政 司 司 長 暫 代 其 職 政 務 司 司 長 和 財 政 司 司 長 負 責 督 導 12 個 決 策 局 的 工 作 每 個 決 策 局 由 一 名 局 長 掌 管, 負 責 不 同 的 政 策 範 疇 ;12 個 局 組 成 政 府 總 部 政 府 還 設 有 56 個 部 門, 其 中 審 計 署 直 接 向 行 政 長 官 負 責,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向 財 政 司 司 長 負 責, 律 政 司 向 律 政 司 司 長 負 責 其 餘 53 個 部 門 就 有 效 推 行 既 定 政 策 向 所 屬 的 局 長 負 責 此 外, 廉 政 公 署 申 訴 專 員 公 署 和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直 接 向 行 政 長 官 負 責 政 務 司 司 長 財 政 司 司 長 律 政 司 司 長 和 12 名 局 長 屬 政 治 委 任, 是 基 本 法 所 界 定 的 主 要 官 員 他 們 由 行 政 長 官 提 名 並 獲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任 期 五 年, 不 會 超 逾 提 名 委 任 他 們 的 行 政 長 官 的 任 期 他 們 亦 獲 委 任 為 行 政 會 議 ( 相 當 於 政 府 內 閣 ) 成 員, 就 各 自 政 策 範 疇 內 的 事 宜 負 責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主 任 也 屬 政 治 委 任 官 員, 聘 任 條 款 與 局 長 看 齊 政 府 另 設 兩 層 政 治 委 任 職 位 ( 副 局 長 和 政 治 助 理 ), 以 協 助 主 要 官 員 處 理 政 治 工 作 政 務 司 司 長 的 職 責 政 務 司 司 長 是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的 首 席 主 要 官 員, 也 是 行 政 會 議 成 員 在 行 政 長 官 短 期 未 能 履 行 職 務 時, 政 務 司 司 長 是 代 理 行 政 長 官 職 務 的 司 長 中 最 高 級 的 一 位 政 務 司 司 長 協 助 行 政 長 官 管 治 香 港, 就 政 策 事 務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供 意 見, 並 在 政 策 協 調, 尤 其 在 涉 及 多 個 決 策 局 的 事 務 上, 擔 當 重 要 角 色 政 務 司 司 長 負 責 統 籌 行 政 長 官 施 政 綱 領 中 須 優 先 處 理 的 事 務, 致 力 在 政 府 與 立 法 會 之 間 建 立 更 緊 密 和 更 有 效 的 工 作 關 係, 並 制 定 政 府 立 法 議 程 政 務 司 司 長 也 履 行 法 例 賦 予 的 職 能, 包 括 處 理 上 訴 和 某 些 公 共 機 構 的 事 宜 10

11 財 政 司 司 長 的 職 責 財 政 司 司 長 的 主 要 職 責 是 協 助 行 政 長 官 督 導 財 經 金 融 經 濟 貿 易 及 發 展 範 疇 內 政 策 的 制 定 和 實 施, 並 在 金 融 管 理 專 員 的 協 助 下 管 理 外 匯 基 金 財 政 司 司 長 也 是 行 政 會 議 成 員 此 外, 財 政 司 司 長 負 責 編 製 政 府 財 政 預 算 案, 並 根 據 公 共 財 政 條 例, 每 年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政 府 的 收 支 預 算 財 政 司 司 長 在 每 年 發 表 的 財 政 預 算 案 演 詞 中, 概 述 政 府 對 可 持 續 經 濟 發 展 的 理 念 和 政 策, 提 出 財 政 預 算 建 議, 並 動 議 通 過 撥 款 條 例 草 案, 使 每 年 預 算 案 中 各 項 開 支 建 議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中 央 政 策 組 中 央 政 策 組 因 應 行 政 長 官 政 務 司 司 長 和 財 政 司 司 長 的 需 要, 就 政 策 事 宜 提 供 意 見, 並 直 接 向 他 們 匯 報 中 央 政 策 組 廣 泛 徵 詢 工 商 界 專 業 人 士 政 治 組 織 相 關 團 體 和 學 術 界 的 意 見, 深 入 研 究 複 雜 的 政 策 問 題, 分 析 各 種 方 案, 收 集 社 會 各 界 人 士 的 意 見, 並 提 出 建 議 供 政 府 內 部 考 慮 此 外, 該 組 也 從 事 社 會 政 治 和 經 濟 領 域 的 政 策 研 究, 並 負 責 統 籌 每 年 施 政 報 告 的 編 製 工 作 中 央 政 策 組 同 時 為 策 略 發 展 委 員 會 提 供 秘 書 處 支 援 服 務 委 員 會 的 職 責 包 括 就 香 港 長 遠 的 整 體 發 展 需 要 和 目 標, 特 別 是 有 關 社 會 經 濟 及 政 治 發 展 的 問 題 方 向 和 策 略,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供 意 見 委 員 會 由 行 政 長 官 擔 任 主 席 現 屆 成 員 包 括 30 名 非 官 方 委 員, 他 們 來 自 多 個 界 別, 主 要 包 括 專 業 人 士 學 者, 以 及 政 界 商 界 和 勞 工 界 人 士 委 員 會 也 包 括 三 名 當 然 委 員, 即 政 務 司 司 長 財 政 司 司 長 和 中 央 政 策 組 首 席 顧 問 效 率 促 進 組 效 率 促 進 組 為 政 府 內 部 提 供 管 理 顧 問 服 務, 以 提 升 公 共 服 務 的 質 素 和 價 值 該 組 協 助 發 展 嶄 新 的 服 務 模 式, 並 運 用 設 計 思 維 開 拓 更 着 重 參 與 和 更 有 效 的 公 共 服 務 效 率 促 進 組 向 政 務 司 司 長 負 責 年 內, 該 組 獲 委 派 支 援 社 會 創 新 及 創 業 發 展 基 金 專 責 小 組 的 工 作 效 率 促 進 組 亦 負 責 1823 綜 合 熱 線 服 務 和 政 府 青 少 年 網 站 的 運 作 通 過 這 兩 項 工 作, 該 組 得 以 了 解 新 的 公 眾 需 求 和 趨 勢, 以 及 年 輕 一 代 對 公 共 服 務 的 期 望, 從 而 構 思 如 何 因 應 社 會 需 要, 調 整 和 改 善 服 務 11

12 諮 詢 及 法 定 組 織 目 前, 約 有 名 社 會 人 士 為 全 港 近 460 個 諮 詢 及 法 定 組 織 服 務 諮 詢 及 法 定 組 織 是 本 港 政 制 的 特 色, 目 的 在 於 吸 納 社 會 各 界 專 才 的 意 見, 並 鼓 勵 公 眾 參 與 政 府 的 決 策 過 程 通 過 這 些 組 織, 社 會 各 界 人 士 及 有 關 團 體 可 在 制 定 政 策 和 籌 辦 公 共 服 務 的 最 初 階 段, 即 參 與 有 關 工 作 為 確 保 社 會 各 界 能 廣 泛 參 與 及 持 續 引 入 不 同 的 新 思 維, 政 府 會 定 期 更 替 委 任 成 員 諮 詢 組 織 的 工 作 範 疇 各 有 不 同 有 些 諮 詢 組 織, 例 如 漁 農 業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責 處 理 某 行 業 的 事 務 其 他 諮 詢 組 織 如 交 通 諮 詢 委 員 會, 負 責 就 政 府 某 方 面 的 政 策 提 供 意 見 至 於 法 定 組 織, 例 如 醫 院 管 理 局, 則 獲 賦 予 法 定 權 力 和 責 任, 根 據 有 關 法 例 履 行 特 定 的 職 能 公 務 員 公 務 員 是 一 支 常 設 隊 伍, 誠 實 正 直 用 人 唯 才 專 業 能 幹, 並 且 保 持 政 治 中 立 公 務 員 隊 伍 向 行 政 長 官 負 責, 協 助 政 府 制 定 解 釋 和 執 行 政 策, 處 理 各 項 行 政 事 務, 向 市 民 提 供 服 務, 並 履 行 執 法 和 規 管 職 能 截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公 務 員 總 數 為 人 ( 不 包 括 法 官 司 法 人 員 和 廉 政 公 署 人 員 共 約 人 ), 是 政 府 各 部 門 和 其 他 行 政 單 位 的 人 手 來 源, 約 佔 全 港 勞 動 人 口 的 4.2%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負 有 政 策 責 任, 整 體 管 理 公 務 員 隊 伍, 處 理 事 宜 包 括 公 務 員 的 聘 任 薪 酬 及 服 務 條 件 人 事 管 理 人 力 統 籌 培 訓 發 展 和 品 行 紀 律 等 該 局 經 常 與 各 個 主 要 職 工 會 協 商, 並 負 責 管 理 多 個 職 系, 包 括 政 務 主 任 行 政 主 任 文 書 和 秘 書 等 職 系 公 務 員 的 管 理 主 要 由 三 份 文 件 規 管, 即 公 務 人 員 ( 管 理 ) 命 令 公 務 人 員 ( 紀 律 ) 規 例 和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三 份 文 件 全 部 按 行 政 長 官 的 權 力 制 定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是 獨 立 法 定 組 織, 根 據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成 立, 負 責 就 公 務 員 的 聘 任 晉 升 和 紀 律 事 宜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供 意 見 另 有 三 個 獨 立 組 織 就 公 務 員 薪 酬 及 服 務 條 件 等 事 宜 向 政 府 提 供 意 見, 即 首 長 級 薪 俸 及 服 務 條 件 常 務 委 員 會 ( 職 能 範 圍 涵 蓋 首 長 級 人 員, 不 包 括 法 官 司 法 人 員 和 紀 律 部 隊 人 員, 但 包 括 紀 律 部 隊 首 長 ) 紀 律 人 員 薪 俸 及 服 務 條 件 常 務 委 員 會 ( 職 能 範 圍 涵 蓋 紀 律 部 隊 人 員, 但 不 包 括 紀 律 部 隊 首 長 ), 以 及 公 務 員 薪 俸 及 服 務 條 件 常 務 委 員 會 ( 職 能 範 圍 涵 蓋 所 有 其 他 公 務 員 ) 政 府 的 公 務 員 薪 酬 政 策, 是 提 供 足 夠 的 薪 酬, 以 吸 引 保 留 和 激 勵 具 備 合 適 才 幹 的 人, 為 市 民 提 供 效 率 與 成 效 兼 備 的 高 質 素 服 務 政 府 所 遵 循 的 原 則, 是 公 務 員 的 薪 酬 應 與 私 營 機 構 僱 員 薪 酬 的 水 平 保 持 大 致 相 若, 目 的 是 令 提 供 服 務 的 公 務 員 和 支 付 公 共 開 支 的 市 民 都 認 為 公 務 員 薪 酬 水 平 公 平 合 理 政 府 定 期 進 行 調 查, 對 公 務 員 與 私 營 機 構 僱 員 的 薪 酬 水 平 作 出 比 較 這 包 括 每 六 年 一 次 的 薪 酬 水 平 調 查, 每 三 年 一 次 的 入 職 薪 酬 調 查, 以 12

13 及 每 年 一 次 的 薪 酬 趨 勢 調 查 二 零 一 三 年, 公 務 員 薪 常 會 完 成 了 二 零 一 二 年 入 職 薪 酬 調 查, 各 項 公 務 員 入 職 薪 酬 建 議 均 獲 政 府 接 納 公 務 員 薪 常 會 又 在 年 內 繼 續 監 督 正 在 進 行 的 新 一 輪 薪 酬 水 平 調 查 基 本 法 規 定, 在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各 部 門 任 職 的 公 務 人 員, 必 須 為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惟 基 本 法 第 九 十 九 條 及 一 百 零 一 條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這 項 規 定 適 用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或 以 後 新 聘 的 公 務 員 公 務 員 的 聘 任 遵 從 公 開 和 公 平 競 爭 的 原 則, 以 達 到 招 聘 最 合 適 人 才 的 目 標 公 務 員 的 晉 升 視 乎 表 現, 並 非 以 服 務 年 期 的 長 短 作 準 則 政 府 在 招 聘 公 務 員 時, 會 確 保 殘 疾 人 士 亦 獲 得 同 等 機 會 政 府 密 切 監 察 公 務 員 的 流 失 情 況, 以 便 策 劃 人 力 資 源, 維 持 足 夠 人 手, 滿 足 服 務 需 求 二 零 一 二 至 一 三 年 度, 公 務 員 的 整 體 流 失 率 約 為 3.9% 政 府 設 有 完 善 的 人 力 資 源 策 劃 機 制, 檢 討 高 層 人 員 的 接 任 安 排, 物 色 並 栽 培 有 潛 質 的 人 員, 為 高 層 職 位 提 供 優 秀 的 繼 任 人 選 按 照 審 慎 管 理 公 共 資 源 的 原 則, 當 局 一 直 密 切 留 意 公 務 員 編 制, 只 會 在 確 定 有 需 要 而 又 不 能 以 其 他 方 式 提 供 服 務 的 情 況 下, 才 開 設 新 職 位 然 而, 當 局 也 會 充 分 考 慮 提 供 新 服 務 或 改 善 服 務 所 需 的 額 外 人 手 自 二 零 零 七 至 零 八 年 度 以 來, 公 務 員 編 制 每 年 增 長 約 1%, 預 計 在 二 零 一 三 至 一 四 年 度 亦 維 持 同 樣 增 幅 政 府 十 分 重 視 定 期 諮 詢 員 工 並 與 他 們 保 持 溝 通 目 前, 在 中 央 層 面 設 有 四 個 公 務 員 評 議 會 ( 即 高 級 公 務 員 評 議 會 第 一 標 準 薪 級 公 務 員 評 議 會 紀 律 部 隊 評 議 會 警 察 評 議 會 ); 在 部 門 層 面 則 設 有 約 90 個 部 門 協 商 委 員 會 此 外, 政 府 定 期 出 版 公 務 員 通 訊, 以 增 進 與 現 職 和 退 休 公 務 員 的 聯 繫 政 府 透 過 各 項 獎 勵 計 劃 表 揚 竭 誠 工 作 表 現 出 色 的 員 工, 推 動 公 務 員 提 供 優 質 公 共 服 務 其 中,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嘉 許 狀 計 劃 用 以 嘉 許 個 別 工 作 表 現 持 續 優 秀 的 公 務 員, 而 公 務 員 優 質 服 務 獎 勵 計 劃 則 用 以 表 揚 服 務 成 效 卓 越 的 部 門 / 團 隊 另 一 方 面, 政 府 按 照 既 定 紀 律 處 分 機 制, 懲 處 行 為 不 當 的 公 務 員, 以 收 懲 前 治 後 之 效 為 推 廣 公 務 員 廉 潔 守 正 的 風 氣,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和 廉 政 公 署 攜 手 推 行 誠 信 領 導 計 劃, 要 求 每 個 局 或 部 門 委 派 一 名 高 層 首 長 級 人 員, 統 籌 推 廣 誠 信 的 工 作 公 務 員 培 訓 處 負 責 制 定 公 務 員 培 訓 發 展 和 工 作 表 現 管 理 的 政 策 培 訓 處 為 公 務 員 提 供 各 類 培 訓 課 程, 包 括 領 導 及 管 理 課 程 語 文 及 溝 通 技 巧 課 程 在 內 地 院 校 舉 辦 的 國 家 事 務 研 習 課 程, 以 及 在 本 港 舉 辦 的 國 家 事 務 和 基 本 法 研 討 會 此 外, 培 訓 處 又 就 改 善 員 工 工 作 表 現 制 定 才 能 綱 要 提 升 領 導 能 力 和 培 訓 公 務 員 準 備 接 任 等 事 宜, 向 各 局 和 部 門 13

14 提 供 意 見 培 訓 處 推 出 的 公 務 員 易 學 網 更 提 供 方 便 易 用 的 網 上 培 訓 資 源, 促 進 公 務 員 持 續 進 修 的 文 化 法 定 語 文 中 文 和 英 文 同 是 香 港 的 法 定 語 文 政 府 的 政 策, 是 培 養 中 英 兼 擅, 能 操 廣 東 話 普 通 話 和 英 語 的 公 務 員 隊 伍 政 府 發 表 的 重 要 文 件 均 備 有 中 英 文 本 ; 與 市 民 的 書 信 往 來, 則 因 應 對 象 而 選 用 中 文 或 英 文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轄 下 的 法 定 語 文 事 務 部 協 助 推 行 政 府 的 語 文 政 策, 並 向 各 局 和 部 門 提 供 多 元 化 的 語 文 支 援 服 務, 包 括 翻 譯 傳 譯 撰 稿 和 審 稿 服 務 ; 另 外 還 設 立 語 文 查 詢 熱 線, 編 製 政 府 公 文 寫 作 指 南 和 政 府 部 門 常 用 辭 彙 等 參 考 資 料, 以 及 舉 辦 語 文 講 座 比 賽 等 活 動 該 部 又 出 版 以 語 文 和 文 化 為 專 題 的 季 刊 文 訊, 供 全 體 公 務 員 閱 覽 政 府 檔 案 處 政 府 檔 案 處 專 責 監 督 政 府 檔 案 的 整 體 管 理 工 作, 提 供 各 類 檔 案 及 歷 史 檔 案 管 理 服 務 該 處 負 責 制 定 檔 案 管 理 政 策 指 引 和 程 序 及 發 展 檔 案 管 理 系 統, 並 監 察 相 關 的 推 行 情 況 該 處 訂 立 檔 案 管 理 的 標 準, 也 就 檔 案 管 理 的 良 好 做 法, 向 各 局 和 部 門 的 人 員 提 供 指 引 和 培 訓 該 處 轄 下 有 兩 個 檔 案 中 心 和 一 個 縮 微 服 務 中 心, 前 者 儲 存 政 府 非 常 用 檔 案, 後 者 則 獲 得 國 際 標 準 化 組 織 ISO 9001:2008 認 證, 為 各 局 和 部 門 提 供 縮 微 服 務 政 府 對 妥 善 管 理 電 子 檔 案 的 需 要 日 增 為 此, 政 府 檔 案 處 正 進 一 步 開 發 電 子 檔 案 保 管 系 統, 致 力 在 政 府 內 推 展 電 子 檔 案 管 理 該 處 並 向 各 局 和 部 門 提 供 檔 案 管 理 支 援, 協 助 開 發 或 採 用 電 子 檔 案 保 管 系 統 政 府 檔 案 處 鑑 定 並 保 存 具 有 永 久 保 留 價 值 的 政 府 檔 案, 以 供 市 民 查 閱 該 處 透 過 舉 辦 公 眾 活 動, 以 及 提 供 參 考 服 務 和 網 上 教 育 資 源, 鼓 勵 市 民 了 解 使 用 和 保 護 香 港 的 歷 史 文 獻 該 處 轄 下 的 政 府 刊 物 中 央 保 存 圖 書 館 也 儲 存 了 大 量 有 關 香 港 的 政 府 刊 物, 可 供 研 究 香 港 之 用 市 民 可 親 臨 位 於 觀 塘 的 香 港 歷 史 檔 案 大 樓, 使 用 各 項 特 別 為 歷 史 檔 案 而 提 供 的 設 施, 又 或 使 用 該 處 的 網 上 服 務 ( 搜 尋 歷 史 檔 案 或 瀏 覽 網 上 展 覽 及 館 藏 精 選 等 申 訴 專 員 申 訴 專 員 公 署 是 根 據 申 訴 專 員 條 例 成 立 的 單 一 法 團, 目 的 是 通 過 獨 立 和 公 正 的 調 查, 處 理 因 公 營 機 構 行 政 失 當 而 引 起 的 不 滿, 藉 此 提 高 公 共 行 政 的 水 平 14

15 申 訴 專 員 直 接 向 行 政 長 官 負 責, 擔 當 監 察 政 府 部 門 和 申 訴 專 員 條 例 附 表 所 列 23 個 主 要 公 營 機 構 的 角 色, 以 確 保 : 官 僚 習 性 不 會 影 響 行 政 公 平 ; 公 營 機 構 向 市 民 提 供 便 捷 的 服 務 ; 防 止 濫 用 職 權 ; 把 錯 誤 糾 正 ; 在 公 職 人 員 受 到 不 公 平 指 責 時 指 出 事 實 真 相 ; 人 權 得 到 保 障 ; 以 及 公 營 機 構 不 斷 提 高 服 務 質 素 透 明 度 和 效 率 申 訴 專 員 的 職 權 範 圍 並 不 涵 蓋 香 港 警 務 處 和 廉 政 公 署 然 而, 條 例 授 權 申 訴 專 員 就 有 關 任 何 政 府 部 門 ( 包 括 香 港 警 務 處 和 廉 政 公 署 ) 違 反 公 開 資 料 守 則 的 投 訴 展 開 調 查 除 了 調 查 投 訴 外, 申 訴 專 員 可 對 涉 及 公 眾 利 益 和 廣 受 市 民 關 注 的 問 題 展 開 主 動 調 查, 並 公 布 調 查 報 告 採 取 這 種 積 極 主 動 防 微 杜 漸 的 方 針, 目 的 在 於 解 決 影 響 市 民 大 眾 的 問 題 展 開 主 動 調 查, 對 於 糾 正 行 政 體 制 上 的 失 誤 和 消 除 引 致 投 訴 的 各 種 基 本 問 題, 尤 其 有 效 二 零 一 二 至 一 三 年 度, 申 訴 專 員 完 成 了 六 項 主 動 調 查 這 六 項 調 查 涉 及 : 道 路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臨 時 關 閉 設 有 收 費 錶 的 停 車 位 ; 預 訂 和 使 用 政 府 體 育 設 施 ; 政 府 執 行 私 人 遊 樂 場 地 契 約 政 策 ; 救 護 車 接 載 傷 病 者 前 往 屬 區 醫 院 ; 追 討 資 助 自 置 居 所 計 劃 下 未 償 還 的 按 揭 貸 款 ; 以 及 對 食 肆 違 例 擴 展 營 業 範 圍 採 取 的 執 法 行 動 所 有 已 完 成 的 主 動 調 查 報 告 已 上 載 公 署 網 站 ( 15

16 二 零 一 二 至 一 三 年 度, 公 署 接 到 宗 查 詢 及 宗 投 訴 較 多 人 投 訴 的 事 項 包 括 出 錯 意 見 或 決 定 錯 誤 延 誤 監 管 不 力 辦 事 疏 忽 或 有 缺 失 遺 漏 的 情 況, 以 及 職 員 態 度 欠 佳 等 雖 然 申 訴 專 員 並 沒 有 執 行 本 身 所 提 建 議 的 權 力, 但 有 88.5% 的 建 議 獲 有 關 部 門 和 機 構 接 納 審 計 署 審 計 署 根 據 基 本 法 成 立 基 本 法 訂 明, 審 計 署 獨 立 執 行 職 務, 向 香 港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負 責 審 計 署 署 長 為 該 署 的 首 長 核 數 條 例 規 定, 審 計 署 署 長 負 責 審 核 政 府 帳 目, 並 把 報 告 書 呈 交 立 法 會 主 席 省 覽 審 計 署 署 長 也 負 責 審 核 外 匯 基 金 香 港 房 屋 委 員 會 五 個 營 運 基 金, 以 及 六 十 多 個 其 他 基 金 的 帳 目 ; 此 外, 還 負 責 審 查 本 港 各 類 政 府 補 助 機 構 的 營 運 財 政 狀 況 審 計 署 的 審 計 工 作 分 為 兩 大 類, 其 一 是 審 核 帳 目 是 否 妥 當, 其 二 是 進 行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前 者 旨 在 確 保 政 府 及 受 審 核 團 體 的 財 政 和 會 計 帳 項, 一 般 都 準 確 妥 當 核 數 條 例 賦 予 審 計 署 署 長 法 定 權 力, 審 核 帳 目 是 否 妥 當 進 行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目 的 是 就 政 府 各 局 和 部 門 專 責 機 構 其 他 公 共 團 體 公 共 機 構 或 帳 目 須 受 審 核 的 機 構, 在 履 行 職 務 時 所 達 到 的 節 省 程 度 效 率 和 效 益, 提 供 獨 立 資 料 意 見 和 保 證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工 作 所 按 照 的 一 套 準 則 經 由 審 計 署 署 長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和 政 府 議 定, 並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提 交 臨 時 立 法 會 ; 但 對 部 分 公 共 機 構, 審 計 署 署 長 則 按 照 獲 授 予 的 法 定 權 力 進 行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審 計 署 署 長 報 告 書 呈 交 立 法 會 主 席 和 立 法 會 後, 會 由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審 議 二 零 一 三 年, 審 計 署 署 長 提 交 了 三 份 報 告 書, 其 中 一 份 關 乎 上 一 財 政 年 度 政 府 帳 目 的 審 核 證 明, 其 餘 兩 份 是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的 結 果 (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的 第 六 十 號 報 告 書 及 二 零 一 三 年 十 月 的 第 六 十 一 號 報 告 書 ) 第 六 十 號 報 告 書 共 有 八 章,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從 中 選 出 三 章 進 行 公 開 聆 訊 : 學 前 教 育 學 券 計 劃 ; 道 路 安 全 措 施 的 管 理 ; 以 及 倡 廉 教 育 和 爭 取 公 眾 支 持 肅 貪 倡 廉 16

17 第 六 十 一 號 報 告 書 共 有 十 章,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從 中 選 出 三 章 進 行 公 開 聆 訊 : 免 地 價 或 以 象 徵 式 地 價 直 接 批 出 土 地 予 私 人 體 育 會 所 ; 編 配 及 運 用 租 住 公 屋 單 位 ; 以 及 路 旁 環 保 斗 的 管 理 衡 工 量 值 式 審 計 報 告 備 受 公 眾 關 注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都 獲 得 受 審 核 機 構 接 納 審 計 署 署 長 就 其 他 公 共 團 體 帳 目 擬 備 的 報 告 書, 都 依 照 規 管 這 些 團 體 運 作 的 法 例, 提 交 有 關 當 局 審 計 署 署 長 與 內 地 及 海 外 的 公 共 審 計 機 關 保 持 緊 密 聯 繫, 並 在 十 月, 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代 表 團 成 員 的 身 分, 出 席 在 北 京 舉 行 的 世 界 審 計 組 織 第 二 十 一 屆 大 會 香 港 特 區 的 對 外 事 務 香 港 特 區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活 動, 並 與 國 際 伙 伴 保 持 緊 密 聯 繫, 繼 續 鞏 固 其 國 際 金 融 貿 易 航 空 及 航 運 中 心 的 地 位 二 零 一 三 年,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代 表 以 中 國 代 表 團 成 員 身 分, 出 席 以 國 家 為 單 位 的 國 際 會 議 超 過 70 次, 包 括 世 界 知 識 產 權 組 織 世 界 衞 生 組 織 和 國 際 民 用 航 空 組 織 所 舉 辦 的 會 議 此 外,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代 表 亦 參 加 了 不 以 國 家 為 單 位 的 國 際 會 議 超 過 次, 包 括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亞 太 區 經 濟 合 作 組 織 和 世 界 海 關 組 織 所 舉 辦 的 會 議 年 內,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就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移 交 逃 犯 刑 事 事 宜 相 互 法 律 協 助 移 交 被 判 刑 人 士 避 免 雙 重 課 稅 等 問 題, 與 外 國 簽 署 了 50 項 協 議 此 外, 屬 多 邊 國 際 公 約 的 商 標 註 冊 用 貨 品 和 服 務 國 際 分 類 尼 斯 協 定 由 二 零 一 三 年 起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區 外 國 在 香 港 特 區 設 有 59 所 總 領 事 館 及 64 所 領 事 館 六 個 國 際 組 織 亦 在 香 港 設 有 代 表 機 構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與 外 交 部 駐 香 港 特 區 特 派 員 公 署 的 工 作 關 係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一 直 就 以 下 工 作 範 疇 與 特 派 員 公 署 保 持 緊 密 聯 繫 : ( 一 ) 參 加 國 際 組 織 及 會 議, 例 如 在 獲 得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允 許 後, 讓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官 員 以 中 國 代 表 團 成 員 身 分, 參 加 以 國 家 為 單 位 的 國 際 會 議 ; 17

18 ( 二 ) 談 判 並 簽 訂 國 際 協 定, 例 如 在 獲 得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後, 讓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與 外 國 談 判 並 簽 訂 協 定 ; ( 三 ) 為 在 外 地 遇 事 的 香 港 人 提 供 領 事 保 護 ; 以 及 ( 四 ) 駐 港 領 事 機 構 的 相 關 事 宜 香 港 特 區 與 內 地 政 府 部 門 的 工 作 關 係 政 制 及 內 地 事 務 局 負 責 統 籌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與 內 地 政 府 部 門 的 聯 繫, 促 進 香 港 與 內 地 之 間 的 區 域 性 合 作 項 目, 以 及 統 籌 管 理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駐 內 地 辦 事 處 的 運 作 國 務 院 港 澳 事 務 辦 公 室 協 助 促 進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與 內 地 政 府 部 門 的 交 流 接 觸, 並 就 雙 方 所 關 注 的 事 宜 及 官 員 互 訪 的 安 排 與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保 持 緊 密 聯 繫 與 內 地 各 省 市 的 合 作 國 家 十 二 五 規 劃 的 港 澳 專 章 特 別 強 調 要 深 化 粵 港 合 作 和 落 實 粵 港 合 作 框 架 協 議, 把 粵 港 合 作 進 一 步 提 升 至 國 家 發 展 策 略 層 面 在 二 零 一 三 年 九 月 舉 行 的 粵 港 合 作 聯 席 會 議 上, 雙 方 同 意 二 零 一 四 年 的 合 作 計 劃 重 點, 就 是 推 動 兩 地 率 先 實 現 服 務 貿 易 自 由 化 加 快 落 實 框 架 協 議, 以 及 發 展 南 沙 橫 琴 及 前 海 三 個 重 點 合 作 區 雙 方 亦 同 意 加 強 在 金 融 專 業 服 務 旅 遊 商 貿 科 技 創 意 產 業 口 岸 建 設 環 保 教 育 和 打 擊 走 私 活 動 等 方 面 的 合 作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積 極 參 與 南 沙 橫 琴 和 前 海 的 發 展 穗 港 兩 地 政 府 在 粵 港 合 作 聯 席 會 議 之 下 成 立 專 責 小 組, 推 動 落 實 廣 州 南 沙 新 區 發 展 規 劃, 並 協 助 南 沙 當 局 在 香 港 舉 辦 推 介 會, 向 香 港 業 界 簡 介 發 展 南 沙 可 帶 來 的 機 遇 在 橫 琴 發 展 方 面,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與 珠 海 市 政 府 在 粵 港 合 作 聯 席 會 議 之 下 成 立 專 責 小 組, 協 助 港 商 把 握 發 展 橫 琴 所 帶 來 的 商 機 在 前 海 發 展 方 面, 截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有 關 在 國 務 院 關 於 支 持 深 圳 前 海 深 港 現 代 服 務 業 合 作 區 開 發 開 放 有 關 政 策 的 批 覆 中 公 布 的 22 項 政 策, 內 地 當 局 已 落 實 其 中 16 項 年 內, 香 港 與 深 圳 亦 在 各 合 作 範 疇 取 得 進 展, 包 括 打 擊 非 法 水 貨 活 動 優 化 跨 境 學 童 過 關 安 排 環 保 金 融 科 技 創 新 及 跨 境 基 建 18

19 泛 珠 三 角 區 域 包 括 內 地 九 省 自 治 區, 以 及 香 港 和 澳 門 特 區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參 與 九 月 在 貴 州 舉 行 的 泛 珠 三 角 區 域 合 作 與 發 展 論 壇, 有 助 加 強 在 多 個 範 疇 的 多 邊 合 作 九 省 自 治 區 均 同 意, 由 廣 東 省 香 港 特 區 和 澳 門 特 區 合 辦 二 零 一 四 年 的 論 壇 二 零 一 三 年 十 月, 香 港 與 內 地 經 貿 合 作 諮 詢 委 員 會 成 立, 就 加 強 香 港 與 內 地 在 經 貿 及 相 關 範 疇 的 合 作, 向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提 供 意 見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繼 續 跟 進 香 港 特 區 支 援 四 川 地 震 災 區 災 後 重 建 的 190 個 政 府 和 非 政 府 機 構 項 目 截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179 個 項 目 已 經 竣 工 援 建 工 作 促 使 香 港 和 四 川 建 立 緊 密 關 係 在 這 基 礎 上, 兩 地 亦 在 不 同 範 疇 加 強 合 作, 包 括 在 體 育 運 動 方 面 的 合 作 及 在 重 建 臥 龍 自 然 保 護 區 方 面 的 持 續 協 作 香 港 特 區 與 澳 門 特 區 的 工 作 關 係 第 六 次 港 澳 合 作 高 層 會 議 於 七 月 舉 行, 雙 方 同 意 在 港 珠 澳 大 橋 的 跨 境 交 通 安 排 文 化 旅 遊 及 環 保 等 方 面 加 強 合 作 香 港 特 區 駐 內 地 辦 事 處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在 內 地 設 有 四 個 辦 事 處, 包 括 駐 北 京 辦 事 處 及 三 個 分 別 設 於 廣 東 上 海 和 註 二 成 都 的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此 外,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亦 在 深 圳 福 建 和 重 慶 設 立 聯 絡 處 這 些 辦 事 處 及 聯 絡 處 負 責 在 內 地 加 強 溝 通 聯 繫 商 貿 關 係 和 投 資 推 廣 工 作, 並 為 在 內 地 的 香 港 居 民 和 企 業 提 供 支 援 除 駐 京 辦 和 駐 粵 經 貿 辦 已 設 有 入 境 事 務 組 外, 駐 成 都 經 貿 辦 亦 於 十 月 設 立 入 境 事 務 組, 向 在 內 地 遇 事 或 求 助 的 港 人 提 供 實 質 協 助, 並 處 理 入 境 事 宜 港 台 交 流 香 港 與 台 灣 在 經 濟 文 化 及 社 會 方 面 有 緊 密 的 聯 繫 台 灣 是 香 港 的 第 四 大 貿 易 伙 伴, 二 零 一 三 年 雙 邊 貿 易 總 額 達 437 億 美 元, 上 升 了 4.2% 自 台 灣 旅 客 網 上 入 境 登 記 系 統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九 月 推 出 後, 二 零 一 三 年 訪 港 的 台 灣 旅 客 約 有 210 萬 人 次 ; 而 同 期 訪 台 的 香 港 旅 客 約 有 99 萬 人 次 香 港 透 過 港 台 經 濟 文 化 合 作 協 進 會 與 台 方 在 公 共 政 策 範 疇 上 合 作, 並 透 過 設 於 台 灣 的 香 港 經 濟 貿 易 文 化 辦 事 處 推 廣 香 港 促 進 兩 地 交 流, 以 及 為 當 地 的 港 人 和 港 商 服 務 註 二 駐 京 辦 的 覆 蓋 範 圍 包 括 北 京 天 津 河 北 河 南 山 東 山 西 遼 寧 吉 林 黑 龍 江 內 蒙 古 新 疆 甘 肅 寧 夏 青 海 和 西 藏 駐 粵 經 貿 辦 的 覆 蓋 範 圍 包 括 福 建 江 西 廣 東 廣 西 和 海 南 駐 上 海 經 貿 辦 的 覆 蓋 範 圍 包 括 浙 江 江 蘇 安 徽 湖 北 和 上 海 駐 成 都 經 貿 辦 的 覆 蓋 範 圍 包 括 四 川 雲 南 貴 州 陝 西 湖 南 和 重 慶 19

20 在 二 零 一 三 年 取 得 的 重 要 成 果 包 括 : 港 台 兩 地 出 口 信 用 保 險 機 構 及 學 歷 評 審 機 構 分 別 簽 訂 協 議, 加 強 雙 方 合 作 ; 環 境 局 局 長, 發 展 局 局 長 和 運 輸 及 房 屋 局 局 長 分 別 率 領 代 表 團 訪 台, 考 察 當 地 的 環 保 設 施 經 活 化 的 歷 史 建 築 及 港 口 基 建, 加 強 雙 方 在 有 關 方 面 的 交 流 ; 香 港 四 個 執 法 部 門 各 自 與 台 方 對 口 單 位 建 立 聯 繫 機 制, 加 強 執 法 工 作 上 的 交 流 ; 以 及 香 港 和 台 北 合 辦 城 市 交 流 論 壇, 匯 聚 兩 地 數 以 百 計 的 官 員 專 家 學 者 及 業 界 代 表, 探 討 有 關 城 市 管 理 的 議 題 網 址 政 務 司 司 長 辦 公 室 行 政 署 : 審 計 署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 政 制 及 內 地 事 務 局 : 民 政 事 務 局 : 香 港 經 濟 貿 易 文 化 辦 事 處 ( 台 灣 ): 港 台 經 濟 文 化 合 作 協 進 會 : 立 法 會 : 申 訴 專 員 公 署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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