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资料守则》(下称“《守则》”) 个案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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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 开 资 料 守 则 ( 下 称 守 则 ) 个 案 实 例 个 案 1( 守 则 第 1.14 段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索 取 某 区 暂 用 淡 水 冲 厕 的 用 水 数 据 就 有 关 要 求, 部 门 没 有 现 存 档 案 / 数 据 要 制 作 这 些 档 案, 须 耗 用 大 量 资 源 ( 包 括 承 办 商 从 计 算 机 系 统 提 取 有 关 档 案 / 数 据 所 需 的 额 外 开 支, 以 及 内 部 人 手 处 理 有 关 工 作 的 费 用 ), 部 门 因 而 没 有 应 允 要 求 申 请 人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守 则 第 1.14 段 不 强 制 部 门 获 取 其 没 有 拥 有 的 资 料 此 外, 要 提 供 所 要 求 的 档 案 / 数 据, 必 须 由 其 他 较 紧 急 的 工 作 调 拨 大 量 资 源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部 门 是 根 据 守 则 行 事, 并 无 行 政 失 当 1

2 个 案 2( 守 则 第 1.16 至 1.18 及 2.10 段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部 门 X 提 供 两 份 由 部 门 Y 提 供, 有 关 申 请 人 就 其 丁 屋 申 请 差 饷 豁 免 的 文 件 副 本 部 门 X 建 议 申 请 人 直 接 与 部 门 Y 联 络, 并 将 一 份 根 据 守 则 索 取 资 料 的 申 请 表 寄 给 他 申 请 人 遂 将 申 请 表 寄 交 部 门 Y 在 差 不 多 两 个 月 后, 部 门 Y 以 资 料 如 披 露 会 妨 碍 政 府 内 部 的 坦 率 讨 论 为 由 ( 守 则 第 2.10(b) 段 ), 拒 絶 要 求 申 请 人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部 门 Y 拒 絶 要 求 的 理 由 充 分, 与 守 则 第 2 部 所 列 的 理 由 相 符 不 过, 部 门 用 了 过 长 的 时 间 处 理 要 求 再 者, 部 门 X 理 应 负 责 统 筹 给 予 申 请 人 的 回 复 2

3 个 案 3( 守 则 第 2.6 段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索 取 其 涉 及 交 通 意 外 的 车 辆 的 检 验 报 告 副 本 有 关 的 交 通 意 外 个 案 已 进 入 司 法 程 序, 因 此, 部 门 基 于 守 则 第 2.6(a) 段 所 载 的 理 由, 即 资 料 如 披 露 会 令 司 法 ( 包 括 进 行 审 讯 和 执 行 或 施 行 法 律 的 工 作 ) 受 到 伤 害 或 损 害, 拒 絶 要 求 申 请 人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申 诉 专 员 接 受 部 门 拒 絶 提 供 检 验 报 告 的 解 释 3

4 个 案 4( 守 则 第 2.10 段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索 取 一 个 包 括 非 官 方 人 员 的 咨 询 委 员 会 ( 下 称 委 员 会 ) 的 会 议 记 录 部 门 认 为 会 议 记 录 如 披 露, 会 妨 碍 委 员 会 成 员 在 会 议 上 的 坦 率 讨 论, 因 此 基 于 守 则 第 2.10(b) 段 所 载 的 理 由 ( 内 部 讨 论 及 意 见 ), 拒 絶 要 求 部 门 亦 曾 征 询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意 见, 成 员 都 表 示 不 愿 意 公 开 记 下 他 们 讨 论 内 容 的 会 议 记 录 申 请 人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部 门 的 解 释 合 理, 并 接 受 其 解 释 部 门 并 没 有 违 反 守 则 的 规 定 4

5 个 案 5( 守 则 第 2.14 段 ) 申 请 人 要 求 索 取 一 个 法 定 组 织 ( 第 三 者 ) 的 会 议 记 录 ; 在 有 关 的 会 议 上, 该 法 定 组 织 议 决 在 批 核 规 划 项 目 时 附 加 条 件 部 门 拒 絶 要 求,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其 要 求 的 资 料 被 有 关 法 定 组 织 列 为 机 密, 因 此 不 可 披 露 申 请 人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根 据 守 则 的 指 引 第 及 段 的 精 神, 部 门 理 应 向 有 关 法 定 组 织 查 明 是 否 仍 有 意 将 该 份 几 年 前 的 会 议 记 录 保 密 此 外, 申 请 人 的 要 求 关 乎 其 为 反 对 一 个 发 展 项 目 而 作 出 的 申 述, 此 事 极 具 争 议 性, 且 引 起 社 会 广 泛 关 注 虽 然 所 涉 的 公 众 利 益 不 足 以 令 会 议 记 录 自 动 解 封, 但 亦 絶 不 容 忽 视 因 此, 就 会 议 记 录 须 予 继 续 保 密 这 点, 并 非 如 此 明 确 而 充 分, 不 至 于 可 未 经 咨 询 有 关 法 定 组 织 便 拒 绝 申 请 人 的 要 求 5

6 个 案 6( 守 则 第 2.14 段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索 取 有 关 一 份 短 期 租 约 租 金 金 额 的 资 料 有 关 要 求 基 于 守 则 第 2.14 段 所 载 的 理 由 ( 即 第 三 者 资 料 ) 而 遭 拒 絶 短 期 租 约 所 订 明 的 租 金 金 额, 是 租 户 与 部 门 所 签 订 私 人 租 赁 合 约 的 一 部 分 有 关 租 金 金 额 的 资 料 是 缔 约 双 方 所 持 有 对 方 的 资 料, 因 此 等 同 守 则 下 的 第 三 者 资 料 由 于 租 户 不 同 意 披 露 租 金 金 额, 有 关 要 求 遭 拒 絶 申 请 人 其 后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申 诉 专 员 的 结 论 是, 部 门 拒 絶 向 申 请 人 披 露 所 要 求 的 资 料 并 非 不 合 理 有 关 的 租 金 金 额 明 显 涉 及 第 三 者 ( 租 户 ) 的 资 料, 而 该 第 三 者 从 没 有 明 示 或 暗 示 部 门 可 披 露 该 等 资 料 就 此 个 案 而 言, 亦 没 有 基 于 凌 驾 性 公 众 利 益 而 必 须 公 开 资 料 的 理 由 6

7 个 案 7( 守 则 第 2.15 段 ) 一 个 乡 事 委 员 会 的 候 任 主 席 要 求 部 门 提 供 有 关 乡 事 委 员 会 过 往 提 交 部 门 的 财 务 报 表 副 本 部 门 同 意 提 供 过 往 的 财 务 报 表, 但 表 示 由 于 报 表 附 有 前 主 席 A 先 生 及 前 秘 书 B 先 生 的 姓 名 和 职 衔, 而 这 些 属 A 先 生 及 B 先 生 的 个 人 资 料, 因 此, 在 提 交 有 关 财 务 报 表 予 乡 事 委 员 会 前, 要 把 该 等 资 料 删 除 候 任 主 席 认 为, A 先 生 及 B 先 生 是 代 表 乡 事 委 员 会 将 报 表 提 交 予 部 门, 因 此 有 关 资 料 不 应 删 除 他 对 部 门 删 除 有 关 资 料 表 示 不 满, 并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 a. 虽 然 A 先 生 及 B 先 生 的 姓 名 和 职 衔 属 个 人 资 料, 但 部 门 所 拥 有 的 财 务 报 表 是 来 自 乡 事 委 员 会 因 此, 部 门 将 财 务 报 表 的 副 本 交 予 乡 事 委 员 会, 不 存 在 泄 露 财 务 报 表 所 附 个 人 资 料 ( 包 括 A 先 生 及 B 先 生 的 姓 名 及 职 衔 ) 的 问 题 b. A 先 生 及 B 先 生 为 乡 事 委 员 会 的 前 任 主 席 和 秘 书, 由 于 该 两 职 位 同 属 公 职, 有 关 他 们 的 姓 名 及 职 衔 等 资 料 实 际 上 已 在 公 众 领 域 内 c. 要 乡 事 委 员 会 每 年 向 部 门 提 交 附 有 主 席 及 秘 书 姓 名 及 职 衔 的 财 务 报 表, 目 的 是 确 保 乡 事 委 员 会 在 运 用 公 帑 方 面 向 部 门 负 责 申 请 人 身 为 候 任 主 席, 从 部 门 取 得 过 往 完 整 财 务 报 表 的 副 本, 会 对 乡 事 委 员 会 过 去 几 年 的 财 政 状 况 有 更 多 的 了 解, 可 视 为 与 其 职 务 相 关 换 言 之, 候 任 主 席 提 出 索 取 附 有 前 任 职 员 姓 名 及 职 衔 的 财 务 报 表 的 要 求 实 际 上 符 合 个 人 资 料 ( 私 隐 ) 条 例 中 保 障 资 料 第 3 原 则 及 守 则 第 2.15(a) 段 所 订 明 的 规 定 基 于 上 述 理 由,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部 门 应 将 完 整 财 务 报 表 的 副 本 交 予 乡 事 委 员 会 部 门 其 后 将 整 份 记 录 交 予 乡 事 委 员 会 7

8 个 案 8( 守 则 第 2.15 段 ) 一 名 市 民 就 几 名 政 府 人 员 的 态 度 作 出 投 诉 ; 这 些 人 员 有 份 处 理 涉 及 申 请 人 的 一 宗 争 议 个 案 有 关 投 诉 获 解 决, 而 申 请 人 其 后 要 求 部 门 提 供 有 关 政 府 人 员 的 姓 名 或 员 工 编 号 由 于 部 门 认 为 披 露 所 要 求 的 资 料 须 取 得 有 关 政 府 人 员 的 同 意, 因 此 基 于 守 则 第 2.15 段 所 载 的 理 由 拒 絶 要 求 申 请 人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根 据 守 则 第 2.15(a) 段 的 规 定, 部 门 应 向 申 请 人 披 露 有 关 政 府 人 员 的 姓 名 或 员 工 编 号, 因 为 披 露 这 些 资 料 符 合 搜 集 资 料 的 目 的 部 门 其 后 向 申 请 人 提 供 其 要 求 的 资 料 8

9 个 案 9( 内 部 文 件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索 取 2008 至 2011 年 期 间 有 关 到 其 家 作 家 访 的 记 录 部 门 以 所 要 求 的 资 料 属 部 门 的 内 部 计 算 机 档 案, 且 资 料 涉 及 其 他 人 的 个 人 资 料 为 由, 拒 絶 要 求 申 请 人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部 门 没 有 按 照 守 则 的 规 定 处 理 申 请 人 的 索 取 资 料 要 求, 原 因 是 : (1) 所 要 求 的 资 料 为 部 门 的 内 部 计 算 机 档 案 并 非 守 则 第 2 部 所 列 的 原 因 之 一 ; 以 及 (2) 如 有 关 家 访 的 记 录 涉 及 其 他 人 的 个 人 资 料, 则 部 门 应 考 虑 以 其 他 方 法, 例 如 涂 去 其 他 人 的 个 人 资 料, 向 申 请 人 提 供 有 关 记 录 有 关 资 料 其 后 在 涂 去 其 他 人 的 个 人 资 料 后 提 供 予 申 请 人 9

10 个 案 10( 提 出 要 求 的 目 的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索 取 部 门 所 保 存 可 证 明 他 与 其 家 人 为 一 间 寮 屋 的 登 记 居 民 的 文 件, 以 确 认 其 占 用 土 地 的 权 利 部 门 因 有 关 记 录 是 作 规 划 用 途 而 拒 絶 要 求 有 关 的 寮 屋 登 记 号 码 或 居 民 登 记 不 会 赋 予 或 承 认 任 何 人 占 用 土 地 的 权 利 由 于 部 门 拒 絶 提 供 所 要 求 的 资 料, 申 请 人 遂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所 要 求 的 记 录 确 实 不 能 证 明 申 请 人 有 权 占 用 寮 屋 不 过, 就 守 则 而 言, 部 门 无 须 亦 不 宜 考 虑 提 出 要 求 的 目 的 因 此, 部 门 以 申 请 人 索 取 的 资 料 不 能 达 到 其 目 的 为 由 拒 絶 要 求 并 不 恰 当 申 诉 专 员 建 议, 部 门 理 应 简 单 直 接 地 向 申 请 人 确 认 其 姓 名 载 于 寮 屋 居 民 登 记 名 单 内, 并 加 入 有 关 资 料 不 能 证 明 其 有 权 占 用 土 地 的 附 加 说 明 10

11 个 案 11 ( 守 则 第 2.10 段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部 门 披 露 其 就 一 项 规 划 申 请 向 一 法 定 组 织 提 出 的 意 见 部 门 向 申 请 人 提 供 其 意 见 的 要 点 其 后, 申 请 人 再 次 要 求 部 门 提 供 其 给 予 该 法 定 组 织 的 意 见 的 具 体 字 眼, 部 门 于 是 向 申 请 人 提 供 有 关 意 见 的 摘 要 部 门 基 于 守 则 第 2.10(b) 段 所 载 有 关 内 部 讨 论 及 意 见 的 理 由, 拒 絶 应 申 请 人 的 要 求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的 具 体 字 眼 部 门 认 为, 披 露 其 所 有 意 见 的 具 体 字 眼, 会 妨 碍 政 府 内 部 在 审 议 有 关 规 划 申 请 和 日 后 审 议 规 划 申 请 时 的 坦 率 讨 论 虽 然 如 此, 部 门 根 据 守 则 第 1.13 段 ( 即 提 供 有 关 纪 录 或 其 部 分 的 摘 要 ), 向 申 请 人 提 供 其 意 见 的 摘 要 申 请 人 因 不 满 部 门 没 有 提 供 其 向 法 定 组 织 提 出 的 意 见 的 具 体 字 眼 而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申 诉 专 员 注 意 到, 部 门 引 用 守 则 第 2.10(b) 段, 认 为 披 露 有 关 资 料 会 妨 碍 政 府 内 部 的 坦 率 讨 论, 因 为 在 审 议 过 程 中, 部 门 或 会 因 应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新 资 料 或 公 众 意 见, 不 断 修 订 其 对 有 关 规 划 申 请 的 意 见, 因 此, 若 要 求 部 门 披 露 在 过 程 中 所 提 供 的 阶 段 性 意 见, 则 会 影 响 部 门 日 后 处 理 同 类 规 划 申 请 的 内 部 坦 率 讨 论 不 过, 该 部 门 已 根 据 守 则 第 1.13 段 的 要 求, 提 供 有 关 意 见 的 节 录 申 诉 专 员 接 纳 部 门 的 解 释 事 实 上, 法 定 组 织 考 虑 规 划 申 请 时, 亦 无 要 求 参 阅 部 门 提 交 的 所 有 意 见 的 整 份 完 文 部 门 认 为 披 露 在 审 议 过 程 中 的 阶 段 性 意 见, 会 影 响 日 后 处 理 同 类 申 请 的 内 部 坦 率 讨 论,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可 以 理 解 11

12 个 案 12 ( 守 则 第 2.15 段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索 取 在 指 明 期 间 由 政 府 职 员 管 理 有 关 其 已 故 兄 长 获 得 财 政 津 贴 的 财 务 明 细 清 单 及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复 本 ; 及 政 府 职 员 用 作 管 理 其 已 故 兄 长 获 得 的 财 政 津 贴 的 银 行 账 户 包 括 账 号 的 资 料 申 请 人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理 由 是 虽 然 申 请 人 已 经 向 部 门 提 供 了 其 已 故 兄 长 的 死 亡 证 及 由 另 一 部 门 根 据 遗 嘱 认 证 及 遗 产 管 理 条 例 ( 香 港 法 例 第 10 章 ) 发 出 的 确 认 通 知 书 等 文 件, 但 部 门 却 以 私 隐 为 由 拒 绝 向 申 请 人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申 请 人 认 为 部 门 不 合 理 地 拒 绝 他 的 要 求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本 案 的 关 键 问 题 是 : (1) 申 请 人 是 否 已 向 部 门 提 供 足 以 证 明 他 是 根 据 守 则 第 2.15 段 所 述 其 已 故 兄 长 的 合 适 人 士 之 文 件 ; (2) 部 门 是 否 已 拒 绝 向 申 请 人 提 供 所 要 求 的 资 料 就 问 题 (1), 虽 然 申 请 人 第 二 次 向 部 门 职 员 提 出 索 取 资 料 要 求 时, 提 供 了 确 认 通 知 书 的 副 本, 但 确 认 通 知 书 实 没 有 明 文 显 示 他 与 其 已 故 兄 长 的 关 系 即 使 申 诉 专 员 亦 须 向 签 发 确 认 通 知 书 的 部 门 查 询 后, 才 得 悉 该 部 门 已 根 据 申 请 人 所 呈 交 的 某 两 份 宣 誓 文 件 确 认 申 请 人 与 其 已 故 兄 长 的 关 系 换 句 话 说, 虽 然 申 请 人 确 是 可 查 阅 其 已 故 兄 长 资 料 的 合 适 人 士, 但 单 凭 确 认 通 知 书, 实 不 足 以 证 明 申 请 人 与 其 已 故 兄 长 的 关 系 就 问 题 (2), 部 门 职 员 在 先 后 两 次 与 申 请 人 的 会 面 中, 根 本 未 有 拒 绝 向 他 提 供 所 需 的 资 料 部 门 职 员 向 申 请 人 指 出 政 府 职 员 甲 才 是 管 理 其 已 故 兄 长 账 户 的 职 员, 以 及 建 议 他 将 其 不 算 简 单 的 索 取 资 料 要 求 以 书 面 提 出, 处 理 手 法 并 非 不 合 理 基 于 上 文 的 分 析,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这 宗 投 诉 不 成 立 12

13 个 案 13 ( 提 供 文 件 的 摘 要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索 取 有 关 政 府 土 地 短 期 租 约 的 政 策 指 引 部 门 以 摘 要 的 形 式 提 供 了 有 关 指 引 的 资 料, 故 并 不 认 为 拒 絶 了 申 请 人 的 要 求 申 请 人 认 为 部 门 拒 絶 向 他 提 供 有 关 部 门 指 引, 因 此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部 门 没 有 提 出 守 则 第 2 部 订 明 的 其 中 一 个 理 由 便 拒 絶 应 申 请 人 的 要 求 提 供 政 策 指 引 全 文, 做 法 并 不 恰 当 13

14 个 案 14 ( 不 满 部 门 的 回 应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索 取 有 关 控 烟 策 略 检 讨 工 作, 特 别 是 扩 大 禁 止 吸 烟 区 范 围 方 面 的 详 细 资 料 在 接 获 部 门 的 回 复 并 认 为 其 回 应 回 避 他 就 控 烟 策 略 检 讨 工 作 的 提 问, 申 请 人 向 申 诉 专 员 投 诉 有 关 部 门 违 反 守 则 申 诉 专 员 仔 细 审 研 过 申 请 人 与 两 个 部 门 的 来 往 函 件, 认 为 该 两 个 部 门 有 回 应 申 请 人 的 提 问, 没 有 违 反 守 则, 只 是 申 请 人 对 其 回 复 持 不 同 意 见 总 括 而 言,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没 有 证 据 显 示 该 两 个 部 门 于 处 理 申 请 人 的 查 询 时 有 行 政 失 当 之 处 申 诉 专 员 重 申, 申 请 人 不 同 意 部 门 的 回 复 或 看 法, 并 不 表 示 部 门 没 有 回 复 14

15 个 案 15 ( 守 则 第 2.14 段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索 取 一 间 管 理 公 司 向 部 门 提 交 的 调 查 报 告 的 副 本 部 门 接 获 要 求 后 与 管 理 公 司 联 络, 对 方 不 同 意 部 门 向 申 请 人 披 露 调 查 报 告 有 关 要 求 基 于 守 则 第 2.14 段 所 载 有 关 第 三 者 资 料 的 理 由 而 遭 拒 絶 申 请 人 其 后 因 其 索 取 调 查 报 告 的 要 求 不 获 接 纳 而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由 于 管 理 公 司 提 交 予 部 门 的 资 料 属 第 三 者 资 料, 一 如 守 则 第 2.14 段 所 载, 部 门 未 经 第 三 者 同 意, 不 得 披 露 有 关 资 料 15

16 个 案 16 ( 守 则 第 1.14 段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部 门 人 员 在 其 递 交 的 文 件 上 签 署, 作 为 认 收 通 知 申 请 人 声 称 文 件 与 她 之 前 向 部 门 举 报 的 个 案 有 关 该 名 人 员 拒 絶 在 文 件 上 签 署, 并 建 议 可 作 出 一 个 书 面 记 录 有 关 的 认 收 申 请 人 质 疑 部 门 可 有 任 何 意 指 部 门 不 会 在 市 民 提 交 的 信 件 上 签 署 或 盖 印 的 指 引 该 名 人 员 解 释 称, 部 门 并 没 有 这 方 面 的 指 引 申 请 人 其 后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指 部 门 拒 絶 其 要 求, 故 未 有 遵 照 守 则 行 事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部 门 并 没 有 就 其 人 员 会 否 在 市 民 提 交 的 信 件 上 签 署 或 盖 印 订 定 任 何 指 令 或 指 引, 因 此 部 门 并 没 有 违 反 守 则 16

17 个 案 17 ( 守 则 第 2.9 段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索 取 部 门 查 核 参 加 招 聘 考 试 考 生 身 分 证 明 的 内 部 指 引 部 门 拒 絶 提 供 所 要 求 的 部 分 资 料 部 门 订 有 工 作 人 员 简 介, 详 述 招 聘 考 试 如 何 运 作 和 进 行 该 简 介 并 就 如 何 查 核 考 生 的 身 分 证 明 为 审 核 组 提 供 指 引 披 露 整 份 工 作 人 员 简 介 会 如 守 则 第 2.9(c) 段 所 载, 令 部 门 妥 善 而 有 效 率 的 运 作 受 到 伤 害 或 损 害 因 此, 部 门 参 照 守 则 第 1.13 段, 向 申 请 人 提 供 工 作 人 员 简 介 中 有 关 审 核 组 指 引 部 分 的 抄 本 申 请 人 其 后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指 部 门 没 有 遵 照 守 则 行 事 申 诉 专 员 经 查 讯 后, 信 纳 部 门 的 解 释, 即 根 据 守 则 第 2.9(c) 段, 有 合 理 理 由 只 提 供 所 要 求 的 部 分 资 料 不 过, 申 诉 专 员 建 议 部 门 应 按 守 则 指 引 第 段 所 载, 知 会 申 请 人 只 提 供 部 分 资 料 的 理 由, 以 及 寻 求 覆 检 / 上 诉 的 途 径 17

18 个 案 18 ( 守 则 第 2.15 段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索 取 由 第 三 者 提 出 的 旅 馆 牌 照 申 请 的 详 细 资 料 有 关 申 请 以 口 头 提 出, 基 于 守 则 第 2.15 段 所 载 有 关 个 人 私 隐 的 理 由 遭 拒 絶 申 请 人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指 部 门 拒 絶 提 供 由 第 三 者 提 出 的 牌 照 申 请 的 详 细 资 料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要 求 索 取 的 资 料 涉 及 牌 照 申 请 人 的 私 隐 部 门 拒 絶 披 露 有 关 资 料 符 合 守 则 第 2.15 段 所 载 有 关 个 人 私 隐 的 规 定 18

19 个 案 19 ( 守 则 第 2.15 段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索 取 其 所 投 诉 表 现 欠 佳 的 三 名 人 员 的 姓 名 部 门 基 于 个 人 私 隐 的 理 由 拒 絶 要 求 申 请 人 因 此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指 部 门 没 有 按 照 守 则 的 规 定 提 供 其 要 求 的 资 料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部 门 没 有 妥 善 处 理 索 取 资 料 的 要 求 部 门 在 给 予 申 请 人 的 回 复 中, 以 个 人 私 隐 作 为 拒 絶 申 请 人 要 求 的 理 由, 但 未 有 引 述 守 则 中 相 关 段 落 的 编 号, 亦 没 有 知 会 申 请 人 覆 检 和 投 诉 途 径 更 重 要 的 是, 所 提 出 的 理 由 不 适 用 于 申 请 人 的 个 案, 因 为 根 据 政 府 的 政 策, 在 执 行 职 务 时 与 市 民 有 接 触 的 所 有 人 员 均 应 表 露 其 身 分, 说 出 自 己 的 姓 名 和 所 属 的 决 策 局 / 部 门 在 事 发 时 间 执 行 职 务 的 三 名 人 员 应 按 要 求 表 露 他 们 的 身 分 部 门 没 有 理 由 拒 絶 透 露 他 们 的 姓 名 申 诉 专 员 并 认 为, 部 门 应 可 较 早 时 间 处 理 申 请 人 的 要 求 虽 然 部 门 在 51 历 日 内 处 理 要 求, 但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部 门 应 尽 快 处 理 索 取 资 料 的 要 求 守 则 第 1.18 段 所 订 明 的 51 历 日, 是 在 特 别 情 况 下 处 理 个 案 的 时 间 上 限 19

20 个 案 20 ( 守 则 第 1.16 至 1.18 段 ) 一 所 代 表 在 政 府 场 地 意 外 受 伤 的 一 名 市 民 ( 下 称 申 请 人 ) 行 事 的 律 师 行, 要 求 部 门 提 供 有 关 申 请 人 意 外 事 件 的 调 查 报 告 及 / 或 任 何 可 以 得 到 的 资 料,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闭 路 电 视 录 像 带, 以 申 索 人 身 伤 害 赔 偿 部 门 就 索 取 资 料 要 求 多 番 征 询 法 律 意 见, 其 间 先 后 三 次 向 律 师 行 发 出 初 步 回 复 部 门 在 数 个 月 后 向 律 师 行 作 出 具 体 答 复, 包 括 提 供 有 关 事 件 的 意 外 报 告 和 闭 路 电 视 录 像 带 申 请 人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指 称 部 门 延 迟 提 供 所 要 求 的 资 料 可 能 有 碍 申 请 人 的 赔 偿 申 索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由 于 事 件 涉 及 赔 偿 责 任, 该 部 门 须 多 番 征 询 法 律 意 见, 需 较 长 时 间 处 理, 可 以 理 解 不 过, 根 据 守 则 第 1.16 至 1.18 段 规 定, 该 部 门 若 在 预 定 时 间 内 仍 未 能 回 应 申 请 人 的 代 表 律 师 行, 应 向 他 们 解 释 有 关 情 况 该 部 门 没 有 这 样 做, 不 符 守 则 的 规 定 20

21 个 案 21 ( 守 则 第 2.14 段 ) 一 名 市 民 透 过 工 会 组 织, 要 求 索 取 某 些 变 压 分 站 的 石 棉 调 查 报 告, 包 括 石 棉 化 验 所 化 验 结 果 ( 下 称 有 关 资 料 ); 有 关 资 料 是 由 一 间 公 用 事 业 公 司 提 交 予 部 门, 以 符 合 空 气 污 染 管 制 条 例 ( 下 称 条 例 ) 下 有 关 石 棉 管 制 的 规 定 有 关 资 料 由 该 公 用 事 业 公 司 拥 有, 基 于 资 料 保 密 的 前 题 下 提 交 予 部 门, 以 符 合 有 关 条 例 的 规 定 有 关 报 告 的 封 面 更 载 有 声 明, 列 明 未 经 该 公 用 事 业 公 司 事 先 同 意, 报 告 不 得 向 他 人 披 露 部 门 基 于 守 则 第 2.14(a) 段 所 载 的 理 由, 即 资 料 是 由 第 三 者 提 供, 并 从 第 三 者 明 确 知 道 不 会 进 一 步 披 露, 拒 絶 披 露 有 关 资 料 部 门 于 是 建 议 申 请 人 直 接 向 该 公 用 事 业 公 司 索 取 有 关 资 料 申 请 人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申 诉 专 员 评 论, 部 门 应 先 询 问 有 关 公 用 事 业 公 司 是 否 同 意 向 申 请 人 披 露 其 索 取 的 资 料 即 使 该 公 司 最 终 拒 绝 披 露, 部 门 亦 须 衡 量 应 否 基 于 公 众 利 益 的 考 虑 向 申 请 人 提 供 该 等 资 料, 部 门 当 时 未 有 完 全 符 合 守 则 的 要 求 按 照 申 诉 专 员 的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就 这 宗 个 案 是 否 涉 及 公 众 利 益 以 致 有 合 理 理 由 披 露 第 三 者 的 资 料 征 询 法 律 意 见 该 部 门 在 充 分 考 虑 法 律 意 见 后, 认 定 此 个 案 就 披 露 资 料 所 涉 及 的 公 众 利 益 并 非 大 于 违 反 保 密 协 议 所 造 成 的 损 害 部 门 最 终 维 持 不 披 露 资 料 的 决 定, 并 通 知 申 诉 专 员 21

22 个 案 22 ( 已 向 申 请 人 提 供 所 有 可 以 得 到 的 资 料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索 取 在 1983 年 所 拟 备 有 关 山 边 殓 葬 政 策 的 规 划 文 件 咨 询 文 件 及 政 府 宪 报 ; 有 关 文 件 涉 及 申 请 人 居 住 的 乡 村 和 毗 邻 乡 村 传 统 上 共 享 的 墓 地 部 门 已 将 尚 存 的 所 有 相 关 纪 录 交 予 申 请 人, 并 向 其 阐 述 划 分 墓 地 的 历 史 申 请 人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原 因 是 他 认 为 部 门 拒 絶 提 供 纪 录, 而 有 关 纪 录 可 能 阐 释 1983 年 当 年 为 何 如 此 分 配 墓 地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部 门 已 向 申 请 人 提 供 所 有 现 存 和 相 关 的 政 府 文 件 会 议 纪 录 及 地 图 申 诉 专 员 的 结 论 是, 部 门 已 遵 照 守 则 行 事 22

23 个 案 23 ( 守 则 第 2.15 和 2.18 段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以 其 已 故 父 亲 的 姓 名 进 行 查 册, 该 名 已 故 父 亲 并 没 有 香 港 身 分 证 为 取 得 在 申 请 人 已 故 父 亲 名 下 注 册 的 物 业 资 料, 代 表 申 请 人 行 事 的 律 师 行 在 2011 年 12 月 及 2014 年 7 月 先 后 两 次 透 过 查 阅 业 主 名 下 物 业 资 料 服 务 申 请 查 册 透 过 查 阅 业 主 名 下 物 业 资 料 服 务, 申 请 人 可 以 适 当 身 分 查 阅 已 故 人 士 名 下 注 册 的 物 业 资 料 提 供 查 阅 业 主 名 下 物 业 资 料 服 务 的 一 些 先 决 条 件, 是 申 请 人 出 示 该 已 故 人 士 的 香 港 身 分 证 或 其 他 身 分 证 明 文 件 及 死 亡 证, 以 及 证 明 申 请 人 身 分 的 文 件 在 2011 年 及 2014 年 分 别 提 出 的 两 次 申 请 都 因 未 能 出 示 已 故 人 士 的 身 分 证 明 文 件 而 被 拒 絶 守 则 第 及 2.18 段 订 明, 资 料 如 披 露 会 侵 犯 某 人 的 私 隐 或 抵 触 任 何 法 律, 部 门 可 拒 絶 披 露, 或 拒 絶 证 实 或 否 认 是 否 有 所 要 求 的 资 料 申 请 人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指 部 门 拒 絶 其 所 提 出 以 其 已 故 父 亲 的 姓 名 进 行 查 册 的 申 请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律 师 所 提 供 的 资 料 未 够 确 切, 不 足 以 明 确 地 查 找 出 申 请 人 已 故 父 亲 拥 有 的 物 业 ( 如 有 的 话 ) 如 部 门 仅 以 已 故 人 士 的 中 文 姓 名 或 英 文 姓 名 查 阅 业 主 名 下 物 业 资 料, 所 得 的 结 果 可 能 包 括 一 些 同 名 同 姓 的 其 他 人 的 物 业 资 料 在 未 能 提 供 已 故 人 士 任 何 身 分 证 明 文 件 的 情 况 下, 没 有 有 效 的 方 法 剔 除 无 关 的 物 业 资 料 和 排 除 侵 犯 与 已 故 人 士 同 名 同 姓 的 其 他 人 的 私 隐 的 可 能 性, 以 致 触 犯 个 人 资 料 ( 私 隐 ) 条 例 ( 下 称 私 隐 条 例 ) 第 20(1)(b) 条 因 此, 部 门 不 能 接 纳 律 师 的 查 册 要 求 很 明 显, 容 许 公 众 查 阅 部 门 纪 录 的 法 定 目 的, 是 就 查 册 人 明 确 指 明 的 物 业 提 供 合 法 业 权 拥 有 人 的 资 料 部 门 的 纪 录 从 来 都 不 是 用 以 随 意 向 公 众 提 供 某 个 别 人 士 名 下 的 物 业 资 料 部 门 的 查 册 服 务 设 有 限 制, 业 主 本 身 可 以 其 姓 名 及 身 分 证 明 文 件 号 码 查 阅 部 门 纪 录, 以 确 定 其 拥 有 的 物 业 ; 如 业 主 已 身 故, 其 法 律 代 表 可 以 已 故 业 主 的 姓 名 及 身 分 证 明 文 件 号 码 进 行 查 册 可 惜 律 师 未 能 提 供 已 故 人 士 的 任 何 身 分 证 明 文 件 申 诉 专 员 接 纳 部 门 的 解 释, 认 同 未 经 确 定 已 故 人 士 的 身 分 便 披 露 查 阅 业 主 名 下 物 业 的 结 果, 无 论 机 会 如 何 低, 都 有 可 能 侵 犯 其 他 人 的 私 隐, 因 而 触 犯 私 隐 条 例 23

24 守 则 第 2.18(a) 段 订 明, 资 料 如 披 露 会 抵 触 任 何 适 用 于 香 港 的 法 律, 部 门 可 拒 絶 予 以 披 露 守 则 的 诠 释 和 应 用 指 引 ( 下 称 指 引 ) 第 段 亦 订 明, 任 何 限 制 或 禁 止 披 露 资 料 的 法 例 凌 驾 守 则 之 上 部 门 基 于 上 述 理 由 拒 絶 律 师 查 册 要 求 的 做 法 符 合 守 则 及 指 引 的 要 求 24

25 个 案 24 ( 守 则 第 1.14 段 ) 一 名 市 民 透 过 其 法 律 代 表, 要 求 部 门 就 其 拟 向 某 公 司 提 出 的 赔 偿 申 索 提 供 资 料 部 门 应 要 求 向 申 请 人 的 法 律 代 表 提 供 所 有 已 取 得 文 件 的 副 本 部 门 在 接 获 索 取 资 料 要 求 前, 曾 转 介 申 请 人 到 独 立 法 定 机 构 进 行 身 体 检 查 申 请 人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指 部 门 提 供 的 文 件 没 有 包 括 独 立 法 定 机 构 为 其 进 行 身 体 检 查 的 医 疗 报 告 及 文 件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部 门 既 然 没 有 备 存 申 请 人 身 体 检 查 的 医 疗 报 告 及 文 件, 自 然 无 法 向 申 请 人 提 供 该 等 资 料 因 此, 部 门 并 没 有 违 反 守 则 此 外, 部 门 已 将 其 拥 有 与 申 请 人 索 偿 申 请 有 关 的 资 料 交 予 申 请 人 的 法 律 代 表 申 诉 专 员 相 信 申 请 人 的 不 满 是 出 于 误 会 25

26 个 案 25 ( 守 则 第 1.14 段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部 门 提 供 一 个 多 层 停 车 场 的 交 通 研 究 报 告 部 门 回 复 没 有 该 交 通 研 究 报 告 六 个 月 后, 该 名 市 民 再 度 去 信 部 门, 引 述 区 议 会 会 议 纪 录 中 提 及 交 通 评 估 的 部 分 部 门 于 是 解 释 只 曾 进 行 交 通 评 估, 主 要 透 过 实 地 视 察 及 参 考 在 定 期 监 察 工 作 中 搜 集 所 得 的 交 通 调 查 数 据, 评 估 区 内 停 车 位 的 供 应 是 否 足 够 ; 这 并 非 交 通 研 究 在 其 后 举 行 的 公 众 咨 询 论 坛 上, 部 门 再 次 告 知 申 请 人 没 拥 有 交 通 研 究 报 告, 只 进 行 了 交 通 评 估 申 请 人 因 部 门 没 有 提 供 交 通 研 究 报 告 的 副 本, 且 在 处 理 其 要 求 时 有 所 延 误 而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由 于 部 门 回 复 原 先 要 求 的 信 件 用 了 错 误 的 传 真 号 码 发 送, 令 信 件 无 法 送 达 申 请 人,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部 门 未 有 适 时 回 应 索 取 资 料 要 求 部 门 其 后 在 进 行 内 部 调 查 时 才 发 现 有 关 失 误 部 门 亦 未 有 妥 善 处 理 索 取 资 料 要 求 部 门 进 行 的 交 通 评 估 明 显 与 建 议 的 停 车 场 计 划 和 就 此 进 行 的 研 究 有 关 部 门 应 主 动 向 申 请 人 澄 清 其 要 求 索 取 的 是 哪 些 关 于 交 通 研 究 的 资 料 26

27 个 案 26 ( 守 则 第 2.14 段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索 取 租 用 某 政 府 宿 舍 单 位 的 租 约, 外 判 管 理 公 司 及 政 府 处 理 有 关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噪 音 滋 扰 投 诉 个 案 的 所 有 资 料 及 纪 录, 以 及 部 门 给 予 被 指 引 致 滋 扰 者 的 文 件 索 取 资 料 要 求 基 于 守 则 第 2.14(a) 所 载 有 关 第 三 者 资 料 的 理 由 而 遭 部 分 拒 絶 第 三 者 ( 即 外 判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及 被 指 引 致 滋 扰 者 ) 不 同 意 部 门 披 露 有 关 资 料 申 请 人 不 满 部 门 不 接 纳 其 索 取 外 判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 下 称 管 理 公 司 ) 就 其 提 出 的 噪 音 滋 扰 投 诉 拟 备 的 调 查 报 告 全 文 的 要 求,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申 诉 专 员 最 初 认 为, 就 守 则 而 言, 个 案 中 的 管 理 公 司 ( 及 其 员 工 ) 及 被 指 引 致 滋 扰 者 可 合 理 地 被 视 为 第 三 者 申 诉 专 员 得 悉, 管 理 公 司 及 上 述 住 户 均 不 同 意 向 申 请 人 披 露 资 料 就 申 请 人 的 个 案 而 言, 申 诉 专 员 亦 不 认 为 有 基 于 凌 驾 性 公 众 利 益 而 必 须 公 开 资 料 的 理 由 为 此,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部 门 引 用 守 则 第 2.14 段 以 拒 絶 披 露 管 理 公 司 的 报 告 及 内 部 一 些 载 有 第 三 者 资 料 的 纪 录 及 档 案 纪 要, 做 法 合 理 此 外, 申 诉 专 员 亦 认 为, 从 申 请 人 所 要 求 索 取 报 告 的 性 质 来 看, 可 以 预 见 报 告 所 载 的 资 料 关 乎 被 指 引 致 滋 扰 者 的 私 隐 因 此, 守 则 第 2.15 段 所 载 有 关 个 人 私 隐 的 理 由 也 可 以 是 拒 絶 披 露 资 料 的 原 因 鉴 于 个 案 的 复 杂 性 和 所 涉 的 行 动 ( 例 如 须 处 理 大 量 资 料 以 及 征 询 法 律 意 见 需 时 ),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部 门 需 要 额 外 时 间 回 复 申 请 人 可 以 理 解 申 请 人 重 新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申 述, 表 示 不 同 意 其 决 定 申 请 人 不 同 意 根 据 守 则, 管 理 公 司 拥 有 并 提 交 予 部 门 的 资 料 属 第 三 者 资 料 申 诉 专 员 覆 检 个 案 时 注 意 到, 部 门 与 管 理 公 司 签 订 的 相 关 合 约 明 文 规 定, 政 府 并 无 责 任 就 合 约 为 承 办 商 保 密 为 此, 以 所 要 求 的 资 料 是 由 管 理 公 司 提 供, 并 以 管 理 公 司 知 道 不 会 进 一 步 披 露 为 由 而 拒 絶 披 露 有 关 资 料, 理 据 并 不 充 分 此 外, 其 法 律 意 见 认 同, 就 此 个 案 而 言, 有 关 管 理 公 司 为 部 门 的 代 理 人, 代 其 执 行 某 些 职 能, 在 此 情 况 下, 管 理 公 司 不 应 单 纯 地 被 视 为 第 三 者 经 考 虑 申 诉 专 员 的 最 新 覆 检 结 果 和 进 一 步 的 法 律 意 见, 部 门 接 纳 管 理 公 司 27

28 就 此 个 案 向 其 提 交 的 资 料, 不 应 基 于 守 则 第 2.14 段 所 载 有 关 第 三 者 资 料 的 理 由 而 拒 絶 提 供 因 此, 部 门 在 涂 去 被 投 诉 租 户 的 个 人 资 料 和 其 向 管 理 公 司 提 供 的 其 他 资 料 以 及 其 他 不 相 干 人 士 的 有 关 资 料 后, 向 申 请 人 披 露 管 理 公 司 所 提 供 有 关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噪 音 滋 扰 投 诉 的 调 查 资 料 28

29 个 案 27 ( 守 则 第 1.16 至 1.18 段 ) 一 名 市 民 透 过 向 另 一 政 府 部 门 提 出 的 书 面 申 请, 要 求 部 门 提 供 有 关 处 理 案 件 证 物 的 内 部 指 引 四 个 月 后, 部 门 给 予 申 请 人 最 终 回 复, 提 供 所 要 求 的 资 料 申 请 人 因 部 门 未 有 就 其 索 取 资 料 要 求 作 出 回 复 而 向 申 诉 专 员 投 诉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部 门 未 有 按 守 则 第 1.16 至 1.18 段 所 载, 在 作 出 回 应 的 预 定 时 间 内 向 申 请 人 提 供 其 要 求 的 资 料 部 门 应 在 守 则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处 理 索 取 资 料 要 求 29

30 个 案 28 ( 守 则 第 1.16 至 1.18 段 ) 一 名 市 民 询 问 部 门 在 学 术 及 职 业 资 历 评 审 条 例 非 本 地 高 等 及 专 业 教 育 ( 规 管 ) 条 例 非 本 地 高 等 及 专 业 教 育 ( 规 管 ) 规 例 及 电 影 检 查 条 例 下 调 查 罪 行 的 权 力 的 资 料 部 门 已 即 日 给 申 请 人 回 复 申 请 人 就 同 一 问 题 作 出 跟 进 查 询, 部 门 在 13 日 后 回 复 申 请 人, 请 其 参 阅 部 门 第 一 次 的 回 复 申 请 人 因 部 门 未 有 在 预 定 的 10 日 时 间 内 提 供 所 要 求 的 资 料, 且 未 有 就 其 查 询 给 予 满 意 的 答 复 而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部 门 未 有 按 守 则 第 1.16 至 1.18 段 的 要 求, 在 作 出 回 应 的 预 定 时 间 内 向 申 请 人 提 供 所 要 求 的 资 料, 且 部 门 应 给 申 请 人 一 个 较 详 尽 的 回 复 30

31 个 案 29 ( 守 则 第 1.2 段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索 取 有 关 法 庭 发 现 不 妥 善 处 理 证 物 的 案 例 有 关 机 构 回 复 未 能 提 供 任 何 法 律 意 见, 并 建 议 申 请 人 在 机 构 的 网 页 中 搜 寻 所 需 资 料 申 请 人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原 因 是 他 已 表 明 自 己 身 在 狱 中, 无 法 使 用 互 联 网, 但 对 方 仍 建 议 他 从 机 构 的 网 页 中 搜 寻 所 需 资 料, 他 对 此 表 示 不 满 申 请 人 并 投 诉, 使 用 机 构 建 议 的 方 法 无 法 在 网 上 搜 寻 到 所 需 资 料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就 申 请 人 的 其 中 一 项 指 称, 有 关 机 构 已 解 释 未 能 向 申 请 人 提 供 案 例 的 原 因, 并 就 忽 略 了 申 请 人 在 囚 情 况 而 未 有 向 申 请 人 作 出 较 详 细 的 解 释 致 歉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该 机 构 并 无 违 反 守 则 至 于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另 一 指 称, 申 诉 专 员 曾 按 该 机 构 给 申 请 人 的 覆 函 中 所 建 议 的 方 法, 成 功 搜 寻 到 有 关 资 料 31

32 个 案 30 ( 守 则 第 2.14 段 ) 一 名 市 民 要 求 索 取 部 门 与 一 间 航 空 公 司 就 一 宗 航 空 事 故 调 查 工 作 的 全 部 往 来 函 件 的 副 本 ; 该 名 市 民 在 该 次 事 故 后 被 航 空 公 司 中 止 聘 任 所 要 求 的 资 料 载 有 第 三 者 资 料 部 门 在 征 询 该 第 三 者 的 意 见 时, 对 方 表 示 宁 可 不 披 露 所 要 求 的 资 料 申 请 人 的 要 求 基 于 守 则 第 2.14(a) 段 所 载 有 关 第 三 者 资 料 的 理 由 而 遭 拒 絶 申 请 人 向 申 诉 专 员 作 出 投 诉, 指 部 门 不 合 理 地 拒 絶 其 索 取 部 门 与 航 空 公 司 之 间 往 来 函 件 的 副 本 的 要 求, 违 反 守 则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部 门 在 处 理 申 请 人 索 取 资 料 要 求 时 征 询 航 空 公 司 意 见 的 做 法 合 理 航 空 公 司 在 给 予 部 门 的 回 复 中 表 示, 该 公 司 宁 可 不 披 露 资 料, 因 为 资 料 如 披 露 会 让 人 识 别 到 具 体 的 航 班 和 机 组 人 员, 有 可 能 被 视 为 违 反 个 人 资 料 ( 私 隐 ) 条 例 的 规 定, 尽 管 如 此, 披 露 资 料 与 否, 交 由 部 门 决 定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从 航 空 公 司 的 回 复 来 看, 部 门 以 守 则 第 2.14 段 为 依 据 拒 絶 披 露 资 料, 并 不 恰 当, 因 为 很 明 显 航 空 公 司 并 没 有 表 示 其 提 供 的 资 料 不 会 进 一 步 披 露 即 使 有 此 表 示, 航 空 公 司 没 有 拒 絶 同 意 披 露 资 料 申 诉 专 员 进 一 步 认 为, 部 门 如 就 私 隐 方 面 的 问 题 有 疑 虑, 应 征 询 法 律 意 见 此 外,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部 门 最 先 在 2014 年 3 月 27 日 接 获 以 电 邮 提 出 的 索 取 资 料 要 求, 其 后 在 2014 年 4 月 4 日 要 求 申 请 人 填 写 申 请 表 部 门 在 2014 年 4 月 28 日 接 获 申 请 表, 并 于 2014 年 5 月 13 日 正 式 拒 絶 要 求 申 诉 专 员 认 为, 申 请 人 提 出 要 求 的 日 期 是 2014 年 3 月 27 日, 而 有 关 要 求 应 于 21 日 内 完 成 处 理 申 诉 专 员 的 结 论 是, 部 门 基 于 守 则 第 2.14 段 拒 絶 披 露 资 料 并 不 恰 当 部 门 如 非 有 守 则 第 2 部 订 明 的 其 他 充 分 理 由 拒 絶 作 出 披 露, 申 诉 专 员 促 请 部 门 披 露 所 要 求 的 资 料 经 考 虑 申 诉 专 员 的 意 见 后, 部 门 得 到 法 律 意 见, 建 议 部 门 应 要 求 航 空 公 司 澄 清 其 对 披 露 有 关 资 料 的 立 场 在 部 门 再 度 咨 询 时, 航 空 公 司 最 终 明 确 表 示 反 对 披 露 资 料 部 门 于 是 向 申 请 人 提 供 一 份 其 与 航 空 公 司 之 间 往 来 函 件 的 修 辑 版 本, 将 航 空 公 司 在 函 件 中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全 数 遮 盖 申 诉 专 员 其 后 证 实 经 已 结 案 政 制 及 内 地 事 务 局 2016 年 3 月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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