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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总 第 152 期 ) ( 月 刊 )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主 办 2016 年 3 月 14 日 出 版 目 录 市 政 府 文 件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市 政 府 副 市 长 部 分 分 管 工 作 调 整 的 通 知 ( 东 府 号 ) 1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东 莞 市 奖 励 举 报 违 法 排 放 工 业 废 水 行 为 办 法 的 通 知 ( 东 府 号 ) 1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关 于 印 发 加 强 我 市 海 岸 带 保 护 和 科 学 利 用 工 作 方 案 的 通 知 ( 东 府 办 号 ) 3 关 于 印 发 2016 年 市 政 府 领 导 挂 钩 督 导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方 案 的 通 知 ( 东 府 办 号 ) 6 关 于 印 发 东 莞 市 创 建 法 治 政 府 示 范 区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 东 府 办 号 ) 7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东 莞 市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资 助 管 理 办 法 ( 修 订 ) 的 通 知 ( 东 府 办 号 ) 10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广 东 省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的 通 知 ( 东 府 办 号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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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市 政 府 副 市 长 部 分 分 管 工 作 调 整 的 通 知 东 府 号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市 府 直 属 各 单 位 : 根 据 人 员 变 动 和 工 作 需 要, 原 由 鲁 修 禄 同 志 分 管 的 工 作 和 部 门 临 时 调 整 如 下 : 张 科 增 加 分 管 环 境 保 护 水 务 应 急 工 作 贺 宇 增 加 分 管 城 乡 建 设 规 划 工 作 喻 丽 君 增 加 分 管 城 市 管 理 农 业 林 业 海 洋 渔 业 气 象 工 作 杨 晓 棠 增 加 分 管 民 政 工 商 管 理 人 防 供 销 社 残 联 工 作 联 系 长 安 新 区 管 委 会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2016 年 2 月 4 日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东 莞 市 奖 励 举 报 违 法 排 放 工 业 废 水 行 为 办 法 的 通 知 东 府 号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市 府 直 属 各 单 位 : 东 莞 市 奖 励 举 报 违 法 排 放 工 业 废 水 行 为 办 法 业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现 印 发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东 莞 市 奖 励 举 报 违 法 排 放 工 业 废 水 行 为 办 法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2016 年 2 月 26 日 第 一 条 为 鼓 励 公 众 积 极 参 与 环 境 保 护, 充 分 发 挥 公 众 监 督 的 作 用, 严 厉 打 击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举 报 人 向 东 莞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 以 下 简 称 市 环 保 局 ) 举 报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工 业 企 业 有 关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违 法 排 放 工 业 废 水 行 为 的,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市 环 保 局 设 立 市 环 保 有 奖 举 报 中 心, 统 一 受 理 举 报 经 核 实 为 有 效 举 报 的, 由 环 保 部 门 依 法 查 处 并 奖 励 举 报 人 第 四 条 鼓 励 公 众 积 极 举 报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工 业 企 业 的 下 列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 一 ) 未 经 过 环 保 部 门 已 验 收 合 格 的 废 水 处 理 设 施 处 理, 或 从 环 保 部 门 已 验 收 合 格 的 废 水 处 理 设 施 的 中 间 工 序 引 出, 直 接 排 放 工 业 废 水 的 ;( 二 ) 擅 自 拆 除 闲 置 环 保 部 门 已 验 收 合 格 的 废 水 处 理 设 施, 造 成 工 业 废 水 直 接 排 放 的 ;( 三 ) 未 经 环 保 部 门 同 意 擅 自 新 建 电 镀 漂 染 造 纸 制 革 洗 水 印 花 六 大 重 污 染 建 设 项 目 并 正 式 投 入 生 产 的 - 1 -

4 第 五 条 举 报 人 可 以 邮 寄 信 件 或 亲 自 到 市 环 保 有 奖 举 报 中 心 进 行 举 报 举 报 人 应 如 实 提 供 本 人 的 真 实 姓 名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通 讯 地 址 联 系 电 话 和 被 举 报 企 业 的 准 确 名 称 详 细 地 址 具 体 的 违 法 排 污 线 索 及 相 关 材 料 第 六 条 市 环 保 有 奖 举 报 中 心 受 理 举 报 后, 应 填 写 举 报 奖 励 受 理 记 录 表,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组 织 执 法 人 员 到 现 场 查 处 ; 因 客 观 原 因 不 能 及 时 查 处 的, 经 主 管 领 导 批 准 可 以 适 当 延 迟, 但 市 环 保 有 奖 举 报 中 心 应 向 举 报 人 说 明 举 报 人 提 供 的 资 料 不 详, 致 使 受 理 人 员 无 法 与 举 报 人 取 得 联 系, 或 提 供 的 线 索 材 料 不 全, 且 举 报 人 不 协 助 不 配 合, 导 致 查 处 工 作 不 能 正 常 开 展 的, 视 为 无 效 举 报, 不 能 获 得 奖 励 第 七 条 对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举 报, 经 环 保 部 门 查 实 并 处 以 罚 款 的, 按 照 下 列 标 准 给 予 举 报 人 奖 励 :( 一 ) 举 报 人 准 确 指 出 企 业 直 接 排 放 工 业 废 水 所 埋 设 暗 管 的 具 体 位 置 或 其 他 隐 蔽 排 放 方 式 的, 按 罚 款 额 的 80% 给 予 奖 励, 最 高 奖 励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人 民 币 8 万 元 ;( 二 ) 举 报 人 举 报 企 业 擅 自 拆 除 闲 置 环 保 部 门 已 验 收 合 格 的 废 水 处 理 设 施, 直 接 排 放 工 业 废 水 的, 按 罚 款 额 的 60% 给 予 奖 励, 最 高 奖 励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人 民 币 6 万 元 ;( 三 ) 举 报 人 举 报 企 业 未 经 环 保 部 门 同 意, 擅 自 增 加 电 镀 漂 染 造 纸 制 革 洗 水 印 花 六 大 重 污 染 工 序 或 车 间 并 正 式 投 入 生 产 的, 其 中 电 镀 漂 染 造 纸 制 革 类 按 罚 款 额 的 60% 给 予 奖 励, 最 高 奖 励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人 民 币 6 万 元, 洗 水 印 花 类 按 罚 款 额 的 10% 给 予 奖 励, 最 高 奖 励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人 民 币 1 万 元 ;( 四 ) 举 报 人 举 报 企 业 废 水 未 经 环 保 部 门 已 验 收 合 格 的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处 理, 或 从 处 理 设 施 的 中 间 工 序 通 过 明 管 引 出 并 直 接 排 放 的, 按 罚 款 额 的 50% 给 予 奖 励, 最 高 奖 励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人 民 币 5 万 元 对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举 报, 经 环 保 部 门 查 实 涉 嫌 环 境 污 染 刑 事 犯 罪 且 由 市 环 保 局 依 法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并 刑 事 立 案 的, 一 次 性 奖 励 人 民 币 8 万 元, 不 再 参 照 上 述 规 定 累 计 奖 励 第 八 条 以 下 情 况 不 属 于 奖 励 范 围 :( 一 ) 举 报 人 未 明 确 指 出 企 业 的 具 体 违 法 行 为, 仅 反 映 污 水 外 排 现 象 的 ;( 二 ) 因 自 然 灾 害 紧 急 停 电 等 不 可 抗 力 事 由 导 致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不 能 正 常 运 转, 造 成 废 水 未 经 处 理 直 接 排 放, 而 企 业 已 按 要 求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的 ;( 三 ) 举 报 前 违 法 行 为 相 关 线 索 已 被 环 保 部 门 掌 握 的 ;( 四 ) 本 市 环 保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及 其 近 亲 属 举 报 的 ;( 五 ) 举 报 无 牌 无 证 企 业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的 ;( 六 ) 被 举 报 企 业 与 实 际 违 法 主 体 不 一 致 的 ;( 七 ) 举 报 的 违 法 情 形 与 实 际 违 法 事 实 不 一 致 的 ;( 八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不 符 合 奖 励 条 件 的 第 九 条 举 报 奖 励 遵 循 一 案 一 奖 原 则, 即 依 据 举 报 查 处 后 首 次 处 罚 金 额 按 比 例 给 予 奖 励, 如 企 业 拒 不 改 正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被 环 保 部 门 按 照 原 罚 款 额 按 日 连 续 处 罚 的, 不 累 计 奖 励 对 同 一 违 法 行 为 有 多 人 分 别 举 报 的, 奖 励 最 先 举 报 人 ( 以 受 理 登 记 时 间 顺 序 为 准 ); 联 名 举 报 的, 按 照 一 案 进 行 奖 励 举 报 案 件 被 查 处, 企 业 已 按 要 求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或 违 法 行 为 已 被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并 结 案, 该 企 业 再 次 出 现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所 列 违 法 行 为 的, 可 继 续 举 报 并 获 得 奖 励 被 举 报 企 业 同 时 有 多 项 违 法 行 为 的, 对 举 报 人 不 累 计 奖 励, 以 其 中 最 高 的 奖 励 标 准 予 以 奖 励 第 十 条 对 于 符 合 本 办 法 奖 励 条 件 的 举 报, 经 查 证 属 实, 并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的, 市 环 保 部 门 应 当 自 处 罚 决 定 书 生 效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以 保 密 的 方 式 通 知 举 报 人 领 取 奖 金 举 报 人 应 当 自 接 到 领 奖 通 知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携 带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到 指 定 地 点 办 理 领 奖 手 续,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视 为 自 动 放 弃 奖 励 第 十 一 条 举 报 奖 励 经 费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安 排, 由 市 环 保 局 向 市 财 政 局 提 出 申 请, 据 实 结 算 市 环 保 局 应 加 强 对 举 报 奖 励 经 费 的 管 理, 做 到 专 款 专 用, 并 将 奖 金 的 发 放 情 况 报 市 财 政 局 备 案 市 财 政 审 计 部 门 应 对 奖 励 经 费 的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十 二 条 环 保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对 举 报 人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未 经 举 报 人 同 意, 不 得 向 外 界 泄 露 举 报 人 个 人 信 息 具 体 规 定 如 下 :( 一 ) 在 举 报 受 理 查 处 奖 金 发 放 资 料 存 档 等 过 程 中, 工 作 人 员 均 不 得 泄 漏 举 报 人 的 有 关 信 息, 不 得 在 公 共 场 合 议 论 有 关 事 宜 ;( 二 ) 举 报 受 理 材 料 必 须 按 要 求 妥 善 存 放, 无 关 人 员 不 得 翻 阅 工 作 人 员 必 须 在 确 保 材 料 不 外 泄 的 情 况 下, 经 有 关 领 导 批 准 后, 方 可 查 阅 和 借 阅 - 2 -

5 第 十 三 条 环 保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故 意 透 露 线 索 给 他 人 举 报 以 获 取 奖 励, 或 者 在 举 报 受 理 查 处 过 程 中 推 诿 拖 延 通 风 报 信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或 者 泄 漏 举 报 人 个 人 信 息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东 莞 市 行 政 过 错 责 任 追 究 办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责 任 第 十 四 条 举 报 人 故 意 虚 假 举 报, 严 重 扰 乱 举 报 工 作 秩 序 的, 由 环 保 部 门 提 请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追 究 责 任 第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由 市 环 保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201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至 2021 年 2 月 28 日 关 于 印 发 加 强 我 市 海 岸 带 保 护 和 科 学 利 用 工 作 方 案 的 通 知 东 府 办 号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市 府 直 属 各 单 位 : 加 强 我 市 海 岸 带 保 护 和 科 学 利 用 工 作 方 案 业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加 强 我 市 海 岸 带 保 护 和 科 学 利 用 工 作 方 案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6 年 2 月 1 日 根 据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加 强 我 省 海 岸 带 保 护 和 科 学 利 用 工 作 方 案 的 通 知 ( 粤 办 函 号 ) 的 文 件 精 神, 为 推 进 我 市 海 岸 带 保 护 和 科 学 利 用 工 作, 提 升 岸 线 资 源 与 生 态 资 源 环 境 价 值, 促 进 沿 海 地 区 经 济 社 会 可 持 续 发 展, 根 据 关 于 加 强 我 省 海 岸 带 保 护 和 利 用 工 作 方 案 有 关 要 求,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工 作 方 案 一 指 导 思 想 认 真 贯 彻 落 实 四 个 全 面 战 略 布 局, 紧 紧 抓 住 国 家 推 进 一 带 一 路 建 设 重 大 机 遇, 与 我 省 海 洋 经 济 国 家 试 点 工 作 和 我 市 海 洋 强 市 建 设 相 结 合, 依 照 保 护 和 利 用 相 协 调 海 域 与 陆 域 相 统 筹 宜 居 与 宜 业 相 促 进 的 总 体 思 路, 以 科 学 发 展 海 岸 带 生 态 修 复 和 开 发 整 治 为 手 段, 积 极 推 动 海 洋 管 理 体 制 改 革, 提 升 海 岸 带 管 控 能 力 和 利 用 效 益, 改 善 海 洋 生 态 环 境, 把 我 市 沿 海 地 区 建 设 成 为 经 济 发 达 社 会 和 谐 生 态 优 美 人 民 幸 福 的 蓝 色 家 园, 为 海 洋 强 市 建 设 作 出 贡 献 二 总 体 目 标 按 照 整 体 性 共 享 性 生 态 性 亲 海 性 等 要 求, 努 力 通 过 编 制 规 划 规 范 管 理 开 展 整 治 修 复 工 程 等 工 作 安 排, 打 造 生 产 生 活 生 态 相 匹 配 和 宜 居 宜 业 宜 游 相 融 合 的 美 丽 海 岸 带 到 2020 年 底, 海 洋 保 护 区 用 海 保 有 量 不 少 于 600 公 顷, 保 留 区 面 积 不 少 于 3900 公 顷, 大 陆 自 然 岸 线 保 有 长 度 不 少 于 5 千 米 实 施 海 岸 线 综 合 整 治 工 程, 提 升 海 域 景 观 和 海 洋 生 态 功 能, 提 高 防 灾 能 力, 完 成 整 治 和 修 复 海 岸 线 长 度 不 少 于 24 千 米 促 进 海 域 利 用 方 式 由 粗 放 向 集 中 集 约 转 变, 围 填 海 控 制 面 积 符 合 国 民 经 济 总 体 要 求 和 海 洋 生 态 环 境 承 载 能 力 三 基 本 原 则 ( 一 ) 尊 重 自 然, 科 学 前 瞻 海 岸 带 的 整 治 修 复 保 护 和 科 学 利 用 必 须 尊 重 海 洋 资 源 及 生 态 环 境 的 自 然 属 性, 充 分 考 虑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趋 势 及 区 域 用 海 需 求, 促 进 海 洋 资 源 开 发 利 用 与 生 态 环 - 3 -

6 境 保 护 协 调 发 展 ( 二 ) 海 陆 统 筹, 规 划 先 行 确 立 海 陆 整 体 发 展 的 战 略 思 维, 从 海 陆 管 理 衔 接 的 交 叉 点 盲 点 和 瓶 颈 着 手, 处 理 好 海 与 陆 发 展 与 保 护 当 前 与 长 远 的 关 系, 突 出 顶 层 设 计, 做 到 规 划 先 行 高 效 推 进 ( 三 ) 因 地 制 宜, 分 类 引 导 以 各 地 的 资 源 环 境 承 载 能 力 为 基 础, 功 能 分 类 引 导 发 展, 通 过 确 定 不 同 区 域 和 岸 线 的 主 体 功 能 定 位, 规 范 岸 线 保 护 与 利 用 秩 序, 从 功 能 分 工 合 作 和 空 间 结 构 调 整 中 出 效 益 ( 四 ) 先 急 后 缓, 量 力 而 行 区 分 问 题 轻 重 缓 急, 优 先 解 决 严 重 的 整 治 修 复 保 护 项 目 和 重 点 项 目 用 海 需 求 按 照 谁 使 用 谁 保 护, 谁 损 坏 谁 修 复 的 原 则, 合 理 安 排 项 目 时 序, 循 序 渐 进 地 解 决 海 岸 带 问 题 四 主 要 任 务 ( 一 ) 编 制 东 莞 市 海 岸 带 保 护 利 用 规 划 在 市 海 洋 经 济 工 作 联 席 会 议 制 度 框 架 下, 组 织 协 调 和 指 导 规 划 的 编 制 工 作 形 成 规 划 初 稿 后, 按 要 求 广 泛 征 求 相 关 部 门 镇 政 府 及 专 家 等 意 见, 形 成 规 划 送 审 稿 报 市 政 府 (2016 年 12 月 底 前 完 成 ) 此 项 工 作 由 市 海 洋 渔 业 局 牵 头, 市 发 改 局 财 政 局 国 土 局 交 通 局 水 务 局 规 划 局 林 业 局 沿 海 镇 政 府 等 单 位 协 助 ( 二 ) 厘 清 部 门 职 责, 建 立 海 岸 带 综 合 管 理 议 事 机 构 在 市 海 洋 经 济 工 作 联 席 会 议 制 度 框 架 下 成 立 专 责 小 组, 及 时 研 究 解 决 我 市 海 岸 带 保 护 和 科 学 利 用 的 突 出 和 重 大 问 题, 研 究 海 岸 带 划 定 范 围, 厘 清 涉 及 海 岸 带 管 理 的 各 职 能 部 门 工 作 职 责, 形 成 职 责 明 确 分 工 合 理 统 筹 协 调 的 海 岸 带 综 合 管 理 体 系 (2016 年 9 月 底 完 成 ) 此 项 工 作 由 市 海 洋 渔 业 局 牵 头, 市 编 办 发 改 局 财 政 局 国 土 局 环 保 局 规 划 局 交 通 局 水 务 局 农 业 局 林 业 局 法 制 局 沿 海 镇 政 府 等 单 位 协 助 ( 三 ) 开 展 海 洋 防 灾 减 灾 宣 传 和 海 洋 观 测 预 报 管 理 条 例 宣 传 贯 彻 活 动, 进 一 步 强 化 海 洋 防 灾 减 灾 意 识 协 助 省 海 洋 渔 业 局 开 展 确 定 海 洋 减 灾 行 动 优 先 领 域, 推 动 实 现 区 域 性 海 洋 减 灾 业 务 的 信 息 联 动 与 信 息 资 源 共 享 的 工 作 (2016 年 12 月 底 完 成 ) 此 项 工 作 由 市 海 洋 渔 业 局 牵 头, 市 国 土 局 水 务 局 林 业 局 等 部 门 协 助 ( 四 ) 加 强 对 围 填 海 的 监 督 管 理, 在 河 口 内 湾 重 要 的 海 洋 生 态 区 严 格 限 制 围 填 海 严 格 控 制 占 用 自 然 岸 线 和 顺 岸 式 填 海, 禁 止 截 弯 取 直, 鼓 励 离 岸 式 多 突 堤 式 人 工 岛 式 围 填 海 减 少 对 沙 滩 红 树 林 海 湾 河 口 等 重 要 海 洋 生 态 区 自 然 资 源 的 破 坏, 有 效 保 护 自 然 岸 线 (2016 年 12 月 底 完 成 ) 此 项 工 作 由 市 海 洋 渔 业 局 牵 头, 市 国 土 局 水 务 局 林 业 局 等 部 门 协 助 ( 五 ) 协 助 省 海 洋 渔 业 局 开 展 建 立 围 填 海 后 评 价 制 度 的 工 作, 在 围 填 海 较 活 跃 的 海 域, 对 围 填 海 环 境 容 量 作 科 学 评 估, 科 学 评 价 围 填 海 的 累 计 效 应 (2016 年 6 月 底 前 完 成 ) 此 项 工 作 由 市 海 洋 渔 业 局 牵 头, 市 国 土 局 水 务 局 等 部 门 协 助 ( 六 ) 从 流 域 层 面 加 强 对 入 海 污 染 物 的 控 制 按 照 国 家 水 污 染 防 治 行 动 计 划 的 要 求, 深 化 重 点 流 域 污 染 防 治, 确 保 重 点 流 域 水 质 稳 定, 逐 步 改 善 严 把 环 保 准 入 关, 禁 止 建 设 新 增 污 染 物 排 放 的 重 污 染 项 目 ( 按 重 污 染 行 业 统 一 规 划 统 一 定 点 搬 迁 进 入 基 地 的 除 外 ) 建 立 健 全 重 污 染 企 业 退 出 机 制, 按 照 入 园 一 批 关 停 一 批 的 原 则, 淘 汰 整 合 提 升 重 污 染 企 业 排 查 列 出 我 市 未 达 标 水 体 清 单, 对 未 达 标 水 体 制 定 达 标 方 案, 将 河 流 治 理 工 作 落 到 实 处 加 快 城 镇 生 活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及 配 套 管 网 建 设, 提 升 污 水 处 理 率 推 进 农 村 环 境 综 合 整 治, 强 化 面 源 污 染 治 理 建 立 完 善 河 长 制 第 三 方 评 估 信 息 公 开 以 奖 促 治 和 激 励 考 核 等 制 度 ( 长 年 常 态 管 理 ) 此 项 工 作 由 市 环 保 局 牵 头, 市 规 划 局 水 务 局 海 洋 渔 业 局 等 部 门 协 助 ( 七 ) 加 强 综 合 管 理 队 伍 建 设 和 执 法 力 度 开 展 海 域 海 岛 管 理 业 务 调 查 研 究, 加 强 海 域 海 岛 基 层 管 理 队 伍 建 设, 提 升 基 层 海 岸 带 综 合 执 法 能 力 协 助 省 海 洋 与 渔 业 局 制 订 加 强 海 域 海 岛 乡 镇 管 理 队 伍 建 设 的 指 导 意 见 及 办 法, 推 广 海 域 海 岛 协 管 员 制 度 (2017 年 6 月 底 完 成 ) - 4 -

7 此 项 工 作 由 市 海 洋 渔 业 局 牵 头, 市 编 办 财 政 局 等 部 门 协 助 ( 八 ) 协 助 省 海 洋 渔 业 局 划 定 省 海 岸 线 向 陆 一 侧 生 态 控 制 线 的 工 作 加 强 对 海 岸 线 向 陆 一 侧 生 态 控 制 线 的 研 究 和 划 定 工 作, 明 确 海 岸 线 向 陆 一 侧 生 态 控 制 用 地 范 围 ( 包 括 位 置 面 积 用 地 类 型 管 制 等 级 等 要 素 ) 保 护 目 标 控 制 范 围 和 管 控 要 求 (2016 年 7 月 底 完 成 ) 此 项 工 作 由 市 海 洋 渔 业 局 牵 头, 市 国 土 局 环 保 局 规 划 局 水 务 局 林 业 局 等 部 门 协 助 ( 九 ) 加 快 推 进 美 丽 港 湾 建 设 工 程 根 据 东 莞 市 虎 门 威 远 岛 建 设 美 丽 港 湾 方 案, 结 合 水 岸 公 园 水 乡 生 态 岛 的 概 念, 加 快 推 进 我 市 美 丽 港 湾 建 设 工 程 (2018 年 12 月 底 前 完 成 ) 此 项 工 作 由 市 海 洋 渔 业 局 牵 头, 市 林 业 局 规 划 局 环 保 局 国 土 局 住 建 局 财 政 局 虎 门 镇 政 府 等 单 位 协 助 ( 十 ) 实 施 近 岸 海 域 污 染 防 治 方 案, 实 施 总 氮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规 范 入 海 排 污 口 设 置,2016 年 底 前 列 出 非 法 和 设 置 不 合 理 的 入 海 排 污 口 清 单,2017 年 底 前 完 成 清 理 到 2020 年, 入 海 河 流 基 本 消 除 劣 V 类 水 体 按 照 省 制 定 的 涉 海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提 高 涉 海 项 目 准 入 门 槛 此 项 工 作 由 市 环 保 局 海 洋 渔 业 局 牵 头 负 责, 市 水 务 局 等 部 门 协 助 ( 十 一 ) 加 强 海 岸 带 城 市 农 村 居 民 点 周 边 及 毗 邻 海 滩 垃 圾 清 理 处 理 督 促 沿 海 各 镇 加 强 海 岸 带 城 市 农 村 居 民 点 周 边 及 毗 邻 海 滩 垃 圾 清 理 工 作, 强 化 垃 圾 运 输 收 集 和 处 理 设 施 运 行 的 监 督, 降 低 垃 圾 处 理 处 置 过 程 的 二 次 污 染 风 险 加 大 垃 圾 无 害 化 处 理 设 施 建 设 管 理, 完 成 垃 圾 后 期 填 埋 工 作 (2017 年 12 月 底 前 完 成 ) 此 项 工 作 由 市 城 管 局 牵 头 负 责, 市 海 洋 渔 业 局 等 部 门 协 助 ( 十 二 ) 推 进 海 岸 带 综 合 整 治 工 作 推 进 东 莞 威 远 岛 海 岸 带 综 合 整 治 工 作, 加 强 部 门 合 作 协 调 和 资 源 整 合 加 大 项 目 资 金 投 入, 规 范 项 目 资 金 管 理 加 强 项 目 档 案 建 设 和 质 量 监 管 (2018 年 12 月 底 前 完 成 ) 此 项 工 作 由 市 海 洋 渔 业 局 牵 头, 市 国 土 局 环 保 局 水 务 局 林 业 局 虎 门 镇 政 府 等 单 位 协 助 ( 十 三 ) 加 强 海 岸 带 综 合 管 理 技 术 支 撑 和 防 灾 减 灾 建 设 进 一 步 推 动 海 洋 观 测 监 测 系 统 建 设, 编 制 东 莞 市 海 洋 综 合 观 测 监 测 能 力 建 设 规 划 ( 年 ) 建 立 海 洋 气 象 合 作 机 制, 共 同 推 进 构 建 平 安 海 洋 工 作, 推 动 防 灾 减 灾 体 系 建 设 (2016 年 8 月 底 前 完 成 ) 此 项 工 作 由 市 海 洋 与 渔 业 局 牵 头, 市 国 土 局 水 务 局 气 象 局 等 部 门 协 助 ( 十 四 ) 推 进 千 里 海 堤 加 固 达 标 工 程 建 设 因 地 制 宜, 根 据 保 护 对 象 的 规 模 和 重 要 性, 综 合 考 虑 海 堤 所 在 地 形 海 岸 线 的 情 况, 结 合 沿 海 防 护 林 红 树 林 的 生 态 防 护 功 能 和 岸 线 综 合 保 护 与 开 发 利 用 的 需 求, 研 究 制 订 科 学 合 理 的 防 护 标 准 和 加 固 达 标 方 案 加 强 项 目 建 设 管 理, 提 高 工 程 质 量, 工 程 总 体 防 潮 ( 洪 ) 能 力 基 本 达 到 20 年 一 遇 以 上 标 准, 其 中, 西 堤 倒 运 海 海 堤 北 干 流 海 堤 新 联 围 梅 沙 联 围 沙 田 联 围 和 虎 门 围 的 规 划 防 洪 ( 潮 ) 标 准 为 50 年 一 遇 ; 立 沙 岛 茅 洲 河 和 长 安 海 堤 规 划 防 洪 ( 潮 ) 标 准 为 100 年 一 遇 在 立 足 我 市 财 政 承 受 能 力 情 况 下, 积 极 推 进 海 堤 的 建 设 实 施 (2020 年 12 月 底 前 完 成 部 分 海 堤 的 达 标 建 设 ) 此 项 工 作 由 市 水 务 局 牵 头 负 责, 市 发 改 局 财 政 局 海 洋 渔 业 局 等 部 门 协 助 ( 十 五 ) 加 强 沿 海 防 护 林 体 系 保 护 以 保 护 现 有 沿 海 防 护 林 森 林 资 源 为 基 础, 落 实 沿 海 生 态 公 益 林 管 护 责 任, 加 强 巡 山 护 林 和 依 法 护 林 工 作 力 度, 严 厉 打 击 破 坏 生 态 公 益 林 的 违 法 行 为, 结 合 湿 地 公 园 的 建 设, 进 一 步 完 善 我 市 海 岸 带 生 态 公 益 林 红 树 林 带 和 森 林 资 源 保 护 管 理 工 作 (2017 年 8 月 底 前 完 成 ) 此 项 工 作 由 市 林 业 局 牵 头, 市 发 改 局 财 政 局 海 洋 渔 业 局 等 部 门 协 助 ( 十 六 ) 吸 纳 和 动 员 社 会 资 金 用 于 海 岸 带 保 护 和 整 治 修 复, 逐 步 形 成 以 政 府 财 政 扶 持 为 引 导 企 业 自 筹 为 主 体 金 融 和 外 资 及 社 会 筹 资 为 补 充 的 经 济 投 入 体 系 (2017 年 12 月 底 前 完 成 ) 此 项 工 作 由 市 海 洋 渔 业 局 牵 头, 市 财 政 局 等 部 门 协 助 ( 十 七 ) 加 大 对 海 岸 带 基 础 科 学 和 应 用 技 术 研 究 的 投 入 加 大 在 海 岸 带 保 护 和 科 学 利 用 方 面 的 相 关 基 础 科 学 和 应 用 技 术 研 究 的 投 入, 在 科 研 项 目 申 报 经 费 实 施 方 面 予 以 重 点 扶 持 完 善 海 - 5 -

8 岸 带 保 护 和 科 学 利 用 相 关 科 技 经 费 的 使 用 管 理, 保 证 投 入 效 益 最 大 化 (2017 年 12 月 底 前 完 成 ) 此 项 工 作 由 市 海 洋 渔 业 局 牵 头, 市 科 技 局 财 政 局 林 业 局 等 部 门 协 助 五 保 障 措 施 ( 一 ) 加 强 领 导 统 筹 协 调 在 市 海 洋 经 济 工 作 联 席 会 议 制 度 框 架 下, 成 立 相 应 专 责 小 组, 统 筹 协 调 解 决 海 岸 带 保 护 和 科 学 利 用 工 作 过 程 中 遇 到 的 重 大 事 项, 建 立 衔 接 紧 密 高 效 运 转 的 工 作 机 制 由 市 海 洋 渔 业 局 牵 头 建 立 部 门 联 络 机 制, 有 关 涉 海 职 能 部 门 及 沿 海 镇 参 与, 统 筹 落 实 海 岸 带 保 护 和 科 学 利 用 有 关 工 作 各 项 任 务 的 牵 头 单 位 要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按 照 方 案 确 定 的 工 作 任 务 进 度 安 排, 进 一 步 细 化 有 关 工 作 措 施, 协 办 单 位 要 积 极 配 合, 形 成 海 洋 管 理 工 作 合 力 ( 二 ) 加 强 督 查 确 保 落 实 各 部 门 沿 海 镇 要 把 海 岸 带 保 护 和 科 学 利 用 工 作 列 入 本 单 位 督 查 工 作 计 划, 建 立 工 作 台 账, 细 化 任 务 分 工, 明 确 责 任 单 位 和 进 度 要 求, 将 督 查 抓 落 实 贯 穿 到 海 岸 带 保 护 和 利 用 有 关 工 作 的 各 个 环 节 各 个 方 面 各 个 岗 位 市 海 洋 与 渔 业 局 要 加 强 组 织 协 调 和 跟 踪 落 实, 实 时 掌 握 有 关 工 作 进 度, 及 时 将 落 实 情 况 每 季 度 汇 总 报 告 市 政 府, 重 要 情 况 及 时 报 告 市 政 府 ( 三 ) 强 化 宣 传 营 造 氛 围 各 镇 海 洋 渔 业 主 管 部 门 要 充 分 利 用 全 国 海 洋 宣 传 日 活 动 海 洋 与 渔 业 专 题 会 展 和 海 洋 科 普 教 育 基 地 海 洋 公 园 等 宣 传 平 台, 深 入 开 展 海 洋 普 法 活 动, 加 大 涉 海 法 律 法 规 的 宣 传 贯 彻 力 度, 引 导 社 会 各 界 积 极 参 与 海 岸 带 保 护 活 动 举 报 破 坏 海 岸 带 等 违 法 违 规 现 象, 营 造 热 爱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海 洋 资 源 的 良 好 社 会 氛 围 关 于 印 发 2016 年 市 政 府 领 导 挂 钩 督 导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方 案 的 通 知 东 府 办 号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市 府 直 属 各 单 位 : 为 做 好 重 大 项 目 督 导 工 作, 加 快 推 进 项 目 建 设 进 度,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现 就 2016 年 市 政 府 领 导 挂 钩 督 导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方 案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督 导 工 作 分 工 ( 一 ) 严 格 落 实 五 个 一 工 作 机 制, 即 一 个 项 目 一 个 领 导 一 个 班 子 一 条 龙 服 务 一 个 月 检 查, 共 组 成 7 个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工 作 专 责 小 组 ( 二 ) 每 个 督 导 组 由 一 名 副 市 长 ( 或 市 政 府 党 组 成 员 ) 任 组 长, 一 名 副 秘 书 长 ( 或 市 府 办 调 研 员 ) 为 副 组 长, 其 中 第 三 督 导 组 增 加 陈 仲 球 同 志 为 第 一 副 组 长, 各 项 目 主 管 单 位 工 作 专 班 责 任 领 导 作 为 项 目 联 系 人 ( 三 ) 市 长 掌 握 督 导 工 作 全 面 情 况 二 督 导 工 作 内 容 ( 一 ) 检 查 分 工 负 责 的 镇 街 ( 园 区 ) 等 项 目 建 设 主 管 单 位 推 进 重 大 项 目 的 组 织 领 导 工 作 分 工 制 度 措 施 和 项 目 建 设 进 度 情 况, 指 导 相 关 单 位 建 立 规 范 高 效 的 工 作 机 制, 将 问 题 解 决 在 基 层 ( 二 ) 以 问 题 为 导 向, 针 对 每 月 明 白 卡 反 映 难 以 解 决 的 突 出 问 题, 明 确 时 间 表 和 路 线 图, 及 时 协 调 相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化 解 销 号, 对 涉 及 政 策 边 界 和 难 以 把 握 的 重 大 问 题, 及 时 提 交 每 月 召 开 的 市 领 导 挂 钩 督 导 重 大 项 目 情 况 通 报 会 研 究 处 理 ( 三 ) 每 月 下 旬 由 督 导 组 向 市 重 大 办 反 馈 明 白 卡 问 题 解 决 情 况 已 解 决 的, 要 销 号 ; 能 解 决 的, 要 明 确 方 案 和 时 限 ; 未 解 决 的, 要 说 明 原 因 三 督 导 工 作 要 求 ( 一 ) 督 导 组 组 长 为 督 导 工 作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通 过 听 取 汇 报 实 地 察 看 现 场 办 公 或 召 开 协 调

9 会 等 形 式 开 展 督 导 工 作, 推 动 加 快 项 目 建 设 进 度 ( 二 ) 各 督 导 组 副 组 长 要 统 筹 协 调 好 督 导 活 动,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确 定 督 导 时 间 和 安 排 原 则 上 每 个 督 导 组 每 月 至 少 开 展 一 次 督 导 活 动 各 督 导 组 可 根 据 督 导 工 作 情 况, 形 成 工 作 会 议 纪 要 会 议 纪 要 要 明 确 每 项 工 作 牵 头 负 责 部 门 协 助 部 门 完 成 时 限 和 验 收 标 准, 发 送 相 关 责 任 单 位, 促 进 工 作 落 实 各 督 导 组 每 月 底 要 按 时 将 重 大 项 目 督 导 工 作 情 况, 特 别 是 明 白 卡 问 题 解 决 情 况 反 馈 市 重 大 办 ( 三 ) 项 目 所 属 镇 街 ( 园 区 ) 和 部 门 为 责 任 单 位, 主 要 行 政 领 导 为 责 任 人, 各 项 目 分 管 领 导 为 督 导 项 目 联 系 人 各 镇 街 ( 园 区 ) 要 建 立 健 全 重 大 项 目 服 务 保 障 会 议 制 度, 主 要 负 责 同 志 每 月 至 少 主 持 召 开 一 次 重 大 项 目 服 务 保 障 会 议, 及 时 听 取 工 作 情 况, 协 调 解 决 问 题 各 镇 街 ( 园 区 ) 要 及 时 向 所 属 的 市 督 导 组 报 告 项 目 建 设 推 进 遇 到 的 主 要 问 题 自 身 难 以 解 决 的 困 难 等 情 况, 便 于 各 督 导 组 掌 握 和 及 时 协 调 解 决 ( 四 ) 市 重 大 办 负 责 每 月 收 集 整 理 重 大 项 目 推 进 遇 到 的 突 出 问 题, 通 过 明 白 卡 分 别 呈 报 各 督 导 组, 便 于 各 督 导 组 及 时 开 展 督 导 活 动 ( 五 ) 市 府 督 查 室 负 责 跟 进 落 实 市 领 导 挂 钩 督 导 会 议 有 关 事 项, 有 关 情 况 纳 入 年 度 考 核 评 价 依 据 附 件 :2016 年 市 政 府 领 导 挂 钩 督 导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方 案 ( 略 )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6 年 2 月 4 日 关 于 印 发 东 莞 市 创 建 法 治 政 府 示 范 区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东 府 办 号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市 府 直 属 各 单 位 : 东 莞 市 创 建 法 治 政 府 示 范 区 实 施 方 案 业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东 莞 市 创 建 法 治 政 府 示 范 区 实 施 方 案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6 年 2 月 17 日 按 照 广 东 省 创 建 珠 三 角 法 治 政 府 示 范 区 工 作 方 案 ( 粤 办 函 号 ) 的 要 求, 我 市 承 担 开 展 行 政 复 议 应 诉 和 镇 街 法 制 机 构 建 设 先 行 试 点 任 务, 省 政 府 要 求 我 市 结 合 特 色 和 优 势, 突 出 重 点, 抓 好 先 行 试 点, 以 点 带 面, 积 极 推 动 任 务 落 实 为 明 确 我 市 行 政 复 议 应 诉 和 镇 街 法 制 机 构 建 设 先 行 试 点 的 工 作 要 求 任 务 和 目 的, 保 证 我 市 法 治 政 府 示 范 区 创 建 工 作 的 顺 利 开 展, 特 制 定 本 实 施 方 案 一 指 导 思 想 以 邓 小 平 理 论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科 学 发 展 观 为 指 导, 深 入 贯 彻 党 的 十 八 大, 十 八 届 三 中 四 中 五 中 全 会 精 神 和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系 列 重 要 讲 话 精 神, 坚 定 不 移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 7 -

10 道 路, 大 力 实 施 法 治 东 莞 建 设 工 程, 着 力 推 动 全 方 位 一 体 化 法 治 建 设, 不 断 提 升 法 治 政 府 建 设 水 平, 为 我 市 实 现 高 水 平 崛 起 提 供 有 力 的 法 治 保 障 二 工 作 目 标 和 任 务 围 绕 建 设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体 系,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的 总 目 标, 全 力 推 动 法 治 东 莞 建 设 理 念 内 涵 和 机 制 的 科 学 发 展, 促 进 我 市 建 设 职 能 科 学 权 责 法 定 执 法 严 明 公 开 公 正 廉 洁 高 效 守 法 诚 信 的 法 治 政 府, 不 断 提 高 政 府 公 信 力 和 执 行 力 工 作 任 务 包 括 : 强 化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开 庭 审 理 和 听 证 制 度, 发 挥 行 政 复 议 委 员 会 功 能 作 用 加 强 镇 街 法 制 机 构 队 伍 建 设, 建 立 健 全 相 关 配 套 制 度, 确 保 镇 街 法 制 机 构 能 够 承 担 起 镇 街 行 政 决 策 和 涉 法 事 务 的 审 核 把 关 规 范 性 文 件 报 备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指 导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管 理 行 政 案 件 办 理 等 政 府 法 制 业 务 三 具 体 工 作 ( 一 ) 发 挥 行 政 复 议 委 员 会 功 能 作 用 2015 年 10 月,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委 员 会 正 式 成 立 目 前,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委 员 会 工 作 规 则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委 员 会 非 常 任 委 员 选 聘 办 法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办 案 规 则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委 员 会 非 常 任 委 员 工 作 补 贴 办 法 已 经 出 台, 行 政 复 议 委 员 会 非 常 任 委 员 选 聘 工 作 已 经 完 成 行 政 复 议 委 员 会 要 结 合 行 政 复 议 庭 审 和 听 证 制 度, 推 动 委 员 在 案 件 初 步 审 理 阶 段 参 与 工 作, 以 便 委 员 全 面 深 入 掌 握 案 件 情 况, 在 表 决 时 作 出 正 确 的 判 断 ; 每 年 要 选 取 若 干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案 例, 安 排 委 员 进 行 案 例 点 评 和 分 析, 促 进 依 法 行 政, 进 一 步 树 立 行 政 复 议 委 员 会 的 权 威 ( 二 ) 开 展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开 庭 审 理 和 听 证 2015 年 11 月, 我 市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庭 审 场 所 完 成 建 设 目 前,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庭 秩 序 守 则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委 员 会 行 政 复 议 听 证 办 法 ( 试 行 ) 已 经 出 台 行 政 复 议 委 员 会 要 严 格 依 照 广 东 省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庭 审 办 法 ( 试 行 ) ( 粤 府 办 号 ) 的 规 定, 对 于 重 大 复 杂 或 者 事 实 争 议 较 大 的 案 件, 采 取 开 庭 审 理 ; 要 严 格 依 照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委 员 会 行 政 复 议 听 证 办 法 ( 试 行 ) 的 规 定, 对 于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证 据 材 料 相 互 矛 盾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证 据 可 能 否 定 被 申 请 人 认 定 的 事 实 以 及 案 情 复 杂 疑 难 或 者 社 会 影 响 较 大 的 复 议 案 件, 采 取 听 证 的 方 式 进 行 审 理 ( 三 ) 推 进 镇 街 法 制 机 构 队 伍 建 设 各 镇 街 要 按 照 市 编 委 印 发 的 中 心 镇 机 构 改 革 相 关 文 件 和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镇 街 法 制 机 构 设 置 的 通 知 ( 东 机 编 号 ) 的 要 求, 落 实 法 制 机 构 和 人 员 编 制 的 配 备 要 注 重 从 政 治 思 想 业 务 能 力 法 律 素 质 等 方 面, 挑 选 不 少 于 2 名 法 律 专 业 的 优 秀 人 才 充 实 法 制 机 构, 确 保 所 配 备 人 员 具 备 扎 实 的 法 律 专 业 基 础 和 文 字 综 合 能 力, 适 应 承 担 当 前 建 设 法 治 政 府 各 项 工 作 任 务 的 需 要 要 加 大 对 法 制 干 部 的 培 养 力 度, 充 分 调 动 其 积 极 性 主 动 性 和 创 造 性, 有 效 发 挥 其 在 依 法 行 政 工 作 中 的 参 谋 助 手 和 顾 问 作 用 ( 四 ) 健 全 完 善 各 项 配 套 制 度 各 镇 街 要 加 强 法 制 工 作 规 范 化 制 度 化 建 设, 根 据 关 于 进 一 步 明 确 镇 政 府 法 制 办 公 室 工 作 职 责 的 指 导 意 见 ( 东 简 政 办 号 ) 和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镇 街 法 制 机 构 设 置 的 通 知 ( 东 机 编 号 ), 结 合 镇 街 实 际 健 全 各 项 配 套 制 度, 包 括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审 查 并 报 送 备 案 执 法 人 员 证 件 办 理 行 政 执 法 投 诉 受 理 参 与 行 政 复 议 和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组 织 行 政 处 罚 听 证 规 范 性 文 件 办 理 并 报 送 备 案 村 规 民 约 备 案 审 查 执 法 案 卷 评 查 等 各 项 业 务 制 度, 规 范 业 务 办 理 流 程 和 文 书 样 式 等 要 建 立 以 法 制 机 构 人 员 为 主 体 吸 收 专 家 和 律 师 参 加 的 法 律 顾 问 制 度, 有 效 发 挥 法 律 顾 问 在 处 理 涉 法 事 务 中 的 积 极 作 用 要 完 善 行 政 应 诉 制 度, 积 极 配 合 人 民 法 院 的 行 政 审 判 活 动, 按 规 定 安 排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工 作 人 员 出 庭 应 诉, 尊 重 并 自 觉 履 行 人 民 法 院 的 生 效 判 决 裁 定 要 健 全 信 息 报 送 制 度, 既 要 健 全 镇 街 各 部 门 对 镇 街 法 制 机 构 的 信 息 报 送 制 度, 及 时 掌 握 依 法 行 政 工 作 动 态, 交 流 经 验 做 法, 指 导 开 展 工 作, 又 要 健 全 各 镇 街 法 制 机 构 对 市 法 制 局 的 信 息 报 送 - 8 -

11 制 度, 及 时 反 映 镇 街 依 法 决 策 的 新 举 措 推 进 依 法 行 政 的 好 经 验 执 法 过 程 中 碰 到 的 新 问 题, 共 同 研 究 解 决 问 题 的 办 法, 推 进 全 市 依 法 行 政 工 作 ( 五 ) 提 升 依 法 行 政 业 务 水 平 各 镇 街 要 根 据 市 委 市 政 府 的 统 筹 安 排, 结 合 自 身 实 际 制 定 法 制 培 训 教 育 计 划, 完 善 政 府 干 部 学 法 法 制 讲 座 法 律 知 识 年 度 考 核 等 制 度, 推 进 全 体 干 部 法 制 教 育 制 度 化 规 范 化 各 镇 街 每 年 要 举 办 一 期 以 上 领 导 干 部 依 法 行 政 专 题 培 训 班, 镇 街 领 导 班 子 每 年 要 参 加 两 期 以 上 依 法 行 政 专 题 学 法 活 动, 促 进 领 导 干 部 带 头 学 法 尊 法 守 法 用 法, 自 觉 养 成 依 法 办 事 的 习 惯, 切 实 提 高 运 用 法 治 思 维 和 法 律 手 段 解 决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中 的 突 出 矛 盾 和 问 题 的 能 力 要 继 续 落 实 安 排 基 层 法 制 工 作 人 员 到 市 法 制 局 跟 班 学 习 的 培 训 机 制 要 切 实 加 强 执 法 人 员 通 用 法 律 知 识 专 门 法 律 知 识 新 法 律 法 规 等 专 题 培 训, 有 效 提 升 基 层 执 法 人 员 的 依 法 行 政 水 平 ( 六 ) 完 善 政 府 行 政 决 策 机 制 各 镇 街 要 规 范 行 政 决 策 程 序, 将 公 众 参 与 专 家 论 证 风 险 评 估 合 法 性 审 查 和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等 作 为 重 大 决 策 的 必 经 程 序 作 出 重 大 决 策 前, 要 通 过 召 开 听 证 会 专 家 论 证 会 等 形 式 广 泛 听 取 各 方 意 见, 提 高 行 政 决 策 的 透 明 度 和 公 众 参 与 度 重 大 决 策 事 项 要 经 领 导 班 子 会 议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在 会 前 要 交 由 法 制 机 构 进 行 合 法 性 审 查, 未 经 合 法 性 审 查 或 者 经 审 查 不 合 法 的, 不 得 提 交 会 议 讨 论 作 出 决 策 要 完 善 行 政 决 策 风 险 评 估 机 制, 凡 是 有 关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和 群 众 切 身 利 益 的 重 大 政 策 重 大 项 目 等 决 策 事 项, 都 要 进 行 合 法 性 合 理 性 可 行 性 和 可 控 性 评 估, 对 决 策 可 能 引 发 的 各 种 风 险 进 行 科 学 预 测 综 合 研 判, 确 定 风 险 等 级 并 制 定 相 应 的 化 解 处 置 预 案 要 跟 踪 行 政 决 策 执 行 情 况 和 实 施 效 果, 对 决 策 严 重 失 误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恶 劣 影 响 的, 要 严 格 追 究 相 关 人 员 责 任 ( 七 ) 加 强 规 范 性 文 件 管 理 各 镇 街 要 严 格 执 行 规 范 性 文 件 备 案 的 规 定, 加 强 报 送 备 案 审 查 工 作, 做 到 有 件 必 备 有 错 必 纠, 切 实 维 护 法 制 统 一 和 政 令 畅 通 规 范 性 文 件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上 级 规 范 性 文 件 规 定 创 设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强 制 行 政 收 费 等 事 项, 不 得 违 法 减 损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或 者 增 加 其 义 务 要 严 格 执 行 合 法 性 审 查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等 规 范 性 文 件 制 定 程 序, 对 于 重 大 或 者 关 系 人 民 群 众 切 身 利 益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要 采 取 座 谈 会 听 证 会 论 证 会 或 者 向 社 会 公 布 等 方 式 公 开 听 取 社 会 公 众 意 见 规 范 性 文 件 应 当 按 照 法 定 要 求 和 程 序 予 以 公 布, 未 经 公 布 的 不 得 作 为 行 政 管 理 依 据 要 定 期 清 理 规 范 性 文 件, 根 据 全 面 深 化 改 革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结 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立 改 废 和 属 地 行 政 管 理 的 现 实 状 况, 及 时 修 改 或 废 止 相 关 规 范 性 文 件,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清 理 结 果 ( 八 ) 强 化 行 政 行 为 监 督 各 镇 街 要 加 强 行 政 执 法 队 伍 建 设, 严 格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资 格 和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资 格 管 理, 禁 止 无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的 人 员 履 行 行 政 执 法 职 责 要 积 极 开 展 市 直 部 门 下 放 事 权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的 事 前 审 查 和 事 后 备 案 工 作, 确 保 该 类 案 件 正 确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证 据 充 分, 程 序 完 备 要 组 织 开 展 行 政 执 法 案 卷 评 查, 坚 决 纠 正 执 法 行 为 不 规 范 执 法 程 序 不 严 谨 证 据 材 料 不 齐 全 等 问 题 要 督 促 各 执 法 单 位 在 政 府 网 站 上 公 布 承 接 的 下 放 事 权 目 录 办 理 流 程 执 行 的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标 准 等 内 容, 保 障 群 众 对 执 法 工 作 的 知 情 权 监 督 权 对 群 众 信 访 举 报 和 投 诉 执 法 单 位 行 政 违 法 行 政 不 作 为 行 政 失 职 等 问 题, 要 督 促 相 关 单 位 及 时 予 以 纠 正 或 引 导 群 众 通 过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等 合 法 渠 道 解 决 诉 求, 及 时 化 解 社 会 矛 盾, 保 障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四 保 障 措 施 ( 一 ) 加 强 领 导, 提 高 认 识 各 镇 街 各 部 门 要 充 分 认 识 法 治 政 府 示 范 区 创 建 工 作 的 重 要 性 和 必 要 性, 积 极 承 担 创 建 责 任, 严 格 按 照 一 把 手 负 总 责 一 级 抓 一 级 层 层 抓 落 实 的 原 则, 安 排 具 有 法 制 工 作 经 验 的 业 务 骨 干 承 担 具 体 工 作, 高 标 准 严 要 求 完 成 开 展 行 政 复 议 应 诉 和 镇 街 法 制 机 构 建 设 的 先 行 试 点 工 作 任 务 ( 二 ) 科 学 谋 划, 强 化 考 核 - 9 -

12 各 创 建 单 位 要 结 合 自 身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落 实 方 案, 分 解 工 作 目 标 任 务, 明 确 工 作 进 度, 落 实 工 作 责 任 市 依 法 行 政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要 加 大 指 导 督 促 力 度, 研 究 将 试 点 工 作 情 况 纳 入 全 市 年 度 依 法 行 政 考 评, 及 时 做 好 依 法 行 政 考 评 的 结 果 反 馈 和 限 期 整 改 工 作 ( 三 ) 及 时 总 结, 注 重 宣 传 各 创 建 单 位 要 加 强 总 结 研 判, 及 时 将 工 作 进 展 和 存 在 问 题 报 送 至 市 依 法 行 政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要 借 助 现 代 媒 介 手 段,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工 作, 推 动 形 成 全 社 会 共 同 参 与 创 建 工 作 的 浓 厚 氛 围 市 依 法 行 政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每 年 要 组 织 召 开 一 次 创 建 工 作 会 议 或 现 场 会, 总 结 推 广 先 进 经 验 和 做 法, 并 于 2018 年 对 各 创 建 单 位 进 行 检 查 验 收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东 莞 市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资 助 管 理 办 法 ( 修 订 ) 的 通 知 东 府 办 号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市 府 直 属 各 单 位 : 东 莞 市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资 助 管 理 办 法 ( 修 订 ) 业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东 莞 市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资 助 管 理 办 法 ( 修 订 )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6 年 2 月 24 日 第 一 章 第 一 条 为 贯 彻 落 实 中 共 东 莞 市 委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实 施 创 新 驱 动 发 展 战 略 走 在 前 列 的 意 见, 加 强 市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的 组 织 实 施 和 管 理,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是 指 列 入 市 级 科 技 计 划, 通 过 市 财 政 科 技 经 费 支 持 或 以 科 技 政 策 扶 持 引 导, 由 独 立 法 人 单 位 承 担, 并 在 一 定 时 期 内 组 织 实 施 的 科 学 研 究 技 术 开 发 成 果 转 化 及 相 关 科 技 活 动 第 三 条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资 助 经 费 从 科 技 东 莞 工 程 专 项 资 金 中 安 排 市 科 技 局 是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的 业 务 管 理 部 门, 市 财 政 局 是 经 费 使 用 的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市 科 技 局 可 根 据 科 技 计 划 管 理 工 作 需 要 选 择 中 介 机 构 承 担 或 协 助 办 理 有 关 具 体 事 务 第 二 章 总 则 职 责 分 工 第 四 条 市 财 政 局 负 责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的 财 政 资 金 预 算 管 理, 配 合 市 科 技 局 下 达 项 目 计 划, 开 展 专 项 资 金 使 用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和 重 点 绩 效 评 价 第 五 条 市 科 技 局 负 责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的 具 体 管 理, 制 定 年 度 安 排 计 划, 编 制 项 目 申 报 指 南, 组 织 项 目 申 报 审 核 和 报 批, 专 项 资 金 拨 付, 组 织 项 目 实 施 监 理 验 收 信 息 公 开 和 绩 效 评 价 等 工 作 第 六 条 市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评 审 工 作 按 照 东 莞 市 科 技 东 莞 工 程 资 助 项 目 专 家 评 审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组 织 实 施 第 七 条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 包 括 市 直 有 关 部 门 各 镇 街 园 区 科 技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

13 负 责 辖 区 内 的 项 目 申 报 的 组 织 和 初 审 推 荐, 协 助 做 好 项 目 实 施 和 绩 效 评 价 等 工 作 第 八 条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应 对 申 报 项 目 及 相 关 材 料 的 合 法 性 真 实 性 和 可 行 性 负 责, 严 格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项 目 申 报 和 实 施, 实 行 专 款 专 用, 按 规 定 做 好 项 目 的 过 程 管 理 验 收 结 题 和 绩 效 自 评, 切 实 加 强 项 目 经 费 的 使 用 管 理 第 三 章 支 持 范 围 及 资 助 额 度 第 九 条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围 绕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对 科 技 的 需 求, 支 持 战 略 性 新 兴 产 业 重 点 产 业 领 域 以 及 社 会 发 展 领 域 内 关 键 共 性 技 术 和 公 益 性 技 术 的 研 究 开 发 成 果 转 化 及 示 范 应 用, 推 进 科 技 合 作 具 体 包 括 : ( 一 ) 重 大 科 技 项 目, 支 持 企 业 解 决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和 战 略 性 新 兴 产 业 发 展 的 重 大 共 性 技 术 问 题, 开 发 出 标 志 性 产 品 ; 支 持 具 有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技 术 成 熟 度 高 产 业 化 前 景 明 确 能 尽 快 转 化 应 用 的 科 技 成 果 进 行 产 业 化 ( 二 ) 一 般 科 技 项 目, 支 持 我 市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高 等 院 校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科 研 院 所 社 会 团 体 等 对 科 技 创 新 过 程 中 出 现 的 焦 点 和 难 点 问 题 提 出 解 决 问 题 的 对 策 思 路 和 改 革 建 议, 开 展 第 一 二 三 次 产 业 及 社 会 民 生 领 域 中 涉 及 到 的 行 业 关 键 共 性 技 术 攻 关 及 研 究 ; 支 持 各 创 新 主 体 加 强 与 国 内 外 科 研 机 构 的 科 技 合 作, 促 进 技 术 创 新 和 产 品 创 新 第 十 条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采 用 竞 争 性 评 审 方 式 进 行 立 项 资 助 方 式 采 用 无 偿 资 助 科 技 金 融 资 助 和 市 政 府 明 确 的 其 他 方 式 支 持 其 中 科 技 金 融 资 助 方 式 按 东 莞 市 创 新 财 政 投 入 方 式 促 进 科 技 金 融 产 业 融 合 工 作 方 案 ( 东 府 办 号 ) 东 莞 市 促 进 科 技 金 融 发 展 实 施 办 法 ( 东 府 办 号 ) 等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市 政 府 另 有 规 定 的, 按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一 条 资 助 方 式 及 额 度 ( 一 ) 重 大 科 技 项 目 采 用 拨 贷 联 动 等 科 技 金 融 资 助 方 式 进 行 支 持 单 个 项 目 资 助 金 额 一 般 不 超 过 项 目 总 投 入 的 25%, 原 则 上 资 助 额 度 不 超 过 1000 万 元 ; ( 二 ) 一 般 科 技 项 目, 每 个 项 目 资 助 额 度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50 万 元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为 企 业 的, 采 用 拨 贷 联 动 等 科 技 金 融 资 助 方 式 进 行 支 持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为 高 等 院 校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科 研 院 所 社 会 团 体 等 单 位 的, 采 用 无 偿 资 助 方 式 支 持, 其 中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为 财 政 供 养 单 位 的, 资 助 经 费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财 务 规 章 制 度 进 行 管 理, 在 项 目 实 施 期 内 按 年 度 资 金 使 用 计 划 下 达 年 度 资 金 预 算 ; 其 他 单 位 的 资 助 项 目 分 两 期 拨 付, 项 目 合 同 签 订 后 拨 付 资 助 金 额 的 70%, 再 根 据 项 目 验 收 情 况 拨 付 剩 余 资 助 金 额 市 政 府 另 有 规 定 的, 按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三 ) 软 科 学 研 究 项 目 采 用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方 式 进 行 支 持 ( 四 ) 对 我 市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具 有 重 大 意 义 的 科 技 项 目 资 助 方 式 及 额 度 可 采 用 一 事 一 议 方 式 报 市 政 府 审 定 第 十 二 条 项 目 资 金 的 核 算 范 围 项 目 资 金 包 括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的 项 目 自 筹 经 费 与 市 财 政 的 项 目 资 助 经 费 其 中, 项 目 自 筹 经 费 包 括 项 目 前 期 投 入 ( 指 项 目 申 报 指 南 发 布 之 日 前 两 年 的 投 入 ) 和 项 目 新 增 自 筹 经 费 ( 指 项 目 申 报 指 南 发 布 之 日 起 至 项 目 合 同 结 束 期 间 的 投 入 ) ( 一 ) 承 担 单 位 为 企 业 的, 项 目 自 筹 经 费 与 市 财 政 项 目 资 助 经 费 的 比 例 不 少 于 3:1, 其 中 项 目 新 增 自 筹 经 费 与 市 财 政 项 目 资 助 经 费 的 比 例 不 少 于 1:1 ( 二 ) 承 担 单 位 为 高 等 院 校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科 研 院 所 社 会 团 体 等 单 位 的, 项 目 新 增 自 筹 经 费 与 市 财 政 项 目 资 助 经 费 的 比 例 不 少 于 1:1 ( 三 ) 承 担 单 位 为 市 财 政 全 额 供 养 单 位 的, 可 无 需 自 筹 经 费 投 入 ( 四 ) 软 科 学 研 究 项 目 无 需 自 筹 经 费 投 入 ( 五 ) 市 政 府 另 有 规 定 的, 按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项 目 由 2 家 ( 含 2 家 ) 以 上 单 位 承 担 的,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和 参 与 单 位 按 照 各 自 分 配 的 市 财 政 项 目 资 助 经 费 金 额 以 及 上 述 规 定, 确 定 项 目 自 筹 经 费 及 项 目 新 增 自 筹 经 费 ( 若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的 项 目

14 自 筹 经 费 与 市 财 政 项 目 总 资 助 经 费 的 比 例 不 少 于 3:1 的, 参 与 单 位 可 无 需 自 筹 经 费 ) 第 四 章 项 目 立 项 第 十 三 条 项 目 立 项 一 般 包 括 以 下 程 序 : ( 一 ) 市 科 技 局 每 年 根 据 全 市 重 点 工 作 和 科 技 发 展 规 划 开 展 科 技 需 求 调 研, 研 究 确 定 重 点 支 持 领 域, 编 制 项 目 申 报 指 南, 提 出 项 目 申 报 要 求 ; ( 二 ) 市 科 技 局 发 布 项 目 申 报 指 南, 受 理 项 目 申 报 ; ( 三 ) 项 目 申 报 单 位 按 照 项 目 申 报 指 南 要 求 填 写 项 目 申 报 材 料, 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完 成 网 上 申 报 和 纸 质 材 料 报 送 ; ( 四 ) 市 科 技 局 或 经 市 科 技 局 委 托 的 服 务 机 构 对 项 目 申 报 材 料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 ( 五 ) 组 织 项 目 专 家 评 审 ; ( 六 ) 市 科 技 局 根 据 专 家 评 审 结 果 确 定 拟 立 项 项 目 ; ( 七 ) 市 科 技 局 将 拟 立 项 项 目 征 求 相 关 部 门 意 见 ; ( 八 ) 市 科 技 局 对 拟 立 项 项 目 进 行 社 会 公 示, 公 示 期 为 7 天 期 间 有 异 议 者 可 书 面 形 式 向 市 科 技 局 提 出, 由 市 科 技 局 调 查 处 理, 并 给 出 明 确 答 复 意 见 ; ( 九 ) 报 市 政 府 审 定 ; ( 十 ) 市 科 技 局 会 同 市 财 政 局 下 达 项 目 立 项 文 件, 在 签 订 项 目 合 同 书 后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程 序 拨 付 项 目 资 助 经 费 第 十 四 条 项 目 申 报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基 本 条 件 : ( 一 )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应 在 我 市 注 册 登 记, 并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 软 科 学 研 究 项 目 可 由 市 外 单 位 承 担 ); ( 二 )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应 具 有 项 目 实 施 的 基 础 条 件 完 成 项 目 所 必 备 的 人 才 条 件 技 术 装 备 投 入 能 力 和 规 范 的 管 理 制 度 ; ( 三 ) 项 目 负 责 人 在 相 关 技 术 领 域 具 有 一 定 学 术 地 位 或 技 术 优 势, 具 有 完 成 项 目 所 需 要 的 组 织 管 理 和 协 调 能 力 第 十 五 条 申 报 项 目 应 填 写 及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 一 ) 东 莞 市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申 报 书 ; ( 二 ) 东 莞 市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可 行 性 报 告 ; ( 三 ) 申 报 单 位 认 为 与 所 申 报 项 目 直 接 相 关 的 其 他 说 明 材 料, 如 单 位 资 质 证 明 项 目 查 新 报 告 单 位 财 务 报 表 前 期 研 究 成 果 及 工 作 基 础 材 料 合 作 协 议 等 第 十 六 条 项 目 申 报 实 行 属 地 归 口 管 理 原 则 项 目 申 报 一 般 需 经 项 目 所 在 主 管 部 门 初 审 并 推 荐 第 十 七 条 项 目 申 报 实 行 有 限 申 报 项 目 申 报 单 位 ( 高 等 院 校 科 研 机 构 和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等 单 位 除 外 ) 同 一 年 度 最 多 申 报 2 项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在 研 市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不 得 超 过 3 项 项 目 负 责 人 同 一 年 度 最 多 申 报 1 项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前 三 年 内 累 计 有 2 个 或 以 上 项 目 出 现 不 良 记 录 ( 验 收 不 合 格 主 动 终 止 结 题 等 ) 的 企 业, 取 消 其 往 后 三 年 申 报 市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资 助 经 费 的 资 格 (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除 外 ) 前 三 年 内 累 计 出 现 5 个 ( 含 ) 以 上 项 目 验 收 不 合 格, 或 出 现 项 目 验 收 不 合 格 数 占 立 项 项 目 总 数 超 过 40%( 含 ), 或 主 动 终 止 结 题 数 占 立 项 项 目 总 数 超 过 30%( 含 ) 的 高 等 院 校 医 疗 卫 生 单 位 科 研 院 所 社 会 团 体 等 单 位, 取 消 其 往 后 三 年 申 报 市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资 助 经 费 的 资 格 (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除 外 ) 第 五 章 合 同 管 理 第 十 八 条 科 技 项 目 合 同 是 项 目 管 理 的 主 要 依 据, 科 技 项 目 立 项 后, 由 市 科 技 局 与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签 订 项 目 实 施 合 同

15 第 十 九 条 合 同 书 内 容 及 填 写 要 求 ( 一 ) 项 目 合 同 书 应 明 确 约 定 立 项 项 目 的 主 要 目 标 研 究 内 容 量 化 考 核 的 技 术 和 经 济 指 标 经 费 预 算 使 用 计 划 和 项 目 进 度 安 排, 确 定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参 与 单 位 以 及 项 目 负 责 人 和 成 员, 明 确 责 任 和 义 务 ( 二 ) 合 同 书 所 列 各 项 内 容 原 则 上 应 与 项 目 申 请 书 相 应 内 容 一 致, 项 目 考 核 指 标 应 遵 循 明 确 量 化 可 考 核 原 则 ( 三 ) 合 同 书 中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和 参 与 单 位 对 项 目 总 经 费 的 分 摊 和 财 政 资 金 的 分 配, 应 与 合 作 协 议 相 关 条 款 相 一 致, 且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原 则 上 应 该 分 配 占 有 不 少 于 50% 的 财 政 资 金, 并 负 有 项 目 实 施 的 主 要 责 任 ( 财 政 资 金 暂 不 允 许 出 境 使 用, 境 外 合 作 方 不 参 与 财 政 资 金 的 分 配 ) ( 四 )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可 以 按 合 作 协 议 将 合 作 经 费 拨 付 给 其 它 合 作 单 位 ; 参 与 单 位 应 按 合 同 内 容 开 展 和 开 支, 建 立 专 门 台 帐 供 项 目 验 收 时 检 查 ( 五 )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为 市 外 单 位 时, 须 承 诺 配 合 接 受 我 市 对 项 目 的 检 查 监 督 审 计 与 评 估 等 工 作 第 二 十 条 合 同 书 签 订 的 流 程 ( 一 ) 项 目 获 准 立 项 后,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须 在 接 到 通 知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东 莞 市 科 技 业 务 管 理 系 统 上 填 报 并 提 交 合 同 书 电 子 文 档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未 提 交 合 同 书 电 子 文 档 者, 视 为 自 动 放 弃 立 项 ( 二 ) 主 管 部 门 应 在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通 过 东 莞 市 科 技 业 务 管 理 系 统 提 交 合 同 书 电 子 文 档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网 上 初 审 ; 市 科 技 局 应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网 上 审 核 ( 三 ) 合 同 书 网 上 审 核 通 过 后,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从 管 理 系 统 中 打 印 纸 质 合 同 书, 原 则 上 不 少 于 5 份 ( 市 科 技 局 2 份 市 财 政 局 1 份 主 管 部 门 1 份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及 参 与 单 位 各 1 份 ), 经 项 目 负 责 人 及 参 与 人 员 等 相 关 人 员 签 字 和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参 与 单 位 盖 章 后, 再 送 至 主 管 部 门 签 字 盖 章, 最 后 送 市 科 技 局 签 字 盖 公 章 纸 质 合 同 书 应 在 网 上 审 核 通 过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交 市 科 技 局,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无 故 逾 期 未 提 交 纸 质 合 同 的, 视 为 自 动 放 弃 立 项 第 二 十 一 条 合 同 书 的 审 核 主 要 依 据 申 报 书 对 填 写 规 范 性 和 合 同 指 标 设 置 合 理 性 进 行 审 核, 重 点 审 核 合 同 书 与 申 报 书 的 项 目 技 术 经 济 指 标 成 果 总 经 费 投 入 及 其 子 项 等 定 量 指 标 以 及 主 要 技 术 路 线 和 任 务 项 目 负 责 人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参 与 单 位 等 是 否 一 致 第 二 十 二 条 合 同 书 的 变 更 管 理 ( 一 ) 变 更 内 容 变 更 内 容 包 括 一 般 变 更 和 重 大 变 更 : 1. 一 般 变 更, 包 括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名 称 ( 项 目 承 担 主 体 未 发 生 改 变 ) 法 定 代 表 人 项 目 联 系 人 以 及 企 业 开 户 银 行 户 名 账 号 变 更, 项 目 一 般 参 与 人 员 变 更 ( 变 更 率 小 于 50%) 等 ; 2. 重 大 变 更, 是 指 变 更 合 同 书 的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主 要 技 术 路 线 和 任 务 总 经 费 投 入 及 其 子 项 经 济 指 标 项 目 参 与 单 位 项 目 负 责 人 变 更 项 目 一 般 参 与 人 员 变 更 ( 变 更 率 大 于 50%) 完 成 期 限 总 经 费 投 入 子 项 变 更 承 担 单 位 与 参 与 单 位 经 费 分 配 变 更 等 变 更 合 同 书 的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主 要 技 术 及 成 果 指 标 一 般 不 得 变 更 ( 二 ) 变 更 申 请 时 限 项 目 执 行 过 程 中, 如 遇 项 目 实 施 计 划 变 动 或 重 大 事 项 发 生, 需 要 变 更 合 同 书 的,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应 在 项 目 实 施 计 划 变 动 前 或 重 大 事 项 发 生 日 期 起 1 个 月 内 通 过 东 莞 市 科 技 业 务 管 理 系 统 提 交 合 同 书 变 更 申 请 原 则 上 在 合 同 书 终 止 日 前 1 个 月 内 不 得 变 更 ( 三 ) 变 更 要 求 1. 合 同 书 变 更 申 请 应 针 对 变 更 的 内 容, 填 写 详 细 的 变 更 事 项 原 因 依 据 和 理 由 等 说 明, 提 供 充 分 的 支 撑 证 明 材 料 2.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申 请 重 大 变 更, 除 提 供 上 述 变 更 说 明 外, 还 须 遵 循 以 下 要 求 : (1) 项 目 参 与 单 位 变 更 更 换 和 增 减 的 数 量 不 得 多 于 1 家 变 更 参 与 单 位, 需 经 项 目 承 担 单

16 位 与 原 各 个 参 与 单 位 协 商 一 致, 并 附 相 关 书 面 补 充 协 议 (2) 项 目 负 责 人 变 更 项 目 负 责 人 因 不 可 抗 拒 因 素 无 法 继 续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的,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可 提 出 变 更 项 目 负 责 人 申 请, 新 任 负 责 人 需 具 备 与 原 负 责 人 相 当 的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和 资 格 (3) 项 目 一 般 参 与 人 员 变 更 变 更 总 人 数 超 过 项 目 参 与 者 总 人 数 的 50% 时, 需 征 求 专 家 意 见 或 组 织 专 家 进 行 论 证 (4) 项 目 总 经 费 变 更 项 目 自 筹 经 费 或 总 投 资 的 下 调 幅 度, 不 得 大 于 原 合 同 书 规 定 自 筹 经 费 或 总 投 资 的 20% (5) 经 济 指 标 变 更 经 济 指 标 变 更 不 得 超 过 原 合 同 书 规 定 经 济 指 标 的 20% (6) 完 成 期 限 变 更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申 请 项 目 延 期 的, 应 在 原 合 同 到 期 1 个 月 前 提 出, 延 长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1 年 (7) 同 一 项 目 合 同 书 的 重 大 变 更 次 数 不 得 超 过 2 次 ( 四 ) 变 更 申 请 与 批 复 1. 变 更 申 请 流 程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通 过 东 莞 市 科 技 业 务 管 理 系 统 提 出 变 更 申 请 后, 须 及 时 知 会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和 市 科 技 局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应 在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提 交 变 更 申 请 电 子 文 档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网 上 初 审 ; 市 科 技 局 应 在 主 管 部 门 完 成 审 核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网 上 审 核 2. 变 更 申 请 批 复 变 更 申 请 由 市 科 技 局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并 批 复, 重 大 变 更 必 要 时 可 先 征 求 专 家 意 见 或 组 织 专 家 进 行 论 证 ; 项 目 经 费 投 入 总 额 ( 或 自 筹 经 费 总 额 ) 变 更 超 过 10% 的, 需 征 求 财 政 局 意 见 第 六 章 项 目 实 施 第 二 十 三 条 项 目 合 同 实 施 期 限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2 年 ( 从 项 目 签 合 同 之 日 起 计 算 ) 经 市 科 技 局 批 准, 最 长 可 延 期 1 年 第 二 十 四 条 项 目 可 建 立 监 理 制 度, 按 东 莞 市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监 理 办 法 执 行 第 二 十 五 条 实 行 重 大 事 项 报 告 制 度 因 发 生 项 目 负 责 人 变 更 项 目 因 故 无 法 按 计 划 执 行 项 目 考 核 指 标 需 要 调 整 或 因 不 可 抗 拒 因 素 中 止 等 情 况,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和 主 管 部 门 应 及 时 报 告 市 科 技 局, 需 要 做 出 答 复 意 见 的, 市 科 技 局 须 在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答 复 ; 需 要 调 查 和 论 证 后 答 复 的, 应 在 30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答 复 第 二 十 六 条 加 强 信 用 管 理, 对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及 责 任 人 专 家 科 技 服 务 机 构 等 在 实 施 科 技 项 目 过 程 中 的 信 用 情 况 进 行 客 观 记 录, 并 作 为 其 参 与 市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的 重 要 依 据 第 七 章 项 目 验 收 第 二 十 七 条 项 目 验 收 由 市 科 技 局 组 织 实 施, 也 可 以 由 市 科 技 局 委 托 第 三 方 机 构 组 织 实 施 第 二 十 八 条 项 目 执 行 到 期 后, 承 担 单 位 应 当 在 项 目 合 同 书 规 定 的 执 行 期 限 届 满 后 的 6 个 月 内 提 交 验 收 申 请 及 相 关 验 收 材 料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应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验 收 材 料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审 核 通 过 后 提 交 至 市 科 技 局 市 科 技 局 应 在 自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验 收 申 请 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核 第 二 十 九 条 申 请 项 目 验 收 应 提 供 以 下 基 本 材 料 : ( 一 ) 项 目 验 收 申 请 书 ; ( 二 ) 项 目 立 项 批 文 项 目 合 同 书 及 计 划 任 务 书 或 项 目 可 行 性 报 告 ; ( 三 ) 项 目 实 施 工 作 总 结 技 术 报 告 ; ( 四 ) 验 收 工 作 所 要 求 的 其 它 材 料 第 三 十 条 项 目 验 收 以 项 目 合 同 书 为 依 据, 验 收 的 主 要 内 容 有 : ( 一 ) 项 目 合 同 书 规 定 的 研 究 开 发 内 容 和 技 术 经 济 指 标 的 完 成 情 况 ; ( 二 ) 项 目 知 识 产 权 ( 包 括 技 术 标 准 等 ) 的 获 得 保 护 和 管 理 情 况 ; ( 三 ) 项 目 经 费 使 用 的 合 理 性 规 范 性 ;

17 ( 四 ) 项 目 验 收 材 料 的 完 备 性 规 范 性 ; ( 五 ) 项 目 组 人 员 履 职 情 况 和 人 才 培 养 情 况 ; ( 六 ) 项 目 执 行 的 总 体 质 量 和 效 益 ; ( 七 ) 项 目 合 同 书 约 定 的 其 它 权 责 事 项 履 行 情 况 第 三 十 一 条 项 目 验 收 方 式 分 为 现 场 验 收 和 书 面 审 核 验 收 两 种 方 式, 市 财 政 支 持 30 万 元 ( 含 30 万 元 ) 以 上 项 目 一 般 采 用 现 场 验 收 的 方 式, 市 财 政 支 持 30 万 元 以 下 项 目 验 收 可 采 用 书 面 审 核 验 收 方 式 第 三 十 二 条 项 目 验 收 实 行 回 避 制 度 项 目 负 责 人 和 项 目 组 成 员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和 参 与 单 位 的 有 关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项 目 验 收 公 正 性 的 利 益 相 关 人 员 ( 由 验 收 结 题 组 织 单 位 确 认 ), 均 不 能 作 为 验 收 专 家 组 成 员 参 加 验 收 工 作 第 三 十 三 条 项 目 验 收 分 为 财 务 验 收 ( 或 审 核 ) 和 技 术 验 收 财 务 验 收 ( 或 审 核 ) 可 委 托 第 三 方 机 构 对 项 目 财 务 支 出 进 行 财 务 审 核, 并 出 具 审 核 报 告 重 大 科 技 项 目 须 先 进 行 财 务 验 收, 财 务 验 收 不 通 过, 项 目 验 收 结 论 不 通 过 一 般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验 收, 财 务 审 核 和 技 术 验 收 可 同 时 进 行 财 务 验 收 ( 或 审 核 ) 依 据 审 核 报 告 对 项 目 经 费 使 用 的 合 理 性 以 及 经 济 指 标 完 成 情 况 做 出 客 观 评 价, 出 现 以 下 行 为 时, 不 能 通 过 财 务 验 收 : ( 一 ) 未 对 专 项 经 费 进 行 单 独 核 算 ; ( 二 ) 截 留 挤 占 挪 用 专 项 经 费 ; ( 三 ) 违 反 规 定 转 拨 转 移 专 项 经 费 ; ( 四 ) 提 供 虚 假 的 财 务 材 料 ; ( 五 ) 未 按 照 规 定 执 行 和 调 整 预 算 ; ( 六 ) 其 他 违 反 财 政 纪 律 的 行 为 第 三 十 四 条 技 术 验 收 结 论 分 为 验 收 合 格 验 收 基 本 合 格 验 收 不 合 格 三 种 情 况, 由 市 科 技 局 依 据 专 家 验 收 评 审 意 见, 结 合 日 常 监 理 信 息 和 实 地 调 研 等 情 况, 下 达 项 目 验 收 结 论 验 收 分 值 由 项 目 的 验 收 评 价 指 标 体 系 计 算 得 出, 验 收 分 值 与 验 收 结 论 的 对 应 关 系 如 下 : ( 一 )80 分 以 上 的 ( 含 80 分 ), 验 收 合 格 ; ( 二 )60 分 至 80 分 ( 不 含 80 分 ) 之 间 的, 验 收 基 本 合 格 ; ( 三 )60 分 以 下 的, 验 收 不 合 格 第 三 十 五 条 项 目 存 在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验 收 结 论 为 不 合 格 ( 一 ) 逾 期 未 提 交 验 收 申 请 ; ( 二 ) 主 要 科 技 成 果 未 能 实 现 或 成 果 已 无 科 学 或 实 用 价 值 ; ( 三 ) 提 供 的 验 收 文 件 材 料 数 据 不 真 实 ; ( 四 ) 擅 自 修 改 项 目 合 同 中 的 考 核 目 标 内 容 技 术 路 线 ; ( 五 ) 实 施 过 程 中 出 现 重 大 问 题, 但 未 能 解 决 和 做 出 说 明, 或 研 究 过 程 及 结 果 等 存 在 纠 纷 尚 未 解 决 的 第 三 十 六 条 科 技 计 划 项 目 资 助 经 费 将 根 据 验 收 结 论 和 财 务 审 核 ( 验 收 ) 情 况 拨 付 或 追 回 相 应 已 资 助 经 费 ( 一 ) 采 用 拨 贷 联 动 资 助 方 式 1. 项 目 验 收 合 格, 全 额 拨 付 财 政 计 划 资 助 经 费 ( 扣 除 已 拨 贴 息 ); 2. 项 目 验 收 基 本 合 格, 按 项 目 总 投 入 比 例 拨 付 资 助 经 费, 最 高 不 超 过 财 政 计 划 资 助 经 费 的 80%( 扣 除 已 拨 贴 息 ); 3. 项 目 验 收 不 合 格, 不 再 拨 付 资 助 经 费 ( 二 ) 采 用 分 批 无 偿 资 助 方 式 1. 项 目 验 收 合 格, 全 额 拨 付 剩 余 资 助 经 费 ; 2. 项 目 验 收 基 本 合 格, 拨 付 剩 余 资 助 经 费 的 60%; 3. 项 目 验 收 不 合 格, 不 再 拨 付 资 助 经 费 余 款

18 ( 三 ) 采 用 一 次 性 全 额 无 偿 资 助 方 式 1. 项 目 验 收 合 格 和 基 本 合 格, 不 再 追 回 相 关 财 政 资 助 经 费 ; 2. 项 目 验 收 不 合 格, 按 项 目 总 投 入 比 例 追 回 相 应 的 财 政 资 助 经 费 第 三 十 七 条 项 目 存 在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可 暂 缓 验 收 : ( 一 ) 专 家 组 评 审 认 为 需 要 暂 缓 验 收 的 ; ( 二 ) 其 他 情 况 暂 缓 验 收 的, 市 科 技 局 在 结 论 形 成 之 日 起 的 10 工 作 日 内, 通 过 发 文 或 市 科 技 业 务 管 理 系 统, 向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发 出 整 改 通 知, 整 改 期 一 般 为 3 个 月 整 改 完 毕 后,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可 重 新 提 交 验 收 申 请, 再 次 申 请 组 织 验 收 工 作 第 二 次 验 收 仍 不 合 格 的, 按 验 收 不 合 格 处 理 ; 若 整 改 通 知 发 出 之 日 起 3 个 月 未 重 新 提 出 申 请 的, 自 动 转 入 强 制 终 止 结 题 处 理 第 三 十 八 条 项 目 存 在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承 担 单 位 应 主 动 申 请 项 目 终 止 结 题 : ( 一 ) 因 不 可 抗 拒 因 素 或 现 有 水 平 和 条 件 限 制, 致 使 项 目 不 能 继 续 实 施 或 难 以 完 成 合 同 书 任 务 和 目 标 的 ; ( 二 ) 因 项 目 研 究 开 发 的 关 键 技 术 已 由 他 人 公 开 市 场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等 原 因, 致 使 项 目 研 究 开 发 工 作 成 为 不 必 要 的 ; ( 三 ) 因 项 目 负 责 人 死 亡 重 大 伤 残 出 国 ( 境 ) 工 作 调 动 违 法 犯 罪 等 原 因, 导 致 项 目 无 法 进 行 的 ; ( 四 ) 因 知 识 产 权 不 清 晰, 有 严 重 知 识 产 权 纠 纷 或 者 侵 权 行 为, 经 调 解 等 方 式 无 法 解 决 问 题, 导 致 项 目 无 法 进 行 的 ; ( 五 )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对 财 政 立 项 资 助 经 费 有 异 议, 或 发 生 重 大 经 营 困 难 兼 并 重 组 等 变 故, 不 愿 ( 不 能 ) 继 续 实 施 项 目 且 愿 意 退 回 全 部 或 部 分 财 政 资 助 经 费 的 ; ( 六 )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拒 的 因 素, 致 使 研 究 开 发 工 作 不 能 正 常 进 行 的 市 科 技 局 根 据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提 交 的 终 止 结 题 申 请, 组 织 专 家 第 三 方 评 估 机 构 出 具 评 估 意 见, 并 根 据 评 估 意 见 发 出 项 目 终 止 结 题 通 知 对 主 动 申 请 终 止 结 题 项 目, 停 拨 合 同 资 助 经 费, 扣 除 合 理 支 出 费 用 后 追 回 结 余 的 市 财 政 资 助 经 费 第 三 十 九 条 项 目 存 在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市 科 技 局 可 执 行 强 制 终 止 结 题 : ( 一 ) 项 目 合 同 书 到 期 后, 逾 期 超 过 一 年 不 提 交 验 收 ; 或 者 在 验 收 过 程 中 存 在 消 极 推 诿 弄 虚 作 假 等 严 重 不 当 行 为 的 ; ( 二 )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经 核 实 已 停 止 经 营 活 动 或 注 销 的 ; ( 三 )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或 负 责 人 在 项 目 技 术 开 发 经 费 使 用 科 研 信 用 等 方 面 出 现 重 大 违 规 违 法 行 为, 导 致 项 目 实 施 无 法 进 行 或 面 临 重 大 风 险 的 ; ( 四 )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无 故 不 接 受 或 不 按 时 接 受 项 目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项 目 实 施 情 况 的 检 查 监 督 审 计 与 评 估 的 ; ( 五 ) 主 动 申 请 终 止 结 题 但 故 意 拖 延 不 办 理 的, 或 者 有 其 他 原 因 需 要 被 动 终 止 结 题 的 对 于 强 制 终 止 结 题 的 项 目, 停 拨 合 同 资 助 经 费, 追 缴 项 目 已 拨 付 经 费 ; 降 低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和 项 目 负 责 人 的 信 用 等 级, 五 年 内 不 再 受 理 项 目 承 担 单 位 和 项 目 负 责 人 申 报 市 财 政 扶 持 项 目 第 八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条 科 技 项 目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按 照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科 研 和 产 业 项 目 ( 课 题 ) 经 费 监 管 的 暂 行 规 定 等 规 定 执 行 市 政 府 另 有 规 定 的, 按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由 东 莞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具 体 解 释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有 效 期 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19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广 东 省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的 通 知 东 府 办 号 各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市 有 关 单 位 : 广 东 省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业 经 广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将 于 201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为 切 实 做 好 条 例 的 贯 彻 落 实 工 作, 现 提 出 如 下 意 见,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 一 充 分 认 识 条 例 颁 布 的 重 大 意 义 经 过 省 人 大 的 全 面 论 证 和 充 分 审 议, 条 例 作 为 我 国 第 一 部 商 事 登 记 地 方 性 法 规 出 台, 是 我 省 率 先 以 立 法 引 领 改 革 的 又 一 重 大 成 果 条 例 立 法 以 国 家 商 事 制 度 改 革 的 顶 层 设 计 为 导 向, 以 改 革 的 趋 势 和 方 向 为 出 发 点, 以 固 化 改 革 成 果 为 落 脚 点, 既 是 落 实 中 央 全 面 深 化 改 革 建 设 法 治 国 家 系 列 战 略 决 策 的 具 体 体 现, 也 是 落 实 省 委 省 政 府 加 快 转 型 升 级, 建 设 幸 福 广 东 全 面 深 化 改 革 增 创 广 东 发 展 新 优 势 系 列 决 策 部 署 的 直 接 体 现 条 例 对 于 前 期 广 东 改 革 实 践 中 已 得 到 国 务 院 和 工 商 总 局 认 可 的 成 功 的 做 法 予 以 了 吸 收 继 承, 对 于 前 期 广 东 改 革 实 践 尚 未 涉 及 但 与 国 家 改 革 目 标 相 吻 合 的 内 容 进 行 了 积 极 探 索, 使 顶 层 设 计 与 地 方 实 践 形 成 合 力, 以 地 方 立 法 形 式 推 进 改 革 持 续 深 入 发 展 特 别 是 我 市 率 先 探 索 的 住 所 登 记 管 理 改 革 全 程 电 子 化 登 记 管 理 改 革 前 后 端 衔 接 的 双 告 知 制 度 等 经 验 在 条 例 中 均 得 到 了 采 纳 和 体 现 条 例 统 一 了 全 省 的 商 事 登 记 制 度, 着 重 降 低 商 事 主 体 准 入 门 槛 简 化 准 入 程 序, 有 利 于 切 实 减 轻 企 业 负 担, 降 低 社 会 成 本, 加 强 对 商 事 主 体 市 场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促 进 政 府 职 能 转 变 各 镇 街 各 部 门 要 充 分 认 识 条 例 颁 布 实 施 的 重 大 意 义, 切 实 承 担 起 条 例 规 定 的 工 作 职 责 与 任 务, 主 动 作 为 合 力 推 进, 扎 实 做 好 条 例 的 贯 彻 实 施 工 作 二 切 实 做 好 条 例 的 贯 彻 落 实 工 作 今 年 是 实 施 十 三 五 规 划 的 开 局 之 年, 市 委 明 确 提 出 了 推 动 创 新 驱 动 发 展 对 外 开 放 合 作 重 点 改 革 突 破 三 个 走 在 前 列 的 重 要 战 略 部 署 商 事 制 度 改 革 作 为 我 市 重 点 改 革 突 破 的 重 要 抓 手, 能 否 继 续 在 全 国 全 省 处 于 领 先 水 平, 直 接 关 系 到 我 市 作 为 改 革 开 放 先 行 地 的 地 位 和 作 用 各 镇 街 各 部 门 要 保 持 巩 固 先 发 优 势 持 续 创 新 突 破 的 主 动 性 和 使 命 感, 以 贯 彻 实 施 条 例 为 契 机, 进 一 步 抓 好 各 项 改 革 任 务 的 推 进 落 实, 不 断 增 创 改 革 的 制 度 红 利, 确 保 我 市 商 改 工 作 持 续 走 在 全 省 全 国 前 列 各 镇 街 要 加 强 条 例 实 施 工 作 的 组 织 领 导, 推 动 建 立 政 府 统 一 领 导 部 门 各 司 其 职 集 中 各 方 智 慧 力 量 实 施 条 例 的 工 作 机 制, 切 实 把 条 例 实 施 工 作 抓 到 位 各 部 门 要 主 动 加 大 简 政 放 权 力 度, 不 断 优 化 商 事 登 记 流 程, 特 别 是 要 抓 好 东 莞 市 市 场 主 体 住 所 ( 经 营 场 所 ) 登 记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等 政 策 文 件 的 贯 彻 执 行, 积 极 落 实 住 所 信 息 申 报 制, 进 一 步 推 进 商 事 登 记 便 利 化 要 切 实 按 照 谁 审 批 谁 监 管, 谁 主 管 谁 监 管 的 原 则, 科 学 划 分 和 明 晰 部 门 监 管 职 责, 不 断 创 新 监 管 理 念 和 监 管 方 式, 主 动 做 好 证 照 衔 接 和 行 为 监 管 工 作, 推 动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的 落 实 要 主 动 适 应 宽 进 严 管 的 改 革 需 要, 坚 持 放 管 结 合 放 管 并 重, 深 化 协 同 监 管 信 息 化 系 统 应 用, 完 善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和 信 用 约 束 管 理 机 制, 加 强 基 层 市 场 协 管 队 伍 建 设, 着 力 构 建 企 业 自 律 部 门 监 管 社 会 监 督 三 位 一 体 的 市 场 监 管 体 系 三 积 极 营 造 条 例 实 施 的 良 好 氛 围 为 方 便 对 条 例 的 学 习 理 解, 省 有 关 部 门 编 写 了 广 东 省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解 读, 从 五 项 基 本 内 容 十 大 改 革 亮 点 两 个 方 面, 对 条 例 进 行 了 全 面 剖 析 各 镇 街 各 部 门 要 迅 速 组 织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开 展 业 务 培 训, 使 他 们 熟 悉 掌 握 条 例 对 商 事 登 记 和 监 督 管 理 的 新 规 定, 更 新 业 务 知 识, 以 适 应 商 事 制 度 改 革 的 新 形 势 和 新 要 求 要 按 照 谁 主 管 谁 普 法 的 原 则, 结 合 法 律 进 机 关 进

20 企 业 进 学 校 进 乡 村 进 单 位 进 社 区 等 五 进 活 动, 综 合 利 用 各 种 宣 传 渠 道 和 工 具, 积 极 开 展 针 对 性 强 社 会 参 与 度 高 的 宣 传 活 动, 扩 大 对 条 例 的 宣 传 覆 盖 面, 全 面 准 确 宣 传 商 事 制 度 改 革 的 目 的 意 义 内 容 和 便 民 惠 民 服 务 措 施, 及 时 回 应 社 会 关 切 的 问 题, 引 导 社 会 正 确 认 识 改 革, 广 泛 参 与 改 革, 在 全 社 会 形 成 理 解 改 革 关 心 改 革 支 持 改 革 的 良 好 氛 围 附 件 : 1 广 东 省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2 广 东 省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解 读 ( 略 ) 东 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6 年 2 月 29 日 附 件 1: 广 东 省 商 事 登 记 条 例 (2015 年 12 月 3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2015 年 12 月 3 日 公 布, 自 2016 年 3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商 事 登 记 活 动, 推 进 商 事 登 记 便 利 化, 保 护 商 事 主 体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商 事 登 记 及 其 管 理 本 条 例 所 称 商 事 登 记, 是 指 商 事 登 记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机 关 )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经 依 法 审 查, 将 商 事 主 体 设 立 变 更 注 销 的 事 项 予 以 登 记 并 公 示 的 行 为 本 条 例 所 称 商 事 主 体, 包 括 公 司 合 伙 企 业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个 体 工 商 户 非 公 司 企 业 经 营 单 位 来 华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外 国 ( 地 区 ) 企 业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以 及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第 三 条 实 施 商 事 登 记,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便 民 高 效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的 部 门 是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机 关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实 行 形 式 审 查 第 五 条 经 登 记 机 关 依 法 登 记,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申 请 人 方 取 得 商 事 主 体 资 格 未 经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不 得 以 商 事 主 体 名 义 从 事 商 事 活 动 第 六 条 申 请 商 事 登 记, 申 请 人 应 当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第 七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建 立 统 一 的 商 事 主 体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立 监 管 执 法 协 作 配 合 机 制, 实 现 对 商 事 主 体 的 许 可 监 管 等 信 息 的 互 联 共 享 和 执 法 联 动 第 二 章 登 记 事 项 第 八 条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包 括 名 称 住 所 法 定 代 表 人 注 册 资 本 公 司 类 型 经 营 范 围 营 业 期 限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发 起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第 九 条 合 伙 企 业 的 登 记 事 项 包 括 名 称 经 营 场 所 执 行 事 务 合 伙 人 经 营 范 围 合 伙 企 业 类 型 合 伙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及 住 所 承 担 责 任 方 式 合 伙 协 议 约 定 合 伙 期 限 的, 登 记 事 项 还 包 括 合 伙 期 限 执 行 事 务 合 伙 人 是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登 记 事 项 还 应 当 包 括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委 派 的 代 表 第 十 条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登 记 事 项 包 括 名 称 经 营 场 所 投 资 人 姓 名 及 居 所 经 营 范 围 第 十 一 条 分 支 机 构 的 登 记 事 项 包 括 名 称 经 营 场 所 经 营 范 围 负 责 人 第 十 二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登 记 事 项 包 括 经 营 者 姓 名 及 住 所 组 成 形 式 经 营 场 所 经 营 范 围 个 体 工 商 户 使 用 名 称 的, 名 称 作 为 登 记 事 项

21 第 十 三 条 商 事 主 体 只 能 使 用 一 个 名 称, 经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的 名 称 在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享 有 专 用 权 第 十 四 条 商 事 主 体 的 名 称 由 行 政 区 划 字 号 行 业 或 者 经 营 特 点 组 织 形 式 依 次 组 成, 可 以 将 行 政 区 划 放 在 字 号 之 后, 组 织 形 式 之 前 名 称 中 的 行 业 应 当 参 照 国 民 经 济 行 业 类 别 表 述,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分 支 机 构 的 名 称 由 从 属 企 业 名 称 所 在 地 行 政 区 划 或 者 地 名 行 业 三 部 分 组 成, 并 缀 以 分 公 司 分 厂 分 店 等 字 词 ;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省 略 行 业 分 支 机 构 名 称 可 以 在 行 业 部 分 前 使 用 不 同 于 从 属 企 业 的 字 号 第 十 六 条 公 司 的 住 所 是 其 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 合 伙 企 业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个 体 工 商 户 分 支 机 构 的 经 营 场 所 是 其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的 场 所 第 十 七 条 商 事 登 记 申 请 人 申 请 登 记 时, 应 当 提 交 住 所 经 营 场 所 使 用 证 明 使 用 自 有 房 产 的, 应 当 出 示 房 屋 产 权 证 ; 使 用 非 自 有 房 产 的, 使 用 证 明 为 业 主 房 屋 产 权 证 明 和 房 屋 租 赁 协 议 或 者 无 偿 使 用 证 明 未 取 得 房 屋 产 权 证 明 的,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其 派 出 机 构 各 类 经 济 功 能 区 管 委 会 居 ( 村 ) 民 委 员 会 等 部 门 单 位 出 具 的 相 关 证 明 可 作 为 使 用 证 明 使 用 宾 馆 饭 店 的, 使 用 证 明 为 房 屋 租 赁 协 议 和 宾 馆 饭 店 的 营 业 执 照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对 住 所 经 营 场 所 证 明 材 料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但 是 对 证 明 材 料 的 要 求 不 得 增 加 申 请 人 的 义 务 第 十 八 条 商 事 主 体 可 以 在 其 住 所 经 营 场 所 以 外 增 设 经 营 场 所, 增 设 经 营 场 所 应 当 在 其 登 记 机 关 管 辖 范 围 内, 并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多 个 商 事 主 体 可 以 共 用 同 一 地 址 登 记 为 住 所 经 营 场 所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对 增 设 经 营 场 所 多 个 主 体 共 用 同 一 地 址 以 及 将 住 宅 作 为 住 所 经 营 场 所 的 条 件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住 所 经 营 场 所 依 法 应 当 经 规 划 建 设 国 土 房 屋 管 理 公 安 消 防 环 保 文 化 卫 生 质 监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等 相 关 部 门 许 可 方 可 开 展 相 关 经 营 活 动 的,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前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许 可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经 营 场 所 禁 设 区 域 目 录 的, 商 事 主 体 不 得 以 禁 设 区 域 目 录 所 列 的 场 所 作 为 住 所 经 营 场 所 第 二 十 条 经 营 范 围 是 商 事 主 体 所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业 务 范 围 公 司 合 伙 企 业 的 经 营 范 围 由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载 明 并 以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为 准 第 二 十 一 条 经 营 范 围 涉 及 前 置 许 可 事 项 的,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批 准 文 件 表 述 ; 批 准 文 件 没 有 表 述 或 者 表 述 不 规 范 的, 参 照 国 民 经 济 行 业 分 类 表 述 涉 及 前 置 许 可 事 项 的, 参 照 国 民 经 济 行 业 分 类 表 述 ; 国 民 经 济 行 业 分 类 中 没 有 规 范 的 新 兴 行 业 或 者 具 体 经 营 项 目, 参 考 政 策 文 件 行 业 习 惯 或 者 专 业 文 献 表 述 第 二 十 二 条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实 行 认 缴 登 记 制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为 在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全 体 股 东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采 取 发 起 设 立 方 式 设 立 的, 注 册 资 本 为 在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全 体 发 起 人 认 购 的 股 本 总 额 ; 采 取 募 集 方 式 设 立 的, 注 册 资 本 为 在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实 收 股 本 总 额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实 缴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发 生 以 下 情 形 的, 应 当 办 理 股 东 变 更 登 记 : ( 一 ) 股 东 之 间 相 互 转 让 股 权 导 致 股 东 变 动 的 ; ( 二 ) 股 东 向 股 东 以 外 的 人 转 让 股 权 导 致 股 东 变 动 的 ; ( 三 ) 自 然 人 股 东 死 亡 后 其 合 法 继 承 人 继 承 股 东 资 格 的 ; ( 四 ) 公 司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收 购 股 东 股 权 导 致 股 东 变 动 的 ; ( 五 ) 因 人 民 法 院 裁 判 导 致 股 东 变 动 的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22 股 东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第 二 十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和 仲 裁 机 构 的 生 效 裁 判 文 书 涉 及 股 东 变 更 的, 公 司 应 当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相 应 的 登 记 手 续 公 司 申 请 股 东 变 更 登 记 时, 利 害 关 系 人 已 经 就 公 司 股 东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或 者 仲 裁 的,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已 经 受 理 的, 应 当 作 出 不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未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或 者 仲 裁 直 接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出 异 议 的,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其 通 过 民 事 诉 讼 仲 裁 解 决 利 害 关 系 人 在 三 十 日 内 不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仲 裁 的, 登 记 机 关 依 法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第 三 章 备 案 事 项 第 二 十 五 条 商 事 主 体 依 法 需 要 备 案 的, 应 当 如 实 填 写 备 案 信 息, 按 照 规 定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备 案 材 料 本 条 例 所 称 备 案, 是 指 登 记 机 关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申 报, 依 法 将 与 商 事 主 体 的 登 记 事 项 或 者 经 营 活 动 有 关 的 章 程 人 员 信 息 等 资 料 予 以 存 档 备 查 并 公 示 的 行 为 第 二 十 六 条 下 列 事 项 应 当 向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 ( 一 ) 公 司 的 备 案 事 项 : 章 程 董 事 监 事 经 理, 分 公 司, 清 算 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法 律 文 件 送 达 接 受 人 ; ( 二 ) 合 伙 企 业 的 备 案 事 项 : 清 算 人 分 支 机 构 合 伙 协 议 外 商 投 资 合 伙 企 业 法 律 文 件 送 达 接 受 人 ; ( 三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的 备 案 事 项 : 投 资 人 的 出 资 额 和 出 资 方 式 经 营 方 式 分 支 机 构 ; ( 四 )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备 案 事 项 : 家 庭 经 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家 庭 成 员 姓 名 向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的 公 司 章 程 应 当 记 载 公 司 股 东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出 资 方 式 以 及 出 资 时 间 第 二 十 七 条 公 司 合 伙 企 业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应 当 指 定 人 员 或 者 机 构 负 责 法 律 文 件 接 收 内 部 文 件 保 管 商 事 登 记 年 度 报 告 及 其 他 信 息 公 示 等 工 作 指 定 人 员 或 者 机 构 的 名 单 应 当 向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第 二 十 八 条 商 事 主 体 备 案 事 项 发 生 变 动 的, 应 当 自 变 动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报 备 案 第 二 十 九 条 备 案 申 报 人 或 者 备 案 事 项 涉 及 的 董 事 监 事 经 理 分 公 司 和 清 算 组 等 备 案 关 系 人 认 为 登 记 机 关 公 开 的 备 案 信 息 与 申 报 备 案 事 项 内 容 不 一 致, 可 以 要 求 登 记 机 关 更 正,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更 正 登 记 机 关 不 予 更 正 的, 备 案 申 报 人 或 者 备 案 事 项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备 案 申 报 人 以 外 的 人 对 登 记 机 关 的 备 案 事 项 与 备 案 申 报 人 之 间 存 在 争 议, 要 求 登 记 机 关 变 更 的, 登 记 机 关 不 予 变 更,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通 过 民 事 诉 讼 等 方 式 解 决 第 四 章 登 记 程 序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 第 三 十 条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将 商 事 登 记 事 项 依 据 条 件 程 序 期 限 以 及 需 要 提 交 的 材 料 规 范 文 书 规 范 和 示 范 文 本 在 登 记 场 所 登 记 机 关 的 网 站 公 示 第 三 十 一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统 筹 推 行 营 业 执 照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税 务 登 记 证 等 证 照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第 三 十 二 条 申 请 商 事 登 记, 涉 及 前 置 许 可 事 项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先 取 得 相 关 许 可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 再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商 事 登 记 前 置 许 可 事 项 实 行 目 录 化 管 理 并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三 十 三 条 申 请 商 事 登 记, 申 请 人 应 当 按 规 定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第 三 十 四 条 设 立 商 事 主 体 涉 及 前 置 许 可 事 项 或 者 企 业 名 称 核 准 与 企 业 设 立 登 记 不 在 同 一

23 机 关 的, 应 当 申 请 办 理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申 请 人 可 以 申 请 办 理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第 三 十 五 条 推 行 名 称 自 主 申 报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开 放 商 事 主 体 名 称 数 据 库, 建 立 名 称 申 请 系 统, 公 开 名 称 规 则 申 请 人 可 以 自 行 登 录 名 称 申 请 系 统, 自 主 选 择 商 事 主 体 名 称, 自 主 申 报, 并 对 申 报 的 名 称 承 担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六 条 登 记 机 关 对 认 定 为 不 适 宜 的 商 事 主 体 名 称, 应 当 责 令 商 事 主 体 限 期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直 接 在 名 称 数 据 库 中 删 除 该 商 事 主 体 名 称, 暂 以 商 事 主 体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代 替, 并 将 该 商 事 主 体 以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列 入 企 业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通 过 商 事 主 体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予 以 公 示 第 三 十 七 条 预 先 核 准 的 名 称 保 留 期 为 三 个 月 申 请 人 在 三 个 月 内 未 完 成 商 事 主 体 登 记 手 续 的, 可 以 在 期 满 前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书 面 延 期 申 请 报 告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出 具 收 到 延 期 申 请 报 告 的 回 执, 并 将 保 留 期 延 长 三 个 月 在 保 留 期 内,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以 该 预 先 核 准 的 名 称 申 请 登 记 第 三 十 八 条 申 请 人 取 得 预 先 核 准 的 名 称 后, 在 名 称 保 留 期 内 依 法 办 理 有 关 许 可 登 记 手 续 在 名 称 保 留 期 内, 不 得 转 让 保 留 期 满 未 办 理 商 事 主 体 登 记 的, 预 先 核 准 的 名 称 自 动 失 效 第 三 十 九 条 设 立 商 事 主 体, 申 请 人 应 当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营 业 执 照 签 发 日 期 为 商 事 主 体 的 成 立 日 期 第 四 十 条 商 事 主 体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当 自 变 更 决 议 或 者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变 更 登 记 期 限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企 业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涉 及 分 支 机 构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的, 应 当 自 企 业 变 更 登 记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申 请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登 记 第 四 十 一 条 登 记 机 关 公 开 的 备 案 信 息 与 申 报 备 案 事 项 内 容 不 一 致, 或 者 登 记 材 料 需 要 补 正 的,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更 正 因 申 请 人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导 致 登 记 错 误 的,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企 业 应 当 自 清 算 结 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企 业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前, 应 当 办 理 分 支 机 构 注 销 登 记 注 销 分 支 机 构 的, 应 当 自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该 分 支 机 构 的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个 体 工 商 户 不 再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应 当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经 登 记 机 关 注 销 登 记, 商 事 主 体 的 资 格 终 止 第 二 节 受 理 与 决 定 第 四 十 三 条 申 请 商 事 登 记, 申 请 人 可 以 到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申 请, 也 可 以 通 过 网 络 平 台 信 函 电 报 电 传 传 真 电 子 邮 件 等 方 式 提 交 申 请 第 四 十 四 条 登 记 机 关 依 法 对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进 行 审 查 第 四 十 五 条 登 记 机 关 认 为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应 当 予 以 受 理, 出 具 受 理 通 知 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登 记 机 关 可 以 当 场 作 出 准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不 能 当 场 决 定 的, 应 当 在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经 登 记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七 个 工 作 日 登 记 机 关 认 为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的, 应 当 当 场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当 场 告 知 后, 应 当 将 申 请 材 料 退 回 申 请 人 情 况 复 杂 不 能 当 场 告 知 的, 应 当 收 取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收 到 材 料 的 凭 据, 并 在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告 知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不 属 于 登 记 范 畴 或 者 不 属 于 本 机 关 登 记 管 辖 范 围 的 事 项,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出 具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向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第 四 十 六 条 商 事 主 体 申 请 商 事 登 记 涉 及 后 置 许 可 事 项 的, 登 记 机 关 在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时, 应 当 告 知 商 事 主 体 依 法 取 得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部 门 的 许 可 后 方 可 经 营 ; 在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后, 应 当 通 过 将 商 事 主 体 登 记 注 册 信 息 共 享 至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的 方 式 告 知 同 级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部 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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