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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连 州 市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编 2016 年 2 月 29 日

2 类 别 数 量 合 计 拟 调 整 后 保 留 拟 调 整 小 计 取 消 下 放 转 移 提 请 省 或 国 家 调 整 事 项 行 政 许 可 5 5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强 制 0 0 行 政 征 收 0 0 行 政 给 付 0 0 行 政 检 查 行 政 确 认 3 3 行 政 裁 决 0 0 行 政 奖 励 1 1 其 他 管 理 事 项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7 7 合 计

3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共 5 项 ) 名 称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名 称 依 据 行 使 主 体 实 施 对 象 和 方 式 县 级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设 立 审 批 新 设 立 市 级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审 批 2. 学 校 分 立 合 并 审 批 3. 学 校 举 办 者 的 变 更 审 批 4. 学 校 名 称 的 变 更 审 批 5. 学 校 职 业 ( 工 种 ) 及 层 次 的 变 更 审 批 6. 学 校 到 期 换 证 审 批 7. 办 学 许 可 证 注 销 审 批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八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民 办 教 育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分 别 负 责 有 关 的 民 办 教 育 工 作 第 十 一 条 举 办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 举 办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并 抄 送 同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2. 广 东 省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转 发 人 力 保 障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 粤 劳 社 函 ):( 一 ) 我 省 各 类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的 设 立 变 更 撤 销 按 以 下 权 限 规 定, 由 相 应 的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审 批 管 理 1 举 办 培 训 初 级 职 业 技 能 水 平 劳 动 者 的 培 训 学 校, 由 县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报 设 区 市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2 举 办 培 训 中 级 以 下 ( 含 中 级 ) 职 业 技 能 水 平 劳 动 者 的 培 训 学 校, 由 设 区 市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报 省 人 力 保 障 厅 备 案 连 州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申 请 设 立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的 企 业 社 会 组 织 个 人 已 审 批 设 立 的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学 校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法 定 告 知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 信 息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6.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办 公 室, 电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设 立 审 批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2007 年 ) 第 四 十 条 设 立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明 确 的 章 程 和 管 理 制 度 ; ( 二 ) 有 开 展 业 务 必 备 的 固 定 场 所 办 公 设 施 和 一 定 数 额 的 开 办 资 金 ; ( 三 ) 有 一 定 数 量 具 备 相 应 职 业 资 格 的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设 立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行 政 许 可 经 许 可 的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未 经 依 法 许 可 和 登 记 的 机 构, 不 得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4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共 5 项 ) 名 称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设 立 许 可 名 称 依 据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机 构 变 更 审 批 国 家 对 外 商 投 资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和 向 劳 动 者 提 供 境 外 就 业 服 务 的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2. 广 东 省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十 条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申 请 书 后, 应 当 按 照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进 行 审 核, 并 在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的 决 定 省 直 单 位 中 央 和 省 外 单 位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在 省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的 单 位, 在 本 省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的, 由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应 在 征 得 原 审 批 机 关 书 面 同 意 后, 由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3.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十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的 设 立 须 经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第 二 十 七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变 更 机 构 名 称 机 构 负 责 人 经 营 地 址, 应 在 变 更 前 向 原 审 批 的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不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的,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视 为 无 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2007 年 ) 第 四 十 条 行 使 主 体 连 州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实 施 对 象 申 请 设 立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的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社 会 组 织 个 人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法 定 告 知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 信 息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6.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和 方 式 办 公 室, 电 3 7 初 级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003 核 发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28 令 ) 第 六 十 九 条 : 国 家 确 定 职 业 分 类, 对 规 定 的 职 业 制 定 职 业 技 能 标 准,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由 经 过 政 府 批 准 的 考 核 鉴 定 机 构 负 责 对 劳 动 者 实 施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教 育 法 ( 第 69 令 ) 第 八 条 : 实 施 职 业 教 育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同 国 家 制 定 的 职 业 分 类 和 职 业 等 级 标 准 相 适 应, 实 行 学 历 证 书 培 训 证 书 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国 家 实 行 劳 动 者 在 就 业 前 或 者 上 岗 前 接 受 必 要 的 职 业 教 育 的 制 度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第 70 令 ) 第 五 十 一 条 : 国 家 对 从 事 公 共 安 全 人 身 健 康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等 特 殊 工 种 的 劳 动 者,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4. 招 用 技 术 工 种 从 业 人 员 规 定 (2000 年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6 ) 第 三 条 : 国 家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由 经 过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考 核 鉴 定 机 构 对 劳 动 者 实 施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连 州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指 导 中 心 相 关 行 业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指 导 中 心 省 属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所 ( 站 ) 个 人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法 定 告 知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 信 息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6.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办 公 室, 电

5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表 一 ( 行 政 许 可 共 5 项 ) 名 称 县 属 企 业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审 批 7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005 名 称 依 据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2007 年 主 席 令 第 65 ) 第 三 十 六 条 : 国 家 实 行 劳 动 者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八 小 时 平 均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四 十 四 小 时 的 工 时 制 度 第 三 十 七 条 : 对 实 行 计 件 工 作 的 劳 动 者,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工 作 制 度 合 理 确 定 其 劳 动 定 额 和 计 件 报 酬 标 准 第 三 十 九 条 : 企 业 因 生 产 特 点 不 能 实 行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经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实 行 其 他 工 作 和 休 息 办 法 2. 企 业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审 批 办 法 ( 劳 部 发 [1994]503 ) 3. 广 东 省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关 于 企 业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 粤 劳 社 发 ) 第 四 条 : 企 业 申 请 实 行 不 定 时 或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应 报 企 业 法 人 工 商 营 业 执 照 登 记 注 册 地 县 级 以 上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省 直 属 企 业 部 队 企 业 经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省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中 央 企 业 驻 粤 分 支 机 构 按 国 家 及 省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已 经 国 务 院 人 力 保 障 部 门 批 准 的, 应 将 批 复 文 件 报 送 企 业 登 记 地 县 级 以 上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行 使 主 体 连 州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1.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决 定 ( 本 决 定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1 条 :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 经 许 可 的, 依 法 办 理 相 应 的 公 司 登 记 未 经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2.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办 法 (2013 年 人 社 部 令 第 19 ) 连 州 市 人 第 二 条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省 自 力 资 源 和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力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的 许 可 管 辖 分 社 会 保 障 工, 负 责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以 及 相 关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六 条 :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有 许 可 管 辖 权 的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 以 下 称 许 可 机 关 )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未 经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实 施 对 象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企 业 企 业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法 定 告 知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 信 息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6.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1. 受 理 阶 段 责 任 : 公 示 依 法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 一 次 性 告 知 补 正 材 料 ; 依 法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2. 审 查 阶 段 责 任 : 对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意 见 3. 决 定 阶 段 责 任 : 承 诺 时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告 知 理 由 ), 法 定 告 知 4. 送 达 阶 段 责 任 : 制 发 送 达 文 书 ; 信 息 5. 事 后 阶 段 责 任 : 开 展 后 续 监 督 管 理, 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6. 其 他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文 件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和 方 式 办 公 室, 电 办 公 室, 电

6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 一 )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民 办 学 校 的 ; ( 二 ) 擅 自 改 变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 ; ( 三 )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 ( 四 )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 ( 五 )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 六 )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 七 )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 八 )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二 条 :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民 办 学 校 的 ; ( 二 ) 擅 自 改 变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 ; ( 三 )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 ( 四 )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 ( 五 )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 六 )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 七 )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 八 )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责 令 改 正 2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擅 自 举 办 实 施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 校 的 责 令 停 止 办 学,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四 条 :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擅 自 举 办 民 办 学 校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符 合 本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的 民 办 学 校 条 件 的, 可 以 补 办 审 批 手 续 ; 逾 期 仍 达 不 到 办 学 条 件 的, 责 令 停 止 办 学,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7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 一 ) 民 办 学 校 的 章 程 未 规 定 出 资 人 要 求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出 资 人 擅 自 取 得 回 报 的 ; ( 二 )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不 得 取 得 回 报 而 取 得 回 报 的 ; ( 三 ) 出 资 人 不 从 办 学 结 余 而 从 民 办 学 校 的 其 他 经 费 中 提 取 回 报 的 ; ( 四 ) 不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计 算 办 学 结 余 或 者 确 定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的 ; ( 五 ) 出 资 人 从 办 学 结 余 中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过 高,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99 ) 第 四 十 七 条 :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出 资 人 不 得 取 得 回 报 : ( 一 )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招 生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 ( 二 ) 擅 自 增 加 收 取 费 用 的 项 目 提 高 收 取 费 用 的 标 准, 情 节 严 重 的 ; ( 三 )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 ( 四 )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 五 ) 未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财 务 资 产 管 理 混 乱 的 ; ( 六 ) 违 反 国 家 税 收 征 管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受 到 税 务 机 关 处 罚 的 ; ( 七 ) 校 舍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致 使 发 生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的 ; ( 八 )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出 资 人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不 得 取 得 回 报 第 四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没 收 出 资 人 取 得 的 回 报,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民 办 学 校 的 章 程 未 规 定 出 资 人 要 求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出 资 人 擅 自 取 得 回 报 的 ;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不 得 取 得 回 报 而 取 得 回 报 的 ; ( 三 ) 出 资 人 不 从 办 学 结 余 而 从 民 办 学 校 的 其 他 经 费 中 提 取 回 报 的 ; ( 四 ) 不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计 算 办 学 结 余 或 者 确 定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的 ; ( 五 ) 出 资 人 从 办 学 结 余 中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过 高,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8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民 办 学 校 未 将 出 资 人 取 得 回 报 比 例 的 决 定 和 向 社 会 公 布 的 与 其 办 学 水 平 和 教 育 质 量 有 关 的 材 料 财 务 状 况 报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或 备 案 材 料 不 真 实 的 责 令 改 正,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99 ) 第 五 十 条 : 民 办 学 校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将 出 资 人 取 得 回 报 比 例 的 决 定 和 向 社 会 公 布 的 与 其 办 学 水 平 和 教 育 质 量 有 关 的 材 料 财 务 状 况 报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或 者 向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的 材 料 不 真 实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9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 一 ) 理 事 会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 ( 二 ) 教 学 条 件 明 显 不 能 满 足 教 学 要 求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 三 ) 校 舍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 四 ) 未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财 务 资 产 管 理 混 乱 的 ; ( 五 ) 侵 犯 受 教 育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 六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聘 任 解 聘 教 师 的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99 ) 第 五 十 一 条 民 办 学 校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 一 ) 理 事 会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 ( 二 ) 教 学 条 件 明 显 不 能 满 足 教 学 要 求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 三 ) 校 舍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 四 ) 未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财 务 资 产 管 理 混 乱 的 ; ( 五 ) 侵 犯 受 教 育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 六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聘 任 解 聘 教 师 的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二 条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民 办 学 校 的 ; ( 二 ) 擅 自 改 变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 ; ( 三 )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 ( 四 )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 ( 五 )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 六 )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 七 )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 八 )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责 令 改 正

10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获 取 有 关 补 贴 资 助 贴 息 的 广 东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办 法 (2009 年 ) 第 五 十 八 条 :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被 认 定 为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或 者 享 受 有 关 补 贴 资 助 贴 息 等 待 遇 的, 人 力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取 消 认 定, 追 回 相 应 款 项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获 取 有 关 补 贴 资 助 贴 息 的, 由 人 力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相 应 款 项, 并 处 以 两 千 元 以 上 两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责 令 退 还 7 不 保 证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的 时 间 及 其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列 支 继 续 教 育 经 费 的 广 东 省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条 例 (2009 年 修 订 ) 第 三 十 二 条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第 ( 二 ) 项 第 ( 六 ) 项 规 定, 不 保 证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的 时 间 及 其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列 支 继 续 教 育 经 费 的, 由 人 力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批 评 教 育,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向 社 会 公 布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11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施 教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 一 ) 未 经 备 案 擅 自 从 事 继 续 教 育 活 动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备 案 的 ; ( 二 ) 未 按 照 确 定 的 科 目 和 课 程 组 织 教 学 的 ; ( 三 ) 发 布 虚 假 信 息 的 警 告, 责 令 停 止 继 续 教 育 活 动, 罚 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广 东 省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条 例 (2009 年 修 订 ) 第 十 五 条 施 教 机 构 是 指 高 等 院 校 科 研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大 中 型 企 业 设 立 的 从 事 继 续 教 育 活 动 的 培 训 机 构 及 其 他 各 类 从 事 继 续 教 育 活 动 的 培 训 机 构 施 教 机 构 从 事 继 续 教 育 活 动, 应 当 向 当 地 人 力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并 由 人 力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十 七 条 施 教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开 展 继 续 教 育 活 动, 按 照 确 定 的 科 目 和 课 程 编 制 教 学 计 划 并 组 织 教 学, 突 出 专 业 能 力 培 训, 保 证 教 学 质 量 第 十 九 条 施 教 机 构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开 其 继 续 教 育 的 范 围 与 时 间 收 费 项 目 与 标 准 教 学 与 管 理 人 员 施 教 地 点 等 情 况 施 教 机 构 发 布 的 信 息 应 当 真 实 合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 施 教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并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责 令 停 止 继 续 教 育 活 动,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 一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未 经 备 案 擅 自 从 事 继 续 教 育 活 动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备 案 的 ;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未 按 照 确 定 的 科 目 和 课 程 组 织 教 学 的 ; ( 三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发 布 虚 假 信 息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9 用 人 单 位 施 教 机 构 对 个 人 专 业 技 术 档 案 和 继 续 教 育 证 书 的 记 载 不 真 实 的 警 告, 广 东 省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条 例 (2009 年 修 订 ) 第 二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施 教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将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接 受 继 续 教 育 的 情 况 真 实 准 确 地 载 入 个 人 专 业 技 术 档 案 和 继 续 教 育 证 书 人 力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对 继 续 教 育 证 书 及 其 登 记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进 行 核 查 第 二 十 七 条 继 续 教 育 证 书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制 作 第 三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施 教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12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10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伪 造 变 造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继 续 教 育 证 书 的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处 罚 种 类 没 收 或 者 注 销 证 书 依 据 第 三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施 教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对 个 人 专 业 技 术 档 案 和 继 续 教 育 证 书 的 记 载 不 真 实 的, 其 记 载 内 容 无 效, 由 人 力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伪 造 变 造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继 续 教 育 证 书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没 收 或 者 注 销 证 书, 对 违 法 借 用 租 用 和 受 让 继 续 教 育 证 书 的 人 员 予 以 批 评 教 育 ; 属 伪 造 变 造 继 续 教 育 证 书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以 及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经 营 单 位 等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机 构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依 法 吊 销 执 业 资 格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2010 年 ) 第 八 十 七 条 :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以 及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经 营 单 位 等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机 构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骗 取 的 社 会 保 险 金, 处 骗 取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 属 于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机 构 的, 解 除 服 务 协 议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有 执 业 资 格 的, 依 法 吊 销 其 执 业 资 格 责 令 退 回 12 用 人 单 位 违 拒 不 协 助 对 事 故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的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2010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86 修 订 ) 第 十 九 条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受 理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后, 根 据 审 核 需 要 可 以 对 事 故 伤 害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用 人 单 位 职 工 工 会 组 织 医 疗 机 构 以 及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职 业 病 诊 断 和 诊 断 争 议 的 鉴 定, 依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对 依 法 取 得 职 业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或 者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书 的,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认 为 是 工 伤, 用 人 单 位 不 认 为 是 工 伤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第 六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拒 不 协 助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对 事 故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责 令 改 正

13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3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骗 取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医 疗 机 构 康 复 机 构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机 构 骗 取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广 东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2011 年 修 订 ) 第 五 十 九 条 :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骗 取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医 疗 机 构 康 复 机 构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机 构 骗 取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处 骗 取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责 令 退 还 14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证 据,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的 广 东 省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2011 年 修 订 ) 第 十 五 条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受 理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后, 根 据 审 核 需 要 可 以 对 事 故 伤 害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用 人 单 位 职 工 工 会 组 织 医 疗 机 构 以 及 有 关 部 门 有 协 助 工 伤 调 查 和 提 供 证 据 的 义 务 职 业 病 诊 断 和 诊 断 争 议 的 鉴 定, 依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对 依 法 取 得 的 职 业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或 者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书,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工 会 组 织 认 为 是 工 伤, 用 人 单 位 不 认 为 是 工 伤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第 六 十 条 :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提 供 证 据,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对 其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15 从 事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 一 ) 提 供 虚 假 鉴 定 意 见 的 ; ( 二 ) 提 供 虚 假 诊 断 证 明 的 ; ( 三 ) 收 受 当 事 人 财 物 的 广 东 省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2011 年 修 订 ) 第 六 十 三 条 从 事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提 供 虚 假 鉴 定 意 见 的 ; ( 二 ) 提 供 虚 假 诊 断 证 明 的 ; ( 三 ) 收 受 当 事 人 财 物 的 责 令 改 正

14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6 用 人 单 位 制 定 的 内 部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警 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2009 年 修 改 ) 第 八 十 九 条 : 用 人 单 位 制 定 的 劳 动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 对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责 令 改 正

15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7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广 东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规 定 未 建 立 保 存 相 关 台 账, 或 者 伪 造 相 关 台 账 的 广 东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12 年 ) 第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以 下 用 工 管 理 台 账, 真 实 准 确 记 录 各 种 用 工 信 息 : ( 一 ) 职 工 名 册 包 括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和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姓 名 性 别 身 份 证 件 码 户 籍 地 址 及 现 住 址 联 系 方 式 用 工 形 式 用 工 起 止 时 间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工 作 岗 位 等 内 容 ( 二 ) 录 用 登 记 包 括 入 职 登 记 表 劳 动 者 身 份 证 件 复 印 件 等 ( 三 ) 工 时 台 账 包 括 打 卡 记 录 或 者 考 勤 表 等 上 下 班 时 间 和 加 班 时 间 的 记 录 ( 四 ) 工 资 台 账 包 括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加 班 工 资 及 其 他 劳 动 报 酬 的 发 放 情 况, 列 明 支 付 日 期 支 付 周 期 支 付 对 象 姓 名 工 作 时 间, 以 及 应 发 工 资 项 目 和 数 额, 代 扣 代 缴 扣 除 项 目 和 数 额, 实 发 工 资 数 额, 银 行 代 发 工 资 凭 证 或 者 劳 动 者 签 名 等 内 容 ( 五 )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台 账 用 工 管 理 台 账 应 当 至 少 保 存 两 年, 职 工 名 册 录 用 登 记 应 当 至 少 保 存 至 劳 动 者 离 职 后 两 年 第 十 五 条 广 东 省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实 习 与 毕 业 生 就 业 见 习 条 例 规 定 的 实 习 见 习 单 位 接 收 实 习 见 习 人 员 的, 应 当 建 立 以 下 管 理 台 账 : ( 一 ) 实 习 见 习 人 员 名 册 包 括 姓 名 性 别 身 份 证 件 码 户 籍 地 址 与 现 住 址 联 系 方 式, 实 习 学 生 所 在 学 校 是 否 顶 岗 实 习, 以 及 实 习 见 习 的 起 止 时 间 工 作 岗 位 等 内 容 ( 二 ) 实 习 见 习 时 间 台 账 包 括 打 卡 记 录 或 者 考 勤 表 等 实 习 见 习 工 作 时 间 的 记 录 ( 三 ) 报 酬 台 账 包 括 报 酬 补 助 补 贴 的 发 放 情 况 ( 四 ) 购 买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的 台 账 ( 五 )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台 账 实 习 见 习 人 员 管 理 台 账 应 当 至 少 保 存 至 实 习 见 习 结 束 后 两 年 第 五 十 条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未 建 立 保 存 相 关 台 账, 或 者 伪 造 相 关 台 账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责 令 改 正

16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18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规 定 了 内 容, 或 其 扣 减 工 资 的 规 定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依 据 的 警 告 广 东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12 年 ) 第 五 十 一 条 :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规 定 了 内 容, 或 者 其 扣 减 工 资 的 规 定 没 有 法 律 法 规 依 据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19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欠 薪,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广 东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规 定 公 告 通 知 后,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仍 不 接 受 调 查 或 者 配 合 处 理 的 广 东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12 年 ) 第 五 十 二 条 :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欠 薪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支 付 ; 逾 期 不 支 付 的,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按 照 应 付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一 倍 以 下 的 标 准 向 劳 动 者 加 付 赔 偿 金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欠 薪,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公 告 通 知 后,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仍 不 接 受 调 查 或 者 配 合 处 理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 引 发 严 重 影 响 公 共 秩 事 件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0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 一 ) 拒 绝 阻 挠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员 进 行 调 查 检 查 的 ; ( 二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按 照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询 问 通 知 书 要 求 在 指 定 时 间 和 地 点 接 受 调 查 询 问 的 ; ( 三 ) 拒 绝 提 供 或 者 报 送 用 工 信 息 等 相 关 材 料 的 ; ( 四 ) 出 具 伪 证 隐 匿 证 据 毁 灭 证 据 或 者 教 唆 劳 动 者 进 行 虚 假 陈 述 的 ; ( 五 ) 对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采 取 登 记 保 存 措 施 的 证 据 材 料 及 相 关 设 备 擅 自 处 理 的 广 东 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12 年 ) 第 五 十 三 条 :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 ( 一 ) 拒 绝 阻 挠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员 进 行 调 查 检 查 的 ; ( 二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按 照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询 问 通 知 书 要 求 在 指 定 时 间 和 地 点 接 受 调 查 询 问 的 ; ( 三 ) 拒 绝 提 供 或 者 报 送 用 工 信 息 等 相 关 材 料 的 ; ( 四 ) 出 具 伪 证 隐 匿 证 据 毁 灭 证 据 或 者 教 唆 劳 动 者 进 行 虚 假 陈 述 的 ; ( 五 ) 对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采 取 登 记 保 存 措 施 的 证 据 材 料 及 相 关 设 备 擅 自 处 理 的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责 令 改 正

17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21 用 人 单 位 直 接 劳 动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警 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2012 年 修 正 ) 第 八 十 条 : 用 人 单 位 直 接 劳 动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责 令 改 正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规 定, 以 担 保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的 劳 动 者 依 法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扣 押 劳 动 者 档 案 或 其 他 物 品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2012 年 修 正 ) 第 八 十 四 条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扣 押 劳 动 者 居 民 身 份 证 等 证 件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人, 并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以 担 保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人, 并 以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劳 动 者 依 法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扣 押 劳 动 者 档 案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24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2012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七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公 司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设 立, 注 册 资 本 不 得 少 于 五 十 万 元 第 九 十 二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以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并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责 令 改 正 25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未 载 明 劳 动 合 同 必 备 条 款 和 用 工 单 位 派 遣 期 限 工 作 岗 位 等 情 况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2012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八 条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是 本 法 所 称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用 人 单 位 对 劳 动 者 的 义 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除 应 当 载 明 本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事 项 外, 还 应 当 载 明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用 工 单 位 以 及 派 遣 期 限 工 作 岗 位 等 情 况

18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未 与 劳 动 者 签 订 二 年 以 上 的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按 月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在 无 工 作 期 间,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未 按 照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向 其 按 月 支 付 报 酬 的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者 的 用 工 单 位 以 及 派 遣 期 限 工 作 岗 位 等 情 况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与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订 立 二 年 以 上 的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按 月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在 无 工 作 期 间,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向 其 按 月 支 付 报 酬 第 九 十 二 条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以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并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责 令 改 正 28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派 遣 劳 动 者, 却 未 与 用 工 单 位 订 立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或 者 协 议 内 容 未 约 定 派 遣 岗 位 和 人 员 数 量 派 遣 期 限 劳 动 报 酬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数 额 与 支 付 方 式 以 及 违 反 协 议 的 责 任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2012 年 修 正 ) 第 五 十 九 条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派 遣 劳 动 者 应 当 与 接 受 以 劳 务 派 遣 形 式 用 工 的 单 位 ( 以 下 称 用 工 单 位 ) 订 立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应 当 约 定 派 遣 岗 位 和 人 员 数 量 派 遣 期 限 劳 动 报 酬 和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数 额 与 支 付 方 式 以 及 违 反 协 议 的 责 任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工 作 岗 位 的 实 际 需 要 与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确 定 派 遣 期 限, 不 得 将 连 续 用 工 期 限 分 割 订 立 数 个 短 期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第 九 十 二 条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以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并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责 令 改 正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未 将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的 内 容 告 知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克 扣 用 工 单 位 按 照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支 付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向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收 取 费 用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2012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将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的 内 容 告 知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不 得 克 扣 用 工 单 位 按 照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支 付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和 用 工 单 位 不 得 向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收 取 费 用 第 九 十 二 条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以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并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责 令 改 正

19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用 工 单 位 未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的 : ( 一 ) 执 行 国 家 劳 动 标 准, 提 供 相 应 的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保 护 ; ( 二 ) 告 知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工 作 要 求 和 劳 动 报 酬 ; ( 三 ) 支 付 加 班 费 绩 效 奖 金, 提 供 与 工 作 岗 位 相 关 的 福 利 待 遇 ; ( 四 ) 对 在 岗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进 行 工 作 岗 位 所 必 需 的 培 训 ; ( 五 ) 连 续 用 工 的, 实 行 正 常 的 工 资 调 整 机 制 用 工 单 位 将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再 派 遣 到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2012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二 条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执 行 国 家 劳 动 标 准, 提 供 相 应 的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保 护 ; ( 二 ) 告 知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工 作 要 求 和 劳 动 报 酬 ; ( 三 ) 支 付 加 班 费 绩 效 奖 金, 提 供 与 工 作 岗 位 相 关 的 福 利 待 遇 ; ( 四 ) 对 在 岗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进 行 工 作 岗 位 所 必 需 的 培 训 ; ( 五 ) 连 续 用 工 的, 实 行 正 常 的 工 资 调 整 机 制 用 工 单 位 不 得 将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再 派 遣 到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第 九 十 二 条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以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并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责 令 改 正 责 令 改 正 34 劳 务 派 遣 未 在 临 时 性 辅 助 性 或 者 替 代 性 的 工 作 岗 位 上 实 施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2012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六 条 : 劳 务 派 遣 一 般 在 临 时 性 辅 助 性 或 者 替 代 性 的 工 作 岗 位 上 实 施 第 九 十 二 条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以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并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责 令 改 正

20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5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向 设 立 该 单 位 的 用 人 单 位 或 者 其 所 属 单 位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2012 年 修 正 ) 第 六 十 七 条 :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设 立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向 本 单 位 或 者 所 属 单 位 派 遣 劳 动 者 第 九 十 二 条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以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并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责 令 改 正 36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 一 ) 安 排 女 职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劳 动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 ( 二 )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经 期 从 事 高 处 低 温 冷 水 作 业 或 者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的 ; ( 三 )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怀 孕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孕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 ( 四 ) 安 排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的 女 职 工 夜 班 劳 动 或 者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的 ; ( 五 ) 女 职 工 生 育 享 受 产 假 少 于 9 0 天 的 ; ( 六 )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哺 乳 未 满 1 周 岁 的 婴 儿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哺 乳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其 他 劳 动, 以 及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或 者 安 排 其 夜 班 劳 动 的 ; ( 七 )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有 毒 有 害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 ( 八 ) 未 对 未 成 年 工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的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3 ) 第 二 十 三 条 :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按 照 受 侵 害 的 劳 动 者 每 人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处 以 : ( 一 ) 安 排 女 职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劳 动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 ( 二 )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经 期 从 事 高 处 低 温 冷 水 作 业 或 者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的 ; ( 三 )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怀 孕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孕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 ( 四 ) 安 排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的 女 职 工 夜 班 劳 动 或 者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的 ; ( 五 ) 女 职 工 生 育 享 受 产 假 少 于 90 天 的 ; ( 六 )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哺 乳 未 满 1 周 岁 的 婴 儿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哺 乳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其 他 劳 动, 以 及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或 者 安 排 其 夜 班 劳 动 的 ; ( 七 )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有 毒 有 害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 ( 八 ) 未 对 未 成 年 工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的 责 令 改 正

21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37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警 告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3 )(2004 年 ) 第 二 十 五 条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以 按 照 受 侵 害 的 劳 动 者 每 人 100 元 以 上 50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处 以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用 人 单 位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报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时, 瞒 报 工 资 总 额 或 者 职 工 人 数 的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或 者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23 ) 第 二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报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时, 瞒 报 工 资 总 额 或 者 职 工 人 数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瞒 报 工 资 数 额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或 者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并 处 骗 取 金 额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责 令 改 正 责 令 退 还

22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0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机 构 或 者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机 构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职 业 介 绍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或 者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的 规 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3 ) 第 二 十 八 条 :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机 构 或 者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机 构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职 业 介 绍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或 者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的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许 可 证 未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许 可, 从 事 职 业 介 绍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或 者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无 照 经 营 查 处 取 缔 的 规 定 查 处 取 缔 责 令 改 正 41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 一 ) 无 理 抗 拒 阻 挠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的 ; ( 二 ) 不 按 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要 求 报 送 书 面 材 料,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出 具 伪 证 或 者 隐 匿 毁 灭 证 据 的 ; ( 三 )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拒 不 履 行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的 ; ( 四 ) 打 击 报 复 举 报 人 投 诉 人 的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23 ) 第 三 十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对 有 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 或 者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处 2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 ( 一 ) 无 理 抗 拒 阻 挠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实 施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的 ; ( 二 ) 不 按 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要 求 报 送 书 面 材 料,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出 具 伪 证 或 者 隐 匿 毁 灭 证 据 的 ; ( 三 )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拒 不 履 行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的 ; ( 四 ) 打 击 报 复 举 报 人 投 诉 人 的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责 令 改 正 42 用 人 单 位 不 安 排 职 工 休 年 休 假 又 不 依 照 规 定 给 予 年 休 假 工 资 报 酬 的 职 工 带 薪 年 休 假 条 例 (2007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514 ) 第 七 条 : 单 位 不 安 排 职 工 休 年 休 假 又 不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予 年 休 假 工 资 报 酬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人 事 部 门 或 者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依 据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对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除 责 令 该 单 位 支 付 年 休 假 工 资 报 酬 外, 单 位 还 应 当 按 照 年 休 假 工 资 报 酬 的 数 额 向 职 工 加 付 赔 偿 金 ; 对 拒 不 支 付 年 休 假 工 资 报 酬 赔 偿 金 的, 属 于 公 务 员 和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人 员 所 在 单 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属 于 其 他 单 位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人 事 部 门 或 者 职 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3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的 在 使 用 有 毒 物 品 的 作 业 场 所 使 用 童 工 的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用 人 单 位 拒 不 执 行, 逾 期 不 将 童 工 送 交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的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64 ) 第 六 条 :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每 使 用 一 名 童 工 每 月 处 5000 元 的 标 准 给 予 处 罚 ; 在 使 用 有 毒 物 品 的 作 业 场 所 使 用 童 工 的, 按 照 使 用 有 毒 物 品 作 业 场 所 劳 动 保 护 条 例 规 定 的 幅 度, 或 者 按 照 每 使 用 一 名 童 工 每 月 处 5000 元 的 标 准, 从 重 处 罚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并 应 当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限 期 将 童 工 送 回 原 居 住 地 交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所 需 交 通 和 食 宿 费 用 全 部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用 人 单 位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仍 不 将 童 工 送 交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的, 从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之 日 起,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每 使 用 一 名 童 工 每 月 处 1 万 元 的 标 准 处 罚, 并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由 民 政 部 门 撤 销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 用 人 单 位 是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的, 由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责 令 限 期 送 回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为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介 绍 就 业 的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为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介 绍 就 业 的 吊 销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64 ) 第 七 条 :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为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介 绍 就 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每 介 绍 一 人 处 5000 元 的 标 准 给 予 处 罚 ;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为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介 绍 就 业 的, 并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24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48 用 人 单 位 未 妥 善 保 存 录 用 人 员 的 录 用 登 记 材 料, 或 者 伪 造 录 用 登 记 材 料 的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64 ) 第 八 条 :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保 存 录 用 登 记 材 料, 或 者 伪 造 录 用 登 记 材 料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处 1 万 元 的 49 无 营 业 执 照 被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单 位 以 及 未 依 法 登 记 备 案 的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或 者 介 绍 童 工 就 业 的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200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364 ) 第 九 条 : 无 营 业 执 照 被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单 位 以 及 未 依 法 登 记 备 案 的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或 者 介 绍 童 工 就 业 的,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标 准 加 一 倍, 该 非 法 单 位 由 有 关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50 娱 乐 场 所 招 用 未 成 年 人 的 娱 乐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2006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58 ) 第 五 十 一 条 : 娱 乐 场 所 招 用 未 成 年 人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按 照 每 招 用 一 名 未 成 年 人 每 月 处 5000 元 的 标 准 给 予 处 罚 责 令 改 正

25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1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 一 ) 对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的 女 职 工, 用 人 单 位 延 长 劳 动 时 间 或 者 安 排 夜 班 劳 动, 并 未 在 劳 动 时 间 内 安 排 一 定 的 休 息 时 间 的 ;( 二 ) 女 职 工 生 育 未 能 享 受 98 天 产 假, 其 中 产 前 可 以 休 假 15 天 ; 难 产 的, 增 加 产 假 15 天 ; 生 育 多 胞 胎 的, 每 多 生 育 1 个 婴 儿, 增 加 产 假 15 天 女 职 工 怀 孕 未 满 4 个 月 流 产 的, 未 享 受 15 天 产 假 ; 怀 孕 满 4 个 月 流 产 的, 未 享 受 42 天 产 假 ;( 三 ) 对 哺 乳 未 满 1 周 岁 婴 儿 的 女 职 工, 用 人 单 位 延 长 劳 动 时 间 或 者 安 排 夜 班 劳 动 的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2012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619 ) 第 六 条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不 能 适 应 原 劳 动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医 疗 机 构 的 证 明, 予 以 减 轻 劳 动 量 或 者 安 排 其 他 能 够 适 应 的 劳 动 对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的 女 职 工,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延 长 劳 动 时 间 或 者 安 排 夜 班 劳 动, 并 应 当 在 劳 动 时 间 内 安 排 一 定 的 休 息 时 间 怀 孕 女 职 工 在 劳 动 时 间 内 进 行 产 前 检 查, 所 需 时 间 计 入 劳 动 时 间 第 七 条 女 职 工 生 育 享 受 98 天 产 假, 其 中 产 前 可 以 休 假 15 天 ; 难 产 的, 增 加 产 假 15 天 ; 生 育 多 胞 胎 的, 每 多 生 育 1 个 婴 儿, 增 加 产 假 15 天 女 职 工 怀 孕 未 满 4 个 月 流 产 的, 享 受 15 天 产 假 ; 怀 孕 满 4 个 月 流 产 的, 享 受 42 天 产 假 第 九 条 对 哺 乳 未 满 1 周 岁 婴 儿 的 女 职 工,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延 长 劳 动 时 间 或 者 安 排 夜 班 劳 动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每 天 的 劳 动 时 间 内 为 哺 乳 期 女 职 工 安 排 1 小 时 哺 乳 时 间 ; 女 职 工 生 育 多 胞 胎 的, 每 多 哺 乳 1 个 婴 儿 每 天 增 加 1 小 时 哺 乳 时 间 第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第 七 条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按 照 受 侵 害 女 职 工 每 人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计 算, 处 以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52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 一 ) 未 依 法 制 定 工 资 支 付 制 度 并 告 知 本 单 位 全 体 劳 动 者 的 ; ( 二 ) 未 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 三 ) 未 在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当 日 结 清 并 一 次 性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 四 ) 未 如 实 编 制 工 资 支 付 台 账 的 ; ( 五 ) 未 向 劳 动 者 本 人 提 供 其 工 资 清 单 的 广 东 省 工 资 支 付 条 例 (2005 年 ) 第 四 十 八 条 :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可 以 对 用 人 单 位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可 以 对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依 法 制 定 工 资 支 付 制 度 并 告 知 本 单 位 全 体 劳 动 者 的 ; ( 二 ) 未 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 三 ) 未 在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当 日 结 清 并 一 次 性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 ; ( 四 ) 未 如 实 编 制 工 资 支 付 台 账 的 ; ( 五 ) 未 向 劳 动 者 本 人 提 供 其 工 资 清 单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26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3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 一 ) 拒 绝 阻 碍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的 ; ( 二 ) 不 按 照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的 要 求 报 送 书 面 材 料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出 具 伪 证 或 者 隐 匿 毁 灭 证 据 的 ; ( 三 ) 经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拒 不 履 行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的 广 东 省 工 资 支 付 条 例 (2005 年 ) 第 五 十 条 :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视 情 节 轻 重,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 ( 一 ) 拒 绝 阻 碍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的 ; ( 二 ) 不 按 照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的 要 求 报 送 书 面 材 料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出 具 伪 证 或 者 隐 匿 毁 灭 证 据 的 ; ( 三 ) 经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拒 不 履 行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的 54 因 用 人 单 位 拖 欠 克 扣 工 资 而 引 发 严 重 影 响 公 共 秩 事 件 的, 用 人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经 营 者 未 在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到 现 场 协 助 处 理 事 件 广 东 省 工 资 支 付 条 例 (2005 年 ) 第 五 十 一 条 : 对 采 取 逃 匿 等 方 式 拖 欠 工 资, 致 使 劳 动 者 难 以 追 偿 其 工 资 而 引 发 严 重 影 响 公 共 秩 事 件 的 用 人 单 位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经 营 者,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因 用 人 单 位 拖 欠 克 扣 工 资 而 引 发 严 重 影 响 公 共 秩 事 件 的, 用 人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经 营 者 应 当 在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到 现 场 协 助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处 理 事 件 ; 未 到 现 场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55 缴 费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 ( 一 )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的 ; ( 二 ) 在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或 者 缴 费 单 位 依 法 终 止 后, 未 按 规 定 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社 会 保 险 注 销 登 记 的 ; ( 三 ) 未 按 规 定 申 报 应 当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监 督 检 查 办 法 (1999 年 劳 保 部 令 第 3 ) 第 十 二 条 : 缴 费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5000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的 : ( 一 )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的 ; ( 二 ) 在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或 者 缴 费 单 位 依 法 终 止 后, 未 按 规 定 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社 会 保 险 注 销 登 记 的 ; ( 三 ) 未 按 规 定 申 报 应 当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的

27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6 缴 费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 一 ) 伪 造 变 造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证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 从 缴 费 个 人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 三 ) 未 按 规 定 向 职 工 公 布 本 单 位 社 会 保 险 费 缴 纳 情 况 的 警 告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监 督 检 查 办 法 (1999 年 劳 保 部 令 第 3 ) 第 十 四 条 对 缴 费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以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 的 : ( 一 ) 伪 造 变 造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证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 从 缴 费 个 人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 三 ) 未 按 规 定 向 职 工 公 布 本 单 位 社 会 保 险 费 缴 纳 情 况 的 对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罚,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57 缴 费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 一 ) 阻 挠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人 员 依 法 行 使 监 察, 拒 绝 检 查 的 ; ( 二 )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谎 报 瞒 报, 出 具 伪 证, 或 者 隐 匿 毁 灭 证 据 的 ; ( 三 ) 拒 绝 提 供 与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有 关 的 用 人 情 况 工 资 表 财 务 报 表 等 资 料 的 ; ( 四 ) 拒 绝 执 行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下 达 的 监 督 检 查 询 问 书 的 ; ( 五 ) 拒 绝 执 行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下 达 的 限 期 改 正 指 令 书 的 ; ( 六 ) 打 击 报 复 举 报 人 员 的 ; ( 七 ) 法 律 法 规 及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况 警 告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监 督 检 查 办 法 (1999 年 劳 保 部 令 第 3 ) 第 十 五 条 对 缴 费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以 处 以 元 以 下 的 : ( 一 ) 阻 挠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人 员 依 法 行 使 监 察, 拒 绝 检 查 的 ; ( 二 )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谎 报 瞒 报, 出 具 伪 证, 或 者 隐 匿 毁 灭 证 据 的 ; ( 三 ) 拒 绝 提 供 与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有 关 的 用 人 情 况 工 资 表 财 务 报 表 等 资 料 的 ; ( 四 ) 拒 绝 执 行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下 达 的 监 督 检 查 询 问 书 的 ; ( 五 ) 拒 绝 执 行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下 达 的 限 期 改 正 指 令 书 的 ; ( 六 ) 打 击 报 复 举 报 人 员 的 ; ( 七 ) 法 律 法 规 及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况 对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罚,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就 业 信 息, 为 无 合 法 证 照 的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伪 造 涂 改 转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吊 销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2007 年 ) 第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就 业 信 息, 为 无 合 法 证 照 的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伪 造 涂 改 转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责 令 改 正

28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59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押 金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2007 年 ) 第 六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扣 押 劳 动 者 居 民 身 份 证 等 证 件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并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押 金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并 以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责 令 退 还 60 企 业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取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或 者 挪 用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2007 年 ) 第 六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企 业 未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提 取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或 者 挪 用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的, 由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2.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办 法 (2009 年 ) 第 三 十 九 条 各 类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上 年 度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一 点 五 至 百 分 之 二 点 五 足 额 提 取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用 于 在 职 职 工 的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和 继 续 教 育 培 训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应 当 专 款 专 用, 其 使 用 情 况 应 当 定 期 第 五 十 五 条 企 业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足 额 提 取 或 者 使 用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的, 由 人 力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两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责 令 改 正

29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1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办 法 规 定 发 布 公 益 性 岗 位 信 息 或 者 录 用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的 广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办 法 (2009 年 ) 第 四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投 资 或 者 扶 持 开 发 的 下 列 公 益 性 岗 位,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通 过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向 社 会 公 开 发 布 招 聘 信 息, 并 按 照 不 低 于 本 单 位 公 益 性 岗 位 百 分 之 四 十 的 比 例 招 用 本 省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 ( 一 ) 财 政 核 拨 事 业 单 位 编 制 外 的 后 勤 保 障 岗 位 ; ( 二 )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的 服 务 性 岗 位 ; ( 三 )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组 织 社 会 公 益 活 动 产 生 的 临 时 性 岗 位 ; ( 四 )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行 使 公 共 管 理 职 能 设 置 的 协 管 岗 位 ; ( 五 ) 其 他 公 益 性 岗 位 招 聘 信 息 发 布 的 应 聘 时 间 截 止 后, 用 人 单 位 未 能 招 聘 到 符 合 岗 位 要 求 的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的, 经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确 认, 方 可 招 聘 其 他 人 员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鼓 励 并 扶 持 在 公 益 性 岗 位 安 置 的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提 高 就 业 技 能, 尽 快 实 现 常 规 就 业, 提 高 公 益 性 岗 位 的 使 用 效 率 第 五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发 布 公 益 性 岗 位 信 息 或 者 录 用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属 于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的, 由 具 有 管 理 权 限 的 部 门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属 于 其 他 单 位 的, 由 人 力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两 万 元 以 下 的 责 令 改 正 62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 一 ) 提 供 虚 假 招 聘 信 息, 发 布 虚 假 招 聘 广 告 ; ( 二 ) 招 用 无 合 法 身 份 证 件 的 人 员 ; ( 三 ) 以 招 用 人 员 为 名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或 进 行 其 他 违 法 活 动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劳 保 部 令 第 28 ) 第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人 员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提 供 虚 假 招 聘 信 息, 发 布 虚 假 招 聘 广 告 ; ( 二 ) 扣 押 被 录 用 人 员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和 其 他 证 件 ; ( 三 ) 以 担 保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 ( 四 ) 招 用 未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得 招 用 的 其 他 人 员 ; ( 五 ) 招 用 无 合 法 身 份 证 件 的 人 员 ; ( 六 ) 以 招 用 人 员 为 名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或 进 行 其 他 违 法 活 动 第 六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第 ( 二 ) ( 三 ) 项 规 定 的,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八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第 十 四 条 第 ( 四 ) 项 规 定 的, 按 照 国 家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第 十 四 条 第 ( 一 ) ( 五 ) ( 六 ) 项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责 令 改 正

30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3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未 明 示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监 督 电 话 的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劳 保 部 令 第 28 ) 第 五 十 三 条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在 服 务 场 所 明 示 营 业 执 照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服 务 项 目 收 费 标 准 监 督 机 关 名 称 和 监 督 电 话 等, 并 接 受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七 十 一 条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未 明 示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监 督 电 话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 未 明 示 收 费 标 准 的, 提 请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 未 明 示 营 业 执 照 的, 提 请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责 令 改 正 64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未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或 虽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但 未 记 录 服 务 对 象 服 务 过 程 服 务 结 果 和 收 费 情 况 的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劳 保 部 令 第 28 ) 第 五 十 四 条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记 录 服 务 对 象 服 务 过 程 服 务 结 果 和 收 费 情 况 等, 并 接 受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七 十 二 条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未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或 虽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但 未 记 录 服 务 对 象 服 务 过 程 服 务 结 果 和 收 费 情 况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责 令 改 正 65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在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不 成 功 后 未 向 劳 动 者 退 还 所 收 取 的 中 介 服 务 费 的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劳 保 部 令 第 28 ) 第 五 十 五 条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不 成 功 的, 应 当 退 还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的 中 介 服 务 费 第 七 十 三 条 :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在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不 成 功 后 未 向 劳 动 者 退 还 所 收 取 的 中 介 服 务 费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责 令 退 还

31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66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 一 ) 发 布 的 就 业 信 息 中 包 含 歧 视 性 内 容 ; ( 二 ) 为 无 合 法 身 份 证 件 的 劳 动 者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 ( 三 ) 介 绍 劳 动 者 从 事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从 事 的 职 业 ; ( 四 ) 以 暴 力 胁 迫 欺 诈 等 方 式 进 行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 ( 五 ) 超 出 核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经 营 的 ; ( 六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2007 年 劳 保 部 令 第 28 ) 第 五 十 八 条 禁 止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提 供 虚 假 就 业 信 息 ; ( 二 ) 发 布 的 就 业 信 息 中 包 含 歧 视 性 内 容 ; ( 三 ) 伪 造 涂 改 转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 ( 四 ) 为 无 合 法 证 照 的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 ( 五 ) 介 绍 未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就 业 ; ( 六 ) 为 无 合 法 身 份 证 件 的 劳 动 者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 ( 七 ) 介 绍 劳 动 者 从 事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从 事 的 职 业 ; ( 八 ) 扣 押 劳 动 者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和 其 他 证 件, 或 者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押 金 ; ( 九 ) 以 暴 力 胁 迫 欺 诈 等 方 式 进 行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 ( 十 ) 超 出 核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经 营 ; ( 十 一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七 十 四 条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 一 ) ( 三 ) ( 四 ) ( 八 ) 项 规 定 的, 按 照 就 业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 五 ) 项 规 定 的, 按 照 国 家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其 他 各 项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三 万 元 ; 情 节 严 重 的, 提 请 工 商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责 令 改 正 67 擅 自 设 立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或 从 事 职 业 介 绍 活 动 的 依 法 予 以 取 缔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罚 款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七 条 从 事 职 业 介 绍 活 动, 必 须 依 法 设 立 专 门 的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十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的 设 立 须 经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第 三 十 条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第 十 条 规 定, 擅 自 设 立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或 从 事 职 业 介 绍 活 动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当 事 人 赔 偿 受 害 者 的 经 济 损 失,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32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未 经 批 准,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从 事 介 绍 介 绍 国 外 和 港 澳 台 人 员 入 粤 就 业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十 四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申 请 从 事 介 绍 国 内 人 员 到 国 外 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 以 下 简 称 港 澳 台 ) 就 业, 由 省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国 家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申 请 从 事 介 绍 国 外 和 港 澳 台 人 员 入 粤 就 业, 由 省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未 经 批 准,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不 得 从 事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所 列 业 务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并 可 按 每 介 绍 一 人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69 用 人 单 位 招 聘 人 员, 向 应 聘 者 收 取 费 用 的 责 令 限 期 退 回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和 求 职 者 应 当 向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提 交 证 明 其 身 份 和 情 况 的 合 法 证 件 和 有 关 材 料, 未 提 交 合 法 证 件 和 有 关 材 料 的,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不 得 向 其 提 供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用 人 单 位 招 聘 人 员, 不 得 向 应 聘 者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第 三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向 求 职 者 收 取 费 用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退 回 收 取 的 费 用,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金 额 一 至 三 倍 的 公 益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违 反 规 定 收 取 服 务 费, 经 营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违 反 规 定 收 取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费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十 七 条 公 益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从 事 本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所 列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不 得 收 取 服 务 费 经 营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可 按 规 定 收 取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费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的 收 费 办 法 和 公 益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的 经 费 核 拨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由 物 价 行 政 部 门 没 收 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金 额 三 至 五 倍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或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33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三 十 日 内 日 内 未 能 为 用 人 单 位 或 求 职 者 找 到 符 合 协 议 要 求 的 人 员 或 岗 位, 不 退 还 按 规 定 应 退 的 费 用 的, 吊 销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十 八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在 委 托 招 聘 委 托 求 职 协 议 生 效 后 三 十 日 内, 未 能 为 用 人 单 位 找 到 符 合 协 议 要 求 的 求 职 者, 或 未 能 为 求 职 者 找 到 符 合 协 议 要 求 的 就 业 岗 位 的, 必 须 退 还 按 规 定 应 退 的 费 用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退 还 按 规 定 应 退 的 费 用, 并 按 应 退 金 额 处 以 二 倍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责 令 退 还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以 委 托 挂 靠 转 让 转 包 或 与 其 他 单 位 个 人 合 作 方 式 经 营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不 得 以 委 托 挂 靠 转 让 转 包 或 与 其 他 单 位 个 人 合 作 等 方 式 经 营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为 未 取 得 外 出 人 员 就 业 登 记 卡 或 广 东 省 流 动 人 员 就 业 证 的 流 动 人 员 介 绍 职 业 的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介 绍 未 取 得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就 业 准 入 工 种 ( 岗 位 ) 就 业 的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介 绍 妇 女 和 年 满 十 六 周 岁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劳 动 者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禁 忌 从 事 的 职 业 的 吊 销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三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不 得 为 没 有 外 出 人 员 就 业 登 记 卡 或 广 东 省 流 动 人 员 就 业 证 的 流 动 人 员 介 绍 职 业 第 二 十 四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不 得 介 绍 未 取 得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就 业 准 入 工 种 ( 岗 位 ) 就 业 第 二 十 五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不 得 为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介 绍 职 业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不 得 介 绍 妇 女 和 年 满 十 六 周 岁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劳 动 者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禁 忌 从 事 的 职 业 第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每 介 绍 一 人 处 以 五 百 元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每 介 绍 一 人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或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34 表 二 ( 行 政 处 罚 共 102 项 ) 源 和 社 会 权 责 清 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 一 )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未 在 其 办 公 场 所 明 显 处 悬 挂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和 有 关 证 照 ; ( 二 ) 经 营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未 同 时 悬 挂 营 业 执 照 和 收 费 许 可 证 收 费 标 准 的 ; ( 三 )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未 佩 戴 广 东 省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的 上 岗 证 的 警 告 罚 款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吊 销 职 业 介 绍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六 条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必 须 在 其 办 公 场 所 明 显 处 悬 挂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和 有 关 证 照, 经 营 性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应 同 时 悬 挂 营 业 执 照 和 收 费 许 可 证 收 费 标 准 ; 其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佩 戴 省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的 上 岗 证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对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其 停 业 整 顿, 并 可 吊 销 其 从 业 人 员 的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责 令 改 正 77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聘 用 的 从 业 人 员 未 领 取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的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修 正 ) 第 二 十 八 条 职 业 介 绍 从 业 人 员 实 行 岗 位 资 格 证 制 度 经 县 级 以 上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专 门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取 得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的 人 员, 方 可 从 事 职 业 介 绍 活 动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由 省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制 定, 在 全 省 范 围 内 有 效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聘 用 的 从 业 人 员 未 领 取 广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证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清 退, 并 可 对 该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按 未 领 证 人 数 每 人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责 令 限 期 清 退 78 实 习 见 习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 一 ) 未 为 实 习 学 生 见 习 人 员 提 供 必 要 的 实 习 见 习 条 件 和 安 全 健 康 的 实 习 见 习 环 境 的 ; ( 二 ) 违 法 安 排 实 习 学 生 见 习 人 员 超 时 实 习 见 习 的 ; ( 三 ) 克 扣 拖 欠 实 习 学 生 见 习 人 员 的 报 酬 补 助 或 者 补 贴 的 ; ( 四 ) 未 按 照 约 定 或 者 规 定 为 实 习 学 生 见 习 人 员 购 买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的 ; ( 五 ) 其 他 侵 害 实 习 学 生 见 习 人 员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的 警 告 广 东 省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实 习 与 毕 业 生 就 业 见 习 条 例 (2010 年 ) 第 五 十 五 条 : 实 习 见 习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人 力 保 障 部 门 处 以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并 依 法 追 究 相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 ( 一 ) 未 为 实 习 学 生 见 习 人 员 提 供 必 要 的 实 习 见 习 条 件 和 安 全 健 康 的 实 习 见 习 环 境 的 ; ( 二 ) 违 法 安 排 实 习 学 生 见 习 人 员 超 时 实 习 见 习 的 ; ( 三 ) 克 扣 拖 欠 实 习 学 生 见 习 人 员 的 报 酬 补 助 或 者 补 贴 的 ; ( 四 ) 未 按 照 约 定 或 者 规 定 为 实 习 学 生 见 习 人 员 购 买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的 ; ( 五 ) 其 他 侵 害 实 习 学 生 见 习 人 员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的 责 令 改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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