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頁 4.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2 由 1 名 助 理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薪 級 第 1 點 ) 主 管, 該 組 原 有 職 責 包 括 關 乎 下 列 事 宜 的 法 律 工 作 : 各 類 呈 請 及 法 定 上 訴 就 酷 刑 聲 請 上 訴 委 員 會 的 裁 決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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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 務 委 員 會 人 事 編 制 小 組 委 員 會 討 論 文 件 2016 年 5 月 23 日 及 25 日 總 目 92- 律 政 司 分 目 000 運 作 開 支 請 各 委 員 向 財 務 委 員 會 建 議, 由 財 務 委 員 會 批 准 當 日 起, 在 律 政 司 法 律 政 策 科 開 設 下 述 常 額 職 位 - 1 個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職 位 薪 級 第 2 點 )(154,950 元 至 169,450 元 ) 問 題 我 們 需 要 為 律 政 司 法 律 政 策 科 提 供 首 長 級 人 手 支 援, 以 主 管 1 個 專 責 小 組, 執 行 與 仲 裁 相 關 的 職 責, 包 括 制 定 ( a ) 與 仲 裁 法 有 關 的 適 當 政 策, 以 及 ( b) 在 區 內 競 爭 日 益 激 烈 的 環 境 中 有 效 推 廣 和 發 展 香 港 仲 裁 服 務 的 策 略 和 措 施 建 議 2. 我 們 建 議, 由 財 務 委 員 會 批 准 當 日 起, 在 法 律 政 策 科 開 設 1 個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常 額 職 位 薪 級 第 2 點 ) 理 由 目 前 情 況 3. 法 律 政 策 科 由 法 律 政 策 專 員 薪 級 第 6 點 ) 領 導, 並 由 3 名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薪 級 第 3 點 ) 協 助 工 作 其 中 1 名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主 管 法 律 政 策 課 ( 一 般 法 律 事 務 ), 該 課 設 有 3 個 小 組, 即 中 國 法 律 組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1 及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2

2 第 2 頁 4.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2 由 1 名 助 理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薪 級 第 1 點 ) 主 管, 該 組 原 有 職 責 包 括 關 乎 下 列 事 宜 的 法 律 工 作 : 各 類 呈 請 及 法 定 上 訴 就 酷 刑 聲 請 上 訴 委 員 會 的 裁 決 所 提 出 的 司 法 覆 核 特 惠 補 償 金 申 請 ( 由 被 錯 誤 定 罪 或 起 訴 和 隨 後 被 羈 押 一 段 時 間 的 人 提 出 ) 根 據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221 章 ) 第 83P 條 提 出 的 呈 請 等 除 原 有 職 責 外, 相 對 近 期 來 説,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2 基 於 運 作 需 要, 亦 負 責 接 手 就 應 否 命 令 把 逃 犯 移 交 予 提 出 要 求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供 意 見 擬 備 和 推 動 法 案, 以 及 推 廣 和 發 展 香 港 仲 裁 服 務 的 工 作 5. 提 升 香 港 作 為 亞 太 區 內 領 先 的 國 際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中 心 地 位 是 律 政 司 的 既 定 政 策, 而 推 廣 和 發 展 香 港 的 仲 裁 服 務 正 是 其 中 重 要 一 環 在 這 方 面,2015 年 施 政 綱 領 載 明 : 我 們 會 繼 續 發 展 香 港 作 為 亞 太 區 國 際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中 心, 提 升 香 港 在 國 際 法 律 解 決 爭 議 及 商 貿 等 相 關 界 別 的 地 位 香 港 有 完 善 法 制 及 採 用 國 際 商 界 熟 悉 的 普 通 法 制 度 的 優 勢, 而 在 內 地 企 業 力 求 走 出 去 之 際, 香 港 也 享 有 獨 特 的 優 勢, 可 提 供 專 業 的 國 際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並 協 助 建 立 完 善 的 風 險 管 理 系 統, 以 把 握 更 大 的 機 遇 6. 為 此, 我 們 需 要 加 強 推 廣 香 港 成 為 國 際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中 心 我 們 會 盡 快 策 略 性 地 在 香 港 及 其 他 地 方 舉 辦 推 廣 活 動, 向 內 地 和 世 界 各 地 介 紹 和 推 廣 香 港 的 法 律 及 仲 裁 服 務, 務 求 更 有 效 把 握 這 些 機 遇 附 件 1 7. 我 們 已 審 慎 考 慮 應 如 何 推 展 這 項 新 措 施, 並 特 別 顧 及 所 涉 及 的 重 點 涵 蓋 範 圍 及 工 作 量 雖 然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2 相 當 熟 識 仲 裁 相 關 事 宜, 但 卻 缺 乏 與 內 地 相 關 的 推 廣 工 作 所 必 需 的 專 門 知 識 另 一 方 面, 雖 然 中 國 法 律 組 在 如 何 推 動 香 港 與 內 地 的 法 律 合 作 方 面 有 相 關 經 驗, 但 該 組 在 內 地 的 推 廣 工 作 經 驗, 一 般 較 為 集 中 於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除 需 要 專 門 知 識 外, 由 於 該 兩 組 均 職 務 繁 重, 人 手 長 期 不 勝 負 荷, 故 此 難 以 再 應 付 額 外 的 工 作 量 這 些 工 作 涉 及 的 範 疇 遼 闊 ( 以 地 域 而 言 ), 預 期 規 模 龐 大, 所 以 會 甚 為 繁 重 為 妥 善 推 動 律 政 司 在 區 內 競 爭 日 益 激 烈 的 環 境 中 推 廣 和 發 展 香 港 仲 裁 服 務 的 工 作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宜, 我 們 認 為 需 要 在 法 律 政 策 科 設 立 專 責 隊 伍 - 即 仲 裁 組, 成 員 包 括 擬 設 的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2 名 高 級 政 府 律 師 ( 包 括 1 名 由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2 重 新 調 配 的 高 級 政 府 律 師 ) 1 名 律 政 書 記 及 1 名 一 級 私 人 秘 書 設 立 這 個 隊 伍 有 助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2 的 助 理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重 新 集 中 精 力, 以 應 付 在 接 手 仲 裁 相 關 職 務 前 已 需 處 理 的 眾 多 繁 重 法 律 工 作 法 律 政 策 科 現 行 和 建 議 組 織 圖 載 於 附 件 1

3 第 3 頁 8. 下 文 第 9 至 25 段 載 述 擬 設 隊 伍 負 責 就 進 一 步 發 展 仲 裁 服 務 所 推 展 的 重 點 工 作 新 仲 裁 組 的 重 點 工 作 推 動 和 發 展 仲 裁 政 策 9. 過 去 3 年 ( 即 2013 年 2014 年 及 2015 年 ) 的 施 政 報 告 都 特 別 闡 述 一 項 施 政 方 針, 就 是 積 極 推 廣 香 港 的 國 際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以 提 升 香 港 作 為 亞 太 區 國 際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中 心 的 地 位 為 落 實 這 項 施 政 方 針, 律 政 司 一 直 與 法 律 專 業 團 體 及 仲 裁 相 關 機 構 緊 密 合 作, 推 動 香 港 成 為 便 利 仲 裁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措 施 包 括 完 善 香 港 在 仲 裁 方 面 的 法 律 框 架, 以 及 便 利 世 界 級 的 仲 裁 及 法 律 相 關 機 構 在 香 港 設 立 辦 事 處 和 發 展 業 務 監 察 仲 裁 條 例 的 實 施 情 況 10. 仲 裁 的 性 質 複 雜, 可 從 仲 裁 條 例 ( 第 609 章 ) 1 得 見 該 條 例 約 有 120 條 條 文, 繁 複 周 密, 涵 蓋 仲 裁 庭 與 法 院 的 相 互 關 係 各 類 仲 裁 裁 決 的 強 制 執 行 緊 急 濟 助 臨 時 措 施 等 2 現 有 的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2 不 時 須 就 第 609 章 某 些 條 文 的 歷 史 及 背 後 理 據, 向 律 政 司 其 他 律 師 提 供 意 見 及 協 助 有 關 工 作 相 當 複 雜, 需 要 由 一 名 更 高 級 人 員 領 導 專 責 隊 伍 處 理 此 外, 仲 裁 明 顯 包 含 國 際 層 面 的 工 作, 包 括 ( 除 與 本 地 仲 裁 3 機 構 聯 繫 以 外 ) 與 國 際 仲 裁 機 構 聯 繫 進 行 海 外 推 廣 活 動, 以 及 應 付 區 內 對 手 的 激 烈 競 爭 與 國 際 仲 裁 機 構 和 其 他 相 關 組 織 善 及 小 心 處 理 4 的 溝 通 需 要 妥 這 是 相 對 於 調 解 而 言 以 性 質 來 說, 調 解 本 來 就 是 要 方 便 一 般 人 使 用 相 比 之 下, 調 解 條 例 ( 第 620 章 ) 約 有 11 條 條 文 例 如 設 於 海 牙 的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及 以 巴 黎 為 基 地 的 國 際 商 會 國 際 仲 裁 法 院 例 如 聯 合 國 國 際 貿 易 法 委 員 會 亞 洲 及 太 平 洋 區 域 中 心

4 第 4 頁 11. 另 一 點 須 注 意 的 是, 面 對 區 內 多 個 對 手 異 常 激 烈 的 競 爭, 我 們 必 須 在 極 短 時 間 內 處 理 大 量 法 律 工 作 和 各 類 推 廣 活 動 舉 例 說, 為 保 持 本 港 仲 裁 法 律 框 架 的 競 爭 力, 我 們 必 須 不 時 更 新 及 修 訂 第 609 章, 使 之 與 最 新 的 國 際 仲 裁 趨 勢 及 慣 例 接 軌 為 此, 負 責 策 導 第 609 章 的 政 策 事 宜 的 人 員 必 須 熟 悉 該 章 內 容 及 最 新 的 國 際 仲 裁 趨 勢 及 慣 例, 並 且 能 夠 承 擔 重 任, 適 時 對 第 609 章 提 出 修 訂 及 推 動 有 關 修 訂 通 過 立 法 程 序 每 個 階 段 的 工 作 舉 例 說, 2015 年 仲 裁 ( 修 訂 ) 條 例 草 案 正 是 我 們 迅 速 回 應 香 港 仲 裁 界 訴 求 的 結 果, 也 充 分 展 示 迅 速 回 應 的 可 取 之 處, 因 而 獲 法 律 界 仲 裁 界 立 法 會 及 向 有 關 法 案 委 員 會 表 達 意 見 的 團 體 支 持 該 條 例 草 案 鑑 於 區 內 競 爭 劇 烈, 香 港 實 在 不 能 把 這 項 重 要 工 作 留 待 法 律 政 策 科 現 有 的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有 餘 力 時 才 處 理, 而 是 應 指 派 專 責 人 員 處 理 此 外, 仲 裁 方 面 的 專 門 知 識 必 需 要 時 間 累 積, 而 不 可 以 透 過 間 歇 性 處 理 有 關 工 作 而 得 來 發 展 專 門 範 疇 的 仲 裁 服 務 12. 此 外, 律 政 司 正 與 相 關 的 持 份 者 並 肩 努 力, 提 升 香 港 提 供 專 門 範 疇 仲 裁 服 務 的 能 力, 包 括 投 資 仲 裁 海 事 仲 裁 及 知 識 產 權 仲 裁 投 資 仲 裁 年 1 月, 中 央 政 府 與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簽 訂 在 香 港 進 行 解 決 爭 議 程 序 的 東 道 國 協 議,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與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也 簽 訂 了 關 乎 該 等 程 序 的 相 關 行 政 安 排 備 忘 錄 總 部 設 於 海 牙 的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有 百 多 年 歷 史, 是 享 有 領 導 地 位 的 國 際 組 織, 在 處 理 國 際 投 資 仲 裁 方 面 享 負 盛 名 簽 訂 這 兩 份 文 件, 有 助 便 利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負 責 管 理 的 仲 裁 ( 包 括 國 家 與 投 資 者 之 間 的 仲 裁 ) 可 以 在 香 港 進 行 律 政 司 與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加 強 合 作, 可 為 以 香 港 為 基 地 的 執 業 人 士 提 供 機 會, 鍛 鍊 其 處 理 投 資 仲 裁 技 巧, 並 發 展 多 元 化 的 仲 裁 業 務 為 此, 自 上 述 兩 份 文 件 簽 訂 以 來,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2 已 在 2015 年 3 月 及 11 月, 就 在 香 港 進 行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負 責 管 理 的 仲 裁 舉 辦 過 2 次 研 討 會, 由 來 自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的 嘉 賓 主 講 ( 11 月 研 討 會 的 講 者 包 括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秘 書 長 ) 另 外,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2 也 與 相 關 的 持 份 者 攜 手 合 作, 就 與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簽 訂 的 行 政 安 排 備 忘 錄 擬 訂 落 實 安 排 律 政 司 和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均 渴 望 促 進 雙 方 的 連 繫 和 合 作, 共 同 在 香 港 發 展 常 設 仲 裁 法 院 負 責 管 理 的 仲 裁 擬 設 的 仲 裁 組 在 繼 續 於 香 港 發 展 國 際 投 資 仲 裁 服 務 方 面, 將 有 非 常 大 量 的 工 作 要 處 理

5 第 5 頁 海 事 仲 裁 1 4. 香 港 有 着 擔 當 區 域 航 運 樞 紐 的 悠 久 傳 統 2015 年 施 政 報 告 ( 第 52 段 ) 指 出 : 鑑 於 海 事 活 動 在 亞 洲 日 益 增 加, 海 事 仲 裁 服 務 會 有 龐 大 的 增 長 潛 力 政 府 會 積 極 推 進 有 關 的 發 展 為 應 對 來 自 區 內 其 他 司 法 管 轄 區 的 劇 烈 競 爭, 香 港 應 把 握 每 個 機 會, 去 展 示 香 港 能 提 供 一 流 航 運 爭 議 仲 裁 服 務 的 實 力, 並 保 持 本 港 的 優 勢 15. 舉 例 說, 律 政 司 對 2015 年 5 月 在 香 港 舉 行 的 第 19 屆 國 際 海 事 仲 裁 員 會 議 提 供 了 支 持 此 外, 律 政 司 亦 與 運 輸 及 房 屋 局 緊 密 合 作, 積 極 參 與 2014 年 和 2015 年 的 年 度 性 亞 洲 物 流 及 航 運 會 議, 以 及 2015 年 9 月 為 推 廣 香 港 的 海 事 仲 裁 服 務 而 在 青 島 舉 辦 的 香 港 - 青 島 航 運 服 務 研 討 會 5, 並 主 辦 上 述 活 動 的 分 組 會 議, 藉 此 推 廣 香 港 的 海 事 仲 裁 服 務 推 廣 和 發 展 海 事 仲 裁 服 務, 將 是 擬 設 的 仲 裁 組 須 繼 續 推 展 的 另 一 項 重 要 工 作 知 識 產 權 仲 裁 16. 另 一 個 與 仲 裁 有 關 而 且 發 展 迅 速 的 重 要 議 題, 是 處 理 涉 及 知 識 產 權 的 個 案 正 如 2016 年 施 政 報 告 指 出, 隨 着 知 識 產 權 交 易 增 加, 對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的 需 求 亦 與 日 俱 增 就 此, 律 政 司 將 協 助 提 升 香 港 作 為 國 際 知 識 產 權 仲 裁 和 調 解 中 心 的 地 位, 並 研 究 修 訂 相 關 法 例 17. 就 此, 政 府 在 2013 年 成 立 的 知 識 產 權 貿 易 工 作 小 組 已 定 出 支 援 策 略, 並 正 逐 步 落 實 相 應 的 工 作 該 小 組 在 2015 年 3 月 發 表 報 告, 提 出 的 建 議 包 括 研 究 是 否 須 修 訂 法 例, 以 釐 清 知 識 產 權 爭 議 的 可 仲 裁 性 為 落 實 這 項 建 議, 由 法 律 政 策 專 員 擔 任 主 席 的 關 於 知 識 產 權 的 可 仲 裁 性 工 作 小 組 在 2015 年 12 月 發 表 諮 詢 文 件, 務 求 因 應 所 收 到 的 回 應, 盡 快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條 例 草 案, 以 應 對 區 內 的 激 烈 競 爭 事 實 上,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2 一 直 為 這 個 工 作 小 組 提 供 秘 書 處 支 援 服 務, 而 為 提 交 該 擬 議 條 例 草 案 所 產 生 的 工 作, 也 正 由 該 組 承 擔 18. 我 們 希 望 有 關 條 例 草 案 可 盡 早 獲 得 通 過 如 條 例 草 案 獲 立 法 會 通 過, 擬 設 的 仲 裁 組 便 須 跟 進 本 地 和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的 宣 傳 工 作, 包 括 發 表 文 章 和 舉 辦 研 討 會 等 宣 傳 工 作 的 例 子 有 草 擬 介 紹 新 法 例 的 專 題 文 5 另 一 例 子 是 律 政 司 於 2014 年 9 月 在 青 島 舉 辦 的 法 律 服 務 論 壇, 內 容 包 括 海 事 仲 裁 的 環 節, 由 資 深 的 香 港 海 事 仲 裁 員 向 內 地 與 會 者 分 享 他 們 的 專 長 和 知 識

6 第 6 頁 章, 以 供 在 本 地 以 至 國 際 仲 裁 知 識 產 權 和 商 業 期 刊 發 表 ; 舉 辦 研 討 會, 向 本 地 仲 裁 界 知 識 產 權 界 和 商 界 介 紹 新 法 例 ; 以 及 參 與 及 或 舉 辦 地 區 或 國 際 會 議, 向 本 港 知 識 產 權 仲 裁 服 務 的 潛 在 用 家 介 紹 該 項 新 法 例 我 們 希 望 可 藉 此 進 一 步 提 升 香 港 在 仲 裁 服 務 ( 尤 其 在 知 識 產 權 仲 裁 方 面 ) 的 先 驅 地 位 與 聯 合 國 國 際 貿 易 法 委 員 會 ( 下 稱 貿 法 委 ) 合 作 19. 貿 法 委 是 聯 合 國 大 會 其 中 一 個 附 屬 機 構, 也 是 聯 合 國 系 統 在 國 際 貿 易 法 領 域 的 核 心 法 律 機 構 貿 法 委 的 優 質 法 規 不 單 享 譽 聯 合 國, 在 各 成 員 國 之 間 也 如 是 貿 法 委 的 代 表 來 港 ( 即 使 只 為 出 席 某 些 活 動 ), 也 可 令 香 港 與 這 個 組 織 發 揮 協 同 效 應, 進 一 步 提 升 香 港 的 亞 太 區 國 際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中 心 地 位 擬 舉 辦 的 活 動 將 提 供 方 便 的 平 台, 既 讓 香 港 及 海 外 專 業 人 士 交 流 經 驗, 也 令 後 者 對 香 港 可 提 供 的 優 質 服 務 ( 包 括 法 律 服 務 ) 認 識 更 多, 間 接 推 廣 香 港 的 服 務 業 香 港 與 貿 法 委 ( 特 別 是 其 亞 洲 及 太 平 洋 區 域 中 心 ( 下 稱 亞 太 區 中 心 )) 在 籌 辦 與 仲 裁 有 關 的 會 議 及 活 動 方 面 加 強 合 作, 無 疑 有 利 於 香 港 作 為 國 際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中 心 的 發 展 20. 就 此, 貿 法 委 亞 太 司 法 高 峰 會 議 暨 圓 桌 會 議 在 2015 年 10 月 在 香 港 舉 行, 議 題 與 承 認 及 執 行 外 國 仲 裁 裁 決 公 約 (1958 年 紐 約 )( 下 稱 紐 約 公 約 ) 有 關 為 期 兩 天 半 的 會 議 大 致 上 以 研 討 會 的 形 式 舉 行, 對 象 是 來 自 約 50 個 國 家 的 法 官 及 司 法 培 訓 人 員 出 席 會 議 的 260 名 參 加 者 來 自 37 個 司 法 管 轄 區 ( 包 括 香 港 ) 在 260 名 參 加 者 當 中, 有 約 157 人 來 自 香 港 以 外 的 地 方 21. 這 個 會 議 由 律 政 司 聯 同 貿 法 委 亞 太 區 中 心 和 香 港 國 際 仲 裁 中 心 合 辦 雖 然 後 勤 輔 助 安 排 基 本 上 由 香 港 國 際 仲 裁 中 心 負 責, 但 也 有 相 當 多 的 工 作 須 由 律 政 司 的 律 師 處 理, 包 括 與 有 關 各 方 議 定 合 作 形 式 ; 主 持 和 參 與 籌 備 委 員 會 會 議 ; 以 及 擬 備 會 議 活 動 ( 包 括 選 定 專 題 和 講 者 ) 22. 由 於 會 議 成 效 理 想, 現 擬 約 每 2 至 3 年 在 香 港 舉 行 1 次 類 似 會 議, 藉 此 加 強 亞 太 區 的 國 際 貿 易 和 發 展, 以 及 提 升 各 地 司 法 機 構 解 釋 和 應 用 紐 約 公 約 的 能 力 此 外, 我 們 會 繼 續 與 貿 法 委 探 討 其 他 合 作 形 式 新 的 仲 裁 組 除 負 責 合 辦 這 類 活 動 所 涉 的 工 作 外, 也 須 與 貿 法 委 保 持 緊 密 聯 繫 留 意 其 有 關 仲 裁 的 討 論, 以 及 出 席 合 適 的 國 際 大 會 和 會 議, 以 便 律 政 司 掌 握 國 際 間 的 最 新 發 展, 以 及 進 一 步 加 強 與 該 組 織 的 合 作

7 第 7 頁 預 期 的 新 機 遇 23. 我 們 不 應 低 估 尋 找 新 興 市 場 和 把 握 新 商 機 的 重 要 性 我 們 注 意 到 的 大 趨 勢 是, 內 地 企 業 受 到 一 帶 一 路 策 略 的 推 動 而 力 求 走 出 去 除 了 把 握 跨 境 商 機 外, 香 港 也 積 極 參 與 亞 洲 基 礎 設 施 投 資 銀 行 ( 下 稱 亞 投 行 ) 的 籌 建 工 作 為 此, 我 們 希 望 推 廣 香 港 成 為 亞 投 行 發 展 項 目 的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中 心 24. 我 們 計 劃 以 巡 迴 展 覽 會 議 研 討 會 及 論 壇 的 形 式, 在 內 地 及 海 外 ( 包 括 一 帶 一 路 沿 線 國 家 ) 舉 辦 推 廣 香 港 法 律 及 仲 裁 服 務 的 活 動 預 期 每 項 活 動 都 會 有 相 當 多 參 加 者, 因 此 仲 裁 組 將 要 處 理 大 量 仔 細 的 籌 劃 工 作, 並 要 與 政 府 官 員 和 仲 裁 及 專 業 團 體 進 行 廣 泛 聯 繫 這 些 都 是 複 雜 而 費 時 的 職 務 25. 香 港 要 鞏 固 其 國 際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中 心 地 位, 一 個 重 要 而 有 用 的 方 法, 是 在 為 亞 洲 及 其 他 地 方 的 專 業 人 士 及 政 府 官 員 提 供 有 關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的 培 訓 提 升 能 力 的 機 會 方 面, 擔 當 更 重 要 的 角 色 此 舉 有 雙 重 效 益, 既 可 提 升 上 述 人 士 對 不 同 解 決 爭 議 方 法 的 認 識, 又 可 在 這 些 國 家 增 加 香 港 作 為 國 際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中 心 的 知 名 度 ( 並 有 望 加 強 影 響 力 ), 從 而 為 香 港 的 法 律 界 及 解 決 爭 議 界 帶 來 更 多 商 機 稍 為 長 遠 而 言, 若 這 類 培 訓 提 升 能 力 服 務 備 受 歡 迎 和 證 實 具 成 效, 律 政 司 會 考 慮 透 過 在 香 港 成 立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培 訓 中 心, 進 一 步 把 這 類 服 務 制 度 化 需 要 開 設 1 個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常 額 職 位 26. 新 的 仲 裁 組 將 履 行 上 文 第 9 至 25 段 所 指 明 的 職 責, 有 關 職 責 要 求 具 備 法 律 知 識, 並 涉 及 與 法 律 界 和 仲 裁 界 及 其 他 相 關 團 體 ( 例 如 貿 法 委 ), 以 及 各 國 政 府 官 員 建 立 網 絡 並 保 持 聯 繫 的 微 妙 工 作 鑑 於 仲 裁 組 的 工 作 複 雜 而 敏 感, 實 有 需 要 由 1 名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領 導, 負 責 就 落 實 推 動 和 發 展 仲 裁 服 務 這 項 長 遠 承 擔 制 訂 施 政 綱 領 監 督 該 組 的 整 體 工 作 和 履 行 管 理 職 務 與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2 現 時 負 責 處 理 仲 裁 職 責 的 助 理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相 比, 該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將 負 責 較 高 層 次 的 職 務, 性 質 會 更 複 雜, 工 作 量 也 更 多, 包 括 監 察 仲 裁 條 例 ( 第 609 章 ) 的 實 施 情 況 以 及 仲 裁 範 疇 在 國 際 層 面 的 發 展 為 仲 裁 推 廣 諮 詢 委 員 會 提 供 秘 書 及 研 究 支 援 服 務 與 相 關 的 聯 合 國 組 織 及 持 份 者 保 持 聯 繫 協 助 制 定 與 仲 裁 法 有 關 的 適 當 政 策 及 有 效 推 廣 和 發 展 香 港 仲 裁 服 務 的 策

8 第 8 頁 略 以 及 與 法 律 專 業 團 體 和 仲 裁 機 構 的 高 層 人 員 及 其 他 持 份 者 緊 密 聯 繫, 以 推 廣 香 港 作 爲 具 領 導 地 位 的 國 際 仲 裁 服 務 中 心 27. 隨 着 擬 設 仲 裁 組 的 成 立, 現 有 的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2 將 可 重 新 集 中 精 力, 處 理 在 接 手 仲 裁 相 關 職 務 前 已 有 的 大 量 繁 重 法 律 工 作 ( 一 如 上 文 第 4 段 所 述 ) 這 些 職 務 不 少 都 日 益 費 時, 並 須 專 注 處 理 擬 設 的 仲 裁 組 ( 包 括 擬 設 的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職 位 ) 會 有 助 確 保 這 些 不 涉 及 仲 裁 服 務 的 重 要 工 作 都 得 到 適 當 的 首 長 級 職 級 人 員 監 督 附 件 擬 設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職 位 的 職 責 說 明 詳 載 於 附 件 2 鑑 於 該 職 位 涉 及 的 職 務 繁 重, 範 疇 廣 闊, 加 上 其 工 作 性 質, 以 及 在 香 港 推 廣 和 發 展 仲 裁 服 務 的 工 作 必 須 長 期 推 展, 我 們 認 為 把 這 個 常 額 職 位 定 在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級 別, 實 屬 恰 當 非 首 長 級 支 援 人 員 29. 除 擬 設 的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職 位 外, 我 們 也 會 開 設 1 個 高 級 政 府 律 師 職 位 1 個 律 政 書 記 職 位 及 1 個 一 級 私 人 秘 書 職 位, 以 便 向 該 名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提 供 所 需 支 援 此 外,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2 在 2014 年 獲 准 開 設 1 個 高 級 政 府 律 師 職 位, 負 責 為 仲 裁 推 廣 諮 詢 委 員 會 及 仲 裁 服 務 的 推 廣 工 作 提 供 各 種 支 援, 該 職 位 也 將 重 新 調 配 至 擬 設 的 仲 裁 組, 繼 續 處 理 上 述 將 由 該 新 設 組 別 負 責 與 仲 裁 相 關 的 工 作 曾 考 慮 的 其 他 方 法 附 件 我 們 並 沒 有 其 他 可 行 方 法 除 開 設 該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職 位 外, 我 們 曾 考 慮 重 行 調 配 人 員 的 方 案, 但 認 為 並 不 可 行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2 的 職 務 繁 重, 需 要 同 時 兼 顧 眾 多 棘 手 工 作, 人 手 長 期 不 勝 負 荷 該 組 在 接 手 有 關 仲 裁 及 擬 備 和 推 動 法 案 的 工 作 之 前, 已 全 時 間 投 入 其 他 各 項 繁 重 的 法 律 工 作 如 果 還 要 繼 續 負 責 仲 裁 事 務, 實 在 難 以 持 續 下 去 法 律 政 策 科 全 部 現 有 首 長 級 人 員 亦 要 全 力 履 行 本 身 職 責, 現 已 分 身 不 暇, 因 此 也 不 可 能 以 現 有 首 長 級 編 制 內 的 人 手 承 擔 這 龐 大 的 工 作 量 法 律 政 策 科 各 組 別 的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的 職 務 詳 情 載 於 附 件 3

9 第 9 頁 31. 如 不 開 設 擬 設 的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職 位, 便 會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削 弱 政 府 藉 落 實 上 述 政 策 措 施 為 香 港 謀 求 合 理 利 益 的 能 力 此 外, 政 府 推 廣 和 發 展 香 港 仲 裁 服 務 的 力 度 將 未 能 符 合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團 體 的 期 望 屆 時, 律 政 司 要 落 實 其 就 推 廣 和 發 展 香 港 的 仲 裁 服 務 方 面 堅 決 且 長 遠 的 承 擔 時, 將 會 面 臨 實 際 困 難 此 外, 區 內 其 他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中 心 一 直 與 香 港 爭 奪 亞 太 區 及 內 地 的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市 場, 香 港 若 在 這 方 面 的 推 廣 工 作 稍 有 鬆 懈, 很 可 能 會 讓 他 們 有 機 可 乘 對 財 政 的 影 響 32. 按 薪 級 中 點 估 計, 開 設 擬 議 的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常 設 職 位, 涉 及 增 加 的 年 薪 開 支 為 1,973,400 元, 而 所 需 的 每 年 平 均 員 工 開 支 總 額 ( 包 括 薪 金 和 員 工 附 帶 福 利 開 支 ), 則 為 2,785,212 元 33. 擬 設 的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會 由 上 文 第 29 段 所 述 的 4 名 非 首 長 級 人 員 輔 助, 按 薪 級 中 點 估 計, 該 4 名 人 員 的 年 薪 開 支 為 3,381,120 元, 每 年 平 均 員 工 開 支 總 額 ( 包 括 薪 金 和 員 工 附 帶 福 利 開 支 ) 為 4,949,712 元 我 們 已 在 年 度 的 預 算 草 案 內 預 留 足 夠 款 項, 以 支 付 這 項 建 議 所 需 的 開 支, 並 會 在 其 後 年 度 的 預 算 中 反 映 所 需 資 源 公 眾 諮 詢 34. 我 們 在 2016 年 3 月 21 日 諮 詢 立 法 會 司 法 及 法 律 事 務 委 員 會 委 員 支 持 開 設 有 關 職 位 的 建 議 編 制 上 的 變 動 35. 過 去 2 年, 總 目 92 律 政 司 在 編 制 上 的 變 動 如 下 -

10 第 10 頁 職 位 數 目 編 制 ( 註 ) 目 前 情 況 (2016 年 2016 年 4 月 1 日 2015 年 4 月 1 日 2014 年 4 月 1 日 5 月 1 日 ) 的 情 況 的 情 況 的 情 況 A 88+(4)# 88+(3) 88+(4) 87+(5) B C 總 計 (4) (3) (4) (5) 註 : A - 相 等 於 首 長 級 或 相 同 薪 級 的 職 級 B C - 頂 薪 點 在 總 薪 級 第 33 點 以 上 或 相 同 薪 點 的 非 首 長 級 職 級 - 頂 薪 點 在 總 薪 級 第 33 點 或 以 下 或 相 同 薪 點 的 非 首 長 級 職 級 ( ) - 首 長 級 編 外 職 位 數 目 # - 截 至 2016 年 5 月 1 日, 並 無 懸 空 的 首 長 級 職 位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的 意 見 36.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支 持 開 設 上 述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常 額 職 位 的 建 議 該 局 考 慮 到 出 任 擬 設 職 位 的 人 員 須 承 擔 的 職 責 和 掌 管 的 職 務 範 圍, 認 為 擬 設 職 位 的 職 系 和 職 級 均 屬 恰 當 首 長 級 薪 俸 及 服 務 條 件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37. 首 長 級 薪 俸 及 服 務 條 件 常 務 委 員 會 表 示, 上 述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常 額 職 位 的 建 議 職 級 是 恰 當 的 律 政 司 2016 年 5 月

11 律 政 司 法 律 政 策 科 現 行 和 建 議 組 織 圖 EC( ) 6 附 件 1 法 律 政 策 專 員 1 名 律 政 專 員 薪 級 第 6 點 )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秘 書 處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秘 書 1 名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薪 級 第 3 點 ) 法 律 政 策 課 ( 一 般 法 律 事 務 ) 1 名 副 法 律 政 策 專 員 ( 一 般 法 律 事 務 ) 1 名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薪 級 第 3 點 ) 法 律 政 策 課 ( 憲 制 事 務 ) 1 名 副 法 律 政 策 專 員 ( 憲 制 事 務 ) 1 名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薪 級 第 3 點 )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1) 仲 裁 組 中 國 法 律 組 人 權 組 政 制 發 展 及 選 舉 事 務 組 基 本 法 組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副 秘 書 高 級 助 理 法 律 政 策 專 員 高 級 助 理 法 律 政 策 專 員 高 級 助 理 法 律 政 策 專 員 高 級 助 理 法 律 政 策 專 員 高 級 助 理 法 律 政 策 專 員 高 級 助 理 法 律 政 策 專 員 1 名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薪 級 第 2 點 ) (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 1 名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薪 級 第 2 點 ) ( 仲 裁 ) 1 名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薪 級 第 2 點 ) ( 中 國 法 律 ) 1 名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薪 級 第 2 點 ) ( 人 權 ) 1 名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薪 級 第 2 點 ) ( 政 制 發 展 及 選 舉 事 務 )* 1 名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薪 級 第 2 點 ) ( 基 本 法 ) 1 名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薪 級 第 2 點 ) 說 明 : * 有 時 限 職 位 擬 開 設 的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常 額 職 位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2) 助 理 法 律 政 策 專 員 (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 1 名 助 理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薪 級 第 1 點 )

12 EC( ) 6 附 件 2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 仲 裁 ) 職 責 說 明 職 級 :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薪 級 第 2 點 ) 直 屬 上 司 : 副 法 律 政 策 專 員 ( 一 般 法 律 事 務 ) 主 要 職 務 和 職 責 1. 掌 握 國 際 和 本 地 有 關 仲 裁 的 最 新 發 展 監 察 仲 裁 條 例 ( 第 609 章 ) 的 實 施 情 況, 以 及 因 應 仲 裁 界 的 意 見 研 究 是 否 需 要 提 出 修 訂 ; 2. 為 律 政 司 司 長 領 導 的 仲 裁 推 廣 諮 詢 委 員 會 擔 任 秘 書, 提 供 秘 書 及 研 究 ( 和 撰 寫 ) 支 援 服 務 ; 3. 就 制 訂 和 落 實 各 項 措 施 ( 包 括 巡 迴 展 覽 會 議 研 討 會 及 論 壇 等 推 註 廣 活 動 ), 與 相 關 的 聯 合 國 組 織 專 業 及 仲 裁 機 構 學 術 界 本 地 及 海 外 司 法 機 構 政 府 部 門 及 持 份 者 保 持 聯 繫, 並 不 時 與 他 們 緊 密 合 作 ( 涉 及 的 通 常 是 高 層 人 員 ) ; 4. 監 察 仲 裁 範 疇 在 國 際 層 面 的 發 展 ( 包 括 聯 合 國 國 際 貿 易 法 委 員 會 有 關 仲 裁 的 討 論 ), 以 及 出 席 合 適 的 國 際 大 會 和 會 議 ; 5. 負 責 執 行 不 時 獲 指 派 的 其 他 職 務, 尤 其 是 與 仲 裁 以 及 其 他 解 決 爭 議 方 式 有 關 的 職 務 ; 6. 就 設 立 香 港 法 律 樞 紐 提 供 仲 裁 方 面 的 意 見 ; 以 及 7. 監 督 仲 裁 組 的 整 體 工 作 和 履 行 管 理 職 務 註 與 本 地 及 國 際 仲 裁 機 構 和 其 他 相 關 組 織 溝 通 的 工 作, 既 微 妙 又 敏 感, 處 理 時 須 手 腕 高 明

13 EC( ) 6 附 件 3 律 政 司 法 律 政 策 科 各 組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的 主 要 職 務 和 目 前 工 作 量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1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1 由 1 名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主 管, 負 責 就 引 起 法 律 政 策 問 題 的 事 宜 向 律 政 司 司 長 政 府 決 策 局 和 部 門 提 供 意 見, 當 中 包 括 現 行 或 建 議 中 的 法 例 或 某 項 政 策 是 否 抵 觸 法 律 制 度 內 的 既 定 原 則 該 組 也 協 助 研 究 和 政 策 制 定 的 工 作, 尤 其 是 與 法 律 制 度 和 法 律 專 業 有 關 的 政 策 組 內 律 師 會 在 條 例 草 案 的 擬 備 和 推 動 過 程 中 協 助 律 政 司 司 長, 使 有 關 條 例 草 案 獲 得 立 法 會 通 過 此 外, 該 組 也 就 立 法 會 的 程 序 和 行 事 方 式, 從 法 律 角 度 向 政 府 決 策 局 和 部 門 提 供 意 見 過 去 數 年, 該 組 處 理 的 問 題 日 趨 繁 多 和 複 雜, 以 致 工 作 量 與 日 俱 增,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無 法 兼 顧 其 他 額 外 職 務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2 一 般 法 律 政 策 組 2 由 1 名 助 理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主 管, 負 責 就 各 類 呈 請 及 法 定 上 訴 針 對 酷 刑 聲 請 上 訴 委 員 會 的 裁 決 所 提 出 的 司 法 覆 核 特 惠 補 償 金 申 請 ( 由 被 錯 誤 定 罪 或 起 訴 而 隨 後 被 羈 押 的 人 提 出 ) 根 據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221 章 ) 第 83P 條 提 出 的 呈 請 等,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基 於 運 作 需 要, 該 組 近 來 也 負 責 就 應 否 命 令 把 逃 犯 移 交 予 提 出 要 求 的 司 法 管 轄 區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供 意 見, 以 及 擬 備 和 推 動 法 案 此 外, 該 組 負 責 推 廣 香 港 作 為 亞 太 區 國 際 仲 裁 中 心, 並 監 督 就 公 眾 向 律 政 司 提 出 的 查 詢 及 有 關 法 律 政 策 科 工 作 的 投 訴 而 作 出 的 回 覆 近 年 來, 該 組 的 工 作 量 大 增, 尤 其 因 為 要 負 責 擬 備 和 推 動 法 案 推 廣 香 港 作 為 國 際 仲 裁 中 心 的 額 外 職 務, 以 及 數 目 急 升 的 酷 刑 和 相 關 聲 請, 助 理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無 法 承 擔 新 政 策 措 施 所 帶 來 的 額 外 工 作 量 中 國 法 律 組 中 國 法 律 組 由 1 名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主 管, 負 責 就 與 內 地 法 律 有 關 的 事 宜 向 政 府 提 供 意 見 該 組 協 助 律 政 司 探 討 如 何 加 強 與 內 地 澳 門 及 台 灣 的 司 法 及 法 律 協 助 工 作 該 組 也 協 助 律 政 司 與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業 界 緊 密 合 作, 尋 求 在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的 框 架 下, 進 一 步 開 放 內 地 的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市 場, 並 在 內 地 推 廣 香 港 的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該 組 就 內 地 人 員 與 律 政 司 人 員 互 訪 活 動 提 供 支 援 服 務, 包 括 提 出 雙 方 共 同

14 附 件 3 第 2 頁 關 注 的 討 論 事 項 提 供 有 關 內 地 機 關 及 討 論 議 題 的 資 料 文 件, 以 及 聯 絡 有 關 的 內 地 機 關 該 組 也 負 責 督 辦 一 年 一 度 的 普 通 法 培 訓 計 劃, 讓 具 有 法 律 背 景 的 內 地 官 員 有 機 會 研 習 普 通 法 並 熟 習 香 港 的 法 律 制 度 近 年 來, 隨 着 對 內 地 法 律 問 題 提 供 意 見 的 需 求 上 升, 以 及 在 內 地 推 廣 香 港 的 法 律 及 解 決 爭 議 服 務 的 工 作 增 加, 該 組 的 工 作 量 大 增,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的 工 作 極 其 繁 重 基 本 法 組 基 本 法 組 由 1 名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主 管, 負 責 就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向 政 府 提 供 意 見, 確 保 現 行 法 例 和 新 訂 政 策 與 法 例 符 合 基 本 法 該 組 也 就 涉 及 基 本 法 解 釋 的 訴 訟 所 引 起 的 事 宜, 提 供 意 見 該 組 在 提 高 社 會 人 士 對 基 本 法 的 認 識 方 面, 擔 任 重 要 角 色, 既 負 責 舉 辦 基 本 法 講 座 及 研 討 會, 也 協 助 編 製 供 全 體 公 務 員 使 用 的 基 本 法 培 訓 資 料 該 組 收 集 與 基 本 法 及 憲 制 法 律 有 關 的 研 究 資 料 鑑 於 如 此 龐 雜 的 工 作 範 疇 和 繁 重 的 工 作 量,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無 法 兼 顧 額 外 職 務 人 權 組 人 權 組 由 1 名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主 管, 就 立 法 和 行 政 建 議 對 人 權 的 影 響, 向 政 府 決 策 局 和 部 門 提 供 意 見, 以 確 保 該 等 建 議 符 合 基 本 法 有 關 人 權 的 條 文 及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國 際 人 權 公 約 該 組 也 負 責 就 有 關 人 權 的 法 律 及 訴 訟 引 起 的 事 宜, 為 律 政 司 提 供 內 部 意 見 該 組 並 就 政 府 根 據 人 權 公 約 所 須 履 行 的 國 際 義 務, 以 及 在 擬 備 報 告 書 提 交 聯 合 國 公 約 監 察 組 織 方 面, 例 如 關 於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經 濟 社 會 與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消 除 對 婦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視 公 約, 向 政 府 決 策 局 提 供 意 見 及 協 助 此 外, 該 組 就 各 項 反 歧 視 條 例 的 解 釋 實 施 和 影 響, 向 政 府 決 策 局 和 部 門 提 供 廣 泛 的 意 見 該 組 向 來 工 作 繁 重,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的 工 作 量 極 其 沉 重 政 制 發 展 及 選 舉 事 務 組 政 制 發 展 及 選 舉 事 務 組 由 1 名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主 管, 該 有 時 限 職 位 在 2012 年 4 月 16 日 開 設, 為 期 5 年 該 組 負 責 就 政 制 發 展 及 選 舉 事 務 向 有 關 決 策 局 和 部 門 ( 即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政 制 及 內 地 事 務 局 選 舉 事 務 處 和 民 政 事 務 總 署 ) 就 多 條 與 選 舉 有 關 法 例 的 詮 釋 和 應 用,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和 支 援 該 組 就 選 舉 後 的 覆 檢 投 訴 及 上 訴 事 宜, 提 供 法 律 支 援, 並 在 有

15 附 件 3 第 3 頁 需 要 時 與 有 關 決 策 局 合 作, 跟 進 相 關 修 例 工 作 該 組 也 會 在 有 需 要 時 協 助 政 府 向 行 政 會 議 立 法 會 或 其 他 委 員 會 解 釋 與 政 制 發 展 及 選 舉 有 關 的 立 法 建 議 所 涉 及 的 法 律 問 題 由 於 要 求 提 供 法 律 意 見 的 次 數 增 加, 個 案 又 十 分 複 雜,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無 法 兼 顧 其 他 額 外 職 務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秘 書 處 法 律 改 革 委 員 會 ( 法 改 會 ) 秘 書 處 由 1 名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主 管, 並 由 1 名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提 供 協 助, 為 獨 立 的 香 港 法 改 會 及 其 轄 下 各 小 組 委 員 會 履 行 秘 書 的 職 能 該 秘 書 處 設 有 1 組 法 律 翻 譯 主 任 及 其 他 支 援 人 員, 負 責 向 法 改 會 及 其 轄 下 小 組 委 員 會 提 供 法 律 改 革 工 作 所 需 的 一 切 專 業 及 行 政 支 援 每 逢 法 改 會 發 表 最 後 報 告 書 後, 該 秘 書 處 的 律 師 都 可 能 須 直 接 參 與 協 助 政 府 有 關 決 策 局 或 部 門, 透 過 制 定 或 修 訂 法 例, 以 落 實 法 改 會 的 建 議 鑑 於 該 秘 書 處 向 來 工 作 繁 重, 副 首 席 政 府 律 師 實 在 無 暇 兼 顧 額 外 職 務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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