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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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浙 江 嘉 化 能 源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票 代 码 :SH 章 程 二 零 一 五 年 四 月 ( 修 订 ) 股 票 代 码 :SH600273

2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2 第 二 章 经 营 宗 旨 和 范 围... 3 第 三 章 股 份... 3 第 一 节 股 份 发 行... 3 第 二 节 股 份 增 减 和 回 购... 4 第 三 节 股 份 转 让... 5 第 四 章 股 东 和 股 东 大 会... 6 第 一 节 股 东... 6 第 二 节 股 东 大 会 的 一 般 规 定... 8 第 三 节 股 东 大 会 的 召 集...11 第 四 节 股 东 大 会 的 提 案 与 通 知 第 五 节 股 东 大 会 的 召 开 第 六 节 股 东 大 会 的 表 决 和 决 议 第 五 章 董 事 会 第 一 节 董 事 第 二 节 董 事 会 第 三 节 董 事 会 专 门 委 员 会 第 六 章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第 七 章 监 事 会 第 一 节 监 事 第 二 节 监 事 会 第 八 章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利 润 分 配 和 审 计 第 一 节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第 二 节 内 部 审 计 第 三 节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的 聘 任 第 九 章 通 知 和 公 告 第 一 节 通 知 第 二 节 公 告 第 十 章 合 并 分 立 增 资 减 资 解 散 和 清 算 第 一 节 合 并 分 立 增 资 和 减 资 第 二 节 解 散 和 清 算 第 十 一 章 修 改 章 程 第 十 二 章 附 则

3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公 司 股 东 和 债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规 范 公 司 的 组 织 和 行 为,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以 下 简 称 证 券 法 )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章 程 第 二 条 公 司 系 依 照 公 司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成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司 系 于 1998 年 4 月 3 日 经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 苏 政 复 (1998)6 号 文 批 准, 采 取 发 起 设 立 方 式 组 建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司 目 前 在 浙 江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注 册 登 记,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营 业 执 照 号 码 为 : 第 三 条 公 司 于 2003 年 4 月 28 日 经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证 监 会 ) [2003]41 号 文 批 准, 首 次 向 社 会 公 众 发 行 人 民 币 普 通 股 9,000 万 股, 于 2003 年 6 月 27 日 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公 司 于 2014 年 9 月 5 日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监 许 可 [2014]918 号 及 证 监 许 可 [2014]919 号 文 核 准, 实 施 重 大 资 产 重 组 并 同 时 向 交 易 对 方 浙 江 嘉 化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96 个 公 司 合 伙 企 业 自 然 人 共 计 发 行 人 民 币 普 通 股 932,465,261 股, 以 及 募 集 配 套 资 金 非 公 开 发 行 人 民 币 普 通 股 58,820,000 股, 公 司 总 股 本 现 已 增 加 至 1,306,285,261 股 第 四 条 公 司 注 册 名 称 : 中 文 名 称 : 浙 江 嘉 化 能 源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英 文 名 称 :Zhejiang Jiahua energy chemical industry Co.,Ltd 第 五 条 公 司 住 所 : 浙 江 省 嘉 兴 市 乍 浦 滨 海 大 道 2288 号 邮 政 编 码 : 第 六 条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为 人 民 币 1,306,285,261 元 第 七 条 公 司 为 永 久 存 续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八 条 董 事 长 为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第 九 条 公 司 全 部 资 产 分 为 等 额 股 份, 股 东 以 其 认 购 的 股 份 为 限 对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公 司 以 其 全 部 资 产 对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第 十 条 本 章 程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即 成 为 规 范 公 司 的 组 织 与 行 为 公 司 与 股 东 股 东 与 股 东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文 件, 对 公 司 股 东 董 事 监 事 2

4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依 据 本 章 程, 股 东 可 以 起 诉 股 东, 股 东 可 以 起 诉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总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股 东 可 以 起 诉 公 司, 公 司 可 以 起 诉 股 东 董 事 监 事 总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第 十 一 条 本 章 程 所 称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指 公 司 的 副 总 经 理 财 务 负 责 人 董 事 会 秘 书 第 二 章 经 营 宗 旨 和 范 围 第 十 二 条 公 司 的 经 营 宗 旨 : 高 质 量 高 效 率 地 合 法 从 事 各 项 经 营 活 动, 不 断 提 高 企 业 的 经 营 管 理 水 平 和 核 心 竞 争 能 力, 实 现 股 东 权 益 和 公 司 价 值 的 最 大 化, 创 造 良 好 的 经 济 和 社 会 效 益, 促 进 企 业 可 持 续 发 展 第 十 三 条 经 依 法 登 记, 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 为 : 许 可 经 营 项 目 : 化 学 危 险 品 的 生 产 ( 范 围 详 见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至 2018 年 1 月 12 日 ),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批 发 ( 储 存 直 拨 直 销 )( 范 围 详 见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至 2016 年 5 月 14 日 ), 移 动 式 压 力 容 器 充 装 ( 凭 有 效 许 可 证 经 营 ) 发 电 服 务, 供 热 服 务, 实 业 投 资, 资 产 管 理, 经 济 信 息 咨 询, 化 工 原 料 及 化 工 产 品 ( 不 含 危 险 品 及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 的 制 造 与 销 售 塑 料 制 品 针 纺 织 品 机 械 设 备 自 动 化 控 制 仪 表 五 金 电 器 钢 材 机 电 设 备 建 筑 材 料 日 化 用 品 日 用 百 货 工 业 用 脱 盐 水 及 其 他 工 业 用 水 粉 煤 灰 煤 渣 脱 硫 石 膏 的 销 售, 经 营 进 出 口 业 务, 气 瓶 检 验 ( 依 法 须 经 批 准 的 项 目, 经 相 关 部 门 批 准 后 方 可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 第 三 章 股 份 第 一 节 股 份 发 行 第 十 四 条 公 司 的 股 份 采 取 股 票 的 形 式 第 十 五 条 公 司 股 份 的 发 行, 实 行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同 种 类 的 每 一 股 份 应 当 具 有 同 等 权 利 同 次 发 行 的 同 种 类 股 票, 每 股 的 发 行 条 件 和 价 格 应 当 相 同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所 认 购 的 股 份, 每 股 应 当 支 付 相 同 价 额 第 十 六 条 公 司 发 行 的 股 票, 以 人 民 币 标 明 面 值 3

5 第 十 七 条 公 司 发 行 的 股 份,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集 中 存 管 第 十 八 条 公 司 发 起 人 为 华 芳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 原 华 芳 实 业 总 公 司 ) 张 家 港 市 塘 桥 福 利 毛 织 厂 张 家 港 市 青 龙 铜 材 厂 张 家 港 市 塘 桥 开 花 厂 张 家 港 市 光 大 电 脑 印 刷 厂, 除 华 芳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 原 华 芳 实 业 总 公 司 ) 以 经 营 性 净 资 产 出 资 外, 其 他 发 起 人 均 以 现 金 出 资 出 资 时 间 为 1997 年 9 月 第 十 九 条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为 1,306,285,261 股, 均 为 普 通 股 第 二 十 条 公 司 或 公 司 的 子 公 司 ( 包 括 公 司 的 附 属 企 业 ) 不 以 赠 与 垫 资 担 保 补 偿 或 贷 款 等 形 式, 对 购 买 或 者 拟 购 买 公 司 股 份 的 人 提 供 任 何 资 助 第 二 节 股 份 增 减 和 回 购 第 二 十 一 条 公 司 根 据 经 营 和 发 展 的 需 要,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经 股 东 大 会 分 别 作 出 决 议, 可 以 采 用 下 列 方 式 增 加 资 本 : ( 一 ) 公 开 发 行 股 份 ; ( 二 )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份 ; ( 三 ) 向 现 有 股 东 派 送 红 股 ; ( 四 ) 以 公 积 金 转 增 股 本 ;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第 二 十 二 条 公 司 可 以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公 司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应 当 按 照 公 司 法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和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公 司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收 购 本 公 司 的 股 份 : ( 一 ) 减 少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 ( 二 ) 与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票 的 其 他 公 司 合 并 ; ( 三 ) 将 股 份 奖 励 给 本 公 司 职 工 ; ( 四 ) 股 东 因 对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的 公 司 合 并 分 立 决 议 持 异 议, 要 求 公 司 收 购 其 股 份 的 除 上 述 情 形 外, 公 司 不 进 行 买 卖 本 公 司 股 份 的 活 动 第 二 十 四 条 公 司 收 购 本 公 司 股 份, 可 以 选 择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进 行 : ( 一 ) 证 券 交 易 所 集 中 竞 价 交 易 方 式 ; 4

6 ( 二 ) 要 约 方 式 ; ( 三 )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第 二 十 五 条 公 司 因 本 章 程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 一 ) 项 至 第 ( 三 ) 项 的 原 因 收 购 本 公 司 股 份 的, 应 当 经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司 依 照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收 购 本 公 司 股 份 后, 属 于 第 ( 一 ) 项 情 形 的, 应 当 自 收 购 之 日 起 10 日 内 注 销 ; 属 于 第 ( 二 ) 项 第 ( 四 ) 项 情 形 的, 应 当 在 6 个 月 内 转 让 或 者 注 销 公 司 依 照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收 购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将 不 超 过 本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份 总 额 的 5%; 用 于 收 购 的 资 金 应 当 从 公 司 的 税 后 利 润 中 支 出 ; 所 收 购 的 股 份 应 当 1 年 内 转 让 给 职 工 第 三 节 股 份 转 让 第 二 十 六 条 公 司 的 股 份 可 以 依 法 转 让 第 二 十 七 条 公 司 不 接 受 本 公 司 的 股 票 作 为 质 押 权 的 标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发 起 人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自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1 年 内 不 得 转 让 公 司 公 开 发 行 股 份 前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自 公 司 股 票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之 日 起 1 年 内 不 得 转 让 公 司 对 股 份 限 售 期 限 有 较 长 时 间 约 定 的, 从 其 约 定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向 公 司 申 报 所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的 股 份 ( 含 优 先 股 股 份 ) 及 其 变 动 情 况, 在 任 职 期 间 每 年 转 让 的 股 份 不 得 超 过 其 所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的 25%; 所 持 本 公 司 股 份 自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交 易 之 日 起 1 年 内 不 得 转 让, 对 股 份 限 售 期 限 有 较 长 时 间 约 定 的, 从 其 约 定 上 述 人 员 离 职 后 半 年 内, 不 得 转 让 其 所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第 二 十 九 条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5% 以 上 的 股 东, 将 其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票 在 买 入 后 6 个 月 内 卖 出, 或 者 在 卖 出 后 6 个 月 内 又 买 入, 由 此 所 得 收 益 归 本 公 司 所 有, 本 公 司 董 事 会 将 收 回 其 所 得 收 益 但 是, 证 券 公 司 因 包 销 购 入 售 后 剩 余 股 票 而 持 有 5% 以 上 股 份 的, 卖 出 该 股 票 不 受 6 个 月 时 间 限 制 公 司 董 事 会 不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执 行 的, 股 东 有 权 要 求 董 事 会 在 30 日 内 执 行 公 司 董 事 会 未 在 上 述 期 限 内 执 行 的, 股 东 有 权 为 了 公 司 的 利 益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公 司 董 事 会 不 按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执 行 的, 负 有 责 任 的 董 事 依 法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5

7 第 四 章 股 东 和 股 东 大 会 第 一 节 股 东 第 三 十 条 公 司 依 据 证 券 登 记 机 构 提 供 的 凭 证 建 立 股 东 名 册, 股 东 名 册 是 证 明 股 东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的 充 分 证 据 股 东 按 其 所 持 有 股 份 的 种 类 享 有 权 利, 承 担 义 务 ; 持 有 同 一 种 类 股 份 的 股 东, 享 有 同 等 权 利, 承 担 同 种 义 务 第 三 十 一 条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分 配 股 利 清 算 及 从 事 其 他 需 要 确 认 股 东 身 份 的 行 为 时, 由 董 事 会 或 股 东 大 会 召 集 人 确 定 股 权 登 记 日, 股 权 登 记 日 收 市 后 登 记 在 册 的 股 东 为 享 有 相 关 权 益 的 股 东 第 三 十 二 条 公 司 股 东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依 照 其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份 额 获 得 股 利 和 其 他 形 式 的 利 益 分 配 ; ( 二 ) 依 法 请 求 召 集 主 持 参 加 或 者 委 派 股 东 代 理 人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并 行 使 相 应 的 表 决 权 ; ( 三 ) 对 公 司 的 经 营 进 行 监 督, 提 出 建 议 或 者 质 询 ; ( 四 )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转 让 赠 与 或 质 押 其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 ( 五 ) 查 阅 本 章 程 股 东 名 册 公 司 债 券 存 根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记 录 董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监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 六 ) 公 司 终 止 或 者 清 算 时, 按 其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份 额 参 加 公 司 剩 余 财 产 的 分 配 ; ( 七 ) 对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的 公 司 合 并 分 立 决 议 持 异 议 的 股 东, 要 求 公 司 收 购 其 股 份 ; ( 八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三 十 三 条 股 东 提 出 查 阅 前 条 所 述 有 关 信 息 或 者 索 取 资 料 的, 应 当 向 公 司 提 供 证 明 其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的 种 类 以 及 持 股 数 量 的 书 面 文 件, 公 司 经 核 实 股 东 身 份 后 按 照 股 东 的 要 求 予 以 提 供 第 三 十 四 条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决 议 内 容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股 东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认 定 无 效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的 会 议 召 集 程 序 表 决 方 式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本 章 程, 或 者 决 议 内 容 违 反 本 章 程 的, 股 东 有 权 自 决 议 作 出 之 日 起 60 日 内,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第 三 十 五 条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本 章 6

8 程 的 规 定,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连 续 180 日 以 上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公 司 1%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有 权 书 面 请 求 监 事 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监 事 会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股 东 可 以 书 面 请 求 董 事 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监 事 会 董 事 会 收 到 前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书 面 请 求 后 拒 绝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自 收 到 请 求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未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情 况 紧 急 不 立 即 提 起 诉 讼 将 会 使 公 司 利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害 的, 前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有 权 为 了 公 司 的 利 益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他 人 侵 犯 公 司 合 法 权 益,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可 以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三 十 六 条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损 害 股 东 利 益 的, 股 东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三 十 七 条 公 司 股 东 承 担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 ( 二 ) 依 其 所 认 购 的 股 份 和 入 股 方 式 缴 纳 股 金 ; ( 三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不 得 退 股 ; ( 四 ) 不 得 滥 用 股 东 权 利 损 害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的 利 益 ; 不 得 滥 用 公 司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损 害 公 司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 公 司 股 东 滥 用 股 东 权 利 给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滥 用 公 司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逃 避 债 务, 严 重 损 害 公 司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应 当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本 章 程 规 定 应 当 承 担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三 十 八 条 持 有 公 司 5% 以 上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股 东, 将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进 行 质 押 的, 应 当 自 该 事 实 发 生 当 日, 向 公 司 作 出 书 面 报 告 第 三 十 九 条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其 关 联 关 系 损 害 公 司 利 益 违 反 规 定 的,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及 实 际 控 制 人 对 公 司 和 公 司 其 他 股 东 负 有 诚 信 义 务 控 股 股 东 应 严 格 依 法 行 使 出 资 人 的 权 利, 控 股 股 东 不 得 利 用 利 润 分 配 资 产 重 组 对 外 投 资 资 金 7

9 占 用 借 款 担 保 等 方 式 损 害 公 司 和 其 他 股 东 的 合 法 权 益, 不 得 利 用 其 控 制 地 位 损 害 公 司 和 其 他 股 东 的 利 益 公 司 不 得 无 偿 向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提 供 资 金 商 品 服 务 或 者 其 他 资 产 ; 不 得 以 明 显 不 公 平 的 条 件 向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提 供 资 金 商 品 服 务 或 者 其 他 资 产 ; 不 得 向 明 显 不 具 有 清 偿 能 力 的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提 供 资 金 商 品 服 务 或 者 其 他 资 产 ; 不 得 为 明 显 不 具 有 清 偿 能 力 的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提 供 担 保, 或 者 无 正 当 理 由 为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提 供 担 保 ; 不 得 无 正 当 理 由 放 弃 对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的 债 权 或 承 担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的 债 务 公 司 与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之 间 提 供 资 金 商 品 服 务 或 者 其 他 资 产 的 交 易, 应 严 格 按 照 本 章 程 有 关 关 联 交 易 的 决 策 制 度 履 行 董 事 会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程 序, 关 联 董 事 关 联 股 东 应 当 回 避 表 决 控 股 股 东 应 严 格 依 法 行 使 出 资 人 的 权 利, 控 股 股 东 不 得 利 用 关 联 交 易 利 润 分 配 资 产 重 组 对 外 投 资 资 金 占 用 借 款 担 保 等 方 式 损 害 公 司 和 社 会 公 众 股 股 东 的 合 法 权 益, 不 得 利 用 其 控 制 地 位 损 害 公 司 和 社 会 公 众 股 股 东 的 利 益 公 司 董 事 会 建 立 对 大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占 用 即 冻 结 的 机 制, 发 现 控 股 股 东 侵 占 公 司 资 金 和 资 产 应 立 即 申 请 司 法 冻 结, 凡 不 能 以 现 金 清 偿 的, 通 过 变 现 股 权 偿 还 侵 占 资 金 和 资 产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违 反 本 章 程 规 定, 协 助 纵 容 控 股 股 东 或 实 际 控 制 人 侵 占 公 司 财 产, 损 害 公 司 利 益 时, 公 司 将 视 情 节 轻 重,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处 以 警 告 降 职 免 职 开 除 等 处 分 ; 对 负 有 严 重 责 任 的 董 事 监 事 则 可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罢 免 第 二 节 股 东 大 会 的 一 般 规 定 第 四 十 条 股 东 大 会 是 公 司 的 权 力 机 构, 依 法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决 定 公 司 的 经 营 方 针 和 投 资 计 划 ; ( 二 ) 选 举 和 更 换 非 由 职 工 代 表 担 任 的 董 事 监 事, 决 定 有 关 董 事 监 事 的 报 酬 事 项 ; ( 三 ) 审 议 批 准 董 事 会 的 报 告 ; ( 四 ) 审 议 批 准 监 事 会 的 报 告 ; ( 五 )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的 年 度 财 务 预 算 方 案 决 算 方 案 ; ( 六 )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的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和 弥 补 亏 损 方 案 ; ( 七 ) 对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作 出 决 议 ; 8

10 ( 八 ) 对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作 出 决 议 ; ( 九 ) 对 公 司 合 并 分 立 解 散 清 算 或 者 变 更 公 司 形 式 作 出 决 议 ; ( 十 ) 修 改 本 章 程 ; ( 十 一 ) 对 公 司 聘 用 解 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作 出 决 议 ; ( 十 二 ) 审 议 批 准 本 章 程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交 易 事 项 和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担 保 事 项 ; ( 十 三 ) 审 议 批 准 超 过 本 章 程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规 定 的 董 事 会 审 议 权 限 的 对 外 投 资 对 内 投 资 收 购 出 售 资 产 融 资 借 款 资 产 抵 押 等 交 易 事 项 ; ( 十 四 )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与 关 联 人 发 生 的 交 易 ( 公 司 提 供 担 保 受 赠 现 金 资 产 单 纯 减 免 公 司 义 务 的 债 务 除 外 ) 金 额 在 3,000 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且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绝 对 值 5% 以 上 的 关 联 交 易 ; ( 十 五 ) 审 议 批 准 变 更 募 集 资 金 用 途 事 项 ; ( 十 六 ) 审 议 股 权 激 励 计 划 ; ( 十 七 ) 审 议 调 整 或 变 更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 ( 十 八 ) 审 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章 程 规 定 应 当 由 股 东 大 会 决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上 述 股 东 大 会 的 职 权 不 得 通 过 授 权 的 形 式 由 董 事 会 或 其 他 机 构 和 个 人 代 为 行 使 第 四 十 一 条 公 司 发 生 的 交 易 ( 对 外 投 资 对 内 投 资 收 购 出 售 资 产 融 资 借 款 资 产 抵 押 提 供 担 保 关 联 交 易 受 赠 现 金 资 产 单 纯 减 免 公 司 义 务 的 债 务 除 外 ) 达 到 下 列 标 准 之 一 的, 应 当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 ( 一 ) 交 易 涉 及 的 资 产 总 额 ( 同 时 存 在 账 面 值 和 评 估 值 的, 以 较 高 者 作 为 计 算 数 据 )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的 50% 以 上 ; ( 二 ) 交 易 标 的 ( 如 股 权 )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相 关 的 营 业 收 入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经 审 计 营 业 收 入 的 50% 以 上, 且 绝 对 金 额 超 过 5,000 万 元 ; ( 三 ) 交 易 标 的 ( 如 股 权 )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相 关 的 净 利 润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经 审 计 净 利 润 的 50% 以 上, 且 绝 对 金 额 超 过 500 万 元 ; ( 四 ) 交 易 的 成 交 金 额 ( 包 括 承 担 的 债 务 和 费 用 )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的 50% 以 上, 且 绝 对 金 额 超 过 5,000 万 元 ; ( 五 ) 交 易 产 生 的 利 润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经 审 计 净 利 润 的 50% 以 上, 且 绝 9

11 对 金 额 超 过 500 万 元 按 照 上 述 计 算 标 准 计 算, 交 易 仅 达 到 第 ( 三 ) 项 或 第 ( 五 ) 项 标 准, 且 公 司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每 股 收 益 的 绝 对 值 低 于 0.05 元 的, 公 司 可 以 不 将 该 交 易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涉 及 前 述 ( 一 ) 至 ( 五 ) 项 所 述 指 标, 应 当 对 相 同 交 易 类 别 下 标 的 相 关 的 各 项 交 易, 按 照 连 续 12 个 月 累 计 计 算 的 原 则 计 算 确 定 是 否 应 该 经 过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已 按 照 前 述 规 定 履 行 相 关 决 策 程 序 的, 不 再 纳 入 相 关 的 累 计 计 算 范 围 上 述 指 标 计 算 中 涉 及 的 数 据 如 为 负 值, 取 其 绝 对 值 计 算 第 四 十 二 条 公 司 发 生 下 列 对 外 担 保 行 为 时, 须 经 董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 ( 一 ) 单 笔 担 保 额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10% 的 担 保 ; ( 二 ) 公 司 及 公 司 控 股 子 公 司 的 对 外 担 保 总 额, 达 到 或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50% 以 后 提 供 的 任 何 担 保 ; ( 三 ) 为 资 产 负 债 率 超 过 70% 的 担 保 对 象 提 供 的 担 保 ; ( 四 ) 连 续 12 个 月 内 担 保 金 额 达 到 或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的 30%; ( 五 ) 连 续 12 个 月 内 担 保 金 额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的 50% 且 绝 对 金 额 超 过 5,000 万 元 人 民 币 ; ( 六 ) 对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关 联 人 提 供 的 担 保 ; ( 七 ) 有 关 部 门 及 规 定 的 其 他 担 保 情 形 股 东 大 会 在 审 议 为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关 联 人 提 供 的 担 保 议 案 时, 该 股 东 或 受 该 实 际 控 制 人 支 配 的 股 东, 不 得 参 与 该 项 表 决, 该 项 表 决 由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的 其 他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半 数 以 上 通 过 前 款 第 ( 四 ) 项 担 保, 应 当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2/3 以 上 通 过 第 四 十 三 条 股 东 大 会 分 为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和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每 年 召 开 1 次, 应 当 于 上 一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后 的 6 个 月 内 举 行 第 四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公 司 在 事 实 发 生 之 日 起 2 个 月 以 内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 ( 一 ) 董 事 人 数 不 足 公 司 法 规 定 人 数 或 本 章 程 规 定 人 数 2/3 时 ; ( 二 ) 公 司 未 弥 补 的 亏 损 达 实 收 股 本 总 额 1/3 时 ; 10

12 ( 三 )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0%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请 求 时 ; ( 四 ) 董 事 会 认 为 必 要 时 ; ( 五 ) 监 事 会 提 议 召 开 时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地 点 一 般 为 公 司 住 所 地,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公 司 可 以 另 定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地 点, 并 在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通 知 中 载 明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将 设 置 会 场, 以 现 场 会 议 形 式 召 开 公 司 还 将 提 供 网 络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投 票 平 台 为 股 东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提 供 便 利 股 东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的, 视 为 出 席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文 件 对 网 络 投 票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时 将 聘 请 律 师 对 以 下 问 题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并 公 告 : ( 一 ) 会 议 的 召 集 召 开 程 序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本 章 程 ; ( 二 )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资 格 召 集 人 资 格 是 否 合 法 有 效 ; ( 三 ) 会 议 的 表 决 程 序 表 决 结 果 是 否 合 法 有 效 ; ( 四 ) 应 本 公 司 要 求 对 其 他 有 关 问 题 出 具 的 法 律 意 见 第 三 节 股 东 大 会 的 召 集 第 四 十 七 条 独 立 董 事 有 权 向 董 事 会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对 独 立 董 事 要 求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提 议, 董 事 会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在 收 到 提 议 后 10 日 内 提 出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书 面 反 馈 意 见 董 事 会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将 在 作 出 董 事 会 决 议 后 的 5 日 内 发 出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通 知 ; 董 事 会 不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将 说 明 理 由 并 公 告 第 四 十 八 条 监 事 会 有 权 向 董 事 会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并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董 事 会 提 出 董 事 会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在 收 到 提 案 后 10 日 内 提 出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书 面 反 馈 意 见 董 事 会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将 在 作 出 董 事 会 决 议 后 的 5 日 内 发 出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通 知, 通 知 中 对 原 提 议 的 变 更, 应 当 征 得 监 事 会 的 同 意 董 事 会 不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或 者 在 收 到 提 案 后 10 日 内 未 作 出 反 馈 的, 视 为 董 事 会 不 能 履 行 或 者 不 履 行 召 集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职 责, 监 事 会 可 以 自 行 召 集 和 主 持 11

13 第 四 十 九 条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0%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有 权 向 董 事 会 请 求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并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董 事 会 提 出 董 事 会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在 收 到 请 求 后 10 日 内 提 出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书 面 反 馈 意 见 董 事 会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应 当 在 作 出 董 事 会 决 议 后 的 5 日 内 发 出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通 知, 通 知 中 对 原 请 求 的 变 更, 应 当 征 得 相 关 股 东 的 同 意 董 事 会 不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或 者 在 收 到 请 求 后 10 日 内 未 作 出 反 馈 的,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0%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有 权 向 监 事 会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并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监 事 会 提 出 请 求 监 事 会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应 在 收 到 请 求 5 日 内 发 出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通 知, 通 知 中 对 原 提 案 的 变 更, 应 当 征 得 相 关 股 东 的 同 意 监 事 会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向 登 记 在 册 的 公 司 股 东 发 出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的, 视 为 监 事 会 不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东 大 会, 连 续 90 以 上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0%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可 以 自 行 召 集 和 主 持 第 五 十 条 监 事 会 或 股 东 决 定 自 行 召 集 股 东 大 会 的, 须 书 面 通 知 董 事 会, 同 时 向 公 司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备 案 在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告 前, 召 集 股 东 持 股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10% 召 集 股 东 应 在 发 出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及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告 时, 向 公 司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提 交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于 监 事 会 或 股 东 自 行 召 集 的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和 董 事 会 秘 书 将 予 配 合 董 事 会 应 当 提 供 股 权 登 记 日 的 股 东 名 册 第 五 十 二 条 监 事 会 或 股 东 自 行 召 集 的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所 必 需 的 费 用 由 本 公 司 承 担 第 四 节 股 东 大 会 的 提 案 与 通 知 第 五 十 三 条 提 案 的 内 容 应 当 属 于 股 东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有 明 确 议 题 和 具 体 决 议 事 项, 并 且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五 十 四 条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以 及 单 独 或 者 合 并 持 有 公 司 3%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有 权 向 公 司 提 出 提 案 12

14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3%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可 以 在 股 东 大 会 召 开 10 日 前 提 出 临 时 提 案 并 书 面 提 交 召 集 人 召 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提 案 后 2 日 内 发 出 股 东 大 会 补 充 通 知, 公 告 临 时 提 案 的 内 容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召 集 人 在 发 出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后, 不 得 修 改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中 已 列 明 的 提 案 或 增 加 新 的 提 案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中 未 列 明 或 不 符 合 本 章 程 第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提 案, 股 东 大 会 不 得 进 行 表 决 并 作 出 决 议 第 五 十 五 条 召 集 人 将 于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召 开 20 前 以 公 告 方 式 通 知 各 股 东 ;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将 于 会 议 召 开 15 日 前 以 公 告 方 式 通 知 各 股 东 公 司 在 计 算 股 东 大 会 起 始 期 限 时, 不 包 括 会 议 召 开 当 日 第 五 十 六 条 股 东 大 会 的 通 知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会 议 的 时 间 地 点 和 会 议 期 限 ; ( 二 ) 提 交 会 议 审 议 的 事 项 和 提 案 ; ( 三 ) 以 明 显 的 文 字 说 明 : 全 体 普 通 股 股 东 ( 含 表 决 权 恢 复 的 优 先 股 股 东 ) 均 有 权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并 可 以 书 面 委 托 代 理 人 出 席 会 议 和 参 加 表 决, 该 股 东 代 理 人 不 必 是 公 司 的 股 东 ; ( 四 ) 有 权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股 东 的 股 权 登 记 日 ; ( 五 ) 会 务 常 设 联 系 人 姓 名, 电 话 号 码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和 补 充 通 知 中 应 当 充 分 完 整 提 供 所 有 提 案 的 全 部 具 体 内 容 拟 讨 论 的 事 项 需 要 独 立 董 事 保 荐 机 构 发 表 意 见 的, 发 出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或 补 充 通 知 时 应 当 同 时 披 露 独 立 董 事 和 保 荐 机 构 的 意 见 及 理 由 股 东 大 会 采 用 网 络 或 其 他 方 式 的, 应 当 在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中 明 确 载 明 网 络 或 其 他 方 式 的 表 决 时 间 以 及 表 决 程 序 股 东 大 会 网 络 或 其 他 方 式 投 票 的 开 始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现 场 股 东 大 会 召 开 前 一 日 下 午 3:00, 并 不 得 迟 于 现 场 股 东 大 会 召 开 当 日 上 午 9:30, 其 结 束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现 场 股 东 大 会 结 束 当 日 下 午 3:00 第 五 十 七 条 股 权 登 记 日 与 会 议 日 期 之 间 的 间 隔 应 当 不 多 于 7 个 工 作 日 股 权 登 记 日 一 旦 确 认, 不 得 变 更 股 东 大 会 拟 讨 论 董 事 监 事 选 举 事 项 的,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中 将 充 分 披 露 董 事 监 事 候 选 人 的 详 细 资 料, 至 少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教 育 背 景 工 作 经 历 兼 职 等 个 人 情 况 ; 13

15 ( 二 ) 与 本 公 司 或 本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及 实 际 控 制 人 是 否 存 在 关 联 关 系 ; ( 三 ) 披 露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数 量 ; ( 四 ) 是 否 受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的 惩 罚 处 罚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惩 戒 除 采 取 累 积 投 票 制 选 举 董 事 监 事 外, 每 位 董 事 监 事 候 选 人 应 当 以 单 项 提 案 提 出 第 五 十 八 条 发 出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股 东 大 会 不 应 延 期 或 取 消,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中 列 明 的 提 案 不 应 取 消 一 旦 出 现 延 期 或 取 消 的 情 形, 召 集 人 应 当 在 原 定 召 开 日 前 至 少 2 个 工 作 日 公 告 并 说 明 原 因 第 五 节 股 东 大 会 的 召 开 第 五 十 九 条 本 公 司 董 事 会 和 其 他 召 集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证 股 东 大 会 的 正 常 秩 序 对 于 干 扰 股 东 大 会 寻 衅 滋 事 和 侵 犯 股 东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将 采 取 措 施 加 以 制 止 并 及 时 报 告 有 关 部 门 查 处 第 六 十 条 股 权 登 记 日 登 记 在 册 的 所 有 普 通 股 股 东 ( 含 表 决 权 恢 复 的 优 先 股 股 东 ) 或 其 代 理 人, 均 有 权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并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章 程 行 使 表 决 权 股 东 可 以 亲 自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也 可 以 委 托 代 理 人 代 为 出 席 和 表 决 第 六 十 一 条 个 人 股 东 亲 自 出 席 会 议 的, 应 出 示 本 人 身 份 证 或 其 他 能 够 表 明 其 身 份 的 有 效 证 件 或 证 明 ; 委 托 代 理 他 人 出 席 会 议 的, 应 出 示 本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股 东 授 权 委 托 书 第 六 十 二 条 法 人 股 东 应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法 定 代 表 人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出 席 会 议 法 定 代 表 人 出 席 会 议 的, 应 出 示 本 人 身 份 证 能 证 明 其 具 有 法 定 代 表 人 资 格 的 有 效 证 明 ; 委 托 代 理 人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理 人 应 出 示 本 人 身 份 证 法 人 股 东 单 位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依 法 出 具 的 书 面 授 权 委 托 书 第 六 十 三 条 股 东 出 具 的 委 托 他 人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 ( 一 )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 ( 二 ) 是 否 具 有 表 决 权 ; ( 三 ) 分 别 对 列 入 股 东 大 会 议 程 的 每 一 审 议 事 项 投 赞 成 反 对 或 弃 权 票 的 指 示 ; ( 四 ) 委 托 书 签 发 日 期 和 有 效 期 限 ; 14

16 ( 五 ) 委 托 人 签 名 ( 或 盖 章 ), 委 托 人 为 法 人 股 东 的, 应 加 盖 法 人 单 位 印 章 委 托 书 应 当 注 明 如 果 股 东 不 作 具 体 指 示, 股 东 代 理 人 是 否 可 以 按 自 己 的 意 思 表 决 第 六 十 四 条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书 由 委 托 人 授 权 他 人 签 署 的, 授 权 签 署 的 授 权 书 或 者 其 他 授 权 文 件 应 当 经 过 公 证 经 公 证 的 授 权 书 或 者 其 他 授 权 文 件, 和 投 票 代 理 委 托 书 均 需 备 置 于 公 司 住 所 或 者 召 集 会 议 的 通 知 中 指 定 的 其 他 地 方 委 托 人 为 法 人 的, 由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董 事 会 其 他 决 策 机 构 决 议 授 权 的 人 作 为 代 表 出 席 公 司 的 股 东 大 会 第 六 十 五 条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会 议 登 记 册 由 公 司 负 责 制 作 会 议 登 记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 或 单 位 名 称 ) 身 份 证 号 码 住 所 地 址 持 有 或 者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数 额 被 代 理 人 姓 名 ( 或 单 位 名 称 ) 等 事 项 第 六 十 六 条 召 集 人 和 公 司 聘 请 的 律 师 将 依 据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提 供 的 股 东 名 册 对 股 东 资 格 的 合 法 性 进 行 验 证, 并 登 记 股 东 姓 名 ( 或 名 称 ) 及 其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数 在 会 议 主 持 人 宣 布 现 场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 及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总 数 之 前, 会 议 登 记 应 当 终 止 第 六 十 七 条 股 东 大 会 召 开 时, 本 公 司 全 体 董 事 监 事 和 董 事 会 秘 书 应 当 出 席 会 议, 总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列 席 会 议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时, 对 于 不 方 便 出 席 或 列 席 现 场 股 东 大 会 的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公 司 可 以 通 过 视 频 电 话 或 网 络 等 方 式 为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参 与 股 东 大 会 提 供 便 利 第 六 十 八 条 股 东 大 会 由 董 事 长 主 持 董 事 长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 不 履 行 职 务 时, 由 半 数 以 上 董 事 共 同 推 举 的 一 名 董 事 主 持 监 事 会 自 行 召 集 的 股 东 大 会, 由 监 事 会 主 席 主 持 监 事 会 主 席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 不 履 行 职 务 时, 由 半 数 以 上 监 事 共 同 推 举 的 一 名 监 事 主 持 股 东 自 行 召 集 的 股 东 大 会, 由 召 集 人 推 举 代 表 主 持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时, 会 议 主 持 人 违 反 议 事 规 则 使 股 东 大 会 无 法 继 续 进 行 的, 经 现 场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有 表 决 权 过 半 数 的 股 东 同 意, 股 东 大 会 可 推 举 一 人 担 任 会 议 主 持 人, 继 续 开 会 第 六 十 九 条 公 司 制 定 股 东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详 细 规 定 股 东 大 会 的 召 开 和 表 决 程 序, 15

17 包 括 通 知 登 记 提 案 的 审 议 投 票 计 票 表 决 结 果 的 宣 布 会 议 决 议 的 形 成 会 议 记 录 及 其 签 署 公 告 等 内 容, 以 及 股 东 大 会 对 董 事 会 的 授 权 原 则, 授 权 内 容 应 明 确 具 体 股 东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应 作 为 本 章 程 的 附 件, 由 董 事 会 拟 定,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第 七 十 条 在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上,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应 当 就 其 过 去 一 年 的 工 作 向 股 东 大 会 作 报 告 每 名 独 立 董 事 也 应 作 出 述 职 报 告 第 七 十 一 条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在 股 东 大 会 上 就 股 东 的 质 询 和 建 议 作 解 释 和 说 明 第 七 十 二 条 会 议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表 决 前 宣 布 现 场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 及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总 数, 现 场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 及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总 数 以 会 议 登 记 为 准 第 七 十 三 条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记 录 由 董 事 会 秘 书 负 责 会 议 记 录 应 记 载 以 下 内 容 : ( 一 ) 会 议 时 间 地 点 议 程 和 召 集 人 姓 名 或 名 称 ; ( 二 ) 会 议 主 持 人 以 及 出 席 或 列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监 事 总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姓 名 ; ( 三 )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总 数 及 占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的 比 例 ; ( 四 ) 对 每 一 提 案 的 审 议 经 过 发 言 要 点 和 表 决 结 果 ; ( 五 ) 股 东 的 质 询 意 见 或 建 议 以 及 相 应 的 答 复 或 说 明 ; ( 六 ) 律 师 及 计 票 人 监 票 人 姓 名 ; ( 七 ) 本 章 程 规 定 应 当 载 入 会 议 记 录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七 十 四 条 召 集 人 应 当 保 证 会 议 记 录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和 完 整 出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监 事 董 事 会 秘 书 召 集 人 或 其 代 表 会 议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记 录 上 签 名 会 议 记 录 应 当 与 现 场 出 席 股 东 的 签 名 册 及 代 理 出 席 的 委 托 书 网 络 及 其 他 方 式 表 决 情 况 的 有 效 资 料 一 并 保 存, 保 存 期 限 不 少 于 10 年 第 七 十 五 条 召 集 人 应 当 保 证 股 东 大 会 连 续 举 行, 直 至 形 成 最 终 决 议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特 殊 原 因 导 致 股 东 大 会 中 止 或 不 能 作 出 决 议 的, 应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尽 快 恢 复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或 直 接 终 止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并 及 时 公 告 同 时, 召 集 人 应 向 公 司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及 证 券 交 易 所 报 告 第 六 节 股 东 大 会 的 表 决 和 决 议 16

18 第 七 十 六 条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分 为 普 通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普 通 决 议, 应 当 由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的 股 东 ( 包 括 股 东 代 理 人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1/2 以 上 通 过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特 别 决 议, 应 当 由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的 股 东 ( 包 括 股 东 代 理 人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2/3 以 上 通 过 第 七 十 七 条 下 列 事 项 由 股 东 大 会 以 普 通 决 议 通 过 : ( 一 ) 董 事 会 和 监 事 会 的 工 作 报 告 ; ( 二 ) 董 事 会 拟 定 的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和 弥 补 亏 损 方 案 ; ( 三 ) 董 事 会 和 监 事 会 成 员 的 任 免 及 其 报 酬 和 支 付 方 法 ; ( 四 ) 公 司 年 度 预 算 方 案 决 算 方 案 ; ( 五 ) 公 司 年 度 报 告 ; ( 六 ) 除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本 章 程 规 定 应 当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以 外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七 十 八 条 下 列 事 项 由 股 东 大 会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 ( 一 )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 ( 二 ) 公 司 的 分 立 合 并 解 散 和 清 算 ; ( 三 ) 本 章 程 的 修 改 ; ( 四 ) 公 司 在 连 续 12 个 月 内 对 内 投 资 购 买 出 售 资 产 或 者 担 保 金 额 达 到 或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30% 的 ; ( 五 ) 股 权 激 励 计 划 ; ( 六 ) 调 整 或 变 更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以 及 股 东 大 会 以 普 通 决 议 认 定 会 对 公 司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需 要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七 十 九 条 股 东 ( 包 括 股 东 代 理 人 ) 以 其 所 代 表 的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数 额 行 使 表 决 权, 每 一 股 份 享 有 一 票 表 决 权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影 响 中 小 投 资 者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时, 对 中 小 投 资 者 表 决 应 当 单 独 计 票 单 独 计 票 结 果 应 当 及 时 公 开 披 露 公 司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没 有 表 决 权, 且 该 部 分 股 份 不 计 入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总 数 17

19 董 事 会 独 立 董 事 和 符 合 相 关 规 定 条 件 的 股 东 可 以 征 集 股 东 投 票 权 征 集 股 东 投 票 权 应 当 向 被 征 集 人 充 分 披 露 具 体 投 票 意 向 等 信 息 禁 止 以 有 偿 或 者 变 相 有 偿 的 方 式 征 集 股 东 投 票 权 公 司 不 得 对 征 集 投 票 权 提 出 最 低 持 股 比 例 限 制 第 八 十 条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有 关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时, 关 联 股 东 不 应 当 参 与 投 票 表 决, 其 所 代 表 的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数 不 计 入 有 效 表 决 总 数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的 公 告 应 当 充 分 披 露 非 关 联 股 东 的 表 决 情 况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有 关 联 关 系 股 东 的 回 避 和 表 决 程 序 如 下 : ( 一 )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的 某 项 事 项 与 某 股 东 有 关 联 关 系, 该 股 东 应 当 在 股 东 大 会 召 开 之 日 前 向 公 司 董 事 会 披 露 其 关 联 关 系 ; ( 二 ) 股 东 大 会 在 审 议 有 关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时,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有 关 联 关 系 的 股 东, 并 解 释 和 说 明 关 联 股 东 与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的 关 联 关 系 ; ( 三 )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关 联 股 东 回 避, 由 非 关 联 股 东 对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进 行 审 议 表 决 ; ( 四 ) 关 联 事 项 形 成 决 议, 必 须 由 非 关 联 股 东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数 的 1/2 以 上 通 过 ; 形 成 特 别 决 议, 必 须 由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的 非 关 联 股 东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数 的 2/3 以 上 通 过 公 司 与 关 联 方 之 间 的 关 联 交 易 应 当 签 订 书 面 协 议, 协 议 的 签 订 应 当 遵 循 平 等 自 愿 等 价 有 偿 的 原 则, 协 议 内 容 应 明 确 具 体 第 八 十 一 条 公 司 应 在 保 证 股 东 大 会 合 法 有 效 的 前 提 下, 通 过 各 种 方 式 和 途 径, 优 先 提 供 网 络 形 式 的 投 票 平 台 等 现 代 信 息 技 术 手 段, 为 股 东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提 供 便 利 第 八 十 二 条 除 公 司 处 于 危 机 等 特 殊 情 况 外, 非 经 股 东 大 会 以 特 别 决 议 批 准, 公 司 将 不 与 董 事 总 经 理 和 其 它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以 外 的 人 订 立 将 公 司 全 部 或 者 重 要 业 务 的 管 理 交 予 该 人 负 责 的 合 同 第 八 十 三 条 董 事 ( 含 独 立 董 事 ) 监 事 候 选 人 名 单 以 提 案 的 方 式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表 决 董 事 监 事 提 名 的 方 式 和 程 序 为 : ( 一 ) 在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人 数 范 围 内, 按 照 拟 选 任 的 人 数, 由 董 事 会 提 名 委 员 会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提 出 董 事 候 选 人 名 单, 经 董 事 会 决 议 通 过 后, 由 董 事 会 以 提 案 的 方 式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选 举 表 决 ; 由 监 事 会 主 席 提 出 非 由 职 工 代 表 担 任 的 监 事 候 选 人 名 单, 经 监 事 会 决 议 通 过 后, 由 监 事 会 以 提 案 的 方 式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选 举 表 决 ; 18

20 ( 二 ) 持 有 或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3% 以 上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股 东 可 以 向 公 司 董 事 会 提 名 委 员 会 提 出 董 事 候 选 人 或 向 监 事 会 提 出 非 由 职 工 代 表 担 任 的 监 事 候 选 人, 但 提 名 的 人 数 和 条 件 必 须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并 且 不 得 多 于 拟 选 人 数,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应 当 将 上 述 股 东 提 出 的 候 选 人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 ( 三 ) 公 司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1% 以 上 的 股 东 有 权 提 名 独 立 董 事 候 选 人 ; ( 四 ) 职 工 代 表 监 事 由 公 司 职 工 通 过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职 工 大 会 或 其 他 形 式 民 主 选 举 产 生 ; ( 五 ) 在 关 于 选 举 董 事 监 事 相 关 的 股 东 大 会 上, 董 事 监 事 候 选 人 应 发 言 介 绍 自 身 情 况 工 作 履 历 和 上 任 后 工 作 计 划, 加 强 候 选 董 事 监 事 与 股 东 的 沟 通 与 互 动, 保 证 股 东 在 投 票 时 对 候 选 人 有 足 够 的 了 解 ; ( 六 ) 股 东 大 会 选 举 或 更 换 董 事 监 事 时, 对 得 票 数 超 过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 包 括 股 东 代 理 人 ) 所 持 表 决 权 1/2 以 上 的 董 事 候 选 人 独 立 董 事 候 选 人 非 由 职 工 代 表 担 任 的 监 事 候 选 人 按 得 票 多 少 决 定 是 否 当 选 ; 得 票 不 足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 包 括 股 东 代 理 人 ) 所 持 表 决 权 1/2 以 上 的 董 事 候 选 人 独 立 董 事 候 选 人 非 由 职 工 代 表 担 任 的 监 事 候 选 人 不 得 当 选 提 名 人 在 提 名 董 事 或 监 事 候 选 人 之 前 应 当 取 得 该 候 选 人 的 书 面 承 诺, 确 认 其 接 受 提 名, 并 承 诺 公 开 披 露 的 董 事 或 监 事 候 选 人 的 资 料 真 实 完 整 并 保 证 当 选 后 切 实 履 行 董 事 或 监 事 的 职 责 证 券 交 易 所 对 相 关 董 事 监 事 的 任 职 资 格 提 出 异 议 的, 公 司 不 得 将 其 作 为 董 事 监 事 候 选 人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表 决 股 东 大 会 就 选 举 或 更 换 两 名 ( 含 两 名 ) 以 上 董 事 监 事 进 行 表 决 时, 应 当 实 行 累 积 投 票 制 前 款 所 称 累 积 投 票 制 是 指 股 东 大 会 选 举 董 事 或 者 监 事 时, 每 一 股 份 拥 有 与 应 选 董 事 或 者 监 事 人 数 相 同 的 表 决 权, 股 东 拥 有 的 表 决 权 可 以 集 中 使 用 董 事 会 应 当 向 股 东 公 告 候 选 董 事 监 事 的 简 历 和 基 本 情 况 第 八 十 四 条 除 累 积 投 票 制 外, 股 东 大 会 将 对 所 有 提 案 进 行 逐 项 表 决, 对 同 一 事 项 有 不 同 提 案 的, 将 按 提 案 提 出 的 时 间 顺 序 进 行 表 决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特 殊 原 因 导 致 股 东 大 会 中 止 或 不 能 作 出 决 议 外, 股 东 大 会 不 得 对 提 案 进 行 搁 置 或 不 予 表 决 19

21 第 八 十 五 条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提 案 时, 不 会 对 提 案 进 行 修 改, 否 则, 有 关 变 更 应 当 被 视 为 一 个 新 的 提 案, 不 能 在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上 进 行 表 决 第 八 十 六 条 股 东 大 会 采 取 记 名 方 式 投 票 表 决 同 一 表 决 权 只 能 选 择 现 场 网 络 或 其 他 方 式 中 的 一 种 同 一 表 决 权 出 现 重 复 表 决 的 以 第 一 次 投 票 结 果 为 准 第 八 十 七 条 股 东 大 会 对 提 案 进 行 表 决 前, 应 当 推 举 两 名 股 东 代 表 参 加 计 票 和 监 票 审 议 事 项 与 股 东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相 关 股 东 及 代 理 人 不 得 参 加 计 票 监 票 股 东 大 会 对 提 案 进 行 表 决 时, 应 当 由 律 师 股 东 代 表 与 监 事 代 表 共 同 负 责 计 票 监 票, 并 当 场 公 布 表 决 结 果, 决 议 的 表 决 结 果 载 入 会 议 记 录 通 过 网 络 或 其 他 方 式 投 票 的 公 司 股 东 或 其 代 理 人, 有 权 通 过 相 应 的 投 票 系 统 查 验 自 己 的 投 票 结 果 第 八 十 八 条 股 东 大 会 现 场 结 束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网 络 或 其 他 方 式, 会 议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现 场 宣 布 每 一 提 案 的 表 决 情 况 和 结 果, 并 根 据 表 决 结 果 宣 布 提 案 是 否 通 过 在 正 式 公 布 表 决 结 果 前, 股 东 大 会 现 场 网 络 及 其 他 表 决 方 式 中 所 涉 及 的 公 司 计 票 人 监 票 人 股 东 及 其 股 东 代 理 人 网 络 服 务 方 等 相 关 各 方 对 表 决 情 况 均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第 八 十 九 条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的 股 东, 应 当 对 提 交 表 决 的 提 案 发 表 以 下 意 见 之 一 : 同 意 反 对 或 弃 权 未 填 错 填 字 迹 无 法 辨 认 的 表 决 票 未 投 的 表 决 票 均 视 为 投 票 人 放 弃 表 决 权 利, 其 所 持 股 份 数 的 表 决 结 果 应 计 为 弃 权 第 九 十 条 会 议 主 持 人 如 果 对 提 交 表 决 的 决 议 结 果 有 任 何 怀 疑, 可 以 对 所 投 票 数 组 织 点 票 ; 如 果 会 议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点 票,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或 者 股 东 代 理 人 对 会 议 主 持 人 宣 布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点 票, 会 议 主 持 人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点 票 第 九 十 一 条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应 当 及 时 公 告, 公 告 中 应 列 明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总 数 及 占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比 例 表 决 方 式 每 项 提 案 的 表 决 结 果 和 通 过 的 各 项 决 议 的 详 细 内 容 第 九 十 二 条 提 案 未 获 通 过, 或 者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变 更 前 次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的, 应 当 在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告 中 作 特 别 提 示 20

22 第 九 十 三 条 股 东 大 会 通 过 有 关 董 事 监 事 选 举 提 案 的, 新 任 董 事 监 事 就 任 时 间 从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之 日 起 计 算, 至 本 届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任 期 届 满 时 为 止 第 九 十 四 条 股 东 大 会 通 过 有 关 派 现 送 股 或 资 本 公 积 转 增 股 本 提 案 的, 公 司 将 在 股 东 大 会 结 束 后 2 个 月 内 实 施 具 体 方 案 第 五 章 董 事 会 第 一 节 董 事 第 九 十 五 条 公 司 董 事 为 自 然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能 担 任 公 司 的 董 事 : ( 一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二 ) 因 贪 污 贿 赂 侵 占 财 产 挪 用 财 产 或 者 破 坏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被 判 处 刑 罚,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5 年, 或 者 因 犯 罪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5 年 ; ( 三 ) 担 任 破 产 清 算 的 公 司 企 业 的 董 事 或 者 厂 长 总 经 理, 对 该 公 司 企 业 的 破 产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自 该 公 司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完 结 之 日 起 未 逾 3 年 ; ( 四 ) 担 任 因 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关 闭 的 公 司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并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自 该 公 司 企 业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未 逾 3 年 ; ( 五 ) 个 人 所 负 数 额 较 大 的 债 务 到 期 未 清 偿 ; ( 六 ) 被 中 国 证 监 会 处 以 证 券 市 场 禁 入 处 罚, 期 限 未 满 的 ; ( 七 ) 最 近 3 年 内 受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行 政 处 罚 ; ( 八 ) 最 近 3 年 内 受 到 证 券 交 易 所 公 开 谴 责 或 3 次 以 上 通 报 批 评 ; ( 九 ) 被 证 券 交 易 所 公 开 认 定 为 不 适 合 担 任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的 ; ( 十 ) 无 法 确 保 在 任 职 期 间 投 入 足 够 的 时 间 和 精 力 于 公 司 事 务, 切 实 履 行 董 事 应 履 行 的 各 项 职 责 ; ( 十 一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以 上 期 间, 按 拟 选 任 董 事 的 股 东 大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召 开 日 截 止 起 算 违 反 本 条 规 定 选 举 委 派 董 事 的, 该 选 举 委 派 或 者 聘 任 无 效 董 事 在 任 职 期 间 出 现 本 条 情 形 的, 公 司 解 除 其 职 务 第 九 十 六 条 董 事 由 股 东 大 会 选 举 或 更 换, 任 期 3 年 董 事 任 期 届 满, 连 选 可 以 连 任, 独 立 董 事 连 任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6 年 董 事 在 任 期 届 满 以 前, 股 东 大 会 不 能 无 故 解 除 其 职 务 21

23 董 事 任 期 从 就 任 之 日 起 计 算, 至 本 届 董 事 会 任 期 届 满 时 为 止 董 事 任 期 届 满 未 及 时 改 选, 在 改 选 出 的 董 事 就 任 前, 原 董 事 仍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履 行 董 事 职 务 董 事 可 以 由 总 经 理 或 者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兼 任, 但 兼 任 总 经 理 或 者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职 务 的 董 事 以 及 由 职 工 代 表 担 任 的 董 事, 总 计 不 得 超 过 公 司 董 事 总 数 的 1/2 本 公 司 董 事 会 无 职 工 代 表 担 任 的 董 事 第 九 十 七 条 董 事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对 公 司 负 有 下 列 忠 实 义 务 : ( 一 )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收 入, 不 得 侵 占 公 司 的 财 产 ; ( 二 ) 不 得 挪 用 公 司 资 金 ; ( 三 ) 不 得 将 公 司 资 产 或 者 资 金 以 其 个 人 名 义 或 者 其 他 个 人 名 义 开 立 账 户 存 储 ; ( 四 ) 不 得 违 反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未 经 股 东 大 会 或 董 事 会 同 意, 将 公 司 资 金 借 贷 给 他 人 或 者 以 公 司 财 产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 ( 五 ) 不 得 违 反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或 未 经 股 东 大 会 同 意, 与 本 公 司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进 行 交 易 ; ( 六 ) 未 经 股 东 大 会 同 意, 不 得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为 自 己 或 他 人 谋 取 本 应 属 于 公 司 的 商 业 机 会, 自 营 或 者 为 他 人 经 营 与 本 公 司 同 类 的 业 务 ; ( 七 ) 不 得 接 受 与 公 司 交 易 的 佣 金 归 为 己 有 ; ( 八 ) 不 得 擅 自 披 露 公 司 秘 密 ; ( 九 ) 不 得 利 用 其 关 联 关 系 损 害 公 司 利 益 ; ( 十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及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忠 实 义 务 董 事 违 反 本 条 规 定 所 得 的 收 入, 应 当 归 公 司 所 有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九 十 八 条 董 事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对 公 司 负 有 下 列 勤 勉 义 务 : ( 一 ) 应 谨 慎 认 真 勤 勉 地 行 使 公 司 赋 予 的 权 利, 以 保 证 公 司 的 商 业 行 为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国 家 各 项 经 济 政 策 的 要 求, 商 业 活 动 不 超 过 营 业 执 照 规 定 的 业 务 范 围 ; ( 二 ) 应 公 平 对 待 所 有 股 东 ; ( 三 ) 认 真 阅 读 公 司 的 各 项 商 务 财 务 报 告, 及 时 了 解 公 司 业 务 经 营 管 理 状 况 ; ( 四 ) 应 当 对 公 司 定 期 报 告 签 署 书 面 确 认 意 见 ; 22

24 ( 五 ) 应 当 接 受 监 事 会 对 其 履 行 职 责 的 合 法 监 督 和 合 理 建 议, 并 如 实 向 监 事 会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资 料, 不 得 妨 碍 监 事 会 或 者 监 事 行 使 职 权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及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勤 勉 义 务 第 九 十 九 条 董 事 连 续 两 次 未 能 亲 自 出 席, 也 不 委 托 其 他 董 事 出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视 为 不 能 履 行 职 责, 董 事 会 应 当 建 议 股 东 大 会 予 以 撤 换 第 一 百 条 董 事 可 以 在 任 期 届 满 以 前 提 出 辞 职 董 事 辞 职 应 向 董 事 会 提 交 书 面 辞 职 报 告 董 事 会 将 在 2 日 内 披 露 有 关 情 况 如 因 董 事 的 辞 职 导 致 公 司 董 事 会 低 于 法 定 最 低 人 数 时, 在 改 选 出 的 董 事 就 任 前, 原 董 事 仍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和 本 章 程 规 定, 履 行 董 事 职 务 如 因 独 立 董 事 辞 职 导 致 公 司 董 事 会 中 独 立 董 事 的 人 数 低 于 有 关 规 定 的 最 低 要 求 时, 该 独 立 董 事 的 辞 职 报 告 应 当 在 下 任 独 立 董 事 填 补 其 缺 额 后 生 效 除 前 两 款 所 列 情 形 外, 董 事 辞 职 自 书 面 辞 职 报 告 送 达 董 事 会 时 生 效 第 一 百 〇 一 条 董 事 辞 职 生 效 或 者 任 期 届 满, 应 向 董 事 会 办 妥 所 有 移 交 手 续, 其 对 公 司 和 股 东 负 有 的 忠 实 义 务, 在 其 辞 职 报 告 生 效 后 或 者 任 期 结 束 后 并 不 当 然 解 除 董 事 辞 职 生 效 或 者 任 期 届 满 后, 其 对 公 司 商 业 秘 密 包 括 核 心 技 术 等 负 有 的 保 密 义 务 在 该 商 业 秘 密 成 为 公 开 信 息 之 前 仍 然 有 效, 且 不 得 利 用 掌 握 的 公 司 核 心 技 术 从 事 与 公 司 相 同 或 相 近 的 业 务 其 他 义 务 的 持 续 期 间 应 当 根 据 公 平 的 原 则 决 定, 视 事 件 发 生 与 离 任 之 间 时 间 的 长 短, 以 及 与 公 司 的 关 系 在 何 种 情 况 和 条 件 下 结 束 而 定, 但 至 少 在 任 期 结 束 后 的 两 年 内 仍 然 有 效 第 一 百 〇 二 条 未 经 本 章 程 规 定 或 者 董 事 会 的 合 法 授 权, 任 何 董 事 不 得 以 个 人 名 义 代 表 公 司 或 者 董 事 会 行 事 董 事 以 其 个 人 名 义 行 事 时, 在 第 三 方 会 合 理 地 认 为 该 董 事 在 代 表 公 司 或 者 董 事 会 行 事 的 情 况 下, 该 董 事 应 当 事 先 声 明 其 立 场 和 身 份 第 一 百 〇 三 条 董 事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〇 四 条 独 立 董 事 应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部 门 规 章 以 及 独 立 董 事 工 作 制 度 等 公 司 内 部 治 理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节 董 事 会 23

25 第 一 百 〇 五 条 公 司 设 董 事 会, 对 股 东 大 会 负 责 第 一 百 〇 六 条 董 事 会 由 9 名 董 事 组 成, 其 中 包 括 3 名 独 立 董 事 第 一 百 〇 七 条 董 事 会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召 集 股 东 大 会, 并 向 股 东 大 会 报 告 工 作 ; ( 二 ) 执 行 股 东 大 会 的 决 议 ; ( 三 ) 决 定 公 司 的 经 营 计 划 和 投 资 方 案 ; ( 四 ) 制 订 公 司 的 年 度 财 务 预 算 方 案 决 算 方 案 ; ( 五 ) 制 订 公 司 的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和 弥 补 亏 损 方 案 ; ( 六 ) 制 订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发 行 债 券 或 其 他 证 券 及 上 市 方 案 ; ( 七 ) 拟 订 公 司 重 大 收 购 收 购 本 公 司 股 票 或 者 合 并 分 立 解 散 及 变 更 公 司 形 式 的 方 案 ; ( 八 ) 在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范 围 内, 决 定 本 章 程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规 定 的 交 易 事 项 ; ( 九 ) 决 定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机 构 的 设 置 ; ( 十 )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总 经 理 董 事 会 秘 书 ; 根 据 总 经 理 的 提 名,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财 务 负 责 人 等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并 决 定 其 报 酬 事 项 和 奖 惩 事 项 ; ( 十 一 )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证 券 事 务 代 表 审 计 部 负 责 人 ; ( 十 二 ) 制 订 公 司 的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 ( 十 三 ) 制 订 本 章 程 的 修 改 方 案 ; ( 十 四 ) 管 理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 ( 十 五 ) 向 股 东 大 会 提 请 聘 请 或 更 换 为 公 司 审 计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 十 六 ) 听 取 公 司 总 经 理 的 工 作 汇 报 并 检 查 总 经 理 的 工 作 ; ( 十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本 章 程 或 股 东 大 会 授 予 的 其 他 职 权 超 过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范 围 的 事 项, 应 当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第 一 百 〇 八 条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就 注 册 会 计 师 对 公 司 财 务 报 告 出 具 的 非 标 准 审 计 意 见 向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说 明 第 一 百 〇 九 条 董 事 会 制 定 董 事 会 议 事 规 则, 明 确 董 事 会 的 议 事 方 式 和 表 决 程 序, 以 确 保 董 事 会 落 实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规 范 高 效 运 作 和 审 慎 科 学 决 策 董 事 会 议 事 规 则 作 为 本 章 程 的 附 件, 由 董 事 会 拟 定, 报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董 事 会 应 当 确 定 对 外 投 资 对 内 投 资 收 购 出 售 资 产 融 资 借 款 24

26 资 产 抵 押 对 外 担 保 关 联 交 易 等 事 项 的 权 限, 建 立 严 格 的 审 查 和 决 策 程 序 ; 重 大 投 资 项 目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专 家 专 业 人 员 进 行 评 审, 并 报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 一 )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董 事 会 审 议 批 准 低 于 本 章 程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标 准, 但 已 超 过 本 章 程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第 ( 九 ) 项 第 一 款 规 定 标 准 的 交 易 事 项 ( 二 )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董 事 会 运 用 公 司 资 产 进 行 对 外 投 资 的 权 限 为 : 连 续 12 个 月 累 计 计 算 对 外 投 资 总 额 不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的 40%, 且 单 项 对 外 投 资 金 额 不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30% 的 非 风 险 投 资 事 项 公 司 从 事 风 险 投 资 事 项, 需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券 交 易 所 有 关 行 政 法 规 规 范 性 文 件 业 务 规 则 及 公 司 的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 三 )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董 事 会 对 内 投 资 收 购 出 售 资 产 的 权 限 为 : 连 续 12 个 月 累 计 计 算 资 金 总 额 低 于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30%, 且 单 项 金 额 低 于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20% 的 对 内 投 资 收 购 出 售 资 产 事 项 上 述 收 购 出 售 资 产 不 包 括 购 买 原 材 料 燃 料 和 动 力, 以 及 出 售 产 品 商 品 等 与 日 常 经 营 相 关 的 资 产, 但 资 产 置 换 中 涉 及 购 买 出 售 此 类 资 产 的, 仍 包 含 在 内 ( 四 )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董 事 会 融 资 借 款 的 权 限 为 : 公 司 董 事 会 根 据 经 营 情 况 向 银 行 等 机 构 融 资 借 款 的 金 额 为 连 续 12 个 月 累 计 计 算 不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的 40%, 且 单 项 金 额 不 超 过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的 30% ( 五 )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董 事 会 资 产 抵 押 的 权 限 为 : 由 于 公 司 自 身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向 银 行 借 款, 董 事 会 可 以 运 用 连 续 12 个 月 内 累 计 计 算 不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40%, 且 单 项 金 额 不 超 过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30% 资 产 进 行 抵 押 ( 六 )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董 事 会 对 外 担 保 的 权 限 为 : 审 议 批 准 除 本 章 程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对 外 担 保 行 为 之 外 的 其 他 对 外 担 保 行 为 对 于 董 事 会 权 限 范 围 内 的 担 保 事 项 除 公 司 全 体 董 事 过 半 数 同 意 外, 还 应 经 出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的 2/3 以 上 董 事 审 议 同 意 ( 七 )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董 事 会 关 联 交 易 的 权 限 为 : 公 司 与 关 联 自 然 人 发 生 的 交 易 金 额 在 30 万 元 以 上 的 关 联 交 易 ( 公 司 提 供 担 保 除 外 ), 及 与 关 联 法 人 发 生 的 交 易 金 额 在 300 万 元 以 上, 或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25

27 产 绝 对 值 0.5% 以 上 的 关 联 交 易 ( 公 司 提 供 担 保 除 外 ), 由 董 事 会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与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他 关 联 人 发 生 的 关 联 担 保, 无 论 金 额 大 小 均 应 经 董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报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批 准 对 外 投 资 对 内 投 资 收 购 出 售 资 产 融 资 借 款 资 产 抵 押 等 交 易 事 项 超 出 本 条 第 ( 二 ) 项 至 第 ( 五 ) 项 规 定 的 董 事 会 批 准 权 限, 或 虽 未 超 出 董 事 会 批 准 权 限 但 已 达 到 本 章 程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应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批 准 的 标 准, 或 董 事 会 认 为 必 要 时, 应 将 该 交 易 事 项 经 董 事 会 审 议 通 过 后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批 准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董 事 会 设 董 事 长 1 人 董 事 长 由 董 事 会 以 全 体 董 事 的 过 半 数 选 举 产 生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董 事 长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主 持 股 东 大 会 和 召 集 主 持 董 事 会 会 议 ; ( 二 ) 督 促 检 查 董 事 会 决 议 的 执 行 ; ( 三 ) 签 署 董 事 会 重 要 文 件 和 其 他 应 由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其 他 文 件 ; ( 四 ) 董 事 会 授 予 的 其 他 职 权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公 司 董 事 长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 者 不 履 行 职 务 的, 由 半 数 以 上 董 事 共 同 推 举 一 名 董 事 履 行 职 务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董 事 会 每 年 至 少 召 开 两 次 会 议, 由 董 事 长 召 集, 于 会 议 召 开 10 日 以 前 书 面 通 知 全 体 董 事 和 监 事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代 表 1/10 以 上 表 决 权 的 股 东 1/3 以 上 董 事 1/2 以 上 独 立 董 事 监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长, 可 以 提 议 召 开 董 事 会 临 时 会 议 董 事 长 应 当 自 接 到 提 议 后 10 日 内, 召 集 和 主 持 董 事 会 会 议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董 事 会 召 开 临 时 会 议 的 通 知 方 式 为 : 专 人 送 达 邮 寄 传 真 或 电 子 邮 件 ; 通 知 时 限 为 : 临 时 董 事 会 会 议 召 开 前 5 日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尽 快 召 开 董 事 会 临 时 会 议 的, 可 以 随 时 通 过 电 话 或 者 其 他 口 头 方 式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但 召 集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上 作 出 说 明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董 事 会 会 议 通 知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会 议 的 时 间 地 点 ; ( 二 ) 会 议 的 召 开 方 式 ; ( 三 ) 拟 审 议 的 事 项 ( 会 议 提 案 ); ( 四 ) 会 议 召 集 人 和 主 持 人 临 时 会 议 的 提 议 人 及 其 书 面 提 议 ; 26

28 ( 五 ) 董 事 表 决 所 必 需 的 会 议 材 料 ; ( 六 ) 董 事 应 当 亲 自 出 席 或 者 委 托 其 他 董 事 代 为 出 席 会 议 的 要 求 ; ( 七 ) 联 系 人 和 联 系 方 式 口 头 会 议 通 知 至 少 应 包 括 上 述 第 ( 一 ) ( 二 ) 项 内 容, 以 及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尽 快 召 开 董 事 会 临 时 会 议 的 说 明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董 事 会 会 议 应 有 过 半 数 的 董 事 出 席 方 可 举 行 董 事 会 作 出 决 议, 必 须 经 全 体 董 事 的 过 半 数 通 过 对 外 担 保 事 项 还 应 经 出 席 会 议 董 事 的 2/3 以 上 通 过,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应 经 无 关 联 关 系 董 事 过 半 数 通 过 董 事 会 决 议 的 表 决, 实 行 一 人 一 票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董 事 与 董 事 会 会 议 决 议 事 项 所 涉 及 的 企 业 有 关 联 关 系 的, 不 得 对 该 项 决 议 行 使 表 决 权, 也 不 得 代 理 其 他 董 事 行 使 表 决 权 该 董 事 会 会 议 由 过 半 数 的 无 关 联 关 系 董 事 出 席 即 可 举 行, 董 事 会 会 议 所 作 决 议 须 经 无 关 联 关 系 董 事 过 半 数 通 过 出 席 董 事 会 的 无 关 联 董 事 人 数 不 足 3 人 的, 应 将 该 事 项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董 事 会 决 议 表 决 方 式 为 : 记 名 投 票 表 决 或 举 手 表 决 董 事 会 临 时 会 议 以 现 场 召 开 为 原 则 必 要 时, 在 保 障 董 事 充 分 表 达 意 见 的 前 提 下, 经 召 集 人 ( 主 持 人 ) 同 意, 可 以 用 电 话 视 频 传 真 等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并 作 出 决 议, 并 由 参 会 董 事 签 字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董 事 会 会 议, 应 由 董 事 本 人 出 席 ; 董 事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可 以 书 面 委 托 其 他 董 事 代 为 出 席, 委 托 书 中 应 载 明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代 理 事 项 授 权 范 围 和 有 效 期 限, 并 由 委 托 人 签 名 或 盖 章 代 为 出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应 当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行 使 董 事 的 权 利 董 事 未 出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亦 未 委 托 代 表 出 席 的, 视 为 放 弃 在 该 次 会 议 上 的 投 票 权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董 事 会 应 当 对 会 议 所 议 事 项 的 决 定 做 成 会 议 记 录, 出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应 当 在 会 议 记 录 上 签 名 董 事 会 会 议 记 录 作 为 公 司 档 案 保 存, 保 存 期 限 不 少 于 10 年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董 事 会 会 议 记 录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会 议 召 开 的 日 期 地 点 和 召 集 人 姓 名 ; ( 二 ) 出 席 董 事 的 姓 名 以 及 受 他 人 委 托 出 席 董 事 会 的 董 事 ( 代 理 人 ) 姓 名 ; ( 三 ) 会 议 议 程 ; ( 四 ) 董 事 发 言 要 点 ; 27

29 数 ) ( 五 ) 每 一 决 议 事 项 的 表 决 方 式 和 结 果 ( 表 决 结 果 应 载 明 赞 成 反 对 或 弃 权 的 票 第 三 节 董 事 会 专 门 委 员 会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设 立 审 计 委 员 会 提 名 委 员 会 薪 酬 与 考 核 委 员 会 战 略 与 发 展 委 员 会, 委 员 会 成 员 应 为 单 数, 并 不 得 少 于 3 名, 其 中 审 计 委 员 会 提 名 委 员 会 和 薪 酬 与 考 核 委 员 会 成 员 中 应 当 有 半 数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并 由 独 立 董 事 担 任 召 集 人 审 计 委 员 会 的 召 集 人 应 为 会 计 专 业 人 士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董 事 会 各 专 门 委 员 会 的 主 要 职 责 如 下 : ( 一 ) 审 计 委 员 会 主 要 负 责 指 导 内 部 审 计 部 门 的 工 作 公 司 内 外 部 审 计 的 沟 通 监 督 和 核 查 工 作, 确 保 董 事 会 对 公 司 和 股 东 负 责 ; ( 二 ) 提 名 委 员 会 主 要 负 责 对 公 司 董 事 及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选 择 标 准 和 程 序 提 出 建 议, 并 审 查 董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 ( 三 ) 薪 酬 与 考 核 委 员 会 主 要 负 责 制 定 公 司 董 事 及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考 核 标 准 并 进 行 考 核, 负 责 制 定 审 查 公 司 董 事 及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薪 酬 政 策 与 方 案 ; ( 四 ) 战 略 与 发 展 委 员 会 主 要 负 责 对 公 司 长 期 发 展 战 略 和 重 大 投 资 决 策 进 行 研 究 并 提 出 建 议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公 司 应 制 定 专 门 委 员 会 工 作 细 则, 详 细 规 定 各 专 门 委 员 会 的 设 置 及 人 员 组 成 职 责 权 限 决 策 程 序 议 事 细 则 等 内 容, 报 董 事 会 批 准 后 实 施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各 专 门 委 员 会 可 以 聘 请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专 业 意 见, 有 关 费 用 由 公 司 承 担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条 各 专 门 委 员 会 对 董 事 会 负 责, 各 专 门 委 员 会 的 提 案 应 提 交 董 事 会 审 查 决 定 第 六 章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公 司 设 总 经 理 1 名, 由 董 事 会 聘 任 或 解 聘 公 司 根 据 经 营 和 管 理 需 要, 可 以 设 副 总 经 理 若 干 名, 由 总 经 理 提 名, 董 事 会 聘 任 或 解 聘 公 司 总 经 理 副 总 经 理 财 务 负 责 人 董 事 会 秘 书 为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28

30 第 一 百 三 十 条 本 章 程 第 九 十 五 条 关 于 不 得 担 任 董 事 的 情 形 同 时 适 用 于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本 章 程 第 九 十 七 条 关 于 董 事 的 忠 实 义 务 和 第 九 十 八 条 第 ( 四 ) 项 至 第 ( 六 ) 项 关 于 勤 勉 义 务 的 规 定, 同 时 适 用 于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条 在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单 位 担 任 除 董 事 以 外 其 他 职 务 的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公 司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 总 经 理 每 届 任 期 3 年, 总 经 理 连 聘 可 以 连 任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总 经 理 对 董 事 会 负 责,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主 持 公 司 的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工 作, 组 织 实 施 董 事 会 决 议 并 向 董 事 会 报 告 工 作 ; ( 二 ) 组 织 实 施 公 司 年 度 计 划 和 投 资 方 案 ; ( 三 ) 拟 订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机 构 设 置 方 案 ; ( 四 ) 拟 订 公 司 的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 ( 五 ) 制 订 公 司 的 具 体 规 章 ; ( 六 ) 提 请 董 事 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财 务 负 责 人 等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七 ) 决 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除 应 由 董 事 会 决 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以 外 的 负 责 管 理 人 员 ; ( 八 ) 根 据 公 司 生 产 经 营 的 实 际 情 况, 经 公 司 董 事 会 授 权, 总 经 理 对 下 列 事 项 行 使 决 策 权 : 1 总 经 理 有 权 决 定 连 续 12 个 月 内 累 计 计 算 均 未 超 过 下 列 标 准 的 交 易 事 项 ( 对 外 投 资 对 内 投 资 收 购 出 售 资 产 融 资 借 款 资 产 抵 押 提 供 担 保 关 联 交 易 除 外 ): (1) 交 易 涉 及 的 资 产 总 额 低 于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的 10%, 该 交 易 涉 及 的 资 产 总 额 同 时 存 在 账 面 值 和 评 估 值 的, 以 较 高 者 作 为 计 算 数 据 ; (2) 交 易 标 的 ( 如 股 权 )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相 关 的 营 业 收 入 低 于 公 司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经 审 计 营 业 收 入 的 10%, 且 绝 对 金 额 低 于 1,000 万 元 人 民 币 ; (3) 交 易 标 的 ( 如 股 权 )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相 关 的 净 利 润 低 于 公 司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经 审 计 净 利 润 的 10%, 且 绝 对 金 额 低 于 100 万 元 人 民 币 ; (4) 交 易 的 成 交 金 额 ( 含 承 担 债 务 和 费 用 ) 低 于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的 10%, 且 绝 对 金 额 低 于 1,000 万 元 人 民 币 ; (5) 交 易 产 生 的 利 润 低 于 公 司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经 审 计 净 利 润 的 10%, 且 绝 对 29

31 金 额 低 于 100 万 元 人 民 币 上 述 指 标 计 算 中 涉 及 的 数 据 如 为 负 值, 取 其 绝 对 值 计 算 2 总 经 理 有 权 决 定 连 续 12 个 月 内 累 计 计 算 低 于 人 民 币 2,000 万 元 的 对 内 投 资 收 购 出 售 资 产 ( 包 括 资 产 置 换 ) 事 项 3 总 经 理 有 权 决 定 连 续 12 个 月 内 累 计 计 算 低 于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的 净 资 产 的 10%, 且 单 项 金 额 低 于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5% 的 向 银 行 等 机 构 融 资 借 款 事 项 4 总 经 理 有 权 决 定 连 续 12 个 月 内 累 计 计 算 低 于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的 净 资 产 的 10%, 且 单 项 金 额 低 于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5% 的 资 产 抵 押 事 项 5 总 经 理 有 权 决 定 未 达 到 本 章 程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第 ( 七 ) 项 规 定 的 应 由 董 事 会 审 议 批 准 标 准 的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总 经 理 在 决 定 上 述 授 权 事 项 后, 应 及 时 向 董 事 会 报 告 并 将 有 关 文 件 提 交 董 事 会 备 案 凡 超 出 上 述 授 权 范 围 的 事 项, 均 应 及 时 提 请 公 司 董 事 会 或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批 准 ( 九 ) 本 章 程 或 董 事 会 授 予 的 其 他 职 权 总 经 理 列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总 经 理 应 制 订 总 经 理 工 作 细 则, 报 董 事 会 批 准 后 实 施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总 经 理 工 作 细 则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总 经 理 会 议 召 开 的 条 件 程 序 和 参 加 的 人 员 ; ( 二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各 自 具 体 的 职 责 及 其 分 工 ; ( 三 ) 公 司 资 金 资 产 运 用 签 订 重 大 合 同 的 权 限, 以 及 向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的 报 告 制 度 ; ( 四 ) 董 事 会 认 为 必 要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总 经 理 可 以 在 任 期 届 满 以 前 提 出 辞 职 有 关 总 经 理 辞 职 的 具 体 程 序 和 办 法 由 总 经 理 与 公 司 之 间 的 劳 动 合 同 规 定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财 务 负 责 人 协 助 总 经 理 分 管 公 司 经 营 中 的 不 同 业 务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财 务 负 责 人 由 总 经 理 提 名, 经 董 事 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条 公 司 设 董 事 会 秘 书, 负 责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和 董 事 会 会 议 的 筹 备 文 件 保 管 以 及 公 司 股 东 资 料 管 理 办 理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等 事 宜 董 事 会 秘 书 由 董 事 长 提 名, 经 董 事 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对 董 事 会 负 责 董 事 会 秘 书 应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及 本 章 程 的 有 关 规 定 公 司 应 制 订 30

32 董 事 会 秘 书 工 作 制 度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章 监 事 会 第 一 节 监 事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本 章 程 第 九 十 五 条 关 于 不 得 担 任 董 事 的 情 形, 同 时 适 用 于 监 事 董 事 总 经 理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兼 任 监 事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监 事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对 公 司 负 有 忠 实 义 务 和 勤 勉 义 务,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收 入, 不 得 侵 占 公 司 的 财 产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监 事 任 期 每 届 为 3 年 监 事 任 期 届 满, 连 选 可 以 连 任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条 监 事 可 以 在 任 期 届 满 以 前 提 出 辞 职, 本 章 程 第 五 章 有 关 董 事 辞 职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监 事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条 监 事 任 期 届 满 未 及 时 改 选, 或 者 监 事 在 任 期 内 辞 职 导 致 监 事 会 成 员 低 于 法 定 人 数 的, 在 改 选 出 的 监 事 就 任 前, 原 监 事 仍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履 行 监 事 职 务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条 监 事 可 以 列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并 对 董 事 会 决 议 事 项 提 出 质 询 或 者 建 议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监 事 不 得 利 用 其 关 联 关 系 损 害 公 司 利 益, 若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条 监 事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节 监 事 会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条 公 司 设 监 事 会 监 事 会 由 3 名 监 事 组 成, 其 中 股 东 代 表 监 事 2 名, 职 工 代 表 监 事 1 名 监 事 会 设 主 席 1 人 监 事 会 主 席 由 全 体 监 事 过 半 数 选 举 产 生 监 事 会 主 席 召 集 和 主 持 监 事 会 会 议, 监 事 会 主 席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 者 不 履 行 职 务 的, 由 半 数 以 上 监 事 共 同 推 举 一 名 监 事 召 集 和 主 持 监 事 会 会 议 31

33 监 事 会 应 当 包 括 股 东 代 表 和 适 当 比 例 的 公 司 职 工 代 表, 其 中 职 工 代 表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1/3 监 事 会 中 的 职 工 代 表 由 公 司 职 工 通 过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职 工 大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民 主 选 举 产 生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条 监 事 会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应 当 对 董 事 会 编 制 的 公 司 定 期 报 告 进 行 审 核 并 提 出 书 面 审 核 意 见 ; ( 二 ) 检 查 公 司 财 务 ; ( 三 ) 对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对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本 章 程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提 出 罢 免 的 建 议 ; ( 四 ) 当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行 为 损 害 公 司 的 利 益 时, 要 求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予 以 纠 正 ; ( 五 )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在 董 事 会 不 履 行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东 大 会 职 责 时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东 大 会 ; ( 六 ) 向 股 东 大 会 提 出 提 案 ; ( 七 ) 依 照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对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提 起 诉 讼 ; ( 八 ) 发 现 公 司 经 营 情 况 异 常, 可 以 进 行 调 查 ; 必 要 时, 可 以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事 务 所 等 专 业 机 构 协 助 其 工 作, 费 用 由 公 司 承 担 第 一 百 五 十 条 监 事 会 每 6 个 月 至 少 召 开 一 次 会 议 监 事 可 以 提 议 召 开 监 事 会 临 时 会 议 监 事 会 定 期 会 议 通 知 和 临 时 会 议 通 知, 应 当 分 别 提 前 10 日 和 5 日 以 专 人 送 达 邮 寄 传 真 电 子 邮 件 等 方 式 提 交 全 体 监 事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尽 快 召 开 监 事 会 临 时 会 议 的, 可 以 随 时 通 过 电 话 或 其 他 口 头 方 式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但 召 集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上 作 出 说 明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监 事 会 决 议 应 当 经 半 数 以 上 监 事 通 过 监 事 会 决 议 的 表 决, 实 行 一 人 一 票 监 事 会 的 表 决 方 式 为 : 记 名 投 票 表 决 或 举 手 表 决 监 事 会 临 时 会 议 以 现 场 召 开 为 原 则 必 要 时, 在 保 障 监 事 充 分 表 达 意 见 的 前 提 下, 经 召 集 人 ( 主 持 人 ) 同 意, 可 以 用 电 话 视 频 传 真 等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并 作 出 决 议, 并 由 参 会 监 事 签 字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监 事 会 制 定 监 事 会 议 事 规 则, 明 确 监 事 会 的 议 事 方 式 和 表 决 程 32

34 序, 以 确 保 监 事 会 的 工 作 效 率 和 科 学 决 策 监 事 会 议 事 规 则 作 为 本 章 程 的 附 件, 由 监 事 会 拟 定, 报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监 事 会 应 当 将 所 议 事 项 的 决 定 做 成 会 议 记 录, 出 席 会 议 的 监 事 应 当 在 会 议 记 录 上 签 名 监 事 有 权 要 求 在 记 录 上 对 其 在 会 议 上 的 发 言 作 出 某 种 说 明 性 记 载 监 事 会 会 议 记 录 作 为 公 司 档 案 至 少 保 存 10 年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条 监 事 会 会 议 通 知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会 议 的 时 间 地 点 ; ( 二 ) 拟 审 议 的 事 项 ( 会 议 提 案 ); ( 三 ) 会 议 召 集 人 和 主 持 人 临 时 会 议 的 提 议 人 及 其 书 面 提 议 ; ( 四 ) 监 事 表 决 所 必 需 的 会 议 材 料 ; ( 五 ) 监 事 应 当 亲 自 出 席 会 议 的 要 求 ; ( 六 ) 联 系 人 和 联 系 方 式 口 头 会 议 通 知 至 少 应 包 括 上 述 第 ( 一 ) ( 二 ) 项 内 容, 以 及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尽 快 召 开 监 事 会 临 时 会 议 的 说 明 第 八 章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利 润 分 配 和 审 计 第 一 节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条 公 司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的 规 定, 制 订 公 司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条 公 司 在 每 一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4 个 月 内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报 送 年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在 每 一 会 计 年 度 前 6 个 月 结 束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报 送 半 年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在 每 一 会 计 年 度 前 3 个 月 和 前 9 个 月 结 束 之 日 起 的 1 个 月 内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报 送 季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年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依 法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上 述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部 门 规 章 的 规 定 进 行 编 制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条 公 司 除 法 定 的 会 计 账 簿 外, 将 不 另 立 会 计 账 簿 公 司 的 资 产, 不 以 任 何 个 人 名 义 开 立 账 户 存 储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 公 司 分 配 当 年 税 后 利 润 时, 应 当 提 取 利 润 的 10% 列 入 公 司 法 定 33

35 公 积 金 公 司 法 定 公 积 金 累 计 额 为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50% 以 上 的, 可 以 不 再 提 取 公 司 的 法 定 公 积 金 不 足 以 弥 补 以 前 年 度 亏 损 的, 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提 取 法 定 公 积 金 之 前, 应 当 先 用 当 年 利 润 弥 补 亏 损 公 司 从 税 后 利 润 中 提 取 法 定 公 积 金 后, 经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还 可 以 从 税 后 利 润 中 提 取 任 意 公 积 金 公 司 弥 补 亏 损 和 提 取 公 积 金 后 所 余 税 后 利 润, 按 照 股 东 持 有 的 股 份 比 例 分 配 股 东 大 会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在 公 司 弥 补 亏 损 和 提 取 法 定 公 积 金 之 前 向 股 东 分 配 利 润 的, 股 东 必 须 将 违 反 规 定 分 配 的 利 润 退 还 公 司 公 司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不 参 与 分 配 利 润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条 公 司 的 公 积 金 用 于 弥 补 公 司 的 亏 损 扩 大 公 司 生 产 经 营 或 者 转 为 增 加 公 司 资 本 但 是, 资 本 公 积 金 不 得 用 于 弥 补 公 司 的 亏 损 第 一 百 六 十 条 法 定 公 积 金 转 为 资 本 时, 所 留 存 的 该 项 公 积 金 将 不 少 于 转 增 前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25%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条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对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作 出 决 议 后, 公 司 董 事 会 须 在 股 东 大 会 召 开 后 2 个 月 内 完 成 股 利 ( 或 股 份 ) 的 派 发 事 项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公 司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为 : ( 一 ) 利 润 分 配 的 原 则 公 司 实 施 积 极 的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应 保 持 连 续 性 和 稳 定 性 公 司 的 利 润 分 配 应 重 视 对 投 资 者 的 合 理 投 资 回 报 并 兼 顾 公 司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公 司 利 润 分 配 不 得 超 过 累 计 可 分 配 利 润 的 范 围, 不 得 损 害 公 司 持 续 经 营 能 力 ( 二 ) 利 润 分 配 形 式 公 司 可 以 采 用 现 金 股 票 现 金 与 股 票 相 结 合 或 者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其 他 方 式 向 股 东 分 配 利 润 ( 三 ) 利 润 分 配 的 顺 序 公 司 具 备 现 金 分 红 条 件 时, 公 司 应 优 先 采 用 现 金 分 红 方 式 进 行 利 润 分 配 ; 其 次, 考 虑 采 用 股 票 股 利 等 方 式 进 行 利 润 分 配 ( 四 ) 利 润 分 配 的 期 间 间 隔 在 符 合 利 润 分 配 原 则 满 足 现 金 分 红 条 件 且 保 证 公 司 正 常 经 营 和 长 远 发 展 的 前 提 下, 公 司 原 则 上 每 年 进 行 一 次 利 润 分 配 公 司 可 以 在 中 期 采 取 现 金 或 者 股 票 方 式 34

36 分 红, 具 体 分 配 方 案 由 董 事 会 根 据 公 司 经 营 状 况 和 有 关 规 定 拟 定,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决 定 ( 五 ) 现 金 分 红 的 条 件 和 额 度 公 司 实 施 现 金 分 红 时 原 则 上 须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 1 公 司 该 年 度 末 的 可 分 配 利 润 ( 即 公 司 弥 补 亏 损 提 取 公 积 金 后 所 余 的 税 后 利 润 ) 为 正 值 且 绝 对 金 额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1,000 万 元 ; 2 审 计 机 构 对 公 司 该 年 度 财 务 报 告 出 具 标 准 无 保 留 意 见 的 审 计 报 告 在 满 足 以 上 现 金 分 红 条 件 下, 公 司 每 年 以 现 金 方 式 分 配 的 利 润 应 不 低 于 当 年 实 现 的 可 分 配 利 润 的 10% 公 司 最 近 三 年 以 现 金 方 式 累 计 分 配 的 利 润 不 少 于 最 近 三 年 实 现 的 年 均 可 分 配 利 润 的 30% ( 六 ) 股 票 股 利 的 分 配 条 件 和 比 例 在 保 证 足 额 现 金 分 红 及 公 司 股 本 规 模 合 理 的 前 提 下, 公 司 可 以 另 行 增 加 发 放 股 票 股 利 方 式 进 行 利 润 分 配 公 司 应 综 合 考 虑 公 司 成 长 性 每 股 净 资 产 摊 薄 等 合 理 因 素, 确 定 股 票 股 利 分 配 比 例 ( 七 ) 差 异 化 的 现 金 分 红 政 策 和 比 例 公 司 董 事 会 综 合 考 虑 所 处 行 业 特 点 发 展 阶 段 自 身 经 营 模 式 盈 利 水 平 以 及 是 否 有 重 大 资 金 支 出 安 排 等 因 素, 区 分 下 列 情 形, 并 按 照 规 定 的 程 序, 可 提 出 采 取 差 异 化 分 红 政 策 : 1 公 司 发 展 阶 段 属 成 熟 期 且 无 重 大 资 金 支 出 安 排 的, 进 行 利 润 分 配 时, 现 金 分 红 在 本 次 利 润 分 配 中 所 占 比 例 最 低 应 达 到 80%; 2 公 司 发 展 阶 段 属 成 熟 期 且 有 重 大 资 金 支 出 安 排 的, 进 行 利 润 分 配 时, 现 金 分 红 在 本 次 利 润 分 配 中 所 占 比 例 最 低 应 达 到 40%; 3 公 司 发 展 阶 段 属 成 长 期 且 有 重 大 资 金 支 出 安 排 的, 进 行 利 润 分 配 时, 现 金 分 红 在 本 次 利 润 分 配 中 所 占 比 例 最 低 应 达 到 20%; 4 公 司 发 展 阶 段 不 易 区 分 但 有 重 大 资 金 支 出 安 排 的, 进 行 利 润 分 配 时, 现 金 分 红 在 本 次 利 润 分 配 中 所 占 比 例 最 低 应 达 到 20% 重 大 资 金 支 出 安 排 是 指 : 公 司 未 来 12 个 月 内 拟 对 外 投 资 对 内 投 资 或 者 进 行 购 买 资 产 等 交 易 的 累 计 支 出 达 到 或 者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的 50% ( 八 )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的 制 定 和 决 策 机 制 35

37 公 司 董 事 会 结 合 公 司 具 体 经 营 数 据 盈 利 规 模 现 金 流 量 状 况 发 展 阶 段 及 当 期 资 金 需 求, 并 结 合 股 东 ( 特 别 是 中 小 股 东 ) 独 立 董 事 监 事 的 意 见, 认 真 研 究 和 论 证 公 司 现 金 分 红 的 时 机 条 件 和 最 低 比 例 调 整 的 条 件 及 其 决 策 程 序 要 求 等 事 宜, 提 出 年 度 或 中 期 利 润 分 配 预 案 ; 独 立 董 事 也 可 以 在 征 集 中 小 股 东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提 出 利 润 分 配 预 案, 直 接 提 交 董 事 会 审 议 董 事 会 或 独 立 董 事 提 出 的 利 润 分 配 预 案 需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过 半 数 以 上 表 决 通 过 并 经 2/3 以 上 独 立 董 事 表 决 通 过 独 立 董 事 应 当 对 利 润 分 配 预 案 发 表 明 确 意 见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需 经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的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1/2 以 上 通 过 股 东 大 会 对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进 行 审 议 时, 应 当 通 过 多 种 渠 道 主 动 与 股 东 特 别 是 中 小 股 东 进 行 沟 通 和 交 流, 充 分 听 取 中 小 股 东 的 意 见 和 诉 求, 并 及 时 答 复 中 小 股 东 关 心 的 问 题 ( 九 )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的 修 订 程 序 如 公 司 根 据 生 产 经 营 情 况 投 资 规 划 长 期 发 展 的 需 要 或 因 外 部 经 营 环 境 自 身 经 营 状 况 发 生 较 大 变 化, 需 要 调 整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的, 应 以 股 东 权 益 保 护 为 出 发 点, 调 整 后 的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不 得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文 件 及 本 章 程 的 有 关 规 定, 调 整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的 议 案 需 提 交 董 事 会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董 事 会 审 议 修 改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的 议 案 时 需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过 半 数 表 决 通 过 并 经 2/3 以 上 独 立 董 事 表 决 通 过, 独 立 董 事 应 当 对 修 改 的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发 表 独 立 意 见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修 改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的 议 案 时 需 经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的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2/3 以 上 通 过 审 议 修 改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尤 其 是 现 金 分 红 时, 应 充 分 听 取 股 东 ( 特 别 是 中 小 股 东 ) 的 意 见 监 事 会 应 对 董 事 会 和 管 理 层 执 行 公 司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的 情 况 及 决 策 程 序 进 行 监 督, 并 应 对 年 度 内 盈 利 但 未 提 出 利 润 分 配 的 预 案, 就 相 关 政 策 的 执 行 情 况 发 表 专 项 说 明 和 意 见 ( 十 ) 在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实 施 时, 如 存 在 股 东 违 规 占 用 公 司 资 金 情 况 的, 公 司 应 当 扣 减 该 股 东 所 分 配 的 现 金 红 利, 以 偿 还 其 占 用 的 资 金 第 二 节 内 部 审 计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公 司 实 行 内 部 审 计 制 度, 配 备 专 职 审 计 人 员, 对 公 司 财 务 收 支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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