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財務作業及審核標準化作業手冊(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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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支 出 標 準 及 審 核 作 業 手 冊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編 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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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前 言 一 本 手 冊 適 用 於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 及 基 金 ) 地 方 政 府 亦 可 參 照 辦 理 二 本 手 冊 制 定 之 目 的, 係 為 有 效 提 升 及 確 保 政 府 會 計 工 作 之 品 質 三 本 手 冊 旨 在 提 供 主 計 人 員 日 常 擔 任 會 計 帳 務 處 理 內 部 審 核 以 及 從 事 監 辦 採 購 事 項 所 需 之 基 礎 資 料 工 作 步 序 及 至 少 應 行 注 意 之 事 項 四 本 手 冊 係 依 現 行 主 計 採 購 及 相 關 法 規 與 制 度 暨 累 積 之 實 際 工 作 經 驗 整 理 而 成, 因 此 並 非 法 規 或 制 度 之 訂 頒, 所 列 示 者 為 主 計 人 員 執 行 實 務 工 作 時, 至 少 宜 注 意 之 重 要 規 定 五 本 手 冊 之 主 要 內 容 有 四 : ( 一 ) 支 出 標 準 將 現 行 政 府 各 項 經 費 支 出 之 標 準, 彙 集 成 冊, 可 供 各 機 關 人 員 報 支 經 費 以 及 主 計 單 位 處 理 或 審 核 支 出 時 之 參 考 ( 二 ) 原 始 憑 證 之 審 核 包 括 列 示 每 一 種 原 始 憑 證 必 備 之 要 件 以 及 審 核 時 應 注 意 及 退 補 事 項, 可 供 主 計 人 員 執 行 原 始 憑 證 內 部 審 核 工 作 之 參 考 ( 三 ) 記 帳 憑 證 之 審 核 針 對 集 中 支 付 機 構 之 記 帳 憑 證, 包 括 列 示 每 一 種 憑 證 必 備 之 要 件 以 及 審 核 時 應 注 意 或 必 須 相 互 勾 稽 之 事 項, 可 供 主 計 人 員 填 寫 及 審 核 記 帳 憑 證 之 參 考 ( 四 ) 監 辦 採 購 分 為 會 簽 開 標 及 決 標 驗 收 等 三 階 段, 列 示 主 計 人 員 參 與 採 購 監 辦 時, 至 少 宜 注 意 之 重 要 事 項 此 三 階 段 之 監 辦 工 作 參 考 表, 專 供 主 計 部 門 內 部 工 作 使 用, 以 工 作 底 稿 格 式 呈 現, 可 單 獨 抽 印, 供 參 與 監 辦 採 購 之 主 計 人 員 攜 至 現 場 記 錄 監 辦 過 程 使 用, 但 各 主 計 單 位 可 依 業 務 繁 簡 情 形, 酌 予 增 減 項 目, 或 自 由 選 擇 是 否 採 用 備 註 : 一 本 手 冊 之 全 文 同 時 登 載 於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備 供 需 用 者 自 行 下 載 使 用 ( 網 址 為 : 政 府 會 計 / 內 部 審 核 ), 另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訂 有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暨 各 機 關 派 員 參 加 國 內 各 項 訓 練 或 講 習 費 用 補 助 要 點 解 釋 彙 編 及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解 釋 彙 編 ( 網 址 為 http : // 政 府 預 算 / 預 算 編 審 程 序 ), 本 手 冊 不 重 複 收 錄, 各 機 關 併 請 自 行 參 閱 二 本 手 冊 須 配 合 法 規 或 制 度 之 修 ( 或 增 ) 訂, 定 期 更 新 版 本 因 此 各 機 關 或 單 位 若 遇 有 其 主 管 之 相 關 法 規 或 制 度 修 ( 或 增 ) 訂 時, 請 將 副 本 抄 送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以 備 供 隨 時 更 新 本 手 冊 之 用 三 本 手 冊 內 容 有 記 號 者, 表 示 為 此 次 新 增 訂 ; 記 號 者, 表 示 為 此 次 修 訂, 修 訂 部 分 另 以 底 線 加 註, 請 特 別 注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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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 壹 篇 各 項 支 出 標 準 及 其 依 據 目 次 一 人 事 費 ( 一 ) 人 事 費 - 薪 給... 1 ( 二 ) 人 事 費 - 年 終 獎 金 ( 三 ) 人 事 費 - 考 績 獎 金 ( 四 ) 人 事 費 - 加 班 值 班 費 ( 五 ) 人 事 費 - 退 休 金 ( 六 ) 人 事 費 - 撫 卹 金 ( 七 ) 人 事 費 - 休 假 補 助 費 ( 八 ) 人 事 費 - 結 婚 生 育 喪 葬 補 助 ( 九 ) 人 事 費 -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 十 ) 人 事 費 -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 十 一 ) 人 事 費 - 保 險 費 二 業 務 費 ( 一 ) 業 務 費 - 出 席 費 ( 二 ) 業 務 費 - 稿 費 ( 三 ) 業 務 費 - 兼 職 費 ( 四 ) 業 務 費 - 講 座 鐘 點 費 ( 五 ) 業 務 費 -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 六 ) 業 務 費 - 大 陸 地 區 旅 費 ( 七 ) 業 務 費 - 國 外 旅 費 ( 八 ) 業 務 費 - 教 育 訓 練 ( 九 ) 業 務 費 - 通 訊 費 ( 十 ) 業 務 費 - 國 外 專 業 顧 問 費 ( 十 一 ) 業 務 費 - 特 別 費 ( 十 二 ) 業 務 費 - 公 共 關 係 費 ( 十 三 ) 業 務 費 - 文 康 活 動 費 ( 十 四 ) 業 務 費 - 會 費 ( 十 五 ) 業 務 費 - 短 程 車 資 ( 十 六 ) 業 務 費 - 運 動 競 賽 裁 判 費 ( 十 七 ) 業 務 費 - 員 工 健 康 檢 查 費 ( 十 八 ) 業 務 費 - 房 屋 建 築 養 護 費 ( 十 九 ) 業 務 費 - 車 輛 及 辦 公 器 具 養 護 費 ( 二 十 ) 業 務 費 - 設 施 及 機 械 設 備 養 護 費 ( 二 十 一 ) 業 務 費 - 委 辦 費 ( 二 十 二 ) 業 務 費 - 臨 時 人 員 酬 金 ( 二 十 三 ) 其 他 相 關 解 釋

6 三 設 備 及 投 資 ( 一 ) 設 備 及 投 資 - 土 地 ( 二 ) 設 備 及 投 資 - 房 屋 建 築 及 設 備 費 ( 三 ) 設 備 及 投 資 - 運 輸 設 備 費 ( 四 ) 設 備 及 投 資 - 資 訊 軟 硬 體 設 備 費 ( 五 ) 設 備 及 投 資 - 投 資 四 獎 補 助 費 ( 一 ) 獎 補 助 費 - 對 地 方 政 府 之 補 助 ( 二 ) 獎 補 助 費 - 對 團 體 及 個 人 之 捐 助 第 貳 篇 原 始 憑 證 之 審 核 一 內 部 審 核 原 始 憑 證 種 類 二 原 始 憑 證 審 核 作 業 ( 一 ) 外 來 憑 證 統 一 發 票 ( 二 ) 外 來 憑 證 收 據 ( 三 ) 外 來 憑 證 支 出 機 關 分 攤 表 ( 四 ) 內 部 憑 證 各 類 印 領 清 冊 ( 五 ) 內 部 憑 證 員 工 加 班 費 印 領 清 冊 ( 六 ) 內 部 憑 證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 七 ) 內 部 憑 證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 八 ) 內 部 憑 證 員 工 薪 俸 ( 九 ) 內 部 憑 證 同 仁 報 支 短 程 車 資 ( 十 ) 內 部 憑 證 各 項 申 請 表 (1)- 進 修 人 員 學 分 補 助 費 申 請 表 ( 十 一 ) 內 部 憑 證 各 項 申 請 表 (2)- 公 教 人 員 婚 喪 生 育 補 助 費 申 請 表 ( 十 二 ) 內 部 憑 證 各 項 申 請 表 (3)-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申 請 表 三 與 原 始 憑 證 審 核 有 關 相 關 解 釋 第 參 篇 記 帳 憑 證 之 審 核 一 付 款 憑 單 之 審 核 步 驟 二 轉 帳 憑 單 之 審 核 步 驟 三 支 出 傳 票 之 審 核 步 驟 四 收 入 傳 票 之 審 核 步 驟 五 轉 帳 傳 票 之 審 核 步 驟 六 轉 帳 憑 單 電 子 支 付 之 審 核 步 驟 七 付 款 憑 單 電 子 支 付 之 審 核 步 驟 第 肆 篇 採 購 監 辦 之 注 意 事 項 一 機 關 主 會 計 單 位 監 辦 採 購 注 意 事 項 二 ( 主 計 機 構 名 稱 ) 監 辦 或 審 核 採 購 案 件 參 考 表 ( 一 ) 簽 辦 階 段

7 ( 二 ) 開 標 及 決 標 階 段 ( 三 ) 驗 收 階 段 三 與 監 辦 採 購 有 關 之 相 關 解 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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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 壹 篇 各 項 支 出 標 準 及 其 依 據 相 關 解 釋 索 引 一 人 事 費 ( 一 ) 人 事 費 - 薪 給 1. 鄉 鎮 市 民 代 表 會 兼 任 人 事 管 理 員 ( 會 計 員 ), 得 否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17 加 給 疑 義 2. 簡 任 ( 派 ) 非 主 管 人 員 得 比 照 主 管 人 員, 由 首 長 核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17 給 之 人 數 ( 四 ) 人 事 費 - 加 班 值 班 費 1. 勞 工 於 休 假 日 工 作 工 資 如 何 計 算 各 機 關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之 加 班 費 支 給 之 適 用 規 定 兼 辦 業 務 之 加 班 費 經 主 管 覈 實 指 派 超 過 加 班 時 數 限 制 不 得 支 領 加 班 費, 惟 得 補 休 32 或 行 政 獎 勵 5. 假 日 或 夜 間 擔 任 內 聘 講 座 授 課 人 員, 如 已 支 給 鐘 點 費, 不 得 補 32 休 或 領 取 加 班 費 6. 機 關 代 辦 經 費 之 加 班 費 工 程 管 理 費 及 中 央 補 助 款 之 加 班 費 日 間 清 潔 人 員 可 否 支 領 點 心 費 及 已 支 領 加 班 費 可 否 再 支 領 誤 33 餐 費 9. 一 般 加 班 值 班 或 彈 性 上 班 等 均 不 得 於 支 領 加 班 費 外 另 行 供 應 33 餐 盒 10. 簡 任 主 管 人 員 進 駐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得 依 實 際 加 班 時 數 報 支 簡 任 以 上 並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者 進 駐 相 關 部 會 緊 急 應 變 小 組 33 之 加 班 費 12. 人 事 單 位 審 核 加 班 有 無 事 先 核 准 之 執 行 疑 義 地 域 加 給 得 列 計 加 班 費 奉 派 出 差 期 間 得 依 規 定 請 領 加 班 費 奉 派 至 國 外 出 差 人 員 得 依 規 定 請 領 加 班 費 或 補 休 假 34 ( 五 ) 人 事 費 - 退 休 金 1. 工 友 退 休 金 支 付 事 宜 因 案 停 職 之 公 務 人 員 復 職 申 請 退 休 逾 屆 齡 退 休 年 齡 者, 其 停 職 43 期 間 之 薪 資 補 發 及 退 休 金 核 發 疑 義 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所 定 退 休 金 之 請 求 權 時 效 43 ( 六 ) 人 事 費 - 撫 卹 金 1. 機 關 學 校 工 友 殮 葬 補 助 費 請 領 時 效 適 用 民 法 之 15 年 請 求 權 時 48 效 規 定 2.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所 定 撫 卹 金 之 請 求 權 時 效 49 ( 七 ) 人 事 費 - 休 假 補 助 費 1. 機 關 同 仁 93 年 度 休 假 補 助, 若 已 逾 會 計 年 度 得 否 補 發?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改 進 措 施 第 6 點 第 3 款 請 領 期 限 疑 義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不 得 將 假 日 逕 行 變 更 為 休 假 日 請 領 休 假 補 52 助 4. 休 假 前 後 1 日 之 交 通 費 用 請 領 規 定 52

10 5. 以 個 人 強 制 休 假 補 助 費 捐 作 公 益 捐 款 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於 年 度 中 因 職 務 調 動 致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及 主 管 職 務 加 53 給 減 少 者, 其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應 如 何 計 發 疑 義 ( 八 ) 人 事 費 - 結 婚 生 育 喪 葬 補 助 1.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可 否 請 領 各 項 補 助 費? 公 教 人 員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申 請 結 婚 生 育 及 子 女 教 育 56 補 助 之 適 用 對 象 3. 避 免 重 複 請 領 各 項 生 活 津 貼 公 教 人 員 請 領 ( 外 ) 祖 父 母 喪 葬 補 助 費 57 ( 九 ) 人 事 費 -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1.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標 準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申 請 表 上, 主 會 計 人 員 是 否 需 予 審 核? 同 時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及 大 專 校 院 弱 勢 學 生 助 學 金, 其 補 助 款 60 核 發 疑 義 4.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有 股 利 所 得, 可 否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疑 義 60 ( 十 ) 人 事 費 -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1. 約 聘 僱 人 員 於 離 職 後 始 經 舉 發 任 職 期 間 有 違 反 契 約 所 定 義 務 63 之 情 事, 得 否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僅 發 給 自 提 離 職 儲 金 疑 義 2. 重 申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對 於 公 自 提 儲 金 63 之 計 算 方 式 ( 十 一 ) 人 事 費 - 保 險 費 1. 為 辦 理 工 程 採 購, 承 攬 廠 商 依 工 程 契 約 投 保 營 造 綜 合 保 險 之 理 64 賠 金, 與 依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請 領 之 慰 問 金 是 否 應 予 抵 充 疑 義 2. 各 機 關 辦 理 戶 外 研 習 參 訪 等 活 動, 得 否 為 參 加 學 員 另 投 保 意 64 外 險 疑 義 二 業 務 費 ( 一 ) 業 務 費 - 出 席 費 1. 兼 任 委 員 出 席 非 委 員 會 議 等 得 否 支 給 出 席 費 問 題 政 府 推 派 之 公 司 董 監 事 應 盡 量 避 免 另 以 專 家 學 者 身 分 支 領 兼 66 任 公 司 出 席 費 3. 組 織 法 規 有 關 兼 職 人 員 酬 勞 不 宜 增 訂 或 支 出 席 費 各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委 辦 或 補 助 計 畫, 相 關 出 席 費 支 領 等 處 理 原 則 補 助 機 關 人 員 請 假 以 專 家 學 者 身 分 參 加 受 補 助 機 關 採 購 評 選 67 會 議 得 否 支 領 出 席 費 6. 出 席 費 與 審 查 費 有 所 不 同 不 得 重 複 支 給 依 最 有 利 標 邀 請 評 選 會 議 之 專 家 學 者 可 否 同 時 領 取 審 查 費 及 67 出 席 費? 8. 機 關 召 開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會 議, 關 於 外 聘 評 選 委 員 出 席 費 用 之 67 支 給 9. 實 地 評 鑑 業 務 所 支 給 評 鑑 費 之 性 質 係 屬 出 席 費 或 稿 費? 若 符 68 合 政 策 性 或 專 案 性 之 重 大 諮 詢 事 項 會 議 要 件 是 否 可 採 出 席 費 支 給 方 式 辦 理? 另 是 否 可 將 一 天 分 成 數 次 實 地 評 鑑 會 議? 10.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究 應 支 給 出 席 費 或 兼 職 費 68

11 11. 聘 請 國 外 專 家 學 者 來 台 工 作 除 支 給 生 活 費 外, 得 否 另 支 給 出 68 席 費 12. 以 專 家 學 者 身 分 出 席 視 訊 會 議 可 否 支 領 出 席 費 69 ( 二 ) 業 務 費 - 稿 費 1. 學 校 教 師 非 屬 教 育 局 之 員 工, 受 委 託 撰 稿 等 仍 得 支 給 稿 費 定 期 刊 物 之 承 辦 單 位 人 員 得 否 支 領 稿 費? 刊 物 中 刊 載 紀 實 性 之 71 照 片 可 否 視 同 圖 片, 領 取 圖 片 使 用 費? 3. 謄 稿 工 作, 不 宜 以 稿 費 之 名 義 支 給 校 對 費 支 給 疑 義 71 ( 三 ) 業 務 費 - 兼 職 費 1. 兼 職 與 兼 辦 之 區 別 兼 任 與 兼 辦 之 費 用 報 支 差 異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與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年 功 俸 四 級 人 員 按 高 官 等 標 準 75 支 給 兼 職 費 4. 聘 請 法 律 顧 問 之 兼 職 費 最 高 標 準 為 每 月 新 臺 幣 5,000 元 主 管 人 員 兼 任 其 他 機 關 ( 構 ) 學 校 主 管 職 務 者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76 給 及 兼 職 費 之 規 定 6.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教 師 兼 職 費 支 給 上 限 規 定 各 級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其 外 聘 委 員 究 應 支 給 出 席 費 或 兼 職 費? 主 計 人 員 兼 職 問 題 考 績 晉 支 薦 任 9 職 等 年 功 俸 1 級 得 否 補 發 兼 職 費 差 額 疑 義 兼 職 人 員 支 有 報 酬 得 否 另 支 給 差 旅 費 疑 義 77 ( 四 ) 業 務 費 - 講 座 鐘 點 費 1. 講 座 及 專 題 演 講 人 員 可 否 支 給 差 旅 費 及 教 材 費 等 疑 義 外 聘 講 師 可 否 以 去 程 車 票 票 根 及 購 票 證 明 單 核 銷 高 鐵 交 通 費 受 委 託 辦 理 訓 練 計 畫, 講 座 由 受 委 託 機 關 內 部 人 員 擔 任 支 給 講 80 座 鐘 點 費 疑 義 4. 與 主 辦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有 隸 屬 關 係 之 機 關 ( 構 ) 如 何 認 81 定 5. 邀 請 自 然 人 授 課 演 講 等 並 符 合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81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則 免 適 用 政 府 採 購 法 6. 邀 請 對 象 非 屬 自 然 人 或 未 按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81 支 給 規 定 等,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辦 理 7. 替 代 役 役 男 不 宜 支 領 講 座 鐘 點 費 讀 書 會 報 告 人 不 合 支 給 講 座 鐘 點 費 規 定 國 外 專 家 學 者 來 台 期 間 已 支 領 日 支 生 活 酬 金, 可 否 再 核 給 講 座 82 鐘 點 費 10. 國 外 專 家 學 者 來 台 期 間 得 否 另 核 給 相 關 費 用, 應 視 其 工 作 範 82 圍 及 內 容 而 定 ( 八 ) 業 務 費 - 教 育 訓 練 1.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相 關 規 定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進 修 者 94 年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案 參 加 採 購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考 試 不 及 格 者, 第 2 次 參 訓 可 否 再 申 請 105 相 關 補 助? 4.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英 檢 測 驗 之 報 名 費 補 助 事 宜, 請 視 預 算 經 費 運 用 105

12 情 形 衡 酌 處 理 5. 機 關 自 行 辦 理 教 育 訓 練 所 需 之 相 關 費 用, 不 列 支 教 育 訓 練 費 機 關 辦 理 各 類 會 議 及 講 習 訓 練, 與 員 工 參 加 各 類 會 議 及 講 習 訓 108 練 規 定 釋 疑 7. 以 財 團 法 人 名 義 於 大 陸 地 區 辦 理 觀 光 講 習, 參 訓 人 員 食 宿 及 交 108 通 費 報 支 之 適 用 疑 義 ( 九 ) 業 務 費 - 通 訊 費 1. 事 業 單 位 是 否 適 用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補 助 員 工 住 宅 家 用 及 110 行 動 電 話 通 話 費 處 理 原 則 2. 各 機 關 正 副 首 長 及 單 位 主 管 購 置 行 動 電 話 之 單 價 標 準 或 規 定 110 ( 十 ) 業 務 費 - 國 外 專 業 顧 問 費 各 機 關 聘 請 國 外 顧 問 專 家 及 學 者 來 臺 工 作 期 間 支 付 費 用 最 高 112 標 準 表 之 來 臺 工 作 期 間 之 認 定 基 準 ( 十 一 ) 業 務 費 - 特 別 費 1. 鄉 長 之 特 別 費 機 要 費 及 編 制 內 之 秘 書 薪 資, 是 否 為 預 算 法 中 115 之 法 定 支 出 2. 機 關 首 長 因 公 致 贈 禮 品 或 宴 請 貴 賓 時, 是 否 得 免 附 名 單? 有 無 116 單 價 上 限? 3. 無 獨 立 之 組 織 法 規 者, 不 得 列 支 首 長 特 別 費 贈 送 退 休 人 員 之 花 束 紀 念 品 經 費 支 應 問 題 中 央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等 人 員 職 務 出 缺, 其 代 理 人 列 支 特 別 費 116 規 定 6. 有 關 地 方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等 人 員 之 職 務 出 缺, 其 代 理 人 列 支 116 特 別 費 規 定 7. 代 理 未 達 1 個 月 特 別 費 支 領 問 題 機 關 首 長 於 年 度 中 異 動 未 支 用 完 特 別 費 應 予 繳 庫 特 別 費 可 用 範 圍 場 所 時 間 消 費 對 象 有 無 限 制 相 關 法 令 首 長 贈 送 婚 喪 喜 慶 之 禮 金 奠 儀 等 支 出, 所 取 得 之 謝 卡 可 作 117 為 支 出 憑 證 11. 除 編 列 機 關 首 長 特 別 費 外, 另 於 所 屬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編 列 公 共 117 關 係 費 是 否 合 宜 12. 特 別 費 以 機 關 名 義 辦 理 採 購 之 相 關 規 定 118 ( 十 二 ) 業 務 費 - 公 共 關 係 費 1. 作 業 基 金 之 公 共 關 係 費 是 否 比 照 所 得 稅 法 第 37 條 之 規 定 標 準 119 編 列 支 應 2. 公 共 關 係 費 列 支 使 用 範 圍 及 預 算 執 行 疑 義 特 別 收 入 基 金 公 共 關 係 費 編 列 疑 義 120 ( 十 三 ) 業 務 費 - 文 康 活 動 費 1. 員 工 生 日 禮 品 發 放 禮 券 或 等 值 禮 品 之 規 定 文 康 活 動 經 費 支 給 形 式 原 預 計 參 加 之 員 工 因 故 未 能 參 加 活 動 之 經 費 報 支 規 定 臨 時 人 員 得 否 編 列 文 康 活 動 費 辦 理 文 康 活 動, 如 所 住 之 民 宿 沒 有 發 票, 應 如 何 辦 理 報 支 公 務 人 員 於 辦 公 時 間 代 表 機 關 參 加 各 項 競 賽 活 動, 可 否 報 支 差 122 旅 費

13 7. 員 工 參 加 球 類 錦 標 賽 活 動, 可 否 報 支 差 旅 費 自 強 活 動 之 業 務 承 辦 人 可 否 報 支 差 旅 費 問 題 辦 理 親 子 活 動 經 費 究 應 由 那 個 科 目 列 支, 及 是 否 應 屬 文 康 活 動 123 經 費 問 題 10. 辦 理 文 康 活 動 保 險 問 題 123 ( 十 五 ) 業 務 費 - 短 程 車 資 計 程 車 費 之 報 支 126 ( 十 六 ) 業 務 費 - 運 動 競 賽 裁 判 費 1. 學 校 辦 理 合 唱 海 報 等 比 賽, 擔 任 比 賽 活 動 之 評 審 老 師, 其 評 127 審 費 支 給 事 宜 2. 辦 理 全 國 性 的 比 賽, 支 領 監 場 費 後 是 否 還 可 以 領 差 旅 費 127 ( 十 九 ) 業 務 費 - 車 輛 及 辦 公 器 具 養 護 費 1. 電 腦 教 室 內 清 潔 電 腦 用 的 物 品 之 認 列 鄉 長 以 私 人 車 輛 作 為 公 務 使 用, 其 油 料 及 相 關 費 用 可 否 於 預 算 133 內 報 支 疑 義 ( 二 十 ) 業 務 費 - 設 施 及 機 械 設 備 養 護 費 機 關 大 樓 空 調 系 統 更 換 為 維 持 冷 氣 正 常 運 作 機 件 之 壓 縮 機 壹 台 135 單 價 5 萬 元, 其 列 帳 方 式 ( 二 十 一 ) 業 務 費 - 委 辦 費 1.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制 度 之 學 校 接 受 公 務 機 關 之 委 辦 計 畫, 其 結 餘 款 138 及 計 畫 經 費 所 孳 生 利 息, 免 予 繳 回 國 庫 2. 機 關 辦 理 專 業 服 務 採 購 時, 有 關 契 約 價 金 之 給 付, 請 依 行 政 院 研 商 以 總 包 價 法 方 式 辦 理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招 標 採 購 有 關 事 宜 會 議 紀 錄 辦 理 3. 辦 理 管 理 學 院 大 樓 新 建 工 程 工 程 預 算 書 專 案 管 理 費 編 列 及 138 代 辦 協 議 書 之 費 用 計 算 執 行 疑 義 ( 二 十 三 ) 其 他 相 關 解 釋 1. 致 贈 公 ( 政 ) 務 人 員 退 休 ( 職 ) 紀 念 品 費 用 上 限 致 贈 工 友 退 休 紀 念 品 相 關 規 定 各 機 關 會 議 供 應 餐 點 原 則 機 關 罰 款 若 經 認 定 有 人 為 疏 失, 於 行 政 處 分 後, 是 否 仍 得 由 機 144 關 相 關 經 費 支 應 部 分 或 全 部 罰 款? 三 設 備 及 投 資 ( 二 ) 設 備 及 投 資 - 房 屋 建 築 及 設 備 費 1. 房 屋 建 築 工 程 相 關 支 出 之 認 列 校 舍 整 修 工 程 及 電 力 改 善 工 程 之 歸 類 洽 請 專 業 機 關 代 辦 工 程 採 購, 其 工 程 管 理 費 提 列 標 準 150 ( 三 ) 設 備 及 投 資 - 運 輸 設 備 費 1. 擬 採 購 超 過 編 列 基 準 規 定 之 首 長 座 車, 超 額 部 分 由 首 長 無 條 件 156 支 付 ( 含 養 護 費 稅 捐 ),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2. 指 定 予 機 關 購 置 特 殊 用 途 或 特 殊 情 況 用 車 輛 之 捐 款 或 外 募 款 157 項, 可 否 由 機 關 購 車 3. 首 長 座 車 未 達 汰 換 年 限, 因 故 不 堪 使 用, 得 否 暫 租 公 務 車 輛 以 157 應 業 務 需 要 4. 已 逾 15 年 之 車 輛 不 得 編 列 油 料 等 相 關 費 用 規 定, 建 議 明 確 規 157

14 範 15 年 之 認 定 究 係 計 算 至 月 或 至 年 ( 四 ) 設 備 及 投 資 - 資 訊 軟 硬 體 設 備 費 1. 自 行 研 發 軟 體 系 統 之 先 期 投 入 成 本 如 何 列 帳 有 關 伺 服 器 提 升 及 軟 體 修 改 問 題 電 腦 防 火 牆 採 租 賃 方 式 分 期 付 款, 期 滿 歸 承 租 人 所 有, 其 經 費 160 支 應 疑 義 4. 首 長 以 特 別 費 購 置 公 務 用 電 腦 設 備, 是 否 應 辦 財 產 登 記 電 腦 設 備 後 續 維 修 經 費 列 帳 處 理 方 式 160 ( 五 ) 設 備 及 投 資 - 投 資 1. 為 增 加 財 源, 可 否 提 撥 部 分 公 庫 存 款 購 買 中 央 公 債 有 關 市 公 所 主 管 之 果 菜 市 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有 之 財 產 列 帳 方 163 式 3. 政 府 機 關 是 否 可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作 為 投 資 增 加 163 四 獎 補 助 費 ( 一 ) 獎 補 助 費 - 對 地 方 政 府 之 補 助 1. 中 央 對 台 灣 省 各 縣 ( 市 ) 政 府 計 畫 及 預 算 考 核 要 點 規 定, 鄉 鎮 169 市 民 代 表 所 提 地 方 建 議 事 項, 皆 應 公 開 招 標, 建 請 修 正 依 採 購 法 辦 理, 以 符 法 令 及 效 益 2.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之 補 助, 可 否 直 接 由 鄉 鎮 公 所 以 納 169 入 預 算 證 明 及 收 據 等 逕 撥 ( 二 ) 獎 補 助 費 - 對 團 體 及 個 人 之 捐 助 1. 縣 市 政 府 對 民 間 團 體 之 補 助, 可 否 包 括 公 司 營 利 事 業 單 位 辦 理 174 之 教 育 訓 練 事 項 且 有 無 限 制 問 題 2. 政 府 是 否 以 受 補 助 團 體 或 私 人 所 出 具 之 領 據, 先 行 撥 付, 事 後 174 再 將 原 始 憑 證 送 交 鎮 公 所 報 支 3. 對 民 間 團 體 之 小 額 補 ( 捐 ) 助 款, 如 實 際 支 出 經 費 少 於 原 預 估 174 經 費, 可 否 由 機 關 訂 定 內 規 或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無 需 按 補 助 比 例 繳 回 4. 縣 政 府 是 否 可 對 未 經 立 案 之 民 間 團 體 予 以 補 助 對 民 間 團 體 及 個 人 補 ( 捐 ) 助 作 業 規 範 須 否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行 174 政 規 則 方 式 訂 定 第 貳 篇 原 始 憑 證 之 審 核 1. 大 陸 地 區 原 始 憑 證 可 否 作 為 支 出 憑 證 辦 理? 僅 以 印 領 清 冊 為 支 出 憑 證, 於 業 務 費 項 下 每 人 支 給 誤 餐 費, 是 192 否 符 合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之 規 定? 3.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會 計 部 門 於 通 知 機 關 內 部 各 單 位 於 次 年 1 月 日 前 完 成 各 項 案 件 結 報 事 宜 時, 得 否 要 求 將 日 期 仍 載 為 當 年 度 之 日 期? 例 如 年 度 終 了 日 之 加 班 費, 應 如 何 辦 理 結 報? 4. 本 機 關 ( 構 ) 因 未 服 工 程 訴 訟 案 敗 訴, 已 依 法 提 起 上 訴 請 求 第 192 二 審 法 院 廢 棄 改 判, 為 免 遭 假 執 行 而 提 存 法 院 之 擔 保 金, 是 否 符 合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第 2 8 點 之 規 定, 並 據 以 實 付 出 帳 問 題? 5. 員 工 因 公 涉 訟 案 件 請 領 律 師 費 補 助 之 問 題 請 付 款 時 若 未 能 即 時 取 得 對 方 收 據, 應 如 何 辦 理 該 支 出 憑 證 之 193 審 核 作 業?

15 7. 請 問 本 機 關 幫 他 機 關 代 墊 水 電 費, 他 機 關 以 匯 款 方 式 歸 墊 款 項 193 時, 本 機 關 除 給 予 該 機 關 分 攤 表 及 水 電 費 收 據 影 本 外, 是 否 仍 需 開 立 自 行 收 納 款 項 統 一 收 據 給 該 機 關? 8. 一 機 關, 於 同 一 日 期 不 同 時 間, 或 同 一 類 品 項 不 同 日 期, 小 額 193 向 同 一 廠 商 採 購, 廠 商 依 不 同 採 購 品 項 或 時 段 分 別 開 立 發 票, 其 單 筆 金 額 雖 未 逾 零 用 金 支 付 額 度, 惟 合 併 計 列 之 總 額 已 逾 零 用 金 支 付 額 度 時, 應 由 支 付 處 直 接 匯 入 該 受 款 人 金 融 機 構 存 款 帳 戶, 亦 或 可 以 逕 以 零 用 金 支 付? 9. 各 機 關 以 機 器 ( 電 腦 ) 收 取 款 項, 並 編 製 機 器 收 款 報 表 作 為 原 始 193 憑 證 及 備 查 者, 除 收 款 時 需 將 收 據 聯 交 繳 款 人 收 執 外, 其 存 根 聯 是 否 為 會 計 法 所 規 範 之 會 計 憑 證 及 其 保 存 期 限 為 何? 10. 國 際 電 話 費 帳 單 上 所 列 各 項 費 用, 是 否 均 可 報 支? 請 問 審 核 支 出 憑 證 時, 統 一 發 票 加 蓋 之 統 一 發 票 專 用 章, 是 194 否 需 要 加 註 負 責 人 姓 名 始 為 合 格 發 票? 12. 以 郵 局 劃 撥 的 方 式 繳 款, 郵 局 的 繳 款 回 聯 郵 政 劃 撥 儲 金 存 194 款 收 據 是 否 可 視 為 合 法 的 支 出 憑 證 之 問 題 13. 如 何 填 寫 支 出 證 明 單? 退 休 人 員 於 退 休 前 遞 出 之 休 假 補 助 費 或 差 旅 費 如 有 筆 誤, 如 194 因 退 休 人 員 聯 絡 不 易, 及 避 免 退 休 人 員 居 住 遠 地 舟 車 勞 頓, 會 計 人 員 得 否 依 據 相 關 附 件 ( 如 出 差 請 示 單 或 休 假 卡 或 請 假 單 ) 在 不 影 響 退 休 人 員 權 益 之 情 況 下, 逕 行 更 改 筆 誤 部 分? 15. 本 機 關 某 工 程 案 因 故 延 宕 10 年, 且 承 辦 人 員 更 換 數 人, 待 結 195 案 欲 付 工 程 款 時, 現 任 承 辦 人 員 始 發 現 工 程 合 約 書 已 遺 失, 依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第 15 條 ( 現 為 第 12 點 ) 之 規 定, 訂 有 契 約 者, 應 檢 附 合 約 副 本 或 抄 本 請 問 遇 契 約 書 遺 失, 如 何 辦 理 結 案? 16. 請 問 依 採 購 法 進 用 之 約 僱 人 員 已 簽 訂 有 1 年 合 約, 其 在 每 月 195 發 放 薪 資 時 是 否 需 要 檢 附 分 批 付 款 表 呢? 又 其 薪 水 可 於 月 初 即 發 放 當 月 份 嗎? 17. 會 計 法 第 67 條 中 所 謂 憑 證 所 指 內 容 為 何? 原 登 記 員 195 是 否 專 指 會 計 室 記 帳 人 員? 又 原 始 憑 證 業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章 後 發 現 錯 誤, 會 計 人 員 依 會 計 法 第 67 條 規 定 在 原 始 憑 證 上 核 章 更 正, 不 抽 換 原 始 憑 證 之 行 為, 是 否 涉 及 偽 造 文 書? 18. 公 司 收 受 政 府 補 助 款 如 非 因 銷 售 貨 物 勞 務 者 可 免 開 立 統 一 發 195 票 19. 印 花 稅 法 貼 用 印 花 稅 票 規 定 電 子 發 票 證 明 聯 格 式 未 有 營 業 人 名 稱 資 料,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相 196 關 作 業 21. 各 機 關 ( 構 ) 員 工 以 紙 本 電 子 發 票 報 支 經 費 規 定 重 新 檢 修 個 人 信 用 卡 支 付 款 項 處 理 原 則 停 止 適 用 機 關 發 放 禮 券 報 支 經 費 處 理 規 定 以 手 機 票 證 搭 乘 台 灣 高 速 鐵 路 取 據 之 購 票 證 明 核 銷 經 費 疑 義 影 本 與 原 本 文 件 之 效 果 經 費 報 支 所 檢 附 之 核 銷 憑 證 疑 義 退 休 公 務 員 工 三 節 慰 問 金 辦 理 經 費 撥 付 等 事 宜 197

16 第 肆 篇 採 購 監 辦 之 注 意 事 項 1. 政 府 採 購 法 實 施 後, 會 計 人 員 是 否 需 對 招 標 方 式 負 事 前 審 核 之 220 責? 2. 關 於 機 關 成 立 底 價 審 定 小 組, 責 令 會 計 主 管 參 與 底 價 審 定 業 220 務, 是 否 與 機 關 主 ( 會 ) 計 單 位 會 同 監 辦 採 購 辦 法 第 三 條 牴 觸? 3. 有 關 監 辦 人 員 經 機 關 首 長 指 派 為 採 購 委 員 會 或 興 建 委 員 會 委 220 員, 以 及 經 指 示 於 訂 定 底 價 時, 列 席 提 供 擬 採 購 物 品 之 底 價 以 供 參 考 等, 是 否 有 違 機 關 主 ( 會 ) 計 單 位 會 同 監 辦 採 購 辦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疑 義 4. 有 關 主 計 人 員 是 否 擔 任 採 購 督 導 小 組 成 員 及 相 關 監 辦 之 疑 義 土 地 買 賣 地 價 評 估 小 組 成 員 包 括 會 計 人 員, 是 否 會 使 會 計 人 員 221 喪 失 客 觀 監 督 之 立 場? 6. 所 屬 分 支 機 構 因 未 設 置 會 計 單 位, 亦 無 會 計 人 員 編 制, 其 於 辦 221 理 授 權 金 額 內 之 採 購 監 辦 事 項, 得 否 由 指 派 之 會 計 業 務 承 辦 人 員 代 行 疑 義 7. 主 ( 會 ) 計 及 有 關 單 位 依 中 央 機 關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採 購 監 辦 辦 221 法 第 3 條 規 定, 在 不 派 員 監 辦 之 情 形 下, 是 否 需 採 書 面 審 核 方 式 監 辦 疑 義 8. 中 央 機 關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採 購 監 辦 辦 法 執 行 疑 義 對 於 未 達 公 告 金 額 採 購 監 辦 之 執 行 疑 義 關 於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2 條 規 定 上 級 機 關 派 員 監 辦, 其 人 員 究 指 222 主 ( 會 ) 計 人 員 或 本 法 業 務 主 辦 人 員 疑 義 11.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2 條 規 定 上 級 機 關 派 員 監 辦, 其 監 辦 之 角 色 222 功 能 及 職 責 疑 義 12. 機 關 於 廠 商 履 約 施 工 中 所 辦 理 之 估 驗 程 序, 是 否 適 用 政 府 採 222 購 法 所 定 監 辦 之 規 定 疑 義 13.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72 條 第 2 項 執 行 疑 義 工 程 變 更 設 計 會 勘, 會 計 單 位 須 否 派 員 監 辦 問 題 關 於 機 關 主 會 計 及 有 關 單 位 會 同 監 辦 採 購 辦 法 簽 名 之 執 223 行 疑 義 16. 機 關 主 會 計 及 有 關 單 位 會 同 監 辦 採 購 辦 法 所 稱 主 ( 會 ) 223 計 單 位 認 定 疑 義 17. 機 關 辦 理 重 複 性 採 購 主 會 計 人 員 是 否 均 需 監 辦 之 疑 義 機 關 辦 理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之 採 購, 機 關 首 長 通 案 免 除 指 派 有 223 關 單 位 監 辦, 是 否 符 合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19. 主 會 計 人 員 監 辦 採 購 之 方 式 及 責 任 如 何? 辦 理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採 購 案, 開 標 前 已 通 知 主 計 單 位 派 員 監 224 辦, 惟 其 仍 不 派 員 辦 理 監 標 疑 義 案 21. 依 機 關 主 會 計 及 有 關 單 位 會 同 監 辦 採 購 辦 法 第 5 條 所 述 224 情 形 之 一, 且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免 派 員 監 辦 者, 監 辦 人 員 是 否 仍 須 在 該 件 採 購 文 書 上, 辦 理 書 面 審 核 監 辦? 22. 請 問 會 計 人 員 會 同 監 辦 採 購, 如 採 購 案 係 採 分 段 開 標, 資 格 224 標 與 規 格 標 之 審 標 階 段 是 否 屬 監 辦 範 圍, 會 計 人 員 是 否 應 在 場 實 地 監 視? 23. 機 關 依 據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或 獎 勵 民 間 參 與 交 225 通 建 設 條 例 辦 理 之 公 共 建 設, 主 計 單 位 應 行 參 與 之 範 圍

17 擔 任 之 角 色 及 應 負 之 責 任 問 題 24. 各 項 採 購 案 件 及 其 相 關 驗 收 報 支 憑 証 上, 如 無 有 關 單 位 225 的 監 辦 簽 註, 會 計 單 位 據 以 審 核 付 款 結 案, 是 否 有 違 內 部 審 核 處 理 準 則? 25. 請 問 主 計 人 員 在 採 購 會 辦 階 段 即 表 示 不 派 員 參 與 驗 收, 事 後 225 經 政 風 人 員 查 獲 無 交 易 事 實, 而 係 單 位 行 政 人 員 向 廠 商 索 取 空 白 單 據 自 行 填 寫 採 購 內 容 之 採 購 案 件, 主 計 人 員 書 面 審 核 憑 證 應 注 意 而 未 注 意 的 職 責 如 何 認 定? 26. 有 關 採 購 契 約 變 更 或 加 減 價 核 准 監 辦 備 查 規 定 一 覽 表 核 225 准 規 定 疑 義 27. 關 於 財 物 結 算 驗 收 證 明 書 及 勞 務 結 算 驗 收 證 明 書 之 225 簽 章 疑 義 28. 關 於 勞 務 採 購 填 具 結 算 驗 收 證 明 書 之 執 行 疑 義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之 文 件, 送 至 主 會 計 室 報 支 請 款 時, 應 如 何 保 226 存? 30. 關 於 各 機 關 保 險 或 履 約 保 證, 取 得 之 保 險 理 賠 金 或 履 約 保 證 227 金 處 理 方 式 31. 各 機 關 獲 得 損 害 賠 償 求 償 款 可 否 移 作 重 置 之 用 疑 義 萬 元 以 下 之 採 購 案, 若 機 關 規 定 1 萬 元 以 上 之 採 購 需 檢 附 227 估 價 單 乙 張 以 上, 應 如 何 辦 理? 33. 文 具 用 品 需 彙 整 一 年 需 求 量 辦 理 採 購 之 原 因 為 何? 採 總 價 結 算 之 營 繕 工 程, 承 包 廠 商 投 保 費 用 低 於 契 約 所 列 該 228 項 目 金 額 35. 有 關 分 包 廠 商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7 條 第 2 項 規 定 行 使 權 利 質 權 228 之 執 行 疑 義 36. 政 府 採 購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6 條 第 1 項 所 定 預 算 金 額 執 行 疑 228 義 37. 預 算 未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前 得 先 保 留 決 標 相 關 疑 義 各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財 產, 廠 商 另 提 供 回 饋 之 財 產 及 搭 配 電 信 業 229 者 優 惠 專 案 取 得 之 行 動 電 話 機, 其 登 帳 方 式 39. 辦 理 公 有 公 營 及 公 有 民 營 學 校 午 餐 之 採 購 及 各 級 學 校 員 生 消 229 費 合 作 社 代 辦 學 生 文 具 服 裝 等 採 購 案, 是 否 適 用 政 府 採 購 法 疑 義 40. 關 於 各 國 中 小 學 校 之 學 生 學 用 品 食 品 供 銷 等, 得 否 不 委 由 229 各 該 校 員 生 消 費 合 作 社 代 辦, 另 由 學 校 循 行 政 程 序 委 外 辦 理 等 疑 義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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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第 壹 篇 各 項 支 出 標 準 及 其 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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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一 人 事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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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一 ) 人 事 費 - 薪 給 壹 法 令 依 據 公 務 機 關 適 用 事 業 機 構 適 用 其 他 特 種 基 金 適 用 一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 ( 一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分 本 俸 ( 年 功 俸 ) 及 加 給, 均 以 月 計 之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按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覈 實 計 支 ; 其 每 日 計 發 金 額, 以 當 月 全 月 俸 給 總 額 除 以 該 月 全 月 之 日 數 計 算, 但 死 亡 當 月 之 俸 給 按 全 月 支 給 ( 第 3 條 ) ( 二 ) 依 法 停 職 人 員, 於 停 職 期 間, 得 發 給 半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至 其 復 職 撤 職 休 職 免 職 或 辭 職 時 為 止 復 職 人 員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在 停 職 期 間 領 有 半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者, 應 於 補 發 時 扣 除 之 先 予 復 職 人 員, 應 俟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未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 或 經 移 付 懲 戒, 須 未 受 撤 職 休 職 之 懲 戒 處 分 者, 始 得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未 發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停 職 復 職 先 予 復 職 人 員 死 亡 者, 得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未 發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並 由 依 法 得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人 具 領 之 公 務 人 員 失 蹤 期 間, 在 未 確 定 死 亡 前, 應 發 給 全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 第 21 條 ) 二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 ( 一 ) 政 務 人 員 給 與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月 支 數 額 職 務 月 俸 公 費 合 計 行 政 司 法 考 試 監 察 四 院 院 長 95, , ,490 行 政 司 法 考 試 監 察 四 院 副 院 長 95, , ,310 各 部 部 長 及 其 相 當 職 務 95,250 95, ,500 各 部 政 務 次 長 及 其 相 當 職 務 照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人 員 待 遇 支 比 照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職 務 之 人 員 照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年 功 俸 三 級 人 員 待 遇 支 給 比 照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職 務 之 人 員 照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年 功 俸 四 級 人 員 待 遇 支 給 註 :1. 表 列 除 院 長 公 費 係 按 法 定 給 與 倍 計 算 外, 其 餘 月 俸 公 費 係 按 法 定 給 與 倍 計 算 2. 本 表 自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 二 ) 薪 俸 部 分 1

24 1. 公 務 人 員 俸 額 表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委 任 薦 任 簡 任 教 育 警 察 人 員 俸 點 第 一 職 等 第 二 職 等 第 三 職 等 第 四 職 等 第 五 職 等 第 六 職 等 第 七 職 等 第 八 職 等 第 九 職 等 第 十 職 等 第 十 一 職 等 第 十 二 職 等 第 十 三 職 等 第 十 四 職 等 薪 ( 俸 ) 額 四 53,075 三 53,075 53, 五 52,410 三 52,410 二 52, 五 51,745 四 51,745 二 51,745 一 51, 四 49,745 三 49,745 一 49,745 三 49, 三 48,415 二 48,415 五 48,415 二 48, 七 47,080 二 47,080 一 47,080 四 47,080 一 47, 六 45,750 一 45,750 五 45,750 三 45, 五 44,420 五 44,420 四 44,420 二 44, 四 43,085 四 43,085 三 43,085 一 43, 六 41,755 三 41,755 三 41,755 二 41, 五 40,420 二 40,420 二 40,420 一 40, 六 39,090 四 39,090 一 39,090 一 39, 五 36,425 三 36,425 五 36, 六 35,425 四 35,425 二 35,425 四 35, 十 34,430 五 34,430 三 34,430 一 34,430 三 34, 九 33,430 四 33,430 二 33,430 五 33,430 二 33, 八 32,430 三 32,430 一 32,430 四 32,430 一 32, 七 31,430 二 31,430 五 31,430 三 31, 六 30,430 一 30,430 四 30,430 二 30, 八 29,435 五 29,435 五 29,435 三 29,435 一 29, 七 28,435 四 28,435 四 28,435 二 28, 八 27,435 六 27,435 三 27,435 三 27,435 一 27, 七 26,435 五 26,435 二 26,435 二 26, 六 25,435 四 25,435 一 25,435 一 25, 五 24,440 三 24,440 五 24, 四 23,770 二 23,770 四 23, 三 23,105 一 23,105 三 23, 二 22,440 五 22,440 二 22, 六 21,775 一 21,775 四 21,775 一 21, 五 21,110 五 21,110 三 21, 四 20,440 四 20,440 二 20, 三 19,775 三 19,775 一 19, 二 19,110 二 19, 六 18,445 一 18,445 一 18, 五 17,780 五 17, 四 17,110 四 17, 三 16,445 三 16, 二 15,780 二 15, 一 15,115 一 15, 七 14, 六 13, 五 13, 四 13, 三 12, 二 12, 一 11, 各 等 級 俸 點 折 算 俸 額 之 數 額 係 分 段 累 計 : 按 其 應 得 俸 點 在 160 點 以 下 之 部 分 每 俸 點 按 72.7 元 折 算 ;161 點 至 220 點 之 部 分 每 俸 點 按 46.9 元 折 算 ;221 點 以 上 之 部 分 每 俸 點 按 66.6 元 折 算 如 有 不 足 5 元 之 畸 零 數 均 以 5 元 計 2. 各 職 等 粗 線 以 下 為 本 俸, 粗 線 以 上 為 年 功 俸 3. 本 表 自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2

25 2. 原 實 施 單 一 薪 給 行 政 機 關 職 員 薪 給 表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委 任 薦 任 簡 任 第 一 職 等 第 二 職 等 第 三 職 等 第 四 職 等 第 五 職 等 第 六 職 等 第 七 職 等 第 八 職 等 第 九 職 等 第 十 職 等 第 十 一 職 等 第 十 二 職 等 第 十 三 職 等 第 十 四 職 等 四 99,940 三 99,940 99,940 五 96,425 三 96,425 二 96,425 五 95,430 四 95,430 二 95,430 一 95,430 四 93,060 三 93,060 一 93,060 三 93,060 三 91,160 二 91,160 五 91,160 二 91,160 七 89,370 二 89,370 一 89,370 四 89,370 一 89,370 六 86,470 一 86,470 五 86,470 三 86,470 五 84,690 五 84,690 四 84,690 二 84,690 四 82,035 四 82,035 三 82,035 一 82,035 六 78,480 三 78,480 三 78,480 二 78,480 五 76,255 二 76,255 二 76,255 一 76,255 六 73,395 四 73,395 一 73,395 一 73,395 五 65,740 三 65,740 五 65,740 六 64,300 四 64,300 二 64,300 四 64,300 十 62,885 五 62,885 三 62,885 一 62,885 三 62,885 九 61,195 四 61,195 二 61,195 五 61,195 二 61,195 八 59,765 三 59,765 一 59,765 四 59,765 一 59,765 七 57,770 二 57,770 五 57,770 三 57,770 六 55,860 一 55,860 四 55,860 二 55,860 八 54,445 五 54,445 五 54,445 三 54,445 一 54,445 七 51,925 四 51,925 四 51,925 二 51,925 八 50,235 六 50,235 三 50,235 三 50,235 一 50,235 七 48,400 五 48,400 二 48,400 二 48,400 六 46,905 四 46,905 一 46,905 一 46,905 五 43,730 三 43,730 五 43,730 四 42,845 二 42,845 四 42,845 三 42,015 一 42,015 三 42,015 二 41,350 五 41,350 二 41,350 六 40,685 一 40,685 四 40,685 一 40,685 五 39,170 五 39,170 三 39,170 四 38,500 四 38,500 二 38,500 三 37,835 三 37,835 一 37,835 二 36,940 二 36,940 六 36,275 一 36,275 一 36,275 五 35,550 五 35,550 四 34,880 四 34,880 三 34,215 三 34,215 二 33,550 二 33,550 一 32,885 一 32,885 七 32,160 六 31,690 五 31,220 四 30,750 三 30,280 二 29,815 一 29,345 說 明 : 一 適 用 對 象 : 財 政 部 國 際 資 金 室 財 稅 資 料 中 心 經 濟 部 投 資 業 務 處 國 際 合 作 處 工 業 局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處 國 際 貿 易 局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電 子 處 理 資 料 中 心 前 台 灣 省 政 府 資 訊 中 心 台 北 市 政 府 資 訊 中 心 高 雄 市 政 府 資 訊 中 心 等 機 關 仍 適 用 原 單 一 薪 給 行 政 機 關 待 遇 類 型 支 給 待 遇 之 人 員 二 上 列 各 該 機 關 首 長 職 務 加 給 按 其 職 等 照 一 般 公 務 機 關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數 額 支 給, 其 餘 主 管 人 員 數 額 如 下 : 副 首 長 22,000 元 ( 臺 北 市 政 府 資 訊 處 高 雄 市 政 府 資 訊 中 心 副 首 長 9,970 元 ) 主 任 秘 書 及 一 級 主 管 9,220 元 副 主 管 6,570 元, 二 級 主 管 及 相 當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主 管 4,560 元 三 原 經 獲 得 貸 款 購 置 住 宅 者, 其 貸 款 利 息, 依 行 政 院 之 規 定 辦 理 四 各 該 機 關 人 員 之 保 險 費 退 休 金 撫 卹 金 資 遣 費 等 仍 應 依 照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同 等 級 公 務 人 員 待 遇 之 數 額 計 算 五 直 轄 市 政 府 得 視 財 務 狀 況 及 內 部 需 要 自 行 減 成 支 給 六 本 表 自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3

26 3. 雇 員 薪 額 表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薪 別 薪 級 薪 點 月 支 數 額 十 六 ,440 十 五 ,775 十 四 ,110 十 三 ,445 年 十 二 ,780 十 一 ,110 十 ,445 功 九 ,780 八 ,115 七 ,450 薪 六 ,980 五 ,510 四 ,040 三 ,570 二 ,105 一 ,635 本 薪 四 二 ,610 10,865 三 一 ,235 10,490 註 :1. 薪 點 折 算 薪 額 之 數 額, 本 薪 部 分 (140~155 點 ) 每 點 按 74.9 元 折 算 ; 年 功 薪 部 分 160 點 每 點 按 72.7 元 折 算 ;161 點 ~220 點, 每 點 按 46.9 元 折 算 ;221 點 以 上, 每 點 按 66.6 元 折 算 如 有 不 足 5 元 之 畸 零 數 均 以 5 元 計 2. 本 表 自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4

27 4. 技 工 工 友 工 餉 表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技 術 工 友 普 通 工 友 薪 點 月 支 數 額 二 ,970 年 功 餉 一 ,445 九 ,915 八 本 ,385 七 二 ,855 年 功 餉 六 一 ,330 五 十 一 ,800 四 十 本 ,270 三 九 ,745 二 餉 八 ,215 一 七 ,685 六 ,160 五 ,630 四 ,100 三 ,570 二 餉 95 10,045 一 90 9,515 註 :1. 薪 點 折 算 薪 額 之 數 額, 一 律 按 每 點 元 折 算, 如 有 不 足 5 元 之 畸 零 數 均 以 5 元 計 2. 本 表 自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 三 ) 加 給 部 分 1.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二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第 條 條 文 ) (1) 本 辦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1 加 給 : 指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5 條 所 定 之 職 務 加 給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及 地 域 加 給 3 種 2 組 織 法 規 : 指 組 織 法 組 織 條 例 組 織 通 則 組 織 規 程 組 織 準 則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及 依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訂 定 發 布 之 處 務 規 程 辦 事 細 則 3 機 關 : 指 依 組 織 法 規 設 置, 並 兼 具 獨 立 編 制 獨 立 預 算 及 對 外 行 文 等 要 件 者 ( 第 3 條 ) (2) 職 務 加 給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外, 均 依 其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支 給 : 1 權 理 人 員 依 權 理 之 職 務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支 給 5

28 2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高 於 所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者, 其 職 務 加 給 依 所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支 給 駐 外 人 員 因 國 內 外 職 期 輪 調 調 回 國 內 服 務 時,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高 於 所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者, 其 職 務 加 給 於 回 國 服 務 後 3 年 內, 依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支 給 職 責 繁 重 工 作 具 有 危 險 性 之 職 務 加 給 及 工 作 性 質 特 殊 者 之 專 業 加 給, 在 中 華 民 國 90 年 3 月 30 日 本 辦 法 發 布 施 行 前,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支 給 有 案 者, 得 不 適 用 前 2 項 之 規 定 ( 第 5 條 ) (3) 配 合 機 關 精 簡 整 併 改 隸 改 制 裁 撤 或 業 務 調 整 移 撥 其 他 機 關 等 組 織 調 整, 所 任 新 職 除 為 陞 任, 加 給 依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者 外, 其 加 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所 任 新 職 所 支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較 原 支 數 額 為 低 者, 准 予 補 足 差 額, 其 差 額 並 隨 同 待 遇 調 整 而 併 銷 2 所 任 主 管 職 務 因 配 合 機 關 組 織 調 整 調 降 職 務 列 等, 致 所 支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較 原 支 數 額 為 低 者, 准 予 補 足 差 額, 其 差 額 並 隨 同 待 遇 調 整 而 併 銷 例 如 : 原 薦 任 第 9 職 等 主 任, 配 合 機 關 組 織 調 整 調 為 同 官 等 薦 任 第 8 職 等 主 任, 其 原 支 本 俸 及 專 業 加 給 數 額 並 未 變 動, 惟 原 支 第 9 職 等 之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8,700 元 ) 改 為 支 領 第 8 職 等 之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數 額 (6,740 元 ), 該 項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減 少 部 分 1,960 元 (8,700-6,740=1,960) 改 以 待 遇 差 額 名 目 繼 續 支 給 並 隨 同 待 遇 調 整 而 併 銷, 至 待 遇 差 額 併 銷 完 畢 或 再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職 務 止 3 由 主 管 職 務 調 整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者, 不 再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但 新 職 所 支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數 額 較 原 支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及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合 計 數 額 為 低 者, 准 予 補 足 差 額, 其 差 額 並 隨 同 待 遇 調 整 而 併 銷 例 如 : 原 任 薦 任 第 9 職 等 科 長, 並 銓 敍 審 定 9 職 等 本 俸 2 級, 於 101 年 1 月 1 日 配 合 機 關 組 織 調 整 調 為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專 員, 並 敘 9 職 等 本 俸 3 級, 其 原 任 科 長 之 本 俸 專 業 加 給 及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合 計 數 為 67,900 元 (33,430+25,770+8,700=67,900); 調 任 為 專 員 後 之 本 俸 及 專 業 加 給 合 計 數 為 60,200 元 (34,430+25,770=60,200), 新 舊 職 務 月 支 待 遇 差 額 為 7,700 元 (67,900-60,200=7,700) 改 以 待 遇 差 額 名 目 繼 續 支 給 並 隨 同 待 遇 調 整 而 併 銷, 至 待 遇 差 額 併 銷 完 畢 或 再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職 務 止 配 合 簡 併 加 給 表, 致 改 支 後 之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較 原 支 數 額 為 低 者, 得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准 予 補 足 差 額, 其 差 額 並 隨 同 待 遇 調 整 而 併 銷 但 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本 條 文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支 給 加 給 差 額 有 案 者, 仍 依 原 規 定 辦 理 前 2 項 所 稱 待 遇 調 整, 指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之 調 整 職 務 調 動 年 度 考 績 晉 級 或 升 等 所 致 之 待 遇 調 整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人 員 再 陞 任 本 機 關 職 務 或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職 務 者, 其 加 給 依 6

29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 第 5-1 條 ) (4)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規 定 並 實 際 負 領 導 責 任 之 主 管 人 員, 或 組 織 法 規 以 外 之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應 置 專 責 承 辦 業 務 人 員 並 授 權 訂 定 組 織 規 程, 其 擔 任 組 織 規 程 內 所 列 主 管 職 務, 並 實 際 負 領 導 責 任 者,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未 規 定, 由 各 機 關 首 長 命 令 指 派 或 權 責 機 關 核 准 成 立 任 務 編 組 之 主 管 職 務, 不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但 在 本 辦 法 發 布 施 行 前,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支 給 有 案 之 職 務, 不 在 此 限 簡 任 ( 派 ) 非 主 管 人 員 職 責 繁 重, 得 由 機 關 首 長 衡 酌 職 責 程 度, 比 照 主 管 職 務 核 給 職 務 加 給 其 支 給 人 數 扣 除 兼 任 或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之 簡 任 ( 派 ) 非 主 管 人 數 後, 不 得 超 過 該 機 關 簡 任 ( 派 ) 非 主 管 人 員 預 算 員 額 二 分 之 一 但 機 關 簡 任 ( 派 ) 非 主 管 人 員 預 算 員 額 僅 一 人, 且 職 責 繁 重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 第 9 條 ) (5) 特 定 期 間 加 給 之 支 給, 依 下 列 規 定 : 1 死 亡 當 月 之 加 給, 按 全 月 支 給 2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規 定 期 限 給 假 之 期 間, 其 加 給 照 常 支 給 3 因 奉 派 執 行 職 務 失 蹤, 在 未 確 定 死 亡 前 或 依 法 免 職 前, 原 支 領 之 加 給 照 常 支 給 非 因 奉 派 執 行 職 務 失 蹤, 在 未 確 定 死 亡 前 或 依 法 免 職 前 之 期 間, 其 所 給 與 之 俸 給, 不 包 含 各 種 加 給 請 事 假 已 逾 規 定 期 限 之 期 間 或 曠 職 之 期 間, 其 按 日 扣 除 之 俸 給, 包 含 各 種 加 給 停 職 人 員 經 依 法 復 職, 其 停 職 期 間 應 補 給 之 俸 給, 不 包 含 各 種 加 給 ( 第 11 條 ) (6) 各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經 權 責 機 關 依 法 令 規 定 核 派 代 理 職 務 連 續 10 個 工 作 日 以 上 者, 其 加 給 之 給 與,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原 則 下, 自 實 際 代 理 之 日 起, 依 代 理 職 務 之 職 等 支 給 ; 如 所 代 理 之 職 務 列 等 列 為 跨 等 者, 依 所 定 最 低 職 等 支 給 但 代 理 人 銓 敘 審 定 之 職 等 已 超 過 被 代 理 之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者, 在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依 代 理 人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支 給 ; 超 過 被 代 理 之 職 務 最 高 職 等 者, 依 所 定 最 高 職 等 支 給 前 項 代 理 職 務 支 給 加 給, 以 下 列 情 形 為 限 : 1 留 職 停 薪 或 出 缺 之 職 務 2 失 蹤 或 停 職 之 職 務 3 帶 職 帶 薪 於 國 內 外 訓 練 進 修 考 察 依 規 定 給 假 期 間 核 派 代 理 之 職 務 4 依 規 定 日 期 給 假 期 間 或 因 公 出 差 期 間 核 派 代 理 之 職 務 第 一 項 之 職 務 代 理 人 具 有 代 理 職 務 適 用 之 加 給 表 所 列 支 給 條 件 者, 得 按 代 理 職 務 之 加 給 表 支 給 ; 未 具 代 理 職 務 適 用 之 加 給 表 所 列 支 給 條 件 者, 其 加 給 依 代 理 人 本 職 適 用 之 加 給 表 支 給 第 一 項 所 稱 連 續 10 個 工 作 日, 指 扣 除 例 假 日 後, 連 續 出 勤 合 計 達 10 個 工 作 日 但 職 務 代 理 人 例 假 日 因 公 出 差 業 務 輪 值 出 勤 或 奉 派 加 班, 如 係 執 7

30 ( ) ( ) ( ) ( ) ( ) 行 被 代 理 人 職 務 上 之 業 務, 得 併 計 工 作 日 ; 職 務 代 理 人 奉 准 給 假 期 間 視 為 代 理 連 續, 但 不 予 計 入 工 作 日 ( 第 12 條 ) 2. 公 務 人 員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表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官 等 職 等 級 別 月 支 數 額 簡 任 派 薦 任 派 14 第 1 級 36, ,370 第 2 級 12 26, 第 3 級 17, 第 4 級 11,750 9 第 5 級 8, ,740 7 第 6 級 5, ,220 委 任 ( 派 ) 5 第 7 級 3,740 註 :1. 本 表 依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第 13 條 規 定 訂 定 2. 本 表 自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3.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一 )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官 等 職 等 月 支 數 額 簡 任 派 薦 任 派 委 任 派 14 40, , , , , , , , , , , , , ,710 適 用 對 象 原 適 用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標 準 表 人 員 註 :1. 本 表 依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第 13 條 規 定 訂 定 2. 雇 員 月 支 17,710 元, 技 工 月 支 15,390 元, 工 友 月 支 15,100 元 3. 本 表 自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4. 地 域 加 給 表 8

31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教 員 工 地 域 加 給 表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服 務 山 僻 地 區 地 區 偏 遠 地 區 級 別 第 一 級 第 二 級 第 三 級 服 務 於 山 地 或 服 務 於 山 地 或 服 務 於 山 地 或 支 平 地 偏 遠 地 平 地 偏 遠 地 平 地 偏 遠 地 區, 由 服 務 處 所 區, 由 服 務 處 所 區, 由 服 務 處 至 最 近 公 共 汽 至 最 近 公 共 汽 所 至 最 近 公 共 給 車 招 呼 站 或 火 車 招 呼 站 或 火 汽 車 招 呼 站 或 車 站 須 步 行 路 車 站 須 步 行 路 火 車 站 須 步 行 程, 山 地 地 區 未 程, 在 15 公 里 路 程, 在 35 公 滿 15 公 里 者 或 以 上 而 未 滿 35 里 以 上 者 對 平 地 偏 遠 地 區 公 里 者 在 5 公 里 以 上 而 未 滿 15 公 里 象 者 基 本 數 額 3,090 4,120 6,180 年 資 加 成 ( 服 10% 20% 30% 務 山 僻 離 島 地 區 年 資 加 成, 每 服 務 滿 1 年 按 俸 額 加 2 % 計 給, 最 高 以 右 列 比 例 為 限 ) 9

32 4. 地 域 加 給 表 ( 續 一 )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服 務 地 區 山 僻 地 區 高 山 地 區 級 別 第 一 級 第 二 級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支 給 對 象 服 務 於 海 拔 服 務 於 海 拔 服 務 於 海 拔 1,000 公 尺 至 2,001 公 尺 至 2,501 公 尺 至 2,000 公 尺 地 2,500 公 尺 地 3,000 公 尺 地 區 之 人 員 區 之 人 員 區 之 人 員 服 務 於 海 拔 3,001 公 尺 以 上 地 區 之 人 員 ( 中 央 氣 象 局 玉 山 氣 象 站 ) 基 本 數 額 1,030 2,060 4,120 8,240 年 資 加 成 ( 服 務 山 僻 離 島 地 區 年 資 加 成, 每 服 務 滿 1 年 按 俸 額 加 2% 計 給, 最 高 以 右 列 比 例 為 限 ) 10% 10% 20% 30% 10

33 4. 地 域 加 給 表 ( 續 二 ) 單 位 : 新 臺 幣 元 服 務 地 區 離 島 地 區 級 別 第 一 級 第 二 級 第 三 級 支 服 務 於 馬 公 湖 西 白 服 務 於 虎 井 桶 盤 吉 服 務 於 東 沙 南 沙 彭 沙 西 嶼 ( 漁 翁 島 ) 小 貝 鳥 嶼 望 安 七 美 佳 嶼 目 斗 嶼 大 小 金 給 門 龜 山 島 琉 球 鄉 等 將 軍 澳 綠 島 蘭 嶼 等 門 馬 祖 東 引 島 烏 坵 嶼 東 椗 島 北 椗 離 島 地 區 之 人 員 離 島 地 區 之 人 員 島 東 莒 島 員 貝 大 對 倉 東 吉 花 嶼 東 嶼 坪 西 嶼 坪 等 離 島 地 區 象 之 人 員 基 本 數 額 5,840 7,730 9,790 年 資 加 成 ( 服 務 山 僻 離 島 地 區 年 資 加 成, 每 服 務 滿 一 年 按 俸 額 加 2 % 計 給, 最 高 以 右 列 比 例 為 限 ) 備 註 10% 20% 30% 一 本 表 依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第 13 條 規 定 訂 定 二 本 表 支 給 對 象 以 各 機 關 學 校 編 制 內 員 工 ; 或 依 業 務 需 要 經 設 置 固 定 派 出 辦 公 場 所, 並 實 際 長 期 派 駐 在 本 表 各 地 區 辦 公 達 1 個 月 以 上 之 編 制 內 員 工 為 限 三 本 表 各 地 區 之 基 本 數 額 僅 能 擇 一 支 給, 惟 山 僻 地 區 之 偏 遠 地 區 與 高 山 地 區 競 合 時, 其 基 本 數 額 得 合 併 支 給, 但 年 資 加 成 部 分, 僅 能 擇 優 支 給 ; 另 改 支 後 基 本 數 額 如 有 差 額, 准 予 補 足 四 本 表 自 民 國 79 年 7 月 1 日 起 算, 每 服 務 當 地 時 間 滿 1 年, 按 俸 額 加 2% 計 給, 最 高 以 本 表 所 列 各 級 最 高 比 例 為 限 ; 其 服 務 於 本 表 各 山 僻 離 島 地 區 之 年 資 得 合 併 採 計 五 本 表 山 僻 地 區 之 偏 遠 地 區 支 給 對 象 所 稱 山 地 地 區 者, 係 以 新 北 市 烏 來 區 宜 蘭 縣 大 同 鄉 南 澳 鄉 桃 園 縣 復 興 鄉 新 竹 縣 尖 石 鄉 五 峰 鄉 苗 栗 縣 泰 安 鄉 臺 中 市 和 平 區 南 投 縣 信 義 鄉 仁 愛 鄉 嘉 義 縣 阿 里 山 鄉 高 雄 市 茂 林 區 桃 源 區 那 瑪 夏 區 屏 東 縣 三 地 門 鄉 霧 臺 鄉 瑪 家 鄉 泰 武 鄉 來 義 鄉 春 日 鄉 獅 子 鄉 牡 丹 鄉 臺 東 縣 延 平 鄉 海 端 鄉 達 仁 鄉 金 峰 鄉 蘭 嶼 鄉 花 蓮 縣 秀 林 鄉 萬 榮 鄉 卓 溪 鄉 等 30 個 臺 灣 地 區 原 住 民 山 地 鄉 ( 區 ) 為 限 六 花 蓮 台 東 地 區 人 員 原 支 東 台 加 給 每 月 630 元, 予 以 凍 結, 爾 後 不 再 調 整 已 支 山 僻 地 區 離 島 地 區 基 本 數 額 及 年 資 加 成 者, 不 得 再 支 給 東 台 加 給 七 表 列 基 本 數 額 係 視 服 務 處 所 之 地 理 環 境 交 通 狀 況 艱 苦 程 度 及 經 濟 條 件 等 因 素 訂 定 八 本 表 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11

34 三 聘 用 人 員 之 薪 給 標 準 依 據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辦 理 ( 一 ) 本 條 例 所 稱 聘 用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其 職 稱 員 額 期 限 及 報 酬, 應 詳 列 預 算, 並 列 冊 送 銓 敘 部 登 記 備 查 ; 解 聘 時 亦 同 ( 第 3 條 ) ( 二 ) 聘 用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職 等 十 三 等 十 二 等 俸 階 一 至 五 階 一 至 六 階 俸 點 790 至 至 604 聘 用 人 員 職 責 程 度 所 具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在 政 策 指 示 下, 運 用 甚 為 廣 泛 之 學 識 暨 卓 越 之 經 驗 獨 立 判 斷, 領 導 高 級 技 術 人 員, 辦 理 技 術 方 面 甚 艱 鉅 具 有 國 家 性 意 義 之 創 造 性 發 明 性 計 劃 設 計 或 研 究 業 務 在 政 策 或 行 政 指 示 下, 運 用 頗 為 廣 泛 之 學 識 暨 豐 富 之 專 業 經 驗 獨 立 判 斷, 辦 理 技 術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艱 鉅 涉 及 國 家 性 意 義 之 創 造 性 發 明 性 計 劃 設 計 研 究 業 務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對 擬 任 工 作 之 專 門 科 學 技 術 有 特 殊 研 究 及 成 就, 聲 譽 卓 著 者 2.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研 究 及 工 作 經 驗 者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研 究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六 年 以 上 者 2.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研 究 及 工 作 經 驗 者 報 薪 酬 點 附 註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有 本 表 所 列 相 當 職 等 760 之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之 一 聘 用 人 員 依 照 本 表 支 給 700 報 酬, 其 比 670 照 支 給 報 酬 之 薪 點,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714 本 機 關 副 首 長 職 位 之 薪 692 點 3. 本 表 薪 點 折 合 率 另 以 命 670 令 規 定, 如 情 形 確 屬 特 648 殊, 其 折 合 率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陳 明 具 626 體 理 由, 專 案 報 院 核 604 定 十 一 等 一 至 六 階 648 至 538 在 行 政 指 示 下, 運 用 較 為 廣 泛 之 學 識 獨 立 判 斷 辦 理 技 術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稍 艱 鉅 之 創 造 性, 發 明 性 計 劃 設 計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研 究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35 十 等 一 至 六 階 582 至 472 研 究 業 務 經 驗 四 年 以 上 者 2.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研 究 工 作 四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八 年 以 上 者 3.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研 究 及 工 作 經 驗 者 在 重 點 監 督 下, 運 用 非 常 專 精 之 學 識 獨 立 判 斷 辦 理 技 術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綜 合 性 最 繁 重 事 項 之 計 劃 設 計 研 究 業 務 1. 國 內 外 研 究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研 究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者 2.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研 究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六 年 以 上 者 3.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研 究 及 工 作 經 驗 者 九 等 一 至 七 階 520 至 424 在 重 點 監 督 下, 運 用 極 為 專 精 之 學 識 獨 立 判 斷 辦 理 技 術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綜 合 性 甚 繁 重 事 項 之 計 劃 設 計 研 究 業 務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者 2.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專 業 訓 練 或 研 究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四 年 以 上 者 3. 國 內 外 大 學 畢 業,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專 業 訓 練 或 研 究 工

36 作 三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六 年 以 上 者 4.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訓 練 或 工 作 經 驗 者 八 等 一 至 七 階 472 至 376 在 重 點 或 一 般 監 督 下, 運 用 頗 為 專 精 之 學 識 獨 立 判 斷 辦 理 技 術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繁 重 事 項 之 計 劃 設 計 研 究 業 務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專 業 訓 練 或 研 究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者 2. 國 內 外 大 學 畢 業,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專 業 訓 練 或 研 究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四 年 以 上 者 3.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訓 練 或 工 作 經 驗 者 七 等 一 至 七 階 424 至 328 在 重 點 或 一 般 監 督 下, 運 用 頗 為 專 精 之 學 識 獨 立 判 斷 辦 理 技 術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稍 繁 重 事 項 之 計 劃 設 計 研 究 業 務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者 2. 國 內 外 大 學 畢 業,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專 業 訓 練 或 研 究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者 3.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訓 練 或 工 作 經 驗 者 六 等 一 至 七 376 至 280 在 一 般 監 督 下, 運 用 較 為 專 精 之 學 識 獨 立 判 斷 辦 理 技 1. 國 內 外 大 學 畢 業 者 2.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訓 練 或 工

37 階 術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最 複 雜 事 項 之 計 劃 設 計 研 究 業 務 作 經 驗 者 四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編 製 作 業 手 冊 之 共 同 項 目 編 列 作 業 規 範 (105 年 版 ) ( 一 ) 營 業 基 金 :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事 業 機 構 應 依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員 工 待 遇 授 權 訂 定 基 本 原 則 及 有 關 規 定 標 準 編 列, 未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事 業 機 構 應 依 行 政 院 核 定 員 工 待 遇 規 定 及 現 行 待 遇 標 準 編 列 各 事 業 董 ( 理 ) 監 事 及 總 經 理 ( 局 長 ) 報 酬 一 律 列 入 管 理 部 門 ; 副 總 經 理 ( 副 局 長 ) 報 酬, 按 其 主 管 業 務 性 質, 列 入 有 關 部 門 ( 二 ) 營 業 基 金 以 外 之 其 他 基 金 : 編 制 內 員 工 應 依 照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規 定 編 列 ; 約 ( 聘 ) 僱 人 員 酬 金 按 核 定 薪 點 編 列 五 中 央 政 府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 行 政 院 院 授 主 基 字 第 A 號 函 ) ( 一 ) 業 權 基 金 :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事 業 年 度 用 人 費 用, 應 切 實 依 照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員 工 待 遇 授 權 訂 定 基 本 原 則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非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事 業 年 度 用 人 費 用, 應 切 實 依 照 行 政 院 核 定 員 工 待 遇 規 定 辦 理 ; 作 業 基 金 年 度 用 人 費 用, 應 切 實 依 照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各 基 金 有 關 員 工 待 遇 福 利 獎 金 或 其 他 給 與 事 項, 應 照 行 政 院 訂 定 之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不 得 自 訂 標 準 支 給 各 事 業 職 工 福 利 金 並 應 按 法 定 預 算 提 撥 率 提 撥 ( 第 9 點 第 2 款 ) ( 二 ) 政 事 基 金 : 準 用 有 關 作 業 基 金 之 規 定 辦 理 ( 第 25 點 第 8 款 ) 六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員 工 待 遇 授 權 訂 定 基 本 原 則 (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 ( 一 ) 為 促 進 公 營 事 業 經 營 企 業 化, 並 激 勵 員 工 工 作 績 效, 依 國 營 事 業 管 理 法 規 定,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員 工 之 待 遇, 授 權 由 各 事 業 機 構 衡 酌 其 事 業 生 產 力 營 運 績 效 及 用 人 費 負 擔 能 力, 擬 訂 待 遇 標 準, 並 參 考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調 整 幅 度, 提 請 各 事 業 董 ( 理 ) 事 會 核 定 並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實 施, 未 設 董 ( 理 ) 事 會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各 事 業 機 構 主 持 人 ( 董 事 長 總 經 理 ) 之 待 遇 數 額, 除 行 政 院 另 有 規 定 外, 得 在 不 超 過 新 臺 幣 30 萬 元 上 限 範 圍 內, 由 主 管 機 關 組 成 獨 立 薪 酬 委 員 會 依 據 企 業 規 模 經 營 目 標 達 成 情 形 及 經 營 績 效 程 度 等 因 素 評 定 不 同 等 級 核 定 支 給, 並 報 行 政 院 備 查 虧 損 事 業 除 因 政 策 因 素 外 不 得 調 薪 ( 第 1 點 ) ( 二 ) 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照 本 原 則 訂 定 所 屬 事 業 機 構 用 人 費 薪 給 管 理 要 點 函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實 施 ( 第 6 點 ) 15

38 七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相 關 規 定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15 條 法 院 辦 理 民 事 執 行 實 務 參 考 手 冊 扣 押 命 令 ) ( 一 ) 扣 押 金 額 : 債 務 人 每 月 得 支 領 之 各 項 勞 務 報 酬 ( 包 括 薪 俸 獎 金 津 貼 補 助 費 研 究 費 等 在 內 )1/3 ( 二 ) 法 律 規 定 禁 止 執 行 者 : 1. 公 務 員 請 領 退 休 金 撫 卹 金 之 權 利 不 得 扣 押 讓 與 或 供 擔 保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6 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13 條 ), 公 教 人 員 請 領 保 險 金 之 權 利, 亦 不 得 讓 與 抵 銷 扣 押 或 供 擔 保 (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37 條 ) 2. 勞 工 保 險 之 被 保 險 人 受 益 人 或 支 出 殯 葬 費 之 人 領 取 各 種 保 險 給 付 之 權 利, 不 得 讓 與 抵 銷 扣 押 或 供 擔 保 (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29 條 ) 3. 軍 人 請 領 保 險 給 付 金 撫 卹 金 之 權 利, 不 得 扣 押 轉 讓 或 擔 保 ( 軍 人 保 險 條 例 第 21 條 軍 人 撫 卹 條 例 第 29 條 ) 4. 上 開 退 休 金 撫 卹 金 保 險 金 存 入 銀 行 後, 除 有 存 入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29 條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規 定 之 年 金 給 付 專 戶 外, 則 視 為 一 般 債 權, 可 以 執 行 5. 未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原 件 及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除 作 為 買 賣 之 標 的 或 經 本 人 允 諾 者 外, 不 得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 著 作 權 法 第 20 條 ) 6. 債 務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債 權, 係 維 持 債 務 人 及 其 共 同 生 活 之 親 屬 生 活 所 必 需 者, 不 得 為 強 制 執 行 (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2 條 ) 八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追 繳 違 法 支 給 加 給 或 其 他 金 錢 給 付 參 考 處 理 原 則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總 處 給 字 第 號 函 ) ( 一 ) 對 公 務 人 員 違 法 支 給 法 定 加 給 或 其 他 金 錢 給 付 部 分 : 1.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法 條 : 第 117 條 :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於 法 定 救 濟 期 間 經 過 後, 原 處 分 機 關 得 依 職 權 為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撤 銷 ; 其 上 級 機 關, 亦 得 為 之 但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撤 銷.. 一 撤 銷 對 公 益 有 重 大 危 害 者 二 受 益 人 無 第 119 條 所 列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之 情 形, 而 信 賴 授 予 利 益 之 行 政 處 分, 其 信 賴 利 益 顯 然 大 於 撤 銷 所 欲 維 護 之 公 益 者 第 118 條 :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經 撤 銷 後, 溯 及 既 往 失 其 效 力 但 為 維 護 公 益 或 為 避 免 受 益 人 財 產 上 之 損 失, 為 撤 銷 之 機 關 得 另 定 失 其 效 力 之 日 期 第 119 條 : 受 益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一 以 詐 欺 脅 迫 或 賄 賂 方 法, 使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者 二 對 重 要 事 項 提 供 不 正 確 資 料 或 為 不 完 全 陳 述, 致 使 行 政 機 關 依 該 資 料 或 陳 述 而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者 三 明 知 行 政 處 分 違 法 或 因 重 大 過 失 而 不 知 者 第 127 條 : 授 予 利 益 之 行 政 處 分, 其 內 容 係 提 供 一 次 或 連 續 之 金 錢 或 可 分 物 之 給 付 者, 經 撤 銷 廢 止 或 條 件 成 就 而 有 溯 及 既 往 失 效 之 情 形 時, 受 益 人 應 返 還 因 該 處 分 所 受 領 之 給 付 2.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對 於 違 法 支 給 加 給 或 其 他 金 錢 給 付 處 分, 如 無 依 法 不 得 撤 銷 之 情 形, 違 法 處 分 撤 銷 後, 原 應 溯 及 既 往 失 其 效 力 並 追 繳 16

39 因 該 處 分 所 受 領 之 給 付 但 各 機 關 本 於 職 權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8 條 但 書 另 定 失 其 效 力 之 日 期 裁 量 判 斷 時, 得 衡 量 給 付 原 因 法 安 定 性 及 受 益 人 之 財 產 損 失 等 因 素, 並 得 以 受 益 人 信 賴 是 否 值 得 保 護, 參 考 下 列 原 則 處 理 : (1) 受 益 人 無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之 情 形 : 參 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1 條 第 1 項 前 段 有 關 公 法 上 之 請 求 權 時 效 消 滅 之 規 定, 以 追 繳 不 超 過 5 年 之 給 付 為 原 則 (2) 受 益 人 有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之 情 形 : 參 酌 民 法 第 125 條 有 關 一 般 請 求 權 時 效 消 滅 之 規 定, 以 追 繳 不 超 過 15 年 之 給 付 為 原 則 ( 二 ) 對 約 聘 僱 人 員 溢 領 報 酬 部 分 : 1. 各 機 關 與 約 聘 僱 人 員 間 所 締 結 之 聘 僱 契 約 屬 行 政 契 約, 如 有 溢 發 報 酬 之 情 事, 於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宜 由 各 機 關 與 該 約 聘 僱 人 員 合 意 調 整 契 約 內 容 後, 再 據 以 請 求 返 還 所 溢 領 數 額 ; 如 未 能 合 意 調 整 契 約 內 容, 或 合 意 調 整 契 約 內 容 但 不 同 意 返 還 所 溢 領 數 額, 則 宜 由 各 機 關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提 起 給 付 訴 訟 請 求 返 還 2. 為 使 約 聘 僱 人 員 返 還 溢 領 報 酬 有 據, 避 免 滋 生 爭 議, 各 機 關 可 考 量 於 聘 僱 契 約 中 明 定 誤 發 報 酬 之 處 理 方 式 ( 例 如 : 本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報 酬 如 有 違 反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附 表 二 聘 用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附 件 二 約 僱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及 行 政 院 所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薪 點 折 合 率 之 規 定, 而 致 乙 方 按 : 即 約 聘 僱 人 員 有 溢 領 報 酬 之 情 事, 乙 方 應 無 條 件 返 還 所 溢 領 之 數 額 ) 又 該 處 理 方 式 宜 避 免 違 反 法 律 強 制 禁 止 規 定 或 悖 於 公 序 良 俗 九 相 關 解 釋 ( 一 ) 鄉 鎮 市 民 代 表 會 兼 任 人 事 管 理 員 ( 會 計 員 ), 得 否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疑 義 (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現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民 國 92 年 4 月 4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轉 有 關 研 商 各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公 所 ( 未 ) 設 清 潔 隊 托 兒 所 圖 書 館 等 機 關 之 ( 兼 任 ) 主 管 人 員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疑 義 會 議 結 論 二 之 規 定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設 置 之 清 潔 隊 隊 長 托 兒 所 所 長 圖 書 館 管 理 員 等 編 制 內 主 管 職 務, 應 屬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規 定 之 主 管 人 員,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是 以, 經 核 派 兼 任 依 各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規 定 設 置 之 各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會 計 員 或 人 事 管 理 員 職 務 者,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二 ) 簡 任 ( 派 ) 非 主 管 人 員 得 比 照 主 管 人 員, 由 首 長 核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人 數 (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 各 機 關 簡 任 ( 派 ) 非 主 管 人 員 得 比 照 主 管 人 員, 由 首 長 核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人 數, 於 扣 除 兼 任 或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之 簡 任 ( 派 ) 非 主 管 人 數 後, 不 得 超 過 該 機 關 簡 任 ( 派 ) 非 主 管 人 員 預 算 員 額 二 分 之 一 上 開 規 定 之 簡 任 ( 派 ) 非 主 管 人 員 預 算 員 額, 應 依 各 機 關 各 年 度 核 實 編 列 之 預 算 員 額 為 準, 不 因 年 度 中 人 員 異 動 而 變 動 17

40 惟 年 度 中 經 權 責 機 關 同 意 增 列 預 算 員 額 時, 應 重 行 核 實 計 算 貳 作 業 程 序 及 參 考 作 法 一 法 令 規 定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 行 政 院 院 授 主 會 財 字 第 A 號 函 ) ( 一 ) 各 機 關 支 付 員 工 待 遇 獎 金 及 其 他 給 與 等 支 出, 應 按 給 付 類 別 編 製 印 領 清 冊, 分 別 填 明 受 領 人 之 職 稱 等 級 姓 名 應 領 金 額 等, 由 受 領 人 或 代 理 人 簽 名 ; 其 由 金 融 機 構 或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代 領 存 入 各 該 員 工 存 款 戶 者, 應 由 金 融 機 構 或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簽 收 員 工 有 新 進 晉 升 降 級 減 俸 月 中 離 職 或 其 他 情 事 者, 應 在 備 考 欄 註 明 或 證 明 臨 時 雇 工 之 工 資 表 或 收 據, 應 書 明 受 雇 人 之 姓 名 戶 籍 地 址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及 實 際 工 作 起 訖 日 數 印 領 清 冊 應 於 最 後 結 記 總 數, 再 由 主 辦 人 事 人 員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及 機 關 長 官 或 其 授 權 代 簽 人 於 彙 總 頁 分 別 簽 名 ( 第 10 點 ) ( 二 ) 各 機 關 員 工 因 債 務 經 由 債 權 人 訴 經 法 院 裁 定, 命 令 強 制 執 行, 經 通 知 各 該 機 關 在 其 應 領 薪 津 項 下 扣 付 給 債 權 人 者, 應 取 得 債 權 人 出 具 之 收 據, 並 註 明 該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文 號 如 以 匯 款 方 式 扣 付 給 債 權 人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或 政 府 公 款 支 付 機 關 ( 構 ) 者, 得 以 匯 款 金 融 機 構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或 政 府 公 款 支 付 機 關 ( 構 ) 之 簽 收 或 證 明 文 件 作 為 支 出 憑 證, 免 另 開 收 據 ( 第 16 點 ) 二 參 考 作 法 ( 註 : 各 機 關 可 視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作 業 程 序 ) ( 一 ) 員 工 薪 給 部 分 由 總 務 ( 經 辦 ) 單 位 或 清 冊 編 製 單 位 憑 人 事 或 相 關 單 位 提 供 之 資 料 編 製 薪 俸 清 冊 ( 含 公 保 健 保 勞 保 退 撫 基 金 離 職 儲 金 代 扣 所 得 稅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及 其 他 代 扣 項 目 等 資 料 ), 其 中 正 式 職 員 部 分 送 人 事 單 位 審 核, 技 工 工 友 部 分 則 由 總 務 ( 經 辦 ) 單 位 或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逕 行 審 核, 審 核 結 果 送 主 ( 會 ) 計 單 位 經 審 核 無 誤, 即 據 以 編 製 付 款 憑 單 或 傳 票 送 出 納 單 位 彙 轉 支 付 機 關 ( 單 位 ) 指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或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逕 撥 員 工 薪 資 帳 戶 及 機 關 代 收 款 專 戶 ( 二 ) 員 工 保 險 費 及 依 法 應 提 撥 之 退 休 金 及 離 職 儲 金, 由 人 事 或 總 務 ( 經 辦 ) 單 位 ( 或 相 關 權 責 單 位 ) 依 規 定 核 算 並 編 製 政 府 負 擔 部 分 及 員 工 自 行 負 擔 部 分 明 細 表, 送 主 ( 會 ) 計 單 位 審 核 無 誤 後, 據 以 編 製 付 款 憑 單 或 傳 票, 由 出 納 單 位 逕 行 繳 納 ( 三 ) 員 工 房 貸 員 工 借 支 及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等 代 扣 項 目, 送 請 主 ( 會 ) 計 單 位 編 製 傳 票 後, 由 出 納 單 位 逕 付 各 受 款 者 ( 四 ) 前 述 各 項 支 付, 出 納 單 位 應 檢 附 由 金 融 機 構 或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簽 收 之 轉 存 明 細 表 及 各 項 代 扣 款 項 之 支 出 證 明 文 件, 員 工 因 債 務 經 由 債 權 人 訴 經 法 院 裁 定, 命 令 強 制 執 行 者, 應 取 得 債 權 人 出 具 之 收 據, 註 明 該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文 號 如 以 匯 款 方 式 扣 付 給 債 權 人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或 政 府 公 款 支 18

41 付 機 關 ( 構 ) 者, 得 以 匯 款 金 融 機 構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或 政 府 公 款 支 付 機 關 ( 構 ) 之 簽 收 或 證 明 文 件 作 為 支 出 憑 證, 免 另 開 收 據 參 內 部 審 核 注 意 事 項 ( 依 各 機 關 員 工 待 遇 給 與 相 關 事 項 預 算 執 行 之 權 責 分 工 表 規 定 ) 一 審 核 預 算 能 否 容 納 二 審 核 是 否 經 權 責 單 位 核 簽 ( 章 ) 三 審 核 金 額 乘 算 及 加 總 之 正 確 性 19

42 ( 二 ) 人 事 費 - 年 終 獎 金 壹 法 令 依 據 一 103 年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公 務 機 關 適 用 其 他 特 種 基 金 適 用 (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 ( 一 ) 為 激 勵 現 職 軍 公 教 人 員 士 氣, 慰 勉 工 作 辛 勞, 特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二 ) 發 給 對 象 如 下 : 1. 各 級 政 府 年 度 總 預 算 所 列 員 額 與 年 度 中 經 核 准 增 加 員 額 之 現 職 軍 公 教 人 員 ( 含 技 警 工 友 ) 2. 年 度 中 退 休 ( 伍 職 ) 資 遣 死 亡 人 員 ( 三 ) 發 給 基 準 如 下 : 1. 支 領 一 般 公 務 機 關 待 遇 人 員, 其 發 給 數 額 按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特 任 以 上 人 員 以 月 俸 及 公 費 ( 或 政 務 加 給 ) 之 合 計 數 發 給 ( 立 法 委 員 比 照 支 給 ) (2) 比 照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比 照 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及 比 照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人 員, 以 月 支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及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合 計 數 發 給 (3) 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以 下 人 員 以 月 支 薪 俸 及 專 業 加 給 ( 教 育 人 員 為 學 術 研 究 費 ) 之 合 計 數 發 給, 主 管 人 員 12 月 份 支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含 兼 任 主 管 及 代 理 主 管 ) 及 簡 任 ( 派 ) 非 主 管 人 員 比 照 主 管 職 務 核 給 職 務 加 給 有 案 者, 另 加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或 比 照 主 管 職 務 核 給 之 職 務 加 給 ( 以 下 簡 稱 比 照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發 給 2. 非 支 領 一 般 公 務 機 關 待 遇 人 員, 其 發 給 數 額 按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仍 支 領 原 實 施 單 一 薪 給 行 政 機 關 待 遇 人 員, 以 月 支 單 一 薪 給 基 準 計 發,12 月 份 支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有 案 者 ( 含 兼 任 主 管 及 代 理 主 管 ), 另 加 現 支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基 準 發 給 (2) 未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以 月 支 薪 俸 及 專 業 加 給 之 合 計 數 發 給,12 月 份 支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有 案 者 ( 含 兼 任 主 管 及 代 理 主 管 ), 另 加 現 支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基 準 發 給 (3) 國 防 部 所 屬 生 產 事 業 機 構 評 價 職 位 人 員, 由 國 防 部 自 行 參 酌 訂 定 3.1 月 31 日 以 前 已 在 職 人 員 至 12 月 1 日 仍 在 職 者, 依 前 2 款 所 定 基 準, 發 給 1.5 個 月 之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2 月 1 日 以 後 各 月 份 到 職 人 員, 如 12 月 1 日 仍 在 職 者, 按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支 ( 例 如 在 11 月 份 到 職 人 員 按 規 定 基 準 乘 以 2/12 發 給, 在 7 月 份 到 職 人 員 按 規 定 基 準 乘 以 6/12 發 給, 餘 類 推 至 12 月 份 到 職 人 員 一 律 按 規 定 基 準 乘 以 1/12 發 給 ), 並 均 以 12 月 份 所 支 待 遇 基 準 為 計 算 基 準 年 度 中 退 休 ( 伍 職 ) 人 員 ( 含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退 職 給 與 退 伍 金 人 員 支 領 月 退 休 給 與 人 員 及 服 義 務 役 替 代 役 退 伍 人 員 ) 及 資 遣 死 亡 人 員, 按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依 在 職 最 後 1 個 月 所 支 待 遇 基 準 計 支, 由 原 服 務 單 位 辦 理 ( 例 如 1 月 份 退 休 人 員, 按 1 月 份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乘 以 1/12 發 給, 餘 類 推 ) 4. 現 職 人 員 在 12 月 份 或 年 度 中 退 休 ( 伍 職 ) 資 遣 死 亡 人 員 在 職 之 最 後 1 個 月 份, 其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或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含 比 照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基 準 有 所 增 減 者, 按 當 月 全 月 份 實 發 數 額 計 發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20

43 5. 年 度 內 有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或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含 比 照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減 少 之 情 形 者, 依 所 任 職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發 6. 前 二 款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計 算 方 式, 如 有 競 合 情 形 時, 得 將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或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含 比 照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分 項 採 計, 以 最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之 計 算 方 式 計 發 7.12 月 份 到 職 且 於 當 月 31 日 前 離 職 未 再 擔 任 軍 公 教 職 務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年 度 中 未 曾 在 職 者, 應 依 12 月 份 實 際 支 給 之 薪 酬 數 額 乘 以 1.5 個 月 乘 以 1/12 計 算 發 給 (2) 年 度 中 曾 在 職 者, 依 第 6 點 第 1 項 第 1 款 年 資 採 計 之 規 定 計 算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8.12 月 1 日 以 前 應 徵 服 兵 役 人 員, 依 其 當 年 實 際 服 役 月 數 比 例 計 支 ( 四 ) 發 給 日 期 : 春 節 前 10 日 (104 年 2 月 9 日 ) 一 次 發 給 但 軍 職 人 員 部 分, 得 由 國 防 部 視 實 際 需 要 另 訂 發 給 日 期 ( 五 ) 發 給 單 位 如 下 : 1.12 月 份 在 職 並 繼 續 任 職 者, 由 12 月 31 日 所 在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發 給 2.12 月 2 日 至 同 月 31 日 期 間 離 職 未 再 擔 任 軍 公 教 職 務 者,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發 給 3.12 月 1 日 以 前 應 徵 服 兵 役 者, 由 現 服 役 單 位 發 給 4. 年 度 中 原 服 務 機 關 經 裁 撤 或 整 併 者, 現 職 人 員 由 新 職 服 務 機 關 發 給 ; 裁 撤 或 整 併 前 退 休 ( 伍 職 ) 資 遣 死 亡 人 員 由 承 接 其 退 休 撫 卹 業 務 之 機 關 發 給 ( 六 ) 年 資 採 計 如 下 : 1. 軍 公 教 人 員 12 月 份 仍 在 職 者, 不 論 其 當 年 在 職 年 資 是 否 銜 接, 依 下 列 規 定, 由 發 給 單 位 依 其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合 併 計 算 後, 按 比 例 發 給 但 應 徵 服 兵 役 人 員, 如 其 年 度 中 曾 任 公 教 人 員 或 為 本 款 第 3 目 所 列 人 員 並 已 離 職 者, 其 服 役 前 在 職 年 資 及 服 役 年 資, 分 別 由 其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及 服 役 單 位 各 依 其 服 務 最 後 1 個 月 所 支 待 遇 基 準, 按 其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原 則 下 發 給 : (1) 各 級 機 關 學 校 調 ( 轉 ) 任 人 員 及 離 職 再 任 人 員, 其 在 職 年 資 准 予 併 計 (2) 軍 職 退 除 役 輔 導 轉 任 公 職 人 員, 其 在 職 年 資 准 予 併 計 (3) 新 進 現 職 人 員, 原 為 聘 用 人 員 約 僱 人 員 職 務 代 理 人 臨 時 人 員 或 技 警 工 友 之 在 職 年 資 准 予 併 計 2.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 包 括 留 職 停 薪 應 徵 服 兵 役 替 代 役 人 員 ) 得 按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依 在 職 最 後 1 個 月 所 支 待 遇 基 準 計 發 又 留 職 停 薪 在 國 內 受 訓 人 員, 如 受 訓 機 關 可 依 規 定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時, 其 在 原 機 關 服 務 年 資 得 予 併 計 ; 結 訓 後 在 12 月 31 日 以 前 返 回 原 機 關 服 務 者, 受 訓 期 間 之 年 資 亦 得 併 計 帶 職 帶 薪 出 國 進 修 人 員 得 按 現 職 人 員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3. 因 案 停 職 人 員 未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或 撤 職 休 職 之 懲 戒 處 分, 而 許 其 復 職 者, 及 受 停 職 處 分 之 公 務 人 員, 經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獲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而 復 職 者, 其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之 薪 俸 部 分, 全 額 發 給 ; 專 業 加 給 及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含 比 照 主 管 職 務 加 21

44 給 ) 部 分, 均 按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發 給 4. 因 案 停 職 於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前 先 予 復 職 人 員, 其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含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或 比 照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得 於 先 予 復 職 後 按 其 當 年 度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發 但 其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有 關 停 職 期 間 之 薪 俸 部 分, 仍 須 俟 其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後, 未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或 撤 職 休 職 之 懲 戒 處 分, 於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內 之 薪 俸 後, 再 按 停 職 月 數 比 例,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原 則 下 發 給 5.12 月 份 仍 停 職 人 員, 其 停 職 前 任 職 期 間 之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含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或 比 照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尚 未 發 給 部 分, 仍 須 俟 其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後, 再 參 照 第 3 款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所 稱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其 各 月 有 未 滿 全 月 之 畸 零 日 數 者, 予 以 合 併 計 算, 並 以 30 日 折 算 1 個 月, 所 餘 未 滿 30 日 之 畸 零 日 數, 以 1 個 月 計 算 ( 七 ) 發 給 對 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發 或 減 發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同 時 有 2 款 以 上 之 情 形 者, 僅 依 款 次 在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 1. 年 終 考 績 ( 核 成 ) 或 另 予 考 績 ( 核 成 ) 列 丙 等 以 下 者, 不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1) 因 案 停 職 人 員 未 移 送 懲 戒, 或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為 不 受 懲 戒 之 議 決, 因 其 全 年 無 工 作 事 實 致 列 丙 等 (2) 因 公 傷 病 請 公 假, 因 其 全 年 無 工 作 事 實 致 列 丙 等 (3) 因 請 延 長 病 假 超 過 6 個 月 致 列 丙 等, 按 實 際 工 作 月 數 比 例 ( 扣 除 事 病 假 及 延 長 病 假 日 數 ) 發 給 2. 年 度 中 受 記 過 以 上 之 懲 戒 處 分 者, 或 平 時 考 核 經 獎 懲 相 互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1 大 過 者, 不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3. 年 度 中 平 時 考 核 經 獎 懲 相 互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記 過 2 次, 或 累 積 曠 職 達 4 日 者, 發 給 1/3 數 額 4. 年 度 中 平 時 考 核 經 獎 懲 相 互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記 過 1 次, 或 累 積 曠 職 達 3 日 者, 發 給 2/3 數 額 5. 年 度 中 受 申 誡 之 懲 戒 處 分 者, 發 給 3/4 數 額 12 月 1 日 在 職 人 員, 如 同 月 2 日 至 31 日 經 依 法 停 職 且 應 俟 停 職 原 因 消 滅 後 始 得 補 辦 年 終 考 績 ( 核 成 ) 者,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應 暫 予 停 發, 並 於 停 職 原 因 消 滅 補 辦 年 終 考 績 ( 核 成 ) 後, 配 合 考 績 ( 核 成 ) 列 等 再 行 辦 理 各 機 關 學 校 教 師 及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57 條 第 58 條 規 定 以 機 要 人 員 方 式 進 用 之 縣 轄 市 副 市 長 區 長, 如 有 違 失 之 事 實, 得 由 各 機 關 學 校 依 其 適 用 之 獎 懲 規 定, 參 酌 前 2 項 規 定 不 發 減 發 或 暫 予 停 發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八 ) 已 核 定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單 一 薪 給 之 事 業 機 構 現 職 人 員, 不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九 ) 年 度 中 轉 任 已 核 定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單 一 薪 給 之 事 業 機 構 或 由 該 等 事 業 機 構 轉 任 適 用 本 注 意 事 項 之 機 關 者, 其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本 注 意 事 項 發 給 對 象, 於 年 度 中 辭 職 轉 任 或 商 調 至 已 核 定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單 一 薪 給 之 事 業 機 構 服 務, 至 12 月 1 日 仍 在 職, 其 年 資 未 間 斷 者, 得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按 其 辭 職 轉 任 或 商 調 時 所 支 待 遇 基 準 及 當 年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在 不 重 領 不 22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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