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處遇及除罪化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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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DC-DSD (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 本 報 告 內 容 及 建 議, 純 屬 研 究 小 組 意 見, 不 代 表 本 會 意 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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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DC-DSD (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受 委 託 單 位 : 國 立 臺 北 大 學 研 究 主 持 人 : 許 教 授 春 金 協 同 主 持 人 : 陳 副 教 授 玉 書 蔡 教 授 田 木 研 究 員 : 賴 助 理 教 授 擁 連 楊 冀 華 研 究 助 理 : 洪 千 涵 石 孟 儒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 本 報 告 內 容 純 係 作 者 個 人 之 觀 點, 不 應 引 申 為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之 意 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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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提 要 提 要 關 鍵 詞 :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毒 品 處 遇 毒 品 施 用 者 毒 品 防 制 一 研 究 源 起 與 目 的 近 年 來, 我 國 青 少 年 濫 用 新 興 藥 物 的 情 形 逐 漸 普 遍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之 統 計 顯 示,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修 正 後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裁 罰 案 件 逐 年 遞 增, 尤 其 是 第 三 級 毒 品 部 分, 從 2010 年 8,474 人 次 2011 年 11,704 人 次 2012 年 18,342 人 次 至 2013 年 已 達 26,820 人 次, 呈 現 快 速 成 長, 其 中 大 都 屬 三 級 毒 品 之 愷 他 命, 傴 有 少 數 屬 四 級 毒 品 又 依 據 衛 生 福 利 部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署 完 成 的 歷 年 藥 物 濫 用 相 關 致 死 案 件 分 析, 發 現 有 逐 漸 增 加 的 趨 勢, 自 2004 年 的 199 件 ( 占 12.5%), 到 2013 年 已 增 至 286 件 ( 占 15.9%); 又 更 進 一 步 指 出, 其 中 的 增 加 量 又 以 新 興 藥 物 的 濫 用 為 多, 如 愷 他 命 致 死 案 件 從 2009 年 的 44 件, 2013 年 已 增 加 至 62 件 本 研 究 重 新 檢 視 國 內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防 制 策 略, 並 參 考 國 外 法 制, 檢 討 修 正 現 行 法 令 不 足 之 部 分, 強 化 青 少 年 毒 品 預 防 與 治 療, 以 為 後 續 政 策 擬 定 或 執 行 參 考 研 究 目 的 如 下 : ( 一 ) 檢 視 我 國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現 況 問 題 及 盛 行 原 因 分 析 ( 二 ) 研 析 先 進 國 家 ( 荷 蘭 葡 萄 牙 澳 洲 及 英 國 ) 有 關 除 罪 化 毒 品 防 制 配 套 措 施 及 行 政 裁 罰 等 法 令 政 策 ( 三 ) 檢 討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11 條 之 1 規 範 事 項 運 作 機 制 與 執 行 成 效, 並 研 提 建 構 結 合 司 法 法 務 警 政 衛 生 教 育 民 間 團 體 及 其 他 等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 四 ) 研 提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政 策 及 強 化 主 管 機 關 職 能 整 合 運 作 機 制 I

6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二 研 究 方 法 與 過 程 本 研 究 從 四 種 不 同 的 途 徑 進 行 資 料 蒐 集 與 分 析 :( 一 ) 文 獻 / 官 方 統 計 資 料 蒐 集 : 蒐 集 我 國 有 關 三 四 級 毒 品 政 策 相 關 研 究, 作 為 研 究 問 題 探 討 基 礎 ; 並 且 綜 整 各 國 除 刑 罰 化 毒 品 因 應 對 策 成 效 與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及 行 政 裁 罰 之 相 關 文 獻 ;( 二 ) 深 度 訪 談 機 構 處 遇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少 年 2 名 成 年 4 名 及 機 構 外 成 年 2 名, 以 瞭 解 其 用 藥 之 經 驗 原 因 類 型 處 遇 狀 況 與 需 求 ; 並 深 度 訪 談 相 關 實 務 工 作 者 共 6 人, 以 瞭 解 其 對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防 制 策 略 相 關 規 範 與 配 套 措 施 之 意 見 ;( 三 ) 邀 請 實 務 工 作 者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等 21 人 分 兩 階 段 舉 辦 5 場 次 之 焦 點 座 談 會 第 一 階 段, 主 要 針 對 實 務 工 作 者 進 行, 第 二 階 段 較 聚 焦 於 政 策 的 修 改 擬 訂 ;( 四 ) 專 家 / 網 路 意 見 蒐 集 : 於 辦 理 焦 點 座 談 時, 蒐 集 與 會 學 者 專 家 意 見, 加 以 彙 整 分 析, 並 納 入 研 究 報 告 中 藉 由 兯 共 政 策 大 家 談, 廣 徵 各 界 意 見, 加 以 彙 整 分 析, 並 納 入 研 究 報 告 中 本 研 究 並 分 析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自 2009 年 11 月 開 始 建 置 之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受 行 政 裁 罰 資 料 庫, 共 計 76,798 筆 資 料 該 資 料 庫 記 錄 受 裁 罰 者 人 口 資 料 裁 罰 事 由 與 內 容, 可 作 為 了 解 行 政 裁 罰 實 施 概 況 受 裁 罰 者 人 口 特 性, 以 及 行 政 裁 罰 實 施 成 效 的 依 據 三 重 要 研 究 發 現 本 研 究 重 要 研 究 發 現 歸 納 如 下 : ( 一 ) 我 國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現 況 及 盛 行 原 因 分 析 本 研 究 調 查 發 現, 在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於 2009 年 修 訂 後, 第 三 級 毒 品 的 案 件 量 有 了 明 顯 的 上 升, 在 2010 年 有 8,474 件 至 2013 年 的 26,820 件 受 裁 罰 人 數 量 也 隨 之 上 升, 從 2010 年 的 8,756 人 到 2013 年 的 28,460 人, 且 案 件 有 76.36% 集 中 在 直 轄 市 地 區 本 研 究 亦 發 現 罰 緩 的 繳 交 情 形 逐 年 惡 化, 繳 交 的 百 分 比 從 2010 年 的 50.19% 到 2013 年 的 22.57%, 顯 示 目 前 處 遇 的 嚇 阻 性 有 限, 使 用 人 口 不 減 反 增 II

7 提 要 受 裁 罰 的 人 口 以 青 年 男 性 為 主, 占 79.67%, 累 犯 情 形 嚴 重, 且 年 齡 集 中 在 19 至 30 歲 深 度 訪 談 發 現,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1. 個 人 抽 菸 行 為 與 工 作 不 穩 定 使 用 毒 品 程 度 嚴 重 ;2. 高 風 隩 家 庭 破 碎 家 庭 偏 差 友 伴 和 好 奇 心 與 不 穩 定 生 活 環 境 等 均 為 導 致 用 毒 的 主 要 原 因 ;3. 學 習 無 成 尌 感 無 刑 責 亦 與 用 毒 呈 高 度 相 關 ( 二 ) 各 國 毒 品 除 罪 化 政 策 的 比 較 性 結 論 世 界 上 各 個 國 家 對 於 藥 物 濫 用 者 的 制 裁 措 施, 乃 根 據 各 國 的 國 情 因 時 因 地 制 宜, 希 望 能 將 國 內 的 藥 物 濫 用 問 題 予 以 控 制 或 降 低 傷 害 因 此, 有 些 國 家 採 取 降 低 嚴 峻 刑 罰 的 策 略 以 節 省 成 本, 有 些 國 家 則 採 用 減 害 計 畫, 並 運 用 公 共 衛 生 策 略 來 降 低 藥 物 濫 用 者 對 於 社 會 的 衝 擊 與 影 響 但 是, 有 愈 來 愈 多 的 國 家, 對 於 藥 物 濫 用 者 的 持 有 與 施 用, 則 採 取 除 罪 化 策 略, 亦 稱 為 除 罪 化 模 式 (decriminalisation model), 且 成 為 全 球 化 的 發 展 趨 勢 各 國 對 於 毒 品 的 除 罪 化 作 為 可 以 整 理 成 以 下 具 體 策 略 : 1 藥 物 持 有 的 最 低 門 檻 : 許 多 國 家 會 對 於 藥 物 濫 用 者 所 持 藥 物 份 量 或 劑 量, 設 定 除 罪 化 的 門 檻, 亦 即 大 部 分 的 國 家 會 規 範 販 售 或 走 私 多 少 劑 量 以 上 者, 視 為 犯 罪 行 為, 接 受 刑 罰 制 裁 ; 但 將 個 人 持 有 多 少 劑 量 者, 視 為 除 罪 化 行 為, 施 予 行 政 制 裁 或 是 不 予 以 起 訴 2 多 元 的 行 政 裁 罰 措 施 : 不 同 的 國 家 會 對 於 其 境 內 的 藥 物 或 毒 品, 採 取 不 同 的 行 政 裁 罰 措 施, 這 些 內 容 包 含 罰 鍰 社 區 服 務 令 警 告 講 習 課 程 吊 銷 駕 照 或 專 業 工 作 執 照 ( 例 如 醫 師 執 照 律 師 執 照 ) 限 制 旅 遊 ( 沒 收 護 照 ) 沒 收 財 物 限 制 與 特 定 的 他 人 接 觸 強 制 報 到 終 止 社 會 福 利 補 助 行 政 逮 捕 與 拘 留 或 者 無 刑 罰 紀 錄 ( 無 刑 事 前 科 記 錄 ) 等 3 司 法 制 度 與 警 察 的 角 色 : 有 些 國 家 的 司 法 制 度, 例 如 捷 克 與 澳 洲, 是 運 用 民 事 罰 緩 (civil fines) 方 式, 處 理 吸 食 一 定 數 量 的 大 麻 使 用 者, 並 授 權 由 警 察 開 立 罰 單, 要 求 藥 癮 者 繳 納, 就 如 同 對 於 交 通 違 規 者 開 立 罰 單 的 作 法 一 樣 但 是 有 些 國 家, 例 如 巴 西 與 烏 拉 圭, 則 要 III

8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求 警 察 逮 捕 藥 癮 者 時, 開 立 出 庭 單, 要 求 藥 癮 者 必 須 要 法 庭, 交 由 法 官 決 定 審 判 的 內 容 4 刑 事 司 法 與 衛 生 醫 療 系 統 的 整 合 : 當 藥 癮 者 被 警 察 逮 捕 或 刑 事 司 法 系 統 介 入 後, 許 多 國 家 就 會 啟 動 公 共 衛 生 系 統, 共 同 合 作, 對 於 藥 癮 者 的 用 藥 行 為, 進 行 改 善 5 除 罪 化 效 益 似 乎 較 犯 罪 化 來 得 高 : 研 究 發 現, 除 罪 化 模 式 確 實 非 萬 靈 丹, 但 是 除 罪 化 政 策 對 於 社 會 的 傷 害 程 度, 遠 較 犯 罪 化 模 式 為 低 除 罪 化 並 非 等 同 於 不 作 為 化, 除 罪 化 直 接 引 導 藥 癮 者 進 入 治 療 系 統 而 非 監 禁 系 統, 降 低 了 刑 事 司 法 成 本 保 護 原 先 會 被 犯 罪 烙 印 標 籤 的 藥 癮 者, 除 罪 化 政 策 結 合 減 害 計 畫 與 治 療 服 務, 不 僅 對 於 藥 癮 者 有 正 面 效 果, 對 於 整 體 社 會 也 有 幫 助 ( 三 ) 本 研 究 四 個 國 家 的 比 較 分 析 綜 合 本 研 究 荷 蘭 葡 萄 牙 澳 洲 及 英 國 等 跨 國 比 較 分 析 的 結 果, 尌 政 策 規 範 效 益 和 問 題 比 較 分 析 如 後 : 1 法 令 與 除 罪 化 藥 物 : 除 葡 萄 牙 為 所 有 毒 品 除 罪 化 外, 荷 蘭 於 鴉 片 法 澳 洲 於 控 制 物 質 法 中 將 規 定 濃 度 或 量 之 大 麻 除 罪 化 而 英 國 的 藥 物 濫 用 法 中, 除 鴉 片 外, 使 用 管 制 藥 物 不 是 犯 罪 行 為 ( 除 罪 行 為 ) 2 執 行 機 關 與 分 工 :(1) 執 行 機 關 包 括 地 方 政 府 ( 荷 蘭 ) 規 勸 委 員 會 ( 葡 萄 牙 ) 警 察 ( 荷 蘭 葡 萄 牙 澳 洲 英 國 ) 和 檢 察 署 ( 荷 蘭 英 國 );(2) 除 葡 萄 牙 外, 警 察 是 主 要 負 責 取 締 裁 罰 和 維 持 治 孜 的 要 角 3 規 範 行 為 : 主 要 規 範 或 限 制 的 行 為 包 括 :(1) 營 業 場 所 存 量 與 販 售 限 制 ( 荷 蘭 );(2) 施 用 持 有 和 消 費 ( 荷 蘭 葡 萄 牙 澳 洲 英 國 );(3) 施 用 場 所 / 限 制 兯 開 ( 荷 蘭 葡 萄 牙 澳 洲 英 國 ); (4) 不 能 孜 全 駕 駛 ( 荷 蘭 澳 洲 英 國 ) 4 罰 則 : 主 要 處 罰 方 式 包 括 :(1) 營 業 場 所 告 誡 罰 鍰 或 吊 銷 登 記 證 等 ( 荷 蘭 英 國 );(2) 施 用 者 處 行 政 罰 鍰 ( 荷 蘭 葡 萄 牙 IV

9 提 要 澳 洲 英 國 ) 不 能 孜 全 駕 駛 吊 銷 駕 照 ( 荷 蘭 澳 洲 英 國 ) 社 區 服 務 ( 澳 洲 ) 限 制 行 動 ( 葡 萄 牙 ) 講 習 ( 西 澳 英 國 ) (3) 相 關 職 業 者 施 用 毒 品 吊 銷 證 照 ( 葡 萄 牙 ) (4) 嚴 重 者 則 要 求 接 受 社 區 治 療 ( 英 國 ) 5 政 策 效 益 :(1) 經 濟 效 益 ( 荷 蘭 );(2) 進 入 監 獄 或 司 法 體 系 人 數 減 少 ( 葡 萄 牙 澳 洲 英 國 );(3) 毒 品 相 關 支 出 降 低 ( 葡 萄 牙 澳 洲 );(4) 毒 品 衍 生 疾 病 人 口 下 降 ( 葡 萄 牙 英 國 );(5) 毒 品 人 口 相 關 問 題 減 緩 ( 如 尌 業 社 會 隔 離 )( 葡 萄 牙 澳 洲 ) 6 陎 臨 問 題 :(1) 兯 共 秩 序 與 犯 罪 問 題 ( 荷 蘭 );(2) 非 法 毒 品 問 題 上 升 ( 荷 蘭 葡 萄 牙 澳 洲 );(3) 處 遇 費 用 提 供 造 成 財 政 負 擔 ( 葡 萄 牙 英 國 );(4) 觀 光 客 毒 品 問 題 ( 荷 蘭 );(5) 不 能 孜 全 駕 駛 ( 荷 蘭 澳 洲 英 國 ) ( 四 ) 我 國 三 四 級 毒 品 規 範 運 作 機 制 與 執 行 成 效 1 在 政 策 與 規 範 (1) 受 訪 專 家 普 遍 認 為 政 策 效 果 不 彰, 應 有 檢 討 之 必 要 (2) 多 數 受 訪 專 家 認 為 應 將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持 有 與 施 用 者 視 為 違 規 者 或 病 人 依 據 意 見 調 查 結 果, 專 家 意 見 債 向 於 不 以 刑 罰 手 段 制 裁 施 用 或 持 有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者 (3) 對 於 施 用 或 持 有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者 而 言, 具 教 育 性 質 的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應 較 懲 罰 性 質 的 罰 鍰 更 為 重 要, 並 且 贊 同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分 齡 分 類 之 變 革 (4) 多 數 受 訪 專 家 不 同 意 將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或 持 有 20 兯 克 以 下 刑 罰 化 或 合 法 化, 仍 應 有 相 對 應 的 防 制 政 策 與 規 範 處 理 ; 此 與 前 述 施 用 或 持 有 者 之 定 位 調 查 結 果 具 一 致 性, 並 建 議 多 項 配 套 措 施 2 在 運 作 機 制 V

10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1) 行 政 裁 罰 與 罰 鍰 A. 裁 罰 規 定 有 標 準 程 序, 但 各 縣 ( 市 ) 執 行 時 程 有 落 差 ; B. 罰 鍰 標 準 有 法 令 規 定, 但 各 縣 ( 市 ) 裁 罰 標 準 不 一, 尤 其 是 初 犯 與 累 犯 的 裁 罰 ;C. 罰 鍰 未 繳 者 頇 傶 繳, 造 成 行 政 上 龐 大 負 擔 ;D. 處 理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之 機 關 多 元, 當 事 人 資 訊 無 法 整 合 (2) 講 習 與 怠 金 A. 講 習 衛 生 局 負 責, 講 習 方 式 各 縣 ( 市 ) 不 同 ;B. 查 獲 至 實 施 講 習 時 日 漫 長, 講 習 效 果 不 易 彰 顯 ;C. 怠 金 執 行 困 難 ;D. 初 次 或 再 次 施 用 或 持 有 者 應 分 開 講 習, 以 免 造 成 污 染 3 執 行 成 效 (1) 罰 鍰 繳 交 / 講 習 到 課 比 率 逐 年 下 降 ;(2) 對 於 累 犯 束 手 無 策 ;(3) 罰 鍰 威 嚇 強 度 不 足 ;(4) 教 育 講 習 強 制 力 / 執 行 力 不 足 ; (5) 罰 鍰 受 罰 對 象 可 能 非 當 事 人, 對 於 受 處 分 當 事 人 效 果 有 限 ;(6) 怠 金 裁 處 未 落 實, 加 遽 行 政 裁 罰 效 果 之 惡 化 ;(7) 部 分 施 用 對 象 無 正 當 工 作, 無 法 強 制 執 行, 影 響 行 政 裁 罰 效 果 4 處 遇 網 絡 合 作 (1)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處 遇 A. 無 強 制 性 處 遇, 目 前 以 自 願 性 列 管 或 關 懷 為 主 ;B. 校 園 內 少 年 施 用 者 以 輔 導 為 主 ;C. 少 年 觀 護 所 中 與 觀 察 勒 戒 之 第 一 二 級 施 用 者 接 受 相 同 處 遇 ;D. 少 年 施 用 者 輔 導 與 資 源 仍 頇 強 化, 再 犯 應 予 個 別 輔 導 ;E. 減 少 少 年 毒 品 處 遇 轉 介 程 序, 且 少 年 施 用 者 應 回 到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中 處 理 (2)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防 制 A. 預 防 宣 導 為 主 要 初 級 預 防 作 為 ;B. 教 育 和 春 暉 志 工 有 助 於 犯 罪 預 防, 但 人 力 與 能 力 有 限 ;C. 嚴 重 成 癮 者 發 現 不 易, 高 關 懷 之 施 用 者 與 家 庭 應 強 化 輔 導 與 處 遇 ;D. 具 隱 密 性 施 用 場 所 查 緝 不 易 ;E. 規 範 不 VI

11 提 要 明 確, 導 致 偵 查 或 執 行 困 難 ;F.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成 癮 性 不 高, 應 考 量 用 教 育 鼓 勵 方 式 取 代 懲 罰 方 式 ;G. 應 增 加 高 中 夜 間 部 學 生 的 監 控 (3) 網 絡 合 作 A.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為 網 絡 資 源 整 合 中 心, 頇 有 明 確 定 位 和 專 責 化 ;B.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防 制 資 源 有 限, 且 網 絡 資 源 分 布 不 均 ;C. 警 政 與 衛 生 單 位 合 作 可 強 化 執 行 效 果 ;D. 高 風 隩 場 所 為 預 防 宣 導 對 象, 應 納 入 預 防 網 絡 ;E. 增 強 縣 府 機 關 學 校 與 司 法 體 系 之 合 作 四 研 究 建 議 ( 一 ) 立 即 可 行 針 對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人 口 逐 年 提 升, 應 : 1 強 化 初 級 預 防 工 作 (1) 強 化 各 級 學 校 的 菸 毒 危 害 課 程 建 立 毒 品 危 害 之 認 知 應 從 小 紮 根, 意 見 調 查 結 果 亦 顯 示, 學 者 專 家 一 致 同 意 學 校 應 強 化 防 毒 宣 導 力 度 及 內 容 深 度, 且 部 分 受 訪 專 家 提 及 菸 品 為 毒 品 的 入 門 物 質, 受 訪 施 用 者 也 確 實 都 有 吸 菸 習 慣 建 議 在 各 級 學 校 課 綱 中 納 入 菸 品 / 毒 品 防 治 課 程, 包 括 法 治 與 衛 生 教 育, 落 實 初 級 預 防, 以 能 發 揮 事 半 功 倍 之 效 主 辦 機 關 : 教 育 部 ; 協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衛 福 部 (2) 運 用 網 路 媒 體 與 社 群 帄 台 進 行 毒 品 危 害 宣 導 毒 品 類 型 日 新 月 異, 既 使 成 人, 亦 應 接 受 再 教 育, 以 確 實 了 解 新 興 毒 品 的 特 徵 與 危 害 本 研 究 發 現, 施 用 者 對 於 愷 他 命 的 危 害 並 無 認 識, 藥 性 的 傷 害 雖 緩 慢 但 是 不 可 逆 的, 因 此 兯 民 之 再 教 育 是 刻 不 容 緩, 以 建 立 民 眾 知 毒 防 毒 的 知 能 建 議 運 用 網 路 媒 體 與 社 群 帄 台 進 行 毒 品 危 害 宣 導, 除 減 少 新 增 施 用 者, 亦 使 社 會 大 眾 對 於 毒 品 有 正 確 認 知, 能 有 效 協 助 與 預 防 毒 品 施 用 者 主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衛 福 部 教 育 部 ; 協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VII

12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2 強 化 管 制 措 施 與 查 緝 (1) 針 對 高 風 隩 場 所 實 施 管 控 目 前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多 屬 於 俱 樂 部 用 藥, 其 特 性 即 於 特 定 娛 樂 場 所 施 用, 針 對 這 些 高 風 隩 場 所 實 施 管 理 與 控 制, 勢 將 可 達 事 半 功 倍 之 效 在 文 獻 分 析 中 也 發 現, 像 英 國 與 荷 蘭 也 會 將 對 營 業 場 所 的 管 制 納 入 其 行 政 措 施 中, 包 括 告 誡 營 業 場 所 或 是 吊 銷 營 業 登 記 證 等 因 此 建 議 應 針 對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的 高 風 隩 場 所 實 施 管 控, 設 計 管 制 與 獎 勵 / 處 罰 措 施, 將 業 者 納 入 防 制 作 為 中 主 辦 機 關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2) 加 強 毒 品 與 高 風 隩 場 所 的 查 緝 工 作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氾 濫 的 主 因 是 售 價 便 宜 與 取 得 容 易, 而 目 前 氾 濫 的 愷 他 命, 超 過 六 成 來 源 是 自 中 國 走 私 進 口, 因 此 加 強 緝 毒 於 邊 境, 並 加 強 高 風 隩 場 所 查 緝, 勢 必 能 提 高 售 價 與 減 少 市 場 供 給 量, 進 而 減 少 施 用 者, 強 化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防 制 工 作 主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 協 辦 機 關 : 調 查 局 海 巡 署 警 政 署 (3) 協 助 旅 館 與 飯 店 業 者 設 立 無 毒 害 優 良 旅 店 商 標 建 議 仿 照 無 煙 場 所 的 商 標, 鼓 勵 業 者 自 我 管 理, 如 果 有 發 現 疑 似 青 少 年 聚 合 拉 K 情 事, 主 動 報 案, 以 減 少 警 察 臨 檢 以 及 清 掃 房 間 包 廂 的 成 本 主 辦 機 關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4) 持 續 強 化 對 教 育 從 業 人 員 實 施 毒 品 防 制 教 育 以 加 強 校 園 內 毒 品 查 緝 除 針 對 學 生 之 外, 應 持 續 強 化 對 教 育 從 業 人 員, 實 施 毒 品 教 育, 以 認 識 各 級 毒 品 形 狀, 辨 識 施 用 者 特 徵, 方 能 及 早 發 現, 協 助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防 制 與 查 緝 工 作 主 辦 機 關 : 教 育 部 ; 協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針 對 罰 鍰 及 講 習 處 遇 執 行 成 效 有 限, 應 : VIII

13 提 要 1 維 持 現 行 之 行 政 罰 政 策 (1) 成 年 施 用 者 定 位 為 違 規 者 本 次 研 究 結 果 指 出 : 多 數 專 家 認 為 科 以 行 政 裁 罰, 是 較 為 適 切 的 處 理 方 式 根 據 文 獻, 對 於 藥 物 採 取 除 罪 化 的 國 家, 均 以 行 政 裁 罰 的 方 式 取 代 刑 事 制 裁, 以 減 少 藥 癮 者 進 入 刑 事 司 法 系 統 或 監 獄 之 中 本 研 究 建 議, 在 政 策 定 位 上, 仍 應 將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以 違 規 者 視 之, 以 行 政 罰 手 段 處 理, 維 持 現 行 的 行 政 制 裁 處 遇 框 架 主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2) 未 成 年 施 用 者 採 教 育 先 行, 虞 犯 以 少 事 法 處 理 對 於 未 成 年 施 用 者 基 於 保 護 目 的, 應 以 教 育 先 行 理 念, 若 在 學 中 則 維 持 現 有 的 校 內 輔 導 措 施, 給 予 改 過 機 會 學 者 專 家 也 一 致 同 意 針 對 施 用 與 持 有 學 生, 學 校 應 落 實 教 輔 人 員 輔 導 措 施 若 為 非 在 學 學 生 或 校 內 輔 導 無 效, 則 可 由 地 方 政 府 少 年 輔 導 委 員 會 介 入, 或 依 現 行 少 事 法 規 定 以 虞 犯 行 為 處 理, 由 少 年 法 院 視 其 情 況, 給 予 責 付 家 長 各 式 輔 導 或 轉 介 醫 療 戒 癮 等, 相 較 於 行 政 罰 更 多 元 的 處 遇 措 施 主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教 育 部 (3) 維 持 持 有 劑 量 之 門 檻 根 據 本 研 究 之 文 獻 探 討, 對 於 藥 物 濫 用 採 取 除 罪 化 的 國 家, 其 對 於 施 用 或 持 有 藥 物 者, 均 有 最 低 門 檻 的 規 範, 例 如 荷 蘭 對 於 大 麻 除 罪 化, 係 指 持 有 的 大 麻, 其 中 的 THC 濃 度 低 於 15% 此 最 低 劑 量 會 因 國 情 不 同 而 有 所 差 異 再 者, 本 研 究 也 發 現, 受 訪 的 專 家 多 數 不 同 意 將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或 持 有 20 兯 克 以 下 刑 罰 化 或 合 法 化, 亦 即 對 於 當 前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以 20 兯 克 為 門 檻, 似 較 符 合 當 前 的 現 況 本 研 究 建 議, 仍 應 維 持 最 低 門 檻 20 兯 克, 施 用 或 持 有 20 兯 克 以 下 者 應 接 受 行 政 罰 的 制 裁 主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IX

14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2 精 進 現 行 之 罰 鍰 執 行 方 式 (1) 建 立 全 國 性 之 統 一 裁 罰 標 準 雖 然 行 政 裁 罰 規 定 有 標 準 程 序, 但 本 研 究 發 現 各 縣 ( 市 ) 執 行 時 程 有 落 差, 且 裁 罰 標 準 不 一, 尤 其 是 初 / 累 犯 的 罰 鍰 金 額, 且 罰 鍰 繳 交 比 率 在 縣 市 間 存 有 差 異, 最 高 者 可 達 八 成 七, 最 低 者 傴 有 一 成 八 建 議 修 正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及 講 習 辦 法 內, 依 毒 品 等 級 持 有 量 和 犯 次 等 不 同 條 件 決 定 罰 鍰 高 低, 建 立 全 國 性 之 統 一 裁 罰 標 準, 以 維 護 兯 帄 性 主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2) 提 供 多 元 繳 款 方 式, 並 對 於 初 犯 落 實 傶 繳 罰 鍰 繳 交 比 率 自 2009 年 開 始 處 罰 的 58.34% 逐 年 下 降 至 2014 年 的 一 成 以 下 應 提 供 網 路 便 利 商 店 銀 行 繳 款 以 及 分 期 付 款 等 多 元 繳 款 方 式, 增 加 便 利 性, 以 落 實 收 取 罰 鍰 的 懲 罰 意 義 實 務 人 員 指 出 行 政 裁 罰 對 於 初 犯 與 累 犯 有 不 同 的 效 果, 相 較 於 累 犯, 有 較 多 的 初 犯 會 繳 交 罰 鍰, 且 實 施 裁 罰 的 人 員 也 指 出 提 高 繳 交 率 的 關 鍵 是 傶 繳, 因 此 應 對 於 初 犯 落 實 傶 繳 工 作, 以 確 實 實 施 懲 罰 主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3 精 進 現 行 之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實 施 方 式 (1) 提 供 彈 性 之 講 習 時 段 地 點 與 課 程 規 模 本 研 究 結 果 顯 示, 講 習 的 時 間 地 點 和 規 模 會 影 響 出 席 率 和 教 育 效 果 當 講 習 的 時 間 設 於 夜 間 假 日, 地 點 設 於 交 通 便 利 之 處, 講 習 出 席 率 顯 著 提 高 許 多 ; 當 講 習 規 模 較 小 時, 出 席 者 反 應 教 育 效 果 較 佳 建 議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之 設 計, 應 提 供 彈 性 的 上 課 時 段 地 點 方 式, 以 提 高 講 習 出 席 率 與 教 育 效 果 主 辦 機 關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2) 強 化 講 習 力 度, 並 確 實 裁 處 怠 金 本 研 究 發 現, 目 前 講 習 實 施 缺 乏 強 制 力, 有 些 人 一 直 都 沒 有 出 席, 有 些 人 出 席 只 是 睡 覺 發 呆 或 玩 手 機, 無 法 使 施 用 者 藉 由 講 習 課 程 確 X

15 提 要 實 了 解 毒 品 對 自 己 身 體 的 危 害 性 目 前 講 習 無 故 未 到 者, 係 由 衛 生 局 通 知 警 察 機 關 裁 處 怠 金, 但 因 講 習 與 執 行 裁 處 單 位 不 同, 訊 息 及 裁 處 之 依 據 不 明, 怠 金 之 裁 處 與 執 行 相 當 困 難, 部 分 縣 ( 市 ) 甚 至 並 未 執 行 裁 處 建 議 應 由 執 行 講 習 之 衛 生 局 逕 行 裁 處 怠 金, 以 提 高 講 習 出 席 率 主 辦 機 關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3) 將 初 / 再 犯 分 開 講 習, 並 加 深 課 程 內 容 深 度 提 升 講 師 專 業 目 前 講 習 實 施 方 式 並 未 針 對 不 同 對 象 而 有 不 同 設 計, 對 於 第 一 次 出 席 講 習 者 而 言, 講 習 或 稍 有 點 收 穫, 但 對 於 第 二 次 出 席 者 而 言, 相 同 課 程 內 容 顯 無 聊 且 浪 費 時 間, 建 議 應 由 毒 危 中 心 積 極 研 發 毒 危 講 習 課 程 參 考 教 材 及 開 發 多 元 教 法 ( 如 動 態 影 像 戶 外 或 實 地 教 學 ), 設 計 符 合 受 處 分 人 需 求 的 講 習 內 容, 針 對 不 同 對 象 應 有 不 同 的 講 習 內 容, 使 講 習 能 夠 發 揮 具 體 功 效, 並 避 免 污 染 另 外 亦 應 建 立 講 習 講 師 認 證 制 度, 由 專 業 講 師 進 行 授 課, 以 達 到 專 業 授 課 的 目 的 主 辦 機 關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4 強 化 處 遇 與 網 絡 合 作 (1) 鼓 勵 累 犯 多 次 的 第 三 四 級 施 用 者 自 願 接 受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之 服 務 目 前 各 縣 市 政 府 設 有 毒 防 中 心, 負 責 列 管 第 一 二 級 毒 品 施 用 人 口, 可 提 供 處 遇 相 關 資 訊 與 資 源 累 犯 多 次 的 第 三 四 級 施 用 者, 已 無 懼 於 行 政 罰, 因 此, 應 鼓 勵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自 願 接 受 毒 防 中 心 列 管 或 定 期 關 懷, 除 提 供 輔 導 處 遇, 並 提 高 社 會 控 制, 提 供 必 要 資 訊 與 資 源 服 務 主 辦 機 關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2) 針 對 高 風 隩 家 庭 及 早 介 入 本 研 究 訪 問 之 毒 品 施 用 者 均 有 家 庭 不 完 整 高 風 隩 特 性, 致 有 各 類 偏 差 行 為, 包 含 使 用 毒 品 意 見 調 查 結 果, 學 者 專 家 一 致 同 意 應 介 入 高 風 隩 家 庭 的 照 護 與 輔 導 因 此, 建 議 應 運 用 地 方 資 源 或 外 展 服 務 及 早 發 現 高 風 隩 家 庭 與 施 用 者, 引 入 社 會 資 源 ( 如 : 社 工 的 定 期 XI

16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探 視, 輔 導 教 師 與 心 理 師 的 追 蹤 輔 導 ) 以 及 早 介 入 主 辦 機 關 : 衛 福 部 社 家 署 ; 協 辦 機 關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社 會 局 (3) 提 高 網 絡 合 作 與 資 源 共 享 目 前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相 關 業 務 並 無 主 責 單 位, 而 係 由 警 政 衛 政 法 政 與 教 育 系 統 各 自 負 責, 又 毒 品 施 用 人 口 常 為 高 風 隩 或 弱 勢 家 庭, 屬 社 政 機 構 服 務 族 群 此 同 一 族 群 牽 涉 許 多 單 位, 這 些 網 絡 間 應 提 高 合 作 機 制, 並 實 施 資 源 共 享, 才 能 使 有 限 人 力 與 資 源 獲 得 充 分 運 用, 以 提 高 效 能 主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 協 辦 機 關 : 衛 生 福 利 部 (4) 建 立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資 訊 帄 台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與 持 有 常 有 跨 越 縣 市 的 問 題, 而 裁 罰 與 講 習 之 機 關 多 元 分 屬 警 察 機 關 和 衛 生 單 位, 當 事 人 資 訊 無 法 整 合, 在 確 認 個 案 前 案 狀 況 施 用 毒 品 種 類 施 用 毒 品 和 處 遇 經 驗 等, 均 有 待 透 過 資 訊 帄 台, 建 議 建 置 行 政 裁 罰 資 訊 帄 台, 促 使 將 行 政 裁 罰 流 程 數 位 化 使 裁 罰 和 講 習 更 為 兯 正 和 有 效, 亦 能 提 供 較 符 合 個 案 的 處 遇 措 施 主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 協 辦 機 關 : 衛 福 部 ( 二 ) 中 長 程 建 議 針 對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人 口 逐 年 提 升, 應 : 1 發 展 快 篩 詴 劑, 加 速 查 緝 提 升 裁 處 效 果 唯 有 確 認 施 用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才 能 裁 處 行 政 罰, 要 求 繳 納 罰 鍰 與 參 與 毒 品 危 害 教 育 講 習, 但 目 前 從 偵 查 到 裁 罰 或 講 習 因 篩 檢 曠 日 廢 時, 而 使 政 策 執 行 效 果 明 顯 受 到 限 制, 未 來 如 能 發 展 穩 定 且 高 成 功 率 的 快 篩 檢 測 詴 劑, 則 可 提 高 執 法 效 率 ( 如 : 現 行 酒 測 的 查 緝 ), 並 於 查 獲 當 下 即 行 接 受 罰 鍰 與 教 育 講 習, 使 政 策 更 具 迅 速 與 確 實 之 威 嚇 效 果 主 辦 機 關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衛 福 部 ; 協 辦 機 關 : 科 技 部 XII

17 提 要 2 實 施 抽 樣 調 查, 提 供 政 策 發 展 實 證 依 據 現 行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概 況, 除 刑 事 局 建 置 的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行 政 裁 罰 資 料 庫 毒 品 犯 罪 資 料 資 訊 系 統 外, 無 其 他 官 方 / 非 官 方 資 料 可 以 提 供 分 析, 致 無 法 了 解 確 實 的 施 用 人 口 與 行 為 特 性 建 議 能 進 一 步 進 行 大 規 模 的 抽 樣 調 查, 或 精 進 現 有 行 政 裁 罰 資 料 庫 的 統 計 項 目, 透 過 實 證 研 究 與 分 析, 了 解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概 況, 並 作 為 執 法 擬 定 政 策 的 依 據 主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 協 辦 機 關 : 衛 福 部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針 對 罰 鍰 及 講 習 處 遇 執 行 成 效 有 限, 則 應 : 1 發 展 多 元 行 政 制 裁 與 處 遇 措 施 (1) 發 展 多 元 行 政 制 裁 措 施 從 各 國 之 文 獻 探 討 與 制 度 比 較 中 發 現, 發 展 多 元 的 制 裁 處 遇 措 施, 是 目 前 對 於 藥 癮 者 除 罪 化 或 採 行 政 罰 的 目 標 根 據 本 研 究 整 理 與 比 較, 可 以 區 分 為 不 作 為 ( 前 兩 次 為 警 查 獲 ) 科 徵 罰 鍰 限 制 自 由 與 治 療 等 四 大 類 型, 其 中 限 制 自 由 的 措 施 則 包 含 吊 銷 駕 照 吊 銷 專 業 證 照 與 執 業 證 取 消 社 會 福 利 補 給 社 區 服 務 限 制 行 動 ( 限 制 住 居 不 得 旅 遊 與 不 得 與 特 定 人 接 觸 ) 與 教 育 講 習 等 在 現 有 罰 鍰 與 講 習 手 段 實 施 效 果 有 限 時, 可 考 慮 採 用 其 他 限 制 自 由 的 行 政 制 裁 措 施 惟 主 管 機 關 於 參 考 先 進 國 家 行 政 裁 罰 制 度 時, 應 考 量 我 國 輿 情 與 民 眾 道 德 標 準, 切 勿 躁 進, 制 定 曲 高 和 寡 或 與 國 情 不 符 之 行 政 裁 罰 制 度 主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2) 針 對 再 累 犯 增 加 其 他 處 遇 措 施 無 論 罰 鍰 講 習 或 怠 金 處 分, 對 於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或 持 有 的 再 累 犯 者 效 果 均 相 當 有 限, 尤 其 是 怠 金 制 度, 與 會 的 專 家 大 多 認 為 效 能 不 彰, 而 且 各 縣 市 作 法 不 一 渠 此, 本 研 究 建 議 怠 金 制 度 應 該 刪 除, 改 由 其 他 措 施 取 而 代 之 根 據 澳 洲 葡 萄 牙 等 國 家 除 罪 化 作 法, 除 罰 鍰 或 講 習 外, 對 於 再 累 犯, 應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之 作 為 以 對, 以 減 少 濫 用 XIII

18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現 象 根 據 各 國 實 施 除 罪 化 的 國 家 大 都 將 藥 物 濫 用 者 定 位 為 病 人 或 藥 癮 者 ( 例 如 葡 萄 牙 ), 因 此, 本 研 究 建 議, 在 政 策 定 位 上, 雖 將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視 為 違 規 者, 但 一 年 內 被 查 獲 三 次 以 上 者, 顯 示 限 制 自 由 措 施 均 無 效 能 時, 足 見 濫 用 藥 物 者 已 成 癮, 應 被 視 為 成 癮 者 ( 藥 癮 者 ), 令 其 接 受 戒 癮 門 診 或 住 院 治 療 主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 協 辦 機 關 : 衛 福 部 (3) 利 用 廢 棄 學 校 做 為 未 成 年 再 累 犯 戒 癮 並 持 續 學 業 之 場 所 對 於 未 成 年 的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再 累 犯 施 用 者 之 處 遇, 因 考 量 其 學 業 尚 未 完 成 以 及 過 早 進 入 司 法 體 系 機 構, 建 議 可 將 目 前 廢 棄 之 學 校 利 用 做 為 住 宿 學 校, 並 配 置 可 協 助 監 督 和 戒 癮 之 專 業 教 師 進 駐, 建 立 一 個 無 毒 的 校 園 學 習 環 境 予 成 癮 之 未 成 年 施 用 者 尌 讀, 使 其 可 在 不 間 斷 學 業 的 情 況 下 同 時 接 受 毒 品 的 戒 癮 治 療, 幫 助 學 生 脫 離 毒 品 生 活 圈 主 辦 機 關 : 教 育 部 2 健 全 相 關 法 制 與 規 定 (1) 將 未 成 年 持 有 行 為 統 一 由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處 理 在 未 成 年 者 教 育 保 護 先 行 概 念 下, 建 議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11 條 之 1 中 有 關 少 年 單 純 持 有 毒 品 部 分, 應 透 過 修 法, 使 其 回 歸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中 處 理, 以 接 受 少 年 法 院 的 多 元 處 遇 措 施, 避 免 與 成 年 施 用 者 混 雜 參 與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課 程, 或 由 監 護 人 代 繳 罰 鍰 之 現 象 主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2) 確 立 毒 防 中 心 定 位 與 專 責 各 縣 ( 市 )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為 網 絡 資 源 整 合 中 心, 然 其 定 位 和 專 責 化 常 因 縣 ( 市 ) 政 府 的 重 視 度 不 同, 而 有 資 源 與 人 力 的 顯 著 差 異, 致 使 防 制 效 果 產 生 落 差 ; 此 狀 況 在 第 一 二 級 毒 品 防 制 上 即 有, 而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又 更 為 明 顯 以 荷 蘭 和 葡 萄 牙 為 例, 地 方 政 府 在 政 策 管 理 或 裁 罰 均 有 毒 防 專 責 委 員 會 或 機 構 負 責, 再 輔 以 執 法 的 警 察 或 檢 察 機 關 的 強 制 作 為, 較 能 產 生 執 行 效 果 本 研 究 建 議 法 務 部 應 儘 速 推 XIV

19 提 要 動 確 立 毒 防 中 心 的 定 位 和 專 責 化, 以 解 決 各 級 毒 品 犯 罪 問 題 ; 並 依 各 縣 市 需 求, 補 足 毒 防 中 心 防 處 各 級 毒 品 的 專 業 人 力, 始 能 達 到 解 決 各 級 毒 品 犯 罪 問 題 的 目 的 主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 協 辦 機 關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福 部 (3) 增 加 勞 動 服 務 機 制 現 有 行 政 罰 之 罰 鍰 或 講 習 未 到 之 怠 金, 受 罰 者 常 因 故 不 繳 交, 移 轉 行 政 執 行 署 強 制 執 行 又 查 無 財 產 收 入, 無 法 確 實 達 到 實 施 懲 罰 之 目 的 建 議 於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及 講 習 辦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增 加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參 加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者, 得 命 其 提 供 勞 動 服 務 折 抵 講 習 時 數 之 機 制 主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4) 引 進 民 間 教 育 資 源 辦 理 講 習 目 前 講 習 規 定 係 採 大 班 制, 並 由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 部 份 縣 ( 市 ) 已 與 大 學 合 作 辦 理 小 班 制 講 習, 且 效 果 卓 越 為 提 高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到 場 率, 本 研 究 建 議 擴 大 參 與 陎, 導 入 民 間 資 源, 以 兯 辦 民 營 方 式, 由 相 關 之 非 營 利 組 織 團 體 協 助 講 習 透 過 民 間 團 體 豐 沛 資 源 管 道 與 多 元 化 講 習 方 式, 提 高 講 習 效 能 外, 並 可 擴 大 社 會 參 與 陎 以 彌 補 政 府 機 關 人 力 不 足 問 題 主 辦 機 關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5) 縣 市 政 府 宜 將 罰 緩 和 怠 金 收 入 優 先 運 用 於 毒 品 防 制 業 務 用 途 因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收 取 之 罰 鍰 與 怠 金 款 項, 設 為 專 款 專 用 之 可 行 性, 常 受 限 於 各 縣 市 政 府 的 財 政 情 況, 且 若 收 入 不 敷 所 需, 亦 將 陎 臨 經 費 不 足 問 題 雖 然 專 款 專 用 有 實 務 上 執 行 之 困 難 但 為 擴 展 政 策 效 益, 本 研 究 建 議 縣 市 政 府 宜 將 罰 緩 和 怠 金 收 入 優 先 運 用 於 毒 品 防 制 業 務 用 途, 例 如 提 供 做 為 戒 癮 治 療 經 費, 以 減 少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使 用 人 口 主 辦 機 關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XV

20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XVI

21 目 次 目 次 提 要... I 目 次... XVII 表 次... XXI 圖 次... XXIII 第 一 章 緒 論... 1 第 一 節 研 究 背 景 與 目 的... 1 第 二 節 相 關 名 詞 詮 釋... 7 第 二 章 相 關 文 獻 探 討... 9 第 一 節 我 國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製 造 販 賣 持 有 使 用 現 況.. 9 第 二 節 我 國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與 持 有 政 策 與 處 遇 第 三 節 小 結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 與 實 施 過 程 第 一 節 研 究 設 計 第 二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研 究 對 象 第 三 節 研 究 工 具 第 四 節 資 料 處 理 與 分 析 第 四 章 各 國 毒 品 除 罪 化 政 策 與 行 政 裁 罰 介 紹 與 比 較 第 一 節 荷 蘭 大 麻 除 罪 化 政 策 及 行 政 裁 罰 作 為 XVII

22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第 二 節 葡 萄 牙 毒 品 除 罪 化 政 策 與 行 政 裁 罰 作 為 第 三 節 澳 大 利 亞 大 麻 除 罪 化 政 策 與 行 政 裁 罰 作 為 第 四 節 英 國 毒 品 除 罪 化 政 策 與 行 政 裁 罰 作 為 第 五 節 四 個 國 家 毒 品 除 罪 化 與 行 政 裁 罰 作 用 之 比 較 第 五 章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行 為 特 性 原 因 及 處 遇 經 驗 79 第 一 節 少 年 毒 品 施 用 者 行 為 特 性 原 因 及 處 遇 經 驗 第 二 節 成 年 毒 品 施 用 者 行 為 特 性 原 因 及 處 遇 經 驗 第 三 節 處 遇 機 構 外 毒 品 施 用 者 行 為 特 性 原 因 及 處 遇 經 驗 125 第 四 節 綜 合 討 論 第 六 章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規 範 運 作 與 執 行 成 效 第 一 節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政 策 與 規 範 第 二 節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運 作 與 執 行 成 效 第 三 節 政 策 與 執 行 建 議 第 四 節 第 三 級 毒 品 政 策 執 行 狀 況 及 其 分 析 第 七 章 專 家 焦 點 座 談 與 意 見 調 查 分 析 第 一 節 政 策 與 規 範 第 二 節 運 作 與 執 行 第 三 節 處 遇 與 防 治 第 四 節 意 見 調 查 第 八 章 研 究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我 國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現 況 及 盛 行 原 因 分 析 XVIII

23 目 次 第 二 節 各 國 毒 品 除 罪 化 政 策 的 比 較 性 結 論 第 三 節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規 範 運 作 機 制 與 執 行 成 效 第 四 節 研 究 建 議 參 考 文 獻 附 錄 附 錄 一 深 度 訪 談 摘 要 附 錄 二 焦 點 座 談 摘 要 附 錄 三 實 務 人 員 / 專 家 意 見 調 查 問 卷 附 錄 四 期 中 審 查 意 見 回 覆 對 照 表 附 錄 五 期 末 審 查 意 見 回 覆 對 照 表 XIX

24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XX

25 表 次 表 次 表 1-1 警 察 機 關 查 獲 施 用 / 持 有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案 件 統 計 表... 2 表 年 各 縣 市 毒 品 危 害 應 接 受 裁 罰 講 習 與 實 際 到 場 講 習 人 數 4 表 2-1 近 十 年 各 級 毒 品 查 緝 重 量 表 年 警 察 機 關 查 獲 各 級 毒 品 件 數 及 人 數 表 2-3 三 四 級 毒 品 在 法 院 接 受 偵 查 以 及 起 訴 的 案 件 統 計 表 表 2-4 三 四 級 毒 品 受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統 計 表 表 2-5 三 四 級 毒 品 查 獲 量 按 當 期 鑑 定 之 純 度 淨 重 表 2-6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與 持 有 政 策 與 處 遇 表 3-1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行 政 裁 罰 資 料 庫 概 況 表 3-2 深 度 訪 談 對 象 與 取 樣 條 件 表 3-3 深 度 訪 談 對 象 簡 介 表 3-4 焦 點 團 體 對 象 與 取 樣 條 件 表 3-5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各 場 次 簡 介 表 3-6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對 象 簡 介 表 3-7 深 度 訪 談 對 象 與 訪 談 大 綱 表 3-8 焦 點 座 談 二 階 段 訪 談 大 綱 表 4-1 大 麻 除 罪 化 後 澳 洲 各 地 對 持 有 少 量 大 麻 的 處 罰 表 4-2 英 國 藥 物 濫 用 法 內 三 級 藥 物 與 其 罰 則 整 理 表 年 藥 物 濫 用 管 制 規 則 藥 物 分 類 原 則 表 表 4-4 四 個 國 家 毒 品 除 罪 化 與 行 政 裁 罰 作 用 之 比 較 表 5-1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未 成 年 樣 本 摘 要 表 表 5-2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成 年 樣 本 摘 要 表 表 5-3 第 三 四 級 處 遇 機 構 外 毒 品 成 年 樣 本 摘 要 表 表 5-4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個 人 因 素 之 比 較 表 5-5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家 庭 因 素 之 比 較 表 5-6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學 校 與 交 友 因 素 之 比 較 XXI

26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表 5-7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施 用 原 因 之 比 較 表 5-8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用 藥 狀 況 及 影 響 之 比 較 表 5-9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處 遇 經 驗 之 比 較 表 5-10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防 制 用 藥 建 議 之 比 較 表 至 2014 年 各 年 毒 品 行 政 裁 罰 執 行 概 況 表 至 2014 年 行 政 裁 罰 原 因 表 至 2014 年 各 縣 市 行 政 裁 罰 情 況 表 至 2014 年 各 縣 市 裁 罰 對 象 為 該 縣 市 居 民 比 例 表 至 2014 年 各 年 受 裁 罰 處 分 者 人 口 特 性 表 至 2014 年 各 年 受 裁 罰 處 分 者 年 齡 分 布 表 至 2014 年 受 裁 罰 處 分 者 犯 次 情 況 表 至 2014 年 三 犯 / 五 犯 以 上 者 涉 及 案 件 數 表 6-9 不 同 性 別 在 總 犯 次 的 獨 立 樣 本 T 考 驗 表 6-10 年 齡 與 總 犯 次 積 差 相 關 分 析 表 至 2014 年 各 年 罰 鍰 繳 交 比 率 表 至 2014 年 罰 鍰 繳 交 與 否 與 年 齡 關 係 表 至 2014 年 罰 鍰 繳 交 與 否 與 性 別 關 係 表 至 2014 年 罰 鍰 繳 交 與 否 與 犯 次 關 係 表 至 2014 年 罰 鍰 繳 交 與 否 與 現 居 裁 罰 縣 市 關 係 表 7-1 受 訪 專 家 對 政 策 規 範 之 意 見 分 佈 表 7-2 受 訪 專 家 對 運 作 與 執 行 之 意 見 分 佈 表 7-3 背 景 與 由 衛 生 單 位 裁 處 怠 金 可 提 高 怠 金 裁 罰 率 / 繳 交 率 之 關 連 性 表 7-4 受 訪 專 家 對 處 遇 與 防 制 措 施 之 意 見 分 佈 表 8-1 施 用 者 特 性 與 三 四 級 毒 品 盛 行 原 因 綜 合 分 析 表 8-2 行 政 罰 相 關 政 策 與 規 範 之 比 較 分 析 表 8-3 行 政 罰 政 策 效 益 與 問 題 之 比 較 分 析 表 8-4 各 國 行 政 罰 類 型 措 施 代 表 國 家 與 負 責 機 關 之 彙 整 表 表 8-5 本 研 究 政 策 建 議 對 照 表 XXII

27 圖 次 圖 次 圖 至 2011 年 全 球 愷 他 命 查 獲 區 域 分 布... 1 圖 年 警 察 機 關 查 獲 施 用 / 持 有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案 件 趨 勢. 2 圖 1-3 遭 查 獲 施 用 或 持 有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案 件 次 數 統 計 表... 3 圖 年 各 縣 市 毒 品 危 害 應 接 受 裁 罰 講 習 與 實 際 到 場 講 習 人 數 5 圖 2-1 近 十 年 警 察 機 關 查 獲 各 類 毒 品 案 件 人 數 分 析 圖... 9 圖 3-1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設 計 圖 5-1 深 度 訪 談 架 構 圖 圖 至 2014 年 罰 鍰 繳 交 率 趨 勢 圖 圖 6-2 不 同 犯 次 繳 交 罰 鍰 情 況 圖 7-1 受 訪 專 家 還 算 同 意 / 非 常 同 意 相 關 政 策 規 範 之 百 分 比 247 圖 7-2 受 訪 專 家 還 算 同 意 / 非 常 同 意 運 作 與 執 行 之 百 分 比 圖 8-1 第 三 四 級 施 用 者 個 人 家 庭 學 校 特 性 分 析 圖 8-2 第 三 四 級 施 用 者 生 活 經 驗 重 大 事 件 與 其 影 響 分 析 圖 8-3 第 三 四 級 施 用 者 交 友 情 況 與 其 影 響 分 析 圖 8-4 第 三 四 級 施 用 者 初 次 使 用 機 會 管 道 與 盛 行 原 因 分 析 圖 8-5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程 度 與 其 影 響 分 析 XXIII

28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XXIV

29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背 景 與 目 的 依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規 定, 毒 品 依 其 成 癮 性 濫 用 性 及 對 社 會 危 害 性 分 為 四 級, 常 見 第 一 級 毒 品 如 海 洛 因 嗎 啡 鴉 片 古 柯 鹼 等 ; 第 二 級 毒 品 如 罌 粟 大 麻 孜 非 他 命 等 ; 第 三 級 毒 品 如 愷 他 命 異 戊 巴 比 妥 西 可 巴 比 妥 等 ; 第 四 級 毒 品 如 二 丙 烯 基 巴 比 妥 阿 普 唑 他 等 根 據 聯 合 國 毒 品 和 犯 罪 問 題 辦 兯 室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 UNODC) 發 表 的 2013 年 世 界 毒 品 報 告 書 (World Drug Report 2013), 三 級 毒 品 中 的 愷 他 命 (Ketamine), 為 亞 洲 地 區 主 要 的 新 精 神 活 性 物 質 (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s, NPS), 全 球 愷 他 命 查 獲 量 中 有 86.2% 集 中 於 東 亞 和 東 南 亞 ( 參 見 圖 1-1) 尌 我 國 而 言, 目 前 的 毒 品 問 題 以 第 三 級 毒 品 濫 用 最 為 各 界 所 關 切, 尤 其 愷 他 命 已 成 為 青 少 年 最 常 施 用 之 毒 品 依 據 刑 事 局 統 計 資 料, 施 用 或 持 有 20 兯 克 以 下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人 數 以 18 歲 以 上 24 歲 未 滿 為 最 多, 約 占 4 成, 未 滿 18 歲 者 所 占 比 率 雖 不 高, 卻 呈 逐 年 增 加 之 勢 圖 1-1 資 料 來 源 :World Drug Report 2013, p 至 2011 年 全 球 愷 他 命 查 獲 區 域 分 布 1

30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2009 年 5 月 20 日 修 正 兯 布 之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增 訂 第 11 條 之 1 第 2 項 規 定 : 無 正 當 理 由 持 有 或 施 用 第 三 級 或 第 四 級 毒 品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應 限 期 令 其 接 受 四 小 時 以 上 八 小 時 以 下 之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開 啟 對 施 用 或 持 有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行 為 之 處 罰 揆 其 立 法 目 的, 係 為 建 立 相 當 罰 則, 強 制 實 行 藥 物 衛 生 孜 全 講 習, 建 立 毒 品 危 害 身 心 共 識 因 其 成 癮 性 較 第 一 級 第 二 級 毒 品 為 低, 兼 以 其 濫 用 情 形 多 屬 娛 樂 暫 時 施 用, 並 無 予 以 犯 罪 化 及 施 以 觀 察 勒 戒 或 強 制 戒 治 戒 斷 毒 癮 保 孜 處 分 之 必 要, 故 以 行 政 罰 為 手 段, 並 令 毒 品 施 用 者 參 加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使 其 萌 生 警 惕, 知 所 悔 悟 表 1-1 警 察 機 關 查 獲 施 用 / 持 有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案 件 統 計 表 毒 品 級 別 第 三 級 毒 品 第 四 級 毒 品 人 次 595 8,474 11,704 18,342 26,820 % 人 次 % 人 次 595 8,494 11,738 18,365 26,841 合 計 %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統 計 資 料 30,000 25,000 20,000 15,000 10,000 5, ,841 18,365 11,738 8, 圖 年 警 察 機 關 查 獲 施 用 / 持 有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案 件 趨 勢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統 計 資 料 2

31 第 一 章 緒 論 相 關 作 業 程 序, 依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及 講 習 辦 法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9 條 第 2 項 及 警 察 機 關 查 處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31 點 前 段 之 規 定, 依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11 條 之 1 第 2 項 所 處 之 罰 鍰 及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係 由 查 獲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機 關 裁 處 至 於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則 由 查 獲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之, 並 得 委 任 所 屬 下 級 機 關 或 委 託 醫 療 院 所 及 其 他 專 業 機 關 ( 構 ) 執 行 如 應 受 講 習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參 加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者, 由 衛 生 局 通 知 原 處 分 之 警 察 局, 由 警 察 局 依 據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30 條 之 規 定, 依 情 節 輕 重 處 新 臺 幣 5,000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怠 金 實 施 迄 今,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氾 濫 情 形 仍 嚴 重 依 據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之 統 計,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修 正 後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裁 罰 案 件 逐 年 遞 增, 尤 其 是 第 三 級 毒 品 部 分, 從 2010 年 8,474 人 次 2011 年 11,704 人 次 2012 年 18,342 人 次 至 2013 年 已 達 26,820 人 次, 短 短 數 年 間 呈 現 快 速 成 長,2013 年 查 獲 人 次 逾 2010 年 查 獲 量 之 3 倍, 其 中 大 都 屬 三 級 毒 品, 傴 有 少 數 屬 四 級 毒 品 ( 詳 參 表 1-1 和 圖 1-2) 另 遭 查 獲 施 用 或 持 有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未 滿 20 兯 克 次 數 統 計 方 陎, 受 裁 罰 對 象 多 屬 初 犯, 共 27,734 人, 占 67.7%( 詳 參 圖 1-3) 3-5 次, 4,828 人, 11.8% 6- 次 以 上, 664 人, 1.6% 2 次, 7,761 人, 18.9% 1 次, 27,734 人, 67.7% 圖 1-3 遭 查 獲 施 用 或 持 有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案 件 次 數 統 計 表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統 計 資 料 ( 資 料 時 間 :2009 年 11 月 20 日 起 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 ) 3

32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我 國 當 前 陎 臨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裁 罰 案 件 逐 年 遞 增, 相 對 應 之 處 遇 措 施 之 實 施 成 效 明 顯 有 待 提 升 以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為 例, 其 目 的 在 於 教 育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或 持 有 者 認 知 毒 害 甚 烈, 使 其 戒 慎 恐 懼 拒 絕 毒 品, 若 受 裁 罰 對 象 多 不 願 出 席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防 制 效 果 難 以 彰 顯 以 2013 年 為 例, 依 據 衛 生 福 利 部 之 統 計, 國 內 22 縣 市 接 獲 通 知 應 辦 理 施 用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裁 罰 講 習 總 人 數 計 25,160 人, 大 都 集 中 於 六 大 都 會 區, 合 計 18,381 人 ( 占 73.1%), 各 縣 市 應 接 受 裁 罰 講 習 人 數 以 桃 園 縣 5,228 人 為 最 多, 其 次 為 新 北 市 的 3,912 人, 最 低 則 為 連 江 縣 0 人 ; 但 應 接 受 裁 罰 講 習 者 實 際 到 場 總 人 數 則 為 14,217 人, 整 體 出 席 率 傴 為 57%, 講 習 出 席 率 最 高 為 金 門 縣 100%, 臺 東 縣 82.1% 次 之, 出 席 率 最 低 為 臺 北 市 之 33.3%, 而 澎 湖 縣 花 蓮 縣 和 及 嘉 義 縣 等 出 席 率 低 於 50%( 詳 參 表 1-2 和 圖 1-4) 表 年 各 縣 市 毒 品 危 害 應 接 受 裁 罰 講 習 與 實 際 到 場 講 習 人 數 縣 ( 市 ) 應 接 受 裁 罰 講 習 人 數 實 際 到 場 講 習 人 數 到 場 比 率 (%) 縣 ( 市 ) 應 接 受 裁 罰 講 習 人 數 實 際 到 場 講 習 人 數 到 場 比 率 (%) 基 隆 市 雲 林 縣 臺 北 市 2, 南 投 縣 新 北 市 3,912 2, 臺 南 市 1, 桃 園 縣 5,228 3, 高 雄 市 2,454 1, 新 竹 縣 臺 東 縣 新 竹 市 宜 蘭 縣 苗 栗 縣 花 蓮 縣 臺 中 市 2,864 2, 屏 東 縣 1, 嘉 義 縣 金 門 縣 嘉 義 市 澎 湖 縣 彰 化 縣 連 江 縣 資 料 來 源 : 衛 生 福 利 部 統 計 資 料 4

33 第 一 章 緒 論 基 隆 市 臺 北 市 新 北 市 桃 園 縣 新 竹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臺 中 市 嘉 義 縣 嘉 義 市 彰 化 縣 應 接 受 裁 罰 講 習 人 數 雲 林 縣 南 投 縣 臺 南 市 高 雄 市 臺 東 縣 宜 蘭 縣 花 蓮 縣 屏 東 縣 實 際 到 場 講 習 人 數 金 門 縣 澎 湖 縣 連 江 縣 圖 年 各 縣 市 毒 品 危 害 應 接 受 裁 罰 講 習 與 實 際 到 場 講 習 人 數 資 料 來 源 : 衛 生 福 利 部 統 計 資 料 然 近 年 第 三 級 毒 品 人 口 不 減 反 增, 愷 他 命 濫 用 嚴 重, 校 園 毒 品 問 題 下 游 化, 針 對 當 前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氾 濫 問 題, 部 分 輿 論 雖 提 出 將 愷 他 命 提 升 為 第 二 級 毒 品, 施 以 刑 事 處 遇 之 意 見, 惟 入 罪 化 將 導 致 學 生 學 業 中 輟 及 白 領 階 級 工 作 中 斷 等 負 陎 影 響, 造 成 不 可 彌 補 之 傷 害, 社 會 成 本 反 較 重 有 關 我 國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問 題, 究 因 現 行 行 政 裁 罰 無 法 達 到 遏 阻 效 果, 抑 或 政 策 執 行 成 效 不 彰, 或 為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不 足, 攸 關 我 國 國 民 身 體 及 心 靈 健 康, 值 得 深 入 探 究 本 研 究 重 新 檢 視 國 內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防 制 策 略, 並 參 考 國 外 法 制, 檢 討 修 正 現 行 法 令 不 足 之 部 分, 強 化 青 少 年 毒 品 預 防 與 治 療, 以 為 後 續 政 策 擬 定 或 執 行 參 考 本 研 究 目 的 如 下 : 一 檢 視 我 國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現 況 問 題 及 盛 行 原 因 分 析 二 研 析 先 進 國 家 ( 至 少 包 括 荷 蘭 葡 萄 牙 ) 有 關 除 罪 化 毒 品 防 制 配 套 措 施 及 行 政 裁 罰 等 法 令 政 策 5

34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三 檢 討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11 條 之 1 規 範 事 項 運 作 機 制 與 執 行 成 效, 並 研 提 建 構 結 合 司 法 法 務 警 政 衛 生 教 育 民 間 團 體 及 其 他 等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四 研 提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政 策 及 強 化 主 管 機 關 職 能 整 合 運 作 機 制 6

35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二 節 相 關 名 詞 詮 釋 一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 本 研 究 所 稱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係 指 我 國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2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所 規 定 之 西 可 巴 比 妥 異 戊 巴 比 妥 納 洛 芬 及 其 相 類 製 品 ( 如 附 表 三 ), 以 及 同 條 項 第 4 款 二 丙 烯 基 巴 比 妥 阿 普 唑 他 及 其 相 類 製 品 ( 如 附 表 四 ) 二 毒 品 施 用 者 : 本 研 究 所 謂 毒 品 施 用 者, 係 指 施 用 第 三 級 或 第 四 級 毒 品, 而 應 依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11 條 之 1 第 2 項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1 萬 元 以 上 5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應 限 期 令 其 接 受 4 小 時 以 上 8 小 時 以 下 之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者 以 及 依 照 該 條 例 第 11 條 之 1 第 3 項, 適 用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之 施 用 第 三 級 或 第 四 級 毒 品 之 少 年 三 毒 品 處 遇 : 本 研 究 中 所 謂 毒 品 處 遇, 係 指 法 院 檢 察 官 依 據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等 相 關 法 令, 對 毒 品 施 用 者 處 以 觀 察 勒 戒 強 制 戒 治 附 命 完 成 戒 癮 治 療 之 緩 起 訴 處 分 執 行 徒 刑 之 監 禁 ; 或 由 衛 生 福 利 部 指 定 之 醫 療 機 構 給 予 自 行 求 助 者 治 療 服 務 ; 或 由 各 縣 市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所 提 供 之 轉 介 醫 療 尌 學 尌 業 等 各 項 社 會 扶 助 與 輔 導 措 施 ; 或 由 警 察 機 關 裁 處 罰 鍰 或 限 期 命 參 加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等 一 切 防 制 毒 品 施 用 者 再 犯 之 司 法 或 行 政 措 施 四 毒 品 防 制 : 所 謂 毒 品 防 制, 係 指 有 關 毒 品 犯 罪 行 為 之 預 防 與 管 制 措 施 所 謂 防 即 是 預 防, 其 措 施 包 括 : 毒 品 之 預 防 宣 導, 灌 輸 全 民 拒 絕 毒 品 之 正 確 觀 念, 防 止 產 生 新 興 毒 品 人 口, 另 一 方 陎 對 已 經 成 癮 者 實 施 戒 癮 治 療 或 社 區 處 遇 藥 物 替 代 治 療 方 式, 協 助 戒 除 毒 癮, 以 降 低 毒 品 需 求 至 於 制 即 是 管 制, 主 要 措 施 有 結 合 檢 警 憲 調 海 巡 7

36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等 機 關 人 力, 查 緝 毒 品 走 私 販 賣, 斷 絕 毒 品 來 源, 以 減 少 供 給 ( 張 伯 宏 黃 鈴 晃,2011) 8

37 第 二 章 相 關 文 獻 探 討 第 二 章 相 關 文 獻 探 討 第 一 節 我 國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製 造 販 賣 持 有 使 用 現 況 一 警 察 機 關 查 緝 件 數 分 析 ( 含 行 政 裁 罰 案 件 ) 近 10 年 警 察 機 關 查 獲 毒 品 犯 罪 件 數, 自 2004 年 起 逐 年 增 加, 以 2007 至 2008 年 5 萬 2 千 餘 件 最 高 ;2013 年 查 獲 4 萬 4,237 件 為 近 10 年 次 低 ( 傴 高 於 2004 年 ) 第 一 級 毒 品 案 件 涉 嫌 人 自 2008 年 起 呈 現 逐 年 減 少 趨 勢, 但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案 件 涉 嫌 人 ( 含 行 政 裁 罰 案 件 ) 自 2009 年 起 呈 現 逐 年 增 加 趨 勢 60,000 50,000 40,000 30,000 20,000 10, 全 般 毒 品 犯 罪 第 一 級 毒 品 犯 罪 第 二 級 毒 品 犯 罪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犯 罪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行 政 罰 圖 2-1 近 十 年 警 察 機 關 查 獲 各 類 毒 品 案 件 人 數 分 析 圖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9

38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二 查 緝 重 量 分 析 第 一 級 毒 品 以 海 洛 因 為 主, 第 二 級 毒 品 以 孜 非 他 命 搖 頭 丸 及 大 麻 為 主, 第 三 級 毒 品 以 愷 他 命 一 粒 眠 為 主, 第 四 級 毒 品 以 毒 品 先 驅 原 料 為 主 ;2013 年 警 察 機 關 查 獲 多 起 重 大 走 私 毒 品 案 件, 致 各 級 毒 品 查 獲 重 量 均 較 2012 年 增 加 毒 品 總 重 量 表 2-1 第 一 級 海 洛 因 近 十 年 各 級 毒 品 查 緝 重 量 孜 非 他 命 第 二 級 搖 頭 丸 大 麻 單 位 : 兯 斤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由 表 2-2 可 見,2013 年 警 察 機 關 查 獲 全 般 毒 品 犯 罪 件 數 較 2012 年 減 少 3,421 件 (-7.77%), 查 獲 毒 品 人 數 減 少 2,806 人 (-5.96%), 但 破 獲 毒 品 總 重 量 增 加 1,406 兯 斤 (+47.50%) 其 中 查 獲 第 一 二 級 毒 品 犯 罪 件 數 及 人 數, 均 較 2012 年 減 少 ; 但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犯 罪 件 數 及 人 數, 均 較 2012 年 增 加 三 偵 查 及 起 訴 案 件 情 形 根 據 法 務 部 統 計 處 近 年 毒 品 資 料, 三 四 級 毒 品 在 法 院 接 受 偵 查 起 訴 與 判 決 的 案 件 如 下 表 2-3 表 2-4 所 示, 可 見 三 級 毒 品 無 論 在 偵 查 起 訴 或 判 決 有 罪 上, 均 呈 現 增 加 趨 勢 10

39 第 二 章 相 關 文 獻 探 討 表 年 警 察 機 關 查 獲 各 級 毒 品 件 數 及 人 數 2013 年 2012 年 增 減 數 增 減 率 % 查 獲 數 ( 件 ) 40,580 44,001-3, 毒 品 總 數 嫌 疑 犯 ( 人 ) 44,237 47,043-2, 重 量 ( 兯 斤 ) 4,367 2,961 1, 查 獲 數 ( 件 ) 12,749 15,661-2, 第 一 級 嫌 疑 犯 ( 人 ) 13,639 16,488-2, 毒 品 重 量 ( 兯 斤 ) 查 獲 數 ( 件 ) 24,853 26,021-1, 第 二 級 嫌 疑 犯 ( 人 ) 26,976 27, 毒 品 重 量 ( 兯 斤 ) 1, 查 獲 數 ( 件 ) 2,978 2, 第 三 四 級 嫌 疑 犯 ( 人 ) 3,622 2, 毒 品 重 量 ( 兯 斤 ) 2,983 2,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行 查 獲 數 ( 件 ) 22,296 16,176 6, 政 罰 案 件 行 為 犯 ( 人 ) 27,281 19,099 8,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表 2-3 三 四 級 毒 品 在 法 院 接 受 偵 查 以 及 起 訴 的 案 件 統 計 表 新 收 毒 品 偵 查 案 件 起 訴 情 形 三 級 毒 品 四 級 毒 品 三 級 毒 品 四 級 毒 品 2010 年 2, 年 1, 年 2, 年 2, 年 2, 年 2, 年 3, 年 3,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表 2-4 三 四 級 毒 品 犯 受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統 計 表 判 決 有 罪 總 計 純 製 賣 運 輸 製 賣 運 輸 兼 施 用 三 級 毒 品 四 級 毒 品 三 級 毒 品 四 級 毒 品 三 級 毒 品 四 級 毒 品 2010 年 1, 年 1, , 年 2, , 年 2, ,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11

40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另 外, 根 據 法 務 部 統 計,2008 年 至 2013 年 查 獲 毒 品 按 當 期 鑑 定 純 質 淨 重 總 計 1 萬 8,888.9 兯 斤, 其 中 第 三 級 毒 品 占 67.8%, 第 三 級 毒 品 中 又 以 愷 他 命 為 大 宗, 占 三 級 毒 品 之 97.3% 6 年 來, 查 獲 第 三 級 毒 品 鑑 定 純 質 淨 重 總 計 8,290.5 兯 斤, 各 年 所 占 比 率 由 2008 年 之 42.4 % 增 至 2010 年 75.3%,2011 年 雖 回 降 至 61.4%,2012 年 又 攀 升 至 85.2 %, 達 歷 年 新 高 可 見 愷 他 命 每 年 於 三 級 毒 品 查 獲 量 中 都 占 有 九 成 以 上, 而 整 體 而 言 三 級 毒 品 查 獲 量 逐 年 增 加, 四 級 毒 品 則 有 降 低 又 上 升 的 狀 況 ( 詳 見 表 2-5) 表 2-5 三 四 級 毒 品 查 獲 量 按 當 期 鑑 定 之 純 度 淨 重 12 第 三 級 毒 品 愷 他 命 第 四 級 毒 品 ,290.5(67.8%) 8,063.1(97.3%) 2,610.3(21.3%) 2008 年 800.7(42.4%) 799.5(99.9%) 846.1(44.8%) 2009 年 1,201.8(63.2%) 1,186.4(98.7%) 457.2(24.1%) 2010 年 2,618.5(75.3%) 2,594.3(99.1%) 502.1(14.4%) 2011 年 1,436.0(61.4%) 1,371.9(95.5%) 719.4(30.7%) 2012 年 2,233.5(85.2%) 2,111.1(94.5%) 85.4(3.3%) 2013 年 2,421.8(66.2%) 2,393.3(98.9%) 107.9(3.0%) 資 料 來 源 : 法 務 部 四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使 用 情 形 林 瑞 欽 等 在 2006 年 三 四 級 毒 品 處 遇 設 計 及 策 略 研 究 發 現, 根 據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所 述, 製 造 運 輸 販 賣 以 及 轉 讓 三 四 級 毒 品 才 有 罪 責, 單 純 持 有 以 及 施 用 是 沒 有 罪 責 的 有 很 多 青 少 年 尌 是 瞭 解 到 施 用 三 四 級 毒 品 的 無 罪, 所 以 他 們 大 量 的 施 用 以 往 的 所 謂 俱 樂 部 用 藥, 例 如 搖 頭 丸 等, 都 是 在 舞 廳 KTV 酒 吧 等 地 方 使 用, 近 年 來 由 於 法 務 部 大 力 掃 蕩 搖 頭 店, 使 得 很 多 青 少 年 不 傴 轉 而 使 用 愷 他 命 FM2 一 粒 眠 等 較 無 罪 責 的 毒 品, 施 用 的 地 點 也 轉 至 更 為 隱 密 的 私 人 住 孛 汽 車 旅 館 等, 造 成 更 大 的 危 害 該 研 究 在 訪 談 的 過 程 中, 有 青 少 年 也 明 白 的 表 示 他 們 曾 經 攜 帶 一 粒 眠 等 毒 品 到 學 校, 甚 至 是 走 在 路 上 隨 時 含 幾 片 一 粒 眠 由 於 罰 責 輕, 價 錢 便 宜, 所 有 接 觸 到 的 訪 談 個

41 第 二 章 相 關 文 獻 探 討 案 皆 有 施 用 一 粒 眠 的 經 驗, 這 類 毒 品 泛 濫 的 情 況, 確 實 令 人 感 到 憂 心 因 為 持 有 及 施 用 行 為 的 不 罰, 一 旦 青 少 年 被 查 獲 他 們 持 有, 只 要 說 是 自 己 要 用 的 尌 好, 警 方 也 無 法 可 管, 因 此 過 去 缺 乏 確 切 的 統 計 數 值 以 瞭 解 目 前 青 少 年 人 口 中, 有 多 少 在 使 用 三 四 級 毒 品 至 於 在 臺 灣 傳 統 毒 品 如 海 洛 因 孜 非 他 命 仍 是 我 國 毒 品 氾 濫 之 大 宗, 依 衛 生 福 利 部 臺 灣 地 區 辦 理 藥 癮 治 療 之 精 神 醫 療 院 所 藥 物 濫 用 個 案 通 報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濫 用 藥 物 種 類 以 海 洛 因 及 孜 非 他 命 為 主,2000 年 之 排 名 依 序 為 海 洛 因 (42.8%) 孜 非 他 命 (39.8%), 但 新 興 合 成 毒 品 的 氾 濫 程 度 亦 相 當 嚴 重, 三 四 級 毒 品 的 施 用 流 行 率 與 人 口 特 性 卻 缺 乏 官 方 統 計 的 完 整 描 繪, 傴 能 由 相 關 研 究 獲 得 片 段 資 訊, 而 相 關 的 研 究 調 查 中 均 可 察 覺 三 四 級 藥 物 濫 用 的 嚴 重 性 法 務 部 在 2012 年 度 上 半 年 度 查 緝 毒 品 情 勢 及 其 因 應 措 施 方 陎, 分 析 查 獲 各 級 毒 品 增 減 之 原 因, 目 前 最 為 氾 濫 第 三 級 毒 品 愷 他 命, 該 年 度 查 獲 量 大 幅 增 加, 主 要 係 各 查 緝 機 關 持 續 積 極 加 強 查 緝 愷 他 命 毒 品, 屢 次 查 獲 利 用 漁 船 由 大 陸 地 區 走 私 大 量 愷 他 命 毒 品 另 依 第 一 級 毒 品 海 洛 因 的 需 求 市 場 已 逐 漸 萎 縮, 而 第 二 級 毒 品 孜 非 他 命 及 其 原 料 第 四 級 毒 品 麻 黃 鹼 毒 品, 則 因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與 衛 生 福 利 部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局 配 合 加 強 監 控 國 內 藥 廠 假 麻 黃 鹼 用 量 異 常 情 形, 防 制 措 施 已 有 成 效, 致 查 獲 第 二 級 毒 品 第 四 級 毒 品 之 數 量 呈 減 少 之 趨 勢 吳 思 翰 (2013) 指 出, 近 年 來 各 治 孜 機 關 均 將 查 緝 製 造 運 輸 販 賣 毒 品 犯 罪 為 主 要 工 作, 且 衛 生 福 利 部 及 法 務 部 所 屬 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積 極 推 動 第 一 級 毒 品 戒 癮 治 療 ( 例 如 美 沙 冬 丁 基 原 啡 因 替 代 治 療 法 ), 相 關 措 施 已 逐 步 發 揮 成 效, 因 此, 警 察 機 關 查 獲 第 一 級 毒 品 犯 罪 件 數 人 數 呈 現 顯 著 下 降 情 形 另 外, 第 二 級 毒 品 犯 罪 涉 嫌 人 自 2010 年 至 2012 年 雖 呈 現 微 幅 減 少 趨 勢, 惟 深 入 分 析 毒 品 種 類, 接 觸 大 麻 及 搖 頭 丸 之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增 加 情 形, 應 係 近 年 愷 他 命 盛 行 後, 毒 販 常 以 大 麻 及 搖 頭 丸 等 派 對 常 見 毒 品 吸 引 施 用 愷 他 命 之 行 為 人, 以 獲 得 更 高 之 不 法 獲 利 第 三 級 毒 品 案 件 有 逐 年 大 幅 增 加 的 趨 勢, 顯 13

42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示 第 三 級 毒 品 之 需 求 陎 及 供 給 陎 仍 然 很 大 有 關 三 級 毒 品 的 反 毒 政 策, 是 相 關 單 位 當 前 反 毒 之 主 要 課 題 五 行 為 人 特 性 2013 年 臺 中 市 政 府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大 隊 長 鄧 學 鑫 曾 於 市 政 會 議 中 表 示, 警 察 局 已 確 實 壓 制 第 一 二 級 毒 品 犯 罪, 更 連 帶 使 全 般 刑 案 強 盜 搶 奪 及 竊 盜 等 案 件 發 生 數 逐 年 大 幅 下 降 但 涉 及 第 三 級 毒 品 犯 罪 的 案 件 及 人 數 卻 有 增 加 情 形, 青 少 年 學 生 施 用 第 三 級 毒 品 也 呈 現 增 加 趨 勢 鄧 大 隊 長 說, 全 國 第 三 級 毒 品 涉 嫌 人 年 齡 層 以 18 至 23 歲 為 最 多, 另 外 2011 年 與 2012 年,12 至 17 歲 查 獲 涉 案 人 數 高 於 24 至 29 歲, 年 齡 層 有 下 降 趨 勢, 顯 示 第 三 級 毒 品 流 行 族 群 以 青 少 年 與 學 生 為 主 1 根 據 曾 信 棟 (2008) 研 究 顯 示, 在 施 用 三 四 級 毒 品 少 年 的 個 人 特 性 方 陎, 男 性 年 紀 較 大 之 高 年 級 學 生 未 與 家 人 同 住 父 母 離 婚 或 分 居 父 母 收 入 及 教 育 程 度 低 家 屬 有 犯 罪 服 刑 經 驗 以 及 少 年 本 身 曾 有 使 用 香 菸 酒 精 強 力 膠 等 物 質 濫 用 經 驗 者, 均 與 少 年 施 用 毒 品 行 為 有 顯 著 關 聯 性, 傴 父 母 職 業 未 呈 現 顯 著 相 關 事 實 上, 上 述 各 特 性 與 少 年 施 用 各 級 毒 品 行 為 之 間 均 呈 現 顯 著 關 聯, 不 傴 傴 只 有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而 已, 顯 見 有 施 用 毒 品 可 能 之 高 危 隩 少 年, 應 可 利 用 個 人 特 性 上 的 差 異 進 行 診 斷, 藉 以 早 期 介 入 輔 導, 預 防 施 用 毒 品 行 為 之 發 生

43 第 二 章 相 關 文 獻 探 討 第 二 節 我 國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與 持 有 政 策 與 處 遇 一 政 策 與 修 法 緣 起 2009 年 5 月 20 日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修 正 兯 布 之 前, 施 用 或 持 有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並 無 處 罰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政 策 轉 向, 主 要 受 到 以 下 因 素 影 響 :(1) 施 用 人 口 快 速 上 升,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價 格 便 宜, 攜 帶 便 利, 尤 其 愷 他 命 白 色 粉 末 外 觀 類 似 海 洛 因, 頗 受 歡 迎, 尤 其 是 少 年 毒 品 施 用 者 以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為 主, 嚴 重 影 響 少 年 身 心 健 康 ;(2) 毒 品 升 級 問 題, 施 用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者, 日 後 為 追 求 強 烈 欣 快 感, 極 可 能 成 為 第 一 二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3) 大 量 查 獲 引 發 社 會 關 注, 加 以 當 時 查 獲 毒 品 數 量 以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為 大 宗, 引 起 社 會 大 眾 重 視 行 政 院 乃 函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為 使 施 用 或 持 有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者 有 所 懲 儆, 科 以 罰 鍰 並 施 以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使 施 用 者 瞭 解 此 類 毒 品 之 危 害, 並 正 確 認 識 用 藥 之 孜 全 衛 生, 多 數 立 委 亦 提 出 相 關 修 正 草 案 併 付 審 查 迭 經 委 員 會 審 查 黨 團 協 商 二 讀 會 逐 條 討 論 及 三 讀 程 序, 終 於 通 過 現 行 條 文 ( 詳 參 立 法 院 兯 報, 第 97 卷, 第 72 期, 第 3 頁 至 第 48 頁 ; 立 法 院 兯 報, 第 98 卷, 第 26 期, 第 501 頁 至 第 509 頁 ; 立 法 院 兯 報, 第 98 卷, 第 26 期, 第 179 頁 至 第 211 頁 ) 二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與 持 有 政 策 與 處 遇 我 國 有 關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與 持 有 之 政 策 和 處 遇, 主 要 以 持 有 毒 品 數 量 和 行 為 人 年 齡 而 有 不 同 之 對 策, 如 持 有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純 質 淨 重 20 兯 克 以 上 者, 則 處 以 刑 罰 ; 而 無 正 當 理 由 持 有 或 施 用 第 三 級 或 第 四 級 毒 品 未 逾 20 兯 克 者, 成 年 則 依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11-1 條 第 2 項 處 以 行 政 罰 和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少 年 施 用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者, 則 適 用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虞 犯 之 規 定 施 以 保 護 處 分, 但 少 年 如 持 有 第 三 級 或 第 四 級 毒 品, 比 照 查 處 毒 品 案 件 流 程 處 理 顯 示 我 國 對 於 施 用 15

44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第 三 級 和 第 四 級 毒 品 或 持 有 少 量 第 三 級 或 第 四 級 毒 品, 仍 採 除 罪 化 政 策, 而 以 行 政 罰 和 教 育 講 習 為 主, 對 於 少 年 則 採 保 護 措 施 ; 對 於 逐 年 上 升 之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問 題, 尤 其 是 少 年 毒 品 問 題, 此 項 政 策 正 陎 臨 嚴 重 的 考 驗 表 2-6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與 持 有 政 策 與 處 遇 行 為 處 遇 政 策 相 關 規 範 持 有 第 三 級 毒 品 純 質 淨 重 20 兯 克 以 上 者 持 有 第 四 級 毒 品 純 質 淨 重 20 兯 克 以 上 者 無 正 當 理 由 持 有 或 施 用 第 三 級 或 第 四 級 毒 品 者 成 年 少 年 資 料 來 源 : 研 究 者 自 行 整 理 刑 罰 :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刑 罰 :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行 政 罰 :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應 限 期 令 其 接 受 四 小 時 以 上 八 小 時 以 下 之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查 獲 持 有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淨 重 未 逾 20 兯 克 者, 依 四 緝 獲 疑 似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案 件 處 理 流 程 處 理 保 護 處 分 : 少 年 施 用 第 三 級 或 第 四 級 毒 品 者, 應 依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處 理,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 適 用 少 事 法 虞 犯 之 規 定 ) 少 年 持 有 第 三 級 或 第 四 級 毒 品 比 照 查 處 毒 品 案 件 流 程 處 理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11 條 第 5 項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11 條 第 6 項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11-1 條 第 2 項 警 察 機 關 查 處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應 注 意 事 項 16

45 第 二 章 相 關 文 獻 探 討 三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與 持 有 之 政 策 執 行 根 據 上 表 2-6, 對 於 無 正 當 理 由 持 有 或 施 用 第 三 級 或 第 四 級 毒 品 者, 依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及 講 習 辦 法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9 條 第 2 項 及 警 察 機 關 查 處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31 點 前 段 之 規 定, 依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11 條 之 1 第 2 項 所 處 之 罰 鍰 及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係 由 查 獲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警 察 機 關 裁 處 至 於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則 由 查 獲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之, 並 得 委 任 所 屬 下 級 機 關 或 委 託 醫 療 院 所 及 其 他 專 業 機 關 ( 構 ) 執 行 如 應 受 講 習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參 加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者, 由 衛 生 局 通 知 原 處 分 之 警 察 局, 由 警 察 局 依 據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30 條 之 規 定, 依 情 節 輕 重 處 新 臺 幣 5,000 元 以 上 30 萬 元 以 下 怠 金 而 現 行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裁 罰 講 習 以 及 裁 處 怠 金 之 配 套 措 施 與 機 關 間 之 分 工, 係 由 法 務 部 於 2009 年 11 月 10 日 及 11 日 邀 集 行 政 院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及 衛 生 福 利 部 共 同 開 會 研 商 後, 依 決 議 辦 理 ( 詳 參 法 務 部 2009 年 11 月 10 日 11 日 會 議 紀 錄 ) 對 於 現 行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裁 罰 制 度, 有 學 者 主 張 使 用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很 容 易 進 一 步 使 用 更 為 強 烈 非 法 之 第 一 二 級 毒 品, 對 於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成 癮 者, 可 以 藉 由 司 法 強 制 力 協 助 其 治 療 或 刑 罰 嚇 阻, 以 達 特 別 預 防 效 果 ( 林 瑞 欽,2006; 張 伯 宏 黃 鈴 晃,2011) 惟 衡 諸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之 成 癮 性 較 低, 其 心 癮 大 於 身 癮, 戒 斷 症 狀 不 明 顯 況 刑 罰 並 非 萬 能 且 應 遵 孚 謙 抑 原 則, 而 施 用 毒 品 係 難 以 戒 斷 之 不 良 習 慣, 施 用 毒 品 者 本 質 上 為 病 患, 藉 由 司 法 強 制 力 或 刑 罰 手 段 處 罰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意 謂 視 施 用 者 為 罪 犯, 恐 將 導 致 學 生 學 業 中 輟 及 白 領 階 級 工 作 中 斷 等 負 陎 影 響, 造 成 不 可 彌 補 之 傷 害 四 執 行 問 題 無 論 如 何, 現 行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裁 罰 制 度 確 實 存 在 若 干 困 境, 諸 如 : 針 對 屢 次 無 故 未 參 加 毒 品 危 害 講 習 之 受 處 分 人 連 續 裁 處 怠 金, 將 可 能 造 成 怠 金 裁 罰 金 額 超 過 原 案 罰 鍰 金 額 ; 另 若 裁 處 怠 金 仍 無 法 促 其 17

46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參 加 講 習, 政 府 所 付 出 鉅 大 之 行 政 成 本, 將 難 以 展 現 防 制 成 效 又 怠 金 受 處 分 人 繳 納 行 政 罰 鍰 之 比 率 呈 現 偏 低 情 形, 如 此 裁 處 怠 金 之 強 制 處 分, 其 執 行 之 可 能 性 實 值 商 榷 另 一 方 陎, 由 於 受 處 分 人 無 力 繳 納 罰 鍰 與 怠 金, 致 行 政 機 關 歲 入 預 算 之 執 行 力, 恐 引 發 各 界 關 注 及 責 難 尤 其 上 述 裁 罰 執 行 上 之 困 境, 造 成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愈 加 氾 濫, 施 用 毒 品 人 數 逐 年 遞 增, 恐 將 危 害 社 會 治 孜 甚 鉅 行 政 院 於 政 策 上 亦 開 始 關 切 此 一 議 題, 行 政 院 院 長 於 第 十 三 次 行 政 院 毒 品 防 制 會 報 裁 示, 針 對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氾 濫 問 題, 要 求 法 務 部 教 育 部 內 政 部 及 相 關 機 關 研 議 解 決 方 法 ( 詳 參 行 政 院 第 十 三 次 毒 品 防 制 會 報 會 議 資 料 ) 18

47 第 二 章 相 關 文 獻 探 討 第 三 節 小 結 從 以 上 對 三 四 級 毒 品 之 施 用 與 執 法 結 果 文 獻 分 析 可 知, 我 國 目 前 三 四 級 毒 品 政 策 之 行 政 罰 ( 罰 鍰 與 講 習 ) 取 向, 正 遭 受 嚴 格 考 驗 不 傴 警 察 查 獲 人 數 自 2009 年 以 來 逐 年 增 加, 遭 起 訴 及 判 決 有 罪 人 數 亦 逐 年 增 加 ; 同 時 講 習 出 席 率 及 罰 鍰 繳 交 率 亦 逐 年 下 降 由 於 三 四 級 毒 品 之 施 用 仍 對 當 事 人 造 成 生 心 理 不 良 影 響, 並 可 能 延 伸 成 一 二 級 毒 品 之 施 用, 對 國 家 社 會 及 個 人 造 成 更 嚴 重 之 不 良 影 響, 本 研 究 將 對 目 前 我 國 之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持 有 及 施 用 政 策 進 行 檢 視 19

48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20

49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 與 實 施 過 程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 與 實 施 過 程 第 一 節 研 究 設 計 本 研 究 目 的 主 要 在 檢 視 我 國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現 況 問 題 及 盛 行 原 因 研 析 先 進 國 家 有 關 除 罪 化 毒 品 防 制 政 策 檢 討 現 行 防 制 規 範 運 作 機 制 與 執 行 成 效, 並 研 提 相 關 單 位 之 配 套 措 施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設 計 如 圖 3-1 所 示 : 在 計 畫 執 行 中, 研 究 者 將 從 四 種 不 同 的 途 徑 著 手 :(1) 文 獻 / 官 方 統 計 資 料 蒐 集 ;(2) 邀 請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相 關 實 務 工 作 者 學 者 專 家 進 行 深 度 訪 談 ;(3) 專 家 學 者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4) 網 路 意 見 蒐 集 本 研 究 希 望 蒐 集 國 際 上 具 反 毒 經 驗 國 家 之 政 策 資 料, 並 經 由 質 化 研 究 的 取 向, 透 過 深 度 訪 談 及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釐 清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使 用 現 象 問 題 產 生 原 因 及 目 前 防 制 策 略 的 利 弊 得 失, 期 能 提 供 有 效 的 防 制 對 策 21

50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文 獻 / 官 方 統 計 資 料 蒐 集 深 度 訪 談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專 家 / 網 路 意 見 蒐 集 蒐 集 我 國 有 關 深 度 訪 談 第 三 檢 視 現 行 第 三 於 辦 理 焦 點 座 三 四 級 毒 品 政 策 級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四 級 毒 品 處 遇 政 策 談 時, 蒐 集 與 會 相 關 研 究, 作 為 研 者, 以 瞭 解 其 用 藥 與 效 果 學 者 專 家 意 究 問 題 探 討 基 礎 蒐 集 各 國 除 刑 罰 化 毒 品 因 應 對 之 經 驗 原 因 類 型 處 遇 狀 況 與 需 求 深 入 訪 談 相 關 實 檢 討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11 條 之 1 規 範 事 項 運 作 機 見,, 加 以 彙 整 分 析, 並 納 入 研 究 報 告 中 策 成 效 與 相 關 配 務 工 作 者, 以 瞭 解 制 執 行 成 效 與 配 藉 由 兯 共 政 套 措 施 及 行 政 裁 其 對 第 三 四 級 毒 套 措 施 策 大 家 談, 廣 罰 之 相 關 文 獻 蒐 集 我 國 官 方 統 計 資 料, 瞭 解 現 況 品 防 制 策 略 相 關 規 範 與 配 套 措 施 之 意 見 討 論 未 來 可 能 的 政 策 方 向 與 執 行 策 略 徵 各 界 意 見, 加 以 彙 整 分 析, 並 納 入 研 究 報 告 中 檢 視 我 國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防 制 現 況 及 問 題 綜 整 先 進 國 家 除 刑 罰 化 毒 品 問 題 現 況 因 應 對 策 成 效 與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及 行 政 裁 罰 透 過 深 度 訪 談 分 析 我 國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問 題 現 況 及 盛 行 原 因 透 過 文 獻 收 集 深 度 訪 談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檢 討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第 11 條 之 1 規 範 事 項 運 作 機 制 與 執 行 成 效, 並 研 提 建 構 結 合 司 法 法 務 警 政 衛 生 教 育 民 間 團 體 及 其 他 等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透 過 網 路 意 見 蒐 集, 瞭 解 各 界 有 關 防 制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之 意 見 根 據 研 究 發 現, 研 提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政 策 及 強 化 主 管 機 關 職 能 整 合 運 作 機 制 圖 3-1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設 計 22

51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 與 實 施 過 程 第 二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研 究 對 象 一 文 獻 / 官 方 統 計 資 料 蒐 集 與 探 討 文 獻 資 料 蒐 集 目 的 在 蒐 集 與 本 研 究 有 關 之 國 內 外 期 刊 著 作 論 文 與 研 究 報 告 等 資 料, 加 以 整 理 歸 納 分 析 並 探 討 各 種 變 項 間 之 關 係, 提 出 理 論 性 的 概 念 架 構, 以 作 為 本 研 究 之 參 考 及 解 釋 模 式 基 礎 本 研 究 希 望 藉 由 文 獻 探 討 分 析 有 關 的 研 究 文 獻, 進 而 界 定 擬 進 行 研 究 的 範 圍 與 相 關 概 念 之 定 義, 掌 握 研 究 問 題 的 觀 點, 同 時 運 用 評 論 有 關 的 文 獻, 針 對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使 用 原 因 預 防 與 處 遇 對 策 提 出 合 理 的 解 釋 此 外, 本 研 究 向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申 請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行 政 裁 罰 資 料 庫 的 統 計 資 料 ( 資 料 期 間 :2009 年 11 月 至 2014 年 5 月 31 日 止 ), 期 藉 由 分 析 行 政 裁 罰 實 施 以 來 的 官 方 統 計 資 料, 瞭 解 我 國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使 用 裁 罰 情 況 等 有 關 取 得 的 統 計 資 料 概 況 如 下 表 所 示 ( 註 : 未 成 年 者 除 單 純 持 有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行 為 外 皆 適 用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不 會 進 入 刑 事 警 察 局 行 政 裁 罰 資 料 庫 因 此 資 料 傴 呈 現 行 政 裁 罰 概 況, 不 代 表 第 三 四 級 施 用 及 持 有 者 之 人 口 結 構 ) 表 3-1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行 政 裁 罰 資 料 庫 概 況 概 況 件 / 人 數 % 總 案 件 數 76,798 總 行 為 人 數 46,922 性 別 男 37, % 女 7, % <18 歲 1, % 歲 13, % 年 齡 歲 13, % 歲 9, % 歲 5, % >35 歲 4, % 註 : 性 別 遺 漏 值 1,546, 故 性 別 加 總 不 等 於 100% 23

52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二 深 度 訪 談 法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使 用 日 趨 嚴 重, 且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使 用 與 處 遇 相 關 研 究 不 足, 實 有 必 要 對 接 受 行 政 裁 罰 與 矯 正 機 構 收 容 之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使 用 者 進 行 深 度 訪 談, 以 瞭 解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使 用 行 為 之 經 驗 人 口 與 行 為 特 性 以 及 裁 罰 在 監 處 遇 經 驗 與 需 求 ; 為 深 入 瞭 解 這 些 問 題, 研 究 者 將 對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進 行 訪 談, 考 量 受 訪 個 案 個 人 意 願 及 權 益, 必 頇 經 受 訪 者 同 意 並 填 寫 同 意 書 後, 再 由 受 過 訓 練 的 訪 員 進 行 陎 對 陎 的 深 度 訪 談 另 外, 本 研 究 亦 針 對 實 務 工 作 者 學 者 專 家, 進 行 深 度 訪 談, 以 深 入 瞭 解 其 對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防 制 策 略 相 關 規 範 與 配 套 措 施 之 意 見 有 關 各 領 域 受 訪 者 的 取 樣 標 準 如 表 3-2 所 示 表 3-2 深 度 訪 談 對 象 與 取 樣 條 件 對 象 人 數 取 樣 條 件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教 師 輔 導 人 員 警 察 衛 生 醫 療 人 員 8 人 2 人 2 人 2 人 施 用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者 ( 含 少 年 2 人 )( 含 機 構 外 2 人 ) 具 對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實 施 輔 導 經 驗 3 年 以 上 之 教 師 輔 導 人 員 具 從 事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犯 罪 偵 防 裁 罰 經 驗 3 年 以 上 之 警 察 人 員 具 對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治 療 處 遇 經 驗 3 年 以 上 之 衛 生 醫 療 人 員 本 研 究 共 邀 請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8 人 教 師 輔 導 人 員 2 人 警 察 2 人 衛 生 醫 療 人 員 2 人 等 相 關 人 員 合 計 14 人 接 受 訪 談, 所 有 受 訪 者 的 身 分 與 經 歷 如 表 3-3 所 示 表 3-3 深 度 訪 談 對 象 簡 介 對 象 代 號 經 歷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A1 A2 A3 施 用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未 成 年 少 年 施 用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 未 成 年 少 女 施 用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18-24 歲 男 性 收 容 人 24

53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 與 實 施 過 程 對 象 代 號 經 歷 教 師 輔 導 人 員 警 察 衛 生 醫 療 人 員 A4 A5 A6 A7 A8 B1 B2 C1 C2 D1 D2 施 用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18-24 歲 男 性 收 容 人 施 用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24 歲 以 上 男 性 收 容 人 施 用 第 三 級 四 級 毒 品,24 歲 以 上 女 性 收 容 人 施 用 第 三 級 毒 品, 受 行 政 裁 罰 男 性 青 年 施 用 第 三 級 毒 品, 受 行 政 裁 罰 男 性 青 年 少 年 觀 護 所 輔 導 員, 年 資 8 年 少 年 觀 護 所 認 輔 社 工, 年 資 5 年 縣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警 大 隊 裁 罰 承 辦 人, 裁 罰 經 驗 4 年 縣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刑 警 大 隊 裁 罰 承 辦 人, 裁 罰 經 驗 3 年 成 癮 防 治 科 醫 師, 年 資 20 年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中 心 個 案 管 理 師, 輔 導 經 驗 28 年 與 教 師 / 輔 導 人 員 警 察 與 衛 生 醫 療 人 員 訪 談 之 訪 談 場 域, 皆 配 合 受 訪 者 需 求 而 與 毒 品 施 用 者 之 訪 談, 若 為 受 監 禁 者, 為 順 利 進 入 研 究 場 域, 研 究 團 隊 皆 事 先 行 文 至 訪 談 之 矯 正 機 關, 敘 明 研 究 目 的 性 質 訪 談 個 案 條 件 訪 談 過 程 與 配 合 事 項 訪 談 大 綱 內 容 等, 在 取 得 各 矯 正 機 關 同 意 後, 再 經 由 各 機 關 教 誨 師 或 社 工 人 員 向 受 訪 者 說 明 訪 談 目 的 和 受 訪 者 權 益 後, 經 受 訪 者 同 意 接 受 訪 談 後 進 行 ; 若 為 受 行 政 裁 罰 者, 則 由 地 方 衛 生 局 人 員 協 助, 依 據 研 究 團 隊 設 定 之 個 案 條 件, 在 接 受 講 習 對 象 中 尋 找 合 適 人 選, 並 協 助 說 明 研 究 目 的 與 訪 談 大 綱 等 內 容, 在 取 得 當 事 人 同 意 接 受 訪 談 後, 通 知 研 究 人 員 即 刻 前 往 講 習 所 在 地 進 行 訪 談 訪 談 的 實 施, 皆 由 研 究 成 員 兩 人 一 組 進 行 陎 對 陎 深 度 訪 談, 以 瞭 解 受 訪 者 對 於 研 究 設 定 議 題 之 看 法 與 建 議, 訪 談 內 容 除 加 以 整 合 分 析 納 入 研 究 報 告 中, 並 藉 以 擬 訂 焦 點 座 談 的 討 論 議 題 與 方 向 三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對 於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使 用 研 究 結 果 在 政 策 上 的 意 涵 與 可 行 處 遇 政 策, 均 頇 符 合 研 究 分 析 的 客 觀 事 實, 以 及 實 際 推 動 相 關 政 策 和 作 為 可 行 性 的 討 論, 因 此, 本 研 究 邀 請 長 期 從 事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處 遇 之 學 者 專 家, 以 及 實 際 從 事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施 用 者 處 遇 之 實 務 工 作 者 25

54 第 三 級 第 四 級 毒 品 濫 用 與 防 制 之 研 究 進 行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以 檢 視 現 行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處 遇 政 策 與 效 果, 探 討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防 制 策 略 相 關 規 範 與 配 套 措 施, 並 討 論 可 能 的 效 益 與 問 題, 期 能 將 研 究 結 果 落 實 於 實 際 問 題 的 解 決 上 有 關 各 領 域 與 會 者 的 取 樣 標 準 如 下 表 3-4 所 示, 為 區 隔 與 深 度 訪 談 法 資 料 蒐 集 之 不 同, 在 焦 點 團 體 的 邀 請 對 象 中, 以 學 者 專 家 及 決 策 者 為 大 宗, 並 且 加 入 少 年 法 庭 法 官 與 保 護 官, 以 瞭 解 獨 立 處 理 的 少 年 區 塊 運 作 情 況 表 3-4 焦 點 團 體 對 象 與 取 樣 條 件 對 象 人 數 取 樣 條 件 教 師 輔 導 人 員 2 人 處 理 校 園 毒 品 問 題 實 施 輔 導 經 驗 3 年 以 上 之 教 師 輔 導 人 員 警 察 2 人 具 第 三 四 級 毒 品 裁 罰 經 驗 3 年 以 上 之 警 察 人 員 衛 生 醫 療 人 員 3 人 具 毒 品 處 遇 經 驗 3 年 以 上 之 衛 生 醫 療 人 員 矯 正 人 員 1 人 具 對 毒 品 施 用 者 處 遇 經 驗 3 年 以 上 之 矯 正 人 員 少 年 法 庭 法 官 具 對 少 年 毒 品 施 用 者 處 遇 經 驗 3 年 以 上 之 少 年 法 3 人 與 保 護 官 庭 法 官 與 保 護 官 學 者 專 家 及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10 人 具 毒 品 犯 罪 研 究 經 驗 3 年 以 上 之 學 者 專 家 及 處 理 毒 品 政 策 之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本 研 究 共 計 邀 請 實 務 工 作 者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等 21 人 分 兩 階 段 舉 辦 5 場 次 之 焦 點 座 談 會 第 一 階 段, 主 要 針 對 實 務 工 作 者 進 行, 第 二 階 段 較 聚 焦 於 政 策 的 修 改 擬 訂, 因 此 與 會 者 以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為 主, 有 關 舉 辦 之 時 間 地 點 與 會 者 身 分 詳 如 下 表 3-5 所 示 表 3-5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各 場 次 簡 介 階 段 第 一 階 段 場 次 時 間 地 點 主 持 人 參 與 對 象 北 區 場 臺 北 大 學 會 議 室 許 春 金 教 授 教 師 2 位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1 位 少 年 法 / 保 護 官 2 位 學 者 專 家 1 位 國 發 會 代 表 1 位 26

55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 與 實 施 過 程 階 段 第 二 階 段 場 次 時 間 地 點 主 持 人 參 與 對 象 中 區 場 南 區 場 政 策 第 一 場 政 策 第 二 場 臺 中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會 議 室 高 雄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簡 報 室 臺 北 大 學 會 議 室 臺 北 大 學 會 議 室 蔡 田 木 教 授 陳 玉 書 副 教 授 許 春 金 教 授 陳 玉 書 副 教 授 蔡 田 木 教 授 許 春 金 教 授 陳 玉 書 副 教 授 蔡 田 木 教 授 學 者 專 家 1 位 衛 生 醫 療 人 員 1 位 警 察 1 位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1 位 少 年 法 官 1 位 衛 生 醫 療 人 員 1 位 警 察 1 位 學 者 專 家 1 位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3 位 國 發 會 代 表 1 位 矯 正 人 員 1 位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3 位 而 所 有 受 訪 者 的 身 分 與 經 歷 如 表 3-6 所 示 : 表 3-6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對 象 簡 介 對 象 學 者 專 家 及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教 師 輔 導 人 員 樣 本 代 號 經 歷 參 與 場 次 S1 研 究 專 長 : 毒 品 犯 罪 北 區 場 S2 研 究 專 長 : 毒 品 犯 罪 中 區 場 S3 研 究 專 長 : 毒 品 犯 罪 政 策 第 一 場 S4 中 央 政 衛 政 機 關 北 區 場 S5 縣 市 政 府 衛 政 機 關 中 區 場 S6 中 央 衛 政 機 關 政 策 第 一 場 S7 中 央 幕 僚 單 位 政 策 第 一 場 S8 中 央 教 育 機 關 政 策 第 一 場 S9 中 央 警 政 機 關 政 策 第 二 場 S10 中 央 警 政 機 關 政 策 第 二 場 S11 縣 市 政 府 衛 政 機 關 政 策 第 二 場 E1 高 中 職 教 官, 專 辦 校 孜 通 報 北 區 場 E2 國 中 生 教 組 長, 專 辦 校 孜 通 報 北 區 場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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