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 门 序 号 事 项 名 称 类 别 依 据 文 件 具 体 条 款 区 发 展 改 革 委 6 区 发 展 改 革 委 7 区 发 展 改 革 委 8 区 发 展 改 革 委 9 项 目 建 议 书 ( 权 限 内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权 限 内 ) 初 步 设 计 方 案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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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丰 政 发 号 附 件 丰 台 区 行 政 事 项 汇 总 清 单 (2015 年 版 ) 部 门 序 号 事 项 名 称 类 别 依 据 文 件 具 体 条 款 区 发 展 改 革 委 1 区 发 展 改 革 委 2 区 发 展 改 革 委 3 区 发 展 改 革 委 4 区 发 展 改 革 委 5 不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的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 权 限 内, 不 含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投 资 项 目 )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 权 限 内 )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方 案 核 准 ( 不 含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投 资 项 目 ) 内 资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审 查 ( 权 限 内 )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 国 发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令 第 19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 国 发 国 务 院 关 于 发 布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目 录 (2013 年 本 ) 的 通 知 ( 国 发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令 第 2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613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 国 发 关 于 印 发 深 入 推 进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制 度 改 革 意 见 的 通 知 ( 京 发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节 约 能 源 法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令 第 6 关 于 进 一 步 简 化 规 范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工 作 的 通 知 ( 京 发 改 规 二 对 于 企 业 不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的 项 目, 一 律 不 再 实 行 制,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其 中, 政 府 仅 对 重 大 项 目 和 限 制 类 项 目 从 维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角 度 进 行 核 准, 其 他 项 目 无 论 规 模 大 小, 均 改 为 备 案 制 第 二 条 前 款 所 称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是 指 目 录 中 规 定 具 有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权 限 的 行 政 机 关 其 中,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是 指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是 指 地 方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委 ( 计 委 ) 和 地 方 政 府 规 定 具 有 投 资 管 理 职 能 的 经 贸 委 ( 经 委 ) ( 二 ) 规 范 政 府 核 准 制 对 于 外 商 投 资 项 目, 政 府 还 要 从 市 场 准 入 资 本 项 目 管 理 等 方 面 进 行 核 准 十 二 外 商 投 资 外 商 投 资 产 业 指 导 目 录 中 有 中 方 控 股 ( 含 相 对 控 股 ) 要 求 的 总 投 资 ( 含 增 资 ) 小 于 3 亿 美 元 的 鼓 励 类 项 目, 由 地 方 政 府 核 准 第 四 条, 总 投 资 1 亿 美 元 以 下 的 鼓 励 类 允 许 类 项 目 和 总 投 资 5000 万 美 元 以 下 的 限 制 类 项 目 由 地 方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核 准, 其 中 限 制 类 项 目 由 省 级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核 准, 此 类 项 目 的 核 准 权 不 得 下 放 第 七 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履 行 项 目 核 准 手 续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其 招 标 范 围 招 标 方 式 招 标 组 织 形 式 应 当 报 项 目 核 准 部 门 核 准 二 对 于 目 录 以 外 的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实 行 备 案 制, 除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外, 由 企 业 按 照 属 地 原 则 向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二 进 一 步 放 开 企 业 投 资, 将 北 京 市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管 理 目 录 (2005 年 本 ) 中 的 项 目 由 核 准 制 改 为 备 案 制 项 目 备 案 全 部 交 由 项 目 建 设 地 点 所 在 地 的 区 ( 县 )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实 行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制 度 不 符 合 强 制 性 节 能 标 准 的 项 目, 依 法 负 责 项 目 或 者 核 准 的 机 关 不 得 批 准 或 者 核 准 建 设 ;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开 工 建 设 ; 已 经 建 成 的, 不 得 投 入 生 产 使 用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管 理 节 能 工 作 的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第 九 条,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审 查 按 照 项 目 管 理 权 限 实 行 分 级 管 理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核 准 备 案 或 核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核 准 的 项 目, 其 节 能 审 查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负 责 二 将 节 能 登 记 类 项 目 ( 即 建 筑 面 积 2 万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公 共 建 筑 建 筑 面 积 20 万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居 住 建 筑 以 及 年 能 耗 2000 吨 标 准 煤 以 下 的 项 目 ) 管 理 权 限 全 部 下 放 给 区 县 发 展 改 革 委 第 1 页, 共 46 页

2 部 门 序 号 事 项 名 称 类 别 依 据 文 件 具 体 条 款 区 发 展 改 革 委 6 区 发 展 改 革 委 7 区 发 展 改 革 委 8 区 发 展 改 革 委 9 项 目 建 议 书 ( 权 限 内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权 限 内 ) 初 步 设 计 方 案 及 概 算 ( 权 限 内 ) 竣 工 决 算 ( 权 限 内 ) 非 非 非 非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贯 彻 实 施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决 定 的 意 见 ( 京 政 发 北 京 市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京 发 改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贯 彻 实 施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决 定 的 意 见 ( 京 政 发 北 京 市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京 发 改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贯 彻 实 施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决 定 的 意 见 ( 京 政 发 北 京 市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京 发 改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强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贯 彻 实 施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决 定 的 意 见 ( 京 政 发 北 京 市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京 发 改 ( 四 ) 规 范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程 序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实 行 制 管 理 政 府 投 资 分 直 接 投 资 资 本 金 注 入 投 资 补 助 和 贷 款 贴 息 等 投 入 方 式 对 采 取 直 接 投 资 和 资 本 金 注 入 方 式 投 入 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须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初 步 设 计 概 算 和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对 采 取 投 资 补 助 和 贷 款 贴 息 方 式 投 入 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只 资 金 申 请 报 告 第 七 条, 根 据 不 同 的 政 府 资 金 投 入 方 式, 采 取 不 同 的 项 目 管 理 制 度 采 用 直 接 投 资 和 资 本 金 注 入 方 式 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要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程 序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初 步 设 计, 安 排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组 织 建 设 实 施, 办 理 竣 工 验 收 和 产 权 登 记 对 采 用 投 资 补 助 贴 息 方 式 进 行 投 资 的 项 目, 只 资 金 申 请 报 告 ( 四 ) 规 范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程 序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实 行 制 管 理 政 府 投 资 分 直 接 投 资 资 本 金 注 入 投 资 补 助 和 贷 款 贴 息 等 投 入 方 式 对 采 取 直 接 投 资 和 资 本 金 注 入 方 式 投 入 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须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初 步 设 计 概 算 和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对 采 取 投 资 补 助 和 贷 款 贴 息 方 式 投 入 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只 资 金 申 请 报 告 第 七 条, 根 据 不 同 的 政 府 资 金 投 入 方 式, 采 取 不 同 的 项 目 管 理 制 度 采 用 直 接 投 资 和 资 本 金 注 入 方 式 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要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程 序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初 步 设 计, 安 排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组 织 建 设 实 施, 办 理 竣 工 验 收 和 产 权 登 记 对 采 用 投 资 补 助 贴 息 方 式 进 行 投 资 的 项 目, 只 资 金 申 请 报 告 ( 四 ) 规 范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程 序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实 行 制 管 理 政 府 投 资 分 直 接 投 资 资 本 金 注 入 投 资 补 助 和 贷 款 贴 息 等 投 入 方 式 对 采 取 直 接 投 资 和 资 本 金 注 入 方 式 投 入 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须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初 步 设 计 概 算 和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对 采 取 投 资 补 助 和 贷 款 贴 息 方 式 投 入 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只 资 金 申 请 报 告 第 七 条, 根 据 不 同 的 政 府 资 金 投 入 方 式, 采 取 不 同 的 项 目 管 理 制 度 采 用 直 接 投 资 和 资 本 金 注 入 方 式 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要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程 序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初 步 设 计, 安 排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组 织 建 设 实 施, 办 理 竣 工 验 收 和 产 权 登 记 对 采 用 投 资 补 助 贴 息 方 式 进 行 投 资 的 项 目, 只 资 金 申 请 报 告 第 二 条 严 格 执 行 建 设 程 序,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履 行 报 批 手 续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建 设 程 序 包 括 :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初 步 设 计 开 工 报 告 和 竣 工 验 收 等 工 作 环 节 ( 四 ) 规 范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程 序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项 目 实 行 制 管 理 政 府 投 资 分 直 接 投 资 资 本 金 注 入 投 资 补 助 和 贷 款 贴 息 等 投 入 方 式 对 采 取 直 接 投 资 和 资 本 金 注 入 方 式 投 入 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须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初 步 设 计 概 算 和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对 采 取 投 资 补 助 和 贷 款 贴 息 方 式 投 入 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只 资 金 申 请 报 告 第 七 条, 根 据 不 同 的 政 府 资 金 投 入 方 式, 采 取 不 同 的 项 目 管 理 制 度 采 用 直 接 投 资 和 资 本 金 注 入 方 式 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要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程 序 项 目 建 议 书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初 步 设 计, 安 排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组 织 建 设 实 施, 办 理 竣 工 验 收 和 产 权 登 记 对 采 用 投 资 补 助 贴 息 方 式 进 行 投 资 的 项 目, 只 资 金 申 请 报 告 第 2 页, 共 46 页

3 部 门 序 号 事 项 名 称 类 别 依 据 文 件 具 体 条 款 区 教 委 1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它 文 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批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十 一 条, 举 办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区 教 委 2 民 办 学 校 变 更 举 办 者 的 核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北 京 市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 办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民 办 学 校 举 办 者 的 变 更, 须 由 举 办 者 提 出, 在 进 行 财 务 清 算 后, 经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同 意, 报 机 关 核 准 第 十 三 条, 设 立 民 办 学 校 按 照 以 下 权 限 设 立 实 施 中 等 及 中 等 以 下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以 及 其 他 文 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区 县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区 教 委 3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 幼 儿 园 小 学 和 初 级 中 学 教 师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88 第 十 三 条, 中 小 学 教 师 资 格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技 工 学 校 的 教 师 资 格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认 定 第 十 三 条, 幼 儿 园 小 学 和 初 级 中 学 教 师 资 格, 由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申 请 人 任 教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区 经 信 委 1 不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的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 国 发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令 第 19 二 对 于 企 业 不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的 项 目, 一 律 不 再 实 行 制,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其 中, 政 府 仅 对 重 大 项 目 和 限 制 类 项 目 从 维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角 度 进 行 核 准, 其 他 项 目 无 论 规 模 大 小, 均 改 为 备 案 制 第 二 条 前 款 所 称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是 指 目 录 中 规 定 具 有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权 限 的 行 政 机 关 其 中,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是 指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是 指 地 方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委 ( 计 委 ) 和 地 方 政 府 规 定 具 有 投 资 管 理 职 能 的 经 贸 委 ( 经 委 ) 区 经 信 委 2 不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的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招 标 方 案 的 核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613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令 第 19 第 七 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履 行 项 目 核 准 手 续 的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其 招 标 范 围 招 标 方 式 招 标 组 织 形 式 应 当 报 项 目 核 准 部 门 核 准 第 二 条 前 款 所 称 项 目 核 准 机 关, 是 指 目 录 中 规 定 具 有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权 限 的 行 政 机 关 其 中, 国 务 院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是 指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 地 方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是 指 地 方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委 ( 计 委 ) 和 地 方 政 府 规 定 具 有 投 资 管 理 职 能 的 经 贸 委 ( 经 委 ) 区 经 信 委 3 不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的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的 备 案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的 决 定 ( 国 发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贯 彻 实 施 国 务 院 关 于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决 定 的 意 见 ( 京 政 发 二 对 于 企 业 不 使 用 政 府 投 资 建 设 的 项 目, 一 律 不 再 实 行 制,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实 行 核 准 制 和 备 案 制 其 中, 政 府 仅 对 重 大 项 目 和 限 制 类 项 目 从 维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角 度 进 行 核 准, 其 他 项 目 无 论 规 模 大 小, 均 改 为 备 案 制 ( 三 ) 规 范 备 案 制 对 目 录 以 外 的 非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实 行 备 案 制 管 理 对 按 照 备 案 制 管 理 的 项 目, 投 资 企 业 应 按 属 地 原 则, 在 项 目 实 施 前 向 政 府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项 目 备 案 文 件 第 3 页, 共 46 页

4 部 门 序 号 事 项 名 称 类 别 依 据 文 件 具 体 条 款 区 民 政 局 1 建 设 殡 仪 馆 火 葬 场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25 第 八 条, 建 设 殡 仪 馆 火 葬 场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设 立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的 民 政 部 门 提 出 方 案,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区 民 政 局 2 建 设 殡 仪 服 务 站 骨 灰 堂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25 第 八 条 建 设 殡 仪 服 务 站, 骨 灰 堂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的 民 政 部 门 审 批 区 民 政 局 3 建 设 有 偿 服 务 公 墓 批 准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25 第 八 条 建 设 公 墓, 经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的 民 政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区 民 政 局 4 建 设 农 村 公 益 性 公 墓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25 北 京 市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第 八 条 农 村 为 村 民 设 置 公 益 性 墓 地, 经 乡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同 意 后,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第 十 八 条, 本 市 严 格 控 制 公 墓 的 建 立 远 郊 乡 镇 村 建 立 为 本 地 村 民 提 供 骨 灰 安 葬 的 公 益 性 公 墓, 应 当 报 区 县 民 政 局 批 准 区 民 政 局 5 外 地 来 京 人 员 遗 体 运 回 原 籍 批 准 北 京 市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条 外 地 来 京 人 员 在 本 市 死 亡 后 因 特 殊 原 因 确 需 运 回 原 籍 的, 必 须 经 遗 体 所 在 区 县 的 民 政 部 门 批 准 ; 未 经 批 准, 遗 体 存 放 单 位 不 得 放 行 区 民 政 局 6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 筹 备 成 立 成 立 变 更 注 销 )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0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是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第 七 条, 全 国 性 的 社 会 团 体, 由 国 务 院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登 记 管 理 ; 地 方 性 的 社 会 团 体, 由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登 记 管 理 区 民 政 局 7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 成 立 变 更 注 销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1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是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第 六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同 级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管 理 区 民 政 局 8 养 老 机 构 设 立 许 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老 年 人 权 益 保 障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设 立 养 老 机 构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申 请 ; 经 许 可 的, 依 法 办 理 相 应 的 登 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负 责 养 老 机 构 的 指 导 监 督 和 管 理,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职 责 分 工 对 养 老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区 民 政 局 9 区 民 政 局 10 福 利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见 义 勇 为 行 为 确 认 ( 涉 外 案 件 ) 非 非 民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 福 利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 的 通 知 ( 民 发 2007 第 103 < 北 京 市 见 义 勇 为 人 员 奖 励 和 保 护 条 例 > 实 施 办 法 ( 市 政 府 令 第 60 号, 第 255 号 令 修 改 ) 下 放 一 批 行 政 事 项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第 五 条, 企 业 申 请 福 利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应 当 向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提 出 认 定 申 请, 具 体 认 定 机 关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民 政 厅 ( 局 ) 和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民 政 局 确 定, 报 民 政 部 备 案 第 五 条, 见 义 勇 为 由 行 为 发 生 地 的 区 县 民 政 部 门 确 认 ; 本 市 居 民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外 见 义 勇 为 的, 由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民 政 部 门 确 认 对 区 县 民 政 部 门 确 认 有 困 难 或 者 有 争 议 的, 有 确 认 权 的 区 县 民 政 部 门 可 以 移 交 市 民 政 部 门 确 认 承 接 市 政 府 下 放 行 政 事 项 ( 京 政 发 号 附 件 2, 第 4 项 ) 第 4 页, 共 46 页

5 部 门 序 号 事 项 名 称 类 别 依 据 文 件 具 体 条 款 婚 姻 登 记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87 第 二 条 中 国 公 民 同 外 国 人, 内 地 居 民 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 以 下 简 称 香 港 居 民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 以 下 简 称 澳 门 居 民 ) 台 湾 地 区 居 民 ( 以 下 简 称 台 湾 居 民 ) 华 侨 办 理 婚 姻 登 记 的 机 关 是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确 定 的 机 关 区 民 政 局 11 涉 外 涉 华 侨 涉 港 澳 台 婚 姻 登 记 非 北 京 市 实 施 婚 姻 登 记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 市 政 府 令 第 137 第 二 条, 本 市 居 民 同 外 国 人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台 湾 地 区 居 民 华 侨 的 婚 姻 登 记, 由 市 民 政 局 办 理 下 放 一 批 行 政 事 项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承 接 市 政 府 下 放 行 政 事 项 ( 京 政 发 号 附 件 2, 第 5 项 ) 区 司 法 局 1 律 师 执 业 核 准 ( 初 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第 六 条,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第 十 条,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 县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受 理 执 业 申 请 并 进 行 初 审,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审 核,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执 业 的 决 定 区 司 法 局 区 财 政 局 区 财 政 局 律 师 事 务 所 设 立 审 核 ( 初 审 ) 从 事 代 理 会 计 记 账 业 务 机 构 设 立 批 准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的 政 府 采 购 方 式 审 批 ( 公 开 招 标 限 额 标 准 以 上 项 目 ) 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 司 法 部 令 第 11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代 理 记 账 管 理 办 法 ( 财 政 部 令 第 27 下 放 246 项 行 政 项 目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政 府 采 购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管 理 办 法 ( 财 政 部 令 第 74 第 十 八 条, 设 立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向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第 十 六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设 立 许 可,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或 者 直 辖 市 的 区 ( 县 )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受 理 设 立 申 请 并 进 行 初 审,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进 行 审 核,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设 立 的 决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会 计 业 务 的 需 要, 设 置 会 计 机 构, 或 者 在 有 关 机 构 中 设 置 会 计 人 员 并 指 定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不 具 备 设 置 条 件 的, 应 当 委 托 经 批 准 设 立 从 事 会 计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的 中 介 机 构 代 理 记 账 第 三 条, 申 请 设 立 除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以 外 的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应 当 经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并 领 取 由 财 政 部 统 一 印 制 的 代 理 记 账 许 可 证 书 承 接 市 政 府 下 放 行 政 事 项 ( 京 政 发 号 附 件 2, 第 142 项 ) 第 二 十 七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的 采 购 方 式 的, 应 当 在 采 购 活 动 开 始 前 获 得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批 准 第 四 条, 达 到 公 开 招 标 数 额 标 准 的 货 物 服 务 采 购 项 目, 拟 采 用 非 招 标 采 购 方 式 的, 采 购 人 应 当 在 采 购 活 动 开 始 前, 报 经 主 管 预 算 单 位 同 意 后, 向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申 请 批 准 第 5 页, 共 46 页

6 部 门 序 号 事 项 名 称 类 别 依 据 文 件 具 体 条 款 北 京 市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第 七 条 区 县 所 属 单 位 以 及 民 营 单 位 设 立 人 才 市 场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由 所 在 区 县 人 事 局 初 审 后 报 市 人 事 局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区 人 力 社 保 局 1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行 政 许 可 北 京 市 劳 动 力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条, 市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市 劳 动 力 市 场 的 管 理 工 作 ; 区 县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劳 动 力 市 场 的 管 理 工 作 关 于 规 范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行 政 许 可 工 作 的 通 知 ( 京 人 社 市 场 发 一 的 职 能 分 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北 京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是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的 实 施 机 关 ; 各 区 县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按 照 北 京 市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规 程 的 要 求, 负 责 受 理 申 请 材 料 和 提 出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区 人 力 社 保 局 2 区 人 力 社 保 局 3 区 人 力 社 保 局 4 区 人 力 社 保 局 5 区 人 力 社 保 局 6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民 办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学 校 ( 初 中 级 ) 本 区 教 委 管 辖 的 中 等 及 以 下 教 育 机 构 聘 请 外 国 专 家 单 位 资 格 认 可 的 申 请 和 初 审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核 准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跨 年 补 缴 确 认 非 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劳 务 派 遣 实 施 办 法 ( 人 力 社 保 部 令 第 19 北 京 市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 办 法 北 京 市 民 办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学 校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京 劳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外 国 专 家 来 华 工 作 许 可 办 理 规 定 ( 外 专 发 关 于 委 托 区 县 受 理 区 县 教 委 管 辖 的 中 等 以 下 教 育 机 构 聘 请 外 国 专 家 单 位 资 格 认 可 申 请 和 初 审 等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 京 人 社 智 发 第 五 十 七 条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第 六 条,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有 许 可 管 辖 权 的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第 十 三 条 设 立 实 施 以 职 业 技 能 为 主 的 职 业 资 格 培 训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市 和 区 县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第 六 条 举 办 国 家 职 业 资 格 五 级 四 级 ( 初 中 级 ) 职 业 ( 工 种 ) 培 训 的 民 办 培 训 学 校, 由 区 县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对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外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设 定, 但 确 需 保 留 且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事 项 的 行 政 项 目 现 决 定 予 以 保 留 并 设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中 第 444 项 ) 附 件 2: 国 务 院 部 委 直 属 机 构 所 属 在 京 非 教 育 类 企 事 业 单 位 向 国 务 院 部 委 直 属 机 构 外 事 司 ( 局 ) 提 出 申 请, 其 他 聘 请 单 位 按 照 属 地 管 理 的 原 则, 向 所 在 地 省 级 外 国 专 家 局 提 出 申 请 一 委 托 区 县 人 力 社 保 局 牵 头 受 理 本 区 县 教 委 管 辖 的 中 等 以 下 教 育 机 构 聘 请 外 国 专 家 单 位 资 格 认 可 的 申 请 和 初 审 北 京 市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被 保 险 人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自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后 的 次 月 起, 按 月 领 取 基 本 养 ( 市 政 府 令 183 老 金 北 京 市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企 业 应 当 每 年 向 本 单 位 职 工 公 布 上 一 年 度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情 况 补 缴 基 本 养 老 ( 市 政 府 令 183 保 险 费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关 于 印 发 关 于 贯 彻 实 施 < 第 六 条 在 国 家 规 定 劳 动 年 龄 内 的 被 保 险 人, 由 于 用 人 单 位 原 因 应 缴 未 缴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的, 北 京 市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规 定 > 有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向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补 缴 申 请, 并 提 交 申 请 补 缴 期 间 与 被 保 险 人 存 在 劳 动 关 问 题 的 具 体 办 法 的 通 知 关 系 的 证 明, 以 及 工 资 收 入 凭 证, 经 确 认 后, 可 以 补 缴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 京 劳 社 养 发 第 6 页, 共 46 页

7 部 门 序 号 事 项 名 称 类 别 依 据 文 件 具 体 条 款 区 人 力 社 保 局 7 区 人 力 社 保 局 区 人 力 社 保 局 9 区 人 力 社 保 局 10 工 作 居 住 证 核 发 区 人 力 社 保 局 8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认 定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的 资 格 确 认 ( 初 审 )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的 资 格 确 认 ( 初 审 ) 11 人 才 引 进 非 非 非 非 非 北 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 市 政 府 令 第 158 关 于 实 施 < 北 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 有 关 问 题 的 处 理 办 法 ( 京 劳 社 医 发 北 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 市 政 府 令 第 158 北 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京 劳 社 医 发 北 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 市 政 府 令 第 158 关 于 印 发 < 北 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的 通 知 ( 京 劳 社 医 发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转 发 市 人 事 局 关 于 实 施 < 北 京 市 工 作 居 住 证 制 度 若 干 意 见 > 的 通 知 ( 京 政 办 发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印 发 北 京 市 关 于 进 一 步 促 进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发 展 若 干 政 策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关 于 鼓 励 民 营 科 技 企 业 发 展 的 若 干 规 定 ( 京 政 发 第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施 行 前 参 加 工 作 施 行 后 退 休,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不 满 前 款 规 定 年 限 的, 由 本 人 一 次 性 补 足 应 当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后, 享 受 退 休 人 员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不 再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职 工 的 连 续 工 龄 或 者 工 作 年 限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视 同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七 职 工 达 到 退 休 年 龄 时, 用 人 单 位 须 持 北 京 市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认 定 表 ( 表 样 附 后 ), 到 参 保 地 的 区 县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认 定 手 续 经 核 准 后, 再 到 区 县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在 职 转 退 休 手 续 第 四 十 五 条, 愿 意 承 担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服 务 的 医 疗 机 构 和 零 售 药 店, 可 以 向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由 市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为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核 发 资 格 证 书,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六 条, 愿 意 承 担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服 务 的 零 售 药 店 ( 含 连 锁 经 营 的 零 售 药 店 ), 向 所 在 区 县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填 写 北 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申 请 书 第 七 条, 区 县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收 到 零 售 药 店 的 申 请 后, 对 材 料 齐 全 的, 在 30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审 核, 报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第 四 十 五 条, 愿 意 承 担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服 务 的 医 疗 机 构 和 零 售 药 店, 可 以 向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由 市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为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核 发 资 格 证 书,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七 条, 愿 意 承 担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服 务 的 医 疗 机 构, 向 所 在 区 县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填 写 北 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申 请 书 第 八 条, 区 县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收 到 医 疗 机 构 的 申 请 后, 对 材 料 齐 全 的, 在 30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审 核, 并 书 面 征 求 区 县 卫 生 财 政 部 门 的 意 见, 报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五 申 请 办 理 工 作 居 住 证 由 聘 用 单 位 向 其 注 册 地 所 在 区 县 人 事 局 提 出 申 请, 报 市 人 事 局 审 定 核 发 工 作 居 住 证 有 效 期 为 3 年, 有 效 期 满 可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一 吸 引 凝 聚 高 素 质 创 新 和 创 业 人 才 ( 一 ) 对 经 市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认 定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和 高 新 技 术 成 果 产 业 化 项 目 所 需 的 外 省 市 专 业 技 术 和 管 理 人 才, 经 人 事 部 门 批 准, 给 予 工 作 寄 住 证, 享 受 本 市 市 民 待 遇 工 作 满 三 年 者, 经 用 人 单 位 推 荐 有 关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办 理 户 口 进 京 手 续 十 五 把 民 营 科 技 企 业 人 才 列 入 全 市 人 才 资 源 管 理 与 开 发 规 划 市 及 各 区 县 人 事 局 及 其 所 属 人 才 服 务 机 构 要 认 真 做 好 这 些 企 业 存 档 人 员 的 " 人 事 代 理 " 工 作, 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保 证 民 营 科 技 企 业 发 展 所 需 各 类 专 业 人 才 北 京 市 引 进 人 才 和 办 理 北 京 市 工 作 居 住 证 的 暂 行 办 法 ( 京 人 发 第 七 条 ( 一 ) 办 理 程 序 : 办 理 人 才 引 进 和 工 作 寄 住 证 手 续, 一 般 应 由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民 营 科 技 企 业 和 跨 国 公 司 地 区 总 部 及 其 研 究 开 发 机 构 向 其 所 在 区 县 人 事 局 提 出 申 请, 由 区 县 人 事 局 审 核 后 报 市 人 事 局 ; 市 属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由 其 主 管 人 事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市 人 事 局 第 7 页, 共 46 页

8 部 门 序 号 事 项 名 称 类 别 依 据 文 件 具 体 条 款 区 人 力 社 保 局 12 区 人 力 社 保 局 区 人 力 社 保 局 区 人 力 社 保 局 工 人 单 调 进 京 解 决 干 部 夫 妻 两 地 分 居 非 京 生 源 毕 业 生 进 京 企 业 实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审 批 非 非 非 非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行 政 事 项 清 理 方 案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关 于 工 人 单 调 进 京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京 劳 社 信 关 于 进 一 步 解 决 干 部 夫 妻 两 地 分 居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发 中 央 组 织 部 民 政 部 公 安 部 国 家 劳 动 总 局 关 于 逐 步 解 决 职 工 夫 妻 长 期 两 地 分 居 问 题 的 通 知 ( 中 组 发 关 于 解 决 中 级 专 业 技 术 干 部 夫 妻 两 地 分 居 问 题 的 通 知 ( 京 人 干 字 1993 第 4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行 政 事 项 清 理 方 案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接 收 外 地 生 源 高 校 毕 业 生 的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京 人 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企 业 实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办 法 的 通 知 ( 京 劳 社 资 发 下 放 一 批 行 政 事 项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保 留 核 准 审 核 备 案 事 项 北 京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一 ) 8 项 3. 工 人 单 调 进 京 一 ( 二 ) 申 报 程 序 单 位 街 道 受 理 申 请 后 初 审 材 料, 经 确 认 符 合 条 件 的, 由 单 位 或 街 道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连 同 相 应 证 明 材 料 报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 中 央 部 委 办 人 劳 司, 市 属 局 总 公 司 劳 资 处, 区 县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一 对 在 国 内 外 取 得 博 士 学 位 的 人 员 和 获 得 国 家 级 奖 励 的 专 业 技 术 干 部 ( 科 技 项 目 的 主 要 完 成 者 ), 其 夫 妻 两 地 分 居 要 及 时 给 予 解 决, 不 受 解 决 干 部 夫 妻 两 地 分 居 专 项 户 口 指 标 的 限 制 二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实 行 职 务 聘 任 制 后, 对 被 聘 为 中 级 和 中 级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干 部 的 夫 妻 两 地 分 居, 要 在 解 决 干 部 夫 妻 两 地 分 居 专 项 户 口 指 标 范 围 内 优 先 予 以 照 顾 五 为 解 决 夫 妻 两 地 分 居 而 调 动 的 职 工, 只 要 符 合 上 述 各 条 规 定 的 原 则, 县 市 以 上 各 级 地 方 党 委 的 组 织 部 门 或 人 民 政 府 的 人 事 劳 动 部 门 之 间, 均 可 直 接 联 系 并 办 理 调 动 手 续 但 调 入 京 津 沪 三 市 和 其 他 省 辖 市 的, 应 与 市 的 组 织 人 事 劳 动 部 门 联 系 办 理 凡 经 批 准 调 入 的 职 工 及 其 家 属, 调 入 地 区 的 公 安 部 门 应 凭 组 织 人 事 劳 动 部 门 的 调 动 证 明, 给 予 落 户 一 在 京 一 方 获 得 硕 士 及 以 上 学 位 或 中 级 及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干 部 ; 二 夫 妻 双 方 都 是 国 家 高 等 院 校 本 科 毕 业 生, 在 京 一 方 工 作 满 三 年 的 干 部 ; 三 京 外 一 方 具 有 中 级 及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且 系 北 京 急 需 的 专 业 技 术 干 部 具 备 上 述 条 件 之 一, 并 经 区 县 局 ( 总 公 司 ) 人 事 部 门 考 核, 确 属 各 单 位 业 务 骨 干 者, 可 不 受 各 单 位 进 京 指 标 限 制, 由 区 县 局 ( 总 公 司 ) 报 市 人 事 局 保 留 核 准 审 核 备 案 事 项 北 京 市 人 事 局 一 ) 11 项 9. 非 北 京 生 源 毕 业 生 进 京 就 业 五 各 用 人 单 位 申 报 接 受 外 地 生 源 高 校 毕 业 生, 需 认 真 填 写 毕 业 生 进 京 ( 一 式 三 份 ), 并 附 毕 业 生 的 基 本 情 况, 政 治 思 想 表 现, 学 习 成 绩 和 由 学 校 主 管 分 配 部 门 盖 章 的 推 荐 表, 经 区 县 局 ( 总 公 司 ) 人 事 ( 干 部 )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盖 章, 报 人 事 局 大 中 专 毕 业 生 就 业 处 第 三 十 九 条, 企 业 因 生 产 特 点 不 能 实 行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经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实 行 其 他 工 作 和 休 息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企 业 实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应 向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注 册 地 的 区 县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申 报 承 接 市 政 府 下 放 行 政 事 项 ( 京 政 发 号 附 件 2, 第 6 项 ) 第 8 页, 共 46 页

9 部 门 序 号 事 项 名 称 类 别 依 据 文 件 具 体 条 款 区 人 力 社 保 局 16 城 镇 待 业 青 年 工 龄 非 北 京 市 失 业 保 险 规 定 (1999 年 市 政 府 第 38 号 令 发 布,2007 年 市 政 府 第 190 号 令 修 改 ) 关 于 执 行 < 北 京 市 失 业 保 险 规 定 > 有 关 问 题 的 处 理 意 见 ( 京 劳 社 失 发 第 十 七 本 市 实 行 个 人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前, 按 国 家 规 定 计 算 的 连 续 工 龄 视 同 缴 费 时 间, 计 发 失 业 保 险 金 时 合 并 计 算 不 属 于 1994 年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发 布 的 北 京 市 企 业 职 工 失 业 保 险 规 定 实 施 范 围, 按 照 本 规 定 新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的 单 位 的 职 工, 本 规 定 实 施 前, 按 国 家 规 定 计 算 的 连 续 工 龄 视 同 缴 费 时 间, 计 发 失 业 保 险 金 时 合 并 计 算 五 1979 年 4 月 27 日 至 1988 年 12 月 31 日 期 间 从 事 过 临 时 工 作, 申 请 补 办 城 镇 待 业 青 年 工 龄 表 的, 用 人 单 位 必 须 持 当 时 批 准 使 用 临 时 工 的 证 明 当 时 缴 纳 临 时 工 管 理 费 的 证 明 和 职 工 档 案 到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就 业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审 核 经 批 准 后, 到 其 原 户 口 所 在 地 的 街 道 劳 动 部 门 补 办 城 镇 待 业 青 年 工 龄 表 没 有 当 时 的 批 准 证 明 和 缴 纳 临 时 工 管 理 费 证 明 以 及 档 案 记 载 不 全 的, 不 予 补 办 区 人 力 社 保 局 17 工 伤 认 定 区 人 力 社 保 局 18 区 人 力 社 保 局 19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审 定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核 定 非 非 非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86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86 北 京 市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核 定 支 付 办 法 ( 京 人 社 工 发 377 北 京 市 企 业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规 定 ( 市 政 府 令 第 154 关 于 调 整 本 市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 京 人 社 医 发 第 十 七 条, 职 工 发 生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按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被 诊 断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向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可 以 直 接 向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第 四 十 六 条 经 办 机 构 具 体 承 办 工 伤 保 险 事 务,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五 按 照 规 定 核 定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第 三 条, 北 京 市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管 理 中 心 负 责 全 市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核 定 和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经 办 业 务 管 理 工 作 ; 区 ( 县 )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管 理 中 心 和 北 京 市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管 理 中 心 委 托 的 代 办 机 构 ( 简 称 : 社 保 经 ( 代 ) 办 机 构 ) 负 责 本 辖 区 ( 本 系 统 )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核 定 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具 体 经 办 业 务 第 三 条, 市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市 生 育 保 险 工 作 区 县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生 育 保 险 工 作 市 和 区 县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设 立 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具 体 承 办 生 育 保 险 事 务 第 一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用 人 单 位, 包 括 企 业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基 金 会 律 师 ( 会 计 师 ) 事 务 所 有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 以 下 简 称 用 人 单 位 ) 和 与 之 形 成 劳 动 关 系 的 职 工, 应 当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北 京 市 失 业 保 险 规 定 ( 市 政 府 令 第 190 第 三 条, 区 ( 县 )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失 业 保 险 工 作 区 人 力 社 保 局 20 核 定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非 北 京 市 失 业 保 险 规 定 实 施 办 法 ( 京 劳 社 失 发 第 三 条, 区 县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负 责 失 业 保 险 政 策 及 失 业 人 员 管 理 的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 负 责 本 地 区 贯 彻 执 行 失 业 保 险 有 关 法 规 政 策 的 具 体 组 织 实 施 工 作, 监 控 本 地 区 失 业 率, 促 进 失 业 人 员 再 就 业 ; 具 体 负 责 本 地 区 失 业 人 员 及 其 人 事 档 案 的 审 核 接 收 管 理 和 失 业 人 员 状 况 的 调 查 统 计 分 析, 核 定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发 放 标 准 及 其 他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以 及 审 核 申 报 职 业 培 训 职 业 介 绍 等 就 业 服 务 补 贴 等 工 作, 为 失 业 人 员 提 供 失 业 保 险 政 策 咨 询 服 务 第 9 页, 共 46 页

10 部 门 序 号 事 项 名 称 类 别 依 据 文 件 具 体 条 款 区 人 力 社 保 局 21 为 外 地 来 京 投 资 开 办 私 营 企 业 入 户 申 请 人 办 理 招 用 本 市 人 员 情 况 证 明 非 关 于 外 地 来 京 投 资 开 办 私 营 企 业 人 员 办 理 北 京 市 常 住 户 口 试 行 办 法 ( 京 政 办 发 关 于 为 外 地 来 京 投 资 开 办 私 营 企 业 入 户 申 请 人 办 理 招 用 本 市 人 员 情 况 证 明 的 通 知 ( 京 劳 社 就 发 第 六 条, 入 户 申 请 人 申 请 办 理 本 市 常 住 户 口, 应 当 向 当 地 区 县 公 安 机 关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企 业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以 上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企 业 职 工 中 本 市 人 员 就 业 情 况 证 明 各 区 ( 县 ) 劳 动 保 障 局 应 为 符 合 试 行 办 法 中 第 四 条 第 五 款 或 第 五 条 第 二 款 的 入 户 申 请 人 出 具 外 地 私 营 企 业 招 用 本 市 人 员 就 业 证 明 ( 样 式 附 后 ), 并 加 盖 区 ( 县 ) 劳 动 保 障 局 公 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十 三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经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预 审 并 依 照 规 定 的 程 序 报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区 环 保 局 1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由 建 设 单 位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报 有 权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3 第 十 条,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中 环 境 影 响 报 表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由 建 设 单 位 报 有 权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区 环 保 局 2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3 第 二 十 六 条 防 治 污 染 的 设 施 必 须 经 原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后, 该 建 设 项 目 方 可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第 二 十 条,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后,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该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该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配 套 建 设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区 环 保 局 区 环 保 局 3 4 危 险 废 物 收 集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发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Ⅲ 类 射 线 装 置 的 项 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下 放 246 项 行 政 项 目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法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9 北 京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关 于 委 托 部 分 辐 射 安 全 备 案 事 项 的 通 知 ( 京 环 发 第 五 十 七 条, 从 事 收 集 贮 存 处 置 危 险 废 物 经 营 活 动 的 单 位, 必 须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经 营 许 可 证 承 接 市 政 府 下 放 行 政 事 项 ( 京 政 发 号 附 件 2, 第 151 项 ) 第 二 十 九 条,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加 速 器 中 子 发 生 器 以 及 含 放 射 源 的 射 线 装 置 的 单 位, 应 当 在 申 请 领 取 许 可 证 前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第 八 条,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的 单 位, 应 当 事 先 向 有 权 的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许 可 申 请, 并 提 交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证 明 材 料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 委 托 各 区 县 环 保 局 承 担 部 分 辐 射 安 全 备 案 工 作 第 10 页, 共 46 页

11 部 门 序 号 事 项 名 称 类 别 依 据 文 件 具 体 条 款 区 环 保 局 区 环 保 局 区 环 保 局 7 区 环 保 局 区 环 保 局 9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Ⅲ 类 射 线 装 置 的 项 目 验 收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Ⅲ 类 射 线 装 置 的 项 目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申 请 变 更 延 续 部 分 终 止 注 销 防 治 污 染 设 施 的 拆 除 或 者 闲 置 审 批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单 位 转 产 停 产 停 业 或 者 解 散 时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生 产 或 者 储 存 设 备 库 存 产 品 及 生 产 原 料 处 置 方 案 的 备 案 转 让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备 案 非 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法 北 京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关 于 委 托 部 分 辐 射 安 全 备 案 事 项 的 通 知 ( 京 环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法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9 北 京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关 于 委 托 部 分 辐 射 安 全 备 案 事 项 的 通 知 ( 京 环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44 下 放 246 项 行 政 项 目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9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环 保 总 局 令 第 31 北 京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关 于 委 托 部 分 辐 射 安 全 备 案 事 项 的 通 知 ( 京 环 发 第 三 十 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放 射 工 作 场 所 的 放 射 防 护 设 施, 应 当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使 用 放 射 防 护 设 施 应 当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验 收 ; 验 收 合 格 的, 主 体 工 程 方 可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 委 托 各 区 县 环 保 局 承 担 部 分 辐 射 安 全 备 案 工 作 第 二 十 八 条,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放 射 防 护 的 规 定 申 请 领 取 许 可 证,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转 让 进 口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的 单 位 以 及 装 备 有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仪 表 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放 射 防 护 的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第 五 条,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的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本 章 规 定 取 得 许 可 证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 委 托 各 区 县 环 保 局 承 担 部 分 辐 射 安 全 备 案 工 作 第 二 十 六 条, 防 治 污 染 的 设 施 不 得 擅 自 拆 除 或 者 闲 置, 确 有 必 要 拆 除 或 者 闲 置 的, 必 须 征 得 所 在 地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第 二 十 七 条,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单 位 转 产 停 产 停 业 或 者 解 散 的,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及 时 妥 善 处 置 其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产 装 置 储 存 设 施 以 及 库 存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处 置 方 案 应 当 报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主 管 部 门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备 案 承 接 市 政 府 下 放 行 政 事 项 ( 京 政 发 号 附 件 2, 第 152 项 ) 第 二 十 一 条,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转 出 转 入 单 位 应 当 在 转 让 活 动 完 成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分 别 向 其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三 条, 转 入 转 出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单 位 应 当 在 转 让 活 动 完 成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分 别 将 一 份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转 让 表 报 送 各 自 所 在 地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 委 托 各 区 县 环 保 局 承 担 部 分 辐 射 安 全 备 案 工 作 第 11 页, 共 46 页

12 部 门 序 号 事 项 名 称 类 别 依 据 文 件 具 体 条 款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核 定 夜 间 施 工 许 可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4 许 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北 京 市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办 法 ( 市 政 府 令 第 13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48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77 第 七 条, 建 筑 工 程 开 工 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第 五 条, 市 建 设 委 员 会 是 本 市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的 主 管 机 关 区 县 建 设 委 员 会 按 照 规 定 职 责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工 作 第 三 十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在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后 的 一 个 月 内, 应 当 到 登 记 机 关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部 门 备 案 第 九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的 资 产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开 发 经 营 业 绩 等, 对 备 案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核 定 资 质 等 级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核 定 的 资 质 等 级, 承 担 相 应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的 资 质 管 理 工 作 第 五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按 照 企 业 条 件 分 为 一 二 三 四 四 个 资 质 等 级 第 六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备 案 申 请 后 30 日 内 向 符 合 条 件 的 企 业 核 发 暂 定 资 质 证 书 第 七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在 暂 定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满 前 1 个 月 内 向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定 资 质 等 级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其 开 发 经 营 业 绩 核 定 相 应 的 资 质 等 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噪 声 污 第 三 十 条, 在 城 市 市 区 噪 声 敏 感 建 筑 物 集 中 区 域 内, 禁 止 夜 间 进 行 产 生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的 建 筑 施 工 染 防 治 法 作 业 因 特 殊 需 要 必 须 连 续 作 业 的, 必 须 有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的 证 明 第 二 十 七 条, 在 噪 声 敏 感 建 筑 物 集 中 区 域 内, 夜 间 不 得 进 行 产 生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的 施 工 作 业 确 北 京 市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管 需 进 行 施 工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施 工 前 到 建 设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理 办 法 ( 市 政 府 令 第 247 请,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进 行 夜 间 施 工 第 十 三 条,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划 分 为 不 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的 资 质 等 级, 经 资 质 审 查 合 格,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后, 方 可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条, 下 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许 可, 由 企 业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 建 设 部 令 第 159 管 部 门 实 施 实 施 程 序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确 定 关 于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及 注 册 一 各 区 ( 县 ) 在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指 导 监 督 下, 具 体 实 施 工 商 注 册 在 辖 区 范 围 内 的 建 筑 业 企 人 员 部 分 许 可 事 项 委 托 区 县 办 业 的 叁 级 施 工 总 承 包 资 质 叁 级 专 业 承 包 资 质 特 种 专 业 承 包 不 分 等 级 资 质 劳 务 分 包 资 质 相 关 理 的 通 知 ( 京 建 发 2013 的 新 设 立 增 项 重 新 核 定 以 及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日 常 变 更 事 项 的 受 理 发 证 工 作 538 号 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第 十 四 条,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的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并 在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5 二 级 建 造 师 执 业 资 格 注 册 注 册 建 造 师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153 关 于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及 注 册 人 员 部 分 许 可 事 项 委 托 区 县 办 理 的 通 知 ( 京 建 发 号 文 ) 第 二 条, 注 册 建 造 师 实 行 注 册 执 业 管 理 制 度, 注 册 建 造 师 分 为 一 级 注 册 建 造 师 和 二 级 注 册 建 造 师 取 得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经 过 注 册 方 能 以 注 册 建 造 师 的 名 义 执 业 第 九 条, 取 得 二 级 建 造 师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申 请 注 册 具 体 程 序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确 定 二 各 区 ( 县 ) 在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指 导 监 督 下, 具 体 负 责 工 商 注 册 在 辖 区 范 围 内 的 建 筑 业 企 业 中 二 级 建 造 师 变 更 注 册 的 工 作 第 12 页, 共 46 页

13 部 门 序 号 事 项 名 称 类 别 依 据 文 件 具 体 条 款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6 集 体 土 地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北 京 市 集 体 土 地 房 屋 拆 迁 管 理 办 法 ( 市 政 府 令 第 124 第 七 条, 用 地 单 位 取 得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证 后, 方 可 实 施 拆 迁 第 九 条, 用 地 单 位 申 请 核 发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证 的 区 县 国 土 房 管 局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核 发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证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7 未 完 成 拆 迁 补 偿 安 置 的 建 设 项 目 转 让 下 放 246 项 行 政 项 目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承 接 市 政 府 下 放 行 政 事 项 ( 京 政 发 号 附 件 2, 第 153 项 )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8 建 设 工 程 材 料 采 购 备 案 非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北 京 市 建 设 工 程 材 料 使 用 监 督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 京 建 材 第 四 十 三 条, 国 家 实 行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第 四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有 关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强 制 性 标 准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八 条, 对 涉 及 质 量 安 全 节 能 环 保 以 及 重 要 使 用 功 能 的 建 设 工 程 材 料 实 施 采 购 备 案 管 理, 由 建 设 单 位 或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按 照 市 区 两 级 建 委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分 工 的 原 则 向 市 建 委 或 区 县 建 委 备 案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76 第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9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设 计 审 查 备 案 非 关 于 加 强 新 建 民 用 建 筑 工 程 执 行 建 筑 节 能 标 准 监 督 管 理 的 通 知 ( 京 建 法 三 建 设 ( 开 发 ) 单 位 在 申 领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前, 应 当 如 实 填 写 北 京 市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设 计 审 查 备 案 登 记 表 报 市 或 区 县 建 筑 节 能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10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专 项 验 收 备 案 非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76 关 于 加 强 民 用 建 筑 工 程 建 筑 节 能 专 项 验 收 备 案 工 作 的 通 知 ( 京 建 材 第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民 用 建 筑 节 能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三 建 筑 节 能 专 项 验 收 备 案 工 作 实 行 市 和 区 县 建 委 两 级 管 理 在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前, 属 于 区 县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监 督 的 建 设 工 程 到 区 县 建 委 建 筑 节 能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建 筑 节 能 专 项 验 收 备 案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11 招 标 人 自 行 招 标 条 件 备 案 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第 89 号 令 ) 第 十 二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自 行 办 理 招 标 事 宜 的, 应 当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二 条, 招 标 人 自 行 办 理 施 工 招 标 事 宜 的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12 委 托 招 标 代 理 合 同 备 案 非 北 京 市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市 政 府 令 第 122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和 规 范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工 作 的 通 知 ( 京 建 法 第 四 条 区 县 建 设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区 县 建 委 )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相 关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第 十 二 条,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代 理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时, 应 当 与 招 标 人 签 订 书 面 委 托 代 理 合 同, 并 报 市 区 ( 县 ) 招 标 投 标 监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13 页, 共 46 页

14 部 门 序 号 事 项 名 称 类 别 依 据 文 件 具 体 条 款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13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备 案 非 北 京 市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市 政 府 令 第 122 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和 规 范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工 作 的 通 知 ( 京 建 法 第 四 条 区 县 建 设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区 县 建 委 )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相 关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第 二 条, 招 标 人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规 定 和 电 子 化 招 标 投 标 的 要 求 编 制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和 招 标 文 件 依 法 必 须 招 标 的 施 工 监 理 和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设 备 材 料 招 标 时,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和 招 标 文 件 应 当 报 市 区 ( 县 ) 招 标 投 标 监 管 部 门 备 案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14 招 标 文 件 备 案 非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89 北 京 市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投 标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市 政 府 令 第 122 第 十 九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施 工 招 标 的 工 程, 招 标 人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发 出 的 同 时, 将 招 标 文 件 报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二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施 工 监 理 和 与 工 程 建 设 有 关 的 重 要 设 备 材 料 采 购 招 标 的 建 设 工 程, 招 标 人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发 出 的 同 时, 向 市 建 委 或 者 区 县 建 委 备 案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15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情 况 书 面 报 告 备 案 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89 第 四 十 七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应 当 自 确 定 中 标 人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提 交 招 标 投 标 情 况 的 书 面 报 告 第 四 十 五 条,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施 工 招 标 的 工 程, 招 标 人 应 当 自 确 定 中 标 人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情 况 的 书 面 报 告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16 招 标 合 同 备 案 非 北 京 市 招 标 投 标 条 例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89 第 三 十 七 条,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应 当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不 得 再 行 订 立 背 离 合 同 实 质 性 内 容 的 其 他 协 议 政 府 投 资 和 政 府 融 资 的 项 目 签 订 合 同 后, 招 标 人 应 当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备 案 第 四 十 七 条,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中 标 人 应 当 将 合 同 送 县 级 以 上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17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备 案 非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2 第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工 程 的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管 理 工 作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18 建 筑 起 重 机 械 备 案 非 建 筑 起 重 机 械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166 第 五 条, 出 租 单 位 在 建 筑 起 重 机 械 首 次 出 租 前, 自 购 建 筑 起 重 机 械 的 使 用 单 位 在 建 筑 起 重 机 械 首 次 安 装 前, 应 当 持 建 筑 起 重 机 械 特 种 设 备 制 造 许 可 证 产 品 合 格 证 和 制 造 监 督 检 验 证 明 到 本 单 位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备 案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19 建 筑 起 重 机 械 使 用 登 记 非 建 筑 起 重 机 械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166 第 十 七 条,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自 建 筑 起 重 机 械 安 装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将 建 筑 起 重 机 械 安 装 验 收 资 料 建 筑 起 重 机 械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名 单 等,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建 筑 起 重 机 械 使 用 登 记 登 记 标 志 置 于 或 者 附 着 于 该 设 备 的 显 著 位 置 第 14 页, 共 46 页

15 部 门 序 号 事 项 名 称 类 别 依 据 文 件 具 体 条 款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区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委 区 房 管 局 1 区 房 管 局 2 区 房 管 局 3 区 房 管 局 4 项 目 建 设 方 案 备 案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手 册 备 案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核 定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 含 许 可 初 审 许 可 证 变 更 初 审 许 可 证 延 期 )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解 除 备 案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变 更 备 案 非 非 非 非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248 北 京 市 新 建 商 品 住 宅 小 区 住 宅 与 市 政 公 用 基 础 设 施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同 步 交 付 使 用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京 建 法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48 关 于 启 动 北 京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手 册 信 息 系 统 进 一 步 加 强 房 地 产 开 发 行 业 服 务 与 管 理 的 通 知 ( 京 建 开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04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64 关 于 规 范 我 市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晋 升 资 质 等 级 核 定 工 作 的 通 知 ( 京 建 发 第 十 二 条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或 者 划 拨 前,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下 列 事 项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 三 )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设 施 的 建 设 要 求 ; ( 四 ) 基 础 设 施 建 成 后 的 产 权 界 定 第 五 条, 市 和 区 县 国 土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与 土 地 使 用 者 签 订 用 于 住 宅 小 区 开 发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时, 应 当 将 规 划 意 见 书 中 明 确 同 步 建 设 的 市 政 公 用 基 础 设 施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及 其 建 设 时 序 作 为 出 让 条 件, 并 约 定 土 地 受 让 人 应 当 持 住 宅 小 区 建 设 方 案 ( 以 下 简 称 建 设 方 案 ) 向 相 关 规 划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第 十 九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将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建 设 过 程 中 的 主 要 事 项 记 录 在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手 册 中, 并 定 期 送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条 区 县 建 委 ( 房 管 局 ) 负 责 辖 区 内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的 填 报 项 目 手 册 信 息 系 统 的 管 理 信 息 验 核 管 理 建 设 进 度 巡 查 执 法 管 理 工 作, 并 帮 助 协 调 解 决 项 目 推 进 中 的 具 体 问 题 第 三 十 二 条, 国 家 对 从 事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企 业 实 行 资 质 管 理 制 度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一 级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二 级 和 三 级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第 二 条, 三 级 ( 暂 定 ) 企 业 申 请 核 定 三 级 资 质 的, 应 在 规 定 期 满 前 30 日 内 提 出 申 请, 由 企 业 注 册 地 所 在 区 ( 县 ) 建 委 房 管 局 受 理 并 核 定 三 级 企 业 晋 升 二 级 资 质 的, 由 企 业 注 册 地 所 在 区 ( 县 ) 建 委 房 管 局 受 理 并 核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第 四 十 五 条 商 品 房 预 售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预 售 登 记,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管 理 法 售 许 可 证 明 北 京 市 城 市 房 地 产 转 让 管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市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审 核 商 品 房 预 售 申 请 核 发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 对 不 办 法 ( 市 政 府 令 209 符 合 预 售 条 件 的, 应 当 作 出 不 同 意 预 售 的 决 定 并 说 明 理 由 关 于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转 由 区 县 受 理 初 审 的 通 知 ( 京 建 第 七 条, 由 各 区 县 受 理 的 预 售 许 可 申 请, 预 售 许 可 证 的 变 更 也 由 各 区 县 受 理 初 审 交 北 京 市 城 市 房 地 产 转 让 管 理 办 法 ( 市 政 府 令 209 北 京 市 城 市 房 地 产 转 让 管 理 办 法 ( 市 政 府 令 209 第 四 十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自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市 或 者 区 县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预 售 合 同 登 记 备 案 手 续 第 四 十 一 条,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登 记 备 案 后,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与 预 购 人 变 更 预 售 标 的 物 或 者 解 除 预 售 合 同 的, 应 当 签 订 合 同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预 售 合 同 的 协 议, 并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由 双 方 共 同 到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预 售 合 同 登 记 备 案 手 续 第 四 十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自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市 或 者 区 县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预 售 合 同 登 记 备 案 手 续 第 四 十 一 条,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登 记 备 案 后,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与 预 购 人 变 更 预 售 标 的 物 或 者 解 除 预 售 合 同 的, 应 当 签 订 合 同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预 售 合 同 的 协 议, 并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由 双 方 共 同 到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预 售 合 同 登 记 备 案 手 续 第 15 页, 共 46 页

16 部 门 序 号 事 项 名 称 类 别 依 据 文 件 具 体 条 款 区 房 管 局 5 区 房 管 局 6 区 房 管 局 7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使 用 审 核 房 改 售 房 方 案 核 准 备 案 保 障 性 住 房 申 请 资 格 审 核 ( 含 保 障 性 住 房 配 租 资 格 审 核 保 障 性 住 房 配 租 配 售 资 格 变 更 及 终 止 ) 非 非 非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财 政 部 令 第 165 北 京 市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京 建 物 北 京 市 职 工 购 买 公 有 住 宅 楼 房 管 理 办 法 ( 京 政 发 号 制 定 ; 市 政 府 令 第 200 号 修 改 ) 国 务 院 关 于 解 决 城 市 低 收 入 家 庭 住 房 困 难 的 若 干 意 见 ( 国 发 北 京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廉 租 住 房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北 京 市 限 价 商 品 住 房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本 市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建 设 和 管 理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第 二 十 二 条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划 转 业 主 大 会 管 理 前, 需 要 使 用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按 照 以 下 程 序 办 理 : 直 辖 市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负 责 管 理 公 有 住 房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向 专 户 管 理 银 行 发 出 划 转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通 知 第 五 条, 区 县 房 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市 住 房 资 金 管 理 部 门 区 县 管 理 部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商 品 住 宅 和 售 后 共 有 住 房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指 导 监 督 和 日 常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单 位 向 职 工 出 售 公 有 住 宅 楼 房 的 具 体 形 式, 依 据 本 市 房 改 统 一 政 策 和 本 单 位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售 房 方 案 按 隶 属 关 系 报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执 行, 并 报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人 民 正 政 府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办 公 室 和 房 地 产 管 理 局 备 案 ( 十 八 ) 健 全 工 作 机 制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要 规 范 廉 租 住 房 保 障 和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供 应 的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申 请 审 核 和 公 示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对 实 行 三 级 审 核 两 级 公 示 制 度 向 所 在 地 街 乡 镇 申 请, 区 县 住 房 保 障 部 门 对 申 请 家 庭 进 行 复 审, 市 建 委 对 申 请 家 庭 进 行 复 核 第 十 九 条 ( 三 ) 复 审 : 区 县 住 房 保 障 管 理 部 门 对 申 请 家 庭 材 料 进 行 复 审, 并 将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家 庭 情 况 进 行 公 示, 无 异 议 的, 报 市 住 房 保 障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 二 )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资 格 申 请 审 核 按 照 本 市 现 行 的 保 障 性 住 房 三 级 审 核 两 次 公 示 制 度 执 行 区 房 管 局 8 房 屋 权 属 登 记 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在 依 法 取 得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用 地 上 建 成 房 屋 的, 应 当 凭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登 记 房 地 产 转 让 或 者 变 更 时,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房 产 变 更 登 记 第 六 十 二 条, 房 地 产 抵 押 时,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部 门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因 处 分 抵 押 房 地 产 而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应 当 依 照 本 章 规 定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房 屋 登 记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68 第 四 条, 房 屋 登 记, 由 房 屋 所 在 地 的 房 屋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本 办 法 指 的 登 记 机 构 是 指 直 辖 市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 建 设 )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或 其 设 置 的 负 责 房 屋 登 记 工 作 的 机 构 第 16 页, 共 46 页

17 部 门 序 号 事 项 名 称 类 别 依 据 文 件 具 体 条 款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对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外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设 定, 但 确 需 保 留 且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事 项 的 行 政 项 目 现 决 定 予 以 保 留 并 设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中 第 102 项 ) 区 市 政 市 容 委 1 从 事 生 活 垃 圾 ( 含 粪 便 )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处 理 服 务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57 北 京 市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条 例 北 京 市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从 事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的 企 业, 应 当 取 得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服 务 许 可 证 未 取 得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服 务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不 得 从 事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活 动 第 二 十 五 条, 从 事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处 置 的 企 业,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直 辖 市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环 境 卫 生 ) 主 管 部 门 取 得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处 置 服 务 许 可 证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生 活 垃 圾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视 为 生 活 垃 圾 的 建 筑 垃 圾 等 固 体 废 物 第 三 十 八 条 从 事 生 活 垃 圾 收 集 运 输 服 务 的 企 业, 应 当 取 得 生 活 垃 圾 收 集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第 六 十 一 条, 从 事 生 活 垃 圾 经 营 性 清 扫 收 集 运 输 处 理 服 务 的, 应 当 向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经 营 下 放 246 项 行 政 项 目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承 接 市 政 府 下 放 行 政 事 项 ( 京 政 发 号 附 件 2, 第 154 项 ) 区 市 政 市 容 委 2 建 设 工 程 配 套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57 北 京 市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条 例 下 放 246 项 行 政 项 目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第 十 二 条,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收 集 处 置 设 施 工 程 竣 工 后,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并 在 竣 工 验 收 后 三 个 月 内, 依 法 向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环 境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报 送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档 案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交 付 使 用 第 七 十 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后, 其 配 套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应 当 由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验 收 ;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投 入 使 用 承 接 市 政 府 下 放 行 政 事 项 ( 京 政 发 号 附 件 2, 第 156 项 ) 北 京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条 例 第 五 十 九 条, 产 生 建 筑 垃 圾 渣 土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到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办 理 渣 土 消 纳 许 可 证 区 市 政 市 容 委 3 区 市 政 市 容 委 4 建 筑 垃 圾 消 纳 许 可 运 输 垃 圾 渣 土 砂 石 土 方 灰 浆 等 流 体 散 装 货 物 车 辆 准 运 许 可 北 京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条 例 下 放 246 项 行 政 项 目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北 京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条 例 北 京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条 例 下 放 一 批 行 政 事 项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第 三 十 五 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设 项 目 的 建 设 单 位,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等 拆 除 工 程 和 城 市 道 路 公 路 等 施 工 工 程 的 承 担 单 位 应 当 在 施 工 前, 依 法 办 理 渣 土 消 纳 许 可 承 接 市 政 府 下 放 行 政 事 项 ( 京 政 发 号 附 件 2, 第 157 项 ) 第 六 十 条, 运 输 垃 圾 渣 土 砂 石 土 方 灰 浆 等 流 体 散 装 货 物 的 车 辆 应 当 符 合 本 市 环 保 要 求, 具 有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核 发 的 准 运 证 件 第 三 十 九 条, 运 输 生 活 垃 圾 的 车 辆 应 当 取 得 生 活 垃 圾 准 运 证 运 输 餐 厨 垃 圾 或 渣 土 砂 石 土 方 灰 浆 等 建 筑 垃 圾, 应 当 专 车 专 用 并 符 合 相 关 规 定 承 接 市 政 府 下 放 行 政 事 项 ( 京 政 发 号 附 件 2, 第 25 项 ) 第 17 页, 共 46 页

18 部 门 序 号 事 项 名 称 类 别 依 据 文 件 具 体 条 款 北 京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条 例 第 六 十 条, 运 输 垃 圾 渣 土 砂 石 土 方 灰 浆 等 流 体 散 装 货 物 的 车 辆 应 当 符 合 本 市 环 保 要 求, 具 有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核 发 的 准 运 证 件 区 市 政 市 容 委 5 区 市 政 市 容 委 6 区 市 政 市 容 委 7 建 筑 垃 圾 运 输 车 辆 准 运 许 可 设 置 建 筑 垃 圾 渣 土 消 纳 场 所 许 可 城 市 道 路 设 置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许 可 北 京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条 例 下 放 246 项 行 政 项 目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北 京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条 例 北 京 市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条 例 下 放 246 项 行 政 项 目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北 京 市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条 例 下 放 一 批 行 政 事 项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83 第 三 十 九 条, 运 输 生 活 垃 圾 的 车 辆 应 当 取 得 生 活 垃 圾 准 运 证 运 输 餐 厨 垃 圾 或 渣 土 砂 石 土 方 灰 浆 等 建 筑 垃 圾, 应 当 专 车 专 用 并 符 合 相 关 规 定 承 接 市 政 府 下 放 行 政 事 项 ( 京 政 发 号 附 件 2, 第 158 项 ) 第 四 十 一 条, 设 置 建 筑 垃 圾 消 纳 场 所 的, 应 当 取 得 市 政 市 容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的 建 筑 垃 圾 消 纳 场 所 设 置 许 可 第 六 十 六 条, 设 置 建 筑 垃 圾 渣 土 消 纳 场 所 的, 应 当 向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经 许 可 后, 方 可 设 置 承 接 市 政 府 下 放 行 政 事 项 ( 京 政 发 号 附 件 2, 第 159 项 ) 第 三 十 三 条, 需 要 在 道 路 及 其 他 公 共 场 所 设 置 邮 政 电 信 信 息 环 境 卫 生 等 设 施 的, 应 当 向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经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后, 方 可 设 置 承 接 市 政 府 下 放 行 政 事 项 ( 京 政 发 号 附 件 2, 第 22 项 )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对 燃 气 经 营 实 行 许 可 证 制 度 从 事 燃 气 经 营 活 动 的 企 业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条 件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核 发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申 请 人 凭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区 市 政 市 容 委 8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北 京 市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燃 气 供 应 经 营 活 动 的, 应 当 取 得 燃 气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颁 发 的 燃 气 经 营 许 可 证 下 放 一 批 行 政 事 项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承 接 市 政 府 下 放 行 政 事 项 ( 京 政 发 号 附 件 2, 第 23 项 ) 城 镇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83 第 三 十 八 条, 燃 气 经 营 者 改 动 市 政 燃 气 设 施, 应 当 制 定 改 动 方 案, 报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燃 气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区 市 政 市 容 委 9 燃 气 设 施 改 动 审 批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北 京 市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下 放 246 项 行 政 项 目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对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外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设 定, 但 确 需 保 留 且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事 项 的 行 政 项 目 现 决 定 予 以 保 留 并 设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中 第 104 项 ) 第 三 十 条, 燃 气 供 应 企 业 对 燃 气 门 站 储 配 站 区 域 性 调 压 站 燃 气 供 应 站 市 政 燃 气 管 道 等 燃 气 设 施 进 行 拆 除 改 造 迁 移 的, 应 当 到 燃 气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燃 气 设 施 改 动 手 续 承 接 市 政 府 下 放 行 政 事 项 ( 京 政 发 号 附 件 2, 第 155 项 ) 第 18 页, 共 46 页

19 部 门 序 号 事 项 名 称 类 别 依 据 文 件 具 体 条 款 区 市 政 市 容 委 10 区 市 政 市 容 委 11 区 市 政 市 容 委 12 区 市 政 市 容 委 13 区 市 政 市 容 委 14 区 市 政 市 容 委 15 燃 气 燃 烧 器 具 安 装 维 修 企 业 资 质 许 可 临 时 占 用 ( 挖 掘 ) 城 市 道 路 行 政 许 可 公 共 场 所 设 置 标 语 宣 传 品 许 可 夜 景 照 明 建 设 方 案 审 核 许 可 供 热 单 位 备 案 登 记 公 共 停 车 场 经 营 备 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建 设 部 关 于 燃 气 燃 烧 器 具 安 装 维 修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 建 城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159 下 放 一 批 行 政 事 项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98 第 十 三 条,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勘 察 单 位 设 计 单 位 和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划 分 为 不 同 的 资 质 等 级, 经 资 质 审 查 合 格, 取 得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后, 方 可 在 其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建 筑 活 动 燃 气 燃 烧 器 具 安 装 维 修 企 业 资 质 纳 入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燃 气 主 管 部 门 具 体 实 施 燃 气 燃 烧 器 具 安 装 维 修 企 业 资 质 许 可, 并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燃 气 燃 烧 器 具 安 装 维 修 企 业 资 质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对 符 合 下 列 资 质 标 准 的 燃 气 燃 烧 器 具 安 装 维 修 企 业, 由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燃 气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相 应 的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资 质 证 书 管 理 纳 入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管 理 体 系 第 十 一 条, 下 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许 可, 由 企 业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 ( 四 ) 燃 气 燃 烧 器 具 安 装 维 修 企 业 资 质 承 接 市 政 府 下 放 行 政 事 项 ( 京 政 发 号 附 件 2, 第 24 项 ) 第 三 十 一 条,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的, 须 经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方 可 按 照 规 定 占 用 第 三 十 三 条,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的, 应 当 持 城 市 规 划 部 门 批 准 签 发 的 文 件 和 有 关 设 计 文 件, 到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手 续, 方 可 按 照 规 定 挖 掘 北 京 市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办 法 ( 市 政 府 令 第 156 第 三 条 区 县 交 通 路 政 部 门 具 体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城 市 次 干 路 和 支 路 及 其 附 属 桥 梁 的 建 设 养 护 维 修 的 监 督 管 理 北 京 市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条 例 第 四 十 一 条, 在 公 共 场 所 设 置 标 语 宣 传 品 的, 应 当 按 照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范 围 地 点 数 量 规 格 内 容 和 期 限 设 置 北 京 市 张 挂 标 语 张 贴 宣 传 品 管 理 规 定 ( 市 政 府 令 第 166 第 三 条, 张 挂 标 语 张 贴 宣 传 品, 除 下 列 情 形 外, 均 须 申 报 市 或 区 县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市 夜 景 照 明 规 划 区 域 内 的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道 路 广 场 绿 地 等, 应 当 按 照 规 划 北 京 市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条 例 要 求 建 设 夜 景 照 明 设 施 夜 景 照 明 建 设 方 案,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经 市 或 者 区 县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方 可 实 施 非 非 北 京 市 供 热 采 暖 管 理 办 法 ( 市 政 府 令 第 216 下 放 246 项 行 政 项 目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北 京 市 机 动 车 停 车 管 理 办 法 ( 市 政 府 令 第 252 第 十 条, 供 热 单 位 应 当 到 市 政 管 理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承 接 市 政 府 下 放 行 政 事 项 ( 京 政 发 号 附 件 2, 第 160 项 ) 第 二 十 条, 停 车 场 向 社 会 开 放 并 收 费 的, 停 车 场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工 商 登 记 税 务 登 记 价 格 核 定 明 码 标 价 牌 编 号 等 手 续, 在 工 商 登 记 后 15 日 内 到 区 县 停 车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备 案 第 19 页, 共 46 页

20 部 门 序 号 事 项 名 称 类 别 依 据 文 件 具 体 条 款 区 农 委 1 畜 禽 ( 除 生 猪 ) 定 点 屠 宰 场 确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北 京 市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兴 办 动 物 饲 养 场 ( 养 殖 小 区 ) 和 隔 离 场 所, 动 物 屠 宰 加 工 场 所, 以 及 动 物 和 动 物 产 品 无 害 化 处 理 场 所,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经 审 查 合 格 的, 发 给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合 格 证 ;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需 要 办 理 工 商 登 记 的, 申 请 人 凭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合 格 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市 对 猪 牛 羊 等 动 物 实 行 定 点 屠 宰 牛 羊 鸡 鸭 等 动 物 的 屠 宰 厂 ( 点 ) 定 点 屠 宰 证 由 区 县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审 核, 市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发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的 管 理 按 照 国 务 院 生 猪 屠 宰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第 二 十 条, 兴 办 动 物 饲 养 场 ( 养 殖 小 区 ) 和 隔 离 场 所, 动 物 屠 宰 加 工 场 所, 以 及 动 物 和 动 物 产 品 无 害 化 处 理 场 所,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经 审 查 合 格 的, 发 给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合 格 证 区 农 委 2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审 核 北 京 市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从 事 动 物 养 殖 经 营 诊 疗 收 容, 动 物 产 品 生 产 经 营 贮 藏, 动 物 和 动 物 产 品 无 害 化 处 理 以 及 保 存 使 用 动 物 源 性 致 病 微 生 物 等 活 动 的 场 所, 应 当 符 合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经 审 核 合 格 后, 由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发 放 动 物 防 疫 合 格 证 第 十 五 条, 开 办 动 物 交 易 市 场, 举 办 动 物 交 易 会 动 物 拍 卖 会 和 动 物 展 览 会, 其 经 营 活 动 场 所 应 当 符 合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并 取 得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发 放 的 动 物 防 疫 合 格 证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审 查 办 法 ( 农 业 部 令 第 7 第 三 条, 农 业 部 主 管 全 国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审 查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审 查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的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第 五 十 一 条, 设 立 从 事 动 物 诊 疗 活 动 的 机 构,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动 物 诊 疗 许 可 证 区 农 委 3 动 物 诊 疗 许 可 证 核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下 放 246 项 行 政 项 目 的 通 知 ( 京 政 发 承 接 市 政 府 下 放 行 政 事 项 ( 京 政 发 号 附 件 2, 第 229 项 ) 区 农 委 4 开 办 兽 药 经 营 企 业 许 可 兽 药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04 第 二 十 二 条, 经 营 兽 药 的 企 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合 格 的, 发 给 兽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区 农 委 5 农 业 转 基 因 标 识 审 查 农 业 转 基 因 生 物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04 农 业 转 基 因 生 物 标 识 管 理 办 法 ( 农 业 部 令 38 第 八 条, 国 家 对 农 业 转 基 因 生 物 实 施 标 识 制 度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农 业 转 基 因 生 物 标 识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区 农 委 6 从 事 犬 类 养 殖 销 售 展 览 等 经 营 活 动 许 可 北 京 市 养 犬 管 理 规 定 第 四 条 市 和 区 县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建 立 由 畜 牧 兽 医 组 成 的 养 犬 管 理 协 调 工 作 机 制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和 城 市 管 理 综 合 执 法 组 织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各 负 其 责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犬 类 的 免 疫 检 疫 和 其 他 相 关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十 条, 从 事 犬 类 养 殖 销 售, 举 办 犬 展 览, 开 办 动 物 诊 疗 机 构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犬 类 经 营 活 动 的, 应 当 取 得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部 门 的 许 可, 依 法 办 理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并 向 公 安 机 关 备 案 从 事 动 物 诊 疗 的 人 员 应 当 具 有 兽 医 资 格, 并 经 过 执 业 登 记 注 册 禁 养 区 重 点 管 理 区 内 禁 止 从 事 犬 类 养 殖 销 售 和 举 办 犬 展 览 第 20 页, 共 46 页

收 入 支 出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预 算 01 表 单 位 : 万 元 ( 保 留 两 位 小 数 ) 一 公 共 财 政 预 算 拨 款 50.06 一 人 员 经 费 23.59 1 一 般 财 力 50.06 1 人 员 支 出 21.95 2 成 品

收 入 支 出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预 算 01 表 单 位 : 万 元 ( 保 留 两 位 小 数 ) 一 公 共 财 政 预 算 拨 款 50.06 一 人 员 经 费 23.59 1 一 般 财 力 50.06 1 人 员 支 出 21.95 2 成 品 100.12 2016 年 龙 岩 市 部 门 预 算 表 报 送 日 期 : 年 月 日 单 位 负 责 人 签 章 : 财 务 负 责 人 签 章 : 制 表 人 签 章 : 收 入 支 出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项 目 2016 年 预 算 预 算 01 表 单 位 : 万 元 ( 保 留 两 位 小 数 ) 一 公 共 财 政 预 算 拨 款 50.06 一 人 员 经 费 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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