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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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省 十 二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文 件 (17) 关 于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 修 订 草 案 ) 的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广 东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受 主 任 会 议 委 托, 现 将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对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 修 订 草 案 ) 的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报 告 如 下 : 修 订 草 案 是 2015 年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立 法 计 划 项 目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收 到 省 政 府 关 于 提 请 审 议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 修 订 草 案 ) 的 议 案 后, 书 面 征 求 了 我 省 选 出 的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省 人 大 代 表, 省 编 办, 省 人 大 各 专 门 委 员 会 常 委 会 各 工 作 委 员 会, 省 政 府 35 个 部 门, 省 法 院 省 检 察 院, 各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顺 德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以 及 中 山 大 学 等 9 个 广 东 省 地 方 立 法 研 究 评 估 与 咨 询 服 务 基 地 省 法 学 会 等 4 个 立 法 社 会 参 与 和 评 估 中 心,66 位 立 法 咨 询 专 家 的 意 见, 同 时 在 广 东 人 大 网 向 社 会 各 界 征 求 意 见 11 月 6 日, 法 制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赴 广 州 中 山 等 市 进 行 了 调 研 随 后,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在 认 真 研 究 各 方 面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提 出 了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经 11 月 19 日 常 委 会 主 任 会 议 讨 论 决 定, 提 请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审 议 现 将 初 步 审 查 意 见 报 告 如 下 : - 1 -

2 一 修 订 条 例 的 必 要 性 ( 一 ) 落 实 十 八 届 三 中 四 中 全 会 决 定 和 省 委 实 施 意 见 的 需 要 党 的 十 八 届 三 中 四 中 全 会 决 定 对 加 强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提 出 了 新 要 求, 包 括 加 强 对 行 政 执 法 的 监 督, 做 到 严 格 规 范 公 正 文 明 执 法, 以 及 完 善 政 府 层 级 监 督 和 专 门 监 督, 改 进 上 级 机 关 对 下 级 机 关 的 监 督, 建 立 常 态 化 监 督 制 度 等 三 中 和 四 中 全 会 决 定 及 省 委 实 施 意 见 的 许 多 改 革 措 施, 如 重 大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法 制 审 核 行 政 执 法 全 过 程 记 录 行 政 执 法 和 刑 事 司 法 衔 接 制 度 等, 都 需 要 上 升 到 地 方 性 法 规 予 以 落 实 和 保 障 实 施 ( 二 ) 总 结 经 验, 推 进 严 格 规 范 公 正 文 明 执 法 的 需 要 通 过 多 年 的 实 践, 我 省 在 改 革 和 创 新 行 政 执 法 体 制 方 面 取 得 了 良 好 效 果, 在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中 总 结 出 许 多 行 之 有 效 的 做 法 和 经 验, 如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行 政 执 法 督 察 制 度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资 格 考 核 管 理 制 度 等, 在 解 决 行 政 执 法 突 出 问 题 方 面 发 挥 了 较 好 的 作 用 为 巩 固 改 革 和 创 新 成 果, 有 必 要 认 真 总 结 实 践 经 验, 将 好 的 制 度 和 机 制 上 升 到 地 方 性 法 规 中 固 化 下 来, 更 好 地 发 挥 政 府 层 级 监 督 的 功 能, 进 一 步 推 进 严 格 规 范 公 正 文 明 执 法 ( 三 ) 解 决 问 题, 适 应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新 形 势 的 需 要 近 年 来, 我 省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取 得 了 长 足 进 步, 但 一 些 执 法 主 体 和 执 法 人 员 执 法 为 民 的 观 念 不 强 执 法 水 平 不 高, 粗 暴 执 法 和 执 法 不 重 视 程 序 违 反 程 序 的 问 题 时 有 发 生, 严 重 损 害 了 国 家 利 益 公 共 利 益 和 人 民 群 众 的 合 法 权 益, 损 害 了 政 府 形 象 因 此, 有 必 要 健 全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制 度, 强 化 监 督 措 施, 规 范 行 政 执 法 行 - 2 -

3 为 同 时, 随 着 经 济 社 会 的 不 断 发 展, 社 会 各 界 对 规 范 公 正 文 明 执 法 的 要 求 日 益 增 强, 原 条 例 已 不 能 适 应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新 形 势, 操 作 性 不 强 程 序 不 完 善 等 问 题 日 益 凸 显, 需 要 结 合 我 省 实 际 及 时 修 改 完 善 二 修 订 草 案 的 可 行 性 与 合 法 性 修 订 草 案 在 遵 循 宪 法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根 据 三 中 四 中 全 会 决 定 要 求, 结 合 我 省 实 际, 吸 收 了 我 省 近 年 来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多 年 来 积 累 的 新 的 经 验 和 做 法, 进 一 步 完 善 监 督 范 围 方 式 程 序, 增 加 了 行 政 执 法 信 息 化 建 设, 以 及 重 大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法 制 审 核 行 政 执 法 全 过 程 记 录 行 政 执 法 和 刑 事 司 法 衔 接 机 制 等 方 面 的 监 督 内 容, 细 化 监 督 措 施 和 处 理, 规 范 法 律 责 任, 同 时 为 使 条 例 层 次 更 加 清 晰 逻 辑 性 更 强, 根 据 条 文 内 容 作 了 分 章 表 述 修 订 草 案 提 出 的 制 度 和 措 施 是 基 本 可 行 的, 与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不 抵 触, 与 我 省 有 关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相 衔 接, 建 议 提 请 省 十 二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审 议 三 对 修 订 草 案 的 修 改 建 议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定, 结 合 立 法 调 研 的 情 况 与 各 方 面 意 见, 提 出 以 下 修 改 建 议 : ( 一 ) 关 于 条 例 名 称 修 订 草 案 第 二 条 将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的 工 作 人 员 也 作 为 监 督 对 象,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政 府 设 置 的 功 能 区 管 理 机 构 政 府 派 出 机 关 受 委 托 实 施 行 政 执 法 的 组 织, 以 及 上 级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对 下 级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的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作 了 规 定, 原 名 称 已 不 能 涵 盖 修 订 草 案 - 3 -

4 的 全 部 内 容, 建 议 修 改 为 广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 二 ) 关 于 监 督 工 作 原 则 为 明 确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应 遵 循 的 基 本 原 则, 促 进 监 督 工 作 依 法 合 理 及 时 有 效 开 展, 建 议 增 加 一 条 规 定 :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应 当 遵 循 合 法 公 正 程 序 正 当 违 法 必 纠 奖 惩 分 明 的 原 则 ( 三 ) 关 于 信 息 化 建 设 为 避 免 行 政 执 法 信 息 系 统 的 重 复 建 设 和 因 兼 容 性 问 题 造 成 的 信 息 不 对 称 无 法 共 享 衔 接 困 难 等 问 题, 建 议 将 第 五 条 修 改 为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应 当 加 强 行 政 执 法 信 息 化 建 设, 整 合 利 用 现 有 的 信 息 系 统, 充 分 利 用 信 息 化 手 段, 强 化 对 行 政 执 法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逐 步 实 现 执 法 信 息 网 上 录 入 执 法 程 序 网 上 流 转 执 法 活 动 网 上 监 督 执 法 情 况 网 上 查 询 ( 四 ) 关 于 监 督 范 围 和 内 容 修 订 草 案 第 二 章 关 于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范 围 的 规 定 不 够 清 晰, 建 议 重 新 理 顺 该 章 内 容, 按 照 逻 辑 关 系, 进 一 步 明 确 监 督 范 围 和 内 容, 即 对 哪 些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从 这 些 行 为 的 哪 些 方 面 进 行 监 督, 将 监 督 措 施 的 相 关 内 容 移 至 后 文 表 述 ( 五 ) 关 于 监 督 制 度 和 措 施 近 年 来, 国 家 对 行 政 执 法 和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非 常 重 视, 推 出 了 一 系 列 规 范 行 政 执 法 和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制 度 和 措 施, 要 求 建 立 健 全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资 格 制 度 行 政 执 法 案 卷 评 查 制 度, 建 立 评 议 考 核 制 和 执 法 过 错 或 者 错 案 责 任 追 究 制 行 政 裁 量 权 基 准 制 度, 严 格 执 法 人 员 持 证 上 岗 和 资 格 管 理 制 度,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完 善 - 4 -

5 政 府 内 部 层 级 监 督 和 专 门 监 督 建 立 常 态 化 监 督 制 度 同 时, 我 省 经 过 近 20 年 的 实 践, 也 形 成 了 不 少 好 的 做 法 建 议 根 据 国 家 和 省 的 有 关 改 革 精 神 和 要 求, 认 真 总 结 实 践 经 验, 对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中 关 于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制 度 和 措 施 的 内 容 进 行 梳 理 归 纳, 进 一 步 完 善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各 项 基 本 制 度, 使 条 例 能 够 切 实 管 用 ( 六 ) 关 于 监 督 方 式 和 程 序 建 议 对 第 三 章 中 关 于 监 督 方 式 的 内 容 进 行 梳 理 和 扩 展, 根 据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的 特 点, 采 用 多 种 监 督 方 式, 保 证 监 督 频 率 和 覆 盖 范 围, 增 强 监 督 实 效 同 时, 为 使 条 例 层 次 更 加 清 晰, 建 议 将 第 四 章 中 关 于 监 督 程 序 的 内 容 与 第 三 章 中 关 于 监 督 方 式 的 内 容 合 并 为 一 章 此 外, 建 议 根 据 各 有 关 方 面 的 意 见 对 部 分 条 文 的 文 字 作 修 改, 使 表 述 更 准 确 以 上 意 见, 请 予 审 议 附 件 :1. 地 方 立 法 研 究 评 估 与 咨 询 服 务 基 地 对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 修 订 草 案 ) 的 意 见 汇 总 2.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 修 订 草 案 )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情 况 汇 总 广 东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2015 年 11 月 30 日 - 5 -

6 附 件 1 地 方 立 法 研 究 评 估 与 咨 询 服 务 基 地 对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 修 订 草 案 ) 的 意 见 汇 总 一 中 山 大 学 地 方 立 法 研 究 评 估 与 咨 询 服 务 基 地 意 见 1. 第 二 条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建 议 修 改 为 : 法 律 法 律 规 章 授 权 的 组 织 依 据 :2015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 前 款 所 称 行 政 机 关, 包 括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授 权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组 织 2. 第 八 条 前 款 所 称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包 括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强 制 行 政 征 收 行 政 征 用 行 政 给 付 行 政 确 认 行 政 登 记 行 政 确 权 行 政 检 查 等 建 议 增 加 行 政 协 议 依 据 : (1)2015 年 行 政 诉 讼 法 司 法 解 释, 第 十 一 条 行 政 机 关 为 实 现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行 政 管 理 目 标, 在 法 定 职 责 范 围 内, 与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协 商 订 立 的 具 有 行 政 法 上 权 利 义 务 内 容 的 协 议,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十 一 项 规 定 的 行 政 协 议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就 下 列 行 政 协 议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受 理 : - 6 -

7 ( 一 ) 政 府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 ( 二 ) 土 地 房 屋 等 征 收 征 用 补 偿 协 议 ; ( 三 ) 其 他 行 政 协 议 (2)2015 年 财 政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人 民 银 行 关 于 在 公 共 服 务 领 域 推 广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模 式 的 指 导 意 见 以 来, 行 政 协 议 日 益 成 为 我 国 行 政 机 关 行 政 执 法 的 重 要 手 段 地 方 立 法 应 当 回 应 这 一 现 实, 对 行 政 协 议 进 行 规 制 3. 第 九 条 对 规 范 性 文 件 制 定 情 况 的 监 督 主 要 包 括 制 定 主 体 资 格 制 定 权 限 制 定 程 序 和 文 件 内 容 的 合 法 性 修 改 建 议 : 建 议 将 对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监 督 范 围 扩 大 至 适 当 性 依 据 : 在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检 查 中, 监 督 者 不 仅 能 够 发 现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合 法 性 问 题, 也 能 够 发 现 规 范 性 文 件 在 实 施 中 的 如 下 问 题 : (1) 实 施 的 基 本 情 况 ;(2) 实 施 效 果 与 制 定 目 标 的 一 致 性 ;(3) 实 施 的 成 本 与 效 益 分 析 ;(4) 实 施 决 策 在 特 定 对 象 中 的 接 受 程 度 ; (5) 规 范 性 文 件 与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方 向 的 符 合 程 度 ;(6) 实 施 决 规 范 性 文 件 带 来 的 近 期 效 果 和 长 远 影 响 ;(7) 实 施 规 范 性 文 件 过 程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和 主 要 原 因 这 些 问 题 都 是 属 于 适 当 性 的 领 域 如 果 在 执 法 监 督 的 过 程 中, 能 够 找 出 这 些 问 题, 并 且 给 制 定 机 关 一 定 的 建 议 和 意 见, 有 利 于 提 高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科 学 性 合 理 性 二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地 方 立 法 研 究 评 估 与 咨 询 服 务 基 地 意 见 ( 一 )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 征 求 意 见 稿,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按 照 监 督 的 操 作 流 程 设 置 总 则 章 节 - 7 -

8 附 则, 包 括 监 督 范 围 监 督 方 式 监 督 处 理 责 任 追 究 等, 规 定 了 各 级 政 府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及 执 法 主 体 的 职 责, 还 明 确 了 违 反 规 定 的 法 律 责 任, 具 有 较 强 的 操 作 性 ( 二 ) 条 例 既 适 用 于 具 体 的 行 政 行 为, 也 适 用 于 抽 象 的 行 政 立 法 行 为, 条 例 名 称 使 用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不 能 囊 括 条 款 全 部 内 容 行 政 执 法, 即 行 政 处 理 行 为,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为 维 护 经 济 与 社 会 生 活 秩 序, 实 现 行 政 目 标, 按 法 定 权 限 和 程 序 实 施 法 律 法 规 等 法 律 规 范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包 括 行 政 许 可 确 认 检 查 处 罚 强 制 等 多 种 行 为 方 式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也 作 了 一 样 的 理 解 但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明 确 了 监 督 范 围 包 括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制 定 情 况, 即 抽 象 的 行 政 立 法 行 为 故 建 议 条 例 名 修 改 为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行 为 监 督 条 例 更 准 确 简 洁 ( 三 ) 条 例 部 分 条 款 表 述 还 需 斟 酌 1. 第 二 条 : 关 于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中 受 托 执 法 规 定 在 附 则 中 的 情 况 不 符 合 立 法 技 术 规 范, 附 则 一 般 用 于 规 定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和 解 释 的 机 关 等 授 权 性 内 容 ; 法 规 中 所 涉 及 的 一 般 名 词 术 语 的 解 释 ; 规 定 生 效 的 日 期 和 废 止 及 其 日 期 等, 即 附 则 不 起 行 为 规 范 的 作 用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不 同 于 行 政 主 体, 在 实 践 中 委 托 执 法 的 情 况 亦 存 在, 建 议 对 受 托 执 法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的 监 督 规 定 在 此 处 2. 第 三 条 :(1) 第 一 款 为 明 确 责 任, 增 强 有 关 领 导 开 展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的 自 觉 性, 建 议 明 确 政 府 主 要 领 导 成 员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其 他 有 关 领 导 成 员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另 外, - 8 -

9 为 加 强 人 大 对 政 府 工 作 的 监 督 力 度, 建 议 明 确 政 府 定 期 向 同 级 人 大 报 告 开 展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的 情 况 (2) 第 三 款 第 二 条 已 经 明 确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监 察 审 计 等 监 督 活 动, 不 适 用 本 条 例 从 本 条 例 的 内 容 看 主 要 是 行 政 机 关 内 部 非 专 门 机 构 的 监 督 规 范, 为 保 持 内 容 协 调 简 洁, 建 议 删 除 本 条 第 三 款 3. 第 四 条 : 第 一 款 为 保 障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的 质 量, 建 议 明 确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人 员 的 资 格 条 件, 比 如 通 过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执 法 资 格 考 试 等 4. 第 七 条 :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是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结 果 的 制 度 化 ; 重 大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法 制 审 核 行 政 执 法 全 过 程 记 录 是 实 施 行 政 行 为 的 法 定 程 序, 即 是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监 督 内 容 的 题 中 之 义 或 是 一 部 分 ; 行 政 执 法 和 刑 事 司 法 衔 接 机 制 不 是 行 政 行 为 的 监 督 内 容, 其 属 于 国 家 机 关 之 间 的 分 工 与 合 作 建 议 删 除 此 条 第 三 项 5. 第 八 条 : 第 一 款 中 对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主 要 包 括 执 法 决 定 的 合 法 性 和 适 当 性 建 议 删 除 适 当 性, 否 则 将 导 致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权 限 的 无 限 扩 大, 对 执 法 机 关 的 权 威 带 来 强 大 挑 战 6. 第 九 条 : 据 新 修 的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七 十 条 可 知, 司 法 监 督 对 行 政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的 情 形 包 括 明 显 不 当 的 行 政 行 为 对 规 范 性 文 件 内 容 仅 监 督 合 法 性 是 不 够, 建 议 添 加 合 理 性 7. 第 十 条 : 一 个 合 法 合 理 的 重 大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包 括 法 律 依 据 和 法 定 程 序 的 合 法, 但 也 包 括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的 主 体 适 格, 权 限 合 法, 执 法 内 容 合 法 适 当 等 内 容, 为 保 持 条 款 内 容 的 简 洁 准 确, - 9 -

10 建 议 修 改 为 是 否 经 其 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 机 构 对 行 政 执 法 的 合 法 性 进 行 审 核 8. 第 十 六 条 :(1) 第 一 款 之 后 建 议 增 加 一 款,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资 格 考 录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2) 第 二 款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证 件 应 进 一 步 明 确, 预 防 执 法 风 险 为 了 与 上 位 法 保 持 一 致, 建 议 将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修 改 为 行 政 相 对 方, 包 括 了 单 位 和 组 织, 不 仅 指 自 然 人 和 法 人, 也 更 彰 显 现 代 行 政 的 服 务 理 念 9. 第 十 七 条 : 我 国 目 前 实 行 的 是 一 元 两 级 多 层 次 的 立 法 体 制 因 此, 从 层 级 上 讲, 不 仅 中 央 有 关 于 信 访 的 规 定, 地 方 也 有 从 内 容 上 讲, 不 仅 有 规 范 信 访 行 为 的 规 定, 也 有 违 反 信 访 工 作 的 纪 律 处 分 规 定 对 行 政 执 法 的 投 诉 举 报 适 用 信 访 的 什 么 样 什 么 层 次 的 规 定 应 该 明 确 10. 第 十 九 条 : 保 证 专 项 监 督 的 长 效 化 和 可 操 作 性, 建 议 将 可 以 修 改 为 应 当, 第 二 十 条 也 是 根 据 各 种 专 项 监 督 的 性 质 和 实 施 难 度, 对 定 期 进 行 具 体 明 确 化 11. 第 二 十 一 条 : 行 政 执 法 案 卷 的 一 手 资 料 一 般 掌 握 在 执 法 主 体 手 中, 建 议 增 加 一 款 行 政 执 法 主 要 应 当 每 个 月 月 末 将 执 法 案 卷 备 送 同 级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由 同 级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对 其 进 行 合 法 适 当 性 审 核, 并 于 十 五 日 内 将 审 核 结 果 报 送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12. 第 二 十 二 条 : 本 条 规 定 了 违 法 案 例 通 报 机 制, 并 且 应 当 对 典 型 违 法 案 例 进 行 研 究 分 析 通 报 案 例 通 报 和 其 它 方 式 的 专 项 监 督 结 果 应 该 公 开 并 无 实 质 区 别, 此 理 念 与 本 条 例 的 第 三 十

11 三 条 的 规 定 相 印 证 为 保 持 立 法 的 精 简 风 格 和 加 强 条 款 之 间 的 逻 辑 性 建 议 删 除 本 条 内 容, 将 三 十 三 条 作 为 第 二 十 二 条 13. 第 二 十 三 条 : 为 保 证 行 政 执 法 督 察 的 全 面 有 效 性, 立 法 机 关 和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反 映 的 问 题 也 应 当 是 行 政 执 法 督 察 的 重 点 14. 第 二 十 四 条 : 根 据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可 知 开 展 专 项 监 督 工 作 的 决 定 主 体 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实 施 工 作 的 也 是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和 相 关 部 门 只 是 具 体 工 作 的 落 实 主 体, 因 此, 建 议 本 条 作 如 下 修 改 : 首 先, 第 二 款 明 确 专 项 监 督 程 序 的 主 体, 根 据 内 容 可 以 规 定 为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预 防 出 现 推 诿 和 争 执 其 次, 建 议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1) 第 一 项 修 改 为 制 定 专 项 监 督 事 项 的 立 项 计 划 ;(2) 第 二 项 修 改 为 制 定 专 项 监 督 工 作 方 案 ;(3) 第 三 项 修 改 为 根 据 行 政 执 法 的 违 法 不 当 情 节 程 度, 可 以 单 独 作 出 当 场 提 出 改 正 建 议 ;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督 察 建 议 书 ;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督 察 决 定 书 或 者 并 处 予 以 通 报 15. 第 二 十 五 条 :(1) 第 二 项 与 第 五 项 中 的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建 议 修 改 为 行 政 相 对 方 ;(2) 第 三 项 的 组 织 实 地 调 查 勘 察 与 录 音 录 像 拍 照 之 间 并 不 是 选 择 关 系, 而 是 递 进 关 系, 建 议 修 改 为 组 织 实 地 调 查 勘 察, 必 要 时, 可 以 进 行 录 音 录 像 拍 照 等 (3) 行 政 行 为 一 般 发 生 在 具 体 的 行 政 主 体 与 行 政 相 对 方 之 间, 座 谈 会 论 证 会 是 收 集 民 意 的 重 要 方 式, 而 不 是 解 决 行 政 纠 纷 的 重 要 方 式, 建 议 修 改 为 组 织 开 展 听 证 会, 充 分 听 取 行 政 主 体 和 行 政 相 对 方 的 陈 述 和 辩 解 16. 第 二 十 六 条 : 第 二 款 与 本 条 第 一 款 重 复, 建 议 删 除

12 17. 第 二 十 八 条 : 第 三 项 的 未 落 实 规 范 行 政 执 法 的 制 度 的 属 于 第 一 项 中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情 形 18. 第 三 十 条 : 行 政 执 法 督 察 决 定 书 是 执 法 主 体 在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提 出 提 出 行 政 执 法 督 察 建 议 书 后 依 旧 拒 不 整 改 或 者 情 节 严 重 时,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的, 依 效 率 原 则, 执 行 情 况 直 接 报 送 具 有 隶 属 关 系 的 人 民 政 府, 而 非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转 送, 不 仅 更 高 效 而 且 更 合 理 19. 第 三 十 一 条 : 为 保 证 监 督 有 效 而 且 公 正, 当 执 法 主 体 的 执 法 行 为 违 法 或 者 不 当 等 情 况 较 严 重 时, 应 当 要 求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的 负 责 人 说 明 情 况 20. 第 五 章 : 责 任 追 究 执 法 者 有 违 法 不 当 或 失 职 行 为 造 成 损 害 后 果 时, 必 须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真 正 做 到 执 法 者 受 监 督 负 责 任 ; 类 似 监 督 者 有 违 法 处 理 处 理 明 显 失 当 或 拖 延 不 处 理 等 违 法 失 职 行 为 时, 也 必 须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本 章 责 任 追 究 部 分 只 追 究 执 法 者 的 责 任, 而 不 追 究 监 督 者 监 督 不 当 时 的 责 任 有 可 能 导 致 非 但 没 能 产 生 震 慑 作 用, 反 倒 形 成 既 往 不 究 下 不 为 例 亲 疏 有 别 的 局 面 使 监 督 流 于 形 式 21. 第 三 十 六 条 :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行 政 执 法 证, 依 法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分 对 其 相 应 的 处 分 可 以 参 考 关 于 实 行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问 责 的 暂 行 规 定 中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处 分 条 例 规 定, 按 照 公 职 人 员 行 为 的 严 重 程 度, 可 给 与 免 职 降 职 等 组 织 处 理, 直 至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留 党 察 看 开 除 党 籍 等 纪 律 处 分, 为 与 上 述 党 内 法 规 做 好 衔 接, 建 议 改 为 组 织 处 理 或 党 纪 政 纪 处 分 另 外,

13 建 议 进 一 步 明 确,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认 为 处 理 不 当 时, 通 过 何 种 途 径 和 程 序 救 济 权 利 22. 第 三 十 六 条 : 为 保 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情 况 切 实 有 效 的 作 为 行 政 考 评 的 一 部 分,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行 政 执 法 违 法 的, 应 当 向 任 免 机 关 监 察 机 关 提 出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处 分 建 议, 应 当 将 有 关 违 法 的 事 实 材 料 直 接 转 送 任 免 机 关 监 察 机 关 处 理 ; 第 三 十 五 条 与 第 三 十 六 条 从 逻 辑 排 序 角 度, 建 议 对 调 两 条 的 顺 序 23. 第 三 十 七 条 : 本 条 主 要 是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不 当 行 为, 建 议 与 第 三 十 四 条 整 合, 作 为 应 追 究 责 任 的 一 种 情 形 24. 第 三 十 九 条 : 我 国 现 行 国 家 赔 偿 法 是 以 违 法 归 责 原 则 为 主, 以 结 果 归 责 原 则 过 错 归 责 原 则 为 辅 本 条 例 对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实 行 过 错 原 则 与 上 位 法 冲 突, 建 议 修 改 为 违 法 原 则 三 暨 南 大 学 地 方 立 法 研 究 评 估 与 咨 询 服 务 基 地 意 见 ( 一 ) 关 于 监 督 程 序 问 题 建 议 明 确 规 定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相 关 程 序 行 为 所 应 遵 守 的 期 间, 以 进 一 步 完 善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程 序 理 由 :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是 一 项 重 要 的 法 律 行 为, 该 行 为 的 行 使 会 产 生 一 系 列 的 法 律 效 果 ( 后 果 ), 正 确 及 时 的 行 使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行 为, 就 能 有 效 地 保 障 行 政 执 法 的 合 法 与 合 理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的 相 应 程 序 行 为 若 没 有 明 确 的 期 间 可 供 遵 守, 势 必 导 致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监 督 行 为 的 不 及 时, 这 样 既 不 利 于 对 行 政 执 法 的 监 督, 也 不

14 利 于 对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自 身 行 为 的 约 束 与 保 障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 修 订 草 案 ) 第 三 章 监 督 方 式 和 第 四 章 监 督 处 理 属 于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程 序 方 面 的 规 范 根 据 这 两 章 的 规 范 内 容, 基 本 是 对 监 督 方 式 ( 第 十 三 条 至 第 二 十 三 条 )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程 序 ( 第 二 十 四 至 第 三 十 三 条 ), 其 中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程 序 还 具 体 包 括 专 项 监 督 程 序 ( 第 二 十 四 条 )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措 施 ( 第 二 十 五 条 )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说 明 解 释 ( 第 二 十 六 条 )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处 理 ( 第 二 十 七 条 至 第 三 十 三 条 ) 等 纵 观 这 两 章 所 规 范 的 内 容, 除 了 第 二 十 九 条 明 确 规 定 了 整 改 和 复 查 的 期 间, 以 及 第 三 十 条 明 确 规 定 了 执 行 及 报 送 的 期 间 外, 其 他 程 序 性 行 为 所 应 遵 守 的 期 间 却 没 有 规 定, 如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专 项 监 督 中 有 关 专 项 监 督 事 项 的 立 项 工 作 方 案 的 制 定 与 实 施 提 前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督 察 决 定 书 等 都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在 实 施 上 述 专 项 监 督 行 为 时 所 应 该 遵 守 的 期 间 另 外,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了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可 以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建 议 书, 还 可 以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督 察 决 定 书, 但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作 出 上 述 行 为 所 应 该 遵 守 的 期 间 鉴 于 上 述, 建 议 明 确 规 定 有 关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相 关 程 序 行 为 所 应 遵 守 的 期 间, 以 进 一 步 完 善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程 序 ( 二 ) 关 于 责 任 配 置 问 题

15 建 议 进 一 步 明 确 规 定 有 关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理 由 : 法 律 责 任 是 义 务 履 行 的 重 要 保 障, 法 律 规 范 既 要 明 确 各 行 为 主 体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又 要 规 定 各 行 为 主 体 的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做 到 义 务 与 责 任 职 权 与 职 责 的 合 理 配 置, 不 能 在 强 调 行 为 人 义 务 或 职 责 的 同 时, 却 忽 略 行 为 人 所 应 承 担 的 法 律 责 任, 否 则, 行 为 人 的 义 务 或 职 责 规 范 就 会 形 同 虚 设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 修 订 草 案 ) 第 五 章 责 任 追 究 共 四 条 ( 第 三 十 四 条 至 第 三 十 七 条 ), 其 中 三 条 ( 第 三 十 四 条 三 十 六 条 三 十 七 条 ) 明 确 规 定 了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而 对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的 法 律 责 任 只 字 未 提, 只 是 在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了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人 员 的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 修 订 草 案 ) 第 二 章 监 督 范 围 第 三 章 监 督 方 式 和 第 四 章 监 督 处 理 都 明 确 规 定 了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的 各 项 监 督 权 力 职 权 与 职 责 是 一 对 统 一 体, 在 赋 予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各 项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权 力 的 同 时, 应 该 明 确 规 定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如 当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没 能 及 时 进 行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或 者 没 能 正 确 行 使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权, 导 致 不 合 法 或 者 不 合 理 的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存 在 并 严 重 侵 害 行 政 相 对 人 合 法 权 益 时, 除 了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要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外, 行 政 执 法 监

16 督 主 体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也 应 该 被 追 究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基 于 上 述, 建 议 进 一 步 明 确 规 定 有 关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 三 ) 关 于 第 三 条 第 四 款 建 议 将 第 三 条 第 四 款 中 的 政 府 有 关 单 位 修 改 为 政 府 各 职 能 部 门 ; 将 按 照 修 改 为 应 当 按 照 理 由 : 第 三 条 第 四 款 的 立 法 精 神 在 于 规 范 政 府 各 职 能 部 门 配 合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开 展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政 府 有 关 单 位 这 一 概 念 范 围 过 于 广 泛, 其 不 仅 仅 指 政 府 各 职 能 部 门, 还 包 括 政 府 内 设 的 相 关 机 构, 这 样, 不 仅 不 符 合 第 三 条 第 四 款 的 立 法 精 神, 而 且 容 易 使 人 们 产 生 歧 义 与 误 解 因 此, 政 府 有 关 单 位 这 一 表 述 不 规 范, 不 符 合 立 法 语 言 文 字 的 规 范 性 要 求, 建 议 修 改 为 政 府 各 职 能 部 门 另 外, 配 合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开 展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是 政 府 各 职 能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工 作 职 责 范 围 内 应 尽 的 义 务, 故 此 款 应 为 强 制 性 规 范, 建 议 将 按 照 修 改 为 应 当 按 照, 以 强 调 政 府 各 职 能 部 门 的 应 尽 职 责 ( 四 ) 关 于 第 六 条 建 议 将 第 六 条 第 一 句 中 开 展 依 法 行 政 考 评 修 改 为 依 法 开 展 行 政 考 评, 并 将 第 二 句 中 的 依 法 行 政 考 评 中 的 依 法 二 字 删 除 理 由 :

17 开 展 依 法 行 政 考 评 这 一 表 述 不 符 合 汉 语 表 达 习 惯, 依 法 为 句 子 状 语, 开 展 为 动 词 作 句 子 谓 语, 依 法 是 用 来 修 辞 开 展 这 一 动 词 的, 按 照 汉 语 语 言 逻 辑, 不 能 将 状 语 放 在 谓 语 之 后 另 外, 为 了 与 本 条 第 一 句 中 依 法 开 展 行 政 考 评 相 对 应 与 协 调, 第 二 句 中 依 法 行 政 考 评 应 删 除 依 法 二 字 因 为 行 政 考 评 为 一 项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活 动, 在 句 子 中 作 为 一 名 词 使 用, 而 且 在 其 前 一 句 已 经 完 整 表 述 了 依 法 开 展 行 政 考 评, 故 建 议 将 第 二 句 中 依 法 行 政 考 评 中 的 依 法 二 字 删 除 ( 五 ) 关 于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建 议 将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行 政 确 权 删 除 理 由 :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为 前 款 所 称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包 括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强 制 行 政 征 收 行 政 征 用 行 政 给 付 行 政 确 认 行 政 登 记 行 政 确 权 行 政 检 查 等 其 采 用 具 体 列 举 的 方 式 来 解 释 本 条 例 所 称 的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在 这 些 列 举 中 行 政 确 认 已 经 包 括 了 行 政 确 权, 也 就 是 说 行 政 确 权 应 属 于 行 政 确 认 范 畴, 不 应 将 这 两 者 并 列 列 举, 故 建 议 将 行 政 确 权 删 除 ( 六 ) 关 于 第 十 二 条 建 议 将 第 十 二 条 最 后 一 句 中 将 涉 嫌 犯 罪 的 案 件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中 的 司 法 机 关 修 改 为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理 由 :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在 行 政 执 法 时, 对 涉 嫌 犯 罪 的 案 件, 根 据 管 辖

18 一 般 都 是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而 公 安 机 关 为 行 政 机 关, 不 属 于 司 法 机 关, 若 规 定 为 向 司 法 机 关 移 送 案 件, 则 排 除 了 向 公 安 机 关 移 送, 这 不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等 上 位 法 的 规 定 ; 另 外,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在 行 政 执 法 时, 对 涉 嫌 犯 罪 的 案 件, 都 不 会 直 接 移 送 人 民 法 院, 若 规 定 为 向 司 法 机 关 移 送 案 件, 则 包 括 了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移 送 案 件, 这 也 不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等 上 位 法 的 规 定 鉴 于 上 述, 建 议 将 第 十 二 条 最 后 一 句 中 将 涉 嫌 犯 罪 的 案 件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中 的 司 法 机 关 修 改 为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 七 ) 关 于 第 十 六 条 1. 建 议 将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中 不 得 从 事 执 法 的 表 述, 修 改 为 不 得 进 行 行 政 执 法 理 由 : 相 比 之 下, 不 得 进 行 行 政 执 法 比 不 得 从 事 执 法 表 述 更 加 精 炼 准 确 2. 建 议 删 除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中 最 后 一 句 实 施 行 政 执 法 时 不 出 示 证 件 的,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有 权 拒 绝 理 由 : 本 条 例 是 规 范 和 调 整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行 为 的, 并 不 调 整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行 为, 而 且 当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不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和 表 明 身 份 时, 行 政 相 对 人 有 权 拒 绝, 这 早 已 在 相 关 上 位 法 中 进 行 规 定, 故 本 条

19 例 不 宜 作 此 规 定 建 议 删 除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中 最 后 一 句 实 施 行 政 执 法 时 不 出 示 证 件 的,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有 权 拒 绝 ( 八 ) 关 于 第 二 十 四 条 建 议 明 确 规 定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专 项 监 督 中 相 关 程 序 行 为 所 应 遵 守 的 期 间 理 由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专 项 监 督 的 程 序, 包 括 立 项 制 定 工 作 方 案 组 织 实 施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建 议 书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督 察 决 定 书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监 督 结 果 等, 但 都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可 供 依 据 的 行 为 期 间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是 一 项 重 要 的 法 律 行 为, 该 行 为 的 行 使 会 产 生 一 系 列 的 法 律 效 果 ( 后 果 ), 正 确 及 时 的 行 使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行 为, 就 能 有 效 地 保 障 行 政 执 法 的 合 法 与 合 理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的 相 应 程 序 行 为 若 没 有 明 确 的 期 间 可 供 遵 守, 势 必 导 致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监 督 行 为 的 不 及 时, 这 样 既 不 利 于 对 行 政 执 法 的 监 督, 也 不 利 于 对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自 身 行 为 的 约 束 与 保 障 基 于 上 述, 建 议 明 确 规 定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专 项 监 督 中 相 关 程 序 行 为 所 应 遵 守 的 期 间 ( 九 ) 关 于 第 二 十 八 条 建 议 明 确 规 定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在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中 相 关 程 序 行 为 所 应 遵 守 的 期 间 理 由 :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了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可 根 据 不 同 情 形, 发 出 行

20 政 执 法 监 督 建 议 书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督 察 决 定 书 等, 但 都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可 供 依 据 的 行 为 期 间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是 一 项 重 要 的 法 律 行 为, 该 行 为 的 行 使 会 产 生 一 系 列 的 法 律 效 果 ( 后 果 ), 正 确 及 时 的 行 使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行 为, 就 能 有 效 地 保 障 行 政 执 法 的 合 法 与 合 理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的 相 应 程 序 行 为 若 没 有 明 确 的 期 间 可 供 遵 守, 势 必 导 致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监 督 行 为 的 不 及 时, 这 样 既 不 利 于 对 行 政 执 法 的 监 督, 也 不 利 于 对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自 身 行 为 的 约 束 与 保 障 基 于 上 述, 建 议 明 确 规 定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在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中 相 关 程 序 行 为 所 应 遵 守 的 期 间 ( 十 ) 关 于 第 三 十 四 条 至 第 三 十 七 条 建 议 将 第 三 十 五 条 提 前 作 为 第 一 章 责 任 追 究 中 的 第 一 条 理 由 :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至 第 三 十 七 条 都 是 规 定 相 关 责 任 追 究 的, 其 中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了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责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了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人 员 的 责 任, 第 三 十 六 条 又 规 定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责 任, 第 三 十 七 也 是 规 定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责 任 这 样,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人 员 的 责 任 就 穿 插 在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责 任 中 间, 法 条 排 列 就 缺 乏 层 次 性 与 逻 辑 性, 应 将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人 员 的 责 任 抽 出 作 为 本 章 第 一 条, 以 突 出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人 员 的 责 任 四 广 东 外 语 外 贸 大 学 地 方 立 法 研 究 评 估 与 咨 询 服 务 基 地 意

21 见 ( 一 ) 关 于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内 涵 界 定 与 适 用 范 围 问 题 1. 建 议 将 第 二 条 修 改 为 : 本 条 例 所 称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是 指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对 其 所 属 工 作 部 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授 权 的 组 织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对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 以 下 统 称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行 政 执 法 进 行 监 督, 并 对 违 法 和 明 显 不 当 的 行 政 行 为 依 法 予 以 纠 正 的 活 动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监 察 审 计 等 监 督 活 动, 不 适 用 本 条 例 理 由 : (1) 本 条 是 关 于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内 涵 界 定, 所 表 述 的 监 督 主 体 与 被 监 督 主 体 之 间 的 关 系, 是 一 种 典 型 的 行 政 内 部 层 级 监 督 它 应 当 包 含 三 个 层 面 : 一 是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 二 是 人 民 政 府 对 所 属 工 作 部 门 的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 三 是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对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的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2) 原 修 改 稿 所 用 词 汇 所 属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以 及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这 三 种 并 列 的 主 体 不 是 一 个 统 一 标 准 下 的 称 谓, 结 合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法 行 政 复 议 法 等 对 类 似 主 体 的 表 述 均 为 工 作 部 门, 故 建 议 修 改 为 所 属 工 作 部 门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以 及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3) 原 修 改 稿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22 也 就 是 说, 只 有 法 律 法 规 才 能 进 行 法 律 授 权, 但 事 实 上,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及 其 司 法 解 释, 行 政 规 章 也 是 可 以 授 权 一 定 组 织 从 事 公 共 行 政 事 务, 即 规 章 授 权 已 经 获 得 立 法 的 认 可 故 建 议 修 改 成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授 权 的 组 织 2. 建 议 将 第 三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设 置 的 各 功 能 区 管 理 机 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对 其 所 属 机 构 的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适 用 本 条 例 对 受 委 托 实 施 行 政 执 法 的 组 织 的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适 用 本 条 例 理 由 : 基 于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的 修 改, 需 要 对 附 则 部 分 条 例 适 用 范 围 做 相 应 调 整 故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上 级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对 下 级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的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可 以 参 照 本 条 例 执 行 去 掉 ( 三 ) 关 于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相 关 工 作 部 门 的 职 责 分 工 问 题 建 议 将 第 三 条 修 改 为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是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的 责 任 主 体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在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领 导 下, 承 担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具 体 工 作 政 府 有 关 单 位 按 照 各 自 工 作 职 责 配 合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开 展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理 由 : 去 掉 原 修 改 稿 本 条 的 第 三 款 本 修 改 稿 第 二 条 已 经 对 行 政

23 监 察 做 了 不 适 用 本 条 例 的 排 除 性 规 定, 同 时, 第 三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政 府 有 关 单 位, 是 一 个 概 括 式 表 述, 可 以 涵 盖 各 级 行 政 监 察 机 关, 因 此, 属 于 重 复 立 法, 故 建 议 本 条 第 三 款 删 除 ( 四 ) 关 于 加 强 行 政 执 法 信 息 化 建 设 的 责 任 主 体 问 题 建 议 将 第 五 条 修 改 为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工 作 部 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授 权 的 组 织 应 当 加 强 行 政 执 法 信 息 化 建 设, 充 分 利 用 信 息 化 手 段, 强 化 对 行 政 执 法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逐 步 实 现 执 法 信 息 网 上 录 入 执 法 程 序 网 上 流 转 执 法 活 动 网 上 监 督 执 法 情 况 网 上 查 询 理 由 : 原 修 改 稿 案 条 文 规 定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应 当, 其 中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在 抽 象 与 具 体 度 上 不 同, 但 在 范 围 上 存 在 重 合, 放 在 一 起 表 述 不 妥 同 时,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工 作 部 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授 权 执 行 行 政 公 务 的 组 织 均 有 责 任 加 强 行 政 执 法 信 息 化 建 设 ( 五 ) 关 于 第 二 章 监 督 范 围 增 加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条 款 问 题 建 议 在 第 九 条 后 增 加 一 条 规 定 : 对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落 实 情 况 的 监 督, 主 要 包 括 不 同 部 门 及 机 构 岗 位 执 法 人 员 执 法 责 任 的 确 定 违 法 履 行 行 政 职 责 的 责 任 追 究 等 情 况 理 由 : 第 七 条 对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范 围 做 概 括 性 规 定, 随 后 第 八 条 至 十 二 条, 均 是 对 第 七 条 所 规 定 的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规 范 性 文 件 制

24 定 重 大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法 制 审 核 行 政 执 法 全 过 程 记 录 行 政 执 法 和 刑 事 司 法 衔 接 机 制 的 对 应 和 具 体 化, 唯 独 缺 少 对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的 监 督 规 定, 无 论 从 本 章 逻 辑 安 排 还 是 立 法 体 例 上, 增 加 相 应 条 文 更 加 科 学 合 理 ( 六 ) 关 于 对 重 大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法 制 审 核 制 度 进 行 监 督 问 题 建 议 将 第 十 条 修 改 为 : 对 重 大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法 制 审 核 制 度 落 实 情 况 的 监 督, 主 要 对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作 出 重 大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的 合 法 性 适 当 性 进 行 审 核,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主 体 是 否 合 法 ; ( 二 ) 主 要 事 实 是 否 清 楚, 证 据 是 否 确 凿 ; ( 三 ) 程 序 是 否 合 法 ; ( 四 )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是 否 正 确 ; ( 五 ) 决 定 是 否 适 当 ; ( 六 ) 是 否 超 越 或 者 滥 用 职 权 理 由 : 对 重 大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法 制 审 核, 包 含 重 大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的 合 法 性 适 当 性 两 个 层 面, 在 监 督 抓 手 上 应 当 尽 可 能 具 有 一 定 操 作 性, 故 建 议 条 文 对 主 体 事 实 依 据 程 序 适 当 性 等 进 行 规 定 ( 七 ) 关 于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的 表 述 问 题 1. 建 议 将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未 持 省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或 者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证 件 的, 不 得 从 事 执 法 ; 实 施 行 政 执 法 时 不 出 示 证 件 的, 行 政 相 对 人 有 权 拒 绝

25 2. 建 议 将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项 修 改 为 : ( 二 ) 询 问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有 关 人 员 行 政 相 对 人 和 其 他 相 关 人 员, 并 制 作 询 问 笔 录 ; 第 五 项 修 改 为 : ( 五 ) 组 织 开 展 座 谈 会 论 证 会, 充 分 听 取 行 政 相 对 人 专 家 学 者 的 意 见 ; 理 由 : 行 政 相 对 人 是 指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中 与 行 政 主 体 相 对 应 的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即 行 政 主 体 的 行 政 行 为 影 响 其 权 益 的 个 人 或 组 织 这 是 行 政 法 学 上 的 概 念, 而 非 制 定 法 上 的 概 念 在 制 定 法 上 行 政 相 对 人 一 般 称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另 一 方 面, 无 论 在 行 政 法 的 观 念 还 是 制 度 构 建 上, 对 于 行 政 管 理 色 彩 的 弱 化 和 行 政 服 务 的 强 化 是 一 体 两 面 的 同 步 发 展 过 程, 从 秩 序 行 政 向 服 务 行 政 的 转 化 已 经 达 成 一 致 共 识 基 于 此, 与 行 政 主 体 相 对 应 的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有 一 个 概 称 行 政 相 对 人 ( 八 ) 关 于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结 果 公 开 问 题 建 议 将 第 三 十 三 条 修 改 为 :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对 执 法 检 查 行 政 执 法 评 价 行 政 执 法 案 卷 评 查 违 法 案 例 通 报 行 政 执 法 督 察 等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结 果,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规 范 予 以 公 开 理 由 : 本 条 表 述 包 含 了 公 开 事 项 范 围 公 开 方 式 以 及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是 否 公 开 的 选 择 权 等 内 容 但 是, 根 据 200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的 广 东 省 政 务 公 开 条 例 和 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26 共 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本 条 中 的 公 开 事 项 有 些 不 能 由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选 择 是 否 公 开, 而 是 必 须 公 开, 而 且 公 开 的 方 式 也 是 多 样 化 的 一 旦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根 据 当 前 法 律 规 范 对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结 果 进 行 公 开, 尤 其 是 对 于 行 政 执 法 违 法 行 为, 公 开 就 达 到 了 曝 光 的 目 的, 故 原 条 文 第 二 款 就 相 应 删 除 五 广 州 大 学 地 方 立 法 研 究 评 估 与 咨 询 服 务 基 地 意 见 ( 一 ) 关 于 立 法 目 的 与 依 据 原 条 文 ( 第 一 条 ) 规 定 本 法 目 的 为 促 进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行 政, 但 本 条 例 不 仅 涉 及 对 违 法 行 政 行 为 的 监 督, 还 涉 及 对 不 当 行 政 行 为 的 监 督 其 理 由 为 : 从 行 政 行 为 的 要 求 来 看, 行 政 机 关 不 仅 要 保 证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有 效, 也 要 尽 可 能 使 其 科 学 合 理 ; 从 行 政 法 学 的 基 本 原 理 看,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对 下 级 的 监 督, 不 同 于 法 院 对 行 政 机 关 的 监 督, 不 仅 可 以 进 行 合 法 性 审 查, 也 可 以 进 行 合 理 性 审 查 也 许 可 以 说 依 法 行 政 包 含 着 合 法 性 与 合 理 性 问 题, 但 是 在 具 体 条 文 中 多 次 出 现 了 执 法 行 为 不 当 等 表 达, 我 们 建 议 还 不 如 直 接 在 第 一 条 中 阐 明 合 法 性 监 督 与 合 理 性 监 督 同 时 运 用 之 后, 将 本 条 表 述 为 为 了 加 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行 政 执 法 的 监 督, 预 防 和 纠 正 违 法 或 者 不 当 的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全 面 推 进 依 法 行 政, 保 障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宪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 二 ) 关 于 第 八 条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的 界 定 该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前 款 所 称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包 括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强 制 行 政 征 收 行 政 征 用 行 政 给 付 行 政 确

27 认 行 政 登 记 行 政 确 权 行 政 检 查 等 这 是 条 例 草 案 对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的 界 定 在 我 们 看 来, 行 政 执 法 本 不 是 一 个 法 律 概 念, 而 是 一 个 法 学 概 念, 是 相 对 于 行 政 立 法 行 为 和 行 政 司 法 行 为 而 言 的, 因 此, 在 某 种 程 度 上 它 是 一 个 不 适 宜 定 义 而 只 能 描 述 的 概 念 在 本 条 中, 采 取 的 完 全 列 举 的 立 法 形 式, 即 将 哪 些 行 为 是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作 了 十 分 明 晰 的 说 明, 易 于 操 作, 一 目 了 然 但 问 题 也 是, 完 全 列 举 行 政 执 法 的 所 有 形 态 并 不 现 实, 很 可 能 会 遗 漏 某 些 应 当 归 于 行 政 执 法 因 而 属 于 监 督 范 围 的 行 为, 因 此 我 们 建 议 在 列 举 的 同 时 加 上 一 个 具 有 概 括 性 的 兜 底 说 明, 将 其 表 述 为 : 前 款 所 称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包 括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强 制 行 政 征 收 行 政 征 用 行 政 给 付 行 政 确 认 行 政 登 记 行 政 确 权 行 政 检 查 等 直 接 影 响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政 行 为 这 一 概 念 一 方 面 将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以 及 不 具 有 强 制 力 的 行 政 行 为 排 除 在 外, 同 时 又 为 实 践 中 出 现 的 新 的 执 法 形 式 纳 入 监 督 范 围 留 下 了 空 间 ( 三 ) 关 于 第 九 条 规 范 性 文 件 监 督 对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监 督 除 了 制 定 主 体 资 格 制 定 权 限 制 定 程 序 和 文 件 内 容 的 合 法 性 以 外, 还 有 一 个 重 要 的 内 容 就 是 备 案 审 查 根 据 立 法 法 以 及 相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备 案 审 查 是 被 动 审 查 的, 即 由 制 定 机 关 将 规 范 性 文 件 报 送 给 由 审 查 权 的 机 关, 但 如 果 制 定 机 关 报 送 不 及 时 或 者 没 有 报 送, 很 显 然, 构 成 违 法 因 此, 我 们 建 议 本 条 增 加 一 项 内 容, 即 对 规 范 性 文 件 制 定 情 况 的 监 督 主 要 包 括 制 定 主 体 资 格 制 定 权 限 制 定 程 序 和 文 件 内 容 的 合 法

28 性 以 及 备 案 审 查 落 实 情 况 ( 四 ) 关 于 第 十 条 行 政 执 法 与 刑 事 司 法 的 衔 接 行 政 执 法 与 刑 事 司 法 的 衔 接 是 近 年 来 理 论 界 和 实 务 界 都 非 常 关 注 的 的 一 个 重 大 问 题, 如 果 二 者 之 间 没 有 很 好 的 衔 接 机 制, 那 么 对 违 法 行 为 的 打 击 力 度 将 会 大 大 折 扣, 因 此 在 各 种 不 同 的 法 律 规 范 中 均 出 现 了 行 政 执 法 与 刑 事 司 法 的 衔 接 规 定 但 是 规 定 的 正 当 性 并 不 等 于 规 定 内 容 的 正 确 性, 在 本 条 中, 是 这 样 表 述 的 : 对 行 政 执 法 和 刑 事 司 法 衔 接 机 制 落 实 情 况 的 监 督, 主 要 包 括 是 否 制 定 案 件 移 送 标 准 程 序, 我 们 的 意 见 是 案 件 移 送 标 准 是 不 是 属 于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的 职 责, 或 者 说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是 否 有 权 来 制 定 一 个 案 件 移 送 到 司 法 机 关 的 标 准 我 们 认 为 这 是 值 得 怀 疑 的, 因 为 是 否 应 当 移 送, 是 否 已 经 构 成 犯 罪, 不 是 执 法 机 关 说 的 算, 而 是 立 法 机 关 说 了 算 至 于 移 送 程 序 问 题, 实 际 上 也 是 一 个 执 法 机 关 和 司 法 机 关 的 衔 接 配 合 问 题, 实 践 中 既 有 执 法 机 关 不 主 动 移 送 的 情 况, 也 有 司 法 机 关 不 积 极 配 合 接 受 移 送 的 情 况 所 以 整 体 上 我 们 认 为, 以 是 否 制 定 案 件 移 送 标 准 程 序 作 为 一 项 监 督 内 容, 并 不 合 适 ( 五 ) 关 于 第 十 六 条 执 法 资 格 与 考 核 管 理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未 持 省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或 者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证 件 的, 不 得 从 事 执 法 ; 实 施 行 政 执 法 时 不 出 示 合 法 有 效 的 执 法 证 件 的,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有 权 拒 绝 我 们 认 为, 本 款 规 定 不 够 周 延 问 题 在 实 施 行 政 执 法 时 不 出 示 证 件 的,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有 权 拒 绝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是 行 政 执

29 法 的 基 本 要 求, 但 前 提 是 出 示 的 应 当 是 合 法 有 效 的 证 件 实 践 中, 有 的 利 用 的 是 过 期 的 或 者 已 经 无 效 的 执 法 证 出 去 执 法, 实 际 上 严 重 扰 乱 了 行 政 执 法 的 秩 序, 对 于 这 种 行 为 应 当 予 以 监 督 管 理, 因 此 我 们 建 议 修 改 为 : 实 施 行 政 执 法 时 不 出 示 合 法 有 效 的 执 法 证 件 的,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有 权 拒 绝 ( 六 ) 关 于 术 语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行 政 相 对 人 关 于 这 一 术 语, 修 订 草 案 多 次 出 现, 但 问 题 有 二 : 一 是 不 统 一 尽 管 对 于 行 政 法 学 学 人 而 言, 无 论 是 行 政 相 对 人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抑 或 相 对 人, 其 内 涵 是 什 么 大 家 都 是 明 知 的, 但 是 并 不 能 说 在 同 一 部 法 律 规 范 中, 可 以 不 统 一 如 果 在 不 同 的 条 文 中 使 用 不 同 的 表 达, 在 实 施 过 程 中 可 能 就 会 想, 这 两 个 概 念 是 一 回 事 吗? 内 涵 是 一 致 的 吗? 二 是 不 科 学 无 论 是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还 是 行 政 相 对 人, 都 是 一 个 学 理 概 念, 与 行 政 主 体 相 对 应 ; 即 在 特 定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中 处 于 被 管 理 对 象 的 那 一 方 这 是 说,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是 一 个 关 系 性 概 念, 某 一 组 织 是 否 属 于 行 政 相 对 人 只 有 在 特 定 的 法 律 关 系 中 才 能 判 断 为 例 避 免 这 种 理 解 上 的 偏 差, 我 国 的 立 法 惯 例 是, 对 于 行 政 相 对 人 采 取 的 是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表 述, 直 接 在 法 条 中 使 用 行 政 相 对 人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尚 属 首 次, 就 如 同 不 曾 在 法 条 中 直 接 使 用 行 政 主 体 的 表 达 一 样 因 此, 我 们 建 议, 应 当 对 此 术 语 表 达 采 取 统 一 的 方 式, 沿 用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称 谓 六 嘉 应 学 院 地 方 立 法 研 究 评 估 与 咨 询 服 务 基 地 意 见 ( 一 ) 关 于 修 订 草 案 第 一 章 的 规 定

30 修 改 建 议 : 建 议 在 ( 修 订 草 案 ) 第 一 章 增 加 一 条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原 则 方 面 的 规 定 建 议 内 容 为 :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应 当 坚 持 合 法 公 正 程 序 正 当 有 错 必 纠 的 原 则, 实 行 预 防 与 纠 错 教 育 与 惩 处 相 结 合, 保 证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正 确 实 施 修 改 理 由 :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必 须 遵 循 一 定 的 原 则, 原 则 性 的 规 定 是 一 部 完 整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不 可 或 缺 的 组 成 部 分, 只 有 增 加 原 则 性 的 规 定, 法 规 才 能 更 加 科 学 合 理 和 完 善 ( 二 ) 关 于 修 订 草 案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修 改 建 议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健 全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机 制, 协 调 解 决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中 的 重 大 问 题, 配 备 与 工 作 任 务 相 适 应 的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人 员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所 需 经 费, 应 当 纳 入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的 经 费 预 算, 由 同 级 财 政 予 以 保 障 修 改 理 由 : 在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活 动 中, 难 免 会 出 现 一 些 涉 及 多 个 部 门 的 问 题, 出 现 这 类 问 题 以 后, 就 需 要 政 府 出 面 进 行 协 调 这 样 修 改 能 够 进 一 步 完 善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在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中 的 职 责, 有 利 于 一 些 重 大 复 杂 的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活 动 的 顺 利 开 展 ( 三 ) 关 于 修 订 草 案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修 改 建 议 : 前 款 所 称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包 括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强 制 行 政 征 收 行 政 征 用 行 政 给 付 行 政 奖 励 行 政 确 认 行 政 登 记 行 政 裁 决 行 政 检 查 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修 改 理 由 : 行 政 奖 励 是 政 府 的 一 项 法 定 职 责, 该 奖 励 的 不 奖

31 励, 或 者 奖 励 违 反 了 相 关 的 规 定, 这 类 行 为 理 应 纳 入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范 围 行 政 确 权 是 行 政 机 关 对 当 事 人 之 间 就 自 然 资 源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的 归 属 发 生 争 议 予 以 确 认 裁 决 的 行 为, 属 于 行 政 裁 决 的 范 畴, 从 范 围 来 看, 行 政 裁 决 的 范 围 比 行 政 确 权 的 涵 盖 面 更 加 广 泛, 行 政 裁 决 在 实 践 中 也 是 常 见 的 政 府 行 政 行 为, 因 此, 将 行 政 确 权 改 为 行 政 裁 决 更 加 合 理 ( 四 ) 关 于 修 订 草 案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修 改 建 议 : 第 十 四 条 日 常 监 督 的 方 式 包 括 : ( 一 )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合 法 性 审 查 与 备 案 审 查 ; ( 二 )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资 格 考 核 管 理 ; ( 三 ) 行 政 执 法 投 诉 举 报 ; ( 四 ) 影 响 重 大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备 案 制 度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日 常 监 督 方 式 修 改 理 由 : 重 大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报 备 案 制 度 是 加 强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保 障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提 高 行 政 执 法 水 平 的 重 要 措 施, 也 是 加 强 行 政 执 法 日 常 监 督 工 作 的 重 要 手 段 对 于 社 会 影 响 重 大 的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强 制 行 政 许 可 等 行 政 行 为,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应 该 及 时 报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机 关 进 行 备 案,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机 关 发 现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重 大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合 法 或 者 不 适 当, 应 该 及 时 撤 销 或 者 纠 正 增 加 这 一 款 内 容 能 够 进 一 步 丰 富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方 式 的 内 容, 增 强 执 法 监 督 的 效 果, 维 护 社 会 的 稳 定 ( 五 ) 关 于 修 订 草 案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修 改 建 议 : 第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32 合 法 性 审 查 与 备 案 审 查 制 度, 对 与 法 律 法 规 或 规 章 相 抵 触 规 范 性 文 件, 应 及 时 撤 销 或 限 期 修 改 修 改 理 由 : 发 现 规 范 性 文 件 违 法, 应 该 如 何 处 理? 这 是 法 规 应 该 明 确 的 问 题, 原 文 加 强 对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监 督 管 理 显 得 过 于 笼 统, 缺 乏 可 操 作 性 这 样 修 改, 能 够 使 得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对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监 督 落 到 实 处 ( 六 ) 关 于 修 订 草 案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修 改 建 议 : 第 十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定 期 组 织 对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情 况 进 行 执 法 检 查 也 可 以 采 取 抽 查 或 者 暗 访 等 方 式 进 行 执 法 检 查 修 改 理 由 : 为 了 最 大 限 度 地 避 免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流 于 形 式, 保 证 执 法 监 督 的 效 果, 促 进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依 法 行 政,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机 关 采 取 抽 查 或 者 暗 访 的 形 式 进 行 执 法 检 查 不 失 为 一 个 行 之 有 效 的 手 段 ( 七 ) 关 于 修 订 草 案 第 二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修 改 建 议 : 在 条 文 的 最 后 增 加 一 款 : 即 :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机 关 认 为 监 督 事 项 对 社 会 影 响 较 大 的, 可 以 组 成 特 别 调 查 组 特 别 调 查 组 可 以 邀 请 有 关 专 家 公 民 代 表 参 加 修 改 理 由 : 对 于 社 会 影 响 比 较 重 大 的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单 单 靠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机 关 去 调 查, 难 免 会 力 不 从 心, 比 如 2009 年 发 生 的 上 海 钓 鱼 执 法 事 件, 由 于 其 社 会 影 响 极 其 恶 劣, 单 靠 政 府 单 方 面 去 调 查, 难 以 服 众, 也 难 以 保 证 调 查 结 果 的 公 正 性, 在 这 种 情 况

33 下, 浦 东 新 区 政 府 就 组 织 了 由 人 大 代 表 政 协 委 员 律 师, 还 有 中 央 地 方 的 媒 体 共 同 组 成 的 特 别 调 查 组 调 查 此 事 虽 然 上 海 钓 鱼 执 法 是 极 个 别 的 案 例, 但 是 此 类 行 为 无 法 排 除 在 我 省 发 生 的 可 能 性, 地 方 立 法 应 该 有 一 定 的 前 瞻 性, 应 该 尽 可 能 考 虑 的 周 全 一 些, 因 此, 我 们 建 议 在 二 十 五 条 中 增 加 这 一 款, 以 应 付 可 能 发 生 的 社 会 影 响 特 别 重 大 的 执 法 事 件 ( 八 ) 关 于 修 订 草 案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修 改 建 议 : 第 三 十 三 条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可 以 将 执 法 检 查 行 政 执 法 评 价 行 政 执 法 案 卷 评 查 违 法 案 例 通 报 行 政 执 法 督 察 等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结 果, 通 过 报 刊 网 络 等 方 式 向 社 会 公 众 公 布 对 于 严 重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和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政 执 法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通 过 报 刊 网 络 等 方 式 予 以 曝 光 监 督 事 项 内 容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的,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保 密 职 责 修 改 理 由 : 增 加 这 一 款 规 定, 可 以 防 止 执 法 监 督 机 关 不 适 当 地 公 开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案 件, 能 够 更 好 的 维 护 国 家 企 业 和 公 民 个 人 的 利 益 同 时, 在 规 定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公 开 的 同 时, 也 规 定 应 该 保 密 的 情 况, 可 以 使 本 条 条 文 在 逻 辑 上 显 得 更 加 完 整, 同 时 也 与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的 规 定 相 契 合 七 韩 山 师 范 学 院 地 方 立 法 研 究 评 估 与 咨 询 服 务 基 地 意 见 ( 一 ) 关 于 第 一 条 建 议 修 改 为 :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行 政 执 法 的 监 督, 规 范 行 政 执 法 活 动, 促 进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行 政,

34 根 据 宪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理 由 : 约 束 和 规 范 行 政 执 法 活 动 是 本 条 例 的 主 要 目 的, 在 第 一 条 条 款 中 增 加 规 范 行 政 执 法 活 动 的 内 容, 使 该 条 例 的 立 法 目 的 更 为 全 面 ( 二 ) 关 于 第 二 条 第 一 款 建 议 修 改 为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是 指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对 其 所 属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 组 织 以 及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 以 下 统 称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行 政 执 法 进 行 监 督, 并 对 违 法 和 明 显 不 当 的 行 政 行 为 依 法 予 以 纠 正 的 活 动 理 由 : 增 加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 组 织 是 其 他 行 政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范 用 语 ( 三 ) 在 第 三 条 后 增 加 一 条 第 四 条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应 当 遵 循 合 法 公 正 程 序 正 当 有 错 必 纠 的 原 则 理 由 : 基 本 原 则 是 立 法 执 法 与 司 法 的 基 本 准 则, 是 法 律 不 可 缺 少 的 内 容 实 体 合 法 适 当 程 序 公 正 是 当 代 行 政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程 序 也 是 发 现 错 误 纠 正 错 误 的 程 序 将 新 增 内 容 作 为 本 条 例 的 基 本 原 则 是 必 要 的 ( 四 ) 关 于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建 议 修 改 为 : ( 三 )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重 大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法 制 审 核 行 政 执 法 全 过 程 记 录 行 政 执 法 和 刑 事 司 法 衔 接 机 制 以

35 及 其 他 规 范 行 政 执 法 制 度 的 落 实 情 况 ; 理 由 : 采 用 列 举 加 兜 底 的 方 式, 增 加 本 条 款 的 弹 性 和 扩 大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范 围, 也 避 免 对 该 条 款 理 解 发 生 歧 义 ( 五 ) 关 于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建 议 修 改 为 : 对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主 要 包 括 : ( 一 )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的 合 法 性 ; ( 二 ) 行 政 执 法 权 限 的 合 法 性 ; ( 三 ) 行 政 执 法 程 序 的 合 法 性 和 适 当 性 ; ( 四 )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的 合 法 性 和 适 当 性 ; ( 五 )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正 确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情 况 理 由 : 一 是 行 政 执 法 程 序 的 适 当 性 也 应 当 是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检 查 的 内 容 二 是 结 构 上 采 用 分 项 的 方 法 更 为 简 洁 明 了 ( 六 ) 关 于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建 议 修 改 为 : 前 款 所 称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包 括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强 制 行 政 征 收 行 政 征 用 行 政 给 付 行 政 确 认 行 政 登 记 行 政 确 权 行 政 检 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理 由 : 删 除 条 款 中 的 等 字, 增 加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用 列 举 加 兜 底 的 方 式, 避 免 歧 义 和 单 一 列 举 方 式 的 局 限 性 ( 七 ) 关 于 第 九 条

36 建 议 修 改 :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前 款 所 称 规 范 性 文 件, 是 指 除 政 府 规 章 外, 行 政 机 关 和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制 定 的, 涉 及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可 反 复 适 用 并 具 有 普 遍 约 束 力 的 文 件 理 由 : 为 了 准 确 适 用 该 条 款, 避 免 对 规 范 性 文 件 产 生 理 解 歧 义, 有 必 要 对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范 围 在 条 例 中 作 界 定 ( 八 ) 在 第 九 条 后 增 加 一 条 第 十 条 对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的 监 督, 主 要 包 括 执 法 岗 位 职 责 执 法 人 员 执 法 责 任 的 确 定 制 定 落 实 情 况 及 相 关 部 门 确 认 后 的 行 政 执 法 依 据 岗 位 职 责 程 序 等 向 社 会 公 布 的 落 实 情 况 理 由 :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的 监 督 是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的 内 容, 条 例 对 该 项 的 其 他 如 重 大 行 政 执 法 决 定 法 制 审 核 行 政 执 法 全 过 程 记 录 行 政 执 法 和 刑 事 司 法 衔 接 机 制 都 有 独 立 的 条 款 加 以 规 定, 为 了 条 例 内 容 和 结 构 的 统 一, 增 加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监 督 主 要 内 容 的 条 款 ( 九 ) 关 于 第 十 三 条 建 议 修 改 为 : 第 十 三 条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采 取 日 常 监 督 和 专 项 监 督 的 方 式 进 行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也 可 以 采 取 抽 查 或 暗 访 等 形 式 对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实 施 监 督 理 由 : 明 察 是 监 督 的 主 要 方 式, 适 度 合 理 的 暗 访 抽 查 是 监 督 方 式 的 补 充 和 完 善, 也 为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人 员 监 督 方 式 的 多 样 化 提 供 法 规 上 的 依 据 ( 十 ) 关 于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37 建 议 修 改 为 : 除 法 律 法 规 对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证 件 另 有 规 定 外,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应 当 使 用 省 人 民 政 府 统 一 颁 发 的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实 施 行 政 执 法 时 不 出 示 证 件 的,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有 权 拒 绝 理 由 : 涵 义 与 原 条 款 相 同, 但 该 表 述 更 符 合 立 法 的 表 述 惯 例 ( 十 一 ) 关 于 第 二 十 七 条 建 议 修 改 为 :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在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过 程 中, 发 现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违 法 或 者 明 显 不 当, 能 够 当 场 更 正 补 正 或 者 改 正 的, 应 当 向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当 场 提 出 改 正 建 议 理 由 : 当 场 提 出 纠 错 建 议 是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部 门 的 工 作 职 责, 在 条 款 的 表 述 上 应 以 应 当 代 替 可 以 ( 十 二 ) 关 于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建 议 修 改 为 : 第 二 十 八 条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在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中, 除 符 合 第 27 条 规 定 的 当 场 提 出 改 正 建 议 之 外, 发 现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督 察 建 议 书, 提 出 限 期 整 改 的 建 议 ; 逾 期 拒 不 整 改 或 者 情 节 严 重 的, 应 当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督 察 决 定 书, 予 以 纠 正 或 者 责 令 改 正 : 理 由 :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适 用 监 督 机 构 向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当 场 提 出 改 正 建 议, 本 条 款 是 适 用 监 督 机 构 和 人 民 政 府 向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发 出 书 面 建 议 书 和 决 定 书 的, 所 以 在 本 条 款 中 根 据 第 二 十 七 条 应 有 排 除 适 用 的 规 定 其 次 在 条 款 的 表 述 上 以 应 当 代 替 可 以, 以 表 明 该 程 序 的 唯 一 性 ( 十 三 ) 关 于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38 建 议 修 改 为 : 第 三 十 三 条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经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可 以 将 执 法 检 查 行 政 执 法 评 价 行 政 执 法 案 卷 评 查 违 法 案 例 通 报 行 政 执 法 督 察 等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结 果, 通 过 报 刊 网 络 等 方 式 向 社 会 公 众 公 布 理 由 : 条 例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了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机 构 将 监 督 情 况 予 以 通 报 需 经 同 级 政 府 的 同 意, 那 本 条 款 中 规 定 的 向 社 会 公 布 也 应 和 第 三 十 一 条 相 统 一 八 广 东 海 洋 大 学 地 方 立 法 研 究 评 估 与 咨 询 服 务 基 地 意 见 ( 一 ) 关 于 应 进 一 步 明 确 或 增 加 有 关 规 定 的 建 议 1. 以 监 督 范 围 为 基 础, 实 行 行 政 执 法 分 类 监 督 制 度 建 议 结 合 监 督 事 项 本 身 的 特 点, 针 对 不 同 的 监 督 事 项 制 定 不 同 的 监 督 处 理 措 施, 进 一 步 明 确 具 体 的 监 督 处 理 措 施 的 内 容, 尤 其 是 实 体 上 的 处 理 内 容 比 如, 从 法 理 上 和 依 据 法 律 的 规 定, 在 对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上, 如 果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是 违 法 的, 那 么, 就 应 该 予 以 撤 销, 不 能 撤 销 的, 应 该 确 认 其 违 法, 给 相 对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该 进 行 国 家 赔 偿 如 果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发 现 或 认 为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违 法,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依 据 何 种 程 序 提 出 上 述 处 理 措 施 和 建 议 以 及 如 何 落 实, 这 些 问 题, 在 草 案 的 现 有 规 定 里 是 不 明 确 的 2. 一 般 认 为 对 行 政 执 法 的 监 督 包 括 事 前 监 督 事 中 监 督 和 事 后 监 督, 草 案 的 现 有 规 定 对 此 问 题 是 不 明 确 的, 建 议 针 对 监 督 事 项 本 身 的 特 点, 对 进 行 事 前 监 督 事 中 监 督 和 事 后 监 督 的 程 序 作 出 规 定 3. 草 案 列 举 了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可 以 采 取 的 监 督 处 理 措 施, 赋 予

39 监 督 一 定 的 权 限 但 是, 监 督 者 也 应 受 到 监 督, 因 此, 应 从 相 反 的 方 面, 明 确 规 定 在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中 不 能 采 取 的 手 段 另 外, 对 一 些 存 在 争 议 的 监 督 手 段 比 如 能 否 将 暗 访 作 为 监 督 的 手 段 之 一 也 应 进 行 规 定 4. 应 该 对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与 司 法 监 督 之 间 的 衔 接 作 出 规 定 ( 二 ) 对 部 分 条 款 的 修 改 建 议 1. 将 第 三 条 第 一 款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是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的 责 任 主 体 表 述 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2. 将 第 三 条 第 四 款 政 府 有 关 单 位 按 照 各 自 工 作 职 责 配 合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开 展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表 述 为 : 政 府 各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工 作 职 责 配 合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开 展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3. 将 第 七 条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范 围 ( 二 )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制 定 情 况 表 述 为 ( 二 )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制 定 和 实 施 情 况 4.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所 列 举 的 ( 三 ) 行 政 执 法 投 诉 举 报 不 属 于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日 常 监 督 的 方 式 行 政 执 法 投 诉 举 报 是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对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属 于 社 会 监 督 范 畴 5. 将 第 十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定 期 组 织 对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情 况 进 行 执 法 检 查 表 述 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情 况 进 行 执 法 检 查 执 法 检 查 每 年 不 少 于 次

40 6. 将 第 二 十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对 行 政 执 法 的 执 行 情 况 及 效 果 进 行 评 价, 并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委 托 高 等 院 校 科 研 机 构 社 会 团 体 等 第 三 方 机 构 进 行 表 述 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行 政 执 法 的 执 行 情 况 及 效 果 进 行 评 价,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委 托 高 等 院 校 科 研 机 构 社 会 团 体 等 第 三 方 机 构 进 行 7. 将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被 监 督 的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应 当 提 供 有 关 事 实 情 况 和 证 明 材 料, 并 就 监 督 事 项 的 相 关 情 况 作 出 说 明 解 释 表 述 为 被 监 督 的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应 当 提 供 有 关 事 实 情 况 和 证 明 材 料, 并 就 监 督 事 项 的 相 关 情 况 作 出 说 明 解 释, 不 得 隐 瞒 事 实 弄 虚 作 假 8. 将 第 二 十 八 条 由 现 在 的 一 款 四 项 调 整 为 一 款 四 项 两 款 具 体 表 述 为 :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在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中, 发 现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督 察 建 议 书, 提 出 限 期 整 改 的 建 议 : ( 一 ) 执 法 主 体 执 法 权 限 执 法 程 序 不 合 法, 执 法 决 定 不 合 法 或 者 明 显 不 当,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正 确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 ( 二 )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制 定 不 合 法 的 ; ( 三 ) 未 落 实 规 范 行 政 执 法 的 制 度 的 ; ( 四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情 形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逾 期 拒 不 整 改 或 者 存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情 节 严 重 的 情 形 之 一 的,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可 以 提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发 出 行 政 执 法 督 察 决 定 书,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作 出 行 政 执 法 督 察 决 定 书 进 行 纠 正 或 者 责 令 改 正 :

41 9. 将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可 以 将 执 法 检 查 行 政 执 法 评 价 行 政 执 法 案 卷 评 查 违 法 案 例 通 报 行 政 执 法 督 察 等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结 果, 通 过 报 刊 网 络 等 方 式 向 社 会 公 众 公 布 表 述 为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应 当 将 执 法 检 查 行 政 执 法 评 价 行 政 执 法 案 卷 评 查 违 法 案 例 通 报 行 政 执 法 督 察 等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结 果, 通 过 报 刊 网 络 等 方 式 向 社 会 公 众 公 布 10. 将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对 于 严 重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和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政 执 法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通 过 报 刊 网 络 等 方 式 予 以 曝 光 表 述 为 对 于 严 重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和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政 执 法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通 过 报 刊 网 络 等 方 式 予 以 曝 光 九 韶 关 学 院 地 方 立 法 研 究 评 估 与 咨 询 服 务 基 地 意 见 ( 一 ) 关 于 第 二 条 建 议 : 增 加 一 款 司 法 机 关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对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的 监 督,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理 由 :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主 体 学 理 上 一 般 包 括 以 下 几 类 第 一, 权 利 机 关 对 行 政 执 法 的 监 督, 是 指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依 法 定 职 权 和 程 序, 对 它 所 产 生 的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法 律 活 动 所 实 施 的 监 督 第 二, 行 政 机 关 的 监 督 指 各 级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行 政 隶 属 关 系 对 下 级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公 职 人 员 执 行 法 律 和 守 法 活 动 的 监 督 第 三, 司 法 机 关 的 监 督 分 检 察 机 关 的 监 督 和 审 判 机 关 的 监 督 第 四, 社 会 组 织 的 监 督, 包 括 企 事 业 单 位 各 类 社 会 团 体, 特 别 是 新 闻 媒 体 的 监 督, 这 些 是 社 会 组 织 监

42 督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第 五, 人 民 群 众 的 监 督 条 例 里 将 监 督 主 体 限 定 在 第 二 类 中, 是 有 失 偏 颇 的 第 二 类, 即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依 隶 属 关 系 对 下 级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进 行 监 督, 这 是 法 律 赋 予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的 义 务, 是 法 定 的, 不 能 抛 弃 的, 是 行 政 监 督 最 重 要 的 组 成 部 门 虽 然 如 此, 但 是 鉴 于 这 种 监 督 来 源 于 执 法 部 门 内 部, 监 督 机 构 很 容 易 被 俘 获 从 而 出 现 监 督 的 偏 差 或 缺 失 因 此, 理 论 上 和 实 际 上, 我 们 都 应 该 扩 张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主 体 虽 然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法 制 机 构 办 理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行 政 执 法 投 诉 举 报, 适 用 信 访 的 有 关 规 定 这 里 似 乎 暗 含 了 监 督 主 体 扩 张 的 意 思, 但 是 为 了 强 调 监 督 主 体 的 综 合 性 和 多 样 性, 应 该 在 条 例 第 二 条 规 范 监 督 主 体 上 予 以 明 确 ( 二 ) 关 于 第 三 条 建 议 : 增 加 一 款 各 级 人 大 应 该 建 立 监 督 委 员 会 并 设 置 人 大 监 督 专 员, 专 司 监 督 之 职 并 牵 头 协 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和 监 督 法 制 建 设 理 由 :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依 法 定 职 权 和 程 序, 对 它 所 产 生 的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法 律 活 动 所 实 施 的 监 督 但 人 大 的 监 督 却 长 期 存 在 着 职 能 易 被 忽 视 整 体 效 率 较 低 等 缺 陷, 不 利 于 充 分 发 挥 法 定 的 人 大 监 督 作 用 因 此, 各 级 人 大 应 设 立 监 督 委 员 会 和 人 大 监 督 专 员, 专 司 监 督 之 职 并 牵 头 协 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和 监 督 法 制 建 设 从 职 能 的 角 度 看, 人 大 监 督 委 员 会 应 切 实 加 强 对 包 括 行 政 立 法 在 内 的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 尤 其 是 在

43 地 方 行 政 实 务 中 起 着 广 泛 作 用 且 存 在 问 题 特 别 多 的 大 量 的 非 规 范 性 文 件 ) 的 审 查 监 督 设 立 人 大 监 督 专 员 当 今 一 些 市 场 经 济 发 达 的 民 主 法 治 国 家 的 监 督 体 制 中 一 个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其 经 验 教 训 值 得 重 视 因 人 大 监 督 专 员 是 一 种 独 立 性 很 强 的 高 级 职 位, 拥 有 关 于 调 查 事 实 人 事 处 分 和 权 益 救 济 等 多 方 面 的 通 报 权 建 议 权 及 临 时 处 置 权, 故 设 立 该 职 位 有 助 于 避 免 地 方 保 护 主 义 和 说 情 风 对 监 督 工 作 的 干 扰, 能 较 好 地 满 足 某 些 特 殊 条 件 下 加 强 执 法 监 督 的 客 观 需 要 这 种 人 大 监 督 委 员 会 和 人 大 监 督 专 员 职 位 的 设 立, 是 对 常 规 监 督 体 制 的 一 种 补 充 ( 三 ) 关 于 第 十 六 条 建 议 : 增 加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聘 用 的 劳 动 合 同 制 人 员 劳 务 派 遣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无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的 人 员 不 得 从 事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也 不 得 随 同 执 法 人 员 一 起 执 法 理 由 : 十 八 届 三 中 后,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副 主 任 袁 曙 宏 多 次 公 开 表 明, 将 全 面 清 理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严 禁 未 取 得 执 法 资 格 的 人 员 执 法, 将 履 行 行 政 执 法 职 责 的 合 同 工 临 时 工 调 离 执 法 岗 位 让 不 具 主 体 资 格 的 人 去 执 法, 本 身 就 不 合 法, 哪 怕 没 有 产 生 不 良 后 果, 也 会 损 害 法 律 的 权 威 和 政 府 的 公 信 力, 与 建 设 法 治 政 府 的 目 标 相 背 离 无 执 法 资 格 的 合 同 工 临 时 工 走 上 行 政 执 法 岗 位, 暴 露 出 集 中 表 现 为 行 政 执 法 效 能 不 高 的 诸 多 软 肋, 但 与 其 说 这 是 行 政 执 法 领 域 的 独 有 病 症, 不 如 说 是 行 政 领 域 久 已 存 在 的 通 病 现 在, 政 府 机 构 人 事 的 发 展 很 不 平 衡, 一 方 面 存 在 冗 职 冗 员 的 问 题, 另 一

44 方 面 又 存 在 某 些 执 法 部 门 ( 如 公 安 交 警 城 管 环 保 技 术 监 督 卫 生 监 督 等 部 门 ) 人 手 紧 张 的 问 题 故 应 实 事 求 是 地 按 发 展 市 场 经 济 和 加 强 法 制 建 设 的 要 求, 妥 善 解 决 人 员 调 整 分 流 补 充 的 问 题, 确 需 加 强 的 行 政 执 法 和 执 法 监 督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特 别 是 在 整 顿 行 政 执 法 队 伍 后, 在 人 员 配 备 上 如 不 能 满 足 工 作 需 要, 则 应 保 质 保 量 地 及 时 充 实 行 政 执 法 队 伍, 保 持 必 要 的 行 政 管 理 和 调 控 能 力, 而 不 要 因 减 人 而 废 政 鉴 于 临 时 人 员 ( 指 未 经 培 训 未 取 得 执 法 资 格 和 证 件 的 人 员 ) 顶 岗 执 法 的 弊 端 甚 多, 既 严 重 影 响 到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的 形 象, 又 增 大 了 社 会 成 本 (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一 方 面 损 害 相 对 人 权 益, 一 方 面 又 因 行 政 败 诉 须 由 国 家 赔 偿, 从 而 造 成 国 民 两 亏 ), 故 应 进 一 步 严 格 整 顿 行 政 执 法 队 伍, 坚 决 禁 止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随 意 授 权 给 不 具 备 执 法 资 格 的 组 织 和 临 时 人 员 从 事 行 政 执 法 活 动 此 外, 为 绝 对 性 避 免 不 具 备 执 法 能 力 的 人 员 从 事 执 法 工 作, 也 为 了 避 免 行 政 机 关 为 规 避 法 律 安 排 合 格 执 法 人 员 携 非 合 格 执 法 人 员 共 同 执 法, 修 改 建 议 特 别 强 调 了 不 得 随 同 执 法 人 员 一 起 执 法 ( 四 ) 关 于 第 十 九 条 建 议 : 将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定 期 组 织 对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情 况 进 行 执 法 检 查 修 改 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定 期 组 织 对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情 况 进 行 执 法 检 查, 并 将 检 查 结 果 纳 入 行 政 执 法 机 构 的 绩 效 考 核 内 容 理 由 : 首 先, 正 如 前 文 论 述,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是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最 主 要 组 成 部 分 行 政 执 法 的 公 平 公 正, 执 法 程 序 的 合 法 合 理, 这 些 都 需 要 监 督 主 体 不 断 的 检 查 才 能 长 期 的 保 持 一 个 制 度 设 计

45 如 果 没 有 回 馈 和 评 价, 那 么 该 制 度 设 计 从 制 定 那 天 就 无 法 适 应 社 会 的 发 展 变 化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执 法 检 查 工 作 正 是 对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系 统 的 回 馈 和 评 价, 不 应 该 是 可 有 可 无, 而 是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无 法 推 卸 的 责 任, 因 此, 可 以 理 当 换 成 应 当 其 次, 绩 效 考 核 不 仅 是 对 公 务 员 管 理 的 一 个 重 要 环 节, 也 是 对 行 政 机 关 管 理 的 一 个 重 要 环 节 实 行 科 学 有 效 的 考 核 能 够 从 源 头 上 纠 正 行 政 机 关 的 诸 多 不 良 倾 向 本 文 虽 然 规 定 了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中 各 项 责 任 的 落 实, 但 是 责 任 的 承 担 就 意 味 这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不 良 结 果 已 经 产 生 一 味 的 强 调 责 任 的 承 担 和 落 实, 而 不 从 源 头 上 进 行 纠 正, 并 不 是 一 个 法 治 性 社 会 的 内 在 要 求 此 外, 行 政 执 法 虽 然 是 由 具 体 的 执 法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但 无 可 否 认,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是 团 体 性 的 工 作, 具 体 的 执 法 人 员 也 是 代 表 和 象 征 着 对 应 的 行 政 机 关 因 此, 将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的 检 查 和 评 价 机 构 纳 入 被 监 督 对 象 的 绩 效 考 核 当 中, 能 够 使 得 行 政 执 法 的 机 关 形 成 合 力, 内 部 形 成 互 相 督 促, 互 相 监 督 的 良 好 气 氛, 而 不 仅 仅 是 具 体 人 员 的 问 题 ( 五 ) 关 于 第 三 十 四 条 建 议 : 将 予 通 报 批 评,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责 令 书 面 检 查 修 改 为 予 通 报 批 评, 对 该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的 负 责 人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责 令 书 面 检 查 理 由 : 条 例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政 府 法 制 机 构 发 现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的 执 法 行 为 违 法 或 者 不 当 等 情 况 较 严 重 的, 可 以 对 该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的 负 责 人 进 行 约 谈 这 里 的 用 词 是 执 法 主 体 的 负 责 人,

46 从 逻 辑 推 论 来 看, 这 里 的 负 责 人 即 是 相 对 应 行 政 机 关 的 一 把 手 但 是 到 三 十 四 条 的 时 候, 却 变 成 了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从 逻 辑 推 论 来 看, 这 里 的 主 管 人 员 概 念 是 模 糊 的, 可 以 是 该 科 的 科 长, 也 可 以 是 该 股 的 股 长, 也 可 以 是 该 行 政 机 关 的 一 把 手 我 们 认 为, 行 政 执 法 如 果 出 现 第 三 十 四 条 所 规 定 情 形, 行 政 机 关 的 一 把 手 是 需 要 负 领 导 责 任 的 为 了 立 法 的 严 谨 性, 也 为 了 立 法 用 语 的 前 后 一 致 性,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应 该 与 第 三 十 一 条 相 统 一, 变 为 执 法 主 体 的 负 责 人 这 样 的 改 变 其 实 也 是 在 督 促 行 政 机 关 的 一 把 手 要 尽 职 的 履 行 谨 慎 监 督 的 义 务, 从 源 头 上 解 决 行 政 执 法 违 法 违 规 现 象

47 附 件 2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 修 订 草 案 )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情 况 汇 总 为 做 好 广 东 省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 修 订 草 案 ) ( 以 下 简 称 修 订 草 案 ) 的 修 改 工 作,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书 面 征 求 了 我 省 选 出 的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省 人 大 代 表, 省 编 办, 省 人 大 各 专 门 委 员 会 常 委 会 各 工 作 委 员 会, 省 政 府 35 个 部 门, 省 法 院 省 检 察 院, 各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顺 德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以 及 中 山 大 学 等 9 个 广 东 省 地 方 立 法 研 究 评 估 与 咨 询 服 务 基 地 省 法 学 会 等 4 个 立 法 社 会 参 与 和 评 估 中 心,66 位 立 法 咨 询 专 家 的 意 见, 同 时 在 广 东 人 大 网 向 社 会 各 界 征 求 意 见 现 将 各 方 面 意 见 汇 总 如 下 : 一 综 合 性 意 见 1. 建 议 将 法 规 名 称 修 改 为 广 东 省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条 例 理 由 是 : 一 是 除 政 府 是 块 块 管 理 外, 还 有 垂 直 管 理 的 部 门 行 政 机 关, 如 工 商 地 税 质 监 国 土 等 ; 二 是 修 订 草 案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的 表 述 是 : 上 级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对 下 级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的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可 以 参 照 本 条 例 执 行 ; 三 是 题 目 修 改 后 有 行 政 两 个 字 够 用 了, 政 府 本 身 也 是 行 政 机 关 ( 李 华 南 ) 2. 草 案 把 具 体 行 为 与 抽 象 行 为 都 纳 入 监 督 范 围, 恐 不 严 谨 两 者 的 特 点 是 不 一 样 的, 前 者 重 在 事 实, 后 者 重 在 法 律 ; 前 者 是

48 现 场 工 作, 后 者 是 案 头 工 作 ; 前 者 属 于 执 法 层 面, 后 者 属 于 立 法 后 工 程 目 前 许 多 地 方 的 人 大 或 政 府, 都 制 定 了 规 范 性 文 件 的 审 查 法 规 或 规 章, 专 门 解 决 这 个 问 题, 这 个 思 路, 可 以 参 考 ( 颜 雪 明 ) 3. 针 对 现 有 部 分 行 政 执 法 队 伍 不 是 行 政 机 关, 而 是 事 业 单 位, 其 执 法 人 员 无 法 申 领 行 政 执 法 证 的 实 际, 建 议 对 我 省 现 有 的 行 政 执 法 队 伍 进 行 全 面 清 理, 理 顺 行 政 关 系, 使 该 部 分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能 顺 利 正 当 地 申 领 到 行 政 执 法 证, 只 有 这 样 才 能 严 格 按 第 十 六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汕 头 市 人 大 ) 法 规 应 当 列 举 监 督 违 法 执 法 行 为 的 线 索 来 源, 如 媒 体 报 道 ( 包 括 自 媒 体 ) 群 众 举 报 当 事 人 揭 发 上 级 交 办, 都 应 当 列 入 监 督 的 视 线 其 中 最 重 要 的 就 是 媒 体 报 道 的 线 索, 如 何 让 负 有 监 督 责 任 的 行 政 机 关 不 能 再 装 傻 渎 职, 要 有 新 办 法 ( 颜 雪 明 ) 4. 立 法 上 没 有 在 如 何 鼓 励 保 护 群 众 监 督 上, 设 计 出 有 效 的 程 序 要 鼓 励 保 障 群 众 的 监 督, 应 规 定 严 格 的 受 理 及 办 理 程 序, 从 收 件 登 记, 到 办 理 期 限, 到 答 复 举 报 / 建 议 人, 都 要 有 明 确 的 规 定 ( 颜 雪 明 ) 5. 针 对 具 体 行 政 执 法 行 为 的 过 程 性 监 督 内 容 较 少, 对 监 督 结 果 的 信 息 公 开 不 够, 对 违 法 执 法 主 体 的 惩 戒 性 规 定 太 过 于 老 套 且 失 之 偏 软 等 ( 付 洪 林 ) 6. 建 议 在 日 常 监 督 的 方 式 中 补 充 以 下 内 容 :(1) 充 分 利 用 行 政 权 力 网 上 公 开 透 明 运 行 系 统, 特 别 是 政 府 法 制 监 督 平 台, 大 力 推 行 规 范 性 文 件 备 案 审 查 行 政 执 法 公 示 行 政 执 法 告 知 承 诺

49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备 案 重 大 行 政 许 可 备 案 行 政 执 法 案 卷 评 查 行 政 执 法 绩 效 评 估 行 政 执 法 案 例 指 导 行 政 执 法 风 险 防 范 行 政 执 法 案 件 举 报 投 诉 行 政 复 议 应 诉 监 督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追 究 等 制 度, 通 过 行 政 执 法 权 在 阳 光 下 运 行, 实 现 行 政 执 法 过 程 的 标 准 化 (2) 要 支 持 配 合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抓 紧 研 究 制 定 行 政 权 力 网 上 公 开 透 明 运 行 考 核 指 标, 加 快 推 动 实 现 行 政 权 力 网 上 运 行 系 统 与 政 务 ( 行 政 ) 服 务 中 心 信 息 系 统 部 门 核 心 业 务 工 作 行 政 绩 效 管 理 的 有 机 融 合 ( 李 艳 梅 代 表 ) 7. 草 案 存 在 大 量 空 泛 化 条 文, 即 不 属 于 法 律 规 范 的 宣 教 口 号, 这 些 都 应 删 去 其 它 法 规 已 有 规 定 的, 无 须 重 复 如 第 一 章 中, 除 第 二 条 外, 均 无 实 际 意 义 ; 第 十 三 十 五 十 九 二 十 二 十 一 二 十 二 二 十 三 条, 也 都 没 有 实 际 意 义, 如 果 不 能 具 体 化 责 任 化, 不 如 删 除 ( 颜 雪 明 ) 二 具 体 条 文 的 意 见 第 一 条 建 议 将 根 据 宪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改 为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理 由 : 宪 法 作 为 国 家 根 本 大 法, 不 宜 在 此 直 接 作 为 立 法 依 据,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法 对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职 权 已 有 相 应 规 定, 可 作 依 据 ( 省 监 察 厅 ) 建 议 将 第 一 条 中 的 宪 法 修 改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并 加 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50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再 接 上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这 样 表 述 恰 当 准 确 ( 李 华 南 ) 立 法 的 直 接 目 的 是 为 了 规 范 和 加 强 行 政 主 体 的 行 政 行 为, 但 其 最 终 目 的 是 为 了 维 护 公 民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建 议 将 第 一 条 修 改 成 为 了 加 强 和 规 范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行 政 执 法 的 监 督, 促 进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行 政, 维 护 公 民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宪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 李 铭 钧 代 表 ) 建 议 将 促 进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行 政 修 改 为 促 进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行 使 行 政 执 法 权 理 由 : 依 法 行 政 太 宽 泛, 缺 乏 针 对 性 ( 省 律 协 评 估 中 心 ) 依 法 行 政 的 目 标 是 建 设 法 治 政 府, 建 议 在 促 进 行 政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行 政 后 增 加 建 设 法 治 政 府 ( 徐 嵩 ) 第 二 条 建 议 将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本 条 例 所 称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是 指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对 其 所 属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 以 下 统 称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 以 及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行 政 执 法 进 行 监 督, 并 对 违 法 行 政 行 为 依 法 予 以 纠 正 的 活 动 同 时 对 其 他 条 文 中 有 关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的 表 述 作 适 当 修 改 理 由 : 如 果 将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对 其 所 属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以 及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都 统 称 为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则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等 条 文 中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的 含 义 出 现 重 叠, 会 造

51 成 逻 辑 混 乱 ( 省 林 业 厅 ) 第 二 条 中 的 本 条 例 所 称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是 行 政 执 法 进 行 监 督, 在 表 述 上 不 仅 存 在 同 义 反 复, 而 且 仍 然 没 有 明 确 什 么 是 监 督 从 条 例 名 称 而 言, 若 不 对 监 督 本 身 进 行 界 定, 立 法 上, 难 以 评 估 条 例 本 身 是 否 恰 当 ; 也 难 以 避 免 行 政 权 存 在 权 力 滥 用 问 题 因 此 建 议 明 确 第 二 条 的 监 督 含 义 ( 宋 儒 亮 )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监 察 审 计 等 监 督 活 动, 不 适 用 本 条 例 和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进 入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程 序 的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不 属 于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监 督 范 围 从 上 述 两 个 条 款 体 现 出, 本 草 案 将 行 政 执 法 监 督 各 环 节 完 全 割 裂 开 这 样 可 能 会 影 响 对 行 政 执 法 活 动 监 督 的 效 果 希 望 在 立 法 中 予 以 研 究 考 虑 ( 陈 舒 ) 第 二 条 存 在 不 足 之 处, 明 显 应 当 去 掉, 难 道 不 明 显 的 行 政 行 为 就 不 需 要 纠 正 了 吗?( 杜 国 明 )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监 察 审 计 等 监 督 活 动, 不 适 用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进 入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程 序 的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不 属 于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监 督 范 围, 由 此 可 见, 第 二 条 及 第 七 条 在 适 用 范 围 上 存 在 重 合 为 进 一 步 精 简 用 语, 避 免 不 必 要 的 条 文, 建 议 将 第 二 条 第 七 条 进 行 整 合, 或 删 去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的 有 关 内 容 ( 张 丽 杰 代 表 ) 建 议 将 第 二 条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监 察 审 计 等 监 督 活 动, 不 适 用 本 条 例 与 第 七 条 进 入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程 序 的 行 政 执 法 事 项, 不 属 于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监 督 范 围 的 表 述 合 并, 改 为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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