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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21 号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已 于 2005 年 2 月 4 日 经 部 长 办 公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教 育 部 部 长 周 济 二 OO 五 年 三 月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身 心 健 康,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教 育 法 高 等 教 育 法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 以 下 称 高 等 学 校 或 学 校 ) 对 接 受 普 通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研 究 生 和 本 科 专 科 ( 高 职 ) 学 生 的 管 理 第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要 以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按 照 国 家 教 育 方 针, 遵 循 教 育 规 律, 不 断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 要 依 法 治 校, 从 严 管 理, 健 全 和 完 善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管 理 行 为 ; 要 将 管 理 与 加 强 教 育 相 结 合, 不 断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努 力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合 格 建 设 者 和 可 靠 接 班 人 1

2 第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应 当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 应 当 树 立 爱 国 主 义 思 想, 具 有 团 结 统 一 爱 好 和 平 勤 劳 勇 敢 自 强 不 息 的 精 神 ;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遵 守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具 有 良 好 的 道 德 品 质 和 行 为 习 惯 ; 应 当 刻 苦 学 习, 勇 于 探 索, 积 极 实 践, 努 力 掌 握 现 代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 应 当 积 极 锻 炼 身 体, 具 有 健 康 体 魄 第 二 章 学 生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第 五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的 各 项 活 动, 使 用 学 校 提 供 的 教 育 教 学 资 源 ; ( 二 )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勤 工 助 学,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及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 ( 三 ) 申 请 奖 学 金 助 学 金 及 助 学 贷 款 ; ( 四 )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等 方 面 获 得 公 正 评 价, 完 成 学 校 规 定 学 业 后 获 得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 五 ) 对 学 校 给 予 的 处 分 或 者 处 理 有 异 议, 向 学 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 对 学 校 教 职 员 工 侵 犯 其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六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2

3 ( 一 )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 ( 二 )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 ( 三 ) 努 力 学 习, 完 成 规 定 学 业 ; ( 四 ) 按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及 有 关 费 用, 履 行 获 得 贷 学 金 及 助 学 金 的 相 应 义 务 ; ( 五 )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尊 敬 师 长, 养 成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和 行 为 习 惯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三 章 学 籍 管 理 第 一 节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七 条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的 新 生,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按 学 校 有 关 要 求 和 规 定 的 期 限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当 向 学 校 请 假 未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八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学 校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一 经 查 实, 学 校 应 当 取 消 其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的, 应 当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九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3

4 体 检 要 求,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十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应 当 按 学 校 规 定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应 当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第 二 节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 的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记 入 成 绩 册, 并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二 条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考 核 和 成 绩 评 定 方 式, 以 及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课 程 是 否 重 修 或 者 补 考,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的 考 核 鉴 定, 要 以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为 主 要 依 据,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学 生 体 育 课 的 成 绩 应 当 根 据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和 课 外 锻 炼 活 动 的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学 期 或 者 学 年 所 修 课 程 或 者 应 修 学 分 数 以 及 升 级 跳 级 留 级 降 级 重 修 等 要 求,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或 者 选 修 其 他 专 业 课 程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校 际 间 协 议 跨 校 修 读 课 程 在 他 校 修 读 的 课 程 成 绩 ( 学 分 ) 由 本 校 审 核 后 予 以 承 认 4

5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严 重 违 反 考 核 纪 律 或 者 作 弊 的,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记 为 无 效, 并 由 学 校 视 其 违 纪 或 者 作 弊 情 节,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和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及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经 教 育 表 现 较 好, 在 毕 业 前 对 该 课 程 可 以 给 予 补 考 或 者 重 修 机 会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活 动, 应 当 事 先 请 假 并 获 得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而 缺 席 者,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三 节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可 以 按 学 校 的 规 定 申 请 转 专 业 学 生 转 专 业 由 所 在 学 校 批 准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对 人 才 需 求 情 况 的 发 展 变 化, 经 学 生 同 意, 必 要 时 可 以 适 当 调 整 学 生 所 学 专 业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被 录 取 学 校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转 学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由 招 生 时 所 在 地 的 下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学 校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 四 ) 应 予 退 学 的 ; ( 五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转 学, 经 两 校 同 意, 由 转 出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转 学 理 由 正 当,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手 5

6 续 ; 跨 省 转 学 者 由 转 出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商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转 学 条 件 确 认 后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文 件 抄 送 转 入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第 四 节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可 以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学 生 在 校 最 长 年 限 ( 含 休 学 )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申 请 休 学 或 者 学 校 认 为 应 当 休 学 者, 由 学 校 批 准, 可 以 休 学 休 学 次 数 和 期 限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校 应 当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第 二 十 五 条 休 学 学 生 应 当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休 学 学 生 患 病, 其 医 疗 费 按 学 校 规 定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当 于 学 期 开 学 前 向 学 校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第 五 节 退 学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 ( 一 ) 学 业 成 绩 未 达 到 学 校 要 求 或 者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 含 休 学 )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 ( 二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 ( 三 )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6

7 ( 四 )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 五 )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 ( 六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学 生 的 退 学 处 理,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对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同 时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九 条 退 学 的 本 专 科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退 学 的 研 究 生, 按 已 有 毕 业 学 历 和 就 业 政 策 可 以 就 业 的, 由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毕 业 生 就 业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没 有 聘 用 单 位 的,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参 照 本 规 定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六 十 四 条 办 理 第 六 节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后 是 否 可 以 补 考 重 修 或 者 补 作 毕 业 设 计 论 文 答 辩, 以 及 是 否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由 学 校 规 定 对 合 格 后 颁 发 的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7

8 第 三 十 三 条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校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招 生 时 确 定 的 办 学 类 型 和 学 习 形 式, 填 写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执 行 高 等 教 育 学 历 证 书 电 子 注 册 管 理 制 度, 每 年 将 颁 发 的 毕 ( 结 ) 业 证 书 信 息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注 册, 并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完 成 本 专 业 学 业 同 时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并 达 到 该 专 业 辅 修 要 求 者, 由 学 校 发 给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学 校 不 得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应 当 予 以 追 回 并 报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第 三 十 九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应 当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四 章 校 园 秩 序 与 课 外 活 动 第 四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维 护 校 园 正 常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的 正 常 学 习 和 生 活 第 四 十 一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学 生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的 组 织 形 式, 支 持 和 保 障 学 生 依 法 参 与 学 校 民 主 管 理 8

9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应 当 自 觉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自 觉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创 造 和 维 护 文 明 整 洁 优 美 安 全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环 境 学 生 不 得 有 酗 酒 打 架 斗 殴 赌 博 吸 毒, 传 播 复 制 贩 卖 非 法 书 刊 和 音 像 制 品 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不 得 参 与 非 法 传 销 和 进 行 邪 教 封 建 迷 信 活 动 ; 不 得 从 事 或 者 参 与 有 损 大 学 生 形 象 有 损 社 会 公 德 的 活 动 第 四 十 三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学 校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可 以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学 生 成 立 团 体, 应 当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报 学 校 批 准 学 生 团 体 应 当 在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范 围 内 活 动, 接 受 学 校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校 提 倡 并 支 持 学 生 及 学 生 团 体 开 展 有 益 于 身 心 健 康 的 学 术 科 技 艺 术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学 生 进 行 课 外 活 动 不 得 影 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鼓 励 支 持 和 指 导 学 生 参 加 社 会 实 践 社 会 服 务 和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必 要 帮 助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学 校 用 工 单 位 的 管 理 制 度, 履 行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有 关 协 议 第 四 十 七 条 学 生 举 行 大 型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应 当 按 法 律 程 序 和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批 准 对 未 获 批 准 的,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劝 阻 或 者 制 止 9

10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生 使 用 计 算 机 网 络, 应 当 遵 循 国 家 和 学 校 关 于 网 络 使 用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登 录 非 法 网 站 传 播 有 害 信 息 第 四 十 九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制 度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关 于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的 规 定 第 五 章 奖 励 与 处 分 第 五 十 条 学 校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和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在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或 者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科 技 创 造 锻 炼 身 体 及 社 会 服 务 等 方 面 表 现 突 出 的 学 生,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学 生 的 表 彰 和 奖 励 可 以 采 取 授 予 三 好 学 生 称 号 或 者 其 他 荣 誉 称 号 颁 发 奖 学 金 等 多 种 形 式, 给 予 相 应 的 精 神 鼓 励 或 者 物 质 奖 励 第 五 十 二 条 对 有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学 校 给 予 学 生 的 纪 律 处 分, 应 当 与 学 生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相 适 应 第 五 十 三 条 纪 律 处 分 的 种 类 分 为 : ( 一 ) 警 告 ; ( 二 ) 严 重 警 告 ; ( 三 ) 记 过 ; ( 四 ) 留 校 察 看 ; ( 五 ) 开 除 学 籍 10

11 第 五 十 四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一 ) 违 反 宪 法, 反 对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破 坏 安 定 团 结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 ( 二 )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 ( 三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受 到 处 罚, 性 质 恶 劣 的 ; ( 四 ) 由 他 人 代 替 考 试 替 他 人 参 加 考 试 组 织 作 弊 使 用 通 讯 设 备 作 弊 及 其 他 作 弊 行 为 严 重 的 ; ( 五 ) 剽 窃 抄 袭 他 人 研 究 成 果, 情 节 严 重 的 ; ( 六 )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严 重 影 响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生 活 秩 序 以 及 公 共 场 所 管 理 秩 序, 侵 害 其 他 个 人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七 ) 屡 次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受 到 纪 律 处 分,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第 五 十 五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的 处 分, 应 当 做 到 程 序 正 当 证 据 充 分 依 据 明 确 定 性 准 确 处 分 适 当 第 五 十 六 条 学 校 在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听 取 学 生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第 五 十 七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决 定, 应 当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应 当 出 具 处 分 决 定 书, 送 交 本 人 开 除 学 籍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十 九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应 当 包 括 处 分 和 处 分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学 生 可 以 提 出 申 诉 及 申 诉 的 期 限 11

12 第 六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成 立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受 理 学 生 对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退 学 处 理 或 者 违 规 违 纪 处 分 的 申 诉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由 学 校 负 责 人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教 师 代 表 学 生 代 表 组 成 第 六 十 一 条 学 生 对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处 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六 十 二 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对 学 生 提 出 的 申 诉 进 行 复 查, 并 在 接 到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复 查 结 论 并 告 知 申 诉 人 需 要 改 变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由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交 学 校 重 新 研 究 决 定 第 六 十 三 条 学 生 对 复 查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复 查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接 到 学 生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应 当 对 申 诉 人 的 问 题 给 予 处 理 并 答 复 第 六 十 四 条 从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复 查 决 定 送 交 之 日 起, 学 生 在 申 诉 期 内 未 提 出 申 诉 的, 学 校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受 理 其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六 十 五 条 被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六 十 六 条 对 学 生 的 奖 励 处 分 材 料, 学 校 应 当 真 实 完 整 地 归 入 学 校 文 书 档 案 和 本 人 档 案 12

13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七 条 对 接 受 成 人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生 港 澳 台 侨 学 生 留 学 生 的 管 理 参 照 本 规 定 实 施 第 六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或 修 改 学 校 的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中 央 部 委 属 校 同 时 抄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并 及 时 向 学 生 公 布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规 定, 指 导 检 查 和 督 促 本 地 区 高 等 学 校 实 施 学 生 管 理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发 布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7 号 ) 研 究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教 学 [1995]4 号 ) 同 时 废 止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13

14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一 志 存 高 远,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面 向 世 界, 了 解 国 情,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成 为 有 理 想 有 道 德 有 文 化 有 纪 律 的 社 会 主 义 新 人 二 热 爱 祖 国, 服 务 人 民 弘 扬 民 族 精 神,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民 族 团 结 不 参 与 违 反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影 响 国 家 统 一 和 社 会 稳 定 的 活 动 培 养 同 人 民 群 众 的 深 厚 感 情, 正 确 处 理 国 家 集 体 和 个 人 三 者 利 益 关 系, 增 强 社 会 责 任 感, 甘 愿 为 祖 国 为 人 民 奉 献 三 勤 奋 学 习, 自 强 不 息 追 求 真 理, 崇 尚 科 学 ; 刻 苦 钻 研, 严 谨 求 实 ; 积 极 实 践, 勇 于 创 新 ; 珍 惜 时 间, 学 业 有 成 四 遵 纪 守 法, 弘 扬 正 气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校 纪 校 规 ; 正 确 行 使 权 利, 依 法 履 行 义 务 ; 敬 廉 崇 洁, 公 道 正 派 ; 敢 于 并 善 于 同 各 种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作 斗 争 五 诚 实 守 信, 严 于 律 己 履 约 践 诺, 知 行 统 一 ; 遵 从 学 术 规 范, 恪 守 学 术 道 德, 不 作 弊, 不 剽 窃 ; 自 尊 自 爱, 自 省 自 律 ; 文 明 使 用 互 联 网 ; 自 觉 抵 制 黄 赌 毒 等 不 良 诱 惑 六 明 礼 修 身, 团 结 友 爱 弘 扬 传 统 美 德,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男 女 交 往 文 明 ; 关 心 集 体, 爱 护 公 物, 热 心 公 益 ; 尊 敬 14

15 师 长, 友 爱 同 学, 团 结 合 作 ; 仪 表 整 洁, 待 人 礼 貌 ; 豁 达 宽 容, 积 极 向 上 七 勤 俭 节 约, 艰 苦 奋 斗 热 爱 劳 动, 珍 惜 他 人 和 社 会 劳 动 成 果 ; 生 活 俭 朴, 杜 绝 浪 费 ; 不 追 求 超 越 自 身 和 家 庭 实 际 的 物 质 享 受 八 强 健 体 魄, 热 爱 生 活 积 极 参 加 文 体 活 动, 提 高 身 体 素 质, 保 持 心 理 健 康 ; 磨 砺 意 志, 不 怕 挫 折, 提 高 适 应 能 力 ; 增 强 安 全 意 识, 防 止 意 外 事 故 ; 关 爱 自 然, 爱 护 环 境, 珍 惜 资 源 15

16 高 等 学 校 校 园 秩 序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1990 年 9 月 18 日 国 家 教 委 第 13 号 令 发 布 ) 第 一 条 为 了 优 化 育 人 环 境, 加 强 高 等 学 校 校 园 管 理, 维 护 教 学 科 研 生 活 秩 序 和 安 定 团 结 的 局 面, 建 立 有 利 于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专 门 人 才 的 校 园 秩 序,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高 等 学 校 ( 以 下 简 称 学 校 ) 是 指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和 成 人 高 等 学 校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师 生 员 工 是 指 学 校 的 教 师 ( 包 括 外 籍 教 师 ) 学 生 ( 包 括 外 国 在 华 留 学 生 ) 教 育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管 理 人 员 和 工 勤 人 员 第 三 条 学 校 的 师 生 员 工 以 及 其 他 到 学 校 活 动 的 人 员 都 应 当 遵 守 本 规 定, 维 护 宪 法 确 立 的 根 本 制 度 和 国 家 利 益, 维 护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研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学 校 应 当 加 强 校 园 管 理, 采 取 措 施, 及 时 有 效 地 预 防 和 制 止 校 园 内 的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校 规 的 活 动 第 四 条 学 校 应 当 尊 重 和 维 护 师 生 员 工 的 人 身 权 利 政 治 权 利 教 育 和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以 及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不 依 照 法 律, 不 得 限 制 剥 夺 师 生 员 工 的 权 利 第 五 条 进 入 学 校 的 人 员, 必 须 持 有 本 校 的 学 生 证 工 作 证 听 取 证 或 者 学 校 颁 发 的 其 他 进 入 学 校 的 证 章 证 件 未 持 有 前 款 规 定 的 证 章 证 件 的 国 内 人 员 进 入 学 校, 应 当 向 门 卫 登 记 后 进 入 学 校 16

17 第 六 条 国 内 新 闻 记 者 进 入 学 校 采 访, 必 须 持 有 记 者 证 和 采 访 介 绍 信, 在 通 知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后, 方 可 进 入 学 校 采 访 外 国 新 闻 记 者 和 港 澳 台 新 闻 记 者 进 入 学 校 采 访, 必 须 持 有 学 校 所 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外 事 机 关 或 港 澳 台 办 的 介 绍 信 和 记 者 证, 并 在 进 校 采 访 前 与 学 校 外 事 机 构 联 系, 经 许 可 后 方 可 进 入 学 校 采 访 第 七 条 外 国 人 港 澳 台 人 员 进 入 学 校 进 行 公 务 业 务 活 动, 应 当 经 过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或 者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同 意 并 告 知 学 校 后, 或 按 学 术 交 流 计 划 经 学 校 主 管 领 导 研 究 同 意 后, 方 可 进 入 学 校 自 行 要 求 进 入 学 校 的 外 国 人 港 澳 台 人 员, 应 当 在 学 校 外 事 机 构 或 港 澳 台 办 批 准 后, 方 可 进 入 学 校 接 受 师 生 员 工 个 人 邀 请 进 入 学 校 探 亲 访 友 的 外 国 人 港 澳 台 人 员, 应 当 履 行 门 卫 登 记 手 续 后 进 入 学 校 第 八 条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的 规 定 进 入 学 校 的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学 校 的 制 度, 不 得 从 事 与 其 身 份 不 符 的 活 动, 不 得 危 害 校 园 治 安 对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和 本 条 前 款 规 定 的 人 员, 师 生 员 工 有 权 向 学 校 保 卫 机 构 报 告, 学 校 保 卫 机 构 可 以 要 求 其 说 明 情 况 或 者 责 令 其 离 开 学 校 第 九 条 学 生 一 般 不 得 在 学 生 宿 舍 留 宿 校 外 人 员,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留 宿 校 外 人 员, 应 当 报 请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许 可, 并 且 进 行 留 宿 登 记, 留 宿 人 离 校 应 注 销 登 记 不 得 在 学 生 宿 舍 内 留 宿 异 性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学 校 保 卫 机 构 可 以 责 令 留 宿 人 离 开 学 生 宿 舍 17

18 第 十 条 告 示 通 知 启 事 广 告 等, 应 当 张 贴 在 学 校 指 定 或 者 许 可 的 地 点 散 发 宣 传 品 印 刷 品 应 当 经 过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同 意 对 于 张 贴 散 发 反 对 我 国 宪 法 确 立 的 根 本 制 度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或 者 侮 辱 诽 谤 他 人 的 公 开 张 贴 物 宣 传 品 和 印 刷 品 的 当 事 者,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在 校 园 设 置 临 时 或 者 永 久 建 筑 物 以 及 安 装 音 响 广 播 电 视 设 施, 设 置 者 安 装 者 应 当 报 请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审 批,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擅 自 设 置 安 装 师 生 员 工 或 者 有 关 团 体 组 织 使 用 学 校 的 广 播 电 视 设 施, 必 须 报 请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批 准, 禁 止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擅 自 使 用 学 校 广 播 电 视 设 施 在 校 内 举 行 文 化 娱 乐 活 动, 不 得 干 扰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研 和 生 活 秩 序 违 反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可 以 劝 其 停 止 设 置 安 装 或 者 停 止 活 动, 已 经 设 置 安 装 的,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可 以 拆 除, 或 者 责 令 设 置 者 安 装 者 拆 除 第 十 二 条 在 校 内 举 行 集 会 讲 演 等 公 共 活 动, 组 织 者 必 须 在 72 小 时 前 向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申 请 中 应 当 说 明 活 动 的 目 的 人 数 时 间 地 点 和 负 责 人 的 姓 名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应 当 至 迟 在 举 行 时 间 的 4 小 时 前 将 许 可 或 者 不 许 可 的 决 定 通 知 组 织 者 逾 期 未 通 知 的, 视 为 许 可 集 会 讲 演 等 应 符 合 我 国 的 教 育 方 针 和 相 应 的 法 规 规 章, 不 得 反 对 我 国 宪 法 确 立 的 根 本 制 度, 不 得 干 扰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研 和 生 活 秩 序,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财 产 和 其 他 公 民 的 权 利 第 十 三 条 在 校 内 组 织 讲 座 报 告 等 室 内 活 动, 组 织 者 18

19 应 当 在 72 小 时 前 向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申 请 中 应 当 说 明 活 动 的 内 容, 报 告 人 和 负 责 人 的 姓 名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应 当 至 迟 在 举 行 时 间 的 4 小 时 前 将 许 可 或 者 不 许 可 的 决 定 通 知 组 织 者 逾 期 未 通 知 的, 视 为 许 可 讲 座 报 告 等 不 得 反 对 我 国 宪 法 确 立 的 根 本 制 度, 不 得 违 反 我 国 的 教 育 方 针, 不 得 宣 传 封 建 迷 信, 不 得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不 得 干 扰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研 和 生 活 秩 序 第 十 四 条 师 生 员 工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学 校 的 安 排 进 行 教 学 科 研 生 活 和 其 他 活 动, 任 何 人 都 不 得 破 坏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研 和 生 活 秩 序, 不 得 阻 止 他 人 根 据 学 校 的 安 排 进 行 教 学 科 研 生 活 和 其 他 活 动 禁 止 师 生 员 工 赌 博 酗 酒 打 架 斗 殴 以 及 其 它 干 扰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研 和 生 活 秩 序 的 行 为 第 十 五 条 师 生 员 工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按 照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办 理 成 立 校 内 非 社 会 团 体 的 组 织, 应 当 在 成 立 前 由 其 组 织 者 报 请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成 立 和 开 展 活 动 校 内 非 社 会 团 体 的 组 织 和 校 内 报 刊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贯 彻 我 国 的 教 育 方 针 和 遵 守 学 校 的 制 度, 接 受 学 校 的 管 理, 不 得 进 行 超 出 其 宗 旨 的 活 动 第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和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的,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可 以 责 令 其 组 织 以 及 其 他 当 事 人 立 即 停 止 活 动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损 害 国 家 财 产 的,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可 以 责 令 其 赔 偿 损 失 第 十 七 条 禁 止 无 照 人 员 在 校 园 内 经 商 设 在 校 园 的 商 19

20 业 网 点 必 须 在 指 定 地 点 经 营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可 以 责 令 其 停 止 经 商 活 动 或 者 离 开 校 园 第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本 规 定, 经 过 劝 告 制 止 仍 不 改 正 的 师 生 员 工, 学 校 可 视 情 节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 属 于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师 生 员 工 对 学 校 的 处 分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有 关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申 诉 的 30 日 内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对 违 反 本 规 定, 经 劝 告 制 止 仍 不 改 正 的 校 外 人 员, 由 公 安 司 法 机 关 根 据 情 节 依 法 处 理 第 十 九 条 各 高 等 学 校 可 以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具 体 管 理 制 度 第 二 十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20

21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 教 育 部 第 十 二 号 令 2002 年 8 月 21 日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积 极 预 防 妥 善 处 理 在 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保 护 学 生 学 校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和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在 学 校 实 施 的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或 者 学 校 组 织 的 校 外 活 动 中, 以 及 在 学 校 负 有 管 理 责 任 的 校 舍 场 地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生 活 设 施 内 发 生 的, 造 成 在 校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的 事 故 的 处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遵 循 依 法 客 观 公 正 合 理 适 当 的 原 则, 及 时 妥 善 地 处 理 第 四 条 学 校 的 举 办 者 应 当 提 供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校 舍 场 地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和 生 活 设 施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学 校 安 全 工 作, 指 导 学 校 落 实 预 防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措 施, 指 导 协 助 学 校 妥 善 处 理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第 五 条 学 校 应 当 对 在 校 学 生 进 行 必 要 的 安 全 教 育 和 自 护 自 救 教 育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制 度, 采 取 相 应 的 管 理 措 施, 预 防 和 消 除 教 育 教 学 环 境 中 存 在 的 安 全 隐 患 ; 当 发 生 伤 害 事 故 时,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学 校 对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管 理 和 保 护, 应 当 针 对 学 生 21

22 年 龄 认 知 能 力 和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的 不 同, 采 用 相 应 的 内 容 和 预 防 措 施 第 六 条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纪 律 ; 在 不 同 的 受 教 育 阶 段, 应 当 根 据 自 身 的 年 龄 认 知 能 力 和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避 免 和 消 除 相 应 的 危 险 第 七 条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 以 下 称 为 监 护 人 )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配 合 学 校 对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管 理 和 保 护 工 作 学 校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不 承 担 监 护 职 责, 但 法 律 有 规 定 的 或 者 学 校 依 法 接 受 委 托 承 担 相 应 监 护 职 责 的 情 形 除 外 第 二 章 事 故 与 责 任 第 八 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责 任, 应 当 根 据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与 损 害 后 果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依 法 确 定 因 学 校 学 生 或 者 其 他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相 关 当 事 人 应 当 根 据 其 行 为 过 错 程 度 的 比 例 及 其 与 损 害 后 果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是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主 要 原 因, 应 当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是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非 主 要 原 因,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九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 一 ) 学 校 的 校 舍 场 地 其 他 公 共 设 施, 以 及 学 校 提 供 给 学 生 使 用 的 学 具 教 育 教 学 和 生 活 设 施 设 备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或 者 有 明 显 不 安 全 因 素 的 ; ( 二 ) 学 校 的 安 全 保 卫 消 防 设 施 设 备 管 理 等 安 全 管 22

23 理 制 度 有 明 显 疏 漏, 或 者 管 理 混 乱,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而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 三 ) 学 校 向 学 生 提 供 的 药 品 食 品 饮 用 水 等 不 符 合 国 家 或 者 行 业 的 有 关 标 准 要 求 的 ; ( 四 ) 学 校 组 织 学 生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或 者 校 外 活 动, 未 对 学 生 进 行 相 应 的 安 全 教 育, 并 未 在 可 预 见 的 范 围 内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措 施 的 ; ( 五 ) 学 校 知 道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患 有 不 适 宜 担 任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的 疾 病, 但 未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 ( 六 ) 学 校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或 者 安 排 未 成 年 学 生 从 事 不 宜 未 成 年 人 参 加 的 劳 动 体 育 运 动 或 者 其 他 活 动 的 ; ( 七 )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或 者 特 定 疾 病, 不 宜 参 加 某 种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学 校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但 未 予 以 必 要 的 注 意 的 ; ( 八 )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突 发 疾 病 或 者 受 到 伤 害, 学 校 发 现, 但 未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及 时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导 致 不 良 后 果 加 重 的 ; ( 九 )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体 罚 或 者 变 相 体 罚 学 生, 或 者 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违 反 工 作 要 求 操 作 规 程 职 业 道 德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的 ; ( 十 )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在 负 有 组 织 管 理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职 责 期 间, 发 现 学 生 行 为 具 有 危 险 性, 但 未 进 行 必 要 的 管 理 告 诫 或 者 制 止 的 ; ( 十 一 )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擅 自 离 校 等 与 学 生 人 身 安 全 直 接 相 关 的 信 息, 学 校 发 现 或 者 知 道, 但 未 及 时 告 知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导 致 未 成 年 学 生 因 脱 离 监 护 人 的 保 护 而 发 生 伤 害 的 ; 23

24 ( 十 二 ) 学 校 有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十 条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监 护 人 由 于 过 错,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 一 ) 学 生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违 反 社 会 公 共 行 为 准 则 学 校 的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纪 律, 实 施 按 其 年 龄 和 认 知 能 力 应 当 知 道 具 有 危 险 或 者 可 能 危 及 他 人 的 行 为 的 ; ( 二 ) 学 生 行 为 具 有 危 险 性, 学 校 教 师 已 经 告 诫 纠 正, 但 学 生 不 听 劝 阻 拒 不 改 正 的 ; ( 三 ) 学 生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知 道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或 者 患 有 特 定 疾 病, 但 未 告 知 学 校 的 ; ( 四 )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身 体 状 况 行 为 情 绪 等 有 异 常 情 况, 监 护 人 知 道 或 者 已 被 学 校 告 知, 但 未 履 行 相 应 监 护 职 责 的 ; ( 五 )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监 护 人 有 其 他 过 错 的 第 十 一 条 学 校 安 排 学 生 参 加 活 动, 因 提 供 场 地 设 备 交 通 工 具 食 品 及 其 他 消 费 与 服 务 的 经 营 者, 或 者 学 校 以 外 的 活 动 组 织 者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有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十 二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已 履 行 了 相 应 职 责, 行 为 并 无 不 当 的, 无 法 律 责 任 : ( 一 ) 地 震 雷 击 台 风 洪 水 等 不 可 抗 的 自 然 因 素 造 成 的 ; ( 二 ) 来 自 学 校 外 部 的 突 发 性 偶 发 性 侵 害 造 成 的 ; ( 三 )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特 定 疾 病 或 者 异 常 心 理 状 态, 学 校 不 知 道 或 者 难 于 知 道 的 ; ( 四 ) 学 生 自 杀 自 伤 的 ; ( 五 ) 在 对 抗 性 或 者 具 有 风 险 性 的 体 育 竞 赛 活 动 中 发 生 24

25 意 外 伤 害 的 ; ( 六 ) 其 他 意 外 因 素 造 成 的 第 十 三 条 下 列 情 形 下 发 生 的 造 成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的 事 故, 学 校 行 为 并 无 不 当 的, 不 承 担 事 故 责 任 ; 事 故 责 任 应 当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认 定 : ( 一 ) 在 学 生 自 行 上 学 放 学 返 校 离 校 途 中 发 生 的 ; ( 二 ) 在 学 生 自 行 外 出 或 者 擅 自 离 校 期 间 发 生 的 ; ( 三 ) 在 放 学 后 节 假 日 或 者 假 期 等 学 校 工 作 时 间 以 外, 学 生 自 行 滞 留 学 校 或 者 自 行 到 校 发 生 的 ; ( 四 ) 其 他 在 学 校 管 理 职 责 范 围 外 发 生 的 第 十 四 条 因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与 其 职 务 无 关 的 个 人 行 为, 或 者 因 学 生 教 师 及 其 他 个 人 故 意 实 施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造 成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的, 由 致 害 人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三 章 事 故 处 理 程 序 第 十 五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并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 有 条 件 的, 应 当 采 取 紧 急 救 援 等 方 式 救 助 第 十 六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情 形 严 重 的,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 属 于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第 十 七 条 学 校 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学 校 要 求 或 者 认 为 必 要, 可 以 指 导 协 助 学 校 进 行 事 故 的 处 理 工 作, 尽 快 恢 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25

26 第 十 八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与 受 伤 害 学 生 或 者 学 生 家 长 可 以 通 过 协 商 方 式 解 决 ; 双 方 自 愿, 可 以 书 面 请 求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调 解 成 年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也 可 以 依 法 直 接 提 起 诉 讼 第 十 九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收 到 调 解 申 请, 认 为 必 要 的, 可 以 指 定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调 解, 并 应 当 在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 成 调 解 第 二 十 条 经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调 解, 双 方 就 事 故 处 理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应 当 在 调 解 人 员 的 见 证 下 签 订 调 解 协 议, 结 束 调 解 ; 在 调 解 期 限 内, 双 方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或 者 调 解 过 程 中 一 方 提 起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受 理 的, 应 当 终 止 调 解 调 解 结 束 或 者 终 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经 调 解 达 成 的 协 议,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或 者 反 悔 的, 双 方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第 二 十 二 条 事 故 处 理 结 束, 学 校 应 当 将 事 故 处 理 结 果 书 面 报 告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的 处 理 结 果, 学 校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第 四 章 事 故 损 害 的 赔 偿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承 担 相 应 的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赔 偿 的 范 围 与 标 准, 按 照 有 关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或 者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解 释 中 的 有 26

27 关 规 定 确 定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调 解 时, 认 为 学 校 有 责 任 的,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相 应 的 调 解 方 案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受 伤 害 学 生 的 伤 残 程 度 存 在 争 议 的, 可 以 委 托 当 地 具 有 相 应 鉴 定 资 格 的 医 院 或 者 有 关 机 构, 依 据 国 家 规 定 的 人 体 伤 残 标 准 进 行 鉴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根 据 责 任 大 小, 适 当 予 以 经 济 赔 偿, 但 不 承 担 解 决 户 口 住 房 就 业 等 与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赔 偿 相 应 经 济 损 失 无 直 接 关 系 的 其 他 事 项 学 校 无 责 任 的, 如 果 有 条 件,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本 着 自 愿 和 可 能 的 原 则, 对 受 伤 害 学 生 给 予 适 当 的 帮 助 第 二 十 七 条 因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在 履 行 职 务 中 的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予 以 赔 偿 后, 可 以 向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追 偿 第 二 十 八 条 未 成 年 学 生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由 其 监 护 人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学 生 的 行 为 侵 害 学 校 教 师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个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失 的, 成 年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赔 偿 第 二 十 九 条 根 据 双 方 达 成 的 协 议 经 调 解 形 成 的 协 议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的 生 效 判 决, 应 当 由 学 校 负 担 的 赔 偿 金, 学 校 应 当 负 责 筹 措 ; 学 校 无 力 完 全 筹 措 的, 由 学 校 的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举 办 者 协 助 筹 措 第 三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学 校 举 办 者 有 条 件 的, 可 以 通 过 设 立 学 生 伤 害 赔 偿 准 备 金 等 多 种 形 式, 依 法 筹 措 伤 害 赔 偿 金 27

28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校 有 条 件 的, 应 当 依 据 保 险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参 加 学 校 责 任 保 险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鼓 励 中 小 学 参 加 学 校 责 任 保 险 提 倡 学 生 自 愿 参 加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在 尊 重 学 生 意 愿 的 前 提 下, 学 校 可 以 为 学 生 参 加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创 造 便 利 条 件, 但 不 得 从 中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第 五 章 事 故 责 任 者 的 处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负 有 责 任 且 情 节 严 重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对 学 校 的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行 为 触 犯 刑 律 的, 应 当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三 条 学 校 管 理 混 乱,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的,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顿 ; 对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拒 不 改 正 的, 应 当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罚 第 三 十 四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未 履 行 相 应 职 责,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行 为 触 犯 刑 律 的, 应 当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学 校 纪 律, 对 造 成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学 生,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分 ; 触 犯 刑 律 的, 由 司 28

29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六 条 受 伤 害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亲 属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在 事 故 处 理 过 程 中 无 理 取 闹, 扰 乱 学 校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或 者 侵 犯 学 校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学 校 应 当 报 告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造 成 损 失 的, 可 以 依 法 要 求 赔 偿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学 校, 是 指 国 家 或 者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全 日 制 的 中 小 学 ( 含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 各 类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高 等 学 校 本 办 法 所 称 学 生 是 指 在 上 述 学 校 中 全 日 制 就 读 的 受 教 育 者 第 三 十 八 条 幼 儿 园 发 生 的 幼 儿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根 据 幼 儿 为 完 全 无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特 点, 参 照 本 办 法 处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发 生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参 照 本 办 法 处 理 在 学 校 注 册 的 其 他 受 教 育 者 在 学 校 管 理 范 围 内 发 生 的 伤 害 事 故, 参 照 本 办 法 处 理 第 四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 实 施, 原 国 家 教 委 教 育 部 颁 布 的 与 学 生 人 身 安 全 事 故 处 理 有 关 的 规 定, 与 本 办 法 不 符 的,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在 本 办 法 实 施 之 前 已 处 理 完 毕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不 再 重 新 处 理 29

30 原 教 育 部 关 于 高 等 学 校 学 籍 方 面 一 些 名 称 的 提 法 (1981 年 7 月 27 日 (81) 教 学 字 040 号 文 发 布 ) 目 前, 在 一 些 文 件 刊 物 和 宣 传 报 导 中, 对 高 等 学 校 学 籍 方 面 的 一 些 名 称 提 法 不 一, 概 念 不 清, 较 为 混 乱 为 了 统 一 提 法, 便 于 工 作, 现 将 经 常 遇 到 的 几 个 问 题 说 明 如 下 : 一 关 于 级 与 届 根 据 惯 例, 应 将 新 生 入 学 的 年 级 称 为 级, 简 称 级 如 一 九 七 八 级, 简 称 七 八 级 毕 业 班 的 年 级 为 届 如 一 九 八 二 年 的 毕 业 生, 简 称 为 八 二 届 毕 业 生 今 后, 凡 称 级 的 学 生, 即 指 年 入 学 的 新 生 ; 届 学 生, 即 指 年 毕 业 生 二 休 学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和 保 留 学 籍 1 休 学, 是 指 具 有 学 籍 的 学 生, 因 某 种 原 因, 按 照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经 学 校 批 准 停 学 一 段 时 间 休 学 一 般 以 一 年 为 期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享 受 规 定 的 待 遇 2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是 指 新 生 健 康 复 查 中, 发 现 有 某 种 疾 病, 经 医 疗 单 位 诊 断 在 短 期 内 治 愈,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经 学 校 批 准, 保 留 下 学 年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资 格 根 据 现 行 规 定,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以 一 年 为 限 学 生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间, 没 有 学 籍, 不 享 受 休 学 生 待 遇 3 保 留 学 籍, 是 指 高 等 学 校 在 校 生, 因 某 种 原 因 中 途 30

31 停 学, 而 又 不 符 合 休 学 条 件, 本 人 申 请, 经 学 校 批 准, 保 留 复 学 资 格 根 据 现 行 规 定, 保 留 学 籍 以 一 年 为 限 期 满 不 办 复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学 籍 保 留 学 籍 的 学 生, 不 享 受 在 校 生 和 休 学 生 待 遇 三 毕 业 生 结 业 生 肄 业 生 1 毕 业 生, 是 指 具 有 学 籍 的 学 生 学 完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全 部 课 程, 考 试 及 格, 准 予 毕 业 者 毕 业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2 结 业 生, 是 指 具 有 学 籍 的 学 生 学 完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全 部 课 程, 其 中 有 一 门 以 上 主 要 课 程 ( 包 括 毕 业 论 文 毕 业 设 计 ) 不 及 格 者 结 业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3 肄 业 生, 是 指 具 有 学 籍 的 学 生 未 学 完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而 中 途 退 学 者 ( 被 开 除 学 籍 者 除 外 ) 肄 业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或 学 历 证 明 以 上 提 法 适 用 于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31

32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2010 年 6 月 量 科 技 院 号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身 心 健 康,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教 育 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结 合 我 院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高 等 学 校 要 以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按 照 国 家 教 育 方 针, 遵 循 教 育 规 律, 不 断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 要 依 法 治 校, 从 严 管 理, 健 全 和 完 善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管 理 行 为 ; 要 将 管 理 与 加 强 教 育 相 结 合, 不 断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努 力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合 格 建 设 者 和 可 靠 接 班 人 第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应 当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 应 当 树 立 爱 国 主 义 思 想, 具 有 团 结 统 一 爱 好 和 平 勤 劳 勇 敢 自 强 不 息 的 精 神 ;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遵 守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具 有 良 好 的 道 德 品 质 和 行 为 习 惯 ; 应 当 刻 苦 学 习, 勇 于 探 索, 积 极 实 践, 努 力 掌 握 现 代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 应 当 积 极 锻 炼 身 体, 具 32

33 有 健 康 体 魄 第 四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我 院 普 通 高 等 教 育 全 日 制 本 科 学 生 第 二 章 学 生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第 五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参 加 学 院 教 育 培 养 计 划 安 排 的 各 项 活 动, 使 用 学 院 提 供 的 教 育 教 学 资 源 ; ( 二 )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勤 工 助 学, 在 院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及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 ( 三 ) 申 请 奖 学 金 及 困 难 学 生 资 助 ; ( 四 )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等 方 面 获 得 公 正 评 价, 完 成 学 校 规 定 学 业 后 获 得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 五 ) 对 学 院 的 教 育 教 学 改 革 等 方 面 提 出 建 议 ; ( 六 ) 对 学 院 给 予 学 生 本 人 作 出 的 违 纪 处 分 和 涉 及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的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省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六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 ( 二 )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 ( 三 ) 努 力 学 习, 完 成 规 定 学 业 ; ( 四 ) 按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及 有 关 费 用, 履 行 获 得 困 难 学 生 资 助 的 相 应 义 务 ; 33

34 ( 五 )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尊 敬 师 长, 养 成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和 行 为 习 惯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三 章 学 制 与 修 读 年 限 第 七 条 本 科 学 生 基 本 学 制 为 4 年, 最 高 修 读 年 限 为 6 年 第 四 章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八 条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到 我 院 的 新 生, 持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入 学 通 知 书 和 学 院 规 定 的 有 关 证 件, 按 期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报 到 者, 应 当 向 学 院 招 生 办 公 室 请 假 假 期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两 周 ( 含 两 周 ) 未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九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院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取 消 其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无 论 何 时, 一 经 查 实, 即 取 消 其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者, 报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十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院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向 学 院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院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入 学 体 检 要 求, 经 学 院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34

35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十 一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必 须 按 时 到 校 每 学 年 第 一 学 期 初, 学 生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两 周 时 间 内 凭 学 生 证 和 有 效 缴 费 凭 证 到 所 在 系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应 当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未 办 理 暂 缓 注 册 和 未 经 请 假 逾 期 两 周 不 注 册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学 籍, 应 作 退 学 处 理 未 按 学 院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第 五 章 课 程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二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学 院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 的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和 学 分 记 入 成 绩 册, 并 归 入 本 人 学 籍 档 案 第 十 三 条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每 学 期 的 考 试 课 和 考 查 课 均 按 培 养 计 划 的 规 定 执 行 考 核 合 格, 即 取 得 相 应 课 程 的 学 分 第 十 四 条 成 绩 评 定 采 用 百 分 制 (60 分 为 合 格 ) 五 级 制 ( 优 秀 良 好 中 等 及 格 不 及 格 ) 或 二 级 制 ( 合 格 或 不 合 格 ) 考 试 课 程 成 绩 一 般 采 用 百 分 制 记 分 ; 考 查 课 程 成 绩 可 采 用 二 级 制 五 级 制 或 百 分 制 记 分 第 十 五 条 学 期 课 程 ( 不 包 括 集 中 实 践 性 环 节 课 程 公 共 选 修 课 程 ), 考 核 不 合 格 者, 均 可 参 加 学 院 在 下 一 学 期 开 学 初 安 排 的 补 考, 不 参 加 此 次 补 考 视 为 放 弃 35

36 第 十 六 条 体 育 课 的 成 绩 根 据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和 课 外 锻 炼 活 动 的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因 身 患 疾 病 或 某 种 生 理 缺 陷, 不 能 正 常 上 体 育 课 的 学 生, 经 校 医 疗 保 健 中 心 证 明, 体 军 部 批 准, 可 改 修 体 育 保 健 课 体 育 保 健 课 成 绩 即 为 体 育 课 成 绩 第 十 七 条 课 程 考 核 实 行 资 格 审 核 制 度 任 课 教 师 在 课 程 考 核 前 对 学 生 参 加 考 核 的 资 格 进 行 审 查 凡 在 一 学 期 中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不 得 参 加 该 课 程 的 考 核 : ( 一 ) 缺 课 累 计 超 过 该 课 程 教 学 时 数 的 三 分 之 一 的 ; ( 二 ) 实 验 实 习 时 数 缺 课 达 三 分 之 一 或 实 验 实 习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 ( 三 ) 缺 交 作 业 ( 实 验 报 告 ) 达 三 分 之 一 的 ; ( 四 ) 抄 袭 他 人 作 业 或 实 习 报 告 等, 经 批 评 教 育 仍 不 改 正 的 ; ( 五 ) 无 故 不 参 加 平 时 测 验 的 ; ( 六 ) 未 注 册 取 消 课 程 考 核 资 格 的 由 任 课 教 师 写 明 原 因, 经 开 课 系 ( 部 ) 签 署 意 见 后 在 考 核 前 通 知 学 生 及 所 在 系 并 在 考 试 前 一 周 报 教 务 办 备 案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因 故 不 能 参 加 考 核, 必 须 事 先 向 所 在 系 申 请, 填 写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学 生 缓 考 申 请 表 一 式 三 份, 因 病 不 能 参 加 考 核 还 须 由 校 医 疗 保 健 中 心 负 责 人 签 署 意 见, 经 学 生 所 在 系 批 准, 报 教 务 办 审 批, 教 务 办 学 生 所 在 系 和 任 课 教 师 备 案 后 方 可 缓 考 ( 不 包 括 补 考 ) 缓 考 随 下 学 期 开 学 前 的 补 考 进 行 缓 考 成 绩 按 正 常 考 核 成 绩 记 载 不 参 加 缓 考 或 缓 考 不 及 格 者 须 重 修 36

37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作 弊 或 者 旷 考,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记 为 零 分, 不 得 参 加 补 考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或 作 弊, 按 照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学 生 违 纪 处 罚 条 例 处 理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活 动, 应 当 事 先 请 假 并 获 得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而 缺 席 者 根 据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学 生 违 纪 处 罚 条 例 处 理 第 六 章 学 业 审 核 与 处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院 按 学 期 对 学 生 进 行 学 业 审 核 : 学 生 第 一 学 期 至 少 应 获 得 12 学 分 ; 以 后 每 学 期 ( 毕 业 班 除 外 ) 至 少 应 获 得 15 学 分 ( 不 包 括 重 修 学 分 ) 方 为 合 格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学 业 审 核 不 合 格 者 作 以 下 处 理 : 第 一 次 出 现 不 合 格 时 向 学 生 提 出 警 诫 ; 第 二 次 出 现 不 合 格 时 予 以 退 学 处 理 ; 以 上 处 理 参 照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学 生 处 理 决 定 书 送 达 程 序 进 行 送 达 第 二 十 三 条 因 第 二 次 学 业 审 核 不 合 格 应 作 退 学 处 理 的 学 生 如 确 有 继 续 学 习 的 要 求 与 能 力 可 申 请 缓 退 试 读, 缓 退 试 读 期 限 为 一 学 期 对 缓 退 试 读 期 内 必 修 课 程 无 不 及 格 ( 含 补 考 ) 且 获 得 的 学 分 不 低 于 15 学 分 者, 原 退 学 处 理 可 予 取 消, 否 则 维 持 原 退 学 处 理 决 定 取 消 退 学 处 理 的 学 生, 在 后 续 学 习 期 间 学 业 审 核 再 次 不 合 格 者 作 退 学 处 理, 不 再 试 读 缓 退 试 读 期 内 休 学 的 学 生, 复 学 的 当 学 期 为 缓 退 试 读 期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学 满 三 年, 至 少 应 获 得 125 学 分 方 能 进 入 第 四 学 年 的 学 习 未 达 到 要 求 者, 应 在 第 7 学 期 开 学 后 37

38 两 周 内 申 请 办 理 延 长 学 习 时 间, 逾 期 不 办 理 者, 视 为 放 弃 学 籍, 予 以 退 学 第 三 到 第 五 学 期 曾 申 请 缓 退 试 读 的 学 生, 在 第 七 学 期 开 学 初 的 学 业 审 核 中, 前 三 学 年 获 得 学 分 未 达 到 125 学 分 者, 予 以 退 学 第 六 学 期 申 请 缓 退 试 读 的 学 生, 在 第 七 学 期 开 学 初 的 学 业 审 核 中, 必 须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两 个 条 件 方 可 取 消 原 退 学 处 理 :1. 前 三 学 年 获 得 学 分 达 到 125 学 分 ;2. 在 缓 退 试 读 期 内 必 修 课 程 无 不 及 格 ( 含 补 考 ) 且 获 得 的 学 分 不 低 于 15 学 分 者 否 则 执 行 原 退 学 处 理 决 定 对 毕 业 班 学 生 进 行 毕 业 资 格 审 核 时, 如 学 生 未 修 完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可 申 请 延 长 学 习 年 限 ; 学 生 已 修 完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但 获 得 学 分 未 达 到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要 求 的, 可 先 行 结 业, 然 后 申 请 补 修 课 程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自 己 学 业 完 成 情 况 不 满 意 的 学 生 可 以 按 学 年 申 请 延 长 学 习 时 间 第 二 十 六 条 延 长 学 习 时 间 的 学 生, 编 入 下 一 年 级 相 应 专 业 的 班 级, 并 须 按 规 定 每 年 缴 纳 专 业 注 册 费 和 学 分 学 费 第 七 章 辅 修 第 二 十 七 条 辅 修 制 是 指 学 生 在 完 成 主 修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学 习 任 务 的 基 础 上, 修 读 本 校 其 他 专 业 核 心 课 程 的 教 学 管 理 制 度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有 余 力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辅 修 第 二 专 38

39 业 学 生 修 完 辅 修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全 部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合 格, 并 取 得 主 修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者, 学 院 发 给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其 辅 修 专 业 的 课 程 成 绩 进 入 学 生 的 学 籍 档 案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生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的 管 理 参 照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辅 修 专 业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执 行 第 八 章 免 修 自 修 与 重 修 第 三 十 条 有 免 修 要 求 并 先 修 课 程 成 绩 良 好 以 上 的 学 生, 可 在 开 学 第 一 周 向 所 在 系 提 出 免 修 申 请 经 所 在 系 和 开 课 系 ( 部 ) 审 核 批 准 并 报 教 务 办 备 案 后, 可 参 加 免 修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并 完 成 该 课 程 规 定 的 实 验 量, 即 获 得 该 课 程 的 学 分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业 优 良 自 学 能 力 强 或 修 读 的 课 程 与 上 课 时 间 冲 突 的 学 生, 可 以 在 开 学 后 一 周 内 提 出 自 修 某 门 课 程 的 申 请 经 任 课 教 师 和 学 生 所 在 系 审 核 批 准 后 可 以 自 修 整 门 课 程 或 课 程 的 一 部 分 获 准 自 修 的 学 生 必 须 按 时 交 作 业 参 加 实 验 ( 设 计 ) 并 参 加 统 一 考 核 第 三 十 二 条 思 想 政 治 理 论 必 修 课 体 育 课 军 事 训 练 及 集 中 实 践 环 节 不 能 免 修 自 修 第 三 十 三 条 学 期 课 程 ( 不 包 括 集 中 实 践 环 节 课 程 公 共 选 修 课 程 ) 补 考 不 合 格 放 弃 补 考 或 者 缓 考 不 合 格 须 重 修 集 中 实 践 环 节 课 程 不 合 格 须 重 修, 公 共 选 修 课 程 期 末 考 试 不 合 格, 可 以 重 修, 也 可 改 选 其 他 课 程 学 生 的 所 有 学 习 情 况 及 过 程 记 入 学 业 档 案 重 修 的 具 体 程 序 详 见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39

40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课 程 补 考 重 修 管 理 办 法 第 九 章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生 可 以 按 学 院 的 规 定 申 请 转 专 业 具 体 按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学 生 转 专 业 管 理 办 法 执 行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只 有 一 次 转 专 业 机 会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本 院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院 学 习 的, 可 申 请 转 学, 具 体 按 浙 江 省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转 学 暂 行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七 条 学 生 转 学 需 由 本 人 向 所 在 系 申 请, 教 务 办 会 同 学 工 办 审 核 主 管 院 长 审 批, 经 转 入 院 ( 校 ) 同 意, 并 经 浙 江 省 高 教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跨 省 转 学 者 必 须 同 时 经 转 入 地 省 级 高 教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第 三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不 予 转 学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由 招 生 时 所 在 地 下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学 校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 四 ) 应 予 退 学 的 ; ( 五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十 章 休 学 与 复 学 40

41 第 三 十 九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由 学 院 批 准, 可 以 休 学 : ( 一 ) 本 人 有 正 当 理 由 申 请 休 学 的 ; ( 二 ) 因 病 经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必 须 停 课 治 疗 修 养 两 个 月 ( 含 两 个 月 ) 以 上 的 ; ( 三 ) 学 生 因 某 种 原 因 无 法 坚 持 正 常 学 习, 学 院 要 求 其 休 学 的 第 四 十 条 学 生 休 学 由 学 生 本 人 填 写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休 学 申 请 表 ( 因 病 休 学 者 须 有 学 院 指 定 医 院 证 明 ), 经 所 在 系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教 务 办 审 批 学 生 休 学 一 般 以 一 年 为 限 ( 因 病 休 学 期 满 仍 不 能 复 学 的, 经 学 生 本 人 申 请, 教 务 办 批 准 可 连 续 休 学 两 年 ), 但 累 计 不 超 过 两 年, 休 学 时 间 不 计 入 最 高 修 读 年 限 内 第 四 十 一 条 休 学 学 生 的 有 关 问 题,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缴 纳 相 关 费 用 已 缴 纳 休 学 学 期 ( 年 ) 的 费 用, 按 学 院 有 关 规 定 退 还 休 学 学 生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生 待 遇 ( 二 ) 休 学 学 生 患 病 医 疗 费 参 照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三 ) 休 学 学 生 必 须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往 返 费 用 自 理 ( 四 ) 休 学 学 生 的 户 口 暂 不 迁 出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院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第 四 十 三 条 学 生 复 学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经 所 在 系 审 核 同 意 并 签 署 意 见 后, 41

42 向 教 务 办 申 请 复 学 因 伤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申 请 复 学 时, 必 须 经 学 院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其 恢 复 健 康, 方 可 复 学 逾 期 两 周 未 申 请 复 学 的, 应 作 退 学 处 理 ( 二 ) 学 生 保 留 学 籍 期 满, 应 于 学 期 开 学 前 持 有 关 证 件, 经 所 在 系 审 核 同 意 并 签 署 意 见 后, 向 教 务 办 申 请 复 学 ( 三 ) 复 学 学 生 原 则 上 随 原 专 业 的 低 一 年 级 学 习 如 该 专 业 低 一 年 级 没 有 招 生, 则 转 入 相 近 专 业 学 习 第 四 十 四 条 休 学 保 留 学 籍 期 间, 不 得 参 加 学 校 的 课 程 考 试 第 十 一 章 退 学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应 予 退 学 : ( 一 ) 本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退 学 的 ; ( 二 ) 在 学 院 规 定 的 最 高 修 读 年 限 内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 ( 三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院 规 定 的 两 周 时 间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审 查 不 合 格 的 ; ( 四 ) 经 学 院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 五 ) 逾 期 两 周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 ( 六 )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 含 两 周 ) 未 参 加 学 院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 七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 按 本 条 规 定 的 退 学, 对 学 生 不 是 处 分 42

43 第 四 十 六 条 退 学 程 序 : ( 一 ) 申 请 退 学 者, 由 本 人 填 写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学 生 退 学 申 请 表, 家 长 同 意, 经 学 生 所 在 系 签 署 意 见, 教 务 办 汇 总, 经 学 院 讨 论 同 意 后 报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 二 ) 应 予 退 学 者, 由 学 生 所 在 系 填 写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学 生 退 学 处 理 表, 并 附 有 关 材 料 同 时 签 署 意 见, 教 务 办 审 核, 经 学 院 讨 论 同 意 后 报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学 生 退 学 决 定 书 参 照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学 生 处 理 决 定 书 送 达 程 序 进 行 送 达 第 四 十 七 条 学 生 退 学 的 善 后 问 题,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退 学 学 生 的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因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家 长 或 监 护 人 负 责 领 回 ( 二 ) 退 学 学 生 发 给 退 学 证 明, 学 满 一 年 以 上 的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 三 ) 退 学 学 生 须 在 退 学 通 知 送 达 之 日 起 原 则 上 两 周 内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逾 期 不 办 理, 由 学 校 有 关 部 门 注 销 其 在 校 各 种 关 系, 不 发 肄 业 证 书 ( 四 ) 因 学 习 原 因 退 学 的 学 生 如 在 两 年 内 重 新 参 加 高 考, 并 被 我 院 录 取, 学 院 承 认 其 原 所 修 得 的 课 程 成 绩 与 学 分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生 对 学 院 作 出 的 涉 及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的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在 处 理 决 定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申 诉 程 序 和 办 法 参 照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学 生 申 诉 管 理 办 法 43

44 第 十 二 章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四 十 九 条 学 生 在 学 院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毕 业,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五 十 条 学 生 提 前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经 本 人 申 请, 所 在 系 同 意, 教 务 办 批 准, 可 提 前 毕 业,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提 前 毕 业 申 请 应 在 预 计 毕 业 前 两 个 学 期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办 理 第 五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学 院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学 生 凡 未 取 得 学 分 的 课 程 和 教 学 环 节, 可 在 结 业 后 三 个 月 至 学 院 规 定 的 最 长 学 习 年 限 内 向 学 院 申 请 重 修 ( 重 做 ) 一 次, 合 格 后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如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可 授 予 学 位 毕 业 时 间 按 换 发 证 书 之 日 填 写 第 五 十 二 条 学 满 一 学 年 ( 含 )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第 五 十 三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不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予 以 追 回 并 报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第 五 十 四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损 坏, 由 本 人 申 请, 经 学 院 审 核 后 可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和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十 三 章 学 士 学 位 第 五 十 五 条 经 审 查 准 予 毕 业 的 学 生, 凡 符 合 中 华 人 44

45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及 学 院 有 关 规 定 者,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参 照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细 则, 经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学 士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定 通 过,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十 四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由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教 务 办 负 责 解 释 第 五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文 之 日 起 实 施, 原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量 科 技 院 号 ) 废 止 45

46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细 则 (2014 年 7 月 量 科 技 院 号 )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和 浙 江 省 教 育 厅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细 则 第 二 条 授 予 本 科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拥 护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愿 意 为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服 务,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学 校 纪 律, 品 行 端 正 ( 二 ) 完 成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各 项 要 求, 经 审 核 准 予 毕 业 ( 三 ) 较 好 地 掌 握 本 学 科 的 基 础 理 论 专 门 知 识 和 基 本 技 能,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达 到 2.0( 含 ) ( 四 ) 具 有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或 者 担 负 专 门 技 术 工 作 的 初 步 能 力 第 三 条 合 作 办 学 的 学 生 在 完 成 相 应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各 项 要 求,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达 到 2.0( 含 ), 可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四 条 学 生 ( 因 违 纪 受 到 记 过 及 以 上 处 分 的 或 考 试 违 纪 受 处 分 的 学 生 除 外 ) 结 业 后 可 在 结 业 后 3 个 月 至 学 校 规 定 46

47 的 最 长 学 习 年 限 内 向 学 校 提 出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申 请, 如 符 合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可 授 予 学 位 第 五 条 在 校 期 间 因 违 纪 受 到 记 过 及 以 上 处 分 的 或 考 试 违 纪 受 处 分 的, 一 般 不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但 符 合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学 生 在 受 处 分 后, 符 合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可 在 毕 业 前 由 学 生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经 所 在 系 审 核 后 报 教 务 办 复 核, 经 学 院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议 批 准 后, 仍 可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 ( 一 ) 获 得 省 部 级 及 以 上 奖 励 或 为 学 校 赢 得 重 大 荣 誉 ( 省 级 以 上 各 种 荣 誉 称 号 ;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A 类 学 科 竞 赛 以 及 参 照 A 类 竞 赛 执 行 的 学 科 竞 赛 中 获 三 等 奖 ( 含 ) 以 上 奖 励 ; 省 大 学 生 运 动 会 单 项 前 3 名, 省 大 学 生 球 类 比 赛 前 3 名 的 主 力 队 员 ; 省 级 文 艺 竞 赛 或 文 艺 汇 演 一 二 等 奖 的 关 键 演 员, 由 校 团 委 认 定 ) ( 二 ) 获 得 校 级 三 好 学 生 优 秀 学 生 干 部 优 秀 团 干 部 等 个 人 荣 誉 称 号 或 学 校 二 等 及 以 上 优 秀 学 生 奖 学 金 ( 三 ) 在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国 内 一 级 核 心 学 术 期 刊 和 国 家 级 出 版 社 目 录 中 的 核 心 及 以 上 期 刊 上 以 第 一 作 者 发 表 与 本 专 业 相 关 的 学 术 论 文 ( 必 须 注 明 第 一 作 者 单 位, 以 当 年 发 表 文 章 的 期 刊 和 原 件 为 准, 由 学 院 相 关 责 任 部 门 核 实 认 定 ) ( 四 ) 完 成 志 愿 支 援 西 部 地 区 及 省 内 欠 发 达 地 区 一 年 以 上 ( 含 一 年, 由 校 团 委 认 定 ) ( 五 ) 获 得 研 究 生 入 学 资 格 ( 国 外 大 学 的 正 式 录 取 通 知, 由 国 际 交 流 中 心 核 实 认 定 ) ( 六 ) 通 过 申 报 获 得 发 明 专 利 证 书 ( 发 明 人 前 三 名, 转 47

48 让 的 专 利 无 效 ) ( 七 ) 录 用 为 国 家 公 务 员 ( 须 通 过 政 审 ) 第 六 条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程 序 ( 一 ) 各 系 逐 个 审 核 本 系 本 科 毕 业 生 的 政 治 表 现 学 业 成 绩 毕 业 鉴 定 等 材 料, 提 出 学 士 学 位 获 得 者 初 步 名 单, 报 教 务 办 ( 二 ) 教 务 办 复 核 后 报 学 院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定 ( 三 ) 学 校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并 颁 发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第 七 条 本 细 则 从 2014 级 开 始 执 行,2011 至 2013 级 参 照 执 行 ( 一 ) 所 有 在 校 学 生 学 业 审 核 时 学 业 要 求 按 本 细 则 执 行 ( 二 ) 如 发 生 违 纪 后 学 生 特 殊 申 请 学 位 的 按 如 下 情 况 执 行 如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受 到 记 过 及 以 上 处 分 或 考 试 违 纪 受 处 分 的 时 间 在 本 细 则 发 布 日 (2014 年 7 月 7 日 ) 之 前, 则 违 纪 后 特 殊 申 请 学 位 的 按 照 量 科 技 院 号 文 件 第 五 条 执 行 ; 如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受 到 记 过 及 以 上 处 分 或 考 试 违 纪 受 处 分 的 时 间 在 本 细 则 发 布 日 (2014 年 7 月 7 日 ) 之 后, 则 违 纪 后 特 殊 申 请 学 位 的 按 照 本 细 则 第 五 条 执 行 第 八 条 本 细 则 由 教 务 办 负 责 解 释 第 九 条 本 细 则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48

49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关 于 选 拔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优 秀 学 生 转 入 校 本 部 学 习 的 实 施 办 法 (2010 年 7 月 量 院 号 ) 为 了 在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学 生 中 引 入 学 习 竞 争 机 制, 表 彰 奖 励 优 秀 学 生, 选 拔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部 分 优 秀 学 生 转 入 校 本 部 学 习, 根 据 浙 江 省 教 育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并 加 强 独 立 学 院 管 理 的 通 知 的 精 神, 特 制 订 本 办 法 第 一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在 校 普 通 全 日 制 本 科 二 年 级 学 生 第 二 条 选 拔 对 象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基 本 条 件 : ( 一 ) 进 校 以 来 前 三 学 期 综 合 考 评 成 绩 排 名 在 所 属 专 业 前 10% ( 二 ) 进 校 以 来 前 三 学 期 主 要 基 础 课 程 成 绩 在 80 分 以 上 ( 其 中 大 学 英 语 取 第 三 学 期 成 绩 ; 或 参 加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四 级 考 试, 成 绩 已 达 到 全 国 大 学 英 语 六 级 考 试 报 名 线 者 可 参 加 选 拔, 但 计 算 总 成 绩 时 仍 以 第 三 学 期 大 学 英 语 课 程 考 试 成 绩 为 准 ) ( 三 ) 进 校 以 来 前 三 学 期 无 不 合 格 课 程 ( 四 ) 无 违 反 校 纪 校 规 受 过 处 分 49

50 第 三 条 符 合 基 本 条 件 的 学 生 按 所 学 主 要 基 础 课 程 分 为 文 理 工 程 经 管 法 生 命 外 国 语 等 各 学 科 门 类, 按 主 要 基 础 课 程 成 绩 和 综 合 考 评 成 绩 进 行 加 权 平 均 后 排 名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总 成 绩 = n I=1 A I P I n I=1 P I *40%+Q*60% 注 :1.P1 为 主 要 基 础 课 程 学 分 数 ;A1 为 该 课 程 的 考 试 成 绩 ; Q 为 前 3 学 期 综 合 量 化 考 评 成 绩 ; 2. 各 学 科 门 类 列 入 选 拔 成 绩 计 算 的 主 要 基 础 课 程 约 30 学 分, 各 年 级 如 因 教 学 计 划 改 变, 列 入 选 拔 成 绩 计 算 的 课 程 将 作 相 应 调 整 第 四 条 按 第 三 条 计 算 得 出 的 总 成 绩 在 学 科 门 类 中 列 前 2% 者, 即 为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优 秀 学 生 转 入 校 本 部 学 习 的 初 选 人 选, 填 写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优 秀 学 生 转 入 校 本 部 学 习 审 批 表, 由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教 学 主 管 院 长 审 批 后 上 报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教 务 处, 审 核 批 准 后, 转 入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校 本 部 学 习 第 五 条 选 拔 时 间 为 每 学 年 第 二 学 期, 由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负 责 组 织 选 拔 第 六 条 经 选 拔 转 入 校 本 部 学 习 的 学 生 在 进 校 后 第 五 50

51 学 期 进 入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相 同 专 业 学 习, 享 受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在 校 普 通 全 日 制 本 科 学 生 的 同 等 待 遇 选 拔 学 生 将 采 取 统 一 转 学 方 式 变 更 学 籍 第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2010 级 学 生 起 施 行 第 八 条 本 办 法 由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负 责 解 释 51

52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学 生 转 专 业 管 理 办 法 (2009 年 6 月 量 科 技 院 号 ) 为 了 适 应 新 的 教 育 教 学 制 度, 尊 重 学 生 个 性 化 发 展 的 需 要, 进 一 步 规 范 学 生 转 专 业 管 理, 为 人 才 培 养 提 供 更 广 阔 的 空 间,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一 转 专 业 对 象 : 我 院 在 校 普 通 全 日 制 本 科 一 二 年 级 学 生 二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可 允 许 转 专 业 : ( 一 ) 必 修 课 成 绩 合 格 ( 含 补 考 及 格 ), 综 合 量 化 排 名 均 在 专 业 前 50%, 且 无 纪 律 处 分 的 ; ( 二 ) 入 学 后 发 现 有 某 种 疾 病 或 生 理 缺 陷,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检 查 证 明, 不 能 在 原 专 业 学 习, 但 尚 能 在 本 院 相 关 专 业 学 习 的 ; ( 三 ) 确 有 某 种 特 别 困 难, 不 转 专 业 不 利 于 继 续 学 习 的 ; ( 四 ) 在 某 些 方 面 有 特 殊 才 能, 转 专 业 更 能 发 挥 特 长 的 ; ( 五 ) 复 学 后 无 相 同 专 业 学 习 的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原 则 上 只 能 转 专 业 一 次 三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不 予 考 虑 转 专 业 : ( 一 ) 新 生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者 ; ( 二 ) 艺 术 类 专 业 转 非 艺 术 类 专 业, 非 艺 术 类 专 业 转 艺 术 类 专 业 的 ; 52

53 ( 三 ) 应 作 退 学 处 理 者 ; ( 四 ) 无 正 当 理 由 者 四 办 理 程 序 ( 一 ) 每 学 期 第 14 周, 各 系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决 定 可 转 入 学 生 的 专 业 及 人 数, 报 教 务 办 ( 二 ) 教 务 办 与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协 商 后 报 主 管 院 长 批 准, 在 第 15 周 公 布 可 转 入 专 业 名 称 及 人 数 ( 三 ) 符 合 条 件 的 学 生 按 要 求 提 出 申 请, 填 写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学 生 转 专 业 审 批 表 和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申 请 转 专 业 学 生 品 学 情 况 表, 于 第 16 周 交 所 在 系 ( 四 ) 学 生 所 在 系 审 核 同 意 后 将 相 关 材 料 送 拟 转 入 系 拟 转 入 系 对 拟 转 入 学 生 进 行 一 定 形 式 的 考 核, 根 据 考 核 结 果 择 优 录 取 并 将 名 单 报 教 务 办 审 核 教 务 办 复 审 后 报 主 管 院 长 审 批 整 个 审 批 工 作 在 第 17 周 完 成 ( 五 ) 第 18 周, 学 院 发 文 公 布 审 批 结 果, 同 时 通 知 学 生 在 学 期 结 束 前 办 理 完 毕 转 专 业 手 续 五 教 学 管 理 ( 一 ) 学 生 转 入 新 专 业 后, 执 行 新 专 业 的 培 养 计 划 转 专 业 前 已 修 课 程, 课 程 代 码 不 同 的, 其 教 学 要 求 不 低 于 转 入 专 业 该 课 程 要 求 的, 可 申 请 学 分 认 定 ( 二 ) 学 校 按 转 入 专 业 的 培 养 计 划 审 核 转 专 业 学 生 的 毕 业 和 学 位 资 格, 符 合 条 件 者, 可 取 得 转 入 专 业 的 毕 业 证 书 和 相 应 的 学 位 证 书 六 本 办 法 由 教 务 办 负 责 解 释 七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原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53

54 科 技 学 院 学 生 转 专 业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量 科 技 院 号 ) 废 止 54

55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08 年 3 月 量 院 号 ) 为 适 应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对 复 合 型 创 新 型 人 才 的 需 要, 发 挥 学 校 的 办 学 优 势 和 特 色, 充 分 利 用 教 学 资 源, 实 现 学 科 间 的 交 叉 渗 透, 使 学 有 余 力 的 学 生 在 完 成 主 修 专 业 学 习 任 务 的 同 时 可 以 修 读 其 他 专 业, 决 定 在 我 校 全 日 制 普 通 本 科 学 生 中 实 施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制 度 ( 以 下 统 称 第 二 专 业 ),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一 章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第 一 条 辅 修 专 业 : 学 生 在 修 读 主 修 专 业 的 同 时, 可 修 读 其 它 专 业 作 为 辅 修 专 业 修 满 辅 修 专 业 要 求 的 学 分 数 可 获 得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第 二 条 双 专 业 : 学 生 在 修 读 主 修 专 业 的 同 时, 可 修 读 其 它 专 业 作 为 第 二 专 业 修 满 两 个 专 业 要 求 的 学 分 数 可 获 得 双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第 三 条 双 学 位 : 学 生 在 修 读 主 修 专 业 的 同 时, 可 修 读 其 它 学 科 门 类 作 为 第 二 学 位 修 满 双 学 位 要 求 的 学 分 数 达 到 双 学 位 的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要 求, 可 获 得 双 学 位 证 书 第 四 条 双 学 位 应 属 于 不 同 学 科 门 类 双 专 业 辅 修 专 业 可 在 同 一 学 科 门 类 中 进 行, 但 一 般 不 得 属 于 同 一 二 级 类 55

56 第 二 章 申 报 条 件 第 五 条 每 一 个 学 生 只 能 申 请 一 个 专 业 作 为 第 二 专 业 第 六 条 申 请 第 二 专 业 者 须 符 合 下 列 基 本 条 件 : ( 一 ) 已 修 完 两 个 学 期 的 课 程 ( 二 ) 成 绩 优 良, 学 有 余 力, 修 读 双 学 位 双 专 业 的 学 生,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应 在 2.5( 含 ) 以 上 ( 三 ) 身 体 健 康, 能 胜 任 同 时 修 读 两 个 专 业 的 学 习 任 务 ( 四 ) 修 读 英 语 国 际 经 济 与 贸 易 专 业 的 学 生, 大 学 英 语 期 末 考 试 平 均 成 绩 85 分 以 上 第 三 章 申 报 程 序 第 七 条 修 读 第 二 专 业 的 学 生 应 详 细 了 解 第 二 专 业 的 教 学 计 划, 熟 悉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体 系, 征 求 有 关 教 师 的 意 见, 然 后 自 主 确 定 第 二 专 业 第 八 条 申 请 修 读 第 二 专 业 的 学 生, 需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以 招 生 简 章 为 准 ) 提 出 申 请 并 填 写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申 请 表, 经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审 查 推 荐 第 二 专 业 所 在 学 院 择 优 选 拔, 报 教 务 处 审 核 批 准 第 九 条 核 准 修 读 的 学 生 到 第 二 专 业 所 在 学 院 领 取 交 费 单, 到 计 财 处 办 理 交 费 手 续, 凭 交 费 收 据 到 第 二 专 业 所 在 学 院 办 理 听 课 证 领 取 课 程 表 第 二 专 业 所 在 学 院 将 第 二 专 业 学 生 名 单 课 程 安 排 交 费 清 单 在 每 学 期 前 2 周 内 报 教 务 处 备 案 56

57 第 十 条 各 学 院 第 二 专 业 修 读 人 数 最 多 不 得 超 过 省 教 育 厅 批 准 的 同 年 级 该 专 业 招 生 计 划 数, 最 少 不 得 少 于 20 人, 具 体 开 班 人 数 由 第 二 专 业 开 办 学 院 视 情 况 确 定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专 业 一 经 选 定 并 报 学 校 批 准 后, 学 生 不 得 转 专 业, 不 得 自 行 退 选 确 系 有 特 殊 原 因 需 中 止 学 习, 由 学 生 提 出 申 请, 经 第 二 专 业 所 在 学 院 同 意, 教 务 处 审 批 学 生 退 修 第 二 专 业 后, 已 修 学 分 作 为 任 选 课 学 分, 已 交 学 费 不 退 第 四 章 学 分 要 求 第 十 二 条 辅 修 专 业 总 学 分 不 低 于 20 学 分 ; 双 专 业 总 学 分 学 分, 包 括 专 业 基 础 课 专 业 方 向 课 必 要 的 实 践 性 环 节 等 ; 双 学 位 总 学 分 学 分, 包 括 必 要 的 技 术 基 础 课 专 业 基 础 课 专 业 方 向 课 相 应 的 实 践 性 环 节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等 所 修 课 程 必 须 是 专 业 主 干 课 程, 具 体 由 各 专 业 分 别 确 定 第 五 章 教 学 管 理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专 业 教 学 管 理 工 作 主 要 由 第 二 专 业 所 在 学 院 负 责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专 业 所 在 学 院 负 责 本 学 院 所 设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教 学 计 划 的 制 订 和 实 施, 包 括 课 程 设 置 教 学 大 纲 教 师 配 备 教 学 安 排 成 绩 考 核 日 常 教 学 质 量 检 查 教 学 条 件 的 提 供 及 实 践 教 学 的 落 实 教 材 的 选 定 和 毕 57

58 业 资 格 初 审 等 教 务 处 负 责 教 学 质 量 监 控 资 源 协 调 教 材 供 应 毕 业 资 格 审 核 和 证 书 制 作 等 第 十 五 条 第 二 专 业 一 般 单 独 编 班 进 行 教 学, 安 排 在 周 一 至 周 五 晚 上 双 休 日 或 暑 假 上 课 如 第 二 专 业 课 程 与 主 修 专 业 实 践 环 节 时 间 安 排 有 冲 突, 应 优 先 参 加 主 修 专 业 的 实 践 环 节, 学 生 凭 主 修 专 业 学 院 证 明 向 第 二 专 业 主 办 学 院 请 假, 经 同 意 后 可 以 免 听 部 分 课 时, 但 必 须 参 加 课 程 考 核 获 得 学 分 第 十 六 条 同 一 名 称 课 程, 已 修 课 程 学 分 数 大 于 或 等 于 第 二 专 业 设 置 的 课 程 学 分 数, 考 核 成 绩 合 格, 可 直 接 取 得 该 课 程 学 分 ; 已 修 课 程 学 分 数 小 于 第 二 专 业 设 置 的 课 程 学 分 数 时, 应 重 新 选 修 该 课 程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专 业 所 开 设 的 课 程 均 须 严 格 进 行 考 核 学 生 第 二 专 业 成 绩 由 任 课 教 师 报 第 二 专 业 所 在 学 院 教 务 办, 由 第 二 专 业 所 在 学 院 教 务 办 负 责 管 理 和 登 录, 其 成 绩 应 单 独 记 载, 成 绩 单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留 第 二 专 业 所 在 学 院, 一 份 交 教 务 处 留 存 备 案 第 十 八 条 所 有 双 学 位 学 生 的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须 进 行 公 开 答 辩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在 修 读 第 二 专 业 过 程 中, 如 主 修 专 业 受 到 学 业 警 诫, 原 则 上,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报 教 务 处 批 准 取 消 其 第 二 专 业 修 读 资 格, 按 退 修 处 理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专 业 应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弹 性 学 制 内 与 主 修 专 业 同 步 修 读 完 成 58

59 第 六 章 结 业 资 格 审 定 证 书 发 放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完 成 第 二 专 业 学 习 后, 由 第 二 专 业 所 在 学 院 填 写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辅 修 专 业 双 专 业 双 学 位 学 习 成 绩 登 记 表, 一 式 二 份 报 教 务 处 审 核, 其 中, 一 份 留 教 务 处 备 案, 另 一 份 由 第 二 专 业 所 在 学 院 保 存 第 二 十 二 条 经 审 核, 完 成 辅 修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辅 修 专 业 所 有 课 程, 取 得 规 定 学 分, 达 到 辅 修 专 业 条 件 者, 毕 业 时 单 独 发 给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 完 成 双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所 有 课 程 和 实 践 环 节, 取 得 规 定 学 分, 达 到 第 二 专 业 毕 业 条 件 者, 毕 业 时 单 独 发 给 学 校 授 予 的 第 二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 完 成 双 学 位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所 有 课 程 及 实 践 环 节, 取 得 规 定 学 分, 且 第 二 专 业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在 2.0( 含 ) 以 上, 经 校 学 位 委 员 会 审 议 通 过, 毕 业 时 单 独 发 给 学 校 授 予 的 第 二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第 二 十 三 条 修 读 双 学 位, 未 达 到 双 学 位 要 求, 但 修 读 课 程 和 学 分 数 达 到 双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要 求 者, 按 双 专 业 发 证 书, 其 余 合 格 课 程 按 选 修 课 记 ; 修 读 双 专 业, 未 达 到 双 专 业 要 求, 但 修 读 课 程 和 学 分 数 达 到 辅 修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要 求 者, 按 辅 修 专 业 发 证 书, 其 余 合 格 课 程 按 选 修 课 记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的 第 二 专 业 结 业 成 绩 单 由 第 二 专 业 所 在 学 院 提 供, 教 务 处 审 核 盖 章, 由 第 二 专 业 所 在 学 院 转 至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毕 业 时 归 入 学 生 本 人 档 案 第 二 十 五 条 主 修 专 业 达 不 到 毕 业 要 求 者, 无 论 第 二 专 业 学 分 数 是 否 完 成, 均 不 发 给 第 二 专 业 相 应 证 书 59

60 第 七 章 收 费 管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专 业 按 学 分 收 费, 收 费 标 准 及 管 理 按 照 浙 江 省 及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有 关 文 件 执 行 第 二 十 七 条 修 读 第 二 专 业 的 学 生 须 按 学 年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持 交 费 收 据 到 第 二 专 业 所 在 学 院 登 记 并 办 理 听 课 手 续 逾 期 不 交 学 费 登 记 者, 按 自 动 退 修 处 理 第 八 章 其 他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由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原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辅 修 专 业 管 理 办 法 ( 量 院 号 ) 同 时 废 止 60

61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选 修 课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试 行 ) (2007 年 8 月 量 科 技 院 号 ) 为 加 强 选 修 课 的 教 学 与 管 理, 不 断 提 高 选 修 课 的 教 学 质 量,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一 选 修 课 的 分 类 与 设 置 我 院 选 修 课 分 公 共 基 础 选 修 课 和 专 业 选 修 课 两 大 模 块 公 共 基 础 选 修 课 由 科 技 学 院 根 据 社 会 经 济 科 技 文 化 发 展 对 人 才 培 养 的 要 求 和 学 校 教 学 改 革 方 针, 结 合 学 院 自 身 的 特 色 和 优 势, 进 行 统 一 规 划 组 织 和 建 设 ; 专 业 选 修 课 由 各 专 业 根 据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的 需 要 和 自 身 的 特 色 和 优 势 进 行 规 划 和 建 设 二 新 增 选 修 课 的 申 报 与 审 核 ( 一 ) 新 增 公 共 基 础 选 修 课 的 开 设 实 行 申 报 制 度 申 请 开 设 公 共 基 础 选 修 课 的 教 师 可 向 所 在 系 领 取 并 填 写 中 国 计 量 学 院 现 代 科 技 学 院 公 共 基 础 选 修 课 程 开 设 申 报 表, 并 附 所 设 课 程 教 学 大 纲 和 课 程 简 介 经 教 师 所 在 系 对 开 课 教 师 的 简 况 和 开 课 条 件 等 情 况 进 行 初 审 ( 必 要 时 组 织 试 讲, 请 有 关 专 家 评 定 ) 后 报 教 务 办, 由 教 务 办 审 核 批 准 后 公 布 结 果 ( 二 ) 凡 公 共 基 础 选 修 课 原 则 上 每 一 年 开 设 一 次 学 生 需 求 量 大 教 学 效 果 好 的 课 程 亦 可 每 学 期 开 设, 必 要 时 还 可 增 加 开 班 数 ( 三 ) 如 果 连 续 两 次 经 学 生 对 该 课 程 教 学 质 量 测 评 较 差 的 课 程, 将 停 开 一 年, 一 年 后 方 可 重 新 申 请 开 课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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