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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一 庭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若 干 疑 难 问 题 的 解 答 (2016)... 1 上 海 市 工 伤 保 险 浮 动 费 率 管 理 办 法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全 面 治 理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问 题 的 意 见 云 南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云 南 省 财 政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工 作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南 京 关 于 统 一 我 市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有 关 政 策 的 通 知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关 于 关 于 执 行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若 干 问 题 意 见 ( 二 )( 征 求 意 见 稿 )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的 通 知 吉 林 市 关 于 2016 年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中 共 天 津 市 委 天 津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构 建 和 谐 劳 动 关 系 的 实 施 意 见 关 于 加 强 农 民 工 尘 肺 病 防 治 工 作 的 意 见 广 州 市 建 筑 业 职 工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50

3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一 庭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若 干 疑 难 问 题 的 解 答 (2016) 效 力 级 别 : 地 方 裁 审 口 径 地 区 : 四 川 省 公 布 时 间 :2016/1/15 生 效 时 间 :2016/1/15 文 号 : 川 高 法 民 一 号 发 布 部 门 :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第 一 庭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第 一 庭 关 于 印 发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若 干 疑 难 问 题 的 解 答 的 通 知 全 省 各 中 级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庭 : 为 公 正 高 效 处 理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统 一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的 裁 判 标 准, 省 法 院 民 一 庭 于 2015 年 8 月 7 日 召 开 了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疑 难 问 题 研 讨 会, 对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审 判 实 践 中 出 现 的 突 出 问 题 进 行 了 探 讨 会 后,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以 下 简 称 劳 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以 下 简 称 劳 动 合 同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 以 下 简 称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 以 下 简 称 社 会 保 险 法 ) 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等 规 定, 在 充 分 征 求 各 中 级 法 院 省 法 院 有 关 部 门 以 及 省 级 有 关 部 门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省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第 一 庭 法 官 会 议 进 行 讨 论, 并 形 成 本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若 干 疑 难 问 题 的 解 答 现 印 发 你 们, 供 你 们 在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时 参 考 如 在 实 践 中 遇 到 新 情 况 新 问 题 请 及 时 反 馈 我 庭 附 :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若 干 疑 难 问 题 的 解 答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第 一 庭 2016 年 1 月 15 日 1 / 56

4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一 庭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若 干 疑 难 问 题 的 解 答 一 诉 裁 衔 接 及 受 理 的 问 题 1. 当 事 人 向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仲 裁 委 ) 申 请 仲 裁 后 又 撤 回 申 请 并 提 起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能 视 为 已 经 过 仲 裁 前 置 程 序, 可 裁 定 不 予 受 理 ; 已 经 受 理 的 裁 定 驳 回 起 诉, 并 告 知 其 先 向 仲 裁 委 申 请 仲 裁 因 申 请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或 者 未 经 仲 裁 庭 许 可 中 途 退 庭, 仲 裁 委 依 据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作 出 自 动 撤 回 申 请 决 定 后, 申 请 人 不 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经 审 查 认 为 确 属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或 者 未 经 仲 裁 庭 许 可 中 途 退 庭 的, 应 裁 定 驳 回 起 诉 2. 仲 裁 裁 决 有 多 项 内 容, 当 事 人 仅 就 部 分 内 容 提 起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仅 对 当 事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起 诉 的 请 求 进 行 审 理, 保 持 当 事 人 诉 讼 请 求 与 审 理 内 容 的 一 致 性 人 民 法 院 对 仲 裁 裁 决 确 认 是 否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一 项 认 为 有 误 的, 无 论 当 事 人 是 否 提 出 诉 讼 请 求, 均 可 以 直 接 予 以 认 定, 并 根 据 所 认 定 的 事 实 作 出 相 应 判 决 非 终 局 裁 决 的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分 别 向 同 一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应 将 起 诉 在 后 的 案 件 裁 定 并 入 起 诉 在 前 的 案 件 审 理, 并 终 结 后 案 诉 讼 在 前 案 裁 决 文 书 中, 应 对 合 并 审 理 的 情 形 予 以 叙 明 3. 在 诉 讼 程 序 中, 除 经 对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或 者 有 充 分 证 据 证 明 与 事 实 不 符 的, 人 民 法 院 对 当 事 人 否 认 在 仲 裁 程 序 中 所 认 可 事 实 的 主 张 不 予 支 持 4.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时, 发 现 仲 裁 程 序 遗 漏 了 部 分 当 事 人 或 仲 裁 裁 决 遗 漏 了 部 分 仲 裁 事 项, 不 应 要 求 申 请 人 重 新 申 请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应 直 接 按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及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2 / 56

5 5. 公 司 筹 办 期 间 招 用 劳 动 者, 应 签 订 书 面 协 议,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公 司 依 法 成 立 后, 筹 办 期 间 的 工 作 期 限 计 入 劳 动 者 在 成 立 后 公 司 的 工 作 年 限 筹 办 未 成 功 的, 如 果 发 起 人 或 出 资 人 是 自 然 人, 在 筹 办 期 间 发 生 的 用 工 争 议 不 作 为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6. 因 政 府 主 导 的 国 有 集 体 企 业 改 制 改 革 造 成 的 职 工 下 岗 经 济 补 偿 金 和 下 岗 生 活 费 等 引 起 的 纠 纷,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可 告 知 劳 动 者 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申 请 按 照 企 业 改 制 的 政 策 规 定 解 决 7. 劳 动 者 起 诉 请 求 用 人 单 位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书 面 证 明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用 人 单 位 未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书 面 证 明 扣 押 劳 动 人 事 档 案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居 民 身 份 证 等 证 件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劳 动 者 请 求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争 议, 按 劳 动 争 议 受 理 8.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工 资 中 包 括 应 由 用 人 单 位 负 担 的 养 老 医 疗 失 业 等 社 会 保 险 金 或 者 劳 动 者 单 方 承 诺 自 愿 放 弃 社 会 保 险 的, 应 认 定 此 类 约 定 或 承 诺 无 效 劳 动 者 明 确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为 其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手 续 及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如 用 人 单 位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拒 不 办 理, 劳 动 者 以 此 为 由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并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用 人 单 位 未 给 劳 动 者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劳 动 者 自 行 缴 纳 或 通 过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后, 请 求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相 关 费 用 的 争 议, 人 民 法 院 不 作 为 劳 动 争 议 受 理 9. 劳 动 者 在 履 行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过 程 中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给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用 人 单 位 起 诉 要 求 劳 动 者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二 劳 动 关 系 的 主 体 和 认 定 3 / 56

6 10. 用 人 单 位 挂 靠 在 其 他 单 位 名 下 或 借 用 其 他 单 位 的 营 业 执 照 进 行 生 产 经 营,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的, 用 人 单 位 和 被 挂 靠 单 位 或 营 业 执 照 出 借 单 位 应 作 为 共 同 当 事 人 并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11. 实 际 经 营 者 借 用 个 体 工 商 户 营 业 执 照 进 行 经 营 的, 应 当 以 营 业 执 照 上 登 记 的 字 号 为 当 事 人, 除 应 注 明 该 字 号 业 主 的 自 然 情 况 外, 还 应 将 实 际 经 营 者 列 为 共 同 当 事 人 12. 在 建 设 工 程 层 层 转 包 分 包 中, 作 为 实 际 施 工 人 的 自 然 人 与 其 招 用 的 劳 动 者 产 生 纠 纷, 最 近 的 上 一 层 转 包 分 包 关 系 中 具 备 合 法 用 工 主 体 资 格 的 单 位 应 作 为 当 事 人 ; 也 可 视 案 情 需 要, 将 实 际 施 工 的 自 然 人 及 违 法 转 包 人 分 包 人 作 为 共 同 当 事 人 13. 具 备 用 工 主 体 资 格 的 承 包 单 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将 承 包 业 务 转 包 分 包 给 不 具 备 用 工 主 体 资 格 的 实 际 施 工 人, 该 实 际 施 工 人 所 招 用 的 人 员 请 求 确 认 与 承 包 单 位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的, 不 予 支 持 但 该 人 员 在 工 作 中 发 生 伤 亡, 受 害 人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承 包 单 位 参 照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赔 偿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不 具 备 用 工 主 体 资 格 的 承 包 人 对 劳 动 者 的 损 失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已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按 工 伤 保 险 规 定 处 理 14. 建 筑 工 程 的 用 工 关 系 中, 劳 务 分 包 人 与 发 包 单 位 之 间 存 在 承 包 合 同 关 系, 劳 务 分 包 人 请 求 支 付 劳 务 费 ( 承 包 费 用 ) 工 资 劳 动 报 酬 的, 不 作 为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受 理 15. 个 人 购 买 的 车 辆 挂 靠 其 他 单 位 且 以 挂 靠 单 位 的 名 义 对 外 经 营 的, 其 聘 用 的 驾 驶 员 乘 务 员 等 劳 动 者 与 挂 靠 单 位 之 间 不 构 成 事 实 劳 动 关 系 但 被 聘 驾 驶 员 乘 务 员 等 劳 动 者 因 工 伤 亡 的, 被 挂 靠 单 位 应 当 参 照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16. 酒 店 餐 饮 企 业 等 将 其 不 具 有 独 立 经 营 资 格 的 内 部 机 构 承 包 给 他 人, 承 包 人 招 用 的 劳 动 者 与 企 业 是 否 构 成 劳 动 关 系, 一 般 应 进 行 如 下 区 分 : 如 劳 动 者 同 时 受 企 业 管 理 遵 守 企 业 4 / 56

7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企 业 向 劳 动 者 发 放 " 工 作 证 " 或 " 服 务 证 " 等 身 份 证 件 的, 应 认 定 双 方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 如 劳 动 者 未 与 企 业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系 承 包 人 招 用, 工 作 期 间 只 接 受 承 包 人 的 指 挥 和 管 理, 并 由 承 包 人 支 付 工 资 的, 则 企 业 与 劳 动 者 之 间 不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17. 在 仲 裁 或 诉 讼 期 间, 用 人 单 位 注 销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关 闭 撤 销 的, 由 其 出 资 人 承 担 原 用 人 单 位 的 法 律 责 任 当 事 人 应 按 前 条 规 定 申 请 变 更 主 体, 仲 裁 委 人 民 法 院 也 可 依 职 权 将 已 注 销 的 用 人 单 位 的 出 资 人 列 为 当 事 人 18.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已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但 尚 未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或 领 取 退 休 金 的 劳 动 者, 双 方 形 成 的 用 工 关 系 按 劳 务 关 系 处 理 19. 与 原 用 人 单 位 保 留 劳 动 关 系 的 内 退 待 岗 停 薪 留 职 人 员 以 及 企 业 经 营 性 停 产 放 长 假 人 员 与 新 的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用 工 关 系 的, 可 按 劳 动 关 系 处 理 其 中, 劳 动 者 请 求 在 新 的 用 人 单 位 享 受 劳 动 法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的 劳 动 报 酬 劳 动 保 护 劳 动 条 件 工 作 时 间 休 息 休 假 福 利 待 遇 的, 应 予 支 持 ; 但 劳 动 者 请 求 新 的 用 人 单 位 与 其 签 订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 除 工 伤 保 险 外 ), 或 劳 动 者 以 新 的 用 人 单 位 未 为 其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为 由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并 要 求 经 济 补 偿 金 的, 不 予 支 持 三 劳 动 合 同 的 订 立 和 履 行 20.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签 署 的 能 够 证 明 劳 动 关 系 内 容 的 书 面 材 料 ( 如 应 聘 登 记 表 聘 用 通 知 书 员 工 登 记 表 等 ) 包 括 了 劳 动 期 限 劳 动 报 酬 等 内 容, 并 按 该 内 容 实 际 履 行 的, 应 视 为 双 方 签 订 了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不 需 要 支 付 劳 动 者 未 签 订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二 倍 工 资 21. 符 合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劳 动 者 提 出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原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后 一 个 月 内, 用 人 单 位 即 应 当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劳 动 者 依 法 请 求 用 人 单 位 与 其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5 / 56

8 合 同 的, 应 告 知 其 将 诉 求 变 更 为 确 认 双 方 存 在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劳 动 者 拒 不 变 更 的, 仲 裁 委 或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直 接 判 令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订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可 以 依 法 确 认 双 方 当 事 人 存 在 事 实 上 的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关 系, 并 参 照 原 劳 动 合 同 确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内 容 22. 劳 动 合 同 中 对 劳 动 者 工 作 岗 位 地 点 有 约 定 的,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 没 有 约 定 的, 用 人 单 位 具 有 合 理 事 由 可 以 调 整 劳 动 者 工 作 岗 位 地 点 用 人 单 位 对 劳 动 者 工 作 岗 位 地 点 的 调 整 不 具 有 合 理 事 由, 因 劳 动 者 拒 不 履 行 而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者 主 张 违 法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赔 偿 金 的, 应 予 支 持 23. 如 果 劳 动 者 的 工 作 岗 位 具 有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或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特 点 工 作 时 间 无 法 根 据 标 准 工 时 进 行 计 算, 并 且 其 上 级 单 位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已 办 理 了 相 应 岗 位 工 种 的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或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审 批 手 续 的, 可 以 认 定 审 批 手 续 的 效 力 及 于 该 工 作 岗 位 用 人 单 位 主 张 由 于 劳 动 者 工 作 性 质 工 作 岗 位 的 特 点 无 法 对 其 实 行 标 准 工 时 制 度 而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或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但 未 依 法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的, 在 计 算 加 班 费 时, 应 当 结 合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劳 动 者 的 岗 位 性 质 以 及 工 作 要 求 等 因 素 综 合 认 定 四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 24. 认 定 用 人 单 位 规 章 制 度 的 效 力, 需 考 察 规 章 制 度 的 制 定 程 序 是 否 合 法, 内 容 是 否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政 策 规 定, 是 否 公 示 或 者 告 知 劳 动 者 另 外, 还 要 结 合 劳 动 者 的 违 纪 行 为 在 规 章 制 度 中 是 否 有 明 确 规 定 规 章 制 度 对 劳 动 者 违 纪 行 为 的 规 定 是 否 公 平 合 理 等 因 素, 严 格 审 查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行 为 是 否 符 合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 二 ) 项 的 规 定 企 业 规 章 制 度 中 约 定 " 末 位 淘 汰 " 或 " 竞 争 上 岗 ", 用 人 单 位 以 此 为 由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应 认 定 为 解 除 违 法 25. 劳 动 者 依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37 条 书 面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用 人 单 位 已 6 / 56

9 与 劳 动 者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手 续, 并 免 除 了 劳 动 者 提 前 30 日 通 知 义 务, 劳 动 者 要 求 撤 销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通 知 的, 除 用 人 单 位 同 意 的 外, 一 般 不 予 支 持 26. 劳 动 者 以 其 他 理 由 辞 职 后, 又 以 用 人 单 位 存 在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所 列 情 形 迫 使 其 辞 职 为 由,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或 赔 偿 金 的, 一 般 不 予 支 持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均 无 法 证 明 劳 动 者 的 离 职 原 因, 可 视 为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且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应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之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27.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时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后, 劳 动 者 以 承 诺 书 等 书 面 形 式 放 弃 相 关 权 利 的, 如 不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且 不 存 在 欺 诈 胁 迫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情 形 的, 原 则 上 应 当 认 定 该 承 诺 书 的 效 力 28. 因 劳 动 者 的 原 因 未 与 用 人 单 位 签 订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能 够 证 明 其 不 存 在 过 错 的, 无 需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未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二 倍 工 资 29. 劳 动 合 同 法 中 规 定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及 二 倍 工 资 计 算 基 数 按 照 劳 动 者 正 常 工 作 状 态 下 十 二 个 月 的 应 得 工 资 计 算, 即 未 扣 除 社 会 保 险 费 税 费 等 之 前 的 当 月 工 资 总 额, 但 不 应 包 括 :( 一 ) 加 班 工 资 ;( 二 ) 非 常 规 性 奖 金 津 补 贴 福 利 30. 用 人 单 位 高 管 人 员 依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八 十 二 条 规 定 向 用 人 单 位 主 张 未 签 劳 动 合 同 二 倍 工 资 的, 可 予 支 持, 但 用 人 单 位 能 够 证 明 该 高 管 人 员 职 责 范 围 包 括 管 理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内 容 的 除 外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高 管 人 员 向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而 被 拒 绝 的, 仍 可 支 持 高 管 人 员 的 未 签 劳 动 合 同 二 倍 工 资 请 求 用 人 单 位 的 人 事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人 或 主 管 人 员 依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八 十 二 条 规 定 向 用 人 单 位 主 张 未 签 劳 动 合 同 二 倍 工 资 的, 如 用 人 单 位 能 够 证 明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属 于 该 人 事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人 的 工 作 职 责, 不 予 支 持 有 证 据 证 明 人 事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人 或 主 管 人 员 向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而 用 人 单 位 予 以 拒 绝 的 除 外 7 / 56

10 31. 劳 动 者 请 求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未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二 倍 工 资 差 额 的, 仲 裁 时 效 期 间 应 依 照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第 27 条 第 款 的 规 定 确 定, 从 未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满 一 月 的 次 日 起 计 算 一 年 上 述 仲 裁 时 效 期 间 应 按 月 计 算, 从 劳 动 者 主 张 权 利 之 日 起 向 前 倒 推 一 年, 对 超 过 一 年 的 二 倍 工 资 差 额 不 予 支 持 用 人 单 位 未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用 人 单 位 实 际 给 付 的 二 倍 工 资 差 额 不 超 过 十 一 个 月 用 人 单 位 未 与 劳 动 者 签 订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用 人 单 位 实 际 给 付 劳 动 者 的 二 倍 工 资 差 额 不 超 过 十 二 个 月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虽 然 补 签 劳 动 合 同, 但 未 补 签 到 实 际 用 工 之 日 的, 对 于 补 签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劳 动 者 主 张 实 际 用 工 之 日 至 补 签 前 一 日 扣 除 一 个 月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宽 限 期 的 二 倍 工 资 差 额, 应 予 支 持 对 于 补 签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劳 动 者 主 张 自 应 当 签 订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之 日 至 补 签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前 一 日 的 二 倍 工 资 差 额, 应 予 支 持 32. 劳 动 者 依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八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请 求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赔 偿 金 的, 应 提 供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限 期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加 班 费 经 济 补 偿 或 低 于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差 额 部 分 的 限 期 整 改 指 令 书 和 用 人 单 位 逾 期 未 履 行 该 指 令 书 的 证 据 劳 动 者 直 接 主 张 加 付 赔 偿 金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33. 竞 业 限 制 违 约 责 任 与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发 生 竞 合 时, 如 果 双 方 约 定 有 违 约 金 的, 应 首 先 适 用 违 约 金 条 款, 如 该 违 约 金 低 于 或 高 于 实 际 损 失 30% 的, 可 适 当 予 以 调 整 双 方 未 约 定 违 约 金 的, 按 实 际 损 失 确 定 赔 偿 责 任 效 34. 竞 业 限 制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后 两 年, 超 过 两 年 的, 超 过 部 分 无 五 工 资 福 利 和 社 会 保 险 8 / 56

11 35.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约 定 了 加 班 费 计 算 基 数 的, 从 其 约 定 ; 劳 动 合 同 没 有 约 定 的, 按 照 集 体 合 同 约 定 的 加 班 工 资 基 数 确 定 ; 劳 动 合 同 集 体 合 同 均 未 约 定 的, 按 照 本 意 见 第 29 条 确 定 依 照 前 款 确 定 的 加 班 工 资 基 数 不 得 低 于 当 地 规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36. 劳 动 者 对 加 班 的 基 本 事 实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后, 用 人 单 位 对 劳 动 者 加 班 的 具 体 时 间 加 班 费 计 付 标 准 及 已 支 付 的 加 班 费 数 额 举 证 劳 动 者 主 张 权 利 之 日 起 二 年 之 前 的 加 班 时 间 应 由 劳 动 者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37. 劳 动 者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未 休 年 休 假 折 算 工 资 的 仲 裁 时 效 适 用 一 年 的 时 效 规 定, 从 次 年 的 1 月 1 日 起 计 算 经 劳 动 者 同 意 跨 年 度 安 排 年 休 假 的, 顺 延 至 下 一 年 度 的 1 月 1 日 起 计 算 ; 劳 动 关 系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的, 该 年 度 的 未 休 年 休 假 折 算 工 资 仲 裁 时 效 从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之 日 起 计 算 38.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就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达 成 的 协 议 已 实 际 履 行 的, 人 民 法 院 原 则 上 应 认 可 该 协 议 的 效 力 劳 动 者 主 张 协 议 约 定 的 标 准 低 于 法 定 标 准,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按 照 法 定 标 准 补 差 的, 应 告 知 其 就 协 议 的 效 力 另 行 起 诉 39. 用 人 单 位 未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且 濒 临 破 产, 遭 受 工 伤 的 劳 动 者 要 求 其 一 次 性 支 付 伤 残 津 贴 的, 应 分 别 处 理 : 用 人 单 位 已 经 依 法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劳 动 者 能 够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伤 残 津 贴 支 付 可 以 依 照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40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 若 劳 动 者 不 能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金 待 遇 的, 可 以 按 四 川 省 当 前 人 口 平 均 预 期 寿 命 时 间, 判 决 用 人 单 位 一 次 性 支 付 伤 残 津 贴 40. 劳 动 者 因 工 受 伤 非 因 自 身 原 因 导 致 工 伤 认 定 超 过 法 定 时 效, 劳 动 者 或 其 近 亲 属 请 求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应 向 劳 动 者 释 明 劳 动 者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普 通 人 9 / 56

12 身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以 支 持 10 / 56

13 上 海 市 工 伤 保 险 浮 动 费 率 管 理 办 法 效 力 级 别 : 地 方 规 范 性 文 件 地 区 : 上 海 市 公 布 时 间 :2016/1/21 生 效 时 间 :2016/1/21 文 号 : 沪 人 社 福 发 号 发 布 部 门 : 上 海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上 海 市 工 伤 保 险 浮 动 费 率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完 善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调 整 机 制, 发 挥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的 经 济 杠 杆 作 用, 促 进 工 伤 预 防 和 工 伤 康 复, 根 据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上 海 市 工 伤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和 关 于 调 整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政 策 的 通 知 ( 人 社 部 发 号 ) 等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按 照 上 海 市 工 伤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规 定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用 人 单 位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浮 动 费 率, 是 指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在 用 人 单 位 按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基 础 上, 根 据 用 人 单 位 上 年 度 的 工 伤 保 险 支 缴 率 和 工 伤 事 故 发 生 率 等 因 素, 核 定 其 在 本 年 度 应 当 浮 动 的 工 伤 保 险 缴 费 比 例 工 伤 保 险 支 缴 率, 是 指 一 个 自 然 年 度 内,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费 用 占 该 单 位 按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第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属 于 一 类 行 业 的, 费 率 分 为 三 个 档 次, 即 在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0.2% 的 基 础 上 可 向 上 浮 动 至 120% 150%, 不 实 行 费 率 下 浮 ; 用 人 单 位 属 于 二 类 至 八 类 行 业 的, 费 率 各 分 为 五 个 档 次, 即 在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0.4% 0.7% 0.9% 1.1% 1.3% 1.6% 1.9% 的 基 础 上, 可 11 / 56

14 分 别 向 上 浮 动 至 120% 150% 或 向 下 浮 动 至 80% 50% 第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费 率 浮 动 档 次 按 照 下 列 考 核 指 标 确 定 : ( 一 ) 工 伤 保 险 支 缴 率 小 于 等 于 200% 的, 费 率 在 本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基 础 上 下 浮 一 档 ; ( 二 ) 工 伤 保 险 支 缴 率 大 于 200% 小 于 等 于 400% 的, 费 率 按 本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执 行 ; ( 三 ) 工 伤 保 险 支 缴 率 大 于 400% 小 于 等 于 600% 的, 费 率 在 本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基 础 上 上 浮 一 档 ; ( 四 ) 工 伤 保 险 支 缴 率 大 于 600% 的, 费 率 在 本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基 础 上 上 浮 两 档 ; ( 五 ) 本 办 法 实 施 后 连 续 五 年 内 工 伤 保 险 支 缴 率 为 零 的, 费 率 在 本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基 础 上 下 浮 两 档 第 六 条 达 到 市 级 以 上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企 业 或 被 评 为 市 级 以 上 劳 动 关 系 和 谐 示 范 单 位 称 号 的 企 业, 在 其 达 标 或 获 得 称 号 后 的 三 年 内 工 伤 保 险 支 缴 率 首 次 大 于 200% 时, 给 予 下 浮 一 档 考 核 第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 五 ) 项 规 定, 但 考 核 年 度 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下 一 年 度 工 伤 保 险 费 率 不 得 下 浮 : ( 一 ) 用 人 单 位 欠 缴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 ( 二 ) 用 人 单 位 骗 取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 ( 三 ) 用 人 单 位 少 报 漏 报 瞒 报 缴 费 工 资 总 额 或 者 从 业 人 员 人 数 的 第 八 条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的 下 列 费 用, 不 计 入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保 险 支 缴 率 的 考 核 范 围 : ( 一 ) 从 业 人 员 在 抢 险 救 灾 等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公 共 利 益 活 动 中 受 到 伤 害 发 生 的 费 用 ; ( 二 ) 从 业 人 员 原 在 军 队 服 役, 因 战 因 公 负 伤 致 残, 已 取 得 革 命 伤 残 军 人 证, 到 用 人 单 位 后 旧 伤 复 发 发 生 的 费 用 ; ( 三 ) 从 业 人 员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受 到 非 本 人 主 要 责 任 的 交 通 事 故 或 者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客 运 轮 渡 火 车 事 故 伤 害 发 生 的 费 用 ; 12 / 56

15 费 用 ; ( 四 ) 从 业 人 员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因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受 到 暴 力 等 意 外 伤 害 发 生 的 ( 五 ) 非 正 规 就 业 劳 动 组 织 或 者 10 人 以 下 用 人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发 生 的 费 用 ; ( 六 ) 高 等 院 校 科 研 院 所 等 事 业 单 位 的 科 研 人 员 根 据 关 于 完 善 本 市 科 研 人 员 双 向 流 动 的 实 施 意 见 ( 沪 人 社 专 发 号 ) 规 定 在 创 业 孵 化 期 内,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发 生 的 费 用 ; ( 七 ) 按 建 设 项 目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建 设 施 工 企 业 从 业 人 员,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发 生 的 费 用 ; ( 八 ) 工 伤 人 员 在 工 伤 康 复 定 点 机 构 进 行 住 院 工 伤 康 复 的 费 用 ; ( 九 ) 由 于 第 三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工 伤 的,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先 行 支 付 的 费 用 第 九 条 劳 务 派 遣 从 业 人 员 在 劳 务 派 遣 期 间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的, 由 实 际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浮 动 费 率 责 任 第 十 条 浮 动 费 率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根 据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每 年 核 定 一 次, 并 在 核 定 用 人 单 位 缴 费 基 数 时 同 步 调 整 第 十 一 条 本 通 知 自 发 文 之 日 起 实 施, 有 效 期 为 5 年 原 关 于 印 发 上 海 市 工 伤 保 险 浮 动 费 率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沪 劳 保 福 发 号 ) 同 时 废 止 13 / 56

16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全 面 治 理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问 题 的 意 见 效 力 级 别 : 行 政 法 规 地 区 : 全 国 公 布 时 间 :2016/1/17 生 效 时 间 :2016/1/17 文 号 : 国 办 发 号 发 布 部 门 :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各 直 属 机 构 : 解 决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问 题, 事 关 广 大 农 民 工 切 身 利 益, 事 关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和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历 来 高 度 重 视, 先 后 出 台 了 一 系 列 政 策 措 施, 各 地 区 各 有 关 部 门 加 大 工 作 力 度, 经 过 多 年 治 理 取 得 了 明 显 成 效 但 也 要 看 到, 这 一 问 题 尚 未 得 到 根 本 解 决, 部 分 行 业 特 别 是 工 程 建 设 领 域 拖 欠 工 资 问 题 仍 较 突 出, 一 些 政 府 投 资 工 程 项 目 不 同 程 度 存 在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问 题, 严 重 侵 害 了 农 民 工 合 法 权 益, 由 此 引 发 的 群 体 性 事 件 时 有 发 生, 影 响 社 会 稳 定 为 全 面 治 理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问 题, 经 国 务 院 同 意, 现 提 出 如 下 意 见 : 一 总 体 要 求 ( 一 ) 指 导 思 想 全 面 贯 彻 党 的 十 八 大 和 十 八 届 二 中 三 中 四 中 五 中 全 会 精 神, 按 照 四 个 全 面 战 略 布 局 和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决 策 部 署, 牢 固 树 立 并 切 实 贯 彻 创 新 协 调 绿 色 开 放 共 享 的 发 展 理 念, 紧 紧 围 绕 保 护 农 民 工 劳 动 所 得, 坚 持 标 本 兼 治 综 合 治 理, 着 力 规 范 工 资 支 付 行 为 优 化 市 场 环 境 强 化 监 管 责 任, 健 全 预 防 和 解 决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问 题 的 长 效 机 制, 切 实 保 障 农 民 工 劳 动 报 酬 权 益,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 二 ) 目 标 任 务 以 建 筑 市 政 交 通 水 利 等 工 程 建 设 领 域 和 劳 动 密 集 型 加 工 制 造 餐 饮 服 务 等 易 发 生 拖 欠 工 资 问 题 的 行 业 为 重 点, 健 全 源 头 预 防 动 态 监 管 失 信 惩 戒 相 结 合 的 14 / 56

17 制 度 保 障 体 系, 完 善 市 场 主 体 自 律 政 府 依 法 监 管 社 会 协 同 监 督 司 法 联 动 惩 处 的 工 作 体 系 到 2020 年, 形 成 制 度 完 备 责 任 落 实 监 管 有 力 的 治 理 格 局, 使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问 题 得 到 根 本 遏 制, 努 力 实 现 基 本 无 拖 欠 二 全 面 规 范 企 业 工 资 支 付 行 为 ( 三 ) 明 确 工 资 支 付 各 方 主 体 责 任 全 面 落 实 企 业 对 招 用 农 民 工 的 工 资 支 付 责 任, 督 促 各 类 企 业 严 格 依 法 将 工 资 按 月 足 额 支 付 给 农 民 工 本 人, 严 禁 将 工 资 发 放 给 不 具 备 用 工 主 体 资 格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在 工 程 建 设 领 域,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 包 括 直 接 承 包 建 设 单 位 发 包 工 程 的 专 业 承 包 企 业, 下 同 ) 对 所 承 包 工 程 项 目 的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负 总 责, 分 包 企 业 ( 包 括 承 包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发 包 工 程 的 专 业 企 业, 下 同 ) 对 所 招 用 农 民 工 的 工 资 支 付 负 直 接 责 任, 不 得 以 工 程 款 未 到 位 等 为 由 克 扣 或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不 得 将 合 同 应 收 工 程 款 等 经 营 风 险 转 嫁 给 农 民 工 ( 四 ) 严 格 规 范 劳 动 用 工 管 理 督 促 各 类 企 业 依 法 与 招 用 的 农 民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并 严 格 履 行,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并 办 理 劳 动 用 工 备 案 在 工 程 建 设 领 域, 坚 持 施 工 企 业 与 农 民 工 先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后 进 场 施 工, 全 面 实 行 农 民 工 实 名 制 管 理 制 度, 建 立 劳 动 计 酬 手 册, 记 录 施 工 现 场 作 业 农 民 工 的 身 份 信 息 劳 动 考 勤 工 资 结 算 等 信 息, 逐 步 实 现 信 息 化 实 名 制 管 理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要 加 强 对 分 包 企 业 劳 动 用 工 和 工 资 发 放 的 监 督 管 理, 在 工 程 项 目 部 配 备 劳 资 专 管 员, 建 立 施 工 人 员 进 出 场 登 记 制 度 和 考 勤 计 量 工 资 支 付 等 管 理 台 账, 实 时 掌 握 施 工 现 场 用 工 及 其 工 资 支 付 情 况, 不 得 以 包 代 管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和 分 包 企 业 应 将 经 农 民 工 本 人 签 字 确 认 的 工 资 支 付 书 面 记 录 保 存 两 年 以 上 备 查 ( 五 ) 推 行 银 行 代 发 工 资 制 度 推 动 各 类 企 业 委 托 银 行 代 发 农 民 工 工 资 在 工 程 建 设 领 域, 鼓 励 实 行 分 包 企 业 农 民 工 工 资 委 托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直 接 代 发 的 办 法 分 包 企 业 负 责 为 招 用 的 农 民 工 申 办 银 行 个 人 工 资 账 户 并 办 理 实 名 制 工 资 支 付 银 行 卡, 按 月 考 核 农 民 工 工 作 量 并 编 制 工 资 支 付 表, 经 农 民 工 本 人 签 字 确 认 后, 交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委 托 银 行 通 过 其 设 立 的 农 民 工 工 资 ( 劳 务 费 ) 专 用 账 户 直 接 将 工 资 划 入 农 民 工 个 人 工 资 账 户 15 / 56

18 三 健 全 工 资 支 付 监 控 和 保 障 制 度 ( 六 ) 完 善 企 业 工 资 支 付 监 控 机 制 构 建 企 业 工 资 支 付 监 控 网 络, 依 托 基 层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网 格 化 网 络 化 管 理 平 台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基 层 工 会 组 织 设 立 的 劳 动 法 律 监 督 员, 对 辖 区 内 企 业 工 资 支 付 情 况 实 行 日 常 监 管, 对 发 生 过 拖 欠 工 资 的 企 业 实 行 重 点 监 控 并 要 求 其 定 期 申 报 企 业 确 因 生 产 经 营 困 难 等 原 因 需 要 延 期 支 付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应 及 时 向 当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工 会 组 织 报 告 建 立 和 完 善 欠 薪 预 警 系 统, 根 据 工 商 税 务 银 行 水 电 供 应 等 单 位 反 映 的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状 况 相 关 指 标 变 化 情 况, 定 期 对 重 点 行 业 企 业 进 行 综 合 分 析 研 判, 发 现 欠 薪 隐 患 要 及 时 预 警 并 做 好 防 范 工 作 ( 七 ) 完 善 工 资 保 证 金 制 度 在 建 筑 市 政 交 通 水 利 等 工 程 建 设 领 域 全 面 实 行 工 资 保 证 金 制 度, 逐 步 将 实 施 范 围 扩 大 到 其 他 易 发 生 拖 欠 工 资 的 行 业 建 立 工 资 保 证 金 差 异 化 缴 存 办 法, 对 一 定 时 期 内 未 发 生 工 资 拖 欠 的 企 业 实 行 减 免 措 施 发 生 工 资 拖 欠 的 企 业 适 当 提 高 缴 存 比 例 严 格 规 范 工 资 保 证 金 动 用 和 退 还 办 法 探 索 推 行 业 主 担 保 银 行 保 函 等 第 三 方 担 保 制 度, 积 极 引 入 商 业 保 险 机 制, 保 障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 八 ) 建 立 健 全 农 民 工 工 资 ( 劳 务 费 ) 专 用 账 户 管 理 制 度 在 工 程 建 设 领 域, 实 行 人 工 费 用 与 其 他 工 程 款 分 账 管 理 制 度, 推 动 农 民 工 工 资 与 工 程 材 料 款 等 相 分 离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应 分 解 工 程 价 款 中 的 人 工 费 用, 在 工 程 项 目 所 在 地 银 行 开 设 农 民 工 工 资 ( 劳 务 费 ) 专 用 账 户, 专 项 用 于 支 付 农 民 工 工 资 建 设 单 位 应 按 照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约 定 的 比 例 或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提 供 的 人 工 费 用 数 额, 将 应 付 工 程 款 中 的 人 工 费 单 独 拨 付 到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开 设 的 农 民 工 工 资 ( 劳 务 费 ) 专 用 账 户 农 民 工 工 资 ( 劳 务 费 ) 专 用 账 户 应 向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和 交 通 水 利 等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并 委 托 开 户 银 行 负 责 日 常 监 管, 确 保 专 款 专 用 开 户 银 行 发 现 账 户 资 金 不 足 被 挪 用 等 情 况, 应 及 时 向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和 交 通 水 利 等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 九 ) 落 实 清 偿 欠 薪 责 任 招 用 农 民 工 的 企 业 承 担 直 接 清 偿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主 体 责 任 在 工 程 建 设 领 域, 建 设 单 位 或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未 按 合 同 约 定 及 时 划 拨 工 程 款, 致 使 分 包 企 业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由 建 设 单 位 或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以 未 结 清 的 工 程 款 为 限 先 行 垫 付 农 民 工 工 资 建 设 单 位 或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将 工 程 违 法 发 包 转 包 或 违 法 分 包 致 使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16 / 56

19 由 建 设 单 位 或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依 法 承 担 清 偿 责 任 四 推 进 企 业 工 资 支 付 诚 信 体 系 建 设 ( 十 ) 完 善 企 业 守 法 诚 信 管 理 制 度 将 劳 动 用 工 工 资 支 付 情 况 作 为 企 业 诚 信 评 价 的 重 要 依 据, 实 行 分 类 分 级 动 态 监 管 建 立 拖 欠 工 资 企 业 黑 名 单 制 度,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开 有 关 信 息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要 建 立 企 业 拖 欠 工 资 等 违 法 信 息 的 归 集 交 换 和 更 新 机 制, 将 查 处 的 企 业 拖 欠 工 资 情 况 纳 入 人 民 银 行 企 业 征 信 系 统 工 商 部 门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等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诚 信 信 息 平 台 或 政 府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服 务 平 台 推 进 相 关 信 用 信 息 系 统 互 联 互 通, 实 现 对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互 认 共 享 ( 十 一 ) 建 立 健 全 企 业 失 信 联 合 惩 戒 机 制 加 强 对 企 业 失 信 行 为 的 部 门 协 同 监 管 和 联 合 惩 戒, 对 拖 欠 工 资 的 失 信 企 业, 由 有 关 部 门 在 政 府 资 金 支 持 政 府 采 购 招 投 标 生 产 许 可 履 约 担 保 资 质 审 核 融 资 贷 款 市 场 准 入 评 优 评 先 等 方 面 依 法 依 规 予 以 限 制, 使 失 信 企 业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一 处 违 法 处 处 受 限, 提 高 企 业 失 信 违 法 成 本 五 依 法 处 置 拖 欠 工 资 案 件 ( 十 二 ) 严 厉 查 处 拖 欠 工 资 行 为 加 强 工 资 支 付 监 察 执 法, 扩 大 日 常 巡 视 检 查 和 书 面 材 料 审 查 覆 盖 范 围, 推 进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举 报 投 诉 案 件 省 级 联 动 处 理 机 制 建 设, 加 大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举 报 投 诉 受 理 和 案 件 查 处 力 度 完 善 多 部 门 联 合 治 理 机 制, 深 入 开 展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情 况 专 项 检 查 健 全 地 区 执 法 协 作 制 度, 加 强 跨 区 域 案 件 执 法 协 作 完 善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行 政 执 法 与 刑 事 司 法 衔 接 机 制, 健 全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机 构 公 安 机 关 检 察 机 关 审 判 机 关 间 信 息 共 享 案 情 通 报 案 件 移 送 等 制 度, 推 动 完 善 人 民 检 察 院 立 案 监 督 和 人 民 法 院 及 时 财 产 保 全 等 制 度 对 恶 意 欠 薪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切 实 发 挥 刑 法 对 打 击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犯 罪 行 为 的 威 慑 作 用 ( 十 三 ) 及 时 处 理 欠 薪 争 议 案 件 充 分 发 挥 基 层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等 组 织 的 作 用, 引 导 农 民 工 就 地 就 近 解 决 工 资 争 议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机 构 对 农 民 工 因 拖 欠 工 资 申 请 仲 裁 的 争 议 案 件 17 / 56

20 优 先 受 理 优 先 开 庭 及 时 裁 决 快 速 结 案 对 集 体 欠 薪 争 议 或 涉 及 金 额 较 大 的 欠 薪 争 议 案 件 要 挂 牌 督 办 加 强 裁 审 衔 接 与 工 作 协 调, 提 高 欠 薪 争 议 案 件 裁 决 效 率 畅 通 申 请 渠 道, 依 法 及 时 为 农 民 工 讨 薪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和 法 律 援 助 ( 十 四 ) 完 善 欠 薪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处 置 机 制 健 全 应 急 预 案, 及 时 妥 善 处 置 因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引 发 的 突 发 性 群 体 性 事 件 完 善 欠 薪 应 急 周 转 金 制 度, 探 索 建 立 欠 薪 保 障 金 制 度, 对 企 业 一 时 难 以 解 决 拖 欠 工 资 或 企 业 主 欠 薪 逃 匿 的, 及 时 动 用 应 急 周 转 金 欠 薪 保 障 金 或 通 过 其 他 渠 道 筹 措 资 金, 先 行 垫 付 部 分 工 资 或 基 本 生 活 费, 帮 助 解 决 被 拖 欠 工 资 农 民 工 的 临 时 生 活 困 难 对 采 取 非 法 手 段 讨 薪 或 以 拖 欠 工 资 为 名 讨 要 工 程 款,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要 依 法 予 以 治 安 处 罚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六 改 进 建 设 领 域 工 程 款 支 付 管 理 和 用 工 方 式 ( 十 五 ) 加 强 建 设 资 金 监 管 在 工 程 建 设 领 域 推 行 工 程 款 支 付 担 保 制 度, 采 用 经 济 手 段 约 束 建 设 单 位 履 约 行 为, 预 防 工 程 款 拖 欠 加 强 对 政 府 投 资 工 程 项 目 的 管 理, 对 建 设 资 金 来 源 不 落 实 的 政 府 投 资 工 程 项 目 不 予 批 准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一 律 不 得 以 施 工 企 业 带 资 承 包 的 方 式 进 行 建 设, 并 严 禁 将 带 资 承 包 有 关 内 容 写 入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及 补 充 条 款 ( 十 六 ) 规 范 工 程 款 支 付 和 结 算 行 为 全 面 推 行 施 工 过 程 结 算, 建 设 单 位 应 按 合 同 约 定 的 计 量 周 期 或 工 程 进 度 结 算 并 支 付 工 程 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后, 对 建 设 单 位 未 完 成 竣 工 结 算 或 未 按 合 同 支 付 工 程 款 且 未 明 确 剩 余 工 程 款 支 付 计 划 的, 探 索 建 立 建 设 项 目 抵 押 偿 付 制 度, 有 效 解 决 拖 欠 工 程 款 问 题 对 长 期 拖 欠 工 程 款 结 算 或 拖 欠 工 程 款 的 建 设 单 位, 有 关 部 门 不 得 批 准 其 新 项 目 开 工 建 设 ( 十 七 ) 改 革 工 程 建 设 领 域 用 工 方 式 加 快 培 育 建 筑 产 业 工 人 队 伍, 推 进 农 民 工 组 织 化 进 程 鼓 励 施 工 企 业 将 一 部 分 技 能 水 平 高 的 农 民 工 招 用 为 自 有 工 人, 不 断 扩 大 自 有 工 人 队 伍 引 导 具 备 条 件 的 劳 务 作 业 班 组 向 专 业 企 业 发 展 ( 十 八 ) 实 行 施 工 现 场 维 权 信 息 公 示 制 度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负 责 在 施 工 现 场 醒 目 位 置 设 立 维 权 信 息 告 示 牌, 明 示 业 主 单 位 施 工 总 承 包 企 业 及 所 在 项 目 部 分 包 企 业 行 业 监 管 部 门 等 基 本 信 息 ; 明 示 劳 动 用 工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工 资 支 付 日 期 等 信 息 ; 明 18 / 56

21 示 属 地 行 业 监 管 部 门 投 诉 举 报 电 话 和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投 诉 举 报 电 话 等 信 息, 实 现 所 有 施 工 场 地 全 覆 盖 七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 十 九 ) 落 实 属 地 监 管 责 任 按 照 属 地 管 理 分 级 负 责 谁 主 管 谁 负 责 的 原 则, 完 善 并 落 实 解 决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问 题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总 责, 市 ( 地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具 体 负 责 的 工 作 体 制 完 善 目 标 责 任 制 度,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将 保 障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纳 入 政 府 考 核 评 价 指 标 体 系 建 立 定 期 督 查 制 度, 对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问 题 高 发 频 发 举 报 投 诉 量 大 的 地 区 及 重 大 违 法 案 件 进 行 重 点 督 查 健 全 问 责 制 度, 对 监 管 责 任 不 落 实 组 织 工 作 不 到 位 的, 要 严 格 责 任 追 究 对 政 府 投 资 工 程 项 目 拖 欠 工 程 款 并 引 发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问 题 的, 要 追 究 项 目 负 责 人 责 任 ( 二 十 ) 完 善 部 门 协 调 机 制 健 全 解 决 企 业 工 资 拖 欠 问 题 部 际 联 席 会 议 制 度, 联 席 会 议 成 员 单 位 调 整 为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财 政 部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交 通 运 输 部 水 利 部 人 民 银 行 国 资 委 工 商 总 局 全 国 总 工 会, 形 成 治 理 欠 薪 工 作 合 力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要 建 立 健 全 由 政 府 负 责 人 牵 头 相 关 部 门 参 与 的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要 加 强 组 织 协 调 和 督 促 检 查, 加 大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执 法 力 度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交 通 运 输 水 利 等 部 门 要 切 实 履 行 行 业 监 管 责 任, 规 范 工 程 建 设 市 场 秩 序, 督 促 企 业 落 实 劳 务 用 工 实 名 制 管 理 等 制 度 规 定, 负 责 督 办 因 挂 靠 承 包 违 法 分 包 转 包 拖 欠 工 程 款 等 造 成 的 欠 薪 案 件 发 展 改 革 等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的 审 批 管 理, 严 格 审 查 资 金 来 源 和 筹 措 方 式 财 政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建 设 全 过 程 的 资 金 监 管, 按 规 定 及 时 拨 付 财 政 资 金 其 他 相 关 部 门 要 根 据 职 责 分 工, 积 极 做 好 保 障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工 作 ( 二 十 一 ) 加 大 普 法 宣 传 力 度 发 挥 新 闻 媒 体 宣 传 引 导 和 舆 论 监 督 作 用, 大 力 宣 传 劳 动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依 法 公 布 典 型 违 法 案 件, 引 导 企 业 经 营 者 增 强 依 法 用 工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工 资 的 法 律 意 识, 引 导 农 民 工 依 法 理 性 维 权 对 重 点 行 业 企 业, 定 期 开 展 送 法 上 门 宣 讲 组 织 法 律 培 训 等 活 动 充 分 利 用 互 联 网 微 博 微 信 等 现 代 传 媒 手 段, 不 断 创 新 宣 传 方 式, 增 强 宣 传 效 果, 营 造 保 障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的 良 好 舆 论 氛 围 19 / 56

22 ( 二 十 二 ) 加 强 法 治 建 设 健 全 保 障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的 法 律 制 度, 在 总 结 相 关 行 业 有 效 做 法 和 各 地 经 验 基 础 上, 加 快 工 资 支 付 保 障 相 关 立 法, 为 维 护 农 民 工 劳 动 报 酬 权 益 提 供 法 治 保 障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2016 年 1 月 17 日 20 / 56

23 云 南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云 南 省 财 政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工 作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效 力 级 别 : 地 方 规 范 性 文 件 地 区 : 云 南 省 公 布 时 间 :2016/1/18 生 效 时 间 :2016/1/18 文 号 : 云 人 社 发 号 发 布 部 门 : 云 南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云 南 省 财 政 厅 各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中 央 驻 滇 行 业 省 直 属 管 理 单 位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和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若 干 规 定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13 号 ) 精 神, 为 进 一 步 完 善 我 省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现 将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关 于 参 加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范 围 年 满 16 周 岁 以 上 ( 不 含 全 日 制 在 校 学 生 ) 至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在 云 南 省 境 内 从 事 个 体 工 商 户 自 谋 职 业 者 以 及 采 取 各 种 灵 活 方 式 就 业 的 人 员, 经 本 人 自 愿 申 请, 可 持 户 籍 资 料 在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凭 云 南 省 居 住 证 在 居 住 地 以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身 份 参 加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二 关 于 参 保 人 员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的 认 定 ( 一 ) 原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正 式 在 职 在 编 人 员,2014 年 10 月 1 日 前 被 单 位 辞 退 或 辞 职, 流 动 到 企 业 工 作 或 者 从 事 个 体 工 商 户 自 谋 职 业 者 以 及 采 取 各 种 灵 活 方 式 就 业 的, 应 按 规 定 参 加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曾 中 断 缴 费 的 人 员, 其 建 立 个 人 账 户 前 按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认 可 的 连 续 工 龄 可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 二 ) 经 县 以 上 劳 动 人 事 部 门 批 准 招 收 的 原 国 有 企 业 集 体 企 业 职 工, 与 原 单 位 依 法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后 由 企 业 招 用 再 就 业 的, 应 由 新 的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个 人 按 规 定 参 加 城 镇 企 业 职 工 21 / 56

24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 从 事 个 体 工 商 户 自 谋 职 业 者 以 及 采 取 各 种 灵 活 方 式 就 业 的, 应 按 规 定 以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身 份 参 加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曾 中 断 缴 费 的 人 员,1995 年 9 月 30 日 前 按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认 可 的 连 续 工 龄 可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 三 )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后, 基 本 养 老 金 按 照 云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完 善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的 实 施 意 见 ( 云 政 发 号 ) 及 相 关 配 套 规 定 的 待 遇 计 发 办 法 计 算 ( 四 ) 符 合 上 述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认 定 规 定 已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的 人 员, 可 申 请 重 新 认 定 缴 费 年 限 并 按 退 休 当 年 有 关 政 策 计 算 基 本 养 老 金, 增 加 的 部 分 从 重 新 认 定 次 月 起 发 放 三 关 于 参 保 人 员 基 本 养 老 金 计 发 办 法 的 补 充 正 常 退 休 及 从 事 特 殊 工 种 提 前 退 休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满 20 年 以 上 ( 含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 且 未 中 断 过 缴 费 的 人 员 ( 不 含 办 理 补 缴 手 续 的 人 员 ), 实 际 缴 费 的 加 权 平 均 指 数 高 于 0.6 ( 含 0.6) 的, 月 基 本 养 老 金 如 低 于 上 年 度 全 省 企 业 退 休 人 员 月 平 均 基 本 养 老 金 60% 的, 按 上 年 度 全 省 企 业 退 休 人 员 月 平 均 基 本 养 老 金 60% 计 发 ; 实 际 缴 费 的 加 权 平 均 指 数 低 于 0.6 的, 月 基 本 养 老 金 如 低 于 上 年 度 全 省 企 业 退 休 人 员 月 平 均 基 本 养 老 金 40% 的, 按 上 年 度 全 省 企 业 退 休 人 员 月 平 均 基 本 养 老 金 40% 计 发 国 家 有 新 的 规 定, 遵 照 执 行 四 关 于 参 保 人 员 延 长 缴 费 的 办 法 参 加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人 员,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累 计 缴 费 年 限 不 足 十 五 年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若 干 规 定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13 号 ) 的 规 定 执 行 申 请 延 长 缴 费 的 人 员, 仍 在 单 位 工 作 的, 可 按 单 位 参 保 办 法 继 续 参 保 缴 费 ; 与 单 位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人 员 自 谋 职 业 或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可 按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参 保 办 法 继 续 参 保 缴 费 社 会 保 险 法 实 施 (2011 年 7 月 1 日 ) 前 参 保 延 长 缴 费 五 年 后 仍 不 足 十 五 年 的, 按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上 年 度 缴 费 标 准, 一 次 性 缴 费 至 满 十 五 年 ; 社 会 保 险 法 实 施 后 参 保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累 计 缴 费 年 限 不 足 十 五 年 的, 逐 年 延 长 缴 费 至 满 十 五 年 延 长 缴 费 人 员 累 计 缴 费 至 满 十 五 年 时, 按 规 定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享 受 相 关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22 / 56

25 五 其 他 ( 一 ) 本 通 知 从 发 文 之 日 起 执 行, 原 相 关 规 定 与 本 通 知 不 一 致 的, 按 本 通 知 规 定 执 行 ( 二 ) 云 南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负 责 解 释 云 南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云 南 省 财 政 厅 2016 年 1 月 18 日 23 / 56

26 . 南 京 关 于 统 一 我 市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有 关 政 策 的 通 知 效 力 级 别 : 地 方 规 范 性 文 件 地 区 : 南 京 市 公 布 时 间 :2015/12/29 生 效 时 间 :2016/1/1 文 号 : 宁 人 社 号 发 布 部 门 : 南 京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南 京 市 财 政 局 各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财 政 局, 市 社 会 保 险 管 理 中 心, 浦 口 区 社 会 保 险 管 理 中 心 : 根 据 南 京 市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市 级 统 筹 实 施 办 法 ( 宁 政 发 号 ) 要 求, 市 级 统 筹 后, 全 市 职 工 医 保 实 行 统 一 的 政 策 待 遇 规 定 市 级 统 筹 前, 市 本 级 与 五 区 政 策 待 遇 一 致 的, 全 市 继 续 统 一 执 行 ; 不 一 致 的, 按 以 下 政 策 规 定 统 一 执 行 : 一 统 一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参 保 缴 费 比 例 用 人 单 位 按 本 单 位 全 部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的 9% 缴 纳, 在 职 职 工 按 本 人 缴 费 基 数 的 2% 缴 纳 二 统 一 参 保 人 员 缴 费 年 限 规 定 职 工 医 保 累 计 缴 费 年 限 ( 含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 须 男 满 25 年 女 满 20 年, 且 实 际 缴 费 年 限 不 少 于 10 年, 退 休 后 按 规 定 享 受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不 足 上 述 缴 费 年 限 的, 按 应 补 足 的 最 长 年 限 一 次 性 足 额 缴 纳 月 补 足 标 准 为 本 人 退 休 前 一 个 月 缴 费 基 数 的 9% 其 中, 在 用 人 单 位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的, 实 际 缴 费 年 限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逐 月 递 增 至 不 少 于 10 年 ; 以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身 份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的, 月 补 足 标 准 实 行 两 年 过 渡, 过 渡 期 内 月 补 足 标 准 暂 按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当 期 月 缴 费 标 准 执 行, 其 中 对 符 合 宁 政 发 号 文 件 规 定 的 被 征 地 参 保 人 员, 实 际 缴 费 年 限 自 被 征 地 方 案 公 布 之 月 起 逐 月 递 增 至 不 少 于 10 年 补 足 的 费 用 纳 入 医 保 统 筹 基 金, 不 划 个 人 账 户 退 休 后 三 个 月 内 补 足 的, 自 退 休 之 月 起 按 规 定 享 受 职 工 医 保 待 遇 ; 超 过 三 个 月 补 足 的, 自 补 足 费 用 到 账 的 次 月 起 按 规 定 享 受 职 工 医 保 待 遇, 之 前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医 保 基 金 不 予 支 付 三 统 一 参 保 人 员 个 人 账 户 划 账 比 例 45 周 岁 及 以 下 参 保 人 员, 按 本 人 缴 费 基 数 的 3% 划 24 / 56

27 入 ( 含 个 人 缴 纳 的 2%);45 周 岁 以 上 至 退 休 前 参 保 人 员, 按 本 人 缴 费 基 数 的 4% 划 入 ( 含 个 人 缴 纳 的 2%) 四 统 一 退 休 ( 职 ) 人 员 个 人 账 户 最 低 划 入 标 准 70 周 岁 及 以 下 退 休 ( 职 ) 人 员 个 人 账 户 最 低 划 入 标 准 为 100 元 / 月 ( 含 按 规 定 应 由 个 人 缴 纳 的 大 病 医 疗 救 助 费, 下 同 ),70 周 岁 以 上 至 80 周 岁 为 120 元 / 月,80 周 岁 以 上 为 150 元 / 月, 建 国 前 参 加 革 命 工 作 的 老 工 人 为 200 元 / 月 五 统 一 一 次 性 调 节 金 制 度 用 人 单 位 初 次 参 加 职 工 医 保 时, 其 退 休 人 员 占 在 职 职 工 比 例 超 过 33% 的, 应 当 为 超 过 部 分 的 退 休 人 员 一 次 性 缴 纳 10 年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调 节 资 金 六 统 一 门 诊 统 筹 制 度 职 工 医 保 参 保 人 员 门 诊 统 筹 的 医 疗 费 用 起 付 标 准 基 金 支 付 限 额 和 比 例 等 统 一 按 市 本 级 政 策 规 定 执 行 实 行 以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机 构 为 主 的 首 诊 转 诊 制 度, 参 保 人 员 在 三 级 综 合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的, 应 按 规 定 先 在 首 诊 医 疗 机 构 办 理 转 诊 手 续, 未 按 规 定 转 诊 发 生 的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不 纳 入 门 诊 统 筹 支 付 范 围 ( 急 诊 抢 救 除 外 ) 七 统 一 门 诊 慢 性 病 制 度 职 工 医 保 参 保 人 员 门 诊 慢 性 病 的 病 种 范 围 医 疗 费 用 起 付 标 准 基 金 支 付 限 额 和 比 例 就 医 管 理 等 统 一 按 市 本 级 政 策 规 定 执 行 门 诊 慢 性 病 登 记 人 员 发 生 的 非 门 诊 慢 性 病 适 应 症 的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以 及 在 非 本 人 选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不 纳 入 门 诊 慢 性 病 支 付 范 围 八 统 一 门 诊 特 定 项 目 制 度 职 工 医 保 参 保 人 员 门 诊 特 定 项 目 的 病 种 范 围 基 金 支 付 限 额 和 比 例 就 医 管 理 等 统 一 按 市 本 级 政 策 规 定 执 行 门 诊 特 定 项 目 登 记 人 员 发 生 的 非 门 诊 特 定 项 目 适 应 症 的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以 及 在 非 本 人 选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不 纳 入 门 诊 特 定 项 目 支 付 范 围 九 统 一 统 筹 基 金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一 个 自 然 年 度 内, 参 保 人 员 发 生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范 围 内 的 医 疗 费 用, 统 筹 基 金 最 高 支 付 18 万 元, 超 过 部 分 由 大 病 救 助 基 金 按 规 定 支 付 十 统 一 医 保 住 院 政 策 职 工 医 保 参 保 人 员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的 起 付 标 准 基 金 与 个 人 分 担 比 例 等 统 一 按 市 本 级 政 策 规 定 执 行 一 个 自 然 年 度 内 第 二 次 住 院 的, 起 付 标 准 降 低 50%; 第 三 次 及 以 上 住 院 的, 免 除 起 付 标 准 建 国 前 参 加 革 命 工 作 的 退 休 老 工 人 个 人 分 担 比 例 为 在 职 职 工 的 10% 对 因 登 记 病 种 住 院 的 门 诊 特 定 项 目 门 诊 艾 滋 病 门 诊 精 神 病 以 及 血 友 病 等 患 者, 免 除 住 院 起 付 标 准 十 一 统 一 医 保 付 费 方 式 坚 持 总 额 预 算 分 类 管 理, 合 理 调 控 风 险 共 担 的 原 则, 25 / 56

28 推 行 住 院 费 用 总 额 控 制 下 的 按 病 种 床 日 项 目 结 算 等 多 种 付 费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复 合 式 付 费 模 式, 探 索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付 费 方 式 改 革, 形 成 责 任 共 担 与 激 励 机 制 相 结 合 的 费 用 结 算 管 理 模 式 行 十 二 本 通 知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本 通 知 未 涉 及 的 其 他 政 策, 统 一 按 市 规 定 执 南 京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南 京 市 财 政 局 2015 年 12 月 29 日 26 / 56

29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关 于 关 于 执 行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若 干 问 题 意 见 ( 二 )( 征 求 意 见 稿 )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的 通 知 效 力 级 别 : 部 门 规 范 性 文 件 地 区 : 全 国 公 布 时 间 :2016/1/19 生 效 时 间 :2016/1/19 文 号 : 发 布 部 门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为 更 好 地 贯 彻 执 行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妥 善 解 决 实 际 工 作 中 的 有 关 政 策 难 点 问 题, 维 护 职 工 的 正 当 权 益, 促 进 社 会 公 平 与 正 义, 在 2013 年 我 部 印 发 了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关 于 执 行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人 社 部 发 [2013]34 号 ) 之 后, 经 调 查 研 究 论 证, 我 部 拟 定 了 关 于 执 行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二 )( 征 求 意 见 稿 ), 现 向 社 会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公 众 可 以 通 过 以 下 途 径 和 方 式 提 出 意 见 : 1 通 过 电 子 邮 件 方 式 发 送 至 :gsbxyj@mohrss.gov.cn 2 通 过 信 函 方 式 将 意 见 寄 至 : 北 京 市 东 城 区 和 平 里 中 街 12 号 ( 邮 政 编 码 :100716)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工 伤 保 险 司, 并 请 在 信 封 上 注 明 若 干 问 题 意 见 征 求 意 见 字 样 意 见 反 馈 截 止 时 间 为 2016 年 2 月 19 日 附 件 :1. 关 于 执 行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二 )( 征 求 意 见 稿 ) 2. 关 于 关 于 执 行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若 干 问 题 意 见 ( 二 )( 征 求 意 见 稿 ) 的 说 明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2016 年 1 月 19 日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关 于 执 行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若 干 问 题 意 见 ( 二 )( 征 求 意 见 稿 ) 27 / 56

30 一 一 级 至 四 级 工 伤 职 工 死 亡, 其 近 亲 属 同 时 符 合 领 取 工 伤 保 险 丧 葬 补 助 金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待 遇 和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丧 葬 补 助 金 抚 恤 金 待 遇 条 件 的, 由 其 近 亲 属 选 择 领 取 工 伤 保 险 或 养 老 保 险 其 中 一 种 社 会 保 险 遗 属 待 遇 二 达 到 或 超 过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的 人 员 发 生 职 业 伤 害 时, 按 不 同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 ( 一 ) 达 到 或 超 过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但 未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或 者 未 依 法 享 受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继 续 在 原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期 间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或 患 职 业 病 的,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承 担 工 伤 保 险 责 任 ( 二 ) 用 人 单 位 聘 用 时 达 到 或 超 过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的 人 员, 在 受 聘 期 间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或 患 职 业 病 的, 如 聘 用 单 位 已 按 项 目 参 保 等 方 式 为 其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应 适 用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其 他 达 到 或 超 过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的 聘 用 人 员, 按 劳 务 关 系 处 理, 可 由 聘 用 单 位 参 照 工 伤 保 险 相 关 待 遇 妥 善 处 理 三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六 十 二 条 " 新 发 生 的 费 用 "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前 发 生 工 伤 的 职 工, 在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后 新 发 生 的 费 用 其 中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的 费 用, 按 不 同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 ( 一 ) 因 工 受 伤 的, 支 付 参 保 后 新 发 生 的 工 伤 医 疗 费 伤 残 津 贴 护 理 费 工 伤 康 复 费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费 伙 食 补 助 费 交 通 食 宿 费, 以 及 参 保 后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时 的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 ( 二 ) 因 工 死 亡 的, 支 付 参 保 后 新 发 生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四 职 工 在 参 加 用 人 单 位 要 求 参 加 且 与 工 作 有 关 的 活 动 中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应 当 视 为 工 作 原 因, 但 参 加 与 工 作 无 关 的 活 动 不 视 为 工 作 原 因 五 职 工 因 工 作 原 因 驻 外, 有 固 定 住 所 有 明 确 作 息 时 间,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或 患 职 业 病 的, 按 照 在 驻 在 地 当 地 正 常 工 作 的 情 形 处 理 28 / 56

31 六 职 工 以 上 下 班 为 目 的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往 返 于 工 作 单 位 和 居 住 地 之 间 的 合 理 路 线, 视 为 上 下 班 途 中 七 用 人 单 位 注 册 地 与 生 产 经 营 地 不 在 同 一 统 筹 地 区 的, 原 则 上 应 在 注 册 地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 未 在 注 册 地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可 在 生 产 经 营 地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跨 地 区 派 遣 劳 动 者, 应 根 据 劳 务 派 遣 暂 行 规 定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按 项 目 参 保 的, 应 在 施 工 项 目 所 在 地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职 工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后, 在 参 保 地 进 行 工 伤 认 定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并 按 照 参 保 地 的 规 定 依 法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未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职 工, 应 当 在 生 产 经 营 地 进 行 工 伤 认 定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并 按 照 应 参 保 地 的 规 定 依 法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八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被 延 误 的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时 限 内 ( 一 ) 受 不 可 抗 力 影 响 的 ; ( 二 ) 职 工 由 于 被 公 安 安 全 检 察 法 院 等 机 关 依 法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等 人 身 自 由 受 到 限 制 不 能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的 ; ( 三 ) 申 请 人 正 式 提 交 了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但 因 社 会 保 险 机 构 未 登 记 或 者 材 料 遗 失 等 原 因 造 成 申 请 超 时 限 的 ; ( 四 ) 当 事 人 就 确 认 劳 动 关 系 申 请 劳 动 仲 裁 或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的 ; ( 五 ) 其 他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情 形 九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六 十 七 条 " 尚 未 完 成 工 伤 认 定 的 ", 是 指 在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施 行 前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被 诊 断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且 在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法 定 时 限 内 ( 从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施 行 之 日 起 算 )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尚 未 做 出 工 伤 认 定 的 情 形 十 因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人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导 致 工 伤 认 定 决 定 错 误 的,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发 现 后, 可 以 及 时 依 法 予 以 更 正 29 / 56

32 本 意 见 自 发 文 之 日 起 执 行, 此 前 有 关 规 定 与 本 意 见 不 一 致 的, 按 本 意 见 执 行 执 行 中 有 重 大 问 题, 请 及 时 报 告 我 部 关 于 关 于 执 行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若 干 问 题 意 见 ( 二 )( 征 求 意 见 稿 ) 的 说 明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实 施 以 来, 我 国 工 伤 保 险 事 业 取 得 显 著 进 展, 在 保 障 职 工 工 伤 保 险 权 益 分 散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风 险 维 护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方 面 发 挥 了 重 要 作 用 截 至 2015 年 底, 全 国 工 伤 保 险 参 保 人 数 达 2.1 亿 人, 参 保 单 位 705 万 户,11 年 来 累 计 享 受 待 遇 人 数 达 万 人,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水 平 持 续 提 高 为 了 更 好 地 维 护 劳 动 者 和 用 人 单 位 的 权 益,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与 文 明 进 步, 妥 善 解 决 工 伤 保 险 实 际 工 作 中 的 问 题, 我 部 在 印 发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关 于 执 行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人 社 部 发 [2013]34 号 ) 之 后, 又 拟 定 了 关 于 执 行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若 干 问 题 意 见 ( 二 )( 征 求 意 见 稿 ) ( 以 下 简 称 征 求 意 见 稿 ), 以 进 一 步 完 善 和 细 化 工 伤 保 险 政 策, 提 高 政 策 的 公 平 性 和 可 操 作 性 征 求 意 见 稿 共 10 条,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六 个 方 面 内 容, 现 说 明 如 下 : 一 关 于 领 取 工 伤 保 险 与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问 题 的 规 定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法 的 规 定, 工 伤 保 险 与 养 老 保 险 同 属 于 社 会 保 险 范 畴 对 于 一 级 至 四 级 工 伤 职 工, 有 可 能 由 于 非 工 伤 的 疾 病 导 致 死 亡, 工 伤 保 险 与 养 老 保 险 政 策 都 有 对 符 合 规 定 的 近 亲 属 发 放 丧 葬 补 助 金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等 待 遇 的 规 定 待 遇 项 目 相 同, 但 给 付 方 式 有 所 差 别, 如 何 领 取 待 遇 更 为 合 适, 需 要 由 具 体 相 对 人 根 据 自 身 情 况 选 择 领 取 如, 因 具 体 相 对 人 的 年 龄 与 健 康 状 况 不 同, 是 领 取 定 期 发 放 的 工 伤 保 险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还 是 领 取 一 次 性 发 放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抚 恤 金, 在 选 择 上 会 因 人 而 异 为 更 好 地 保 障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权 益, 征 求 意 见 稿 规 定 :" 一 级 至 四 级 工 伤 职 工 死 亡, 其 近 亲 属 同 时 符 合 领 取 工 伤 保 险 丧 葬 补 助 金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待 遇 和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丧 葬 补 助 金 抚 恤 金 待 遇 条 件 的, 由 其 近 亲 属 选 择 领 取 工 伤 保 险 或 养 老 保 险 其 中 一 种 社 会 保 险 遗 属 待 遇 "( 第 一 条 ) 二 关 于 达 到 或 超 过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的 人 员 发 生 职 业 伤 害 的 处 理 规 定 30 / 56

33 工 伤 保 险 是 针 对 职 业 伤 害 建 立 的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间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是 工 伤 保 险 关 系 构 成 的 前 提 随 着 劳 动 者 身 体 健 康 水 平 的 提 高, 现 实 中 有 一 些 达 到 或 超 过 了 退 休 年 龄 的 人 员 仍 在 继 续 工 作, 当 其 遭 遇 职 业 伤 害 后 如 何 保 障 其 权 益, 一 直 是 社 会 关 注 的 热 点 在 实 践 中 各 地 做 法 不 一, 有 的 通 过 工 伤 保 险 予 以 保 障, 有 的 通 过 民 事 赔 偿 予 以 解 决 为 更 好 地 保 障 这 部 分 人 员 工 伤 保 险 权 益, 进 一 步 规 范 各 地 做 法, 依 据 相 关 政 策 规 定 和 总 结 地 方 实 践, 征 求 意 见 稿 区 分 不 同 情 况 做 出 了 相 应 规 定 : 一 是 对 于 达 到 或 超 过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但 未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或 者 未 依 法 享 受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继 续 在 原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的 人 员, 适 用 工 伤 保 险 政 策, 由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承 担 工 伤 保 险 责 任 二 是 对 于 已 经 按 项 目 等 方 式 参 加 了 工 伤 保 险 的 此 类 人 员, 聘 用 单 位 已 承 担 了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义 务, 按 照 权 力 义 务 对 等 原 则, 应 适 用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三 是 对 于 其 他 聘 用 人 员, 按 照 劳 务 关 系 处 理, 可 由 聘 用 单 位 参 照 工 伤 保 险 相 关 待 遇 妥 善 处 理 ( 第 二 条 ) 三 关 于 对 " 新 发 生 的 费 用 " 的 规 定 条 例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并 补 缴 应 当 缴 纳 的 工 伤 保 险 费 滞 纳 金 后,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和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支 付 新 发 生 的 费 用 " 对 于 什 么 是 " 新 发 生 的 费 用 ", 许 多 地 方 建 议 对 此 做 出 进 一 步 界 定, 以 免 责 任 不 清 晰 为 了 妥 善 解 决 实 践 中 的 问 题, 减 少 争 议, 提 高 政 策 的 可 操 作 性, 征 求 意 见 稿 对 " 新 发 生 的 费 用 " 进 行 了 界 定, 其 内 容 没 有 包 括 条 例 规 定 的 全 部 法 定 待 遇 项 目, 主 要 基 于 以 下 考 虑 : 一 是 从 字 面 和 立 法 本 意 上 理 解," 新 发 生 的 费 用 " 意 在 时 间 节 点 上 明 确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和 用 人 单 位 的 各 自 责 任, 强 调 的 是 参 保 以 后 " 新 发 生 的 费 用 ", 如 果 将 所 有 的 待 遇 项 目 不 分 时 间 节 点 全 部 纳 入, 也 就 不 存 在 " 新 发 生 的 费 用 " 了 二 是 从 法 理 和 促 进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的 角 度 看, 不 论 是 制 度 法 规, 还 是 政 策 规 定, 都 要 有 利 于 促 进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尽 量 产 生 积 极 的 社 会 导 向 规 定 没 有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相 应 的 违 法 成 本, 目 的 是 引 导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以 利 于 有 效 的 保 障 劳 动 者 的 权 益 如 果 不 做 出 相 应 的 要 求, 在 政 策 导 向 上 不 利 于 促 进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对 依 法 31 / 56

34 参 保 的 单 位 也 不 公 平 ( 第 三 条 ) 四 关 于 工 伤 认 定 问 题 的 规 定 工 伤 认 定 是 工 伤 职 工 享 受 工 伤 待 遇 的 前 题 和 基 础, 不 论 工 伤 职 工 所 在 单 位 是 否 参 加 了 工 伤 保 险, 职 工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确 认 为 职 业 病 后, 都 有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的 权 利 条 例 第 十 四 十 五 条 明 确 规 定 了 七 种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情 形 和 三 种 视 同 工 伤 的 情 形, 第 十 六 条 明 确 了 三 种 不 得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情 形 在 工 作 实 践 中, 经 常 出 现 一 些 边 界 条 件 模 糊 不 清 的 情 况, 如, 职 工 参 加 用 人 单 位 组 织 但 与 工 作 无 关 的 活 动,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后 是 否 可 以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问 题 为 增 强 条 例 的 可 操 作 性, 统 一 对 条 例 的 理 解 和 适 用, 维 护 法 规 统 一 和 权 威, 公 平 合 理 地 保 障 工 伤 保 险 权 益, 减 少 争 议 和 纠 纷, 征 求 意 见 稿 对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的 相 关 内 容 进 行 了 细 化 ( 第 四 条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 五 关 于 用 人 单 位 注 册 地 与 生 产 经 营 地 不 在 同 一 统 筹 地 区 的 相 关 规 定 为 用 人 单 位 和 工 伤 职 工 提 供 方 便 快 捷 人 性 化 的 服 务, 始 终 是 我 们 工 作 的 目 标 和 取 向 当 前 我 国 用 工 形 式 和 用 工 主 体 多 样 化, 很 多 用 人 单 位 注 册 地 与 生 产 经 营 地 不 在 同 一 统 筹 地 区, 为 方 便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和 方 便 工 伤 职 工 及 时 进 行 工 伤 认 定 和 享 受 相 关 待 遇, 征 求 意 见 稿 明 确 了 相 关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参 保 方 面, 明 确 用 人 单 位 原 则 上 应 在 注 册 地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未 在 注 册 地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可 在 生 产 经 营 地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跨 地 区 派 遣 劳 动 者, 应 在 用 工 单 位 所 在 地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按 项 目 参 保 的, 应 在 施 工 项 目 所 在 地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在 工 伤 职 工 认 定 和 享 受 待 遇 方 面, 明 确 职 工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后, 在 参 保 地 进 行 工 伤 认 定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并 按 照 参 保 地 的 规 定 依 法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第 七 条 ) 六 关 于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时 限 问 题 的 规 定 为 有 效 保 障 工 伤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明 确 工 伤 保 险 机 构 职 责 解 决 在 认 定 程 序 上 界 定 不 清 引 发 的 矛 盾, 征 求 意 见 稿 明 确 了 几 种 被 延 误 的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时 限, 如, 职 工 由 于 被 公 安 检 察 法 院 等 机 关 依 法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等 人 身 自 由 受 到 限 制 不 能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 申 32 / 56

35 请 人 正 式 提 交 了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但 因 社 会 保 险 机 构 未 登 记 或 者 材 料 遗 失 等 原 因 造 成 申 请 超 时 限 ; 当 事 人 就 确 认 劳 动 关 系 申 请 劳 动 仲 裁 或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等 ( 第 八 条 ) 33 / 56

36 吉 林 市 关 于 2016 年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效 力 级 别 : 地 方 规 范 性 文 件 地 区 : 吉 林 市 公 布 时 间 :2016/1/3 生 效 时 间 :2016/1/3 文 号 : 吉 市 人 社 发 号 发 布 部 门 : 吉 林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各 县 ( 市 )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市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市 直 各 委 ( 办 ) 局 市 直 属 企 业 : 现 将 2016 年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申 请 条 件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的 可 以 申 请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 ( 一 )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企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国 有 改 制 企 业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人 员 或 者 残 疾 人, 因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二 ) 男 年 满 50 周 岁 女 年 满 45 周 岁 ( 申 请 鉴 定 年 度 内 以 档 案 最 早 记 载 为 准 ) 申 请 退 职 的, 不 受 年 龄 限 制 ( 三 ) 缴 纳 养 老 保 险 费 ( 含 视 同 缴 费 ) 满 15 年 ( 未 纳 入 养 老 保 险 统 筹 的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依 据 有 关 规 定 ) ( 四 ) 有 医 疗 机 构 的 有 效 医 疗 资 料 ( 原 件 或 加 盖 封 章 的 复 印 件 ) 二 申 报 程 序 ( 一 ) 申 报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按 照 本 人 申 请, 用 人 单 位 或 者 档 案 托 管 机 构 审 查 同 意, 市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中 心 审 核, 省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机 构 批 准 的 程 序 办 理 34 / 56

37 在 县 ( 市 区 ) 申 报 的, 由 县 ( 市 区 ) 人 社 局 受 理, 报 市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中 心 审 核 中 省 直 机 关 和 企 事 业 单 位 驻 吉 部 队 的 申 报, 原 则 上 由 省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机 构 受 理, 也 可 由 属 地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机 构 受 理 ( 二 ) 申 报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应 当 填 写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表, 用 人 单 位 或 者 档 案 托 管 机 构 加 盖 公 章, 并 提 供 缴 纳 养 老 保 险 费 证 明 ( 或 者 由 养 老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统 一 出 具 证 明 ) ( 三 ) 其 他 申 报 程 序, 继 续 按 照 原 规 定 执 行 三 鉴 定 程 序 ( 一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采 取 统 一 组 织 公 开 实 施 公 示 结 论 的 办 法, 由 省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机 构 实 施, 市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中 心 配 合, 纪 检 监 察 部 门 对 鉴 定 工 作 全 程 监 督 ( 二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报 名 日 期 为 1 月 15 日 至 3 月 15 日, 本 年 度 起 实 施 每 年 一 次 集 中 鉴 定, 申 报 疾 病 不 超 过 三 种, 鉴 定 地 点 一 般 以 社 保 缴 纳 所 在 地 为 准 报 名 后 无 故 不 参 加 鉴 定 的 人 员 两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报 名 鉴 定 具 体 时 间 地 点 另 行 通 知 ( 三 ) 被 鉴 定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确 定 的 鉴 定 时 间 地 点 参 加 鉴 定, 并 携 带 本 人 二 代 身 份 证, 有 效 病 历 和 辅 助 检 查 资 料 (X 光 CT 片 等 ) ( 四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报 名 不 收 取 费 用 被 鉴 定 人 员 需 要 在 鉴 定 现 场 做 辅 助 检 查 的, 费 用 由 医 院 按 规 定 收 取, 由 被 鉴 定 人 员 自 行 承 担 ( 五 ) 鉴 定 结 论 于 全 省 鉴 定 结 束 60 个 工 作 日 后 下 发 省 鉴 定 机 构 对 鉴 定 结 论 公 示 5 天, 接 受 监 督 ( 六 ) 各 类 人 员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表 由 省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中 心 统 一 制 作 可 以 到 省 人 社 厅 网 站 下 载 四 有 关 要 求 ( 一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工 作 直 接 关 系 到 有 关 人 员 切 身 利 益, 关 系 到 社 会 稳 定, 各 级 人 社 部 门 要 给 予 足 够 重 视, 采 取 有 力 措 施, 加 大 工 作 力 度, 切 实 把 工 作 做 好 35 / 56

38 ( 二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档 案 管 理 养 老 保 险 经 办 残 疾 人 管 理 等 机 构 要 密 切 配 合, 进 一 步 简 化 工 作 程 序, 完 善 工 作 流 程, 提 供 优 质 服 务 ( 三 ) 要 认 真 落 实 各 项 工 作 制 度, 健 全 监 督 机 制, 加 强 廉 政 风 险 防 范, 抵 制 不 正 之 风 影 响, 排 除 干 扰, 确 保 鉴 定 工 作 健 康 有 序 开 展 ( 四 ) 要 采 取 灵 活 多 样 的 方 式 方 法 宣 传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申 请 条 件 申 报 程 序 鉴 定 标 准 等 政 策, 及 时 解 答 群 众 咨 询, 保 证 群 众 充 分 理 解 相 关 政 策 ( 五 ) 要 妥 善 化 解 矛 盾, 防 止 出 现 矛 盾 简 单 上 交 等 不 负 责 任 做 法 要 及 时 反 馈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工 作 方 面 遇 到 的 倾 向 性 问 题, 提 出 合 理 意 见 和 建 议 吉 林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2016 年 1 月 / 56

39 中 共 天 津 市 委 天 津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构 建 和 谐 劳 动 关 系 的 实 施 意 见 效 力 级 别 :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地 区 : 天 津 市 公 布 时 间 :2016/1/29 生 效 时 间 :2016/1/29 文 号 : 津 党 发 号 发 布 部 门 : 中 共 天 津 市 委 天 津 市 人 民 政 府 为 全 面 贯 彻 党 的 十 八 大 和 十 八 届 二 中 三 中 四 中 五 中 全 会 精 神, 深 入 落 实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构 建 和 谐 劳 动 关 系 的 意 见 ( 中 发 号 ), 构 建 和 谐 劳 动 关 系, 推 动 科 学 发 展,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提 出 如 下 实 施 意 见 一 构 建 和 谐 劳 动 关 系 的 重 大 意 义 和 目 标 任 务 劳 动 关 系 是 生 产 关 系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是 最 基 本 最 重 要 的 社 会 关 系 之 一 构 建 和 谐 劳 动 关 系, 对 于 维 护 职 工 和 企 业 的 切 身 利 益,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和 社 会 和 谐,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我 市 高 度 重 视 构 建 和 谐 劳 动 关 系, 颁 布 实 施 了 天 津 市 企 业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条 例 关 于 构 建 和 谐 劳 动 关 系 的 若 干 意 见 ( 津 党 办 发 号 ) 等 法 规 政 策, 深 入 开 展 滨 海 新 区 构 建 和 谐 劳 动 关 系 综 合 试 验 区 建 设 劳 动 关 系 和 谐 企 业 ( 园 区 ) 创 建 天 津 雇 主 文 化 建 设 天 津 市 民 营 企 业 健 康 成 长 工 程 等 一 系 列 工 作, 企 业 发 展 和 职 工 权 益 实 现 了 共 进 双 赢, 全 市 劳 动 关 系 总 体 保 持 和 谐 稳 定, 为 经 济 社 会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提 供 了 有 力 保 障 当 前, 我 市 正 处 于 经 济 社 会 转 型 的 关 键 时 期, 劳 动 关 系 主 体 及 其 利 益 诉 求 呈 现 多 元 化 特 点, 劳 动 关 系 矛 盾 进 入 凸 显 期 和 多 发 期, 企 业 用 工 不 规 范 侵 害 职 工 权 益 等 违 法 违 规 现 象 时 有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数 量 居 高 不 下, 极 易 引 发 社 会 矛 盾 和 群 体 性 事 件, 对 经 济 发 展 和 社 会 稳 定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我 们 要 从 维 护 改 革 发 展 稳 定 大 局, 加 快 实 现 中 央 对 天 津 定 位 全 面 建 成 高 质 量 小 康 社 会 开 创 美 丽 天 津 建 37 / 56

40 设 新 局 面 的 高 度, 深 刻 认 识 构 建 和 谐 劳 动 关 系 的 重 大 意 义, 切 实 增 强 责 任 感 和 使 命 感, 把 构 建 和 谐 劳 动 关 系 作 为 一 项 紧 迫 任 务, 摆 在 更 加 突 出 的 位 置, 采 取 有 力 措 施 抓 实 抓 好 构 建 和 谐 劳 动 关 系 的 目 标 任 务 是 : 紧 紧 围 绕 建 设 美 丽 天 津, 牢 固 树 立 创 新 协 调 绿 色 开 放 共 享 发 展 理 念, 坚 持 以 人 为 本 依 法 构 建 共 建 共 享 改 革 创 新 的 工 作 原 则, 健 全 党 委 领 导 政 府 负 责 社 会 协 同 企 业 和 职 工 参 与 法 治 保 障 的 工 作 体 制, 完 善 源 头 治 理 动 态 管 理 应 急 处 置 相 结 合 的 工 作 机 制, 着 力 促 进 企 业 发 展, 维 护 职 工 权 益, 最 大 限 度 增 加 劳 动 关 系 和 谐 因 素, 最 大 限 度 减 少 不 和 谐 因 素, 促 进 经 济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和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职 工 基 本 权 益 保 障 更 加 有 效, 劳 动 关 系 协 调 机 制 更 加 健 全, 企 业 民 主 管 理 成 效 更 加 明 显, 劳 动 关 系 矛 盾 调 处 效 能 显 著 提 升, 企 业 发 展 环 境 进 一 步 优 化, 和 谐 劳 动 关 系 创 建 活 动 扎 实 有 力, 建 立 起 规 范 有 序 公 正 合 理 互 利 共 赢 和 谐 稳 定 的 劳 动 关 系 企 业 劳 动 合 同 签 订 率 动 态 保 持 在 90% 以 上, 企 业 依 法 建 立 工 会 比 例 动 态 保 持 在 90% 以 上, 建 立 工 会 组 织 的 企 业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签 订 集 体 合 同 的 比 例 动 态 保 持 在 80% 以 上, 用 人 单 位 劳 动 监 察 守 法 用 工 信 用 等 级 评 价 覆 盖 率 达 到 90% 以 上, 劳 动 监 察 时 效 内 结 案 率 达 到 100% 二 依 法 保 障 职 工 基 本 权 益 ( 一 ) 切 实 保 障 职 工 取 得 劳 动 报 酬 的 权 益 严 格 执 行 最 低 工 资 保 障 制 度, 适 时 调 整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完 善 工 资 支 付 制 度, 健 全 工 资 支 付 监 控 工 资 保 证 金 和 欠 薪 应 急 周 转 金 制 度, 探 索 建 立 欠 薪 保 障 金 制 度, 督 促 企 业 依 法 依 规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工 资 和 福 利 待 遇 加 大 联 合 执 法 与 日 常 巡 查 力 度, 加 强 对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犯 罪 案 件 查 处 衔 接 工 作, 依 法 追 究 恶 意 欠 薪 者 的 法 律 责 任 努 力 实 现 农 民 工 与 城 镇 就 业 人 员 同 工 同 酬 ( 二 ) 切 实 保 障 职 工 享 受 休 息 休 假 的 权 益 落 实 职 工 带 薪 年 休 假 等 政 策 规 定, 强 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落 实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督 促 企 业 依 法 安 排 职 工 休 息 休 假 落 实 国 家 关 于 职 工 工 作 时 间 规 定, 依 法 查 处 超 时 加 班 行 为 指 导 企 业 行 业 结 合 生 产 工 艺 流 程 需 要, 通 过 工 作 分 析 集 体 协 商, 制 订 并 严 格 执 行 劳 动 定 额 定 员 标 准 规 范 企 业 实 行 特 殊 工 时 工 作 制 度 的 审 批 管 理, 依 法 保 障 职 工 的 休 息 权 利 ( 三 ) 切 实 保 障 职 工 获 得 安 全 卫 生 保 护 的 权 益 督 促 企 业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严 38 / 56

41 格 落 实 安 全 隐 患 排 查 制 度, 强 化 生 产 过 程 管 理 领 导 责 任 广 泛 开 展 工 伤 预 防 与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督 促 企 业 履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告 知 义 务, 落 实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定 期 检 测 评 价 职 工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制 度, 有 效 预 防 职 业 病 加 强 女 职 工 等 特 殊 人 群 劳 动 保 护, 严 格 执 行 女 职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禁 忌 从 事 劳 动 范 围 规 定, 按 照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特 别 规 定 落 实 相 关 待 遇 ( 四 ) 切 实 保 障 职 工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和 接 受 职 业 培 训 的 权 益 依 法 推 行 社 会 保 险 制 度, 全 面 落 实 职 工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权 益, 实 现 应 保 尽 保 整 合 人 力 社 保 信 息 系 统, 拓 展 社 会 保 障 卡 使 用 范 围, 畅 通 个 人 社 保 信 息 查 询 渠 道, 实 现 高 效 便 民 和 公 开 透 明 实 施 千 企 万 人 支 持 计 划 和 百 万 技 能 人 才 培 训 福 利 计 划, 鼓 励 和 引 导 职 业 院 校 企 业 和 社 会 培 训 机 构 开 展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三 健 全 劳 动 关 系 协 调 机 制 ( 五 ) 完 善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全 面 贯 彻 落 实 劳 动 合 同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制 订 劳 动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重 点 在 住 宿 餐 饮 居 民 服 务 等 用 工 季 节 性 强 职 工 流 动 性 大 的 行 业 推 广 简 易 劳 动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依 法 规 范 劳 动 合 同 的 订 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 终 止 等 行 为, 切 实 提 高 劳 动 合 同 签 订 率 和 履 行 质 量 依 法 加 强 对 劳 动 派 遣 的 监 管, 规 范 非 全 日 制 劳 务 承 揽 劳 务 外 包 用 工 和 企 业 裁 员 行 为 加 强 业 务 培 训 和 政 策 宣 讲, 指 导 帮 助 企 业 落 实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建 立 健 全 劳 动 规 章, 提 升 企 业 劳 动 用 工 管 理 水 平 完 善 劳 动 用 工 信 息 申 报 备 案 制 度, 拓 展 备 案 渠 道, 实 现 多 点 登 录 动 态 管 理 推 进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劳 动 用 工 备 案 协 同 和 信 息 共 享 ( 六 ) 推 进 集 体 协 商 和 集 体 合 同 制 度 落 实 全 市 各 类 企 业 都 要 依 法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以 行 业 协 商 为 重 点, 依 法 推 进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提 高 协 商 质 量, 增 强 协 商 实 效 性 颁 布 全 市 和 部 分 行 业 工 资 指 导 线, 发 布 全 市 及 部 分 支 柱 产 业 工 资 指 导 价 位 和 人 工 成 本 信 息, 指 导 企 业 和 职 工 开 展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实 现 职 工 收 入 与 企 业 劳 动 生 产 率 及 经 济 效 益 协 调 增 长 引 导 企 业 与 职 工 就 工 作 条 件 劳 动 定 额 女 职 工 特 殊 保 护 等 内 容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订 立 专 项 集 体 合 同 充 分 发 挥 工 会 组 织 的 主 体 作 用, 积 极 反 映 职 工 利 益 诉 求, 依 法 维 护 职 工 方 协 商 代 表 合 法 权 益 加 强 集 体 协 商 指 导 师 协 商 指 导 员 和 劳 动 关 系 协 调 员 三 支 队 伍 建 设, 提 高 协 商 代 表 队 伍 能 力 水 平 加 强 对 集 体 协 商 过 程 指 导 和 集 体 合 同 备 案, 妥 善 调 处 争 议, 督 促 企 业 和 职 工 认 真 履 行 39 / 56

42 集 体 合 同 ( 七 ) 健 全 协 调 劳 动 关 系 三 方 机 制 加 强 和 创 新 三 方 机 制 组 织 建 设, 推 动 建 立 同 级 政 府 领 导 担 任 主 任 人 力 社 保 国 资 等 部 门 和 工 会 企 业 联 合 会 工 商 联 等 组 织 组 成 的 三 方 委 员 会 推 动 建 立 三 方 委 员 会 日 常 办 事 机 构, 明 确 工 作 责 任, 健 全 工 作 职 能, 促 进 三 方 机 制 落 实 推 动 工 业 园 区 街 道 ( 乡 镇 ) 建 立 三 方 机 制, 形 成 上 下 贯 通 条 块 互 补 的 工 作 体 系 坚 持 三 方 例 会 和 通 报 制 度, 研 究 解 决 有 关 劳 动 关 系 重 大 问 题 四 完 善 企 业 民 主 管 理 制 度 ( 八 ) 落 实 企 业 民 主 管 理 制 度 完 善 以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为 基 本 形 式 的 企 业 民 主 管 理 制 度, 丰 富 职 工 民 主 参 与 形 式, 畅 通 职 工 民 主 参 与 渠 道, 依 法 保 障 职 工 的 知 情 权 参 与 权 表 达 权 监 督 权 推 进 企 业 普 遍 建 立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全 面 落 实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职 权, 直 接 涉 及 职 工 切 身 利 益 的 重 要 规 章 制 度 或 重 大 事 项, 应 当 提 交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在 中 小 企 业 集 中 的 地 方, 可 以 建 立 区 域 性 行 业 性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 九 ) 推 进 厂 务 公 开 制 度 进 一 步 提 高 厂 务 公 开 制 度 建 制 率, 加 强 国 有 企 业 改 制 重 组 过 程 中 的 厂 务 公 开, 积 极 稳 妥 推 进 非 公 有 制 企 业 厂 务 公 开 制 度 建 设 完 善 公 开 程 序, 充 实 公 开 内 容, 创 新 公 开 形 式, 探 索 和 推 行 经 理 接 待 日 劳 资 恳 谈 会 总 经 理 信 箱 等 多 种 公 开 形 式, 推 进 厂 务 公 开 制 度 化 规 范 化 ( 十 ) 推 行 职 工 董 事 职 工 监 事 制 度 依 法 在 设 立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的 公 司 制 企 业 建 立 职 工 董 事 职 工 监 事 制 度, 规 范 职 工 董 事 职 工 监 事 履 职, 保 证 在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研 究 决 定 公 司 重 大 问 题 时 及 时 反 映 职 工 合 理 诉 求, 维 护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注 重 发 挥 国 有 及 其 控 股 公 司 制 企 业 在 推 行 职 工 董 事 职 工 监 事 制 度 方 面 的 示 范 引 领 作 用 五 加 强 劳 动 关 系 矛 盾 调 处 ( 十 一 ) 完 善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制 度 全 面 推 进 用 人 单 位 劳 动 监 察 守 法 信 用 等 级 评 价 体 系 建 设, 健 全 企 业 用 工 诚 信 档 案, 实 现 违 法 行 为 预 警 防 控 加 快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指 挥 中 心 建 设, 实 40 / 56

43 行 网 络 化 网 格 化 管 理 加 强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执 法 能 力 建 设, 加 大 软 硬 件 建 设 投 入 力 度, 提 升 全 市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执 法 水 平 建 立 跨 区 ( 县 ) 域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举 报 投 诉 联 动 处 理 机 制, 扩 大 日 常 巡 视 检 查 和 书 面 审 查 覆 盖 范 围, 强 化 对 突 出 问 题 的 专 项 整 治 完 善 多 部 门 综 合 治 理 和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执 法 与 刑 事 司 法 联 动 机 制, 加 大 对 非 法 用 工 尤 其 是 大 案 要 案 的 查 处 力 度, 严 厉 打 击 使 用 童 工 强 迫 劳 动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等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 十 二 ) 完 善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机 制 坚 持 预 防 为 主 基 层 为 主 调 解 为 主 的 工 作 方 针, 加 强 专 业 性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工 作, 建 立 健 全 市 区 县 街 道 ( 乡 镇 ) 行 业 ( 商 会 协 会 ) 企 事 业 单 位 五 级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调 解 网, 实 现 调 解 功 能 社 会 覆 盖 建 立 健 全 党 委 政 府 领 导 综 治 部 门 协 调 人 力 社 保 部 门 主 导 有 关 单 位 部 门 共 同 参 与 的 专 业 性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工 作 机 制 和 市 高 级 法 院 市 总 工 会 市 人 力 社 保 局 市 司 法 局 四 方 联 动 调 解 机 制, 推 进 调 解 工 作 规 范 化 制 度 化 加 强 调 解 员 队 伍 建 设, 推 进 调 解 员 万 人 培 训 计 划, 实 行 调 解 员 持 国 家 劳 动 关 系 协 调 员 职 业 资 格 证 市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调 解 员 证 双 证 上 岗 制 度 加 强 调 裁 衔 接, 提 高 调 解 组 织 社 会 公 信 力,50% 以 上 案 件 在 基 层 调 解 组 织 解 决 完 善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办 案 制 度, 规 范 办 案 程 序, 综 合 运 用 普 通 程 序 和 简 易 程 序, 加 快 案 件 审 理, 促 进 案 件 仲 裁 终 结, 探 索 部 分 裁 决 和 先 于 执 行 办 法 加 强 仲 裁 机 构 同 人 民 法 院 的 工 作 协 调, 在 争 议 案 件 多 发 区 县 的 仲 裁 机 构 增 设 巡 回 法 庭, 提 高 裁 审 一 致 率 畅 通 法 律 援 助 渠 道, 依 法 及 时 为 符 合 条 件 的 职 工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加 快 信 息 化 建 设, 推 广 使 用 调 解 仲 裁 办 案 系 统, 实 现 仲 裁 办 案 规 范 化 监 控 管 理 透 明 化 公 共 服 务 便 捷 化 ( 十 三 ) 加 强 劳 动 关 系 群 体 性 事 件 预 防 和 应 急 处 置 健 全 党 委 领 导 下 的 政 府 负 责, 人 力 社 保 公 安 司 法 工 会 企 业 代 表 组 织 等 共 同 参 与 的 劳 动 关 系 群 体 性 事 件 应 急 处 置 机 制 按 照 属 地 管 理 分 级 负 责 谁 主 管 谁 负 责 的 原 则, 坚 持 预 防 为 主 防 控 结 合, 完 善 辖 区 内 劳 动 关 系 监 测 预 警 应 急 处 置 和 善 后 评 估 加 强 对 劳 动 关 系 形 势 的 分 析 研 判, 建 立 经 常 性 矛 盾 排 查 动 态 监 测 预 警 和 劳 动 关 系 观 察 员 制 度 发 挥 企 业 和 基 层 调 解 组 织 作 用, 有 效 化 解 劳 动 关 系 领 域 的 苗 头 性 倾 向 性 问 题, 防 范 群 体 性 事 件 畅 通 劳 动 关 系 应 急 工 作 渠 道, 建 立 群 体 性 事 件 报 告 会 商 和 联 动 机 制, 明 确 分 级 响 应 处 置 程 序 和 处 置 措 施, 形 成 快 速 反 应 和 处 置 工 作 合 力, 督 促 和 指 导 企 业 落 实 主 体 责 任, 及 时 妥 善 处 置 群 体 性 事 件 41 /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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