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自 99 年 7 月 1 日 起, 營 利 事 業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就 其 勞 工 選 擇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退 休 制 度 與 保 留 適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前 工 作 年 資, 繼 續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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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法 令 與 實 務 相 關 解 釋 函 令 1. 調 高 員 工 每 人 每 月 伙 食 費 免 計 入 薪 資 所 得 之 上 限 金 額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非 屬 航 運 業 或 漁 撈 業 之 營 利 事 業 及 執 行 業 務 者 實 際 供 給 膳 食 或 按 月 定 額 發 給 員 工 伙 食 代 金, 每 人 每 月 伙 食 費, 包 括 加 班 誤 餐 費, 在 新 臺 幣 2,400 元 內, 免 視 為 員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其 超 過 部 分, 如 屬 按 月 定 額 發 給 員 工 伙 食 代 金 者, 應 轉 列 員 工 之 薪 資 所 得 ; 如 屬 實 際 供 給 膳 食 者, 除 已 自 行 轉 列 員 工 薪 資 所 得 者 外, 不 予 認 定 ( 財 政 部 104/03/10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所 得 稅 法 第 14 條 第 24 條 ) 2. 營 利 事 業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提 撥 之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得 全 數 於 提 撥 年 度 以 費 用 列 支 營 利 事 業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6 條 第 2 項 規 定, 於 每 年 年 度 終 了 前, 估 算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專 戶 餘 額 不 足 給 付 次 一 年 度 內 預 估 成 就 同 法 第 53 條 或 第 5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退 休 條 件 勞 工 之 退 休 金 數 額, 於 次 年 度 3 月 底 前 一 次 提 撥 其 差 額, 並 以 該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監 督 委 員 會 名 義 專 戶 存 儲 至 勞 動 部 指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者, 其 提 撥 之 金 額 得 全 數 於 提 撥 年 度 以 費 用 列 支 ( 財 政 部 104/11/10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所 得 稅 法 第 33 條 )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6 條 第 2 項 ( 修 正 公 布 ) 修 正 條 文 雇 主 應 於 每 年 年 度 終 了 前, 估 算 前 項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專 戶 餘 額, 該 餘 額 不 足 給 付 次 一 年 度 內 預 估 成 就 第 五 十 三 條 或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退 休 條 件 之 勞 工, 依 前 條 計 算 之 退 休 金 數 額 者, 雇 主 應 於 次 年 度 三 月 底 前 一 次 提 撥 其 差 額, 並 送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監 督 委 員 會 審 議 立 法 說 明 二 為 避 免 事 業 單 位 歇 業 時, 勞 工 因 其 未 依 法 提 撥 或 未 足 額 提 撥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影 響 勞 工 日 後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益, 爰 增 訂 雇 主 應 於 年 度 終 了 時 檢 視 其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專 戶 提 撥 狀 況, 如 有 不 足 額 之 情 形 者,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補 足, 並 送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監 督 委 員 會 審 議,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舉 例 而 言, 雇 主 於 一 百 零 三 年 年 度 終 了 前, 其 退 休 準 備 金 專 戶 餘 額 為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三 百 萬 元 整, 一 百 零 四 年 其 所 僱 勞 工 甲 工 作 十 五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乙 工 作 十 年 滿 六 十 歲, 丙 工 作 未 滿 十 年 但 滿 六 十 五 歲, 甲 乙 丙 於 一 百 零 四 年 分 別 符 合 本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自 請 退 休 條 件 及 第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強 制 退 休 條 件, 雇 主 預 估 退 休 金 給 付 金 額 為 四 百 萬 元, 因 與 其 提 撥 之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短 差 一 百 萬 元, 故 雇 主 應 於 一 百 零 四 年 三 月 底 前 一 次 補 足 差 額 一 百 萬 元, 並 送 該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監 督 委 員 會 審 議 3.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13 條 規 定 提 撥 退 休 準 備 金 得 認 列 費 用 第 1 頁 105/4/26

2 一 自 99 年 7 月 1 日 起, 營 利 事 業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就 其 勞 工 選 擇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退 休 制 度 與 保 留 適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前 工 作 年 資, 繼 續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6 條 第 1 項 規 定 提 撥 之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如 以 該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監 督 委 員 會 名 義 專 戶 存 儲 至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委 託 之 金 融 機 構 者, 得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33 條 第 1 項 規 定, 以 費 用 列 支 二 營 利 事 業 於 99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依 上 開 規 定 繼 續 提 撥 之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應 併 計 該 營 利 事 業 於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實 施 後 繼 續 選 擇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退 休 制 度 之 勞 工 依 該 法 提 撥 之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或 就 適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退 休 金 制 度 之 勞 工 依 該 條 例 提 繳 之 勞 工 退 休 金 或 年 金 保 險 費,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3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每 年 度 在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已 付 薪 資 總 額 15% 限 度 內, 以 費 用 列 支 ( 財 政 部 100/3/21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舉 例 : 甲 公 司 為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營 利 事 業,104 年 度 已 付 薪 資 總 額 1,000 萬 元, 當 年 度 提 撥 30 萬 元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 勞 退 舊 制 ) 及 提 繳 40 萬 元 勞 工 退 休 金 ( 勞 退 新 制 ), 共 計 70 萬 元, 未 逾 已 付 薪 資 總 額 15% 限 額 150 萬 元,104 年 年 度 終 了 前, 其 退 休 準 備 金 專 戶 餘 額 為 300 萬 元 整 105 年 度 適 用 勞 退 舊 制 員 工 有 3 位 符 合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53 條 自 請 退 休 及 第 5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強 制 退 休 條 件, 預 估 退 休 金 給 付 金 額 為 400 萬 元, 依 規 定 應 於 次 年 度 (105)3 月 底 前 一 次 補 足 差 額 100 萬 元 甲 公 司 遂 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 提 撥 補 足 差 額, 故 104 年 度 退 休 金 費 用 得 認 列 170 萬 元, 不 受 限 額 150 萬 元 之 限 制 4. 營 利 事 業 超 額 分 配 可 扣 抵 稅 額 之 應 補 稅 額 及 裁 罰 基 準 計 算 方 式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營 利 事 業 併 同 股 利 ( 或 盈 餘 ) 淨 額 分 配 予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66 條 之 6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係 股 利 ( 或 盈 餘 ) 淨 額 依 同 條 項 規 定 之 稅 額 扣 抵 比 率 計 算 金 額 之 半 數, 營 利 事 業 有 同 法 第 114 條 之 2 規 定 超 額 分 配 可 扣 抵 稅 額 情 事 者, 稽 徵 機 關 應 以 股 利 ( 或 盈 餘 ) 淨 額 依 稅 額 扣 抵 比 率 計 算 金 額 之 半 數 與 實 際 分 配 可 扣 抵 稅 額 之 差 額, 計 算 超 額 分 配 應 補 稅 額 及 裁 罰 基 準 ; 營 利 事 業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條 之 1 規 定, 自 動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補 報 並 補 繳 超 額 分 配 稅 款 者, 亦 同 ( 財 政 部 104/12/30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所 得 稅 法 第 114 條 之 2) 舉 例 : 甲 公 司 於 104 年 6 月 30 日 召 開 股 東 會 並 決 議 分 配 屬 103 年 度 股 利 淨 額 為 600 萬 元, 該 公 司 股 東 均 為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依 據 所 得 稅 法 第 66 條 之 6 規 定 計 算 適 用 之 稅 額 扣 抵 比 率 為 15% 甲 公 司 分 配 予 股 東 之 可 扣 抵 稅 額 應 為 450,000 元 6,000,000 元 15% 1/2=450,000 元 假 設 該 公 司 因 計 算 錯 誤, 申 報 稅 額 扣 抵 比 率 為 23%, 致 實 際 分 配 股 東 之 可 扣 抵 稅 額 為 690,000 元 (600 萬 元 23% 1/2), 甲 公 司 超 額 分 配 可 扣 抵 稅 額 應 補 繳 之 稅 額 及 裁 罰 基 準 為 : 690,000 元 -450,000 元 = 240,000 元 5. 超 額 分 配 可 扣 抵 稅 額 之 違 章 因 裁 罰 處 分 尚 繫 屬 行 政 救 濟 中 得 否 適 用 稽 徵 機 關 第 2 頁 105/4/26

3 責 令 限 期 內 補 繳 超 額 分 配 可 扣 抵 稅 額 減 輕 處 罰 一 按 所 得 稅 法 第 114 條 之 2 規 定, 營 利 事 業 有 超 額 分 配 可 扣 抵 稅 額 情 形, 應 就 其 超 額 分 配 之 可 扣 抵 稅 額, 責 令 營 利 事 業 限 期 補 繳, 其 目 的 係 為 即 時 徵 起 營 利 事 業 因 超 額 分 配 造 成 之 國 庫 稅 收 損 失 至 所 稱 責 令 營 利 事 業 限 期 補 繳, 應 為 稽 徵 機 關 原 訂 定 責 令 營 利 事 業 補 繳 超 額 分 配 稅 額 之 期 間 ( 含 更 正 展 延 期 間 未 送 達 展 延 期 間 及 分 期 繳 納 展 延 期 間 等 ) 二 為 衡 酌 營 利 事 業 超 額 分 配 可 扣 抵 稅 額 違 章 之 裁 罰 負 擔, 財 政 部 103 年 11 月 3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除 將 超 額 分 配 可 扣 抵 稅 額 之 金 額 超 過 新 臺 幣 10 萬 元 者, 其 裁 罰 倍 數 修 正 調 降 為 0.5 倍, 並 規 定 營 利 事 業 倘 於 稽 徵 機 關 責 令 之 限 期 內 補 繳 超 額 分 配 之 金 額 者, 則 按 0.2 倍 處 罰 所 稱 限 期 內, 指 稽 徵 機 關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14 條 之 2 第 1 項 規 定 責 令 營 利 事 業 補 繳 超 額 分 配 稅 額 所 定 之 期 限, 尚 不 包 含 行 政 救 濟 過 程 中 或 確 定 後 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准 延 展 之 繳 納 期 限, 始 符 合 條 文 規 定 意 旨, 俾 即 時 徵 起 營 利 事 業 因 超 額 分 配 造 成 之 國 庫 稅 收 損 失, 避 免 影 響 國 庫 資 金 調 度 ( 財 政 部 104/8/13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所 得 稅 法 第 114 條 之 2) 6. 營 利 事 業 製 造 或 買 賣 多 種 產 品 原 則 上 以 各 該 業 所 得 額 標 準 認 定 營 利 事 業 製 造 或 買 賣 多 種 不 同 之 產 品, 稽 徵 機 關 核 算 其 申 報 之 所 得 額, 是 否 已 達 到 該 業 所 得 額 標 準, 係 按 各 種 產 品 之 銷 貨 收 入, 分 別 適 用 各 該 商 品 所 得 額 標 準 計 算 ; 其 所 得 額 並 以 其 合 計 數 與 申 報 所 得 額 比 較 認 定, 如 其 不 同 商 品 之 銷 貨 收 入, 未 能 於 結 算 申 報 書 上 明 確 劃 分 者, 即 就 其 中 最 高 之 所 得 額 標 準 核 算 認 定 ( 財 政 部 63/07/23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7. 經 依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核 定 者 如 有 非 營 業 損 益 應 核 實 計 課 或 減 除 本 部 頒 訂 之 各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各 業 所 得 額 標 準 及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之 純 利 率 ( 編 者 註 : 現 為 淨 利 率 ), 係 就 當 年 度 各 業 營 業 淨 利 編 訂, 至 如 有 非 營 業 損 益, 應 依 規 定 合 併 計 課 或 核 實 減 除 ( 財 政 部 79/01/11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8. 依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核 定 營 業 成 本 者 仍 應 查 明 成 本 之 憑 證 稽 徵 機 關 於 查 核 製 造 業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案 件 時, 如 依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核 定 其 營 業 成 本, 仍 應 查 明 申 報 之 原 物 料 直 接 人 工 製 造 費 用 等 是 否 均 取 具 合 法 憑 證, 並 於 查 核 報 告 中 簽 明 (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79/05/10 台 稅 一 發 第 號 函 ) 9. 經 書 面 審 查 核 定 之 營 利 事 業 縱 申 請 復 查 仍 可 抽 查 經 稽 徵 機 關 書 面 審 查 核 定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案 件, 依 照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面 審 核 案 件 抽 查 辦 法 第 2 條 ( 編 者 註 : 現 行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面 審 核 案 件 抽 查 要 點 第 3 點 ) 之 規 定, 均 屬 應 抽 查 範 圍 ; 至 是 否 已 申 請 復 查, 並 不 影 響 上 項 抽 查 辦 法 之 適 用 ( 財 政 部 64/02/07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0. 停 徵 證 券 交 易 之 所 得 稅 不 包 括 外 國 政 府 或 公 司 發 行 之 有 價 證 券 第 3 頁 105/4/26

4 主 旨 : 營 利 事 業 出 售 外 國 政 府 或 公 司 發 行 之 有 價 證 券 所 取 得 之 收 益, 應 與 其 國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合 併 申 報 課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不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之 1 有 關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停 止 課 徵 所 得 稅 之 規 定 說 明 : 二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之 1 規 定 停 徵 所 得 稅 之 適 用 範 圍, 以 我 國 證 券 交 易 稅 條 例 所 稱 有 價 證 券 為 限, 尚 不 包 括 外 國 政 府 或 公 司 發 行 之 有 價 證 券 ( 財 政 部 83/01/12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1. 營 利 事 業 贖 回 境 外 基 金 之 交 易 所 得 尚 無 停 止 課 徵 所 得 稅 規 定 之 適 用 主 旨 : 所 報 有 關 營 事 業 贖 回 經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金 管 會 ) 核 准 由 國 內 證 券 公 司 為 總 代 理 在 臺 募 集 及 銷 售 之 境 外 基 金, 其 贖 回 之 利 得 是 否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之 停 止 課 徵 所 得 稅 規 定 說 明 : 二 境 外 基 金 管 理 機 構 在 國 外 設 立 發 行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或 申 報 生 效, 在 國 內 募 集 及 銷 售 之 境 外 基 金, 非 屬 在 臺 發 行 或 上 市 交 易 之 有 價 證 券, 營 利 事 業 贖 回 境 外 基 金 之 交 易 所 得 非 屬 中 華 民 國 來 源 所 得, 尚 無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之 1 停 止 課 徵 所 得 稅 規 定 之 適 用 ( 財 政 部 100/11/4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12. 營 利 事 業 委 託 加 工 以 材 料 折 抵 工 資 應 由 雙 方 分 別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營 利 事 業 委 託 其 他 廠 商 加 工 以 剩 餘 材 料 折 抵 工 資, 分 別 由 雙 方 開 立 銷 貨 及 加 工 收 入 統 一 發 票 ( 財 政 部 58 台 財 稅 發 第 5035 號 令 ) 13. 包 作 業 不 得 以 工 程 款 抵 付 逾 期 罰 款 而 免 開 立 發 票 包 作 業 承 包 工 程, 其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報 繳 營 業 稅 之 時 限, 營 業 稅 法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有 規 定, 應 依 工 程 合 約 所 載 每 期 應 收 價 款 時 開 立 未 依 上 開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者, 應 依 法 處 理 三 又 出 包 人 依 工 程 合 約 對 承 包 人 所 為 之 罰 款, 並 不 影 響 承 包 人 ( 包 作 業 )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時 限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及 報 繳 營 業 稅 之 時 限 本 案 有 限 公 司 承 包 公 路 局 臺 北 區 監 理 所 房 屋 新 建 工 程, 該 公 司 逾 期 完 工, 被 處 罰 款 與 依 限 開 立 發 票 係 屬 二 事, 不 得 因 以 工 程 尾 款 抵 付 逾 期 罰 款 而 免 除 開 立 發 票 與 報 繳 稅 款 之 義 務 ( 財 政 部 75/07/26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4. 營 利 事 業 重 購 退 稅 應 列 為 確 定 可 退 稅 年 度 之 免 稅 收 入 營 利 事 業 因 重 購 土 地, 申 請 依 土 地 稅 法 第 35 條 規 定 退 還 已 納 土 地 增 值 稅,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6 款 規 定, 列 為 確 定 可 退 稅 年 度 之 免 稅 收 入 ( 財 政 部 97/4/11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15. 土 地 及 房 屋 合 併 銷 售 其 價 款 如 已 劃 分 原 則 上 不 按 比 例 調 整 營 利 事 業 以 土 地 及 房 屋 合 併 銷 售 時, 如 其 買 賣 合 約 或 統 一 發 票 已 劃 分 房 屋 款 及 土 地 款, 除 經 查 明 確 有 虛 偽 不 實 情 事 或 房 屋 款 顯 較 市 價 為 低 者 外, 不 適 用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32 條 第 3 款 之 規 定 ( 財 政 部 81/02/25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第 4 頁 105/4/26

5 16. 包 裝 工 藝 品 單 位 之 塑 膠 袋 應 列 入 成 本 手 工 藝 品 之 產 製, 其 用 以 包 裝 單 位 成 品 之 塑 膠 袋, 應 列 入 成 本 ; 至 於 為 銷 售 目 的 用 以 包 裝 產 品 之 紙 箱, 得 列 銷 售 費 用 ( 財 政 部 66/01/29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7. 營 利 事 業 招 待 經 銷 商 及 客 戶 國 內 外 旅 遊 費 用 之 稅 捐 核 課 釋 疑 自 102 年 1 月 1 日 起, 營 利 事 業 與 經 銷 商 或 客 戶 約 定, 以 達 到 一 定 購 銷 數 量 或 金 額 為 招 待 旅 遊 之 條 件 者, 該 營 利 事 業 招 待 經 銷 商 或 客 戶 國 內 外 旅 遊 之 費 用, 非 屬 本 部 69 年 4 月 19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所 定 交 際 費 範 疇, 應 按 其 他 費 用 列 支, 並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89 條 第 3 項 規 定 列 單 申 報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及 填 發 免 扣 繳 憑 單 予 納 稅 義 務 人 ( 財 政 部 101/10/31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18. 招 待 客 戶 出 國 觀 光 之 費 用 可 列 交 際 費 營 利 事 業 招 待 經 銷 商 或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顧 客 出 國 觀 光 旅 遊 所 支 付 之 費 用, 可 按 交 際 費 認 列 上 項 費 用 之 列 支, 應 檢 具 受 招 待 之 顧 客 經 銷 商 出 國 觀 光 旅 遊 有 關 費 用 憑 證, 以 憑 核 認 ( 財 政 部 69/04/19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19. 收 到 員 工 團 體 壽 險 解 約 金 應 先 列 其 他 收 入 俟 轉 撥 勞 工 退 休 專 戶 後 再 列 費 用 二 公 司 如 將 員 工 團 體 壽 險 提 前 解 約, 並 將 中 途 退 保 之 解 約 金 全 數 分 發 給 員 工, 被 保 險 員 工 取 得 該 項 解 約 金 者, 應 依 法 申 報 課 徵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稅 三 前 項 解 約 金 如 擬 全 數 移 併 公 司 即 將 辦 理 之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專 戶 內 存 儲, 公 司 於 收 到 該 項 解 約 金 時, 應 先 以 當 年 度 其 他 收 入 列 帳, 俟 轉 撥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監 理 委 員 會 ( 編 者 註 : 現 為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監 督 委 員 會 ) 專 戶 存 儲 時, 再 以 費 用 列 支 ( 財 政 部 74/11/19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20. 公 告 新 增 依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36 條 之 2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規 定 之 薪 資 費 用 加 成 減 除 金 額, 及 依 產 業 創 新 條 例 第 12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智 慧 財 產 權 研 究 發 展 支 出 加 倍 減 除 金 額, 應 計 入 營 利 事 業 之 基 本 所 得 額 依 據 :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10 款 公 告 事 項 : 依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36 條 之 2 第 1 項 規 定 增 僱 本 國 籍 員 工 之 薪 資 費 用 加 成 減 除 金 額, 自 104 年 度 起 應 計 入 營 利 事 業 之 基 本 所 得 額 ; 依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36 條 之 2 第 2 項 規 定 增 僱 24 歲 以 下 本 國 籍 員 工 與 第 3 項 規 定 調 高 本 國 籍 基 層 員 工 薪 資 之 薪 資 費 用 加 成 減 除 金 額 及 依 產 業 創 新 條 例 第 12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智 慧 財 產 權 研 究 發 展 支 出 加 倍 減 除 金 額, 自 105 年 度 起 應 計 入 營 利 事 業 之 基 本 所 得 額 ( 財 政 部 105/01/27 臺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105 年 1 月 6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36 條 之 2 條 文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二 ( 增 僱 員 工 租 稅 優 惠 之 規 定 ) 第 5 頁 105/4/26

6 為 因 應 國 際 經 濟 情 勢 變 化, 促 進 國 內 中 小 企 業 投 資 意 願 及 提 升 國 內 就 業 率, 經 濟 景 氣 指 數 達 一 定 情 形 下, 新 投 資 創 立 或 增 資 擴 展 之 中 小 企 業 達 一 定 投 資 額, 增 僱 一 定 人 數 之 員 工 且 提 高 該 企 業 整 體 薪 資 給 付 總 額 時, 得 就 其 每 年 增 僱 本 國 籍 員 工 所 支 付 薪 資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一 百 三 十 限 度 內, 自 其 增 僱 當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中 減 除 前 項 員 工 年 齡 在 二 十 四 歲 以 下 者, 得 就 每 年 增 僱 本 國 籍 員 工 支 付 薪 資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一 百 五 十 限 度 內, 自 其 增 僱 當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中 減 除 中 小 企 業 於 經 濟 景 氣 指 數 達 一 定 情 形 下, 調 高 基 層 員 工 之 平 均 薪 資 給 付 水 準 時, 得 就 每 年 非 因 法 定 基 本 工 資 調 整 而 增 加 支 付 本 國 籍 現 職 基 層 員 工 薪 資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一 百 三 十 限 度 內, 自 其 增 加 薪 資 當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中 減 除 但 因 增 僱 員 工 所 致 增 加 之 薪 資 給 付 金 額 已 適 用 前 二 項 規 定 者, 不 得 重 複 計 入 中 小 企 業 於 本 條 適 用 期 間, 不 符 合 前 三 項 要 件, 自 不 符 合 要 件 之 年 度 起,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計 算 其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所 定 經 濟 景 氣 指 數 達 一 定 情 形 適 用 期 間 投 資 額 增 僱 員 工 之 對 象 及 人 數 企 業 整 體 薪 資 給 付 總 額 基 層 員 工 範 圍 及 平 均 薪 資 給 付 水 準 計 算 方 式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財 政 部 定 之 本 條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修 正 之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及 第 五 項 規 定, 自 一 百 零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至 一 百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止, 不 適 用 第 四 十 條 但 書 之 規 定 第 6 頁 105/4/26

7 房 地 合 一 課 徵 所 得 稅 制 度 簡 表 一 個 人 部 分 項 目 課 稅 範 圍 ( 含 日 出 條 款 ) 課 稅 稅 基 境 內 居 住 者 內 容 出 售 房 屋 房 屋 及 其 坐 落 基 地 或 依 法 得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之 土 地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交 易 下 列 房 屋 土 地 者 : 105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取 得 103 年 1 月 1 日 之 次 日 以 後 取 得, 且 持 有 期 間 在 2 年 以 內 ( 繼 承 或 受 遺 贈 取 得 者, 得 將 被 繼 承 人 或 遺 贈 人 持 有 期 間 合 併 計 算 ) 房 地 收 入 - 成 本 - 費 用 - 依 土 地 稅 法 計 算 之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1. 持 有 1 年 以 內 :45% 持 有 2 年 以 內 超 過 1 年 :35% 持 有 10 年 以 內 超 過 2 年 :20% 持 有 超 過 10 年 :15% 2. 因 財 政 部 公 告 之 調 職 非 自 願 離 職 或 其 他 非 自 願 性 因 素, 交 易 持 有 期 間 在 2 年 以 下 之 房 屋 土 地 及 個 人 以 自 有 土 地 與 營 利 事 業 合 作 興 建 房 屋, 自 土 地 取 得 之 日 起 算 2 年 內 完 成 並 銷 售 該 房 屋 土 地 :20% 非 境 內 1. 持 有 1 年 以 內 :45% 居 住 者 2. 持 有 超 過 1 年 :35% 課 稅 1. 個 人 或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設 有 戶 籍 ; 持 有 並 實 際 居 住 連 續 滿 6 年 稅 率 且 無 供 營 業 使 用 或 出 租 境 內 減 免 2. 按 前 開 課 稅 稅 基 ( 即 課 稅 所 得 ) 計 算 在 4 百 萬 元 以 下 免 稅 ; 超 過 4 百 居 住 萬 元 部 分, 按 10% 稅 率 課 徵 者 3.6 年 內 以 1 次 為 限 自 住 換 大 屋 : 全 額 退 稅 ( 與 現 制 同 ) 房 地 重 購 換 小 屋 : 比 例 退 稅 退 稅 重 購 後 5 年 內 不 得 改 作 其 他 用 途 或 再 行 移 轉 繼 承 或 受 遺 贈 取 得 者, 得 將 被 繼 承 人 或 遺 贈 人 持 有 期 間 合 併 計 算 課 稅 方 式 分 離 課 稅, 所 有 權 完 成 移 轉 登 記 之 次 日 起 算 30 天 內 申 報 納 稅 稅 收 用 途 課 稅 收 入 循 預 算 程 序 用 於 住 宅 政 策 及 長 期 照 顧 服 務 支 出 二 營 利 事 業 部 分 項 目 內 容 課 稅 範 圍 及 稅 收 用 途 與 個 人 相 同 ( 設 定 地 上 權 方 式 之 房 屋 使 用 權 除 外 ) 課 稅 稅 基 房 地 收 入 - 成 本 - 費 用 - 依 土 地 稅 法 計 算 之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境 內 營 利 事 業 17%, 併 入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於 次 年 5 月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課 稅 境 內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者 : 方 式 依 持 有 期 間 認 定 : 分 開 計 算 稅 額 合 併 報 繳 及 境 外 營 利 事 業 1. 持 有 1 年 以 內 :45%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者 : 稅 率 2. 持 有 超 過 1 年 :35% 代 理 申 報 繳 納 第 7 頁 105/4/26

8 一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出 售 房 屋 土 地, 視 其 取 得 時 點 適 用 新 舊 制 舉 例 說 明 取 得 日 期 出 售 日 期 適 用 新 制 或 舊 制 99/02/13 105/05/06 舊 制 103/03/24 104/12/20 舊 制 103/03/24 105/12/20 舊 制 104/08/15 105/06/06 新 制 104/03/26 105/06/06 新 制 105/03/24 106/01/01 新 制 104 年 12 月 31 日 前 ( 舊 制 ), 土 地 係 按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所 計 算 的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課 徵 土 地 增 值 稅, 不 納 入 所 得 稅 課 稅 範 圍, 僅 就 房 屋 部 分 計 算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課 稅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新 制, 房 屋 土 地 均 應 按 實 價 計 算 交 易 所 得 課 稅 新 舊 制 比 較 表 列 如 下 : 營 利 事 業 部 分 : 制 度 新 制 舊 制 項 目 ( 房 地 合 一 課 徵 所 得 稅 ) 課 稅 範 圍 房 屋 : 計 算 所 得 課 徵 所 得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交 易 下 列 房 屋 土 地 者, 所 得 第 8 頁 105/4/26

9 稅 合 一 按 實 價 課 稅 : 年 1 月 2 日 以 後 取 得, 且 持 有 期 間 在 2 年 以 內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取 得 課 稅 稅 基 房 屋 收 入 - 成 本 - 費 用 房 地 收 入 - 成 本 - 費 用 - 依 土 地 稅 法 計 算 的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申 境 內 營 報 利 事 業 17%, 併 入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於 次 年 5 月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方 境 內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或 境 內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者 : 分 式 代 理 人 :17% 依 持 有 期 間 認 定 開 計 算 稅 額 合 併 報 繳 境 外 營 及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及 1. 持 有 1 年 以 內 :45% 利 事 業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者 : 代 稅 代 理 人 : 按 所 得 額 20% 扣 2. 持 有 超 過 1 年 :35% 理 申 報 納 稅 率 繳 率 申 報 納 稅 二 營 利 事 業 部 分 ( 一 ) 個 人 有 適 用 新 制 規 定 之 房 屋 土 地 交 易,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該 個 人 認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營 利 事 業, 應 依 第 24 條 之 5 規 定 課 徵 所 得 稅, 不 適 用 第 14 條 之 4 至 第 14 條 之 8 規 定 : 1. 個 人 以 自 有 土 地 與 營 利 事 業 合 建 分 售 或 合 建 分 成,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 (1) 個 人 與 屬 中 華 民 國 稅 務 行 業 標 準 分 類 營 造 業 或 不 動 產 業 之 營 利 事 業 間, 或 個 人 與 合 建 之 營 利 事 業 間, 係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不 合 常 規 移 轉 訂 價 查 核 準 則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所 稱 關 係 人 (2) 個 人 5 年 內 參 與 之 興 建 房 屋 案 件 逾 2 案 (3) 個 人 以 持 有 期 間 在 2 年 內 之 土 地, 與 營 利 事 業 合 建 但 以 繼 承 取 得 者, 不 在 此 限 2. 個 人 以 自 有 土 地 自 地 自 建 或 與 營 利 事 業 合 建, 設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 包 含 設 置 網 站 或 加 入 拍 賣 網 站 等 ) 具 備 營 業 牌 號 ( 不 論 是 否 已 依 法 辦 理 登 記 ) 或 僱 用 員 工 協 助 處 理 土 地 銷 售 3. 個 人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相 關 規 定 應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 二 ) 營 利 事 業 房 屋 土 地 交 易 所 得 課 稅 規 定 : 營 利 事 業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五 規 定 計 算 房 屋 土 地 交 易 所 得,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及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規 定 辦 理, 且 不 得 減 除 依 土 地 稅 法 規 定 繳 納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項 目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與 個 人 課 稅 範 圍 ( 以 設 定 地 上 權 方 式 的 房 屋 使 用 權 除 外 ) 相 同, 即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課 稅 交 易 下 列 房 屋 房 屋 及 其 坐 落 基 地 或 依 法 得 核 發 建 造 執 照 的 土 地 ( 以 下 簡 稱 房 地 ) 範 圍 105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取 得 103 年 1 月 2 日 以 後 取 得, 且 持 有 期 間 在 2 年 以 內 課 稅 結 算 申 報, 併 入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與 其 他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或 由 營 業 代 理 人 或 其 委 託 第 9 頁 105/4/26

10 方 式 額 課 稅 損 失 分 開 計 算 應 納 稅 額, 合 併 報 繳 的 代 理 人 向 房 地 所 在 地 國 稅 局 代 為 申 報 納 稅 房 地 交 易 所 得 (A)=( 出 售 房 地 總 價 額 - 取 得 成 本 - 必 要 費 用 ) 1.A>0, 且 (A-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 0, 課 稅 所 得 =A-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2.A>0, 且 (A-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0, 課 稅 所 得 =0 課 稅 3.A 0, 不 得 減 除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稅 基 *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A 得 自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中 減 除 ( 即 課 稅 所 得 =A) *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A 不 得 自 該 營 利 事 業 之 其 他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中 減 除 土 地 增 值 稅 不 得 列 為 成 本 費 用 減 除 依 持 有 期 間 認 定 課 稅 17% 持 有 房 地 1 年 以 內 交 易 :45% 稅 率 持 有 房 地 超 過 1 年 交 易 :35% 盈 虧 虧 損 得 後 抵 10 年 互 抵 ( 免 納 所 得 稅 的 土 地 不 適 用 ) 不 適 用 ( 三 )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 1. 房 屋 土 地 交 易 所 得 額 為 正 數 者, 於 減 除 該 筆 交 易 依 土 地 稅 法 規 定 計 算 之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後 之 餘 額, 計 入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課 稅, 餘 額 為 負 數 者, 以 零 計 算 ; 其 交 易 所 得 額 為 負 數 者, 得 自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中 減 除, 但 不 得 減 除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2. 當 年 度 交 易 二 筆 以 上 之 房 屋 土 地 者, 應 按 前 項 規 定 逐 筆 計 算 交 易 所 得 額 及 減 除 該 筆 交 易 之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後 之 餘 額, 計 入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課 稅 或 自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中 減 除 舉 例 說 明 例 一 : 單 筆 交 易 情 況 1 情 況 2 情 況 3 收 入 成 本 費 用 損 失 交 易 所 得 (10)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20) (30) 不 再 減 除 餘 額 20 (10) (10) 計 入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20 0 (10) 例 二 : 多 筆 交 易 甲 乙 丙 合 計 收 入 成 本 費 用 損 失 第 10 頁 105/4/26

11 交 易 所 得 (10)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20) (30) 不 再 減 除 餘 額 20 (10) (10) 計 入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20 0 (10) 10 ( 四 )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之 營 利 事 業 : 1. 房 屋 土 地 交 易 所 得 額 為 正 數 者, 於 減 除 該 筆 交 易 依 土 地 稅 法 規 定 計 算 之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後 之 餘 額, 依 規 定 稅 率 計 算 應 納 稅 額 ; 餘 額 為 負 數 者, 以 零 計 算 ; 其 交 易 所 得 額 為 負 數 者, 不 得 自 該 營 利 事 業 之 其 他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中 減 除 2. 當 年 度 交 易 二 筆 以 上 之 房 屋 土 地 者, 應 按 前 項 規 定 逐 筆 計 算 交 易 所 得 額 及 減 除 該 筆 交 易 之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後 之 餘 額, 其 交 易 所 得 額 為 負 數 者, 得 自 適 用 相 同 稅 率 交 易 計 算 之 餘 額 中 減 除, 減 除 不 足 者, 得 自 適 用 不 同 稅 率 交 易 計 算 之 餘 額 中 減 除, 依 規 定 稅 率 計 算 應 納 稅 額, 惟 不 得 自 該 營 利 事 業 之 其 他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中 減 除 3. 該 營 利 事 業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者, 由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分 開 計 算 應 納 稅 額, 合 併 報 繳 ; 其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無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者, 由 營 業 代 理 人 或 其 委 託 之 代 理 人 向 房 屋 土 地 所 在 地 稽 徵 機 關 代 為 申 報 納 稅 舉 例 說 明 例 一 : 多 筆 交 易 持 有 1 年 內 持 有 超 過 1 年 1- 甲 1- 乙 2- 丙 2- 丁 收 入 成 本 費 用 損 失 交 易 所 得 70 (10)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30) 不 再 減 除 (30) (30) 餘 額 40 (10) 0 20 小 計 總 機 構 應 納 稅 額 7(=30 45%+20 35%) 例 二 : 多 筆 交 易 持 有 1 年 內 持 有 超 過 1 年 1- 甲 1- 乙 2- 丙 2- 丁 收 入 成 本 費 用 損 失 第 11 頁 105/4/26

12 交 易 所 得 70 (10) (50) 50 土 地 漲 價 總 數 額 (30) 不 再 減 除 不 再 減 除 (40) 餘 額 40 (10) (50) 10 小 計 30 (40) 總 機 構 應 納 稅 額 0( 不 得 自 其 他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中 減 除 ) ( 五 )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之 營 利 事 業 交 易 境 外 公 司 股 權 : 項 目 認 定 條 件 內 容 適 用 情 形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出 售 符 合 規 定 條 件 之 境 外 公 司 股 權 總 機 構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之 營 利 事 業 股 權 持 有 期 間 持 有 股 權 比 例 交 易 時 境 內 房 屋 土 地 價 值 占 該 境 外 公 司 股 權 價 值 比 例 所 得 計 算 方 式 證 明 文 件 1. 以 股 權 移 轉 登 記 日 為 準 2. 無 從 查 考 時, 依 買 賣 契 約 或 查 得 資 料 認 定 直 接 或 間 接 持 有 該 境 外 公 司 有 表 決 權 之 股 份 或 資 本 額, 超 過 其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之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總 額 50% 1. 境 內 房 屋 土 地 之 時 價 (T) 2. 該 境 外 公 司 全 部 股 權 時 價 (E) (T/E) 達 50% 以 上 股 權 交 易 之 所 得 = 出 售 股 權 收 入 - 成 本 費 用 或 損 失 1. 股 權 轉 讓 前 後 之 境 外 公 司 股 權 登 記 資 料 股 權 結 構 圖 被 交 易 之 境 外 公 司 與 直 接 或 間 接 持 有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房 屋 土 地 之 境 內 公 司 相 關 年 度 財 務 報 表 2. 股 權 轉 讓 合 約 及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房 屋 土 地 與 境 外 公 司 全 部 股 權 時 價 之 評 價 報 告 ( 外 文 文 件 應 附 中 譯 本 ) 3. 股 權 轉 讓 交 易 之 相 關 成 本 費 用 等 資 料 4.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文 件 第 12 頁 105/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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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公 司 法 解 釋 函 令 公 司 法 104 年 5 月 20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235 條 第 240 條 ; 增 訂 第 235 條 之 1 條 文 第 二 百 三 十 五 條 ( 股 息 及 紅 利 之 分 派 ) 股 息 及 紅 利 之 分 派, 除 章 程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各 股 東 持 有 股 份 之 比 例 為 準 章 程 應 訂 明 員 工 分 配 紅 利 之 成 數 但 經 目 的 事 業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公 營 事 業 除 經 該 公 營 事 業 之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並 於 章 程 訂 明 員 工 分 配 紅 利 之 成 數 外, 不 適 用 前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章 程 得 訂 明 員 工 分 配 股 票 紅 利 之 對 象, 包 括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之 從 屬 公 司 員 工 第 二 百 三 十 五 條 之 一 ( 年 度 獲 利 依 定 額 或 比 率 分 派 員 工 酬 勞 ) 公 司 應 於 章 程 訂 明 以 當 年 度 獲 利 狀 況 之 定 額 或 比 率, 分 派 員 工 酬 勞 但 公 司 尚 有 累 積 虧 損 時, 應 予 彌 補 公 營 事 業 除 經 該 公 營 事 業 之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於 章 程 訂 明 分 派 員 工 酬 勞 之 定 額 或 比 率 外, 不 適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前 二 項 員 工 酬 勞 以 股 票 或 現 金 為 之, 應 由 董 事 會 以 董 事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董 事 過 半 數 同 意 之 決 議 行 之, 並 報 告 股 東 會 章 程 得 訂 明 前 項 發 給 股 票 或 現 金 之 對 象, 包 括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之 從 屬 公 司 員 工 本 條 規 定, 於 有 限 公 司 準 用 之 定 額 等 疑 義 一 依 本 部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 三 ( 三 ) 倘 公 司 於 105 年 股 東 常 會 方 進 行 修 正 章 程 議 案, 基 於 此 次 修 法 情 形 特 殊,104 年 度 員 工 酬 勞, 依 新 章 程 規 定 辦 理 倘 公 司 於 105 年 股 東 常 會 方 進 行 修 正 章 程 議 案, 並 於 章 程 訂 定 依 獲 利 狀 況 之 定 額 或 比 率 分 派 董 監 事 酬 勞 者,104 年 度 董 監 事 酬 勞, 依 新 章 程 規 定 辦 理 二 公 司 法 第 235 條 之 1 所 謂 定 額, 係 指 固 定 數 額 ( 一 定 數 額 ) 區 間 或 上 下 限 之 訂 定 方 式, 均 與 定 額 不 符 另 章 程 訂 定 方 式 : 當 年 度 獲 利 扣 除 累 積 虧 損 後 達 新 臺 幣 X 元 以 上, 提 撥 新 臺 幣 OO 元 為 員 工 酬 勞, 新 臺 幣 OO 元 為 董 監 事 酬 勞 當 年 度 獲 利 扣 除 累 積 虧 損 後 未 達 新 臺 幣 X 元, 提 撥 員 工 酬 勞 OO%, 董 監 事 酬 勞 不 高 於 OO% 尚 無 不 可 三 依 本 部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 十 章 程 董 監 事 酬 勞 比 率 訂 定 方 式, 限 以 上 限 之 方 式 為 之 但 公 司 自 公 司 法 第 235 條 之 1 公 布 施 行 後 至 本 解 釋 發 布 前, 就 董 監 事 酬 勞 比 率, 已 以 固 定 數 區 間 或 下 限 之 方 式 完 成 修 正 章 程 變 更 登 記 者, 不 在 此 限 但 書 既 稱 不 在 此 限, 自 排 除 本 文 之 規 定, 是 以, 符 合 但 書 公 司 自 公 司 法 第 235 條 之 1 公 布 施 行 後 至 本 解 釋 發 布 ( ) 前, 就 董 監 事 酬 勞 比 率, 已 以 固 定 數 區 間 或 下 限 之 方 式 完 成 修 正 章 程 變 更 登 記 要 件 者, 自 毋 庸 於 爾 後 修 正 章 程 時 再 依 上 開 函 釋 本 文 辦 理 惟 倘 公 司 願 於 爾 後 修 正 章 程 時, 依 上 開 函 釋 就 董 監 事 酬 勞 比 率 訂 定 方 式, 改 以 上 限 之 方 式 訂 定, 自 無 不 可 四 有 關 本 部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釋 : 八 公 司 法 第 235 條 之 1 第 1 項 所 謂 當 年 度 獲 利 狀 況 之 定 額 或 比 率, 其 中 當 年 度 獲 利 狀 況, 應 以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財 務 報 表 為 第 14 頁 105/4/26

15 準 一 節, 更 正 為 : 八 公 司 法 第 235 條 之 1 第 1 項 所 謂 當 年 度 獲 利 狀 況 之 定 額 或 比 率, 其 中 當 年 度 獲 利 狀 況, 應 以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過 金 額 作 為 計 算 依 據, 而 非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稅 後 淨 利 財 務 報 表 為 準 又 公 司 董 事 會 依 公 司 法 第 235 條 之 1 為 員 工 董 監 事 酬 勞 分 派 之 決 議 時, 得 以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過 金 額 作 為 計 算 依 據, 同 次 董 事 會 可 先 通 過 員 工 董 監 事 酬 勞 之 分 派 案, 再 通 過 財 務 報 表 案 五 依 公 司 法 第 235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司 應 於 章 程 訂 明 以 當 年 度 獲 利 狀 況 之 定 額 或 比 率, 分 派 員 工 酬 勞 但 公 司 尚 有 累 積 虧 損 時, 應 予 彌 補 但 書 所 規 定 彌 補 累 積 虧 損, 應 以 彌 補 經 股 東 常 會 承 認 之 累 積 虧 損, 尚 不 包 括 營 業 年 度 中 間 所 發 生 之 本 期 虧 損 例 如 以 104 年 之 獲 利 狀 況 彌 補 累 積 虧 損 時, 係 以 彌 補 經 股 東 常 會 承 認 之 103 年 之 累 積 虧 損 六 依 本 部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 倘 公 司 於 105 年 股 東 常 會 方 進 行 修 正 章 程 議 案, 基 於 此 次 修 法 情 形 特 殊, 倘 公 司 採 發 行 新 股 方 式 發 放 員 工 酬 勞 且 須 修 正 章 程 增 加 資 本 額 者, 就 104 年 度 員 工 酬 勞, 董 事 會 得 以 附 條 件 倘 股 東 會 同 意 通 過 修 正 章 程 增 加 資 本 額 者, 員 工 酬 勞 以 發 行 新 股 方 式 為 之, 否 則 以 現 金 方 式 為 之 之 方 式 決 議 之 準 此, 倘 公 司 董 事 會 以 董 事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董 事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就 員 工 酬 勞 之 發 放 方 式, 依 上 開 函 釋 以 附 條 件 方 式 倘 股 東 會 同 意 通 過 修 正 章 程 增 加 資 本 額 者, 員 工 酬 勞 以 發 行 新 股 方 式 為 之, 否 則 以 現 金 方 式 為 之 做 成 決 議, 且 其 決 議 內 容 已 包 括 員 工 酬 勞 發 行 新 股 之 金 額 股 數 及 增 資 基 準 日 ( 增 資 基 準 日 應 訂 在 股 東 會 之 後 ) 等 發 行 新 股 條 件 者, 則 一 經 股 東 會 同 意 通 過 修 正 章 程 增 加 資 本 額 時, 公 司 即 可 據 以 執 行, 毋 庸 再 依 公 司 法 第 235 條 之 1 為 員 工 酬 勞 分 派 之 董 事 會 決 議 及 第 266 條 發 行 新 股 之 董 事 會 決 議 七 依 公 司 法 第 235 條 之 1 第 3 項 規 定 : 前 二 項 員 工 酬 勞 以 股 票 或 現 金 為 之, 應 由 董 事 會 以 董 事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董 事 過 半 數 同 意 之 決 議 行 之, 並 報 告 股 東 會 董 事 會 特 別 決 議 之 內 容 除 發 放 方 式 ( 股 票 或 現 金 ) 外, 尚 應 包 括 數 額 ( 總 金 額 ) 及 股 數 ( 本 部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第 9 點 ) 倘 公 司 未 獲 利 或 獲 利 扣 除 累 積 虧 損 無 餘 額 可 分 派 員 工 董 監 事 酬 勞 時, 毋 須 依 公 司 法 第 235 條 之 1 第 3 項 規 定 辦 理 八 依 本 部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釋 : 二 至 遲 於 105 年 6 月 底 前 依 新 法 完 成 章 程 之 修 正 四 倘 公 司 不 依 新 法 修 正 章 程 訂 定 員 工 酬 勞 之 分 派, 員 工 因 此 無 法 獲 得 酬 勞 之 分 派, 員 工 之 損 失, 係 因 公 司 違 反 法 律 規 定 不 作 為 造 成, 屬 私 權 範 疇, 可 循 司 法 途 徑 解 決 倘 公 司 不 依 新 法 修 正 章 程 訂 定 員 工 酬 勞 之 分 派, 即 無 章 程 做 為 分 派 員 工 酬 勞 之 依 據, 員 工 因 此 無 法 獲 得 酬 勞 之 分 派, 公 司 亦 不 得 僅 就 股 東 為 盈 餘 之 分 派 ( 經 濟 部 105/1/4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 公 司 法 235 條 之 1) 第 15 頁 105/4/26

16 相 關 案 例 1. 營 利 事 業 辦 理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暨 未 分 配 盈 餘 申 報 常 見 之 錯 誤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2016/3/30) 財 政 部 臺 北 國 稅 局 表 示,104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即 將 開 始, 為 協 助 各 營 利 事 業 正 確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特 整 理 以 往 常 見 申 報 錯 誤 或 漏 未 申 報 事 項, 提 醒 納 稅 義 務 人 注 意, 以 免 遭 受 補 稅 處 罰 該 局 分 別 就 損 益 及 稅 額 計 算 表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申 報 表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變 動 明 細 申 報 表 及 未 分 配 盈 餘 申 報 書 之 常 見 錯 誤 說 明 如 下 : 1. 損 益 及 稅 額 計 算 表 : (1) 營 利 事 業 填 寫 本 表 時, 常 有 誤 填 行 業 代 號 之 情 事, 填 寫 時 請 注 意 並 查 對 當 年 度 稅 務 行 業 標 準 代 號 表 (2) 短 漏 報 保 險 理 賠 收 入 海 關 退 稅 銀 行 利 息 收 入 及 各 項 補 助 款 等 (3) 小 規 模 營 利 事 業 於 年 度 中 途 改 為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商 號, 其 申 報 營 業 收 入 總 額 漏 未 加 計 小 規 模 營 利 事 業 期 間 查 定 課 徵 之 銷 售 額 (4) 營 利 事 業 若 為 專 營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或 房 地 者, 應 注 意 申 報 方 式, 成 本 費 用 應 依 規 定 就 應 免 稅 收 入 作 合 理 之 歸 屬 分 攤 (5) 營 利 事 業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39 條 規 定, 以 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之 前 10 年 內 各 期 虧 損 自 本 年 度 純 益 額 中 扣 除 者, 常 有 申 報 錯 誤 情 形 (6) 於 繳 納 期 間 屆 滿 後 2 日 內 始 繳 納 應 納 稅 款 者, 雖 不 加 徵 滯 納 金, 惟 仍 屬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案 件, 將 無 法 適 用 擴 大 書 審 藍 色 申 報 書 及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案 件 (7) 營 利 事 業 填 報 關 係 人 交 易 明 細 表 第 B5 頁 中, 常 有 填 列 不 完 整 情 形 (8) 計 算 國 外 已 納 所 得 稅 可 扣 抵 之 限 額, 常 有 漏 未 扣 除 相 關 成 本 費 用 再 行 計 算 之 情 形 (9) 營 利 事 業 出 售 投 資 型 商 品 時, 應 注 意 其 投 資 標 的 如 非 屬 證 券 交 易 稅 條 例 或 期 貨 交 易 稅 條 例 規 定 之 課 稅 範 圍, 尚 無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之 1 或 第 4 條 之 2 停 徵 所 得 稅 規 定 之 適 用 2.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申 報 表 : (1) 營 利 事 業 除 獨 資 合 夥 及 所 得 稅 法 第 75 條 第 6 項 所 規 定 經 宣 告 破 產 營 利 事 業 之 決 算 申 報 者 外, 當 期 申 報 適 用 法 律 規 定 之 投 資 抵 減 獎 勵 或 有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條 例 第 7 條 第 1 項 各 款 規 定 所 得 額, 常 有 漏 未 填 寫 本 表 之 情 事 (2) 營 利 事 業 於 計 算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條 例 之 證 券 及 期 貨 交 易 所 得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分 行 免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時, 如 有 前 5 年 度 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之 損 失, 應 按 損 失 發 生 年 度 依 序 扣 除 3.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明 細 申 報 表 : (1) 營 利 事 業 於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時, 若 已 接 獲 上 年 度 之 核 定 通 知 書, 則 申 報 本 表 之 期 初 餘 額 應 調 整 與 上 年 度 核 定 之 期 末 餘 額 相 符, 以 免 造 成 超 額 分 配 可 扣 抵 稅 額 之 情 形 (2) 營 利 事 業 依 規 定 於 申 報 書 第 17 頁 填 報 股 利 或 盈 餘 分 配 日 營 利 事 業 已 實 際 繳 納 之 各 年 度 未 分 配 盈 餘 加 徵 10%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餘 額 時, 該 餘 額 如 大 於 股 利 或 盈 餘 分 配 日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餘 額, 應 以 該 帳 戶 之 餘 額 為 限 (3) 稅 額 扣 抵 比 率 應 依 規 定 計 算, 以 免 造 成 稅 額 扣 抵 比 率 計 算 錯 誤 4. 未 分 配 盈 餘 申 報 書 第 16 頁 105/4/26

17 (1) 如 前 一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短 漏 報 所 得, 致 稅 後 純 益 同 步 發 生 短 漏 情 形 者, 應 於 申 報 該 年 度 未 分 配 盈 餘 申 報 書 中 自 行 調 整 加 計 短 漏 報 當 年 度 所 得 之 稅 後 純 益, 以 免 遭 補 稅 及 處 罰 (2) 本 表 所 指 彌 補 以 往 年 度 之 虧 損 係 指 營 利 事 業 以 當 年 度 之 未 分 配 盈 餘 實 際 彌 補 其 截 至 上 一 年 度 決 算 日 止, 依 商 業 會 計 法 規 定 處 理 之 累 積 虧 損 數 額, 非 僅 限 於 87 年 度 以 後 之 虧 損 (3) 非 經 財 政 部 發 布 解 釋 函 令 核 准 之 減 除 項 目 不 得 列 為 未 分 配 盈 餘 之 減 項, 以 免 遭 稽 徵 機 關 調 整 補 稅 (4) 營 利 事 業 除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由 主 管 機 關 命 令 自 當 年 度 盈 餘 已 提 列 特 別 盈 餘 公 積 或 限 制 分 配 部 分 外, 自 行 提 列 之 特 別 盈 餘 公 積 不 得 列 入 未 分 配 盈 餘 之 減 項 該 局 呼 籲,104 年 度 結 算 申 報 書 格 式 已 於 該 局 網 站 ( 營 所 稅 / 報 稅 資 訊 / 人 工 申 報 ) 公 布, 以 往 年 度 申 報 人 潮 多 集 中 於 截 止 日 前 幾 天, 請 營 利 事 業 提 早 辦 理 申 報 或 多 利 用 網 路 申 報, 以 免 等 候 2. 營 利 事 業 104 年 度 各 業 所 得 額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暨 擴 大 書 審 純 益 率 標 準 修 正 重 點 (2016/3/23) 南 區 國 稅 局 表 示, 財 政 部 已 核 定 104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各 業 所 得 額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暨 擴 大 書 審 純 益 率 標 準, 本 次 增 修 訂 重 點 整 理 如 下 : 一 增 訂 2 項 行 業 適 用 之 所 得 額 暨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及 擴 大 書 審 純 益 率 標 準, 整 理 表 列 如 下 : 行 業 代 號 小 業 別 擴 大 書 審 純 益 率 所 得 額 標 準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毛 利 率 費 用 率 淨 利 率 化 學 溶 劑 工 業 添 加 劑 批 發 吃 到 飽 餐 廳 二 修 訂 11 項 行 業 適 用 之 所 得 額 暨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及 擴 大 書 審 純 益 率 標 準, 整 理 表 列 如 下 : 行 業 代 號 小 業 別 玻 璃 容 器 製 造 玻 璃 纖 維 製 造 汽 車 車 體 車 身 製 造 一 般 事 業 廢 棄 物 清 除 擴 大 書 審 所 得 額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純 益 率 標 準 毛 利 率 費 用 率 淨 利 率 第 17 頁 105/4/26 修 正 說 明 毛 利 率 及 費 用 率 各 調 降 1% 毛 利 率 及 費 用 率 各 調 降 1% 毛 利 率 及 淨 利 率 各 調 降 1% 毛 利 率 及 費 用 率 各 調 降 1%

18 一 般 事 業 廢 棄 物 處 理 海 洋 貨 運 承 攬 航 空 貨 運 承 攬 餐 館 冰 果 店 冷 ( 熱 ) 飲 店 其 他 工 程 服 務 及 相 關 技 術 顧 問 人 力 供 應 (10) 毛 利 率 及 費 用 率 各 調 降 1% 毛 利 率 及 淨 利 率 各 調 降 1% 毛 利 率 及 淨 利 率 各 調 降 1% 費 用 率 調 升 1% 及 淨 利 率 調 降 1% 費 用 率 調 升 1% 及 淨 利 率 調 降 1% 毛 利 率 及 淨 利 率 各 調 降 1% 毛 利 率 及 淨 利 率 各 調 降 1% 該 局 進 一 步 指 出,104 年 度 所 得 額 暨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及 擴 大 書 審 純 益 率 標 準, 已 建 置 於 該 局 網 站 ( 分 稅 導 覽 /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申 辦 服 務 及 查 詢 項 下, 可 自 行 點 選 進 入 查 詢 利 用 另 外, 也 可 在 上 述 網 頁 點 選 稅 務 行 業 標 準 分 類 暨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 含 擴 大 書 審 純 益 率 ) 查 詢 系 統 項 目, 即 可 超 連 結 至 財 政 部 統 計 處 網 站 線 上 查 詢 相 關 資 料 ; 另 如 將 財 政 部 統 計 處 提 供 的 單 機 版 查 詢 系 統 下 載 服 務, 下 載 安 裝 後, 不 須 透 過 網 路, 即 可 直 接 查 詢 使 用 該 局 特 別 提 醒 營 利 事 業 注 意, 在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前, 應 上 網 查 詢 所 適 用 之 104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各 業 所 得 額 暨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及 擴 大 書 審 純 益 率 標 準 有 無 修 正, 避 免 申 報 錯 誤 3. 獨 資 合 夥 之 營 利 事 業 辦 理 104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須 繳 納 半 數 稅 額 (2016/3/23) 104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作 業 即 將 來 臨, 特 別 提 醒 獨 資 合 夥 之 營 利 事 業 注 意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第 2 項 已 修 正, 須 於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前, 就 全 年 應 納 稅 額 之 半 數 減 除 尚 未 扣 抵 之 扣 繳 稅 額 計 算 應 納 結 算 稅 額, 並 自 行 繳 納 後, 再 行 申 報 南 區 國 稅 局 表 示, 配 合 財 政 健 全 方 案, 自 104 年 度 起 我 國 兩 稅 合 一 稅 制 由 完 全 設 算 扣 抵 制 度 修 正 為 部 分 設 算 扣 抵 制 度, 因 此 獨 資 合 夥 之 營 利 事 業 自 104 年 度 起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 決 清 ) 算 申 報 時, 應 以 其 全 年 應 納 稅 額 之 半 數, 減 除 尚 未 抵 繳 之 扣 繳 稅 額, 計 算 其 應 納 之 結 算 稅 額, 於 申 報 前 自 行 繳 納 ; 該 營 利 事 業 之 所 得 額 減 除 全 年 應 納 稅 額 半 數 後 之 餘 額 並 應 列 為 資 本 主 或 合 夥 人 之 營 利 所 得, 依 規 定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該 局 舉 例 說 明, 甲 獨 資 商 號 辦 理 104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800 萬 元, 全 年 應 納 稅 額 為 136 萬 (800 萬 元 17%), 該 商 號 應 納 之 結 算 稅 額 為 全 年 應 納 稅 額 之 半 數 為 68 萬 元 (136 萬 1/2) 減 除 該 商 號 尚 未 抵 繳 之 扣 繳 稅 額 1 萬 元, 即 該 商 號 應 繳 納 67 萬 元 後 再 辦 理 104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申 報 另 應 將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減 除 全 年 應 納 稅 額 半 數 後 之 餘 額 732 萬 元 (800 萬 元 -68 萬 元 ) 列 為 該 商 號 資 本 主 的 營 利 所 得, 申 報 繳 納 104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第 18 頁 105/4/26

19 該 局 再 次 提 醒, 兩 稅 合 一 部 分 設 算 扣 抵 制 度 自 104 年 度 開 始 施 行, 營 利 事 業 105 年 5 月 辦 理 104 年 度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時 應 適 用 新 規 定, 籲 請 獨 資 合 夥 之 營 利 事 業 務 必 注 意 相 關 規 定, 以 避 免 被 補 稅 並 加 計 利 息 或 滯 納 金, 影 響 自 身 權 益 4. 非 小 規 模 營 利 事 業 之 獨 資 合 夥 組 織 申 報 繳 稅 方 式 改 變 了 (2014/6/13)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表 示 : 獨 資 合 夥 企 業 的 獨 資 資 本 主 或 合 夥 組 織 合 夥 人 要 注 意 了, 自 辦 理 104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 決 ) 清 算 申 報 時, 要 以 全 年 應 納 稅 額 的 半 數, 減 除 尚 未 抵 繳 的 扣 繳 稅 額, 計 算 應 繳 的 結 算 稅 額 於 申 報 前 自 行 繳 納 ; 並 以 其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減 除 全 年 應 納 稅 額 半 數 後 之 餘 額, 列 為 獨 資 資 本 主 或 合 夥 人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稅 的 營 利 所 得,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小 規 模 之 營 利 事 業, 無 須 辦 理 結 ( 決 ) 清 算 申 報, 但 其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仍 維 持 現 行 課 稅 制 度, 由 獨 資 資 本 主 或 合 夥 人 列 為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稅 的 營 利 所 得, 課 徵 綜 合 所 得 稅 該 局 進 一 步 說 明,103 年 6 月 4 日 公 布 所 得 稅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案, 修 正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第 75 條 規 定, 有 關 非 小 規 模 營 利 事 業 之 獨 資 合 夥 組 織 辦 理 結 ( 決 ) 清 算 申 報 的 報 繳 稅 方 式, 並 自 104 年 度 起 施 行, 謹 臚 列 修 正 前 後 報 繳 稅 方 式 對 照 如 下, 提 醒 上 開 營 利 事 業 注 意 所 得 年 度 104 年 度 以 後 98 至 103 年 度 結 ( 決 ) 清 算 申 報 應 辦 理 申 報 ( 小 規 模 之 營 利 事 業 免 辦 ) 應 辦 理 申 報 應 繳 納 之 稅 額 應 計 算 無 須 計 算 營 所 稅 稅 額 綜 合 所 得 稅 - 營 利 所 得 應 自 繳 稅 額 =( 應 納 稅 額 ½- 尚 未 抵 繳 之 扣 繳 稅 額 ) 1. 營 利 所 得 =(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 應 納 稅 額 ½) 2. 可 抵 繳 之 扣 繳 稅 額 =0 元 免 繳 納 1. 營 利 所 得 =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2. 可 抵 繳 之 扣 繳 稅 額 = 營 利 事 業 之 扣 繳 稅 額 暫 繳 申 報 無 須 辦 理 無 須 辦 理 滯 怠 報 之 處 分 1. 滯 報 金 = 核 定 應 納 稅 額 ½ 10% (1,500 元 < 滯 報 金 <30,000 元 ) 2. 怠 報 金 = 核 定 應 納 稅 額 ½ 20% (4,500 元 < 怠 報 金 <90,000 元 ) 1. 滯 報 金 = 核 定 之 所 得 額 按 當 年 度 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 額 10%(1,500 元 < 滯 報 金 <30,000 元 ) 2. 怠 報 金 = 核 定 之 所 得 額 按 當 年 度 適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 額 20%(4,500 元 < 怠 報 金 <90,000 元 ) 短 漏 報 短 漏 之 課 稅 所 得 額, 按 所 漏 稅 額 之 半 短 漏 之 課 稅 所 得 額, 依 當 年 度 適 第 19 頁 105/4/26

20 之 處 罰 數, 依 規 定 倍 數 處 罰 用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稅 率 計 算 之 金 額, 按 規 定 倍 數 處 罰 5. 營 利 事 業 適 用 擴 大 書 審 結 算 申 報, 其 出 售 土 地 及 其 定 著 物 交 易 增 益 之 計 算 規 定 (2016/3/22)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表 示, 依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案 件 擴 大 書 面 審 核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凡 全 年 營 業 收 入 淨 額 及 非 營 業 收 入 不 包 括 土 地 及 其 定 著 物 ( 如 房 屋 等 ) 之 交 易 增 益 暨 依 法 不 計 入 所 得 課 稅 之 所 得 額 合 計 在 新 臺 幣 3,000 萬 元 以 下 之 營 利 事 業, 其 年 度 結 算 申 報, 書 表 齊 全, 自 行 依 法 調 整 之 純 益 率 在 擴 大 書 面 審 核 純 益 率 標 準 以 上, 並 於 申 報 期 限 截 止 前 繳 清 應 納 稅 款 者, 其 申 報 案 件 可 予 以 書 面 審 核, 惟 若 營 利 事 業 當 年 度 有 出 售 土 地 及 房 屋 交 易 增 益 之 非 營 業 收 入, 如 與 營 業 收 入 淨 額 加 總 後, 按 擴 大 書 審 純 益 率 計 算 全 年 所 得 額 者, 並 不 符 合 擴 大 書 面 審 核 要 件, 稽 徵 機 關 會 以 異 常 案 件 另 行 核 定 所 得 額 該 局 舉 例 說 明, 某 公 司 103 年 度 辦 理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營 業 收 入 淨 額 800 萬 元 非 營 業 收 入 220 萬 元 ( 出 售 房 屋 增 益 200 萬 元 及 其 他 收 入 20 萬 元 ), 合 計 1,020 萬 元, 自 行 依 擴 大 書 審 純 益 率 6% 申 報 全 年 所 得 額 61.2 萬 元 ( 800 萬 元 +220 萬 元 )*6%, 其 並 不 符 合 擴 大 書 面 審 核 要 點 規 定, 稽 徵 機 關 會 依 前 揭 要 點 規 定, 將 出 售 房 屋 增 益 200 萬 元 不 併 計 入 非 營 業 收 入 內, 而 予 重 新 核 算, 則 該 公 司 全 年 所 得 額 核 定 為 萬 元 (800 萬 元 +20 萬 元 ) 6%+200 萬 元, 依 法 調 整 補 稅 約 32 萬 元 該 局 呼 籲, 適 用 擴 大 書 審 結 算 申 報 之 營 利 事 業, 若 有 出 售 土 地 及 房 屋 之 交 易 增 益, 應 依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32 條 及 第 100 條 規 定, 單 獨 計 算 出 售 房 地 之 交 易 損 益, 不 得 按 擴 大 書 審 純 益 率 計 算 全 年 所 得 額, 以 免 因 短 報 所 得 遭 稽 徵 機 關 調 整 補 稅, 徒 增 徵 納 雙 方 困 擾 6. 營 利 事 業 申 報 之 所 得 額 雖 達 財 政 部 頒 訂 之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仍 應 負 誠 實 申 報 義 務, 以 免 遭 補 稅 及 處 罰 (2015/9/4) 財 政 部 北 區 國 稅 局 表 示, 營 利 事 業 申 報 之 所 得 額 雖 達 財 政 部 頒 訂 之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惟 其 申 報 異 常, 顯 有 匿 報 短 報 或 漏 報 所 得 額 之 情 事,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仍 得 依 所 得 稅 法 及 稅 捐 稽 徵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調 查 課 稅 事 實, 予 以 補 徵 或 裁 罰 該 局 指 出, 轄 內 甲 公 司 辦 理 95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列 報 銷 貨 折 讓 2 億 餘 萬 元, 經 該 局 以 其 列 報 銷 貨 折 讓 較 以 往 年 度 偏 高, 且 提 示 之 文 件 未 載 明 相 關 銷 貨 折 讓 之 原 因 金 額 及 方 式 等 約 定, 或 所 提 銷 貨 折 讓 之 折 扣 率 前 後 不 一, 又 查 得 甲 公 司 係 事 後 協 議 調 減 當 年 度 銷 貨 收 入, 乃 遭 該 局 剔 除 補 稅 甲 公 司 不 服, 主 張 其 給 與 經 銷 商 銷 貨 折 讓 後, 毛 利 率 乃 高 於 財 政 部 頒 訂 之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該 局 逕 予 調 整, 顯 侵 害 其 營 業 自 由 等 語, 申 經 復 查 及 提 起 訴 願 均 遭 駁 回, 遂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全 案 經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駁 回 而 告 確 定 該 局 進 一 步 解 釋, 我 國 所 得 稅 制 係 採 申 報 制, 其 核 心 價 值 之 一, 即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秉 持 誠 實 精 神 主 動 申 報 完 稅, 故 納 稅 義 務 人 倘 有 匿 報 短 報 或 漏 報 等 情 事, 則 其 偏 離 所 得 稅 制 之 核 心 價 值, 為 法 所 不 許,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仍 得 調 查 課 稅 事 實 予 以 補 徵 或 裁 罰 而 銷 貨 折 讓 屬 於 銷 貨 收 入 之 減 除 項 目, 係 屬 對 營 利 事 業 有 利 之 要 件 事 實, 自 應 由 營 利 事 業 針 對 銷 貨 折 讓 之 事 實 負 客 第 20 頁 105/4/26

21 觀 舉 證 責 任, 否 則 即 應 負 擔 不 得 認 列 之 不 利 益 結 果 該 局 特 別 提 醒, 營 利 事 業 申 報 之 所 得 額 雖 達 財 政 部 頒 訂 之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仍 應 負 誠 實 申 報 之 義 務, 以 免 遭 補 稅 及 處 罰 7. 營 業 收 入 認 列 應 採 權 責 發 生 制 (2011/1/31) 財 政 部 臺 北 市 國 稅 局 表 示, 公 司 組 織 之 會 計 基 礎 應 採 用 權 責 發 生 制, 即 公 司 收 益 於 確 定 應 收 時, 費 用 於 確 定 應 付 時 即 行 入 帳, 並 按 其 應 歸 屬 年 度 作 調 整 分 錄 該 局 指 出, 所 得 稅 法 第 22 條 規 定 : 會 計 基 礎, 凡 屬 公 司 組 織 者, 應 採 用 權 責 發 生 制, 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27 條 規 定 : 凡 應 歸 屬 於 本 年 之 收 入 或 收 益, 除 會 計 基 礎 經 核 准 採 用 現 金 收 付 制 者 外, 應 於 年 度 決 算 時, 就 估 計 數 字 以 應 收 收 益 科 目 列 帳 該 局 舉 例 說 明, 甲 公 司 承 攬 乙 公 司 辦 理 巡 迴 演 唱 會 活 動, 該 演 唱 會 自 97 年 9 月 至 98 年 2 月, 一 共 舉 辦 20 場, 甲 公 司 依 承 攬 合 約 於 98 年 2 月 與 乙 公 司 結 算 勞 務 收 入, 並 將 全 數 勞 務 收 入 列 報 於 98 年 度 經 查 巡 迴 演 唱 會 部 分 場 次 於 97 年 度 完 結, 雖 然 依 承 攬 合 約 勞 務 收 入 結 算 年 度 為 98 年, 惟 依 權 責 發 生 基 礎, 勞 務 提 供 完 成 日 所 屬 會 計 年 度 為 97 年 度, 故 甲 公 司 應 依 年 度 場 次 完 結 比 例 調 整 部 分 勞 務 收 入 至 97 年 度 該 局 提 醒, 勞 務 承 攬 應 於 勞 務 提 供 完 成 時 認 列 勞 務 收 入, 非 以 現 金 結 算 時 點 認 列, 營 利 事 業 應 注 意 相 關 稅 法 規 定, 以 免 發 生 短 漏 報 情 事 8. 營 利 事 業 轉 投 資 海 外 企 業 所 獲 配 之 股 利 淨 額 或 盈 餘 淨 額, 辦 理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時 應 以 投 資 收 益 列 報 (2012/5/30) 公 司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基 於 財 務 規 劃 及 全 球 營 運 佈 局, 轉 投 資 於 國 內 外 其 他 營 利 事 業, 所 獲 配 之 股 利 淨 額 或 盈 餘 淨 額, 應 如 何 列 報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中 區 國 稅 局 表 示, 依 據 所 得 稅 法 第 42 條 規 定, 投 資 於 國 內 其 他 營 利 事 業 所 獲 配 之 投 資 收 益, 不 計 入 所 得 額 課 稅 該 條 免 稅 規 定 僅 限 於 投 資 國 內 其 他 營 利 事 業, 不 包 含 投 資 國 外 營 利 事 業 營 利 事 業 取 得 來 自 海 外 企 業 獲 配 之 投 資 收 益, 辦 理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時 應 以 投 資 收 益 列 報 課 稅 該 局 指 出, 日 前 查 核 轄 內 某 營 利 事 業 申 報 之 投 資 收 益, 發 現 該 公 司 取 自 海 外 企 業 盈 餘 分 配 之 股 利, 漏 未 申 報, 依 法 補 稅 處 罰 9. 生 產 入 庫 前 發 生 之 包 裝 費 應 屬 營 業 成 本, 因 銷 售 目 的 發 生 之 包 裝 費 則 列 為 營 業 費 用 (2016/1/14) 財 政 部 北 區 國 稅 局 表 示,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60 條 規 定 : 營 利 事 業 之 費 用 與 損 失, 應 視 其 性 質 分 為 營 業 費 用 ( 如 銷 售 管 理 費 用 ) 與 營 業 成 本 ( 如 製 造 費 用 ), 分 別 審 定 並 轉 正, 因 此, 營 利 事 業 在 列 報 費 用 與 損 失 時, 應 視 支 出 性 質 區 分 為 營 業 費 用 或 營 業 成 本, 如 未 依 規 定 區 分, 稽 徵 機 關 將 視 情 形, 予 以 調 整 轉 正 該 局 表 示, 某 營 利 事 業 經 營 玩 具 製 造 業,102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共 列 報 包 裝 費 約 1,000 萬 元, 其 中 製 造 費 用 列 報 130 多 萬 元, 營 業 費 用 列 報 約 960 萬 元, 會 計 師 簽 證 報 告 載 第 21 頁 105/4/26

22 明 該 公 司 因 營 業 成 本 無 法 勾 稽, 按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申 報 惟 該 局 於 查 核 時 發 現, 該 公 司 營 業 費 用 列 報 鉅 額 包 裝 費, 經 公 司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後, 核 認 其 所 列 報 之 包 裝 費 中, 有 400 多 萬 元 係 為 保 護 或 固 定 玩 具 所 發 生 之 包 裝 費, 屬 入 庫 前 所 發 生, 並 非 因 銷 售 目 的 而 發 生, 該 局 乃 依 規 定 將 上 開 包 裝 費 用 轉 正 至 製 造 費 用, 並 因 超 過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而 予 以 剔 除 補 稅 該 局 進 一 步 表 示, 包 裝 費 究 應 視 為 營 業 成 本 或 營 業 費 用, 應 以 商 品 與 包 裝 是 否 具 有 必 然 性 之 關 係 為 準, 倘 包 裝 屬 於 商 品 之 部 分 ( 如 飲 料 之 容 器 糖 果 之 包 裝 紙 或 包 裝 盒 ), 自 屬 成 本 之 一 部 反 之, 僅 為 顧 客 攜 帶 方 便 或 廣 告 宣 傳 目 的 使 用 之 包 裝 紙 紙 袋 等, 則 屬 營 業 費 用 範 圍 10. 營 利 事 業 列 報 佣 金 支 出 應 提 供 居 間 仲 介 事 實 之 證 明 文 件 (2015/9/21) 財 政 部 北 區 國 稅 局 表 示, 營 利 事 業 列 報 佣 金 支 出 應 提 示 契 約, 或 其 他 具 居 間 仲 介 事 實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供 稽 徵 機 關 核 實 認 定 該 局 進 一 步 說 明, 佣 金 支 出 係 營 利 事 業 對 經 紀 人 代 理 人 或 代 銷 商 因 介 紹 或 代 理 銷 售 該 事 業 之 產 品 或 服 務, 而 由 該 事 業 支 付 之 報 酬, 故 有 無 支 付 佣 金 之 必 要, 應 以 該 經 紀 人 代 理 人 或 代 銷 商 有 無 實 際 提 供 仲 介 勞 務 來 認 定, 若 無 實 際 提 供 仲 介 勞 務, 雖 形 式 上 具 備 有 合 約 書 及 結 匯 支 付 證 明, 該 項 支 出 尚 非 屬 經 營 本 業 所 必 需 之 必 要 或 合 理 費 用 該 局 查 核 某 公 司 102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案, 發 現 該 公 司 列 報 國 外 佣 金 支 出 9 千 萬 元, 該 公 司 雖 已 提 供 佣 金 契 約 銀 行 結 匯 證 明 等 形 式 要 件, 惟 未 能 提 示 具 體 勞 務 仲 介 事 實 及 佣 金 計 算 等 資 料 以 證 明 確 屬 經 營 本 業 所 需, 經 該 局 剔 除 並 補 稅 ; 又 類 此 案 例 經 提 起 救 濟, 訴 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均 經 駁 回 該 局 特 別 提 醒, 營 利 事 業 列 報 佣 金 支 出 應 為 營 業 所 需, 並 提 示 居 間 仲 介 事 實 之 證 明 文 件, 以 符 稅 法 規 定 11. 營 利 事 業 之 交 際 費 與 廣 告 費 之 認 定 原 則 (2011/9/28)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中 區 國 稅 局 表 示, 所 得 稅 法 第 37 條 第 1 項 所 謂 業 務 上 直 接 支 付 係 在 強 調 交 際 費 必 須 與 經 營 之 業 務 直 接 相 關, 並 非 在 規 範 款 項 支 付 之 方 式 又 依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78 條 第 1 款 規 定 之 廣 告 費 則 係 為 建 立 企 業 及 商 品 良 好 形 象 對 不 特 定 人 所 支 付 之 費 用, 兩 者 之 對 象 性 質 上 自 有 特 定 及 不 特 定 之 差 異 該 局 於 查 核 某 公 司 98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案 時, 發 現 該 公 司 列 報 巨 額 廣 告 費 支 出 3 千 5 百 餘 萬 元, 經 查 該 筆 支 出 係 邀 請 並 贊 助 醫 師 參 與 國 際 會 議 相 關 費 用,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37 條 規 定, 交 際 費 應 可 界 定 為 營 利 事 業 在 從 事 營 利 活 動 過 程 中, 為 塑 造 或 改 進 營 利 事 業 之 周 邊 獲 利 環 境, 以 建 立 企 業 良 好 公 共 關 係 所 支 出 之 費 用 ; 廣 告 費 則 著 重 於 企 業 及 其 商 品 良 好 形 象 建 立 而 支 出 之 費 用, 主 要 為 對 不 特 定 對 象 所 發 生 之 費 用 該 支 出 核 其 性 質 為 該 公 司 推 廣 業 務 而 對 醫 生 之 招 待, 應 予 轉 列 交 際 費 項 目, 並 就 超 限 部 分 剔 除 補 稅 且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00 之 2 條 加 計 利 息 該 局 特 籲 請 營 利 事 業, 應 於 支 出 前 妥 為 查 明 該 項 支 出 之 屬 性, 並 於 支 出 之 際 妥 為 計 算 有 無 超 限, 以 免 遭 剔 除 補 稅 及 加 計 利 息 第 22 頁 105/4/26

23 12.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57 條 規 定, 固 定 資 產 殘 值 轉 列 損 失 時, 應 有 毀 滅 或 廢 棄 之 事 實 始 得 轉 列 (2016/1/13) 財 政 部 臺 北 國 稅 局 表 示, 固 定 資 產 於 使 用 期 滿 折 舊 足 額 後, 僅 剩 殘 值, 如 欲 報 廢, 固 無 須 向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報 備 手 續, 但 仍 應 舉 證 證 明 有 報 廢 作 為 存 在, 始 得 認 列 損 失 該 局 舉 例 說 明, 甲 公 司 101 年 度 列 報 已 達 耐 用 年 限 之 固 定 資 產 報 廢 損 失, 惟 未 提 示 報 廢 事 實 之 證 明 文 件, 遭 全 數 否 准 認 列 甲 公 司 復 查 主 張 依 財 政 部 69 年 12 月 8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固 定 資 產 於 使 用 期 限 屆 滿 折 舊 足 額 後, 僅 剩 殘 值 者, 如 欲 報 廢, 無 須 向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報 備 手 續, 自 應 准 予 認 列 損 失 然 該 局 以 固 定 資 產 雖 已 達 耐 用 年 限 並 提 列 足 額 折 舊, 關 於 該 項 資 產 殘 值 轉 列 損 失, 仍 須 有 報 廢 事 實 存 在 始 得 認 列, 有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6 年 度 訴 字 第 號 判 決 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7 年 裁 字 第 3381 號 裁 定 可 資 參 照, 乃 復 查 決 定 駁 回 確 定 在 案 該 局 進 一 步 說 明, 資 產 報 廢 涉 及 實 際 作 為, 必 須 確 實 將 該 項 資 產 捨 棄 或 變 賣, 且 捨 棄 或 變 賣 的 事 實 需 有 外 在 資 料 可 供 查 證, 始 得 認 列 損 益 ; 另 該 局 提 醒 捨 棄 時 之 僱 工 清 除 費 用, 可 列 報 費 用, 變 賣 之 價 金 則 應 列 為 營 業 外 之 收 入 該 局 強 調, 營 利 事 業 辦 理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列 報 資 產 殘 值 報 廢 損 失, 應 有 實 際 報 廢 事 實 存 在, 始 得 認 列 13. 營 利 事 業 領 受 保 險 公 司 保 險 賠 償, 並 同 時 給 付 賠 償 損 失 者, 有 關 之 賠 償 收 入 及 賠 償 損 失 應 分 別 列 報 (2011/2/18) 營 利 事 業 領 受 保 險 公 司 保 險 賠 償, 並 同 時 給 付 賠 償 損 失 者, 有 關 之 賠 償 收 入 及 賠 償 損 失 應 分 別 列 報 員 林 稽 徵 所 表 示 : 營 利 事 業 出 險 受 有 保 險 公 司 保 險 賠 償, 同 時 支 付 被 害 人 賠 償 損 失 者, 應 將 該 受 領 之 賠 償 收 入 及 賠 償 損 失 以 總 額 分 別 列 報 於 結 算 申 報 書 其 他 收 入 及 其 他 損 失 項 下, 不 得 僅 以 淨 額 方 式 列 報 營 利 事 業 若 有 領 受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險 賠 償, 該 筆 賠 償 收 入 應 予 全 數 列 報 於 其 他 收 入 因 同 一 事 實 發 生 之 賠 償 損 失 給 付 予 個 人 者, 若 非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免 稅 所 得 之 範 疇, 應 按 應 稅 所 得 性 質 扣 繳 或 列 單 申 報, 並 取 得 與 被 害 個 人 協 調 之 相 關 文 件 及 撥 付 款 項 證 明 ; 賠 償 損 失 給 付 對 象 若 為 營 利 單 位 等 法 人 組 織, 則 應 依 其 賠 償 性 質 取 得 受 償 單 位 之 收 據 或 發 票, 以 回 復 原 狀 為 賠 償 條 件 者, 亦 應 取 得 回 復 過 程 支 付 款 項 之 相 關 憑 證 ; 惟 無 論 營 利 事 業 賠 償 償 付 對 象 係 個 人 或 法 人, 將 該 筆 賠 償 損 失 全 數 入 帳, 並 於 結 算 申 報 書 列 報 於 其 他 損 失 部 分 營 利 事 業 領 有 保 險 公 司 之 賠 償 收 入, 卻 以 該 賠 償 收 入 已 支 付 予 被 害 人 為 由 而 未 列 報, 惟 若 經 稽 徵 機 關 調 查 該 項 賠 償 收 入 大 於 賠 償 損 失 或 賠 償 相 關 損 失 已 入 帳 而 賠 償 收 入 漏 未 申 報 或 無 法 提 出 已 賠 付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者, 除 補 稅 外 尚 有 罰 則 14. 公 司 計 算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比 率 應 注 意 事 項 (2014/1/7) 又 到 了 1 月 份 扣 繳 申 報 的 時 侯, 南 區 國 稅 局 表 示, 營 利 事 業 如 果 於 去 年 度 有 分 配 盈 餘, 記 得 要 辦 理 股 利 憑 單 的 申 報, 並 按 正 確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比 率 計 算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一 併 填 報 依 照 所 得 稅 法 第 66 條 之 6 第 1 項 規 定, 稅 額 扣 抵 比 率 =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餘 額 / 累 積 未 分 配 盈 餘 帳 戶 餘 額, 該 局 特 別 將 計 算 可 扣 抵 比 率 實 務 上 常 發 生 錯 誤 說 明 如 下, 提 醒 營 利 事 業 第 23 頁 105/4/26

24 注 意 : (1) 分 子 部 分 : 計 算 公 式 之 分 子 是 分 配 基 準 日 之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之 餘 額, 稽 徵 實 務 上 常 發 現 營 利 事 業 因 下 列 錯 誤, 導 致 虛 增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餘 額 而 超 額 分 配 1. 誤 將 基 準 日 以 後 補 繳 之 稅 款 計 入 2. 核 定 減 少 應 納 稅 款 退 稅 款 未 於 收 到 核 定 通 知 書 之 日 減 除 3. 將 非 屬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性 質 項 目 予 以 計 入, 如 滯 怠 報 金 滯 納 金 違 反 各 種 法 規 之 罰 鍰 短 繳 稅 款 依 規 定 加 計 之 利 息 (2) 分 母 部 分 : 誤 以 股 東 會 會 議 決 議 分 配 之 盈 餘 為 分 母, 而 非 以 分 配 日 屬 87 年 度 以 後 累 積 可 供 分 配 之 盈 餘 為 分 母, 致 短 計 帳 載 累 積 未 分 配 盈 餘 帳 戶 餘 額 舉 例 來 說, 假 如 甲 公 司 101 年 度 稅 後 盈 餘 有 2,000 萬 元, 另 有 87 年 度 以 後 累 積 未 分 配 盈 餘 5,000 萬 元,102 年 股 東 會 決 議 僅 分 配 101 年 度 之 稅 後 盈 餘 2,000 萬 元, 甲 公 司 計 算 稅 額 扣 抵 比 率 時 應 以 7,000 萬 元 為 計 算 式 之 分 母, 而 非 2,000 萬 元 該 局 進 一 步 說 明, 公 司 除 了 正 確 計 算 分 配 日 之 稅 額 扣 抵 比 率 外, 還 要 注 意 不 能 超 過 稅 額 扣 抵 比 率 的 上 限, 稅 額 扣 抵 比 率 上 限 如 下 : 一 累 積 未 分 配 盈 餘 未 加 徵 百 分 之 十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者 : 分 配 屬 98 年 度 以 前 之 盈 餘, 為 33.33%; 分 配 屬 99 年 度 以 後 之 盈 餘, 為 20.48% 二 累 積 未 分 配 盈 餘 已 加 徵 百 分 之 十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者 : 分 配 屬 98 年 度 以 前 之 盈 餘, 為 48.15%; 分 配 屬 99 年 度 以 後 之 盈 餘, 為 33.87% 三 累 積 未 分 配 盈 餘 部 分 屬 98 年 度 以 前 盈 餘 部 分 屬 99 年 度 以 後 盈 餘 部 分 加 徵 部 分 未 加 徵 百 分 之 十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者, 為 各 依 其 占 累 積 未 分 配 盈 餘 之 比 例, 按 前 二 款 規 定 上 限 計 算 之 合 計 數 最 後 該 局 再 次 提 醒 企 業 辦 理 股 利 憑 單 申 報, 應 注 意 依 規 定 計 算 稅 額 扣 抵 比 率, 以 免 因 計 算 錯 誤 造 成 超 額 分 配 可 扣 抵 稅 額, 而 遭 到 補 稅 及 處 罰 15. 公 司 以 三 角 移 轉 方 式 隱 匿 土 地 交 易 所 得, 應 課 徵 未 分 配 盈 餘 加 徵 10%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2015/1/20) 財 政 部 北 區 國 稅 局 表 示, 公 司 利 用 個 人 出 售 土 地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規 定, 取 巧 安 排 以 三 角 移 轉 方 式, 低 價 出 售 土 地 予 個 人, 再 由 個 人 高 價 轉 售 予 實 際 買 受 人, 藉 以 隱 匿 土 地 交 易 所 得 短 報 未 分 配 盈 餘, 一 旦 遭 國 稅 局 查 獲 將 補 稅 處 罰 該 局 查 核 發 現,A 公 司 於 100 年 1 月 出 售 土 地 予 負 責 人 甲 君, 買 賣 總 價 款 係 按 該 年 度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加 5% 計 算 共 1.8 億 元, 嗣 甲 君 於 同 年 4 月 將 土 地 再 出 售 予 B 公 司, 出 售 總 價 款 為 3.8 億 元, 甲 君 向 A 公 司 購 地 資 金 來 源, 除 小 部 分 自 有 資 金 及 銀 行 貸 款 外, 其 餘 係 以 該 土 地 出 售 予 B 公 司 所 收 取 之 支 票 款 支 付 A 公 司 該 局 進 一 步 說 明, 甲 君 持 有 土 地 時 間 極 短, 買 賣 價 差 卻 達 2 倍 之 多, 且 付 款 情 形 顯 不 合 理, 應 係 A 公 司 利 用 負 責 人 甲 君 個 人 出 售 土 地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規 定, 取 巧 安 排 以 三 角 移 轉 方 式, 先 低 價 出 售 土 地 予 甲 君, 再 由 甲 君 高 價 轉 售 予 實 際 買 受 人 B 公 司, 藉 以 隱 匿 A 公 司 土 地 交 易 所 得 該 局 查 獲 上 開 事 實 後, 將 A 公 司 負 責 人 甲 君 出 售 土 地 之 價 款, 扣 除 購 入 成 本 及 土 地 增 值 稅 等 相 關 費 用 後 之 餘 額 計 2 億 560 萬 元, 併 入 該 公 司 100 年 度 未 分 配 盈 餘 計 算, 核 課 未 分 配 盈 餘 加 徵 10%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計 2,056 萬 元, 並 按 漏 稅 額 處 以 罰 鍰 該 局 特 別 呼 籲, 如 有 公 司 利 用 個 人 出 售 土 地 免 納 所 得 稅 之 規 定, 以 三 角 移 轉 方 式 取 巧 安 排 規 避 稅 負 情 事, 凡 屬 未 經 檢 舉 未 經 稽 徵 機 關 或 財 政 部 指 定 之 調 查 人 員 進 行 調 查 之 案 件, 均 可 第 24 頁 105/4/26

25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條 之 1 規 定, 自 動 補 繳 所 漏 稅 款 並 加 計 利 息, 免 予 處 罰 16. 營 利 事 業 如 有 以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撥 充 資 本 或 派 充 股 息 紅 利 者, 於 計 算 稅 額 扣 抵 比 率 上 限 時, 該 轉 列 保 留 盈 餘 部 分, 視 為 已 加 徵 百 分 之 十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未 分 配 盈 餘 (2014/7/20)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表 示, 時 值 各 公 司 召 開 股 東 會 分 派 盈 餘 之 際, 近 日 曾 接 獲 納 稅 義 務 人 電 話 詢 問, 營 利 事 業 如 有 以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撥 充 資 本 或 派 充 股 息 紅 利 者, 該 轉 列 保 留 盈 餘 之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於 計 算 稅 額 扣 抵 比 率 上 限 時, 究 屬 已 加 徵 百 分 之 十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未 分 配 盈 餘 或 屬 未 加 徵 百 分 之 十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未 分 配 盈 餘 該 局 說 明, 依 照 財 政 部 函 釋 規 定, 所 稱 股 利 或 盈 餘 分 配 日 已 加 徵 10%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累 積 未 分 配 盈 餘, 係 指 除 當 年 度 之 盈 餘 為 未 加 徵 百 分 之 十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盈 餘 外, 其 餘 皆 視 為 已 加 徵 之 盈 餘 故 營 利 事 業 於 盈 餘 分 配 計 算 稅 額 扣 抵 比 率 上 限 時, 除 當 年 度 稅 後 淨 利 屬 於 未 加 徵 之 未 分 配 盈 餘 外, 其 餘 帳 上 之 保 留 盈 餘 均 視 為 已 加 徵 之 保 留 盈 餘 是 營 利 事 業 如 有 以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撥 充 資 本 或 派 充 股 息 紅 利 者, 其 轉 列 保 留 盈 餘 之 法 定 盈 餘 公 積, 於 計 算 稅 額 扣 抵 比 率 上 限 時, 應 視 為 已 加 徵 百 分 之 十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之 未 分 配 盈 餘 17. 公 告 新 增 依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36 條 之 2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規 定 及 產 業 創 新 條 例 第 12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之 費 用 加 成 減 除 金 額, 應 計 入 營 利 事 業 之 基 本 所 得 額 (2016/1/27) 財 政 部 表 示,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36 條 之 2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有 關 增 僱 本 國 籍 員 工 與 調 高 本 國 籍 基 層 員 工 薪 資 之 薪 資 費 用 加 成 減 除, 及 產 業 創 新 條 例 第 12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智 慧 財 產 權 研 究 發 展 支 出 加 倍 減 除 之 規 定, 屬 減 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之 租 稅 優 惠, 依 所 得 基 本 稅 額 條 例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10 款 規 定, 應 計 入 營 利 事 業 之 基 本 所 得 額 財 政 部 進 一 步 說 明, 配 合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條 例 第 36 條 之 2 第 1 項 增 僱 員 工 薪 資 費 用 加 成 減 除 措 施, 行 政 院 業 於 104 年 2 月 6 日 訂 定 發 布 中 小 企 業 增 僱 員 工 薪 資 費 用 加 成 減 除 辦 法, 以 利 納 稅 義 務 人 遵 循, 該 項 額 外 加 計 30% 減 除 金 額 自 104 年 度 起 計 入 營 利 事 業 之 基 本 所 得 額 ; 至 同 條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有 關 增 僱 24 歲 以 下 員 工 薪 資 費 用 額 外 加 計 50% 減 除 與 加 薪 費 用 額 外 加 計 30% 減 除 金 額, 及 產 業 創 新 條 例 第 12 條 之 1 第 1 項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收 益 範 圍 內 之 研 究 發 展 支 出 加 倍 減 除 之 金 額, 則 配 合 適 用 法 令 施 行 日 期, 自 105 年 度 起 計 入 營 利 事 業 之 基 本 所 得 額 財 政 部 再 次 提 醒, 營 利 事 業 於 105 年 辦 理 104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時, 應 將 上 述 增 僱 員 工 薪 資 費 用 加 成 減 除 金 額, 計 入 營 利 事 業 之 基 本 所 得 額 ; 並 於 106 年 辦 理 105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時, 將 增 僱 24 歲 以 下 員 工 與 加 薪 費 用 加 成 減 除 金 額,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收 益 範 圍 內 研 究 發 展 支 出 加 倍 減 除 之 金 額, 計 入 營 利 事 業 之 基 本 所 得 額 第 25 頁 105/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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