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 視 為 目 的, 以 有 線 電 無 線 電 或 其 他 器 材 之 廣 播 系 統 傳 送 訊 息 之 方 法, 藉 聲 音 或 影 像, 向 公 眾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由 原 播 送 人 以 外 之 人, 以 有 線 電 無 線 電 或 其 他 器 材 之 廣 播 系 統 傳 送 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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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2016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章 名 未 修 正 第 一 條 為 保 障 著 作 人 著 作 權 益,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促 進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特 制 定 本 法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一 條 為 保 障 著 作 人 著 作 權 益,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促 進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特 制 定 本 法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本 條 未 修 正 第 二 條 本 法 主 管 機 關 為 經 濟 部 著 作 權 業 務, 由 經 濟 部 指 定 專 責 機 關 辦 理 第 三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著 作 : 指 屬 於 文 學 科 學 藝 術 或 其 他 學 術 範 圍 之 創 作 二 著 作 人 : 指 創 作 著 作 之 人 三 著 作 權 : 指 因 著 作 完 成 所 生 之 著 作 人 格 權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四 公 眾 : 指 不 特 定 人 或 特 定 之 多 數 人 但 家 庭 及 其 正 常 社 交 之 多 數 人, 不 在 此 限 五 重 製 : 指 以 印 刷 複 印 錄 音 錄 影 攝 影 筆 錄 或 其 他 方 法 直 接 間 接 永 久 或 暫 時 之 重 複 製 作 於 劇 本 音 樂 著 作 或 其 他 類 似 著 作 演 出 或 播 送 時 予 以 錄 音 或 錄 影 ; 或 依 建 築 設 計 圖 或 建 築 模 型 建 造 建 築 物 者, 亦 屬 之 六 公 開 播 送 : 指 基 於 公 眾 同 時 直 接 收 聽 或 收 視 為 目 的, 以 有 線 無 線 之 廣 播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方 法, 向 公 眾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由 原 播 送 人 以 外 之 人, 以 上 述 方 法 將 原 播 送 之 著 作 內 容 向 公 眾 傳 達 者, 亦 屬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主 管 機 關 為 經 濟 部 著 作 權 業 務, 由 經 濟 部 指 定 專 責 機 關 辦 理 第 三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著 作 : 指 屬 於 文 學 科 學 藝 術 或 其 他 學 術 範 圍 之 創 作 二 著 作 人 : 指 創 作 著 作 之 人 三 著 作 權 : 指 因 著 作 完 成 所 生 之 著 作 人 格 權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四 公 眾 : 指 不 特 定 人 或 特 定 之 多 數 人 但 家 庭 及 其 正 常 社 交 之 多 數 人, 不 在 此 限 五 重 製 : 指 以 印 刷 複 印 錄 音 錄 影 攝 影 筆 錄 或 其 他 方 法 直 接 間 接 永 久 或 暫 時 之 重 複 製 作 於 劇 本 音 樂 著 作 或 其 他 類 似 著 作 演 出 或 播 送 時 予 以 錄 音 或 錄 影 ; 或 依 建 築 設 計 圖 或 建 築 模 型 建 造 建 築 物 者, 亦 屬 之 六 公 開 口 述 : 指 以 言 詞 或 其 他 方 法 向 公 眾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七 公 開 播 送 : 指 基 於 公 眾 直 接 收 聽 或 本 條 未 修 正 一 本 條 修 正 : ( 一 )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移 列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未 修 正 ( 二 )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刪 除, 併 入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款 規 定 現 行 條 文 有 關 公 開 口 述 之 定 義, 係 指 以 言 詞 或 其 他 方 法 向 公 眾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又 公 開 口 述 權 僅 限 於 語 文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始 得 主 張, 另 語 文 著 作 亦 同 時 享 有 公 開 演 出 權, 然 而 實 務 上 包 括 相 聲 詩 詞 吟 詠 朗 讀 等 行 為 究 屬 語 文 著 作 之 公 開 口 述 或 屬 具 有 演 技 之 公 開 演 出, 實 難 區 分, 且 將 演 講 等 語 文 著 作 錄 製 後, 另 以 播 放 設 備 播 出 者, 又 屬 以 錄 音 物 或 視 聽 物 再 現 著 作 內 容 之 公 開 演 出 行 為, 而 非 公 開 口 述 行 為, 為 簡 化 上 述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之 分 類 及 適 用, 爰 將 現 行 條 文 之 公 開 口 述 融 入 公 開 演 出 定 義, 不 作 區 分 即 修 法 後, 著 作 人 就 利 用 人 以 演 講 朗 誦 等 以 言 詞 方 式 向 公 眾 傳 達 其 著 作 內 容 之 行 為, 未 來 得 主 張 公 開 演 出 權, 不 影 響 其

2 收 視 為 目 的, 以 有 線 電 無 線 電 或 其 他 器 材 之 廣 播 系 統 傳 送 訊 息 之 方 法, 藉 聲 音 或 影 像, 向 公 眾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由 原 播 送 人 以 外 之 人, 以 有 線 電 無 線 電 或 其 他 器 材 之 廣 播 系 統 傳 送 訊 息 之 方 法, 將 原 播 送 之 聲 音 或 影 像 向 公 眾 傳 達 者, 亦 屬 之 八 公 開 上 映 : 指 以 單 一 或 多 數 視 聽 機 或 其 他 傳 送 影 像 之 方 法 於 同 一 時 間 向 現 場 或 現 場 以 外 一 定 場 所 之 公 眾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九 公 開 演 出 : 指 以 演 技 舞 蹈 歌 唱 彈 奏 樂 器 或 其 他 方 法 向 現 場 之 公 眾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以 擴 音 器 或 其 他 器 材, 將 原 播 送 之 聲 音 或 影 像 向 公 眾 傳 達 者, 亦 屬 之 十 公 開 傳 輸 : 指 以 有 線 電 無 線 電 之 網 路 或 其 他 通 訊 方 法, 藉 聲 音 或 影 像 向 公 眾 提 供 或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包 括 使 公 眾 得 於 其 各 自 選 定 之 時 間 或 地 點, 以 上 述 方 法 接 收 著 作 內 容 十 一 改 作 : 指 以 翻 譯 編 曲 改 寫 拍 攝 影 片 或 其 他 方 法 就 原 著 作 另 為 創 作 十 二 散 布 : 指 不 問 有 償 或 無 償, 將 著 作 之 原 件 或 重 製 物 提 供 公 眾 交 易 或 流 通 十 三 公 開 展 示 : 指 向 公 眾 展 示 著 作 內 容 七 公 開 上 映 : 指 以 視 聽 機 或 其 他 放 映 影 像 之 方 法 向 公 眾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但 屬 再 公 開 傳 達 行 為 者, 不 適 用 之 八 公 開 演 出 : 指 以 演 技 舞 蹈 歌 唱 彈 奏 樂 器 演 講 朗 誦 或 其 他 方 法 向 現 場 之 公 眾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將 上 述 演 出 之 內 容, 以 螢 幕 擴 音 器 或 其 他 機 械 設 備 向 現 場 以 外 之 公 眾 傳 達 者, 或 以 錄 音 物 或 視 聽 物 而 向 公 眾 再 現 者, 亦 屬 之 九 公 開 傳 輸 : 指 以 有 線 無 線 或 其 他 通 訊 方 法, 向 公 眾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使 公 眾 得 於 其 各 自 選 定 之 時 間 及 地 點 接 收 著 作 內 容 十 再 公 開 傳 達 : 指 將 公 開 播 送 或 公 開 傳 輸 之 著 作 內 容, 同 時 以 螢 幕 擴 音 器 或 其 他 機 械 設 備 再 向 公 眾 傳 達 十 一 改 作 : 指 以 翻 譯 編 曲 改 寫 拍 攝 影 片 或 其 他 方 法 就 原 著 作 另 為 創 作 十 二 散 布 : 指 不 問 有 償 或 無 償, 將 著 作 之 原 件 或 重 製 物 提 供 公 眾 交 易 或 流 通 十 三 公 開 展 示 : 指 向 公 眾 展 示 著 作 內 容 十 四 發 行 : 指 權 利 人 散 布 能 滿 足 公 眾 合 理 需 要 之 重 製 物 十 五 公 開 發 表 : 指 權 利 人 以 發 行 播 送 上 映 口 述 演 出 展 示 或 其 他 方 法 向 公 眾 公 開 提 示 著 作 內 容 十 六 原 件 : 指 著 作 首 次 附 著 之 物 十 七 權 利 管 理 電 子 資 訊 : 指 於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或 於 著 作 向 公 眾 傳 達 時, 所 既 有 權 利, 本 款 有 關 公 開 口 述 之 名 詞 定 義 爰 配 合 刪 除 ( 三 )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移 列 為 第 六 款,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說 明 如 下 : 1 為 因 應 未 來 科 技 之 發 展, 除 就 現 行 規 定 所 例 示 有 線 無 線 等 傳 統 之 廣 播 方 法 ( 維 持 國 際 條 約 及 各 國 立 法 例 通 用 之 廣 播 broadcast 用 語 ) 外, 增 列 其 他 類 似 之 方 法, 就 未 來 可 能 產 生 新 的 廣 播 方 法 ( 亦 可 達 到 公 開 播 送 之 結 果 者 ), 預 留 彈 性 如 目 前 實 務 上 之 網 路 廣 播, 即 屬 其 他 類 似 廣 播 方 法 之 適 例 此 外, 參 考 伯 恩 公 約 第 十 一 條 之 二 WPPT 第 二 條 (f) 視 聽 表 演 北 京 條 約 第 二 條 (C) 等 國 際 立 法 之 廣 播 定 義 多 係 指 以 無 線 (wireless) 或 有 線 (wire) 方 式 之 播 送, 且 在 科 技 中 立 的 立 法 模 式 下, 播 送 的 方 式 也 不 再 侷 限 是 電 波 電 纜 或 其 他 形 式, 爰 將 現 行 規 定 之 有 線 電 無 線 電 中 之 電 字 刪 除, 以 應 科 技 發 展 需 要, 並 簡 化 條 文 另 因 應 數 位 廣 播 技 術 之 進 步, 廣 播 可 以 傳 遞 的 內 容 亦 不 再 侷 限 於 傳 統 的 聲 音 或 影 像, 其 他 如 文 字 電 腦 程 式 等 得 數 位 化 之 多 元 內 容, 亦 得 為 廣 播 之 內 容, 故 條 文 規 定 以 向 公 眾 傳 達 之 文 義 者 即 可 包 含 任 何 形 式 之 廣 播 內 容, 爰 將 藉 聲 音 或 影 像 予 以 刪 除 2 為 強 調 公 開 播 送 所 指 的 是 即 時 線 性 節 目 之 播 放 行 為, 參 考 日 本 立 法 例, 增 加 同 時 二 字 本 款 後 段 保 留 現 行 規 定 參 照 伯 恩 公 約 第 十 一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再 播 送

3 十 四 發 行 : 指 權 利 人 散 布 能 滿 足 公 眾 合 理 需 要 之 重 製 物 十 五 公 開 發 表 : 指 權 利 人 以 發 行 播 送 上 映 口 述 演 出 展 示 或 其 他 方 法 向 公 眾 公 開 提 示 著 作 內 容 十 六 原 件 : 指 著 作 首 次 附 著 之 物 十 七 權 利 管 理 電 子 資 訊 : 指 於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或 於 著 作 向 公 眾 傳 達 時, 所 表 示 足 以 確 認 著 作 著 作 名 稱 著 作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或 其 授 權 之 人 及 利 用 期 間 或 條 件 之 相 關 電 子 資 訊 ; 以 數 字 符 號 表 示 此 類 資 訊 者, 亦 屬 之 十 八 防 盜 拷 措 施 : 指 著 作 權 人 所 採 取 有 效 禁 止 或 限 制 他 人 擅 自 進 入 或 利 用 著 作 之 設 備 器 材 零 件 技 術 或 其 他 科 技 方 法 十 九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指 提 供 下 列 服 務 者 : ( 一 ) 連 線 服 務 提 供 者 : 透 過 所 控 制 或 營 運 之 系 統 或 網 路, 以 有 線 或 無 線 方 式, 提 供 資 訊 傳 輸 發 送 接 收, 或 於 前 開 過 程 中 之 中 介 及 短 暫 儲 存 之 服 務 者 ( 二 ) 快 速 存 取 服 務 提 供 者 : 應 使 用 者 之 要 求 傳 輸 資 訊 後, 透 過 所 控 制 或 營 運 之 系 統 或 網 路, 將 該 資 訊 為 中 介 及 暫 時 儲 存, 以 供 其 後 要 表 示 足 以 確 認 著 作 著 作 名 稱 著 作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或 其 授 權 之 人 及 利 用 期 間 或 條 件 之 相 關 電 子 資 訊 ; 以 數 字 符 號 表 示 此 類 資 訊 者, 亦 屬 之 十 八 科 技 保 護 措 施 : 指 著 作 權 人 所 採 取, 得 以 有 效 禁 止 或 限 制 他 人 擅 自 接 觸 或 利 用 著 作 之 設 備 器 材 零 件 技 術 或 其 他 科 技 方 法 十 九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指 提 供 下 列 服 務 者 : ( 一 ) 連 線 服 務 提 供 者 : 透 過 所 控 制 或 營 運 之 系 統 或 網 路, 以 有 線 或 無 線 方 式, 提 供 資 訊 傳 輸 發 送 接 收, 或 於 前 開 過 程 中 之 中 介 及 短 暫 儲 存 之 服 務 者 ( 二 ) 快 速 存 取 服 務 提 供 者 : 應 使 用 者 之 要 求 傳 輸 資 訊 後, 透 過 所 控 制 或 營 運 之 系 統 或 網 路, 將 該 資 訊 為 中 介 及 暫 時 儲 存, 以 供 其 後 要 求 傳 輸 該 資 訊 之 使 用 者 加 速 進 入 該 資 訊 之 服 務 者 ( 三 ) 資 訊 儲 存 服 務 提 供 者 : 透 過 所 控 制 或 營 運 之 系 統 或 網 路, 應 使 用 者 之 要 求 提 供 資 訊 儲 存 之 服 務 者 ( 四 ) 搜 尋 服 務 提 供 者 : 提 供 使 用 者 有 關 網 路 資 訊 之 索 引 參 考 或 連 結 之 搜 尋 或 連 結 之 服 務 者 之 定 義, 將 文 字 修 正 為 以 上 述 方 法, 並 配 合 前 段 原 播 送 刪 除 藉 聲 音 或 影 像 之 用 語, 將 後 段 原 播 送 之 聲 音 或 影 像 修 正 為 著 作 內 容, 較 為 簡 潔 明 確 ( 四 )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移 列 為 第 七 款,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說 明 如 下 : 1 公 開 上 映 是 指 透 過 視 聽 機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傳 送 影 像 設 備 ( 例 如 : 投 影 機 等 ), 將 影 像 予 以 放 映 出 來 之 行 為 至 於 究 係 以 單 一 或 多 數 之 視 聽 機 進 行 放 映, 在 所 不 問, 爰 刪 除 單 一 或 多 數 之 用 語, 並 將 傳 送 修 改 為 放 映, 避 免 與 有 線 廣 播 之 利 用 行 為 相 混 淆 2 由 於 公 開 上 映 與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款 增 列 之 再 公 開 傳 達 之 利 用 型 態 有 部 分 情 形 重 疊, 例 如 : 商 店 或 賣 場 透 過 電 視 螢 幕 播 放 所 接 收 之 廣 播 電 視 節 目 給 店 內 公 眾 收 看, 亦 屬 公 開 上 映 定 義 中 之 以 其 他 放 映 之 方 法 將 著 作 內 容 向 公 眾 傳 達, 本 次 修 正 將 上 述 行 為 歸 類 屬 於 再 公 開 傳 達, 爰 增 訂 但 書 明 文 排 除 屬 再 公 開 傳 達 之 情 形, 方 為 公 開 上 映, 以 資 明 確 3 刪 除 現 場 或 現 場 以 外 一 定 場 所 之 理 由 詳 見 本 條 修 正 說 明 二 ( 五 )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移 列 為 第 八 款,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說 明 如 下 : 1 將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公 開 口 述 定 義 併 入 本 款 規 定,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2 按 伯 恩 公 約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戲 劇 歌 劇 及 音 樂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專 有 公 開 演 出 其 著 作 之 權 利,

4 求 傳 輸 該 資 訊 之 使 用 者 加 速 進 入 該 資 訊 之 服 務 者 ( 三 ) 資 訊 儲 存 服 務 提 供 者 : 透 過 所 控 制 或 營 運 之 系 統 或 網 路, 應 使 用 者 之 要 求 提 供 資 訊 儲 存 之 服 務 者 ( 四 ) 搜 尋 服 務 提 供 者 : 提 供 使 用 者 有 關 網 路 資 訊 之 索 引 參 考 或 連 結 之 搜 尋 或 連 結 之 服 務 者 前 項 第 八 款 所 稱 之 現 場 或 現 場 以 外 一 定 場 所, 包 含 電 影 院 俱 樂 部 錄 影 帶 或 碟 影 片 播 映 場 所 旅 館 房 間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交 通 工 具 或 其 他 供 不 特 定 人 進 出 之 場 所 而 此 項 權 利, 包 含 以 下 三 種 情 形 :(1) 現 場 演 出 演 奏 之 情 形 ;(2) 將 現 場 演 出 再 以 其 他 技 術 設 備 向 表 演 現 場 以 外 另 一 場 所 之 公 眾 傳 達 ;(3) 藉 由 錄 製 品 再 現 著 作 之 內 容 ( 即 所 謂 機 械 性 之 再 現 ) 等 情 形 在 內 而 現 行 公 開 演 出 之 定 義, 包 含 上 述 (1) 之 情 形 固 無 疑 義, 至 於 (2) (3) 之 情 形, 僅 以 條 文 定 義 中 之 其 他 方 法 涵 括, 未 盡 明 確, 爰 參 考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二 條 第 七 項 德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於 本 款 酌 作 文 字 調 整, 以 資 明 確 3 又 依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公 開 上 映 權 限 於 視 聽 著 作 始 得 主 張, 而 視 聽 著 作 公 開 上 映 時, 附 隨 其 上 之 其 他 類 別 著 作, 則 各 自 依 其 相 應 之 權 利 主 張 例 如 : 電 影 上 映 時, 其 上 之 語 文 音 樂 或 戲 劇 舞 蹈 得 主 張 享 有 公 開 演 出 權 惟 其 上 之 素 材 如 為 美 術 圖 形 建 築 著 作 者, 由 於 這 些 著 作 類 別 之 著 作 沒 有 相 應 的 公 開 演 出 等 無 形 利 用 的 權 利, 因 此 於 視 聽 著 作 公 開 上 映 時, 上 述 著 作 類 別 之 著 作 不 能 主 張 該 等 公 開 無 形 利 用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併 予 說 明 4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後 段 以 擴 音 器 或 其 他 器 材, 將 原 播 送 之 聲 音 或 影 像 向 公 眾 傳 達 者, 亦 屬 之 係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修 法 時 為 符 合 伯 恩 公 約 第 十 一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增 列, 依 伯 恩 公 約 此 項 權 利, 利 用 對 象 為 已 公 開 播 送 之 著 作, 且 適 用 於 所 有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而 非 僅 適 用 於 語 文 音 樂 戲 劇

5 舞 蹈 及 錄 音 著 作 之 公 開 演 出 利 用 行 為, 另 參 考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及 德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均 將 此 一 利 用 行 為 列 為 獨 立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利 用 行 為, 且 來 源 不 限 於 廣 播, 亦 包 括 網 路 上 之 互 動 式 節 目, 爰 將 此 種 利 用 行 為 移 列 至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款 增 列 之 再 公 開 傳 達 獨 立 規 範, 以 資 明 確 5 謹 將 修 正 後 之 公 開 演 出 態 樣, 說 明 於 次 : (1) 現 場 演 出 演 奏 或 演 講 等, 亦 包 含 於 現 場 使 用 擴 音 設 備 以 加 強 或 輔 助 現 場 演 出 效 果 之 情 形 在 內 ( 本 條 前 段 ) (2) 將 現 場 演 出 再 以 螢 幕 擴 音 器 或 以 其 他 類 似 螢 幕 擴 音 器 之 機 械 設 備 同 時 傳 播 至 演 出 地 點 以 外 之 空 間 例 如 : 將 國 家 音 樂 廳 之 現 場 演 奏 會, 同 時 在 兩 廳 院 的 廣 場 以 大 螢 幕 播 放 提 供 其 他 在 廣 場 未 入 場 之 觀 眾 欣 賞 ( 本 條 中 段 ) (3) 將 錄 音 物 錄 影 物 再 向 觀 眾 傳 達 之 情 形 至 於 錄 音 物 或 錄 影 物 錄 製 之 地 點 則 不 限 於 是 在 公 開 場 所 或 非 公 開 之 錄 音 室 例 如 : 將 雲 門 舞 集 的 舞 蹈 表 演 錄 製 後 再 向 公 眾 放 映, 該 舞 蹈 著 作 之 權 利 人 亦 享 有 公 開 演 出 權 ; 或 例 如 將 歌 手 於 錄 音 室 錄 製 之 CD 向 公 眾 播 放 等 情 形 均 屬 之 ( 本 條 後 段 ) ( 六 )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移 列 為 第 九 款,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說 明 如 下 : 1 按 公 開 傳 輸 係 本 法 於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九 日 參 照 世 界 智 慧 財 產 權 組 織 著 作 權 條 約 (WCT) 第 八 條 及 世 界 智 慧 財 產 權 組 織 表 演 及 錄 音 公 約

6 (WPPT) 第 十 條 第 十 四 條 及 歐 盟 二 一 年 著 作 權 指 令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規 定 所 增 訂, 此 項 權 利 以 具 互 動 性 之 電 腦 或 網 際 網 路 傳 輸 之 形 態 為 特 色 按 WCT 第 八 條 規 定 之 向 公 眾 傳 播 之 權 利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該 條 前 段 係 為 了 完 善 伯 恩 公 約 原 有 向 公 眾 傳 播 之 規 定, 將 適 用 範 圍 擴 張 及 於 各 類 型 之 著 作, 且 及 於 各 種 傳 播 方 法 ( 包 含 且 不 限 於 無 線 有 線 之 方 法 ); 至 於 同 條 後 段 則 係 WCT 為 因 應 數 位 傳 輸 所 新 增 之 公 開 傳 播 型 態, 亦 即 將 公 開 傳 播 之 概 念 擴 張 及 於 向 公 眾 提 供 權 (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此 一 概 念 是 指 將 著 作 內 容 向 公 眾 提 供, 不 問 提 供 著 作 所 使 用 的 技 術 為 何, 只 要 公 眾 得 依 其 個 人 選 擇 的 時 間 以 及 地 點 獲 得 著 作 內 容 之 情 形, 即 屬 之 本 次 修 法 業 已 釐 清 以 廣 播 方 法 同 步 地 向 公 眾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者, 均 屬 公 開 播 送 行 為 ; 至 於 互 動 式 之 網 路 或 其 他 通 訊 方 法 向 公 眾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者, 則 屬 WCT 第 八 條 後 段 規 定 之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爰 參 考 WCT 第 八 條 後 段 規 定, 將 現 行 規 定 之 使 公 眾 得 於 其 各 自 選 定 之 時 間 或 地 點, 修 改 為 及, 強 調 須 同 時 滿 足 時 間 及 地 點 二 要 件, 始 為 公 開 傳 輸,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釐 清 公 開 傳 輸 與 公 開 播 送 之 樣 態 2 參 考 國 際 立 法, 將 現 行 規 定 之 有 線 電 無 線 電 之 電 字 予 以 刪 除, 以 因 應 科 技 發 展 需 要, 並 簡 化 條 文 另 因 應 數 位 科 技 之 進

7 步, 網 路 傳 輸 內 容 已 不 限 於 聲 音 或 影 像, 亦 可 包 括 文 字 電 腦 程 式 等 得 數 位 化 之 多 元 內 容, 爰 將 藉 聲 音 或 影 像 予 以 刪 除 3 修 正 後 之 公 開 傳 輸 專 指 互 動 式 之 傳 輸, 如 係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單 向 即 時 地 播 放 廣 播 電 視 節 目, 收 聽 或 收 視 之 公 眾 無 法 依 其 選 擇 的 時 間 及 地 點 收 聽 收 視 其 所 選 擇 的 著 作 內 容, 則 屬 公 開 播 送 行 為, 非 屬 本 款 規 定 之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4 又 如 依 照 收 件 人 名 單 發 送 電 子 郵 件, 直 接 提 供 著 作 也 屬 於 WCT 第 八 條 後 段 意 義 下 的 提 供, 因 為 收 到 郵 件 的 公 眾 成 員, 是 在 其 個 人 選 定 的 時 間 及 地 點 獲 得 著 作 ; 且 無 論 是 用 戶 先 發 出 請 求 提 供 著 作 或 是 著 作 逕 行 被 發 送 到 用 戶 信 箱, 二 者 並 無 不 同, 用 戶 都 可 以 選 擇 獲 得 著 作 的 時 間 及 地 點, 因 此 以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電 子 報 的 利 用 行 為 應 為 本 款 之 公 開 傳 輸 權 所 包 含, 併 予 說 明 ( 七 ) 第 十 款 新 增 說 明 如 下 : 1 第 十 款 係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後 段 之 公 開 演 出 以 擴 音 器 或 其 他 器 材, 將 原 播 送 之 聲 音 或 影 像 向 公 眾 傳 達 者 移 列, 理 由 詳 參 本 項 修 正 說 明 ( 五 ) 之 第 4 點 說 明 2 再 公 開 傳 達 係 指 將 公 開 播 送 公 開 傳 輸 之 著 作 內 容, 於 公 眾 場 所 同 時 再 以 螢 幕 擴 音 器 或 其 他 機 械 設 備 向 公 眾 傳 達 例 如 : 營 業 場 所 擺 放 一 台 電 視 機, 打 開 電 視 機 將 無 線 衛 星 電 視 電 台 正 在 播 放 之 節 目 ( 包 括 以 機 上 盒 接 收 數 位 電 視 節 目 之 情 形 ) 予 以 播 出, 或 透

8 過 電 腦 將 網 路 傳 輸 之 著 作 內 容 同 時 予 以 播 出, 均 屬 再 公 開 傳 達 行 為 3 至 於 實 務 上 歷 來 解 釋 認 為 於 各 種 營 業 場 所 以 一 般 家 用 接 收 設 備 接 收 廣 播 或 電 視, 未 再 另 外 以 擴 音 器 材 或 拉 線 方 式 擴 大 播 送 之 效 果 者, 係 屬 單 純 開 機, 不 涉 及 著 作 之 利 用 行 為 之 見 解, 將 不 再 適 用 ( 八 )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至 第 十 七 款 未 修 正 ( 九 )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十 八 款 文 字 酌 作 修 正, 說 明 如 下 : 1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所 稱 之 防 盜 拷 措 施, 國 際 公 約 均 稱 之 為 科 技 保 護 措 施 (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 TPMs), 其 意 涵 包 括 控 制 重 製 (copy control) 及 控 制 接 觸 (access control) 兩 種 而 現 行 著 作 權 法 防 盜 拷 措 施 之 用 語, 易 生 僅 限 於 控 制 重 製 措 施 之 誤 解, 爰 將 本 款 防 盜 拷 措 施 用 語 修 正 為 科 技 保 護 措 施, 俾 與 國 際 公 約 之 用 語 相 當 2 現 行 條 文 擅 自 進 入 或 利 用 著 作, 其 中 進 入 一 詞 並 不 精 確, 接 觸 一 詞 較 能 體 現 控 制 接 觸 措 施 (access control measure) 在 限 制 他 人 使 用 收 聽 收 看 或 閱 覽 著 作 之 目 的 功 能, 爰 將 本 款 進 入 用 語 修 正 為 接 觸, 以 符 實 際 ( 十 )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十 九 款 未 修 正 二 第 二 項 刪 除 有 關 現 場 或 現 場 以 外 一 定 場 所 之 規 定, 係 於 七 十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增

9 訂, 經 查, 由 於 七 十 四 年 之 著 作 權 法 尚 未 就 公 眾 加 以 定 義, 因 此, 於 七 十 九 年 修 正 公 開 上 映 定 義 時, 同 時 增 訂 現 場 或 現 場 以 外 一 定 場 所, 以 使 公 開 場 所 之 範 疇 較 為 明 確 直 至 八 十 一 年 著 作 權 法 於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增 訂 公 眾 之 定 義, 即 一 律 以 是 否 係 向 公 眾 提 供, 作 為 是 否 係 屬 公 開 利 用 之 判 斷 標 準, 而 不 論 是 否 係 在 公 開 場 所 所 為, 且 現 場 或 現 場 以 外 一 定 場 所 之 用 語 未 盡 明 確, 畢 竟 就 空 間 / 場 所 之 概 念 而 言, 不 是 現 場 就 是 現 場 以 外, 故 無 須 對 現 場 或 現 場 以 外 一 定 場 所 之 範 圍 予 以 例 示 說 明 或 規 定, 如 不 規 定, 亦 無 礙 是 否 屬 於 公 開 利 用 著 作 行 為 之 判 斷, 應 無 規 定 之 必 要, 爰 予 刪 除 第 四 條 外 國 人 之 著 作 合 於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依 本 法 享 有 著 作 權 但 條 約 或 協 定 另 有 約 定, 經 立 法 院 議 決 通 過 者, 從 其 約 定 : 一 於 中 華 民 國 管 轄 區 域 內 首 次 發 行, 或 於 中 華 民 國 管 轄 區 域 外 首 次 發 行 後 三 十 日 內 在 中 華 民 國 管 轄 區 域 內 發 行 者 但 以 該 外 國 人 之 本 國, 對 中 華 民 國 之 著 作, 在 相 同 之 情 形 下, 亦 予 保 護 且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為 限 二 依 條 約 協 定 或 其 本 國 法 令 慣 例, 中 華 民 國 人 之 著 作 得 在 該 國 享 有 著 作 權 者 第 四 條 外 國 人 之 著 作 合 於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依 本 法 享 有 著 作 權 但 條 約 或 協 定 另 有 約 定, 經 立 法 院 議 決 通 過 者, 從 其 約 定 : 一 於 中 華 民 國 管 轄 區 域 內 首 次 發 行, 或 於 中 華 民 國 管 轄 區 域 外 首 次 發 行 後 三 十 日 內 在 中 華 民 國 管 轄 區 域 內 發 行 者 但 以 該 外 國 人 之 本 國, 對 中 華 民 國 之 著 作, 在 相 同 之 情 形 下, 亦 予 保 護 且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為 限 二 依 條 約 協 定 或 其 本 國 法 令 慣 例, 中 華 民 國 人 之 著 作 得 在 該 國 享 有 著 作 權 者 本 條 未 修 正

10 第 二 章 著 作 第 二 章 著 作 章 名 未 修 正 第 五 條 本 法 所 稱 著 作, 例 示 如 下 : 一 語 文 著 作 二 音 樂 著 作 三 戲 劇 舞 蹈 著 作 四 美 術 著 作 五 攝 影 著 作 六 圖 形 著 作 七 視 聽 著 作 八 錄 音 著 作 九 建 築 著 作 十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前 項 各 款 著 作 例 示 內 容, 由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第 五 條 本 法 所 稱 著 作, 例 示 如 下 : 一 語 文 著 作 二 音 樂 著 作 三 戲 劇 舞 蹈 著 作 四 美 術 著 作 五 攝 影 著 作 六 圖 形 著 作 七 視 聽 著 作 八 錄 音 著 作 九 建 築 著 作 十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前 項 各 款 著 作 例 示 內 容, 由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本 條 未 修 正 第 六 條 就 原 著 作 改 作 之 創 作 為 衍 生 著 作, 以 獨 立 之 著 作 保 護 之 衍 生 著 作 之 保 護, 對 原 著 作 之 著 作 權 不 生 影 響 第 七 條 就 資 料 之 選 擇 或 編 排 具 有 創 作 性 者 為 編 輯 著 作, 以 獨 立 之 著 作 保 護 之 編 輯 著 作 之 保 護, 對 其 所 收 編 著 作 之 著 作 權 不 生 影 響 第 八 條 表 演 人 對 既 有 著 作 或 民 俗 創 作 之 表 演, 以 獨 立 之 著 作 保 護 之 第 六 條 就 原 著 作 改 作 之 創 作 為 衍 生 著 作, 以 獨 立 之 著 作 保 護 之 衍 生 著 作 之 保 護, 對 原 著 作 之 著 作 權 不 生 影 響 第 七 條 就 資 料 之 選 擇 及 編 排 具 有 創 作 性 者 為 編 輯 著 作, 以 獨 立 之 著 作 保 護 之 編 輯 著 作 之 保 護, 對 其 所 收 編 著 作 之 著 作 權 不 生 影 響 第 七 條 之 一 表 演 人 對 既 有 著 作 或 民 俗 創 作 之 表 演, 以 獨 立 之 著 作 保 護 之 本 條 未 修 正 一 本 條 修 正 二 現 行 條 文 所 定 就 資 料 之 選 擇 及 編 排 具 有 創 作 性 者 為 編 輯 著 作, 原 係 參 照 伯 恩 公 約 第 二 條 而 訂 定 惟 查 嗣 後 經 議 定 之 WCT 第 五 條 規 定, 只 要 就 資 料 的 選 擇 或 編 排 具 有 創 作 性 者, 即 可 為 編 輯 著 作 而 受 保 護, 此 外,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十 二 條 等 規 定 亦 為 相 同 之 規 範, 爰 參 照 修 正 之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11 表 演 之 保 護, 對 原 著 作 之 著 作 權 不 生 影 響 表 演 之 保 護, 對 原 著 作 之 著 作 權 不 生 影 響 第 九 條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完 成 之 著 作, 其 各 人 之 創 作, 不 能 分 離 利 用 者, 為 共 同 著 作 第 八 條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完 成 之 著 作, 其 各 人 之 創 作, 不 能 分 離 利 用 者, 為 共 同 著 作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第 十 條 下 列 各 款 不 得 為 著 作 權 之 標 的.. 一 憲 法 法 律 命 令 或 公 文 二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就 前 款 著 作 作 成 之 翻 譯 物 或 編 輯 物 三 標 語 及 通 用 之 符 號 名 詞 公 式 數 表 表 格 簿 冊 或 時 曆 四 單 純 為 傳 達 事 實 之 新 聞 報 導 所 作 成 之 語 文 著 作 五 依 法 令 舉 行 之 各 類 考 試 試 題 及 其 備 用 試 題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公 文, 包 括 公 務 員 於 職 務 上 草 擬 之 文 告 講 稿 新 聞 稿 及 其 他 文 書 第 九 條 下 列 各 款 不 得 為 著 作 權 之 標 的.. 一 憲 法 法 律 命 令 或 公 文 二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就 前 款 著 作 作 成 之 翻 譯 物 或 編 輯 物 三 標 語 及 通 用 之 符 號 名 詞 公 式 數 表 表 格 簿 冊 或 時 曆 四 單 純 為 傳 達 事 實 之 新 聞 報 導 所 作 成 之 語 文 著 作 五 依 法 令 舉 行 之 各 類 考 試 試 題 及 其 備 用 試 題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公 文, 包 括 公 務 員 於 職 務 上 草 擬 之 文 告 講 稿 新 聞 稿 及 其 他 文 書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第 三 章 著 作 人 及 著 作 權 第 三 章 著 作 人 及 著 作 權 章 名 未 修 正 第 一 節 通 則 第 一 節 通 則 節 名 未 修 正 第 十 一 條 著 作 人 於 著 作 完 成 時 享 有 著 作 權 第 十 條 著 作 人 於 著 作 完 成 時 享 有 著 作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但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權 但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十 二 條 依 本 法 取 得 之 著 作 權, 其 保 護 僅 及 第 十 條 之 一 依 本 法 取 得 之 著 作 權, 其 保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於 該 著 作 之 表 達, 而 不 及 於 其 所 表 達 之 思 想 程 序 製 程 系 統 操 作 方 法 概 念 原 理 發 現 護 僅 及 於 該 著 作 之 表 達, 而 不 及 於 其 所 表 達 之 思 想 程 序 製 程 系 統 操 作 方 法 概 念 原 理 發 現 第 二 節 著 作 人 第 二 節 著 作 人 節 名 未 修 正 第 十 三 條 受 雇 人 於 職 務 上 完 成 之 著 作, 以 該 第 十 一 條 受 雇 人 於 職 務 上 完 成 之 著

12 作, 以 該 受 雇 人 為 著 作 人 但 契 約 約 定 以 雇 用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從 其 約 定 依 前 項 規 定, 以 受 雇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雇 用 人 享 有 但 契 約 約 定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受 雇 人 享 有 者, 從 其 約 定 前 二 項 所 稱 受 雇 人, 包 括 公 務 員 受 雇 人 為 著 作 人 但 契 約 約 定 以 雇 用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從 其 約 定 依 前 項 規 定, 以 受 雇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雇 用 人 享 有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從 其 約 定 前 二 項 所 稱 受 雇 人, 包 括 公 務 員 第 十 四 條 出 資 聘 請 他 人 完 成 之 著 作, 以 該 受 聘 人 為 著 作 人 但 契 約 約 定 以 出 資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從 其 約 定 依 前 項 規 定, 以 受 聘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歸 屬, 依 契 約 約 定 之 未 約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歸 屬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受 聘 人 享 有 依 前 項 規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受 聘 人 享 有 者, 出 資 人 得 於 出 資 之 目 的 範 圍 內, 利 用 該 著 作 第 十 二 條 出 資 聘 請 他 人 完 成 之 著 作, 除 前 條 情 形 外, 以 該 受 聘 人 為 著 作 人 但 契 約 約 定 以 出 資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從 其 約 定 依 前 項 規 定, 以 受 聘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依 契 約 約 定 歸 受 聘 人 或 出 資 人 享 有 未 約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歸 屬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受 聘 人 享 有 依 前 項 規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受 聘 人 享 有 者, 出 資 人 得 利 用 該 著 作 二 第 二 項 但 書 修 正 現 行 條 文 本 項 規 定 以 受 雇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雇 用 人 享 有, 但 得 以 契 約 約 定 由 受 雇 人 享 有 依 此 規 定, 該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僅 能 全 部 歸 雇 用 人 或 受 雇 人 享 有, 無 第 三 種 約 定 之 選 擇 為 符 合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讓 雇 用 人 與 受 雇 人 之 約 定 更 有 彈 性 ( 如 雙 方 各 享 有 一 部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或 約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由 第 三 人 享 有 ), 爰 修 正 第 二 項 但 書 規 定, 使 雇 用 人 與 受 雇 人 得 以 契 約 約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屬 之 對 象 二 第 一 項 修 正 依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及 本 局 函 釋 說 明, 出 資 聘 請 他 人 完 成 著 作 者, 究 應 如 何 適 用 以 決 定 其 著 作 人 及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歸 屬, 須 視 受 聘 人 為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而 定, 說 明 如 次 : ( 一 ) 受 聘 人 如 為 自 然 人 : 原 則 上 以 受 聘 人 為 著 作 人, 除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以 出 資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外 ( 二 ) 受 聘 人 如 為 法 人 : 即 表 示 受 聘 完 成 之 著 作 並 非 由 法 人 實 際 創 作 而 係 該 法 人 之 受 雇 員 工 所 創 作 完 成, 屬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規 定 所 指 除 前 條 情 形 外, 故 須 先 適 用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視 該 法 人 與 其 受 雇 員 工 之 僱 傭 關 係 成 立 時 就 著 作 人 或 著 作 財 產 權 有 無 特 別 約 定, 如 無 特 別 約 定, 該 員 工 就 其 職 務 上 完 成 之 著 作 為 著 作 人,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該 受 聘 之 法 人 ( 雇 用 人 ) 享 有, 在 此 情 形 下, 出 資 人 僅

13 得 透 過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十 六 條 或 第 三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經 由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受 聘 法 人 或 其 員 工 轉 讓 或 授 權, 方 得 利 用 惟 實 務 上, 法 人 與 法 人 間 逕 行 約 定 著 作 人 歸 屬 之 情 形 實 屬 常 態, 現 行 法 條 適 用 之 見 解, 反 與 商 業 運 作 之 慣 例 不 符, 且 造 成 出 資 聘 請 他 人 完 成 之 著 作, 其 著 作 歸 屬 之 認 定 會 因 受 聘 人 為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而 有 所 差 異 之 現 象, 爰 刪 除 除 前 條 情 形 外 之 文 字, 以 簡 化 法 律 關 係 修 正 後, 無 論 受 聘 人 為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出 資 人 均 得 依 本 條 但 書 約 定 成 為 著 作 人, 無 須 再 行 檢 視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三 第 二 項 修 正 現 行 法 著 作 財 產 權 僅 得 以 契 約 約 定 全 部 由 受 聘 人 或 出 資 人 享 有, 為 符 合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讓 出 資 人 與 受 聘 人 之 約 定 更 有 彈 性 ( 如 雙 方 各 享 有 一 部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或 約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由 第 三 人 享 有 等 ), 爰 修 正 第 二 項 規 定, 使 出 資 人 與 受 聘 人 得 以 契 約 約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屬 之 對 象 及 方 式 四 第 三 項 修 正 現 行 法 規 定 當 受 聘 人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時, 出 資 人 得 利 用 該 著 作, 惟 利 用 範 圍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鑑 於 出 資 人 出 資 之 目 的 通 常 有 利 用 該 著 作 之 需 要, 但 如 利 用 之 範 圍 超 出 其 出 資 目 的, 與 其 支 付 之 報 酬 恐 失 衡 平, 為 避 免 爭 議, 爰 於 第 三 項 規 定, 出 資 人 得 於 出 資 目 的 範 圍 內 利 用 著 作, 例 如 甲 公 司 出 資 委 託 乙 公 司 為 內 部 員 工 教 育 訓 練 設 計 教 材, 並 約 定 僅 限 甲 公 司 內 部 使 用, 但 雙 方 未 約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屬, 因 而 乙 公 司 享 有 該 教

14 材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甲 公 司 可 以 在 內 部 員 工 教 育 訓 練 活 動 中 利 用 該 教 材, 但 如 果 甲 公 司 將 該 教 材 對 外 販 售, 已 超 出 其 出 資 目 的, 應 取 得 乙 公 司 之 授 權 同 意 第 十 五 條 視 聽 或 錄 音 著 作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以 受 聘 人 為 著 作 人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出 資 人 享 有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從 其 約 定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鑑 於 實 務 上 視 聽 著 作 通 常 係 由 出 資 人 出 資 聘 請 多 人 參 與 並 完 成 創 作, 亦 即 視 聽 著 作 具 有 多 人 參 與 創 作 之 特 性, 依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出 資 聘 請 他 人 完 成 視 聽 著 作, 出 資 人 固 得 與 受 聘 人 約 定 以 出 資 人 為 著 作 人, 並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然 而 一 旦 未 完 整 地 與 全 部 創 作 人 就 完 成 之 著 作 權 利 歸 屬 進 行 約 定, 將 造 成 該 視 聽 著 作 之 後 續 利 用 產 生 困 難 例 如 某 公 司 委 託 他 人 拍 攝 影 片, 因 編 劇 導 演 副 導 助 導 燈 光 師 攝 影 師 等 工 作 人 員 眾 多, 如 受 託 人 漏 與 其 中 數 名 工 作 人 員 約 定 著 作 權 利 之 歸 屬, 將 導 致 影 片 無 法 重 製 為 播 放 帶 或 DVD 等 在 戲 院 電 視 網 路 等 播 放 三 為 解 決 上 述 問 題, 國 際 上 多 數 立 法 例 均 針 對 視 聽 著 作 予 以 特 別 規 定, 將 視 聽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集 中 予 一 人 享 有 或 行 使, 以 促 進 視 聽 著 作 之 流 通 與 利 用 例 如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將 電 影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屬 該 電 影 著 作 之 製 作 人 享 有 ; 韓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一 一 條 規 定, 電 影 著 作 製 作 人 享 有 對 電 影 著 作 的 必 要 使 用 權 另 國 際 立 法 就 電 影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多 明 定 歸 屬 於 出 資 之 電 影 製 作 人 享 有, 乃 因 電 影 製 作 人 係 電 影 著 作 之 製

15 作 主 體, 即 投 入 資 金 成 本 製 作 電 影 並 負 擔 責 任 及 風 險 之 人, 此 相 應 於 國 內, 即 屬 實 際 出 資 之 電 影 製 片 ( 作 ) 公 司 ( 即 出 資 人 ), 為 避 免 與 實 務 上 擔 任 電 影 企 劃 與 執 行 製 作 之 製 作 人 相 混 淆, 故 本 條 明 定 將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出 資 人 享 有, 而 非 製 作 人 享 有 四 為 簡 化 視 聽 著 作 之 權 利 關 係 降 低 交 易 成 本, 讓 視 聽 著 作 之 流 通 更 為 便 利, 爰 針 對 出 資 聘 請 他 人 完 成 之 標 的 如 係 視 聽 著 作 之 情 形, 縱 使 受 聘 人 為 著 作 人, 明 定 該 視 聽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屬 於 視 聽 著 作 之 出 資 人 享 有 五 此 外, 錄 音 著 作 同 樣 具 有 多 人 參 與 創 作 ( 如 混 音 師 錄 音 師 ), 如 未 約 定 著 作 權 利 之 歸 屬, 依 現 行 法 規 定, 錄 音 著 作 係 為 共 同 著 作, 須 全 體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的 同 意 始 得 行 使 權 利 現 行 規 定 將 增 加 錄 音 著 作 流 通 之 困 難, 且 易 導 致 錄 音 著 作 之 著 作 權 利 歸 屬 不 明 之 爭 議, 國 內 實 務 上 即 出 現 將 著 作 權 歸 屬 於 錄 音 師 之 判 決 惟 國 際 公 約 及 各 國 著 作 權 法 對 於 錄 音 保 護 之 主 體, 多 為 規 劃 投 資 並 承 擔 責 任 及 風 險 之 人, 如 WPPT 韓 國 英 國 等, 為 與 國 際 立 法 例 接 軌, 並 讓 錄 音 著 作 之 流 通 更 為 便 利, 爰 參 考 國 際 立 法 規 定, 明 文 規 定 錄 音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由 出 資 人 享 有 六 參 考 WPPT 第 二 條 d 項 規 定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及 韓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第 十 六 條 在 著 作 之 原 件 或 其 已 發 行 之 重 製 物 第 十 三 條 在 著 作 之 原 件 或 其 已 發 行 之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16 上, 或 將 著 作 公 開 發 表 時, 以 通 常 之 方 法 表 示 著 作 人 之 本 名 或 眾 所 周 知 之 別 名 者, 推 定 為 該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前 項 規 定, 於 著 作 發 行 日 期 地 點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推 定, 準 用 之 重 製 物 上, 或 將 著 作 公 開 發 表 時, 以 通 常 之 方 法 表 示 著 作 人 之 本 名 或 眾 所 周 知 之 別 名 者, 推 定 為 該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前 項 規 定, 於 著 作 發 行 日 期 地 點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推 定, 準 用 之 第 十 四 條 ( 刪 除 ) 條 次 刪 除 第 三 節 著 作 人 格 權 第 三 節 著 作 人 格 權 節 名 未 修 正 第 十 七 條 著 作 人 就 其 未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享 有 公 開 發 表 之 權 利 但 表 演 人 就 其 表 演, 不 適 用 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推 定 著 作 人 同 意 公 開 發 表 其 著 作 : 一 著 作 人 將 其 尚 未 公 開 發 表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讓 與 他 人 或 授 權 他 人 利 用 時, 因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行 使 或 利 用 而 公 開 發 表 者 二 著 作 人 將 其 尚 未 公 開 發 表 之 美 術 著 作 或 攝 影 著 作 之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讓 與 他 人, 受 讓 人 以 其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公 開 展 示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視 為 著 作 人 同 意 公 開 發 表 其 著 作 : 一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取 得 尚 未 公 開 發 表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者, 因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讓 與 行 使 或 利 用 而 公 開 發 表 者 二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由 出 資 人 於 出 資 之 目 的 範 圍 內 利 用 該 著 作 者 三 依 學 位 授 予 法 撰 寫 之 碩 士 博 士 論 文, 著 作 人 已 取 得 學 位 者 第 十 五 條 著 作 人 就 其 著 作 享 有 公 開 發 表 之 權 利 但 公 務 員, 依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為 著 作 人, 而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該 公 務 員 隸 屬 之 法 人 享 有 者, 不 適 用 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推 定 著 作 人 同 意 公 開 發 表 其 著 作 : 一 著 作 人 將 其 尚 未 公 開 發 表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讓 與 他 人 或 授 權 他 人 利 用 時, 因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行 使 或 利 用 而 公 開 發 表 者 二 著 作 人 將 其 尚 未 公 開 發 表 之 美 術 著 作 或 攝 影 著 作 之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讓 與 他 人, 受 讓 人 以 其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公 開 展 示 者 三 依 學 位 授 予 法 撰 寫 之 碩 士 博 士 論 文, 著 作 人 已 取 得 學 位 者 依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由 雇 用 人 或 出 資 人 自 始 取 得 尚 未 公 開 發 表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者, 因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讓 與 行 使 或 利 用 而 公 開 發 表 者, 視 為 著 作 人 同 意 公 開 發 表 其 二 第 一 項 修 正, 說 明 如 下 : ( 一 ) 由 於 公 開 發 表 權 之 行 使 僅 限 於 未 經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著 作 一 旦 經 著 作 人 公 開 發 表 後, 著 作 人 就 不 能 再 主 張 公 開 發 表 權, 爰 予 修 正, 以 資 明 確 ( 二 ) 按 表 演 通 常 係 在 表 演 人 同 意 公 開 發 表 之 前 提 下 進 行, 並 無 公 開 發 表 與 否 之 問 題, 參 照 國 際 公 約 及 日 本 韓 國 及 德 國 等 國 之 立 法 例, 將 表 演 人 的 公 開 發 表 權 增 列 於 第 一 項 但 書 予 以 排 除 ( 三 ) 另 現 行 條 文 但 書 所 規 範 之 公 務 員, 新 增 條 文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公 務 員 為 著 作 人, 不 適 用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規 定, 爰 予 以 刪 除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移 列 第 三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詳 如 說 明 四 ( 三 ) 四 第 三 項 修 正, 說 明 如 下 : ( 一 )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項 移 列 為 本 項 第 一 款,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配 合 條 次 變 更 調 整 條 次, 並 新 增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五 條 為 本 款 適 用 範 圍 為 達 便 利 視 聽 著 作 流 通 之 目 的, 避 免 雇 用 人 或 出 資 人 在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後, 仍 因 著 作 人 行 使 著

17 著 作 作 人 格 權 而 無 法 利 用 視 聽 或 錄 音 著 作, 乃 前 項 規 定, 於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準 用 參 考 伯 恩 公 約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之 規 定, 在 之 增 訂 第 十 五 條 後, 配 合 修 正 本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明 定 視 聽 著 作 或 錄 音 著 作 之 雇 用 人 或 出 資 人, 在 取 得 視 聽 或 錄 音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後, 於 公 開 發 表 該 視 聽 或 錄 音 著 作 時, 視 為 該 視 聽 或 錄 音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同 意 其 公 開 發 表 ( 二 )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項 移 列 為 本 項 第 二 款,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三 )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移 列 本 項 第 三 款 按 碩 博 士 論 文 本 應 以 公 開 為 原 則, 以 促 進 學 術 交 流 及 資 訊 流 通 惟 依 現 行 法 如 以 推 定 方 式 同 意 公 開 發 表, 造 成 許 多 論 文 著 作 人 不 願 公 開 發 表, 阻 礙 學 術 交 流 及 知 識 傳 播, 亦 造 成 寄 存 該 等 論 文 之 國 家 圖 書 館 之 困 擾, 爰 明 定 依 學 位 授 予 法 撰 寫 之 碩 士 博 士 論 文, 著 作 人 已 取 得 學 位 者, 均 視 為 同 意 公 開 發 表 其 碩 博 士 論 文, 而 不 容 許 當 事 人 舉 證 推 翻 ( 四 ) 參 考 伯 恩 公 約 第 十 四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規 定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第 十 八 條 著 作 人 於 著 作 之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上 或 於 著 作 公 開 發 表 時, 有 表 示 其 本 名 別 名 或 不 具 名 之 權 利 著 作 人 就 其 著 作 所 生 之 衍 生 著 作, 亦 有 相 同 之 權 利 利 用 著 作 之 人, 得 使 用 自 己 之 封 面 設 計, 並 加 冠 設 計 人 或 主 編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但 第 十 六 條 著 作 人 於 著 作 之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上 或 於 著 作 公 開 發 表 時, 有 表 示 其 本 名 別 名 或 不 具 名 之 權 利 著 作 人 就 其 著 作 所 生 之 衍 生 著 作, 亦 有 相 同 之 權 利 前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於 前 項 準 用 二 第 二 項 刪 除 : 配 合 新 增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四 規 定, 本 項 規 定 予 以 刪 除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項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項 四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項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項

18 著 作 人 有 特 別 表 示 或 違 反 社 會 使 用 慣 例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方 法, 於 著 作 人 之 利 益 無 損 害 之 虞, 且 不 違 反 社 會 使 用 慣 例 者, 得 省 略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之 利 用 著 作 之 人, 得 使 用 自 己 之 封 面 設 計, 並 加 冠 設 計 人 或 主 編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但 著 作 人 有 特 別 表 示 或 違 反 社 會 使 用 慣 例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方 法, 於 著 作 人 之 利 益 無 損 害 之 虞, 且 不 違 反 社 會 使 用 慣 例 者, 得 省 略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第 十 九 條 著 作 人 享 有 禁 止 他 人 以 歪 曲 割 裂 竄 改 或 其 他 方 法 改 變 其 著 作 之 內 容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利 用 其 著 作, 致 損 害 其 名 譽 之 權 利 第 十 七 條 著 作 人 享 有 禁 止 他 人 以 歪 曲 割 裂 竄 改 或 其 他 方 法 改 變 其 著 作 之 內 容 形 式 或 名 目 致 損 害 其 名 譽 之 權 利 二 經 查 現 行 法 第 八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謂 以 侵 害 著 作 人 名 譽 之 方 法 利 用 其 著 作 者 係 伯 恩 公 約 第 六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後 段 涵 攝 之 內 容, 其 本 質 應 屬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內 涵, 而 非 屬 擬 制 侵 害 之 範 圍, 爰 移 列 至 本 條 規 範 之 另 現 行 條 文 所 定 其 他 方 法 改 變 其 著 作 之 形 式 或 名 目, 已 為 以 其 他 方 式 利 用 其 著 作 所 包 含, 爰 刪 除 之 第 二 十 條 著 作 人 死 亡 者, 關 於 其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保 護, 視 同 生 存, 任 何 人 不 得 侵 害 但 依 利 用 行 為 之 性 質 及 程 度 社 會 之 變 動 或 其 他 情 事 可 認 為 不 違 反 該 著 作 人 之 意 思 者, 不 構 成 侵 害 前 項 規 定, 於 第 十 七 條 之 保 護, 除 著 作 人 已 為 不 予 公 開 之 表 示, 或 依 其 著 作 性 質 利 用 行 為 之 性 質 及 程 度 社 會 之 變 動 或 其 他 情 事, 公 開 發 表 可 認 為 違 反 著 作 人 之 意 思 之 情 形 外, 公 開 發 表 著 作 人 生 前 未 公 開 之 著 作 第 十 八 條 著 作 人 死 亡 或 消 滅 者, 關 於 其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保 護, 視 同 生 存 或 存 續, 任 何 人 不 得 侵 害 但 依 利 用 行 為 之 性 質 及 程 度 社 會 之 變 動 或 其 他 情 事 可 認 為 不 違 反 該 著 作 人 之 意 思 者, 不 構 成 侵 害 二 第 一 項 修 正 就 法 人 消 滅 後 之 著 作 人 格 權 保 護, 現 行 法 雖 規 定 視 同 生 存 或 存 續, 惟 法 人 經 消 滅 者, 依 現 行 法 並 無 請 求 保 護 之 空 間 ( 現 行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規 定 參 照 ), 爰 作 文 字 修 正, 以 避 免 規 範 不 一 致 情 形 三 第 二 項 新 增 有 鑑 於 公 開 發 表 與 著 作 之 利 用 關 係 較 為 密 切, 涉 及 公 益 程 度 較 高, 就 著 作 人 死 亡 後 之 公 開 發 表 權 保 護 應 有 所 限 制, 例 如 著 作 人 生 前 已 接 受 邀 稿 預 定 發 表 或 出 版 之

19 者, 不 構 成 侵 害 遺 作, 應 可 予 以 公 開 發 表, 以 促 進 著 作 流 通 及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爰 新 增 第 二 項 規 定, 明 定 公 開 發 表 著 作 人 生 前 未 公 開 之 著 作, 不 構 成 侵 害 至 於 著 作 人 生 前 之 書 信 日 記 等 私 密 文 書, 依 社 會 通 念, 公 開 發 表 應 可 認 為 違 反 著 作 人 之 意 思, 則 仍 不 得 公 開 發 表 第 二 十 一 條 共 同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格 權, 非 經 第 十 九 條 共 同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格 權, 非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著 作 人 全 體 同 意, 不 得 行 使 之 各 著 作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得 拒 絕 同 意 共 同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得 於 著 作 人 中 選 定 代 表 人 行 使 著 作 人 格 權 對 於 前 項 代 表 人 之 代 表 權 所 加 限 制, 不 得 對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經 著 作 人 全 體 同 意, 不 得 行 使 之 各 著 作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得 拒 絕 同 意 共 同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得 於 著 作 人 中 選 定 代 表 人 行 使 著 作 人 格 權 對 於 前 項 代 表 人 之 代 表 權 所 加 限 制, 不 得 對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第 二 十 二 條 未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原 件 及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除 作 為 買 賣 之 標 的 或 經 本 人 允 諾 者 外, 不 得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第 二 十 三 條 著 作 人 格 權 專 屬 於 著 作 人 本 身, 不 得 讓 與 或 繼 承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節 規 定, 於 公 務 員 依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為 著 作 人, 而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該 公 務 員 隸 屬 之 法 人 享 有 者, 不 適 用 之 第 二 十 條 未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原 件 及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除 作 為 買 賣 之 標 的 或 經 本 人 允 諾 者 外, 不 得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標 的 第 二 十 一 條 著 作 人 格 權 專 屬 於 著 作 人 本 身, 不 得 讓 與 或 繼 承 第 十 五 條 ( 第 一 項 ) 著 作 人 就 其 著 作 享 有 公 開 發 表 之 權 利 但 公 務 員, 依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為 著 作 人, 而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該 公 務 員 隸 屬 之 法 人 享 有 者, 不 適 用 之 第 十 六 條 (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 著 作 人 於 著 作 之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上 或 於 著 作 公 開 發 表 時, 有 表 示 其 本 名 別 名 或 不 具 名 之 權 利 著 作 人 就 其 著 作 所 生 之 衍 生 著 作, 亦 有 相 同 之 權 利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一 本 條 為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及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移 列 規 定 並 修 正 二 按 公 務 員 職 務 上 之 著 作,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屬 機 關 享 有, 而 以 公 務 員 為 著 作 人 的 情 形 下, 機 關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公 務 員 依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及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不 得 主 張 公 開 發 表 權 及 姓 名 表 示 權, 然 而 該 公 務 員 為 著 作 人 仍 可 依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主 張 禁 止 不 當 修 改 權, 對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限 制 條 件 並 不 一 致, 爰 於 本 條 明 定 公 務 員 不

20 前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於 前 項 準 用 適 用 人 格 權 之 規 定 之 第 四 節 著 作 財 產 權 第 四 節 著 作 財 產 權 節 名 未 修 正 第 一 款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種 類 第 一 款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種 類 款 名 未 修 正 第 二 十 二 條 著 作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專 有 重 製 其 著 作 之 權 利 表 演 人 專 有 以 錄 音 錄 影 或 攝 影 重 製 其 表 演 之 權 利 前 二 項 規 定, 於 專 為 網 路 合 法 中 繼 性 傳 輸, 或 合 法 使 用 著 作, 屬 技 術 操 作 過 程 中 必 要 之 過 渡 性 附 帶 性 而 不 具 獨 立 經 濟 意 義 之 暫 時 性 重 製, 不 適 用 之 但 電 腦 程 式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網 路 合 法 中 繼 性 傳 輸 之 暫 時 性 重 製 情 形, 包 括 網 路 瀏 覽 快 速 存 取 或 其 他 為 達 成 傳 輸 功 能 之 電 腦 或 機 械 本 身 技 術 上 所 不 可 避 免 之 現 象 第 二 十 五 條 著 作 人 專 有 重 製 其 著 作 之 權 利 前 項 規 定, 於 專 為 網 路 中 繼 性 傳 輸, 或 合 法 使 用 著 作, 屬 技 術 操 作 過 程 中 必 要 之 過 渡 性 附 帶 性 而 不 具 獨 立 經 濟 意 義 之 暫 時 性 重 製, 不 適 用 之 但 電 腦 程 式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之 暫 時 性 重 製 情 形, 包 括 網 路 瀏 覽 快 速 存 取 或 其 他 為 達 成 傳 輸 功 能 之 電 腦 或 機 械 本 身 技 術 上 所 不 可 避 免 之 現 象 第 二 十 三 條 著 作 人 專 有 公 開 口 述 其 語 文 著 作 之 權 利 二 第 一 項 修 正 現 行 條 文 所 定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之 用 語, 因 修 法 後, 權 利 規 範 已 臻 明 確, 為 免 適 用 上 之 疑 義, 爰 予 刪 除 三 第 二 項 刪 除 配 合 本 次 修 正 將 表 演 人 之 權 利 以 獨 立 條 文 予 以 規 範, 故 將 本 項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四 第 二 項 為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項 移 列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現 行 條 文 所 定 網 路 合 法 中 繼 性 傳 輸 之 用 語, 因 網 路 中 繼 性 傳 輸 無 法 判 斷 合 法 與 否, 爰 參 考 歐 盟 二 零 零 一 年 資 訊 社 會 著 作 權 與 相 關 權 利 調 和 指 令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修 正, 將 合 法 二 字 刪 除 五 第 三 項 為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項 移 列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現 行 條 文 所 定 網 路 瀏 覽 快 速 存 取 或 其 他 為 達 成 傳 輸 功 能 之 電 腦 或 機 械 本 身 技 術 上 所 不 可 避 免 之 現 象 應 不 限 於 網 路 中 繼 性 傳 輸, 合 法 使 用 著 作 之 情 形 仍 有 適 用, 爰 參 考 歐 盟 二 零 零 一 年 資 訊 社 會 著 作 權 與 相 關 權 利 調 和 指 令 之 前 言 第 三 十 三 點 說 明, 將 網 路 合 法 中 繼 性 傳 輸 予 以 刪 除 一 本 條 刪 除 二 配 合 公 開 口 述 之 定 義 併 入 公 開 演 出, 本 條 規 定 已 無 必 要, 爰 予 刪 除

21 第 二 十 四 條 著 作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專 有 公 開 播 送 其 著 作 之 權 利 表 演 人 就 其 經 重 製 或 公 開 播 送 之 表 演, 再 公 開 播 送 者,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第 二 十 六 條 著 作 人 專 有 公 開 播 送 其 著 作 之 權 利 第 二 十 七 條 著 作 人 專 有 公 開 上 映 其 視 聽 著 作 之 權 利 第 二 十 八 條 著 作 人 專 有 公 開 演 出 其 語 文 音 樂 或 戲 劇 舞 蹈 著 作 之 權 利 第 二 十 九 條 著 作 人 專 有 公 開 傳 輸 其 著 作 之 權 利 第 三 十 條 著 作 人 專 有 再 公 開 傳 達 其 著 作 之 權 利 第 二 十 五 條 著 作 人 專 有 公 開 上 映 其 視 聽 著 作 之 權 利 第 二 十 六 條 著 作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專 有 公 開 演 出 其 語 文 音 樂 或 戲 劇 舞 蹈 著 作 之 權 利 表 演 人 專 有 以 螢 幕 擴 音 器 或 其 他 機 械 設 備 公 開 演 出 其 表 演 之 權 利 但 表 演 經 重 製 者, 不 在 此 限 錄 音 著 作 經 公 開 演 出 者, 著 作 人 得 請 求 公 開 演 出 之 人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著 作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專 有 公 開 傳 輸 其 著 作 之 權 利 表 演 人 就 其 經 重 製 於 錄 音 著 作 之 表 演, 專 有 公 開 傳 輸 之 權 利 二 第 一 項 修 正 現 行 條 文 所 定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之 用 語, 因 修 法 後, 權 利 規 範 已 臻 明 確, 爰 予 刪 除 三 第 二 項 刪 除 配 合 本 次 修 正 將 表 演 人 之 權 利 以 獨 立 條 文 予 以 規 範, 故 將 本 項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二 第 一 項 修 正 現 行 條 文 所 定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之 用 語, 因 修 法 後, 權 利 規 範 已 臻 明 確, 爰 予 刪 除 三 第 二 項 刪 除 配 合 本 次 修 正 將 表 演 人 之 權 利 以 獨 立 條 文 予 以 規 範, 故 將 本 項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四 第 三 項 刪 除 配 合 本 次 修 正 將 錄 音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其 專 有 權 利 以 獨 立 條 文 予 以 規 範, 本 項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二 第 一 項 修 正 現 行 條 文 所 定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之 用 語, 因 修 法 後, 權 利 規 範 已 臻 明 確, 爰 予 刪 除 三 第 二 項 刪 除 配 合 本 次 修 正 將 表 演 人 之 權 利 以 獨 立 條 文 予 以 規 範, 故 將 本 項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配 合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增 訂 再 公 開 傳 達, 爰 於 本 條 新 增 相 應 之 專 有 權 利, 相 關

22 說 明 詳 第 三 條 立 法 說 明 一 ( 七 ) 第 二 十 七 條 著 作 人 專 有 公 開 展 示 其 未 發 行 之 美 術 著 作 或 攝 影 著 作 之 權 利 第 三 十 一 條 著 作 人 專 有 公 開 展 示 其 未 公 開 發 表 之 美 術 著 作 或 攝 影 著 作 原 件 或 重 製 物 之 權 利 第 三 十 二 條 著 作 人 專 有 將 其 著 作 改 作 成 衍 生 著 作 之 權 利 第 二 十 八 條 著 作 人 專 有 將 其 著 作 改 作 成 衍 生 著 作 或 編 輯 成 編 輯 著 作 之 權 利 但 表 演 不 適 用 之 二 依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只 要 尚 未 發 行 之 美 術 或 攝 影 著 作, 即 享 有 公 開 展 示 權, 惟 實 務 上 常 見 著 作 人 雖 未 將 美 術 或 攝 影 著 作 之 實 體 重 製 物 予 以 散 布 ( 即 將 著 作 出 版 等 發 行 行 為 ), 但 已 自 行 公 開 發 表 著 作, 例 如 : 已 於 網 路 上 向 公 眾 公 開 提 示 自 己 之 美 術 攝 影 著 作 內 容, 讓 公 眾 得 以 見 聞 其 著 作, 依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卻 仍 得 主 張 公 開 展 示 權, 似 已 失 之 過 寬 三 復 按 伯 恩 公 約 並 未 明 文 賦 予 著 作 權 人 享 有 公 開 展 示 之 權 利, 而 參 考 各 國 立 法 例 賦 予 之 公 開 展 示 權, 亦 相 當 嚴 格, 多 以 著 作 尚 未 發 表 為 主 張 公 開 展 示 權 之 要 件, 以 免 阻 礙 藝 術 作 品 之 交 易, 例 如 : 德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 公 開 展 示 權 是 指 公 開 展 出 未 發 表 之 美 術 或 攝 影 著 作 之 原 件 或 重 製 物 之 權 利 爰 參 考 德 國 立 法 例 修 正 公 開 展 示 權 之 行 使 要 件, 限 於 未 公 開 發 表 之 美 術 或 攝 影 著 作 始 得 主 張 公 開 展 示 四 另 公 開 展 示 係 指 向 公 眾 展 示 著 作 內 容, 而 著 作 內 容 除 了 原 件 外, 亦 得 以 重 製 物 予 以 展 示, 故 公 開 展 示 權 之 標 的 本 應 包 括 著 作 之 原 件 及 其 重 製 物, 爰 予 增 訂, 以 資 明 確 五 參 考 德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二 刪 除 編 輯 著 作, 所 謂 編 輯 權, 原 係 指 著 作 人 就 其 著 作, 享 有 整 理 增 刪 組 合 或 編 排 產 生 著 作 之 權, 惟 實 務 上, 編 輯 他 人 著 作, 即

23 會 同 時 涉 及 重 製 原 著 作 人 之 著 作, 著 作 人 得 以 重 製 權 主 張 權 利, 實 務 上 無 另 行 賦 予 著 作 人 編 輯 權 之 實 益, 且 參 考 德 國 日 本 及 南 韓 等 國 立 法 例 亦 均 未 有 編 輯 權 之 規 定, 爰 予 刪 除 三 至 於 但 書 部 分, 因 表 演 已 另 行 以 獨 立 條 文 規 範, 並 無 規 定 之 必 要, 但 書 規 定 爰 予 刪 除 第 三 十 三 條 著 作 人 專 有 以 移 轉 所 有 權 之 方 式 散 布 其 著 作 原 件 或 重 製 物 之 權 利 第 三 十 四 條 著 作 人 專 有 以 出 租 之 方 式 散 布 其 著 作 之 原 件 或 重 製 物 之 權 利 第 二 十 八 條 之 一 著 作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專 有 以 移 轉 所 有 權 之 方 式, 散 布 其 著 作 之 權 利 表 演 人 就 其 經 重 製 於 錄 音 著 作 之 表 演, 專 有 以 移 轉 所 有 權 之 方 式 散 布 其 重 製 物 之 權 利 第 二 十 九 條 著 作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專 有 出 租 其 著 作 之 權 利 表 演 人 就 其 經 重 製 於 錄 音 著 作 之 表 演, 專 有 出 租 之 權 利 二 第 一 項 修 正, 說 明 如 下 : ( 一 ) 現 行 條 文 所 定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之 用 語, 因 修 法 後, 權 利 規 範 已 臻 明 確, 爰 予 刪 除 ( 二 ) 參 照 WCT 第 六 條 規 定 及 日 本 德 國 等 國 之 立 法 例, 其 以 移 轉 所 有 權 之 方 式 之 散 布 權 的 客 體 均 以 著 作 原 件 或 重 製 物 規 範 之, 爰 予 增 訂, 以 資 明 確 三 第 二 項 刪 除 配 合 本 次 修 正 將 表 演 人 之 權 利 以 獨 立 條 文 予 以 規 範, 故 將 本 項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四 參 考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二 德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十 七 條 等 規 定 二 第 一 項 修 正 : ( 一 ) 現 行 條 文 所 定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之 用 語, 因 修 法 後, 權 利 規 範 已 臻 明 確, 爰 予 刪 除 ( 二 ) 參 照 WCT 第 六 條 規 定 及 日 本 德 國 等 國 之 立 法 例, 其 以 出 租 之 方 式 之 散 布 權 的 客 體 均 以 著 作 原 件 或 重 製 物 規 範 之, 爰 予 增 訂,

24 以 資 明 確 三 第 二 項 刪 除 配 合 本 次 修 正 將 表 演 人 之 權 利 以 獨 立 條 文 予 以 規 範, 故 將 本 項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四 參 考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三 德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等 規 定 第 三 十 五 條 錄 音 著 作 人 專 有 以 下 權 利 : 一 重 製 二 改 作 三 以 移 轉 所 有 權 之 方 式 散 布 其 著 作 原 件 或 重 製 物 四 以 出 租 之 方 式 散 布 其 著 作 原 件 或 重 製 物 五 公 開 播 送 六 公 開 傳 輸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之 權 利, 錄 音 著 作 人 就 其 錄 音 物 享 有 各 該 權 利 錄 音 著 作 經 公 開 演 出 再 公 開 傳 達 者, 著 作 人 就 其 錄 音 物 得 請 求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著 作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專 有 重 製 其 著 作 之 權 利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著 作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專 有 公 開 播 送 其 著 作 之 權 利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錄 音 著 作 經 公 開 演 出 者, 著 作 人 得 請 求 公 開 演 出 之 人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著 作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專 有 公 開 傳 輸 其 著 作 之 權 利 第 二 十 八 條 著 作 人 專 有 將 其 著 作 改 作 成 衍 生 著 作 或 編 輯 成 編 輯 著 作 之 權 利 但 表 演 不 適 用 之 第 二 十 八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著 作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專 有 以 移 轉 所 有 權 之 方 式, 散 布 其 著 作 之 權 利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著 作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專 有 出 租 其 著 作 之 權 利 一 配 合 本 次 修 正 將 錄 音 著 作 之 著 作 權 人 的 權 利 以 獨 立 條 文 予 以 規 範, 爰 將 現 行 法 第 二 十 二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八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中 有 關 錄 音 著 作 人 之 各 項 專 有 權 利 統 一 移 列 本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二 按 國 際 公 約 對 錄 音 物 製 作 人 之 共 通 保 護 範 圍, 在 有 形 利 用 方 面 有 : 重 製 權 (TRIPs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WPPT 第 十 一 條 ) 散 布 權 (WPPT 第 十 二 條 ) 商 用 出 租 權 (TRIPs 第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準 用 第 十 一 條 WPPT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 等 三 項 權 利 ; 在 無 形 利 用 方 面 則 有 : 向 公 眾 提 供 權 (WPPT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四 項 ) 及 商 用 錄 音 物 之 廣 播 或 任 何 公 開 傳 播 之 報 酬 請 求 權 (TRIPs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WPPT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 等 而 各 國 立 法 無 論 就 錄 音 係 以 鄰 接 權 ( 例 如 日 本 德 國 等 ) 或 以 著 作 權 加 以 保 護 ( 例 如 美 國 ), 其 內 國 法 就 錄 音 物 製 作 人 或 錄 音 著 作 人 之 保 護, 均 依 上 述 國 際 公 約 之 基 本 保 護 標 準 加 以 規 範, 先 予 說 明 三 而 本 法 就 錄 音 係 以 著 作 權 加 以 保 護, 故 錄 音 著 作 人 亦 屬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十 二 條 一 項 第 二

25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八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著 作 人, 其 享 有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 與 一 般 著 作 人 無 異, 不 但 已 充 分 符 合 上 述 國 際 公 約 所 規 定 之 各 項 保 護 標 準, 另 外 還 享 有 公 開 播 送 權 (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 改 作 及 編 輯 權 ( 第 二 十 八 條 ) 等 各 國 及 國 際 公 約 均 未 賦 予 之 權 利, 其 保 護 範 圍 已 優 於 國 際 公 約 及 各 國 立 法 本 次 修 法 為 使 法 條 適 用 更 為 明 確, 參 考 國 際 立 法 例, 將 性 質 保 護 範 圍 等 與 其 他 各 類 著 作 保 護 有 異 之 錄 音 與 表 演 人 均 予 以 獨 立 規 範 ; 另 外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十 二 條 編 輯 權 業 已 刪 除, 爰 配 合 刪 除, 至 無 形 利 用 則 維 持 現 有 保 護 標 準, 享 有 包 括 公 開 播 送 權 在 內 等 之 專 有 權 四 承 上, 本 法 就 錄 音 係 以 著 作 權 加 以 保 護, 故 錄 音 著 作 人 就 其 錄 音 物 享 有 重 製 權 以 移 轉 所 有 權 方 式 散 布 出 租 公 開 播 送 及 公 開 傳 輸 等 權 利 固 無 疑 義, 惟 如 錄 音 著 作 一 旦 被 重 製 於 視 聽 著 作 上, 則 錄 音 著 作 人 可 否 主 張 上 述 權 利? 現 行 法 並 未 明 定, 致 生 疑 義, 依 國 際 公 約 如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TRIPs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項 WPPT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等 規 定, 就 錄 音 物 製 作 人 享 有 之 重 製 權 散 布 及 出 租 等 權 利, 均 以 其 錄 音 物 為 限,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另 據 一 般 市 場 利 用 之 常 態, 有 關 錄 音 著 作 公 開 播 送 或 公 開 傳 輸 之 授 權, 例 如

26 電 視 頻 道 透 過 廣 播 或 網 路 播 放 廣 告 配 樂, 多 係 由 播 送 行 為 人 ( 即 電 視 頻 道 ) 向 著 作 權 集 體 管 理 團 體 以 概 括 授 權 之 年 金 方 式 給 付 使 用 報 酬 而 取 得 公 開 播 送 或 公 開 傳 輸 之 授 權, 爰 未 予 調 整 五 第 三 項 係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移 列 ; 又 錄 音 著 作 如 係 經 公 開 播 送 後 再 以 螢 幕 擴 音 器 或 其 他 機 械 設 備 再 向 公 眾 傳 達 者, 依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原 即 享 有 報 酬 請 求 權, 修 法 後, 此 種 行 為 已 屬 再 公 開 傳 達 另 錄 音 著 作 經 公 開 傳 輸 後, 再 以 螢 幕 擴 音 器 或 其 他 機 械 設 備 再 向 公 眾 傳 達 者, 依 修 法 後, 亦 屬 再 公 開 傳 達, 仍 相 當 於 WPPT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之 公 眾 傳 播 權, 爰 規 定 錄 音 著 作 享 有 使 用 報 酬 請 求 權 第 三 十 六 條 表 演 人 就 其 未 固 著 之 表 演, 專 有 以 下 權 利 : 一 以 錄 音 錄 影 方 式 重 製 二 公 開 播 送 但 公 開 播 送 後 之 表 演, 再 公 開 播 送 者, 不 適 用 之 三 公 開 演 出 表 演 人 就 其 已 固 著 於 錄 音 物 視 聽 物 之 表 演, 專 有 以 下 權 利 : 一 重 製 二 以 移 轉 所 有 權 之 方 式 散 布 三 以 出 租 之 方 式 散 布 四 公 開 傳 輸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表 演 人 專 有 以 錄 音 錄 影 或 攝 影 重 製 其 表 演 之 權 利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表 演 人 就 其 經 重 製 或 公 開 播 送 之 表 演, 再 公 開 播 送 者,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表 演 人 專 有 以 螢 幕 擴 音 器 或 其 他 機 械 設 備 公 開 演 出 其 表 演 之 權 利 但 表 演 經 重 製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表 演 人 就 其 經 重 製 於 錄 音 著 作 之 表 演, 專 有 公 開 傳 輸 之 權 利 第 二 十 八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表 演 人 就 其 經 重 製 於 錄 音 著 作 之 表 演, 專 有 以 移 轉 所 一 配 合 本 次 修 正 將 表 演 人 之 權 利 以 獨 立 條 文 予 以 規 範, 爰 將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移 列 本 條, 並 將 未 固 著 與 已 固 著 之 表 演, 其 專 有 權 利 予 以 分 項 規 定,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增 訂 第 二 項 按 WIPO 於 二 一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通 過 之 視 聽 表 演 北 京 條 約 (BTAP), 賦 予 表 演 人 就 視 聽 物 中 之 表 演 以 下 之 經 濟 權 利 :( 一 ) 就 尚 未 固 著 之 現 場 表 演 享 有 首 次 固 著 權 公 開 播 送 權 ( 除 非 該 表 演 本 身 已 屬 廣 播 表 演 ) ( 二 ) 就 已 固 著 於 視 聽 物 之 表 演, 則 享 有 重 製 權 散 布 權 商 業 性 出 租 權 公 開 傳 輸 權 公 開 播 送 及 向 公 眾 傳 播 等 (BTAP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條 及 第 十 一

27 有 權 之 方 式 散 布 其 重 製 物 之 權 利 第 二 十 九 條 表 演 人 就 其 經 重 製 於 錄 音 著 作 之 表 演, 專 有 出 租 之 權 利 條 等 規 定 ) 其 中 表 演 人 就 已 固 著 於 視 聽 物 之 表 演 所 享 有 之 公 開 播 送 及 向 公 眾 傳 播 ( 相 當 於 本 法 之 公 開 演 出 及 修 正 後 之 再 公 開 傳 達 ) 權 利, 視 聽 表 演 北 京 條 約 僅 賦 予 表 演 人 報 酬 請 求 權 又 有 關 表 演 人 之 商 業 性 出 租 權 及 其 固 著 於 視 聽 物 之 公 開 播 送 及 向 公 眾 傳 播 等 二 項 權 利, 視 聽 表 演 北 京 條 約 允 許 各 國 得 免 除 規 定 或 聲 明 保 留 不 適 用 (BTAP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三 項 規 定 ) 三 依 現 行 法 表 演 人 就 其 未 固 著 之 表 演 享 有 重 製 權 公 開 播 送 權 及 公 開 演 出 權 ( 相 當 於 BTAP 第 六 七 條 等 規 定 ), 以 及 就 其 已 固 著 於 錄 音 著 作 之 表 演 亦 享 有 重 製 權 公 開 傳 輸 權 散 布 權 及 出 租 權 等 ; 以 上 之 保 護 標 準 固 符 合 TRIPs 及 WPPT 等 國 際 條 約 就 表 演 人 保 護, 惟 依 現 行 法 表 演 人 就 其 重 製 於 視 聽 物 上 之 表 演 尚 未 享 有 公 開 傳 輸 權 散 布 權 及 出 租 權, 爰 參 考 視 聽 表 演 北 京 條 約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及 第 十 條 等 規 定, 於 第 二 項 新 增 表 演 人 增 訂 第 二 項 規 定, 以 符 合 上 述 國 際 條 約 之 保 護 標 準 四 至 於 表 演 人 就 已 固 著 於 視 聽 物 之 表 演 所 享 有 之 公 開 播 送 及 向 公 眾 傳 播 權 ( 相 當 於 本 法 之 公 開 演 出 及 修 正 後 之 再 公 開 傳 達 權 ), 視 聽 表 演 北 京 條 約 允 許 各 國 聲 明 得 不 賦 予, 爰 不 予 增 訂 此 項 權 利, 避 免 實 務 上 視 聽 著 作 公 開 上 映 時, 授 權 實 務 更 形 複 雜, 反 而 不 利 視 聽 著 作 之 利 用 與 流 通 第 三 十 七 條 表 演 人 依 前 條 規 定 同 意 將 其 表 演 一 本 條 新 增

28 固 著 於 視 聽 著 作 者, 其 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享 有 之 權 利, 歸 屬 於 視 聽 著 作 之 出 資 人 享 有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從 其 約 定 第 三 十 八 條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人, 專 有 第 二 十 五 條 至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權 利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一 依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雇 用 人 或 出 資 人, 專 有 第 二 十 二 條 至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之 權 利 二 按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未 採 取 鄰 接 權 制 度, 表 演 人 係 以 獨 立 的 著 作 保 護, 惟 表 演 人 非 屬 視 聽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為 避 免 表 演 人 之 權 利 影 響 視 聽 著 作 後 續 利 用 困 難, 爰 參 考 北 京 視 聽 表 演 人 條 約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視 聽 著 作 中 表 演 人 權 利 採 取 法 定 移 轉 制, 增 訂 第 二 項 規 定, 就 表 演 人 同 意 將 其 表 演 固 著 於 視 聽 著 作 者, 其 依 本 法 規 定 享 有 之 權 利, 歸 屬 於 視 聽 著 作 之 出 資 人 享 有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從 其 約 定 條 次 變 更, 並 配 合 條 次 變 動 予 以 修 正 第 二 款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存 續 期 間 第 二 款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存 續 期 間 款 名 未 修 正 第 三 十 九 條 著 作 財 產 權,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第 三 十 條 著 作 財 產 權,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外, 存 續 於 著 作 人 之 生 存 期 間 及 其 死 亡 後 五 十 年 著 作 於 著 作 人 死 亡 後 四 十 年 至 五 十 年 間 首 次 公 開 發 表 者,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期 間, 自 公 開 發 表 時 起 存 續 十 年 外, 存 續 於 著 作 人 之 生 存 期 間 及 其 死 亡 後 五 十 年 著 作 於 著 作 人 死 亡 後 四 十 年 至 五 十 年 間 首 次 公 開 發 表 者,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期 間, 自 公 開 發 表 時 起 存 續 十 年 第 四 十 條 共 同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至 最 後 死 亡 之 著 作 人 死 亡 後 五 十 年 第 三 十 一 條 共 同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至 最 後 死 亡 之 著 作 人 死 亡 後 五 十 年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第 四 十 一 條 別 名 著 作 或 不 具 名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至 著 作 公 開 發 表 後 五 十 年 但 可 證 明 其 著 作 人 死 亡 已 逾 五 十 年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消 滅 前 項 規 定, 於 著 作 人 之 別 名 為 眾 所 周 知 者, 不 適 用 之 第 三 十 二 條 別 名 著 作 或 不 具 名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至 著 作 公 開 發 表 後 五 十 年 但 可 證 明 其 著 作 人 死 亡 已 逾 五 十 年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消 滅 前 項 規 定, 於 著 作 人 之 別 名 為 眾 所 周 知 者, 不 適 用 之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第 四 十 二 條 法 人 為 著 作 人 之 著 作, 其 著 作 財 第 三 十 三 條 法 人 為 著 作 人 之 著 作, 其 著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29 產 權 存 續 至 其 著 作 公 開 發 表 後 五 十 年 但 著 作 在 創 作 完 成 時 起 算 五 十 年 內 未 公 開 發 表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至 創 作 完 成 時 起 五 十 年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至 其 著 作 公 開 發 表 後 五 十 年 但 著 作 在 創 作 完 成 時 起 算 五 十 年 內 未 公 開 發 表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至 創 作 完 成 時 起 五 十 年 第 四 十 三 條 攝 影 視 聽 錄 音 及 表 演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至 著 作 公 開 發 表 後 五 十 年 前 條 但 書 規 定, 於 前 項 準 用 之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三 十 九 條 至 第 四 十 三 條 所 定 存 續 期 間, 以 該 期 間 屆 滿 當 年 之 末 日 為 期 間 之 終 止 繼 續 或 逐 次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依 公 開 發 表 日 計 算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期 間 時, 如 各 次 公 開 發 表 能 獨 立 成 一 著 作 者,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期 間 自 各 別 公 開 發 表 日 起 算 如 各 次 公 開 發 表 不 能 獨 立 成 一 著 作 者, 以 能 獨 立 成 一 著 作 時 之 公 開 發 表 日 起 算 前 項 情 形, 如 繼 續 部 分 未 於 前 次 公 開 發 表 日 後 三 年 內 公 開 發 表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期 間 自 前 次 公 開 發 表 日 起 算 第 三 十 四 條 攝 影 視 聽 錄 音 及 表 演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至 著 作 公 開 發 表 後 五 十 年 前 條 但 書 規 定, 於 前 項 準 用 之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三 十 條 至 第 三 十 四 條 所 定 存 續 期 間, 以 該 期 間 屆 滿 當 年 之 末 日 為 期 間 之 終 止 繼 續 或 逐 次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依 公 開 發 表 日 計 算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期 間 時, 如 各 次 公 開 發 表 能 獨 立 成 一 著 作 者,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期 間 自 各 別 公 開 發 表 日 起 算 如 各 次 公 開 發 表 不 能 獨 立 成 一 著 作 者, 以 能 獨 立 成 一 著 作 時 之 公 開 發 表 日 起 算 前 項 情 形, 如 繼 續 部 分 未 於 前 次 公 開 發 表 日 後 三 年 內 公 開 發 表 者,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存 續 期 間 自 前 次 公 開 發 表 日 起 算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二 配 合 條 次 重 編,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第 三 款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讓 與 行 使 及 消 滅 第 三 款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讓 與 行 使 及 消 滅 款 名 未 修 正 第 四 十 五 條 著 作 財 產 權 得 全 部 或 部 分 讓 與 他 第 三 十 六 條 著 作 財 產 權 得 全 部 或 部 分 讓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人 或 與 他 人 共 有 與 他 人 或 與 他 人 共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受 讓 人, 在 其 受 讓 範 圍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受 讓 人, 在 其 受 讓 範 內,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著 作 財 產 權 讓 與 之 範 圍 內,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著 作 財 產 權 讓 圍 依 當 事 人 之 約 定 ; 其 約 定 不 明 之 部 分, 推 與 之 範 圍 依 當 事 人 之 約 定 ; 其 約 定 不 明

30 定 為 未 讓 與 之 部 分, 推 定 為 未 讓 與 第 四 十 六 條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得 授 權 他 人 利 用 著 第 三 十 七 條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得 授 權 他 人 利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未 修 正 作, 其 授 權 利 用 之 地 域 時 間 內 容 利 用 方 法 或 其 他 事 項, 依 當 事 人 之 約 定 ; 其 約 定 不 明 之 部 分, 推 定 為 未 授 權 前 項 授 權 不 因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嗣 後 將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讓 與 或 再 為 授 權 而 受 影 響 非 專 屬 授 權 之 被 授 權 人 非 經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不 得 將 其 被 授 與 之 權 利 再 授 權 第 三 人 利 用 專 屬 授 權 之 被 授 權 人 在 被 授 權 範 圍 內, 得 以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地 位 行 使 權 利, 並 得 以 自 己 名 義 為 訴 訟 上 之 行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在 專 屬 授 權 範 圍 內, 不 得 行 使 權 利 第 二 項 至 前 項 規 定,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所 為 之 授 權, 不 適 用 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適 用 第 九 章 規 定 但 屬 於 著 作 權 集 體 管 理 團 體 管 理 之 著 作, 不 在 此 限 : 一 音 樂 著 作 經 授 權 重 製 於 電 腦 伴 唱 機 者, 利 用 人 利 用 該 電 腦 伴 唱 機 公 開 演 出 該 著 作 二 將 原 播 送 之 著 作 再 公 開 播 送 三 將 著 作 再 公 開 傳 達 四 著 作 經 授 權 重 製 於 廣 告 後, 由 廣 告 播 送 人 就 該 廣 告 為 公 開 播 送 用 著 作, 其 授 權 利 用 之 地 域 時 間 內 容 利 用 方 法 或 其 他 事 項, 依 當 事 人 之 約 定 ; 其 約 定 不 明 之 部 分, 推 定 為 未 授 權 前 項 授 權 不 因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嗣 後 將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讓 與 或 再 為 授 權 而 受 影 響 非 專 屬 授 權 之 被 授 權 人 非 經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不 得 將 其 被 授 與 之 權 利 再 授 權 第 三 人 利 用 專 屬 授 權 之 被 授 權 人 在 被 授 權 範 圍 內, 得 以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地 位 行 使 權 利, 並 得 以 自 己 名 義 為 訴 訟 上 之 行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在 專 屬 授 權 範 圍 內, 不 得 行 使 權 利 第 二 項 至 前 項 規 定,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所 為 之 授 權, 不 適 用 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適 用 第 七 章 規 定 但 屬 於 著 作 權 集 體 管 理 團 體 管 理 之 著 作, 不 在 此 限 : 一 音 樂 著 作 經 授 權 重 製 於 電 腦 伴 唱 機 者, 利 用 人 利 用 該 電 腦 伴 唱 機 公 開 演 出 該 著 作 二 將 原 播 送 之 著 作 再 公 開 播 送 三 以 擴 音 器 或 其 他 器 材, 將 原 播 送 之 聲 音 或 影 像 向 公 眾 傳 達 二 第 六 項 條 文 所 定 之 章 次 配 合 變 動 調 整, 並 修 正 第 三 款, 說 明 如 下 : 配 合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九 款 後 段 以 擴 音 器 或 其 他 器 材, 將 原 播 送 之 聲 音 或 影 像 向 公 眾 傳 達 之 行 為 已 移 列 至 第 十 款 增 列 再 公 開 傳 達 獨 立 規 範, 爰 將 本 款 配 合 作 文 字 修 正 三 第 六 項 第 四 款 修 正 : 本 次 本 法 修 正 後 之 公 開 播 送 定 義 已 包 括 同 步 網 路 傳 輸 之 情 形 在 內, 爰 將 或 同 步 公 開 傳 輸 予 以 刪 除

31 四 著 作 經 授 權 重 製 於 廣 告 後, 由 廣 告 播 送 人 就 該 廣 告 為 公 開 播 送 或 同 步 公 開 傳 輸, 向 公 眾 傳 達 第 三 十 八 條 ( 刪 除 ) 條 次 刪 除 第 四 十 七 條 以 著 作 財 產 權 為 質 權 之 標 的 物 者, 除 設 定 時 另 有 約 定 外,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得 行 使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第 四 十 八 條 共 同 著 作 各 著 作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依 共 同 著 作 人 間 之 約 定 定 之 ; 無 約 定 者, 依 各 著 作 人 參 與 創 作 之 程 度 定 之 各 著 作 人 參 與 創 作 之 程 度 不 明 時, 推 定 為 均 等 共 同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拋 棄 其 應 有 部 分 者, 其 應 有 部 分 由 其 他 共 同 著 作 人 依 其 應 有 部 分 之 比 例 分 享 之 前 項 規 定, 於 共 同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死 亡 無 繼 承 人 或 消 滅 後 無 承 受 人 者, 準 用 之 第 四 十 九 條 共 有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非 經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全 體 同 意, 不 得 行 使 之 ; 各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非 經 其 他 共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同 意, 不 得 以 其 應 有 部 分 讓 與 他 人 或 為 他 人 設 定 質 權 各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得 拒 絕 同 意 共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得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中 選 定 代 表 人 行 使 著 作 財 產 權 對 於 代 表 人 之 代 表 權 所 加 限 制, 不 得 對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前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於 共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準 用 之 第 三 十 九 條 以 著 作 財 產 權 為 質 權 之 標 的 物 者, 除 設 定 時 另 有 約 定 外,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得 行 使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第 四 十 條 共 同 著 作 各 著 作 人 之 應 有 部 分, 依 共 同 著 作 人 間 之 約 定 定 之 ; 無 約 定 者, 依 各 著 作 人 參 與 創 作 之 程 度 定 之 各 著 作 人 參 與 創 作 之 程 度 不 明 時, 推 定 為 均 等 共 同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拋 棄 其 應 有 部 分 者, 其 應 有 部 分 由 其 他 共 同 著 作 人 依 其 應 有 部 分 之 比 例 分 享 之 前 項 規 定, 於 共 同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死 亡 無 繼 承 人 或 消 滅 後 無 承 受 人 者, 準 用 之 第 四 十 條 之 一 共 有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非 經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全 體 同 意, 不 得 行 使 之 ; 各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非 經 其 他 共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同 意, 不 得 以 其 應 有 部 分 讓 與 他 人 或 為 他 人 設 定 質 權 各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得 拒 絕 同 意 共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得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中 選 定 代 表 人 行 使 著 作 財 產 權 對 於 代 表 人 之 代 表 權 所 加 限 制, 不 得 對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前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於 共 有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32 著 作 財 產 權 準 用 之 第 五 十 條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投 稿 於 新 聞 紙 雜 誌 第 四 十 一 條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投 稿 於 新 聞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或 授 權 公 開 播 送 著 作 者,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推 定 僅 授 與 刊 載 或 公 開 播 送 一 次 之 權 利, 對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其 他 權 利 不 生 影 響 紙 雜 誌 或 授 權 公 開 播 送 著 作 者,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推 定 僅 授 與 刊 載 或 公 開 播 送 一 次 之 權 利, 對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其 他 權 利 不 生 影 響 第 五 十 一 條 著 作 財 產 權 因 存 續 期 間 屆 滿 而 消 滅 於 存 續 期 間 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亦 同 : 一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死 亡,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依 法 應 歸 屬 國 庫 者 二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為 法 人, 於 其 消 滅 後,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依 法 應 歸 屬 於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者 第 五 十 二 條 著 作 財 產 權 消 滅 之 著 作,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任 何 人 均 得 自 由 利 用 第 四 十 二 條 著 作 財 產 權 因 存 續 期 間 屆 滿 而 消 滅 於 存 續 期 間 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亦 同 : 一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死 亡,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依 法 應 歸 屬 國 庫 者 二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為 法 人, 於 其 消 滅 後,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依 法 應 歸 屬 於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者 第 四 十 三 條 著 作 財 產 權 消 滅 之 著 作,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任 何 人 均 得 自 由 利 用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第 四 款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第 四 款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款 名 未 修 正 第 五 十 三 條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因 立 法 或 行 政 目 的 所 需, 認 有 必 要 將 他 人 著 作 列 為 內 部 參 考 資 料 時, 得 利 用 他 人 之 著 作 但 依 該 著 作 之 種 類 用 途 及 其 重 製 物 之 數 量 利 用 方 法, 有 害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利 益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四 十 四 條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因 立 法 或 行 政 目 的 所 需, 認 有 必 要 將 他 人 著 作 列 為 內 部 參 考 資 料 時,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他 人 之 著 作 但 依 該 著 作 之 種 類 用 途 及 其 重 製 物 之 數 量 方 法, 有 害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利 益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刪 除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之 要 件 : 依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須 符 合 在 合 理 範 圍 之 要 件 始 得 主 張 本 條 之 合 理 使 用, 故 在 判 斷 上, 尚 須 符 合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所 定 要 件, 致 使 本 條 在 適 用 上 並 不 明 確 考 量 本 條 已 有 但 書 規 定, 得 於 實 際 個 案 中 對 本 條 之 適 用 範 圍 作 適 當 之 限 制, 爰 刪 除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之 要 件 三 鑒 於 著 作 數 位 化 時 代, 政 府 機 關 因 行 政 或 立 法 之 目 的 而 利 用 著 作 之 型 態 已 不 僅 限 於 重

33 製 他 人 著 作,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五 條 至 第 三 十 六 條 各 種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利 用 均 有 可 能 考 量 本 條 係 僅 限 於 內 部 參 考 資 料 使 用, 影 響 尚 屬 有 限, 且 又 有 但 書 之 條 件 限 制, 爰 將 本 條 得 利 用 著 作 之 方 法 不 再 限 於 重 製, 以 符 合 現 今 社 會 發 展 需 要 四 參 考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十 規 定 第 五 十 四 條 專 為 下 列 各 款 使 用 之 必 要, 得 利 用 他 人 之 著 作 : 一 司 法 程 序 二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三 請 願 或 陳 情 程 序 四 其 他 依 法 規 之 申 請 程 序 前 條 但 書 規 定, 於 前 項 情 形 準 用 之 第 四 十 五 條 專 為 司 法 程 序 使 用 之 必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他 人 之 著 作 前 條 但 書 規 定, 於 前 項 情 形 準 用 之 二 第 一 項 修 正, 說 明 如 下 : ( 一 ) 現 行 本 條 規 定 為 司 法 程 序 使 用 之 必 要, 不 論 司 法 機 關 抑 或 司 法 程 序 參 與 人, 均 得 就 重 製 他 人 著 作 之 行 為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惟 在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請 願 或 陳 情 程 序, 或 其 他 依 法 規 之 申 請 程 序, 不 論 係 行 政 機 關 抑 或 係 此 類 行 政 程 序 之 參 與 人, 亦 有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必 要, 爰 將 現 行 規 定 之 司 法 程 序 列 為 本 條 第 一 款, 並 增 訂 第 二 至 第 四 款 之 行 政 程 序, 亦 得 主 張 本 條 之 合 理 使 用 ( 二 ) 鑒 於 著 作 數 位 化 時 代, 在 司 法 程 序 及 相 關 之 行 政 程 序 中, 利 用 著 作 之 型 態 已 不 僅 限 於 重 製 他 人 著 作,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五 條 至 第 三 十 六 條 各 種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利 用 均 有 可 能, 且 尚 有 本 條 第 二 項 之 限 制, 爰 將 本 條 得 利 用 著 作 之 方 法 不 再 限 於 重 製, 以 符 合 現 今 社 會 發 展 需 要 ( 三 )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之 要 件, 理

34 由 請 參 照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十 三 條 之 立 法 說 明 二 ( 四 ) 參 考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十 七 條 之 十 及 德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三 第 二 項 未 修 正 第 五 十 五 條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及 其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為 授 課 目 的 必 要 之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改 作 散 布 公 開 演 出 公 開 上 映 及 再 公 開 傳 達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前 項 情 形, 經 採 取 合 理 技 術 措 施 防 止 正 式 註 冊 該 課 程 以 外 之 人 接 收 者, 得 公 開 播 送 或 公 開 傳 輸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第 五 十 三 條 但 書 規 定, 於 前 二 項 情 形 準 用 之 第 四 十 六 條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及 其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第 四 十 四 條 但 書 規 定, 於 前 項 情 形 準 用 之 二 第 一 項 修 正, 說 明 如 下 : ( 一 ) 現 行 法 所 規 範 之 現 場 課 堂 教 學 活 動, 為 知 識 傳 遞 之 主 要 管 道, 具 有 重 大 公 益 性 質, 對 文 化 發 展 具 有 重 大 意 義, 惟 現 行 規 定 之 利 用 方 法 僅 限 於 重 製, 已 無 法 因 應 目 前 課 堂 教 學 素 材 多 元 化 發 展 之 需 要, 且 限 於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及 其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始 有 適 用, 爰 將 本 項 之 利 用 態 樣 範 圍 包 括 公 開 演 出 公 開 上 映 及 再 公 開 傳 達 等, 另 現 行 條 文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改 作 及 散 布 等 利 用 態 樣, 納 入 本 項 規 定 ( 二 ) 將 合 理 範 圍 修 正 為 為 授 課 目 的 必 要 之 範 圍 內, 將 使 適 用 範 圍 明 確, 並 避 免 過 度 擴 張 而 損 害 權 利 人 之 權 益 三 第 二 項 新 增 : 隨 科 技 發 展, 運 用 科 技 進 行 課 堂 教 學 外 遠 距 教 學 以 擴 大 教 學 效 果, 為 各 國 教 育 政 策 之 趨 勢 而 因 應 數 位 時 代 教 育 政 策 之 需 求, 修 正 條 文 針 對 依 法 設 立 各 級 學 校 課 堂 教 學 之 同 步 及 非 同 步 遠 距 教 學 情 形, 於 第 二 項 予 以 規 範, 由 於 針 對 依 法 設 立 各 級 學 校 正 式 註 冊 課 程 學 生 之 網 路 教 學 因 有 學 期 及 上 課 時 間 等 限 制,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時 間 較 短 暫, 且 其 傳 輸 範 圍 較 易 控 制 ( 上 課 對 象 有

35 限 ), 與 現 場 課 堂 教 學 性 質 相 似, 公 益 性 高 且 對 著 作 權 人 權 益 影 響 較 小, 爰 明 定 可 包 含 遠 距 教 學, 但 應 採 取 技 術 措 施 防 止 正 式 註 冊 該 課 程 以 外 之 人 接 收 該 課 程, 避 免 損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權 益 至 於 非 上 述 情 形 之 遠 距 教 學, 除 符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十 六 條 之 情 形 外, 仍 應 取 得 授 權, 始 得 為 之 四 第 三 項 為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修 正 移 列, 並 配 合 條 次 重 編 酌 予 文 字 修 正 五 參 考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一 百 十 條 第 (1) 項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五 十 六 條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或 教 育 機 構, 除 前 條 規 定 外, 為 教 育 目 的 之 必 要, 得 公 開 播 送 或 公 開 傳 輸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但 有 營 利 行 為 者, 不 適 用 之 前 項 情 形, 利 用 人 應 將 利 用 情 形 通 知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並 支 付 適 當 之 使 用 報 酬 第 四 十 七 條 為 編 製 依 法 令 應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或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編 製 教 科 用 書 者,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改 作 或 編 輯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前 項 規 定, 於 編 製 附 隨 於 該 教 科 用 書 且 專 供 教 學 之 人 教 學 用 之 輔 助 用 品, 準 用 之 但 以 由 該 教 科 用 書 編 製 者 編 製 為 限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或 教 育 機 構, 為 教 育 目 的 之 必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公 開 播 送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前 三 項 情 形, 利 用 人 應 將 利 用 情 形 通 知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並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使 用 報 酬 率,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一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 移 列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二 現 行 條 文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修 正 後 移 列 本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隨 科 技 發 展, 傳 統 利 用 廣 播 提 供 進 修 教 育 之 空 中 大 學 及 各 級 進 修 學 校, 得 以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遠 距 教 學, 擴 大 受 教 學 習 之 管 道, 此 為 各 國 教 育 政 策 之 趨 勢, 為 因 應 數 位 時 代 教 育 政 策 之 需 求, 爰 參 考 韓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四 項 規 定, 於 本 項 新 增 遠 距 教 學 之 規 範, 其 行 為 態 樣 由 廣 播 擴 及 於 廣 播 的 同 步 傳 輸 及 網 路 上 的 互 動 式 傳 輸 惟 在 適 用 主 體 上, 仍 限 於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或 教 育 機 構 三 在 本 條 規 定 限 於 非 營 利 性 之 網 路 教 學, 營 利 性 的 公 司 行 號 及 任 何 以 遠 距 教 學 進 行 營 利 之 行 為 者, 均 不 適 用, 爰 於 第 一 項 但 書 明 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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