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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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章 通 則 第 一 章 通 則 章 名 未 修 正 第 一 條 公 務 員 非 依 本 法 不 第 一 條 公 務 員 非 依 本 法 不 公 務 員 退 休 ( 職 伍 ) 或 因 受 懲 戒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受 懲 戒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其 他 原 因 而 離 職 者 ( 例 如 : 者, 從 其 規 定 本 法 之 規 定, 對 退 休 者, 從 其 規 定 辭 職 或 資 遣 等 ), 其 於 公 務 員 關 係 存 續 之 任 職 期 間, 如 ( 職 伍 )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有 本 法 第 二 條 所 列 情 事, 亦 應 予 以 懲 戒, 爰 增 設 第 二 項 職 之 公 務 員 於 任 職 期 間 之 規 定, 避 免 其 以 離 職 為 手 段 行 為, 亦 適 用 之 規 避 懲 戒 責 任 第 二 條 公 務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有 懲 戒 之 必 要 者, 應 受 懲 戒 : 一 違 法 執 行 職 務 怠 於 執 行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二 非 執 行 職 務 之 違 法 行 為,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之 信 譽 第 二 條 公 務 員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受 懲 戒 : 一 違 法 二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1 懲 戒 處 分 之 目 的 在 於 對 公 務 員 之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追 究 其 行 政 責 任, 俾 以 維 持 公 務 紀 律 惟 公 務 員 之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其 情 節 輕 重 有 別, 如 機 關 首 長 行 使 職 務 監 督 權 已 足 以 維 持 公 務 紀 律, 自 無 一 律 移 送 懲 戒 之 必 要 爰 明 定 公 務 員 如 有 本 條 所 列 情 事 之 一, 且 有 懲 戒 之 必 要 者, 始 應 受 懲 戒 2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違 法 及 第 二 款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之 懲 戒 事 由 規 定, 於 公 務 員 職 務 外 之 違 法 行 為 應 否 受 懲 戒, 即 生 疑 義 考 量 本 法 之 制 定 旨 在 整 飭 官 箴, 維 護 政 府 信 譽 爰 參 酌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法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區 分 職 務 上 行 為 與 非 職 務 上 行 為, 明 定 公 務 員 非 執 行 職 務 之 違 法 行 為, 須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之 信 譽 時, 始 得 予 以 懲 戒 至 於 違 法 卻 未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信 譽 之 行 為 1

2 第 三 條 公 務 員 之 行 為 非 出 於 故 意 或 過 失 者, 不 受 懲 戒 第 四 條 公 務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職 務 當 然 停 止 : 一 依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被 通 緝 或 羈 押 二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三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徒 刑 之 宣 告, 在 監 所 執 行 中 第 三 條 公 務 員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職 務 當 然 停 止 : 一 依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被 通 緝 或 羈 押 者 二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者 三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徒 刑 之 宣 告, 在 執 行 中 者 則 排 除 於 懲 戒 事 由 之 外 以 避 免 公 務 員 於 私 領 域 之 行 為 受 過 度 非 難 至 於 公 務 員 非 執 行 職 務 之 違 法 行 為, 是 否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之 信 譽, 係 以 其 違 法 行 為 是 否 將 導 致 公 眾 喪 失 對 其 執 行 職 務 之 信 賴 為 判 斷 標 準 二 公 務 員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處 罰 及 民 刑 事 責 任, 均 以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其 責 任 條 件, 而 現 代 國 家 基 於 有 責 任 始 有 處 罰 之 原 則, 對 於 違 反 公 務 員 法 之 究 責, 亦 應 以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有 可 非 難 性 及 可 歸 責 性 為 前 提 爰 明 定 公 務 員 應 受 懲 戒 之 行 為, 須 以 該 公 務 員 於 主 觀 上 有 可 歸 責 性 為 限 1 條 次 變 更 二 第 一 款 所 稱 依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並 非 限 於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所 為 之 通 緝 或 羈 押, 而 包 含 其 他 為 實 現 國 家 刑 罰 權 而 發 動 追 訴 處 罰 程 序 所 為 之 通 緝 或 羈 押, 如 軍 事 審 判 法 所 規 定 之 通 緝 等 均 有 其 適 用, 自 不 待 言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三 款 僅 規 定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徒 刑 之 宣 告 在 執 行 中 之 公 務 員 當 然 停 止 職 務 惟 公 務 員 如 犯 罪 而 受 徒 2

3 刑 之 宣 告, 經 檢 察 官 准 予 易 科 罰 金 或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者, 即 未 必 在 監 所 執 行 而 無 法 執 行 職 務, 自 無 當 然 停 止 職 務 之 必 要, 爰 修 正 第 三 款 規 定 明 定 在 監 所 執 行 中, 其 職 務 始 當 然 停 止 至 於 受 徒 刑 之 宣 告 而 已 易 科 罰 金 或 易 服 社 會 勞 動, 而 未 在 監 所 執 行 者, 如 確 有 停 止 其 職 務 之 必 要 自 可 酌 情 適 用 第 五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五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第 四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1 條 次 變 更 合 議 庭 對 於 移 送 之 懲 戒 案 對 於 受 移 送 之 懲 戒 案 件, 二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組 件, 認 為 情 節 重 大, 有 先 認 為 情 節 重 大, 有 先 行 停 織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行 停 止 職 務 之 必 要 者, 得 止 職 務 之 必 要 者, 得 通 知 通 知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主 管 機 該 管 主 管 長 官, 先 行 停 止 懲 戒 案 件 之 審 理 及 裁 判 關, 先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所 屬 公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職 務 主 管 長 官 對 於 所 屬 公 以 委 員 五 人 合 議 行 之, 爰 配 合 酌 修 文 字 務 員,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查 或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而 認 為 有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或 休 職 等 情 節 重 大 之 虞 者, 亦 得 依 職 權 先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第 六 條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停 止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在 停 職 中 所 為 之 職 務 上 行 為, 不 生 務 員, 依 第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三 本 條 之 停 止 職 務 處 分,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查 或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而 認 為 情 節 重 大 者, 亦 得 依 職 權 先 行 停 止 其 職 務 第 五 條 依 前 二 條 停 止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在 停 職 中 所 為 之 職 務 上 行 為, 不 生 效 力 現 行 實 務 均 係 由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主 管 機 關 作 成, 爰 配 合 將 主 管 長 官 修 正 為 主 管 機 關 四 所 稱 情 節 重 大, 應 審 酌 被 付 懲 戒 人 違 失 行 為 之 情 節, 以 及 其 繼 續 執 行 職 務 對 於 公 務 秩 序 所 生 之 損 害 或 影 響 是 否 重 大, 而 難 以 期 待 其 妥 適 執 行 公 務 等 情 予 以 具 體 認 定 例 如 : 有 受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或 休 職 等 懲 戒 處 分 之 虞 者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修 文 字 3

4 效 力 第 七 條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或 第 五 條 規 定 停 止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於 停 止 職 務 事 由 消 滅 後, 未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判 決 或 經 判 決 未 受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且 未 在 監 所 執 行 徒 刑 中 者, 得 依 法 申 請 復 職 服 務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許 其 復 職, 並 補 給 其 停 職 期 間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或 相 當 之 給 與 前 項 公 務 員 死 亡 者, 應 補 給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或 相 當 之 給 與, 由 依 法 得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人 具 領 之 第 六 條 依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或 第 四 條 規 定 停 止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未 受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或 徒 刑 之 執 行 者, 應 許 復 職, 並 補 給 其 停 職 期 間 之 俸 給 前 項 公 務 員 死 亡 者, 應 補 給 之 俸 給, 由 依 法 得 領 受 撫 卹 金 之 人 具 領 之 1 條 次 變 更 二 依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如 先 前 停 止 職 務 之 事 由 已 消 滅, 惟 懲 戒 程 序 尚 未 終 結, 而 未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作 成 議 決 前, 應 否 准 其 復 職, 迭 有 爭 議 為 免 公 務 員 依 本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或 第 五 條 規 定 停 止 職 務 後, 其 停 止 職 務 事 由 業 已 消 滅, 僅 因 懲 戒 程 序 尚 未 終 結, 即 未 能 辦 理 復 職, 致 影 響 權 益 重 大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未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判 決 前, 或 經 判 決 未 受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且 未 在 監 所 執 行 徒 刑 中 者,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申 請 復 職, 俾 使 其 復 職 程 序 明 確 惟 復 職 准 否, 仍 應 考 量 法 律 是 否 另 有 規 定 例 如 有 無 消 極 任 用 資 格 或 另 受 停 止 職 務 處 分 等 三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三 條 及 第 五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包 括 本 俸 ( 年 功 俸 ) 及 加 給 ( 包 括 職 務 加 給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地 域 加 給 ) 惟 上 開 加 給 具 有 服 勤 事 實 始 應 支 給 之 特 性, 公 務 人 員 於 停 職 期 間 並 無 任 職 之 事 實, 自 與 支 領 加 給 要 件 並 不 相 當, 是 本 4

5 第 八 條 公 務 員 因 案 在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中 者, 不 得 資 遣 或 申 請 退 休 退 伍 其 經 監 察 院 提 出 彈 劾 案 者, 亦 同 監 察 院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辦 理 移 送 時, 應 通 知 銓 敘 部 或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第 七 條 公 務 員 因 案 在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中 者, 不 得 資 遣 或 申 請 退 休 其 經 監 察 院 提 出 彈 劾 案 者, 亦 同 前 項 情 形, 由 其 主 管 長 官 或 監 察 院 通 知 銓 敘 機 關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補 發 之 薪 俸, 應 不 包 含 上 開 規 定 之 加 給, 爰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將 俸 給 修 正 為 本 俸 ( 年 功 俸 ) 又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教 育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等 之 俸 給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並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之 規 定 為 免 各 該 法 規 之 薪 俸 用 語 不 一, 爰 增 訂 相 當 之 給 與, 以 資 明 確 1 條 次 變 更 二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二 六 二 號 解 釋, 軍 人 經 監 察 院 提 出 彈 劾 案 者, 亦 應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惟 軍 職 人 員 之 退 伍 適 用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公 務 員 之 退 休 則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其 法 律 規 定 內 容 雖 有 所 不 同, 然 軍 人 之 懲 戒 既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審 理, 自 不 宜 有 差 別 待 遇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規 定, 使 軍 職 人 員 因 案 在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中, 或 經 監 察 院 提 出 彈 劾 者, 亦 不 得 申 請 退 伍, 而 與 一 般 文 職 公 務 員 相 同, 以 符 公 平 至 於 政 務 人 員, 多 數 係 參 與 國 家 政 策 方 針 之 決 定, 並 無 任 職 之 保 障, 除 少 數 有 法 定 任 5

6 期 者 外, 長 官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隨 時 予 以 免 職, 甚 或 須 依 政 策 改 變 或 政 黨 輪 替 而 進 退, 實 與 其 他 公 務 員 之 退 休 退 伍 有 別 如 涉 有 違 失 行 為,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第 八 條 已 明 定 其 喪 失 申 請 領 受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權 利 之 情 形, 故 尚 無 限 制 其 退 職 之 必 要 三 一 般 公 務 員 退 休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銓 敘 部, 而 軍 職 人 員 之 退 伍 除 役 與 教 育 人 員 之 退 休 事 務 則 非 屬 銓 敘 部 主 管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監 察 院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公 務 員 移 付 懲 戒 時, 應 通 知 銓 敘 部 或 其 他 主 管 退 休 退 伍 事 務 之 機 關, 避 免 公 務 員 於 懲 戒 判 決 前 即 申 請 退 休 退 伍, 而 規 避 對 其 以 公 務 員 身 分 所 為 之 懲 戒 處 分 第 二 章 懲 戒 處 分 第 二 章 懲 戒 處 分 章 名 未 修 正 第 九 條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處 分 第 九 條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處 分 1 公 務 員 懲 戒 制 度 之 目 的 如 下 : 一 免 除 職 務 如 左 : 一 撤 職 在 於 整 飭 官 箴, 以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如 依 其 應 受 二 撤 職 二 休 職 懲 戒 之 具 體 情 事, 足 認 其 已 不 適 任 公 務 員, 應 三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三 降 級 將 其 淘 汰, 以 維 持 官 紀 伍 ) 金 四 休 職 四 減 俸 五 記 過 爰 參 酌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五 條 第 十 條 五 降 級 六 申 誡 規 定, 增 列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免 除 職 務 之 懲 戒 處 分 六 減 俸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種 類 七 罰 款 之 處 分 於 政 務 官 不 適 用 之 2 公 務 員 於 任 職 時 涉 有 違 八 記 過 九 申 誡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九 職 等 以 下 公 務 員 之 記 過 與 申 失 行 為, 嗣 發 覺 時 業 已 退 休 ( 職 伍 ) 或 資 遣 6

7 前 項 第 三 款 之 處 分, 以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之 公 務 員 為 限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得 與 第 三 款 第 六 款 以 外 之 其 餘 各 款 併 為 處 分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及 第 八 款 之 處 分 於 政 務 人 員 不 適 用 之 誡, 得 逕 由 主 管 長 官 行 之 而 離 職 者, 依 本 法 第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亦 應 受 懲 戒 惟 依 現 行 條 文 規 定, 如 予 撤 職 休 職 記 過 申 誡 等 懲 戒 處 分, 因 其 已 不 在 職, 懲 戒 效 果 有 限, 即 使 予 以 降 級 減 俸,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亦 僅 於 其 再 任 職 時 執 行, 而 未 能 有 效 處 罰 已 離 職 公 務 員 之 違 失 行 為, 亦 不 能 對 現 職 公 務 員 達 到 懲 儆 之 預 防 效 果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對 離 職 人 員 之 退 休 金, 設 有 一 部 或 全 部 限 制 支 付 之 機 制, 為 使 離 職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具 有 實 效, 爰 參 酌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五 條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增 設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3 現 行 條 文 關 於 財 產 權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僅 有 減 俸 一 種, 惟 自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至 一 百 零 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僅 有 十 一 人 受 減 俸 之 懲 戒 處 分, 實 效 有 限 為 達 到 對 公 務 員 輕 度 至 中 度 違 失 行 為 懲 戒 之 效 果, 爰 參 照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五 條 第 七 條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增 訂 罰 款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且 適 7

8 用 範 圍 包 括 現 職 及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人 員, 相 較 於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懲 戒 處 分, 其 適 用 範 圍 較 廣 4 又 公 務 員 之 違 失 行 為, 應 按 其 情 節, 並 依 其 身 分 與 職 務 關 係 分 別 為 不 同 之 懲 戒 處 分 是 以 除 單 獨 為 罰 款 處 分 外, 如 公 務 員 違 失 行 為 所 生 損 害, 嚴 重 影 響 國 家 社 會 與 個 人 法 益, 甚 或 有 不 法 利 益 所 得 者, 為 達 懲 戒 效 果, 爰 增 訂 第 三 項 規 定, 賦 予 懲 戒 機 關 得 將 罰 款 處 分 與 免 除 職 務 撤 職 休 職 降 級 記 過 申 誡 併 為 處 分, 俾 得 依 被 付 懲 戒 人 違 失 情 節 彈 性 適 用 5 依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規 定 政 務 官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僅 有 撤 職 及 申 誡 兩 種, 並 無 其 他 種 類 之 懲 戒 處 分, 致 對 政 務 官 之 懲 戒 失 重 或 失 輕 為 改 善 上 述 不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之 處 分 種 類 限 制, 爰 將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規 定, 移 列 為 第 四 項, 並 增 訂 免 除 職 務 剝 奪 退 休 ( 職 伍 ) 金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減 俸 及 罰 款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以 臻 周 全 8

9 第 十 條 懲 戒 處 分 時,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為 處 分 輕 重 之 標 準 : 一 行 為 之 動 機 二 行 為 之 目 的 三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刺 激 四 行 為 之 手 段 五 行 為 人 之 生 活 狀 況 六 行 為 人 之 品 行 七 行 為 人 違 反 義 務 之 程 度 八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或 影 響 九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第 十 一 條 免 除 職 務, 免 其 現 職, 並 不 得 再 任 用 為 公 務 員 第 十 條 辦 理 懲 戒 案 件,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左 列 事 項, 為 處 分 輕 重 之 標 準 : 一 行 為 之 動 機 二 行 為 之 目 的 三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刺 激 四 行 為 之 手 段 五 行 為 人 之 生 活 狀 況 六 行 為 人 之 品 行 七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或 影 響 八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6 基 於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已 不 稱 政 務 官, 而 改 用 政 務 人 員, 爰 配 合 修 正 第 四 項 用 語 7 主 管 長 官 依 法 律 規 定 ( 如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 本 得 對 所 屬 公 務 員 為 記 過 或 申 誡 之 懲 處 考 量 歷 來 主 管 長 官 對 其 所 屬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九 職 等 以 下 公 務 員 違 失 行 為 之 記 過 與 申 誡, 多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辦 理, 爰 將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項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九 職 等 以 下 公 務 員 之 記 過 與 申 誡, 得 逕 由 主 管 長 官 行 之 規 定 刪 除 1 考 量 本 條 係 規 定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為 懲 戒 處 分 判 決 時, 其 決 定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所 應 審 酌 事 項, 爰 酌 修 文 字, 以 符 上 開 目 的 二 參 酌 刑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八 款 規 定, 增 訂 行 為 人 違 反 義 務 之 程 度, 以 利 具 體 案 件 審 酌 運 用 並 配 合 調 整 款 次 二 本 條 明 定 免 除 職 務 處 分 之 法 律 效 果 所 稱 不 得 再 任 用 為 公 務 員 係 指 9

10 發 生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效 果, 並 依 同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於 政 務 人 員 亦 適 用 之 又 上 開 法 律 效 果 為 其 他 人 事 法 規 所 適 用, 例 如 : 司 法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一 條 審 計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關 務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一 條 員 警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二 條 駐 外 外 交 領 事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一 條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一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十 條 派 用 人 員 派 用 條 例 第 十 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第 九 條 等 規 定 至 於 軍 職 人 員, 依 兵 役 法 及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現 役 期 間 之 規 定, 則 發 生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予 以 停 役 之 法 律 效 果 第 十 二 條 撤 職, 撤 其 現 職, 第 十 一 條 撤 職, 除 撤 其 現 1 條 次 變 更 並 於 一 定 期 間 停 止 任 用 ; 職 外, 並 於 一 定 期 間 停 止 2 現 行 條 文 對 撤 職 停 止 任 其 期 間 為 一 年 以 上 五 年 任 用, 其 期 間 至 少 為 一 年 用 期 間, 並 無 上 限 規 定 以 下 業 經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四 三 前 項 撤 職 人 員, 於 停 三 號 解 釋, 認 為 對 公 務 止 任 用 期 間 屆 滿, 再 任 公 員 權 益 不 無 影 響, 應 檢 務 員 者, 自 再 任 之 日 起, 討 修 正 爰 參 酌 實 務 案 二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陞 任 或 例, 明 定 撤 職 停 止 任 用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期 間 為 一 年 以 上 五 年 以 下, 以 符 合 前 開 解 釋 之 意 旨 3 為 免 被 撤 職 人 員, 於 不 得 任 用 期 間 屆 滿, 再 任 10

11 第 十 三 條 剝 奪 退 休 ( 職 伍 ) 金, 指 剝 奪 受 懲 戒 人 離 職 前 所 有 任 職 年 資 所 計 給 之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離 職 給 與 ; 其 已 支 領 者 並 應 追 回 之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指 減 少 受 懲 戒 人 離 職 前 所 有 任 職 年 資 所 計 給 之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離 職 給 與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二 十 ; 其 已 支 領 者, 並 應 追 回 之 前 二 項 所 定 退 休 ( 職 伍 ) 金, 應 按 最 近 一 次 退 休 ( 職 伍 ) 或 離 職 前 任 職 年 資 計 算 但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軍 人 保 險 退 伍 給 付 公 務 員 自 行 繳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或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不 在 此 限 公 務 員 後, 仍 得 依 法 晉 敘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爰 比 照 休 職 懲 戒 之 立 法 例, 增 設 第 二 項 規 定, 資 為 平 衡 2 第 九 條 已 增 訂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為 離 職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爰 分 別 明 定 其 法 律 效 果 又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比 例, 參 照 第 十 六 條 修 正 減 俸 比 例 規 定, 明 定 減 少 額 度 為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二 十, 無 論 領 取 一 次 退 休 ( 職 伍 ) 金 月 退 休 ( 職 伍 ) 金 或 兼 領 者 均 減 少 固 定 比 例 若 其 於 日 後 再 任 公 務 員 者, 其 再 任 後 之 年 資, 則 不 在 剝 奪 或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懲 戒 處 分 之 範 圍 附 此 敘 明 3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所 定 剝 奪 或 減 少 之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於 一 般 公 務 員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九 條 及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退 休 金 同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之 補 償 金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金 其 他 現 金 給 與 補 償 金 發 給 辦 法 之 補 償 金 政 府 撥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及 遺 族 撫 慰 金 等 因 退 休 而 核 發 之 給 與 至 於 政 務 人 員 係 指 政 務 11

12 人 員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條 例 或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之 退 職 酬 勞 金 或 離 職 儲 金 軍 職 人 員 則 係 指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之 退 除 給 與 至 所 稱 其 他 離 職 給 與, 包 括 資 遣 給 與 及 其 他 人 員 離 職 時 得 領 取 之 離 職 給 與 4 查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軍 人 保 險 退 伍 給 付 公 務 員 自 行 繳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或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均 係 公 務 員 退 休 ( 職 伍 ) 時 所 得 領 取 之 給 與 惟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軍 人 保 險 退 伍 給 付 係 軍 公 教 人 員 因 參 加 保 險 所 得 請 領 之 保 險 給 付 ; 另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軍 公 教 人 員 均 須 自 行 繳 付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政 務 人 員 或 財 政 部 所 屬 國 營 金 融 保 險 事 業 人 員 則 須 自 行 繳 付 自 提 儲 金 作 為 離 職 儲 金 之 一 部 是 前 述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離 職 給 與, 應 不 包 括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軍 人 保 險 退 伍 給 付 軍 公 教 人 員 繳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以 及 政 務 人 員 或 財 政 部 所 屬 國 營 金 融 保 險 事 業 人 員 繳 付 之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爰 明 12

13 定 於 第 三 項, 以 資 明 確 第 十 四 條 休 職, 休 其 現 職, 第 十 二 條 休 職, 休 其 現 職, 1 條 次 變 更 停 發 俸 ( 薪 ) 給, 並 不 得 停 發 薪 給, 並 不 得 在 其 他 2 本 條 之 薪 給, 為 求 用 申 請 退 休 退 伍 或 在 其 他 機 關 任 職, 其 期 間 為 六 個 語 一 致, 爰 參 考 公 務 人 機 關 任 職 ; 其 期 間 為 六 個 月 以 上 休 職 期 滿, 許 其 月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復 職 自 復 職 之 日 起, 二 員 俸 給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修 休 職 期 滿, 許 其 回 復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升 職 或 調 正 為 俸 ( 薪 ) 給, 包 原 職 務 或 相 當 之 其 他 職 務 任 主 管 職 務 自 復 職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前 項 復 職, 得 於 休 職 期 滿 前 三 十 日 內 提 出 申 請, 並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之 復 職 規 定 辦 理 括 本 俸 加 給 及 其 他 相 當 之 給 與 3 為 防 杜 一 般 公 務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利 用 休 職 期 間 申 請 退 休 退 伍, 規 避 懲 戒 處 分, 爰 修 正 本 條, 增 訂 受 休 職 處 分 之 公 務 員 或 軍 職 人 員 於 休 職 期 間, 不 得 申 請 退 休 退 伍, 俟 回 復 原 職 務 或 相 當 之 其 他 職 務 時, 始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4 現 行 條 文 就 休 職 期 間 未 有 上 限 規 定, 業 經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四 三 三 號 解 釋 認 為 應 檢 討 修 正, 爰 於 本 條 規 定 休 職 期 間 為 六 個 月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以 保 障 公 務 員 之 權 益 5 因 現 行 條 文 未 規 定 應 復 何 職, 實 務 上 常 滋 困 擾 爰 明 定 休 職 期 滿, 許 其 回 復 原 職 務 或 相 當 之 其 他 職 務, 俾 資 遵 循 所 稱 相 當 之 其 他 職 務, 包 含 與 其 原 敘 職 等 俸 級 相 當 之 其 他 職 務, 如 其 仍 無 法 回 復 職 務 時,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改 列 第 二 項, 以 資 明 確 13

14 六 為 維 護 公 務 員 之 權 益, 使 其 得 於 休 職 期 滿 翌 日 即 予 復 職, 爰 於 第 三 項 增 訂, 被 付 懲 戒 人 得 於 休 職 期 滿 前 三 十 日 內 申 請 復 職, 並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之 復 職 規 定 辦 理 七 本 條 之 升 職 調 任 用 語,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修 正 為 陞 任 遷 調 第 十 五 條 降 級, 依 受 懲 戒 第 十 三 條 降 級, 依 其 現 職 1 條 次 變 更 人 現 職 之 俸 ( 薪 ) 級 降 一 之 俸 給 降 一 級 或 二 級 改 敘, 2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二 級 或 二 級 改 敘 ; 自 改 敘 之 自 改 敘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得 晉 敘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職 務 軍 人 待 遇 條 例 第 十 三 條 受 降 級 處 分 而 無 級 可 降 者, 按 每 級 差 額, 減 其 月 俸 ( 薪 ); 其 期 間 為 二 年 受 降 級 處 分 而 無 級 可 降 者, 按 每 級 差 額, 減 其 月 俸, 其 期 間 為 二 年 第 一 項 規 定, 降 級 人 員 係 改 敘 ( 支 ) 所 降 之 俸 級, 無 級 可 降 者, 以 應 降 之 級 為 準, 比 照 俸 差 減 俸, 爰 將 第 一 項 俸 第 十 六 條 減 俸, 依 受 懲 戒 人 現 職 之 月 俸 ( 薪 ) 減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二 十 支 給 ; 其 期 間 為 六 個 月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自 減 俸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第 十 四 條 減 俸, 依 其 現 職 之 月 俸 減 百 分 之 十 或 百 分 之 二 十 支 給, 其 期 間 為 六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自 減 俸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給 修 正 為 俸 ( 薪 ) 級, 並 配 合 修 正 第 二 項 三 本 條 之 升 職 調 任 用 語,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修 正 為 陞 任 遷 調 1 條 次 變 更 2 為 使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得 就 具 體 個 案 為 適 當 之 判 決, 在 不 變 更 原 有 額 度 範 圍 內, 爰 修 正 減 俸 額 度 為 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二 十, 並 延 長 減 俸 期 間, 修 正 為 六 個 月 以 上 三 年 以 下 3 本 法 懲 戒 之 對 象 除 一 般 14

15 第 十 七 條 罰 款, 其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第 十 八 條 記 過, 自 記 過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一 年 內 記 過 三 次 者, 依 其 現 職 之 俸 ( 薪 ) 級 降 一 級 改 敘 ; 無 級 可 降 者, 準 用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第 十 九 條 申 誡, 以 書 面 為 之 第 二 十 條 應 受 懲 戒 行 為, 自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起, 至 案 件 繫 屬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日 止, 已 逾 十 年 者, 不 得 予 以 休 職 之 懲 戒 應 受 懲 戒 行 為, 自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起, 至 案 件 繫 屬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日 止, 已 逾 五 年 者, 不 得 予 以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降 級 減 俸 罰 款 記 過 或 申 誡 之 懲 戒 前 二 項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指 公 務 員 應 受 懲 戒 行 為 終 結 之 日 但 應 受 懲 戒 行 為 係 不 作 為 者, 指 公 務 員 所 第 十 五 條 記 過, 自 記 過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不 得 晉 敘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一 年 內 記 過 三 次 者, 依 其 現 職 之 俸 級 降 一 級 改 敘, 無 級 可 降 者, 準 用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第 十 六 條 申 誡, 以 書 面 為 之 公 務 員 外, 尚 包 含 教 育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故 本 條 之 減 俸, 包 括 減 薪 在 內, 爰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4 本 條 之 升 職 調 任 用 語,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修 正 為 陞 任 遷 調 2 罰 款 係 本 法 新 增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爰 於 本 條 明 定 罰 款 金 額 之 範 圍, 以 資 適 用 1 條 次 變 更, 並 配 合 修 正 更 動 條 文 內 容 之 條 次 2 本 條 之 升 職 調 任 用 語,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修 正 為 陞 任 遷 調, 並 酌 修 文 字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2 為 避 免 對 涉 有 違 失 之 公 務 員 應 否 予 以 懲 戒, 長 期 處 於 不 確 定 狀 態, 懲 戒 權 於 經 過 相 當 期 間 不 行 使 者, 即 不 應 再 予 追 究, 以 維 護 公 務 員 權 益 及 法 秩 序 之 安 定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懲 戒 案 件 自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起, 至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日 止, 已 逾 十 年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應 為 免 議 之 議 決, 即 本 此 意 旨 而 制 定 15

16 屬 服 務 機 關 或 移 送 機 關 知 悉 之 日 3 惟 依 上 開 規 定, 各 種 懲 戒 處 分 概 以 十 年 為 懲 戒 權 之 行 使 期 間, 未 分 別 對 公 務 員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及 其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之 不 同 而 設 合 理 之 規 定, 與 比 例 原 則 未 盡 相 符, 業 經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三 號 解 釋 指 明 應 檢 討 修 正 然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僅 有 兩 款 懲 戒 事 由, 各 該 事 由 並 無 明 定 相 對 應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亦 無 從 於 移 送 懲 戒 時 即 予 指 明, 而 應 視 違 失 情 節 於 審 理 個 案 後 具 體 認 定, 顯 與 刑 事 案 件 之 起 訴 書 應 載 明 所 犯 法 條, 且 刑 法 就 各 該 罪 名 分 別 定 有 詳 細 之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及 其 法 定 刑 有 別, 自 無 法 採 取 刑 法 上 追 訴 權 時 效 之 概 念 而 以 所 犯 罪 名 之 法 定 刑 定 其 時 效 爰 參 酌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十 五 條 因 時 間 之 經 過 禁 止 為 懲 戒 措 施 規 定, 亦 即 按 擬 予 懲 戒 處 分 之 種 類, 依 其 輕 重 訂 定 第 一 二 項 不 同 之 行 使 期 間, 以 符 合 前 開 解 釋 意 旨, 並 保 障 公 務 員 之 權 益 至 於 免 除 職 務 及 撤 職 係 屬 較 嚴 重 之 懲 戒 處 分, 如 公 務 員 應 受 上 述 處 分, 即 已 不 適 宜 繼 續 擔 任 公 務 員, 另 退 休 公 16

17 第 二 十 一 條 受 降 級 或 減 俸 處 分 而 在 處 分 執 行 前 或 執 行 完 畢 前 離 職 者, 於 其 再 任 職 時, 依 其 再 任 職 之 級 俸 執 行 或 繼 續 執 行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同 一 行 為, 不 受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二 次 懲 戒 同 一 行 為 已 受 刑 罰 或 行 政 罰 之 處 罰 者, 仍 得 予 以 懲 戒 其 同 一 行 為 不 受 刑 罰 或 行 政 罰 之 處 罰 者, 第 十 七 條 受 降 級 或 減 俸 處 分 而 在 處 分 執 行 前 或 執 行 完 畢 前 離 職 者, 於 其 再 任 職 時, 依 其 再 任 職 之 級 俸 執 行 或 繼 續 執 行 之 第 三 十 二 條 同 一 行 為 已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免 訴 或 無 罪 之 宣 告 者, 仍 得 為 懲 戒 處 分 ; 其 受 免 刑 或 受 刑 之 宣 告 而 未 褫 奪 公 權 者, 亦 同 務 員 如 應 受 剝 奪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懲 戒 處 分, 其 違 失 情 節 亦 較 嚴 重 為 免 因 違 失 行 為 完 成 後, 至 案 件 繫 屬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時 間 過 長,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無 法 為 上 述 懲 戒 處 分 爰 參 酌 德 國 聯 邦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未 設 行 使 懲 戒 處 分 之 期 間 限 制 4 第 三 項 增 訂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之 定 義, 以 為 實 務 認 定 之 基 準 至 於 不 作 為 之 違 失 行 為 終 了 時 點, 為 免 其 行 為 未 經 發 覺 即 告 期 滿, 爰 明 定 為 公 務 員 所 屬 服 務 機 關 或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移 送 機 關 知 悉 之 日 如 公 務 員 所 屬 服 務 機 關 及 移 送 機 關 知 悉 之 日 有 先 後 之 別, 則 以 知 悉 在 先 者 起 算 懲 戒 處 分 行 使 期 間 以 維 公 務 員 權 益 條 次 變 更, 內 容 未 修 正 1 條 次 變 更 2 一 事 不 二 罰 為 現 代 法 治 國 家 之 基 本 原 則, 公 務 員 有 應 受 懲 戒 之 行 為 者 得 經 由 監 察 院 彈 劾 或 主 管 機 關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懲 戒, 惟 同 一 行 17

18 亦 同 為 應 不 受 重 複 懲 戒, 爰 增 訂 第 一 項 3 因 公 務 員 懲 戒 係 採 取 刑 ( 行 ) 懲 併 罰 原 則, 同 一 行 為 若 已 受 刑 罰 或 行 政 罰 處 罰 者, 仍 得 再 予 懲 戒 縱 公 務 員 應 受 懲 戒 之 行 為 係 受 免 刑 無 罪 免 訴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或 經 不 起 訴 緩 起 訴 處 分 者, 亦 同, 爰 明 定 第 二 項 第 三 章 審 判 程 序 第 三 章 審 議 程 序 為 符 合 公 務 員 懲 戒 程 序 法 庭 化, 配 合 修 正 章 名 第 二 十 三 條 監 察 院 認 為 公 務 員 有 第 二 條 所 定 情 事, 應 付 懲 戒 者, 應 將 彈 劾 案 連 同 證 據,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第 二 十 四 條 各 院 部 會 首 長, 省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行 政 首 長 或 其 他 相 當 之 主 管 機 關 首 長, 認 為 所 屬 公 務 員 有 第 二 條 所 定 情 事 者, 應 由 其 機 關 備 文 敘 明 事 由, 連 同 證 據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查 但 對 於 所 屬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以 下 之 公 務 員, 得 逕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依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逕 送 第 十 八 條 監 察 院 認 為 公 務 員 有 第 二 條 所 定 情 事, 應 付 懲 戒 者, 應 將 彈 劾 案 連 同 證 據,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審 議 者, 應 提 出 移 送 書,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者, 記 載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姓 名 應 提 出 移 送 書, 記 載 被 付 職 級 違 法 或 失 職 之 事 實 懲 戒 人 之 姓 名 職 級 違 法 及 證 據, 連 同 有 關 卷 證, 或 失 職 之 事 實 及 證 據, 連 一 併 移 送, 並 應 按 被 付 懲 同 有 關 卷 證, 一 併 移 送, 戒 人 之 人 數, 檢 附 移 送 書 並 應 按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人 數, 之 繕 本 檢 附 移 送 書 之 繕 本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修 文 字 第 十 九 條 各 院 部 會 長 官, 1 條 次 變 更 地 方 最 高 行 政 長 官 或 其 他 2 本 條 所 稱 地 方 最 高 行 政 相 當 之 主 管 長 官, 認 為 所 長 官, 在 臺 灣 省 各 縣 市 屬 公 務 員 有 第 二 條 所 定 情 事 者, 應 備 文 聲 敘 事 由, 而 言, 依 實 務 見 解 認 係 連 同 證 據 送 請 監 察 院 審 查 指 省 政 府 主 席, 惟 修 憲 但 對 於 所 屬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精 省 後,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於 九 職 等 以 下 之 公 務 員, 第 二 條 規 定, 省 政 府 為 得 逕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行 政 院 派 出 機 關, 非 地 依 前 項 但 書 規 定 逕 送 方 自 治 團 體, 亦 非 該 法 所 稱 之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另 依 同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縣 ( 市 ) 副 首 長, 由 縣 ( 市 ) 首 長 任 命 後 係 報 內 政 部 備 查, 且 依 同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規 定,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 依 法 應 停 職 或 解 職 者, 分 別 係 由 內 政 部 與 縣 政 府 辦 理, 省 政 府 已 無 縣 ( 市 ) 長 或 鄉 18

19 ( 鎮 市 ) 長 之 解 職 權 惟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四 六 七 號 解 釋, 未 劃 歸 國 家 或 縣 市 等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之 事 項, 而 屬 省 之 權 限 且 得 為 權 利 義 務 之 主 體 者, 於 此 限 度 內, 省 仍 得 具 有 公 法 人 資 格 為 因 應 現 制, 爰 將 地 方 最 高 行 政 長 官 修 正 為 省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行 政 首 長 3 參 照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第 七 條 第 十 七 條 之 用 語, 將 長 官 修 正 為 首 長 或 機 關 首 長 ; 另 為 與 現 行 官 職 等 併 立 用 語 一 致, 爰 將 第 一 項 之 九 職 等 修 正 為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第 二 十 五 條 同 一 違 法 失 職 第 八 條 同 一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1 條 次 變 更 案 件, 涉 及 之 公 務 員 有 數 涉 及 之 公 務 員 有 數 人, 其 2 現 行 條 文 對 於 同 一 違 法 人, 其 隸 屬 同 一 主 管 機 關 隸 屬 同 一 移 送 機 關 者, 移 失 職 案 件, 涉 及 之 公 務 者, 移 送 監 察 院 審 查 或 公 送 監 察 院 審 查 或 公 務 員 懲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時,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時, 應 全 部 員 有 數 人, 其 隸 屬 不 同 應 全 部 移 送 ; 其 隸 屬 不 同 主 管 機 關 者, 由 共 同 上 級 移 送 主 管 機 關 者, 並 未 規 定 應 如 何 移 送, 爰 修 正 由 機 關 全 部 移 送 ; 無 共 同 上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全 部 移 送 級 機 關 者,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分 別 移 送 無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者, 始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分 別 移 送 第 二 十 六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移 送 之 懲 戒 案 件 無 受 理 權 限 者, 應 依 職 權 以 裁 定 移 送 至 有 受 理 權 限 之 機 關 當 事 人 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有 無 受 理 權 限 有 爭 執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應 先 為 裁 定 前 二 項 裁 定 作 成 前, 2 法 官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已 明 定 法 官 之 懲 戒 案 件 係 由 司 法 院 所 設 職 務 法 庭 審 理, 另 依 同 法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八 項 上 開 規 定 並 為 檢 察 官 之 懲 戒 所 準 用, 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對 於 法 官 19

20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得 先 徵 詢 當 事 人 之 意 見 第 二 十 七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委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不 得 執 行 職 務 : 一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受 移 送 懲 戒 行 為 之 被 害 人 二 現 為 或 曾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或 被 害 人 之 配 偶 八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五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家 長 家 屬 三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或 被 害 人 訂 有 婚 約 四 現 為 或 曾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或 被 害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五 曾 為 該 懲 戒 案 件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代 理 人 或 辯 護 人, 或 監 察 院 之 代 理 人 六 曾 為 該 懲 戒 案 件 之 證 人 或 鑑 定 人 七 曾 參 與 該 懲 戒 案 件 相 牽 涉 之 彈 劾 移 送 懲 戒 或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檢 察 官 之 懲 戒 並 無 審 判 權 限 為 免 審 判 權 歸 屬 之 劃 分, 影 響 懲 戒 案 件 繫 屬 審 判 機 關 時 點 及 當 事 人 權 益, 爰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十 二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第 五 項 及 第 七 項 規 定, 明 定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如 認 其 對 移 送 懲 戒 之 案 件 無 審 判 權, 應 依 職 權 以 裁 定 移 送 至 有 審 判 權 之 機 關 2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審 理 懲 戒 案 件 係 屬 司 法 權 之 行 使, 且 懲 戒 處 分 影 響 憲 法 上 人 民 服 公 職 之 權 利, 自 應 使 人 民 獲 得 獨 立 公 正 之 審 判 始 得 實 現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訴 訟 權 又 委 員 行 使 審 判 權, 如 令 人 疑 其 不 公 時, 亦 有 損 司 法 威 信, 爰 規 定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委 員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情 形 3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違 失 行 為 若 直 接 造 成 他 人 之 損 害 例 如 : 違 法 發 給 山 坡 地 建 築 執 照 致 房 屋 倒 塌, 委 員 適 為 該 應 受 懲 戒 行 為 所 致 災 害 之 直 接 被 害 人 時, 應 不 得 執 行 職 務 爰 於 第 一 款 明 定 為 自 行 迴 避 之 原 因 4 委 員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被 害 人 有 一 定 之 親 屬 關 係 或 訂 有 婚 約 現 為 或 曾 20

21 程 序 八 曾 參 與 該 懲 戒 案 件 相 牽 涉 之 民 刑 事 或 行 政 訴 訟 裁 判 九 曾 參 與 該 懲 戒 案 件 再 審 前 之 裁 判 但 其 迴 避 以 一 次 為 限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曾 為 該 懲 戒 案 件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代 理 人 或 辯 護 人, 或 監 察 院 之 代 理 人, 審 理 之 際 不 免 有 所 顧 慮, 為 期 公 平, 並 消 除 當 事 人 疑 慮, 爰 於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明 定 為 自 行 迴 避 之 原 因 5 委 員 曾 為 該 懲 戒 案 件 之 證 人 或 鑑 定 人 時, 對 該 案 件 已 有 先 入 為 主 之 心 證, 自 不 應 參 與 該 懲 戒 案 件 之 審 理, 爰 於 第 六 款 明 定 為 自 行 迴 避 之 原 因 6 委 員 曾 參 與 該 懲 戒 案 件 相 牽 涉 之 彈 劾 程 序 移 送 懲 戒 或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等 相 關 程 序, 或 民 刑 事 及 行 政 訴 訟 之 裁 判 ( 例 如 : 被 付 懲 戒 人 受 移 送 懲 戒 行 為 牽 涉 刑 事 責 任 委 員 如 已 參 與 刑 事 判 決 自 應 迴 避 該 懲 戒 案 件 之 審 理 ), 為 期 審 判 公 正 爰 於 第 七 款 第 八 款 明 定 為 委 員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原 因 七 委 員 曾 參 與 再 審 前 之 裁 判, 於 其 救 濟 之 再 審 程 序, 自 應 迴 避 惟 委 員 之 員 額 有 限, 如 未 限 制 迴 避 次 數, 恐 生 全 體 委 員 均 迴 避 而 無 從 行 使 審 判 權 之 情 事 爰 於 第 九 21

22 第 二 十 八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或 移 送 機 關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聲 請 委 員 迴 避 : 一 委 員 有 前 條 所 定 之 情 形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二 委 員 有 前 條 所 定 以 外 之 情 形,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當 事 人 如 已 就 該 案 件 有 所 聲 明 或 陳 述 後, 不 得 依 前 項 第 二 款 聲 請 委 員 迴 避 但 聲 請 迴 避 之 原 因 發 生 在 後 或 知 悉 在 後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九 條 聲 請 迴 避, 應 以 書 狀 舉 其 原 因 向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為 之 但 於 審 理 期 日 或 受 訊 問 時, 得 以 言 詞 為 之 聲 請 迴 避 之 原 因 及 前 條 第 二 項 但 書 之 事 實, 應 釋 明 之 被 聲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得 提 出 意 見 書 委 員 被 聲 請 迴 避 者, 在 該 聲 請 事 件 終 結 前, 應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但 其 聲 請 因 違 背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或 前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或 顯 係 意 圖 延 滯 審 理 程 序 而 為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前 項 規 定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中, 如 有 急 迫 情 形, 仍 應 為 必 要 處 分 款 明 定 委 員 曾 參 與 再 審 前 之 裁 判, 應 自 行 迴 避 但 迴 避 以 一 次 為 限 二 委 員 有 第 二 十 七 條 所 定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原 因 而 不 迴 避 時, 或 其 自 認 無 須 迴 避 而 仍 執 行 職 務 者, 應 許 被 付 懲 戒 人 或 移 送 機 關, 聲 請 委 員 迴 避 另 委 員 除 有 應 自 行 迴 避 之 原 因 外, 如 有 具 體 之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時, 被 付 懲 戒 人 及 移 送 機 關 亦 得 聲 請 該 委 員 迴 避, 爰 設 本 條 規 定 聲 請 委 員 迴 避 之 原 因 及 時 點, 以 保 障 其 權 益 2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十 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十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明 定 聲 請 委 員 迴 避 之 程 序 被 聲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得 對 該 聲 請 內 容 提 出 意 見 書, 及 聲 請 迴 避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之 效 力 22

23 第 三 十 條 委 員 迴 避 之 聲 請,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裁 定 之 被 聲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不 得 參 與 裁 定 被 聲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以 該 聲 請 為 有 理 由 者, 毋 庸 裁 定, 應 即 迴 避 第 三 十 一 條 委 員 有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情 形 者, 經 委 員 長 同 意, 得 迴 避 之 第 三 十 二 條 委 員 迴 避 之 規 定, 於 書 記 官 及 通 譯 準 用 之 第 三 十 三 條 移 送 機 關 於 懲 戒 案 件, 得 委 任 下 列 之 人 為 代 理 人 : 一 律 師 二 所 屬 辦 理 法 制 法 務 或 與 懲 戒 案 件 相 關 業 務 2 委 員 應 否 迴 避, 事 涉 懲 戒 案 件 之 進 行 及 審 理 有 無 違 背 法 律 之 規 定,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自 應 慎 重 處 理, 爰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十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立 法 例, 於 本 條 第 一 項 明 定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以 裁 定 准 駁 之 為 確 保 審 理 之 公 正, 並 避 免 聲 請 人 之 懷 疑, 於 第 一 項 後 段 明 定 被 聲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不 得 參 與 裁 定 3 被 聲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如 認 聲 請 有 理 由 時, 即 無 耗 費 調 查 及 審 理 程 序 之 必 要, 爰 明 定 此 情 形 毋 庸 裁 定, 由 被 聲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自 行 迴 避 2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十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明 定 許 可 迴 避 之 情 形 2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明 定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書 記 官 及 通 譯 之 迴 避, 準 用 委 員 迴 避 之 規 定 2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應 將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通 知 移 送 機 關, 俾 以 派 員 到 場 參 與 辯 論 為 使 審 理 程 序 23

24 者 第 三 十 四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得 選 任 辯 護 人 為 其 辯 護 辯 護 人 應 由 律 師 充 之 但 經 審 判 長 許 可 者, 亦 得 選 任 非 律 師 為 辯 護 人 每 一 被 付 懲 戒 人 選 任 辯 護 人, 不 得 逾 三 人 辯 護 人 有 數 人 者, 送 達 文 書 應 分 別 為 之 第 三 十 五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應 親 自 到 場 但 經 審 判 長 許 可 者, 得 委 任 代 理 人 一 人 到 場 前 項 代 理 人, 準 用 前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第 三 十 六 條 選 任 辯 護 人, 應 向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提 出 委 任 書 前 項 規 定, 於 代 理 人 準 用 之 第 三 十 七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收 受 移 送 案 件 後, 應 將 移 送 書 繕 本 送 達 被 付 懲 戒 人, 並 命 其 於 十 日 內 提 出 答 辯 書 但 應 為 免 議 或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者, 不 在 此 限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距 移 送 書 之 送 達, 至 少 應 有 十 日 為 就 審 期 間 但 有 急 迫 情 形 時,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收 受 移 送 案 件 後, 應 將 移 送 書 繕 本 送 達 被 付 懲 戒 人, 並 命 其 於 指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申 辯 書,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被 付 懲 戒 人 到 場 申 辯 被 付 懲 戒 人 得 聲 請 閱 覽 及 抄 錄 卷 證 得 以 順 利 進 行, 爰 規 定 移 送 機 關 得 委 任 律 師, 亦 得 指 派 所 屬 辦 理 法 制 法 務 或 與 懲 戒 案 件 相 關 業 務 者 為 代 理 人, 以 應 需 要 2 按 懲 戒 案 件 之 審 理, 應 本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之 原 則 對 被 付 懲 戒 人 予 以 充 分 之 程 序 保 障, 爰 參 酌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九 六 號 解 釋 意 旨, 設 置 辯 護 制 度 明 定 辯 護 人 之 資 格 人 數 限 制 及 數 辯 護 人 送 達 文 書 之 方 法 2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審 理 程 序 中, 原 則 上 應 親 自 到 場 惟 如 被 付 懲 戒 人 無 法 到 場, 經 審 判 長 許 可 者, 得 委 任 代 理 人 到 場, 以 利 案 件 之 進 行 2 明 定 選 任 辯 護 人 及 委 任 代 理 人 均 應 向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提 出 委 任 書, 以 資 明 確 1 條 次 變 更 2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收 受 移 送 案 件 後, 應 將 移 送 書 繕 本 送 達 被 付 懲 戒 人, 使 其 知 悉 有 懲 戒 案 件 繫 屬 之 事 實, 並 應 命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十 日 內 提 出 答 辯 書 但 應 為 免 議 或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者, 不 在 此 限 3 為 給 予 被 付 懲 戒 人 有 24

25 移 送 機 關 被 付 懲 戒 人 代 理 人 及 辯 護 人, 得 聲 請 閱 覽 抄 錄 影 印 或 攝 影 卷 證 第 三 十 八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無 法 答 辯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應 於 其 回 復 前, 裁 定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疾 病 不 能 到 場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應 於 其 能 到 場 前, 裁 定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被 付 懲 戒 人 顯 有 應 為 不 受 懲 戒 免 議 或 不 受 理 判 決 之 情 形, 或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委 任 代 理 人 者, 不 適 用 前 二 項 之 規 定 第 三 十 九 條 同 一 行 為, 在 刑 事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者, 不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但 懲 戒 處 分 牽 涉 犯 罪 是 否 成 立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裁 定 於 第 第 三 十 一 條 同 一 行 為, 在 刑 事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者, 不 停 止 懲 戒 程 序 但 懲 戒 處 分 應 以 犯 罪 是 否 成 立 為 斷,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議 決 於 刑 事 裁 判 充 分 時 間 提 出 答 辯 書 或 為 言 詞 辯 論 之 準 備, 爰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於 本 條 第 二 項 明 定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距 移 送 書 繕 本 送 達 之 就 審 期 間, 至 少 應 有 十 日 但 有 急 迫 情 形 時, 不 在 此 限 4 為 維 護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權 益, 並 使 移 送 機 關 得 以 瞭 解 懲 戒 案 件 進 行 之 情 形, 應 許 移 送 機 關 被 付 懲 戒 人 辯 護 人 及 代 理 人 於 審 理 程 序 中, 聲 請 閱 覽 抄 錄 影 印 或 攝 影 卷 證 爰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九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於 第 三 項 予 以 明 定, 俾 有 依 據 2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致 無 法 答 辯, 或 因 疾 病 致 不 能 到 場 者, 原 則 上 應 於 其 回 復 前 或 能 到 場 前 裁 定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例 外 於 懲 戒 案 件 顯 有 應 為 不 受 懲 戒 免 議 或 不 受 理 判 決 之 情 形, 或 被 付 懲 戒 人 已 委 任 代 理 人 者, 則 毋 庸 停 止 爰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九 十 四 條 規 定, 於 本 條 增 訂 之 1 條 次 變 更 2 按 懲 戒 案 件 係 以 刑 懲 並 行 為 原 則, 同 一 行 為, 在 刑 事 偵 審 中 不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惟 懲 戒 處 分 涉 25

26 一 審 刑 事 判 決 前,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依 前 項 規 定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之 裁 定,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得 依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撤 銷 之 第 四 十 條 審 判 長 指 定 期 日 後, 書 記 官 應 作 通 知 書, 送 達 於 移 送 機 關 被 付 懲 戒 人 代 理 人 辯 護 人 或 其 他 人 員 但 經 審 判 長 面 告 以 所 定 之 期 日 命 其 到 場, 或 其 曾 以 書 狀 陳 明 屆 期 到 場 者, 與 送 達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前 項 通 知 書,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案 由 二 應 到 場 人 姓 名 住 居 所 確 定 前, 停 止 審 議 程 序 依 前 項 規 定 停 止 審 議 程 序 之 議 決,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得 依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議 決 撤 銷 之 前 二 項 議 決, 應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通 知 移 送 機 關 及 被 付 懲 戒 人 及 犯 罪 是 否 成 立 者, 基 於 訴 訟 經 濟 及 證 據 共 通 原 則,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裁 定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又 為 免 懲 戒 案 件 因 刑 事 案 件 久 懸 未 結 致 生 延 宕 而 無 法 對 公 務 員 之 違 失 行 為 產 生 即 時 懲 儆 之 實 效, 並 考 量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已 透 過 強 化 交 互 詰 問 制 度, 充 實 堅 強 的 第 一 審, 是 同 一 行 為 於 第 一 審 刑 事 判 決 後, 已 有 充 分 之 證 據 資 料, 可 供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加 以 審 酌 爰 明 定 僅 得 於 第 一 審 刑 事 判 決 前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並 因 應 法 庭 化 酌 修 本 條 文 字 3 依 本 法 第 六 十 三 條 準 用 第 六 十 一 條 規 定, 裁 定 不 問 是 否 經 宣 示, 依 法 均 應 以 正 本 送 達 當 事 人 爰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2 為 使 懲 戒 案 件 相 關 人 員 能 按 時 到 場 應 訊, 以 免 拖 延 審 理 程 序 之 進 行, 爰 規 定 審 判 長 指 定 期 日 後, 書 記 官 應 作 通 知 書 送 達 於 移 送 機 關 被 付 懲 戒 人 代 理 人 辯 護 人 或 其 他 訴 訟 相 關 人 員, 並 明 定 經 審 判 長 面 告 以 所 定 之 期 日 命 其 到 場, 或 其 曾 以 書 狀 陳 明 屆 期 26

27 三 應 到 場 之 原 因 四 應 到 之 日 時 處 所 第 一 項 之 期 日 為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者, 通 知 書 並 應 記 載 不 到 場 時 之 法 律 效 果 第 四 十 一 條 訊 問 被 付 懲 戒 人 證 人 鑑 定 人 及 通 譯, 應 當 場 製 作 筆 錄,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對 於 受 訊 問 人 之 訊 問 及 其 陳 述 二 證 人 鑑 定 人 或 通 譯 如 未 具 結 者, 其 事 由 三 訊 問 之 年 月 日 及 處 所 前 項 筆 錄 應 向 受 訊 問 人 朗 讀 或 令 其 閱 覽, 詢 以 記 載 有 無 錯 誤 受 訊 問 人 請 求 將 記 載 增 刪 變 更 者, 應 將 其 陳 述 附 記 於 筆 錄 筆 錄 應 命 受 訊 問 人 緊 接 其 記 載 之 末 行 簽 名 蓋 章 或 按 指 印 第 四 十 二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審 理 案 件, 應 依 職 權 自 行 調 查 之, 並 得 囑 託 法 院 或 其 他 機 關 調 查 受 託 法 院 或 機 關 應 將 調 查 情 形 以 書 面 答 覆, 並 應 附 具 調 查 筆 錄 及 相 關 資 料 第 四 十 三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審 理 案 件, 必 要 時 得 向 有 關 機 關 調 閱 卷 第 二 十 一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案 件, 依 職 權 自 行 調 查 之, 並 得 囑 託 其 他 機 關 調 查 受 託 機 關 應 將 調 查 情 形 以 書 面 答 覆, 並 應 附 具 有 關 資 料 或 調 查 筆 錄 第 二 十 二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案 件, 必 要 時 得 向 有 關 機 關 調 閱 卷 宗, 並 到 場 者, 與 送 達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3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二 條, 於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明 定 通 知 書 應 記 載 之 事 項, 以 資 明 確 2 被 付 懲 戒 人 證 人 鑑 定 人 及 通 譯 之 訊 問, 其 內 容 攸 關 事 實 之 發 現 及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權 益, 自 應 當 場 製 作 筆 錄 以 為 證 明 爰 於 本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訊 問 筆 錄 應 記 載 之 事 項, 俾 資 明 確 3 筆 錄 因 係 當 場 製 作, 為 免 錯 誤, 應 向 受 訊 問 人 朗 讀 或 使 其 有 閱 覽 之 機 會 若 有 錯 誤, 經 受 訊 問 人 請 求 將 筆 錄 增 刪 變 更 時, 應 將 其 陳 述 附 記 於 筆 錄 又 訊 問 筆 錄 應 命 受 訊 問 人 緊 接 著 記 載 之 末 行 簽 名 蓋 章 或 按 指 印, 使 中 間 不 得 留 白, 以 防 受 訊 問 人 確 認 後 恣 意 增 補 筆 錄 之 情 形 1 條 次 變 更 2 修 正 規 定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並 得 囑 託 法 院 調 查 證 據, 以 求 便 捷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27

28 宗, 並 得 請 其 為 必 要 之 說 明 第 四 十 四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審 理 案 件, 均 不 公 開 但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有 公 開 之 必 要 或 被 付 懲 戒 人 聲 請 公 開 並 經 許 可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規 定, 於 第 四 十 二 條 囑 託 調 查 證 據 時, 準 用 之 第 四 十 五 條 移 送 機 關 於 判 決 前, 得 撤 回 移 送 案 件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前 項 撤 回, 被 付 懲 戒 人 已 為 言 詞 辯 論 者, 應 得 其 同 意 移 送 案 件 之 撤 回, 應 以 書 狀 為 之 但 在 期 日 得 以 言 詞 為 之 於 期 日 所 為 之 撤 回 應 記 載 於 筆 錄, 如 被 付 懲 戒 人 不 在 場, 應 將 筆 錄 送 達 移 送 案 件 之 撤 回,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期 日 到 場, 未 為 同 意 與 否 之 表 示 者, 自 得 請 其 為 必 要 之 說 明 2 公 務 員 懲 戒 案 件 之 審 理 涉 及 公 務 員 之 名 譽, 甚 或 國 家 安 全 機 密, 在 判 決 前, 不 宜 公 開, 爰 規 定 懲 戒 案 件 之 審 理 均 不 公 開 惟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有 公 開 之 必 要 或 被 付 懲 戒 人 聲 請 公 開 並 經 許 可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自 得 公 開 其 程 序, 爰 於 第 一 項 但 書 予 以 明 定 3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依 第 四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囑 託 調 查 時, 應 於 囑 託 函 件 中, 表 明 調 查 程 序 不 公 開 或 公 開 之 意 旨, 俾 受 託 法 院 或 機 關 得 依 適 當 之 程 序 進 行 調 查, 爰 增 訂 第 二 項 規 定 2 懲 戒 案 件 繫 屬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後, 於 判 決 前 如 移 送 程 序 違 背 規 定 或 同 一 行 為 已 受 懲 戒 判 決 確 定 等, 為 免 訴 訟 程 序 之 浪 費, 移 送 機 關 自 得 撤 回 該 移 送 案 件, 爰 明 定 於 第 一 項 3 移 付 懲 戒 後, 如 被 付 懲 戒 人 已 為 言 詞 辯 論, 即 有 就 審 利 益, 自 應 得 其 同 意, 始 可 撤 回, 爰 增 設 本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4 移 送 案 件 之 撤 回, 將 使 28

29 該 期 日 起 ; 其 未 於 期 日 到 場 或 係 以 書 狀 撤 回 者, 自 前 項 筆 錄 或 撤 回 書 狀 送 達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未 提 出 異 議 者, 視 為 同 意 撤 回 案 件 經 撤 回 者, 同 一 移 送 機 關 不 得 更 行 移 送 第 四 十 六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應 本 於 言 詞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但 就 移 送 機 關 提 供 之 資 料 及 被 付 懲 戒 人 書 面 或 言 詞 答 辯, 已 足 認 事 證 明 確, 或 應 為 不 受 懲 戒 免 議 或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情 形, 經 被 付 懲 戒 人 代 理 人 或 辯 護 人 請 求 進 行 言 詞 辯 論 者, 不 得 拒 絕 懲 戒 案 件 之 訴 訟 繫 屬 發 生 消 滅 之 效 果, 其 方 法 應 予 明 定, 以 杜 爭 議 爰 於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 移 送 案 件 之 撤 回, 原 則 上 以 書 狀 為 之, 但 在 期 日, 例 外 亦 准 其 以 言 詞 為 之, 並 規 定 言 詞 撤 回 之 程 序, 俾 資 遵 循 5 移 送 案 件 之 撤 回, 須 經 被 付 懲 戒 人 同 意 者, 如 其 未 為 同 意 之 表 示, 亦 不 為 拒 絕 之 表 示 時, 不 宜 任 令 其 效 力 久 懸 未 定 爰 於 第 五 項 分 就 書 狀 撤 回 及 言 詞 撤 回 而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期 日 到 場 或 不 到 場 等 情 形 分 別 規 定 其 效 果 6 懲 戒 案 件 經 移 送 後, 復 經 撤 回 者, 爰 於 第 六 項 規 定 同 一 移 送 機 關 不 得 再 行 移 送, 避 免 浪 費 司 法 資 源 同 一 移 送 機 關 如 再 行 移 送, 應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為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2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之 判 決 應 經 言 詞 辯 論 以 符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九 六 號 解 釋 之 意 旨 惟 就 移 送 機 關 提 供 之 資 料 及 被 付 懲 戒 人 書 面 或 言 詞 答 辯, 已 足 認 事 證 明 確 或 應 為 不 受 懲 戒 免 議 或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29

30 第 四 十 七 條 審 判 長 於 必 要 時, 得 指 定 受 命 委 員 先 行 準 備 程 序, 為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之 處 理 : 一 闡 明 移 送 懲 戒 效 力 所 及 之 範 圍 二 訊 問 被 付 懲 戒 人 代 理 人 或 辯 護 人 三 整 理 案 件 及 證 據 重 要 爭 點 四 調 查 證 據 五 其 他 與 審 判 有 關 之 事 項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十 二 條 至 第 四 十 四 條 關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或 審 判 長 權 限 之 規 定, 於 受 命 委 員 行 準 備 程 序 時 準 用 之 第 四 十 九 條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以 朗 讀 案 由 為 始 審 判 長 訊 問 被 付 懲 戒 人 後, 移 送 機 關 應 陳 述 移 送 要 旨 陳 述 移 送 要 旨 後, 被 付 懲 戒 人 應 就 移 送 事 實 為 答 辯 被 付 懲 戒 人 答 辯 後, 審 判 長 應 調 查 證 據, 並 應 命 依 下 列 次 序, 就 事 實 及 法 律 辯 論 之 : 即 得 逕 行 判 決, 無 庸 行 言 詞 辯 論, 以 節 勞 費 3 被 付 懲 戒 人 代 理 人 或 辯 護 人 如 請 求 進 行 言 詞 辯 論 者, 應 不 得 拒 絕, 俾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程 序 權 益, 爰 明 定 第 二 項 2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前, 審 判 長 得 指 定 受 命 委 員 訊 問 被 付 懲 戒 人 或 調 查 證 據 爰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及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條 第 二 百 七 十 條 之 一 規 定, 明 定 準 備 程 序 中 受 命 委 員 得 處 理 之 事 項 2 參 酌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二 條 規 定, 明 定 受 命 委 員 於 準 備 程 序 準 用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或 審 判 長 權 限 之 規 定 2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審 理 懲 戒 案 件,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九 六 號 解 釋, 原 則 上 應 舉 行 言 詞 辯 論, 爰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條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百 八 十 八 條 第 二 百 八 十 九 條 第 二 百 九 十 條 規 定, 明 定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30

31 一 移 送 機 關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三 辯 護 人 已 辯 論 者, 得 再 為 辯 論 ; 審 判 長 亦 得 命 再 行 辯 論 審 判 長 於 宣 示 辯 論 終 結 前, 最 後 應 訊 問 被 付 懲 戒 人 有 無 陳 述 第 五 十 條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後, 宣 示 判 決 前, 如 有 必 要 得 命 再 開 言 詞 辯 論 第 五 十 一 條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應 由 書 記 官 製 作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及 其 他 一 切 程 序 : 一 辯 論 之 處 所 及 年 月 日 二 委 員 書 記 官 之 姓 名 及 移 送 機 關 或 其 代 理 人 被 付 懲 戒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並 辯 護 人 通 譯 之 姓 名 三 被 付 懲 戒 人 未 到 場 者, 其 事 由 四 如 公 開 審 理, 其 理 由 五 移 送 機 關 陳 述 之 要 旨 六 辯 論 之 意 旨 七 證 人 或 鑑 定 人 之 具 結 及 其 陳 述 八 向 被 付 懲 戒 人 提 示 證 物 或 文 書 九 當 場 實 施 之 勘 驗 之 程 序 2 審 判 長 宣 示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後, 如 訴 訟 尚 未 達 於 可 為 裁 判 之 程 度 時,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十 條 之 規 定, 得 命 再 開 言 詞 辯 論 2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之 日 期 到 場 之 委 員 書 記 官 被 付 懲 戒 人 與 相 關 人 員 及 進 行 之 一 切 程 序, 均 應 由 書 記 官 製 作 筆 錄 載 明 之 本 條 列 舉 各 款 規 定 如 陳 述 移 送 要 旨 答 辯 意 旨 當 庭 提 出 之 文 書 及 證 物 最 後 曾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陳 述 之 機 會 等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應 記 載 之 事 項, 以 利 遵 循 3 為 避 免 受 訊 問 人 事 後 對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之 記 載 有 所 爭 執, 影 響 程 序 之 進 行, 並 損 及 公 信, 上 開 筆 錄 之 朗 讀 閱 覽 及 增 刪 變 更, 自 有 準 用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關 於 訊 問 筆 錄 規 定 之 31

32 十 審 判 長 命 令 記 載 及 依 訴 訟 關 係 人 聲 請 許 可 記 載 之 事 項 十 一 最 後 曾 予 被 付 懲 戒 人 陳 述 之 機 會 十 二 判 決 之 宣 示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於 前 項 言 必 要 詞 辯 論 筆 錄 準 用 之 第 五 十 二 條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第 二 十 三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無 1 條 次 變 更 當 事 人 之 一 造 無 正 當 理 由 正 當 理 由 未 於 第 二 十 條 第 2 按 懲 戒 案 件 之 當 事 人 為 不 到 場 者, 得 依 到 場 者 之 一 項 所 指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申 被 付 懲 戒 人 及 移 送 機 關 聲 請, 由 其 一 造 辯 論 而 為 辯 書 或 不 於 指 定 之 期 日 到 判 決 ; 不 到 場 者, 經 再 次 場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於 一 造 不 到 場 者, 參 酌 通 知 而 仍 不 到 場, 並 得 依 得 逕 為 議 決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十 八 職 權 由 一 造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如 以 前 已 為 辯 論 或 證 百 八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據 調 查 或 未 到 場 人 有 準 備 三 項 之 規 定, 得 依 到 場 書 狀 之 陳 述 者, 為 前 項 判 當 事 人 之 聲 請, 由 其 一 決 時, 應 斟 酌 之 ; 未 到 場 造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 不 到 人 以 前 聲 明 證 據, 其 必 要 場 者, 經 再 次 通 知 而 仍 者, 並 應 調 查 之 不 到 場 時, 並 得 依 職 權 第 五 十 三 條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前 條 聲 請, 並 延 展 辯 論 期 日 : 一 不 到 場 之 當 事 人 未 於 相 當 時 期 受 合 法 之 通 知 二 當 事 人 之 不 到 場, 可 認 為 係 因 天 災 或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由 一 造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且 應 斟 酌 以 前 辯 論 及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及 未 到 場 人 準 備 書 狀 之 陳 述, 必 要 時, 亦 應 調 查 未 到 場 人 以 前 聲 明 之 證 據 方 法 2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十 八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六 條, 明 定 不 得 一 造 辯 論 判 決 之 情 形 32

33 三 到 場 之 當 事 人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之 事 項, 不 能 為 必 要 之 證 明 四 到 場 之 當 事 人 所 提 出 之 聲 明 事 實 或 證 據, 未 於 相 當 時 期 通 知 他 造 第 五 十 四 條 當 事 人 於 辯 論 期 日 到 場 拒 絕 辯 論 者, 得 不 待 其 陳 述, 依 他 造 當 事 人 之 聲 請, 由 其 一 造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第 五 十 五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有 第 二 條 情 事 之 一, 並 有 懲 戒 必 要 者, 應 為 懲 戒 處 分 之 判 決 ; 其 無 第 二 條 情 事 或 無 懲 戒 必 要 者, 應 為 不 受 懲 戒 之 判 決 第 五 十 六 條 懲 戒 案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為 免 議 之 判 決 : 一 同 一 行 為, 已 受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判 決 確 定 二 受 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確 定, 認 已 無 受 懲 戒 處 分 之 必 要 三 已 逾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之 懲 戒 處 分 行 使 期 間 第 二 十 四 條 被 付 懲 戒 人 有 第 二 條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為 懲 戒 處 分 之 議 決 其 證 據 不 足 或 無 第 二 條 各 款 情 事 者, 應 為 不 受 懲 戒 之 議 決 第 二 十 五 條 懲 戒 案 件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為 免 議 之 議 決 : 一 同 一 行 為, 已 受 公 務 2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零 五 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十 八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七 條 規 定, 明 定 當 事 人 於 辯 論 期 日 到 場 拒 絕 辯 論 者, 得 依 聲 請 經 一 造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1 條 次 變 更 2 被 付 懲 戒 人 如 因 證 據 不 足 以 認 定 有 本 法 第 二 條 情 事 者, 即 屬 無 第 二 條 情 事, 自 無 另 為 規 定 之 必 要 又 本 法 已 明 定 公 務 員 如 有 第 二 條 所 列 情 事 之 一, 且 有 懲 戒 之 必 要 者, 始 應 受 懲 戒, 爰 配 合 修 正 文 字 1 條 次 變 更 2 第 一 款 之 確 定 判 決 限 於 具 有 實 質 確 定 力 之 判 決 包 括 懲 戒 處 分 不 受 懲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懲 戒 戒 或 免 議 判 決 處 分 者 3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同 一 違 法 二 受 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行 為, 雖 經 法 院 刑 事 判 認 為 本 案 處 分 已 無 必 決 判 處 罪 刑, 並 宣 告 褫 要 者 奪 公 權, 惟 刑 事 判 決 確 三 自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終 了 定 前, 既 無 從 確 認 其 是 之 日 起, 至 移 送 公 務 否 被 褫 奪 為 公 務 員 之 資 33

34 第 五 十 七 條 懲 戒 案 件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為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但 其 情 形 可 補 正 者, 審 判 長 應 定 期 間 先 命 補 正 : 一 移 送 程 序 或 程 式 違 背 規 定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死 亡 三 違 背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六 項 之 規 定, 再 行 移 送 同 一 案 件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日 止, 已 逾 十 年 者 第 二 十 六 條 懲 戒 案 件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為 不 受 理 之 議 決 : 一 移 送 審 議 之 程 序 違 背 規 定 者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死 亡 者 格, 自 難 以 判 斷 是 否 已 無 懲 戒 處 分 之 必 要 爰 於 第 二 款 明 定 受 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確 定, 認 已 無 受 懲 戒 處 分 之 必 要 者, 始 得 為 免 議 判 決 4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五 八 三 號 解 釋, 為 避 免 對 涉 有 違 失 之 公 務 員 應 否 予 以 懲 戒, 長 期 處 於 不 確 定 狀 態, 懲 戒 權 於 經 過 相 當 期 間 不 行 使 者, 即 不 應 再 予 追 究, 以 維 護 公 務 員 權 益 及 法 秩 序 之 安 定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已 分 別 規 定 各 種 懲 戒 處 分 行 使 期 間, 本 條 第 三 款 自 應 配 合 修 正 又 懲 戒 案 件 是 否 已 逾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之 懲 戒 處 分 行 使 期 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應 就 公 務 員 之 違 失 行 為 進 行 審 理, 並 審 酌 第 十 條 所 列 事 項 後, 依 擬 予 懲 戒 處 分 之 種 類 加 以 判 斷 1 條 次 變 更 2 如 移 送 程 序 不 合 法 之 情 形 可 以 補 正 者, 應 予 補 正 之 機 會, 爰 明 定 於 其 情 形 可 補 正 者, 審 判 長 應 先 定 期 間 裁 定 命 補 正 3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對 於 所 屬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於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以 下 之 公 務 員 逕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時, 應 提 34

35 出 移 送 書, 記 載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姓 名 職 級 違 法 或 失 職 之 事 實 及 證 據 如 移 送 書 未 記 載 違 法 或 失 職 之 事 實, 或 記 載 不 明 確, 難 以 特 定 移 送 懲 戒 之 事 實 範 圍 者, 即 屬 移 送 程 式 違 背 規 定 爰 於 第 一 款 增 訂 移 送 程 式 違 背 規 定 時, 其 情 形 可 補 正 者, 審 判 長 應 定 期 間 先 命 補 正, 如 逾 期 未 補 正, 即 應 為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4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六 項 已 明 定, 懲 戒 案 件 經 撤 回 者, 同 一 移 送 機 關 不 得 更 行 移 送, 如 再 行 移 送 同 一 案 件, 即 應 為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爰 增 訂 第 三 款 ( 刪 除 ) 第 二 十 七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1 本 條 刪 除 員 會 審 議 案 件, 應 以 委 員 2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依 法 任 用 總 額 過 半 數 之 出 案 件 應 以 裁 判 方 式 為 之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議 決 之 是 有 關 合 議 庭 組 織 及 評 出 席 委 員 之 意 見 分 三 議 方 式, 應 由 公 務 員 懲 說 以 上, 不 能 得 過 半 數 之 戒 委 員 會 組 織 法 明 定, 同 意 時, 應 將 各 說 排 列, 無 庸 於 本 法 規 定, 爰 予 由 最 不 利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刪 除 第 五 十 八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審 理 之 案 件, 經 言 詞 辯 論 者, 應 指 定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後 二 星 期 內 之 期 日 宣 示 判 決 宣 示 判 決 不 以 參 與 審 意 見 順 次 算 入 次 不 利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意 見, 至 人 數 達 過 半 數 為 止 2 經 言 詞 辯 論 之 案 件, 應 宣 示 判 決 始 生 效 力, 爰 參 考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零 四 條 第 35

36 理 之 委 員 為 限 ; 不 問 當 事 人 是 否 在 場, 均 有 效 力 第 五 十 九 條 判 決 書 應 分 別 記 載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及 適 用 法 條 但 不 受 懲 戒 免 議 及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毋 庸 記 載 事 實 第 六 十 條 判 決 原 本, 應 於 判 決 宣 示 後, 當 日 交 付 書 記 官 ; 其 於 辯 論 終 結 之 期 日 宣 示 判 決 者, 應 於 五 日 內 交 付 之 書 記 官 應 於 判 決 原 本 內, 記 明 收 領 期 日 並 簽 名 第 六 十 一 條 判 決 書 正 本, 書 記 官 應 於 收 領 原 本 時 起 十 日 內 送 達 移 送 機 關 被 付 懲 戒 人 代 理 人 及 辯 護 人, 並 通 知 銓 敘 部 及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前 項 移 送 機 關 為 監 察 院 者, 應 一 併 送 達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主 管 機 關 第 一 項 判 決 書, 主 管 機 關 應 送 登 公 報 或 以 其 他 適 當 方 式 公 開 之 但 其 他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前 條 之 議 決, 應 作 成 議 決 書, 由 出 席 委 員 全 體 簽 名, 於 七 日 內 將 議 決 書 正 本 送 達 移 送 機 關 被 付 懲 戒 人 及 其 主 管 長 官, 並 函 報 司 法 院 及 通 知 銓 敘 機 關 前 項 議 決 書, 主 管 長 官 應 送 登 公 報 三 項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宣 示 判 決 應 於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之 日 起 二 星 期 內 為 之 3 宣 示 判 決, 不 以 參 與 審 理 之 委 員 為 限, 宣 示 時 當 事 人 是 否 在 場, 亦 不 影 響 其 效 力, 爰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十 三 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零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明 定 於 第 二 項 2 本 條 明 定 判 決 書 應 記 載 之 事 項 又 不 受 懲 戒 之 判 決 並 無 應 受 懲 戒 之 事 實, 另 免 議 及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均 無 記 載 事 實 之 必 要, 爰 增 訂 為 但 書 2 判 決 原 本 應 迅 速 製 作, 並 交 付 書 記 官, 避 免 稽 延, 爰 參 照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十 八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條, 明 定 本 條 規 定 1 本 條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移 列 修 正 2 第 一 項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十 條 第 二 項, 明 定 書 記 官 應 於 收 領 判 決 書 原 本 時 起 十 日 內, 送 達 正 本 與 當 事 人 代 理 人 及 辯 護 人, 並 通 知 銓 敘 部 及 其 他 辦 理 退 休 退 伍 事 務 之 36

37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第 六 十 二 條 經 言 詞 辯 論 之 判 決, 於 宣 示 時 確 定 ;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者, 毋 庸 宣 示, 於 公 告 主 文 時 確 定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六 十 條 第 六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規 定, 於 裁 定 準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據 以 辦 理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銓 敘 審 定 任 免 或 退 休 退 伍 事 宜 3 如 移 送 機 關 為 監 察 院 時, 為 使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主 管 機 關 亦 知 悉 判 決 之 結 果, 並 刊 登 公 報,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判 決 書 正 本 應 一 併 送 達 主 管 機 關 4 第 三 項 由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移 列, 並 參 考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2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懲 戒 案 件 係 一 級 一 審, 故 其 判 決 於 宣 示 時 即 確 定, 不 宣 示 者, 於 公 告 主 文 時 即 確 定, 並 對 外 產 生 判 決 確 定 之 效 力, 爰 於 本 條 明 定 判 決 確 定 時 點 2 有 關 裁 定 之 宣 示 原 本 交 付 及 送 達,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十 七 條 立 法 例, 明 定 準 用 判 決 之 相 關 規 定 ( 刪 除 ) 第 四 章 懲 戒 處 分 與 刑 事 裁 本 章 章 名 刪 除 判 之 關 係 ( 刪 除 ) 第 三 十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1 本 條 刪 除 會 對 於 懲 戒 案 件 認 為 被 付 2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十 條 之 懲 戒 人 有 犯 罪 嫌 疑 者, 應 規 定, 應 係 刑 事 訴 訟 移 送 該 管 法 院 檢 察 機 關 或 軍 法 機 關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一 條 意 旨 之 重 申, 自 無 於 本 37

38 法 另 為 規 定 之 必 要, 為 求 精 簡, 爰 予 刪 除 第 四 章 再 審 第 五 章 再 審 議 章 次 調 整, 章 名 配 合 法 庭 化 酌 予 修 正 第 六 十 四 條 懲 戒 案 件 之 判 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原 移 送 機 關 或 受 判 決 人, 得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 一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二 判 決 合 議 庭 之 組 織 不 合 法 三 依 法 律 或 裁 定 應 迴 避 之 委 員 參 與 裁 判 四 參 與 裁 判 之 委 員 關 於 該 訴 訟 違 背 職 務, 犯 刑 事 上 之 罪 已 經 證 明, 或 關 於 該 訴 訟 違 背 職 務 受 懲 戒 處 分, 足 以 影 響 原 判 決 五 原 判 決 所 憑 之 證 言 鑑 定 通 譯 或 證 物 經 確 定 判 決, 證 明 其 為 虛 偽 或 偽 造 變 造 六 同 一 行 為 其 後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或 為 判 決 基 礎 之 刑 事 判 決, 依 其 後 之 確 定 裁 判 已 變 更 七 發 現 確 實 之 新 證 據, 足 認 應 變 更 原 判 決 八 就 足 以 影 響 原 判 決 之 重 要 證 據, 漏 未 斟 酌 九 確 定 判 決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或 命 令, 經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解 釋 為 牴 觸 憲 法 受 判 決 人 已 死 亡 者, 其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三 親 等 內 之 旁 系 血 親 二 親 等 內 第 三 十 三 條 懲 戒 案 件 之 議 決,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原 移 送 機 關 或 受 懲 戒 處 分 人, 得 移 請 或 聲 請 再 審 議 : 一 適 用 法 規 顯 有 錯 誤 者 二 原 議 決 所 憑 之 證 言 鑑 定 通 譯 或 證 物 經 確 定 判 決, 證 明 其 為 虛 偽 或 偽 造 變 造 者 三 原 議 決 所 憑 之 刑 事 裁 判, 已 經 確 定 裁 判 變 更 者 四 原 議 決 後, 其 相 關 之 刑 事 確 定 裁 判 所 認 定 之 事 實, 與 原 議 決 相 異 者 五 發 現 確 實 之 新 證 據, 足 認 應 變 更 原 議 決 者 六 就 足 以 影 響 原 議 決 之 重 要 證 據, 漏 未 斟 酌 者 前 項 移 請 或 聲 請, 於 原 處 分 執 行 完 畢 後, 亦 得 為 之 1 條 次 變 更 2 為 使 再 審 事 由 更 臻 周 全, 考 量 本 法 已 明 定 懲 戒 案 件 改 由 合 議 庭 審 判, 且 增 訂 委 員 迴 避 相 關 規 定, 以 保 障 當 事 人 之 訴 訟 權 益 另 對 於 同 一 行 為 在 刑 事 偵 查 或 審 理 中 者, 原 則 上 應 自 行 調 查 認 定 違 失 事 實, 而 不 停 止 審 理 程 序, 爰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第 七 款 第 十 一 款 第 二 項 等 規 定 並 考 量 同 一 行 為 其 後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則 所 認 定 之 事 實, 與 原 判 決 相 異, 自 亦 得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爰 增 訂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九 款 再 審 事 由, 以 及 修 正 第 六 款 再 審 事 由, 並 依 序 更 動 款 次 3 受 判 決 人 已 死 亡 者, 應 許 其 一 定 親 屬 家 長 或 家 屬, 得 為 受 判 決 人 之 利 益,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爰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二 十 七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增 訂 第 38

39 之 姻 親 或 家 長 家 屬, 得 為 受 判 決 人 之 利 益,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再 審 之 訴, 於 原 處 分 執 行 完 畢 後, 亦 得 提 起 之 第 六 十 五 條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第 三 十 四 條 移 請 或 聲 請 再 應 於 下 列 期 間 內 為 之 : 一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第 八 款 為 理 由 者, 自 原 判 決 書 送 達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二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為 理 由 者, 自 相 關 之 刑 事 確 定 裁 判 送 達 受 判 決 人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但 再 審 之 理 由 知 悉 在 後 者, 自 知 悉 時 起 算 三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為 理 由 者, 自 發 現 新 證 據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四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為 理 由 者, 自 解 釋 公 布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再 審 之 訴 自 判 決 確 定 時 起, 如 已 逾 五 年 者, 不 得 提 起 但 以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九 款 情 形 為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之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對 於 再 審 判 決 不 服, 復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者, 前 項 所 定 期 間, 自 原 判 決 確 定 時 起 算 但 再 審 之 訴 有 理 由 者, 自 該 再 審 判 決 確 定 時 起 算 審 議, 應 於 左 列 期 間 內 為 之 : 一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二 項, 並 依 序 更 動 項 次 1 條 次 變 更 2 本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之 不 變 期 間 為 三 十 日, 並 分 別 規 第 六 款 為 原 因 者, 自 定 各 該 期 間 之 起 算 點, 原 議 決 書 送 達 之 日 起 俾 有 依 據 三 十 日 內 3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十 三 條 二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至 第 四 款 為 原 因 者, 規 定 之 再 審 議 原 因, 自 相 關 之 刑 事 裁 判 確 均 涉 及 其 他 相 關 之 刑 定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事 裁 判, 惟 第 三 十 四 三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其 移 請 為 原 因 者, 自 發 現 新 或 聲 請 再 審 議 期 間, 證 據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一 概 自 相 關 之 刑 事 裁 判 確 定 之 日 起 算, 業 經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四 四 六 號 及 第 六 一 號 解 釋, 或 認 對 人 民 行 使 訴 訟 救 濟 期 間 之 權 益 保 障, 顯 有 不 足, 或 認 與 憲 法 第 七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人 民 訴 訟 權 之 平 等 保 障 意 旨 不 符 爰 修 正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並 增 訂 但 書 規 定, 以 符 合 上 開 解 釋 意 旨 4 按 再 審 制 度 之 立 法 目 的, 固 在 匡 正 懲 戒 案 件 判 決 之 不 當, 以 保 障 國 家 對 公 務 員 懲 戒 權 之 正 當 行 使 及 受 懲 戒 人 之 權 益, 惟 亦 應 兼 顧 確 定 判 決 之 安 定 39

40 性, 避 免 有 濫 用 再 審 制 度 而 浪 費 司 法 資 源 情 形 發 生 爰 於 第 二 項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於 判 決 確 定 後 經 過 五 年, 不 得 為 受 懲 戒 人 之 利 益 或 不 利 益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惟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九 款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之 理 由, 因 有 待 另 案 刑 事 裁 判 或 不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發 現 確 實 之 新 證 據 漏 未 斟 酌 足 以 影 響 原 判 決 之 重 要 證 據, 或 有 待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作 成 解 釋, 故 作 除 外 規 定 5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三 九 五 號 解 釋 意 旨, 聲 請 人 不 服 再 審 議 之 判 決, 復 得 聲 請 再 審 議 然 本 條 第 二 項 已 新 增 原 判 決 確 定 後 經 過 五 年 期 間 即 不 得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對 再 審 判 決 復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且 再 審 判 決 認 其 再 審 之 訴 無 理 由 者, 如 係 自 再 審 判 決 確 定 時 起 算, 無 異 延 長 第 二 項 所 定 之 五 年 期 間, 自 非 妥 適 爰 於 第 三 項 明 定, 如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再 審 之 訴 為 無 理 由 者, 對 該 再 審 判 決 40

41 復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時, 應 自 原 判 決 確 定 時 起 算 五 年 期 間 如 認 再 審 之 訴 有 理 由 者, 則 應 自 再 審 判 決 確 定 時 起 算 第 六 十 六 條 再 審 之 訴, 應 第 三 十 五 條 移 請 或 聲 請 再 1 條 次 變 更 以 訴 狀 表 明 下 列 各 款 事 項, 審 議, 應 以 書 面 敘 述 理 由, 2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並 添 具 確 定 判 決 繕 本, 提 附 具 繕 本, 連 同 原 議 決 書 百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出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為 影 本 及 證 據, 向 公 務 員 懲 之 : 戒 委 員 會 為 之 一 款 第 二 款 及 第 四 款 一 當 事 人 規 定, 明 定 提 起 再 審 二 聲 明 不 服 之 判 決 及 提 之 訴 之 程 式, 以 資 遵 起 再 審 之 訴 之 陳 述 循 三 再 審 理 由 及 關 於 再 審 理 由 並 遵 守 不 變 期 間 之 證 據 第 六 十 七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第 三 十 六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修 文 字 員 會 合 議 庭 受 理 再 審 之 訴 員 會 受 理 再 審 議 之 移 請 或 後, 應 將 書 狀 繕 本 及 附 件, 聲 請 後, 應 將 移 請 或 聲 請 函 送 原 移 送 機 關 或 受 判 決 書 繕 本 及 附 件, 函 送 原 移 人 於 指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意 見 送 機 關 或 受 懲 戒 處 分 人 於 書 或 答 辯 書 但 認 其 訴 為 指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意 見 書 或 不 合 法 者, 不 在 此 限 申 辯 書 但 認 其 移 請 或 聲 原 移 送 機 關 或 受 判 決 請 為 不 合 法 者, 不 在 此 限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逾 期 未 提 原 移 送 機 關 或 受 懲 戒 出 意 見 書 或 答 辯 書 者, 公 處 分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逾 期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得 未 提 出 意 見 書 或 申 辯 書 者, 逕 為 裁 判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得 逕 為 議 決 第 六 十 八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為 再 審 之 訴 不 合 法 者,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為 再 審 之 訴 無 理 由 者, 以 判 決 駁 回 之 ; 如 認 為 顯 無 再 審 理 由 者, 得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為 之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認 為 再 審 之 訴 有 理 由 第 三 十 八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認 為 再 審 議 之 移 請 或 聲 請 不 合 法 或 無 理 由 者, 應 為 駁 回 之 議 決 ; 有 理 由 者, 應 撤 銷 原 議 決 更 為 議 決 再 審 議 議 決 變 更 原 議 決 應 予 復 職 者, 適 用 第 六 條 之 規 定 其 他 有 減 發 俸 給 之 情 形 者, 亦 同 1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2 參 照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七 十 八 條 及 第 二 百 八 十 條 規 定, 明 定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就 再 審 之 訴 不 合 法 有 理 由 或 無 理 由 之 裁 判 種 類 及 方 式 41

42 者, 應 撤 銷 原 判 決 更 為 判 決 但 再 審 之 訴 雖 有 理 由, 如 認 原 判 決 為 正 當 者, 應 以 判 決 駁 回 之 再 審 判 決 變 更 原 判 決 應 予 復 職 者, 適 用 第 七 條 之 規 定 其 他 有 減 發 俸 ( 薪 ) 給 之 情 形 者, 亦 同 第 六 十 九 條 受 判 決 人 已 死 亡 者, 為 其 利 益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之 案 件, 應 不 行 言 詞 辯 論, 於 通 知 監 察 院 或 主 管 機 關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陳 述 意 見 後, 即 行 判 決 受 判 決 人 於 再 審 判 決 前 死 亡 者, 亦 同 為 受 判 決 人 之 不 利 益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受 判 決 人 於 再 審 判 決 前 死 亡 者, 關 於 本 案 視 為 訴 訟 終 結 第 七 十 條 為 受 判 決 人 之 利 益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為 懲 戒 處 分 之 判 決, 不 得 重 於 原 判 決 之 懲 戒 處 分 第 七 十 一 條 再 審 之 訴,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判 決 前 得 撤 回 之 再 審 之 訴, 經 撤 回 或 判 決 者, 不 得 更 以 同 一 事 由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第 三 十 九 條 再 審 議 之 移 請 或 聲 請,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前 得 撤 回 之 再 審 議 之 移 請 或 聲 請, 經 撤 回 或 議 決 者, 不 得 更 以 同 一 原 因 移 請 或 聲 請 再 2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第 四 百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明 定 受 判 決 人 死 亡 時,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審 理 再 審 案 件 之 方 式 2 參 酌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明 定 禁 止 不 利 益 變 更 原 則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審 議 第 七 十 二 條 提 起 再 審 之 訴, 第 三 十 七 條 移 請 或 聲 請 再 條 次 變 更,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無 停 止 懲 戒 處 分 執 行 之 效 審 議, 無 停 止 懲 戒 處 分 執 力 行 之 效 力 第 七 十 三 條 再 審 之 訴, 除 第 四 十 條 再 審 議, 除 本 章 1 條 次 變 更 本 章 規 定 外, 準 用 第 三 章 規 定 外, 準 用 第 二 章 第 2 再 審 之 訴 訟 程 序 準 用 之 規 定 三 章 之 規 定 第 三 章 之 審 理 程 序 後, 裁 定 已 經 確 定, 而 有 如 認 被 付 懲 戒 人 有 第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情 形 二 條 所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準 用 本 章 之 規 定, 並 有 懲 戒 必 要 者, 自 42

43 聲 請 再 審 第 五 章 執 行 第 七 十 四 條 懲 戒 處 分 之 判 決 於 送 達 受 懲 戒 人 主 管 機 關 之 翌 日 起 發 生 懲 戒 處 分 效 力 但 受 懲 戒 人 因 懲 戒 處 分 之 判 決 而 應 為 金 錢 之 給 付, 經 主 管 機 關 定 相 當 期 間 催 告, 逾 期 未 履 行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以 判 決 書 為 執 行 名 義, 移 送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準 用 行 政 執 行 法 強 制 執 行 主 管 機 關 收 受 剝 奪 或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處 分 之 判 決 後, 應 即 通 知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支 給 機 關 ( 構 ), 由 支 給 機 關 ( 構 ) 依 前 項 規 定 催 告 履 行 及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第 一 項 但 書 及 前 項 情 形, 於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人 員, 並 得 對 其 退 休 ( 職 伍 ) 金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之 給 與 執 行 受 懲 戒 人 死 亡 者, 就 其 遺 產 強 制 執 行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主 管 長 官 收 受 懲 戒 處 分 之 議 決 書 後, 應 即 為 執 行 應 適 用 第 二 章 懲 戒 處 分 之 實 體 規 定 而 為 判 決, 爰 刪 除 準 用 第 二 章 之 規 定 3 裁 定 已 經 確 定 者, 如 有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情 形, 應 得 聲 請 再 審, 爰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三 條 規 定, 明 定 於 第 二 項 章 名 新 增 1 條 次 變 更 2 懲 戒 處 分 之 判 決, 依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所 列 懲 戒 處 分 種 類, 除 第 三 款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就 已 支 領 部 分 之 追 回 及 第 七 款 之 罰 款 外, 均 屬 形 成 判 決, 經 判 決 確 定 後, 即 直 接 改 變 國 家 與 受 懲 戒 公 務 員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並 產 生 自 我 執 行 之 效 果 惟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判 決 依 第 六 十 二 條 規 定 於 宣 示 或 公 告 時 即 告 確 定, 為 免 影 響 公 務 運 作 及 人 民 權 益, 爰 另 定 懲 戒 處 分 法 律 效 果 發 生 時 點 至 於 判 決 送 達 主 管 機 關 後, 主 管 機 關 為 落 實 上 述 懲 戒 處 分 之 形 成 效 力, 而 為 相 關 行 政 行 為 者 ( 例 如 : 發 布 人 事 命 令 異 動 通 知 或 通 知 其 繳 回 部 分 已 領 薪 資 等 43

44 行 為 ), 應 係 用 以 處 理 國 家 與 受 懲 戒 公 務 員 間 變 更 後 之 職 務 關 係, 尚 非 屬 懲 戒 處 分 之 執 行, 附 此 敘 明 3 受 懲 戒 人 所 受 懲 戒 處 分 若 屬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者, 即 由 主 管 機 關 為 執 行 債 權 人 定 相 當 期 間 催 告 如 受 懲 戒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者, 考 量 公 務 員 懲 戒 之 特 殊 性, 為 免 影 響 懲 戒 實 效, 爰 於 第 一 項 增 設 但 書, 特 別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得 以 判 決 書 為 執 行 名 義, 移 送 行 政 執 行 機 關 準 用 行 政 執 行 法 強 制 執 行 4 受 懲 戒 人 如 受 剝 奪 或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懲 戒 處 分 判 決, 因 退 休 ( 職 伍 ) 金 係 依 法 由 各 該 支 給 機 關 ( 構 ) 所 支 給, 而 非 主 管 機 關 支 付 是 受 懲 戒 人 如 尚 未 支 領, 即 應 由 各 支 給 機 關 ( 構 ) 停 止 或 減 少 支 付, 如 已 支 領 而 應 追 回, 亦 應 由 各 支 給 機 關 ( 構 ) 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辦 理 爰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收 受 剝 奪 或 減 少 退 休 ( 職 伍 ) 金 處 分 之 判 決 後, 應 即 通 知 退 休 ( 職 伍 ) 金 之 44

45 第 七 十 五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判 決 執 行 辦 法, 由 司 法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考 試 院 定 之 支 給 機 關 ( 構 ), 由 支 給 機 關 ( 構 )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催 告 履 行 及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5 於 退 休 ( 職 伍 ) 或 其 他 原 因 離 職 人 員, 因 懲 戒 處 分 係 對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而 作 成, 自 得 對 其 因 服 公 職 而 領 取 之 退 休 ( 職 伍 ) 金 或 其 他 離 職 給 與 執 行, 不 受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第 七 條 等 規 定 之 限 制 若 受 懲 戒 人 死 亡 者, 參 酌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並 得 就 其 遺 產 執 行, 爰 增 設 第 三 項 2 有 關 公 務 員 懲 戒 判 決 之 執 行 程 序 繁 雜, 除 本 章 已 規 定 者 外, 尚 有 其 他 細 節 應 予 補 充 之, 爰 於 本 條 授 權 司 法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考 試 院 訂 定 執 行 辦 法, 以 利 適 用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六 章 附 則 章 名 未 修 正 第 七 十 六 條 行 政 訴 訟 法 之 第 二 十 九 條 審 議 程 序 關 於 1 條 次 變 更 規 定, 除 本 法 別 有 規 定 外 迴 避 送 達 期 日 期 間 人 2 懲 戒 案 件 之 審 理 程 序, 與 懲 戒 案 件 性 質 不 相 牴 觸 證 通 譯 鑑 定 及 勘 驗, 準 除 本 法 基 於 懲 戒 權 之 者, 準 用 之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行 使, 已 作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其 餘 行 政 訴 訟 法 規 定 與 審 理 懲 戒 案 件 性 質 不 相 牴 觸 者, 亦 準 用 之 至 於 行 政 訴 訟 法 中 有 關 徵 收 裁 判 45

46 第 七 十 七 條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五 月 一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已 繫 屬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懲 戒 案 件 尚 未 終 結 者, 於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依 修 正 後 之 程 序 規 定 繼 續 審 理 但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依 法 進 行 之 程 序, 其 效 力 不 受 影 響 二 其 應 付 懲 戒 之 事 由 懲 戒 種 類 及 其 他 實 體 規 定, 依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但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規 定 有 利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者, 依 最 有 利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規 定 費 停 止 執 行 和 解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上 訴 審 程 序 重 新 審 理 等 與 懲 戒 案 件 性 質 不 符 者, 應 不 在 準 用 之 列, 自 不 待 言 2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於 施 行 前 原 繫 屬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尚 未 終 結 之 懲 戒 案 件, 如 何 適 用 本 法, 應 予 規 範, 俾 免 新 舊 法 適 用 之 爭 議 3 按 程 序 從 新 原 則 為 訴 訟 法 之 基 本 法 理, 爰 為 本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惟 基 於 法 律 安 定 原 則, 且 為 免 滋 生 疑 義, 乃 於 但 書 明 定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依 法 進 行 之 程 序, 其 效 力 不 受 影 響 4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行 為, 其 應 付 懲 戒 之 事 由 懲 戒 種 類 及 其 他 實 體 規 定, 參 酌 刑 法 第 二 條 從 舊 從 輕 原 則 之 立 法 例, 爰 於 本 條 第 二 款 明 定 應 依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並 設 但 書, 以 保 障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權 益 至 於 新 舊 法 何 者 對 被 付 懲 戒 人 較 為 有 利, 為 免 割 裂, 自 應 就 個 案 綜 合 其 違 失 行 為 是 否 該 當 懲 戒 事 由 懲 戒 種 類 及 懲 戒 處 分 行 使 期 間 等 實 體 46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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