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 項 審 查 工 作 是 根 據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主 席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提 交 臨 時 立 法 會 的 一 套 準 則 進 行 這 套 準 則 由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及 審 計 署 署 長 雙 方 議 定, 並 已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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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8 章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教 育 局 懲 教 署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招 聘 員 工 香 港 審 計 署 二 零 一 四 年 四 月 四 日

2 這 項 審 查 工 作 是 根 據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主 席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提 交 臨 時 立 法 會 的 一 套 準 則 進 行 這 套 準 則 由 政 府 帳 目 委 員 會 及 審 計 署 署 長 雙 方 議 定, 並 已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接 納 審 計 署 署 長 第 六 十 二 號 報 告 書 共 有 八 章, 全 部 載 於 審 計 署 網 頁 ( 網 址 :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7 號 入 境 事 務 大 樓 26 樓 審 計 署 電 話 :(852) 傳 真 :(852) 電 郵 :enquiry@aud.gov.hk

3 招 聘 員 工 目 錄 段 數 摘 要 第 1 部 分 : 引 言 審 查 工 作 1.10 鳴 謝 1.11 第 2 部 分 :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縮 短 招 聘 程 序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當 局 的 回 應 招 聘 宣 傳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當 局 的 回 應 審 核 申 請 和 初 步 甄 選 應 徵 者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2.36 當 局 的 回 應 2.37 進 行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和 遴 選 面 試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當 局 的 回 應 發 出 聘 書 2.47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2.48 當 局 的 回 應 2.49 第 3 部 分 : 內 部 招 聘 公 務 員 內 部 招 聘 受 限 制 職 系 人 員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3.24 當 局 的 回 應 3.25 內 部 招 聘 其 他 公 務 員 i

4 段 數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當 局 的 回 應 較 低 的 內 部 聘 任 要 求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3.37 當 局 的 回 應 3.38 第 4 部 分 : 招 聘 非 公 務 員 僱 員 公 開 招 聘 非 公 務 員 僱 員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當 局 的 回 應 非 公 務 員 僱 員 的 有 限 制 招 聘 工 作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4.22 當 局 的 回 應 4.23 第 5 部 分 : 未 來 路 向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5.5 當 局 的 回 應 5.6 附 錄 頁 數 A.. 完 成 公 開 招 聘 工 作 的 所 需 時 間 56 ( 及 年 度 ) B.. 審 計 署 審 查 的 50 次 公 開 招 聘 C.. 審 計 署 審 查 的 九 次 內 部 招 聘 60 ii

5 招 聘 員 工 摘 要 1. 截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公 務 員 的 實 際 員 額 約 為 人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通 常 透 過 招 聘 填 補 基 本 職 級 的 公 務 員 職 位 空 缺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除 了 為 其 直 接 管 理 的 14 個 公 務 員 一 般 職 系 招 聘 人 員 外, 也 負 責 制 定 適 用 於 政 府 整 體 的 招 聘 政 策, 以 及 向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供 有 關 指 引 對 於 屬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 敍 用 委 員 會 ) 職 權 範 圍 的 高 職 級 公 務 員 招 聘 工 作,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須 徵 詢 敍 用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在 及 年 度, 有 和 人 受 聘 為 公 務 員 審 計 署 最 近 就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及 四 個 決 策 局 / 部 門 ( 即 懲 教 署 教 育 局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和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 康 文 署 )) 的 員 工 招 聘 工 作 進 行 審 查, 並 發 現 多 個 範 疇 有 可 予 改 善 之 處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2. 根 據 政 府 的 公 務 員 招 聘 政 策,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一 般 應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以 盡 量 招 攬 應 徵 者 在 及 年 度,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共 進 行 了 343 次 公 開 招 聘 工 作 ( 第 2.2 及 2.4 段 ) 3. 縮 短 招 聘 程 序 在 二 零 零 七 年 之 前, 每 次 公 開 招 聘 工 作 需 時 達 三 至 九 個 月 在 二 零 零 七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推 行 多 項 有 關 招 聘 公 務 員 的 簡 化 措 施 後, 敍 用 委 員 會 匯 報 招 聘 程 序 縮 短 約 兩 個 月 敍 用 委 員 會 發 現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屬 其 職 權 範 圍 的 公 開 招 聘 當 中, 有 96% 在 二 至 七 個 月 內 決 策 局 / 部 門 能 把 所 編 製 的 招 聘 委 員 會 報 告 提 交 敍 用 委 員 會 以 徵 詢 意 見 然 而, 審 計 署 分 析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在 及 年 度 進 行 的 公 開 招 聘 工 作 後, 發 現 情 況 仍 有 可 予 改 善 之 處 舉 例 來 說, 在 年 度, 屬 敍 用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的 77 次 決 策 局 / 部 門 的 招 聘 當 中, 有 21% 需 時 超 過 八 個 月 才 發 出 聘 書, 在 年 度 的 74 次 招 聘, 則 有 20%( 第 2.3 至 2.5 段 ) 4. 審 計 署 審 查 了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懲 教 署 教 育 局 食 環 署 及 康 文 署 在 至 年 度 進 行 的 50 次 公 開 招 聘, 發 現 懲 教 署 有 10 次 小 規 模 招 聘 需 要 很 長 時 間 才 完 成, 日 數 由 356 至 714 日 不 等 在 17 次 招 聘 ( 包 括 上 述 10 次 小 規 模 招 聘 ) 中, 進 行 招 聘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沒 有 按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指 引 的 規 iii

6 摘 要 定, 訂 定 招 聘 工 作 時 間 表 以 監 察 招 聘 進 度 此 外,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並 沒 有 既 定 機 制 收 集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招 聘 工 作 的 資 料 及 監 察 其 所 需 時 間 招 聘 公 務 員 過 程 冗 長 會 不 利 政 府 與 私 人 機 構 競 逐 人 才, 亦 會 導 致 較 高 招 聘 成 本 和 延 誤 填 補 空 缺 進 行 招 聘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和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須 加 強 其 監 察 工 作 ( 第 及 2.13 至 2.15 段 ) 5. 招 聘 宣 傳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沒 有 就 提 交 申 請 的 期 限 或 以 電 郵 聯 絡 應 徵 者 的 事 宜 向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供 指 引 在 50 次 公 開 招 聘 工 作 ( 見 上 文 第 4 段 ) 中, 申 請 期 由 11 至 28 日 不 等, 以 及 其 中 43 次 招 聘 工 作 沒 有 使 用 電 郵 為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供 指 引, 有 助 確 保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不 會 在 沒 有 合 理 的 情 況 下 延 長 申 請 期, 以 至 偏 離 慣 常 做 法, 亦 有 助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適 當 使 用 電 郵, 以 提 高 效 率 和 成 本 效 益 ( 第 2.26 及 2.27 段 ) 6. 審 核 申 請 在 50 次 公 開 招 聘 合 共 名 應 徵 者 當 中, 有 43% 證 實 並 未 符 合 招 聘 廣 告 說 明 的 入 職 要 求 這 情 況 並 不 理 想, 因 為 處 理 這 些 申 請, 浪 費 不 少 時 間 和 資 源 對 於 不 合 資 格 應 徵 者 比 率 偏 高 的 招 聘,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須 與 有 關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一 起 進 行 檢 討, 並 實 施 有 效 措 施 以 紓 解 問 題 ( 第 2.33 段 ) 7. 進 行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和 遴 選 面 試 在 50 次 公 開 招 聘 中, 有 34 次 曾 進 行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審 計 署 發 現, 在 一 些 招 聘 中, 應 徵 者 獲 得 的 事 先 通 知 時 間 少 於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指 引 規 定 的 兩 星 期, 又 或 並 非 所 有 應 徵 者 都 獲 得 相 同 的 事 先 通 知 時 間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須 提 醒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給 予 所 有 應 徵 者 充 分 而 劃 一 的 事 先 通 知 時 間 在 50 次 公 開 招 聘 中, 有 7 次 曾 進 行 小 組 面 試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如 能 提 供 進 一 步 指 引, 說 明 如 何 在 招 聘 過 程 中 善 用 小 組 面 試, 會 對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有 幫 助 ( 第 2.38 及 2.40 段 ) 內 部 招 聘 公 務 員 8. 內 部 招 聘 只 限 在 職 公 務 員 應 徵 根 據 政 府 的 公 務 員 招 聘 政 策,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只 在 有 特 別 理 由 的 情 況 下 ( 例 如 有 其 他 可 能 出 現 過 剩 人 手 的 公 務 員 職 系 及 其 在 職 人 員 具 備 所 需 的 技 能 的 情 況 下 ), 才 進 行 內 部 招 聘 ( 第 1.4 段 ) iv

7 摘 要 9. 內 部 招 聘 受 限 制 職 系 人 員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規 管 受 限 制 職 系 ( 例 如 有 過 剩 人 手 或 正 進 行 體 制 檢 討 的 職 系 ) 的 公 開 招 聘 根 據 二 零 零 七 年 發 出 的 一 份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函, 對 於 這 些 受 限 制 職 系,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可 在 認 為 有 需 要 時 透 過 內 部 招 聘 填 補 職 位 空 缺, 或 在 理 據 充 分 的 情 況 下 向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申 請 批 准 進 行 公 開 招 聘 然 而, 審 計 署 發 現 以 下 與 受 限 制 職 系 ( 特 別 是 一 級 工 人 及 二 級 工 人 職 系 ) 的 內 部 招 聘 有 關 的 問 題 :(a) 在 至 年 度, 教 育 局 食 環 署 和 康 文 署 進 行 合 共 九 次 內 部 招 聘, 以 填 補 一 級 工 人 / 二 級 工 人 職 位 空 缺, 但 由 於 招 攬 範 圍 縮 減 及 拒 絕 受 聘 比 率 偏 高, 該 三 個 決 策 局 / 部 門 都 未 能 聘 得 足 夠 人 員 截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他 們 共 有 435 個 一 級 工 人 和 497 個 二 級 工 人 職 位 空 缺 ;(b) 假 如 獲 聘 者 不 是 來 自 人 手 過 剩 的 公 務 員 職 系, 則 仍 會 有 需 要 填 補 該 名 內 部 轉 職 人 員 所 留 下 的 空 缺, 結 果 是 整 體 公 務 員 職 位 空 缺 沒 有 減 少, 而 有 關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將 須 為 填 補 空 缺 而 進 行 招 聘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之 間 持 續 競 逐 人 手, 會 導 致 政 府 資 源 未 能 有 效 運 用 及 員 工 流 失 率 偏 高 ; 及 (c) 某 決 策 局 / 部 門 如 有 大 量 人 員 轉 職 至 其 他 決 策 局 / 部 門, 會 對 運 作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因 為 受 限 於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有 關 人 員 在 進 行 招 聘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擔 任 新 職 的 試 任 期 內 ( 通 常 為 一 年 ), 其 留 下 的 職 位 空 缺 未 必 可 以 填 補 ( 第 及 3.14 至 3.20 段 ) 10. 內 部 招 聘 其 他 公 務 員 對 於 受 限 制 職 系 以 外 的 其 他 職 系,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一 般 應 進 行 公 開 招 聘 以 填 補 職 位 空 缺 然 而, 在 至 年 度, 懲 教 署 共 進 行 12 次 內 部 招 聘, 所 涉 及 的 職 位 並 不 屬 受 限 制 職 系 懲 教 署 在 這 12 次 招 聘 當 中, 有 四 次 只 收 到 很 小 數 目 的 申 請 及 未 能 招 聘 到 目 標 數 目 的 人 員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須 定 期 提 醒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公 開 招 聘 是 填 補 公 務 員 職 位 空 缺 的 慣 常 做 法 ( 第 3.26 至 3.28 段 ) 招 聘 非 公 務 員 僱 員 11.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除 聘 用 公 務 員 外, 亦 可 聘 用 非 公 務 員 僱 員, 包 括 非 公 務 員 合 約 僱 員, 以 應 付 服 務 需 要 截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共 有 名 全 職 非 公 務 員 僱 員, 大 約 相 當 於 公 務 員 實 際 員 額 的 9% 這 類 僱 員 的 聘 任 與 公 務 員 的 聘 任 制 度 分 開 一 般 而 言, 以 公 開 方 式 招 聘 這 類 僱 員 是 慣 常 做 法 ( 第 1.7 及 4.2 至 4.4 段 ) 12. 使 用 網 上 職 位 申 請 系 統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已 推 行 了 職 位 申 請 系 統, 讓 應 徵 者 在 網 上 填 交 申 請 表 格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可 使 用 該 系 統 進 行 公 務 員 或 非 公 務 員 v

8 摘 要 僱 員 的 公 開 招 聘 然 而, 審 計 署 審 查 了 80 則 非 公 務 員 合 約 僱 員 的 招 聘 廣 告, 發 現 只 有 18 次 (23%) 招 聘 接 受 網 上 申 請 ( 第 4.6 段 ) 13. 康 文 署 公 開 招 聘 非 公 務 員 合 約 僱 員 如 服 務 方 式 正 在 檢 討, 有 關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可 聘 用 非 公 務 員 合 約 僱 員 康 文 署 已 按 非 公 務 員 合 約 條 款 聘 用 音 樂 主 任 舞 台 管 理 主 任 和 舞 台 技 術 員 約 14 年, 並 已 用 了 一 段 長 時 間 檢 討 有 關 的 非 公 務 員 合 約 僱 員 崗 位 由 於 員 工 流 失 率 高, 康 文 署 經 常 進 行 招 聘 工 作, 聘 請 這 些 僱 員 康 文 署 須 密 切 監 察 非 公 務 員 合 約 僱 員 崗 位 的 員 工 流 失 情 況, 並 盡 早 與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商 定 有 關 崗 位 的 未 來 路 向 ( 第 4.9 至 4.11 段 ) 未 來 路 向 14. 為 適 時 填 補 因 員 工 流 失 和 新 開 設 職 位 而 出 現 的 職 位 空 缺,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須 繼 續 努 力, 快 捷 有 效 地 進 行 所 需 的 招 聘 工 作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亦 須 與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合 作, 改 善 和 簡 化 招 聘 程 序 ( 第 1.6 及 5.5 段 )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15.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載 於 本 審 計 報 告 書 的 相 關 章 節, 本 摘 要 只 列 出 主 要 建 議 審 計 署 建 議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應 : (a) 提 醒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必 須 訂 定 招 聘 工 作 時 間 表, 並 密 切 監 察 公 開 招 聘 的 進 度 ( 第 2.17(b) 段 ); (b) 監 察 並 定 期 分 析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完 成 公 開 招 聘 工 作 的 所 需 時 間 ( 第 2.17(c) 段 ); (c) 就 提 交 申 請 的 期 限 及 使 用 電 郵 聯 絡 應 徵 者 的 事 宜 向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供 適 當 指 引 ( 第 2.29(a) 及 (b) 段 ); (d) 就 不 合 資 格 應 徵 者 比 率 偏 高 的 公 開 招 聘, 與 有 關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一 起 進 行 檢 討, 並 實 施 有 效 措 施 以 紓 解 問 題 ( 第 2.36(a) 段 ); (e) 提 醒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在 進 行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時, 給 予 所 有 應 徵 者 充 分 而 劃 一 的 事 先 通 知 時 間 ( 第 2.41(a) 段 ); vi

9 摘 要 (f) 向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供 有 關 在 招 聘 過 程 中 進 行 小 組 面 試 的 進 一 步 指 引 ( 第 2.41(c) 段 ); (g) 檢 討 審 計 署 所 發 現 與 受 限 制 職 系 的 內 部 招 聘 有 關 的 問 題, 並 改 善 受 限 制 職 系 的 招 聘 安 排 ( 第 3.24(a) 及 (b) 段 ); (h) 定 期 提 醒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只 在 理 據 充 分 的 特 殊 情 況 下 才 進 行 內 部 招 聘 ( 第 3.29(a) 段 ); (i) (j)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方 便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在 進 行 非 公 務 員 合 約 僱 員 的 招 聘 時 使 用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的 職 位 申 請 系 統, 從 而 提 高 效 率 ( 第 4.13(b) 段 ); 及 與 敍 用 委 員 會 合 作, 更 密 切 監 察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的 招 聘 工 作, 並 對 受 限 制 職 系 的 安 排 進 行 檢 討 ( 第 5.5(a) 及 (c) 段 ) 16. 審 計 署 亦 建 議 : (a) 懲 教 署 署 長 應 : (i) 繼 續 透 過 全 面 檢 討 整 體 招 聘 程 序, 簡 化 招 聘 安 排 ( 第 2.19 段 ); 及 (ii) 按 慣 常 做 法 以 公 開 方 式 招 聘 人 手, 而 只 在 理 據 充 分 的 特 殊 情 況 下 才 進 行 內 部 招 聘 ( 第 3.30(a) 段 ); 及 (b)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署 長 應 密 切 監 察 音 樂 主 任 舞 台 管 理 主 任 和 舞 台 技 術 員 非 公 務 員 合 約 僱 員 崗 位 的 員 工 流 失 情 況, 並 盡 早 與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商 定 有 關 崗 位 的 未 來 路 向 ( 第 4.15(a) 段 ) 當 局 的 回 應 17. 當 局 同 意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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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 1 部 分 : 引 言 1.1 本 部 分 闡 述 這 項 審 查 工 作 的 背 景, 並 概 述 審 查 目 的 及 範 圍 招 聘 公 務 員 1.2 公 務 員 編 制 及 空 缺 公 務 員 編 制 內 有 不 同 職 系 每 個 職 系 一 般 按 工 作 級 別 設 有 基 本 及 較 高 職 級 ( 註 1) 決 策 局 / 部 門 的 編 制 是 指 各 個 職 級 的 核 准 職 位 數 目 ( 註 2), 這 些 職 位 可 以 聘 請 人 員 擔 任 在 員 工 流 失 和 開 設 新 職 位 的 情 況 下, 不 時 會 出 現 公 務 員 職 位 空 缺 基 本 職 級 的 職 位 空 缺 通 常 透 過 招 聘 填 補 表 一 載 有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公 務 員 職 位 空 缺 的 分 析 註 1: 例 如 文 書 主 任 職 系 分 為 助 理 文 書 主 任 文 書 主 任 及 高 級 文 書 主 任 職 級 另 一 方 面, 某 些 職 系 只 有 一 個 職 級, 例 如 一 級 工 人 職 系 截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七 月, 共 有 526 個 職 系 和 個 職 級 註 2.. 立 法 會 財 務 委 員 會 把 某 些 與 開 設 新 職 位 有 關 的 權 力 轉 授 給 財 政 司 司 長, 財 政 司 司 長 在 符 合 規 定 條 件 的 情 況 下, 進 一 步 把 權 力 轉 授 給 各 有 關 管 制 人 員 1

12 引 言 表 一 公 務 員 編 制 實 際 員 額 及 職 位 空 缺 (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決 策 局 / 部 門 編 制 實 際 員 額 職 位 空 缺 職 位 空 缺 率 (a) (b) (c) = (a) (b) ( 數 目 ) ( 數 目 ) ( 數 目 ) (c) (d) = 100% (a) 職 位 空 缺 最 多 的 三 個 決 策 局 / 部 門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 教 育 局 % 其 他 決 策 局 / 部 門 其 餘 71 個 決 策 局 / 部 門 % 政 府 整 體 % 資 料 來 源 : 審 計 署 對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記 錄 的 分 析 附 註 : 如 不 包 括 法 官 及 司 法 人 員 廉 政 公 署 人 員 和 香 港 駐 外 地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在 當 地 聘 請 的 人 員, 截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公 務 員 的 編 制 有 個 職 位 實 際 員 額 為 人 職 位 空 缺 為 個, 職 位 空 缺 率 為 3.7% 1.3 招 聘 公 務 員 的 職 責 公 務 員 職 系 分 為 以 下 三 類 : (a) 一 般 職 系 一 般 職 系 是 指 有 關 人 員 派 駐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而 由 一 個 中 央 機 關 管 理 的 職 系 ( 例 如 行 政 主 任 職 系 由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管 理 ; 會 計 主 任 職 系 由 庫 務 署 管 理 ) 該 中 央 機 關 負 責 招 聘 及 調 配 有 關 人 員 到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 (b) 共 通 職 系 共 通 職 系 是 指 有 關 人 員 受 聘 於 不 同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但 由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自 行 管 理 的 職 系 ( 例 如 一 級 工 人 及 二 級 工 人 職 系 ) 每 個 決 策 局 / 部 門 自 行 負 責 招 聘 共 通 職 系 人 員 ; 及 (c) 部 門 職 系 部 門 職 系 是 指 某 個 決 策 局 / 部 門 獨 有, 並 由 該 決 策 局 / 部 門 自 行 管 理 的 職 系 ( 例 如 稅 務 局 的 評 稅 主 任 職 系 和 政 府 物 流 服 2

13 引 言 務 署 的 印 務 主 任 職 系 ) 每 個 決 策 局 / 部 門 自 行 負 責 招 聘 部 門 職 系 人 員 1.4 招 聘 公 務 員 的 方 式 招 聘 公 務 員 的 方 式 有 兩 種 : (a) 公 開 招 聘 外 界 人 士 及 政 府 內 部 人 員 均 可 應 徵 ; 及 (b) 內 部 招 聘 只 限 所 有 或 選 定 組 別 的 在 職 公 務 員 應 徵 根 據 政 府 的 公 務 員 招 聘 政 策, 招 聘 公 務 員 的 指 導 原 則 是 通 過 公 開 公 平 及 具 競 爭 性 的 程 序 選 擇 合 資 格 和 合 適 的 人 才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一 般 應 進 行 公 開 招 聘, 以 盡 量 招 攬 應 徵 者, 只 在 有 特 別 理 由 的 情 況 下 才 進 行 內 部 招 聘 舉 例 來 說, 假 如 有 其 他 可 能 出 現 過 剩 人 手 的 公 務 員 職 系 及 其 在 職 人 員 具 備 所 需 的 技 能 經 驗 或 專 長 的 情 況 下, 則 可 優 先 採 用 內 部 招 聘 方 式, 以 利 便 公 務 員 隊 伍 的 整 體 人 力 規 劃 1.5 公 務 員 招 聘 統 計 數 字 表 二 顯 示 在 至 年 度 獲 聘 任 公 務 員 的 人 數 除 了 14 個 由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直 接 管 理 的 職 系 外 ( 註 3),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不 參 與 招 聘 人 員 的 工 作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根 據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發 出 的 指 引, 負 責 進 行 招 聘 工 作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會 監 察 公 務 員 職 位 空 缺 的 情 況, 以 評 估 有 關 空 缺 是 否 適 時 填 補, 但 並 沒 有 特 別 定 期 收 集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完 成 招 聘 工 作 所 需 時 間 的 資 料 加 以 分 析 該 局 就 公 務 員 職 位 的 吸 引 力 進 行 研 究 時, 曾 收 集 及 年 度 所 進 行 招 聘 工 作 的 資 料 在 該 兩 個 年 度,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合 共 進 行 了 472 次 招 聘, 處 理 了 宗 申 請 ( 即 平 均 每 年 進 行 236 次 招 聘 和 處 理 宗 申 請 ) 註 3: 該 14 個 職 系 包 括 政 務 主 任 行 政 主 任 法 定 語 文 主 任 即 時 傳 譯 主 任 繕 校 員 訓 練 主 任 文 書 主 任 以 及 其 他 七 個 文 書 及 秘 書 職 系 3

14 引 言 表 二 公 務 員 聘 任 數 字 ( 至 年 度 ) 非 在 職 公 務 員 獲 聘 人 數 在 職 公 務 員 於 公 開 招 聘 或 內 部 招 聘 中 應 徵 而 獲 聘 任 轉 職 人 數 公 務 員 退 休 後 重 行 受 僱 人 數 總 計 資 料 來 源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的 記 錄 附 註 : 上 述 由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匯 編 的 數 字 不 包 括 法 官 及 司 法 人 員 廉 政 公 署 人 員 和 香 港 駐 外 地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在 當 地 聘 請 的 人 員 1.6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表 示, 由 於 公 務 員 隊 伍 在 一 九 八 零 年 代 大 幅 擴 充, 而 很 多 在 當 時 入 職 的 公 務 員 現 在 已 接 近 退 休 年 齡, 開 始 退 休 的 公 務 員 數 目 在 未 來 年 間 會 持 續 增 加 在 至 年 度, 估 計 每 年 平 均 大 約 會 有 名 公 務 員 退 休 在 至 年 度, 數 字 會 增 至 每 年 約 人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須 繼 續 努 力, 快 捷 有 效 地 進 行 所 需 的 招 聘 工 作 招 聘 非 公 務 員 僱 員 1.7 若 符 合 指 定 條 件 並 有 足 夠 撥 款,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可 聘 用 非 公 務 員 僱 員 以 應 付 各 種 服 務 需 求 ( 例 如 短 期 服 務 需 求 ) 非 公 務 員 僱 員 不 會 擔 任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的 編 制 職 位, 也 不 計 入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的 編 制 或 實 際 員 額 這 類 僱 員 的 聘 任 與 公 務 員 的 聘 任 制 度 分 開 及 截 然 不 同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須 就 招 聘 非 公 務 員 僱 員 的 工 作 制 定 適 當 程 序 截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共 有 名 全 職 非 公 務 員 僱 員, 大 約 相 當 於 公 務 員 實 際 員 額 的 9% 4

15 引 言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的 角 色 1.8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負 責 管 理 和 培 訓 公 務 員 在 招 聘 公 務 員 方 面,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負 責 制 定 適 用 於 政 府 整 體 的 招 聘 政 策 執 行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 註 4) 的 相 關 規 定, 並 向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供 指 引 為 此,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編 製 了 聘 任 工 作 指 引, 方 便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參 考 該 指 引 實 際 上 是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各 份 有 關 的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告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函, 以 及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就 個 別 事 務 範 疇 所 發 出 其 他 指 引 中 頒 布 的 規 則 及 規 例 的 摘 要 此 外,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也 是 14 個 一 般 職 系 的 聘 任 當 局 ( 見 第 1.5 段 ), 因 而 負 責 為 這 些 職 系 招 聘 人 員 至 於 非 公 務 員 僱 員,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負 責 向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供 招 聘 指 引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1.9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 敍 用 委 員 會 ) 是 獨 立 機 構, 根 據 公 務 員 敍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 第 93 章 ) 成 立, 負 責 就 公 務 員 聘 任 晉 升 及 紀 律 事 宜 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提 供 意 見, 以 確 保 公 平 公 正 和 公 允 對 於 屬 敍 用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的 職 級 ( 註 5) 的 招 聘 工 作,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須 就 以 下 主 要 事 項 徵 詢 敍 用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 (a) 擬 議 採 用 甄 選 準 則 ( 如 有 ) 甄 選 應 徵 者 參 加 面 試 ; (b) 擬 議 向 獲 選 應 徵 者 發 出 聘 書 ; 及 (c) 任 何 偏 離 既 定 聘 任 規 則 程 序 和 做 法 的 建 議 在 審 核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交 的 建 議 時, 敍 用 委 員 會 如 認 為 有 需 要, 可 提 出 問 題 及 意 見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須 就 這 些 問 題 及 意 見 作 出 澄 清, 或 就 有 關 建 議 提 供 理 據 進 行 招 聘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若 打 算 不 按 敍 用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行 事, 則 須 徵 詢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的 意 見, 然 後 向 行 政 長 官 提 交 建 議 註 4..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是 由 行 政 長 官 制 定 或 由 行 政 長 官 授 權 制 定 的 行 政 規 例, 其 中 包 含 有 關 招 聘 公 務 員 的 規 定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獲 授 權 修 訂 補 充 運 用 詮 釋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及 批 准 有 關 豁 免 局 長 可 發 出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告 及 通 函 以 補 充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註 5.. 基 本 上, 敍 用 委 員 會 就 招 聘 事 宜 提 供 意 見, 範 圍 只 限 於 高 職 級 公 務 員 ( 即 職 級 的 最 高 月 薪 不 少 於 總 薪 級 表 第 26 點 的 訂 明 金 額 或 同 等 薪 點 金 額 的 人 員, 但 不 包 括 :(a) 屬 於 非 學 位 及 非 專 業 職 系 的 基 本 職 級 人 員 ; 及 (b) 司 法 人 員 廉 政 公 署 人 員 及 香 港 警 務 處 紀 律 職 系 人 員 ) 根 據 敍 用 委 員 會 二 零 一 二 年 年 報, 約 有 個 公 務 員 職 位 ( 佔 總 數 的 23%) 在 敍 用 委 員 會 的 職 權 範 圍 內 5

16 引 言 審 查 工 作 1.10 審 計 署 最 近 就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及 四 個 選 定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的 員 工 招 聘 工 作 進 行 審 查, 以 期 找 出 可 予 改 善 之 處 四 個 選 定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是 懲 教 署 教 育 局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和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 康 文 署 ) ( 註 6) 審 查 工 作 集 中 於 以 下 範 疇 : (a)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 第 2 部 分 ); (b) 內 部 招 聘 公 務 員 ( 第 3 部 分 ); (c) 招 聘 非 公 務 員 僱 員 ( 第 4 部 分 ); 及 (d) 未 來 路 向 ( 第 5 部 分 ) 審 計 署 發 現 上 述 範 疇 有 可 予 改 善 之 處, 並 已 就 有 關 事 宜 提 出 建 議 鳴 謝 1.11 在 審 查 工 作 期 間,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懲 教 署 教 育 局 食 環 署 和 康 文 署 人 員 充 分 合 作, 審 計 署 謹 此 致 謝 註 6.. 審 計 署 根 據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的 記 錄, 選 取 該 四 個 決 策 局 / 部 門 進 行 審 查, 原 因 是 懲 教 署 有 些 招 聘 工 作 需 要 很 長 時 間 才 能 完 成, 而 其 餘 是 職 位 空 缺 最 多 的 三 個 決 策 局 / 部 門 ( 見 第 1.2 段 表 一 ) 6

17 第 2 部 分 :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2.1 本 部 分 探 討 下 列 與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有 關 的 事 宜 : (a) 縮 短 招 聘 程 序 ( 第 2.3 至 2.25 段 ); (b) 招 聘 宣 傳 ( 第 2.26 至 2.32 段 ); (c) 審 核 申 請 和 初 步 甄 選 應 徵 者 ( 第 2.33 至 2.37 段 ); (d) 進 行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和 遴 選 面 試 ( 第 2.38 至 2.46 段 ); 及 (e) 發 出 聘 書 ( 第 2.47 至 2.49 段 ) 公 開 招 聘 的 主 要 程 序 2.2 如 第 1.4 段 所 述,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一 般 應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公 開 招 聘 的 主 要 程 序 撮 述 如 下 : (a) 招 聘 宣 傳 進 行 招 聘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透 過 多 個 途 徑 作 出 招 聘 宣 傳 ( 例 如 在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網 頁 登 載 招 聘 資 料 在 報 章 及 雜 誌 刊 登 招 聘 廣 告 向 在 職 公 務 員 發 出 職 位 空 缺 通 告, 以 及 透 過 勞 工 處 及 本 地 大 專 院 校 的 就 業 服 務 協 助 宣 傳 ) 進 行 招 聘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會 在 接 獲 申 請 後 發 出 認 收 書 ; (b) 審 核 申 請 和 初 步 甄 選 應 徵 者 進 行 招 聘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會 審 核 所 接 獲 的 申 請, 選 出 符 合 入 職 要 求 的 合 資 格 應 徵 者 如 果 合 資 格 應 徵 者 人 數 眾 多, 進 行 招 聘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可 訂 定 甄 選 準 則, 以 減 少 面 試 人 數 如 有 關 職 級 屬 敍 用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 見 第 1.9 段 ), 進 行 招 聘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須 就 所 採 用 的 甄 選 準 則, 徵 詢 敍 用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 (c) 進 行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進 行 招 聘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可 進 行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以 剔 除 不 合 資 格 的 應 徵 者 ( 即 取 得 合 格 是 獲 聘 任 的 先 決 條 件 ), 或 作 為 甄 選 應 徵 者 參 加 遴 選 面 試 的 準 則 ; (d) 進 行 遴 選 面 試 進 行 招 聘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會 成 立 招 聘 委 員 會, 為 應 徵 者 進 行 面 試 用 於 評 核 每 名 應 徵 者 的 表 現 及 才 能 和 甄 選 合 適 聘 任 人 選 的 評 核 表 格, 應 在 面 試 前 由 招 聘 委 員 會 商 定, 並 經 聘 任 當 局 審 批 ; 7

18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e) 撰 寫 招 聘 委 員 會 報 告 招 聘 委 員 會 經 考 慮 出 現 職 位 空 缺 的 時 間 空 缺 數 目 及 個 別 應 徵 者 的 優 點 後, 會 選 出 獲 推 薦 聘 用 的 應 徵 者, 或 把 應 徵 者 列 入 候 補 名 單 供 日 後 考 慮 聘 用, 亦 會 決 定 哪 些 應 徵 者 不 予 聘 用 招 聘 委 員 會 會 撰 寫 報 告, 提 交 聘 任 當 局 ( 註 7) 考 慮 如 有 關 職 級 屬 敍 用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聘 任 當 局 須 把 報 告 提 交 敍 用 委 員 會 以 徵 詢 意 見 ( 註 8); 及 (f) 安 排 招 聘 手 續 和 發 出 聘 書 進 行 招 聘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向 應 徵 者 發 出 聘 書 前, 須 安 排 辦 理 相 關 的 招 聘 手 續 ( 例 如 索 取 僱 主 推 薦 書 及 安 排 體 格 檢 驗 ) 進 行 招 聘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可 在 應 徵 者 完 成 體 格 檢 驗 等 手 續 前, 向 應 徵 者 提 出 有 條 件 聘 用 縮 短 招 聘 程 序 二 零 零 七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推 行 的 簡 化 措 施 2.3 如 其 年 報 所 述, 敍 用 委 員 會 分 別 在 二 零 零 七 二 零 零 八 及 二 零 零 九 年 建 議 / 推 行 / 要 求 實 施 多 項 有 關 招 聘 公 務 員 的 簡 化 措 施, 詳 情 如 下 : (a) 在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二 月 之 前, 每 次 公 開 招 聘 工 作 需 時 達 三 至 九 個 月 ( 註 9) 敍 用 委 員 會 關 注 到, 招 聘 公 務 員 過 程 冗 長 會 不 利 政 府 與 私 人 機 構 競 逐 人 才 ; (b)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二 月, 敍 用 委 員 會 聯 同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進 行 檢 討 後, 推 出 多 項 簡 化 措 施, 當 中 包 括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無 須 再 向 敍 用 委 員 會 提 交 下 述 文 件 以 徵 詢 意 見 : (i) 職 位 空 缺 通 告 和 招 聘 廣 告 ; (ii) 分 類 合 資 格 和 不 合 資 格 申 請 的 結 果 ; 及 註 7: 行 政 長 官 把 聘 任 公 職 人 員 的 權 力, 按 職 位 的 職 級, 轉 授 予 不 同 公 職 人 員 例 如 部 門 首 長 獲 授 予 權 力, 聘 任 首 長 級 薪 級 表 第 2 點 或 同 等 職 級 以 下 職 位 的 人 員 註 8: 根 據 敍 用 委 員 會 二 零 一 一 及 二 零 一 二 年 的 年 報, 敍 用 委 員 會 在 二 零 一 一 及 二 零 一 二 年 內 處 理 每 宗 招 聘 個 案, 均 能 達 到 目 標, 在 接 獲 建 議 後 四 個 星 期 內 提 供 意 見 註 9: 所 需 時 間 由 刊 登 廣 告 日 期 起 計 算, 至 向 敍 用 委 員 會 提 交 招 聘 委 員 會 報 告 以 徵 詢 意 見 的 日 期 為 止 8

19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iii) 遴 選 安 排 詳 情, 包 括 遴 選 面 試 採 用 的 評 核 表 格 遴 選 形 式 和 面 試 安 排 在 二 零 零 八 年 經 敍 用 委 員 會 處 理 的 97 次 公 開 招 聘 當 中, 有 95% ( 即 92 次 ) 在 兩 個 半 月 至 八 個 月 內 獲 相 關 決 策 局 / 部 門 處 理 完 成, 顯 示 招 聘 程 序 大 致 縮 短 約 四 個 星 期 然 而, 敍 用 委 員 會 認 為 招 聘 程 序 需 要 八 個 月 才 能 完 成, 時 間 仍 然 太 長 ; 及 (c) 二 零 零 八 年 十 二 月,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應 敍 用 委 員 會 的 要 求, 頒 布 一 系 列 簡 化 措 施, 要 求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遵 循 ( 註 10) 二 零 零 九 年,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按 敍 用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推 行 進 一 步 措 施, 改 善 招 聘 程 序 其 中 一 項 措 施 適 用 於 屬 在 職 公 務 員 或 前 公 務 員 的 應 徵 者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應 在 這 些 應 徵 者 獲 列 入 錄 取 名 單 後, 才 索 取 和 參 閱 他 們 過 往 的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報 告 ( 註 11)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經 敍 用 委 員 會 處 理 的 107 次 公 開 招 聘 當 中, 有 96% ( 即 103 次 ) 在 二 至 七 個 月 內 獲 相 關 決 策 局 / 部 門 處 理 完 成, 顯 示 招 聘 程 序 進 一 步 縮 短 約 四 個 星 期 審 計 署 對 完 成 招 聘 工 作 所 需 時 間 的 分 析 2.4 有 關 招 聘 工 作 的 資 料 由 進 行 招 聘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備 存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並 沒 有 既 定 機 制 用 以 監 察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完 成 招 聘 工 作 的 所 需 時 間 不 過, 該 局 會 監 察 公 務 員 職 位 空 缺 的 情 況, 以 評 估 有 關 空 缺 是 否 適 時 填 補 二 零 一 二 及 二 零 一 三 年,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曾 為 評 估 公 務 員 職 位 的 吸 引 力 而 進 行 兩 次 研 究, 其 間 要 求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交 報 表, 以 及 收 集 這 些 決 策 局 / 部 門 在 及 年 度 招 聘 工 作 的 某 些 招 聘 數 據 ( 註 12) 審 計 署 採 用 這 些 招 聘 數 據 分 析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在 上 述 兩 個 年 度 完 成 公 開 招 聘 工 作 的 所 需 時 間 表 三 撮 述 分 析 結 果, 詳 情 則 見 附 錄 A 註 10: 這 些 措 施 涉 及 進 行 招 聘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能 全 權 掌 控 的 程 序 ( 例 如 規 劃 及 分 段 安 排 招 聘 工 作 進 行 考 試 遴 選 面 試 及 撰 寫 招 聘 委 員 會 報 告 ) 註 11: 敍 用 委 會 員 指 出, 有 些 決 策 局 / 部 門 的 招 聘 工 作 歷 時 很 長, 部 分 原 因 是 查 核 這 類 應 徵 者 的 評 核 報 告 需 時 倘 若 應 徵 者 同 時 申 請 多 於 一 個 職 位, 則 有 關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要 與 其 他 進 行 招 聘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同 時 索 閱 其 評 核 報 告, 互 相 競 爭, 花 費 時 間 會 更 多 註 12: 所 索 取 的 資 料 包 括 每 次 招 聘 工 作 的 詳 情 ( 例 如 刊 登 廣 告 日 期 所 收 到 申 請 數 目 發 出 聘 書 數 目 ( 註 明 發 出 第 一 份 聘 書 的 日 期 ) 拒 絕 受 聘 的 應 徵 者 數 目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發 現 公 務 員 職 位 的 競 爭 仍 然 激 烈, 拒 絕 受 聘 和 辭 職 的 比 率 大 致 處 於 低 位 該 局 認 為 公 務 員 職 位 對 求 職 者 仍 然 具 吸 引 力 9

20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表 三 完 成 公 開 招 聘 工 作 的 所 需 時 間 ( 及 年 度 ) 屬 敍 用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的 招 聘 招 聘 次 數 完 成 工 作 所 需 日 數 範 圍 84 至 至 424 平 均 不 屬 敍 用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的 招 聘 招 聘 次 數 完 成 工 作 所 需 日 數 範 圍 57 至 至 496 平 均 整 體 招 聘 次 數 完 成 工 作 所 需 日 數 範 圍 57 至 至 496 平 均 資 料 來 源 : 審 計 署 對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記 錄 的 分 析 附 註 : 1. 每 個 年 度 的 招 聘 工 作 是 指 在 該 年 度 內 刊 登 招 聘 廣 告 的 招 聘 工 作 2. 完 成 每 次 招 聘 工 作 的 所 需 時 間 由 刊 登 廣 告 的 日 期 起 計 算, 至 發 出 第 一 份 聘 書 的 日 期 為 止 因 此, 上 述 數 字 不 包 括 全 年 持 續 的 招 聘 工 作 ( 例 如 香 港 警 務 處 的 督 察 / 警 司 和 警 員 招 聘 工 作 ); 這 些 招 聘 工 作 並 沒 有 確 切 的 刊 登 廣 告 及 發 出 聘 書 日 期 3. 上 述 數 字 不 包 括 法 官 及 司 法 人 員 廉 政 公 署 人 員 和 香 港 駐 外 地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在 當 地 聘 請 的 人 員 的 招 聘 工 作, 因 為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所 進 行 的 公 務 員 職 位 吸 引 力 研 究 並 不 涵 蓋 這 些 人 員 10

21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2.5 審 計 署 對 及 年 度 的 公 開 招 聘 工 作 有 以 下 意 見 : (a) 屬 敍 用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的 招 聘 表 三 顯 示, 屬 敍 用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的 招 聘 平 均 所 需 時 間 ( 由 刊 登 廣 告 的 日 期 起 計 算 至 發 出 第 一 份 聘 書 的 日 期 ) 由 年 度 的 200 日 稍 為 縮 短 至 年 度 的 194 日 然 而, 從 附 錄 A 可 見, 在 年 度, 有 16 次 (21%) 招 聘 的 所 需 時 間 超 過 240 日 ( 即 超 過 8 個 月 ), 而 在 年 度, 則 有 15 次 (20%)( 註 13) 考 慮 到 敍 用 委 員 會 所 建 議 的 時 限, 情 況 看 來 有 可 予 改 善 之 處 ( 註 14); 及 (b) 不 屬 敍 用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的 招 聘 至 於 不 屬 敍 用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的 招 聘, 進 行 招 聘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無 須 把 招 聘 委 員 會 報 告 提 交 敍 用 委 員 會 以 徵 詢 意 見, 所 以 大 致 上 應 可 縮 短 招 聘 的 所 需 時 間 然 而, 表 三 顯 示, 在 年 度, 這 類 招 聘 的 平 均 所 需 時 間 為 206 日, 較 屬 敍 用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的 招 聘 所 需 的 194 日 為 長 此 外, 如 附 錄 A 所 顯 示, 在 年 度, 在 不 屬 敍 用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的 招 聘 當 中, 有 24 次 (24%) 的 所 需 時 間 超 過 240 日 ( 即 超 過 8 個 月 ), 在 年 度 則 有 25 次 (27%), 即 是 在 兩 個 年 度, 所 需 時 間 超 過 240 日 的 次 數 和 比 率 均 超 逾 屬 敍 用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的 招 聘 ( 見 上 文 (a) 段 註 15) 註 13: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表 示, 該 局 一 直 監 察 公 務 員 職 位 空 缺 數 目 以 評 估 情 況, 並 留 意 到 自 二 零 零 八 年 至 今, 公 務 員 整 體 職 位 空 缺 數 目 一 直 大 致 處 於 低 位, 佔 公 務 員 編 制 的 4% 或 以 下, 情 況 大 致 與 撤 銷 全 面 暫 停 招 聘 公 務 員 的 措 施 前 類 似 根 據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所 得 資 料, 在 年 度, 拒 絕 受 聘 的 比 率 仍 處 於 低 位 (12%), 顯 示 公 務 員 隊 伍 在 競 逐 人 才 方 面, 並 未 處 於 不 利 位 置 註 14: 敍 用 委 員 會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的 年 報 中 指 出, 招 聘 程 序 已 縮 短 至 七 個 月 敍 用 委 員 會 所 指 完 成 招 聘 工 作 的 所 需 時 間, 是 由 刊 登 廣 告 日 期 起 計 算, 至 向 敍 用 委 員 會 提 交 招 聘 委 員 會 報 告 以 徵 詢 意 見 的 日 期 為 止 鑑 於 敍 用 委 員 會 的 目 標 是 在 四 個 星 期 內 完 成 處 理 每 宗 個 案, 而 敍 用 委 員 會 在 二 零 一 一 及 二 零 一 二 年 完 全 達 到 這 個 目 標, 審 計 署 的 分 析 以 240 日 (7 個 月 加 4 個 星 期 ) 為 基 準 註 15: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表 示, 招 聘 工 作 所 需 的 處 理 時 間 受 多 個 因 素 影 響, 包 括 所 接 到 的 申 請 數 目 和 是 否 須 進 行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等 舉 例 來 說, 根 據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的 記 錄 所 載 資 料, 在 年 度, 不 屬 敍 用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的 公 開 招 聘 平 均 接 獲 份 申 請, 數 目 較 同 年 度 屬 敍 用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的 公 開 招 聘 平 均 接 獲 的 份 申 請 為 多 要 處 理 較 多 申 請, 可 能 是 導 致 不 屬 敍 用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的 招 聘 工 作 需 要 較 長 時 間 處 理 的 原 因 之 一 11

22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審 計 署 對 50 次 公 開 招 聘 的 審 查 2.6 在 至 年 度,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及 四 個 經 選 定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 即 懲 教 署 教 育 局 食 環 署 及 康 文 署 見 第 1.10 段 ) 一 共 進 行 了 70 次 公 開 招 聘 ( 註 16) 審 計 署 審 查 了 這 70 次 招 聘 中 的 50 次 ( 註 17) 附 錄 B 顯 示 這 50 次 招 聘 的 詳 情 各 項 事 宜 的 審 查 結 果 載 於 第 2.7 至 2.49 段 2.7 表 四 顯 示 對 該 50 次 招 聘 所 需 時 間 的 分 析 表 四 審 計 署 對 50 次 公 開 招 聘 所 需 時 間 的 分 析 每 次 招 聘 處 理 的 申 請 數 目 完 成 每 次 招 聘 所 需 日 數 ( 註 ) 決 策 局 / 部 門 招 聘 次 數 範 圍 平 均 範 圍 平 均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至 至 懲 教 署 至 至 教 育 局 7 29 至 至 食 環 署 至 至 康 文 署 至 至 整 體 至 至 資 料 來 源 : 審 計 署 對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懲 教 署 教 育 局 食 環 署 及 康 文 署 記 錄 的 分 析 註 : 日 數 由 刊 登 廣 告 的 日 期 起 計 算, 至 發 出 第 一 份 聘 書 的 日 期 為 止 註 16: 有 關 招 聘 的 廣 告 在 至 年 度 刊 登, 而 招 聘 工 作 在 這 段 期 間 或 之 後 完 成 註 17: 審 計 署 大 致 上 依 據 這 五 個 決 策 局 / 部 門 在 有 關 期 間 進 行 的 招 聘 總 數, 按 比 例 從 每 個 決 策 局 / 部 門 選 取 一 定 數 目 的 招 聘 進 行 審 查 12

23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懲 教 署 的 招 聘 需 時 很 長 2.8 從 表 四 可 見, 懲 教 署 完 成 其 18 次 公 開 招 聘 的 所 需 時 間 遠 遠 長 於 其 他 決 策 局 / 部 門 的 所 需 時 間 審 計 署 的 分 析 發 現, 需 時 最 長 的 10 次 懲 教 署 招 聘 ( 即 日 數 由 356 至 714 日 不 等 ), 全 屬 小 規 模, 涉 及 1 至 10 個 職 位 空 缺 圖 一 顯 示 審 計 署 按 有 關 的 主 要 招 聘 步 驟, 對 這 10 次 招 聘 的 分 析 13

24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圖 一 懲 教 署 10 次 需 時 很 長 的 公 開 招 聘 1 個 工 藝 導 師 ( 建 築 及 保 養 ) 職 位 (477 份 申 請 ) 1 個 工 藝 導 師 ( 印 刷 ) 職 位 (169 份 申 請 ) 1 個 工 藝 教 導 員 ( 建 築 及 保 養 ) 職 位 (200 份 申 請 ) 職 位 空 缺 的 職 級 及 數 目 2 個 工 藝 導 師 14 ( 屋 宇 設 備 ) 職 位 1 個 工 藝 導 師 14 ( 屋 宇 裝 修 ) 職 位 10 個 工 藝 教 導 員 14 ( 製 衣 ) 職 位 1 個 工 藝 導 師 14 ( 標 誌 製 造 ) 職 位 (312 份 申 請 ) (163 份 申 請 ) (303 份 申 請 ) (137 份 申 請 ) 8 個 助 理 教 育 主 任 14 職 位 (1 937 份 申 請 ) 1 個 助 理 講 師 14 ( 餐 飲 服 務 ) 職 位 (210 份 申 請 ) 1 個 二 級 監 工 職 位 (746 份 申 請 ) 日 數 說 明 : 招 聘 宣 傳 審 核 申 請 和 初 步 甄 選 應 徵 者 進 行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進 行 遴 選 面 試 撰 寫 招 聘 委 員 會 報 告 安 排 招 聘 手 續 和 發 出 第 一 份 聘 書 資 料 來 源 : 審 計 署 對 懲 教 署 記 錄 的 分 析 14

25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2.9 審 計 署 進 一 步 分 析 了 10 次 由 懲 教 署 進 行 的 招 聘 ( 見 圖 一 ) 當 中 佔 去 大 部 分 時 間 的 主 要 招 聘 步 驟 ( 即 審 核 申 請 和 初 步 甄 選 應 徵 者, 以 及 進 行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 其 間 考 慮 到 所 涉 及 的 申 請 和 應 徵 者 數 目 審 計 署 發 現 以 下 問 題 : (a) 審 核 申 請 和 初 步 甄 選 應 徵 者 除 涉 及 份 申 請 的 助 理 教 育 主 任 招 聘 外, 其 餘 九 次 招 聘 的 申 請 數 字 由 137 至 746 份 不 等 在 懲 教 署 的 七 次 工 藝 導 師 / 工 藝 教 導 員 職 位 招 聘 當 中, 有 四 次 的 審 核 每 份 申 請 平 均 所 需 時 間 超 過 一 日 ( 實 際 日 數 由 1.1 至 1.7 日 不 等 ) 審 計 署 留 意 到, 由 於 有 關 職 位 的 訓 練 和 經 驗 要 求 涉 及 專 門 技 術, 懲 教 署 聘 任 分 組 要 用 很 多 時 間 審 核 申 請 由 熟 悉 有 關 要 求 的 使 用 組 別 直 接 參 與, 或 會 有 助 加 快 審 核 程 序 其 他 一 些 部 門 在 招 聘 中 採 用 這 個 方 法, 效 果 理 想 ( 見 第 2.16 段 ); 及 (b) 進 行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在 七 次 工 藝 導 師 / 工 藝 教 導 員 職 位 的 招 聘 當 中, 有 六 次 的 技 能 測 驗 包 含 筆 試 和 實 務 測 試 ( 工 藝 教 導 員 ( 製 衣 ) 職 位 的 技 能 測 驗 只 包 含 筆 試 ) 懲 教 署 需 時 97 至 233 日 完 成 這 六 次 招 聘 的 技 能 測 驗, 涉 及 的 應 徵 者 為 30 至 179 人 審 計 署 留 意 到, 懲 教 署 是 在 完 成 審 核 申 請 並 確 定 擬 邀 請 參 加 測 驗 的 應 徵 者 人 數 後, 才 邀 請 外 間 服 務 供 應 商 投 標 提 供 測 驗 服 務 為 節 省 時 間, 署 方 可 考 慮 在 審 核 申 請 的 過 程 中, 同 時 以 單 位 成 本 方 式 ( 即 每 名 應 徵 者 所 需 成 本 ) 就 測 驗 服 務 進 行 招 標 工 作 2.10 二 零 一 四 年 二 和 三 月, 懲 教 署 向 審 計 署 表 示 : 大 規 模 招 聘 工 作 帶 來 沉 重 的 工 作 量 (a) 懲 教 署 由 數 年 前 起, 一 直 處 於 人 員 自 然 流 失 的 高 峯 期 該 署 有 迫 切 需 要 為 懲 教 主 任 和 二 級 懲 教 助 理 職 級 招 聘 足 夠 的 新 血 這 兩 個 職 系 的 人 員 是 懲 教 署 的 主 要 運 作 人 員, 分 別 佔 該 署 人 手 編 制 約 15% 和 70% 在 二 零 一 零 至 二 零 一 二 年 的 懲 教 主 任 和 二 級 懲 教 助 理 招 聘 工 作 中, 懲 教 署 分 別 處 理 逾 和 份 申 請, 最 終 聘 用 了 197 名 懲 教 主 任 和 742 名 二 級 懲 教 助 理 這 些 大 規 模 招 聘 工 作 為 懲 教 署 聘 任 分 組 帶 來 沉 重 的 工 作 量 ; (b) 由 於 聘 請 大 量 懲 教 主 任 和 二 級 懲 教 助 理 是 懲 教 署 的 重 點 招 聘 工 作, 其 他 非 主 流 職 系 的 小 規 模 招 聘 工 作 需 要 較 長 時 間 才 能 完 成 ; 15

26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要 用 長 時 間 才 能 完 成 10 次 小 規 模 招 聘 (c) 審 核 申 請 和 初 步 甄 選 應 徵 者 懲 教 署 工 藝 導 師 / 工 藝 教 導 員 的 工 作 性 質 非 常 獨 特, 在 勞 工 市 場 上 難 以 找 到 相 類 職 位 就 一 些 懲 教 署 工 藝 而 言, 香 港 並 沒 有 直 接 相 關 的 院 校 訓 練 課 程, 因 此 很 難 核 實 應 徵 者 曾 接 受 的 相 關 學 徒 訓 練 / 院 校 訓 練 及 工 作 經 驗 由 於 應 徵 者 大 多 沒 有 就 其 工 作 經 驗 及 所 受 訓 練 提 供 清 晰 資 料, 懲 教 署 聘 任 分 組 須 與 多 名 應 徵 者 聯 絡 以 澄 清 資 料, 並 要 花 不 少 時 間 考 慮 是 否 核 准 這 些 申 請 的 審 核 結 果 ; (d) 進 行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應 聘 工 藝 導 師 / 工 藝 教 導 員 的 人 士 必 須 在 技 能 測 驗 中 取 得 合 格 有 關 測 驗 涉 及 特 定 技 能, 並 交 由 外 間 服 務 供 應 商 承 辦 安 排 外 判 服 務, 需 要 額 外 時 間 處 理 相 關 程 序, 包 括 擬 備 規 格 說 明 邀 請 報 價 評 核 建 議 書 尋 求 內 部 審 批 及 簽 署 合 約 ; (e) 其 他 因 素 下 各 項 : 導 致 10 次 小 規 模 招 聘 所 需 時 間 較 長 的 其 他 因 素 包 括 以 (i) 由 於 工 藝 導 師 / 工 藝 教 導 員 職 位 的 性 質 獨 特, 而 審 核 工 作 及 遴 選 程 序 複 雜, 懲 教 署 聘 任 分 組 及 使 用 組 別 需 要 額 外 時 間 撰 寫 招 聘 委 員 會 報 告 和 研 究 是 否 核 准 評 核 結 果 ; (ii) 在 兩 個 使 用 組 別 在 二 零 零 九 年 年 初 合 併 ( 即 懲 教 署 工 業 組 和 職 業 訓 練 組 合 併 為 工 業 及 職 業 訓 練 組 ) 前, 懲 教 署 曾 暫 停 招 聘 工 藝 人 員 在 恢 復 招 聘 後, 多 項 招 聘 工 作 集 中 於 相 若 時 間 進 行, 以 致 聘 任 分 組 和 使 用 組 別 的 人 力 資 源 緊 絀, 尤 以 年 度 的 情 況 為 然 ; 及 (iii) 在 助 理 教 育 主 任 職 位 方 面, 這 是 推 行 專 科 教 學 政 策 後, 懲 教 署 首 次 招 聘 助 理 教 育 主 任 過 程 需 時 很 長, 主 要 是 因 為 在 審 核 申 請 訂 定 甄 選 準 則 及 各 項 後 勤 安 排 方 面 均 欠 缺 經 驗 ; 及 (f) 改 善 措 施 懲 教 署 已 採 取 以 下 改 善 措 施 : (i) 對 懲 教 主 任 及 二 級 懲 教 助 理 的 大 規 模 招 聘 工 作 進 行 全 面 檢 討, 並 推 行 重 大 改 革 和 徹 底 重 組 後 勤 安 排, 以 達 致 良 好 效 果 例 如, 完 成 每 年 招 聘 二 級 懲 教 助 理 的 工 作 所 需 時 間, 已 由 二 零 一 零 年 約 八 個 月, 大 幅 縮 短 至 二 零 一 一 二 零 一 二 及 二 零 一 三 年 平 均 四 個 月 ; 及 16

27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ii) 汲 取 經 驗 後, 在 二 零 一 四 年 二 月 開 始 推 出 一 系 列 改 善 措 施, 確 保 無 論 大 規 模 或 小 規 模 的 招 聘 工 作, 均 能 有 效 率 地 進 行 舉 例 來 說, 已 精 簡 審 核 程 序,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的 核 實 工 作 現 已 交 由 使 用 組 別 處 理 懲 教 署 亦 正 探 討 可 否 修 訂 技 能 測 驗 的 報 價 規 格, 例 如 以 單 位 成 本 方 式 採 購 服 務, 以 縮 短 外 判 程 序 的 籌 備 時 間 懲 教 署 亦 會 考 慮 在 展 開 招 聘 工 作 時 開 始 委 聘 外 間 培 訓 及 考 試 機 構 及 審 閱 其 試 卷 和 考 試 材 料 此 外, 懲 教 署 現 正 對 整 體 招 聘 程 序 進 行 全 面 檢 討, 以 找 出 可 予 進 一 步 改 善 之 處 2.11 審 計 署 得 悉 懲 教 署 最 近 所 採 取 的 措 施, 並 建 議 該 署 繼 續 致 力 簡 化 安 排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的 程 序, 以 及 就 全 面 檢 討 整 體 招 聘 程 序 一 事 訂 定 完 成 期 限 教 育 局 有 些 招 聘 在 安 排 招 聘 手 續 和 發 出 聘 書 方 面 需 時 很 長 2.12 除 了 懲 教 署 進 行 的 18 次 招 聘 之 外, 審 計 署 的 分 析 亦 顯 示, 教 育 局 有 三 次 招 聘 ( 涉 及 3 至 59 名 獲 推 薦 聘 用 的 應 徵 者 ) 在 安 排 招 聘 手 續 和 發 出 聘 書 方 面 需 時 長 達 67 至 85 日, 而 其 餘 29 次 招 聘 只 平 均 需 時 23 日 ( 註 18) 審 計 署 認 為, 教 育 局 須 檢 討 該 三 次 招 聘 在 安 排 招 聘 手 續 和 發 出 聘 書 方 面 需 時 很 長 的 問 題, 並 採 取 適 當 改 善 措 施 推 行 簡 化 措 施 2.13 如 敍 用 委 員 會 指 出, 一 般 而 言, 招 聘 公 務 員 過 程 冗 長 會 不 利 政 府 與 私 人 機 構 競 逐 人 才 ( 見 第 2.3(a) 段 ) 同 時, 這 亦 會 導 致 較 高 招 聘 成 本 和 延 誤 填 補 空 缺 審 計 署 留 意 到,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已 把 二 零 零 七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實 施 的 簡 化 措 施 納 入 聘 任 工 作 指 引 ( 見 第 1.8 段 ) 之 內 然 而, 截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該 局 尚 未 對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作 出 相 應 修 改, 以 反 映 有 關 措 施 例 如, 根 據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附 件 1.1, 如 應 徵 者 為 在 職 公 務 員, 招 聘 委 員 會 須 在 應 徵 者 參 加 面 試 之 前, 先 行 審 閱 其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報 告 這 個 做 法 與 簡 化 措 施 所 要 求 在 應 徵 者 獲 列 入 錄 取 名 單 後, 才 索 取 和 參 閱 其 評 核 報 告 ( 見 第 2.3(c) 段 ) 的 做 法 相 違 背 在 審 計 署 審 查 50 次 公 開 招 聘 中 的 17 次 (34%), 進 行 招 聘 的 決 策 局 / 部 註 18: 教 育 局 表 示, 有 關 二 零 一 零 年 二 級 專 責 教 育 主 任 職 位 的 招 聘 工 作, 全 部 三 名 入 選 應 徵 者 在 受 聘 後 派 駐 的 組 別, 都 是 其 先 前 一 直 以 非 公 務 員 合 約 僱 員 身 分 服 務 的 組 別 因 此, 招 聘 工 作 所 花 的 時 間 應 不 會 對 有 關 辦 事 處 帶 來 運 作 方 面 的 困 難 17

28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門 在 有 關 應 徵 者 參 加 面 試 之 前 已 索 取 其 評 核 報 告 ( 註 19) 審 計 署 認 為,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須 修 訂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以 反 映 所 有 簡 化 措 施, 並 確 保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妥 善 落 實 有 關 措 施 部 門 對 招 聘 工 作 進 度 的 監 察 2.14 根 據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的 指 引,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應 在 合 理 時 間 內 完 成 招 聘 程 序, 以 便 適 時 發 出 聘 書, 確 保 聘 用 最 合 適 的 人 選 決 策 局 / 部 門 應 訂 定 招 聘 工 作 時 間 表, 列 明 招 聘 工 作 各 個 階 段 的 時 限, 以 方 便 監 察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特 別 規 定, 如 果 在 落 實 任 何 階 段 的 工 作 時 有 不 必 要 的 延 誤, 應 向 批 核 當 局 解 釋 ( 見 第 2.2(e) 段 註 7) 審 計 署 審 查 50 次 公 開 招 聘 時, 發 現 有 不 遵 從 相 關 規 定 的 情 況 ( 見 表 五 ) 特 別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懲 教 署 有 13 次 招 聘 並 沒 有 採 用 招 聘 工 作 時 間 表, 當 中 包 括 第 2.8 段 所 述 的 10 次 小 規 模 招 聘 審 計 署 留 意 到, 該 13 次 招 聘 平 均 需 時 435 日 完 成, 而 懲 教 署 其 餘 5 次 有 採 用 招 聘 工 作 時 間 表 的 招 聘 則 只 需 時 243 日 審 計 署 認 為,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須 提 醒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必 須 按 照 規 定, 密 切 監 察 其 招 聘 的 進 度 註 19: 根 據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的 聘 任 工 作 指 引, 如 應 徵 者 為 在 職 公 務 員, 進 行 招 聘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應 盡 可 能 在 總 結 招 聘 面 試 後 才 索 取 獲 推 薦 聘 用 者 的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報 告, 以 盡 量 避 免 索 取 和 查 核 未 獲 列 入 錄 取 名 單 的 應 徵 者 的 評 核 報 告 而 白 費 工 夫, 浪 費 時 間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例 如 應 徵 者 當 中 有 很 多 是 在 職 公 務 員, 則 為 免 阻 延 招 聘 委 員 會 商 定 最 後 建 議, 進 行 招 聘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可 在 面 試 之 前 索 取 所 有 應 徵 者 的 評 核 報 告 檔 案 18

29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表 五 採 用 招 聘 工 作 時 間 表 監 察 招 聘 進 度 公 開 招 聘 次 數 採 用 招 聘 沒 有 採 用 招 聘 決 策 局 / 部 門 工 作 時 間 表 工 作 時 間 表 總 計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10 ( 註 ) 10 懲 教 署 教 育 局 4 ( 註 ) 3 7 食 環 署 康 文 署 7 ( 註 ) 7 整 體 資 料 來 源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懲 教 署 教 育 局 食 環 署 及 康 文 署 的 記 錄 註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教 育 局 及 康 文 署 分 別 有 3 次 1 次 及 3 次 招 聘 未 符 合 所 訂 定 的 招 聘 工 作 時 間 表 沒 有 文 件 記 錄 顯 示 這 些 決 策 局 / 部 門 曾 向 批 核 當 局 作 出 解 釋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對 完 成 招 聘 工 作 所 需 時 間 的 監 察 2.15 自 二 零 零 九 年 起 與 敍 用 委 員 會 合 作, 監 察 簡 化 措 施 在 加 快 公 務 員 招 聘 工 作 方 面 的 成 效 以 來 ( 見 第 2.3(c) 段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並 沒 有 就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完 成 公 開 招 聘 工 作 的 所 需 時 間 進 行 任 何 分 析 審 計 署 的 分 析 ( 見 第 2.4 至 2.12 段 ) 顯 示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有 延 遲 完 成 公 開 招 聘 工 作 的 情 況 審 計 署 認 為,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須 監 察 並 定 期 分 析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完 成 公 開 招 聘 工 作 的 所 需 時 間 此 舉 有 助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評 估 公 務 員 招 聘 工 作 的 整 體 成 效 和 效 率, 並 可 確 定 是 否 有 需 要 再 在 政 府 整 體 推 出 其 他 簡 化 措 施 19

30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2.16 如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發 現 有 經 歷 長 時 間 才 完 成 的 招 聘, 便 須 向 有 關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供 具 體 指 引, 協 助 他 們 縮 短 招 聘 程 序 對 於 在 很 短 時 間 內 完 成 的 招 聘,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則 可 找 出 值 得 與 其 他 決 策 局 / 部 門 分 享 的 良 好 做 法 例 如, 在 分 析 年 度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完 成 公 開 招 聘 工 作 的 所 需 時 間 時 ( 見 第 2.4 段 ), 審 計 署 留 意 到 房 屋 署 分 別 在 69 和 75 日 內 完 成 了 兩 次 招 聘 ( 註 20) 房 屋 署 表 示, 在 這 兩 次 招 聘 中, 使 用 組 別 按 照 商 定 的 招 聘 工 作 時 間 表, 在 審 核 應 徵 者 的 技 術 資 格 和 工 作 經 驗 方 面 提 供 支 援, 並 在 招 聘 委 員 會 撰 寫 報 告 定 稿 時, 即 展 開 工 作, 準 備 聘 用 第 一 批 獲 推 薦 的 應 徵 者, 因 而 得 以 節 省 時 間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2.17 審 計 署 建 議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應 : (a) 修 訂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以 反 映 在 二 零 零 七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為 縮 短 招 聘 程 序 而 實 施 的 所 有 簡 化 措 施, 並 確 保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在 進 行 招 聘 時 妥 善 落 實 有 關 措 施 ; (b) 提 醒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必 須 訂 定 招 聘 工 作 時 間 表, 就 招 聘 工 作 的 各 個 階 段 列 明 具 體 時 限, 並 按 照 現 行 指 引 監 察 招 聘 的 進 度 ; 及 (c) 監 察 並 定 期 分 析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完 成 公 開 招 聘 工 作 的 所 需 時 間, 以 便 : (i) 評 估 簡 化 措 施 在 加 快 公 務 員 招 聘 工 作 方 面 的 整 體 成 效, 並 確 定 是 否 有 需 要 再 在 政 府 整 體 推 出 其 他 簡 化 措 施 ; (ii) 找 出 經 歷 長 時 間 才 完 成 的 公 開 招 聘, 以 便 向 有 關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供 具 體 指 引, 協 助 他 們 縮 短 相 關 的 招 聘 程 序 ; 及 (iii) 找 出 在 很 短 時 間 內 完 成 的 公 開 招 聘, 研 究 是 否 採 用 了 一 些 良 好 做 法, 值 得 與 其 他 決 策 局 / 部 門 分 享 2.18 審 計 署 建 議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教 育 局 局 長 懲 教 署 署 長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和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署 長 應 確 保 其 人 員 訂 定 招 聘 工 作 時 間 表, 列 明 招 聘 工 作 各 個 階 段 的 時 限, 及 / 或 按 照 現 行 的 指 引 監 察 招 聘 的 進 度 註 20: 就 該 兩 次 招 聘, 房 屋 署 分 別 接 獲 454 及 398 份 申 請, 初 步 選 出 46 及 36 名 應 徵 者 參 加 遴 選 面 試, 最 後 聘 用 了 其 中 12 及 3 人 20

31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2.19 審 計 署 建 議 懲 教 署 署 長 應 : (a) 繼 續 致 力 簡 化 安 排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的 程 序 ; 及 (b) 就 全 面 檢 討 整 體 招 聘 程 序 一 事 訂 定 完 成 期 限 2.20 審 計 署 建 議 教 育 局 局 長 應 檢 討 第 2.12 段 所 述 有 關 三 次 公 開 招 聘 中 安 排 招 聘 手 續 和 發 出 聘 書 需 時 很 長 的 問 題, 並 採 取 適 當 改 善 措 施 當 局 的 回 應 2.21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同 意 審 計 署 在 第 2.17 及 2.18 段 提 出 的 建 議 他 表 示.. (a)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自 二 零 零 七 年 以 來, 與 敍 用 委 員 會 合 作, 推 行 簡 化 招 聘 程 序 的 措 施 因 應 過 去 數 年 取 得 的 經 驗,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除 了 繼 續 監 察 公 務 員 職 位 空 缺 的 填 補 情 況 外, 會 與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合 作, 就 監 察 和 簡 化 招 聘 程 序 的 安 排 研 究 適 當 的 改 善 方 法 雖 然 在 簡 化 和 加 快 招 聘 程 序 方 面 會 有 進 一 步 改 善 之 處, 但 為 加 快 有 關 程 序 而 投 放 的 額 外 資 源, 應 與 效 率 的 提 升 程 度 相 稱 在 進 行 招 聘 工 作 時, 一 方 面 要 確 保 程 序 公 平 恰 當, 另 一 方 面 要 確 保 有 關 工 作 能 有 效 迅 速 地 進 行, 以 適 時 填 補 空 缺 在 兩 者 之 間 取 得 平 衡, 亦 相 當 重 要 ; 及 (b) 在 二 零 一 一 及 二 零 一 三 年 的 一 級 訓 練 主 任 招 聘 工 作 中 ( 即 第 2.14 段 表 五 的 註 中 所 述 三 次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招 聘 工 作 的 其 中 兩 次 ), 已 訂 定 招 聘 工 作 時 間 表 整 體 來 說, 在 二 零 一 一 及 二 零 一 三 年 的 招 聘 工 作 中, 向 敍 用 委 員 會 提 交 招 聘 委 員 會 報 告 的 時 間 分 別 延 遲 了 四 個 和 三 個 工 作 日 在 兩 次 招 聘 工 作 中 並 沒 有 重 大 的 延 誤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會 繼 續 密 切 監 察 本 身 所 負 責 招 聘 工 作 的 進 度, 並 按 照 相 關 指 引 行 事 2.22 教 育 局 局 長 同 意 審 計 署 在 第 2.18 及 2.20 段 提 出 的 建 議 他 表 示.. (a) 教 育 局 的 行 政 分 部 和 聘 用 及 人 事 組 一 向 定 期 舉 行 會 議, 以 便 有 效 監 察 招 聘 工 作 的 進 度 批 核 當 局 透 過 這 些 會 議, 清 楚 了 解 招 聘 工 作 的 最 新 情 況 教 育 局 會 正 式 確 立 使 用 招 聘 工 作 時 間 表 的 做 法, 以 監 察 日 後 招 聘 的 進 度 ; 及 21

32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b) 在 第 2.12 段 所 述 的 三 次 公 開 招 聘 中, 假 如 一 些 步 驟 同 時 進 行, 則 安 排 招 聘 手 續 和 發 出 聘 書 的 所 需 時 間 可 以 縮 短 教 育 局 日 後 會 密 切 監 察 有 關 招 聘 工 作 的 程 序, 並 在 可 行 情 況 下, 安 排 多 個 步 驟 同 時 完 成, 以 縮 短 所 需 時 間 2.23 懲 教 署 署 長 同 意 審 計 署 在 第 2.18 和 2.19 段 提 出 的 建 議, 除 了 第 2.10 段 所 述 的 意 見 外, 他 表 示 : (a) 懲 教 署 正 積 極 跟 進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包 括 實 施 相 關 改 善 措 施 和 確 保 大 小 規 模 的 招 聘 都 適 時 完 成 ; (b) 懲 教 署 自 二 零 一 四 年 二 月 起, 為 所 有 進 行 的 招 聘 制 訂 招 聘 工 作 時 間 表 每 年 為 懲 教 主 任 和 二 級 懲 教 助 理 職 級 進 行 大 規 模 招 聘 工 作 時, 該 署 會 繼 續 在 每 次 工 作 展 開 前 制 訂 招 聘 工 作 時 間 表 至 於 其 他 不 定 期 的 小 規 模 招 聘, 由 於 要 在 得 悉 實 際 申 請 數 字 後 才 可 更 準 確 預 計 每 個 階 段 的 所 需 時 間, 因 此 招 聘 工 作 時 間 表 會 在 截 止 申 請 後 從 速 制 訂 ; 及 (c) 懲 教 署 已 在 二 零 一 四 年 二 月 中 就 整 體 招 聘 程 序 展 開 全 面 檢 討, 現 正 邀 請 有 關 的 使 用 組 別 提 供 初 步 意 見, 包 括 就 如 何 簡 化 外 判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的 程 序 提 出 建 議 懲 教 署 會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確 保 符 合 相 關 的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指 引,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就 有 關 措 施 諮 詢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懲 教 署 的 目 標 是 在 二 零 一 四 年 第 四 季 完 成 全 面 檢 討 工 作 2.24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同 意 審 計 署 在 第 2.18 段 提 出 的 建 議 她 表 示 對 於 該 次 沒 有 擬 備 正 式 招 聘 工 作 時 間 表 的 招 聘, 該 署 一 直 在 各 個 階 段 密 切 進 行 監 察, 並 已 在 187 天 內 適 時 完 成 招 聘 食 環 署 會 確 保 所 有 招 聘 都 擬 備 正 式 的 招 聘 工 作 時 間 表, 訂 明 每 個 階 段 的 時 限 2.25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署 長 同 意 審 計 署 在 第 2.18 段 提 出 的 建 議 她 表 示 康 文 署 一 向 的 做 法 是 所 有 進 行 招 聘 的 辦 事 處 須 在 招 聘 過 程 的 各 個 階 段 向 批 核 當 局 報 告 進 度 康 文 署 已 提 醒 各 個 進 行 招 聘 的 辦 事 處 密 切 監 察 招 聘 工 作 進 度, 確 保 符 合 現 行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指 引 的 規 定 22

33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招 聘 宣 傳 2.26 提 交 申 請 期 限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沒 有 就 提 交 申 請 的 期 限 提 供 指 引 在 審 計 署 審 查 的 50 次 公 開 招 聘 工 作 中, 申 請 期 由 11 至 28 日 不 等 雖 然 應 預 留 合 理 的 時 間 通 知 有 意 應 徵 者, 讓 應 徵 者 為 申 請 作 準 備, 但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一 般 不 應 在 沒 有 合 理 的 情 況 下 延 長 申 請 期, 以 至 偏 離 慣 常 做 法 ( 在 50 次 招 聘 中, 有 35 次 (70%) 的 申 請 期 為 14 或 15 日 ) 審 計 署 認 為,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須 考 慮 為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供 適 當 指 引 2.27 以 電 郵 聯 絡 應 徵 者 的 情 況 並 不 常 見 以 電 郵 通 訊, 一 般 來 說 是 具 效 率 和 符 合 成 本 效 益 的 做 法 在 所 有 50 次 公 開 招 聘 工 作 中, 應 徵 者 都 可 選 擇 上 網 郵 寄 或 親 身 提 交 申 請 在 網 上 提 交 的 申 請, 會 自 動 獲 電 郵 確 認 ; 經 其 他 方 式 遞 交 的 申 請, 則 以 郵 遞 確 認 在 50 次 招 聘 工 作 中, 有 7 次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4 次 和 懲 教 署 3 次 ) 是 以 電 郵 邀 請 初 步 獲 選 的 應 徵 者 參 加 遴 選 面 試 及 / 或 通 知 應 徵 者 其 申 請 不 獲 接 納 至 於 其 餘 43 次 招 聘 工 作, 則 沒 有 使 用 電 郵 與 應 徵 者 聯 絡 審 計 署 認 為,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須 向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供 有 關 使 用 電 郵 聯 絡 應 徵 者 的 指 引, 以 提 高 效 率 和 成 本 效 益 2.28 核 實 應 徵 者 在 本 地 取 得 的 資 歷 根 據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的 指 引,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不 應 要 求 應 徵 者 在 申 請 階 段 寄 交 在 本 地 取 得 的 資 歷 的 文 件 副 本, 除 非 在 運 作 上 有 必 要 這 樣 做 ( 例 如 進 行 招 聘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有 需 要 收 集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以 決 定 是 否 邀 請 應 徵 者 參 加 招 聘 考 試 或 遴 選 面 試 )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應 在 應 徵 者 參 加 招 聘 考 試 / 遴 選 面 試 時 核 實 其 資 歷 然 而, 在 50 次 公 開 招 聘 中, 康 文 署 在 沒 有 運 作 需 要 的 情 況 下, 於 2 次 招 聘 廣 告 中, 要 求 應 徵 者 在 申 請 表 格 夾 附 資 歷 文 件 副 本 審 計 署 認 為,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須 提 醒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遵 從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指 引 的 規 定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2.29 審 計 署 建 議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應 : (a) 就 公 開 招 聘 的 提 交 申 請 期 限 向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供 適 當 指 引, 並 提 醒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申 請 期 一 般 不 應 在 沒 有 合 理 的 情 況 下 延 長 ; (b) 向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供 有 關 使 用 電 郵 聯 絡 應 徵 者 的 指 引 ; 及 23

34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c) 提 醒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應 在 應 徵 者 參 加 招 聘 考 試 / 遴 選 面 試 時 核 實 其 在 本 地 取 得 的 資 歷, 而 不 應 要 求 他 們 在 申 請 階 段 寄 交 有 關 文 件 的 副 本, 除 非 在 運 作 上 有 必 要 這 樣 做 2.30 審 計 署 建 議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署 長 應 確 保 康 文 署 人 員 在 應 徵 者 參 加 招 聘 考 試 / 遴 選 面 試 時 核 實 其 在 本 地 取 得 的 資 歷, 而 不 應 要 求 他 們 在 申 請 階 段 寄 交 有 關 文 件 的 副 本, 除 非 在 運 作 上 有 必 要 這 樣 做 當 局 的 回 應 2.31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同 意 審 計 署 在 第 2.29 段 提 出 的 建 議 2.32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署 長 同 意 審 計 署 在 第 2.30 段 提 出 的 建 議 她 表 示 康 文 署 已 提 醒 各 個 進 行 招 聘 的 辦 事 處, 不 應 要 求 應 徵 者 在 申 請 階 段 寄 交 其 在 本 地 所 取 得 的 資 歷 的 文 件 副 本, 除 非 在 運 作 上 有 必 要 這 樣 做 審 核 申 請 和 初 步 甄 選 應 徵 者 2.33 有 很 多 不 合 資 格 的 應 徵 者 在 50 次 公 開 招 聘 合 共 名 應 徵 者 當 中, 有 43% ( 每 次 由 6.5% 至 99.7% 不 等 ) 證 實 並 未 符 合 招 聘 廣 告 說 明 的 入 職 要 求 這 情 況 並 不 理 想, 因 為 處 理 這 些 申 請, 浪 費 不 少 時 間 和 資 源 審 計 署 認 為, 對 於 不 合 資 格 應 徵 者 比 率 偏 高 的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須 與 有 關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一 起 進 行 檢 討, 並 實 施 有 效 措 以 紓 解 問 題 舉 例 來 說,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應 在 招 聘 廣 告 中 更 具 體 地 說 明 入 職 要 求, 以 免 引 起 有 意 應 徵 者 誤 解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也 應 考 慮 多 使 用 電 腦 化 程 序, 以 協 助 處 理 申 請 在 這 方 面,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自 二 零 一 三 年 起 已 實 施 改 善 措 施, 修 訂 公 務 員 職 位 的 標 準 申 請 表 格, 並 提 升 網 上 申 請 系 統, 加 入 內 置 式 提 示, 要 求 申 請 人 確 認 其 符 合 有 關 職 位 的 入 職 要 求 審 計 署 認 為,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須 監 察 這 項 改 善 措 施 的 成 效, 審 視 其 是 否 足 夠 2.34 初 步 甄 選 應 徵 者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普 遍 採 用 甄 選 準 則 ( 通 常 按 應 徵 者 的 學 歷 和 工 作 經 驗 作 出 甄 選 ), 以 減 少 面 試 人 數 假 如 合 適,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可 採 用 招 聘 考 試 或 初 步 面 試 等 評 估 工 具 和 方 法, 以 便 評 估 應 徵 者 是 否 具 備 合 適 的 技 能 或 條 件 在 50 次 公 開 招 聘 中, 有 36 次 採 用 評 估 工 具 審 計 署 認 為, 除 甄 24

35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選 準 則 外, 評 估 工 具 亦 有 助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評 估 合 適 人 選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須 提 醒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考 慮 採 用 評 估 工 具, 並 為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供 所 需 協 助 2.35 向 敍 用 委 員 會 徵 詢 意 見 在 50 次 公 開 招 聘 中, 有 24 次 涉 及 屬 敍 用 委 員 會 職 權 範 圍 的 職 級 這 些 招 聘 工 作 所 採 用 的 甄 選 準 則 和 初 步 甄 選 結 果 已 按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指 引 的 規 定, 提 交 敍 用 委 員 會 以 徵 詢 意 見 ( 見 第 2.2(b) 段 ) 敍 用 委 員 會 表 示, 除 非 情 況 特 殊, 否 則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應 在 同 一 職 級 的 各 次 招 聘 中 採 用 一 致 的 甄 選 準 則 因 此,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可 與 敍 用 委 員 會 探 討 可 否 簡 化 有 關 程 序, 即 假 如 甄 選 準 則 與 先 前 在 同 一 職 級 的 招 聘 工 作 中 採 用 的 準 則 相 同, 則 無 須 向 敍 用 委 員 會 提 交 甄 選 準 則 和 初 步 甄 選 結 果 以 徵 詢 意 見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2.36 審 計 署 建 議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應 : (a) 就 不 合 資 格 應 徵 者 比 率 偏 高 的 公 開 招 聘, 與 有 關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一 起 進 行 檢 討, 並 實 施 有 效 措 施 以 紓 解 問 題 ; (b) 監 察 網 上 申 請 系 統 改 善 措 施 的 成 效, 審 視 其 是 否 足 夠, 以 期 解 決 不 合 資 格 應 徵 者 的 問 題 ; (c) 提 醒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除 甄 選 準 則 外, 也 可 考 慮 採 用 招 聘 考 試 或 初 步 面 試 等 評 估 工 具, 以 便 物 色 合 適 人 選, 並 為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供 所 需 協 助 ; 及 (d) 與 敍 用 委 員 會 探 討, 假 如 甄 選 準 則 與 先 前 在 同 一 職 級 的 招 聘 中 採 用 的 準 則 相 同, 可 否 無 須 向 敍 用 委 員 會 提 交 甄 選 準 則 和 初 步 甄 選 結 果 以 徵 詢 意 見 當 局 的 回 應 2.37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同 意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25

36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進 行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和 遴 選 面 試 2.38 有 關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的 事 先 通 知 時 間 較 短 在 審 計 署 審 查 的 50 次 公 開 招 聘 中, 有 34 次 曾 進 行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根 據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的 指 引,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應 預 留 充 分 時 間 ( 通 常 在 測 驗 / 考 試 前 兩 星 期 ), 事 先 通 知 應 徵 者 接 受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然 而, 在 上 述 34 次 招 聘 中, 有 6 次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1 次 懲 教 署 4 次 及 教 育 局 1 次 ) 的 情 況 是 有 關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於 測 驗 / 考 試 前 9 至 13 日 才 通 知 應 徵 者 ( 註 21) 在 食 環 署 的 兩 次 招 聘 中, 並 非 所 有 應 徵 者 都 獲 得 相 同 的 事 先 通 知 時 間, 而 有 些 應 徵 者 獲 得 的 事 先 通 知 時 間 少 於 兩 星 期 ( 註 22) 審 計 署 認 為,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須 提 醒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在 進 行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時, 給 予 所 有 應 徵 者 充 分 而 劃 一 的 事 先 通 知 時 間, 以 便 他 們 作 出 準 備 2.39 招 聘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在 審 計 署 審 查 的 50 次 公 開 招 聘 中, 大 多 數 招 聘 (32 次 ) 的 招 聘 委 員 會 由 四 人 組 成, 當 中 包 括 秘 書 ( 如 設 有 該 職 的 話 ) 其 餘 的 招 聘 委 員 會 分 別 由 三 人 (12 次 ) 或 五 人 (5 次 ) 組 成 ( 註 23) 在 這 方 面, 審 計 署 留 意 到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與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指 引 有 不 一 致 之 處, 詳 情 如 下 : (a)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附 件 1.1 有 關 決 策 局 / 部 門 應 委 任 一 名 主 席 一 名 委 員 及 一 名 委 員 / 秘 書 組 成 招 聘 委 員 會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可 委 任 額 外 委 員, 但 應 避 免 委 員 會 的 人 數 過 多 或 成 員 中 有 太 多 高 層 人 員 ; 及 (b)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的 聘 任 工 作 指 引 招 聘 委 員 會 應 最 少 由 三 名 人 員 組 成, 當 中 不 包 括 秘 書 審 計 署 認 為,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須 檢 討 組 成 招 聘 委 員 會 的 規 定, 並 向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供 清 晰 指 引 註 21: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表 示, 在 二 零 一 一 年 的 一 級 訓 練 主 任 招 聘 中, 邀 請 應 徵 者 出 席 筆 試 的 函 件 於 考 試 前 11 日 發 出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於 發 信 當 日 另 外 致 電 聯 絡 應 徵 者, 以 提 早 給 予 通 知 在 二 零 一 三 年 的 招 聘 中, 安 排 已 有 所 改 善, 應 徵 者 在 事 前 20 日 獲 發 通 知 註 22: 在 其 中 一 次 招 聘 中, 有 名 應 徵 者 獲 得 25 日 事 先 通 知 時 間, 其 餘 24 名 應 徵 者 在 食 環 署 進 一 步 審 查 其 學 歷 證 明 以 核 實 資 格 後, 獲 給 予 5 或 6 日 事 先 通 知 時 間 至 於 另 一 次 招 聘, 有 名 應 徵 者 大 約 在 兩 星 期 的 期 間 內, 先 後 分 批 獲 邀 參 加 技 能 測 驗 食 環 署 表 示, 由 於 時 間 緊 迫, 第 一 批 為 數 149 名 的 應 徵 者 獲 得 6 日 事 先 通 知 時 間, 其 後 各 批 應 徵 者 的 事 先 通 知 時 間 則 逐 步 改 善 註 23: 其 中 一 次 招 聘 沒 有 物 色 到 合 適 應 徵 者 參 加 遴 選 面 試, 因 此 並 未 成 立 招 聘 委 員 會 26

37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2.40 小 組 面 試 在 50 次 公 開 招 聘 中, 有 7 次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2 次 懲 教 署 3 次 及 康 文 署 2 次 ) 曾 進 行 小 組 面 試 審 計 署 認 為, 小 組 面 試 是 協 助 決 策 局 / 部 門 甄 選 合 適 人 選 的 額 外 工 具 ; 如 合 適 的 話, 可 作 為 招 聘 過 程 的 一 環, 以 物 色 合 適 人 選 參 加 進 一 步 的 個 別 面 試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須 向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供 進 一 步 指 引, 說 明 如 何 在 招 聘 過 程 中 善 用 小 組 面 試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2.41 審 計 署 建 議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應 : (a) 提 醒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在 進 行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時, 給 予 所 有 應 徵 者 充 分 而 劃 一 的 事 先 通 知 時 間, 以 便 他 們 作 出 準 備 ; (b) 檢 討 組 成 招 聘 委 員 會 的 規 定, 並 向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供 清 晰 指 引 ; 及 (c) 向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供 有 關 在 招 聘 過 程 中 進 行 小 組 面 試 的 進 一 步 指 引 2.42 審 計 署 建 議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教 育 局 局 長 懲 教 署 署 長 和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應 確 保 員 工 在 進 行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時, 給 予 所 有 應 徵 者 充 分 而 劃 一 的 事 先 通 知 時 間, 以 便 他 們 作 出 準 備 當 局 的 回 應 2.43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同 意 審 計 署 在 第 2.41 及 2.42 段 提 出 的 建 議 2.44 教 育 局 局 長 同 意 審 計 署 在 第 2.42 段 提 出 的 建 議 他 表 示 教 育 局 日 後 會 確 保 在 測 驗 / 考 試 前, 給 予 所 有 應 徵 者 整 整 兩 個 星 期 的 事 先 通 知 2.45 懲 教 署 署 長 同 意 審 計 署 在 第 2.42 段 提 出 的 建 議 他 表 示 作 為 標 準 做 法, 在 懲 教 署 日 後 的 所 有 招 聘 中, 邀 請 個 別 應 徵 者 出 席 各 項 遴 選 程 序 的 通 知, 會 至 少 事 先 14 日 發 出 27

38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2.46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同 意 審 計 署 在 第 2.42 段 提 出 的 建 議 她 表 示 食 環 署 會 密 切 監 察 招 聘 工 作 各 個 階 段 的 進 度, 確 保 可 以 給 予 所 有 應 徵 者 充 分 及 劃 一 的 事 先 通 知 時 間, 邀 請 他 們 出 席 技 能 測 驗 / 考 試 發 出 聘 書 2.47 分 批 發 出 聘 書 在 50 次 公 開 招 聘 中, 有 4 次 的 情 況 是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在 進 行 遴 選 面 試 期 間, 分 批 向 獲 推 薦 的 應 徵 者 發 出 聘 書, 以 便 加 快 從 大 批 應 徵 者 當 中 選 定 合 適 人 選 填 補 多 個 空 缺 至 於 其 餘 46 次 招 聘, 有 關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在 完 成 所 有 遴 選 面 試 後 才 發 出 聘 書 在 一 些 個 案 中, 分 批 發 出 聘 書 看 來 亦 屬 恰 當 ( 例 如 懲 教 署 在 二 零 一 一 年 八 月 招 聘 283 名 二 級 懲 教 助 理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並 沒 有 就 分 批 發 出 聘 書 一 事, 發 出 任 何 指 引 審 計 署 認 為, 有 關 指 引 會 有 助 確 保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遵 照 適 當 程 序 行 事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2.48 審 計 署 建 議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應 向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提 供 有 關 分 批 發 出 聘 書 的 指 引 當 局 的 回 應 2.49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局 長 同 意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28

39 第 3 部 分 : 內 部 招 聘 公 務 員 3.1 本 部 分 探 討 下 列 與 內 部 招 聘 公 務 員 有 關 的 事 宜 : (a) 內 部 招 聘 受 限 制 職 系 人 員 ( 第 3.5 至 3.25 段 ); (b) 內 部 招 聘 其 他 公 務 員 ( 第 3.26 至 3.32 段 ); 及 (c) 較 低 的 內 部 聘 任 要 求 ( 第 3.33 至 3.38 段 ) 內 部 招 聘 的 主 要 程 序 3.2 如 第 1.4 段 所 述, 根 據 政 府 的 公 務 員 招 聘 政 策,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一 般 應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以 盡 量 招 攬 應 徵 者, 只 在 有 特 別 理 由 的 情 況 下 才 應 進 行 內 部 招 聘 舉 例 來 說, 假 如 有 其 他 可 能 出 現 過 剩 人 手 的 公 務 員 職 系 及 其 在 職 人 員 具 備 所 需 的 技 能 經 驗 或 專 長 的 情 況 下, 則 可 優 先 採 用 內 部 招 聘 方 式 招 聘 公 務 員, 以 利 便 公 務 員 隊 伍 的 整 體 人 力 規 劃 在 這 方 面, 值 得 留 意 的 是, 敍 用 委 員 會 在 其 二 零 一 一 年 年 報 中 表 示 : (a) 作 為 慣 常 做 法, 無 論 空 缺 數 目 多 少, 亦 應 為 基 本 職 級 進 行 公 開 招 聘 ; 及 (b) 只 有 在 公 務 員 隊 伍 可 能 出 現 過 剩 人 手, 一 如 全 面 暫 停 招 聘 公 務 員 期 間 的 情 況, 又 或 因 某 些 職 系 的 需 要 或 特 殊 情 況 而 有 其 他 特 別 理 由 時, 才 應 考 慮 進 行 內 部 招 聘 3.3 由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開 始, 當 局 規 定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就 大 部 分 公 務 員 職 系 進 行 內 部 招 聘 前, 須 先 行 徵 詢 敍 用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 如 擬 招 聘 人 員 的 職 級 不 屬 敍 用 委 員 會 的 職 權 範 圍, 則 徵 詢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的 意 見 對 於 受 限 制 職 系 ( 見 第 3.6 段 ),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可 在 其 認 為 有 需 要 時 進 行 內 部 招 聘 3.4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在 進 行 內 部 招 聘 時, 會 向 在 職 公 務 員 發 出 職 位 空 缺 通 告, 邀 請 他 們 申 請 內 部 招 聘 的 其 他 主 要 程 序, 基 本 上 與 公 開 招 聘 相 同 ( 見 第 2.2 段 ) 29

40 內 部 招 聘 公 務 員 內 部 招 聘 受 限 制 職 系 人 員 3.5 暫 停 公 開 招 聘 為 達 到 在 年 度 或 之 前 把 公 務 員 人 數 減 少 至 大 約 16 萬 人 的 目 標, 政 府 在 二 零 零 三 年 一 月 宣 布 由 二 零 零 三 年 四 月 開 始, 全 面 暫 停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二 零 零 三 年 三 月, 政 府 為 229 個 指 定 職 系 的 人 員 推 出 第 二 輪 自 願 退 休 計 劃, 以 達 到 上 述 目 標 為 確 保 計 劃 符 合 成 本 效 益, 該 229 個 職 系 須 在 五 年 內 暫 停 進 行 公 開 招 聘, 直 至 二 零 零 八 年 三 月 削 減 公 務 員 人 數 的 目 標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三 月 達 到, 全 面 暫 停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的 措 施 及 五 年 內 暫 停 公 開 招 聘 第 二 輪 自 願 退 休 計 劃 所 涵 蓋 職 系 人 員 的 限 制, 分 別 於 二 零 零 七 年 四 月 及 二 零 零 八 年 三 月 撤 銷 3.6 受 限 制 職 系 二 零 零 七 年 七 月,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發 出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函 第 15/2007 號, 公 布 有 關 於 二 零 零 八 年 三 月 撤 銷 第 二 輪 自 願 退 休 計 劃 所 涵 蓋 職 系 暫 停 公 開 招 聘 人 員 的 安 排 根 據 該 通 函, 為 確 保 只 在 理 據 充 分 的 情 況 下 才 進 行 公 開 招 聘,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將 繼 續 規 管 屬 於 以 下 任 何 一 個 類 別 職 系 的 公 開 招 聘 ( 註 24): (a) 根 據 最 新 人 力 計 劃 ( 由 決 策 局 / 部 門 擬 備, 並 每 年 更 新 和 提 交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 現 時 或 預 計 會 有 過 剩 人 手 的 職 系 ; (b) 職 系 本 身 ( 或 其 職 責 ) 正 進 行 檢 討, 或 可 能 受 正 進 行 / 即 將 進 行 的 體 制 檢 討 及 / 或 服 務 方 式 檢 討 所 影 響 的 職 系 ; (c) 職 系 管 方 認 為 屬 於 過 時 的 職 系 ; 或 (d) 一 般 只 從 內 部 招 聘 新 入 職 人 員 的 職 系, 或 通 常 可 在 公 務 員 隊 伍 中 覓 得 具 備 所 需 技 能 者, 或 通 過 培 訓 便 很 容 易 掌 握 所 需 技 能 的 職 系 該 通 函 公 布 了 76 個 選 定 的 受 限 制 職 系 註 24: 在 第 二 輪 自 願 退 休 計 劃 之 後 推 出 的 各 個 自 願 退 休 計 劃 所 涵 蓋 的 職 系, 在 二 零 一 二 年 七 月 前 亦 是 選 定 的 受 限 制 職 系 二 零 一 二 年 七 月, 由 於 所 有 這 類 計 劃 的 公 開 招 聘 凍 結 期 都 已 屆 滿, 這 項 準 則 予 以 撤 銷 30

41 內 部 招 聘 公 務 員 3.7 規 管 機 制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函 第 15/2007 號 載 述 受 限 制 職 系 的 招 聘 安 排, 詳 情 如 下 : (a)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如 認 為 有 需 要, 可 透 過 內 部 招 聘 填 補 受 限 制 職 系 的 職 位 空 缺 ; 及 (b)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也 可 因 應 本 身 的 具 體 運 作 需 要, 根 據 既 定 機 制 向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申 請 為 受 限 制 職 系 進 行 公 開 招 聘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在 徵 求 批 准 時, 須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例 如 有 關 職 系 的 最 新 人 力 情 況 內 部 招 聘 能 否 覓 得 所 需 的 人 員 ( 註 25), 以 及 有 關 的 決 策 局 / 部 門 是 否 已 慎 重 研 究 其 他 提 供 服 務 的 模 式 而 認 為 並 不 可 行, 以 便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考 慮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表 示, 推 行 規 管 機 制, 目 的 是 支 持 政 府 維 持 精 簡 高 效 公 務 員 隊 伍 的 政 策, 亦 有 助 確 保 選 定 的 職 系 ( 特 別 是 曾 納 入 自 願 退 休 計 劃 的 職 系 ) 只 在 理 據 充 分 的 情 況 下 才 進 行 公 開 招 聘 在 二 零 零 七 年 七 月 至 二 零 一 四 年 一 月 期 間,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批 准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進 行 公 開 招 聘 的 申 請 個 案 合 共 61 宗, 以 填 補 18 個 受 限 制 職 系 的 大 約 個 職 位 空 缺 過 去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要 求 進 行 公 開 招 聘 以 應 付 運 作 需 要 的 申 請, 大 部 分 都 獲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批 准 3.8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修 訂 受 限 制 職 系 名 單 二 零 零 七 年 七 月 公 布 的 受 限 制 職 系 名 單 包 括 76 個 職 系 ( 見 第 3.6 段 ) 該 名 單 一 直 不 變, 直 至 二 零 零 八 年 八 月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進 行 檢 討, 把 受 限 制 職 系 的 數 目 修 訂 為 88 個 ( 加 入 13 個 職 系, 剔 除 1 個 職 系 ) 二 零 一 二 年 七 月,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在 進 行 另 一 次 檢 討 後, 把 受 限 制 職 系 數 目 減 至 74 個 ( 加 入 1 個 職 系, 剔 除 15 個 職 系 ) 該 74 個 職 系 的 編 制 和 空 缺 情 況 差 別 頗 大 截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在 這 些 職 系 中, 有 54 個 的 編 制 少 於 100 個 職 位, 有 12 個 的 編 制 介 乎 100 至 500 個 職 位 技 工 一 級 工 人 及 二 級 工 人 職 系 是 受 限 制 職 系 中 編 制 最 大 的 三 個 受 限 制 職 系 中 亦 只 有 這 三 個 的 編 制 超 過 個 職 位 3.9 數 個 受 限 制 職 系 有 大 量 空 缺 職 位 空 缺 不 予 填 補, 會 影 響 公 眾 服 務 質 素, 除 非 :(a) 該 等 職 位 再 無 需 要 保 留, 應 予 刪 除 ; 或 (b) 決 策 局 / 部 門 已 努 力 透 過 重 組 職 務 精 簡 或 重 整 工 序 重 行 調 配 現 有 人 手 及 / 或 採 用 其 他 服 務 模 式, 以 應 付 確 實 存 在 的 服 務 需 要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的 指 引 訂 明, 各 決 策 局 / 部 門 可 以 在 空 缺 出 現 前 進 行 招 聘 工 作, 以 達 到 工 作 順 利 交 接 的 目 的 根 據 公 務 員 事 註 25: 決 策 局 / 部 門 須 說 明 已 進 行 的 內 部 招 聘 的 結 果, 又 或 為 何 認 為 內 部 招 聘 不 大 可 能 物 色 到 足 夠 數 量 的 人 選 以 填 補 空 缺 31

42 內 部 招 聘 公 務 員 務 局 的 記 錄, 截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一 級 工 人 及 二 級 工 人 職 系 ( 註 26) 分 別 有 675 及 個 空 缺, 數 字 是 74 個 受 限 制 職 系 中 最 高 技 工 教 育 主 任 及 辦 公 室 助 理 員 職 系 則 排 名 第 三 至 第 五, 分 別 有 及 157 個 空 缺 在 餘 下 的 受 限 制 職 系 中, 三 個 職 系 有 超 過 100 個 空 缺,60 個 職 系 有 少 於 20 個 空 缺 審 計 署 的 分 析 顯 示, 空 缺 最 多 的 三 個 決 策 局 / 部 門 ( 食 環 署 康 文 署 及 教 育 局 見 第 1.2 段 表 一 ) 的 空 缺 率 偏 高, 原 因 是 有 大 量 受 限 制 職 系 的 空 缺, 特 別 是 一 級 工 人 及 二 級 工 人 職 系 ( 見 表 六 及 表 七 ) 註 26: 一 級 工 人 職 系 只 有 一 個 職 級, 即 一 級 工 人 同 樣, 二 級 工 人 職 系 亦 只 有 二 級 工 人 一 個 職 級 該 兩 個 職 系 自 二 零 零 七 年 七 月 以 來 一 直 是 選 定 的 受 限 制 職 系 32

43 內 部 招 聘 公 務 員 表 六 食 環 署 康 文 署 及 教 育 局 的 職 位 空 缺 分 析 (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職 系 編 制 實 際 員 額 職 位 空 缺 職 位 空 缺 率 (a) (b) (c) = (a) (b) ( 數 目 ) ( 數 目 ) ( 數 目 ) (c) (d) = 100% (a) 食 環 署 受 限 制 職 系 % 其 他 職 系 % 整 體 % 康 文 署 受 限 制 職 系 % 其 他 職 系 % 整 體 % 教 育 局 受 限 制 職 系 % 其 他 職 系 % 整 體 % 資 料 來 源 : 審 計 署 對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記 錄 的 分 析 33

44 內 部 招 聘 公 務 員 表 七 職 位 空 缺 最 多 的 兩 個 受 限 制 職 系 ( 至 年 度 ) 截 至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的 職 位 空 缺 數 目 ( 職 位 空 缺 率 ) 決 策 局 / 部 門 二 級 工 人 教 育 局 50 (17%) 61 (23%) 52 (23%) 食 環 署 557 (16%) 508 (15%) 393 (12%) 康 文 署 6 ( 5%) ( 註 ) 36 (28%) 52 (40%) 其 他 決 策 局 / 部 門 415 (14%) 539 (19%) 613 (22%) 一 級 工 人 政 府 整 體 (15%) (17%) (17%) 教 育 局 並 沒 有 一 級 工 人 職 位 食 環 署 188 (33%) 190 (33%) 234 (41%) 康 文 署 291 (27%) 263 (25%) 201 (19%) 其 他 決 策 局 / 部 門 166 (16%) 251 (25%) 240 (25%) 政 府 整 體 645 (24%) 704 (27%) 675 (26%) 資 料 來 源 : 審 計 署 對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記 錄 的 分 析 註 : 在 年 度, 康 文 署 把 部 分 二 級 工 人 職 位 轉 為 一 級 工 人 職 位, 以 應 付 檢 驗 和 保 養 樹 木 方 面 的 緊 急 人 手 需 求 在 轉 換 職 位 期 間, 二 級 工 人 的 實 際 員 額 ( 包 括 一 些 基 於 運 作 理 由 而 署 任 一 級 工 人 的 二 級 工 人 ) 超 出 編 制 數 目 附 註 : 截 至 二 零 一 三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公 務 員 編 制 中 共 有 個 一 級 工 人 職 位 及 個 二 級 工 人 職 位 3.10 審 計 署 審 查 一 級 工 人 及 二 級 工 人 的 招 聘 工 作 審 計 署 審 查 了 食 環 署 康 文 署 和 教 育 局 在 至 年 度 的 一 級 工 人 及 二 級 工 人 招 聘 工 作 此 外, 審 計 署 亦 審 查 了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選 定 該 兩 個 職 系 為 受 限 制 職 系 的 理 據 審 查 結 果 載 於 第 3.11 至 3.25 段 34

45 內 部 招 聘 公 務 員 只 曾 進 行 一 次 公 開 招 聘 3.11 據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表 示, 在 一 些 情 況 下, 當 受 限 制 職 系 出 現 空 缺 時, 決 策 局 / 部 門 可 藉 此 機 會 檢 討 現 行 的 運 作 模 式, 以 及 探 討 可 否 透 過 其 他 服 務 方 式 ( 例 如 外 判 ) 或 重 組 工 序, 更 有 效 地 運 用 政 府 資 源 這 樣, 決 策 局 / 部 門 或 可 透 過 外 判 和 其 他 重 組 措 施, 精 簡 編 制 調 整 這 些 職 系 或 刪 除 當 中 部 分 公 務 員 職 位 然 而, 食 環 署 康 文 署 和 教 育 局 耗 用 大 量 工 夫, 透 過 招 聘, 甄 選 合 適 的 應 徵 者 填 補 其 一 級 工 人 和 二 級 工 人 職 系 的 空 缺, 以 應 付 運 作 需 要 3.12 二 零 一 二 年 一 月, 食 環 署 獲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批 准 公 開 招 聘 二 級 工 人, 目 標 是 招 聘 680 人 填 補 當 時 / 預 計 的 空 缺 食 環 署 在 二 零 一 二 年 三 月 刊 登 招 聘 廣 告, 其 後 接 獲 份 申 請 招 聘 委 員 會 建 議 聘 任 / 列 入 候 補 名 單 的 有 人 在 二 零 一 二 年 九 月 至 二 零 一 四 年 一 月, 接 受 食 環 署 聘 書 的 有 852 人, 拒 絕 的 有 85 人 在 至 年 度, 除 了 這 次 招 聘 外, 食 環 署 再 沒 有 公 開 招 聘 一 級 工 人 及 二 級 工 人, 也 沒 有 提 出 有 關 申 請 3.13 至 於 教 育 局 和 康 文 署, 在 至 年 度, 兩 者 均 沒 有 公 開 招 聘 一 級 工 人 或 二 級 工 人 ( 註 27) 內 部 招 聘 未 能 聘 得 足 夠 人 員 3.14 在 至 年 度, 教 育 局 食 環 署 和 康 文 署 進 行 合 共 九 次 內 部 招 聘, 包 括 四 次 招 聘 一 級 工 人 和 五 次 招 聘 二 級 工 人 ( 見 附 錄 C) 審 計 署 發 現, 這 些 內 部 招 聘 未 能 聘 得 足 夠 人 員 填 補 空 缺, 詳 情 如 下 : (a) 招 攬 範 圍 縮 減 在 所 有 九 次 招 聘 中, 只 有 在 職 人 員 獲 邀 申 請, 令 招 攬 範 圍 和 應 徵 者 組 合 縮 減 ; 反 觀 公 開 招 聘, 則 外 間 求 職 者 和 在 職 公 務 員 均 可 應 徵 一 級 工 人 和 二 級 工 人 職 系 所 受 影 響 特 別 大, 原 因 是 這 兩 個 職 系 屬 低 層 薪 金 級 別, 很 少 其 他 職 系 的 人 員 有 興 趣 申 請 因 此, 每 次 招 聘 平 均 只 接 獲 155 份 申 請 ; 及 (b) 拒 絕 受 聘 比 率 偏 高 在 二 零 一 一 年 的 一 級 工 人 招 聘 工 作 中, 康 文 署 向 295 人 發 出 聘 書, 目 標 是 聘 任 256 人, 但 有 103 人 (35%) 拒 絕 註 27: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康 文 署 獲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批 准 公 開 招 聘 二 級 工 人 招 聘 工 作 在 二 零 一 三 年 九 月 展 開, 截 至 二 零 一 四 年 一 月 仍 在 進 行 教 育 局 在 至 年 度 沒 有 向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申 請 公 開 招 聘 一 級 工 人 或 二 級 工 人 35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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