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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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 律 服 務 I. 安 排 的 優 惠 待 遇 1. 服 務 貿 易 協 議 涵 蓋 和 歸 納 安 排 及 其 所 有 補 充 協 議 以 及 關 於 內 地 在 廣 東 與 香 港 基 本 實 現 服 務 貿 易 自 由 化 的 協 議 內 有 關 服 務 貿 易 開 放 的 承 諾 在 安 排 下, 有 關 法 律 服 務 的 開 放 措 施 可 參 閱 以 下 網 址 : h ttp:// id.gov.hk/tc_chi /cepa/trad eservi ces/leg_l iberaliz at ion. h tml 2. 香 港 的 法 律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為 法 人 ( 包 括 公 司 合 夥 企 業 獨 資 企 業 ), 必 須 先 取 得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方 可 向 內 地 審 批 機 關 申 請 以 安 排 的 優 惠 待 遇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申 請 者 必 須 符 合 安 排 附 件 5 中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定 義 和 相 關 規 定 有 關 申 請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的 資 格 和 程 序, 請 參 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工 業 貿 易 署 ( 工 貿 署 ) 不 時 發 出 的 致 服 務 提 供 者 通 告 ( II. 內 地 有 關 香 港 法 律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內 地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的 法 律 法 規 1. 香 港 法 律 服 務 提 供 者 透 過 安 排 獲 批 准 在 內 地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後, 須 確 保 符 合 內 地 就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而 訂 定 的 管 理 監 督 及 法 律 責 任 等 相 關 規 定 該 等 規 定 主 要 開 列 的 法 律 法 規 可 參 閱 以 下 網 址 : h ttp://w w w.t id.gov.hk/tc_chi /cepa/trad eservi ces/leg_rel ev ant.html 2. 本 文 所 提 供 有 關 向 內 地 申 請 在 安 排 下 給 予 法 律 服 務 提 供 的 優 惠 之 程 序 及 要 求, 以 及 相 關 的 業 務 範 圍, 也 是 參 考 該 等 法 律 法 規 除 參 閱 該 等 法 律 法 規 外, 申 請 者 亦 應 向 內 地 相 關 機 構 查 詢, 以 獲 取 有 關 法 律 服 務 的 其 他 法 規 行 政 規 章 及 實 施 辦 法 等 資 料, 以 及 最 新 的 相 關 資 訊 III. 安 排 下 有 關 法 律 服 務 的 業 務 範 圍 i.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1.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條, 聯 營 是 由 已 在 內 地 設 立 代 表 機 構 1

2 的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一 個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按 照 協 議 約 定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在 內 地 進 行 聯 合 經 營, 向 委 託 人 分 別 提 供 香 港 和 內 地 法 律 服 務 2.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可 以 共 同 以 聯 營 的 名 義, 接 受 當 事 人 的 委 託 或 其 他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委 託, 採 取 合 作 方 式 辦 理 各 自 獲 准 從 事 律 師 執 業 業 務 的 香 港 內 地 以 及 中 國 以 外 的 其 他 國 家 的 法 律 事 務 參 與 聯 營 業 務 的 香 港 律 師, 不 得 辦 理 內 地 法 律 事 務 ii.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1. 根 據 香 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五 及 十 六 條,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處 及 其 代 表, 只 能 從 事 不 包 括 內 地 法 律 事 務 的 下 列 活 動 : (i) (ii) (iii) (iv) 向 當 事 人 提 供 該 律 師 事 務 所 律 師 已 獲 准 從 事 律 師 執 業 業 務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及 中 國 以 外 的 其 他 國 家 的 法 律 諮 詢, 有 關 國 際 條 約 國 際 慣 例 的 諮 詢 ; 接 受 當 事 人 或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委 託, 辦 理 在 該 律 師 事 務 所 律 師 已 獲 准 從 事 律 師 執 業 業 務 的 地 區 的 法 律 事 務 ; 代 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當 事 人, 委 託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辦 理 內 地 法 律 事 務 ; 通 過 訂 立 合 同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保 持 長 期 的 委 託 關 係 辦 理 法 律 事 務 ; (v) 提 供 有 關 內 地 法 律 環 境 影 響 的 信 息 2. 代 表 處 按 照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達 成 的 協 議 約 定, 可 以 直 接 向 受 委 託 的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律 師 提 出 要 求, 也 可 以 與 聯 營 的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律 師 合 作, 辦 理 聯 營 業 務, 但 不 得 聘 用 內 地 執 業 律 師, 而 聘 用 的 輔 助 人 員 不 得 為 當 事 人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代 表 處 及 其 代 表 不 得 從 事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法 律 服 務 活 動 或 其 他 營 利 活 動 3. 在 廣 東 省 進 行 試 點,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廣 東 省 律 師 事 務 所 能 以 協 議 方 式, 由 廣 東 省 律 師 事 務 所 向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粵 代 表 機 構 派 駐 內 地 律 師 擔 任 內 地 法 律 顧 問, 詳 情 請 參 閱 廣 東 省 司 法 廳 關 於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向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粵 代 表 機 構 派 駐 內 地 律 師 擔 任 內 地 法 律 顧 問 試 點 工 作 實 施 辦 法 2

3 iii. 取 得 內 地 律 師 執 業 證 書 的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執 業 可 從 事 的 法 律 事 務 1. 根 據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第 四 及 十 五 條, 取 得 內 地 律 師 執 業 證 書 的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執 業, 可 從 事 內 地 非 訴 訟 法 律 事 務 及 代 理 涉 港 民 事 案 件 獲 准 在 內 地 執 業 的 香 港 居 民, 可 以 採 取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代 理 諮 詢 代 書 等 方 式 從 事 內 地 非 訴 訟 法 律 事 務, 也 可 以 採 取 擔 任 訴 訟 代 理 人 的 方 式 代 理 涉 港 民 事 案 件, 享 有 內 地 律 師 的 執 業 權 利, 履 行 相 應 的 律 師 義 務 有 關 代 理 涉 港 民 事 案 件 的 範 圍, 請 參 閱 關 於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並 獲 得 內 地 律 師 執 業 證 書 的 港 澳 居 民 可 在 內 地 人 民 法 院 代 理 的 涉 港 澳 民 事 案 件 範 圍 的 公 告 iv.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受 聘 於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1. 根 據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和 澳 門 執 業 律 師 受 聘 於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管 理 辦 法 第 三 及 十 一 條,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可 受 聘 於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但 只 能 辦 理 已 獲 准 從 事 律 師 執 業 業 務 的 香 港 澳 門 以 及 中 國 以 外 的 其 他 國 家 的 法 律 事 務, 不 得 辦 理 內 地 法 律 事 務 IV.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及 成 立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的 申 請 條 件 及 程 序 i.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的 申 請 條 件 1.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管 理 辦 法 第 三 條,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不 得 採 取 合 夥 型 聯 營 和 法 人 型 聯 營 2.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管 理 辦 法 第 五 及 六 條,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的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及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可 以 申 請 聯 營 A.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 (i) 根 據 香 港 有 關 法 規 登 記 設 立 ; (ii) 在 香 港 擁 有 或 租 用 業 務 場 所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滿 3 年 ; (iii) 獨 資 經 營 者 或 所 有 合 夥 人 必 須 為 香 港 註 冊 執 業 律 師 ; (iv) 主 要 業 務 範 圍 應 為 在 香 港 提 供 本 地 法 律 服 務 ; (v) 律 師 事 務 所 及 其 獨 資 經 營 者 或 所 有 合 夥 人 均 須 繳 納 香 港 利 得 稅 ; 3

4 (vi) 已 獲 准 在 內 地 設 立 代 表 機 構, 且 代 表 機 構 在 申 請 聯 營 前 兩 年 內 未 受 過 行 政 處 罰 ; 申 請 聯 營 時 代 表 機 構 設 立 未 滿 兩 年 的, 自 代 表 機 構 設 立 之 日 起 未 受 過 行 政 處 罰 B.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 (i) 成 立 滿 3 年 ; (ii) 申 請 聯 營 前 兩 年 內 未 受 過 行 政 處 罰 行 業 處 分 成 立 滿 1 年 並 至 少 有 1 名 設 立 人 具 有 5 年 以 上 執 業 經 歷 住 所 地 在 廣 東 省 的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也 可 以 申 請 聯 營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分 所 不 得 作 為 聯 營 一 方 申 請 聯 營 ii.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的 申 請 程 序 1.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管 理 辦 法 第 七 條,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聯 營, 須 共 同 向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所 在 地 的 省 級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提 交 下 列 申 請 材 料 : (i) 雙 方 簽 署 的 聯 營 申 請 書 ; (ii) 雙 方 簽 署 的 聯 營 協 議 ; (iii) (iv) (v) (vi)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獲 准 在 香 港 設 立 的 有 效 登 記 證 件 的 影 印 本, 獨 資 經 營 者 或 負 責 人 所 有 合 夥 人 名 單,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執 業 許 可 證 的 影 印 本 及 代 表 名 單 ; 影 印 本 須 經 內 地 認 可 的 公 證 人 公 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出 具 的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符 合 香 港 法 律 服 務 提 供 者 標 準 的 證 明 書 ;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執 業 許 可 證 的 影 印 本, 負 責 人 所 有 合 夥 人 名 單, 地 ( 市 ) 級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出 具 的 該 所 符 合 上 述 第 IV 部 分 第 2 條 第 B 項 所 列 出 的 條 件 的 證 明 文 件 ; 申 請 聯 營 的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如 屬 成 立 滿 1 年 並 至 少 有 1 名 設 立 人 具 有 5 年 以 上 執 業 經 歷 住 所 地 在 廣 東 省 的, 須 同 時 提 交 具 有 5 年 以 上 執 業 經 歷 的 設 立 人 的 證 明 文 件 ;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不 在 同 一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的, 由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所 在 地 的 省 級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出 具 的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符 合 上 述 第 IV 部 分 第 2 條 第 A 項 第 (vi) 項 規 定 條 件 的 證 明 文 件 ; (vii) 省 級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申 請 材 料 須 使 用 中 文, 一 式 三 份 材 料 中 如 有 使 用 外 文 的, 須 附 中 文 譯 文 4

5 2.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管 理 辦 法 第 八 條, 省 級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會 在 自 收 到 申 請 人 聯 營 申 請 材 料 之 日 起 20 日 內 決 定 是 否 批 准 有 關 的 聯 營 申 請 省 級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如 在 20 日 內 不 能 作 出 決 定 的, 經 相 關 機 關 負 責 人 批 准, 審 批 期 限 可 以 延 長 10 日, 並 將 延 長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請 人 省 級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對 准 予 聯 營 的 律 師 事 務 所, 頒 發 聯 營 許 可 證, 並 自 頒 發 聯 營 許 可 證 之 日 起 30 日 內, 將 准 予 聯 營 的 批 件 及 有 關 材 料 報 司 法 部 備 案 如 准 予 聯 營 的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不 在 同 一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作 出 准 予 聯 營 決 定 的 省 級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 即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所 在 地 的 省 級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 須 將 准 予 聯 營 批 件 同 時 抄 送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所 在 地 的 省 級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iii.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協 議 的 內 容 1.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管 理 辦 法 第 九 條,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須 以 書 面 形 式 訂 立 聯 營 協 議, 聯 營 協 議 須 依 照 內 地 法 律 的 有 關 規 定 訂 立, 並 經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聯 營 後 生 效 聯 營 協 議 的 內 容 包 括 : (i) 聯 營 雙 方 各 自 的 名 稱 住 所 地 獨 資 經 營 者 合 夥 人 姓 名 ; (ii) 聯 營 名 稱 標 識 ; (iii) 聯 營 期 限 ; (iv) 聯 營 業 務 範 圍 ; (v) 共 用 辦 公 場 所 和 設 備 的 安 排 ; (vi) 共 用 行 政 文 秘 等 輔 助 人 員 的 安 排 ; (vii) 聯 營 收 費 的 分 享 及 運 營 費 用 的 分 攤 安 排 ; (viii) 聯 營 雙 方 律 師 的 執 業 保 險 及 責 任 承 擔 方 式 的 安 排 ; (ix) 聯 營 的 終 止 及 清 算 ; (x) 違 約 責 任 ; (xi) 爭 議 解 決 ; (xii) 其 他 事 項 2.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可 以 使 用 雙 方 商 定, 並 經 核 准 的 聯 營 名 稱 和 聯 營 標 識 聯 營 名 稱 由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名 稱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名 稱 加 聯 營 的 字 樣 組 成 5

6 3.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條,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協 議 約 定 的 聯 營 期 限 不 得 少 於 1 年 雙 方 聯 營 協 議 約 定 的 聯 營 期 滿, 經 雙 方 協 商 可 以 續 延 其 他 聯 營 的 規 則, 可 參 考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聯 營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三 至 二 十 四 條 iv. 註 1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在 廣 東 省 實 行 合 夥 聯 營 1. 根 據 廣 東 省 司 法 廳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在 廣 東 省 實 行 合 夥 聯 營 的 試 行 辦 法, 在 廣 東 省 開 展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實 行 合 夥 聯 營 的 試 點 工 作, 開 展 合 夥 聯 營 試 點 的 地 區 為 深 圳 前 海 廣 州 南 沙 和 珠 海 橫 琴 2. 根 據 廣 東 省 司 法 廳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在 廣 東 省 實 行 合 夥 聯 營 的 試 行 辦 法 第 二 條, 合 夥 聯 營, 是 由 一 家 或 多 家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一 家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按 照 該 辦 法 規 定 和 各 方 協 議 約 定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在 廣 東 省 內 組 建 合 夥 型 聯 營 律 師 事 務 所, 以 聯 營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名 義 對 外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聯 營 律 師 事 務 所 採 用 特 殊 普 通 合 夥 形 式 設 立 3. 根 據 廣 東 省 司 法 廳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在 廣 東 省 實 行 合 夥 聯 營 的 試 行 辦 法 第 五 及 六 條,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的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及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可 以 申 請 聯 營 A.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 (i) 根 據 香 港 法 律 登 記 設 立 ; (ii) 在 香 港 從 事 法 律 服 務 經 營 滿 5 年 ; (iii) (iv) (v) 有 10 名 以 上 執 業 律 師, 合 夥 人 或 者 負 責 人 須 是 在 香 港 註 冊 的 執 業 律 師 ; 能 夠 辦 理 香 港 法 律 事 務 以 及 中 國 以 外 獲 准 律 師 執 業 的 其 他 國 家 和 地 區 的 法 律 事 務 ; 申 請 聯 營 前 3 年 內 本 所 未 受 過 香 港 律 師 監 管 機 構 處 罰,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未 受 過 內 地 監 管 部 門 處 罰 參 與 聯 營 的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為 兩 家 以 上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至 少 一 家 律 師 事 務 所 執 業 律 師 達 到 10 名 以 上, 其 他 律 師 事 務 所 執 業 律 師 達 到 5 人 以 上 註 1 有 關 服 務 貿 易 協 議 開 放 措 施 的 詳 細 安 排, 如 有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公 布, 本 署 會 進 一 步 更 新 本 文 件 的 有 關 內 容 6

7 B.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 (i) 成 立 5 年 以 上 的 合 夥 律 師 事 務 所 ; (ii) 有 30 名 以 上 執 業 律 師 ; (iii) (iv) 本 所 設 在 廣 東 省 內 或 設 在 其 他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但 已 在 廣 東 省 內 設 立 分 所 ; 申 請 聯 營 前 3 年 內 本 所 及 設 在 廣 東 省 的 分 所 未 受 過 行 政 處 罰 和 行 業 處 分 4. 根 據 廣 東 省 司 法 廳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在 廣 東 省 實 行 合 夥 聯 營 的 試 行 辦 法 第 八 條, 合 夥 聯 營 各 方 的 出 資 額 合 計 不 得 少 於 人 民 幣 500 萬 元, 出 資 方 式 由 聯 營 各 方 協 商 確 定 聯 營 的 香 港 一 方 為 一 家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其 出 資 比 例 不 得 低 於 30%, 不 得 高 於 49%; 為 多 家 律 師 事 務 的, 各 方 出 資 比 例 均 應 當 低 於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出 資 比 例 聯 營 各 方 出 資 可 實 行 認 繳 制 但 在 申 請 聯 營 時 各 方 實 際 出 資 不 得 少 於 認 繳 額 的 30%, 其 餘 應 在 聯 營 獲 准 後 三 年 內 繳 齊 5. 根 據 廣 東 省 司 法 廳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在 廣 東 省 實 行 合 夥 聯 營 的 試 行 辦 法 第 九 條, 合 夥 聯 營 各 方 派 駐 聯 營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律 師 合 計 不 得 少 於 10 人 各 方 派 駐 律 師 數 量 由 聯 營 各 方 協 商 確 定 聯 營 各 方 在 派 駐 的 律 師 中 應 指 定 1 名 牽 頭 負 責 的 律 師 聯 營 各 方 派 駐 律 師 的 執 業 經 歷 不 得 少 於 3 年, 且 派 駐 前 2 年 內 未 受 過 行 政 處 罰 或 者 行 業 處 分 聯 營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負 責 人, 應 當 在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派 駐 律 師 中 產 生, 但 應 得 到 其 他 各 方 的 認 可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派 駐 的 律 師, 可 以 是 香 港 本 地 律 師, 也 可 是 其 聘 用 並 在 香 港 註 冊 的 外 國 律 師 派 駐 律 師 不 得 同 時 在 本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兼 任 代 表, 不 得 同 時 受 聘 於 外 國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華 代 表 機 構 6. 根 據 廣 東 省 司 法 廳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在 廣 東 省 實 行 合 夥 聯 營 的 試 行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申 請 聯 營 的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和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可 以 分 別 將 其 設 在 試 點 地 區 所 在 市 的 代 表 機 構 或 者 分 所 作 為 各 自 投 入 實 行 合 夥 聯 營 聯 營 獲 得 批 准 後, 原 設 在 試 點 地 區 所 在 市 的 代 表 機 構 或 者 分 所 應 當 予 以 注 銷 7. 根 據 廣 東 省 司 法 廳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在 廣 東 省 實 行 合 夥 聯 營 的 試 行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申 請 聯 營 的 各 方 應 當 訂 立 合 夥 聯 營 協 議 各 方 協 議 約 定 的 聯 營 期 限 不 得 少 於 3 年 詳 情 請 參 閱 廣 東 省 司 法 廳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在 廣 東 省 實 行 合 夥 聯 營 的 試 行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7

8 8. 相 關 申 請 程 序 及 其 他 聯 營 規 則, 請 參 閱 廣 東 省 司 法 廳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與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在 廣 東 省 實 行 合 夥 聯 營 的 試 行 辦 法 v.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設 立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的 申 請 條 件 1. 根 據 香 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 七 條,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在 內 地 設 立 代 表 處 派 駐 代 表, 須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i) (ii) 該 律 師 事 務 所 已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合 法 執 業, 並 且 沒 有 因 違 反 律 師 職 業 道 德 執 業 紀 律 受 到 處 罰 ; 代 表 處 的 代 表 須 是 執 業 律 師 和 香 港 相 關 律 師 協 會 會 員, 並 且 已 在 內 地 以 外 執 業 不 少 於 2 年, 沒 有 受 過 刑 事 處 罰 或 沒 有 因 違 反 職 業 道 德 執 業 紀 律 受 過 處 罰 ; 其 中, 首 席 代 表 已 在 內 地 以 外 執 業 不 少 於 3 年, 並 且 是 該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合 夥 人 或 是 相 同 職 位 的 人 員 ; (iii) 有 在 內 地 設 立 代 表 處 開 展 法 律 服 務 業 務 的 實 際 需 要 2. 按 照 香 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八 及 十 九 條, 代 表 處 的 代 表 不 得 同 時 在 兩 個 以 上 代 表 處 擔 任 或 兼 任 代 表, 代 表 處 的 代 表 可 以 自 行 決 定 在 內 地 居 留 的 時 間 vi.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的 申 請 程 序 1. 根 據 香 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 八 條, 香 港 律 師 事 務 所 申 請 在 內 地 設 立 代 表 處, 須 向 擬 設 立 的 代 表 處 住 所 地 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司 法 廳 ( 局 )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材 料 : (i) 律 師 事 務 所 主 要 負 責 人 簽 署 的 設 立 代 表 處 派 駐 代 表 的 申 請 書 擬 設 立 的 代 表 處 的 名 稱 須 為 律 師 事 務 所 ( 該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中 文 名 稱 ) 駐 ( 內 地 城 市 名 ) 代 表 處 ; (ii) 證 明 文 件 以 證 明 有 關 的 律 師 事 務 所 在 本 港 合 法 設 立 ; (iii)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合 夥 協 議 或 成 立 章 程 以 及 負 責 人 合 夥 人 名 單 ; (iv) (v) (vi) 律 師 事 務 所 給 代 表 處 各 擬 任 代 表 的 授 權 書, 以 及 確 認 書 以 確 認 擬 任 首 席 代 表 為 有 關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合 夥 人 或 相 同 職 位 人 員 ; 證 明 文 件 以 證 明 代 表 處 各 擬 任 代 表 的 律 師 執 業 資 格, 以 及 擬 任 首 席 代 表 已 在 內 地 以 外 執 業 不 少 於 3 年 其 他 擬 任 代 表 已 在 內 地 以 外 執 業 不 少 於 2 年 ; 證 明 文 件 以 證 明 有 關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各 擬 任 代 表 為 香 港 相 關 的 律 師 協 會 會 員, 而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須 為 香 港 相 關 的 律 師 協 會 出 具 的 ; 8

9 (vii) 證 明 文 件 以 證 明 有 關 律 師 事 務 所 以 及 各 擬 任 代 表 沒 有 受 過 刑 事 處 罰 和 沒 有 因 違 反 律 師 職 業 道 德 執 業 紀 律 受 過 處 罰, 而 相 關 的 證 明 文 件 須 為 本 港 律 師 管 理 機 構 出 具 的 上 述 文 件 材 料, 須 有 香 港 委 託 公 證 人 的 公 證 證 明, 並 以 一 式 三 份, 分 別 裝 訂 成 冊 文 件 材 料 如 用 外 文 書 寫 的, 須 附 中 文 譯 文 2. 根 據 香 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管 理 辦 法 第 九 及 十 條,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司 法 廳 ( 局 ) 應 當 自 收 到 申 請 文 件 材 料 之 日 起 6 個 月 內 審 查 完 畢 並 作 出 決 定, 對 許 可 設 立 的 代 表 處 發 出 執 業 執 照, 並 對 其 代 表 發 出 執 業 證 書, 同 時 辦 理 註 册 手 續 ; 對 不 獲 許 可 的 申 請 者, 應 當 以 書 面 告 知 其 理 由 代 表 處 及 其 代 表 每 年 應 當 註 冊 一 次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司 法 廳 ( 局 ) 自 接 到 註 冊 申 請 之 日 起 2 日 內 辦 理 註 冊 手 續 V.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律 師 資 格 和 律 師 執 業 i. 香 港 居 民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1.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若 干 規 定 第 二 條,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可 以 報 名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報 考 者 須 向 受 理 報 名 的 機 構 提 供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及 港 澳 居 民 來 往 內 地 通 行 證 ( 回 鄉 證 ) 或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護 照 以 玆 證 明 2. 根 據 司 法 部 會 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發 布 的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實 施 辦 法,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是 國 家 統 一 組 織 的 從 事 特 定 法 律 職 業 的 資 格 考 試, 由 司 法 部 負 責 實 施 初 任 法 官 初 任 檢 察 官 申 請 律 師 執 業 和 擔 任 公 證 員 的 人 員 必 須 通 過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取 得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的 人 員, 可 以 報 名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 (i) 具 有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 (ii) 擁 護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享 有 選 舉 權 和 被 選 舉 權 ; (iii)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為 能 力 ; (iv) 高 等 院 校 法 律 專 業 本 科 畢 業 或 高 等 院 校 非 法 律 專 業 本 科 畢 業 並 具 有 法 律 專 業 知 識 ; 及 (v) 品 行 良 好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每 年 舉 行 一 次 具 體 考 試 時 間 及 相 關 安 排 由 司 法 部 在 舉 行 考 試 3 個 月 前 向 社 會 公 布 考 試 採 用 閉 卷 的 筆 試 方 式, 內 9

10 容 包 括 : 理 論 法 學 應 用 法 學 現 行 法 律 規 定 法 律 實 務 和 法 律 職 業 道 德, 命 題 範 圍 以 司 法 部 制 定 並 公 布 的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大 綱 為 准 3.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若 干 規 定 第 三 條,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其 報 名 條 件 報 名 時 間 考 試 科 目 考 試 內 容 考 試 時 間 參 考 規 則 合 格 標 準 資 格 授 予, 適 用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實 施 辦 法 以 及 內 地 有 關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的 統 一 規 定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報 名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的 詳 情, 可 參 考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若 干 規 定 第 四 至 七 條 4.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若 干 規 定 第 八 條,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參 加 國 家 司 法 考 試 合 格 的, 可 以 根 據 司 法 部 制 定 的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證 書 管 理 辦 法 的 規 定, 向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授 予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證 書 有 關 申 領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證 書 的 詳 情, 請 參 閱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證 書 管 理 辦 法 ii. 香 港 居 民 取 得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證 書 後 進 行 實 習 培 訓 1. 在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進 行 實 習 1.1 根 據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第 六 條,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居 民 申 請 在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執 業, 依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律 師 法 司 法 部 和 中 華 全 國 律 師 協 會 有 關 申 請 律 師 執 業 人 員 實 習 管 理 的 規 定, 先 在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參 加 為 期 1 年 的 實 習 香 港 居 民 也 可 以 安 排 在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設 在 香 港 的 分 所 進 行 實 習 有 關 實 習 的 詳 情, 請 參 閱 申 請 律 師 執 業 人 員 實 習 管 理 規 則 1.2 按 照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第 七 條,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參 加 實 習, 須 向 擬 選 擇 進 行 實 習 的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提 出 申 請 香 港 居 民 申 請 實 習, 由 擬 接 收 其 實 習 的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向 所 在 地 的 地 ( 市 ) 級 律 師 協 會 辦 理 實 習 登 記, 並 按 規 定 向 地 ( 市 ) 級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備 案 其 他 有 關 實 習 的 詳 情, 可 參 考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第 八 至 十 條 2. 在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設 在 香 港 的 分 所 進 行 實 習 2.1 根 據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第 六 條, 除 在 內 地 律 師 事 10

11 務 所 參 加 實 習 外, 香 港 居 民 也 可 以 安 排 在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設 在 香 港 的 分 所 進 行 為 期 1 年 的 實 習 有 關 實 習 的 詳 情, 請 參 閱 申 請 律 師 執 業 人 員 實 習 管 理 規 則 2.2 按 照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第 七 條, 擬 選 擇 在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設 在 香 港 的 分 所 進 行 實 習 的, 可 直 接 向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分 所 提 出 申 請 其 他 有 關 實 習 的 詳 情, 可 參 考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第 八 至 十 條 3. 參 加 由 內 地 律 師 協 會 組 織 的 集 中 培 訓 3.1 根 據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居 民, 如 屬 具 有 5 年 以 上 執 業 經 歷 的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在 內 地 申 請 律 師 執 業, 須 參 加 由 內 地 地 方 律 師 協 會 組 織 的 不 少 於 1 個 月 的 集 中 培 訓, 並 經 考 核 合 格 3.2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須 通 過 擬 聘 其 執 業 的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向 住 所 地 的 地 ( 市 ) 級 律 師 協 會 申 請 參 加 培 訓 申 請 培 訓, 除 按 照 實 習 管 理 規 定 提 交 相 關 文 件 外, 須 同 時 提 交 由 香 港 律 師 會 或 香 港 大 律 師 公 會 出 具 並 經 內 地 認 可 的 公 證 人 公 證 的 申 請 人 在 香 港 執 業 經 歷 年 限 的 證 明 iii.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執 業 1. 根 據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或 其 設 在 香 港 的 分 所 實 習 期 滿, 並 經 律 師 事 務 所 鑒 定 和 律 師 協 會 考 核 合 格 的, 可 以 在 內 地 申 請 律 師 執 業 2. 根 據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申 請 律 師 執 業, 須 依 照 律 師 法 和 司 法 部 制 定 的 律 師 執 業 管 理 辦 法 的 規 定, 向 擬 聘 其 執 業 的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所 在 地 設 區 的 市 級 或 直 轄 市 區 ( 縣 )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由 其 出 具 審 查 意 見 後 報 省 級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審 核,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申 請 人 在 內 地 執 業 的 決 定 有 關 申 領 律 師 執 業 證 書 的 詳 情, 請 參 閱 律 師 執 業 管 理 辦 法 及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11

12 3. 根 據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獲 准 在 內 地 執 業 的 香 港 居 民, 只 能 在 一 個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執 業, 不 得 同 時 受 聘 於 外 國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華 代 表 機 構 或 香 港 澳 門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4. 根 據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第 四 及 十 五 條, 取 得 內 地 律 師 執 業 證 書 的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執 業, 可 從 事 內 地 非 訴 訟 法 律 事 務 及 代 理 涉 港 民 事 案 件 獲 准 在 內 地 執 業 的 香 港 居 民, 可 以 採 取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代 理 諮 詢 代 書 等 方 式 從 事 內 地 非 訴 訟 法 律 事 務, 也 可 以 採 取 擔 任 訴 訟 代 理 人 的 方 式 代 理 涉 港 民 事 案 件, 享 有 內 地 律 師 的 執 業 權 利, 履 行 相 應 的 律 師 義 務 有 關 代 理 涉 港 民 事 案 件 的 範 圍, 請 參 閱 關 於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並 獲 得 內 地 律 師 執 業 證 書 的 港 澳 居 民 可 在 內 地 人 民 法 院 代 理 的 涉 港 澳 民 事 案 件 範 圍 的 公 告 5. 根 據 取 得 內 地 法 律 職 業 資 格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在 內 地 從 事 律 師 職 業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六 條, 獲 准 在 內 地 執 業 的 香 港 居 民, 符 合 規 定 條 件 的, 可 以 成 為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的 合 夥 人 VI.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受 聘 於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1. 根 據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和 澳 門 執 業 律 師 受 聘 於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三 及 十 一 條,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可 受 聘 於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但 只 能 辦 理 已 獲 准 從 事 律 師 執 業 業 務 的 香 港 澳 門 以 及 中 國 以 外 的 其 他 國 家 的 法 律 事 務, 不 得 辦 理 內 地 法 律 事 務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是 指 具 有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依 據 香 港 有 關 法 規 在 律 師 大 律 師 登 記 冊 上 登 記, 並 沒 有 被 暫 時 吊 銷 執 業 資 格 的 律 師 大 律 師 2. 根 據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和 澳 門 執 業 律 師 受 聘 於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條,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只 能 受 聘 於 內 地 一 個 律 師 事 務 所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不 得 同 時 受 聘 於 外 國 律 師 事 務 所, 或 在 香 港 澳 門 律 師 事 務 所 駐 內 地 代 表 機 構 擔 任 代 表 3. 根 據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和 澳 門 執 業 律 師 受 聘 於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管 理 辦 法 第 四 條,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受 聘 於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須 申 請 領 取 香 港 法 律 顧 問 證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的 申 請 條 件 及 程 序, 可 參 考 香 港 法 律 執 業 者 和 澳 門 執 業 律 師 受 聘 於 內 地 律 師 事 務 所 擔 任 法 律 顧 問 管 理 辦 法 第 五 至 九 條 12

13 VII. 內 地 的 安 排 資 訊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及 若 干 內 地 省 市 政 府 機 關 設 有 安 排 專 題 網 頁, 提 供 在 內 地 申 請 設 立 服 務 企 業 的 相 關 資 料 為 方 便 業 界 查 詢, 工 貿 署 的 安 排 專 頁 與 多 個 相 關 內 地 政 府 網 站 建 立 連 結, 有 關 的 資 料 如 下 : 行 業 性 法 規 : 省 市 政 府 機 關 : VIII. 重 要 事 項 上 述 資 料 已 力 求 準 確,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證, 也 不 會 對 信 賴 文 內 資 料 的 人 士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工 業 貿 易 署 2016 年 6 月 13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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