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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7239 號 總 統 府 公 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 星 期 三 ) 壹 總 統 令 目 次 一 任 免 官 員 2 二 明 令 褒 揚 2 貳 專 載 105 年 中 樞 紀 念 革 命 先 烈 暨 春 祭 忠 烈 殉 職 人 員 典 禮 5 參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一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6 二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7 肆 司 法 院 令 轉 載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735 號 解 釋 9 1

2 總 統 府 公 報 總 統 令 第 7239 號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特 派 馮 正 民 為 105 年 第 二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營 養 師 心 理 師 護 理 師 社 會 工 作 師 考 試 105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法 醫 師 語 言 治 療 師 聽 力 師 牙 體 技 術 師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長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張 善 政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特 派 張 素 瓊 為 105 年 第 二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醫 師 牙 醫 師 藥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助 產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獸 醫 師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長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張 善 政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華 總 二 榮 字 第 號 總 統 府 前 戰 略 顧 問 陸 軍 上 將 趙 萬 富, 忠 勤 勇 毅, 才 識 閎 通 少 歲 紅 羊 浩 劫, 矢 志 從 戎 展 志, 卒 業 陸 軍 軍 官 學 校, 復 入 各 級 軍 事 2

3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39 號 院 所 脩 習, 學 裕 韜 鈐, 早 著 英 聲 歷 預 冀 東 塘 大 保 衛 戰 登 步 島 暨 八 二 三 砲 戰 等 戰 役, 阻 滯 據 守 要 點 敵 軍, 完 善 後 送 運 補 任 務, 浴 血 鋒 鏑, 匡 復 圖 存 於 出 任 陸 軍 各 級 指 揮 官 第 十 軍 團 司 令 期 間, 強 化 戰 備 整 軍 訓 練, 精 進 部 隊 動 員 戰 力 ; 厚 植 基 地 防 備 設 施, 進 行 各 項 實 戰 演 習, 宵 旰 宣 勤, 措 置 多 方 尤 以 馬 祖 金 門 防 衛 司 令 部 司 令 官 任 內, 落 實 醫 院 地 下 化 工 程, 增 建 直 昇 機 起 降 機 坪 ; 構 築 防 區 通 訊 網 絡, 協 濟 民 生 基 礎 建 設 ; 建 置 金 馬 軍 備 措 施, 丕 奠 前 線 布 防 基 石, 殫 誠 畢 慮, 整 軍 經 武 ; 厲 精 更 始, 嘉 猷 懋 著 曾 獲 陸 光 忠 勤 雲 麾 等 二 十 八 座 勳 獎 章 殊 榮, 武 德 景 行, 貽 範 永 式 綜 其 生 平, 逾 五 十 載 攄 忠 護 民, 越 半 世 紀 衛 國 干 城, 崇 勛 盛 業, 青 史 聿 昭 遽 聞 溘 然 長 逝, 軫 悼 彌 殷, 應 予 明 令 褒 揚, 用 示 政 府 崇 禮 忠 藎 之 至 意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張 善 政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華 總 二 榮 字 第 號 前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旅 日 僑 領 劉 介 宙, 貞 固 誠 悃, 器 識 宏 遠 早 歲 卒 業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政 治 系, 高 華 槃 才, 早 播 英 聲 歷 任 第 一 屆 增 額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行 政 院 顧 問, 秉 持 民 主 法 治 精 神, 戮 力 維 護 憲 政 體 制, 讜 言 紓 策, 折 衝 務 實 於 任 職 中 華 人 權 協 會 期 間, 挺 身 深 入 泰 緬 邊 境, 協 濟 僑 胞 安 置 事 宜, 弗 畏 險 阻, 克 勝 艱 虞 ; 擘 劃 中 泰 支 援 難 民 服 務 團, 推 動 緊 急 救 援 計 畫, 建 構 技 職 培 訓 平 臺, 飢 溺 為 懷, 淑 世 功 深 嗣 擔 任 日 本 東 京 中 華 學 校 理 事 會 理 事 中 華 聯 合 總 會 顧 問 等 職, 創 設 天 祿 學 術 基 金 會, 成 立 國 際 文 教 基 金 會, 贊 助 獎 掖 青 年 學 子, 加 強 臺 日 文 化 交 流 ; 捐 助 臺 大 社 科 院 興 建, 促 進 文 3

4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39 號 教 學 術 發 展, 竭 誠 盡 智, 益 彰 清 望 曾 獲 加 拿 大 英 屬 哥 倫 比 亞 大 學 名 譽 博 士 殊 榮 綜 其 生 平, 成 惠 僑 愛 國 之 懋 績, 樹 國 際 救 援 之 典 範, 嘉 猷 令 譽, 靖 獻 孔 昭 ; 景 行 碩 德, 允 足 矜 式 遽 聞 嵩 齡 溘 逝, 軫 悼 彌 深, 應 予 明 令 褒 揚, 用 示 政 府 崇 禮 耆 賢 之 至 意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張 善 政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華 總 二 榮 字 第 號 新 北 市 私 立 格 致 高 級 中 學 創 辦 人 鄭 義 燕, 敦 仁 高 義, 撝 謙 沖 和 少 歲 卒 業 福 建 省 立 師 範 學 校, 勤 敏 奮 勉, 早 擅 聲 華 紅 羊 浩 劫, 慨 然 從 戎, 投 身 抗 戰 行 伍, 獻 力 衛 國 夙 志 ; 戰 後 潛 心 脩 習 專 業 學 能, 獲 福 建 師 範 學 院 學 士 學 位, 絡 續 執 教 郡 庠, 作 育 無 數 英 才, 春 風 廣 被, 琢 玉 碩 彥 政 府 播 遷 來 臺, 矢 志 興 學 立 教, 爰 創 辦 臺 北 縣 私 立 格 致 初 級 中 學, 籌 劃 責 任 導 師 機 制, 提 升 輔 導 成 效 ; 精 進 校 舍 硬 體 設 施, 完 善 教 學 環 境 ; 擴 編 改 制 綜 合 高 中, 推 展 適 性 學 習, 殫 智 畢 慮, 蜚 聲 杏 壇 公 餘 兼 掌 中 國 青 年 軍 協 會 世 界 鄭 氏 宗 親 總 會 中 華 民 國 私 立 教 育 事 業 協 會 等 要 職, 豐 厚 公 益 服 務 內 涵, 健 全 私 校 退 撫 措 施, 濟 困 自 持, 益 勵 宣 勤 曾 獲 頒 中 華 民 國 好 人 好 事 代 表 私 立 學 校 傑 出 教 師 弘 道 獎 第 1 屆 中 華 民 國 私 校 十 大 傑 出 教 育 事 業 家 獎 等 殊 榮 綜 其 生 平, 振 鐸 化 育 見 其 雅 操 深 衷, 洙 泗 遺 風 而 標 百 年 大 愛, 德 劭 績 懋, 典 範 聿 昭 遽 聞 嵩 齡 溘 逝, 軫 悼 良 殷, 應 予 明 令 褒 揚, 用 示 政 府 崇 念 耆 宿 之 至 意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張 善 政 4

5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39 號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華 總 二 榮 字 第 號 內 政 部 空 中 勤 務 總 隊 飛 行 員 林 振 興, 恬 和 誠 悃, 敏 卓 堅 毅 ; 少 歲 投 身 行 伍, 矢 志 護 民 報 國, 卒 業 政 治 作 戰 學 校 嗣 甄 選 入 海 軍 直 升 機 隊, 精 進 飛 行 技 藝 培 訓, 提 升 專 業 職 能 素 養, 復 通 過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任 事 內 政 部 空 中 勤 務 總 隊, 戮 力 災 害 馳 援 救 助, 悉 心 醫 療 轉 診 服 務 ; 深 化 急 難 拯 護 扶 助, 落 實 生 命 安 全 保 障, 勞 瘁 罔 辭, 敬 業 弗 遷 詎 意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銜 命 新 北 市 石 門 海 洋 污 染 救 援 勤 務, 無 畏 艱 困 惡 劣 海 象, 協 濟 吊 掛 接 駁 作 業, 不 幸 捨 身 殉 職, 蹈 危 履 險, 精 誠 匡 持 ; 抱 義 抒 忠, 藎 勤 足 式, 應 予 明 令 褒 揚, 用 彰 遺 徽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張 善 政 專 載 105 年 中 樞 紀 念 革 命 先 烈 暨 春 祭 忠 烈 殉 職 人 員 典 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中 樞 紀 念 革 命 先 烈 暨 春 祭 忠 烈 殉 職 人 員 典 禮, 於 3 月 29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10 時 在 臺 北 市 圓 山 國 民 革 命 忠 烈 祠 舉 行, 總 統 主 祭, 副 總 統 行 政 院 院 長 張 善 政 立 法 院 院 長 蘇 嘉 全 司 法 院 院 長 賴 浩 敏 考 試 院 院 長 伍 錦 霖 及 監 察 院 院 長 張 博 雅 陪 祭, 中 央 與 地 方 高 級 文 武 官 員 民 意 代 表 遺 族 代 表 三 軍 部 隊 代 表 及 公 務 員 警 察 消 防 代 表 等 近 400 人 與 祭 今 日 儀 程 中 特 別 介 紹 郝 夢 齡 上 將 唐 淮 源 上 將 及 陳 蘊 瑜 少 將 等 3 位 抗 戰 壯 烈 殉 國 將 領 事 蹟, 總 統 亦 與 渠 等 在 場 之 遺 族 分 別 合 影, 典 禮 至 10 時 20 分 結 束 5

6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39 號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記 事 期 間 : 105 年 3 月 25 日 至 105 年 3 月 31 日 3 月 25 日 ( 星 期 五 ) 接 見 比 利 時 聯 邦 眾 議 院 副 議 長 貝 可 (Sonja Becq) 訪 華 團 一 行 蒞 臨 親 愛 的, 我 老 了 與 時 間 對 話 特 展 開 幕 儀 式 致 詞 並 和 貴 賓 共 同 揭 幕 (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國 立 臺 灣 科 學 教 育 館 ) 蒞 臨 第 19 屆 國 家 文 藝 獎 贈 獎 典 禮 致 詞 並 贈 獎 予 5 位 得 獎 者 (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TAF 空 總 創 新 基 地 ) 接 見 第 4 屆 中 華 中 小 企 業 領 袖 獎 得 獎 人 一 行 3 月 26 日 ( 星 期 六 ) 蒞 臨 歡 樂 童 心 園 兒 童 節 活 動 致 詞 並 與 現 場 大 小 朋 友 進 行 有 獎 徵 答 (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臺 北 市 兒 童 新 樂 園 ) 蒞 臨 國 際 生 命 線 協 會 105 年 全 國 年 會 暨 會 員 代 表 大 會 致 詞 並 和 在 場 貴 賓 共 同 進 行 E-995 系 統 啟 動 儀 式 ( 桃 園 市 中 正 路 展 演 中 心 ) 3 月 27 日 ( 星 期 日 ) 蒞 臨 臺 灣 道 教 總 廟 無 極 三 清 總 道 院 : 啟 建 護 國 祈 安 植 福 息 災 大 法 會 暨 臺 灣 區 第 19 屆 中 原 盃 書 法 比 賽 參 香 祈 福 致 詞 並 現 場 揮 毫 弘 法 化 育 四 字 ( 臺 中 市 外 埔 區 臺 灣 道 教 總 廟 無 極 三 清 總 道 院 ) 3 月 28 日 ( 星 期 一 ) 接 見 美 南 地 區 僑 團 首 長 回 國 訪 問 團 一 行 針 對 布 魯 塞 爾 恐 攻 事 件 召 開 國 安 高 層 會 議 指 示 相 關 部 會 持 續 強 化 各 項 反 恐 應 變 作 為 並 討 論 內 湖 小 女 童 被 殺 害 的 不 幸 事 件 指 示 行 政 院 全 力 偵 辦 6

7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39 號 3 月 29 日 ( 星 期 二 ) 蒞 臨 B 型 企 業 亞 洲 區 年 會 開 幕 典 禮 致 詞 (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臺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 主 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中 樞 紀 念 革 命 先 烈 暨 春 祭 忠 烈 殉 職 人 員 典 禮 ( 臺 北 市 圓 山 國 民 革 命 忠 烈 祠 ) 主 持 總 統 府 經 國 廳 揭 牌 典 禮 致 詞 接 見 105 年 青 年 獎 章 得 獎 人 社 會 及 大 專 優 秀 青 年 代 表 一 行 接 見 美 國 國 務 院 經 濟 暨 商 業 事 務 局 首 席 副 助 卿 唐 偉 康 (Hon. Kurt Tong) 訪 華 團 一 行 偕 同 副 總 統 伉 儷 蒞 臨 外 交 部 駐 華 使 節 代 表 暨 配 偶 新 春 聯 誼 餐 會 敲 響 和 平 鑼 觀 賞 開 場 表 演 致 詞 和 貴 賓 共 進 晚 餐 並 欣 賞 各 項 表 演 節 目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圓 山 大 飯 店 ) 3 月 30 日 ( 星 期 三 ) 會 晤 第 14 任 總 統 當 選 人 蔡 英 文 主 席 (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臺 北 賓 館 ) 接 見 亞 洲 臺 灣 商 會 聯 合 總 會 回 國 訪 問 團 一 行 接 見 天 主 教 聖 母 聖 心 修 女 會 暨 天 主 教 曉 明 社 會 福 利 基 金 會 訪 賓 一 行 接 見 美 國 聯 邦 眾 議 院 眾 議 員 柯 斯 塔 (Jim Costa) 及 眾 議 員 薛 瑞 德 (Kurt Schrader) 一 行 蒞 臨 臺 北 市 美 國 商 會 2016 謝 年 飯 致 詞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臺 北 君 悅 酒 店 ) 3 月 31 日 ( 星 期 四 ) 接 見 歐 洲 議 會 議 員 訪 華 團 一 行 接 見 法 國 巴 黎 世 界 盃 麵 包 大 賽 我 國 代 表 隊 及 各 地 糕 餅 同 業 公 會 理 事 長 等 重 要 幹 部 一 行 副 總 統 活 動 紀 要 7

8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39 號 記 事 期 間 : 105 年 3 月 25 日 至 105 年 3 月 31 日 3 月 25 日 ( 星 期 五 ) 無 公 開 行 程 3 月 26 日 ( 星 期 六 ) 蒞 臨 第 12 屆 上 銀 機 械 碩 士 論 文 獎 頒 獎 典 禮 並 頒 金 質 獎 銀 質 獎 及 銅 質 獎 予 各 組 獲 獎 師 生 (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中 油 大 樓 ) 3 月 27 日 ( 星 期 日 ) 蒞 臨 華 藏 衛 視 中 華 傳 統 文 化 教 育 中 心 開 幕 典 禮 致 詞 ( 屏 東 縣 潮 州 鎮 四 春 路 ) 蒞 臨 佛 光 山 2016 禪 淨 雙 修 法 會 致 詞 ( 高 雄 市 左 營 區 高 雄 巨 蛋 ) 3 月 28 日 ( 星 期 一 ) 接 見 美 南 地 區 僑 團 首 長 回 國 訪 問 團 一 行 並 與 訪 團 便 當 餐 敘 出 席 總 統 針 對 布 魯 塞 爾 恐 攻 事 件 召 開 的 國 安 高 層 會 議 蒞 臨 青 年 菁 英 之 夜 致 詞 ( 臺 北 市 士 林 區 劍 潭 青 年 活 動 中 心 ) 3 月 29 日 ( 星 期 二 ) 出 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中 樞 紀 念 革 命 先 烈 暨 春 祭 忠 烈 殉 職 人 員 典 禮 ( 臺 北 市 圓 山 國 民 革 命 忠 烈 祠 ) 出 席 總 統 府 經 國 廳 揭 牌 典 禮 偕 夫 人 陪 同 總 統 出 席 外 交 部 駐 華 使 節 代 表 暨 配 偶 新 春 聯 誼 餐 會 和 貴 賓 共 進 晚 餐 並 欣 賞 各 項 表 演 節 目 (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圓 山 大 飯 店 ) 3 月 30 日 ( 星 期 三 ) 無 公 開 行 程 3 月 31 日 ( 星 期 四 ) 蒞 臨 2016 年 全 球 採 購 夥 伴 大 會 開 幕 典 禮 致 詞 和 貴 賓 共 同 為 活 動 啟 動 開 幕 儀 式 並 參 觀 展 區 ( 臺 北 市 南 港 區 臺 北 世 貿 南 港 展 覽 館 ) 8

9 總 統 府 公 報 第 7239 號 附 錄 ( 轉 載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735 號 解 釋 ) 9

10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七 三 五 號 解 釋 抄 本 司 法 院 公 布 令 1 解 釋 文 及 解 釋 理 由 書 1 蘇 大 法 官 永 欽 提 出 之 協 同 意 見 書 4 黃 大 法 官 茂 榮 提 出 之 協 同 意 見 書 13 陳 大 法 官 春 生 提 出 之 協 同 意 見 書 19 陳 大 法 官 碧 玉 提 出 之 協 同 意 見 書 27 羅 大 法 官 昌 發 黃 大 法 官 虹 霞 蔡 大 法 官 明 誠 共 同 提 出 之 協 同 意 見 書 31 林 大 法 官 俊 益 提 出 之 協 同 意 見 書 41 陳 大 法 官 敏 提 出 之 部 分 協 同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57 葉 大 法 官 百 修 提 出 之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62 陳 大 法 官 新 民 提 出 之 部 分 不 同 意 見 書 66

11 解 釋 司 法 院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發 文 字 號 : 院 台 大 二 字 第 號 公 布 本 院 大 法 官 議 決 釋 字 第 七 三 五 號 解 釋 附 釋 字 第 七 三 五 號 解 釋 院 長 賴 浩 敏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七 三 五 號 解 釋 解 釋 文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 行 政 院 依 左 列 規 定, 對 立 法 院 負 責, 三 立 法 院 得 經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對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應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以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之 旨 在 規 範 不 信 任 案 應 於 上 開 規 定 之 時 限 內, 完 成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避 免 懸 宕 影 響 政 局 安 定, 未 限 制 不 信 任 案 須 於 立 法 院 常 會 提 出 憲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 立 法 院 遇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時, 得 開 臨 時 會 : 一 總 統 之 咨 請 二 立 法 委 員 四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請 求 僅 規 範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召 開 之 程 序, 未 限 制 臨 時 會 得 審 議 之 事 項 是 立 法 院 於 臨 時 會 中 審 議 不 信 任 案, 非 憲 法 所 不 許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依 憲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行 之, 並 以 決 1

12 議 召 集 臨 時 會 之 特 定 事 項 為 限 與 上 開 憲 法 規 定 意 旨 不 符 部 分, 應 不 再 適 用 如 於 立 法 院 休 會 期 間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立 法 院 應 即 召 開 臨 時 會 審 議 之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 行 政 院 依 左 列 規 定, 對 立 法 院 負 責, 三 立 法 院 得 經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對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應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以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之 ( 前 段, 下 稱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 如 經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贊 成, 行 政 院 院 長 應 於 十 日 內 提 出 辭 職, 並 得 同 時 呈 請 總 統 解 散 立 法 院 ; 不 信 任 案 如 未 獲 通 過, 一 年 內 不 得 對 同 一 行 政 院 院 長 再 提 不 信 任 案 ( 後 段 ) 不 信 任 案 制 度 係 為 建 立 政 黨 黨 紀, 化 解 政 治 僵 局, 落 實 責 任 政 治, 並 具 穩 定 政 治 之 正 面 作 用 (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五 月 第 三 屆 國 民 大 會 第 二 次 會 議 修 憲 提 案 第 一 號 說 明 參 照 ) 為 避 免 懸 宕 影 響 政 局 安 定,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乃 規 範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應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完 成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並 未 限 制 不 信 任 案 須 於 立 法 院 常 會 中 提 出 又 憲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 立 法 院 遇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時, 得 開 臨 時 會 : 一 總 統 之 咨 請 二 立 法 委 員 四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請 求 僅 規 範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召 開 之 程 序, 並 未 限 制 臨 時 會 得 審 議 之 事 項 基 於 儘 速 處 理 不 信 任 案 之 憲 法 要 求, 立 法 院 於 臨 時 會 審 議 不 信 任 案, 非 憲 法 所 不 許 惟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依 憲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行 之, 並 以 決 議 召 集 臨 時 會 之 特 定 事 項 為 限 未 許 於 因 其 他 特 定 事 項 而 召 開 之 臨 時 會 審 議 不 信 任 案, 與 上 開 憲 法 規 定 意 旨 不 符, 就 此 部 分, 應 不 再 適 用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既 未 限 制 不 信 任 案 之 提 出 時 間, 如 於 立 法 院 休 2

13 會 期 間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立 法 院 自 應 即 召 開 臨 時 會 審 議 之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乃 關 於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進 行 審 議 程 序 之 規 定, 固 屬 立 法 院 國 會 自 律 事 項, 惟 仍 應 注 意 符 合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所 示,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應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完 成 記 名 投 票 程 序 之 意 旨, 自 屬 當 然, 併 此 指 明 大 法 官 會 議 主 席 大 法 官 賴 浩 敏 大 法 官 蘇 永 欽 黃 茂 榮 陳 敏 葉 百 修 陳 春 生 陳 新 民 陳 碧 玉 黃 璽 君 羅 昌 發 湯 德 宗 黃 虹 霞 吳 陳 鐶 蔡 明 誠 林 俊 益 3

14 釋 字 第 七 三 五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蘇 永 欽 大 法 官 提 出 本 件 解 釋 以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僅 規 定 不 信 任 案 應 於 所 定 時 限 內 完 成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立 法 院 若 於 臨 時 會 中 審 議 不 信 任 案 自 無 不 可,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與 上 開 憲 法 規 定 意 旨 不 符 部 分, 應 不 再 適 用 即 使 在 立 法 院 休 會 期 間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也 應 召 開 臨 時 會 審 議 本 席 同 意 此 一 結 論, 惟 立 法 院 依 國 會 自 律 原 則 對 憲 法 規 定 進 一 步 具 體 化 的 實 踐, 向 為 本 院 尊 重 ( 本 院 釋 字 第 二 五 四 號 第 三 八 一 號 第 四 三 五 號 第 四 九 九 號 第 六 四 五 號 解 釋 參 照 ), 其 與 憲 法 有 關 立 法 院 開 會 及 行 使 職 權 的 規 定 之 間, 如 何 適 度 掌 握 分 寸, 既 不 牴 觸 憲 法 意 旨, 也 要 為 立 法 院 保 留 足 夠 形 成 餘 地, 以 隨 民 主 政 治 發 展 而 有 所 調 適, 本 件 解 釋 在 主 旨 及 旁 論 都 刻 意 點 到 為 止, 不 做 深 入 的 論 述, 即 寓 有 此 意 以 下 僅 就 本 件 解 釋 因 論 述 較 為 簡 約 而 可 能 未 盡 其 意 的 兩 個 問 題, 分 別 再 做 若 干 申 論 : 一 是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審 議 議 案 究 竟 有 何 限 制 ( 第 一 段 ), 二 是 解 釋 理 由 書 最 後 有 關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的 併 此 指 明 應 如 何 理 解, 上 開 憲 法 規 定 真 正 不 可 違 逆 的 核 心 意 旨 為 何, 哪 些 則 屬 可 由 國 會 自 主 調 整 的 空 間 ( 第 二 段 ) 一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審 議 事 項 的 限 制, 除 與 憲 法 規 定 意 旨 不 符 者 外, 解 釋 上 仍 保 有 寬 廣 的 自 律 空 間 原 因 事 件 引 發 爭 議 的 問 題, 在 於 立 法 院 可 否 於 開 臨 時 會 期 間 審 議 未 列 入 議 程 的 對 行 政 院 院 長 不 信 任 案, 立 法 院 會 議 主 席 所 為 不 予 審 議 的 裁 決, 是 以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4

15 的 規 定 :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依 憲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行 之, 並 以 決 議 召 集 臨 時 會 之 特 定 事 項 為 限 為 其 依 據, 則 本 件 解 釋 實 有 三 個 可 能 選 項 : 第 一, 我 國 憲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所 規 定 的 召 集 臨 時 會 要 件, 既 未 如 某 些 國 家 的 憲 法 那 樣 規 定 臨 時 會 以 審 議 特 定 議 案 為 目 的 ( 比 如 法 國 憲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瑞 典 王 國 憲 法 法 典 中 的 國 會 法 第 十 四 條 ), 甚 至 直 接 限 制 審 議 的 範 圍 以 該 特 定 議 案 為 限 ( 比 如 墨 西 哥 憲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 顯 然 有 意 開 放 其 行 使 職 權, 除 有 召 集 程 序 的 限 制 外, 一 旦 召 開, 即 得 行 使 所 有 立 法 院 的 職 權, 與 常 會 無 異 故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的 規 定 已 增 加 憲 法 所 無 的 限 制, 應 屬 無 效, 臨 時 會 期 間 主 持 會 議 的 主 席 如 果 據 此 規 定 否 決 不 信 任 投 票 的 提 案, 該 裁 決 也 已 違 憲 第 二, 憲 法 雖 未 對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的 議 程 設 有 限 制, 但 基 於 國 會 自 律 的 基 本 原 則, 立 法 院 自 得 自 主 形 成 相 關 規 範, 早 在 第 十 會 期 討 論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修 正 案 時, 立 法 委 員 就 此 問 題 即 有 深 入 討 論 ( 詳 見 立 法 院 第 十 會 期 第 十 六 十 七 次 會 議 速 記 錄 ), 多 位 對 議 會 法 有 研 究 的 委 員 都 指 出, 臨 時 會 議 程 特 定 是 為 了 控 制 會 議 時 間, 避 免 行 政 部 門 或 立 法 委 員 橫 生 枝 節, 導 致 臨 時 會 變 成 常 會, 當 時 雖 有 委 員 以 追 認 緊 急 命 令 為 例, 說 明 應 保 留 一 定 彈 性, 仍 不 為 多 數 委 員 接 受 此 一 立 法 院 自 主 形 成 的 規 範 行 之 有 年, 早 已 是 有 憲 法 位 階 的 憲 政 慣 例, 本 院 應 予 尊 重 果 採 此 說, 則 主 席 否 決 不 信 任 投 票 案 的 提 案, 即 無 違 憲 的 問 題 第 三,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期 間 議 程 是 否 應 受 限 制, 基 於 國 會 自 律 原 則, 固 應 屬 立 法 院 可 自 主 形 成 的 空 間 惟 憲 法 賦 予 立 法 院 合 議 行 使 的 職 權 中, 依 其 性 質 如 有 必 須 納 入 或 排 除 會 期 屬 性 考 量 者, 則 為 國 會 自 律 的 上 限, 否 則 難 以 貫 徹 憲 法 設 定 該 制 的 意 旨 因 此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5

16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的 規 定 既 非 當 然 違 憲, 也 不 是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都 與 憲 法 相 容, 一 旦 就 臨 時 會 開 會 發 生 議 案 可 否 審 議 的 爭 議, 仍 應 視 所 涉 憲 法 規 定 為 何 而 定, 可 說 是 折 衷 說 本 院 前 曾 就 國 民 大 會 臨 時 會 可 否 在 總 統 非 以 修 憲 為 目 的 所 召 開 的 臨 時 會 中 審 議 修 憲 案, 做 成 釋 字 第 三 一 四 號 解 釋, 該 解 釋 對 於 常 會 和 臨 時 會 就 國 民 大 會 行 使 職 權 而 言 有 無 不 同, 先 做 一 般 性 的 認 定 : 國 民 大 會 遇 有 憲 法 第 三 十 條 列 舉 情 形 之 一, 召 集 臨 時 會 時, 其 所 行 使 之 職 權, 仍 係 國 民 大 會 職 權 之 一 部 分, 依 憲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召 集 之 國 民 大 會, 自 得 行 使 之, 前 經 本 院 釋 字 第 二 十 九 號 解 釋 釋 示 在 案 其 論 證 似 乎 傾 向 以 機 關 決 定 可 行 使 的 職 權, 而 不 受 會 期 的 影 響, 接 近 第 一 說 但 接 下 去 話 鋒 一 變, 又 說 : 該 項 解 釋 係 就 國 民 大 會 依 憲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定 期 集 會 時 得 行 使 之 職 權 所 為 之 釋 示, 非 謂 國 民 大 會 臨 時 會 不 問 召 集 之 原 因 及 程 序 如 何, 均 得 行 使 國 民 大 會 之 全 部 職 權 顯 然 認 為 常 會 或 臨 時 會 的 屬 性, 仍 有 可 能 影 響 其 得 行 使 的 職 權, 又 好 像 向 第 二 說 傾 斜 但 其 理 由 第 二 段 細 析 修 憲 必 須 使 人 民 有 表 達 意 見 的 機 會, 歷 來 國 民 大 會 修 憲 也 都 在 臨 時 條 款 或 增 修 條 文 中 有 明 文 規 定 由 總 統 召 集 臨 時 會 修 憲, 顯 然 認 為 憲 法 之 修 改 關 係 憲 政 秩 序 之 安 定 及 國 民 之 福 祉 至 鉅, 其 集 會 應 以 修 憲 為 目 的 而 召 開, 因 此 不 能 在 非 以 修 憲 為 目 的 召 開 的 臨 時 會 中 審 議 修 憲 案 是 又 說 明 其 否 決 以 臨 時 會 修 憲 的 真 正 理 由, 不 是 第 二 說 的 僅 因 臨 時 會 的 屬 性, 其 審 議 議 案 即 不 能 超 出 臨 時 會 召 開 時 公 告 的 目 的, 而 是 考 量 了 國 民 大 會 行 使 修 憲 權 的 特 殊 意 義, 才 有 必 要 排 除 非 以 修 憲 為 目 的 召 開 的 臨 時 會, 換 言 之, 該 解 釋 並 未 當 然 否 定 臨 時 會 審 議 召 開 目 的 以 外 的 其 他 議 6

17 案, 至 少 就 此 仍 保 持 開 放, 因 此 正 確 的 歸 類 還 是 折 衷 說 回 頭 看 本 件 解 釋, 在 闡 明 憲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關 於 立 法 院 召 開 臨 時 會 的 規 定 時, 也 是 先 確 認 其 僅 規 範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召 開 之 程 序, 並 未 限 制 臨 時 會 得 審 議 之 事 項, 似 乎 採 第 一 說 的 機 關 本 可 行 使 其 所 有 職 權, 不 容 立 法 院 以 法 律 自 我 限 縮 行 使 職 權 範 圍 的 觀 點, 但 果 真 如 此, 邏 輯 推 導 出 來 的 結 論, 應 該 只 有 宣 告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的 規 定 違 憲 一 途 理 由 書 卻 顯 然 不 做 此 想, 反 而 刻 意 再 以 憲 法 賦 予 不 信 任 案 審 議 權 的 特 殊 需 要 來 強 化 非 為 審 議 不 信 任 投 票 案 而 召 開 的 臨 時 會 仍 得 審 議 不 信 任 案 的 正 當 性 : 基 於 儘 速 處 理 不 信 任 案 之 憲 法 要 求, 立 法 院 於 臨 時 會 審 議 不 信 任 案, 非 憲 法 所 不 許 並 因 此 得 出 該 條 項 未 許 於 因 其 他 特 定 事 項 而 召 開 之 臨 時 會 審 議 不 信 任 案, 與 上 開 憲 法 規 定 意 旨 不 符, 僅 就 此 部 分, 應 不 再 適 用 的 結 論 換 言 之, 立 法 院 以 委 員 所 提 法 律 案 限 制 臨 時 會 得 行 使 的 職 權, 並 非 一 律 牴 觸 憲 法, 只 有 當 自 律 排 除 行 使 的 職 權, 將 使 憲 法 賦 予 立 法 院 此 一 職 權 的 意 旨 無 法 落 實 時, 才 非 憲 法 所 能 容 許 因 此 並 未 認 定 系 爭 規 定 無 效, 而 僅 命 與 該 憲 法 規 定 牴 觸 的 情 形, 應 不 再 適 用 在 方 法 上, 和 之 前 的 釋 字 第 三 一 四 號 解 釋 頗 能 前 後 呼 應, 都 是 從 肯 認 國 會 應 可 行 使 其 全 部 職 權, 不 因 處 於 常 會 或 臨 時 會 而 有 不 同 出 發, 但 又 必 須 儘 可 能 尊 重 國 會 的 自 律, 包 括 自 我 限 縮 臨 時 會 得 行 使 職 權 的 範 圍, 只 有 當 此 一 限 縮 已 使 憲 法 賦 予 特 定 職 權 的 意 旨 無 法 落 實 時, 才 必 須 排 除 該 限 制 本 件 解 釋 的 聲 請 人 柯 建 銘 等 四 十 六 位 立 法 委 員, 實 際 上 也 未 質 疑 系 爭 規 定 本 身 的 效 力, 僅 質 疑 立 法 院 會 議 主 席 的 裁 決 未 考 量 增 修 條 文 規 定 的 落 實, 足 見 朝 野 立 委 對 於 臨 時 會 期 間 審 議 議 案 7

18 的 範 圍 應 受 召 開 目 的 限 制 的 憲 政 慣 例, 尚 無 根 本 的 分 歧 本 院 在 這 兩 號 分 別 針 對 國 民 大 會 和 立 法 院 所 做 的 解 釋, 對 於 限 制 臨 時 會 行 使 職 權 範 圍 的 規 定, 僅 以 解 釋 所 涉 職 權 一 為 修 憲 權, 一 為 不 信 任 案 審 議 權 有 其 特 殊 考 量 為 限, 始 得 例 外 排 除, 見 解 相 當 一 致, 文 字 上 也 都 還 留 有 餘 地, 為 未 來 面 對 新 問 題 時 保 留 調 適 的 空 間 其 妥 適 權 衡 國 會 自 律 與 落 實 憲 法 規 定 核 心 意 旨 的 苦 心, 值 得 各 界 留 意 至 於 未 來 國 會 進 一 步 改 革, 會 不 會 考 量 社 會 的 複 雜 度, 臨 時 會 的 功 能 是 否 有 擴 大 的 必 要, 而 考 量 修 改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相 關 規 定, 當 然 還 是 要 由 其 以 自 律 方 式 通 過 朝 野 協 商 做 成 決 定, 本 院 應 予 充 分 尊 重 二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有 關 不 信 任 投 票 規 定 的 核 心 意 旨 在 於 兼 顧 冷 卻 與 速 決, 其 餘 可 由 立 法 院 自 律 再 看 解 釋 理 由 最 後 論 及 的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有 關 不 信 任 案 審 查 程 序 的 規 定 是 否 符 合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聲 請 人 雖 在 聲 請 書 中 質 疑 其 第 二 項 有 關 七 十 二 小 時 和 四 十 八 小 時 的 起 算 點 異 於 上 開 憲 法 規 定, 但 從 聲 請 書 前 言 所 敘 述 的 爭 議 經 過 即 知, 系 爭 規 定 因 會 議 主 席 裁 決 無 法 於 臨 時 會 處 理 不 信 任 案 而 根 本 未 予 適 用, 與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適 用 法 律 發 生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要 件 顯 然 不 符, 因 此 本 院 無 法 受 理 審 查, 僅 能 以 旁 論 方 式 諭 知 應 注 意 符 合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所 示, 從 其 文 字 的 簡 略 也 可 推 知, 此 段 論 述 目 的 僅 在 提 醒, 即 使 立 法 院 得 依 國 會 自 律 原 則 制 定 法 律 對 憲 法 所 定 不 信 任 案 的 程 序 作 進 一 步 的 規 範, 或 通 過 實 踐 形 成 憲 政 慣 例, 仍 不 得 逾 越 憲 法 規 定 依 穩 妥 解 釋 可 容 忍 的 界 線, 本 件 解 釋 並 未 為 實 質 審 查, 也 未 做 成 合 憲 或 違 憲 的 認 定, 有 意 留 待 未 來 確 有 國 會 無 8

19 法 和 息 的 爭 議 時, 才 由 本 院 做 成 解 釋, 殊 無 疑 義 惟 比 較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和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的 規 定, 確 實 會 發 現 前 者 就 其 第 二 項 有 關 七 十 二 小 時 和 四 十 八 小 時 起 算 點 的 規 定, 至 少 不 是 後 者 文 義 上 唯 一 可 能 的 解 釋 甚 至 聲 請 書 未 質 疑 的 前 者 第 一 項 有 關 提 出 的 方 式, 以 及 第 三 項 四 十 八 小 時 未 完 成 表 決 即 視 為 不 通 過 的 規 定, 是 否 也 已 違 逆 後 者 規 定 的 意 旨, 解 釋 理 由 書 所 說 的 應 注 意, 究 竟 有 無 任 何 微 言 大 義, 難 免 引 發 討 論 從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有 關 不 信 任 案 的 程 序 規 定, 是 在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國 民 大 會 朝 野 政 黨 首 度 合 作 完 成 的 修 憲 案 中 導 入 此 制 後, 旋 於 八 十 八 年 初 即 在 立 法 院 通 過 朝 野 協 商, 由 不 同 政 黨 立 法 委 員 共 同 連 署 提 出 法 律 制 定 案, 並 以 逕 付 二 讀 方 式 所 增 訂, 且 在 過 去 二 十 六 年 中 三 度 行 使 此 一 職 權, 都 完 全 按 照 該 規 定 進 行, 未 嘗 有 何 爭 議 即 知, 朝 野 政 黨 自 始 對 於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導 入 的 不 信 任 投 票 制 有 其 共 同 一 貫 的 解 讀, 首 先 是 把 此 一 對 行 政 立 法 關 係 影 響 重 大 的 程 序 仍 然 架 構 在 既 有 的 立 法 院 議 事 制 度 下, 其 目 的 應 該 在 保 持 亂 中 有 序, 七 十 二 小 時 的 不 變 期 間 本 來 就 是 參 考 德 法 等 民 主 先 進 國 家 的 制 度 而 設, 要 避 免 國 會 在 激 情 下 做 成 決 定, 讓 朝 野 政 黨 內 部 或 相 互 之 間 尚 得 做 最 後 的 努 力, 或 使 擺 盪 中 的 執 政 者 得 以 穩 定, 或 可 協 商 建 立 一 個 更 穩 定 的 新 政 府, 而 四 十 八 小 時 則 是 要 使 這 樣 的 變 局 有 明 確 終 了 之 期 這 樣 的 理 解 即 使 符 合 修 憲 者 主 觀 的 目 的, 是 否 已 經 逾 越 憲 法 文 義 的 極 限, 或 從 二 十 七 年 後 的 今 天 看 來, 已 不 符 合 此 制 的 客 觀 目 的, 而 必 須 由 本 院 介 入 糾 正? 或 者 正 好 相 反, 應 認 為 這 正 是 國 會 以 自 律 方 式 形 成 的 反 映 我 國 政 治 文 化 與 社 會 條 件 因 此 彌 足 珍 9

20 貴 的 憲 政 慣 例? 可 能 還 要 正 本 清 源, 從 我 國 憲 法 制 定 和 後 來 修 改 的 背 景 去 找 答 案 在 制 憲 之 初, 政 治 協 商 會 議 原 先 決 議 採 取 不 信 任 案 制 度, 但 嗣 後 政 黨 間 再 經 妥 協, 終 於 在 憲 法 本 文 中 放 棄 此 制, 原 因 即 在 不 信 任 案 的 提 出 容 易 造 成 政 局 動 盪, 故 改 以 憲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的 覆 議 制 度, 使 行 政 院 向 立 法 院 負 責, 立 法 院 仍 有 促 使 行 政 院 長 辭 職 的 方 法, 其 精 神 即 在 顧 及 內 閣 動 搖 的 有 害 無 益, 對 於 這 段 歷 史 和 目 的, 在 制 憲 史 的 研 究 上 向 無 爭 議 ( 可 參 張 君 勱, 中 華 民 國 民 主 憲 法 十 講 之 五 )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修 憲 時, 跨 越 朝 野 政 黨 的 提 案 就 首 次 導 入 不 信 任 投 票 程 序 所 做 說 明, 也 特 別 強 調 把 立 法 院 合 議 的 期 限 寫 進 憲 法, 目 的 正 在 努 力 化 解 矛 盾 維 持 政 局 穩 定 ( 可 參 本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 比 較 憲 法 上,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也 有 類 似 的 不 變 期 間 的 規 定 ( 從 提 案 ( 指 倒 閣 ) 到 選 舉 ( 指 新 總 理 ) 應 有 四 十 八 小 時 ), 其 理 論 與 實 務 在 起 算 點 的 解 釋 上, 也 都 特 別 強 調 仍 要 架 構 在 一 般 的 國 會 議 事 程 序 內, 以 致 比 如 提 案 文 件 仍 以 放 置 各 議 員 信 箱 內 才 算 到 達, 往 往 使 此 一 冷 卻 期 間 比 實 際 提 出 倒 閣 意 思 後 數 天 才 開 始 計 算, 認 為 此 一 規 定 真 正 在 意 者 實 為 最 早 (frühestens) 什 麼 時 候 才 能 表 決, 而 不 是 最 晚 (spätestens) 什 麼 時 候 一 定 要 完 成 表 決, 乃 至 唯 有 當 國 會 的 決 議 做 成 於 未 滿 冷 卻 期 時, 其 決 議 才 會 因 違 反 基 本 法 該 規 定 而 無 效, 反 之, 如 果 決 議 因 為 任 何 原 因 拖 到 比 法 律 規 定 的 時 間 還 晚 才 做 成, 反 而 不 會 構 成 憲 法 的 瑕 疵 從 國 民 大 會 討 論 如 何 導 入 不 信 任 投 票 制 時, 學 界 的 討 論 多 提 到 德 國 此 制, 更 可 明 瞭 立 法 院 對 於 我 國 的 不 信 任 投 票 制 為 何 會 有 類 似 的 理 解 只 是 我 國 在 建 立 此 制 時, 既 費 心 的 把 冷 卻 期 間 10

21 拉 長 到 比 德 國 還 多 一 天 的 七 十 二 小 時, 又 刻 意 的 設 定 了 可 以 開 始 議 決 後 最 晚 的 四 十 八 小 時, 以 免 陷 入 長 期 不 決 由 此 角 度 觀 察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的 規 定 : 不 信 任 案 應 於 院 會 報 告 事 項 進 行 前 提 出, 主 席 收 受 後 應 即 報 告 院 會, 並 不 經 討 論, 交 付 全 院 委 員 會 審 查 全 院 委 員 會 應 自 不 信 任 案 提 報 院 會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立 即 召 開 審 查, 審 查 後 提 報 院 會 表 決 前 項 全 院 委 員 會 審 查 及 提 報 院 會 表 決 時 間, 應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完 成, 未 於 時 限 完 成 者, 視 為 不 通 過 將 七 十 二 小 時 的 冷 卻 期 實 際 上 從 提 報 院 會 時 起 算, 即 有 意 的 把 不 信 任 案 這 樣 重 大 而 特 別 的 議 案 一 方 面 仍 然 納 入 立 法 院 一 般 的 院 會 程 序 中, 不 另 設 更 特 別 的 開 始 程 序 規 定 ; 另 一 方 面 又 依 憲 法 精 神 給 予 特 殊 地 位, 使 其 能 比 原 來 排 定 的 案 件 做 更 快 速 的 處 理 七 十 二 小 時 的 冷 卻 期 間 則 未 進 行 審 議 程 序, 顯 然 是 把 這 段 期 間 理 解 為 專 做 政 黨 間 政 治 協 商 及 政 黨 內 部 動 員 之 用, 而 把 開 始 審 議 的 時 間 定 於 此 一 時 限 屆 滿 之 後 審 議 仍 應 符 合 通 常 議 事 程 序, 因 此 速 決 的 四 十 八 小 時 起 算 點 即 定 於 全 院 委 員 會 的 召 開, 但 從 全 院 委 員 會 開 會 起, 到 提 報 院 會 表 決, 又 須 按 憲 法 速 決 的 意 旨 在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完 成, 乃 至 使 議 而 未 決 的 情 形, 擬 制 為 未 通 過 整 個 設 計 既 要 使 陷 入 擺 盪 的 政 局 仍 可 做 最 後 努 力, 避 免 在 激 情 中 做 成 決 定, 另 一 方 面 又 要 使 政 治 風 波 早 日 平 息, 一 旦 無 法 順 利 倒 閣, 即 令 其 迅 速 回 復 秩 序 背 後 追 求 政 局 穩 定 的 政 治 文 化 十 分 昭 然, 也 許 不 是 最 貼 近 增 修 條 文 文 理 的 制 度 設 計, 但 應 該 就 是 最 符 合 當 時 政 治 行 動 者 共 識 的 設 計, 如 此 實 際 運 作 了 三 次, 從 無 程 序 上 的 爭 議, 本 院 豈 有 再 斤 斤 於 文 字, 擅 做 不 同 於 憲 政 慣 例 的 解 釋 的 餘 地? 11

22 本 件 解 釋 在 主 旨 的 臨 時 會 可 否 處 理 不 信 任 案, 和 旁 論 的 不 信 任 案 審 議 程 序 上, 都 非 常 小 心 的 考 量 了 國 會 自 律 與 憲 法 意 旨, 本 席 認 為 應 屬 恰 如 其 分 的 權 衡 由 於 我 國 憲 法 有 關 行 政 立 法 的 分 權, 自 始 即 混 合 了 內 閣 制 與 總 統 制 的 設 計,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修 憲 以 後, 更 接 近 法 國 的 半 總 統 制, 此 類 制 度 在 許 多 環 節 都 保 有 較 大 的 因 地 制 宜 的 選 擇 空 間, 此 際 若 能 由 政 治 行 動 者 通 過 協 商 達 成 共 識, 乃 至 反 覆 運 作 形 成 慣 例, 都 是 彌 足 珍 貴 的 憲 法 成 長, 做 為 第 三 者 的 司 法 機 關, 只 要 確 認 此 類 續 造 未 牴 觸 憲 法 的 核 心 意 旨, 維 護 猶 恐 不 逮, 若 還 存 有 作 之 君 作 之 師 的 想 法 而 任 意 指 點, 實 在 已 是 角 色 的 錯 亂 用 Cass Sunstein 的 比 喻, 應 該 就 是 巨 人 症 的 症 候 了 因 此 本 席 十 分 樂 見 本 解 釋 的 點 到 為 止 12

23 釋 字 第 七 三 五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一 我 國 憲 法 規 定 兼 具 總 統 制 及 內 閣 制 之 特 徵 黃 茂 榮 大 法 官 提 出 憲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前 段 規 定, 總 統 為 國 家 元 首 此 為 憲 法 採 總 統 制 的 規 定 然 憲 法 又 於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行 政 院 院 長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 總 統 依 法 公 布 法 律, 發 布 命 令, 須 經 行 政 院 院 長 之 副 署, 或 行 政 院 院 長 及 有 關 部 會 首 長 之 副 署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總 統 發 布 行 政 院 院 長 與 依 憲 法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任 命 人 員 之 任 免 命 令 及 解 散 立 法 院 之 命 令, 無 須 行 政 院 院 長 之 副 署, 不 適 用 憲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此 外, 憲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亦 規 定, 行 政 院 應 依 該 條 各 款 規 定, 對 立 法 1 院 負 責 基 於 上 開 規 定, 我 國 中 央 政 府 組 織 兼 具 有 總 統 制 及 內 閣 制 之 特 徵 : 即 不 但 總 統 之 職 權 依 上 開 規 定, 受 到 應 有 行 政 院 院 長 之 副 署 的 制 約, 且 行 政 院 應 對 立 法 院 負 責, 並 由 之 導 出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之 倒 閣 權 : 三 立 法 院 得 經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對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應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以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之 如 經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贊 成, 行 政 院 院 長 應 於 十 日 內 提 出 辭 職, 並 得 同 時 呈 請 總 統 解 散 立 法 院 ; 不 信 任 案 如 未 獲 通 過, 一 年 內 不 得 對 同 一 行 政 院 院 長 再 提 不 信 任 案 以 及 與 倒 閣 類 似 之 憲 法 第 1 憲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 行 政 院 依 左 列 規 定, 對 立 法 院 負 責 : 一 行 政 院 有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施 政 方 針 及 施 政 報 告 之 責 立 法 委 員 在 開 會 時, 有 向 行 政 院 院 長 及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首 長 質 詢 之 權 二 立 法 院 對 於 行 政 院 之 重 要 政 策 不 贊 同 時, 得 以 決 議 移 請 行 政 院 變 更 之 行 政 院 對 於 立 法 院 之 決 議, 得 經 總 統 之 核 可, 移 請 立 法 院 覆 議 覆 議 時, 如 經 出 席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維 持 原 決 議, 行 政 院 院 長 應 即 接 受 該 決 議 或 辭 職 三 行 政 院 對 於 立 法 院 決 議 之 法 律 案 預 算 案 條 約 案, 如 認 為 有 窒 礙 難 行 時, 得 經 總 統 之 核 可, 於 該 決 議 案 送 達 行 政 院 十 日 內, 移 請 立 法 院 覆 議 覆 議 時, 如 經 出 席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維 持 原 案, 行 政 院 院 長 應 即 接 受 該 決 議 或 辭 職 13

24 五 十 七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 二 立 法 院 對 於 行 政 院 之 重 要 政 策 不 贊 同 時, 得 以 決 議 移 請 行 政 院 變 更 之 行 政 院 對 於 立 法 院 之 決 議, 得 經 總 統 之 核 可, 移 請 立 法 院 覆 議 覆 議 時, 如 經 出 席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維 持 原 決 議, 行 政 院 院 長 應 即 接 受 該 決 議 或 辭 職 三 行 政 院 對 於 立 法 院 決 議 之 法 律 案 預 算 案 條 約 案, 如 認 為 有 窒 礙 難 行 時, 得 經 總 統 之 核 可, 於 該 決 議 案 送 達 行 政 院 十 日 內, 移 請 立 法 院 覆 議 覆 議 時, 如 經 出 席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維 持 原 案, 行 政 院 院 長 應 即 接 受 該 決 議 或 辭 職 該 二 款 從 就 事 論 事, 而 不 對 人 之 觀 點, 規 定 得 經 總 統 之 核 可, 移 請 立 法 院 覆 議, 覆 議 時, 如 經 出 席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維 持 原 決 議 或 原 案, 行 政 院 院 長 應 即 接 受 該 決 議 或 辭 職 二 不 信 任 案 之 規 範 需 要 既 兼 採 內 閣 制, 則 對 於 內 閣 之 不 信 任 案 的 提 出, 自 屬 憲 法 上 重 要 的 事 項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立 法 院 得 經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對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之 規 定, 乃 行 政 院 應 對 立 法 院 負 責 之 精 神 的 具 體 規 範, 亦 為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於 我 國 發 展 之 具 體 表 現 再 者, 依 據 憲 法 規 定, 不 信 任 案 之 提 出 可 能 會 導 致 解 散 國 會 之 結 果, 並 有 不 信 任 案 如 未 獲 通 過, 一 年 內 不 得 對 同 一 行 政 院 院 長 再 提 不 信 任 案 之 限 制, 關 係 國 家 事 務 之 順 利 運 行 因 此, 立 法 院 須 本 於 憲 法 及 其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相 關 規 定 之 意 旨, 就 不 信 任 案 之 提 出 審 議 及 表 決, 制 定 符 合 正 當 程 序 之 相 關 規 範, 據 為 立 法 院 行 使 與 不 信 任 案 相 關 職 權 之 準 繩, 以 貫 徹 憲 法 及 增 修 條 文 中 行 政 院 應 對 立 法 院 負 責 之 精 神 三 關 於 不 信 任 案 之 規 範 問 題 14

25 立 法 院 行 使 不 信 任 案 之 職 權, 規 定 於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六 章 以 下 按 關 於 不 信 任 案 在 規 範 上 有 下 列 問 題 : 首 先 為 何 時 可 以 提 出 如 何 提 出 ; 其 次 是 在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後, 如 何 進 行 審 議 及 表 決 之 程 序, 方 符 合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之 意 旨 ( 一 ) 不 信 任 之 提 出 時 點 應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不 信 任 案 之 作 用, 在 於 化 解 政 治 僵 局 穩 定 政 局 安 定,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規 定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應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以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之 即 顯 示 立 法 院 對 於 行 政 院 院 長 之 不 信 任 案 係 屬 非 常 急 迫 必 須 立 即 解 決 之 事 件, 因 此, 沒 有 多 餘 的 理 由, 以 任 何 程 序 方 式 限 制 其 提 出 時 點 或 使 其 無 法 提 出, 且 不 信 任 案 一 經 提 出, 就 應 該 要 立 即 優 先 處 理 按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 行 政 院 依 左 列 規 定, 對 立 法 院 負 責, 三 立 法 院 得 經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對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應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以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之 該 款 僅 規 定 不 信 任 案 應 以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之 方 式 提 出, 以 及 一 旦 提 出, 即 應 於 所 定 時 限 內 完 成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並 未 就 不 信 任 案 之 提 出 時 點 予 以 限 制 又 憲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 立 法 院 遇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時, 得 開 臨 時 會 : 一 總 統 之 咨 請 二 立 法 委 員 四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請 求 該 條 僅 係 規 定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之 召 開 方 式, 並 無 臨 時 會 不 得 審 議 不 信 任 案 之 限 制 換 言 之, 依 上 開 憲 法 規 定, 立 法 院 只 須 符 合 經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之 要 件, 即 得 隨 時 對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其 在 常 會 或 臨 時 會 中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者, 立 法 院 均 應 於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審 議 並 以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之 ; 如 於 立 法 院 休 會 期 間 提 出 者, 立 法 院 亦 應 即 召 開 臨 時 會 審 議 之 立 法 院 組 15

26 織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依 憲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行 之, 並 以 決 議 召 集 臨 時 會 之 特 定 事 項 為 限 限 制 臨 時 會 僅 得 審 議 決 議 召 集 臨 時 會 之 特 定 事 項, 排 斥 於 臨 時 會 中 審 議 已 符 合 提 出 要 件 之 不 信 任 案, 要 與 憲 法 及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之 意 旨 不 符 就 此 部 分, 本 號 解 釋 多 數 意 見 認 為 應 不 予 適 用, 本 席 敬 表 贊 同 ( 二 ) 不 信 任 案 之 提 出 及 審 議 程 序 問 題 關 於 不 信 任 之 提 出 及 審 議 程 序, 主 要 規 定 於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 ( 第 一 項 ) 不 信 任 案 應 於 院 會 報 告 事 項 進 行 前 提 出, 主 席 收 受 後 應 即 報 告 院 會, 並 不 經 討 論, 交 付 全 院 委 員 會 審 查 ( 第 二 項 ) 全 院 委 員 會 應 自 不 信 任 案 提 報 院 會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立 即 召 開 審 查, 審 查 後 提 報 院 會 表 決 ( 第 三 項 ) 前 項 全 院 委 員 會 審 查 及 提 報 院 會 表 決 時 間, 應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完 成, 未 於 時 限 完 成 者, 視 為 不 通 過 多 數 意 見 基 於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屬 立 法 院 國 會 自 律 事 項 之 理 由, 僅 於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提 醒 立 法 院 於 行 使 職 權 審 議 不 信 任 案 時, 應 注 意 憲 法 有 關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應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完 成 記 名 投 票 程 序 之 意 旨 惟 為 避 免 違 反 憲 法 及 增 修 條 文 意 旨,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恐 有 一 些 問 題 尚 待 解 決, 爰 提 出 下 述 意 見, 供 立 法 院 及 各 界 參 考 1 關 於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不 信 任 案 應 於 院 會 報 告 事 項 進 行 前 提 出, 主 席 收 受 後 應 即 報 告 院 會, 並 不 經 討 論, 交 付 全 院 委 員 會 審 查 該 項 規 定 限 制 不 信 任 案 之 提 出 應 在 院 會 報 告 事 項 進 行 前, 似 為 避 免 後 續 程 序 受 到 不 信 任 案 的 干 擾, 惟 此 與 不 信 任 案 得 隨 16

27 時 提 出 應 優 先 處 理 之 憲 法 意 旨, 恐 有 不 符 再 者,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後 主 席 應 即 交 付 全 院 委 員 會 審 查, 旋 即 開 始 不 信 任 案 之 審 查 程 序, 換 言 之, 不 信 任 案 之 提 出 具 有 中 斷 其 他 議 案 之 效 力, 因 此, 該 項 規 定 限 制 不 信 任 案 應 於 院 會 報 告 事 項 進 行 前 提 出, 是 否 有 必 要, 亦 有 疑 問 其 次, 規 定 應 於 院 會 提 出, 其 所 稱 院 會 究 竟 指 立 法 院 或 指 常 會 或 臨 時 會 進 行 中, 不 盡 清 楚 所 以, 宜 規 定 按 通 常 議 案 提 出 之 方 式, 提 出 於 立 法 院 時 即 生 提 出 之 效 力 2 關 於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全 院 委 員 會 應 自 不 信 任 案 提 報 院 會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立 即 召 開 審 查, 審 查 後 提 報 院 會 表 決 該 項 規 定 以 提 報 院 會, 而 非 以 不 信 任 案 之 提 出 於 立 法 院, 為 該 七 十 二 小 時 期 間 之 起 算 點, 此 與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關 於 起 算 點 之 規 定 顯 然 不 同 ; 再 者, 如 此 重 要 之 議 案, 依 該 項 規 定 須 於 耗 盡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方 要 求 院 會 開 始 審 查, 已 先 空 轉 七 十 二 小 時, 亦 與 立 即 之 概 念 不 合 3 關 於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係 規 定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應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以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之 換 言 之, 在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後, 不 論 通 過 或 不 通 過, 均 必 須 經 由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之 方 式 決 定, 而 不 能 用 未 經 投 票 之 方 式, 認 定 是 否 通 過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前 項 全 院 委 員 會 審 查 及 提 報 院 會 表 決 時 間, 應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完 成, 未 於 時 限 完 成 者, 視 為 不 通 過 明 顯 與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之 規 定 有 所 衝 突 不 信 任 案 經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之 連 署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17

28 時, 即 如 同 法 院 不 得 拒 絕 審 判 一 般, 立 法 院 必 須 依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所 定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之 方 式 作 出 決 定 惟 依 該 項 規 定, 不 論 以 任 何 議 事 技 術 或 杯 葛 的 手 段, 只 要 能 拖 延 超 過 四 十 八 小 時, 該 不 信 任 案 即 視 為 不 通 過, 無 聲 無 息 的 結 束 視 為 不 通 過 之 法 律 上 效 力 即 等 同 於 視 為 信 任, 如 此 之 規 定 不 盡 合 邏 輯 為 忠 實 於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應 修 正 為 : 前 項 全 院 委 員 會 審 查 及 提 報 院 會 表 決 時 間, 應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完 成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而 不 宜 有 未 於 時 限 完 成 者, 視 為 不 通 過 之 文 字 更 重 要 的 是, 配 合 該 規 定, 對 於 阻 擋 投 票 而 使 不 信 任 案 未 能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完 成 記 名 投 票 者, 應 定 有 配 套 規 定, 俾 確 保 議 事 順 利 四 結 語 本 案 為 關 於 不 信 任 案 之 審 議 與 表 決 時 程 的 問 題 不 信 任 案 之 連 署 與 提 出 總 有 一 定 之 醞 釀 期 間, 不 至 於 發 生 突 襲 的 情 事 所 以 關 於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期 程 之 進 行, 應 理 解 成 關 於 法 定 期 間 之 強 制 規 定, 除 有 不 可 抗 力 之 情 形 外, 務 必 在 該 款 所 定 總 時 數 ( 一 百 二 十 小 時 ) 經 過 前, 完 成 記 名 投 票 之 程 序, 決 定 立 法 院 對 行 政 院 長 提 出 之 不 信 任 案 是 否 通 過 不 信 任 案 審 議 之 法 定 時 程 應 自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時 起 算, 且 在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加 四 十 八 小 時 的 期 間, 完 成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立 法 院 要 如 何 分 配 該 七 十 二 小 時 加 四 十 八 小 時 的 時 間, 固 屬 其 自 律 事 項, 但 仍 應 妥 適 規 劃 其 相 關 議 事 程 序 的 規 定, 不 得 有 延 宕 的 情 事, 俾 使 不 信 任 案 盡 速 塵 埃 落 定 18

29 釋 字 第 七 三 五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陳 春 生 大 法 官 提 出 本 號 解 釋 認 為,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之 不 信 任 案, 旨 在 規 範 不 信 任 案 應 於 規 定 之 時 限 內, 完 成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避 免 懸 宕 影 響 政 局 安 定, 並 未 限 制 不 信 任 案 須 於 立 法 院 常 會 提 出 ;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關 於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以 決 議 召 集 臨 時 會 之 特 定 事 項 違 憲 規 定, 與 上 開 憲 法 規 定 意 旨 不 符 部 分, 不 再 適 用 ; 如 立 法 院 休 會 期 間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立 法 院 應 即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審 議 等 意 旨, 本 席 敬 表 同 意 惟 解 釋 理 由 書 中, 對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以 併 此 指 明 方 式 加 以 指 摘 部 分, 謹 略 述 管 見 如 后 以 下 謹 就 本 號 解 釋 關 於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以 及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與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 下 稱 大 審 法 )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適 用 關 係, 略 述 淺 見 壹 本 解 釋 受 理 標 的 為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而 排 除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之 理 由 一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受 理 依 據 基 於 憲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立 法 院 遇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得 開 臨 時 會 : 一 是 總 統 之 咨 請 二 是 立 法 委 員 四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請 求 而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立 法 院 依 憲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行 之, 並 以 決 議 召 集 臨 時 會 之 特 定 事 項 為 限 臨 時 會 之 召 開 限 於 特 定 事 項, 此 為 憲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所 無 之 規 定, 則 適 用 於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於 臨 時 會 時, 則 有 是 否 亦 須 適 用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特 定 事 項 為 限 之 疑 義 此 確 合 乎 大 審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立 法 委 員 就 其 行 使 職 權, 適 用 憲 法 發 生 疑 義, 亦 即 是 否 憲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本 就 19

30 限 制 於 臨 時 會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另 於 本 案, 實 際 上 當 時 之 立 法 院 院 長, 以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須 以 特 定 事 項 為 限 作 為 依 據, 拒 絕 不 信 任 案 於 臨 時 會 提 出, 則 亦 符 合 大 審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立 法 委 員, 就 其 行 使 職 權, 發 生 適 用 法 律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因 此, 應 予 受 理 二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與 大 審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適 用 本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指 出,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乃 關 於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進 行 審 議 程 序 之 規 定, 固 屬 立 法 院 國 會 自 律 事 項, 惟 仍 應 注 意 符 合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所 示,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應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完 成 記 名 投 票 程 序 之 意 旨, 自 屬 當 然 云 本 案 關 於 大 審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適 用 ( 一 ) 聲 請 人 之 主 張 當 事 人 之 主 張 主 要 有 四 點, 其 中 第 一 點, 不 信 任 案 攸 關 權 力 分 立 與 制 衡 第 三 點, 憲 法 未 限 制 於 臨 時 會 期 間 不 得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第 四 點,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不 得 作 為 臨 時 會 期 間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之 障 礙 等, 於 本 案 有 解 釋 價 值, 而 其 第 二 點 認 為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後, 立 法 院 應 依 憲 法 規 定 時 限 內 表 決, 並 直 指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違 憲 之 主 張, 則 不 應 受 理 因 本 案 問 題 在 於 不 信 任 案 因 故 未 能 提 出, 與 提 出 後 可 能 依 第 三 十 七 條 進 行 之 程 序 違 憲, 為 兩 回 事 之 故 ( 二 ) 我 國 學 界 之 見 解 1 主 張 程 序 從 寬 者 認 為, 程 序 法 之 本 旨 之 一 係 在 保 障 實 體 法 上 權 利 之 實 現, 故 在 可 能 之 論 證 範 圍 內, 不 應 過 於 嚴 格 解 釋, 以 辭 害 意, 而 致 本 末 倒 置, 反 有 礙 此 一 目 的 之 實 現 20

31 如 涂 懷 瑩 大 法 官 主 張, 大 法 官 受 理 聲 請 解 釋, 由 於 其 程 序 規 定 不 似 民 事 訴 訟 法 詳 盡, 故 反 宜 程 序 從 寬, 而 應 從 實 體 上 審 究 所 聲 請 釋 憲 之 內 容, 是 否 有 解 釋 之 價 值 ; 倘 有 價 值, 自 可 藉 此 解 釋 以 發 揮 其 釋 憲 之 功 能 1 亦 有 學 者 參 考 德 國 抽 象 法 規 範 審 查 制 度 之 見 解, 認 該 抽 象 法 規 範 審 查 隱 含 架 構 合 憲 秩 序 之 客 觀 目 的, 依 此 解 釋 我 國 此 一 制 度, 則 不 應 以 聲 請 人 聲 請 時 與 具 體 案 件 有 任 何 相 關 聯 為 必 要, 故 實 不 應 以 行 使 職 權 為 其 要 件 ; 同 時 就 立 法 院 之 職 權 本 質 觀, 主 要 亦 非 在 適 用 法 律, 故 此 一 要 件 不 應 狹 隘 界 定 2 或 認 為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擔 負 憲 法 維 護 者 之 任 務, 大 法 官 解 釋 憲 法 之 程 序, 實 具 有 憲 法 訴 訟 之 性 質, 為 發 揮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維 護 憲 法 之 功 能, 凡 具 有 解 釋 3 價 值 之 案 件, 應 從 寬 認 定 其 程 序 是 否 合 法 其 說 亦 值 得 參 考 2 曾 華 松 大 法 官 於 釋 字 第 四 九 九 號 解 釋 之 不 同 意 見 書 指 出, 若 立 法 委 員 於 法 律 制 定 修 正 之 審 議 中, 或 法 律 修 正 草 案 尚 在 立 法 委 員 研 擬 中, 或 擬 提 案 修 憲, 或 對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本 身 合 憲 性 發 生 懷 疑, 或 預 行 假 設 憲 法 問 題, 徵 詢 本 院 意 見 者, 均 不 應 受 理 良 以 司 法 權 行 使 之 前 提, 應 該 以 有 具 體 的 爭 議 事 件 存 在 為 前 提, 立 法 委 員 聲 請 釋 憲, 亦 不 例 外 司 法 資 源 有 限, 應 予 珍 惜, 未 達 具 體 性 之 憲 法 諸 問 題, 立 法 委 員 應 自 行 研 究, 以 確 定 其 意 義, 殊 無 許 其 聲 請 司 法 院 解 釋 之 合 法 根 據 否 則, 司 法 解 釋 淪 為 諮 詢 意 見, 當 非 國 家 設 立 司 法 機 關 之 本 意 4 有 其 見 地 3 吳 信 華 教 授 認 為, 吾 國 憲 法 訴 訟 中, 機 關 及 三 分 之 一 立 法 委 員 聲 請 法 令 ( 律 ) 違 憲 解 釋 之 類 型, 在 法 條 上 1 涂 懷 瑩, 大 法 官 釋 憲 若 干 問 題 的 商 榷, 憲 政 時 代,1981 年 7 卷 1 期, 第 6 頁 2 類 似 見 解 參 考 陳 愛 娥, 立 法 機 關 的 社 會 政 策 形 成 自 由 與 平 等 原 則,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14 期 2000 年 9 月 頁 89 以 下 3 參 考 朱 武 獻,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憲 法 及 統 一 解 釋 法 令 制 度 之 研 究 ( 下 )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之 效 力, 收 於 氏 著, 公 法 專 題 研 究, 頁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續 編 ( 十 三 ), 頁 730 參 照 21

32 似 均 明 白 以 行 使 職 權 為 要 件 之 情 形 下, 若 在 論 證 上 僅 謂 此 制 度 係 由 德 國 而 來, 而 即 將 此 一 要 件 虛 辭 化, 論 證 上 似 欠 缺 說 服 力 又 我 國 現 行 體 系 上 不 可 能 僅 對 機 關 及 三 分 之 一 立 法 委 員 聲 請 法 令 ( 律 ) 違 憲 解 釋 之 行 使 職 權 加 以 界 定, 仍 應 顧 慮 憲 法 訴 訟 各 類 型 間 體 系 的 完 整 性 且 若 將 由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提 出 之 法 令 違 憲 訴 訟 類 型 解 為 乃 一 種 客 觀 程 序, 並 不 以 聲 請 人 與 該 違 憲 法 令 有 關 聯 性 為 必 要 者, 行 使 職 權 此 一 要 件, 則 應 更 為 與 職 權 有 關, 而 有 請 求 解 釋 ( 闡 明 ) 之 ( 重 要 ) 公 共 利 益 所 補 充 而 解 釋 適 用 如 此 界 定, 使 此 一 原 本 在 制 度 上 純 屬 客 觀 程 序 的 訴 訟 類 型 相 對 主 觀 5 化, 乃 為 配 合 我 國 既 有 現 況 所 為 之 整 體 思 考 等 語, 其 說 值 得 參 考 ( 三 ) 我 國 過 去 三 次 不 信 任 案 之 實 務 自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規 定 不 信 任 案 以 來, 立 法 院 曾 三 次 對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均 依 包 括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程 序 行 之 即 分 別 於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二 月 6 一 0 一 7 年 九 月 以 及 一 0 二 年 十 月 8, 對 當 時 之 行 政 院 院 長 蕭 萬 長 陳 冲 以 及 江 宜 樺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但 表 決 結 果 均 未 通 過 ( 四 ) 我 國 大 法 官 向 來 之 解 釋 意 旨 9 依 學 者 之 研 究, 本 院 向 來 就 大 審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三 款 之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聲 請 釋 憲, 以 未 行 使 職 權 為 由 不 受 理 之 八 類 型 其 中 包 含 大 法 官 僅 以 未 行 使 職 權 不 受 理, 而 未 再 予 說 明 闡 釋 相 關 內 容 者, 其 常 見 之 用 語 為 : 5 吳 信 華, 行 使 職 權 作 為 機 關 聲 請 法 令 違 憲 解 釋 要 件 之 探 討, 收 於 氏 著 憲 法 訴 訟 專 題 研 究 ( 一 ) 訴 訟 類 型,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9 年 10 月, 頁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88 卷 第 9 期 頁 52 以 下 參 照 7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101 卷 第 50 期 頁 1 以 下 參 照 8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102 卷 第 52 期 頁 32 以 下 參 照 9 吳 信 華, 前 揭 著 5, 頁 217 以 下 22

33 聲 請 人 於 聲 請 書 上 未 載 明 或 未 具 體 說 明 ( 指 陳 ) 其 係 行 使 何 種 職 權, 發 生 適 用 憲 法 之 疑 義, 或 法 令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而 不 受 理 本 案 10 或 在 有 些 聲 請 案 件, 大 法 官 認 為, 該 聲 請 並 非 係 就 立 法 委 員 現 時 行 使 職 權 之 具 體 事 項, 適 用 憲 法 規 定 而 發 生 客 觀 上 之 疑 義, 或 適 用 法 律 發 生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而 不 受 理 11 ( 五 ) 比 較 法 上 -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與 國 會 議 事 規 則 規 定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規 定 建 設 性 之 不 信 任 投 票 程 序 (das Verfahren des konstruktiven Misstrauensvotums), 只 就 其 基 本 特 質 (Grundzügen) 部 分 為 規 範 其 詳 細 則 委 由 聯 邦 議 會 於 其 議 事 規 則 (GO-BT) 中 決 定, 其 乃 依 據 基 本 法 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依 照 基 本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建 設 性 之 不 信 任 投 票 之 提 議 與 表 決 間 須 有 四 十 八 小 時 存 在 此 一 期 間 規 定, 乃 為 避 免 國 會 未 經 深 思 熟 慮, 即 貿 然 決 定 產 生 新 政 府 不 信 任 投 票 案 之 提 議 人 需 要 時 間 確 定, 是 否 新 總 理 候 選 人 能 獲 得 必 要 之 多 數 支 持, 以 及 建 設 性 之 不 信 任 投 票 之 提 議, 並 非 僅 基 於 一 時 之 高 昂 情 緒 而 提 起 由 於 此 乃 憲 法 所 定 之 期 間, 故 即 使 所 有 當 事 人 同 意, 亦 不 得 加 以 縮 短 而 期 間 之 計 算 依 照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句 規 定, 包 含 依 基 本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所 提 出 之 不 信 任 案 提 議, 其 有 關 通 知 ( 印 刷 物 ) 之 投 遞 日 不 算 在 內 期 間 經 過 之 計 算, 從 投 遞 日 之 下 一 日 起 算 而 當 通 知 放 置 於 議 員 同 僚 之 信 箱 ( 或 抽 屜 )(Fächer) 內 時, 則 即 已 投 遞 完 成 (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句 ) 通 知 投 遞 當 天 未 算 入 期 間 10 參 考 立 法 委 員 謝 錦 川 等 57 人 之 聲 請 案, 立 法 院 公 報,38 卷 11 期, 頁 55; 立 法 委 員 丁 守 中 等 55 人 之 聲 請 案, 立 法 院 公 報 41 卷 10 期, 頁 立 法 委 員 李 慶 華 等 63 人 之 聲 請 案, 立 法 院 公 報 41 卷 1 期, 頁 90; 參 考 立 法 委 員 蘇 煥 智 等 62 人 之 聲 請 案, 立 法 院 公 報 41 卷 5 期, 頁 90 參 照 23

34 內, 此 延 長 了 基 本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之 憲 法 規 定 達 一 天 此 一 期 間 延 長 並 無 憲 法 上 問 題 12, 因 基 本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只 規 定 選 舉 最 早 可 能 (frühestmöglichen), 而 非 最 晚 可 能 (spätestmöglichen) 之 時 點 13 ( 六 ) 本 號 解 釋 之 評 述 1 無 論 採 嚴 格 要 件 認 定 說 或 程 序 從 寬 處 理 或 參 考 德 國 學 說, 均 有 其 不 同 類 型 適 用 之 價 值, 不 能 一 概 而 論 惟 若 採 程 序 從 寬 處 理 說, 亦 須 有 一 定 之 基 準 或 受 理 價 值, 否 則 流 於 只 是 多 數 大 法 官 說 了 算, 此 對 本 院 釋 憲 功 能 之 發 揮 未 必 有 利 2 本 案 不 應 採 程 序 從 寬 處 理 說, 因 為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之 合 憲 性 疑 義, 固 為 抽 象 法 規 範 審 查, 此 種 訴 訟 之 提 起, 乃 一 種 客 觀 程 序 但 上 揭 條 文 乃 屬 立 法 院 之 議 事 程 序 規 範, 應 屬 傳 統 國 會 自 律 事 項, 與 一 般 抽 象 法 律 或 有 關 機 關 組 織 權 限 或 有 關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保 護 限 制 相 關 規 定 者 不 同 議 事 規 則 本 屬 立 法 院 內 部 事 務 之 程 序 規 定, 若 有 不 妥, 立 法 委 員 自 行 提 案 修 法 即 可, 非 本 院 所 宜 置 喙 更 何 況 該 條 文 規 定, 過 去 三 次 實 際 實 施 不 信 任 案 之 提 案, 均 無 私 毫 爭 議 或 窒 礙 難 行 之 處, 認 為 未 來 實 施 有 困 難 而 違 憲 之 理 由 何 在? 若 只 是 抽 象 臆 測 之 敘 述, 其 根 據 仍 不 足 本 案 問 題 在 於 不 信 任 案, 未 能 提 出, 與 提 出 後 可 能 程 序 違 憲 為 兩 回 事, 更 何 況 依 過 去 三 次 實 務 經 驗, 不 信 任 案 依 法 提 出 及 其 審 議 過 程, 並 無 窒 礙 難 行 或 違 憲 爭 議 發 生 故 即 使 從 實 體 上 審 究, 當 事 人 所 聲 請 釋 憲 之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並 無 解 釋 之 價 值, 或 所 聲 請 解 釋 事 件 仍 尚 未 成 熟 ; 且 並 12 Schmidt-Bleibtreu/Hofmann/Henneke, Grundgesetz Kommentar, 13. Auflage, 2014, Rn , da Art.67 Abs. 2 GG nur den frühestmöglichen, nicht aber auch den spätestmöglichen Zeitpunkt der Wahl bestimmt. 24

35 無 學 者 所 謂 與 職 權 有 關, 而 有 請 求 解 釋 ( 闡 明 ) 之 ( 重 要 ) 公 共 利 益 之 存 在, 從 而 本 案 對 此 為 不 受 理 之 決 定, 乃 為 適 當 3 實 體 上, 以 前 述 德 國 法 制 為 例, 審 視 我 國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則 依 照 德 國 基 本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建 設 性 之 不 信 任 投 票 之 提 議 與 表 決 間, 須 有 四 十 八 小 時 存 在, 與 我 國 之 須 經 七 十 二 小 時 雖 不 同 但 此 一 期 間 規 定, 同 屬 為 避 免 支 持 一 個 在 國 會 討 論 之 熱 頭 上 而 未 經 深 思 熟 慮 所 產 生 之 政 府 其 特 質 在 於 規 定 選 舉 最 早 可 能 (frühestmöglichen), 故 不 信 任 案 相 關 物 件 其 投 遞 當 天 未 算 入 期 間 內, 實 際 延 長 基 本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之 憲 法 規 定 達 一 天, 但 此 一 期 間 延 長, 在 德 國 並 無 憲 法 上 問 題 如 此, 則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之 現 行 規 定, 雖 未 具 體 明 定 提 出 之 起 算 點, 但 相 較 德 國 法, 似 更 為 四 平 八 穩 之 規 定 相 對 地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則 為 要 求 立 法 院 須 決 斷, 不 得 懸 而 未 決, 為 德 國 法 上 所 無, 但 其 規 定 特 質, 相 對 於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提 出 之 最 早 可 能 (frühestmöglichen), 同 條 第 三 項 則 為 最 晚 可 能 (spätestmöglichen) 之 時 點, 其 目 的 正 為 避 免 憲 政 爭 議 之 遲 延 不 決, 故 規 定 未 於 時 限 完 成 者, 視 為 不 通 過, 應 亦 合 乎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不 信 任 案 制 度 之 精 神, 並 無 違 憲 之 疑 慮 又 於 不 信 任 案 表 決 過 程, 即 使 可 能 發 生 以 議 事 手 段 杯 葛 阻 擾 不 信 任 案 表 決 之 情 事, 但 此 乃 屬 立 法 院 長 維 持 議 會 秩 序 之 警 察 權 行 使 問 題 貳 結 語 正 如 學 者 所 云, 就 大 審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立 法 委 員 就 其 行 使 職 權, 適 用 憲 法 發 生 疑 義, 在 訴 訟 要 件 之 解 釋 上 25

36 不 論 嚴 格 或 寬 鬆, 均 應 有 客 觀 準 則, 以 免 使 人 誤 解 大 法 官 乃 依 其 所 好 或 現 實 考 量 而 決 定 是 否 受 理, 如 此 對 法 明 確 性 之 要 求, 實 有 妨 礙 14 於 本 案, 本 院 實 不 須 對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以 併 此 指 明 方 式 加 以 指 摘, 因 本 案 乃 有 關 立 法 院 本 身 行 使 職 權 之 程 序 規 定, 屬 國 會 自 律 事 項, 除 非 15 有 類 似 重 大 明 顯 瑕 情 況, 本 院 應 予 以 最 大 程 度 之 立 法 裁 量 空 間, 不 應 介 入, 以 免 陷 入 杞 人 憂 天 或 畫 蛇 添 足 之 境 地 14 吳 信 華, 行 使 職 權 作 為 機 關 聲 請 法 令 違 憲 解 釋 要 件 之 探 討, 收 於 氏 著 憲 法 訴 訟 專 題 研 究 ( 一 ) 訴 訟 類 型,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9 年 10 月, 頁 本 院 過 去 解 釋 多 有 運 用 重 大 明 顯 瑕 疵 理 論 作 為 違 憲 審 查 基 準, 除 適 用 於 憲 法 機 關 職 權 行 使 之 程 序 行 為, 例 如 釋 字 第 號 解 釋 外, 實 體 之 法 律 亦 得 作 為 審 查 對 象, 例 如 釋 字 第 號 解 釋 參 考 陳 春 生, 論 大 法 官 適 用 重 大 明 顯 瑕 疵 理 論 作 為 違 憲 審 查 基 準 之 根 據 與 發 展, 中 華 法 學, 第 16 期,2015 年 11 月,111 頁 以 下 26

37 釋 字 第 七 三 五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陳 碧 玉 大 法 官 提 出 立 法 委 員 柯 建 銘 等 依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 下 稱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 於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中 對 於 行 政 院 長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立 法 院 院 長 以 憲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及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下 稱 系 爭 規 定 )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以 決 議 召 集 之 特 定 事 項 為 限, 而 系 爭 不 信 任 案 並 非 該 臨 時 會 應 審 議 之 特 定 事 項 為 由, 未 就 該 不 信 任 案 為 審 議 就 此, 柯 建 銘 等 四 十 六 人 認 立 法 院 院 長 裁 示 無 法 於 臨 時 會 處 理, 有 牴 觸 憲 法 權 力 分 立 原 則 及 精 神, 聲 請 解 釋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立 法 院 得 經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對 行 政 院 長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應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以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之 明 確 規 定 自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於 立 法 院 後 必 須 經 過 七 十 二 小 時 之 冷 卻 期 間, 並 於 期 滿 後 之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以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亦 即 於 一 百 二 十 小 時 內 結 束 不 信 任 案, 以 迅 速 解 決 政 治 僵 局, 避 免 政 務 之 延 宕, 並 以 不 信 任 案 未 經 表 決 通 過 時, 對 於 同 一 行 政 院 院 長 於 一 年 內 不 得 再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暨 於 不 信 任 案 通 過 時, 行 政 院 院 長 應 提 出 辭 呈, 並 得 同 時 呈 請 總 統 解 散 國 會 為 制 衡 本 案 之 爭 點 為 : 1 關 乎 一 百 二 十 小 時 之 起 算 時 點 與 完 成 時 點 之 提 出 27

38 與 以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之 之 定 義 ; 2 在 已 召 開 之 臨 時 會 中 得 否 審 議 不 信 任 案 ; 3 休 會 中 如 何 為 不 信 任 案 之 審 議, 以 及 一 百 二 十 小 時 之 起 算 點 是 否 不 同 對 於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中 得 提 出 及 審 議 不 信 任 案, 於 立 法 院 休 會 期 間 有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時 應 即 召 開 臨 時 會 審 議 之 多 數 意 見, 本 席 敬 表 同 意 蓋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於 立 法 院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之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以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之, 立 法 院 即 有 遵 循 此 期 間 規 定 之 憲 法 義 務, 從 而 不 僅 於 常 會 或 召 開 中 之 臨 時 會, 於 休 會 中 亦 應 立 即 召 集 臨 時 會 審 議 之, 以 盡 其 憲 法 義 務 立 法 委 員 除 應 於 立 法 院 之 常 會 與 臨 時 會 執 行 其 法 定 義 務 外, 選 民 服 務 亦 為 其 部 分 職 責 是 憲 法 第 六 十 八 條 乃 規 定 立 法 院 常 會 期 間 為 每 年 二 月 至 五 月 底 九 月 至 十 二 月 底,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之, 而 非 全 年 均 為 會 議 期 間 又 於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臨 時 會 之 召 開 限 於 總 統 咨 請 或 立 法 委 員 四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請 求 時, 始 得 為 之 上 開 咨 請 及 請 求 必 須 有 其 事 由, 是 臨 時 會 應 為 特 定 事 項 而 召 開 並 為 審 議, 系 爭 規 定 :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依 憲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行 之, 並 以 決 議 召 集 臨 時 會 之 特 定 事 項 為 限 與 上 開 憲 法 規 定 意 旨 並 無 不 符 如 前 所 述, 憲 法 並 未 規 定 不 信 任 案 應 提 出 之 時 間, 而 不 28

39 信 任 案 有 其 急 迫 性, 立 法 委 員 有 於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之 期 間 內 審 議 不 信 任 案 之 義 務, 從 而 於 已 召 開 之 臨 時 會 中 應 就 不 信 任 案 為 審 議, 不 因 其 非 屬 該 臨 時 會 原 定 之 特 定 事 項 而 排 除 之 系 爭 規 定 於 不 信 任 案 不 適 用 之, 就 系 爭 規 定 應 為 合 憲 限 縮 解 釋 對 於 以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之 係 指 完 成 記 名 投 票 之 多 數 意 見, 為 對 於 計 算 不 信 任 案 應 於 一 百 二 十 小 時 審 議 之 終 點 為 明 確 定 義, 且 防 止 以 不 正 手 段 阻 擋 不 信 任 案 之 記 名 表 決 程 序 之 進 行, 就 此 部 分 本 席 亦 表 贊 同 然 本 號 解 釋 對 於 提 出 未 為 定 義 性 之 解 釋, 導 致 如 何 起 算 七 十 二 小 時 冷 卻 期 間 並 不 明 確, 究 指 不 信 任 案 送 達 立 法 院 議 事 處, 或 指 審 議 開 始, 甚 且 於 休 會 期 間 為 此 召 集 之 臨 時 會 又 如 何 起 算, 其 差 距 甚 大, 可 能 遠 逾 一 百 二 十 小 時 以 已 發 生 過 之 三 次 不 信 任 案 ( 即 八 十 八 年 二 月 一 0 一 年 九 月 及 一 0 二 年 十 月, 分 別 對 當 時 之 行 政 院 院 長 蕭 萬 長 陳 沖 及 江 宜 樺 所 提 出 之 不 信 任 案 ) 均 於 常 會 中 提 出, 且 立 法 院 均 能 遵 循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之 期 間 完 成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而 未 就 提 出 為 定 義 性 之 解 釋, 是 否 妥 適, 值 得 商 榷 至 於 不 信 任 案 如 何 於 常 會 或 臨 時 會 中 開 始 進 行 及 審 議 之 程 序, 為 國 會 自 律 事 項, 然 必 須 遵 守 憲 法 之 七 十 二 小 時 之 冷 卻 期 及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完 成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之 多 數 意 見, 本 席 敬 表 贊 同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關 於 不 信 任 案 進 行 29

40 及 審 議 程 序 規 定, 關 於 期 間 遵 守 之 規 定 部 分, 應 作 相 同 之 解 釋, 自 屬 當 然 30

41 釋 字 第 七 三 五 號 解 釋 協 同 意 見 書 羅 昌 發 大 法 官 黃 虹 霞 大 法 官 蔡 明 誠 大 法 官 共 同 提 出 本 件 涉 及 重 要 之 權 力 分 立 憲 法 議 題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 行 政 院 依 左 列 規 定, 對 立 法 院 負 責, 三 立 法 院 得 經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對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應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以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之 ( 下 稱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 多 數 意 見 認 為 :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中 應 得 提 出 及 審 議 不 信 任 案 ;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後 應 於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所 示 之 期 限 內 完 成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依 憲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行 之, 並 以 決 議 召 集 臨 時 會 之 特 定 事 項 為 限 規 定 中, 未 許 臨 時 會 提 出 及 審 議 不 信 任 案 之 部 分 為 違 憲 ; 立 法 院 休 會 期 間 有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時, 應 召 開 臨 時 會 審 議 等 本 席 對 此 均 敬 表 同 意 惟 本 席 深 覺 多 數 意 見 未 能 將 立 法 院 職 權 行 使 法 ( 下 稱 職 權 行 使 法 ) 第 三 十 七 條 納 入 審 查 範 圍, 並 釐 清 國 會 自 律 與 憲 法 規 範 之 界 線, 甚 為 可 惜 ; 對 多 數 意 見 以 概 括 文 字 表 達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屬 國 會 自 律 事 項, 亦 有 疑 義 ; 就 多 數 意 見 未 能 釐 清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所 規 定 之 七 十 二 小 時 與 四 十 八 小 時 之 計 算 及 於 期 限 內 未 完 成 投 票 之 憲 法 效 果, 亦 認 有 補 充 之 必 要 爰 提 出 本 協 同 意 見 書 壹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之 意 旨 及 國 會 自 律 之 界 線 一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對 立 法 院 提 出 及 處 理 不 信 任 案 之 機 制 與 程 31

42 序 設 基 本 規 範, 為 立 法 委 員 對 行 政 院 政 策 或 施 政 有 重 大 不 滿 時 兩 院 互 動 之 基 礎, 且 為 解 決 政 治 僵 局 與 重 大 政 治 危 機 之 方 式 之 一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之 意 旨 包 括 : 其 一, 確 認 不 信 任 案 作 為 行 政 院 對 立 法 院 負 責 之 方 式 之 一 ; 其 二, 提 出 之 門 檻 定 為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連 署, 而 無 其 他 時 間 與 條 件 之 限 制 ; 其 三, 定 有 不 得 表 決 之 冷 卻 期 ( 提 出 時 起 算 七 十 二 小 時 ); 其 四, 冷 卻 期 之 後 要 求 儘 速 完 成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 此 期 限 為 四 十 八 小 時 ) 此 等 意 旨 含 有 平 衡 相 關 因 素 之 設 計 : 一 方 面 賦 予 國 會 議 員 發 動 不 信 任 案 之 權 限, 另 一 方 面 設 有 明 確 之 門 檻 以 免 發 動 過 於 浮 濫 或 受 不 合 理 限 制 ; 一 方 面 設 一 定 之 冷 卻 期, 避 免 激 情 而 不 負 責 之 倉 促 決 定, 另 一 方 面 要 求 於 一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以 迅 速 解 決 僵 局, 避 免 延 宕 ; 對 於 因 不 當 議 事 杯 葛 導 致 無 法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之 情 形 亦 可 突 顯 其 政 治 責 任 解 釋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及 審 查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及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是 否 符 合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之 意 旨 時, 自 不 應 打 破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之 平 衡 設 計 二 國 會 自 律 之 範 圍 及 釋 憲 機 關 對 國 會 行 使 職 權 相 關 規 範 審 查 之 界 線 : ( 一 ) 國 會 自 律 係 指 國 會 行 使 職 權, 應 以 自 身 通 過 之 程 序 及 行 為 規 範 為 基 礎 ; 除 受 憲 法 及 法 律 規 範 外, 原 則 上 非 其 他 機 關 所 得 置 喙 ( 包 括 非 司 法 機 關 所 得 審 查 ) 故 國 會 自 律 要 旨 有 四 : 其 一, 國 會 自 律 之 範 圍 係 有 關 國 會 職 權 之 程 序 規 範 及 國 會 議 員 之 行 為 規 範 ; 此 均 為 國 會 內 部 事 務 其 二, 國 會 應 主 動 制 定 相 關 規 範 自 我 約 束 其 三, 國 會 自 律 之 規 範, 受 憲 法 約 束 ; 國 會 議 員 之 行 為 則 另 受 法 律 規 範 其 四, 國 會 自 律 之 規 範 僅 於 32

43 有 違 反 憲 法 時, 始 受 司 法 機 關 審 查 本 院 釋 字 第 三 四 二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即 載 謂 : 依 民 主 憲 政 國 家 之 通 例, 國 家 之 立 法 權 屬 於 國 會, 國 會 行 使 立 法 權 之 程 序, 於 不 牴 觸 憲 法 範 圍 內, 得 依 其 自 行 訂 定 之 議 事 規 範 為 之, 議 事 規 範 如 何 踐 行 係 國 會 內 部 事 項 依 權 力 分 立 之 原 則, 行 政 司 法 或 其 他 國 家 機 關 均 應 予 以 尊 重, 學 理 上 稱 之 為 國 會 自 律 或 國 會 自 治 ( 二 ) 國 會 自 律 並 非 毫 無 限 制 ; 其 最 根 本 之 界 線 在 於 有 無 違 反 憲 法 規 定 ; 而 決 定 是 否 違 反 憲 法 規 定 時, 自 應 將 憲 法 所 規 範 之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程 序 納 入 考 量 本 院 多 次 解 釋 對 此 項 界 線, 均 有 明 確 闡 釋 本 院 釋 字 第 三 八 一 號 解 釋 謂 : 自 律 事 項 之 決 定, 應 符 合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秩 序 之 原 則 釋 字 第 三 四 二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另 載 謂 : 立 法 院 行 使 職 權 之 程 序, 憲 法 雖 未 詳 加 規 定, 惟 其 審 議 法 律 案, 須 依 議 事 規 範 為 之, 而 議 事 規 範 係 由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議 事 規 則 及 議 事 慣 例 等 構 成, 與 一 般 民 主 憲 政 國 家 國 會 所 享 有 之 自 律 權, 並 無 二 致 立 法 院 於 審 議 法 律 案 過 程 中, 曾 否 踐 行 其 議 事 規 範 所 定 程 序 乃 其 內 部 事 項, 除 牴 觸 憲 法 者 外, 屬 於 議 會 依 自 律 原 則 應 自 行 認 定 之 範 圍, 並 非 釋 憲 機 關 審 查 之 對 象, 此 在 各 國 實 務 上 不 乏 可 供 參 考 之 先 例 此 係 基 於 權 力 分 立, 各 部 門 平 等, 互 相 尊 重 之 意 旨, 司 法 機 關 就 此 等 事 項 之 審 查 權 應 受 限 制 釋 字 第 六 四 五 號 解 釋 理 由 書 亦 謂 : 法 律 案 經 立 法 院 移 送 總 統 公 布 者, 曾 否 踐 行 其 議 事 應 遵 循 之 程 序, 除 明 顯 牴 觸 憲 法 者 外, 乃 其 內 部 事 項, 屬 於 議 會 依 自 律 原 則 應 自 行 認 定 之 範 圍, 並 非 釋 憲 機 關 審 查 之 對 象 33

44 二 審 查 權 力 分 立 及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保 障 之 釋 憲 案, 究 應 有 何 差 異 : ( 一 ) 釋 憲 機 關 審 查 有 關 涉 及 人 民 基 本 權 利 保 障 之 法 令 時, 應 基 於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之 意 旨, 確 保 人 民 權 利 受 到 最 大 保 障 ; 故 在 解 釋 憲 法 此 等 規 範 時, 除 以 憲 法 文 義 出 發 之 外, 更 應 透 過 闡 釋 憲 法 相 關 文 字, 將 國 際 人 權 規 範 之 內 涵 納 入, 以 作 為 憲 法 相 關 條 文 應 有 之 意 旨, 使 憲 法 成 為 一 部 活 的 憲 法 (Living Constitution) ( 二 ) 而 釋 憲 機 關 在 審 查 權 力 分 立 之 聲 請 案 時, 憲 政 傳 統 及 憲 政 實 務 運 作 等 現 實 層 面, 雖 應 納 入 考 量, 以 尊 重 其 他 憲 法 機 關 之 職 權 及 各 機 關 間 之 互 動 方 式 ; 然 解 釋 之 結 果, 仍 不 應 逾 越 憲 法 文 義 及 其 規 範 意 旨 與 民 主 憲 政 秩 序 之 原 則 如 憲 法 文 義 或 其 意 旨 至 為 明 顯, 甚 難 有 彈 性 解 釋 空 間 者, 釋 憲 機 關 實 難 因 釋 憲 案 屬 權 力 分 立 之 議 題 或 其 涉 及 國 會 自 律 事 項, 而 為 超 越 憲 法 文 字 之 解 釋 貳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雖 屬 自 律 事 項, 但 未 因 憲 法 增 修 而 為 相 應 調 整, 造 成 逾 越 憲 法 界 線 結 果 一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有 關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以 決 議 召 集 臨 時 會 之 特 定 事 項 為 限 之 規 定, 係 規 範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審 議 事 項 之 範 圍, 為 國 會 行 使 職 權 之 程 序 事 宜, 性 質 上 固 屬 自 律 之 事 項 ; 然 如 前 所 述, 此 種 事 項 仍 受 憲 法 規 範 之 限 制 二 如 前 所 述,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意 旨 之 一 在 於 設 有 明 確 之 門 檻 以 免 發 動 不 信 任 案 過 於 浮 濫 或 使 其 受 不 合 理 限 制 此 門 檻 為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立 法 委 員 如 獲 34

45 跨 越 此 項 門 檻 之 連 署, 自 得 基 於 其 政 治 判 斷, 決 定 隨 時 提 出 不 信 任 案, 以 處 理 政 治 僵 局 或 重 大 政 治 危 機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以 決 議 召 集 臨 時 會 之 特 定 事 項 為 限 制 定 於 四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 當 時 規 定 於 第 十 四 條 ; 至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該 法 修 正 時, 將 該 規 定 移 列 為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內 容 並 未 修 正 ), 故 在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制 定 前 即 已 存 在 (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制 定 於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 然 因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之 增 訂, 使 本 因 憲 法 無 不 信 任 制 度 而 無 違 憲 問 題 之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因 未 為 相 應 調 整 許 於 臨 時 會 中 審 議 不 信 任 案, 而 產 生 與 憲 法 意 旨 不 符 之 結 果 多 數 意 見 以 憲 法 文 義 及 其 規 範 意 旨 出 發, 基 於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並 未 限 制 不 信 任 案 須 於 立 法 院 常 會 中 提 出 及 基 於 儘 速 處 理 不 信 任 案 之 憲 法 要 求, 立 法 院 於 臨 時 會 審 議 不 信 任 案, 非 憲 法 所 不 許 為 理 由, 宣 告 立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以 決 議 召 集 臨 時 會 之 特 定 事 項 為 限 之 規 定 違 憲, 本 席 敬 表 贊 同 參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宜 納 入 審 查 且 應 宣 告 該 條 違 憲 之 理 由 一 應 以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屬 聲 請 人 聲 請 解 釋 之 範 圍 或 以 重 要 關 聯 將 其 納 入 審 查 之 理 由 : ( 一 )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 不 信 任 案 應 於 院 會 報 告 事 項 進 行 前 提 出, 主 席 收 受 後 應 即 報 告 院 會, 並 不 經 討 論, 交 付 全 院 委 員 會 審 查 ( 第 一 項 ) 全 院 委 員 會 應 自 不 信 任 案 提 報 院 會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立 即 召 開 審 查, 審 查 後 提 報 院 會 表 決 ( 第 二 項 ) 前 項 全 院 委 員 會 35

46 審 查 及 提 報 院 會 表 決 時 間, 應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完 成, 未 於 時 限 完 成 者, 視 為 不 通 過 ( 第 三 項 ) 聲 請 人 在 其 解 釋 憲 法 聲 請 書 中 之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之 目 的 及 疑 義 或 爭 議 之 性 質 與 經 過 及 涉 及 之 憲 法 條 文 等 部 分 雖 未 提 及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然 其 在 聲 請 解 釋 之 理 由 及 對 本 案 所 持 之 立 場 與 見 解 部 分 則 概 括 提 及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且 認 為 該 條 有 關 交 付 全 院 委 員 會 審 查 作 為 起 算 點 之 規 定, 違 反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之 意 旨 本 院 如 將 該 條 列 為 審 查 客 體, 應 未 違 背 聲 請 人 之 聲 請 意 旨 ( 二 ) 縱 認 聲 請 人 並 未 將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納 入 聲 請 釋 憲 之 範 圍, 然 基 於 該 條 與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之 解 釋 具 重 要 關 聯, 本 院 亦 應 得 予 以 審 查 本 院 以 往 引 用 重 要 關 聯 作 為 理 由, 延 伸 釋 憲 之 審 查 範 圍, 多 係 基 於 人 民 依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 下 稱 大 審 法 )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聲 請 解 釋 基 本 權 利 之 憲 法 規 定, 涉 及 釋 憲 聲 請 書 所 未 指 摘 但 係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援 引 為 裁 判 基 礎 之 法 令, 與 聲 請 人 聲 請 釋 憲 之 法 令 具 有 重 要 關 聯 者 ( 本 院 釋 字 第 五 七 六 號 第 六 六 四 號 七 0 三 號 解 釋 參 照 ) 本 件 聲 請 人 係 基 於 其 立 法 委 員 身 分 依 大 審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就 其 行 使 提 出 及 審 議 不 信 任 案 之 憲 法 職 權, 適 用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發 生 疑 義 或 適 用 法 律 發 生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提 出 聲 請 因 本 院 就 依 大 審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有 關 法 律 是 否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所 提 出 之 聲 請, 均 係 進 行 抽 象 審 查, 故 在 確 定 審 查 範 圍 時, 重 要 關 聯 之 原 則, 自 亦 應 適 用 於 大 審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解 釋 案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36

47 為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在 立 法 院 實 際 運 作 之 規 範, 與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之 適 用, 有 密 切 重 要 直 接 之 關 聯, 本 院 本 應 得 就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納 入 審 查 範 圍 ( 三 ) 或 謂 在 本 聲 請 所 涉 及 之 不 信 任 案, 僅 涉 及 立 法 院 臨 時 會 時 主 席 未 將 不 信 任 案 交 付 臨 時 會 審 查 之 爭 議 ; 相 關 爭 議 並 不 包 括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是 否 違 憲 之 問 題 ; 此 規 定 既 未 發 生 實 際 爭 議, 故 其 尚 未 成 熟 至 足 以 成 為 司 法 審 查 對 象 之 程 度 ; 如 本 院 予 以 解 釋, 係 對 憲 法 議 題 予 以 預 先 處 理, 有 違 司 法 謙 抑 及 被 動 之 精 神 然 本 席 認 為, 司 法 雖 不 應 將 毫 無 爭 議 之 議 題 自 行 納 入 審 查 範 圍, 惟 亦 不 應 將 密 切 關 聯 之 問 題 切 割 處 理 本 院 既 將 有 關 不 信 任 案 之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完 整 引 述 並 將 之 納 為 解 釋 客 體, 對 其 規 定 之 相 關 要 件 ( 包 括 不 信 任 案 之 提 出 時 機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審 查 是 否 由 提 出 於 院 會 始 開 始 起 算 ) 及 憲 法 效 果 ( 未 能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表 決 之 效 果 如 何 ) 予 以 闡 述, 自 屬 必 要 ; 而 此 闡 述 之 結 果, 自 涉 及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與 此 闡 述 是 否 相 符 之 問 題 故 應 無 爭 議 尚 未 成 熟 之 問 題 ( 四 ) 多 數 意 見 未 將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納 入 審 查 範 圍, 藉 以 釐 清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對 國 會 自 律 及 對 立 法 院 行 使 不 信 任 案 提 案 及 審 議 之 限 制, 而 僅 於 理 由 書 末 段 以 甚 為 抽 象 之 文 字 納 為 旁 論, 甚 為 可 惜 ; 其 概 括 稱 此 規 定 屬 國 會 自 律 事 項, 亦 易 造 成 誤 解 二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有 關 不 信 任 案 應 於 院 會 報 告 事 項 進 行 前 提 出 及 該 條 第 二 項 全 院 委 員 會 應 自 不 信 任 案 提 報 院 會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之 規 定 與 系 爭 憲 法 規 37

48 定 有 違 : ( 一 ) 如 前 所 述,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對 於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之 限 制 僅 設 有 全 體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之 門 檻, 而 無 其 他 時 間 與 條 件 之 限 制 故 依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之 意 旨, 不 信 任 案 應 得 於 符 合 此 項 門 檻 時, 隨 時 提 出 ; 立 法 院 固 得 基 於 國 會 自 律, 對 不 信 任 案 之 提 出, 設 合 理 之 程 序 規 範, 然 其 程 序 規 範 不 應 直 接 牴 觸 憲 法 文 字 或 實 質 改 變 憲 法 之 意 旨 ( 二 ) 依 立 法 院 議 事 規 則 第 二 十 條 之 規 定, 立 法 院 會 議 於 每 星 期 二 星 期 五 開 會 ; 會 議 超 過 一 日 者, 經 黨 團 協 商 之 同 意, 得 合 併 若 干 日 為 一 次 會 議 換 言 之, 如 不 信 任 案 無 法 趕 在 星 期 二 或 星 期 五 之 院 會 報 告 事 項 進 行 前 提 出, 則 必 須 等 待 至 下 次 星 期 五 或 星 期 二 之 院 會 報 告 事 項 前 提 出 ; 其 時 間 落 差 可 長 達 三 或 四 日 ( 例 如 耽 誤 星 期 五 早 上 之 院 會 報 告 事 項, 必 須 等 到 次 星 期 二 上 午 之 院 會 始 能 獲 得 處 理 ), 而 可 能 已 超 過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七 十 二 小 時 之 冷 卻 期 如 立 法 院 將 星 期 二 至 星 期 五 合 併 為 一 次 會 議, 則 時 間 落 差 甚 至 可 長 達 一 星 期, 而 超 過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七 十 二 小 時 加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將 不 信 任 案 處 理 完 畢 以 避 免 延 宕 之 意 旨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既 僅 設 連 署 門 檻,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有 關 不 信 任 案 應 於 院 會 報 告 事 項 進 行 前 提 出 之 規 定, 已 在 連 署 門 檻 之 外 設 額 外 之 限 制, 非 屬 單 純 之 國 會 自 律 事 項, 而 已 破 壞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之 平 衡 設 計, 自 與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之 意 旨 有 違 ( 三 )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全 院 委 員 會 應 自 不 信 38

49 任 案 提 報 院 會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立 即 召 開 審 查 之 規 定, 隱 含 七 十 二 小 時 之 起 算 點 應 為 不 信 任 案 提 報 院 會 之 時 然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之 意 旨, 顯 係 以 不 信 任 案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時 起 算, 而 非 以 提 報 院 會 起 算 如 前 所 述, 院 會 開 會 有 一 定 日 期, 且 可 能 將 數 日 合 併 為 一 次 會 議 ; 不 信 任 案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之 時 間 與 不 信 任 案 提 報 院 會 之 時 間, 可 能 有 數 日 之 時 間 落 差 職 權 行 使 法 此 一 規 定 直 接 牴 觸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之 文 義 ; 且 已 實 質 上 延 長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之 冷 卻 期 ; 自 不 在 立 法 院 國 會 自 律 之 範 圍 三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有 關 視 為 不 通 過 部 分 亦 與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有 違 : ( 一 )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係 要 求 不 信 任 案 提 出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應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以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之 多 數 意 見 提 醒 不 信 任 案 於 提 出 七 十 二 小 時 後, 應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完 成 記 名 投 票 ( 見 本 解 釋 理 由 書 末 段 ), 以 避 免 產 生 未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之 時 限 內 完 成, 而 造 成 視 為 不 通 過 之 結 果, 固 值 肯 定 然 其 對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所 設 視 為 不 通 過 之 法 律 效 果 是 否 符 合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則 未 予 明 確 宣 示 ( 二 )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對 於 未 能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完 成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者, 應 賦 予 何 種 憲 法 效 果, 並 未 明 文 或 謂 無 法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投 票, 視 為 不 通 過, 應 為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當 然 之 解 釋 ; 故 職 權 行 使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三 項 所 設 視 為 不 通 過 僅 係 將 系 爭 憲 法 規 定 當 然 之 解 釋 形 諸 文 字 而 已 ; 否 則 難 道 反 而 應 將 之 視 為 通 過 39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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