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院醫師納入勞基法時程規劃草案 (衛福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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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 動 安 檢 實 務 講 座 主 講 人 中 華 民 國 醫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蔣 世 中 醫 師 / 副 秘 書 長 2016 年 4 月 10 日 ( 日 )

2 大 綱 1 醫 療 院 所 應 準 備 事 項 2 加 班 費 計 算 方 式 3 全 聯 會 大 事 記 2

3 醫 師 公 會 全 聯 會 網 站 - 勞 動 檢 查 專 區 3

4 勞 動 檢 查 專 區 內 容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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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醫 療 院 所 應 準 備 事 項 勞 工 名 卡 勞 工 工 資 清 冊 勞 工 出 勤 紀 錄 勞 資 會 議 其 他 6

7 勞 基 法 應 置 備 項 目 罰 則 第 7 條 勞 工 名 卡, 應 保 管 至 勞 工 離 職 後 五 年 第 23 條 勞 工 工 資 清 冊, 並 保 存 五 年 第 30 條 勞 工 出 勤 紀 錄, 並 保 存 五 年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勞 基 法 第 79 條 第 1 項 )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勞 基 法 第 79 條 第 1 項 ) 處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以 上 四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勞 基 法 第 79 條 第 2 項 ) 第 83 條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第 18 條 勞 資 會 議 至 少 每 三 個 月 舉 辦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無 罰 則, 但 若 涉 及 加 班 適 用 彈 性 工 時 變 更 例 假 女 性 夜 間 工 作 等, 未 招 開 勞 資 會 議 時, 則 有 相 應 罰 則 7

8 彈 性 ( 變 形 ) 工 時 2 週 8 週 4 週 法 源 依 據 第 30 條 第 2 項 第 30 條 第 3 項 第 30-1 條 工 時 調 整 總 工 時 得 將 其 二 週 內 二 日 之 正 常 工 作 時 數, 分 配 於 其 他 工 作 日 其 分 配 於 其 他 工 作 日 之 時 數, 每 日 不 得 超 過 二 小 時 每 日 : 不 得 超 過 10 小 時 每 週 : 不 得 超 過 48 小 時 雙 週 : 不 得 超 過 80 小 時 得 將 八 週 內 之 正 常 工 作 時 數 加 以 分 配 但 每 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每 日 : 不 得 超 過 8 小 時 每 週 : 不 得 超 過 48 小 時 八 週 : 不 得 超 過 320 小 時 四 週 內 正 常 工 作 時 數 分 配 於 其 他 工 作 日 之 時 數, 每 日 不 得 超 過 二 小 時 每 日 : 不 得 超 過 10 小 時 四 週 : 不 得 超 過 160 小 時 延 長 工 時 超 過 變 更 後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之 部 分 ( 加 班 ), 連 同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一 日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小 時 例 假 安 排 每 七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一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二 週 內 至 少 有 二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兼 職 者 不 適 用 彈 性 ( 變 形 ) 工 時 之 規 定 ( 勞 動 部 勞 動 條 3 字 第 號 函 ) 8

9 勞 工 名 卡 勞 工 名 卡 :( 勞 基 法 第 7 條 ) 雇 主 應 置 備 勞 工 名 卡, 登 記 勞 工 之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本 籍 教 育 程 度 住 址 身 分 證 統 一 號 碼 到 職 年 月 日 工 資 勞 工 保 險 投 保 日 期 獎 懲 傷 病 及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勞 工 名 卡, 應 保 管 至 勞 工 離 職 後 五 年 違 反 者 : 處 雇 主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勞 基 法 第 7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公 布 事 業 單 位 或 事 業 主 之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並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應 按 次 處 罰 ( 勞 基 法 第 80 條 之 1 第 1 項 ) 範 本 下 載 : 醫 師 公 會 全 聯 會 新 制 勞 基 法 與 勞 動 檢 查 專 區 9

10 勞 工 工 資 清 冊 勞 工 工 資 清 冊 :( 勞 基 法 第 23 條 第 2 項 ) 雇 主 應 置 備 勞 工 工 資 清 冊, 將 發 放 工 資 工 資 計 算 項 目 工 資 總 額 等 事 項 記 入 工 資 清 冊 應 保 存 五 年 處 雇 主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勞 基 法 第 7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公 布 事 業 單 位 或 事 業 主 之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並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應 按 次 處 罰 ( 勞 基 法 第 80 條 之 1 第 1 項 ) 範 本 下 載 : 醫 師 公 會 全 聯 會 新 制 勞 基 法 與 勞 動 檢 查 專 區 10

11 勞 工 出 勤 紀 錄 勞 工 出 勤 紀 錄 :( 勞 基 法 第 30 條 第 5 項 及 第 6 項 ) 雇 主 應 置 備 勞 工 出 勤 紀 錄, 並 保 存 五 年 出 勤 紀 錄, 應 逐 日 記 載 勞 工 出 勤 情 形 至 分 鐘 為 止 勞 工 向 雇 主 申 請 其 出 勤 紀 錄 副 本 或 影 本 時,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違 反 者 : 處 雇 主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以 上 四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勞 基 法 第 79 條 第 2 項 ) 公 布 事 業 單 位 或 事 業 主 之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並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應 按 次 處 罰 ( 勞 基 法 第 80 條 之 1 第 1 項 ) 出 勤 紀 錄, 包 括 以 簽 到 簿 出 勤 卡 刷 卡 機 門 禁 卡 生 物 特 徵 辨 識 系 統 電 腦 出 勤 紀 錄 系 統 或 其 他 可 資 覈 實 記 載 出 勤 時 間 工 具 所 為 之 紀 錄 ( 勞 基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1 條 第 1 項 ) 範 本 下 載 : 醫 師 公 會 全 聯 會 新 制 勞 基 法 與 勞 動 檢 查 專 區 11

12 Q&A 醫 療 院 所 門 口 都 會 顯 示 營 業 時 間, 是 否 可 作 為 出 勤 紀 錄 的 參 考? 依 據 勞 基 法 相 關 規 定, 醫 療 院 所 仍 須 備 有 核 實 的 員 工 出 勤 紀 錄, 因 此, 醫 療 院 所 門 口 顯 示 的 營 業 時 間, 無 法 作 為 員 工 出 勤 紀 錄 的 參 考 應 如 何 記 載 員 工 的 出 勤 時 間? 出 勤 紀 錄 不 以 打 卡 為 限, 只 要 能 紀 錄 員 工 出 缺 勤 及 上 下 班 時 間, 刷 卡 人 工 簽 到 等 方 式 皆 可 ( 勞 基 法 第 21 條 ) 惟 應 注 意, 出 勤 紀 錄 應 記 載 至 分 鐘 ( 勞 基 法 第 30 條 ), 不 得 只 有 簽 名 而 未 記 載 時 間 或 謹 記 載 固 定 整 點 如 發 現 勞 工 提 早 打 卡 或 下 班 後 因 私 人 因 素 於 工 作 場 所 逗 留 而 無 工 作 事 實 者, 建 議 可 經 勞 工 確 認 後 加 以 註 記 12

13 勞 資 會 議 勞 基 法 第 83 條 : 為 協 調 勞 資 關 係, 促 進 勞 資 合 作,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事 業 單 位 應 舉 辦 勞 資 會 議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經 濟 部 訂 定, 並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重 點 條 文 : 勞 資 會 議 代 表 人 數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人 以 下 者 : 勞 雇 雙 方 為 勞 資 會 議 當 然 代 表 (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 不 受 第 3 條 第 5 條 至 第 11 條 及 第 19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勞 工 人 數 在 四 人 以 上 者 : 勞 資 會 議 由 勞 資 雙 方 同 數 代 表 組 成, 各 為 二 人 至 十 五 人 但 事 業 單 位 人 數 在 一 百 人 以 上 者, 各 不 得 少 於 五 人 (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 13

14 勞 資 會 議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重 點 條 文 ( 續 1): 勞 資 會 議 之 主 席, 由 勞 資 雙 方 代 表 各 推 派 一 人 輪 流 擔 任 之 但 必 要 時, 得 共 同 擔 任 之 (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第 16 條 ) 勞 資 會 議 至 少 每 三 個 月 舉 辦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第 18 條 ) 勞 資 會 議 開 會 通 知, 事 業 單 位 應 於 會 議 七 日 前 發 出, 會 議 之 提 案 應 於 會 議 三 日 前 分 送 各 代 表 (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第 20 條 ) 14

15 勞 資 會 議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重 點 條 文 ( 續 2) : 勞 工 人 數 在 四 人 以 上 時 單 一 性 別 勞 工 人 數 逾 勞 工 人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其 當 選 勞 方 代 表 名 額 不 得 少 於 勞 方 應 選 出 代 表 總 額 三 分 之 一 保 障 單 一 性 別 人 數 較 多 的 勞 工 (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 勞 方 代 表 之 候 補 代 表 名 額 不 得 超 過 應 選 出 代 表 總 額 (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 代 表 雇 主 行 使 管 理 權 之 一 級 業 務 行 政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為 勞 方 代 表 (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第 8 條 ) 勞 資 會 議 代 表 任 期 為 四 年, 勞 方 代 表 連 選 得 連 任, 資 方 代 表 連 派 得 連 任 (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 勞 資 會 議 代 表 選 派 完 成 後, 事 業 單 位 應 將 勞 資 會 議 代 表 及 勞 方 代 表 候 補 名 單 於 十 五 日 內 報 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遞 補 補 選 改 派 或 調 減 時, 亦 同 (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第 11 條 ) 15

16 勞 資 會 議 16

17 法 定 應 經 勞 資 會 議 決 議 之 情 形 相 關 條 文 資 料 來 源 : 醫 師 公 會 全 聯 會 新 制 勞 基 法 與 勞 動 檢 查 專 區 17

18 勞 資 會 議 紀 錄 範 例 (1) 蔣 小 兒 科 診 所 105 年 第 一 屆 第 一 次 勞 資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 星 期 二 )12 時 50 分 地 點 : 蔣 小 兒 科 診 所 出 席 人 員 勞 方 代 表 :xxx xxx 資 方 代 表 : 蔣 世 中 xxx 列 席 人 員 : 0 人 請 假 或 缺 席 代 表 勞 方 代 表 :0( 病 假 )0 ( 缺 席 ) 資 方 代 表 :0( 出 差 )0 ( 事 假 ) 主 席 : 蔣 世 中 記 錄 : xxx 一. 主 席 致 詞 : 感 謝 各 位 工 作 人 員 為 蔣 小 兒 科 診 所 的 付 出, 為 因 應 105 年 的 新 制 勞 基 法, 本 診 所 勞 工 薪 資 調 整 將 以 從 優 方 式 處 理 二. 列 席 人 員 致 詞 : 無 三. 報 告 事 項 : ( 一 ) 上 次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 略 ( 二 ) 勞 工 動 態 ( 例 如 勞 工 人 數 異 動 情 形 離 職 率 等 ): 勞 工 人 數 3 人 無 異 動 情 形 離 職 率 0% ( 三 ) 關 於 事 業 單 位 之 業 務 概 況 及 市 場 狀 況 等 訊 息 : 略 ( 四 ) 關 於 勞 工 活 動 福 利 項 目 及 工 作 環 境 改 善 事 項 : 於 105 年 1 月 23 日 晚 上 5:30xxxx 年 終 餐 聚 ( 五 ) 其 他 報 告 事 項 : 略 18

19 勞 資 會 議 紀 錄 範 例 (2) 四 討 論 事 項 : ( 一 ) 案 由 一 : 因 應 業 務 需 求, 需 實 施 四 週 變 形 工 時 案,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1. 勞 工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每 日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每 週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小 時 前 項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後, 依 據 勞 基 法 第 30-1 條, 適 用 四 週 變 形 工 時 2. 依 本 診 所 看 診 時 間 評 估 需 求, 採 四 週 內 正 常 工 作 時 數 分 配 於 其 他 工 作 日 之 時 數, 每 日 不 得 超 過 二 小 時 較 適 用 決 議 : 原 則 採 每 日 不 得 超 過 8 小 時, 每 週 不 超 過 40 小 時 但 如 診 所 有 業 務 上 需 求, 採 實 施 四 週 變 形 工 時 ( 如 105 年 1 月 30 日 彈 性 上 班,105 年 2 月 12 日 因 年 假 休 假 彈 性 放 假 等 ),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二 ) 案 由 二 : 因 應 業 務 需 求, 希 望 同 仁 能 配 合 加 班 一 案, 提 請 討 論 案 說 明 : 1. 依 據 勞 基 法 第 32 條 第 1 項 規 定, 雇 主 有 使 勞 工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工 作 之 必 要 者, 雇 主 經 工 會 同 意, 如 事 業 單 位 無 工 會 者,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後, 得 將 工 作 時 間 延 長 之 2. 因 應 本 診 所 業 務 需 求, 週 六 看 診 4 小 時 決 議 :1. 平 日 延 長 工 時, 依 勞 基 法 予 加 班 費 2. 週 六 延 長 工 時, 依 勞 基 法 予 加 班 費 19

20 勞 資 會 議 紀 錄 範 例 (3) ( 三 ) 案 由 三 : 因 應 業 務 需 求, 本 診 所 得 將 例 假 日 調 整 為 二 週 內 至 少 有 二 日 之 休 息 說 明 : 依 據 勞 基 法 第 30-1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行 業, 雇 主 經 工 會 同 意, 如 事 業 單 位 無 工 會 者,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後, 其 工 作 時 間 得 依 下 列 原 則 變 更 : 二 週 內 至 少 有 二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不 受 第 三 十 六 條 勞 工 每 七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一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之 限 制 決 議 : 1. 本 診 所 原 則 上, 將 每 週 日 列 為 勞 工 例 假 日 2. 因 應 本 診 所 業 務 需 求, 將 例 假 日 調 整 為 二 週 內 至 少 有 二 日 之 休 息 20

21 勞 資 會 議 紀 錄 範 例 (4) ( 四 ) 案 由 四 : 因 應 業 務 需 求, 本 診 所 於 勞 基 法 第 37 條 規 定 紀 念 日 勞 動 節 日 及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仍 應 出 勤 說 明 : 勞 基 法 第 37 條 規 定 紀 念 日 勞 動 節 日 及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 下 稱 休 假 日 ), 依 規 定 均 應 休 假, 工 資 照 給, 惟 雇 主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出 勤 工 作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發 給 工 資 : 1. 於 勞 基 法 第 37 條 規 定 之 休 假 日 出 勤 工 作, 依 第 39 條 規 定 工 資 應 加 倍 發 給 2. 超 過 當 日 正 常 工 時 以 外 的 部 分 ( 超 過 8 小 時 部 份 ), 應 依 勞 基 法 第 24 條 規 定 加 成 給 付, 惟 休 假 日 如 經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同 意 與 其 他 工 作 日 對 調, 調 移 後 之 原 休 假 日 已 成 工 作 日, 勞 工 該 於 出 勤 工 作 不 生 加 倍 發 給 工 資 問 題 3. 另 依 勞 動 部 103 年 5 月 21 日 勞 動 條 3 字 第 號 令, 前 開 應 放 假 之 日 適 逢 第 36 條 規 定 之 例 假 日 或 其 他 無 須 出 勤 之 休 息 日, 應 於 其 他 工 作 日 補 休 於 補 休 日 出 勤 適 用 前 述 工 資 發 放 規 範 4.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規 定, 本 法 第 37 條 所 定 紀 念 日 如 下 ( 略 ) 決 議 :1. 休 假 日 若 遇 週 日 例 假 日, 調 移 至 週 一 補 休 2. 本 診 所 出 勤 時 間 為 週 一 至 週 六, 遇 勞 基 法 第 37 條 規 定 之 休 假 日 仍 應 出 勤 ( 包 含 前 述 補 休 日 ), 工 資 依 第 39 條 規 定 加 倍 發 給 ; 超 過 當 日 正 常 工 時 以 外 的 部 分 ( 超 過 8 小 時 部 份 ), 依 第 24 條 規 定 加 成 給 付 21

22 勞 資 會 議 紀 錄 範 例 (5) ( 五 ) 案 由 四 : 因 應 業 務 需 求, 有 關 女 性 同 仁 夜 間 工 作 一 節, 提 請 討 論 說 明 : 1. 依 據 勞 基 法 第 49 條 及 第 30-1 條 之 相 關 規 定, 使 女 工 於 午 後 十 時 至 翌 晨 六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者, 須 經 工 會 同 意, 如 事 業 單 位 無 工 會 者,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2. 本 診 所 備 有 警 民 連 線 防 盗 系 統 以 供 不 時 之 需 決 議 : 依 規 定 辦 理 五. 建 議 事 項 ( 臨 時 動 議 ).. 無 六. 主 席 結 論 : 謝 謝 大 家 共 同 參 與 本 次 會 議, 希 望 未 來 新 制 的 施 行 能 順 利 達 成, 以 上 報 告 完 畢 七. 散 會 :13 時 50 分 主 席 :( ) 簽 名 記 錄 :( ) 簽 名 22

23 勞 資 會 議 代 表 名 冊 資 料 來 源 : 醫 師 公 會 全 聯 會 新 制 勞 基 法 與 勞 動 檢 查 專 區 23

24 勞 資 會 議 代 表 變 更 名 冊 資 料 來 源 : 醫 師 公 會 全 聯 會 新 制 勞 基 法 與 勞 動 檢 查 專 區 24

25 自 主 檢 核 表 資 料 來 源 : 醫 師 公 會 全 聯 會 新 制 勞 基 法 與 勞 動 檢 查 專 區 25

26 Q&A 勞 資 會 議 一 定 要 開 嗎? 勞 基 法 對 於 事 業 單 位 是 否 可 以 延 長 工 時 ( 加 班 ) 女 性 員 工 可 否 在 夜 間 十 點 後 工 作 等 情 形, 要 求 必 須 經 過 工 會 同 意, 沒 有 工 會 者, 必 須 經 過 勞 資 會 議 協 議, 因 此, 只 要 是 法 定 應 由 勞 資 會 議 通 過 之 事 項, 就 必 須 召 開 勞 資 會 議 討 論 另 雖 無 法 定 情 形 仍 建 議 定 期 召 開 勞 資 會 議, 以 免 上 述 狀 況 突 發 時 未 召 開 勞 資 會 議, 而 產 生 違 法 的 情 事 兼 職 者 是 否 需 參 與 勞 資 會 議? 由 於 勞 工 年 滿 十 五 歲, 就 有 選 舉 及 被 選 舉 為 勞 資 會 議 勞 方 代 表 之 權 (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第 7 條 ), 因 此 兼 職 者 仍 可 參 與 勞 資 會 議 醫 療 院 所 一 定 要 訂 立 工 作 規 則 嗎? 雇 主 僱 用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十 人 以 上 者, 才 應 訂 立 工 作 規 則,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後 並 公 開 揭 示 之 ( 勞 基 法 第 70 條 ) 26

27 Q&A 診 所 如 果 先 生 是 醫 師, 太 太 是 掛 號 人 員, 要 怎 麼 開 勞 資 會 議? 仍 需 要 開 勞 資 會 議, 且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人 以 下 者, 勞 雇 雙 方 為 勞 資 會 議 當 然 代 表 (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 診 所 如 果 只 有 一 名 員 工, 需 要 將 勞 方 代 表 名 單 報 主 管 機 關 嗎? 因 為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人 以 下 者, 勞 雇 雙 方 為 勞 資 會 議 當 然 代 表, 且 不 受 應 提 報 名 單 備 查 規 定 之 限 制 ( 勞 資 會 議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 因 此, 診 所 如 果 只 有 一 名 員 工, 不 需 提 報 27

28 加 班 費 計 算 28

29 各 種 日 期 之 定 義 性 質 定 義 休 息 日 勞 工 因 本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修 正 縮 減 致 無 庸 出 勤 之 時 間 ( 勞 基 法 施 行 細 則 23 條 之 1) 舉 例 :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為 工 作 日 星 期 日 為 例 假 日, 則 星 期 六 即 屬 因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修 正 縮 減 致 無 庸 出 勤 之 休 息 日 例 假 日 勞 工 每 七 日 中 至 少 應 有 一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 勞 基 法 第 36 條 ) 適 用 四 周 彈 性 工 時 者 : 二 週 內 至 少 有 二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不 受 第 三 十 六 條 之 限 制 ( 勞 基 法 第 30 條 之 1) 例 假 日 不 一 定 要 在 星 期 日 休 假 日 ( 國 定 假 日 及 特 休 ) 國 定 假 日 如 下 頁 所 示, 包 含 紀 念 日 勞 動 節 日 及 其 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 選 舉 日 補 休 ) 勞 工 在 同 一 雇 主 或 事 業 單 位, 繼 續 工 作 滿 一 年 者, 每 年 依 第 38 條 之 規 定 給 予 特 別 休 假 29

30 例 假 日 之 一 日 依 104 年 12 月 17 日 勞 動 條 1 字 第 號 書 函 :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6 條 規 定, 勞 工 每 7 日 應 有 1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該 條 所 稱 之 1 日, 係 指 午 前 零 時 至 午 後 12 時 之 連 續 24 小 時 但 事 業 單 位 如 配 合 業 務 特 性, 實 施 輪 班 制 之 出 勤 方 式, 雖 非 不 得 採 取 連 續 24 小 時 為 1 日, 但 為 顧 及 勞 工 之 身 心 健 康, 雇 主 應 盡 量 安 排 一 完 整 之 曆 日 為 例 假 較 為 妥 適 30

31 國 定 假 日 一 覽 表 1/1 開 國 紀 念 日 5/1 勞 動 節 除 夕 春 節 ( 農 曆 初 一 到 初 三 ) 2/28 和 平 紀 念 日 端 午 節 ( 農 曆 5/5) 4/4 兒 童 節 清 明 節 中 秋 節 ( 農 曆 8/15) 10/10 國 慶 日 31

32 特 休 特 休 怎 麼 休? 1. 特 休 給 予 方 式 如 下 表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未 滿 三 年 以 上 五 年 未 滿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未 滿 十 年 以 上 者 7 日 10 日 14 日 每 一 年 加 給 1 日, 加 至 30 日 為 止 2. 勞 工 於 工 作 滿 一 年, 翌 日 起 即 有 請 特 休 之 權 利, 由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排 定 之 3. 不 因 勞 工 於 年 度 中 離 職 而 依 比 例 縮 減 特 休 日 數 4. 雇 主 如 要 求 勞 工 於 年 度 終 結 或 契 約 終 止 前 應 休 完 特 別 休 假, 於 法 尚 無 不 可 5. 勞 工 如 欲 於 契 約 終 止 前 休 完 未 休 之 特 休, 應 與 雇 主 協 商 6. 年 度 未 休 日 數 可 經 勞 資 協 商, 保 留 至 次 一 年 度 休 畢 特 休 未 休 畢 是 否 發 放 工 資? 因 年 度 終 結 或 終 止 契 約 而 未 休 特 別 休 假 者, 其 因 可 歸 責 於 雇 主 之 事 由 致 未 休 畢 之 日 數, 雇 主 應 發 給 工 資 32

33 加 班 費 計 算 (1) 加 班 性 質 加 班 時 間 加 班 費 計 算 勞 基 法 規 定 未 依 規 定 給 付 加 班 費 之 罰 則 平 日 第 9-10 小 時 平 日 時 薪 x 1.34 第 小 時 平 日 時 薪 x 1.67 休 息 日 第 1-2 小 時 平 日 時 薪 x 0.34 第 3-8 小 時 第 9-12 小 時 平 日 時 薪 x 0.67 平 日 時 薪 x 1.67 第 24 條 第 24 條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第 79 條 第 1 項 )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第 79 條 第 1 項 ) 備 註 給 月 薪 資 總 額 係 以 相 當 於 240 小 時 工 資 額 給 付 者, 前 8 小 時 加 班 可 扣 除 已 給 付 之 工 資 33

34 加 班 費 計 算 (2) 加 班 性 質 加 班 時 間 加 班 費 計 算 勞 基 法 規 定 未 依 規 定 給 付 加 班 費 之 罰 則 備 註 國 定 假 日 第 1-8 小 時 第 9-10 小 時 第 小 時 平 日 時 薪 x 8 平 日 時 薪 x 1.34 平 日 時 薪 x 1.67 第 37 條 第 39 條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第 23 條 -1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第 79 條 第 1 項 ) 原 則 : 毋 須 出 勤, 工 資 照 給 雇 主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出 勤 : 工 資 應 加 倍 發 給 超 過 正 常 工 時 以 外 的 部 分 依 第 24 條 規 定 加 成 給 付 休 假 日 得 經 勞 資 雙 方 協 商 同 意 與 其 他 工 作 日 對 調 調 移 後 之 原 休 假 日 已 成 為 工 作 日, 勞 工 於 該 日 出 勤 工 作, 不 生 加 倍 發 給 工 資 問 題 國 定 假 日 適 逢 例 假 日 或 其 他 無 須 出 勤 之 休 息 日, 應 於 其 他 工 作 日 補 休 34

35 加 班 費 計 算 (3) 加 班 性 質 情 形 備 註 加 班 費 補 休 勞 基 法 規 定 未 依 規 定 給 付 加 班 費 之 罰 則 例 假 日 因 天 災 事 變 或 突 發 事 件, 雇 主 認 有 繼 續 工 作 之 必 要 時 但 應 於 延 長 開 始 後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通 知 工 會 ; 無 工 會 組 織 者, 應 報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1-8 小 時 第 9-12 小 時 平 日 時 薪 x8 平 日 時 薪 x2 並 補 休 1 日 第 36 條 第 39 條 第 40 條 第 32 條 第 3 項 第 24 條 第 3 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第 79 條 第 1 項 ) 非 具 上 述 事 由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第 79 條 第 1 項 ) 第 1-8 小 時 第 9-10 小 時 平 日 時 薪 x8 平 日 時 薪 x 1.34 並 補 休 1 日 第 36 條 第 39 條 第 24 條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第 79 條 第 1 項 ) 第 小 時 平 日 時 薪 x 1.67 第 24 條 35

36 案 例 (1) 女 性,35 歲, 診 所 護 士, 診 所 到 職 時 間 :90 年 8 月 1 日, 未 婚, 底 薪 元, 上 班 時 間,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六 上 午 8 點 至 12 點,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晚 上 6 點 至 9 點 半, 每 天 上 午 12 點 23 分 清 理 結 束 離 開 開 診 間, 晚 上 9 點 45 分 清 理 結 束, 離 開 診 間 國 定 假 日 8 點 至 12 點, 星 期 日 休 診 診 所 有 3 名 員 工, 一 名 如 上 護 理 師, 一 名 藥 師 ( 底 薪 元,56 歲, 到 職 時 間 92 年 4 月 1 日, 已 婚 ), 一 名 掛 號 行 政 人 員 ( 底 薪 元, 32 歲, 到 職 時 間 100 年 3 月 1 日, 有 懐 孕 ), 上 班 時 間 如 上 36

37 案 例 (2) 護 士 105 年 1 月 薪 資 試 算 : 1. 護 士 採 月 薪 制 30,000 元, 日 薪 :30,000 元 /30 日 =1,000 元 ; 平 日 時 薪 : 30,000 元 /30 日 /8 小 時 = /1 紀 念 日 上 班 4 小 時 23 分, 工 資 應 加 倍 發 給, 加 倍 發 給 工 資, 係 指 除 原 本 約 定 照 給 之 月 工 資 外, 再 加 發 一 日 (8 小 時 ) 工 資, 因 此 需 發 加 班 費 1,000 元 3. 1 月 4-8 日 日 日 日, 共 20 天 平 日 每 天 加 班 8 分 鐘, 加 班 費 : 時 薪 125 元 x 1.34 / 60 分 x 8 分 x 20 天 =447 元 ( 費 用 採 四 捨 五 入 ) 4. 1 月 日, 共 5 天 休 息 日 每 天 加 班 4 小 時 23 分 鐘, 加 班 費 : 1) 前 2 小 時 : 時 薪 125 元 x 0.34 x 2 小 時 x 5 天 =425 元 2) 後 2 小 時 23 分 :( 時 薪 125 元 x 0.67 x 2 小 時 x 5 天 ) + ( 時 薪 125 元 x 0.67 / 60 分 x 23 分 x 5 天 )=998 元 ( 費 用 採 四 捨 五 入 ) 5. 計 護 士 薪 資 : 月 薪 30,000 元 +( 加 班 費 1,000 元 +447 元 +425 元 +998 元 ) =32,870 元 依 本 案 例 員 工 之 特 別 休 假 日 數 如 下 : 1. 護 士 : 到 職 日 , 截 至 滿 14 年, 應 給 19 日 特 別 休 假 2. 藥 師 : 到 職 日 , 截 至 滿 12 年, 應 給 17 日 特 別 休 假 3. 行 政 人 員 : 到 職 日 , 截 至 滿 4 年, 應 給 10 日 特 別 休 假

38 其 他 - 選 舉 日 選 舉 日 性 質? 選 舉 日 當 日 給 薪 方 式? 各 類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投 票 日,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7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規 定 指 定 為 應 放 假 日, 凡 具 有 投 票 權 且 該 日 有 工 作 義 務 之 勞 工 應 放 假 一 日, 工 資 照 給 ; 原 來 就 不 用 出 勤 者, 不 另 給 假 原 本 就 無 須 出 勤 者 : 工 資 照 給, 不 另 給 假 原 本 就 需 出 勤 及 原 本 無 須 出 勤 命 出 勤 者 : 在 不 妨 礙 勞 工 投 票 的 情 況 下, 徵 得 勞 工 同 意 才 能 要 求 勞 工 上 班 : (1) 未 超 過 8 小 時 : 加 給 1 倍 工 資 ( 舉 例 : 出 勤 3 小 時, 加 給 3 小 時 工 資 ; 出 勤 8 小 時, 加 給 1 日 工 資 ) (2) 超 過 8 小 時 者 : 第 9-10 小 時 平 日 時 薪 x 1.34; 第 小 時 平 日 時 薪 x 1.67 經 勞 工 同 意 後, 換 成 補 休 罰 則 雇 主 未 依 法 給 假 或 給 薪 者, 可 處 新 台 幣 2 萬 元 以 上, 最 高 30 萬 元 之 罰 鍰, 並 應 補 給 工 資 38

39 其 他 - 春 節 連 假 調 移 問 題 成 因 今 年 農 曆 春 節 大 年 初 五 (2 月 12 日 ) 剛 好 落 在 周 五, 為 了 形 成 連 假,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公 布 的 行 事 曆 將 當 天 上 班 日 移 到 1 月 30 日 周 六 ; 但 因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我 國 法 定 工 時 將 由 雙 周 84 小 時 減 少 為 單 周 40 小 時, 若 有 醫 療 院 所 要 比 照 公 家 機 關 放 假, 恐 造 成 1 月 30 日 補 班 超 過 法 定 工 時 限 制 僱 主 須 發 給 加 班 費 的 問 題 解 決 方 法 召 開 勞 資 會 議 採 用 4 週 變 形 工 時 召 開 勞 資 會 議 採 用 8 週 變 形 工 時 若 仍 採 正 常 工 時 者, 應 依 法 給 付 加 班 費 39

40 其 他 - 清 明 連 假 4/2 日 ( 六 ) 本 日 之 性 質 宜 視 院 所 之 約 定, 假 設 本 日 為 休 息 日 : 則 依 休 息 日 規 定 發 放 4/3 日 ( 日 ) 本 日 之 性 質 宜 視 院 所 之 約 定, 假 設 本 日 為 例 假 日 : 則 依 例 假 日 規 定 發 放 4/4 日 ( 一 ) 4/5 日 ( 二 ) 國 定 假 日 : 依 國 定 假 日 規 定 發 放 40

41 相 關 假 別 及 工 資 發 放 (1) 假 別 給 假 方 式 工 資 發 給 事 假 14 日 不 給 薪 婚 假 1. 8 日 2. 結 婚 之 日 前 10 日 起 3 個 月 內 休 畢, 經 雇 主 同 意, 可 放 寬 到 1 年 內 請 畢 喪 假 1. 父 母 養 父 母 繼 父 母 配 偶 喪 亡 者 :8 日 2. 祖 父 母 子 女 配 偶 之 父 母 配 偶 之 養 父 母 或 繼 父 母 喪 亡 者 : 6 日 3. 兄 弟 姊 妹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曾 祖 父 母 喪 亡 者 :3 日 4. 基 於 禮 俗 原 因 可 分 次 給 假, 並 於 百 日 內 請 畢 普 通 傷 病 假 1. 未 住 院,1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30 日 2. 住 院 者,2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1 年 3. 若 有 未 住 院 與 住 院 二 者 情 形 時,2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1 年 4. 經 醫 師 診 斷, 罹 患 癌 症 ( 含 原 位 癌 ) 採 門 診 方 式 治 療 或 懷 孕 期 間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或 休 養 期 間, 併 入 住 院 傷 病 假 計 算 5. 勞 工 普 通 傷 病 假 超 過 前 項 規 定 之 期 限, 經 以 事 假 或 特 別 休 假 抵 充 後 仍 未 痊 癒 者, 得 予 留 職 停 薪 但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以 1 年 為 限 6. 除 延 長 假 期 在 1 個 月 以 上 者 外, 如 遇 例 假 休 假, 應 不 計 入 請 假 期 內 工 資 照 給 工 資 照 給 1 年 內 未 超 過 30 日 部 分, 工 資 折 半 發 給 ; 其 領 有 勞 工 保 險 普 通 傷 病 給 付 未 達 工 資 半 數 者, 由 雇 主 補 足 之 41

42 相 關 假 別 及 工 資 發 放 (2) 假 別 給 假 方 式 工 資 發 給 生 理 假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3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併 入 及 不 併 入 病 假 之 生 理 假 薪 資, 減 半 發 給 產 檢 假 5 日 工 資 照 給 陪 產 假 1. 5 日 2. 分 娩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15 日 期 間, 擇 其 中 5 日 休 假 產 假 1. 5 個 月 以 上 分 娩 :8 週 2. 3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4 週 1. 3 個 月 以 下 至 2 個 月 流 產 :7 日 2. 2 個 月 以 下 流 產 :5 日 工 資 照 給 工 資 照 給 依 性 平 法 第 15 條 規 定,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又 受 僱 者 若 屬 適 用 勞 基 法 之 勞 工, 應 依 該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42

43 相 關 假 別 及 工 資 發 放 (3) 假 別 給 假 方 式 工 資 發 給 哺 乳 時 間 家 庭 照 顧 假 公 傷 病 假 每 日 2 次, 每 次 以 30 分 鐘 為 度 ( 第 52 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8 條 ) 受 僱 者 於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全 年 以 7 日 為 限 依 實 際 需 要 核 給 ( 如 治 療 休 養 回 診 ) 1. 子 女 未 滿 1 歲 2. 勞 基 法 第 35 條 規 定 之 休 息 時 間 外 另 給 3. 視 為 工 作 時 間, 工 資 照 給 不 給 薪 工 資 照 給 公 假 依 法 令 按 實 際 需 要 核 給 ( 如 登 革 熱 防 治 ) 依 勞 基 法 第 59 條 規 定 給 予 資 補 償 43

44 處 罰 鍰 者 - 公 布 單 位 業 主 名 稱 及 負 責 人 姓 名 OO 醫 院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 以 定 期 契 約 雇 用 勞 工 從 事 繼 續 性 工 作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4 條 :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未 依 規 定 加 給 工 資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2 條 第 2 項 : 延 長 工 作 時 間 超 過 法 令 規 定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6 條 : 每 七 日 中 未 有 一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8: 未 依 規 定 給 予 特 別 休 假 OO 醫 院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0 條 第 5 項 : 未 依 規 定 置 備 勞 工 出 勤 紀 錄 表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2 條 第 1 項 : 延 長 勞 工 工 作 時 間 未 經 工 會 或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6 條 : 每 七 日 中 未 有 一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49 條 第 1 項 : 未 經 工 會 或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使 女 性 於 午 後 10 時 至 翌 晨 6 時 時 間 內 工 作 44

45 全 聯 會 大 事 記 45

46 104 年 8 月 12 日 全 聯 會 主 動 電 詢 雲 林 縣 診 所 協 會 的 幹 部 : 他 說 此 事 是 真 的, 雲 林 縣 的 診 所 都 已 在 準 備 檢 查 中 這 一 波 是 檢 查 診 所 糕 餅 業 大 樓 管 理 業 等 以 前 沒 被 檢 查 過 的 行 業 雲 林 縣 已 如 火 如 荼 展 開 抽 查! 雲 林 小 地 方, 大 動 作, 不 知 道 是 什 麼 潛 在 因 素? 104 年 10 月 16 日 蘇 清 泉 理 事 長 與 勞 動 部 劉 傳 名 署 長 聯 繫 : 致 勞 動 部 職 安 署 劉 傳 名 署 長 你 好!! 我 是 蘇 清 泉 立 委 / 理 事 長, 中 華 民 國 醫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於 104 年 10 月 25 日 星 期 日 下 午 2 點 半 舉 行 理 監 事 會, 有 關 全 國 基 層 診 所 被 各 縣 市 勞 動 主 管 機 關 查 核, 勞 基 法 實 施 及 勞 動 條 件, 造 成 很 大 困 擾, 當 天 全 國 各 縣 市 醫 師 公 會 理 事 長 及 幹 部 都 會 出 席!!! 邀 請 劉 署 長 及 官 員 出 席 如 何 輔 導 及 統 一 説 明!! 謝 謝!! 清 泉 敬 上 謝 謝 蘇 清 泉 委 員, 我 會 準 時 參 加! 職 安 署 劉 傳 名 敬 上

47 104 年 10 月 13 日 104 年 10 月 25 日 第 10 屆 第 12 次 醫 療 事 業 輔 導 委 員 會 結 論 : 因 應 勞 動 檢 查 及 105 年 實 施 勞 基 法 新 法, 提 理 事 會 討 論, 建 議 成 立 專 案 小 組 全 面 因 應 第 10 屆 第 12 次 理 事 會 邀 請 勞 動 部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署 劉 署 長 傳 名 勞 動 部 勞 動 條 件 及 就 業 平 等 司 黃 副 司 長 維 琛 至 本 會 理 事 會 說 明 勞 動 檢 查 相 關 事 宜, 並 決 議 成 立 專 案 小 組 104 年 11 月 5 日 本 會 行 文 勞 動 部, 建 請 勞 動 部 協 助 回 復 本 會 蒐 集 各 縣 市 因 應 新 制 勞 基 法 所 提 之 問 題 及 確 認 相 關 彙 整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 共 95 個 問 題 ), 勞 動 部 於 104 年 12 月 17 日 提 供 修 正 及 回 復 意 見, 本 會 復 於 104 年 12 月 22 日 提 供 各 縣 市 醫 師 公 會 參 考 104 年 12 月 16 日 104 年 12 月 24 日 本 會 行 文 各 縣 市 醫 師 公 會, 提 供 相 關 範 本 及 參 考 資 料 供 醫 療 院 所 使 用, 並 請 各 縣 市 依 實 際 情 形 因 地 制 宜 彈 性 運 用, 另 亦 將 相 關 範 本 刊 登 本 會 網 站, 供 會 員 下 載 利 用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業 勞 動 條 件 檢 查 實 務 說 明 會 ( 北 部 ), 本 會 由 周 慶 明 理 事 蔣 世 中 副 秘 書 長 代 表 出 席 105 年 1 月 27 日 為 協 助 醫 療 院 所 因 應 新 制 勞 基 法 及 勞 動 檢 查, 提 供 可 茲 參 考 之 依 據, 本 會 特 彙 編 醫 療 院 所 如 何 因 應 新 制 勞 基 法 與 勞 動 檢 查 手 冊, 並 刊 登 本 會 網 站 專 區, 供 會 員 下 載 使 用 105 年 1 月 31 日 第 10 屆 第 14 次 醫 療 事 業 輔 導 委 員 會 之 決 定, 秘 書 處 協 助 調 查 醫 療 院 所 如 何 因 應 新 制 勞 基 法 與 勞 動 檢 查 手 冊 各 縣 市 醫 師 公 會 需 代 印 之 份 數, 由 全 聯 會 協 助 接 洽 印 製 事 宜

48 年 10 月 25 日 第 10 屆 第 12 次 理 事 會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業 勞 動 條 件 檢 查 實 務 說 明 會 ( 北 部 ), 本 會 由 周 慶 明 理 事 蔣 世 中 副 秘 書 長 代 表 出 席 2 3

49 105 年 04 月 10 日 第 21 次 春 季 美 容 醫 學 學 術 研 討 會 暨 會 員 大 會 勞 動 安 檢 實 務 講 座 由 左 至 右 為 美 容 醫 學 會 黃 啟 嘉 秘 書 長 立 勤 法 律 事 務 所 劉 韋 廷 律 師 本 會 蔣 世 中 副 秘 書 長

50 感 謝 聆 聽, 敬 請 指 教 Thank You For Your Attention.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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