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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錄 健 康 力 國 際 生 醫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司 規 章 目 錄 壹 總 則 2 貳 新 進 人 員 任 用 規 章 2 參 職 工 考 勤 規 定 2 1. 出 勤 時 間 2. 刷 卡 規 定 3. 一 般 出 勤 規 定 4. 請 假 規 定 5. 給 假 規 定 肆 工 作 守 則 6 伍 薪 資 規 定 7 陸 離 退 規 定 7 柒 實 施 日 期 8 1 / 8

2 健 康 力 國 際 生 醫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司 規 章 壹 總 則 1. 制 定 目 的 為 促 使 本 公 司 職 工, 對 本 公 司 基 本 規 定 有 所 瞭 解, 並 順 利 執 行 業 務, 特 訂 定 本 規 章 2. 適 用 範 圍 凡 本 公 司 職 工 之 工 作 規 則 與 福 利, 悉 依 照 本 規 章 之 規 定 管 理 之 3. 權 責 單 位 管 理 部 為 本 規 章 之 權 責 單 位, 權 責 單 位 主 管 經 承 認 單 位 授 權, 負 責 本 規 章 之 管 制, 並 確 保 依 據 本 規 章 之 規 範 作 業 若 有 權 責 單 位 依 工 作 屬 性 不 同, 得 另 訂 相 關 規 則, 並 獲 總 經 理 核 准 後 由 管 理 部 公 告 施 行 4. 如 有 變 更 作 業 流 程 或 重 大 決 議 時, 需 以 簽 呈 方 式 呈 報 主 管 及 相 關 單 位 貳 新 進 人 員 任 用 規 章 如 下 - 1. 新 進 人 員 自 報 到 日 起 任 職 三 個 月 內 為 試 用 期 2. 試 用 期 滿 後 方 可 享 有 公 司 員 工 相 關 福 利 3. 試 用 期 滿 後 單 位 主 管 應 填 試 用 人 員 考 核 表 呈 報, 相 關 作 業 依 新 進 人 員 試 用 考 核 作 業 執 行 4. 新 進 人 員 自 報 到 日 起 滿 半 個 月 後 得 申 請 個 人 專 用 相 關 物 品, 如 名 片 印 章 等 5. 新 進 人 員 如 未 滿 三 個 月 離 職 者, 已 申 請 之 個 人 專 用 相 關 物 品 製 作 費 用, 將 由 該 員 當 月 薪 資 扣 除 試 用 期 滿 後 製 作 個 人 專 用 相 關 物 品 所 產 生 之 費 用 將 由 公 司 負 擔 叁 職 工 考 勤 規 定 : 本 公 司 相 關 出 勤 規 定 如 下 - 1. 出 勤 時 間 : 星 期 六 日 國 定 例 假 日 依 規 定 休 息 (1) 每 天 上 班 時 間 為 : 上 午 9:00 至 12:00, 下 午 1:30 至 6:00, 中 午 12:00~13:30 休 息 90 分 鐘 (2) 每 週 工 作 時 數 為 : 週 一 至 週 五, 每 天 7.5 小 時 2. 刷 卡 規 定 : (1) 本 公 司 有 門 禁 管 制, 所 有 職 工 除 因 公 出 差 或 請 假 人 員 外, 上 下 班 時 間 均 應 按 規 定 刷 卡 (2) 同 仁 間 嚴 禁 代 刷 卡 (3) 每 位 同 仁 應 不 定 時 進 入 人 事 出 勤 系 統 查 詢 自 己 的 出 勤 狀 況 ( 含 請 假 ), 人 事 單 位 將 於 每 月 4 日 下 午 2 點 結 轉 出 勤 資 料, 如 逾 期 或 出 勤 資 料 不 完 整, 將 以 系 統 記 錄 為 準 3. 一 般 出 勤 規 定 : 本 公 司 一 般 出 勤 規 定 如 下 - (1) 全 勤 2 / 8

3 當 月 未 遲 到 早 退 請 假 ( 不 含 特 休 補 休 公 假 及 喪 假 ) 之 內 勤 人 員 ( 不 含 部 門 主 管 或 有 職 務 津 貼 之 主 管 ), 可 享 有 全 勤 獎 金 新 台 幣 ( 以 下 同 ) 一 千 元 (2) 遲 到 A. 上 午 9:00 上 班 (9:00~9:15 打 卡 為 緩 衝 時 間, 不 列 為 遲 到 ), 晚 上 6:00 下 班 B. 上 午 9:16 上 班 視 同 遲 到, 每 月 不 得 超 過 三 次 或 累 計 不 得 超 過 20 分 鐘 C.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依 遲 到 總 時 數 按 月 薪 工 時 比 例 計 入 事 假 扣 款 ( 以 0.5 小 時 為 單 位 ), 而 遲 到 第 四 次 起, 每 次 扣 事 假 0.5 小 時 計 算 (3) 早 退 A. 下 班 時 間 前 15 分 鐘 以 內 無 故 退 勤 者, 視 為 早 退 乙 次 B. 下 班 時 間 15 分 鐘 前 無 故 退 勤 者, 以 曠 職 論 (4) 曠 職 A. 請 假 未 經 核 准 或 假 期 屆 滿 未 經 續 假 而 擅 自 不 到 職 者, 均 以 曠 職 計 B. 職 工 曠 職, 應 按 日 不 發 當 日 薪 資 C. 職 工 無 正 當 理 由 繼 續 曠 工 三 日 或 一 個 月 內 曠 工 達 六 日 或 全 年 累 計 曠 職 日 達 十 日 者, 本 公 司 得 依 法 隨 時 予 以 解 僱 D. 職 工 曠 職 之 核 計, 不 滿 半 日 以 半 日 計 4. 請 假 規 定 : (1) 請 假 手 續 A. 事 前 請 假 : a 特 休 假 補 休 事 假 公 假 婚 假 及 喪 假 需 於 事 前 請 假 b 覓 妥 職 務 代 理 人, 並 將 應 辦 事 件 妥 為 交 代 c 應 告 知 直 屬 主 管 要 請 ( 休 ) 假, 於 人 事 出 勤 系 統 繕 打 請 假 單, 並 請 直 屬 主 管 上 人 事 出 勤 系 統 簽 核, 才 算 完 成 請 ( 休 ) 假 手 續 d 三 天 以 上 請 ( 休 ) 假, 應 直 屬 主 管 及 相 當 等 級 主 管 核 准 後 才 算 完 成 請 ( 休 ) 假 手 續, 系 統 會 產 生 請 假 單 至 人 事 單 位 B. 事 後 補 假 : a 病 假 緊 急 事 假 可 於 事 後 三 日 內 補 假 b 需 於 請 假 日 期 後 上 人 事 出 勤 系 統 繕 打 請 假 單, 待 其 直 屬 主 管 或 相 當 等 級 主 管 核 准 後 才 算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系 統 會 產 生 請 假 單 至 人 事 單 位 (2) 請 假 規 定 A. 凡 未 依 規 定 手 續 辦 理 請 假, 擅 不 到 職, 或 雖 請 假, 但 未 核 准 而 擅 離 職 守 者 為 曠 職 ; 連 續 曠 職 三 日 或 一 個 月 內 累 計 曠 職 日 達 六 日 或 全 年 累 計 曠 職 日 達 十 日 者, 予 以 免 職 B. 請 假 理 由 不 充 分 或 有 礙 工 作 時, 直 屬 主 管 或 相 當 等 級 主 管 得 酌 情 不 予 准 假 或 縮 短 給 假 日 期 C. 不 可 同 一 部 門 一 日 不 可 有 1/3 以 上 同 仁 同 時 請 假 ; 同 一 單 位 主 管 不 可 同 日 兩 人 以 上 請 假 3 / 8

4 (3) 請 假 之 核 准 權 限 權 限 天 數 部 門 主 管 副 總 經 理 總 經 理 二 日 內 三 ~ 六 日 ( 不 含 ) 六 日 以 上 請 假 人 員 如 為 部 門 主 管 ( 含 ) 以 上 者, 不 論 請 假 日 時 數 長 短, 均 應 呈 副 總 經 理 總 經 理 核 准 (4) 請 假 說 明 A. 除 產 假 之 外, 其 他 請 假 期 間 所 遇 之 星 期 例 假 日 及 固 定 假 日 或 公 告 停 班 日 ( 如 : 颱 風 ), 則 不 計 為 請 假 日 B. 薪 資 給 付, 分 以 下 兩 種 : a 全 薪 給 付 : 含 底 薪 職 務 / 主 管 加 給 各 項 補 助 伙 食 津 貼 b 半 薪 給 付 : 含 底 薪 職 務 / 主 管 加 給 各 項 補 助 伙 食 津 貼 等 皆 折 半 5. 給 假 規 定 : (1) 特 休 假 : 員 工 於 試 用 期 滿 ( 三 個 月 ) 後, 可 依 下 列 規 定 給 予 特 休 假 A. 未 滿 一 年 者, 可 依 當 年 度 之 比 例 計 算 例 : 九 十 八 年 四 月 一 日 到 職 : 九 十 八 年 年 假 為 :7*9/12=5.25 七 月 一 日 起 可 特 休 假 五 天 ( 採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B.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未 滿 者 七 日 C. 三 年 以 上 五 年 未 滿 者 十 日 D.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未 滿 者 十 四 日 E. 十 年 以 上 者, 每 一 年 加 給 一 日, 加 至 三 十 日 為 止 F. 特 休 假 之 計 算 與 申 請 : a 特 休 假 之 結 算 以 每 年 1/1 至 12/31 止 b 第 一 年 第 三 年 第 五 年 第 十 年 以 到 職 日 之 比 例 計 算 特 休 假, 比 例 計 算 至 0.5 日 未 滿 0.5 日 不 列 入, 滿 0.5 日 未 滿 1 日 者 以 0.5 日 計 算 c 特 休 假 需 一 天 前 ( 工 作 天 ) 申 請 或 事 前 ( 含 當 天 ) 經 直 屬 主 管 同 意, 否 則 以 事 假 處 理 d 特 休 假 最 低 限 度 以 上 午 及 下 午 各 為 半 天 計 算 e 部 門 人 數 超 過 20 人 ( 含 ) 以 上 者, 當 月 特 休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部 門 人 數 1/3( 含 ) f 年 度 特 休 假 不 得 遞 延, 未 休 畢 之 天 數 將 折 算 不 休 假 奬 金, 於 年 度 結 算 時 一 併 發 放 4 / 8

5 (2) 加 班 補 休 ( 簡 稱 補 休 ) 之 計 算 與 申 請 : A. 假 日 加 班 補 休, 員 工 公 司 依 規 定 申 請 經 主 管 核 准 後, 給 予 補 休 B. 補 休 之 結 算 以 每 年 1/1 至 12/31 止 C. 補 休 需 事 前 申 請 ( 含 當 天 ) 經 直 屬 主 管 同 意 D. 補 休 最 低 限 度 以 上 午 及 下 午 各 為 半 天 計 算 (3) 病 假 : 員 工 因 普 通 傷 害 疾 病 或 生 理 原 因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以 申 請 普 通 傷 病 假 A. 未 住 院 者, 一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日 a 住 院 者, 二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b 未 住 院 傷 病 假 與 住 院 傷 病 假 二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B. 普 通 傷 病 假 一 年 內 未 超 過 三 十 日 部 分, 工 資 折 半 發 給 C. 員 工 普 通 傷 病 假 超 過 A 項 規 定 之 期 限, 經 以 事 假 或 特 別 休 假 抵 扣 後 仍 未 痊 癒 者, 得 予 留 職 停 薪 但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D. 病 假 申 請 單 位 以 0.5 小 時 為 計 算 單 位 E. 若 早 上 9:00~12:00 請 假, 其 請 假 時 數 以 3.5 小 時 計 算 F. 請 病 假 一 日 以 上 者 ( 不 含 一 日 ) 在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時 需 出 具 醫 師 證 明 ( 不 得 補 繳 ), 否 則 視 同 事 假 扣 款 G. 當 日 無 法 至 公 司 者, 須 在 當 日 早 上 以 電 話 請 假 ; 並 於 上 班 時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如 未 先 以 電 話 向 直 屬 或 人 事 主 管 請 假 者, 以 曠 職 論 (4) 生 理 假 : A.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14 條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三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B. 生 理 假 薪 資 之 計 算 係 依 病 假 扣 薪 (5) 事 假 : A. 勞 工 因 有 事 故 須 親 自 處 理 者, 得 請 事 假, 全 年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十 四 日, 逾 期 以 未 休 之 特 休 假 抵 免 B. 事 假 期 間 不 給 薪 資, 其 申 請 單 位 以 0.5 小 時 為 計 算 單 位 C. 若 早 上 9:00~12:00 請 假, 其 請 假 時 數 以 3.5 小 時 計 算 (6) 公 假 : 員 工 有 下 列 各 款 事 情 之 一 者, 得 給 予 全 薪 公 假, 其 期 限 視 實 際 需 要 而 定 A. 軍 方 之 短 期 調 訓 一 個 月 之 內 以 公 假 論 ( 需 提 出 召 集 令 影 本 ) 其 路 途 所 需 時 間 應 予 合 計 在 內 B. 奉 派 考 察 或 進 修 者 其 期 限 在 一 年 內 者 C. 因 執 行 職 務 受 傷 必 須 休 養 或 治 療 者, 但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三 個 月 ( 需 檢 附 合 格 醫 生 之 證 明 書 ), 逾 期 得 予 留 職 停 薪 (7) 婚 假 : 員 工 結 婚 者 給 予 婚 假 八 日, 工 資 照 給 (8) 產 假 : 5 / 8

6 A. 員 工 分 娩 前 後,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八 星 期 a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四 星 期 b 妊 娠 二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予 產 假 一 星 期 c 妊 娠 未 滿 二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予 產 假 五 日 B. 薪 資 發 放 如 下 : 受 僱 6 個 月 以 上 者,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照 給 未 滿 6 個 月 者,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減 半 發 給 C. 產 假 期 間 包 括 例 假 及 休 假 日, 其 申 請 概 以 日 為 計 算 單 位, 且 應 連 續 一 次 休 畢 (9) 喪 假 : 員 工 喪 假 依 下 列 規 定 ( 親 屬 關 係 之 證 明, 以 訃 文 為 主 ) A. 父 母 養 父 母 繼 父 母 配 偶 喪 亡 者, 給 予 喪 假 八 日, 工 資 照 給 B. 祖 父 母 子 女 配 偶 之 父 母 配 偶 之 養 父 母 或 繼 父 母 喪 亡 者, 給 予 喪 假 六 日, 工 資 照 給 C. 曾 祖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喪 亡 者, 給 予 喪 假 三 日, 工 資 照 給 D. 喪 假 可 依 告 別 式 及 喪 禮 日 期 分 期 於 百 日 內 使 用, 不 必 一 次 連 續 使 用 (10) 國 定 假 日 : A. 公 司 依 政 府 規 定 將 國 定 假 日 視 為 員 工 之 休 假 日, 並 給 予 薪 資 B. 凡 國 定 假 日 適 逢 週 日, 則 依 政 府 規 定 實 施 補 假 與 否, 並 由 人 事 單 位 公 告 之 (11) 颱 風 假 ( 重 大 災 害 ): A. 依 照 公 司 所 在 地 當 地 政 府 所 公 佈 之 公 告 為 準 肆 工 作 守 則 1. 凡 本 公 司 同 仁 除 恪 守 政 府 法 令 外, 並 應 遵 守 本 公 司 一 切 規 章 及 臨 時 頒 佈 之 公 告 或 通 知, 同 心 協 力 為 公 司 服 務 2. 服 務 期 間 應 盡 忠 職 守, 遵 從 公 司 之 一 切 規 章, 服 從 各 級 主 管 之 領 導, 積 極 主 動 完 成 任 務 ; 各 級 主 管 應 對 所 屬 人 員 親 切 督 導, 協 助 其 發 揮 工 作 潛 能, 以 鞏 固 企 業 永 續 經 營 之 基 礎 3. 同 仁 在 公 司 內 應 認 真 工 作 愛 惜 公 物 ; 在 公 司 外 維 護 公 司 之 聲 譽 與 顧 客 權 益, 以 培 養 高 品 質 的 服 務 水 準 4. 同 仁 於 服 務 期 間, 應 嚴 守 下 列 敬 業 規 定, 如 有 未 遵 守 者, 經 公 司 發 現, 即 刻 予 以 開 除 ; 如 因 而 造 成 公 司 之 損 失 或 傷 害, 公 司 得 要 求 賠 償, 並 依 法 律 途 徑 追 究 有 關 法 律 責 任 (1) 不 得 自 行 或 為 他 人 經 營 與 本 公 司 相 同 或 類 似 之 事 業, 亦 不 得 為 同 類 事 業 公 司 之 無 限 責 任 股 東 執 行 業 務 股 東 董 事 或 經 理, 及 企 業 行 號 之 名 義 上 或 實 際 之 合 夥 人 (2) 同 仁 應 專 職 於 所 任 職 位, 未 經 公 司 同 意, 不 得 在 外 兼 任 他 職 ; 除 辦 理 公 司 所 授 權 業 務 外, 在 外 不 得 以 公 司 名 義, 從 事 任 何 與 業 務 有 關 或 無 關 的 活 動 (3) 不 得 利 用 公 司 賦 予 之 職 權, 圖 利 自 己 或 他 人, 不 得 因 職 務 上 之 行 為, 或 違 背 職 務 之 責 任, 接 受 他 人 饋 贈 回 扣 或 其 它 不 法 利 益 5. 同 仁 於 上 班 時 間 使 用 網 路, 應 與 工 作 相 關, 不 得 傳 輸 或 下 載 與 工 作 無 關 的 大 量 資 料, 避 免 影 響 其 他 同 仁 資 料 傳 輸 速 度, 亦 不 得 列 印 與 本 職 工 作 無 關 之 大 量 資 料 6. 同 仁 應 尊 重 公 司 信 譽, 凡 個 人 意 見 涉 及 本 公 司 利 益 者, 非 經 許 可 不 得 對 外 發 表, 亦 不 得 6 / 8

7 擅 用 本 公 司 名 義, 辦 理 指 定 範 圍 外 之 業 務 7. 同 仁 未 經 公 司 書 面 許 可, 嚴 禁 私 自 攜 出 公 司 所 有 物 品 8. 同 仁 對 重 要 文 件 之 保 密, 務 須 克 盡 職 責, 若 發 現 洩 密 情 事 應 即 報 告 上 級 處 理 9. 員 工 薪 資 各 類 獎 金 認 購 公 司 股 票 數 目 股 票 配 額 等 為 公 司 機 密, 除 公 告 內 容 外, 同 仁 不 得 私 下 討 論 或 洩 漏 10. 因 工 作 疏 忽 或 過 失 而 造 成 公 司 損 失 或 傷 害, 公 司 視 實 際 狀 況 給 予 適 當 處 分 或 要 求 賠 償 11. 平 時 應 維 護 工 作 場 所 周 遭 環 境 之 安 全 衛 生 及 整 潔, 並 嚴 防 竊 盜 火 災 或 其 它 災 害 之 發 生 12. 請 假 或 假 滿 未 再 續 假, 而 擅 自 不 到 職 者, 以 曠 職 論 13. 凡 職 員 對 所 擔 任 之 工 作 不 堪 任 者, 公 司 保 留 依 法 解 僱 之 權 利 伍 薪 資 規 定 1. 待 遇 給 付 : (1) 本 公 司 之 職 工 待 遇 分 為 本 俸 津 貼 獎 金 等 數 種, 各 依 其 規 定 標 準 核 算 給 付 之 (2) 本 公 司 之 職 工 待 遇 給 付 以 新 台 幣 核 算 之 2. 待 遇 發 放 : (1) 每 月 10 日 為 薪 資 發 放 日 (2) 遇 假 日 順 延 至 下 一 工 作 日 發 放 3. 獎 金 發 放 : 每 月 20 日 為 獎 金 發 放 日 ( 遇 假 日 順 延 ) 陸 離 退 規 定 1. 離 職 規 定 : 本 公 司 離 職 規 定 如 下 - (1) 離 職 手 續 申 請 : A. 副 理 級 以 上 ( 含 ) 需 於 1 個 月 前 提 出 申 請 B. 副 理 級 以 下 : a 工 作 三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未 滿 者, 於 十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b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三 年 未 滿 者, 於 二 十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c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者, 於 三 十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2) 本 公 司 職 工 離 職 依 下 列 手 續 辦 理 : A. 職 工 離 職, 由 離 職 人 員 單 位 主 管 向 人 事 單 位 領 取 離 職 申 請 表 B. 由 離 職 本 人 按 離 職 申 請 表 上 所 列 事 項 詳 細 填 妥 後, 經 各 級 主 管 核 定 C. 移 交 : 離 職 人 員 提 出 離 職 申 請 表, 經 核 准 後, 應 離 職 日 前 辦 妥 所 負 責 之 各 項 事 務 移 交 ; 並 於 最 後 工 作 日 當 天 依 離 職 交 接 單 上 所 列 至 各 單 位 辦 理 手 續 後, 將 該 表 交 回 人 事 單 位 備 查 始 得 離 職 2. 退 休 規 定 : 本 公 司 退 休 規 定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3. 資 遣 規 定 : 公 司 資 遣 規 定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7 / 8

8 (1) 新 制 資 遣 費 用 : 每 滿 一 年 給 半 個 月 薪 資 費 用, 其 餘 按 比 例 分 配 4. 福 利 規 定 : (1) 本 公 司 員 工 於 到 職 日 起 即 享 有 勞 保 健 保 團 保 退 職 金 ( 依 勞 基 法 提 列 ) (2) 本 公 司 員 工 通 過 三 個 月 試 用 期 後 可 享 職 工 福 利 如 下 : A. 尾 牙 聚 餐 B. 年 終 獎 金 C. 節 慶 禮 金 D. 生 日 禮 金 E. 結 婚 禮 金 F. 生 育 禮 金 G. 旅 遊 補 貼 H. 傷 病 慰 問 I. 喪 葬 補 助 a 父 母 養 父 母 繼 父 母 配 偶 喪 亡 者, 給 予 奠 儀 費 用 b 祖 父 母 子 女 配 偶 之 父 母 配 偶 之 養 父 母 或 繼 父 母 喪 亡 者, 給 予 奠 儀 費 用 柒 實 施 日 期 本 辦 法 經 呈 總 經 理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改 時 亦 同 8 / 8

9 健 康 力 電 話 行 銷 特 別 規 章 壹 適 用 期 間 : 2015 年 10 月 至 12 月 貳 上 班 時 間 : 班 別 時 段 一 休 息 時 間 時 段 二 下 班 Outbound 9: 30 12: 00 13:00 17: 00 Inbound 早 班 9: 00 12: 00 13:00 16: 30 Inbound 晚 班 14:00 17: 30 18:30 21: 30 準 則 : 需 達 到 主 管 設 定 之 活 動 量 標 準 參 營 養 顧 問 出 勤 請 假 規 定 : 一 出 勤 規 定 出 席 率 93%, 上 線 3.3 小 時 以 上 上 班 必 須 刷 卡 簽 到, 嚴 禁 代 刷, 若 發 現 違 規 者, 將 列 入 工 作 考 核 評 估 遲 到 月 累 計 超 過 30 分 鐘 者, 每 次 遲 到 超 過 10 分 鐘 需 以 事 假 1 小 時 論 忘 記 刷 卡 - 以 主 管 簽 名 確 認, 需 附 上 輔 助 文 件 -- 上 線 通 時 表 於 工 作 時 間 內, 需 離 位 達 30 分 鐘 以 上, 得 向 直 屬 主 管 稟 報, 否 則 即 以 曠 職 論 處 理 曠 職 依 公 司 規 章 辦 理 二 請 假 規 定 事 假 須 1 天 前 提 出, 特 休 3 天 前 提 出 病 假 超 過 1 天 需 提 出 收 據 證 明 ( 病 假 3 天 需 附 醫 生 診 斷 證 明 ) 病 假 及 緊 急 狀 況 請 假, 需 於 到 班 前 電 話 通 知 主 管, 不 得 請 同 事 代 請 或 以 Line 等 訊 息 代 替 新 人 在 試 用 三 個 月 期 間 不 得 請 休 年 假 主 管 得 依 業 務 需 求, 決 定 是 否 准 假 截 績 日 前 一 週, 尚 未 達 個 人 目 標 者, 因 業 務 考 量, 休 假 需 由 主 管 同 意 營 養 顧 問 ~ 職 場 管 理 規 章 一 職 場 守 則 ( 一 ) 工 作 時 間 內 應 專 心 於 工 作, 不 得 從 事 非 工 作 以 外 之 行 為 ( 二 ) 應 避 免 音 量 過 大, 影 響 他 人, 若 發 現 同 事 音 量 過 大, 請 互 相 提 醒 ( 三 ) 私 人 手 機 不 得 帶 進 工 作 區, 需 調 成 靜 音 置 於 公 共 區 域 之 置 物 櫃 內 ( 四 ) 不 可 用 公 司 電 話 撥 打 私 人 電 話, 另 工 作 時 間 內 應 避 免 撥 打 私 人 健 康 力 通 路 營 運 部 V201510

10 電 話, 若 有 緊 急 狀 況 需 連 絡, 請 盡 量 長 話 短 說 ( 五 ) 快 遞 外 賣 及 訪 客 請 於 大 廳 等 候, 再 由 當 事 人 帶 至 休 息 區, 嚴 禁 帶 至 工 作 區 ( 六 ) 共 同 維 護 職 場 環 境 整 潔 ( 含 個 人 工 作 區 & 公 共 區 ) 與 遵 守 職 場 相 關 規 範 ( 七 ) 私 人 物 品 置 放 於 公 共 區 域 之 置 物 櫃 內, 人 員 離 開 工 作 區 時, 嚴 禁 攜 出 文 件 二 行 為 準 則 ( 一 ) 虛 心 接 受 主 管 給 予 工 作 上 的 績 效 指 標 評 核 輔 導 與 建 議 ( 二 ) 與 同 儕 和 諧 相 處, 不 散 佈 負 面 言 論 ( 三 ) 配 合 公 司 因 業 務 考 量, 得 適 當 調 整 工 作 內 容, 例 如 座 位 產 品 組 別 工 作 地 點 等 等 的 變 更 三 名 單 管 理 ( 一 ) 名 單 需 遵 守 名 單 管 理 辦 法 確 實 應 用, 並 做 正 確 點 選 及 記 錄 ( 二 ) 為 符 合 個 資 規 範, 嚴 禁 私 下 將 公 司 與 客 戶 資 料 攜 出 私 下 運 用 或 提 供 第 三 人., 一 經 發 現 查 明 屬 實, 即 刻 解 聘, 並 追 究 法 令 責 任 ( 三 ) 不 得 與 客 戶 私 下 見 面 及 提 供 客 戶 私 人 電 話 LINE Mail 等 通 訊 往 來 ( 四 ) 若 有 不 當 行 為 之 獲 利 或 涉 及 刑 責 如 違 造 文 書 等, 若 經 查 獲 除 追 回 該 筆 款 項, 並 通 報 公 司 法 務 單 位, 並 追 究 法 令 責 任 ( 五 ) 筆 記 本 由 公 司 統 一 發 放, 作 為 教 育 訓 練 使 用, 不 得 紀 錄 客 戶 個 資, 編 碼 不 可 缺 頁, 須 配 合 每 兩 週 之 專 人 抽 查 檢 視 ( 六 ) 傳 真 或 影 印 文 件 均 須 由 主 管 協 助 處 理 ; 郵 寄 文 件 需 主 管 確 認 內 容 後 由 主 管 封 口 ( 七 ) 需 配 合 公 司 公 告 之 各 項 職 場 安 全 與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之 相 關 規 範 四 服 裝 儀 容 規 定 ( 一 ) 基 於 培 養 同 仁 自 我 管 理 的 習 慣 與 精 神, 電 銷 中 心 衣 著 規 定 比 照 Smart Casual( 輕 便 莊 重 的 服 裝 ) 的 原 則 辦 理 ( 二 ) 外 賓 來 訪 重 大 會 議 外 出 或 活 動 請 著 正 式 服 裝 五 假 日 進 出 公 司 門 禁 管 理 ( 一 ) 假 日 進 出 公 司 門 禁 管 理 之 申 請 資 格 : 已 經 通 過 新 人 考 核 階 段 且 無 重 大 過 失 紀 錄 之 營 養 顧 問 健 康 力 通 路 營 運 部 V201510

11 ( 二 ) 需 於 每 月 初 統 一 提 出 申 請, 並 經 經 理 同 意 ( 三 ) 假 日 期 間 職 場 若 有 營 養 顧 問 進 出 須 有 電 銷 主 管 陪 同 ( 四 ) 營 養 顧 問 除 日 常 工 作 行 為 必 須 符 合 公 司 電 話 行 銷 工 作 規 範 外, 仍 需 符 合 假 日 進 出 公 司 門 禁 管 理 原 則 假 日 進 出 公 司 門 禁 重 要 之 電 銷 工 作 守 則 : 1. 我 的 私 人 手 機 不 會 帶 進 工 作 區 2. 我 離 開 工 作 區 時 不 會 攜 出 公 司 任 何 文 件 3. 我 會 嚴 守 名 單 管 理 安 全, 不 會 將 名 單 資 料 攜 出 4. 我 會 嚴 格 落 實 每 一 通 電 話 做 到 全 程 錄 音 5. 我 不 會 讓 非 公 司 同 意 之 其 他 人 員 進 辦 公 職 場 工 作 區 6. 我 會 維 護 公 司 門 禁 管 理 安 全, 確 保 公 司 職 場 不 遭 受 破 壞 7. 未 經 同 意 不 會 擅 自 挪 動 非 本 人 使 用 之 任 何 文 件 或 物 件 8. 若 為 最 後 離 開 者, 確 認 將 配 合 職 場 要 求 關 閉 門 禁 與 必 要 電 源 ( 五 ) 若 有 任 何 違 反 規 定 之 情 事 並 經 查 證 屬 實, 本 人 同 意 依 照 公 司 管 理 規 定, 接 受 公 司 之 懲 處 ( 情 節 重 大 者 將 予 以 免 職 或 負 刑 事 責 任 ), 無 任 何 異 議 肆 營 養 顧 問 ~ 招 攬 管 理 規 章 一 招 攬 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營 養 顧 問 從 事 招 攬, 應 依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及 保 護 客 戶 之 精 神, 致 力 充 實 保 健 消 費 資 訊 及 確 保 內 容 之 真 實, 避 免 誤 導 客 戶 ( 二 ) 營 養 顧 問 應 以 客 戶 能 充 分 瞭 解 之 方 式 進 行 招 攬 任 何 說 明 或 揭 露 之 資 訊 或 資 料 均 須 正 確, 所 有 陳 述 均 應 公 平 表 達 ( 三 ) 營 養 顧 問 應 向 客 戶 說 明 購 買 商 品 之 權 利 ( 含 電 話 錄 音 退 換 貨 0800 服 務 會 員 優 惠 活 動 等 ) 義 務 行 使 方 式 及 限 制 二 銷 售 招 攬 時, 應 充 分 瞭 解 客 戶 如 下 事 項 : ( 一 ) 考 量 購 買 會 員 之 保 健 需 求, 不 得 誇 大 療 效, 或 以 取 代 醫 療 作 為 招 攬 訴 求 ( 二 ) 應 充 分 瞭 解 評 估 客 戶 之 保 健 需 求 及 預 算, 確 認 其 瞭 解 商 品 內 容 及 購 買 意 願 三 電 話 招 攬 時, 如 消 費 者 表 達 拒 絶 接 受 電 話 行 銷 時, 即 停 止 再 對 該 消 費 者 進 行 行 銷, 並 將 該 消 費 者 列 為 勿 擾 客 戶, 其 處 理 原 則 如 下 : 若 客 戶 明 確 表 達 不 願 接 受 任 何 保 健 電 話 行 銷 時, 則 直 接 將 該 名 客 戶 列 入 勿 擾 系 統 的 勿 擾 名 單, 不 再 對 此 消 費 者 進 行 任 何 銷 售, 包 括 不 寄 發 任 何 行 銷 廣 告 文 宣 品 健 康 力 通 路 營 運 部 V201510

12 四 成 交 確 認 事 項 : 營 養 顧 問 進 行 電 話 行 銷, 於 訂 單 成 交 時, 應 向 購 買 會 員 確 認 購 買 品 項 金 額 寄 發 日 地 址 資 料 繳 費 方 式 等 五 營 養 顧 問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事 : ( 一 ) 違 反 法 令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或 自 律 規 範 ( 二 ) 虛 偽 不 實 詐 欺 隱 匿 等 導 致 影 響 客 戶 權 益 或 公 司 利 益 之 行 為 ( 三 ) 對 購 買 會 員 以 錯 價 放 佣 或 其 他 不 當 折 減 售 價 之 方 法 為 招 攬 除 公 司 促 銷 活 動 外 不 得 對 客 戶 有 私 下 的 餽 贈 行 為 ( 四 ) 員 購 商 品 價 格 係 公 司 福 利 政 策, 不 得 以 員 購 價 購 入 商 品, 再 轉 售 圖 利 ( 五 ) 招 攬 時 使 用 未 經 公 司 同 意 之 文 宣 簡 介 商 品 說 明 書 及 參 考 數 據 等 文 件 ( 六 ) 以 誤 導 或 勸 誘 方 式 使 購 買 會 員 放 棄 行 使 退 換 貨 之 權 利 ( 七 ) 挪 用 或 侵 占 費 用, 以 及 任 何 損 害 保 戶 權 益 或 公 司 營 業 信 譽 之 情 事 伍 薪 獎 制 度 規 章 營 養 顧 問 2015 年 10 月 -12 月 底 薪 25,000 元 + 保 證 獎 金 20,000 元,10 月 依 到 職 天 數 計 算 比 例, 保 證 獎 金 20,000 元 領 取 資 格, 須 符 合 電 銷 管 理 之 業 務 規 範 開 發 成 功 之 客 戶 名 單, 營 養 顧 問 擁 有 6 個 月 的 經 營 權, 倘 持 續 6 個 月 無 新 的 續 購 紀 錄, 該 筆 名 單 由 公 司 回 收 運 用 每 月 10 號 為 發 放 上 月 底 薪,20 號 發 放 上 月 獎 金 離 職 當 月 獎 金 須 保 留 3 個 月 ( 例 :9/15 離 職, 保 留 獎 金 至 12/20 發 放 ), 期 間 若 有 負 項 款 項, 將 由 此 獎 金 扣 回 截 績 日 計 算 : 每 月 正 負 項 業 績 均 計 算 至 當 月 最 後 一 個 工 作 天, 受 理 業 績 以 銷 售 請 款 或 退 貨 負 項 扣 款 授 權 成 功 為 依 據 ( 不 可 延 長 ) 2016 年 起, 全 體 適 用 佣 獎 辦 法 之 正 式 公 告 版 本 健 康 力 所 有 人 事 規 章 依 照 公 司 人 事 公 告 為 準, 電 話 行 銷 因 通 路 特 性 另 訂 特 別 規 章 公 告 如 上,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或 變 更 事 項, 均 依 照 最 新 公 告 規 章 執 行 以 上 內 容 本 人 均 已 閱 讀 理 解, 並 確 認 無 誤 簽 署 人 : 日 期 : 健 康 力 通 路 營 運 部 V20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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