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资料 妥善保管 审计工作有关文件汇编 安徽省教育厅 2017 年 11 月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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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内部资料 妥善保管 审计工作有关文件汇编 安徽省教育厅 2017 年 11 月 - 1 -

2 目 录 一 国家有关审计文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71 号 ) (20) 3. 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 ( 国发 号 ) (37) 4.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 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 中办发 号 ) (44) 5.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 中办发 号 ) (56) 6. 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资委关于印发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的通知 ( 审经责发 号 ) (65) 7.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 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的通知 ( 教财 号 ) (86) 8. 教育部关于做好教育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通知 ( 教财 号 ) (88) 9. 教育部关于加强直属高校建设工程管理审计的意见 ( 教财 号 ) (92) 10. 教育部关于印发 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整改工作办法 的通知 ( 教财 号 ) (95) 二 省级有关审计文件 11.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104) 12. 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 (116) 13.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2017 年修订 )(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277 号 ) (125) 14.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 ( 皖政 号 ) (132) 15.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 ( 皖办发 号 ) (144) - 2 -

3 16.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关于贯彻落实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框架意见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 ( 皖办发 号 ) (148) 17.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关于坚持审计监督全覆盖健全完善审计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 ( 皖办发 号 ) (158) 18.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本级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全覆盖的实施意见 ( 皖政办 号 ) (171) 19.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有关文件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内容的通知 ( 皖政办秘 号 ) (175) 20.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意见 ( 皖政办秘 号 ) (176) 21.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审计整改工作机制的意见 ( 皖政办秘 号 ) (182) 22. 安徽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编办省委巡视办省人民检察院省信访局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审计厅省国资委关于印发 安徽省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 试行 ) 的通知( 皖审发 号 ) (188) 三 省教育厅有关审计文件 23. 中共安徽省委教育工委安徽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 ( 皖教工委 号 ) (196) 24. 中共安徽省委教育工委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建立预算执行与财务收支年度审计全覆盖制度的通知 ( 皖教工委 号 ) (205) 25. 中共安徽省委教育工委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开展 2016 年预算执行与财务收支年度审计全覆盖有关事项的通知 ( 皖教工委函 号 ) (212) 26.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直属院校基本建设和修缮工程项目决算不再进行终审的通知 ( 皖教秘财 号 ) (217) 四 其他 27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 的通知 ( 中办发 号 ) (218) 28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关于改革完善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实施意见 的通知 ( 皖办发 号 ) (225) - 3 -

4 29 中共安徽省委教育工委安徽省教育厅关于修订 厅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的通知 ( 皖教工委函 号 ) (235) - 4 -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2006 修正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次会议于 2006 年 2 月 28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6 年 2 月 28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的决定 (2006 年 2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作如下修改 : 一 第一条修改为 :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 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 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促进廉政建设, 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二 第三条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 在法定职权范围 - 1 -

6 内作出审计决定 三 第四条修改为 :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必要时,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 第十条修改为 :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 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五 第十五条增加一款, 作为第四款 :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 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六 第十六条修改为 :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 ( 含直属单位 ) 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进行审计监督 七 第十七条修改为 :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 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 自治区主席 市长 州长 县长 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八 第十九条修改为 :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进行审计监督 九 删去第二十一条 - 2 -

7 十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修改为 :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 由国务院规定 十一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修改为 :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修改为 :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 资金的财务收支, 进行审计监督 十三 增加一条, 作为第二十五条 :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 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进行审计监督 十四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 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五 第三十条修改为 :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 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 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十六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预算执行情况 决算 财务会计报告, 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 处理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不 - 3 -

8 得拒绝 拖延 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七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 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 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十八 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增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 :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十九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 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 隐匿 篡改 毁弃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不得转移 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 ; 必要时,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 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款改为两款, 作为第三款 第四款, 修改为 :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 ; - 4 -

9 制止无效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已经拨付的, 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十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十七条 :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可以提请公安 监察 财政 税务 海关 价格 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二十一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修改为 :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 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 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 遇有特殊情况,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增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 :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二十二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修改为 :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 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 检查现金 实物 有价证券,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并取得证明材料 二十三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 修改为 :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 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 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 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 5 -

10 二十四 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修改为 :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 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 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处理 处罚的,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 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 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二十五 增加一条, 作为第四十二条 :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二十六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修改为 :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 不完整的, 或者拒绝 阻碍检查的, 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 拒不改正的, 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七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合并为一条, 作为第四十四条, 修改为 :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转移 隐匿 篡改 毁弃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或者转移 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修改为 : 对本级各部门 ( 含直 - 6 -

11 属单位 ) 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 审计机关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 ( 一 ) 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 ( 二 ) 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 ( 三 ) 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 ( 四 ) 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 五 ) 其他处理措施 二十九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修改为 :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审计机关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三十 增加一条, 作为第四十七条 :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 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 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三十一 增加一条, 作为第四十八条 :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 - 7 -

12 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三十二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 修改为 :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 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三十三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 修改为 :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 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 修改为 :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 200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 8 -

13 (1994 年 8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通过根据 2006 年 2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 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 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促进廉政建设, 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 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 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 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必要时, 人民代表大 - 9 -

14 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不受其他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 应当客观公正, 实事求是, 廉洁奉公, 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审计署, 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 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 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设区的市 自治州 县 自治县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 分别在省长 自治区主席 市长 州长 县长 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 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 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15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 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 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 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 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 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 ( 含直属单位 ) 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 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 自治区主席 市长 州长 县长 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16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 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 负债 损益, 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 负债 损益,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 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 资金的财务收支,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 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 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 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向有

17 关地方 部门 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 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 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 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 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 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 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 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预算执行情况 决算 财务会计报告, 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 处理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以

18 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拖延 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 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 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 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 协助审计机关工作, 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 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 隐匿 篡改 毁弃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不得转移 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 ; 必要时,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 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 应当向

19 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 ; 制止无效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已经拨付的, 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 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 ; 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 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 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可以提请公安 监察 财政 税务 海关 价格 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 组, 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 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 遇有特殊 情况,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20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 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 检查现金 实物 有价证券,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 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 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 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 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 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 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处理 处罚的,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 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 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21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 不完整的, 或者拒绝 阻碍检查的, 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 拒不改正的, 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转移 隐匿 篡改 毁弃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或者转移 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 ( 含直属单位 ) 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 审计机关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 ( 一 ) 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 ( 二 ) 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 ( 三 ) 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 ( 四 ) 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 五 ) 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审计机关

22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 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 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 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

23 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法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88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发布的同时废止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 第 571 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已经 2010 年 2 月 2 日国务院第 100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 条例 公布, 自 201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 一 年二月十一日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1997 年 10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31 号公布 2010 年 2 月 2 日国务院第 100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 以下简称审计法 ) 的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法所称审计, 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监督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真实 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 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 ( 一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 二 ) 国有资源 国有资产收入 ; ( 三 ) 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 ( 四 ) 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 ( 五 ) 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 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 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 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规

26 定的职责 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法律 法规, 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标准 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 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 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 审计机关接到举报,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 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 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 履行法律 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 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审计业务以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 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 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 不受其他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

27 ( 一 ) 法律 法规 ; ( 二 ) 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 ( 三 ) 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 ( 四 ) 定员定额标准 ; ( 五 ) 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 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申请回避, 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 ( 一 ) 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 直系血亲关系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 ( 二 ) 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 ( 三 ) 与被审计单位 审计事项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 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 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 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随意撤换 :

28 ( 一 ) 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 ( 二 ) 因严重违法 失职受到处分, 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 ( 三 ) 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1 年以上的 ; ( 四 )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 拨款关系的部门 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 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情况,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 ( 一 ) 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 ( 含直属单位 ) 批复预算的情况 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 ( 二 )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 ( 三 )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 用款计划, 以及规定的预算

29 级次和程序, 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 ( 四 ) 财政部门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 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 结转情况 ; ( 五 ) 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 划分 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 ( 六 ) 本级各部门 ( 含直属单位 ) 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 ( 七 )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 ( 八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 ( 二 )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 ( 三 ) 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 ( 四 ) 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 ( 五 ) 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 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十九条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

30 位的企业 金融机构, 包括 : ( 一 ) 国有资本占企业 金融机构资本 ( 股本 ) 总额的比例超过 50% 的 ; ( 二 ) 国有资本占企业 金融机构资本 ( 股本 ) 总额的比例在 50% 以下, 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 金融机构,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 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包括 : ( 一 ) 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 专项建设基金 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 ( 二 ) 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 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 50%, 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 50% 以下, 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 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 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 单项工程结算 项目竣工决算,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 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 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 施工 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 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 包括社会保险 社会救助 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 ; 所称社会捐赠资金, 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 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31 第二十二条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 贷款项目, 包括 : ( 一 ) 国际组织 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 ( 二 ) 国际组织 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 ( 三 ) 国际组织 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 ( 四 ) 国际组织 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 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 ( 五 ) 国际组织 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 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 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向有关地方 部门 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 财务隶属关系, 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 不能根据财政 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 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 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

32 第二十六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 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 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 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 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 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 税务以及其他部门 ( 含直属单位 ) 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 ( 一 )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 ( 含直属单位 ) 批复的预算,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 以及本级各部门 ( 含直属单位 ) 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 ( 二 ) 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

33 月报 年报, 以及决算情况 ; ( 三 ) 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 情况简报, 财政 预算 税务 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 ( 四 ) 本级各部门 ( 含直属单位 ) 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 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 ; 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 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审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包括 : ( 一 ) 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 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 ; ( 二 ) 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 补助 贴息 免息 减税 免税 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 ( 三 ) 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 有价证券 实物 ; ( 四 ) 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 ( 五 ) 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 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 封存的期限为 7 日以内 ; 有特殊情况

34 需要延长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7 日 对封存的资料 资产, 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 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 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 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 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 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 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 应当在 5 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第五章审计程序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 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 应当自确定之日起 7 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 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组成审计组, 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编制审计方案, 并在实施审计 3 日前, 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35 第三十六条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特殊情况, 包括 : ( 一 ) 办理紧急事项的 ; ( 二 ) 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 ( 三 ) 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七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 一 ) 通过检查 查询 监督盘点 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 ; ( 二 ) 通过收集原件 原物或者复制 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 ( 三 ) 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 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 ( 四 ) 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 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 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 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 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提出书面意见 ;10 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 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 进一步核实情况, 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 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 审理后, 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36 ( 一 ) 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内容包括 : 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 处罚意见, 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单位的意见, 改进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 ; ( 二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处理 处罚的,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 处罚的审计决定 ; ( 三 ) 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 向有关主管机关 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处罚的, 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 但处理 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 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对应当上缴的款项,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机关 单位协助执行的, 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第四十三条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 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 也可以直接

37 作出审计决定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 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 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 部门 单位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 并说明有关情况 ; 有关地方 部门 单位应当接受调查, 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 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告, 作出审计决定, 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 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六条审计机关送达审计文书, 可以直接送达, 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 直接送达的, 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 邮寄送达的, 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 以其他方式送达的, 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的种类 内容和格式, 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拒绝 拖延

38 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 不完整, 或者拒绝 阻碍检查的, 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 拒不改正的, 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 向有关主管机关 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本级各部门 ( 含直属单位 ) 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可以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 向有关主管机关 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 处罚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 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39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处理 处罚的建议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 有关主管机关 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 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 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停止执行 : ( 一 )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 ( 二 ) 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 ( 三 ) 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 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 决定停止执行的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 ;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 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 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 第五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0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 ; 逾期仍不执行的, 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议有关主管机关 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 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 依法予以追缴 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以上 以下, 包括本数 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 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期间以工作日计算, 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 201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41 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 ( 国发 号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 为切实加强审计工作, 推动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和有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更好地服务改革发展, 维护经济秩序,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现提出以下意见 : 一 总体要求 ( 一 ) 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 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 三中全会精神, 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加大审计力度, 创新审计方式, 提高审计效率, 对稳增长 促改革 调结构 惠民生 防风险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以及公共资金 国有资产 国有资源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实现审计监督全覆盖, 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和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 二 ) 基本原则 -- 围绕中心, 服务大局 紧紧围绕国家中心工作, 服务改革发展, 服务改善民生, 促进社会公正, 为建设廉洁政府 俭朴政府 法治政府提供有力支持 -- 发现问题, 完善机制 发现国家政策措施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线索, 维护财经法纪, 促进廉政建设 ; 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的突出矛盾和风险隐患, 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 发现经济运行中好的做法 经验和问题, 注重从体制机制制度层面分析原因和提出建议,

42 促进深化改革和创新体制机制 -- 依法审计, 秉公用权 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敢于碰硬, 勇于担当, 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和各项廉政 保密规定, 注意工作方法, 切实做到依法审计 文明审计 廉洁审计 二 发挥审计促进国家重大决策部署落实的保障作用 ( 三 ) 推动政策措施贯彻落实 持续组织对国家重大政策措施和宏观调控部署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 着力监督检查各地区 各部门落实稳增长 促改革 调结构 惠民生 防风险等政策措施的具体部署 执行进度 实际效果等情况, 特别是重大项目落地 重点资金保障, 以及简政放权推进情况, 及时发现和纠正有令不行 有禁不止行为, 反映好的做法 经验和新情况 新问题, 促进政策落地生根和不断完善 ( 四 ) 促进公共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要看好公共资金, 严防贪污 浪费等违法违规行为, 确保公共资金安全 把绩效理念贯穿审计工作始终, 加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 密切关注财政资金的存量和增量, 促进减少财政资金沉淀, 盘活存量资金, 推动财政资金合理配置 高效使用, 把钱用在刀刃上 围绕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国务院 约法三章 要求, 加强 三公 经费 会议费使用和楼堂馆所建设等方面审计, 促进厉行节约和规范管理, 推动俭朴政府建设 ( 五 ) 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要加大对经济运行中风险隐患的审计力度, 密切关注财政 金融 民生 国有资产 能源 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风险隐患, 以及可能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特别是地方政府性债务 区域性金融稳定等情况, 注意发现和反映苗头性

43 倾向性问题, 积极提出解决问题和化解风险的建议 ( 六 ) 促进改善民生和生态文明建设 加强对 三农 社会保障 教育 文化 医疗 扶贫 救灾 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重点民生资金和项目的审计, 加强对土地 矿产等自然资源, 以及大气 水 固体废物等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情况的审计, 探索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深入分析财政投入与项目进展 事业发展等情况, 推动惠民和资源 环保政策落实到位 ( 七 ) 推动深化改革 密切关注各项改革措施的协调配合情况, 促进增强改革的系统性 整体性和协调性 正确把握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 对不合时宜 制约发展 阻碍改革的制度规定, 及时予以反映, 推动改进和完善 三 强化审计的监督作用 ( 八 ) 促进依法行政 依法办事 要加大对依法行政情况的审计力度, 注意发现有法不依 执法不严等问题, 促进法治政府建设, 切实维护法律尊严 要着力反映严重损害群众利益 妨害公平竞争等问题,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 ( 九 ) 推进廉政建设 对审计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 要查深查透查实 重点关注财政资金分配 重大投资决策和项目审批 重大物资采购和招标投标 贷款发放和证券交易 国有资产和股权转让 土地和矿产资源交易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 揭露以权谋私 失职渎职 贪污受贿 内幕交易等问题, 促进廉洁政府建设 ( 十 ) 推动履职尽责 深化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着力检查领导

44 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 促进各级领导干部主动作为 有效作为, 切实履职尽责 依法依纪反映不作为 慢作为 乱作为问题, 促进健全责任追究和问责机制 四 完善审计工作机制 ( 十一 ) 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凡是涉及管理 分配 使用公共资金 国有资产 国有资源的部门 单位和个人, 都要自觉接受审计 配合审计, 不得设置障碍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法 及时 全面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 业务和管理等资料, 不得制定限制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和开放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的规定, 已经制定的应予修订或废止 对获取的资料, 审计机关要严格保密 ( 十二 ) 提供完整准确真实的电子数据 有关部门 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审计工作需要, 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单位 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 在确保数据信息安全的前提下, 协助审计机关开展联网审计 在现场审计阶段, 被审计单位要为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分析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 ( 十三 ) 积极协助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需要协助时, 有关部门 单位要积极予以协助和支持, 并对有关审计情况严格保密 要建立健全审计与纪检监察 公安 检察以及其他有关主管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 对审计移送的违法违纪问题线索, 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 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查处结果 审计机关要跟踪审计移送事项的查处结果, 适时向社会公告 五 狠抓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45 ( 十四 ) 健全整改责任制 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整改第一责任人, 要切实抓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对重大问题要亲自管 亲自抓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 被审计单位要及时整改和认真研究, 整改结果在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同时, 要向同级政府或主管部门报告, 并向社会公告 ( 十五 ) 加强整改督促检查 各级政府每年要专题研究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和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审计, 以及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 将整改纳入督查督办事项 对审计反映的问题, 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要及时督促整改 审计机关要建立整改检查跟踪机制, 必要时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整改意见 ( 十六 ) 严肃整改问责 各地区 各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 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 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 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 普遍性 倾向性问题, 要及时研究, 完善制度规定 对整改不到位的, 要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对整改不力 屡审屡犯的, 要严格追责问责 六 提升审计能力 ( 十七 ) 强化审计队伍建设 着力提高审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推进审计职业化建设, 建立审计人员职业保障制度, 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 完善审计职业教育培训体系, 努力建设一支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作风过硬的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负责人原则上应具备经济 法律 管理等工作背景 招录审计人员可加试审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部分专业性强的职位可实行聘任制

46 ( 十八 ) 推动审计方式创新 加强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统筹协调, 优化审计资源配置, 开展好涉及全局的重大项目审计, 探索预算执行项目分阶段组织实施审计的办法, 对重大政策措施 重大投资项目 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突发事件等可以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 根据审计项目实施需要, 探索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 加强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 建立健全工作报告等制度,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将审计结果和重大案件线索向同级政府报告的同时, 必须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 十九 ) 加快推进审计信息化 推进有关部门 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共享, 加大数据集中力度, 构建国家审计数据系统 探索在审计实践中运用大数据技术的途径, 加大数据综合利用力度, 提高运用信息化技术查核问题 评价判断 宏观分析的能力 创新电子审计技术, 提高审计工作能力 质量和效率 推进对各部门 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性 可靠性和经济性的审计 ( 二十 ) 保证履行审计职责必需的力量和经费 根据审计任务日益增加的实际, 合理配置审计力量 按照科学核算 确保必需的原则, 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切实保障本级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 为审计机关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加强内部审计工作, 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 七 加强组织领导 ( 二十一 ) 健全审计工作领导机制 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 支持审计机关工作, 定期听取审计工作汇报, 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把审计结果作为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要加强政府监督检查机关间的沟通交流, 充分利用已有的检

47 查结果等信息, 避免重复检查 ( 二十二 ) 维护审计的独立性 地方各级政府要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审计 依法查处问题 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不受其他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定期组织开展对审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拒不接受审计监督, 阻挠 干扰和不配合审计工作, 或威胁 恐吓 报复审计人员的, 要依法依纪查处 国务院 2014 年 10 月 9 日

48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 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办发 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 解放军各总部 各大单位, 各人民团体 : 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 及 关于实行审计全覆盖的实施意见 关于省以下地方审计机关人财物管理改革试点方案 关于推进国家审计职业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已经党中央 国务院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5 年 11 月 27 日 ( 此件发至县团级, 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 和 关于实行审计全覆盖的实施意见 公开发布, 另 2 个配套文件不公 开 )

49 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 根据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和 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 要求, 为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更好发挥审计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现就完善审计制度有关重大问题提出如下框架意见 一 总体要求 ( 一 ) 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 三中 四中 五中全会精神, 以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 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 紧紧围绕协调推进 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 按照党中央 国务院决策部署, 认真贯彻落实宪法 审计法等法律法规, 紧密结合审计工作的职责任务和履职特点, 着眼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创新体制机制, 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审计工作, 强化审计队伍建设, 不断提升审计能力和水平, 更好服务于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 二 ) 总体目标 加大改革创新力度, 完善审计制度, 健全有利于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的审计管理体制, 建立具有审计职业特点的审计人员管理制度, 对公共资金 国有资产 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行审计全覆盖, 做到应审尽审 凡审必严 严肃问责 到 2020 年, 基本形成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审计监督机制, 更好发挥审计在保障国家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推动深化改革 促进依法治国 推进廉政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 三 ) 基本原则 -- 坚持党的领导 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 围绕党委和政府的中心

50 任务, 研究提出审计工作的目标 任务和重点, 严格执行重要审计情况报告制度, 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工作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加强审计机关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 健全审计干部培养和管理机制, 合理配置审计力量 -- 坚持依法有序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审计工作制度创新, 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 破解改革难题, 依法有序推进 重大改革措施需要取得法律授权的, 按法律程序实施 -- 坚持问题导向 针对制约审计监督作用发挥的体制机制障碍 影响审计事业长远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 积极探索创新, 推进审计制度完善 -- 坚持统筹推进 充分考虑改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 做到整体谋划 分类设计 分步实施, 及时总结工作经验, 确保各项措施相互衔接 协调推进 二 主要任务 ( 一 ) 实行审计全覆盖 按照协调推进 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的要求, 依法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坚持党政同责 同责同审, 对公共资金 国有资产 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行审计全覆盖 摸清审计对象底数, 充分考虑审计资源状况, 明确审计重点, 科学规划 统筹安排 分类实施, 有重点 有步骤 有深度 有成效地推进 建立健全与审计全覆盖相适应的工作机制, 统筹整合审计资源, 创新审计组织方式和技术方法, 提高审计能力和效率 ( 二 ) 强化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 围绕增强审计监督的整体合力和独立性, 强化全国审计工作统筹 加强审计机关干部管理, 任免省级审计机关正职, 须事先征得审计署党组同意 ; 任免省级审

51 计机关副职, 须事先征求审计署党组的意见 上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审计项目计划的统筹和管理, 合理配置审计资源, 省级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要报审计署备案 上级审计机关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 统筹组织本地区审计机关力量, 开展好涉及全局的重大项目审计 健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审计机关的重大事项和审计结果必须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同时抄报同级党委和政府 上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审计机关的考核 ( 三 ) 探索省以下地方审计机关人财物管理改革 2015 年选择江苏 浙江 山东 广东 重庆 贵州 云南等 7 省市开展省以下地方审计机关人财物管理改革试点, 试点地区省级党委和政府要按照党管干部 统一管理的要求, 加强对本地区审计试点工作的领导 市地级审计机关正职由省级党委 ( 党委组织部 ) 管理, 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和县级审计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可以委托市地级党委管理 完善机构编制和人员管理制度, 省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地区审计机关的机构编制, 省级审计机关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地方审计人员由省级统一招录 改进经费和资产管理制度, 地方审计机关的经费预算 资产由省级有关部门统一管理, 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市地 县有关部门管理 地方审计机关的各项经费标准由各地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内结合实际确定, 确保不低于现有水平 建立健全审计业务管理制度, 试点地区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由省级审计机关统一管理, 统筹组织本地区审计机关力量, 开展好涉及全局的重大项目审计 ( 四 ) 推进审计职业化建设 根据审计职业特点, 建立分类科学 权责一致的审计人员管理制度和职业保障机制, 确保审计队伍的专业化

52 水平 根据公务员法和审计职业特点, 建立适应审计工作需要的审计人员分类管理制度, 建立审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序列 完善审计人员选任机制, 审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和综合管理类公务员分类招录, 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可以实行聘任制 健全审计职业岗位责任追究机制 完善审计职业保障机制和职业教育培训体系 ( 五 ) 加强审计队伍思想和作风建设 要加强思想政治建设, 强化理论武装, 坚定理想信念, 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不断提高审计队伍的政治素质 切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加强审计职业道德建设, 培育和弘扬审计精神, 恪守审计职业操守, 做到依法审计 文明审计 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从严管理审计队伍, 严格执行廉政纪律和审计工作纪律, 坚持原则 无私无畏 敢于碰硬, 做到忠诚 干净 担当 ( 六 ) 建立健全履行法定审计职责保障机制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定期听取审计工作情况汇报, 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支持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不受其他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不得超越职责权限 超越自身能力 违反法定程序开展审计, 不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 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 健全干预审计工作行为登记报告制度 凡是涉及管理 分配 使用公共资金 国有资产 国有资源的部门 单位和个人, 都要自觉接受审计 配合审计, 及时 全面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 业务和管理等资料, 不得制定限制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和开放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的规定, 已经制定的应予修订或废止 对拒不接受审计监督, 阻挠 干扰和不配合审计工作, 或威胁恐吓 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 要依纪依法查处 审计机关要进一

53 步优化审计工作机制, 充分听取有关主管部门和审计对象的意见, 客观公正地作出审计结论, 维护审计对象的合法权益 ( 七 ) 完善审计结果运用机制 建立健全审计与组织人事 纪检监察 公安 检察以及其他有关主管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 把审计监督与党管干部 纪律检查 追责问责结合起来, 把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 任免 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或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要依法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核实查处, 并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查处结果, 不得推诿 塞责 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 普遍性 倾向性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研究, 及时清理不合理的制度和规则, 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规定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要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 作为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 年度考核 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督促和检查, 推动抓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 对整改不力 屡审屡犯的, 要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严格追责问责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督促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工作与审查监督政府 部门预算决算工作结合起来, 建立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机制 审计机关要依法依规公告审计结果, 被审计单位要公告整改结果 ( 八 ) 加强对审计机关的监督 各级党委 人大 政府要加强对审计机关的监督, 定期组织开展审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 督促审计机关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严格依法审计 依法查处问题 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探索建立对审计机关的外部审计制度, 加强对审计机关

54 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外部审计由同级党委和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 完善聘请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担任特约审计员制度 审计机关要坚持阳光法则, 加大公开透明度, 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三 加强组织领导 ( 一 ) 加强组织实施 完善审计制度, 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是党中央 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 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党委 政府要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 充分认识完善审计制度的重大意义, 加强工作统筹, 形成合力, 推动各项改革措施贯彻落实 ( 二 ) 有序部署推进 审计署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框架意见和 关于实行审计全覆盖的实施意见 关于省以下地方审计机关人财物管理改革试点方案 关于推进国家审计职业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确定的目标要求和任务, 加强组织协调, 密切配合, 有重点 有步骤地抓好落实 省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有关工作的领导, 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的落实意见和方案, 明确具体措施和时间表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要及时报告 ( 三 ) 推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根据完善审计制度的需要, 在充分总结试点及实施经验的基础上, 及时推动修订完善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 健全相关配套规章制度, 使各项工作于法有据, 确保各项任务顺利实施 根据我国国情, 进一步研究完善有关制度设计, 切实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关于实行审计全覆盖的实施意见 全文如下

55 为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对公共资金 国有资产 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行审计全覆盖, 根据 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 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 实行审计全覆盖的目标要求对公共资金 国有资产 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行审计全覆盖, 是党中央 国务院对审计工作提出的明确要求 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与审计全覆盖相适应的工作机制, 科学规划, 统筹安排, 分类实施, 注重实效, 坚持党政同责 同责同审, 通过在一定周期内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所有管理 分配 使用公共资金 国有资产 国有资源的部门和单位, 以及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实现审计全覆盖, 做到应审尽审 凡审必严 严肃问责 对重点部门 单位要每年审计, 其他审计对象 1 个周期内至少审计 1 次, 对重点地区 部门 单位以及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 1 次, 对重大政策措施 重大投资项目 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突发事件开展跟踪审计, 坚持问题导向, 对问题多 反映大的单位及领导干部要加大审计频次, 实现有重点 有步骤 有深度 有成效的全覆盖 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 通过审计全覆盖发现国家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 维护财经法纪, 促进廉政建设 ; 反映经济运行中的突出矛盾和风险隐患, 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 总结经济运行中好的做法和经验, 注重从体制机制层面分析原因和提出建议, 促进深化改革和体制机制创新 二 对公共资金实行审计全覆盖

56 审计机关要依法对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 政府部门管理或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资金, 以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主要检查公共资金筹集 管理 分配 使用过程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情况, 贯彻执行国家重大政策措施和宏观调控部署情况, 公共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性 合法性 效益性以及公共资金沉淀等情况, 公共资金投入与项目进展 事业发展等情况, 公共资金管理 使用部门和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 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以及职责履行情况, 以促进公共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根据公共资金的重要性 规模和管理分配权限等因素, 确定重点审计对象 坚持以公共资金运行和重大政策落实情况为主线, 将预算执行审计与决算草案审计 专项资金审计 重大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等相结合, 对涉及的重点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监督, 加大对资金管理分配使用关键环节的审计力度 三 对国有资产实行审计全覆盖审计机关要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 ( 含金融企业, 以下简称国有企业 ) 等管理 使用和运营的境内外国有资产进行审计 主要检查国有资产管理 使用和运营过程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情况, 贯彻执行国家重大政策措施和宏观调控部署情况, 国有资产真实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国有资产重大投资决策及投资绩效情况, 资产质量和经营风险管理情况,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履行情况, 以维护国有资产安全, 促进提高国有资产运营绩效 根据国有资产的规模 管理状况以及管理主体的战略地位等因素, 确定重点审计对象 对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 将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作为行

57 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或其他专项审计的内容 四 对国有资源实行审计全覆盖审计机关要依法对土地 矿藏 水域 森林 草原 海域等国有自然资源, 特许经营权 排污权等国有无形资产,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资源进行审计 主要检查国有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过程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情况, 贯彻执行国家重大政策措施和宏观调控部署情况, 国有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相关资金的征收 管理 分配和使用情况, 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运营效果 国有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履行情况, 以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国有资源的稀缺性 战略性和分布情况等因素, 确定重点审计对象 加大对资源富集和毁损严重地区的审计力度, 对重点国有资源进行专项审计, 将国有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情况作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五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行审计全覆盖审计机关要依法对地方各级党委 政府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 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 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党委 ( 党组 党工委 ) 和行政正职领导干部 ( 包括主持工作 1 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 以及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主要检查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 决策部署情况,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制定 执行情况及效果, 重大决策和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效果, 本人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情况等, 以促进

58 领导干部守法 守纪 守规 尽责 根据领导干部的岗位性质 履行经济责任的重要程度 管理资金资产资源规模等因素, 确定重点审计对象和审计周期 坚持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 经济责任审计与财政审计 金融审计 企业审计 资源环境审计 涉外审计等相结合, 实现项目统筹安排 协同实施 六 加强审计资源统筹整合适应审计全覆盖的要求, 加大审计资源统筹整合力度, 避免重复审计, 增强审计监督整体效能 加强审计项目计划统筹, 在摸清审计对象底数的基础上, 建立分行业 分领域审计对象数据库, 分类确定审计重点和审计频次, 编制中长期审计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时, 既要突出年度审计重点, 又要保证在一定周期内实现全覆盖 整合各层级审计资源, 开展涉及全局或行业性的重点资金和重大项目全面审计, 发挥审计监督的整体性和宏观性作用 在充分总结经验的基础上, 完善国家审计准则和审计指南体系, 明确各项审计应遵循的具体标准和程序, 提高审计的规范性 集中力量 重点突破, 对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专项审计, 揭示普遍性 典型性问题, 深入分析原因, 提出对策建议, 推动建立健全体制机制 堵塞制度漏洞, 达到以点促面的效果 建立审计成果和信息共享机制, 加强各级审计机关 不同审计项目之间的沟通交流, 实现审计成果和信息及时共享, 提高审计监督成效 加强内部审计工作, 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 有效利用社会审计力量, 除涉密项目外, 根据审计项目实施需要, 可以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 七 创新审计技术方法

59 构建大数据审计工作模式, 提高审计能力 质量和效率, 扩大审计监督的广度和深度 有关部门 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审计工作需要, 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单位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不得制定限制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和开放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的规定, 已经制定的应予修订或废止 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数据定期报送制度, 加大数据集中力度, 对获取的数据资料严格保密 适应大数据审计需要, 构建国家审计数据系统和数字化审计平台, 积极运用大数据技术, 加大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 单位数据与行业数据以及跨行业 跨领域数据的综合比对和关联分析力度, 提高运用信息化技术查核问题 评价判断 宏观分析的能力 探索建立审计实时监督系统, 实施联网审计 ( 新华社北京 12 月 8 日电 )

60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中办发 [2010]32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 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 的管理监督,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 ( 一 ) 地方各级党委 政府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 ( 二 ) 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 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 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 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 实际负责本部门 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 ( 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 ) 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 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 依法对本地区 本部门 ( 系统 ) 本单位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义务

61 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 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 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 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 阻碍 干涉, 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 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组织协调 第十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 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 ( 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 制度 联席会议由纪检 组织 审计 监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 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 负责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

62 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一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 监督检查 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 制度和文件, 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 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 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 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 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 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 本部门 ( 系统 ) 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 以领导干部守法 守纪 守规 尽责情况为重点, 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 本部门 ( 系统 ) 本单位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为基础, 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 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情况 ; 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 政府债务的举借 管理和使用情况 ;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 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

63 政收支 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党政工作部门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 本部门 ( 系统 ) 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情况 ; 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 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 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 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情况 ; 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 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 :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 ; 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 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 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 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 ; 遵守有关廉洁从政 ( 从业 ) 规定情况等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 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 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 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 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审计实施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 组成审计组并

64 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3 日前, 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 ( 以下简称所在单位 ) 送达审计通知书 遇有特殊情况, 经本级政府批准, 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 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 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 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 应当听取本级党委 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 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 ( 一 ) 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 ( 二 ) 工作计划 工作总结 会议记录 会议纪要 经济合同 考核检查结果 业务档案等资料 ; ( 三 ) 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 ( 四 ) 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负责, 并作出书面承诺

65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 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 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 政府有关领导同志, 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10 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 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 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 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 ; 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 ; 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处理 处罚的, 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 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

66 机关申诉,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 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 依照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 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 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 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 主管责任 领导责任, 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 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 ( 一 ) 直接违反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 ( 二 ) 授意 指使 强令 纵容 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

67 ( 三 ) 未经民主决策 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 批准 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 国有资产 ( 资金 资源 ) 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 ( 四 ) 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 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 批准 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 国有资产 ( 资金 资源 ) 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 ( 五 ) 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 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 ( 一 ) 除直接责任外, 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 ( 二 ) 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 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 批准 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 国有资产 ( 资金 资源 ) 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 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 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 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 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68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将其作为考核 任免 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 权限 法律责任等,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 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 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 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 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 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 年 5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和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 中办发 号 ) 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69 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审计署国资委关于印发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 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的通知 审经责发 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纪委 党委组织部 编办 监察厅 ( 局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局 ) 审计厅( 局 ) 国资委( 局 ),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机构 人事 ( 干部 ) 部门 监察机构 审计部门 :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已经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中央纪委机关 ( 代章 ) 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 监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资委 2014 年 7 月 27 日

70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 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 中办发 号, 以下简称两办 规定 ) 和有关法律法规, 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经济责任审计, 是指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第三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 本部门 ( 系统 ) 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 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 本部门 ( 系统 ) 本单位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为基础, 重点检查领导干部守法 守纪 守规 尽责情况, 加强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 对重点地区 ( 部门 单位 ) 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71 第二章审计对象第五条两办 规定 第二条所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 是指地方各级党委 政府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 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党委 ( 含党组 党工委, 以下统称党委 ) 正职领导干部和行政正职领导干部, 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六条两办 规定 第二条所称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 ( 一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自治州 设区的市, 县 自治县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以及乡 民族乡 镇的主要领导干部 ; ( 二 ) 行政公署 街道办事处 区公所等履行政府职能的政府派出机关的主要领导干部 ; ( 三 ) 政府设立的开发区 新区等的主要领导干部 第七条两办 规定 第二条所称地方各级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 第八条两办 规定 第二条所称党政工作部门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 ( 一 ) 中央党政工作部门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 ( 二 )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部门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

72 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 ( 三 ) 履行政府职能的政府派出机关的工作部门 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 ( 四 ) 政府设立的开发区 新区等的工作部门 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 ( 五 ) 上级领导干部兼任有关部门 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 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 实际负责本部门 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 ( 六 ) 党委 政府设立的超过一年以上有独立经济活动的临时机构的主要领导干部 第九条两办 规定 第三条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 含金融企业, 下同 ) 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党委和政府 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 审计机关可以对上述企业中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董事长 总经理 党委书记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范围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 定 遇有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不一致时, 由对领导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部门与同级审计机关共同确定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部门 单位 ( 含垂直管理系统 ) 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由部门 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73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领导干部职责权限和履行经济责任的 情况, 结合地区 部门 ( 系统 ) 单位的实际, 依法依规确定审计内容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 应当充分考虑审计目标 干部管理监督需要 审计资源与审计效果等因素, 准确把握审计重点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 ( 一 )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 上级党委和政府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情况 ; ( 二 )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 ( 三 ) 领导本地区经济工作, 统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规划, 以及政策措施制定情况及效果 ; ( 四 ) 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 ( 五 ) 本地区财政收支总量和结构 预算安排和重大调整等情况 ; ( 六 ) 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 用途和风险管控等情况 ; ( 七 ) 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民生改善等情况 ; ( 八 )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决策情况 ; ( 九 ) 对党委有关工作部门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专项资金的监管情况, 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 ( 十 ) 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 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 ( 十一 ) 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情况 ;

74 ( 十二 ) 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 ( 一 )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 上级党委和政府 本级党委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情况 ; ( 二 )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 ( 三 ) 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 规划的执行情况, 以及重大经济和社会发展事项的推动和管理情况及其效果 ; ( 四 ) 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 ( 五 ) 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 ( 六 ) 本地区财政管理, 以及财政收支的真实 合法 效益情况 ; ( 七 ) 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 管理 使用 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 ; ( 八 ) 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 ( 九 ) 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民生改善等情况 ; ( 十 )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 决策及建设管理等情况 ; ( 十一 ) 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以及依照宪法 审计法规定分管审计工作情况 ; ( 十二 ) 机构设置 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 ( 十三 ) 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 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

75 ( 十四 ) 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 ( 十五 ) 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五条党政工作部门 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 ( 一 )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履行本部门 ( 系统 ) 单位有关职责, 推动本部门 ( 系统 ) 单位事业科学发展情况 ; ( 二 )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 ( 三 ) 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 ( 四 ) 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 ( 五 ) 本部门 ( 系统 ) 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情况 ; ( 六 ) 国有资产的采购 管理 使用和处置情况 ; ( 七 ) 重要项目的投资 建设和管理情况 ; ( 八 ) 有关财务管理 业务管理 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 ( 九 ) 机构设置 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 ( 十 ) 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 ( 十一 ) 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 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 ( 十二 ) 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 ( 十三 ) 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76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 ( 一 )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 ( 二 )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 ( 三 ) 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 ( 四 ) 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 ( 五 ) 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 ( 六 ) 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情况, 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 ( 七 )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 ( 八 ) 重要项目的投资 建设 管理及效益情况 ; ( 九 ) 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 以及财务管理 业务管理 风险管理 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职务消费等情况, 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 ( 十 ) 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 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 ( 十一 ) 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 ( 十二 ) 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审计评价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政策以及干部考 核评价等规定, 结合地区 部门 ( 系统 ) 单位的实际情况, 根据审计

77 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 客观公正 实事求是地进行审计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对审计中未涉及 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十八条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 一般包括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 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审计评价应当重点关注经济 社会 事业发展的质量 效益和可持续性, 关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关注任期内举借债务 自然资源资产管理 环境保护 民生改善 科技创新等重要事项, 关注领导干部应承担直接责任的问题 第二十条审计评价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方法, 包括进行纵向和横向的业绩比较 运用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指标量化分析 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或事项置于相关经济社会环境中加以分析等 第二十一条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 : ( 一 ) 法律 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 ( 二 )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 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 年度财政预算报告等 ; ( 三 ) 中央和地方党委 政府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 ( 四 ) 有关发展规划 年度计划和责任制考核目标 ; ( 五 ) 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 三定 规定和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

78 有关会议记录 纪要 决议和决定, 有关预算 决算和合同, 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 ( 六 ) 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 ; ( 七 ) 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 ; ( 八 ) 有关职能部门 主管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统计数据 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 ; ( 九 ) 专业机构的意见 ; ( 十 ) 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 ; ( 十一 ) 其他依据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内容和审计评价的需要, 选择设定评价指标, 将定性评价与定量指标相结合 评价指标应当简明实用 易于操作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审计评价依据, 结合实际情况, 选择确定评价标准, 衡量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程度 对同一类别 同一层级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评价标准, 应当具有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二十四条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 根据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 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 决策程序等要求和实际决策过程, 以及是否签批文件 是否分管 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 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 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 可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79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 ( 一 ) 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规定 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 ( 二 ) 授意 指使 强令 纵容 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 ( 三 ) 未经民主决策 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 直接决定 批准 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并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 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 ( 资源 ) 严重损失浪费 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 ( 四 ) 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 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 直接决定 批准 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 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 ( 资源 ) 严重损失浪费 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 ( 五 ) 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 ( 负总责 ) 的事项 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 由于授权 ( 委托 ) 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 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 ( 资源 ) 严重损失浪费 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 ( 六 ) 其他失职 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 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

80 ( 一 ) 除直接责任外, 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 ( 二 ) 除直接责任外, 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 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 决定 批准 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损失 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 ( 资源 ) 损失浪费 生态环境破坏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 ( 三 ) 疏于监管, 致使所管辖地区 分管部门和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 ( 四 ) 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两办 规定 第三十七条所称领导责任, 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 审计机关可以以适当方式向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等提供相关情况 第五章审计报告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 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条两办 规定 第二十七条所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是指审计组具体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 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 应当以审计

81 机关的名义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 政府有关领导同志, 以及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 ( 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 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 ( 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 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 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 进一步核实情况, 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 定, 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 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 ( 一 ) 基本情况, 包括审计依据 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地区 ( 部门或者单位 ) 的基本情况 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 ( 二 ) 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 其中包括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 ( 三 ) 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 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 定性 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 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干部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 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

82 ( 四 ) 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 ( 五 ) 其他必要的内容 审计发现的有关重大事项, 可以直接报送本级党委 政府或者相关部门, 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五条两办 规定 第二十八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 是指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 精简提炼形成的提交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反映审计结果的报告 审计结果报告重点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 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 审计处理方式和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 确定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经济责任审计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党委 政府主要负责同志 ; 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 ; 抄送领导小组 ( 联席会议 ) 有关成员单位 ; 必要时, 可以将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情况抄送该部门 第六章审计结果运用第三十七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 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各级领导小组 ( 联席会议 ) 和相关部门应当逐步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 责任追究 整改落实 结果公告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纪检监察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

83 ( 一 ) 依纪依法受理审计移送的案件线索 ; ( 二 ) 依纪依法查处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 ; ( 三 ) 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 普遍性 倾向性问题适时进行研究 ; ( 四 ) 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三十九条组织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 ( 一 ) 根据干部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 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干部管理监督体系 ; ( 二 ) 根据审计结果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作出处理 ; ( 三 ) 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作为考核 任免 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 ( 四 ) 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将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作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 ( 五 ) 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 普遍性 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 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 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 ( 六 ) 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 ( 一 ) 对审计中发现的相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 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 ; 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移送处理的事项, 应当区分情况依法依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 ( 二 )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部门 巡视机构等的要求, 以适当方式向

84 其提供审计结果以及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其他情况 ; ( 三 ) 协助和配合干部管理监督等部门落实 查处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问题和事项 ; ( 四 ) 按照有关规定, 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 或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 ( 五 ) 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六 ) 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 普遍性 倾向性问题和有关建议, 以综合报告 专题报告等形式报送本级党委 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 提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 责 : ( 一 ) 根据有关规定, 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考核 任免 奖惩等相关事宜 ; ( 二 ) 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 普遍性 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 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 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 ( 三 ) 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 责 : ( 一 ) 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有关要求, 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体系 ; ( 二 ) 将审计结果作为企业经营业绩考评和被审计领导人员考核 奖惩 任免的重要依据 ;

85 ( 三 ) 在对国有企业管理监督 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 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 ( 四 ) 督促有关企业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 ; ( 五 ) 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 普遍性 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 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 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 ( 六 ) 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 ( 一 ) 对审计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 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 ; ( 二 ) 督促有关部门 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 在对相关行业 单位管理和监督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 ( 三 ) 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 普遍性 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 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 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 ( 四 ) 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 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 ( 一 ) 在党政领导班子或者董事会内部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 及时制定整改方案, 认真进行整改, 及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和有关干部管理监督部门 ; ( 二 ) 按照有关要求公告整改结果 ; ( 三 ) 对审计处理 处罚决定,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完毕, 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

86 ( 四 ) 根据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 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采 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 ( 五 ) 根据审计建议, 采取措施, 健全制度, 加强管理 第七章组织领导和审计实施第四十五条各地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制度, 领导本地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领导小组组长可以由同级党委或者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第四十六条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应当设立办公室 同时设立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的地方, 应当合并成立一个办公室 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 负责日常工作 办公室主任应当由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担任 第四十七条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议事规则和工作规则, 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 形成制度健全 管理规范 运转有序 工作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四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和审计机关的实际情况, 按照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性质 经济责任的重要程度等因素, 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 科学合理地制定经济责任审计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 第四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向组织部门等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的初步建议 组织部门等根据审计机关的初步建议, 提出下一年度的委托审计建议

87 第五十条领导小组 ( 联席会议 ) 办公室对委托审计建议进行研究讨论, 共同议定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 由审计机关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 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一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确需调整的, 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第五十二条对地方党委与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 党政工作部门 高等院校等单位的党委与行政主要领导干部, 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 总经理 党委书记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可以同步组织实施, 分别认定责任, 分别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研究制定同步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操作办法 第五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专业审计相结合的组织方式, 统筹安排审计力量, 逐步实现对审计计划 审计项目实施 审计文书报送 审计结果利用等的统一管理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 应当有效利用以往审计成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结果 第五十四条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 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审计机关提请领导小组 ( 联席会议 ) 成员单位协助时, 应当由领导小组 ( 联席会议 ) 办公室统一负责联系和协调

88 第五十五条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 遇有被审计领导干部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强制措施 立案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 以及不宜再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情形的, 审计机关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 或者根据党委 政府 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 可以中止或者终止审计项目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根据地方党委 政府的要求, 审计机关可以对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 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可以参照本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七条对本细则未涉及的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 权限 法律责任等,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两办 规定 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两办 规定 和本细则的规定, 制定本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89 第六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审计署 2000 年 12 月印发的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和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 审办发 号 ) 同时废止

90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 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的通知 (2000 年 6 月 27 日 ) 教财 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教育厅 ( 教委 ), 各计划单列市教委, 部属各高等学校 企事业单位 : 近几年来, 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 教育系统的基本建设资金不断增加, 建设规模不断扩大, 为了加强管理, 避免损失浪费, 许多部门和单位都开展了对建设工程 修缮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 通过审计, 降低了工程造价, 节约了工程投资 ; 维护了教育单位的合法权益 ; 同时促进基建 修缮部门加强管理, 堵塞漏洞, 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益 为进一步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 加大对建设工程 修缮工程项目的审计力度, 现提出如下意见, 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 教育系统各部门 各单位对各种资金来源的建设工程 修缮工程项目均应进行审计 修缮 ( 装饰 ) 工程项目审计的资金起点可根据本部门 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 对建设工程 修缮工程项目的审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 1. 建设资金来源的合规性 ; 建设工程 修缮工程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工程项目建设规模 投资批准情况 ; 建设工程 修缮工程项目经济合同内容的有效性 真实性 2. 建设工程 修缮工程项目预算 ( 概算 ) 执行情况及变更内容 变

91 更程序的合法性 合规性 ; 材料设备的采购 ; 隐蔽工程的验收 ; 工程项目经济合同履行情况 ; 工程项目成本及相关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 合法性 3. 建设工程 修缮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监理报告及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 三 建设工程 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由各部门 各单位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学校也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 具体委托事项由审计机构办理, 委托费用按照财政部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列入建设成本 四 建设工程 修缮工程项目未经审计不得办理结算手续, 预付项目工程款应留足尾款 基建 修缮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审计工作 五 各部门 各单位应支持内审机构开展建设工程 修缮工程项目审计, 在人员和经费上给予保证 审计人员在工作中要做到客观公正 实事求是 廉洁奉公 六 各部门 各单位根据本通知的要求, 结合本部门 本单位的具体实际, 制定和修订关于建设工程 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的规定或实施办法 同时, 建立和健全基建 修缮管理部门各级管理人员的经济责任制, 一方面使基建 修缮管理部门的各级领导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另一方面根据审计出的问题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开展建设工程 修缮工程项目审计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 请各部门 各单位给予充分的重视 我部将对这项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和调研

92 教育部关于做好教育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通知 教财 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教育厅 ( 教委 ), 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 部属各高等学校, 直属事业单位 : 日前,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 中办发 号, 以下简称 规定 ) 规定 的发布施行, 对于指导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深入发展, 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为全面贯彻落实 规定, 进一步做好教育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 深入学习, 全面贯彻落实 规定 规定 是以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依据的专门规定, 是指导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要深入学习, 提高认识, 认真贯彻, 不断深化经济责任审计 要充分认识到深化经济责任审计是加强干部管理和监督, 推进党的建设科学化的重要途径 ; 是促进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 推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保障 ; 是加强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 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重要措施 ; 是规范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 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制度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 教育系统积极开展经济责任审计, 取得了一定成效, 对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责任 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要认真总结经验, 找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根据 规定 精神, 完善和修订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规章制度 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

93 制度, 建立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 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 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促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法制化 规范化 科学化 二 明确经济责任, 加大审计力度 规定 明确了经济责任的内涵, 界定了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对存在问题所应承担的直接责任 主管责任 领导责任 各级领导干部要了解和掌握经济责任内涵, 明确应当履行的与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牢固树立责任意识 各地 各高校 ( 单位 ) 要根据 规定 将应审计对象全部纳入审计范围, 同时, 可以在其任职期间进行任中审计, 建立和完善重大项目资金使用全过程审计监督制度, 更加有效地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作用 三 依法界定审计内容根据 规定, 各地 各高校 ( 单位 ) 要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 以领导干部守法 守纪 守规 尽责情况为重点, 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单位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为基础, 严格依法确定审计内容 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 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情况 ; 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 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 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同时要在审计内容基础上关注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推动本单位科学发展情况 ; 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 制定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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