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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文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文号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50 号发文时间 :

2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业务许可... 4 第三章业务规则... 7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16

3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50 号 ) 已经 2007 年 3 月 23 日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第 202 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 2007 年 9 月 1 日 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 尚福林 二 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1

4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规范发展, 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和 透明度,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 证券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 ( 以下简称证券评级业 务 ), 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 ) 申请取得证券评级业务许可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证券评级业务许可,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评级业务 本办法所称证券评级业务, 是指对下列评级对象开展资信评级服务 : 2 ( 一 ) 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 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 ; ( 二 )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 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 国债除外 ; ( 三 ) 本款第 ( 一 ) 项和第 ( 二 ) 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 上市公司 非上 市公众公司 证券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 ( 四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 第三条取得中国证监会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 ( 以下简称证券 评级机构 ), 从事证券评级业务, 应当遵循独立 客观 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 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 对同一类

5 第一章总则 评级对象评级, 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 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 程序 评级标准有调整的, 应当充分披露 第五条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 应当制定科学的评级方法和完善 的质量控制制度, 遵守行业规范 职业道德和业务规则, 勤勉尽责, 审慎分析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3

6 第二章业务许可 第二章业务许可 第七条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实收资本与净资产均不少于人民币 2000 万元 ; ( 二 ) 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 3 人 ; 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 20 人, 其中包括具有 3 年以上资信评级业务经验的评级 从业人员不少于 10 人, 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 3 人 ; ( 三 ) 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 ; 4 ( 四 ) 具有完善的业务制度, 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 评级标准 评级程 序 评级委员会制度 评级结果公布制度 跟踪评级制度 信息保密制度 证券 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 ; ( 五 ) 最近 5 年未受到刑事处罚, 最近 3 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 不 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 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 ; ( 六 ) 最近 3 年在税务 工商 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 以及自律组织 商业 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 ( 七 ) 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其他条件 件 : 第八条资信评级机构负责证券评级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具备下列条

7 第二章业务许可 ( 一 ) 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 ( 二 ) 熟悉资信评级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 法律知识, 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 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且通过证券评级业务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测试 ; ( 三 ) 无 公司法 证券法 规定的禁止任职情形 ; ( 四 ) 未被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或者禁入期已满 ; ( 五 ) 最近 3 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 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 犯罪 正在被调查的情形 ; ( 六 ) 正直诚实, 品行良好, 最近 3 年在税务 工商 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 5 以及自律组织 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境外人士担任前款规定职务的, 还应当在中国境内或者香港 澳门等地区工作不 少于 3 年 第九条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 列材料 : ( 一 ) 申请报告 ; ( 二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 ( 三 ) 公司章程 ; ( 四 )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 出资方式 出资比例 背景材料, 股东之间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 ;

8 第二章业务许可 ( 五 ) 经具有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 ( 六 ) 高级管理人员和评级从业人员情况的说明及其证明文件 ; ( 七 ) 内部控制机制 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说明 ; ( 八 ) 业务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说明 ; ( 九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 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 并充分考 虑市场发展和行业公平竞争的需要, 对资信评级机构的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申请进行审查 作出决定 6

9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自取得证券评级业务许可之日起 20 日内, 将 其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 评级方法 评级程序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并通过中 国证券业协会网站 本机构网站及其他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告 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 评级方法和评级程序有调整的, 应当及时备案 公告 第十二条证券评级机构与评级对象存在下列利害关系的, 不得受托开展证 券评级业务 : 7 ( 一 ) 证券评级机构与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 所控制 ; ( 二 ) 同一股东持有证券评级机构 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 份均达到 5% 以上 ; ( 三 ) 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 证券评级机构股份达到 5% 以上 ; ( 四 )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 者受评级机构股份达到 5% 以上 ; ( 五 )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之前 6 个月内买卖 受评级证券 ; ( 六 ) 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认定的其他情形

10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回避制度 证券评级机构评级委员会委 员及评级从业人员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 : ( 一 ) 本人 直系亲属持有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份达到 5% 以上, 或者是受评级机构 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 ( 二 ) 本人 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董事 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 ( 三 ) 本人 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聘任的会计师 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 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项目签字人 ; ( 四 ) 本人 直系亲属持有受评级证券或者受评级机构发行的证券金额超过 8 50 万元, 或者与受评级机构 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发生累计超过 50 万元的交易 ; ( 五 )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独立 客观 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清晰合理的组织结构, 合理划分内部机构 职能, 建立健全防火墙制度, 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业务部门应当与其他业务部门 保持独立 证券评级机构的人员考核和薪酬制度, 不得影响评级从业人员依据独立 客 观 公正 一致性的原则开展业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证券评级业务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 并向注 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证券评级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 应当成立项目组, 项目组组长 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且从事资信评级业务 3 年以上

11 第三章业务规则 项目组对评级对象进行考察 分析, 形成初评报告, 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 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十六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委员会制度, 评级委员会是确定评级 对象信用等级的最高机构 评级委员会对项目组提交的初评报告进行审查, 作出决议, 确定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复评制度 证券评级机构接受委托开展证 券评级业务, 在确定信用等级后, 应当将信用等级告知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 券发行人 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信用等级有异议的, 可以申请复 评一次 9 证券评级机构受理复评申请的, 应当召开评级委员会会议重新进行审查, 作 出决议, 确定最终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结果公布制度 评级结果应当包括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和评级报告 评级报告应当采用简 洁 明了的语言, 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做出明确解释, 并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高级管理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跟踪评级制度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对评级对象出具的首次评级报告中, 明确规定跟踪评级事项 在评级对象有效存续期间,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级对象的政策环境 行业风险 经营策略 财务状况等因素的重大变化, 及时分析该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影响, 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第二十条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其委托的证券评级机构出

12 第三章业务规则 具的评级报告有异议, 另行委托其他证券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的, 原受托证券 评级机构与现受托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同时公布评级结果 第二十一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采用有效的统计方法, 对评级结果的准确性 和稳定性进行验证, 并将统计结果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本机构网站向社会 公告 第二十二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业务信息保密制度 对于在开 展证券评级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证券评级机构及 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业务档案 应当包括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的委托书 出具评级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 工 10 作底稿 初评报告 评级报告 评级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 跟踪评级资料 跟踪评级报告等 业务档案应当保存到评级合同期满后 5 年, 或者评级对象存续期满后 5 年 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0 年 第二十四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 制度, 开展培训活动, 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13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评级从业人员 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兼职 第二十六条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投资其他证券 评级机构 第二十七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 11 ( 一 ) 机构名称 住所 ; ( 二 )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 ( 三 ) 实际控制人 持股 5% 以上股权的股东 ; ( 四 ) 内部控制机制与管理制度 业务制度 ; ( 五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证券评级机构不得涂改 倒卖 出租 出借证券评级业务许可 证,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证券评级机构不得为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证券评级机构的实际控制人 股东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

14 第四章监督管理 法, 不得从事损害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对象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 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机构的基本情况 经营情况 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重大诉讼事项 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统计情况等内容 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 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向注册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包含经营情况 财务数据等内容的季度报告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本机构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时,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立 12 即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 说明事件的起因 目前的状态和 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证券评级机构内部控制 管理制 度 经营运作 风险状况 从业活动 财务状况等进行非现场检查或者现场检查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检查, 提供的信息 资料应当真实 准 确 完整 第三十二条证券评级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应当向证券评级机构发出警示函, 对责任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 话, 责令限期整改 证券评级机构逾期未改正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不受理由其出具的评级报告 第三十三条证券评级机构不再符合证券评级业务许可条件的, 应当立即向

15 第四章监督管理 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并依法进行公告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 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期间不得从事证券评级业务 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的, 中 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评级业务许可 证券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应当限期更换 逾期未更 换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责令证券评级机构整改, 整改期间不得从事证券 评级业务 第三十四条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证券评级机构的自律准则和执业规范, 对违反自律 准则和执业规范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 13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 资料库和诚信档案

16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证券评级业务许可, 擅自从事证券评级业 务的, 依照 证券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勤勉尽责, 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 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依照 证券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 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诱骗投资者 买卖证券的, 依照 证券法 第二百条的规定处理 14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聘任不具备任职条件 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 的, 依照 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证券评级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依照 证券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利用证券评级业务进行内幕交易的, 依照 证券法 第二百零二 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证券评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依照 证券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 一 ) 违反回避制度或者利益冲突防范制度 ;

17 第五章法律责任 ( 二 ) 违反信息保密制度 ; ( 三 )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跟踪评级 ; ( 四 )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 或者未对其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 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 ( 五 ) 涂改 倒卖 出租 出借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 ; ( 六 ) 违反本办法规定, 拒不报送 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或者报送 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15 ( 七 ) 承诺给予高等级信用级别, 贬低 诋毁其他证券评级机构 评级从 业人员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 正 ; ( 八 ) 内部控制机制 管理制度与业务制度不健全 执行不规范, 拒不改 ( 九 ) 为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 ( 十 ) 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投资其他证券评级机构

18 第六章附则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资信评级机构从事期货相关资信评级活动,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 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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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修订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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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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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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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 ( 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 ) 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 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 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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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 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用本法 ; 本法未规定 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 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适用本法 ; 本法未规定 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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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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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基金托管人托管,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进行证券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15 年修正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 申购与赎回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第十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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