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级保留的行政权力事项(审核上报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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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治区级保留的行政权力事项 部门 :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序号权力分类项目名称子项实施依据实施对象承办机构备注 1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施工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核发 建设工程施工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 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 ( 不含公路 水运 水利 铁路 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 ( 不含铁路 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 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核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 次会议通过 ; 根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0 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十三条 :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 专业技术人员 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 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 经资质审查合格, 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 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 建筑业资质管理规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 ) 第九条 : 列建筑业资质, 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 ( 一 ) 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 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 ( 二 )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 水运 水利 铁路 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 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 资质 ; 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十条 : 下列建筑业资质, 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 ( 一 ) 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 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 ( 二 )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 ( 不含公路 水运 水利 铁路 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 ( 三 )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 ( 不含铁路 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 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 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 : 下列建筑业资质, 由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 ( 一 ) 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 ( 不含铁路 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 ( 二 ) 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 ( 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 ) 及预拌混凝土 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 ( 三 ) 施工劳务资质 ; ( 四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 维修资质 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处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 工程设计乙级 ( 涉及铁路 交通 水利 信息产业 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 ) 及以下资质证书核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 次会议通过 ; 根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0 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十三条 :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 专业技术人员 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 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 经资质审查合格, 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 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第 160 号 ) 第四条第二款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 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九条 :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 劳务资质 工程设计乙级 ( 涉及铁路 交通 水利 信息产业 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 ) 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规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 建市 [2007]202 号 ) 第三点第二十五条 :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负责实施审批的建设工程勘察 工程设计资质许可, 其资质受理审批程序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处 1

2 1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施工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核发 工程监理单位专业乙级 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证书核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 次会议通过 ; 根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0 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 专业技术人员 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 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 经资质审查合格, 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 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 工程监理资质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 158 号 ) 第九条申请综合资质 专业甲级资质的, 应当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初审完毕, 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审查, 公示审查意见, 公示时间为 10 日 其中, 涉及铁路 交通 水利 通信 民航等专业工程监理资质的,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 20 日内审核完毕, 并将审核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审批 第十条专业乙级 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乙级 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 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 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处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核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8 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0 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十三条 :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 专业技术人员 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 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 经资质审查合格, 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 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141 号 ) 第三条第二款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四条第三款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处 2 行政许可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资质认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293 号 ) 第七条 :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活动的单位,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3 号 ) 第五条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 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 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处 3 行政许可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乙级资质认定 规章 工程造价咨询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149 号 ) 第十二条第一款 :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其中, 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 99 项 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处 4 行政许可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核准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乙级核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国家主席令第 21 号 ) 第十四条 :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 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 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规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 建设部令第 154 号 ) 第七条 :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处 2

3 5 行政许可 6 行政许可 7 行政许可 8 行政许可 9 行政许可 10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 监理 造价 建造 城市规划 房地产估价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注册核准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城市房地产开发资质核准 物业服务资质核准 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核准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注册资格核准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 城市房地产开发二级, 三级 ( 除南宁市 ), 四级 ( 除南宁市 ) 资质核准 物业服务二级资质核准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 次会议通过 ; 根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0 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十四条 :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第 137 号 ) 第五条 :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 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国务院铁路 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 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 注册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 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九条 :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规章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第 153 号 ) 第五条 :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第九条 :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 具体审批程序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对批准注册的, 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 和执业印章, 并在核发证书后 30 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第 111 号 ) 第六条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省 自治区 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审查难度大或者审查意见难以统一的, 工程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请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提出专项审查意见, 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国务院令第 412 号 ) 第 108 项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规章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 建设部令第 135 号 ) 第十一条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条件 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142 号,2005 年 10 月 12 日,2013 年 10 月 16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4 号修正 ) 第八条第二款 : 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国务院令第 412 号 ) 第 110 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248 号,1998 年 7 月 20 日 )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的资产 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 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 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 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第 77 号,2000 年 3 月 29 日 ) 第十一条一级资质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的审批 办法由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 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下放房地产开发暂定级资质审批权的通知 ( 桂建政务 [2014]4 号 ): 暂定级资质审批权下放各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 关于对南宁市下放房地产开发三级以下资质审批权的通知 ( 桂建政务 [2014]23 号 ):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三级以下资质的行政许可下放给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证审批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79 号 )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 物业管理资质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125 号 )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并接受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处 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处 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处 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处 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处 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以划拨机关 事业单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 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位 社会组织 乡建设厅行政 3

4 11 行政许可 12 行政许可 13 行政许可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城市园林绿化资质审批 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 丙级资质认定 城市园林绿化二级资质审批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发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办法 第二十四条 :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 核准前, 持以下材料向审批 核准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规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 建规 [1991]583 号 ) 第三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县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 地级 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的建设项目, 由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由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 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由项目所在地县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报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 中央各部门 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 由项目所在地县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 由项目所在地县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 必须附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行政法规 风景名胜区条例 ( 国务院令第 474 号,2006 年 9 月 19 日 )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 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 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 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 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国发 号 ) 附件一, 第 21 项将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 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 下放到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国务院令第 412 号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 第二十四条 :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 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 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规章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 ) 第十七条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 丙级资质许可, 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资质许可的实施办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规章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 建设部令第 135 号 ) 第三条 :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条件 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国务院令第 412 号 )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 100 项 :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行政法规 城市绿化条例 ( 国务院令第 100 号 ) 第十六条 :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 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 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 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国务院令第 397 号 )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 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 ( 以下统称 )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规章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第 128 号 ) 第二条国家对建筑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 是指从事土木工程 建筑工程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 扩建 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 第三条第一 二款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 审批处 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处 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处 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处 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处 14 行政许可 因公共利益需要 进行建设活动, 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 第三十一条 : 旧城区的改建, 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 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 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 乡建设厅行政 4

5 历史建筑无法实 史文化名城 名镇 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审批处 施原址保护 必须 行政法规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24 号 ) 第三十四条 : 建设工程选址, 应当尽可能避 迁移异地保护或 开历史建筑 ;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 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 者拆除的审批 护措施, 报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 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 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 应当由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 报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 迁移 拆除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办法 (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一届第 24 号公 告,2010 年 3 月 31 日 ) 第九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需要单独编制本行业的城市专项规划 镇专项规 划 乡专项规划的, 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 乡总体规划, 进一步补充 深化有关内容, 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城市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 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镇 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 制, 经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83 号 ) 第十五条 :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6 年 9 月 29 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 过 ) 第十条 :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规范性文件 广西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桂建城 [2013]72 号 ) 第五条第三款 : 符合下列情形的燃气, 15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由所在设区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城乡建设厅窗口报送申请材料, 自治区燃气管理 部门审批同意后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1. 经营区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区城市的液化石油气气源生产经营 2. 向城市管道燃气 市政燃气管网或者特定大型工业用户销售天然气作为燃料的天然气长输管线下游市场运营 乡建设厅行政 审批处 3. 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 液化天然气制液站 4. 高速公路网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 5. 在油气田拥有产权或者股份的天然气贸易销售 6. 液化石油气批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改的决定, 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二十四条第一 二款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 高危主要负 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 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责人和安全生产 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16 行政许可 管理人员任职资 规章 建筑施工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 住建部令第 17 号 ) 乡建设厅行政 格考核 ( 三类人 第一条 :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提高建筑施工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 审批处 员 ) 全生产管理人员 ( 以下合称 安管人员 ) 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五条 : 安管人员 应当通过其受聘, 向工商注册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以下简称考核机关 ) 申请安全生产考核, 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17 行政许可 燃气设施改动的审批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83 号 ) 第三十八条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 应当制定改动方案, 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乡建设厅城市 1 跨区域经营的燃气气源经营 5

6 18 行政处罚 19 行政处罚 20 行政处罚 21 行政处罚 22 行政处罚 2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罚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或者跨省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涂改 倒卖 出租 出借资质证书,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的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 出租 出借 转让 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 第六十四条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机关 事业单设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限期改正, 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无法采位 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限期拆除, 不能拆除的,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 ) 第六十三条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 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 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8 次会议通过 ; 根据 2011 年 4 月 22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0 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的决定 修正 )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 其他行政处罚,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规章 工程造价咨询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149 号 )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工程造价咨询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149 号 )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规章 工程造价咨询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149 号 ) 第五章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7 年 1 月 18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7 月 3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的决定 修正 ) 第四十九条开发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的, 或者伪造 涂改 出租 出卖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由开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规章 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第 77 号, 于 2000 年 3 月 23 日经第二十次部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十一条 : 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 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事业单位 建设处 乡建设厅法制处 城市规划园林处 村镇建设处 乡建设厅城市规划园林处 行政审批处 乡建设厅标准定额处 乡建设厅标准定额处 乡建设厅标准定额处 2 天然气长输管线运营 3 天然气加气母站 4 高速公路网内燃气汽车加气站 5 在油气田拥有产权或股份的天然气贸易 6 液化石油气批发 6

7 第二十一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 收回证书, 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 二 ) 涂改 出租 出借 转让 出卖资质证书的 24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违反资质管理要求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第 77 号, 于 2000 年 3 月 23 日经第二十次部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十七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25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第 77 号, 于 2000 年 3 月 23 日经第二十次部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二条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6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 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 住宅使用说明书 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第 77 号, 于 2000 年 3 月 23 日经第二十次部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三条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 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 住宅使用说明书 的,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降低资质等级, 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第 77 号, 于 2000 年 3 月 23 日经第二十次部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十四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8 年 7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8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 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 ( 建设部令第 77 号, 于 2000 年 3 月 23 日经第二十次部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 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9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 业将未经验收的 房屋交付使用的 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8 年 7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8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 ; 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 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验收不合格的, 依 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7 年 1 月 18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7 月 3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 会议 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的决定 修正 )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可处以交付使用的房 屋或者设施总价值 1 以上 3 以下的罚款 乡建设厅房地 产市场监管处 30 行政处罚 对将验收不合格 的房屋交付使用 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8 年 7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8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将验收不合格的 房屋交付使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 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 2% 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7 年 1 月 18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7 月 3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 会议 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的决定 修正 )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二款规定, 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可处以交付使用的房 乡建设厅房地 产市场监管处 7

8 屋或者设施总价值 1 以上 3 以下的罚款 31 行政处罚 对开发不按 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项目开发变更 手续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7 年 1 月 18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7 月 3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 会议 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的决定 修正 ) 第四十八条开发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的, 可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 ( 二 ) 不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发变更手续的 ; ( 三 ) 开发不如实填写或者不按规定报送 房地产开发经营手册 的 ( 四 )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乡建设厅房地 产市场监管处 32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按 照规定时间向房 产行政主管部门 提交物业交付使用书面报告和有 关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2 年 11 月 30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 第五十六条 :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不按照规定时间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提交物业交付使用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乡建设厅房地 产市场监管处 33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 处分属于业主的 物业共用部位 共 用设施设备的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 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发布,2007 年 10 月 1 日实施 ) 第五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乡建设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34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物 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 要的物业管理用 房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04 号, 国务院令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发布,2007 年 10 月 1 日实施 ) 第六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建设厅房地 产市场监管处 35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2 年 11 月 30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 第五十九条 :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6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规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 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 165 号, 自 2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 房地产 )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 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规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 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 165 号, 自 2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 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 房地产 )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发布,2007 年 10 月 1 日实施 ) 第五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对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予以通报, 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8

9 39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发布,2007 年 10 月 1 日实施 ) 第六十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发布,2007 年 10 月 1 日实施 ) 第六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物业服务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1 行政处罚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或者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发布,2007 年 10 月 1 日实施 ) 第五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或者未经批准, 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发布,2007 年 10 月 1 日实施 ) 第五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对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予以通报, 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发布,2007 年 10 月 1 日实施 ) 第六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物业服务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委托合同价款 30% 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委托所得收益, 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养护, 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4 行政处罚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发布,2007 年 10 月 1 日实施 ) 第六十三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 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挪用数额 2 倍以下的罚款 ; 物业服务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情节严重的, 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规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 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 165 号, 自 2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 房地产 ) 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挪用金额 2 倍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情节严重的, 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 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45 行政处罚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 物业服务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发布,2007 年 10 月 1 日实施 ) 第六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 物业服务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收益的, 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养护, 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46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发布,2007 年 10 月 1 日实施 ) 第六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 所得收益, 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养护, 剩余部分按照 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 一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 9

10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 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 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发布,2007 年 10 月 1 日实施 ) 第六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 所得收益, 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养护, 剩余部分按照 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二 ) 擅自占用 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 场地, 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04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 ) 第六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 所得收益, 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养护, 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三 )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 停止物业服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2 年 11 月 30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 第五十七条 : 物业服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 停止物业服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0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2 年 11 月 30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 第五十八条 : 物业服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六项 第七项规定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有收益的, 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 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51 行政处罚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有违反规定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规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110 号, 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 2 至 3 倍的罚款 52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处罚 规章 物业服务资质管理办法 (2004 年 3 月 17 日建设部令第 125 号,2007 年 11 月 26 日根据 建设部关于修改 < 物业管理资质管理办法 > 的决定 修正 ) 第十九条 : 物业服务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出租 出借 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规章 物业服务资质管理办法 (2004 年 3 月 17 日建设部令第 125 号,2007 年 11 月 26 日根据 建设部关于修改 < 物业管理资质管理办法 > 的决定 修正 ) 第二十条 : 物业服务出租 出借 转让资质证书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 物业服务资质管理办法 (2004 年 3 月 17 日建设部令第 125 号,2007 年 11 月 26 日根据 建设部关于修改 < 物业管理资质管理办法 > 的决定 修正 ) 第二十一条 : 物业服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55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资质管理要求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05 年 10 月 12 日以建设部令第 142 号发布, 根据 2013 年 10 月 16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4 号修正 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九条关于各资质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条件 56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05 年 10 月 12 日以建设部令第 142 号发布, 根据 2013 年 10 月 16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4 号修正 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 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当事人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

11 57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05 年 10 月 12 日以建设部令第 142 号发布, 根据 2013 年 10 月 16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4 号修正 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 逾期不办理的, 可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05 年 10 月 12 日以建设部令第 142 号发布, 根据 2013 年 10 月 16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4 号修正 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 第四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 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并给予警告, 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59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05 年 10 月 12 日以建设部令第 142 号发布, 根据 2013 年 10 月 16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4 号修正 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 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60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05 年 10 月 12 日以建设部令第 142 号发布, 根据 2013 年 10 月 16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4 号修正 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设立分支机构的 ; ( 三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61 行政处罚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房地产估价师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151 号,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 ( 房地产 )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62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151 号,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注册, 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 房地产 )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3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151 号,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 房地产 )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64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151 号,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 房地产 )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65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处罚 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151 号,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 建设 ( 房地产 ) 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并给予警告, 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66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151 号,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 房地产 ) 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12 6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151 号,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注册, 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 房地产 )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8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151 号,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 房地产 )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其改正,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 ) 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 二 ) 在执业过程中, 索贿 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三 ) 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 四 ) 签署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 五 ) 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 六 )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 七 ) 同时在 2 个或者 2 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 八 ) 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 九 ) 涂改 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 十 ) 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 十一 ) 严重损害他人利益 名誉的行为 ;( 十二 ) 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69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规章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88 条, 自 200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处以警告, 责令停止销售, 并可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70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 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三条 : 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 房地产 )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记入信用档案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 万元罚款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一 )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71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有关代办服务, 未按规定履行对委托人义务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 房地产 )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记入信用档案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 万元罚款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二 )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 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 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 收费标准等情况, 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 72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不符合签订合同要求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 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三条 : 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 房地产 )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记入信用档案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 万元罚款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三 )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 ( 四 )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 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 五 )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73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 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三十五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 房地产 )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记入信用档案, 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74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 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三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 房地产 )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处以 3 万元罚款 12

13 75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 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 三 ) 项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 第 ( 六 ) 项 第 ( 七 ) 项 第 ( 八 ) 项 第 ( 九 ) 项 第 ( 十 ) 项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 房地产 )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记入信用档案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 万元罚款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 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处以 3 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三 ) 以隐瞒 欺诈 胁迫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 四 ) 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谋取不正当利益 ;( 五 ) 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 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 六 ) 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 ( 七 ) 侵占 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 八 ) 承购 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 九 ) 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 十 ) 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7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屋禁止出租行为的处罚 规章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6 号, 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由直辖市 市 县人民政府建设 ( 房地产 )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对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 一 ) 属于违法建筑的 ;( 二 ) 不符合安全 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三 ) 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 四 ) 法律 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77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相关事项登记备案的处罚 规章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6 号, 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三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规定的, 由直辖市 市 县人民政府建设 ( 房地产 )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个人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单位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 市 县人民政府建设 ( 房 地产 ) 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 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 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 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 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主席令第七十二号,2007 年 8 月 30 日 ) 第六十八条 :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 款 78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擅自预售商品 房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8 年 7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248 号发布,2011 年 01 月 08 日根 据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 ) 第三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 1% 以下的罚款 规章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 年 11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40 号发布, 根据 2001 年 8 月 15 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的决定 2004 年 7 月 20 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的决 乡建设厅房地 产市场监管处 定 修正 ) 第十三条 : 开发未取得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的, 依照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79 行政处罚 对开发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规章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 年 11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40 号发布, 根据 2001 年 8 月 15 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的决定 2004 年 7 月 20 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的决定 修正 ) 第十五条 : 开发隐瞒有关情况 提供虚假材料, 或者采用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 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 并处 3 万元罚款 乡建设厅房地 产市场监管处 80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 规章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第 88 号,2001 年 6 月 1 日实施 ) 第四十一条 : 房地产开发未按规 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处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并 可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乡建设厅房地 产市场监管处 13

14 规章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 88 号,2001 年 6 月 1 日实施 ) 第四十二条 : 房地产开发在销售商 81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违反禁止性规定销售商品房等的处罚 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一 ) 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二 ) 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 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三 ) 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 四 ) 采取售后 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 五 ) 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 六 )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 向买 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七 ) 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建设部令 88 号 ) 商品房买 乡建设厅房地 产市场监管处 卖合同示范文本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的 ;( 八 ) 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82 行政处罚 对未符合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规章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1999 年 10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72 号公布, 根据 2004 年 7 月 20 日建设 部令第 130 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 的决定 修正 ) 第十三条 :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 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 乡建设厅房地 产市场监管处 83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 未按照有关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规章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1999 年 10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72 号公布, 根据 2004 年 7 月 20 日建设 部令第 130 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 的决定 修正 ) 第十四条 :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 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 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事业单位 乡建设厅房地 产市场监管处 84 行政处罚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和遵守药剂进出领料制度的处罚 规章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1999 年 10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72 号公布, 根据 2004 年 7 月 20 日建设部令第 130 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 的决定 修正 ) 第十五条 :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使用不合格药物的, 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事业单位 乡建设厅房地 产市场监管处 对房地产开发企 业在进行商品房 85 行政处罚 销 ( 预 ) 售时, 未 向购房人出具该 项目的 白蚁预防合同 或者其他实 施房屋白蚁预防 的证明文件, 提供 的 住宅质量保证 规章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1999 年 10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72 号公布, 根据 2004 年 7 月 20 日建设部令第 130 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 的决定 修正 ) 第十六条第一款 : 房地产开发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 房地产开发在进行商品房销 ( 预 ) 售时, 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 白蚁预防合同 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提供的 住房质量保证书 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事业单位 乡建设厅房地 产市场监管处 书 中无白蚁预防 质量保证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办理 86 行政处罚 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时, 未向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出具按照 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证明文件的 规章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1999 年 10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72 号公布, 根据 2004 年 7 月 20 日建设部令第 130 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 的决定 修正 ) 第十六条第二款 :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 进行白蚁预防的, 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 乡建设厅房地 产市场监管处 处罚 87 行政处罚 对原有房屋和超 过白蚁预防包治 规章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1999 年 10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72 号公布, 根据 2004 年 7 月 20 日建设 部令第 130 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 的决定 修正 ) 第十七条 : 房屋所有人 使用人或者房屋 事业单位 乡建设厅房地 14

15 期限的房屋在发 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 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对责任人处以 1000 产市场监管处 生蚁害时, 房屋所 元的罚款 有人 使用人或者 房屋管理单位未进行灭治等工作 的处罚 对房地产价格评 估机构或者房地 88 行政处罚 产估价师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活动中出 具虚假或者有重 行政法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90 号,2011 年 1 月 21 日 ) 第三十四条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对房地产价 格评估机构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并记入信用档案 ; 情节 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注册证书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差错的评估报 告的处罚 89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 未执行法律法规 和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 第五十八条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 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 ; 情节严重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终身不予注册 ;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0 行政处罚 对二级建造师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 当手段取得注册 证书的处罚 规章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2006 年建设部令第 153 号 ) 第三十四条 :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撤销注册的处罚由自 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组织实施 91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7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订 ) 第十四条第一款 :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 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规章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2004 年建设部令第 128 号 ) 第二十三条 : 建筑施工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 情节严重的,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 本规定的暂扣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 其他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92 行政处罚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 规章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2004 年建设部令第 128 号 ) 第二十二条 :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 本规定的暂扣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 其他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93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7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订 )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 处 10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接受转让的,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2004 年建设部令第 128 号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违反本规定, 建筑施工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接受转让的,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由乡建设厅组织实施 94 行政处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2007 年建设部令第 154 号 ) 第三十三条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 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 逾期不办理的, 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16 95 行政处罚 96 行政处罚 97 行政处罚 98 行政处罚 99 行政处罚 100 行政处罚 101 行政处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对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 倒卖 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 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反规定确定 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处罚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规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2007 年建设部令第 154 号 ) 第三十四条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2007 年建设部令第 154 号 ) 第三十五条 : 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 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 3 万元罚款 规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2007 年建设部令第 154 号 ) 第三十六条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 倒卖 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 3 万元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 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或者泄露标底的, 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2003 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7 部委令第 30 号,2013 年 3 月 11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9 部委令第 23 号修订 )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 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或者泄露标底的,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 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 中标无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第五十三条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中标无效,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 ) 第七十条第一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 或者确定 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 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规章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2003 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8 部委令第 2 号,2013 年 3 月 11 日修订 ) 第五十三条 : 招标人以抽签 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 或者确定 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 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第五十九条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 或者招标人 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责令改正 ;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 ) 第七十五条 : 招标 16 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 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 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

17 102 行政处罚 103 行政处罚 104 行政处罚 105 行政处罚 106 行政处罚 或者招标人 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与招标人 投标人串通的处罚 对招标人以不合 理的条件限制或 者排斥潜在投标 人的, 对潜在投标 人实行歧视待遇 的, 强制要求投标 人组成联合体共 同投标的, 或者限 制投标人之间竞 争的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的投标人 以他人名义投标 或者以其他方式 弄虚作假骗取中 标的处罚 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的招标人与 投标人就投标价 格 投标方案等实 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 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 或者招标人 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5 以上 10 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第四十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2003 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7 部委令第 30 号,2013 年 3 月 11 日修改 ) 第六十八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第五十条第一款 :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或者与招标人 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2003 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8 部委令第 2 号,2013 年 3 月 11 日修订 ) 第二十八条 :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代理机构资格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 ) 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 ( 二 ) 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中标结果无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第五十一条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 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或者限制投标人 之间竞争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2003 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7 部委令第 30 号,2013 年 3 月 11 日修改 )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招标人以抽签 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对 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第五十四条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 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骗取中标的, 中标无效, 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 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 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给予警告, 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2003 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7 部委令第 30 号,2013 年 3 月 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 机关 事业单 位 社会 组织 机关 事业单 位 社会 组织 乡建设厅建筑 市场监管处 乡建设厅建筑 市场监管处 乡建设厅建筑 市场监管处

18 质性内容进行谈 日修改 )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 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 判的处罚 判的,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评标委员会成 员收受投标人的 财物或者其他好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第五十六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 处, 或者评标委员 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 中标 107 行政处罚 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 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给予警告, 没收收受的财物,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 ) 第七十二条 : 评标 乡建设厅建筑 市场监管处 审和比较 中标候 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没收收受的财物, 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消担任评标委员 选人的推荐以及 会成员的资格, 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评标有关的其 他情况的的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单 位出具有虚假记 规章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6 号 ) 第二十三条 : 工程造价咨询 108 行政处罚 载 误导性陈述的 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 出具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信用档案, 由县级 乡建设厅标准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予以通报 定额处 对招标人在评标 委员会依法推荐 的中标候选人以 109 行政处罚 外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第五十七条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机关 事业单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位 社会中标无效 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组织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乡建设厅建筑 市场监管处 员会否决后自行 确定中标人的处 罚 110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第六十条第二款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2003 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7 部委令第 30 号,2013 年 3 月 11 日修改 )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情节严重的,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11 行政处罚对招标人超过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 ) 第六十六条招标机关 事业单 18

19 112 行政处罚 113 行政处罚 114 行政处罚 115 行政处罚 116 行政处罚 定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等的处罚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或者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等不客观 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或者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 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 ) 第七十三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 以下的罚款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一 )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二 ) 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三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四 )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五 ) 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 ) 第七十四条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取消其中标资格, 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 以下的罚款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1 年建设部令第 89 号 ) 第五十二条 :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 ) 第七十一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情节特别严重的, 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 一 )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 二 ) 擅离职守 ; ( 三 )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 四 ) 私下接触投标人 ; ( 五 )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 六 ) 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七 )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 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 说明 ;( 八 ) 其他不客观 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19 位 社会组织 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 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第五十一条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 事业单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位 社会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组织 ( 一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 ( 二 )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 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乡建设厅建筑市场监管处

20 117 行政处罚 118 行政处罚 119 行政处罚 120 行政处罚 121 行政处罚 122 行政处罚 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 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对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 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处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 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等的处罚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的处罚 对工程监理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对建筑施工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未按规定配备专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构成规避招标的,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 ) 第六十九条 :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 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第五十条 :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或者与招标人 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中标无效 规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2007 年建设部令第 154 号 ) 第三十七条 :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 一 ) ( 二 ) ( 四 ) ( 五 ) ( 六 ) ( 九 ) ( 十 ) ( 十二 ) 项行为之一的, 处以 3 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 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 ( 二 ) 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 ( 三 ) 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 ( 四 ) 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 ( 五 ) 采取行贿 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 ( 六 ) 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 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 ( 九 ) 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 ( 十 ) 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 ( 十二 ) 法律 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 二 ) 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 澄清 修改的时限, 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 ( 三 )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 四 )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规章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2003 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8 部委令第 2 号,2013 年 3 月 11 日修订 ) 第五十一条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二 ) 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 澄清 修改的时限, 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三 )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四 )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 第三项 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 工程监理资质管理规定 (2007 年建设部令第 158 号 )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 工程监理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 逾期不办理的, 可处以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建筑施工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2014 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7 号 ) 第三十条建筑施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导致不具备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20 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 组织 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乡建设厅组织实施

21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安管人员 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 一 ) 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 ( 二 ) 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 三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 四 ) 安管人员 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123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 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 其他行政处罚,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第五十八条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 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 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转让 分包无效, 处转让 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乡建设厅组织实施 124 行政处罚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 受贿 行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修订 ) 第六十八条 :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 受贿 行贿,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构成犯罪的, 分别处以罚款, 没收贿赂的财物,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 第五十三条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中标无效,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乡建设厅组织实施 125 行政处罚 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修订 )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 其他行政处罚,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 ) 第六十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 勘察 设计 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勘察 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 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 以上 4% 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予以取缔,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吊销资质证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乡建设厅组织实施 126 行政处罚 对外资建筑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罚 规章 外商投资建筑业管理规定 (2002 年建设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 113 号令 ) 第二十条 : 外资建筑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 2% 以上 4% 以下的罚款 ;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乡建设厅组织实施 127 行政处罚对建筑施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修订 ) 第六十六条 : 建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 21

22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筑施工转让 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 建筑施工与使用本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 ) 第六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勘察 设计 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对勘察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 设计费和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 以上 4% 以下的罚款 ;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乡建设厅建筑市场监管处 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乡建设厅组织实施 128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修订 )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 其他行政处罚,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 )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乡建设厅组织实施 129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 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修订 ) 第七十四条 : 建筑施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 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负责返工 修理, 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 ) 第六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 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责令改正, 处工程合同价款 2% 以上 4% 以下的罚款 ;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负责返工 修理, 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 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乡建设厅组织实施 130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 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 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 ) 第六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 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 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 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 其他行政处罚,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乡建设厅组织实施 131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 ) 第六十八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 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乡建设厅组织实施 22

23 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 其他行政处罚,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32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 第五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降低资质等级, 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 )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 二 )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 三 )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 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 四 ) 未依照法律 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乡建设厅组织实施 133 行政处罚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 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 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 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 ) 未编制拆装方案 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 ( 二 ) 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 ( 三 ) 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 四 ) 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办理移交手续的 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乡建设厅组织实施 134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未采取措施消除建筑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修订 )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 建筑施工违反本法规定, 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 其他行政处罚,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乡建设厅组织实施 135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主席令第十三号 ) 第九十六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 二 ) 安全设备的安装 使用 检测 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三 )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 四 )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 五 ) 危险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 以及涉及人身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 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投入使用的 ; ( 六 )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的 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由乡建设厅组织实施 136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 二 )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 气候的变化, 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责令停业整顿由乡建设厅组织实施 23

24 ( 三 )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 四 )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 ( 五 )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 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行为,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7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 机械设备 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 第六十五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降低资质等级, 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 ) 安全防护用具 机械设备 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 二 )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 三 )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 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 四 )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乡建设厅组织实施 138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建筑施工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2014 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7 号 ) 第一条 :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提高建筑施工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以下合称 安管人员 ) 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 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建筑施工停业整顿 ;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按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 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 ;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的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按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 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由乡建设厅组织实施 139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 第六十七条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 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 ; 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资质的处罚由乡建设厅组织实施 140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修订 )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予以取缔, 并处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 其他行政处罚,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乡建设厅组织实施 141 行政处罚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83 号 )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建设厅城市建设处 142 行政处罚 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83 号 )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3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乡建设厅城市建设处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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